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互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
律師
邱晃泉律師
詹振寧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06號),提
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起訴犯罪事實一賴冠互部分撤銷。
賴冠互共同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堆積土石之規定,處
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賴冠互係「京漢科技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京漢
公司)負責人,黃英漳係俊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
)經理,詹智欽(原名詹和欽,因有具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高俊閔係土
木工程包商。緣於民國92年10月間基隆市政府辦理「基隆市
中山區大慶大城聯外道路拓寬工程」,先與基隆市○○區○
○○段635、638、640、641、642、786、775、784、787、
852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召開協調會協議價購土地,於93年4
月26日與京漢公司簽訂「基隆市中山區○○○區○○道路新
闢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委託京漢公司對
前開工程提供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事宜,93年12月
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土木工程課辦理「基隆市中山區○○
○區○○道路新闢工程」(含土石方開挖、運棄及護坡結構
工程等,下稱本工程)招標,由黃英漳、詹智欽、高俊閔合
夥共同以俊貿公司之名義投標而得標承攬,93年12月29日俊
貿公司與基隆市政府簽訂工程契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以
下同)3,260萬元(後經追加工程至約4,000萬元),並於94
年2月1日開工(
嗣於94年11月28日趕工先行通車,95年初正
式完工),本工程係開挖山坡地新闢道路,其中土石方之開
挖及運棄為主要工程項目,合約廢方運棄數量為56,250立方
公尺(以下簡稱「方」),每方單價前經京漢公司規劃設計
,定價為294元。俊貿公司原將土石開挖、運棄部分轉包予
鉅永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鉅永公司,負責人為林振成),
鉅永公司再將土石方開挖工程轉包予成鴻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下簡稱成鴻公司,負責人為林炎宏),土石方運棄事務及
運土卡車調度則委由沈明忠、沈明勇兄弟辦理;成鴻公司與
鉅永公司於94年5月21日簽約開挖56,250方土方,並於94年5
月23日開挖,於6月22日前因俊貿公司尚未向高速公路警察
局汐止分隊取得大貨車通行北二高大浦中股交流道之通行證
,並向基隆市000000000號,故尚無法依約定之運
棄路線將土方運出。黃英漳、詹智欽、高俊閔均明知緊鄰工
區之2處山坳地: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林地(該等土地為蔡
志昇等人所共有),均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之山坡地,為使工程能在約定之工程期限內完成及減少
運土費用支出,遂與明知上情之賴冠互謀議,將部分開挖土
方就地處理,其餘土方亦未依棄土計畫書運至約定之台灣水
泥公司蘇澳廠(下簡稱台灣水泥蘇澳廠)、幸福水泥公司東
澳廠(下簡稱幸福水泥東澳廠),賴冠互與黃英漳(業經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高俊閔(業
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
罰金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詹智欽共同基於違反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
犯意聯絡,及共同
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概括
犯意聯絡,黃英漳、高俊閔、詹智欽三人並與俊貿公司派駐
現場之工地總務周文標、惠昌企業社負責人陳俊宇、再興泰
企業社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建泰(三人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先後為下列各行為:
㈠成鴻公司於94年5月23日起開始在現場開挖
期間,就所開挖
35,789方由高俊閔等人指示不知情之沈明忠、沈明勇,要求
不知情之林炎宏及推土機司機洪連界,除以5,000方左右填
入部分山坳作為路基,數十方填為施工便道外,其餘開挖土
方,直接推落
上揭地點之山坳(山谷),在他人土地上擅自
堆積土石,(於6月25日以後始有聯結車進入載運土方,惟
亦非依運棄路線運往約定棄土場所),未依棄土計劃書運棄
至約定之棄土場所台灣水泥公司蘇澳廠,於94年6月25日後
除仍直接推落上揭地點之山坳外,並將部分運至基隆大水窟
土資場。嗣於94年7月初,因成鴻公司在施工作業上無法配
合,俊貿公司
乃與鉅永公司及成鴻公司解約(解約前開挖35
,789方),改由坤霆工程有限公司及坤億工程有限公司負責
開挖,並由原在工地辦理土石方運棄等工作之沈明忠、沈明
勇負責運棄,其等就剩餘開挖之土方,仍運至基隆大水窟土
資場而未依棄土計劃書運棄至台灣水泥蘇澳廠及幸福水泥公
司東澳廠。
㈡前開工程已於94年2月1日開工,基隆市政府見俊貿公司遲未
申請棄土運送之通行證,於94年5月25日發函促請俊貿公司
儘速申領棄土聯單序號,之後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派員實地勘
查發現現場土方運棄尚未實際施作,於94年6月1日又發函促
請俊貿公司加強監工,避免進度落後,俊貿公司乃先後於94
年6月7日、94年6月8日發函給京漢公司請求協助申請依棄土
運送計畫運送路線「經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至台灣水泥蘇
澳廠」及「經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至幸福水泥東澳廠」之
大貨車通行證,經京漢公司轉送基隆市政府函請高速公路警
察局汐止分隊核發,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94年6月22日以基
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於有關申請北二高大埔中股
交流道大貨車通行證乙案,回覆「有關棄土交通運輸動線逕
行依相關規定辦理」,在此之前俊貿公司未領得通行證前尚
無法依棄土計畫書將棄土運棄至台灣水泥蘇澳廠。賴冠互身
為監造單位即京漢公司負責人,依京漢公司與基隆市政府簽
訂之基隆市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委託規劃設計
、監造服務契約書」,京漢公司應派遣人員長駐工地監督承
作廠商履約及依提出之棄土計畫書處理剩餘土石方,賴冠互
知悉俊貿公司未依提出之棄土計畫書處理剩餘土石方,未予
舉發,且在現場擔任工地主任之詹智欽指示周文標先後於第
一期94年7月1日、第二期94年8月1日、第三期94年9月1日、
第四期94年10月1日請款前,在工地製作完成承作本件工程
而於業務上所需製作⑴「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
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記載運棄土石方至台泥蘇澳廠、
幸福水泥東蘇廠之不實內容,⑵內容不實之「土石方數量統
計表」,⑶內容不實之「每月工程中途估驗明細表」,除蓋
「俊貿公司」及負責人「楊永欽」印文,並經賴冠互蓋京漢
公司及負責人賴冠互印文,賴冠互亦於「剩餘土石方運棄統
計表」及「土石方數量統計表」、「每月工程中途估驗明細
表」上簽名,及⑷在詹智欽所交付,由惠昌企業社陳俊宇提
供收容場所為「台灣水泥蘇澳廠」(94年6月23日以前),
及再興泰企業有限公司許建泰提供收容場所為「幸福水泥東
澳廠」(94年7月以後),記載工程地點:基隆市中山區,
承包商:「俊貿公司」,監工人員京漢公司等內容不實之「
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棄土四聯單)
,承包商簽名欄簽署「周文標」姓名,賴冠互在監造單位欄
蓋京漢公司印文,再交由詹欽智送送回俊貿公司,並分別94
年7月5日、8月上旬、9月上旬、10月上旬將前開製作內容不
實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及「土石方數量統計表」、
「每月工程中途估驗明細表」「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
理證明文件」(即棄土四聯單)函送京漢公司,再經京漢公
司核轉基隆市政府請領各期工程款,賴冠互並就依「基隆市
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
契約書」需製作陳報基隆市政府查核之監工日報表,指示京
漢公司不知情之林榮彬等人在「廢方運棄(含剩餘土石方)
」欄填載完成數量之不實內容,及在監工人員欄位蓋京漢公
司工程監造專用章及「林榮彬」等姓名章後,送基隆市政府
查核而行使,並供基隆市政府承辦俊貿公司請款之人員持以
與俊貿公司請款檢送之文件相互核實,使基隆市政府承辦人
員
陷於錯誤,如數給付俊貿公司廢方運棄工程款,以運棄每
方單價294元計算,先後於94年7月29日支付第一期期廢方運
棄款(含剩餘土處理費)2,722,734元(以9,261方計算)、
8月18日支付第二期期廢方運棄款(含剩餘土處理費)5,743
,584元(以19,536方計算)、9月14日支付第三期期廢方運
棄款(含剩餘土處理費)4,913,916元(以16,714方計算)
、10月20日支付第四期期廢方運棄款(含剩餘土處理費)2,
934,414元(以9981方計算)(第五期以後之工程款已無廢
方運棄款之申請,共計16,314,648元,上開款項均包含於其
餘工程款內一併支付予俊貿公司),
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市政
府。
㈢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獲檢舉對承作工程廠商黃英
漳等人使用之門號向
原審法院聲請實施
通訊監察,並於97年
3月25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
搜索票,於97年4月9日前往⑴
基隆市○○區○○○街○○○巷○○○號9樓賴冠互住處搜索,查
扣附表一所示之物,⑵臺北市○○路○段○○○號1樓京漢公司
搜索,查扣附表二所示之物,⑶宜蘭縣宜蘭市○○路○○○號
俊貿公司搜索,查扣附表三所示之物,⑷宜蘭縣○○鎮○○
路○○○號黃英漳住處,未查扣任何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
證據能力
壹、同案被告黃英漳、高俊閔、
證人詹智欽(原名詹和欽)、周
文標、林振成、林炎宏、洪連界、沈明忠、沈明勇、陳俊宇
、蔡志昇、許炯堃、章志華、李國興於調查詢問供述之
證據
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詹智欽(原名詹和欽)、周文標、林榮彬、林振成、
林炎宏、洪連界、沈明忠、沈明勇、陳俊宇、蔡志昇、許炯
堃、章志華、李國興於調查詢問之供述對於本案被告賴冠互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案被告黃英漳、高俊閔
於調查詢問之供述,對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言,亦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
傳聞證據,而且,被告辯護人爭
執證人詹智欽(原名詹和欽)、周文標、林振成、林炎宏、
洪連界、沈明忠、沈明勇、陳俊宇、蔡志昇、許炯堃、章志
華、李國興及同案被告黃英漳、高俊閔於調查詢問之供述之
證據能力(103年1月9日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85
頁正面)。
二、而
㈠⑴同案被告黃英漳於101年10月27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到庭
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交互詰
問(原審卷㈠第100頁正面至第106頁正面);
⑵證人林振成於98年12月4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原
審卷㈡第21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
⑶證人陳俊宇於101年8月9日本院前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
(本院前審卷㈢第246頁正反面、第26頁反面),
⑷證人許炯堃於98年12月4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原審卷
㈡第28頁至第32頁正面);
⑸證人章志華於98年12月4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原審卷
㈡第37頁至第43頁正面);
⑹證人李國興於98年12月4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原審卷
㈡第33頁至第37頁正面)。使被告就本案件有詰問上述所
爭執調查詢問供述之證人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
保障被告之正當詰問,而前揭同案被告黃英漳、證人林振成
、陳俊宇、許炯堃、章志華、李國興調查詢問之供述,並於
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原審及本院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
有證據能力;至於與原審詰問時相異部分,經
審酌其等於警
詢時之時間或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且其等自始
即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
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而具備證據
能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詹智欽、周文標、林炎宏、洪連界
、沈明忠、沈明勇、蔡志昇調查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未
聲請
傳喚到庭詰問,且,
⑴證人詹智欽於98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及101年8月9日、101
年9月27日本院前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
接受檢察官之詰問(原審卷㈠第230頁正面至第235頁正面
;本院前審卷㈢第250頁反面至第252頁反面;本院前審卷
㈣第26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聲請詰
問;
⑵證人周文標於101年11月22日本院前審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之詰問(本院前審卷㈣第73
頁正面至第78頁反面),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聲請詰問;
⑶證人林炎宏於98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同案被告黃英漳及其辯護人之交
互詰問(原審卷㈠第214頁正面至第218頁正面),被告及
其辯護人未聲請詰問;
⑷證人洪連界於98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及同案被告黃英漳、高俊閔及其等
辯護人之詰問(原審卷㈠第219頁正面至第223頁正面),
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聲請詰問;
⑸證人沈明忠於98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及同案被告黃英漳、高俊閔及其等
辯護人之詰問(原審卷㈠第223頁正面至第226頁正面),
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聲請詰問;
⑹證人沈明勇於98年11月20日原審及101年9月27日本院前審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及同案被
告高俊閔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原審卷㈠第227頁正面至第
229頁正面;本院前審卷㈣第25頁正反面、第26頁反面)
,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聲請詰問;
⑺證人蔡志昇於99年5月14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同案被告高俊閔及其辯護人之詰
問(原審卷㈡第176頁至第184頁正面),被告及其辯護人
未聲請詰問。
㈢本院審酌,
⑴證人詹智欽經通知於97年4月9日14時42分至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以涉嫌人身分接受調查員詢問製作筆錄,經
製作筆錄詢問之調查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
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經調
查員詢問所為陳述是否實在,證人詹智欽回答:「實在」
,並閱覽筆錄後簽名(同前他字卷㈠第119頁正面至第123
頁反面),且於97年4月10日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經檢察官問:「昨日在臺北市調處所
陳述之內容是否實在?」證人詹智欽回答:「均實在」,
接著檢察官問:「今天在訊問過程中有無遭刑求逼供或不
當對待?」證人詹智欽回答:「沒有」(同前他字卷㈠第
261頁),及於98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
:「(請求提示95年度他字第135號偵查卷一第119頁以下
)對於在調查站及偵查庭之供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
要旨」,證人詹智欽回答:「均實在。」(原審卷㈠第
230頁),
迄本院
辯論終結未主張其於調查員調查詢問所
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無違法取供之
情形;
⑵證人周文標經通知於97年4月11日上午9時30分至臺北市調
處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員詢問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詢問
之調查員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
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
得
拒絕證言。」因身分與利害關係得拒絕證言後,接受詢
問,詢問完畢後,經調查員詢問所為陳述是否實在,證人
詹智欽回答:「實在」,並閱覽筆錄後簽名(同前他字卷
㈠第322頁正面至第325頁正面),於98年11月20日原審審
理時,經檢察官詰問:「(請求提示95年度他字第135號
偵查卷一第119頁以下)對於在調查站及偵查庭之供述,
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周文標回答:「
均實在。」(原審卷㈠第230頁),迄本院
辯論終結未主
張其於調查員調查詢問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
意性情形,無違法取供之情形;
⑶證人林炎宏經通知於97年4月15日13時55分至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員詢問製作筆錄,詢
問完畢後,經調查員詢問所為陳述是否實在,證人林炎宏
