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仁
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
律師
江東原 律師
梁懷信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年度矚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93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崇仁(英文姓名:Frank Huang ,簡稱:FH)係股票
上櫃之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股票代
號5346,登記地址: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新竹市○○○區○
○○路○○號)董事長兼執行長,負責力晶公司營運及重大財
務、業務、投資政策之擬定及決策,其於民國94、95年間亦
為力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仁公司,登記地址:臺
北市○○區○○○路○段○○號8樓)、力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信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段○
○號8樓)、智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全公司,登記
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世仁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
○○路○段○○號8樓)、世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成
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董
事長、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立公司,登記地址
: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之董事及祥裕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裕公司,董事長:黃林東,登記地
址: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力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力建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
○路○段○○號8樓)之實際負責人。黃俊欽於94年2月間進入
智仁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投資業務部協理,自94年5
月某日起轉任力晶公司擔任專案經理
迄今,為力晶公司及董
事長黃崇仁提供投資建議之專業投資顧問,並依公司負責人
黃崇仁之指示處理力晶集團(與黃崇仁具股票交易關係人之
四十餘家公司)關係企業股票操作買賣事宜。其等對於下列
犯罪事實二「力晶公司及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
宏公司)進行策略聯盟案及買賣重大廠房資產」案而言,分
別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5款所規範之
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與消息受領人。且政府先
後修法,亟欲以嚴懲重大金融犯罪者、寬
迨自白犯罪者之「
兩極化刑事政策」,大力整頓、洗刷國內被稱為「
內線交易
者的天堂」之惡名,亦經國內各大新聞媒體廣泛報導,其均
明知股票市場買賣,須依投資標的公司之基本面及技術面等
資訊,為買進或賣出行為,亦明知證券交易法禁止獲悉發行
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
,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或其他
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
二、緣旺宏公司於93、94年間營運不振,股價持續走低,資金嚴
重短缺,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餘億元之十二吋晶圓三
廠閒置多年,廠房價值每年產生大約10億元的折舊,並負擔
鉅額利息支出,故於94年間有意出售坐落於新竹市○○○區
○○路○○號閒置多時之晶圓三廠廠房(含潔淨室及其附屬廠
務設備等)資產,以支應將屆期可行使轉換贖回之30億元可
轉讓公司債、銀行聯貸利息1億5千多萬元等資金缺口及改善
因晶圓三廠資產閒置之折舊導致財務結構不良;
適黃崇仁所
主導之力晶公司於同
期間因DRAM景氣熱絡,亟於增加新的生
產線,取得新晶圓廠房,並優先尋求擴張12吋晶圓廠以增加
力晶公司相關產能,惟因蓋新廠需要取得土地和一年以上的
建廠時間,故有意藉由取得旺宏公司十二吋晶圓廠彌補力晶
公司因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建廠土地取得延遲所導致的產能
擴張空窗期;又旺宏公司有意藉由晶圓三廠資產出售時機尋
求與力晶公司策略聯盟合作,除了減輕旺宏公司費用的分擔
,更可結合雙方的資源,故旺宏公司董事長吳敏求希望尋求
將「買賣晶圓三廠廠房」與「策略聯盟」二案合併作為與力
晶公司洽談交易之標的條件。雙方取得初步共識後,旺宏公
司董事長吳敏求遂指派資深副總經理盧志遠、副總經理王耀
東、資深協理潘文森、工業工程處處長林文忠、工業工程處
副處長孔建豐、廠務技術部門副經理高瑞祥、晶圓二廠廠長
陳瑞坤、資深協理兼財務長葉沛甫等人組成專案團隊,與黃
崇仁指派之力晶公司副董事長蔡國智、經營企劃室處長朱憲
國、廠務工程處副處長陳成章、廠務工程處副理黃仁哲、風
險控制處副處長陳光漢、經營企劃室課長古峰維、總經理室
特別助理郝旭烈、董事長室處長彭秋萍等人所組成之專案團
隊,雙方針對「買賣晶圓三廠廠房」與「策略聯盟」二案進
行可行性評估及
協商程序等細節。該等交易略可分為下述二
個主要階段:第一階段探究雙方高層洽談該交易案之可能性
後,由力晶公司及旺宏公司組成洽商及評估專案團隊,經由
力晶公司團隊成員至旺宏公司晶圓三廠作實地勘查(94年10
月11~14日)及與旺宏公司團隊研議策略聯盟可行性與旺宏
公司出售晶圓三廠之價金協商等事宜。第二階段則為雙方簽
訂本案備忘錄(MOU),力晶公司及旺宏公司於95年1月18日
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分別通過上開「旺宏公司與力晶公司雙方
同意在90奈米以下之NVM/Flash先進製程進行合作,力晶公
司並願意提供12吋晶圓廠之產能以滿足旺宏公司新世代產品
之需求。同時,旺宏公司將於95年4月1日將晶圓三廠廠房、
潔淨室及其附屬設備,售予力晶公司」議案,完成形式上對
外售廠及策略聯盟所需之法令程序,並於同日下午股市收盤
後3時17分起分別將該等消息輸入公開資訊站之重大訊息公
告周知。
三、黃崇仁因董事長職業關係獲悉前開議案內容及相關作業進行
時程,明知前述重大影響旺宏公司股票價格之「買賣晶圓三
廠廠房」與「策略聯盟」消息,涉及旺宏公司業務、財務,
且對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大影響,依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規定,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
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
券,買入或賣出。
詎黃崇仁與黃俊欽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證
券交易法規定之
犯意聯絡,於獲悉力晶公司及旺宏公司策略
聯盟案及購廠案之重大消息後,衡量交易可能完成的機率及
完成後對旺宏公司股票價格可能產生的影響,於95年1月18
日公開前,由黃崇仁利用其經營之力晶集團證券帳戶購買股
票,透過黃俊欽對旺宏公司之上市股票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
。其中自94年12月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詳如
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時間),透過黃俊欽以力晶公司於華南永昌證券、金
