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配偶 賈麗霞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1年度訴字第1213號,中華民國
92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66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撤銷發回(102年度
台上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俊男犯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
編號1 至40
沒收物品欄所示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李王月容」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吳俊男於民國85年4月1 日起至90年2月18日止擔任百星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星公司,營業地址為台北縣中和市〈
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路000 號,登記董事長
為李王月容,實際負責人為李明祥)總經理,負責執行百星
公司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應為百星公司利益執行業務。
緣百星公司下游廠商大號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號角
公司)原承租百星公司上址房屋1 樓營業,自86年間起透過
吳俊男與百星公司洽談合作事宜,並達成以大號角公司更名
為百星建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星建昌公司),在原
址對外營業之共識;吳俊男並與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明祥
商議規劃上市資本額為1.5 億之新公司,且約定「以樂居緣
品牌通路銷售,由百星、建昌控股30%,以不投入現金採用
設備及產品做價,其餘1.05億元公開對外募集,所籌措資金
作為百星公司設備更新及購料生產之用」。吳俊男獲授權為
百星公司之利益另設新公司後,於87、88年間起即以百星建
昌公司名義營業,
嗣並於89年1 月18日將大號角公司變更登
記為百星建昌公司,且變更代表人為吳俊男(嗣於89年4 月
18日更名為樂居緣公司,於89年10月5 日經
主管機關核准解
散登記),嗣又另設崴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碩公司
,代表人為吳俊男),於89年11月3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百
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明祥嗣並於89年3月1日就前述商議及授
權內容簽署公告,明示新公司「由百星、建昌控股30%,以
不投入現金採用設備及產品做價,……所籌措資金作為百星
公司設備更新及購料生產之用」。吳俊男受任為百星公司總
經理,明知未獲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
自85年4月1日起至87年8月3日前之某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
,先委請不詳年籍之已成年人偽刻「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及其代表人「李王月容」之印章各1 枚(均未
扣案),嗣
吳俊男自87年8月3 日起至89年間,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19
、30至47所示合約時間,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各該合約
書(均一式2份)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四編號4至40所示
),偽造各該合約書,並持以行使,將一式2 份合約書中的
其中一份交回公司,另一份交予簽約之相對人或公司;嗣又
指示不知情之百星公司人員陳月明於88年4 月29日以上開印
章,於中和連城郵局申設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及郵政信箱,而
於郵政儲金匯業局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之約定事項欄上
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王月容」之印章各 1
枚、於更正處蓋用「李王月容」之印章1 枚;另於郵政劃撥
儲金印鑑單之印鑑欄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
王月容」之印章各1 枚;於郵政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上蓋用
「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王月容」之印章各1 枚,
而連續偽造百星公司及李王月容名義之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
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印鑑單、郵政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並
持以行使,而假冒百星公司代表人李王月容名義,申請設立
中和連城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及中和郵局第497 號郵政
信箱,以上均
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 至19、30至47所示
合約書之人或公司、百星公司、李王月容及郵局審核帳戶及
郵政信箱申請人身分之正確性。嗣89年5 月24日,吳俊男指
示不知情之百星公司人員持上開印章,至中和連城郵局,於
郵政劃撥儲金帳戶立帳資料變更申請書上蓋用「百星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及「李王月容」之印章各1 枚,申請將百星公
司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之通訊地址由台北縣中和市○○路○○
○巷○○號變更為上開其私設之中和郵局第497號郵政信箱(
按
此部分未據起訴,亦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並無
裁判上一
罪之
連續犯關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案經被害人百星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及其
辯護人(按被告於102 年11月22日方解除林雯澤、
李宗瀚
律師之委任〈本院重上更㈡字第14號卷一第157 頁〉
)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不爭執
(本院重上更㈡字第14號卷一第28頁反面)。以下就本判決
引用之
證據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
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
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
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被告之供述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前述擔任百星公司總經理
期間,曾委
請不詳人刻製「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李王
月容」印章,並指示不知情之百星公司人員陳月明持用上述
印章,至中和連城郵局製作申請書及印鑑卡等私文書,然後
持以行使,申辦帳號為00000000號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及租
用中和郵局第497號信箱(偵字第11661號卷〈下稱偵卷二〉
第8頁反面、第107頁)。
⒉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坦承:有持上開刻製的「百星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印章,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30至47所示的合
約書(本院上訴字第4629號卷二第270頁、第274頁)。
⒊被告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對下列事實
坦承不諱(本院重上更
㈡字第14號卷一第166頁至第167頁,卷二第61頁及反面):
⑴被告於85年4月1日起至90年2 月18日止擔任百星公司(營業
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號,登記董事長為李王月容
,實際負責人為李明祥)之總經理,負責執行百星公司業務
,係為百星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⑵百星公司下游廠商大號角公司原承租百星公司上址房屋1 樓
營業,自86年間起透過被告與百星公司洽談合作事宜,並達
成以大號角公司更名為百星建昌公司,在原址對外營業之共
識;被告並與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明祥商議規劃上市資本
額為1.5 億之新公司,且約定「以樂居緣品牌通路銷售,由
百星、建昌控股30%,以不投入現金採用設備及產品做價,
其餘1.05億元公開對外募集,所籌措資金作為百星公司設備
更新及購料生產之用」。被告獲授權為百星公司之利益另設
新公司後,於87、88年間起即以百星建昌公司名義營業,嗣
並於89年1 月18日將大號角公司變更登記為百星建昌公司,
且變更代表人為被告(嗣於89年4 月18日更名為樂居緣公司
,於89年10月5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嗣又另設崴
碩公司,代表人為被告),於89年11月3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
。
⑶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明祥嗣並於89年3月1日就前述商議及
授權內容簽署公告,明示新公司「由百星、建昌控股30%,
以不投入現金採用設備及產品做價,……所籌措資金作為百
星公司設備更新及購料生產之用」。被告另以百星公司代表
人李王月容名義於中和連城郵局申設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及郵
政信箱,並刻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李
王月容」印章,指示百星公司人員陳月明於88年4 月29日以
上開印章蓋用於郵政儲金匯業局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
郵政劃撥儲金印鑑單及郵政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持以行使
,申請設立中和連城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及中和郵局第
497號郵政信箱。
⑷有持上開刻製的「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簽立如附
表一編號1至19、30至47所示的合約書。
㈡如前述,大號角公司變更登記名稱為百星建昌公司,及負責
人為被告後,仍在百星公司前址1 樓處所營業
等情,為被告
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李明祥、李王月容、李正杉、傅明洲、
呂世民、黃智明、許世明、陳月明、蕭玟玲於原審證述在卷
(詳後述),並有陳月明、蕭玟玲之扣繳憑單、百星公司薪
津表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㈢被告有指示百星公司人員陳月明於88年4 月29日以百星公司
代表人李王月容名義於中和連城郵局申設郵政劃撥儲金帳戶
及郵政信箱,並以刻用的「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
表人「李王月容」印章蓋用印文於郵政儲金匯業局郵政劃撥
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印鑑單及郵政專用信箱租用
申請書上,並持以行使,申請設立中和連城郵局帳號000000
00號帳戶及中和郵局第497 號郵政信箱;
暨被告有以上開印
章(各該合約書蓋用之印文詳如附表四編號4 至40所示),
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30至47所示的合約書等事實,有
下列證據
可證:
⒈陳月明證稱:有依被告指示以百星公司名義用印填製申請書
申設上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等語(偵卷二第108頁、第113頁
及反面)。
⒉陳月明依被告指示前往中和連城郵局申設郵政劃撥儲金帳戶
,並在前揭帳戶之印鑑卡記事欄上簽名、蓋章,該帳戶應係
由陳月明代辦,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2 年
12月19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本院重上更㈡
字第14號卷二第20頁)。
⒊被告以百星公司代表人李王月容名義於中和連城郵局申設郵
政劃撥儲金帳戶及郵政信箱,及
嗣後申請將百星公司之郵政
劃撥儲金帳戶之通訊地址由台北縣中和市○○路○○○ 巷○○號
變更為上開其申請設立之中和郵局第497 號郵政信箱,並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2年5月14日板營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送之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及郵政劃撥儲金
帳戶立帳資料變更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重上更㈡字
第14號一第32頁至第36頁)。
⒋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 至19、30至47所示之人或公司簽立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9、30至47所示合約書,並有各該合約書在卷
可憑(頁碼詳附表一各該編號)。
⒌
告訴人即百星公司代理人律師、代表人李王月容分別證述:
百星公司於上述期間聘任被告為總經理,惟百星公司並未授
權或同意被告另以百星公司名義製作申請書、印鑑卡等私文
書申設上述郵政劃撥帳戶及郵政信箱等語(偵卷二第7 頁反
面,原審卷一第97頁)。
⒍被告於百星公司察覺遭冒名虛設上述郵局帳戶,並委請律師
通知被告出面商談說明案情時,曾當場於90年3月8日書具切
結書表明:「一、後面附件所示之合約,均係本人所簽訂,
與百星公司無關……又上開附件合約若有損及百星公司概由
本人負一切損害及法律責任。二、領一份百星建昌公司註銷
的變更登記事項卡於下星期三前完成,撤銷郵局的百星帳號
」,並於同日立書承諾在下週內完成下列事項「2.撤銷本人
在郵局私設的百星公司帳號。」等情(偵字第12983 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341頁、第342頁),且被告於本院供承:偵
卷一第341頁之切結書是其所寫,第342頁承諾書其看過內容
並簽名等情
無訛(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55 號卷六第53頁反面
),並據證人即受任處理本案爭議之吳妙白律師於本院更一
審
具結證述屬實(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55 號卷六第52至53頁
),且有被告於90年3月8日所書立之切結書及承諾書影本在
卷
可按(偵卷一第341頁、第342頁)。參以被告出面商談立
具切結書時尚得自由進出立書處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55 號卷六第54頁),並據吳妙白於本院
證述明確在卷(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55 號卷六第53頁反面)
,另被告書立切結書時在場之證人丁江慰於本院證稱:被告
在書寫切結書時無人威脅、
脅迫或強迫他寫,亦未聽到當時
有人對被告說如不配合就要把他送進監獄等語(本院重上更
㈡字第14號卷二第26頁至第30頁);另證人李靖熙於本院證
稱:其至吳妙白律師事務所時未見有人吵架、爭執或有人威
脅被告等語(本院重上更㈡字第14號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
。足見被告書立上述切結書時意思自由,且無受強暴、
利誘
、脅迫、
詐欺,或有何意思自由受影響之情事。被告既
自承
上述郵局帳戶係「私設帳戶」,並同意撤銷該帳戶,切結書
附件合約書與百星公司無關,可見被告以百星公司代表人李
王月容名義於中和連城郵局申設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及郵政信
箱;暨以所刻製的「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與附表一
編號1至19、30至47所示之人或公司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19
、30至47所示合約書,確係未經授權或同意。況若被告有得
李明祥之授權或同意,有何必要於89年5 月24日,又指示不
知情之百星公司人員,至中和連城郵局,申請將百星公司之
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之通訊地址由台北縣中和市○○路○○○ 巷
○○號變更為中和郵局第497號郵政信箱?