回答:「實在」,並閱覽筆錄後簽名(同前他字卷㈠第15
頁正面至第4頁正面),於97年4月8日至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
180條第1項、第181條及第182條得拒絕證言權利後具結,
接受檢察官訊問,陳述內容與調查詢問之內容大致相符(
同前他字卷第112頁至第115頁),嗣於98年11月20日原審
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請求提示95年度他字第135號
偵查卷一之調查筆錄及偵查庭筆錄,對於筆錄供述,是否
實在?」,證人林炎宏回答:「均實在。」(原審卷㈠第
217頁),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其於調查員調查詢問所
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無違法取供之
情形;
⑷證人洪連界經通知於94年4月11日10時02分至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員詢問製作筆錄,詢
問完畢後,經調查員詢問所為陳述是否實在,證人林炎宏
回答:「實在」,並閱覽筆錄後簽名(臺北市調處卷第47
頁至第51頁),於97年4月7日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接受檢察官訊問,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
、第181條及第182條得拒絕證言權利後具結,接受檢察官
訊問,陳述內容與調查詢問之內容大致相符(同前他字卷
㈠第106頁至第108頁),並於檢察官訊問:「你當時在調
查處所言是否均實在?」證人洪連界回答:「都實在」(
同前他字卷㈠第106頁、第107頁),嗣於98年11月20日原
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你在調查處及偵查庭之供述
均,是否均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洪連界回答:
「他們問我,我說只有去做幾天,不太記得」(原審卷㈠
第221頁),同時表示:「(當時是否有說謊?)應該沒
有說謊,我並沒有要幫林炎宏而說謊話」(原審卷㈠第
221頁),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其於調查員調查詢問所
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無違法取供之
情形;
⑸證人沈明忠經通知於97年4月9日16時02分至臺北市調處以
證人身分接受調查員詢問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詢問之調
查員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
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
絕證言。」因身分與利害關係得拒絕證言後,接受詢問,
詢問完畢後,經調查員詢問所為陳述是否實在,證人沈明
忠回答:「實在」,並閱覽筆錄後簽名(同前他字卷㈠第
220頁正面至第225頁正面),於97年4月9日至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
第180條第1項、第181條及第182條得拒絕證言權利後具結
,接受檢察官訊問,陳述內容與調查詢問之內容大致相符
(同前他字卷㈠第287頁至第291頁),並於檢察官訊問:
「你今天在臺北市調查處所言是否均實在?」證人沈明忠
回答:「均實在」(同前他字卷㈠第287頁),嗣於98年
11月20日原審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對於在調查處
及偵查庭之證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證
人沈明忠回答:「均實在…」(原審卷㈠第224頁),迄
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其於調查員調查詢問所製作筆錄有非
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無違法取供之情形;
⑹證人沈明勇經通知於97年4月9日17時42分至臺北市調處以
證人身分接受調查員詢問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詢問之調
查員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
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
絕證言。」因身分與利害關係得拒絕證言後,接受詢問,
詢問完畢後,經調查員詢問所為陳述是否實在,證人沈明
勇回答:「實在」,並閱覽筆錄後簽名(同前他字卷㈠第
220頁正面至第225頁正面),於97年4月9日至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
第180條第1項、第181條及第182條得拒絕證言權利後具結
,接受檢察官訊問,陳述內容與調查詢問之內容大致相符
(同前他字卷㈠第295頁至第298頁),並於檢察官訊問:
「你今天在臺北市調查處所言是否均實在?」證人沈明勇
回答:「均實在」(同前他字卷㈠第295頁),並表示:
「(你有無看過筆錄再簽名?)是」(同前他字卷㈠第
295頁),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其於調查員調查詢問所
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無違法取供之
情形;
⑺證人蔡志昇經通知於97年4月9日17時42分至臺北市調處以
證人身分接受調查員詢問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詢問之調
查員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
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
絕證言。」因身分與利害關係得拒絕證言後,接受詢問,
詢問完畢後,經調查員詢問所為陳述是否實在,證人蔡志
昇回答:「實在」,並閱覽筆錄後簽名(同前他字卷㈠第
242頁正面至第244頁反面),於97年4月9日至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
第180條第1項、第181條及第182條得拒絕證言權利後具結
,接受檢察官訊問,陳述內容與調查詢問之內容大致相符
(同前他字卷㈠第295頁至第298頁),並於檢察官訊問:
「你今天在臺北市調查處所言是否均實在?」證人蔡志昇
回答:「均實在」(同前他字卷㈠第295頁),並表示:
「(你有無看過筆錄再簽名?)是」(同前他字卷㈠第
295頁),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其於調查員調查詢問所
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無違法取供之
情形;嗣於99年5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人蔡志昇到庭具
結作證,檢察官詰問:「(聲請提示98年他字第135號卷
第242頁至第244頁調查筆錄)此份調查筆錄是否是你當時
所陳述?當時調查員有無對你
脅迫、誘導或恐嚇?」證人
蔡志昇回答:「一樣,是我的陳述,沒有脅迫、誘導或恐
嚇。」(原審卷㈡第178頁),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其
於調查員調查詢問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
情形,無違法取供之情形。可知,證人詹智欽、周文標、
林炎宏、洪連界、沈明忠、沈明勇、蔡志昇調查詢問供述
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
傳
聞法則旨在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放棄
詰問權,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豐富,愈有助於直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證人詹智欽、周文標、林炎宏、洪連界、沈明忠、沈明勇
、蔡志昇調查詢問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同案被告高俊閔於調查詢問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經依法傳
訊到庭接受詰問,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
揆諸首揭
說明,同案被告即證人高俊閔於調查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
貳、同案被告黃英漳、高俊閔、證人詹智欽、林振成、林炎宏、
洪連界、沈明忠、沈明勇、曾國慶於檢察官訊問經具結供述
之證據能力
一、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
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
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
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證據
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之證
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期日
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
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
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
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
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
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
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
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且,偵查中檢察官通
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
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
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
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
境與條件,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
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
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6年度台上第3827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一)
可資參照)。
二、查,
㈠⑴同案被告黃英漳於97年4月9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
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同前他字卷㈠第267頁至第272
頁);
⑵同案被告高俊閔於97年4月11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
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同前他字卷㈠第358頁至第
363頁);
⑶證人詹智欽於97年4月10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同前他字卷㈠第261頁至第264頁
);
⑷證人林振成於97年4月15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同前他字卷㈠第406頁至第411頁
);
⑸證人林炎宏於97年4月8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同前他字卷㈠第112頁至第115頁
);
⑹證人洪連界於97年4月7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同前他字卷㈠第106頁至第108頁)
;
⑺證人沈明忠於97年4月9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同前他字卷㈠第287頁至第291頁)
;
⑻證人沈明勇於97年4月9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同前他字卷㈠第295頁至第298頁)
;
⑼證人曾國慶於97年10月23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97年度偵字第3106號卷第60頁至
第61頁);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既
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
㈡⑴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黃英漳、高俊閔、證人詹智
欽、林振成、林炎宏、洪連界、沈明忠、沈明勇、曾國慶
於檢察官訊問經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103年1月9日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85頁正面),依前揭說明,自
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⑵然而,被告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黃英漳、高俊閔、證人詹
智欽、林振成、林炎宏、洪連界、沈明忠、沈明勇、曾國
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103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85頁正面)
,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及提出證據證明,且無證據
證明同案被告黃英漳、高俊閔、證人詹智欽、林振成、林
炎宏、洪連界、沈明忠、沈明勇、曾國慶於偵查中經具結
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
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
據」之
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其
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
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
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
據能力。
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
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是同案被告黃英漳、高俊閔、
證人詹智欽、林振成、林炎宏、洪連界、沈明忠、沈明勇
、曾國慶於偵查中雖未賦予被告
對質詰問,惟,
①同案被告黃英漳於101年10月27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
互詰問(原審卷㈠第100頁正面至第106頁正面);
②證人林振成於98年12月4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
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
(原審卷㈡第21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
已保障被
告訴訟程序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
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⑷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高俊閔、證人詹智欽、林
炎宏、洪連界、沈明忠、沈明勇、曾國慶於檢察官訊問經
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103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㈠第85頁正面),均未聲請傳喚調查,且
①證人詹智欽於98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及101年8月9日、
101年9月27日本院前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
證,接受檢察官之詰問(原審卷㈠第230頁正面至第235
頁正面;101年8月9日本院前審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卷
㈢第250頁反面至第252頁反面;本院前審審判筆錄,本
院前審卷㈣第26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被告及其辯護
人未聲請詰問;
②證人林炎宏於98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
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同案被告黃英漳及其辯護人
之交互詰問(原審卷㈠第214頁正面至第218頁正面),
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聲請詰問;
③證人洪連界於98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
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及同案被告黃英漳、高俊閔及
其等辯護人之詰問(原審卷㈠第219頁正面至第223頁正
面),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聲請詰問;
④證人沈明忠於98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
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及同案被告黃英漳、高俊閔及
其等辯護人之詰問(原審卷㈠第223頁正面至第226頁正
面),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聲請詰問;
⑤證人沈明勇於98年11月20日原審及101年9月27日本院前
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及同
案被告高俊閔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原審卷㈠第227頁正
面至第229頁正面;本院前審卷㈣第25頁正反面、第26
頁反面),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聲請詰問;由於是否行使
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
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前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
結而對親自見聞之事實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
依據。
參、除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述供述之證據能力外,本件判決以
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㈠第85頁正面;本院卷㈡第