鼎證券、富邦證券南京分公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分別委託
不知情之營業員許嘉宏、楊基昌、俞德貞買入旺宏公司股票
達5萬8,032千股,買入金額2億69,77萬6,960元;自94年11
月28日起至95年1月16日止(詳如起訴書附表二至八所示時
間),透過黃俊欽利用力晶公司之轉投資公司力仁公司、力
信公司、智全公司、智立公司、世仁公司、世成公司與力建
公司於華南永昌證券、金鼎證券、富邦證券南京分公司所開
立之證券帳戶,分別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許嘉宏、楊基昌、
俞德貞買入旺宏公司股票達6萬3,955千股,買入金額3億13,
07萬8,680元;黃崇仁更自94年11月30日起至95年1月11日止
(詳如起訴書附表九所示時間),透過黃俊欽利用其家族投
資之祥裕公司於金鼎證券及富邦證券南京分公司所開立之證
券帳戶,分別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楊基昌、俞德貞買入旺宏
公司股票4,000千股,買入金額20,88萬360元。總計黃崇仁
利用上開投資公司進行內線交易股數達12萬5,987千股,金
額達6億3,73萬6,000元(其中力仁公司、世成公司、力建公
司、力信公司、世仁公司、智全公司、智立公司及祥裕公司
等公司於94年度至11月28日前均不曾交易旺宏股票之紀錄)
。黃崇仁除利用力晶集團買股外,並於94年12月20日23時35
分許,致電李珍妮:旺宏股票漲價原因在於力晶要買旺宏廠
房,要策略聯盟,最後並擬將之購併,並建議李珍妮可趁現
在買進旺宏股票以獲利等語。
復於94年12月21日凌晨0時16
分許,致電配偶于素珊,告知于素珊:力晶將購買旺宏廠房
、與之策略聯盟,對於旺宏會是利多,旺宏內部人並已利用
此項利多消息炒作股票,故股價漲停,黃崇仁本人已於4塊
多買進旺宏股票,並答應明日將幫于素珊買進200張等語。
再於94年12月23日12時42分許,致電力仁公司董事長室協理
李秀珠,指示李秀珠及黃俊欽:繼續買進旺宏股票,數量在
5千張到1萬張之間等語。
四、因認被告黃崇仁所為,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第3款基於職業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
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
司之上市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規定,應依行為時同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之罪嫌(被告黃俊欽部分業經判決無
罪確定)。
貳、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
證人盧志遠、陳瑞坤、王耀東、李秀珠、羅英華外(
詳後述二),其他相關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所為陳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被告黃崇
仁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就該等供述之
證據能力提出爭執,
而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
證據方法應
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被告黃崇仁及其辯護人就證人盧志遠、陳瑞坤、王耀東、李
秀珠、羅英華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所為陳述有爭執,
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
當事人無從直
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
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
接接觸證人而
審酌其
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
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
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
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
、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
乃係指法院未於
審判
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
供述證據嚴格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
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
聲請傳
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
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
、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
詰
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
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
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
證據排除
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
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
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
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
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
判中所為供述可信
與否之
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
其不符部分倘係於
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
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
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
參
照)。經查:證人盧志遠、陳瑞坤、王耀東、李秀珠、羅英
華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核係就其等分別於力晶公司或其相
關企業及旺宏公司任職期間所負責之工作事項及執掌範圍
予
以陳述(證人盧志遠、王耀東、陳瑞坤分別係旺宏公司之資
深副總經理、副總經理及晶圓二廠廠長;證人羅英華擔任力
晶公司及相關力晶集團關係企業之財務會計工作,證人李秀
珠擔任力仁公司董事長室協理,負責管理力晶公司台北關係
企業之大章,包括力仁公司、智仁公司、世成公司、力信公
司、世仁公司、力建公司、智全公司、智立公司、祥裕公司
等公司之銀行大章、經濟部大章及合約大章),所述並完整
詳盡,依當時客觀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可信度甚高,
嗣證
人盧志遠、陳瑞坤、王耀東、李秀珠、羅英華於
原審法院審
判期日並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
檢視其等證詞,經核其於調查時及審理中證詞,以調查時之
陳述較審理證述詳盡,俾能補充審理之證詞,且就陳述時之
外部狀況予以觀察,以接受調查局詢問之時間距離案發時較
近,記憶較新、與其他被告較無利害關係之衡量,具有可信
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而上開證人盧志遠、陳瑞坤、王耀東、
李秀珠、羅英華調查時之陳述,對於其主要待證之事實存在
與否,亦具必要性。故其等前於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
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謝再居、王宗平、羅英華、李秀
珠、王耀東、葉沛甫、吳敏求、盧志遠、陳瑞坤、林文忠、
蔡國智、郝旭烈、古峰維、陳正坤、吳天義、林永義、許梅