㈣被告自87年8月3日起,陸續持用所刻製的「百星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李王月容」印章蓋用印文(本院按李
王月容之印章並非每份合約書均有蓋用),簽署附表一編號
1至19、30至47所示合約書,就附表一編號1至19、30至40所
示契約書(其中39部分含39-1至 39-24)與前揭本院向板橋
郵局函調之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及郵政劃撥儲金帳戶立
帳資料變更申請書上蓋用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
代表人「李王月容」印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
實驗室
鑑定結果,認二者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初步觀察
認其形體大致相合,惟由於欠缺蓋出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
書印文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實物,無法採樣觀
察比對印文紋線之細部特徵,歉難確認二者印文之異同;附
表一編號1 至19、30至40所示契約書上「李王月容」印文之
印色不勻,難以確認印文細部特徵,亦歉難鑑定二者印文之
異同,有該局102年8月2日調科貳宇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重上更㈡字第14號卷一第76頁至第89頁)。嗣
告
訴人及被告雙方均表示無法提出該印章實物(本院重上更㈡
字第14號卷一第100 頁反面),
告訴代理人表示,因上開「
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王月容」之印章為被告所偽
造,告訴人公司並無該偽造之印章,如鈞院要百星公司現在
使用之印章,告訴人方面可提出以供鑑定(本院重上更㈡字
第14號卷一第100 頁反面),其後告訴人提出百星公司目前
使用之公司章,經本院再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
室鑑定結果,認該印章實物所蓋出之印文與前揭本院向板橋
郵局函調之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及郵政劃撥儲金帳戶立
帳資料變更申請書上蓋用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及附表一編號1 至19、30至40所示契約書上「百星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均不同,有該局102年9月24日調科貳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重上更㈡字第14號卷一第126
頁至第138 頁)。對此,因告訴人及被告均無法再提出其它
印章實物以供本院請相關單位鑑定,故無法再送鑑定,以資
確認,惟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既確認附表一編
號1至19、30至40所示合約書(其中39部分含39-1至39-24)
與前揭本院向板橋郵局函調之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及郵
政劃撥儲金帳戶立帳資料變更申請書上蓋用之百星公司印文
,二者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初步觀察認為其形體大致相
合,足見被告前開
自白有以所刻製的「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李王月容」印章申請設立中和連城郵局帳號000000
00號帳戶及中和郵局第497號郵政信箱暨簽訂附表一編號1至
19、30至47所示契約等事實,應與事實相符。
㈤告訴人雖
迄未否認附表一編號1 至19、30至47所示以百星公
司名義簽署之契約利益已歸屬百星公司之事,此觀告訴人百
星公司僅就附表二所示契約主張利益未歸撥百星公司等情甚
明。暨附表一編號41至47所示被告代表百星公司簽署之專利
合約,業經百星公司依約支付相關費用,並取得專利等情,
有百星公司付款支票及專利核准公告可證(原審卷一第 121
頁至第124 頁),惟就此,告訴代理人陳稱:「(問:告訴
人認為被告刻的「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是沒有得
到授權,就被告持用上開印章蓋用於附表一編號1 到19、30
到47,以百星公司名義簽署契約及因契約獲益,為何又無爭
執?)告訴人方面認為這部分只是單純的簽約,並沒有牽涉
到金錢款項的履約,所以當時沒有爭執,我們還是主張是偽
造的。」等語(本院重上更㈡字第14號卷二第64頁)。故無
法以百星公司事後未否認附表一編號1 至19、30至47所示以
百星公司名義簽署之契約利益已歸屬百星公司之事,即反推
被告係業經授權為上開行為。
㈥被告委請不詳年籍之人刻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
代表人「李王月容」之印章各1 枚,因卷內並無該不詳年籍
之人之
年籍資料,依常理,該人既以刻印為業,應已成年,
故本院認定該人業已成年;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
局102年6月11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敘明被告原向中
和郵局租用之第497 號郵政信箱之申請資料已逾保管年限,
無法查詢(本院重上更㈡字第14號卷一第53頁),惟
參諸該
局檢送之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格式可知,若是公司申請,其
上有公司及負責人之欄位(本院重上更㈡字第14號卷一第38
頁),因此本院認定被告係指示不知情之百星公司人員陳月
明於88年4 月29日以上開印章,於郵政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
上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王月容」之印章各
1枚;再者,被告係自85年4月1 日開始擔任百星公司總經理
,負責執行百星公司業務,衡情,在此之前被告應無刻製「
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王月容」印章之必要,又附
表一編號41之委任狀上(日期為87年8月3日)已蓋有「百星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王月容」之印文(偵卷一第 242
頁),故本院認定被告係自85年4月1日起至87年8月3日前之
某不詳時間,委請不詳年籍之已成年人偽刻「百星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李王月容」之印章各1 枚,以上均
併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應
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辯稱:
⒈百星公司是家族企業,實際負責人為李明祥,李明祥聘用我
為百星公司總經理時,已授權我處理百星公司業務等相關事
務,且88年間起因李明祥欲將「樂居緣」部門獨立於百星公
司之業務外,另以新公司負責「樂居緣」品牌產品銷售業務
,
乃應李明祥指示,自行負擔銷售「樂居緣」品牌防盜器材
所需之一切費用,且因李明祥同意我另立新公司,並以百星
公司產品之銷售所得出資,又為免銷售產品所得與百星公司
帳務混淆,除百星公司原有的大小章外,另授權我刻用「百
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李王月容」的印章執行
業務(故依被告意思總共有二套百星公司的章),及申辦上
開郵局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故我並非未經同意或授權而擅自
偽造百星公司代表人李王月容名義之申請書申辦郵局帳戶及
郵政信箱;暨簽訂附表一編號1 至19、30至47所示合約書。
⒉郵局郵政劃撥儲金帳戶的開戶資料有李王月容的身分證影本
、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若當時沒有得到授權,何
以能拿到李王月容的身分證,可見開設郵政儲金的帳戶是經
百星公司同意。
⒊卷附的切結書、承諾書,當時我是被脅迫才簽立,因當時對
方稱要將我送進監獄。
㈡然依下列說明,被告的辯解不足採信:
⒈大號角公司於86年7月1日設立登記後,於89年1 月18日變更
登記名稱為百星建昌公司,負責人為吳俊男,並變更登記持
股數為董事長吳俊男持股405000股、董事百星公司(
法人代
表李王月容)持股100000股、監察人建昌公司(法人代表李
明祥)持股100000股(每股金額10元);嗣89年1 月26日變
更登記持股數為董事長吳俊男持股405000股、董事百星公司
(法人代表李王月容)持股250000股、監察人建昌公司(法
人代表李明祥)持股250000股;後於89年4 月18日更名為樂
居緣公司,仍由董事長吳俊男持股405000股、董事百星公司
(法人代表李王月容)持股250000股、監察人建昌公司(法
人代表李明祥)持股250000股;嗣該公司業經經濟部89年10
月5 日經(89)中字第504439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等情,
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0年11月30日經(90)中辦三管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及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暨登記時
檢附之股東名簿資料影本
在卷可按(偵卷二第48頁至第63頁
)。再被告另設崴碩公司,經主管機關於89年11月3 日經核
准登記在案,亦有崴碩公司公司執照、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
可按(偵卷一第331 頁、偵卷二第66頁、第67頁),此部分
事實,均堪認定。是就李王月容、李明祥分別擔任百星建昌
公司之董事百星公司、監察人建昌公司法人代表之客觀事態
以觀,被告辯稱其在百星公司一樓所在處所,以百星建昌公
司名義對外營業,係經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明祥同意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雖告訴人具狀就百星建昌公司之董事百星
公司、監察人建昌公司等持股比例質疑其真實性(本院重上
更㈠字第155號卷二第112頁、第113 頁),然百星建昌公司
持股比例分配情形究竟如何,事關當事人出資時之約定,究
難單以李明祥家族、李靖熙家族於百星公司、建昌公司之持
股比例情形一概而論,遽認百星建昌公司之董事百星公司、
監察人建昌公司持股比例與常情不符,更不能憑此遽謂百星
公司、建昌公司未曾同意出資。又系爭公告內容
所載新公司
資本額為1.5 億元,雖與百星建昌公司嗣實際設立登記之資
本額1065萬元未符,然此或係原商議內容與嗣實際出資情形
有異所致,尚難以此即否定百星公司、建昌公司投資百星建
昌公司之事實。至百星建昌公司雖迄89年1 月間始辦妥公司
變更登記,嗣於89年10月5 日即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
然實際上該公司自87、88年間即對外營運,此觀附表一編號
37、38百星建昌公司早於88年間即以百星建昌公司名義對外
營業,且迄89年10月、11月間仍出貨予光夏公司、美國 IPC
公司,又該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帳戶迄90年3 月間仍有款項匯
入、匯出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本院重上更㈠字第 155
號卷六第16頁、第17頁),且有百星建昌公司出貨單於89年
10月27日、89年11月1日之出貨單(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55號
卷三第147頁、第148頁)、百星建昌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積
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本院重上更
㈠字第155號卷一第233頁、第234 頁)及各該合約書在卷可
按,故不能單憑百星建昌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及解散登記時間
,認定該公司實際營業期間,合先敘明。
⒉如前述,被告於百星公司察覺遭冒名虛設上述郵局帳戶,並
委請律師通知被告出面商談說明案情時,曾當場於90年3月8
日書具切結書,並於同日立書承諾,且被告於本院供承:偵
卷一第341頁之切結書是其所寫,第342頁承諾書其看過內容
並簽名等情無訛,並據受任處理本案爭議之吳妙白律師於本
院更一審具
結證述屬實,且有被告於90年3月8日所書立之切
結書及承諾書影本在卷可按(偵卷一第341頁、第342頁)。
參以被告出面商談立具切結書時尚得自由進出立書處所,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55 號卷六第54頁),並
據吳妙白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55 號卷六第
53頁反面),另被告簽立切結書時在場之證人丁江慰於本院
證稱:被告在書寫切結書時無人威脅、脅迫或強迫他寫,亦
未聽到當時有人對被告說如不配合就要把他送進監獄,亦不
記得有人說「你(即被告)細皮嫩肉,你如果進監獄會受不
了」,我是小股東,只有1 張即1000股,持股比例只有0.2%
等語(本院重上更㈡字第14號卷二第26頁至第31頁反面);
另證人李靖熙於本院證稱:其至吳妙白律師事務所時未見有
人吵架、爭執或有人威脅被告,亦未聽聞被告於當天有說急
著回去拿資料等語(本院重上更㈡字第14號卷二第32頁至第
34頁)。矧丁江慰於本院證稱:其岳父是被告之母的哥哥,
與被告是姻親,認識很久了,與被告並無過節(本院重上更
㈡字第14號卷二第26頁及反面);李靖熙於本院證稱:被告
是我的表弟,被告之母是我父親的胞妹,與被告怎麼可能會
有怨仇,我們還是親戚關係,且我親自把職務交給他,他也
是股東之一等語(本院重上更㈡字第14號卷二第32頁、第34
頁)。因此丁江慰、李靖熙於本院之上開證詞亦不致於
故意
偏頗告訴人方面,足見被告書立上述切結書及於同日在承諾
書上簽名時,意思自由,且無受強暴、脅迫或有何意思自由
受影響之情事,因此其事後辯稱卷附的切結書、承諾書當時
其是被脅迫,當時因對方稱要將之送進監獄等詞,伊又急著
取回遭告訴人代理人取走之資料,始配合書寫切結書云云,
顯非事實。
⒊被告於原審雖提出百星公司代表人李王月容出具之委託書影
本為證(原審卷一第60頁)以證明其以百星公司名義申設前
述中和連城郵局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曾經百星公司實際負責
人李明祥同意,且經百星公司代表人李王月容授權云云(原
審卷一第154頁、第120頁)。然該委託書與以百星公司名義
在中和連城郵局新設帳戶、郵政信箱等事並無關係,業據李
王月容於原審證稱:其女兒代寫簽署上述空白委託書之目的
,係為授權代表百星公司洽談他項業務等情(原審卷一第15
4 頁)。且被告提出之委託書上載明:茲委託(空白)負責
在「貴處」一切行政業務代理權,有上開委託書可按,就該
委託書內容觀之,顯然並非供授權被告向「中和連城郵局」
以百星公司申設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及郵政信箱之用。參以,
上述委託書之出具時間為80年間,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
該委託書上之日期可稽,而本件被告係於88年間向郵局申設
上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及郵政信箱,客觀上顯然與上開李王
月容於80年間書具之委託書並無關連。是上開委託書無法證
明被告以百星公司名義申設前述中和連城郵局郵政劃撥儲金
帳戶,曾經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明祥同意,且經百星公司
代表人李王月容授權,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如前述,被告當時身為百星公司之總經理,取得百星公司之
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登記負責人李王月容之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並非難事,因此被告辯稱郵局郵政劃撥儲金
帳戶的開戶資料有李王月容的身分證影本、公司執照、營利
事業登記證等,若當時沒有得到授權,不可能拿到李王月容
的身分證,可見開設郵政儲金的帳戶是經百星公司同意云云
,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百星建昌公司本身有無銀
行帳戶?)有,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戶。」、「(問:威碩
公司本身有無帳戶?)應該有。」、「(問:是否為彰化銀
行雙和分行的戶頭?)是。」(本院重上更㈡字第14號卷二
第62頁),既然百星建昌公司公司有其公司帳戶,而百星公
司亦有公司帳戶,因此要區隔兩公司的帳款甚為容易,百星
公司的帳入百星公司的銀行帳戶、百星建昌公司的帳入百星
建昌公司的銀行帳戶即可,不須另設立銀行帳戶方能將2 個
公司的帳區分開來,因此被告辯稱為免銷售產品所得與百星
公司帳務混淆,而申辦上開郵局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云云,
顯
非可採。
⒍依李明祥所製發之公告所載:百星公司自90年度起停止發放
考核獎金、年終獎金等情(偵字第11661號卷二第122頁),
雖顯示百星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缺乏現金發放,惟依附表二
編號25可知,被告於88年8月底、9月初百星公司賣產器予御
研企業有限公司時,御研企業有限公司之貨款即係匯入被告
上開以百星公司名義申設之中和連城郵局郵政劃撥儲金帳戶
,因此尚無法以上開李明祥所製發之百星公司自90年度起停
止發放考核獎金、年終獎金公告,即認係如被告之前所辯李
明祥因而授權並指示被告另外開設中和連城郵局帳戶,以與
百星公司之原有帳戶作區別,以因應百星建昌公司、崴碩公
司營運之用。
三、論罪的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
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
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