63頁正面至第70頁反面),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
當取供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
力。本件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並無證據顯示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
能力。
乙、本案部分
壹、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主張
一、被告部分
㈠蔡家的平台本來就存在,由施工前的航照圖可以證明,私人
便道是蔡家私人地主通往祖墳的便道,平台也是原來的平台
,根本不可能有回填,另外要說明山坳部分,有長樹木,施
工後山坳這個位置樹木還是存在,也就是施工前是山坳,施
工後也是山坳,如果真的有巨量15,000立方的土方堆在這個
地方,地形一定會改變,如果以100坪來算的話,土方是要
堆到15層樓高,地形就會被改變,樹被這麼巨量的土方壓制
,怎麼還會存在呢?除了地形改變之外,樹是不可能會存活
的,施工前後完全不可能有這麼巨量的土方回填在這個地方
(104年5月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21頁);
㈡工程工區上下左右是緊鄰民房及私人土地,人口密集眾多,
不是偏遠地方,施工工程中,本公司從來沒有接獲任何舉發
,直到工程竣工,才被告知工程有被舉報,基隆市政府就請
工程專業人員進行嚴格的查驗,確定本工程沒有棄土,本工
程最後才得以驗收(104年5月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
第125頁反面)。
二、辯護人部分
㈠原審法院有到現場
履勘,看不出工地周遭有倒廢土的情形,
辯護人在原審有提供施工現場歷年等高線的比較,可以清楚
看出在工地現場四周等高線沒有改變,檢察官認為現場有倒
廢土可能有誤會,原審判被告無罪,我們認為是採用科學證
據判決(102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41
頁反面);
㈡被告是京漢公司的負責人,依本件工程監造計畫被告有向業
主陳報在現場監造工程師林榮彬,由他來處理工地監造事務
,被告在最後辦理結算時,依據承造商所提出證明土有運出
之四聯單,及二個水泥廠收土證明,交由業主基隆市政府做
最後結算審核作業,被告在單純監造的角色上,是不可能知
道現場施工的狀況,縱然現場有倒廢土,被告也不可能知道
,何況現場並沒有倒廢土(102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卷㈠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104年5月5日刑事
辯護意旨㈠狀,本院卷㈡第27頁);
㈢在現場的部分,並不是被告本人會在現場,依照監造服務的
內容,是有派駐工程人員在現場,被告再依照承商提供的施
工日報表及派駐現場人員所提出的監工日報表查核,本案,
京漢公司派駐工地現場人員林榮彬已確認營造廠之清運路線
,確可達到土方收容場所,且於系爭工程現場並未發現任何
剩餘土方任意棄置情事,被告事後依林榮彬之回後,及俊貿
公司繳交已蓋有合法土方收容場所簽章之四聯單,主觀上認
為系爭工程餘土方均有清運,確信所查核的資料為真實,沒
有違反監造義務,被告無系爭工程剩餘土方遭擅自棄置之認
知,也無
起訴書所指與承商有共謀的情形(102年11月21日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42頁反面;104年5月5日刑
事辯護意旨㈠狀,本院卷㈡第30頁、第31頁;104年5月7日
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反面;104
年5月7日刑事辯護意旨㈡狀,本院卷㈡第136頁正面至第137
頁反面);
㈣檢察官於原審提出之中央大學太遙中心衛星影像,該衛星影
像左上方所圈選之區域非系爭工程之工區範圍,右方圈選之
區域,為原審履勘現場,乃系爭工程駁崁之施工狀況,並非
棄土;又83年系爭土地等高及96年系爭土地等高線,於施工
前及施工後之等高線數質並無明顯差異,自無開挖土方回填
於各該處所之情事(104年4月29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
㈡第8頁;104年5月5日刑事辯護意旨㈠狀,本院卷㈡第39頁
);
㈤系爭工程有關機械挖土方及廢方棄運(含剩餘土處理費)得
以辦理竣工結算,係依原地貌高程及施工完成高程核算所得
,有棄土證明
可證,亦經業主基隆市政府比對、查核施工前
及施工後農林航照圖,確認並無任何廢方遭推落山坳,始同
意結算付款,業主基隆市政府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且證人
許炯堃(時任基隆市政府工務局長)、章志華(時任基隆市
政府工務局土木課代理課長)、李國興(時任基隆市政府工
務局土木課技士)均於原審到庭具
結證稱經其等查核日報表
、航測圖及土單,棄土之情形與契約相符,沒有發現有在工
區內或外面堆置棄土之情形,乃辦理結算支付款項(104年4
月29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㈡第8頁至第10頁;104年5
月5日刑事辯護意旨㈠狀,本院卷㈡第20頁、第39頁、第40
頁;104年 5月 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22頁反面;
104年5月7日刑事辯護意旨㈡狀,本院卷㈡第138頁正面至第
139頁正面);
㈥證人林炎宏、洪連界、林振成、沈明忠、沈明勇證述「曾將
開挖餘土推落緊臨工區之 2處山坳私有及國有山地,及證人
詹智欽證稱因無多餘之空白棄土聯單,故堆置在證人蔡志昇
等地主土地上,與事實不符;所謂土方堆置地點係在現在完
成道路的位置,非檢察官所指之2處山坳,更非證人林炎宏
、洪連界、林振成、沈明忠、沈明勇
所稱回填土方之處;且
證人蔡志昇亦證稱其每天到現場巡視,未發現現場有任何貨
倒廢土之情形(104年4月29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㈡第
11頁至第15頁;104年5月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22
頁);
㈦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將約15,000方之開挖土方,直接推落
現場2處山坳地」,則該約15,000方之土方現在應仍存在於
系爭工程工區現場旁之山坳地內,其地形、地貌與等高線於
工程施工前後亦將呈極大之反差,惟查依卷內國立臺灣大學
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就基隆市○○區○○○段○○○○○○○
○○○○○○○○○○○○○號航空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第7頁「⒊總
結:基隆市○○區○○○段○○○○○○○○○○○○○○○○○○○○號土
地及臨近山谷或山坳在編號95R57-38航照圖影像中,根據影
像上特徵、組織紋理與灰度值等狀況,可判定此地於95年12
月24日時並無廢土傾倒」
等情,足以證明檢察官起訴犯罪事
實一所指「將現場開挖之土石方,除5,000立方左右填入部
分山坳作為路基,數十方填為施工便道外,其餘開挖土方,
直接推落山坳填系爭地點山坳,在他人土地上堆積土石,未
依棄土計畫書運棄至約定之棄土場所台灣水泥蘇澳廠及幸福
水泥東澳廠,於95年6月21日後除仍直接推落上揭地點地點
之山坳外」等情,並非事實(104年4月29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本院卷㈡第17頁;104年5月5日刑事辯護意旨㈠狀,本院
卷㈡第40頁;104年5月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21頁
反面);
㈧比對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3年2月11日(施工前)、95年
12月24日(施工後)、96年3月4日(施工後)系爭土地航測
圖可知:⑴依93年2月11日航測圖顯示,系爭工程施工前,
工區邊坡上方高處(私有地地主祖墳所在區)顯示為一平台
,平台上無植被,無植被之平台○○○區○○○○道連結,
非系爭工程施工中始產生,其右側與下方顯示為山坳狀態;
⑵95年12月24日、96年3月4日航測圖顯示,私有地地主祖墳
所在區之平台下方山坳,現已修築為道路(本為系爭工程欲
修築聯外道路之所在),至平台右側山坳,施工前為山坳,
施工後仍維持既有山坳地形,關於其地貌,施工前為樹林,
施工後,該處樹林之原有林相,並無遭毀損或遭土方覆蓋;
足證本案確無將20,000餘方土石棄置於該處之情形(104年5
月5日刑事辯護意旨㈠狀,本院卷㈡第24頁);
㈨振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李漢松學歷為高工畢
,不具測量技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測量業務,因此證人李
漢松所製成之測量報告,依法本不得於
刑事案件中作為證據
使用,且證人李漢松係在證林炎宏早已離場、系爭工程仍繼
續趕工之情況下,進場測量,所測得之數量35,789方絕非證
人林炎宏、洪連界開挖之數量((104年5月5日刑事辯護意
旨㈠狀,本院卷㈡第42頁)。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㈠被告賴冠互(原名賴聰祥)係「京漢科技工程技術顧問有限
公司」(下簡稱京漢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黃英漳係俊貿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經理,證人詹智欽(原名詹
和欽,因有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經檢察
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同案被告高俊閔係土木工程包商,此
已據被告、同案被告黃英漳、高俊閔、證人詹智欽(原名詹
和欽)(97年4月9日調查詢問筆錄,95年度他字第135號卷
一第153頁,100年8月24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卷㈠第90頁反面,賴冠互;97年4月9日
調查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一第132頁,黃英漳;97年4月11
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一第358頁、第359頁,高俊閔;97
年4月9日調查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一第119頁正面,詹智
欽)。
㈡92年10月間基隆市政府辦理「基隆市中山區大慶大城聯絡道
路寬工程」,先與基隆市○○區○○○段635、638、640、
641、642、786、775、784、787、852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
召開協調會協議價購土地,於93年4月26日與京漢公司簽訂
「基隆市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委託規劃設計、
監造服務契約書」,委託京漢公司對前開工程規劃設計、監
造技術服務工作事宜,93年12月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土木工
程課辦理「基隆市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含
土石方開挖、運棄及護坡結構工程等,下稱本工程)招標,
由同案被告黃英漳、高俊閔、證人詹智欽合夥共同以俊貿公
司之名義投標而得標承攬,93年12月29日俊貿公司與基隆市
政府簽訂工程契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3,260萬元(後經追
加工程至約4,000萬元),其中土石方之開挖及運棄為主要
工程項目,合約廢方運棄數量為56,250立方公尺(以下簡稱
「方」),每方單價前經京漢公司規劃設計,定價為294元
;而俊貿公司將土石開挖、運棄部分轉包予鉅永公司負責人
為林振成),鉅永公司再將土石方運棄事務及運土卡車調度
則委由證人沈明忠、沈明勇兄弟辦理,而土石方開挖工程轉
包予成鴻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成鴻公司,負責人為林
炎宏),鉅永公司與成鴻公司於94年5月21日簽約開挖土方
56,250立方公尺,嗣於94年 7月初,俊貿公司以成鴻公司在
施工作業上無法配合,乃與鉅永公司及成鴻公司解約(解約
前開挖35,789方),改由坤霆工程有限公司及坤億工程有限
公司負責開挖之情形,已據被告、同案被告黃英漳、高俊閔
、證人詹智欽、林振成、林炎宏、沈明忠、沈明勇陳述甚詳
(97年4月9日調查詢問筆錄,95年度他字第135號卷一第153
頁反面、第154頁正面,97年4月9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
一第275頁,100年8月24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卷㈠第90頁反面,賴冠互;97年4月9日
調查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一第132頁反面、第133頁反面,
97年4月9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一第268頁,100年10月6
日本院前審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卷㈠第134頁正反面,黃英
漳;97年4月11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一第358頁、第359
頁,100年 8月24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0年度上
訴字第1993號卷第91頁正面,高俊閔;97年4月9日調查詢問
筆錄,同前他字卷一第119頁反面、第120頁正面,97年 4月
10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一第262頁,詹智欽;97年4月15
日調查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一第368頁正反面,97年4月15
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一第406頁、第407頁,98年12月4
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21頁、第22頁,林振成;94年
10月14日調查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97
年4月8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一第112頁、第113頁,98年
11月2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214頁、第215頁,林炎
宏;97年4月9日調查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一第220頁正反
面,97年4月9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一第287頁、第288頁
,沈明忠;97年4月9日調查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一第222
頁正反面,97年4月9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一第295頁、
第296頁,沈明勇),並有下有證據可證,
⒈基隆市92年10月16日土地協議價購說明協調會議記錄(為
辦理「基隆市中山區大慶大城聯外道路拓寬工程」價○○
○區○○○段635、638、640、641、642、768、775、784
、785、787、852地號等11筆土地)(同前他字卷第245頁
至第247頁),
⒉基隆市政府與京漢公司93年4月26日簽訂之「基隆市中山
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
約書(本院卷㈠第51頁至第63頁),
⒊基隆市政府與俊貿公司簽訂93年12月29日工程契約影本(
本院前審卷㈢第269頁至第272頁),
⒋鉅永公司與成鴻開發營造有限公司94年5月21日契約書(
同前他字卷一第6頁至第9頁),
⒌支出明細(同前他字卷一第345頁至第346頁)。
㈢俊貿公司承作本件工程依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之記載運棄剩
餘土石共有56,2500立方公尺(本院前審卷㈢第273頁),而
俊貿公司向基隆市政府提出而經核准備查之棄土地點,最初
計畫將工程開挖之剩餘土方20,00立方公尺,運送至台灣水
泥蘇澳廠作為資源再生材料使用,接著提出經核准備查之另
一個棄土地點,計畫將其餘36,250立方公尺,運送至幸福水
泥東澳廠作為資源再生材料使用,之後提出修正棄土計畫書
,將原運送至台灣水泥蘇澳廠之剩餘土其中10,739立方公尺
,及未申報剩餘土124立方公尺,轉運送至幸福水泥東澳廠
,此有⒈俊貿公司之94年4月、6月、8月棄土計畫書(本院
前審卷㈢第277頁至第283頁,第280頁;本院前審卷㈡第88
-1頁至第96頁,第94頁;第97頁至第103頁,第102頁);⒉
俊貿公司94年8月20日俊貿基(94)-94027號函、基隆市政
府94年8月31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前審
卷㈡第104頁、第34頁至第37頁)及基隆市政府100年12月15
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前審卷㈠第185頁
正反面)在卷
可稽;是知俊貿公司應將本件工程開挖之廢棄
剩餘土方運送至台灣水泥蘇澳廠及幸福水泥東澳廠。
㈣鉅永公司與成鴻開發營造有限公司於94年5月21日契約書(
同前他字卷一第6頁至第6頁)後,成鴻公司自94年5月23日
進場開挖,至94年7月9日(94年7月10日停工)因解約而停
止作業
一節,已據證人林振成、林炎宏、沈明忠、沈明勇陳
述甚詳(97年4月15日調查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一第368頁
反面,97年4月15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一第407頁,98年
12月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21頁、第22頁,林振成
;94年10月14日調查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一第16頁至第17
頁,97年4月8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一第112頁、第113頁
,98年11月2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215頁,林炎宏
;97年4月9日調查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一第220頁正反面
,97年4月9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一第288頁,沈明忠;
97年4月9日調查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一第222頁正反面,
97年4月9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一第297頁,沈明勇),
並有監工日報表可稽(本院前審卷㈡第52頁至第58頁;基隆
市政府調卷第157頁至第159頁);而成鴻公司於上開施工期
間經振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共計開挖35,789方之事實,
業經證人即振漢公司負責人李漢松於原審到庭證稱:其參考
證人林振成提供原先工程設計圖製作,土方量是算斷面積,
依照已開挖及未開挖面積計算,35789方土方量是依山的斷
面實際測量再繪製斷面圖,即依據山的高度變化而計算,橫
斷面圖上數據是其在現場實際測量取得,所製作的橫斷面圖
與實際工程進度狀況有些不一致,現場實際開挖應該比較深
等語明確(98年11月2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237頁
、第238頁),並有振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收據、橫斷面圖
㈠、㈡、實測現況圖、照片
在卷可稽(同前他字卷一第28頁
至第39頁);而證人林炎宏於94年10月14日調查詢問及97年
