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58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光華
上列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
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
第1291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4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009、24696號、101年度偵字第41
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原確定判決漏未
審酌已存在於卷內,並經聲
請人陳光華(下稱聲請人)
具狀陳明之「聲請人0000000000
手機」及「
共同被告陳昱鴻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
通聯記錄所呈現「訊號相對位置」等重要
證據,該證據足供
證明聲請人確於100年10月21日先將紅寶項鍊交還予陳昱鴻
,後於10月23日再將黃鑽項鍊交還予陳昱鴻,聲請人確未共
同
侵占本案項鍊,遑論後續之共同詐欺。再者,聲請人一再
聲請調查「賴泰安寶石顧問有限公司100年10月21日完整監
視器畫面」及「仁愛路延吉街口有餘、相對論鐘錶行門口10
0年10月21日監視器畫面」,據以證明「聲請人如何送
鑑定
及交還黃鑽項鍊」,惟一審法院未為完整調查或調查
錯誤,
而未盡調查之能事,二審法院則未予調查,而該證據如經審
酌,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而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構
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理由。為此聲請再審,請裁定
准予開始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但書之規定於再審
之裁定前,命停止刑罰執行云云。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
予以調查或經
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
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
利之判決而言。如
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
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
論
理法則、
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
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
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
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
調查程序為
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
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
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於偵、審時所
自承的部分事實,共同被
告陳昱鴻之供述,
證人王靜華、賴泰安、劉德仁、趙梅君、
龐厚中、陳威志分別於
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
國人入出境資料、出境入境航班資料明細、聲請人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行動電話簡訊紀錄翻拍照片及
扣案之
筆記紙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聲請人明知黃鑽項鍊及
鑲有紅寶石之項鍊(以下合稱本案項鍊)係
告訴人王靜華(
下簡稱
告訴人)所有,卻於
持有項鍊
期間,多次向證人賴泰
安、劉德仁表明託售意願,詢問、確認黃鑽項鍊在珠寶市場
上價值,經證人賴泰安、劉德仁拒絕購買後,甚透過證人趙
梅君探訪彩鑽於兩岸市場優劣情形,顯係以所有人自居,具
有不法所有
意圖至明,再者,聲請人另安排及支付共同被告
陳昱鴻前往大陸廣州之行程、旅費,聲請人於本案中顯居於
主導地位。又觀之共同被告陳昱鴻與告訴人簡訊中,多次言
及聲請人將至大陸幫忙,而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陳昱鴻既共同
侵占本案項鍊,且同往大陸廣州尋訪銷贓管道,自不可能對
於共同被告陳昱鴻事後如何敷衍、應付告訴人、甚而另行對
告訴人施以威嚇手段欲另行取得其他財產等行為均毫不聞問
。是聲請人確實分別與同案被告陳昱鴻共同犯有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共兩罪,業經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情事。
(二)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據以聲請再審。惟查:
1、聲請人所指原審判決漏未斟酌「聲請人0000000000手機」及
「共同被告陳昱鴻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通聯記錄
所呈現「訊號相對位置」等重要證據,惟手機通聯記錄縱可
依發話基地台顯示使用該等門號手機之持用人之移動狀況,
而得證明持用人曾於特定期間出現於特定區域之事實,惟尚
無法證明持用人出現於特定區域究從事何事?是否有與特定
人碰面?更無從證明持用人是否業已將特定物交付他人
等情
。而原確定判決既已在理由中說明認定共同被告陳昱鴻轉交
聲請人將本案項鍊送鑑定,
迄今均未見本案項鍊去處,聲請
人所抗辯已返還本案項鍊予共同被告陳昱鴻並不可採,並說
明聲請人係持占本案項鍊後,即以所有人自居、強烈表明出
售意願,與共同被告陳昱鴻同為侵占共犯之認定理由,則聲
請人
上揭所指通聯記錄所呈現訊號相對位置之內容,顯然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
2、又聲請人另稱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賴泰安寶石顧問有限公司
100年10月21日完整監視器畫面」及「仁愛路延吉街口有餘
、相對論鐘錶行門口100年10月21日監視器畫面」,有重要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惟經原審調查結果認該處並無架設監
視器,聲請人遽指法院未為調查證據,已非可採,且案發迄
今業已逾2年餘,該處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或因時間已久而遭
覆蓋,或因拍攝角度、畫面清晰度等因素而無法由監視畫面
清楚判斷事實經過,而有調查不能之情形,況且,監視器畫
面僅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有出現於該處,並無法證明聲請人
所
稱有將本案項鍊送鑑定及交還黃鑽項鍊之情。而原確定判決
已經說明認定被告確有以所有人自居,對於本案項鍊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而與共同被告陳昱鴻共同侵占及恐嚇取財未遂
之理由及所憑證據,則聲請人上開所指,無非係對原確定判
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而已,尚難認
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審酌
取捨之證據再行爭執,按上說明,自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尚有未合。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
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符。從而,本件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