適用
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刑法
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
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
會議決議)。茲就本件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
⒈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已刪除
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
果,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將以數罪論處併罰,是適用修正
前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受任為百星公司總經理,明知未獲授權,竟委請不詳年
籍之已成年人偽刻「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
李王月容」之印章各1枚(均未扣案),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9、30至47所示合約書時間,將上開所偽造之印章蓋用於
各該合約書(均一式2份)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四編號4
至40所示),偽造各該合約書,並持以行使,將一式2 份合
約書中的其中一份交回公司,另一份交予簽約之相對人或公
司;另指示不知情之百星公司人員陳月明於88年4 月29日以
上開印章,於中和連城郵局申設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及郵政信
箱,而偽造百星公司及李王月容名義之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
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印鑑單、郵政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並
持以行使,而假冒百星公司代表人李王月容名義,申請設立
中和連城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及中和郵局第497 號郵政
信箱,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 至19、30至47所示
合約書之人或公司、百星公司、李王月容及郵局審核帳戶及
郵政信箱申請人身分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指示不知情陳月明於郵政
儲金匯業局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之約定事項欄上蓋用「
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王月容」之印章各1 枚、於
更正處蓋用「李王月容」之印章1 枚、於郵政劃撥儲金印鑑
單之印鑑欄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王月容」
之印章各1 枚、於郵政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上蓋用「百星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王月容」之印章各1 枚;暨於附表
一編號1 至19、30至47所示合約書上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或「李王月容」之印章(詳如附表四編號4 至40所
示)之行為分別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
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
至19、30至47所示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7 條之罪名,應有
所誤會,
附此敘明。
㈢被告委請不詳年籍之已成年人偽刻「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及其代表人「李王月容」之印章各1 枚及指示不知情之百
星公司人員陳月明以上開印章,於中和連城郵局申設郵政劃
撥儲金帳戶及郵政信箱,均係間接
正犯。
㈣被告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9、30至47所示時間與附表一編
號1 至19、30至47所示之人或公司契訂合約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指示不知情之百星公司人員陳月明以上開印章,先後
行使偽造私文書,於中和連城郵局申設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及
郵政信箱,行為類似,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㈤本件自91年6月24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
確定,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案件,且經被告
聲請依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重上更㈡字第14
號卷二第62頁),本院審酌本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
未能判決確定,並非因被告之事由,及該案未能確定與案件
事實上複雜程度之衡平關係,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
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
撤銷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理由
⒈如後述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0至29所示
之行為,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行
為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
⒉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陳月明到中和連城
郵局,冒用百星公司之名義申設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及郵政信
箱,惟理由欄並未認定係
間接正犯,致事實與理由互相矛盾
。
⒊原判決於理由欄認定被告於偽造印章後,復加以蓋用於上開
中和連城郵局郵政劃撥儲金帳戶申請書、印鑑卡及郵政專用
信箱租用申請書上,應成立偽造印文罪(原判決第7 頁第13
頁、第14頁),惟又認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
行為……,均不另論罪(原判決第7 頁第15頁、第16頁),
前後之論述互相矛盾。
⒋本件自91年6月24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
確定,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案件,且經被告聲請依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行為在96年4月
24日前,符合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原審均未
及審酌適用上開規定,亦有未洽。
⒌被告上訴否認本院上開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如前述,雖為
無理由;惟被告指摘原判決論處其犯附表一編號20至29所示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
開⒈至⒋之可議,就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自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
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⒈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百
星公司總經理,受委任另以新公司負責「樂居緣」品牌貨品
銷售業務,竟為前述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
智
識程度、
犯後之態度暨本院認下列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不構
成,與原判決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比較,有所減
縮,而檢察官並未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即有期徒刑即有6月。
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該規定嗣於90
年1月1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嗣94年2月2日該條第1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依廢
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則應以900元折算為1日
;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
,以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方有其適用,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最重法
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以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規定,就上開所
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
1日。
⒊被告行為在96年4 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
定,就上開諭知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刑,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即減為有期徒刑3月。
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故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1日。
⒌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 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李王月容」印章各1 枚,為偽造之印章;另被告以該偽造
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四編號2 至40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
表四編號2至40所示之印文(含騎縫章),均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要旨另以:
被告於85年4月1日起至90年2 月18日止擔任百星公司總經理
,負責執行百星公司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為百星公
司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偽造
附表一編號20至29所示之私文書並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百
星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本院的判斷
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要旨)。另所謂「積極證據
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
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要旨)。
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名,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
⑴被告之供述。
⑵李明祥、告訴代理人李佩燕、李佩珊於偵查中均表示不知,
也未同意被告此部分行為。
⑶被告於90年3月8日所簽之切結書,坦承所簽合約與百星公司
無關。
⒊但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
行為犯罪,分述如下
:
⑴附表一編號20至29所示合約書,係以百星建昌公司印章蓋用
於各該合約書,有附表一編號20至29所示合約書影本在卷可
按(卷證頁分別詳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並無假冒百星公司
名義以上開偽造之百星公司印章簽署合約書之事,是
公訴意
旨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至29部分係假冒百星公司名義蓋用
「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簽署契約,顯與卷存事證不
符,有所誤會。
⑵此外,就附表一編號20至29所示合約書,本院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證明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因
公訴人認被告
此部分行為與其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起訴要旨另以:
一、被告基於概括犯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命不知情之陳月
明、蕭玟玲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侵占業務上所
持有,屬於
百星公司之貨款,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6 條
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
二、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百星公
司之利益,命不知情之陳月明、蕭玟玲於89年1 月14日申請
將黃智明擔任董事長之大號角公司變更為百星建昌公司,並
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利用百星公司之人力、資源、設備、經
營與百星公司同類之業務。百星建昌公司雖登記在台北縣中
和市○○路○○○巷○○號,卻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即百
星公司1 樓營業,違反公司法競業禁止之規定,並為附表三
所示之違背任務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
342條之
背信罪嫌。
貳、本院的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
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
2條之背信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
㈠被告之供述。
㈡李明祥、告訴代理人李佩燕、李佩珊於偵查中均表示不知,
也未同意被告此部分行為。
㈢被告於90年3月8日所簽之切結書,坦承所簽合約與百星公司
無關。
三、但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犯罪,分述如下
:
㈠關於業務侵占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利用其受委任處理上開事務之機會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自行負擔相關交易成本,使百星建昌
公司或崴碩公司成為各該實際交易主體之營業行為(其中附
表二編號1 至22、25至27所示部分,分別指示客戶或另將帳
款匯至前述中和連城郵局帳號00000000號百星公司帳戶、百
星建昌公司設於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戶、被告設於農民銀行
帳戶或崴碩公司設於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帳戶)等事實(偵卷
二第8頁反面、第107頁)(本院重上更㈡字第14號卷一第16
6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百星公司代理人律師、代表人李
王月容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19、21、2
5 、26所示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存款通知單(
原審卷二第266頁至第287頁)、合約書、契約書、同意書、
報價單、出貨(庫)單、付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對帳單、
出貨收款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郵政儲金匯業局
劃撥處信封等附卷可證(卷證頁碼詳附表二各該編號),以
上事實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⒉李明祥有授意被告以新公司負責「樂居緣」品牌產品銷售業
務之事,說明如下:
⑴被告與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明祥商議規劃上市資本額為1.