4月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所挖的土方不只林振成所交付之惠
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剩餘土石方運棄日報表上
所載這些數
量,故其另行找振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振漢公司派員
於7月12日到現場測量等高線(同前他字卷㈠第19頁、第114
頁)等語,證人林炎宏於98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亦到庭具
結作證表示於94年10月14日調查詢問之供述均實在(原審卷
㈠第217頁),其等開挖堆置現場之土方,證人林振成未付
工資,並要將其等趕出工地,是林振成要其找人測量,其才
找振漢工程顧問公司派人前去工地現場測量,經測量結果共
35789立方公尺,是以基隆市政府的設計土方量,以等高線
為主,再以測量時實際的等高線變化,相減所得的數量(原
審卷㈠第216頁、第217頁)。
㈤本件工程已於94年2月1日開工,俊貿公司雖於94年4月22日
、94年5月3日先後函請京漢公司轉送棄土計畫書、棄土計畫
書修正版予基隆市政府,惟遲未向基隆市00000000
0號,基隆市政府於94年5月25日以基府工土參字第0000000
000號函促請俊貿公司儘速申領棄土聯單序號,並進場施作
,以免延誤工期,之後並派員實地勘查發現現場土方運棄尚
未實際施作,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94年6月1日以基府工土貳
字第0000000000號函促請京漢公司加強工區現場監工,避免
進度落後,副本送俊貿公司,俊貿公司乃於94年6月7日、94
年6月8日發函給京漢公司請求協助申請依棄土運送計畫運送
路線「經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至台泥蘇澳廠」及經北二高
大埔中股交流道至幸福水泥東澳廠」之大貨車通行證,經京
漢公司轉送基隆市政府函請高速公路警察局汐止分隊核發,
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94年6月22日以基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
000號函,對於有關申請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大貨車通行
證乙案,回覆「有關棄土交通運輸動線逕行依相關規定辦理
」,此有函文歷程書、基隆市政府94年5月25日基府工土參
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4年6月1日基府工
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俊貿營造有限公司94年6月7日俊
貿基(94)-94016號函、94年6月7日俊貿基(94)-94017號
函、京漢科技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94年6月8日(94)京漢
基工土大慶字第0021號函、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4年6月22日
基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前審卷㈡第3頁至
第5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9頁),是知直至94
年6月22日,俊貿公司尚未向高速公路警察局汐止分隊領得
通行證,並向基隆市000000000號。而據被告於
101年 3月7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表示,運輸路線怎麼走是處理
棄土的流程,申請通行證是棄運土石之標準程序,運輸路線
如果上高速公路就應該高速公路當局同意(本院前審㈡第
124頁正面),及同案被告黃英漳於同
審判期日亦供稱,通
行證要放在車子玻璃前面,依照土石方載運的過程,全程不
論北二高、中山高都要,確認載運的過程沒有偷跑到其他路
線(本院前審㈡第124頁反面),顯然於94年6月22日以前俊
貿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地廢棄土方尚無通行證,自無法依棄
土計畫書所載運棄路線將廢棄土方運至台泥蘇澳廠或幸福水
泥東澳廠至明,且依證人沈明勇於101年9月27日本院前審審
理時證稱,工程開始時要做棄土計劃書,送基隆市○○○○
○路線都已經核准,以那張文的文號去印製四聯單,才可以
把工程棄運土運出去,94年6月22日基隆市政府核准之後,
惠昌企業社、再興泰企業社有限公司才能開始將現場廢棄土
運出(本院前審卷㈣第15頁正面、第19頁反面),證人洪連
界於94年11月11日調查詢問時亦表示於6月25日始有聯結車
進場載運土石方出工地(同前他字卷一第26頁),其於97年
4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於調查詢問之供事均實在(同前他字
卷第108頁),核與上述事實相符。
㈥至宜蘭縣政府於101年8月23日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台灣水泥公司載運基隆市政府-中山區○○○區○○道路
新闢工程土方等相相關申請文件,雖宜蘭縣政府於94年5月
27日以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對台灣水泥公司申請
縣外原料矽砂「料源地點-基隆市政府-中山區○○○區○
○道路新闢工程」計20000立方公尺至廠內加工使用一案,
同意備查,台灣水泥公司提出申請所附之廢棄土運輸路○○
○區○○○路、中正路上濱海公路至蘇澳台灣水泥蘇澳廠,
此有宜蘭縣政府於101年8月23日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檢附94年5月27日以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運輸路
線圖可稽(本院前審卷㈢第261頁至第263頁、第283頁)。
惟查,前開運輸路線圖與俊貿公司於94年6月7日以俊貿基(
94)-94016號函請京漢公司協助向基隆市政府申報之運送路
線為「工區->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麥金公路->瑞八
公路->濱海公路->台泥蘇澳廠」並不相符,又依卷內地圖所
示,系爭工程○○○區○○○○路亦無從由工區直接跳至中
山路轉中正路之可能,有地圖在卷
可憑(本院前審卷㈡第
129頁、第130頁),且俊貿公司所提出之棄土四聯單上均記
載運送路線為「工區->北二高->中山高->瑞八公路->濱海公
路->蘇澳->台泥蘇澳廠」,此有經證人周文標簽名之營建工
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棄土四聯單;本院前審
卷㈠第108-4頁)一箱在卷可憑,與俊貿公司於94年6月7日
、6月8日函請京漢公司協助向基隆市政府申請運輸路線之通
行證,及京漢公司於94年6月8日函請基隆市政府協助,請高
速公路警察局(汐止分隊)核發通行證上所載之運輸路線一
致,此有俊貿公司94年6月7日俊貿基(94)-94016號、94年
6月7日俊貿基(94)-94 016號、京漢公司94年6月8日(94
)京漢基工土大慶字第0021號函、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4年6
月22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前審卷㈡
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均非記○○○區○○○○○路
轉中正路而至濱海公路之路線,且證人沈明勇於101年9月27
日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從系爭工地要運土方去台泥
蘇澳廠應從大埔中股交流道走麥金公路接瑞八公路至濱海公
路轉往台泥蘇澳廠等語明確(本院前審卷㈣第18頁正反面)
,足見俊貿公司所交付宜蘭縣政府核備之棄土計畫書傳真稿
,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依宜蘭縣政府於94年5月27日以府
旅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俊貿公司於94年5月27日即取得
可載運廢棄土出工區至台灣水泥蘇澳廠之通行證,尚不足作
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二㈠據證人洪連界、林炎宏之下列指證,成鴻公司所開挖之廢棄
土方於94年 6月25日前,除5000方填入山坳作為路基,及數
十方填為施工便道外,其餘開挖土方,直接推落上揭地點之
山坳地,在他人土地上擅自堆積土石,於95年6月25日後則
將部分運至基隆大水窟棄土場:
⑴證人洪連界證稱:其受僱至該工程的工地擔任推土機司機
,從事推土工作14天,94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6日期間,
都是聽從阿忠的指揮,將所有已開挖的土石方全部推倒棄
填至緊鄰的二處山谷,同年6月25日至28日期間亦是聽「
阿忠」的指揮施作推土工作,將已開挖的土方部分推倒棄
填至緊鄰的山谷,部分推至集中處所,由挖土機負責把土
石方放在聯結車上載出工地,另7月3日、4日因開挖處所
地勢較低,不便再將土石方推倒棄填至山谷,「阿忠」指
揮其將所有已開挖的土石方全部推到集中處所,所開挖之
土石直接推倒棄填在緊鄰的二處山谷,其數量約2萬餘立
方公尺等語甚詳(94年11月11日調查詢問筆錄,同前他字
卷㈠第26頁),證人洪連界於97年4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其在臺北市調處製作筆錄之供述均實在,詢問完畢有看過
筆錄內容再簽名(同前他字卷㈠第107頁),並再次作證
稱其在工地工作期間,聽「阿忠」指示將現場開挖之土石
一些推到前面由卡車載走,一些推到後面推至相連之一大
一小二處山谷(同前他字卷㈠第107頁)等語。
⑵證人林炎宏於94年10月14日調查詢問時供述,94年5月23
日開始以挖土機開挖工地土石方,至94年7月10日停工,
開挖的土石方3萬5789立方公尺,其中約有2萬餘立方公尺
的土石方依俊貿公司工地現場管理人「阿忠」之指示,直
接推倒棄填至緊鄰的二處山谷,沒有運至他處棄置(本院
他字卷㈠第17頁、第20頁);於97年4月8日偵訊時亦具結
證稱,在現場開挖的土石,有一部分是推在後面的山谷,
是工地負責人「阿忠」指示(同前他字卷㈠第113頁、第
114頁)等語。核二人證述情節相符。
⑶證人詹智欽供承,本件工程工地旁之基隆市○○區○○○
段山坳有堆置部分棄土,及在台灣水泥蘇澳廠、幸福水泥
東澳廠出具收剩餘土方同意函,並經基隆市政府正式核准
棄土計畫之前,因基隆市政府催促施工,開挖之土石有部
分是載運至非報請基隆市政府核准備案之基隆市大水窟棄
土場(97年4月9日調查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20頁
、第121頁正面、第123頁反面;97年4月10日偵訊筆錄,
同前他字卷㈠第262頁;101年8月9日本院前審卷㈢第251
頁正面),證人沈明勇亦證稱現場開挖之剩餘土石有部分
載運至基隆市大水窟棄土場(97年4月9日調查詢問筆錄,
同前他字卷㈠第222頁反面,97年4月9日偵訊筆錄,同前
他字卷㈠第298頁,98年11月2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
㈠第228頁、第229頁,101年9月27日本院前審審判筆錄,
本院前審卷㈣第16頁、第17頁)。
㈡成鴻公司於94年5月23日至94年7月9日在本件工程施工期間
共開挖之土石約35,789立方公尺一節,已詳如前述,據將土
石開挖轉包成鴻公司之鉅永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林振成證稱,
成鴻公司施作期間,現場施作便道而回填開挖之土石方約5,
000立方公尺,運出現場之土石方約9,000立方公尺(97年4
月15日調查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369頁反面、第370頁
反面;97年4月15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408頁、第
409頁;98年12月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24頁、第25
頁)等語,由上成鴻公司開挖之土石數量約35,789立方公尺
,扣除回填便道之5,000立方公尺與運出之9,000立方公尺,
剩餘之土石方數量為21,789立方公尺,與證人洪連界、林炎
宏前開證述推倒棄填在緊鄰的二處山谷之數量約2萬餘立方
公尺相符,足見證人洪連界、林炎宏所證,其等於開挖後,
除有部分廢棄土方填作施工便道及作為路基外,於大貨車25
日以後進場載運土方前,將約2萬餘方推入山谷等情,應可
採信。
㈢原審法院於98年12月25日通知被告、同案被告黃英漳、高俊
閔、證人林炎宏、林振成、蔡志昇(地主)、李海棋(本案
承辦調查員)、許炯堃(本案發生時任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局
長)等人至本件工程現場
勘驗並請證林炎成
指認土石棄填地
點,為蔡家祖墳下方處,即位於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證人林炎宏並證述:現場所站位置地號為代天府
段782地號土地,現況為平台,施工前該處為一凹地(現場
所站立位置位於蔡家祖墳下方),凹地旁有一坡崁,坡崁上
有一約3公尺高之土堤,當時其是以3部挖土機及1部推土機
,將開挖土方挖下並往現在所站之凹地搬,推過來(原審卷
㈡第77頁、第78頁),而且,⑴證人李海棋證稱,94年12月
8日到現場時,其等現在所站位置,有土方堆置並推平,有
部分土方堆置在來路上右邊之山凹處,地上都沒有長草,可
見是新施工的(原審卷㈡第78頁),⑵證人許炯堃證稱,其
到現場所看見之情形,就如現在所站位置看見的情形,當時
我有懷疑為何會有這塊地(原審卷㈡第79頁),雖稱監造單
位即被告表示是蔡家整地時弄的,惟證人蔡志昇證稱,94年
以前現場土地不是很平,與現在不同之處,以前比較不平,
現在比較平,其不清楚為何會弄平,其有請工地主任高俊閔
將輕微高低不平的地方用怪手弄平(原審卷㈡第79頁、第80
頁),否認蔡家有對現場進行整地,
堪認現場平台係由凹地
回填附近施工開挖之廢棄土石而成。而基隆市○○區○○○
段○○○○號土地及鄰近之同段778、778-1、778-2地號土地,
屬蔡志昇等人所共有,均係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
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同前他字卷㈠第235頁反面;97
年度偵字第3106號卷第76頁至第87頁)及基隆市政府97年11
月5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同前偵查卷第
91頁);審酌證人蔡志昇於調查詢問時證述「我只私下請他
們完工後要將地整理一下…我不知道我們的土地有被棄倒工
程廢土…通往墓園的道路,較為崎嶇不平…有點低漥…我請
承包商將該通往墓園的道路幫忙整平(加寬、整平)…我們
…所私有之土地內之山上2處山坳是否均已遭棄倒本工程棄
土,我沒注意…」(同前他字卷㈠第243頁反面、第244頁正
面)。足證本件工程開挖之土石回填在現場之2處山坳,並
未取得證人蔡志昇等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至明。
㈣證人蔡志昇於99年5月14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基隆市○○
區○○○段○○○○號土地山凹處沒有堆置土石,現在的高度
比施工前低,本件工程施工期間只是現地整理,稍微搬一下
,沒將土石搬來搬去,也沒看見有人倒土方等語(原審卷㈡
第177頁至第180頁、第182頁)。惟查,本件工程施工現場
於施工期間有將現場開挖土石回填到邊坡右側原有通往後山
蔡家家族公墓之便道,與公墓前之山坳,回填之土石約4、
5000立方公尺一節,已據證人沈明忠、沈明勇、林振成證述
甚詳(97年4月9日調查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221頁、
97年4月9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289頁,沈明忠;97
年4月9日調查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222頁反面、第223
頁反面、97年4月9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297頁、第
298頁,沈明勇;94年4月15日調查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㈠
第371頁、94年4月15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409頁,
林振成),證人詹智欽(原名詹和欽)並供稱,同案被告高
俊閔有向蔡志昇等地主租用鄰近工地之土地,用來做工務所
及施工便道,所有開挖之土石會堆置在鄰近工地之蔡志昇等
人土地上,工程完成後
原本會運走,因部分工程款尚未撥下
來其等即離開,也沒有處理復舊,工地旁之山坳有堆置部分
棄土(97年4月9日調查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02頁反
面、第121頁正面;97年4月10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
263頁),又卷附之施工時現場照片(同前他字卷㈠第236頁
至第241頁,第254頁至第259頁,同前偵查卷第38頁至第41
頁),證人蔡志昇證稱照片顯示之地點,均是在其等土地上
拍攝(原審卷㈡第183頁),確實有土石堆置之情形(同前
他字卷㈠第236頁正反面、第239頁反面、第240頁正面至第
241頁反面,第255頁反面、第256頁正面、第257頁反面至第
259頁反面),證人蔡志昇於97年4月9日調查詢問證稱,承
包商有無填土,其不清楚,現場2處山坳是否均已遭棄倒本
件工程廢土,其沒有注意等語(同前他字卷㈠第244頁),
於98年12月25日與原審法院前往現場勘驗時,亦證稱承包商
對蔡家祖墳下方土地整平施作便道時其沒有目睹經過(原審
卷㈡第79頁、第80頁),顯然證人蔡志昇前開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而且,
㈠俊貿公司並未將系爭工程廢棄土方運至台泥蘇澳廠或幸福
水泥東澳廠:
⑴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記載自94年5月30日即有至系爭工
程現場載運廢棄土方(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9頁至第38頁)
,「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
計表」亦記載自94年5月30日至94年6月23日運棄土石方共
9261方至台泥蘇澳廠(本院前審卷㈠第197頁),惟查,
本件工程於94年2月1日開工,俊貿公司雖於94年4月22日
、94年5月3日先後函請京漢公司轉送棄土計畫書、棄土計
畫書修正版予基隆市政府,惟遲未向基隆市000000
000號,基隆市政府於94年 5月25日以基府工土參字第
0000000000號函促請俊貿公司儘速申領棄土聯單序號,並
進場施作,以免延誤工期,之後並派員實地勘查發現現場
土方運棄尚未實際施作,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94年6月1日
以基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促請京漢公司加強工區
現場監工,避免進度落後,副本送俊貿公司,俊貿公司乃
於94年6月7日、94年6月8日發函給京漢公司請求協助申請
依棄土運送計畫運送路線「經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至台
泥蘇澳廠」及經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至幸福水泥東澳廠
」之大貨車通行證,經京漢公司轉送基隆市政府函請高速
公路警察局汐止分隊核發,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94年 6月
22日以基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有關申請北二
高大埔中股交流道大貨車通行證乙案,有關棄土交通運輸
動線逕行依相關規定辦理,直至94年6月22日,俊貿公司
尚未向高速公路警察局汐止分隊領得通行證,並向基隆市
000000000號等情,已詳如前述,而工程開始時
要做棄土計畫,送基隆市政府核准確定運輸路線,再以核
准文號印製四聯單,才能將工地現場開挖之廢棄土石運至
經核准報備之運棄場所台灣水泥蘇澳廠及幸福水泥東澳廠
,亦據被告及證人沈明勇陳明在卷(101年3月7日本院前
審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卷㈡第124頁反面,賴冠互;101年
9月27日本院前審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卷㈣第15頁正面、