5 億之新公司,約定「以樂居緣品牌通路銷售,由百星、建
昌控股30%,以不投入現金採用設備及產品做價,其餘1.05
億元公開對外募集,所籌措資金作為百星公司設備更新及購
料生產之用」(原審卷一第133頁),被告嗣亦於89年1月18
日將大號角公司變更登記為百星建昌公司,並變更代表人為
吳俊男(嗣於89年4 月18日更名為樂居緣公司),另設崴碩
公司(代表人為吳俊男),於89年11月3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
;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明祥並於89年3月1日就前述商議及
授權內容簽署公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本院重上更㈠
字第155號卷二第130頁反面),並有前述公司登記資料(卷
證頁詳前述)及李明祥簽名之公告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一
第66頁、第133 頁)。且李明祥於原審亦證稱:曾見過未簽
名之公告傳真(原審卷一第132 頁),當時我要所有股東簽
完,最後再拿給我看,所以將收到的傳真暫時收存等語(原
審卷一第96頁),足見被告所辯:曾與李明祥商議由百星公
司以現物出資,成立新公司,由被告主導新公司營運行銷,
並擬具上述公告傳真予李明祥過目等情,並非無據。雖上述
公告簽署時間為89年3月1日,然被告自87、88年間即以百星
建昌公司名義對外營運,業如前述,是無法以公告實際簽署
日期在後,即否定被告在此之前即經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李
明祥授意以新公司負責「樂居緣」品牌產品銷售業務之事。
⑵李明祥雖否認簽署上述公告,並證稱:未曾同意被告另設百
星建昌公司,亦未投資百星建昌公司,且否認曾經授權被告
以百星建昌公司營業交易等事(偵卷二第112 頁);然被告
曾提出原審卷一第66頁所示樣式之公告予李明祥並商議等情
,業據證人即前百星公司廠務經理李正杉於原審及本院證述
屬實(原審卷二第40頁以下、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55 號卷四
第72頁、第73頁);另曾於原審卷一第66頁所示公告上簽名
之李靖熙(被告表兄,廠務經理)、吳其財(被告父親,公
司董事)於本院證述:其等於公告上簽名之經過情形甚詳(
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55 號卷三第92頁至第94頁),雖李靖熙
、吳其財二人所述
彼等於公告上簽名時是否已見李明祥之簽
名等情未盡相符,然其二人所述曾見聞並各自於公告上簽名
之情形則無二致,
堪信當時百星公司廠務經理李靖熙、董事
吳其財亦曾參與並商議其事。
⑶有關鑑定之說明:
①公告上之「李明祥」字跡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
選任鑑定人陳虎生鑑定結果,認上述公告
原本上「李明祥」
三字與李明祥當庭及日常書寫之姓名字跡,其慣性、特性相
同;就公告(公告樣式詳前述原審卷一第66頁公告影本)原
本上「李明祥」三字而言:⑴「李」字之第一橫劃與第二個
筆劃的豎劃是同一個書寫動作,從起筆到收筆是一個書寫動
作完成的,它在豎劃的收尾處是提筆後完成收尾的書寫動作
,後來的撇劃是重新起筆的,然後在撇劃收尾處結束這個筆
劃;「木」字的捺劃,是跟下半部的「子」結合在一起,所
以是一個書寫的動作。以該書寫動作分析「李」字,公告上
面的「李」字及其他供比對的標準字跡,在筆劃組合、書寫
動作比較都相符合。⑵「明」字部分,公告上面的「明」字
是用同一個筆劃書寫「日」、「月」,這個書寫動作就包含
按、提、轉、壓、回、收、出等書寫動作,公告上的「明」
字及其他供比對的標準字跡,從筆劃組合比較,也都吻合。
⑶「祥」字左邊的「示」字的第一、二、三劃是組合在一起
,像寫阿拉伯數字「3 」的書寫方式,所以撇劃的最後,就
停筆、收筆,然後再重新書寫後面的豎劃及小的點劃,這二
個筆劃也是組合在一起的。旁邊的「羊」字,也是一個書寫
動作,將全部的筆劃統統結合在一起,至書寫結束,最後的
豎劃的結束是用重壓的方式收筆,可以看到結尾處有明顯的
頓點。此為李明祥的書寫習慣,造成書寫特性,如收尾處有
重壓,兩筆劃的相關位置及到何處停筆。因認公告上「李明
祥」簽名的書寫特性及供比對的標準字跡,與李明祥簽名的
書寫特性相符。且以量的方式做分析,公告上的「李明祥」
字跡書寫特性、慣性與供比對資料的標準字跡,以量來表示
是百分之九十相符合等語(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55 號卷四第
231頁至第232頁反面)。查鑑定人陳虎生曾任警察大學科學
鑑識委員會委員,每年有關文書筆跡及印文鑑定平均約二、
三十件,除出國進修二年期間外,自65年至93年間均陸續進
行相關鑑定等情,業據陳虎生陳述明確(本院重上更㈠字第
155號卷四第231頁),且陳虎生陳稱:本件鑑定肉眼可清楚
辨明,無須使用輔助儀器等情甚詳(本院重上更㈠字第 155
號卷四第231 頁反面)。是就本件鑑定人之背景等資格及本
件鑑定經過、鑑定方法之客觀外部狀況判斷,其鑑定結論堪
以採信。
②原審雖曾就被告提出公告之「李明祥」簽名(即待鑑資料)
及李明祥於91年3 月26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
書寫之姓名字跡、李明祥於91年8 月16日及同年9月2日原審
訊問筆錄簽名字跡、李明祥於91年9月2日原審證人結文簽名
字跡、92年2 月21日李明祥當庭書寫姓名筆跡50遍及李明祥
平時簽名字跡21紙(即比對資料A),與被告於91年8 月16
日(被告誤寫為91年8 月15日)於原審當庭書寫「李明祥」
字跡、92年1 月24日於原審當庭書寫之「李明祥」筆跡50遍
及被告平時字跡32紙(即比對資料B),
依職權送請國防部
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送鑑公告上「李明祥
」簽名字跡與比對資料A上「李明祥」簽名字跡(即李明祥
所書字跡),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送鑑公告上「李
明祥」簽名字跡與比對資料B上「李明祥」簽名字跡(即被
告所書之字跡),書寫方式差異過大,無法進行比對等情,
有該中心92年8月4日(92)宇鑑字第10488 號鑑驗
通知書(
原審卷二第126頁)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93年4月26日宇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刑鑑中心鑑析報告、比對圖樣在卷
可按(本院上訴字第4629號卷一第169頁至第179頁),並經
該機關實施鑑定之人陳建維到庭以言詞說明鑑定之經過及結
果(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55 號卷四第228頁反面至第230頁)
。
③一般人寫字時,會因書寫位置、心情、時間等條件致字跡產
生變化,例如書寫時的位置,可能使書寫的字跡在某些地方
的長短或角度產生一些差異,這是必然的狀況;所以判斷(
鑑定)時,應先看書寫的習慣、書寫的動作,假如書寫的動
作有很明顯的變化時,就需要考慮其他因素,雖筆劃相關位
置有些差異,但書寫的動作不變;因此鑑定時,應尋找不會
變的東西,
而非討論經常會產生、甚至在正常情形下會產生
的情形。又偽造別人字跡有好幾種方法,第一種是將要偽造
的字放在底下,用紙蓋著再用筆去描,且底下用強光照;第
二種是在要偽造的字上用硬的東西書寫後,在底下的紙張留
下刻痕,再以墨水填滿壓痕;第三種是瞭解這個字後,看著
這個字,依照自己的方式把字書寫下來。若用第一種方式,
偽造者書寫的速度要很慢,從把字體的邊緣放大去分析,就
可以了解書寫的速度是慢還是快;若用第二種方式,把墨水
填在字的壓痕,這個作法要非常小心,不然油墨與壓痕會產
生不一樣的地方,此時書寫的動作也要是慢的;只有在第三
種方法,書寫的速度才可以快;且如果有三個字,又分成好
多不同組合又牽涉多個書寫動作,要偽造非常相似或完全一
樣,困難度很高,此據鑑定人陳虎生於本院更一審具結說明
無誤(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55號卷四第232頁及反面),足見
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遽依公告上之「李明祥」字
跡與李明祥本人所書字跡之個別筆畫相關位置差異,認定公
告上之「李明祥」字跡與李明祥本人所書字跡個性、慣性及
特徵均不相符之鑑定結論,尚非必然,而無足使本院無合理
懷疑。
⑷大號角公司變更登記為百星建昌公司,並以被告為負責人後
,李王月容、李明祥亦分別為百星建昌公司之董事百星公司
、監察人建昌公司之法人代表,業如前述,此有前述百星建
昌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按。是依卷存客觀事證觀之
,堪信被告確曾與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明祥商議規劃另以
新公司為銷售樂居緣品牌之通路,且曾約由百星公司以不投
入現金,但採用設備及產品做價出資,且經李明祥簽署上述
公告為憑。
⑸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明祥曾授意被告另設百星建昌公司,
負責「樂居緣」品牌防盜器材一切銷售業務,且李明祥知悉
新公司即百星建昌公司(嗣更名為樂居緣公司)營業及與加
盟商簽約之事,並曾帶同客戶參觀百星建昌公司等情,分別
據證人即原樂居緣公司人員呂世民於原審證稱:百星公司實
際負責人是李明祥,公司有國外客戶來時,董事長(指李明
祥)會帶他們來參觀,……李明祥還是有帶客戶到百星建昌
公司參觀,百星建昌公司的招牌是在87、88年間掛上去,董
事長(指李明祥)如果有重要客戶會帶過來等語(原審卷一
第148 頁);證人即原大號角公司負責人黃智明於原審證稱
:86年開始談合作,之後就以百星建昌公司名義對外做生意
,……百星建昌公司成立後,李明祥有帶人到我們部門參觀
等語(原審卷一第150 頁);證人即百星公司人員陳月明於
原審證稱:名義上樂居緣公司是百星公司的部門,但是實際
上是一個獨立的公司(原名百星建昌公司,嗣更名為樂居緣
公司)……,有看到李明祥跟樂居緣的加盟商致詞,……李
明祥有看到跟加盟商簽約的契約五、六次以上等語(原審卷
二第41頁、第42頁);證人即百星公司人員蕭玟玲於原審證
稱:樂居緣公司算是百星公司的部門,對外樂居緣是一個獨
立的公司等語(原審卷二第43頁);百星公司廠務經理李正
杉於原審證稱:李明祥授權被告成立一家新公司(百星建昌
公司或樂居緣),李明祥有找我進去問被告,說要成立一家
新公司,……被告要拿給李明祥簽名時,有拿給我看;後來
被告拿給我看,李明祥已經簽名在說明書上,……後來招牌
有掛上去,我們有列出貨紀錄給董事長看,如果董事長認為
有問題會去找被告等語(原審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於本
院證述被告提出
旨揭內容公告予李明祥之經過(本院重上更
㈠字第155 號卷四第71頁至第72頁);證人即前樂居緣公司
人員許世明於原審證稱:推動連鎖加盟之前有跟李明祥作簡
報,……在活動中心成立後之推廣活動,有請董事長李明祥
到現場致詞等語甚詳(原審卷一第151頁);證人即前百星
公司人員傅明洲於原審證稱:百星公司由李明祥管理,李明
祥請其將百星公司一樓倉庫清空,當初說把倉庫清空,目的
是要給樂居緣公司使用,……李明祥說要給總經理(指被告
)外面的公司,我們認為就是給樂居緣公司使用等語(原審
卷一第147 頁)。參以百星公司外曾懸掛百星建昌公司招牌
一年多等情,業據傅明洲於原審證述屬實,且為告訴人代理
人李佩燕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47 頁),告訴人代表人李
佩珊亦自承:百星公司於87、88年間即懸掛百星建昌公司招
牌等情甚詳(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55號卷三第190頁反面),
告訴人百星公司復不否認87、88年間即懸掛百星建昌公司招
牌之事(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55號卷二第107頁反面、108 頁
,百星公司具狀僅爭執稱:係簡化百星公司、建昌公司名稱
而設立共用之「百星建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招牌),足見
早於86年間,原承租百星公司1 樓為營業場所之百星公司下
游廠商大號角公司,即透過被告洽談與百星公司合作之事,
且嗣李明祥亦知悉其事,被告並於87、88年間即在前址百星
公司1 樓以百星建昌公司名義對外營業,李明祥並曾帶同客
戶參觀百星建昌公司(嗣更名為樂居緣公司)。告訴人雖具
狀指陳上述證人所述互有矛盾,且部分證人係百星公司離職
人員,立場偏頗,其等迴護被告所為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
(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55 號卷二第107至111頁),然上述證
人於原審業分別具結擔保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且所述被告於
百星公司一樓處所以新公司名義營業,負責「樂居緣」品牌
產品銷售業務之基本事實大致相符,與卷存其他事證互為
參
照,應足以認定該部分事實,是告訴人具狀否認此部分證
人
證述之真實性,不影響本院就此部分事證之認定。另李明祥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公告上的簽名不是其簽名,其不知、
亦未同意大號角公司更名為百星建昌公司,對百星建昌公司
股東名冊不知情等語(偵字第11661號卷二第112頁及反面)
;嗣於原審證稱:沒有看過其簽名之公告傳真,且沒有代表
百星建昌公司簽約,亦不知百星建昌公司已成立營業等語(
原審卷一第96頁、第151 頁)。然李明祥於原審業具結證述
:曾看過未簽名之公告傳真,因未同意,所以沒有簽名,我
是要所有股東簽完,最後再拿給我看,所以將收到的傳真暫
時收存等語甚詳(原審卷一第96頁),可見被告所辯曾與李
明祥商議由百星公司以現物出資,成立新公司,授權被告主
導新公司營運行銷,並曾擬具上述公告傳真予李明祥過目等
情,應非子虛。
⒊被告雖有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自行負擔相關交易成本,使百
星建昌公司或崴碩公司成為各該實際交易主體之營業行為,
並分別指示客戶或另將帳款匯至前述中和連城郵局帳號0000
0000號百星公司帳戶、百星建昌公司設於華南銀行積穗分行
帳戶、吳俊男設於農民銀行帳戶或崴碩公司設於彰化銀行雙
和分行帳戶等行為,但尚無法以此即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
說明如下:
⑴如前述,李明祥有授意被告以新公司負責「樂居緣」品牌產
品銷售業務之事,且被告主張其依李明祥授意,另以百星建
昌公司負責「樂居緣」品牌產品銷售業務,並自行負擔相關
交易成本,業據提出上證二、三、四所示明細為憑,並檢附
相關支票或付款憑證為據(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55 號卷一第
53頁至第55頁、第165頁至第284頁,卷二第20頁至第79頁,
卷三第139頁至第149頁)。且告訴人僅就被告提出之上證二
、三、四明細中下列款項主張:①上證三被告自其農民銀行
中和分行帳戶匯款500 萬元予百星公司、上證四被告交付百
星建昌公司設於華南銀行積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700 萬元
支票予百星公司部分,係百星公司營業原應收之貨款,被告
嗣始交還百星公司;②上證四中969,684、73,584、168,899
元帳款早經百星公司自行開票支付振順電子公司、鋮鴻科技
公司、亞嘉達科技公司,且該等支票
嗣經存入被告設立之崴
碩公司,並已支付品臣科技有限公司4,410 元帳款(被告主
張代墊品臣科技有限公司4,410 元部分,業經辯護人自承重
複列計,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55 號三第10頁)、支付精工印
刷電路工業社8,994、6,355元(上證四編號29誤為晶功電子
企業公司;且被告主張代墊上證四編號29部分,業經辯護人
自承應予刪除,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55號卷三第3頁反面);
③上證四之209,127 元款項原為帝閣公司應付予百星公司之
貨款,遭被告擅自存入百星建昌公司設於華南銀行積穗分行
帳戶後,嗣始以帝閣公司名義匯還百星公司(本院重上更㈠
字第155號卷二第90頁反面至第105頁、第177頁、第184頁、
第212頁至第214頁);④上證二明細(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5
5號卷一第165頁)中之唐昱企業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
司均未曾開立統一發票予百星公司,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松山分局、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件可按(本院重上