第19頁反面);又
扣案之京漢公司94年5月份監工日報表
(扣案物品內查無6月份監工日報表)上所載廢棄土方數
量亦與惠昌企業社之供貨日報表所載亦不相符,足證惠昌
企業社供貨日報表及「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
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足證明
成鴻公司施工期間在工區現場開挖之土石有運至台灣水泥
蘇澳廠。
⑵台灣水泥蘇澳廠94年8月25日蘇(94)民料字第0692號函:
,台灣水泥蘇澳廠委由惠昌企業社載運「基隆市中山區○
○○區○○道路新闢工程」土石方至該廠作為水泥原料,
自94年5月30日起至6月23日止計供交630車次約9261立方
公尺,並有相關表格附件,作為俊貿公司於96年1月3日以
96俊發字第1號函基隆市政府之收土證明文件,此有台灣
水泥蘇澳廠94年8月25日蘇(94)民料字第0692號函及附件
、俊貿公司96年1月3日96俊發字第001號函(本院前審卷
㈡第44頁、第46頁、第47頁)。惟查,
①系爭工程於94年6月22日以前因尚未取得通行證而無從
運送至台泥蘇澳廠,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承辨人員於94年
5月25日以後至同年6月1日間某日至現場勘驗尚無運送
廢棄土之施作,業如前述。
②台灣水泥公司蘇澳廠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核准委由惠昌企
業社自「基隆市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載
運至該廠土石方為「矽砂」原料,增加載運時間94年5
月20日至7月31日,數量2萬立方公尺,約1361車次,此
有台灣水泥公司蘇澳廠101年3月5日蘇(101)民料字第
0119號函送該廠94年5月18日蘇(94)民料字第0409號
函(本院前審卷㈡第108頁、第108-1頁)、宜蘭縣政府
101年8月23日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94年5月27
日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前審卷㈢第261頁
至第263頁),經本院前審函請台灣水泥蘇澳廠檢送前
揭台灣水泥蘇澳廠委由惠昌企業社載運土石方而簽訂之
合約,合約簽訂時間為94年5月1日,合約期限自94年5
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依據該合約載運之土石原
料為「粘土」,採集地點為基隆市中山區○○○區○○
道路新闢工程,土石原料之二氧化矽含量60%以上,氧
化鋁10%以上,氧化鎂含量3%以上,此有台灣水泥公
司蘇澳廠101年3月22日蘇(101)民料字第0119-1號函
送粘土買賣合約書可稽(院前審卷㈠第155頁至第158頁
,第156頁),土石成分二者完全不同。對此,時任台
灣水泥蘇澳廠廠長即證人林聰謀於101年8月9日本院前
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係購買黏土,因為還沒有
到達矽砂的標準,宜蘭縣政府會調查水泥廠生產水泥時
生產數量所需要的原料矽砂數量多少,黏土數量多少,
核定台泥蘇澳廠每年黏土、矽砂的數量,是有限制的,
高矽黏土可以當砂或黏土等語(本院前審卷㈢第242頁
),惟其亦證稱其無法確認惠昌企業社所載來的粘土來
源地係由系爭工地而來,且台泥僅知重量,不知運來土
方之體積等語明確(本院前審卷㈢第242頁)。
③台灣水泥蘇澳廠公司提出之上述與惠昌企業社所簽之契
約,簽訂時間係於94年5月1日,已如前述,當時成鴻公
司尚未進場作業開挖土石方,是於94年5月23日開始開
挖,依理台灣水泥蘇澳廠在94年5月1日簽訂契約時對於
委由惠昌企業社載運至廠區之本件工程工區開挖之土石
原料成分尚無法確定,無從於契約內約定至明;而證人
林聰賢證稱,供應廠商會取樣給我們,我們化驗可以用
再去作表土取樣,沒辦法作鑽探取樣等語(101年8月9
日本院前審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卷㈢第242頁),台泥
蘇澳廠物料股業務管理師即證人陳裕峰於同審判期日則
證稱,其至現場採樣是拿鏟子採表土,我們是以我們採
樣的為準,這些都是在簽約前作的動作。向礦場買的就
叫矽砂買賣合約,工程土都是屬於土方,為黏土買賣合
約。矽砂如果是從縣內礦內買的,不用三聯單,如果從
縣外的礦場買的,就要三聯單。矽砂的成本比較貴,黏
土當中矽砂成份比較高,就可以省略矽砂,廠裡面覺得
可以取代矽砂使用,所以申請矽砂等語(本院前審卷㈣
第66頁、第67頁頁),二人所述有出入。
④又據台灣水泥蘇澳廠原料付款明細表記錄惠昌企業社載
運至廠區之粘土之二氧化矽含量,94年5月為59.22%,
94年6月為56.11%,此有台灣水泥公司蘇澳廠101年3月
22日蘇(101)民料字第0119-1號函送廠商惠昌企業社
之原料付款明細表可稽(本院前審卷㈡第161頁、第162
頁),然據系爭工程地質鑽探工程及試驗報告所載:本
工區內地表之表土層大多由區內煤坑早期採挖煤礦後所
棄之煤渣,混雜原表土層其他地質材料所形成之崩積層
所覆蓋,部分區域並可見多量煤塊或煤屑夾雜於岩塊中
,而於工區內所見之岩盤以黃色或淡黃灰色之砂岩或泥
質砂岩為主,偶夾灰黑色泥岩或頁岩,系爭工程地質土
壤分類,係由SM沉泥質砂石(砂質土壤)、GM沉泥質礫
石(礫質土壤)、ML沉泥(無有機質土壤)所組成,有
地質鑽探工程及試驗報告(
扣押物編號C-7-3,第6-1頁
;附錄B)扣案可證,而同案被告黃英漳於101年3月7
日本院前審審理中坦承系爭工程挖出之土方係以鑽探報
告為主等語明確(本院前審卷㈡第125頁反面),京漢
公司亦於94年8月3日以(94)京漢基工土大慶字第0027
號函基隆市政府經核現場地質結果與鑽探報告相符,有
該函扣案
可參(
扣押物編號C-2,於扣案證物箱內),
證人詹智欽於101年9月27日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證稱:本
件工程因為都是鬆土,都是煤渣,下面還有岩盤,土遇
到水會滑下來,才後續追加變更打岩釘、護坡等語明確
(本院前審卷㈣第26頁反面),則系爭工程所挖出之廢
棄土方核與台泥蘇澳廠所收之土方,難認係一致。
⑤據宜蘭縣政府101年8月23日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送台灣水泥公司之申請文件,台灣水泥蘇澳廠與惠昌企
業社於94年5月1日簽約前,台灣水泥蘇澳廠於94年3月
30日即以蘇(94)民料字第0223號函覆俊貿公司及惠昌
企業社同意承攬系爭工程剩餘土方20000立方公尺委由
惠昌企業社運到台泥蘇澳廠供作水泥再生原料使用,並
有經台泥蘇澳廠於94年3月25日採樣於94年3月31日檢驗
之所謂「基隆○○○區○○道路新建工程中和路(惠昌
企業社)」之低堿砂,其中二氧化矽含量竟高達84.4%、
90.31%,此有宜蘭縣政府101年8月23日府旅商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台灣水泥蘇澳廠於94年3月30日即
以蘇(94)民料字第0223號函、原料化學分析報告可稽
(本院前審卷㈢第261頁、第287頁、第289頁),與台
灣水泥蘇澳廠101年3月22日蘇(101)民料字第0119-1
號函送原料化學分析報告顯示,惠昌企業社於94年6月
10日進廠黏土檢驗結果二氧化矽含量為59.22%、7月8日
進廠黏土檢驗結果二氧化矽含量為56.11%,大不相符(
本院前審卷㈡第155頁、第163頁、第164頁),台灣水
泥蘇澳廠與惠昌企業社所簽購買本件工程廢棄土方作為
水泥原料之「黏土」買賣契約書,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
證據。
⑥證人沈明勇於101年9月27日本院前審審理證稱,其進入
系爭工程前係由惠昌企業社在載運,載的速度太慢,車
子太少,影響工程進度,人家介紹其,其才進場等語明
確(本院前審卷㈣第14頁反面);且台灣水泥蘇澳廠物
料股業務管理師即證人陳裕峯於101年11月22日本院前
審審理中證稱,台灣水泥蘇澳廠須向宜蘭縣政府申請三
聯單,其上會由司機簽名、填載車號、收料時間、載運
地點,四聯單屬剩餘土石方管理方,三聯單屬宜蘭縣政
府部分,出土時惠昌企業社跟其領三聯單,由他們自己
蓋品名跟載運地點,其給惠昌企業社陳俊宇三聯單全部
都是空白的等語(本院前審卷㈣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正
面),本院前審向台灣水泥蘇澳廠調取本件三聯單,經
台灣水泥蘇澳廠函覆已銷毀無法提供(本院前審卷㈢第
304頁),已無從查證;而證人周文標於101年11月22日
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係其依據
四聯單抄錄的,是詹智欽(原名詹和欽)所交付等語(
本院前審卷㈣第76頁反面),惟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
上係記載「三聯單號碼」,雖相同日期、車號登載之「
三聯單號碼」,與營建工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明文件(
四聯單),「文件序號(5)」欄位登載之號碼相同,
此有日期、車號相同之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營建工
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明文件可稽(同前他字卷㈠第396
頁、本院前審卷㈡第108-4頁),經檢察官提示惠昌企
業社供貨日報表給證人周文標辨識(本院前審卷㈣第76
頁反面、第77頁正面),證人周文標亦證稱:其想不起
來有三聯單,其係交付四聯單予司機簽名,不是每天交
付,是蒐集好四聯單回來之後再由司機交給他,不是詹
智欽所交付等語(本院前審卷㈣第76頁反面、第77頁正
面、第78頁),顯然證人周文標於本件工程工區現場並
無交付予司機至宜蘭縣之三聯單,則司機自無法載運棄
土至宜蘭縣,其僅係於事後自詹智欽處取得三聯單依序
號接續填載於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而其取得之四聯
單亦係數日後由司機蒐集後交付,另證人周文標亦證稱
:其在調查局時證稱有200車次是運到大水窟土資場,
當時的記憶是比較清楚,司機亦在本案的四聯單上簽名
,至於為何未依四聯單上所載運送路線運送卻運至大水
窟土資場,則係詹智欽所指示,非其權利範圍等情(本
院前審卷㈣第77頁反面、第78頁正面)。
⑦經核對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與本院前審向台灣水泥蘇
澳廠調取系爭工程所收土方之過磅單,94年5月30日至
94年6月23日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與過磅單上之日期
車號、車次相符,然過磅單相關入廠時間、出廠時間、
序號、品名、總重量、空車總重量、淨重欄位內容,均
是機器繕打,客戶代號欄內容則係手寫「惠昌」,此有
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同前他字卷㈠第377頁至第396
頁)與台灣水泥蘇澳廠101年7月25日蘇(101)民料字
第0494號函送過磅單(本院卷㈢第62頁至第228頁)可
稽,且如前所述,系爭工程於94年6月22日以前因尚未
取得通行證而無從運送至台泥蘇澳廠,基隆市政府工務
局承辨人員於94年5月25日以後至同年6月1日間某日至
現場勘驗尚無運送廢棄土之施作,台泥蘇澳廠所出具上
開證明由惠昌企業社自民國94年5月30日起至6月23日止
計供交630車次約9261立方公尺,實難作為台泥蘇澳廠
確有收受系爭工程廢棄土方9261方之憑據,則惠昌企業
社負責人即證人陳俊宇所證其確有載運系爭工程廢棄土
方至台泥蘇澳廠等情,自難採信,其所為證詞及上開文
件,均難作為俊貿公司確有將本件工程廢棄土方運送至
台泥蘇澳廠之證據。
⑧
綜上所述,證人洪連界上開所證稱於94年5月28日施作
開挖推土工程,於6月25日前除5000方填入山坳作為路
基,及數十方填為施工便道外,其餘開挖土方,直接推
落上揭地點之山坳地,在他人土地上擅自堆積土石,於
95年6月25日起始有聯結車進場載運土石方等語屬實,
而載運之土石方亦非送往台泥蘇澳廠至明。
㈡幸福水泥於94年12月8日以九十四幸泥東廠字第94262號、第
94263號函雖表示,自94年7月至94年9月止,收受再興泰企
業有限公司自系爭工程土石方2466車次(36250立方公尺)
、739車次(10836立方公尺)(本院前審卷㈡第48頁、第
49頁)。惟查,
⑴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東澳廠採購部為再興泰企業社申請
三聯單之承辦人員即證人江敏慧於101年11月22日本院前
審審理時證稱,本件係再興泰企業老闆許建泰跟她聯繫,
稱有土方,經其確認後,就會把資料送宜蘭縣政府申請三
聯單,並由其去領取交付許建泰。三聯單上需填載地點、
申請廠商名稱、稽查站簽核的人、司機簽名、日期、進廠
日期、簽收人、品名、土質代號。縣外的原料要申請三聯
單及工地的四聯單才能進來宜蘭縣等語(本院前審卷㈣第
70頁正反面、第71頁正面),故司機載運縣外原料進入宜
蘭縣需持棄土四聯單(基隆市政府核發)及三聯單(宜蘭
縣政府核發),且必須在四聯單、三聯單上均簽名。然證
人周文標於101年11月22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每台車離
開前其都交付四聯單給司機簽名,其不記得有三聯單等語
明確(本院前審卷㈣第75頁),業如前述。
⑵證人沈明勇於101年9月27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沈明忠
交棄土四聯單給司機簽名領錢。其於調查局所為證詞其均
看過,為實在等語明確(本院前審卷㈣第14頁正反面,第
16頁正面),依其於97年4月9日調查局所證:工地現場由
周文標負責指揮,並填製基隆市政府所核發之管制四聯單
,據以向基隆市政府辦理估驗計價,其僅曾收取司機所轉
交之管制四聯單並交付予詹和欽處理。另其負責調度運土
車輛及彙整宜蘭縣政府核發之三聯單,由幸福水泥東澳廠
負責申領,透過再興泰企業社轉交給他等語(同前他字卷
㈠第224頁),核與證人沈明忠於97年4月9日調查處證稱
:系爭工程係沈明勇向詹和欽承接,由沈明勇指派其擔任
現場運土車輛指揮調度,其只負責工地之出土,其工作係
將運土四聯單交給卡車司機隨車
攜帶,經幸福水泥東澳廠
核章後,其中第三聯收回,再交給詹智欽(原名詹和欽)
處理等語互核一致,即運土之卡車司機僅
持有棄土四聯單
,並無進入宜蘭縣所須由宜蘭縣政府核發之三聯單甚明;
而證人周文標於101年11月22日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
於市調處記憶比較清楚,當時所證述系爭工程廢棄土方有
運大水窟土資場,司機也要在本案的四聯單上簽名,是詹
智欽(原名詹和欽)指示其這樣做,至於為何四聯單上要
運到台泥蘇澳廠、幸福水泥東澳廠卻運往大水窟土資場,
這不是他的權利範圍,其抄錄製作完惠昌企業社之供貨日
報表、「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
棄統計表」後,即交予詹和欽交予基隆市政府等語明確(
本院前審卷㈣第76頁正反面、第77頁反面)。由此可知,
俊貿公司派駐本件工程工地之總務即證人周文標在現場僅
將空白四聯單交付給司機簽名,並未交付入境宜蘭縣所須
由宜蘭縣政府所核發之三聯單,則司機既未隨車持有三聯
單,自難進入宜蘭縣政府,其上所載運送至幸福水泥東澳
廠已與事實不符。
⑶依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5日101幸泥東澳廠字
第101060號函送幸福水泥公司與再興泰企業有限公司簽訂
之合約,為矽砂買賣合約,購買之品名為矽砂(工程矽砂
),規格二氧化矽之含量須達70%以上,此有幸福水泥公
司於101年3月15日以101幸泥東廠字第101060號函檢送之
「矽砂買賣合約」可稽(本院前審卷㈡第140頁至第147頁
,第141頁),該契約書上除有再興泰企業有限公司許建
泰以出賣人名義蓋印外,尚有俊貿公司以連帶保證人身份
蓋印(本院前審卷㈡第147頁)。惟系爭工程土方並未非
矽砂,業如前述。又據幸福水泥公司前揭函文檢送再興泰
公司載運到廠之矽砂檢驗報告紀錄,係於94年6月26日至
同年10月25日自進場卡車上取樣,二氧化矽含量達78.6%
、79.12%,此亦有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前審卷㈡
第148頁至第151頁),惟依扣案之京漢公司監工日報表記
載,於94年10月4日已完成全數廢棄土方之運棄達56250方
,其後再無土方運棄之記載(均為空白),此有扣案之監
工日報表在卷可憑(扣押物編號C-1)於扣案證據箱),
於系爭工程現場剩餘土石於94年10月4日完成運棄後,幸
福水泥東澳廠於10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
猶可自再興泰企業
社卡車上採取本件系爭工程棄運土石送驗,顯然不合理。
⑷又幸福水泥東澳廠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本件工程土方至幸福
水泥東澳廠加工使用,係申請「粘土」,此有宜蘭縣政府
於94年7月1日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前審卷㈡
第30頁)、94年9月13日府旅商宇第0000000000號函(本
院前審卷㈠第176頁正反面),核與幸福水泥東澳廠為購
買本件工程土方而與再興泰企業社所簽訂之矽砂買賣合約
(本院前審卷㈡第140頁至第147頁)亦不相同。對此,雖
證人即幸福水泥東澳廠採購部江敏慧於101年11月22日本
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因為高矽粘土也可以作矽砂使用等語
(本院前審卷㈣第72頁),惟經承審
受命法官當場提出質
疑為何本件契約與向宜蘭縣政府申請之內容不符時,其亦
證稱:幸福水泥東澳廠並無因為需求量之配額問題而把矽
砂或粘土用不同的品名申請之情形,如係矽砂就不會以粘
土名義申請。其不知道為何本案係購買矽砂卻以粘土名義
申請等語(本院前審卷㈣第72頁正反面),
再質之本件工
程已完成廢棄土方之運送,惟幸福水泥東澳廠所出具之檢
驗報告及收土證明卻仍有收土之情形,證人江敏慧亦無法
解釋說明(本院前審卷㈣卷第72頁反面)。且證人沈明勇
於101年9月27日本院前審審理時審證稱:本件工程其運送
之土方係屬b2-1、b2-2,即四聯單最下面那格土質分析表
,屬粘土;其於運送本件工程廢棄土方時並未看到矽砂,
都沒有發亮,其可以辨別矽砂,會發亮,不是餘土,就能
賣錢;本件其所載運的都是粘土等語(本院前審卷㈣第18
頁反面、第19頁正面、第25頁正面)。
⑸綜上,幸福水泥於94年12月8日以九十四幸泥東廠字第942
62號、94263號函用以證明自94年7月至94年9月止,收受
再興泰企業有限公司載運系爭工程土石方2,466車次(36,
250立方公尺)、739車次(10,836立方公尺)(本院前審
卷㈡第48頁、第49頁),並不足採信。
㈢被告亦坦承,本案因基隆市政府對於土方有意見,所以拖了
很久沒有結案等語(本院前審卷㈣第53頁正面),因而,
⑴基隆市政府先後於
①95年7月27日以基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俊貿
營造有限公司提供施工日報表,記載:「主旨:有關俊
貿營造有限公司於95年6月13日函送貴公司『本市中山
區○○○區○○道路新闢工程』施工日報表及相關資料
乙案。說明:
旨揭案件承商俊貿營造有限公司已檢送多
時,本府亦於95年6月22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
號函催辦在案,惟迄今仍未見貴公司將審核之施工日報
表及相關資料函送本府,造成本案無法辦理驗收結算事
宜,請於文到3日內併同監造紀錄、竣工報告表、工期
結算明細表、竣工結算明細表、保險單、竣工圖、完工
照片等資料函送本府辦理驗收結算事宜。」(本院前審
卷㈡第38頁),
②96年2月9日以基府工土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俊貿營造
有限公司記載:「主旨:有關貴公司檢送『本市中山區
○○○區○○道路新闢工程』土石方結算相關資料乙案
。說明:旨揭工程請貴公司補正審核後之棄土石方四聯
單全卷,表1-B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營建工程土石方處理紀錄表(A面、B面)本府多次催
辦迄今尚未函復,請於96年2月9日前函送本府,俾利結
算辦理正式驗收結案。」(本院前審卷㈡第39頁),⒊
96年4月30日以基府工土壹字第0000000000B號函俊貿營
造有限公司記載:「主旨:有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檢送之『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履約爭議
第四次調解建議乙案。說明:本府已於96年4月23日、
24日分別會同貴公司赴實地複勘,經確認現場仍有岩釘
材質檢驗證明及實際施作情形以及土方處理過程證明及
當地地形變異情形等問題尚須釐清,請於文到15日內速
提相關資料舉證說明,並視實需再行辦理相關試驗
佐證
之。」(本院前審卷㈡第40頁);
⑵俊貿公司於96年3月2日提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
表(其上記載每日出土之車號、數量,有周文標、黃英漳
之簽名),經基隆市政府審核認未依核列之序號逐項逐欄
填註載運數量,函請予以更正,俊貿公司再於96年5月3日