更㈠字第155號卷二第182 頁、第183頁)。然就被告主張自
行負擔營業成本之其餘上證二、上證三、上證四所示款項,
則僅據告訴人泛稱:百星公司帳冊中查無其餘部分之發票、
傳票,且當時百星公司存款充裕,無由被告墊款必要,故被
告
所稱代墊支付之其餘款項,均與百星公司無涉云云(本院
重上更㈠字第155號卷二第175頁至第177頁反面、第192頁至
第194 頁),然迄未能提出百星公司實際付款資料為憑;又
聯強公司是否確向百星公司訂購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55 號卷
四第130 頁所示貨品,及其付款情形如何,業經聯強公司以
101年5月24日以聯強(101)第068號函示:因該訂購單所載
日期89年10月13日已逾法定會計憑證保存期限,本公司系統
已查無該筆資料,有該公司覆函在卷可按(本院重上更㈠字
第155號卷四第131頁),是無從單以告訴人之指述,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係依李明祥授意另以新公司(百星建昌公司嗣更名為樂
居緣公司)負責「樂居緣」品牌產品一切銷售業務,自行負
擔相關交易成本,並由百星公司、建昌公司以現物做價出資
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雖否認其事,然百星公司於88年至
91年間與被告主張墊付款項之各營業人間之統一發票進項憑
證資料,因相關資料逾保存期限,業已銷毀,無法提供,有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1年3月22日函在卷可按(
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55 號卷四第19頁),是依現存卷證尚無
法以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業經調取
並附卷部分,亦均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被告聲請本院
向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調取百星公司88年6月至90年5月間
之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資料,經該行檢送相關資料,並經本院
更一審之辯護人
閱卷後,辯護人就百星公司銀行交易明細僅
陳明「該交易明細無
足證明百星公司曾支付上證二、三、四
所示款項」等語(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55 號卷四第94頁反面
、第144頁、第145頁),亦無從憑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附此說明。
⑶如前述,被告雖有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自行負擔相關交易成
本,使百星建昌公司或崴碩公司成為各該實際交易主體之營
業行為,並分別指示客戶或另將帳款匯至前述中和連城郵局
帳號00000000號百星公司帳戶、百星建昌公司設於華南銀行
積穗分行帳戶、被告設於農民銀行帳戶或崴碩公司設於彰化
銀行雙和分行帳戶等行為,但由被告所提出之上證2、上證7
、上證11(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55號卷一第165頁,卷二第71
頁至第80頁)可知,被告確有以其個人之花旗銀行帳戶、中
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支付相關廠商款項;另被告確有存
入百星建昌公司設於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戶款項(例如89年
10月19日存入25萬元、12月5日存入2 萬5千元、12月11日存
入22萬元〈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55號卷一第233頁),若被告
有業務侵占之犯意,何須頻以其個人帳戶中之款項支付予廠
商?再者,附表二編號20,芝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向百星公
司購買128M MODULE 4千條,價款達0000000元,蕭玟玲於報
價單上指定受益人為百星建昌公司之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戶
,若被告有意侵占何以不指定芝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匯入其
個人之帳戶,而要匯入百星建昌公司之公司帳戶?被告雖有
以其個人帳戶或私設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充當廠商匯入或其
匯予廠商之帳戶使用,類似將該帳戶充當公司帳戶使用等情
形,僅能認定被告公私不分,但尚無法以被告請廠商將款項
匯入其個人帳戶或上開私設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即認為係侵
占,置被告以其個人帳戶支付廠商款項,對被告有利部分於
不論。
⑷附表二編號20、21(其中10萬元部分)、22部分,廠商所匯
入款項之帳戶係百星建昌公司之帳戶,而非被告個人之帳戶
或其私設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何侵占之有?
⒋綜上,卷內證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㈡關於背信部分
⒈被告自86年間起即為百星公司與大號角公司洽商合作事宜,
被告並於87、88年間即於百星公司1 樓處所以百星建昌公司
名義對外營業,嗣並於89年1 月18日將大號角公司變更登記
為百星建昌公司(代表人亦變更為吳俊男,後又於89年4 月
18日更名為樂居緣公司),另設崴碩公司(代表人為吳俊男
),於89年11月3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業如前述。被告既受
任為百星公司總經理,自應為百星公司之利益為計算。雖被
告利用其受委任處理上開事務之機會,以附表二、三所示方
式,自行負擔相關交易成本,使百星建昌公司或崴碩公司成
為各該實際交易主體(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22、25至27部分
,分別指示客戶或另將帳款匯至前述中和連城郵局帳號0000
0000號百星公司帳戶、百星建昌公司設於華南銀行積穗分行
帳戶、被告設於農民銀行帳戶或崴碩公司設於彰化銀行雙和
分行帳戶),業如前述,並有附表二、三所示之事證可按,
亦據被告提出其自行墊付款項之相關事證為憑(詳被告歷次
書狀及附件)。被告以上開方式,使百星建昌公司或崴碩公
司成為附表二、三所示各該實際交易主體,惟百星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李明祥既同意被告以百星建昌公司、崴碩公司作為
銷售「樂居緣」品牌之通路並對外營運,李明祥應可預期此
舉造成百星公司之實際營收減少,因此無法以被告此舉致百
星公司實際營收總量短少,即認被告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再者,不同公司,係不同之法人主體,其間之資金應依會計
相關規定處理,尚無法於不同法人主體間,無任何名目隨意
流動,因此亦無法以被告未將新設公司籌得之資金供百星公
司使用,即認其係違背受百星公司委任應為百星公司利益計
算之任務。
⒉被告既經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明祥受授意另以百星建昌公
司名義負責「樂居緣」品牌防盜器材一切銷售業務,並自行
負擔成本為之,則其為附表二所示營業行為,仍屬自行負擔
成本營業之範疇,難認有背信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未經
百星公司同意,擅自利用百星公司人力、資源、設備,違背
競業禁止之規定,應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自應就此被訴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就卷附證據詳加推敲,即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
罪,並予
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以其未犯業務侵占及背
信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
銷原判決此部分,並改判被告無罪。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01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
四、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七、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八、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
本件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關業務侵占、背信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
│編│時 間│ 行 為 │ 證據及卷證頁碼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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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7年 8│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樂居安全防護聯盟合約書│
│ │月10日│」印章於與李聖聰所定之樂居│(偵卷一第21頁) │
│ │ │安全防護聯盟合約書 │ │
├─┼───┼─────────────┼───────────┤
│2 │87年 8│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樂居安全防護聯盟合約書│
│ │月17日│」、「李王月容」印章於與李│(偵卷一第30頁) │
│ │ │聖聰所定之樂居安全防護聯盟│ │
│ │ │合約書 │ │
├─┼───┼─────────────┼───────────┤
│3 │88年 7│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樂居安全防護聯盟合約書│
│ │月20日│」印章於與御研企業有限公司│(偵卷一第40頁) │
│ │ │所定之樂居安全防護聯盟合約│ │
│ │ │書 │ │
├─┼───┼─────────────┼───────────┤
│4 │88年12│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樂居安全防護聯盟合約書│
│ │月17日│」印章於與御研企業有限公司│(偵卷一第49頁) │
│ │ │所定之樂居安全防護聯盟合約│ │
│ │ │書 │ │
├─┼───┼─────────────┼───────────┤
│5 │88年12│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監控中心合約書 │
│ │月1 日│」印章於與御研企業有限公司│(偵卷一第54頁) │
│ │ │所定之監控中心合約書 │ │
├─┼───┼─────────────┼───────────┤
│6 │87年 9│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 │
│ │月23日│」印章於與光夏通信科技有限│(偵卷一第55頁) │
│ │ │公司所定之買賣合約書 │ │
├─┼───┼─────────────┼───────────┤
│7 │88年 5│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監控中心合約書 │
│ │月7 日│」印章於與光夏通信科技有限│(偵卷一第58頁) │
│ │ │公司所定之監控中心合約書 │ │
├─┼───┼─────────────┼───────────┤
│8 │88年 8│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 │
│ │月20日│」印章於與洪吾企業股份有限│(偵卷一第61頁) │
│ │ │公司所定之買賣合約書 │ │
├─┼───┼─────────────┼───────────┤
│9 │88年12│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樂居緣事業合作契約書 │
│ │月31日│」印章於與光夏通信科技有限│(偵卷一第65頁) │
│ │ │公司所定之樂居緣事業合作契│ │
│ │ │約書 │ │
├─┼───┼─────────────┼───────────┤
│10│88年10│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電信事業合約書 │
│ │月27日│」印章於與偉僑電腦股份有限│(偵卷一第70頁) │
│ │ │公司所定之第二電信事業合約│ │
│ │ │書 │ │
├─┼───┼─────────────┼───────────┤
│11│88年12│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樂居緣健康櫃台加盟合約│
│ │月21日│」、「李王月容」印章於與卓│書 │
│ │ │金宗所定之樂居緣健康櫃台加│(偵卷一第78頁) │
│ │ │盟合約書 │ │
├─┼───┼─────────────┼───────────┤
│12│88年 9│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 │
│ │月1 日│」印章於與科登保全股份有限│(偵卷一第83頁) │
│ │ │公司籌備處所定之合約書 │ │
├─┼───┼─────────────┼───────────┤
│13│88年12│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樂居緣事業合作契約書 │
│ │月21日│」印章於與科登通訊股份有限│(偵卷一第85頁) │
│ │ │公司所定之樂居緣事業合作契│ │
│ │ │約書 │ │
├─┼───┼─────────────┼───────────┤
│14│89年 1│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樂居緣服務站加盟合約書│
│ │月 1日│」印章於科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偵卷一第90頁) │
│ │ │司與竹北市服務站所定之樂居│ │
│ │ │緣服務站加盟合約書擔任見證│ │
│ │ │人 │ │
├─┼───┼─────────────┼───────────┤
│15│89年 1│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樂居緣服務站加盟合約書│
│ │月1 日│」印章於科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偵卷一第95頁) │
│ │ │司與湖口、新豐服務站所定之│ │
│ │ │樂居緣服務站加盟合約書擔任│ │
│ │ │見證人 │ │
├─┼───┼─────────────┼───────────┤
│16│89年 1│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樂居緣服務站加盟合約書│
│ │月12日│」印章於科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偵卷一第100頁) │
│ │ │司與新鴻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 │
│ │ │公司所定之樂居緣服務站加盟│ │
│ │ │合約書(頭份地區)擔任見證│ │
│ │ │人 │ │
├─┼───┼─────────────┼───────────┤
│17│89年 1│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樂居緣服務站加盟合約書│
│ │月12日│」印章於科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偵卷一第106頁) │
│ │ │司與新鴻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 │
│ │ │公司所定之樂居緣服務站加盟│ │
│ │ │合約書(竹南地區)擔任見證│ │
│ │ │人 │ │
├─┼───┼─────────────┼───────────┤
│18│89年 1│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樂居緣服務站加盟合約書│