以96俊發字第085號函覆基隆市政府(96年4月30日基府工
土壹字第0000000000B號函)之土方處理過程證明以96年1
月3日96俊發字第001號中回覆監造單位及基隆市政府所檢
送土方證明文件:一、台灣水泥公司收容證明乙張。二、
幸福水泥公司收容證明貳張。三、本公司之土方流向證明
切結書乙張。四、網路登錄下載土方流向申報表三份。五
、運土四聯單乙箱。(本院卷前審卷㈡第43頁、第44頁)
。
⑶惟查,
①俊貿公司函覆檢送之台灣水泥公司收容證明即為前揭台
泥蘇澳廠94年8月25日蘇(94)民料字第0692號函惠昌
企業社,記載:「台泥蘇澳廠委由『惠昌企業社』載運
『基隆市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土石方至
本廠作為水泥原料(宜蘭縣政府『府旅商字第00000000
00號核備函」』);經查自94年5月30日起至6月23日止
,計供交630車次(約9,261立方公尺)。」及惠昌企業
社所提供之載運土方明細表,其內容經本院詳為勾稽,
顯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函覆檢送之幸福水泥公司收
容證明二張,即為前揭幸福水泥東澳廠94年12月8日94
幸泥東廠字第94262號函再興泰企業有限公司,記載:
「再興泰公司承攬大慶大城聯外道路工程,自94年7月
至94年9月止,土石方運至本公司東澳廠作為水泥原料
共計2,466車次(36,250立方公尺)。」94年12月8日94
幸泥東廠字第94263號函再興泰企業有限公司,記載:
「再興泰公司承攬大慶大城聯外道路工程,自94年7月
至94年9月止,土石方運至本公司東澳廠作為水泥原料
共計739車次(10,836立方公尺)。」(本院前審卷㈡
第48頁、第49頁),經本院查證相關事證,核與事實不
符,亦如前述。
②因此,同案被告黃漳代理俊貿公司出具日期94年11月28
日之基隆市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土方流向
切結書記載:「本公司(俊貿營造有限公司)承包貴府
「基隆市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予施工期
間已於94年5月至9月分別載運至台灣水泥公司及幸福水
泥公司計56,374立方米,為確保土方流向之合法化及確
保土方流向無誤,並無工區外任意傾倒棄土之不法行為
,在特此切結,如有違反相關法令,本公司願負一切法
律責任。」(本院前審卷㈡第45頁),亦難遽以為憑。
而基隆市政府於96年5月9日基府工土參字第0000000000
號函俊貿公司,認俊貿公司所提資料並未依基隆市政府
96年4月30日基府工土壹字第0000000000B號函內容,檢
附相關舉證資料,要求俊貿公司速依該函內容,逐項檢
附資料說明,並先行檢送本工程監造單位審核,有該函
文在卷
足憑(本院前審卷㈡第50頁),俊貿公司所提出
之上開土方流向證明,經本院調查顯與事實不符,亦經
基隆市政府提出質疑,上開文件並無從作為本件工程之
廢棄土方確依約運載至台灣水泥蘇澳廠、幸福水泥東澳
廠之證明甚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俊貿公司確有將廢棄土方運至台灣水泥蘇
澳廠、幸福水泥東澳廠以上開收土證明為證,並不足採。俊
貿公司就本件工程之廢棄土方並無運至台泥蘇澳廠、幸福水
泥東澳廠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上開台灣水泥蘇澳廠、幸福水泥東澳廠之收土證明係俊貿公
司向惠昌企業社、再興泰企業有限公司所購買:
⑴俊貿公司向大水窟土資場購買棄土證明而於94年6月25日
起將本件工程之部分廢棄土方運棄至大水窟土資場之事實
,已據證人洪界連於94年11月11月調查詢問時證述,自94
年6月25日起開始有聯絡車載土石出工區(同前他字卷㈠
第26頁)及證人沈明勇於101年9月27日本院前審審理時到
庭證述:大水窟土資場沒有四聯單,因為沒有報那邊,只
是現場土堆影響工程,所以想辦法跟別人買土尾單(即棄
土四聯單),因為進場要有單子才能進場。司機需要在大
水窟土資場之土尾單(即棄土四聯單)上簽名,因為有人
申請將棄土運至大水窟土資場有剩餘的運棄證明單(即棄
土四聯單),其就跟他買,一張一千多元等語明確(本院
前審卷㈣第16頁、第17頁),核與證人詹智欽於97年4月9
日調查詢問時供述,在基隆市政府正式核准棄土公文前,
我們曾有部分土方運棄到基隆市大水窟棄土場,這部分是
沈明勇及沈明忠在接洽處理的;土方開挖運棄前,有請沈
明勇以每方20元或30元去買棄土憑證,事後,高俊閔叫他
開3張各20萬元(共60萬元)之支票給沈明勇做為支付土
方證明的錢(同前他字卷㈠第120頁反面、第121頁正面)
等語相符;而證人周文標於101年9月27日本院前審審理時
亦供稱,本件工程確有將廢棄土方運至大水窟土資場之事
實,亦如前述;則俊貿公司另行支付予沈明勇60萬元部分
,顯然是為將本件工程廢棄土方實際運至大水窟土資場而
交由沈明勇另外購買至大水窟土資場棄土證明之費用,依
每方20元或30元計算,共計60萬元可購得的棄土憑證約有
2至3萬立方公尺。
⑵俊貿公司向基隆市政府提出而經核准備查之棄土地點,最
初計畫將工程開挖之剩餘土方20,00立方公尺,運送至台
灣水泥蘇澳廠作為資源再生材料使用,接著提出經核准備
查之另一個棄土地點,計畫將其餘36,250立方公尺,運送
至幸福水泥東澳廠作為資源再生材料使用,之後提出修正
棄土計畫書,將原運送至台灣水泥蘇澳廠之剩餘土其中10
,739立方公尺,及未申報剩餘土124立方公尺,轉運送至
幸福水泥東澳廠,惟俊貿公司就本件工程之廢棄土方並無
運至台泥蘇澳廠、幸福水泥東澳廠,卻仍取得台灣水泥蘇
澳廠向宜蘭縣政府所申請之三聯單及台泥蘇澳廠之收土證
明如上,均已詳如前述;據證人周文標證稱,惠昌企業社
供貨日報表上之三聯單號碼係詹和欽(現更名為詹智欽)
交付給他抄錄;他坦承於市調處所證述系爭工程廢棄土方
有運大水窟土資場,司機也要在本案的四聯單上簽名,是
詹和欽指示他這樣做,至於為何四聯單上要運到台泥蘇澳
廠、幸福水泥東澳廠卻運往大水窟土資場,這不是他的權
利範圍,他抄錄製作完惠昌企業社之供貨日報表、「中山
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後
,即交予詹和欽(現更名為詹智欽)送交基隆市政府等語
明確(本院前審卷㈣第76頁正反面、第77頁反面),而證
人詹智欽有支付惠昌拿業社每車土方2500元之費用,此已
據惠昌企業社負責人即陳俊宇陳明在卷(974月10日調查
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306頁反面至第307頁反面101年8
月9日本院前審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247頁反面),由於
本件工程工區開挖之土石未載運至台灣水泥蘇澳廠,俊貿
公司無需對惠昌企業社支付土石載運至台灣水泥蘇澳廠之
運費,則俊貿公司支付惠昌企業社費用,係購買台泥蘇澳
廠之三聯單及台泥蘇澳廠之棄土證明之對價至明。至證人
詹智欽於101年9月27日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證稱,94年6月
10日有2台車因矽砂含量很高,惠昌企業社之負責人即證
人陳俊宇認為要拿去台泥作檢驗,可以賣錢,這兩台車就
是最初運至台泥蘇澳廠檢驗之樣品,所以這兩台車並沒有
付運費,要檢驗過才開始付運費等語(本院前審卷㈣第27
頁反面、第28頁正面),惟其亦表示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
表並非其所製作,其上記載6月10日前已有運送廢棄土方
至台泥蘇澳廠之情形並不清楚云云(本院前審卷㈣第第28
頁),然而如前所述,於94年6月22日俊貿公司取得通行
證前不可能將本件工程廢棄土方運至宜蘭縣,因此證人詹
智欽所為上開證詞,核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信。
⑶本件工程工區開挖之土石並未運載至幸福水泥東澳廠,已
如前所述,而興泰企業公司負責人許建泰於101年9月27日
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三聯單部分就全權委託沈明勇處理
,車子是沈明勇叫的,運費由俊貿公司支付,俊貿公司未
向其拿運費等語(101年9月27日本院前審審判筆錄,本院
前審卷㈣第23頁正面),證人詹智欽於101年9月27日本院
前審審理時亦證稱:俊貿公司付給再興泰公司3,508,505
元係購買土方流向等語(本院前審卷㈣第第27頁正面),
由於工程現場開挖之土石由證人沈明勇調派車輛運出,費
用亦是由俊貿公司支付,再興泰公司不用負責載運土石及
支付任何費用,顯然俊貿公司支付予再興泰公司之上開費
用,是用以購買幸福水泥東澳廠之棄土證明費用至明。
四、現場擔任工地主任之證人詹智欽指示證人周文標先後於第一
期94年7月1日、第二期94年8月1日、第三期94年9月1日、第
四期94年10月1日請款前,在工地填載製作⑴「中山區○○
○區○○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⑵「土石
方數量統計表」,⑶「每月工程中途估驗明細表」,及⑷「
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棄土四聯單)
,再交由證人詹欽智送回俊貿公司,並分別94年7月5日、八
月上旬、9月上旬、10上旬將前開製作成之「剩餘土石方運
棄統計表」及「土石方數量統計表」、「每月工程中途估驗
明細表」「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棄
土四聯單)函送京漢公司,再由京漢公司核轉基隆市政府請
領各期工程款,京漢公司並將監工日報表送基隆市政府,供
基隆市政府承辦俊貿公司請款之人員持以與俊貿公司請款檢
送之文件相互查核,基隆市政府,以運棄每方單價294元計
算,先後於94年7月29日支付第一期期廢方運棄款(含剩餘
土處理費)2,722,734元(以9,261方計算)、8月18日支付
第二期期廢方運棄款(含剩餘土處理費)5,743,584元(以
19,536方計算)、9月14日支付第三期期廢方運棄款(含剩
餘土處理費)4,913,916元(以16,714方計算)、10月20日
支付第四期期廢方運棄款(含剩餘土處理費)2,934,414元
(以9,981方計算),上開款項均包含於其餘工程款內一併
支付予俊貿公司各情,已據被告、證人詹智欽、周文標供述
在卷(97年4月9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275頁,賴冠
互;97年4月9日調查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20頁反面
,101年11月22日本院前審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卷㈣第78頁
反面,詹智欽;97年4月11日調查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㈠
第322頁反面、第323頁正面,101年11月22日本院前審審判
筆錄,本院前審卷㈣第75頁正面、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正面
,周文標),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基隆市政府100年12月5日牶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檢送附件(本院前審卷㈠第185頁至第243頁):
①基隆市政府支出憑證黏存單4張(用途摘要:中山區○
○○區○○道路新闢工程第一至四期工程款),
②統一發票4張(買受人:基隆市政府。營業人:俊貿營
造有限公司),如下:⒈94年8月9日,GZ00000000,品
名: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第一期工程款,
金額:5,636,680元。⒉94年,GZ00000000,品名:中
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第二期工程款,金額:
8,211,096元。⒊94年9月15日,HZ 00000000,品名:
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第三期工程款,金額
:6,000,285元。⒋94年10月20日,HZ000 00000,品名
: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第四期工程款,金
額:4,737,750元,
③基隆市政府營繕工程中途估驗查核紀錄,
④分期付款表,
⑤基隆市政府工程中途估驗詳細表(94年7月1日、94年8
月1日、94年9月1日、94年10月1日),
⑥基隆市政府開/竣工報告表,
⑦土方開挖情形、土方運棄情形照片影本,
⑧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
表,
⑨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土石方數量統計表,
⑩基隆市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初驗紀錄
。
⒉基隆市政府監工日報表(本院前審卷㈡第52頁至第58頁,
基隆市政府調卷第158頁至第163頁;扣押物編號C-1)。
⒊俊貿公司94年7月5日俊基(94)-94018號函、京漢公司94
年7月7日(94)京漢基工土大慶字第0024號函(本院前審
卷㈠第32頁、第33頁)。
五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
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
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
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
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
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查,
⑴俊貿公司與基隆市政府簽訂工程合約,承作「基隆市中山
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工程包含土石開挖、運
棄及護坡結構,「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剩餘
土石方運棄統計表」、「土石方數量統計表」、「每月工
程中途估驗明細表」及「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
明文件」(即棄土四聯單),均是從事本件工程有關運棄
土石業務而需填寫製作之文書,以供基隆市政府監督是否
有依法運棄工程廢棄土,及據以核付工程款;而本件工程
是由俊貿公司經理即同案被告黃英漳,土木工程包商即同
案被告高俊閔、證人詹智欽合夥共同以俊貿公司名義向基
隆隆市政府競標而得標,工地現場由證人詹智欽負責,並
由證人詹智欽指示工地總務即證人周文標填寫製作,均已
詳如前述,由於同案被告黃英漳、高俊閔、證人詹智欽為
負責執行本件工程施作業務之人,前開文書均是其等執行
本件業務而需製作之文書,證人周文標係依其等指示製作
為其等手足之延長,由於本件工程工區開挖之土石未載運
至台灣水泥蘇澳廠及幸福水泥東澳廠,均已詳如前述,卻
於前開業務上需填寫製作之文書登載土石載運至台灣水泥
蘇澳廠及幸福水泥東澳廠及數量之記錄,文書內容根本不
實在,向基隆市政府提出行使,會使基隆市政府因誤信俊
貿公司確實有依法運棄本件工程剩餘土石而全數核撥棄運
土石費用,因而受有損害,同案被告黃英漳、高俊閔、證
人詹智欽,自均已該當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足以損害他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構成要件。
⑵京漢公司與基隆市政府簽訂基隆市中山區○○○區○○道
路新闢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受託對「基
隆市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為規劃設計、監
造技術服務工作事宜,依前開契約書第1條第4點規定,京
漢公司於契約規定期限內,需製作「監工日報表」,供基
隆市政府審查承商俊貿公司,是知「監工日報表」是對本
件工程執行監造業務而需填寫製作之文書,被告為京漢公
司負責人,為對本件工程負責執行監造業務之人,「監工
日報表」是其執行本件業務而需製作之文書,由於本件工
程工區開挖之土石未載運至台灣水泥蘇澳廠及幸福水泥東
澳廠,均已詳如前述,卻為配合俊貿公司前揭文書登載載
運土石出工區至台灣水泥蘇澳廠及幸福水泥東澳廠數量之
不實紀錄,於前開業務上需填寫製作之文書「監工日報表
」為相同之登載,文書內容根本不實在,向基隆市政府提
出行使,會使基隆市政府因誤信俊貿公司確實有依法運棄
本件工程剩餘土石而全數核撥棄運土石費用,因而受有損
害,被告已該當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從事業
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損害他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構成要件。
㈡承作營造工程需對於工程開挖土石之運棄提出棄土計畫書,
目的是在對於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流向管制,以維護環境衛生
與公共安全,因此承造商自應依照核准備查之棄土計畫書所
定之載運路線及棄土場所將工區開挖之剩餘土石載至棄土場
所至明,惟負責執行本件工程施作業務之同案被告黃英漳、
高俊閔、證人詹智欽未依棄土計畫書將工區開挖之剩餘土石
運至台灣水泥蘇澳廠及幸福水泥東澳廠,並於所填寫製作之
「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
」、「土石方數量統計表」、「每月工程中途估驗明細表」
及「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棄土四聯
單)登載本件工程開挖之剩餘土石有載運至台灣水泥蘇澳廠
及幸福水泥東澳廠之不實事項,行使持向基隆市政府請領棄
運款項,而負責監造之京漢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為配合俊貿
公司前揭文書登載載運土石出工區至台灣水泥蘇澳廠及幸福
水泥東澳廠數量之不實紀錄,於填寫製作之文書「監工日報
表」為相同之不實登載,送基隆市政府供審查承商俊貿公司
提出之前開文書,衡情基隆市政府如知悉承商俊貿公司未依
棄土計畫書之棄運地點棄運本件工程餘工方,是不會核准支
付本件工程廢方棄運款項,惟因俊貿公司提出內容不實之前
開文書及京漢公司提出內容不實之監工日報表因而准予支付
工程廢方棄運款項,顯然是因誤信上開文書內容均為真正所
致,自是因受到被告、同案被告黃英漳、高俊閔、證人詹智
欽提出不實內容之文書之
詐術,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工程廢方
棄運款項。
㈢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
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
已達於
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
照。查,
⑴成鴻公司於94年5月23日起開始進場作業開挖土石,於94
年6月25日之前,除5000方填入山坳作為路基,及數十方
填為施工便道外,其餘開挖土方,直接推落上揭地點之山
坳地,在他人土地上擅自堆積土石,於95年6月25日後則
將部分運至基隆大水窟棄土場,及於94年6月22日基隆市
政府工務局以基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有關申
請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大貨車通行證乙案,有關棄土交
通運輸動線逕行依相關規定辦理之前,俊貿公司尚未向高
速公路警察局汐止分隊領得通行證,並向基隆市政府申領
工區開挖土石運載至台灣水泥蘇澳廠及幸福水泥東澳廠之
棄土聯單序號,工程工區開挖之土石是無法運出工區載運
至台灣水泥蘇澳廠及幸福水泥東澳廠各情,均已詳如前述
。
⑵被告是京漢公司負責人,本件工程監造,京漢公司雖有派
遣人員長駐工地監工,惟被告會每1、2天到工區監督施工
,並監督現場車輛挖土棄運,運棄過程有親自押車或跟車
過,負責核對土方流向,會親自在運送憑單上簽名蓋章,
承造商工程請款亦是由被告估驗送基隆市政府審核後撥款
等情,已據被告供述甚詳(97年4月9日調查詢問筆錄,同
前他字卷㈠第153頁正面、第154頁正反面、第155頁反面
,97年4月9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276頁;97年5月
22日調查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32頁反面),京漢公
司派駐本件工程施工現場工地主任即證人林榮彬亦證稱:
「他(指被告)作為技師的車業人員,有去督導」(103
年5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115頁反面);又俊
貿公司之棄土計畫書、申領棄土聯單序號均是行文給京漢
公司轉送基隆市政府辦理,因此被告對於工程現場土石開
挖、回填山坳、施工便道、運出工區,及基隆市政府工務
局於94年6月22日以基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有關申請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大貨車通行證乙案,有關
棄土交通運輸動線逕行依相關規定辦理,及運出工區之廢
棄土未載至台灣水泥蘇澳廠及幸福水泥東澳廠等情,均已
知悉。
⑶俊貿公司製作之「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剩餘
土石方運棄統計表」、「土石方數量統計表」、「每月工
程中途估驗明細表」及「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
明文件」(即棄土四聯單),有關現場剩餘土石運棄登載
內容均不實在,已詳如前述,而被告在上述俊貿公司製作
之「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
計表」、「土石方數量統計表」、「每月工程中途估驗明
細表」蓋京漢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外,亦
親簽名在上,此有
「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
表」、「土石方數量統計表」、「每月工程中途估驗明細
表」可稽,對於「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即棄土四聯單)之監造欄亦親自蓋京漢公司印文,此
亦據被告
自承在卷(97年4月9日調查詢問筆錄,同前他字
卷㈠第154頁反面;97年5月22日調查詢問筆錄,同前他字
卷㈡第32頁反面),由於上述文書均是俊貿公司在施作本
件工程時需製作之文書並送基隆市政府審查,若無京漢公
司用印,俊貿公司工程之施作即無法順利持續進行至完工
,及完工後之請款,被告知悉上情,猶在俊貿公司製作之
前開文件上蓋京漢公司及責責人印文,並親自簽名,或蓋
京漢公司印文,使同案被告黃英漳、高俊閔、證人詹智欽
得以俊貿公司名義完成本件承作之工程及請款,而被告,
為配合俊貿公司前揭文書登載載運土石出工區至台灣水泥
蘇澳廠及幸福水泥東澳廠數量之不實紀錄,於指示不知情
之京漢公司人員填寫製作之文書「監工日報表」為相同之
不實登載,送基隆市政府審查承商俊貿公司提出之前開文
書,基隆市政府因核承造商俊貿公司與監造單京漢公司提
出之文書登載內容相符誤信上開文書內容均為真正,因陷
於錯誤而交付工程廢方棄運款項,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英漳
、高俊閔、證人詹智欽,自對擅自將工區開挖之土石推至
土坳處,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堆積土石
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
行為分擔。
⑷而工地總務即證人周文標知悉依證人詹智欽指示填載製作
之前開需送基隆市政府審查及請款之「中山區○○○區○
○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土石方數量
統計表」、「每月工程中途估驗明細表」及「營建工程剩
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棄土四聯單),有關現
場剩餘土石運棄登載內容均不實在,已詳如前述,猶依指
示製作完成交證人詹智欽送基隆市政府審查及請款,對此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犯行,與被告等人,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惠昌企業社負責人即證人陳俊宇、再興
泰公司負責人許建泰均知悉俊貿公司承作之「基隆市中山
區○○○區○○道路新闢工程」現場開挖運出工區之廢棄
土未載運至台灣水泥蘇澳廠及幸福水泥東澳廠等情,卻提
供「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棄土四
聯單)給俊貿公司送基隆市政府審查及請款,對此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犯行,與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
六、至於,
㈠證人許炯堃(時任基隆市政府工務局長)、章志華(時任基
隆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代理課長)、李國興(時任基隆市政
府工務局土木課技士)均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經其等查核日
報表、航測圖及土單,棄土之情形與契約相符,沒有發現有
在工區內或外面堆置棄土之情事,乃辦理結算支付款項;被
告及辯護人據以主張,已經業主基隆市政府比對、查核施工
前及施工後農林航照圖,確認並無任何廢方遭推落山坳,始
同意結算付款,業主基隆市政府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惟如
前所述,同案被告黃英漳、高俊閔、證人詹智欽以俊貿公司
名義提出之「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
運棄統計表」、「土石方數量統計表」、「每月工程中途估
驗明細表」及「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即棄土四聯單),內容均不實在,而京漢公司提出之監工日
報表有關載運土石出工區之登載亦不實在,基隆市政府承辦
人員以監造單位京漢公司所提出內容不實之監工日報表審查
承造商俊貿公司所製作之內容不實在之「中山區○○○區○
○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土石方數量統
計表」、「每月工程中途估驗明細表」及「營建工程剩餘土
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棄土四聯單),以二者相符,
即認工區內或外面無堆置棄土之情形,顯然錯誤,因此證人
許炯堃(時任基隆市政府工務局長)、章志華(時任基隆市
政府工務局土木課代理課長)、李國興(時任基隆市政務局
土木課技士)之證詞,並不足為被告等人無前任何工程廢方
遭推落山坳之有利證據至明。
㈡國立臺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就基隆市○○區○○
○段○○○○○○○○○○○○○○○○○○○○號航空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
第7頁「⒊總結: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及臨近山谷或山坳在編號95R57-38航照圖影
像中,根據影像上特徵、組織紋理與灰度值等狀況,可判定
此地於95年12月24日時並無廢土傾倒」(本院卷㈠128頁至
第133頁),惟前開航照影像是於95年12月24日拍攝(本院
卷㈠第129頁),然本件被指控將工區開挖之土石推至山坳
之時間是於94年5月23日至94年7月初,距離95年12月24日已
近1年6月時間,且依檢察官當庭提出中央大學太空及遙測研
究中心衛星拍攝系爭土地衛星影像(原審卷㈠第195頁至第
207頁),94年1月3日影像是樹木、雜草叢生覆蓋狀態(原
審卷㈠第196頁、第198頁),94年7月15日影像則是呈土石
裸露(原審卷㈠第197頁、第199頁),足證有土石推置山坳
處,是前述國立臺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航空照影
像判釋成果報告不足為被告等人無前任何工程廢方遭推落山
坳之有利證據。
㈢本件工程成鴻公司在現場開挖之土方經振漢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即證人李漢松測得數量35,789方,前開測量經過
及依據,已據證人李漢松於98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陳述明
確(原審卷㈠第236頁至第239頁),惟據將土石開挖轉包成
鴻公司之鉅永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林振成證稱,成鴻公司施作
期間,現場施作便道而回填開挖之土石方約5000立方公尺,
運出現場之土石方約9000立方公尺等語(97年4月15日調查
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369頁反面、第370頁反面;97年
4月15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408頁、第409頁;98年
12月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24頁、第25頁),而證
人洪連界、林炎宏均證述推倒棄填在緊鄰的二處山谷之數量
約2萬餘立方公尺,加上前開回填施工便道及運出之數量合
計超過34000立方公尺以上,與證人李漢松測得之數量相近
,益見證人李漢松前開測量有一定之準確性,被告及辯護人
僅以證人李漢松學歷為高工畢業即主張其測量結果不可採信
,尚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主張均不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及辯護人
聲請到現場勘驗,惟本件起訴將工區開挖之土石推至山坳之
時間是於94年5月23日至94年7月初,距離現在已近10年,地
貌均已改變(此由卷附航測圖、衛星影像即明),且本案
事
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參、論罪部分
一、
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規範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
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
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 日
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
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
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
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
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
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
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
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
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
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
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
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號判
決)。因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英漳、高俊閔、證人詹智欽、周
文標、陳俊宇、許建泰等人,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上
述各犯行,比較結果,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構成共同
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
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
從一重處
斷,修正後,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
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原則上各
次行為分別論罪
科刑,再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
前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31條第1項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其中,除為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
」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及
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
實行」外,其第1項增加但書「得減輕其刑」之修正。經比
較修正前後法條內容,修正後增加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
被告較為有利。
㈥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二、法律適用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英漳、高俊閔、證人詹智欽在無合法權源
及依據之情況下,即擅自在他人所有之公告為「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山坡地」內,傾倒廢棄土方
之堆積土石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4條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9條第4款規定,在他人
山坡地內,擅自堆積土石罪(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
因依卷內資料尚無致使水土流失之證據,而未涉犯水土保持
法罪)。其等指示不知情之工地現場管理人即證人沈明忠指
揮不知情之證人林炎宏、洪界連等人操作挖土機、推土機將
現場開挖之土石推至現場之山坳,擅自在他人所有之山坡地
堆積土石,為
間接正犯。
㈡同案被告黃英漳、高俊閔、證人詹智欽指示知情之證人周文
標填寫製作內容不實之「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
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土石方數量統計表」、「每月
工程中途估驗明細表」及「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
明文件」(即棄土四聯單),並由被告或簽名於上及指示京
漢公司不知情之人員蓋京漢公司及負責人賴冠互印文,或指
示京漢公司不知情之人員在監造單位欄蓋京漢公司印文,繼
而持向基隆市政府請領剩餘土石棄運款項,被告則於所製作
之監工日報表有關運載廢棄土方為不實登載,送基隆市政府
,供審查承商是否有依契約及相關規定施作工程、棄運土石
,基隆市政府誤信承商俊貿公司、京漢公司提出之上開文書
有關運棄土石內容均為真實,陷於錯誤核准請款,而如數支
付運棄土石費用予俊貿公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關於行使「中山區○○○區○○道路
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土石方數量統計表」
、「每月工程中途估驗明細表」及「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
送處理證明文件」(即棄土四聯單)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
分,雖非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然與同案被告黃英漳、高
俊閔、證人詹智欽共犯因其等基於執行業務而製作行使前開
內容登載不實之文書,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為
共同正犯。檢察官雖就其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
分未據起訴,惟其檢察官起訴事實,其等向基隆市政府詐得
廢棄土方工程款項,係以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法
而得,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詐欺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並經檢察官於102年2月21日本院前審審理中補充起
訴內容及所犯法條(本院前審卷㈣第115頁反面),而本院
於審理時亦
諭知法條並命其就此部分進行辯論(本院卷㈡第
62頁反面),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內。又被告指示不知
情之京漢公司林榮彬等人填載運載廢棄土方內容不實之監工
日報表,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犯
行,時間緊接,各所犯均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
以一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英漳、高俊閔、證人詹智欽就違
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犯行,被告與同案被
告黃英漳、高俊閔、證人詹智欽、陳俊宇、許建泰、周文標
,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具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重論以違反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9
條第4款規定,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堆積土石罪處斷。
肆、不另為無罪
諭知
一、檢察官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主張,被告為受基市政府委託行使
公權力監造之人,在文書上用印,所為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
圖利罪嫌云云(101年11月22日、102年1月
3 日、102年2月21日本院前審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卷㈣第50
頁反面、第85頁反面、第115頁反面)。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為:「公務
員犯條例之罪者,依條例處斷」。又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10 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
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關於該項所稱「委託公務員
」,立法理由揭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
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
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
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
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於第二款訂之」。另受託行
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
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
人辦理,行政
程序法第2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行政機關(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委託民間機
關或個人辦理之事務,並非各項事務皆涉及行政機關之法定
權限即公務上之權力,其委託之事務,倘與行政機關之法定
權限有關,得否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必須有法令之依