│ │月20日│」印章於科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偵卷一第110頁) │
│ │ │司與薛蓮錦所定之樂居緣服務│ │
│ │ │站加盟合約書(中和市地區)│ │
│ │ │擔任見證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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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 1│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樂居緣事業合作契約書 │
│ │月13日│」印章於與萬誠企業有限公司│(偵卷一第115頁) │
│ │ │所定之樂居緣事業合作契約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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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9年 3│蓋用百星建昌公司印章於萬誠│樂居緣服務店加盟合約書│
│ │月7 日│企業有限公司與甘清溪所定之│(偵卷一第120頁) │
│ │ │樂居緣服務店(龜山地區)加│ │
│ │ │盟合約書擔任見證人 │ │
├─┼───┼─────────────┼───────────┤
│21│89年 3│蓋用百星建昌公司印章於萬誠│樂居緣服務店加盟合約書│
│ │月28日│企業有限公司與邱垂茂所定之│(偵卷一第122頁) │
│ │ │樂居緣服務店加盟合約書擔任│ │
│ │ │見證人 │ │
├─┼───┼─────────────┼───────────┤
│22│89年 2│蓋用百星建昌公司印章於萬誠│樂居緣服務店加盟合約書│
│ │月17日│企業有限公司與羅際棕所定之│(偵卷一第124頁) │
│ │ │樂居緣服務店加盟合約書擔任│ │
│ │ │見證人 │ │
├─┼───┼─────────────┼───────────┤
│23│89年 2│蓋用百星建昌公司印章於萬誠│樂居緣服務店加盟合約書│
│ │月25日│企業有限公司與徐金基所定之│(偵卷一第126頁) │
│ │ │樂居緣服務店(桃市地區)加│ │
│ │ │盟合約書擔任見證人 │ │
├─┼───┼─────────────┼───────────┤
│24│89年 2│蓋用百星建昌公司印章於萬誠│樂居緣服務店加盟合約書│
│ │月23日│企業有限公司與林文良所定之│(偵卷一第128頁) │
│ │ │樂居緣服務店(花蓮地區)加│ │
│ │ │盟合約書擔任見證人 │ │
├─┼───┼─────────────┼───────────┤
│25│89年 2│蓋用百星建昌公司印章於萬誠│樂居緣服務店加盟合約書│
│ │月22日│企業有限公司與吳志東所定之│(偵卷一第130頁) │
│ │ │樂居緣服務店加盟合約書擔任│ │
│ │ │見證人 │ │
├─┼───┼─────────────┼───────────┤
│26│89年 2│蓋用百星建昌公司印章於萬誠│樂居緣服務店加盟合約書│
│ │月23日│企業有限公司與錢信忠所定之│(偵卷一第132頁) │
│ │ │樂居緣服務店(梧棲地區)加│ │
│ │ │盟合約書擔任見證人 │ │
├─┼───┼─────────────┼───────────┤
│27│89年 7│蓋用百星建昌公司印章於萬誠│樂居緣服務店加盟合約書│
│ │月11日│企業有限公司與彭雯涵所定之│(偵卷一第134頁) │
│ │ │樂居緣服務店(三重地區)加│ │
│ │ │盟合約書擔任見證人 │ │
├─┼───┼─────────────┼───────────┤
│28│89年 3│蓋用百星建昌公司印章於萬誠│樂居緣服務店加盟合約書│
│ │月23日│企業有限公司與劉允源所定之│(偵卷一第136頁) │
│ │ │樂居緣服務店(臺南官田地區│ │
│ │ │)加盟合約書擔任見證人 │ │
├─┼───┼─────────────┼───────────┤
│29│89年 3│蓋用百星建昌公司印章於萬誠│樂居緣服務店加盟合約書│
│ │月7 日│企業有限公司與張國雄所定之│(偵卷一第138頁) │
│ │ │樂居緣服務店加盟合約書擔任│ │
│ │ │見證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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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7年11│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樂居安全防護聯盟合約書│
│ │月5 日│」印章於與大華電話材料工程│(偵卷一第140頁) │
│ │ │有限公司所定之樂居安全防護│ │
│ │ │聯盟合約書 │ │
├─┼───┼─────────────┼───────────┤
│31│88年 2│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樂居安全防護聯盟合約書│
│ │月24日│」、「李王月容」印章於與龍│(偵卷一第149頁) │
│ │ │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定之樂│ │
│ │ │居安全防護聯盟合約書 │ │
├─┼───┼─────────────┼───────────┤
│32│88年間│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 │
│ │ │」印章於與新都心建築物管理│(偵卷一第157頁) │
│ │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所定之合作│ │
│ │ │協議書 │ │
├─┼───┼─────────────┼───────────┤
│33│88年 7│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樂居緣專案合作契約書 │
│ │月15日│」印章於與總威保全股份有限│(偵卷一第161頁) │
│ │ │公司所定之樂居緣專案合作契│ │
│ │ │約書 │ │
├─┼───┼─────────────┼───────────┤
│34│89年 5│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樂居緣警報器合作案契約│
│ │月10日│」印章於與中華國際通訊網路│書 │
│ │ │股份有限公司所定之樂居緣警│(偵卷一第166頁) │
│ │ │報器合作案契約書 │ │
├─┼───┼─────────────┼───────────┤
│35│無簽約│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樂居安防保險專案 │
│ │日 │」印章於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偵卷一第168頁) │
│ │ │有限公司所定之樂居安防保險│ │
│ │ │專案 │ │
├─┼───┼─────────────┼───────────┤
│36│88年間│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樂居緣事業合作契約書 │
│ │ │」印章於與慈惠法濟形象顧問│(偵卷一第174頁) │
│ │ │有限公司所定之樂居緣專案合│ │
│ │ │作契約書 │ │
├─┼───┼─────────────┼───────────┤
│37│88年12│訂約人為百星建昌,卻蓋用「│備忘錄 │
│ │月25日│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偵卷一第179頁) │
│ │ │於與錢衛國際有限公司所定之│ │
│ │ │備忘錄 │ │
├─┼───┼─────────────┼───────────┤
│38│88年 7│訂約人為百星建昌,卻蓋用「│結盟協議書 │
│ │月14日│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偵卷一第180頁) │
│ │ │於與躍獅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 │
│ │ │定之結盟協議書 │ │
├─┼───┼─────────────┼───────────┤
│39│88年 8│訂約人為百星建昌,卻蓋用「│協銷商店申請書、樂居緣│
│ │月4 日│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協銷商店契約書 │
│ │、88年│於與古淑媛、潘秀英、楊慧蘭│(偵卷一第186頁、第203│
│ │8月5日│、侯文修、楊青青、黃千慧、│頁至第218頁) │
│ │、88年│盧珠金、張美雲、陳美蓮、林│ │
│ │8月9日│淑芬、謅秀芬、林秀貞、蔡明│ │
│ │、88年│蓓、趙玉玲、楊秋麗、莊詠嵐│ │
│ │11月15│、劉信展、勉卉洗衣店周麗華│ │
│ │日等日│、魏嘉宏、廖盈甄、余瑋致、│ │
│ │ │趙濟國、蔡玫青、黃國寶所定│ │
│ │ │之協銷商店申請書 │ │
├─┼───┼─────────────┼───────────┤
│40│89年 5│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媒體轉帳代收款直接傳輸│
│ │月18日│」、「李王月容」印章於與中│合約 │
│ │ │和郵局所定之媒體轉帳代收款│(偵卷一第219頁) │
│ │ │直接傳輸合約 │ │
├─┼───┼─────────────┼───────────┤
│41│87年 8│於委託天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新型專利申請書、委任狀│
│ │月3 日│所辦理00000000號新型專利申│(偵卷一第242頁) │
│ │ │請書、委任狀上,蓋用「百星│ │
│ │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王│ │
│ │ │月容」印章 │ │
├─┼───┼─────────────┼───────────┤
│42│88年 7│於委託天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新型專利申請書、委任狀│
│ │月13日│所辦理00000000號新型專利申│(偵卷一第248頁) │
│ │ │請書、委任狀上,蓋用「百星│ │
│ │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王│ │
│ │ │月容」印章 │ │
├─┼───┼─────────────┼───────────┤
│43│88年 7│於委託天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新型專利申請書、委任狀│
│ │月14日│所辦理00000000號新型專利申│(偵卷一第254頁) │
│ │ │請書、委任狀上,蓋用「百星│ │
│ │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王│ │
│ │ │月容」印章 │ │
├─┼───┼─────────────┼───────────┤
│44│88年 8│於委託天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新型專利申請書、委任狀│
│ │月27日│所辦理00000000號新型專利申│(偵卷一第260頁) │
│ │ │請書、委任狀上,蓋用「百星│ │
│ │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王│ │
│ │ │月容」印章 │ │
├─┼───┼─────────────┼───────────┤
│45│89年 6│於委託天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專利異議
答辯書、委任狀│
│ │月23日│所辦理00000000號專利異議答│(偵卷一第267頁) │
│ │ │辯書、委任狀上,蓋用「百星│ │
│ │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王│ │
│ │ │月容」印章 │ │
├─┼───┼─────────────┼───────────┤
│46│89年間│於委託天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商標審定公告前變更申請│
│ │ │所辦理00000000號商標審定公│書 │
│ │ │告前變更申請書上,蓋用「百│(偵卷一第269頁) │
│ │ │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 │
│ │ │王月容」印章 │ │
├─┼───┼─────────────┼───────────┤
│47│89年間│於委託天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服務標章審定公告前變更│
│ │ │所辦理00000000號服務標章審│申請書 │
│ │ │定公告前變更申請書上,蓋用│(偵卷一第274頁) │
│ │ │「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李王月容」印章 │ │
└─┴───┴─────────────┴───────────┘
附表二
┌─┬───┬─────────────┬───────────┐
│編│時 間│ 行 為 │ 證據及卷證頁碼 │
│號│ │ │ │
├─┼───┼─────────────┼───────────┤
│1 │90年 2│要求客戶范揚湛將款項146,09│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
│ │月22日│5 元匯入以「百星實業股份有│情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 │ │限公司」及「李王月容」印章│通知單 │
│ │ │開立之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偵卷一第277頁) │
│ │ │金帳戶 │ │
├─┼───┼─────────────┼───────────┤
│2 │90年 2│要求客戶新興保全將款項1,25│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
│ │月20日│8 元匯入以「百星實業股份有│情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 │ │限公司」及「李王月容」印章│通知單 │
│ │ │開立之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偵卷一第278頁) │
│ │ │金帳戶 │ │
├─┼───┼─────────────┼───────────┤
│3 │90年 2│要求客戶新興保全將款項8,00│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
│ │月15日│0 元匯入以「百星實業股份有│情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 │ │限公司」及「李王月容」印章│通知單 │
│ │ │開立之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偵卷一第279頁) │
│ │ │金帳戶 │ │
├─┼───┼─────────────┼───────────┤
│4 │90年 2│要求客戶太夆電器有限公司將│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
│ │月14日│款項1,260 元匯入以「百星實│情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 │ │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王月│通知單 │
│ │ │容」印章開立之00000000號郵│(偵卷一第280頁) │
│ │ │政劃撥儲金帳戶 │ │
├─┼───┼─────────────┼───────────┤
│5 │90年 2│要求客戶新興保全將款項 860│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
│ │月12日│元匯入以「百星實業股份有限│情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 │ │公司」及「李王月容」印章開│通知單 │
│ │ │立之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偵卷一第281頁) │
│ │ │帳戶 │ │
├─┼───┼─────────────┼───────────┤
│6 │90年 2│要求客戶科登公司將款項54,3│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
│ │月9 日│40元匯入以「百星實業股份有│情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 │ │限公司」及「李王月容」印章│通知單 │
│ │ │開立之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偵卷一第282頁) │
│ │ │金帳戶 │ │
├─┼───┼─────────────┼───────────┤
│7 │90年 2│要求客戶蔡崇盾將款項 7,200│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
│ │月7 日│元匯入以「百星實業股份有限│情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 │ │公司」及「李王月容」印章開│通知單 │
│ │ │立之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偵卷一第283頁) │
│ │ │帳戶 │ │
├─┼───┼─────────────┼───────────┤
│8 │90年 2│要求客戶李易書將款項 3,406│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
│ │月6 日│元匯入以「百星實業股份有限│情單 │
│ │ │公司」及「李王月容」印章開│(偵卷一第284頁) │
│ │ │立之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 │
│ │ │帳戶 │ │
├─┼───┼─────────────┼───────────┤
│9 │90年 2│要求客戶因特電業有限公司將│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
│ │月5 日│款項1,600 元匯入以「百星實│情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 │ │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王月│通知單 │
│ │ │容」印章開立之00000000號郵│(偵卷一第285頁) │
│ │ │政劃撥儲金帳戶 │ │
├─┼───┼─────────────┼───────────┤
│10│90年 2│要求客戶李易書將款項 4,385│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
│ │月2 日│元匯入以「百星實業股份有限│情單 │
│ │ │公司」及「李王月容」印章開│(偵卷一第286頁) │
│ │ │立之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 │
│ │ │帳戶 │ │
├─┼───┼─────────────┼───────────┤
│11│90年 2│要求客戶綠生活家將款項7,46│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
│ │月1 日│0 元匯入以「百星實業股份有│情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 │ │限公司」及「李王月容」印章│通知單 │
│ │ │開立之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偵卷一第287頁) │
│ │ │金帳戶 │ │
├─┼───┼─────────────┼───────────┤
│12│90年 1│要求客戶丁新進將款項90,000│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
│ │月20日│元匯入以「百星實業股份有限│情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 │ │公司」及「李王月容」印章開│通知單 │
│ │ │立之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偵卷一第289頁) │
│ │ │帳戶 │ │
├─┼───┼─────────────┼───────────┤
│13│90年 1│要求客戶安家科技實業社、新│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
│ │月19日│興保全將款項1,200元、5,300│情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 │ │元匯入以「百星實業股份有限│通知單 │
│ │ │公司」及「李王月容」印章開│(偵卷一第290頁) │
│ │ │立之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 │
│ │ │帳戶 │ │
├─┼───┼─────────────┼───────────┤
│14│90年 1│要求客戶鼎城保全將款項 260│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
│ │月18日│元匯入以「百星實業股份有限│情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 │ │公司」及「李王月容」印章開│通知單 │
│ │ │立之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偵卷一第291頁) │
│ │ │帳戶 │ │
├─┼───┼─────────────┼───────────┤
│15│90年 1│要求客戶新興保全、錢信忠、│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
│ │月15日│光夏有限公司、范揚湛、太夆│情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 │ │電器有限公司將款項9,460 元│通知單 │
│ │ │、3,050元、600元、3,200 元│(偵卷一第292 頁及反面│
│ │ │、1,200 元匯入以「百星實業│) │
│ │ │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王月容│ │
│ │ │」印章開立之00000000號郵政│ │
│ │ │劃撥儲金帳戶 │ │
├─┼───┼─────────────┼───────────┤
│16│90年 1│要求客戶李易書、新興保全、│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
│ │月12日│因特電業有限公司將款項5,70│情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 │ │3元、40,000元、1,600元匯入│通知單 │
│ │ │以「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偵卷一第293頁) │
│ │ │及「李王月容」印章開立之19│ │
│ │ │33434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 │ │
├─┼───┼─────────────┼───────────┤
│17│90年 1│要求客戶李易書將款項 4,690│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
│ │月10日│元匯入以「百星實業股份有限│情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 │ │公司」及「李王月容」印章開│通知單 │
│ │ │立之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偵卷一第294頁) │
│ │ │帳戶 │ │
├─┼───┼─────────────┼───────────┤
│18│90年 1│要求客戶新興保全將款項25,0│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
│ │月8 日│00元匯入以「百星實業股份有│情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 │ │限公司」及「李王月容」印章│通知單 │
│ │ │開立之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偵卷一第295 頁反面、│
│ │ │金帳戶 │第296頁) │
├─┼───┼─────────────┼───────────┤
│19│90年 1│要求客戶范揚湛將款項25,820│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
│ │月5 日│元匯入以「百星實業股份有限│情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 │ │公司」及「李王月容」印章開│通知單 │
│ │ │立之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偵卷一第297頁) │
│ │ │帳戶 │ │
├─┼───┼─────────────┼───────────┤
│20│89年10│芝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向百星│合約書一張、報價單一張│
│ │月間 │公司購買128M module 四千條│、支票二張、匯款單二張│
│ │ │,價款7,458,800 元。蕭玟玲│(偵卷一第301頁至第304│
│ │ │於報價單上指定受益人為百星│頁) │
│ │ │建昌華南銀行積穗分行180160│ │
│ │ │136215號帳戶,芝奇國際實業│ │
│ │ │有限公司於89年10月23日完成│ │
│ │ │匯款 │ │
├─┼───┼─────────────┼───────────┤
│21│88年10│光夏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於88年│買賣合約書、百星公司出│
│ │月27日│10月27日向百星公司購買產品│庫單、百星公司華南銀行│
│ │ │,價款720,800 元,僅入帳10│票據代收摺、收款明細表│
│ │ │萬元至百星公司在華南銀行之│(偵卷一第305頁至第310│
│ │ │帳戶,其餘620,800 元存入被│頁) │
│ │ │告在農民銀行之帳戶 │ │
├─┼───┼─────────────┼───────────┤
│22│89年10│光夏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於89年│百星建昌出貨單、支票、│
│ │月27日│10月27日向百星公司購買三合│百星建昌實業股份有限公│
│ │ │一微電腦主機100台,價款210│司華南銀行積穗分行 │
│ │ │,000萬元,陳月明、蕭玟玲以│000000000000號存摺 │
│ │ │百星建昌名義出貨,並將105,│(偵卷一第311頁至第314│
│ │ │000 元存入百星建昌華南銀行│頁) │
│ │ │積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23│89年11│指示不知情之蕭玟玲於89年11│百星建昌實業股份有限公│
│ │月1 日│月1 日以百星建昌名義賣予美│司出貨單、報價單 │
│ │ │國IPC公司128M module 2,943│(偵卷一第315頁至第316│
│ │ │條、64M module 3,000條,合│頁) │
│ │ │計價值8,570,547元 │ │
├─┼───┼─────────────┼───────────┤
│24│89年11│百星公司於89年11月20日向百│百奕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
│ │月20日│奕國際有限公司進貨32M*4SDR│、付款明細表、技國顆粒│
│ │ │AM 30 萬顆粒,由陳月明向保│及成品進出表、SDRAM盤 │
│ │ │管人周俊廷領出送往技國公司│點清單周俊廷報告 │
│ │ │加工後,吳俊男指派他人前往│(偵卷一第317頁至第321│
│ │ │技國公司取走6,180 條,價值│頁) │
│ │ │9,614,102元 │ │
├─┼───┼─────────────┼───────────┤
│25│88年 8│百星公司賣出HA436T等產品給│百星公司出庫單三張、百│
│ │月31日│御研企業有限公司,由陳月明│星建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88年│簽收出貨,價款分別為21,368│客戶對帳單、郵政劃撥儲│
│ │9月1日│元、17,220元,總計38,588元│金存款收據二張 │
│ │ │,存入以「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偵卷一第322頁至第325│
│ │ │公司」及「李王月容」印章開│頁) │
│ │ │立之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 │
│ │ │帳戶 │ │
├─┼───┼─────────────┼───────────┤
│26│88年11│百星公司於88年11月10日賣出│百星公司報價單、星齊有│
│ │月10日│產品給星齊有限公司,總價款│限公司訂購單、郵政劃撥│
│ │ │925,000 元,其中第一、三期│儲金存款收據二張、統一│
│ │ │款項277,500元、370,000元,│發票 │
│ │ │存入以「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偵卷一第326頁至第329│
│ │ │司」及「李王月容」印章開立│頁) │
│ │ │之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 │
│ │ │戶 │ │
├─┼───┼─────────────┼───────────┤
│27│89年11│指示不知情之蕭玟玲於89年11│崴碩公司報價單二張、出│
│ │月29日│月29日以百星公司產品256M-P│貨單、統一發票、發票、│
│ │、89年│C133 module 500 條,以崴碩│快遞拖運收據、百星建昌│
│ │12月 1│公司名義賣予永日昶電路版股│公司出貨收款明細表(偵│
│ │日 │份有限公司,得款 1,210,913│卷一第332頁至第338頁)│
│ │ │元,存入百星建昌華南銀行積│ │
│ │ │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又於89年12月1 日以百星公司│ │
│ │ │產品 256M-PC133module 32條│ │
│ │ │,以崴碩公司名義賣予Orevox│ │
│ │ │USA Corporation,得款89,48│ │
│ │ │8 元,存入崴碩公司彰化銀行│ │
│ │ │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 │ │
└─┴───┴─────────────┴───────────┘
附表三
┌─┬───┬─────────────┬───────────┐
│編│時 間│ 行 為 │ 證據及卷證頁碼 │
│號│ │ │ │
├─┼───┼─────────────┼───────────┤
│1 │89年 1│與鷹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樂居緣事業合作契約書 │
│ │月15日│樂居緣事業合作契約書者為百│(偵卷一第225頁) │
│ │ │星公司,蓋用百星建昌之印章│ │
│ │ │,地址用台北縣中和市○○路│ │
│ │ │234號即百星公司地址 │ │
│ │ │ │ │
├─┼───┼─────────────┼───────────┤
│2 │89年 2│與泰利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統│系統開發合約 │
│ │月2 日│開發合約者為百星公司,蓋用│(偵卷一第229頁) │
│ │ │百星建昌之印章,地址用台北│ │
│ │ │縣中和市○○路○○○號即百星 │ │
│ │ │公司地址 │ │
├─┼───┼─────────────┼───────────┤
│3 │89年 6│與達信傳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委託保全監控服務同意書│
│ │月1 日│委託保全監控服務同意書者為│(偵卷一第234頁) │
│ │ │百星公司,蓋用百星建昌之印│ │
│ │ │章,地址用台北縣中和市連城│ │
│ │ │路234號即百星公司地址 │ │
├─┼───┼─────────────┼───────────┤
│4 │88年 4│與高峰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作│合作契約書 │
│ │月25日│契約書者為百星(建昌)公司│(偵卷一第235頁) │
│ │ │,簽名、蓋用百星建昌之印章│ │
│ │ │,地址用台北縣中和市○○路│ │
│ │ │234號即百星公司地址 │ │
│ │ │ │ │
├─┼───┼─────────────┼───────────┤
│5 │89年 5│與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合約書 │
│ │月20日│公司簽訂合約書者為百星(建│(偵卷一第236頁) │