據始可,如係「依法」委託,受委託之民間機關或個人因此
得以行使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於委託範圍內,其身分與
行政機關無異,應認係「委託公務員」,並於刑法上應與「
身分公務員」有相同之權利及義務;若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
限無關,是否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不以有法令依據為
限,受委託之民間機關或個人,於委託範圍內,亦無行政機
關公務上之權力可資行使,則無認係「委託公務員」予以規
範之必要。
參酌上揭規定及說明。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
第2款所稱「依法委託」,應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
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委託
,而得與該款所定「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
,互相呼應,方足當之。
三、經查,
㈠「基隆市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委託規劃設計、
監造服務契約書」為基隆市政府與京漢公司於93年4月26日
簽訂之契約,此有前開契約可稽(本院卷㈠第51頁至第63頁
),是知簽約當事人為基隆市政府與京漢公司,而非被告本
人;又依據前開契約內容,基隆市政府委託京漢公司辦理技
術服務,依照政府採購法、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辦法
及相關法規定辦理項目如下:⑴基本設計工作、⑵細部設計
工作、⑶協辦招標及發包、⑷施工監造、⑸其他服務;其中
關於⑷施工監造所提供之服務:
①京漢司於開工前三日內提送監造計畫書及品管計畫書給基
隆市政府查,內容包括,監造範圍、監造組織(含技支體
系)、訂定品管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
序、原料與設備抽驗程序與標準、施工查核程序及標準、
品管稽核、文件紀錄建檔保存、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措施,
②派遣人員長駐工地、監督履約。京漢公司需派一名具有一
年以上監工經驗並經工程
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之人員(含品
管人員),負責統籌各期工程之每日駐地監工。並依據監
造計畫執行監造作業,其任免均應經基隆市政府核備。
③督導承商辦理依相關辦法規定有關施工許可,工期展延(
須經基隆市政府同意),工程勘驗、接水接電等文書作業
申請。
④依基隆市政府規定審查承商之「施工日報表」及填寫「監
工日報表」及各項報表。
⑤於要工程決策定案前,應協助基隆市政府研判或向基隆市
政府說明。
⑥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
他送審案件之審查。
⑦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
⑧督導及查核施工承商辦理材料及品質管理工作。建立工程
進度及品管尋制度,每月定期召開工程進度及品質檢討會
議。
⑨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
。
⑩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查核。
⑪有關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
⑫契約變更之處理及審核建議。
⑬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
⑭竣工文件及結算之審查。
⑮開工、查驗、驗收或減價收受之協辦。
⑯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
⑰停工復工及竣工等作業之簽證。
⑱助承商辦理工程簡報資料,並負責監督承商拍攝施工前、
中、後及施工完成(含隱蔽部分及特殊構造物)之紀錄照
片,及其他合約規範應錄拍之照片帶或影片(其錄照片應
責成承商裝訂成冊)。由上可知,基隆市政府委託京漢公
司辦理者,依其內容與性質,為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亦相關工
程之規畫、設計、監造等技術性服務,並非基隆市政府掌公
共事務範圍內之公務,更不涉及基隆市政府職掌之公權力。
㈡又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工程、
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驗
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
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
1 項及第3項規定:「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
一、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
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
二、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
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但採購
事項單純者得免之。
三、協驗人員: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但採購事項單純者
得免之」及「協驗人員,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
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本件工程驗收屬
機關即基隆市政府之權責,京漢公司僅是協助辦理驗收有關
作業,此由「中途估驗查核紀錄表」及「工程中途估驗詳細
表」,雖有監造單位京漢公司之簽章,惟基隆市政府另派有
查(估)驗人員核章(本院前審卷㈠第187頁、第189頁至第
193頁、第202頁至第204頁、第208頁至第210頁、第213頁至
第215頁、第217頁、第219頁、第220頁、第223頁至第225
頁),且於驗收紀錄上京漢公司只是會驗人員,基隆市政府
亦另派有主驗人員(本院前審卷㈠第229頁、第230頁),是
知承辦本件「基隆市中山區大慶大城聯絡道路寬工程」之基
隆市政府,並未將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工程採購驗收之公權力
授權京漢公司行使,核定權及決定權仍在基隆市政府,基隆
市政府與京漢公司簽訂「基隆市中山區○○○區○○道路新
闢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委託京漢公司對
前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事宜,其法律性質並
不具有公權力之行使,僅受公務機關經濟行為之民事委任,
核屬私經濟行為,係基隆市政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關係,京
漢公司及京漢公司負責人被告非「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
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並不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
權利主體之身分,核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所指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或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有別,應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圖利罪構成要件。
㈢綜上,
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訴,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犯行與前揭
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
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
此敘明。
丙、撤銷改判部分
一、本件被告就起訴犯罪事實一即本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9條第
4款規定,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堆積土石罪、修正前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文書罪、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各罪為牽連犯,從重
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在他人山坡地內,擅
自堆積土石罪處斷,業如前述,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
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京漢公司與基隆市政府簽訂「基隆市中山區○○○區
○○道路新闢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京漢
公司受託對前開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等工作,身
為京漢公司負責人被告,負責依契約執行本件工程規劃設計
及監造、技術服務,未依契約竟未予核實監督工程施作,其
與同案被告黃英漳、高俊閔、證人詹智欽均明知本件工程應
依棄土計畫書依運棄路線運送至合法棄土場所,始得依約定
之款項收取廢棄土方運棄費用,其等竟為圖私利,將部分土
方傾倒堆置他人土地,或購得其他棄土場所之棄土四聯單即
載往較近之處所棄置,並以不實登載之文書向基隆市政府詐
得廢棄土方運棄費,應予非難,並斟酌其
智識程度、動機、
目的、行為參與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
惟衡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尚無前科,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
可按,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至於,
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實施,被告
上述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
宣告之刑為有期徒
刑1年10月,雖所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不
屬中華民國罪96年罪犯減刑條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惟
被告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216 條、第215條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因具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
從一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罪處斷,而「法
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裁判
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
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
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
(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因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罪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 月不予減刑之罪,
故不予減刑。
㈡扣案之物品,或非
違禁物、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供本
案犯罪預備之物、
犯罪所得,或係京漢公司、俊貿公司所有
,爰均不諭知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修正前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
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 萬
元以下罰金。因
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
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基隆市○○區○○○街○○○巷○○○號9樓賴冠互住處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 量 │所有人 │
├──┼───────────────┼─────┼──────┤
│1. │ 聯絡資料 │ 12頁 │賴冠互 │
├──┼───────────────┼─────┼──────┤
│2. │ 京漢公司報表 │ 15頁 │賴冠互 │
├──┼───────────────┼─────┼──────┤
│3. │ 函文資料 │ 6頁 │賴冠互 │
├──┼───────────────┼─────┼──────┤
│4. │ 記事本 │ 1本 │賴冠互 │
├──┼───────────────┼─────┼──────┤
│5. │ 帳冊 │ 1本 │賴冠互 │
├──┼───────────────┼─────┼──────┤
│6. │ 存摺 │ 4本 │賴冠互 │
├──┼───────────────┼─────┼──────┤
│7. │ 隨身碟 │ 1個 │賴冠互 │
├──┼───────────────┼─────┼──────┤
│8. │ 收據 │ 1本 │賴冠互 │
└──┴───────────────┴─────┴──────┘
附表二:臺北市○○路○段○○○號1樓京漢公司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 數 量 │所有人 │
├──┼───────────────┼─────┼──────┤
│1. │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 1冊 │京漢公司 │
│ │日報表 │ │ │
├──┼───────────────┼─────┼──────┤
│2. │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 1冊 │京漢公司 │
│ │公文往來歷程書 │ │ │
├──┼───────────────┼─────┼──────┤
│3. │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 1冊 │京漢公司 │
│ │廠商送審資料 │ │ │
├──┼───────────────┼─────┼──────┤
│4. │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 1冊 │京漢公司 │
│ │往來公文 │ │ │
├──┼───────────────┼─────┼──────┤
│5. │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 1冊 │京漢公司 │
│ │俊貿營造有限公司函文 │ │ │
├──┼───────────────┼─────┼──────┤
│6. │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 1冊 │京漢公司 │
│ │市府函文 │ │ │
├──┼───────────────┼─────┼──────┤
│7. │試驗報告C-7-1 │ 1冊 │京漢公司 │
├──┼───────────────┼─────┼──────┤
│8. │試驗報告C-7-2至C-7-3 │ 2冊 │京漢公司 │
├──┼───────────────┼─────┼──────┤
│9. │服務契約書 │ 1冊 │京漢公司 │
├──┼───────────────┼─────┼──────┤
│10. │中山區大慶社區工程契約書 │ 1冊 │京漢公司 │
├──┼───────────────┼─────┼──────┤
│11. │筆記本 │ 2冊 │京漢公司 │
├──┼───────────────┼─────┼──────┤
│12. │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 │ 2卷 │京漢公司 │
├──┼───────────────┼─────┼──────┤
│13. │第二次工程預算書 │ 3冊 │京漢公司 │
├──┼───────────────┼─────┼──────┤
│14. │結算明細表 │ 1冊 │京漢公司 │
├──┼───────────────┼─────┼──────┤
│15. │新闢工程書 │ 1冊 │京漢公司 │
├──┼───────────────┼─────┼──────┤
│16. │竣工結算明細表 │ 1冊 │京漢公司 │
├──┼───────────────┼─────┼──────┤
│17. │棄土工程文件 │ 1冊 │京漢公司 │
└──┴───────────────┴─────┴──────┘
附表三: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俊貿公司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 量 │所有人 │
├──┼───────────────┼─────┼──────┤
│1. │94年度至96年度往返公文 │8冊 │俊貿公司 │
├──┼───────────────┼─────┼──────┤
│2. │大慶案工程契約 │1冊 │俊貿公司 │
├──┼───────────────┼─────┼──────┤
│3. │工程名細表 │1冊 │俊貿公司 │
├──┼───────────────┼─────┼──────┤
│4. │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 │1冊 │俊貿公司 │
├──┼───────────────┼─────┼──────┤
│5. │棄土證明 │1冊 │俊貿公司 │
├──┼───────────────┼─────┼──────┤
│6. │棄土計劃 │1冊 │俊貿公司 │
├──┼───────────────┼─────┼──────┤
│7. │結算明細 │5頁 │俊貿公司 │
├──┼───────────────┼─────┼──────┤
│8. │大慶案等工程收支憑證表 │1冊 │俊貿公司 │
├──┼───────────────┼─────┼──────┤
│9. │調解紀錄 │1冊 │俊貿公司 │
├──┼───────────────┼─────┼──────┤
│10. │工程合約 │1冊 │俊貿公司 │
├──┼───────────────┼─────┼──────┤
│11. │存摺影本 │1冊 │俊貿公司 │
├──┼───────────────┼─────┼──────┤
│12. │大慶案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資料 │1冊 │俊貿公司 │
├──┼───────────────┼─────┼──────┤
│13. │施工照片 │1冊 │俊貿公司 │
├──┼───────────────┼─────┼──────┤
│14. │棄土憑單 │1箱 │俊貿公司 │
├──┼───────────────┼─────┼──────┤
│15. │存摺 │1本 │俊貿公司 │
├──┼───────────────┼─────┼──────┤
│16. │現金收入
傳票 │1冊 │俊貿公司 │
├──┼───────────────┼─────┼──────┤
│17. │支出發票 │1冊 │俊貿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