│ │ │昌)公司,簽名、蓋用百星建│ │
│ │ │昌之印章,地址用台北縣中和│ │
│ │ │市○○路○○○ 號即百星公司地│ │
│ │ │址 │ │
└─┴───┴─────────────┴───────────┘
附表四
┌────┬──────────────────────────┐
│編號 │沒收物品 │
├────┼──────────────────────────┤
│1 │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王月容」印章各壹│
│ │枚。 │
├────┼──────────────────────────┤
│2 │於郵政儲金匯業局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之約定事項欄上│
│ │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王月容」之印文各│
│ │壹枚、於更正處偽造之「李王月容」之印文壹枚、於郵政劃│
│ │撥儲金印鑑單之印鑑欄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及「李王月容」之印文各壹枚。 │
├────┼──────────────────────────┤
│3 │於郵政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公司│
│ │」及「李王月容」之印文各壹枚。 │
├────┼──────────────────────────┤
│4 (即附│於百星公司與李勝聰所定之樂居安全防護聯盟合約書(一式│
│表一編號│兩份)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拾捌枚│
│1部分) │。 │
├────┼──────────────────────────┤
│5 (即附│於百星公司與李勝聰所定之樂居安全防護聯盟合約書(一式│
│表一編號│兩份)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貳拾枚│
│2部分) │、「李王月容」之印文共陸枚。 │
├────┼──────────────────────────┤
│6 (即附│於百星公司與御妍企業有限公司所定之樂居安全防護聯盟合│
│表一編號│約書(一式兩份)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3部分) │文共貳拾捌枚。 │
├────┼──────────────────────────┤
│7 (即附│於百星公司與御妍企業有限公司所定之樂居安全防護聯盟合│
│表一編號│約書(一式兩份)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4部分) │文共捌枚。 │
├────┼──────────────────────────┤
│8 (即附│於百星公司與御妍企業有限公司所定之監控中心合約書(一│
│表一編號│式兩份)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貳枚│
│5部分) │。 │
├────┼──────────────────────────┤
│9 (即附│於百星公司與光夏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所定之買賣合約書(一│
│表一編號│式兩份)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拾肆│
│6部分) │枚。 │
├────┼──────────────────────────┤
│10(即附│於百星公司與光夏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所定之監控中心合約書│
│表一編號│(一式兩份)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
│7部分) │肆枚 │
│ │。 │
├────┼──────────────────────────┤
│11(即附│於百星公司與洪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定之買賣合約書(一│
│表一編號│式兩份)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捌枚│
│8部分) │。 │
├────┼──────────────────────────┤
│12(即附│於百星公司與光夏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所定之樂居緣事業合作│
│表一編號│契約書(一式兩份)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9部分) │印文共拾貳枚。 │
├────┼──────────────────────────┤
│13(即附│於百星公司與偉僑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所定之第二電信事業合│
│表一編號│約書(一式兩份)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10部分)│文共拾陸枚。 │
├────┼──────────────────────────┤
│14(即附│於百星公司與卓金宗所定之樂居緣健康櫃台加盟合約書(一│
│表一編號│式兩份)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捌枚│
│11部分)│、「李王月容」之印文共貳枚。 │
├────┼──────────────────────────┤
│15(即附│於百星公司與科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所定之合約書(│
│表一編號│一式兩份)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貳│
│12部分)│枚。 │
├────┼──────────────────────────┤
│16(即附│於百星公司與科登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定之樂居緣事業合作│
│表一編號│契約書(一式兩份)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13部分)│印文共拾枚。 │
├────┼──────────────────────────┤
│17(即附│於科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竹北市服務站所定之樂居緣服務│
│表一編號│站加盟合約書(一式兩份)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
│14部分)│司」(擔任見證人)之印文共陸枚。 │
├────┼──────────────────────────┤
│18(即附│於科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湖口、新豐服務站所定之樂居緣│
│表一編號│服務站加盟合約書(一式兩份)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
│15部分)│限公司」(擔任見證人)之印文共陸枚。 │
├────┼──────────────────────────┤
│19(即附│於科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新鴻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表一編號│定之樂居緣服務站(頭份地區)加盟合約書(一式兩份)上│
│16部分)│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見證人)之印文共│
│ │貳枚。 │
├────┼──────────────────────────┤
│20(即附│於科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新鴻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表一編號│定之樂居緣服務站(竹南地區)加盟合約書(一式兩份)上│
│17部分)│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見證人)之印文共│
│ │貳枚。 │
├────┼──────────────────────────┤
│21(即附│於科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薛錦蓮所定之樂居緣服務站(中│
│表一編號│和市地區)加盟合約書(一式兩份)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
│18部分)│份有限公司」(擔任見證人)之印文共拾枚。 │
├────┼──────────────────────────┤
│22(即附│於百星公司與萬誠企業有限公司所定之樂居緣事業合作契約│
│表一編號│書(一式兩份)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19部分)│共陸枚。 │
├────┼──────────────────────────┤
│23(即附│於百星公司與大華電話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所定之樂居安全防│
│表一編號│護聯盟合約書(一式兩份)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
│30部分)│司」之印文共拾陸枚。 │
├────┼──────────────────────────┤
│24(即附│於百星公司與龍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定之樂居安全防護聯│
│表一編號│盟合約書(一式兩份)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1部分)│之印文共貳拾貳枚、「李王月容」之印文共貳枚。 │
├────┼──────────────────────────┤
│25(即附│於百星公司與新都心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所定之合│
│表一編號│作協議書(一式兩份)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2部分)│之印文共肆枚。 │
├────┼──────────────────────────┤
│26(即附│於百星公司與總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定之樂居緣專案合作│
│表一編號│契約書(一式兩份)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33部分)│印文共拾貳枚。 │
├────┼──────────────────────────┤
│27(即附│於百星公司與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所定之樂居緣│
│表一編號│警報器合作案契約書(一式兩份)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
│34部分)│有限公司」之印文共貳枚。 │
├────┼──────────────────────────┤
│28(即附│於百星公司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定之樂居安防保│
│表一編號│險專案(一式兩份)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35部分)│印文共貳枚。 │
├────┼──────────────────────────┤
│29(即附│於百星公司與慈惠法濟形象顧問有限公司所定之樂居緣專案│
│表一編號│合作契約書(一式兩份)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6部分)│」之印文共拾枚。 │
├────┼──────────────────────────┤
│30(即附│於百星(建昌)公司與錢衛國際有限公司所定之備忘錄(一│
│表一編號│式兩份)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貳枚│
│37部分)│。 │
├────┼──────────────────────────┤
│31(即附│於百星(建昌)公司與躍獅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定之結盟協│
│表一編號│議書(一式兩份)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38部分)│文共拾貳枚。 │
├────┼──────────────────────────┤
│32(即附│於百星(建昌)公司與古淑媛、潘秀英、楊慧蘭、侯文修、│
│表一編號│楊青青、黃千慧、盧珠金、張美雲、陳美蓮、林淑芬、謅秀│
│39部分)│芬、林秀貞、蔡明蓓、趙玉玲、楊秋麗、莊詠嵐、劉信展、│
│ │勉卉洗衣店周麗華、魏嘉宏、廖盈甄、余瑋致、趙濟國、蔡│
│ │玫青、黃國寶所定之協銷商店申請書(一式兩份)上偽造之│
│ │「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肆拾捌枚。 │
├────┼──────────────────────────┤
│33(即附│於百星公司與中和郵局所定之媒體轉帳代收款直接傳輸合約│
│表一編號│(一式兩份)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
│40部分)│肆枚、「李王月容」之印文共肆枚。 │
├────┼──────────────────────────┤
│34(即附│於百星公司委託天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辦理00000000號新│
│表一編號│型專利申請書、委任狀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1部分)│之印文貳枚、「李王月容」之印文貳枚。 │
├────┼──────────────────────────┤
│35(即附│於百星公司委託天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辦理00000000號新│
│表一編號│型專利申請書、委任狀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2部分)│之印文貳枚、「李王月容」之印文貳枚。 │
├────┼──────────────────────────┤
│36(即附│於百星公司委託天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辦理00000000號新│
│表一編號│型專利申請書、委任狀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3部分)│之印文貳枚、「李王月容」之印文貳枚。 │
├────┼──────────────────────────┤
│37(即附│於百星公司委託天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辦理00000000號新│
│表一編號│型專利申請書、委任狀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4部分)│之印文貳枚、「李王月容」之印文貳枚。 │
├────┼──────────────────────────┤
│38(即附│於百星公司委託天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辦理00000000號專│
│表一編號│利異議答辯書、委任狀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5部分)│之印文壹枚、「李王月容」之印文壹枚。 │
├────┼──────────────────────────┤
│39(即附│於百星公司委託天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辦理00000000號商│
│表一編號│標審定公告前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6部分)│」之印文壹枚、「李王月容」之印文壹枚。 │
├────┼──────────────────────────┤
│40(即附│於百星公司委託天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辦理00000000號服│
│表一編號│務標章審定公告前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
│47部分)│公司」之印文壹枚、「李王月容」之印文壹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