珊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等均未曾提及檢
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
脅迫、
詐欺、
利誘等以
不正方法
取供之情,其等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
且證人王耀東、葉沛甫業於原審審判中到庭依
人證之
調查程
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就其等陳述行使
對質詰問權
,而其餘證人等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表示無聲請
傳喚以行交互詰問之必要(見原審筆錄卷七第186頁背面)
,應認被告已放棄對原陳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復觀諸偵訊筆
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
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爭執
,容有誤解。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
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
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
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
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
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
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係證交所依證
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及該所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規定
之法定業務,乃依查核期間買賣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情形所
進行之統計分析,為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並非個人主觀
意見或推測之詞,而其製作過程,苟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交所係依
證券交易法第93條經
主管機關許可成立之公司,雖非公務機
關,但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證
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
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
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
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
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以及證券交易所依上開
授權而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
度辦法第7條:「本公司對於各種市場異常情形,經調查追
蹤,即將有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稽考,並對涉及違反法令者
,逕行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等規定
,可認證交所為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
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
應追蹤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
發,此乃證券交易所之法定業務。而本件上市旺宏公司股票
各該分析意見書內容敘述某日某檔股票之股價、何帳戶於何
年何月何日何時買賣多少股票、該檔股票近期股價及成交量
、大盤、同類股之漲、跌幅、投資人明細表、投資人關聯戶
群組A力晶半導體公司等7名買賣旺宏股票分析、委託成交對
應表等,均係記載股市交易之客觀事實,該部分內容與證券
業者提供證券帳戶往來資料無異,乃該所依其業務所製作之
業務紀錄文書,依前開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之文書,係
傳聞法則之例外,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指
明各該數據資料有何失真或顯不可信之狀況,應認有證據能
力。至於該等報告中判斷所列內線交易分析、帳戶有無異常
等分析意見,固係就其分析之結果,基於專業之意見而作成
,惟此部分係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96年10月29日以
中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筆錄卷5第88頁)函請
證交所提供旺宏公司自94年11月20日至95年1月20日之股票
交易分析意見書,證交所始將原內部股票交易分析報告之內
容及結論部分稍作修改後,再依照程序發文給台中市調查站
,此據證人王美珠於原審法院98年8月4日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原審筆錄卷5第49至51頁),則該等分析意見書就結論部
分並非從事業務之人於例行性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
當場或即時之記載,且顯然可預見日後將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4第5款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被告
等人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該內容之證據能力,是本院認就該分
析意見書內容所提之判斷意見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五、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爭執本件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92年度查字第33號案件所核發之93年度監字第22號
通訊監
察書及其後歷次續監等通訊監察均屬違法,所得之
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並無證據能力。惟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92年度查字第33號案件所核發之93年度監字第22號
通訊
監察書及其後歷次續監等通訊監察案件,確實符合法律之規
定,理由如下: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
所規定之要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由檢察官核發
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96年12月11日修正實行
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
強制處分之一種,而
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
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
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
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
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
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
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
製作之
監聽譯文,屬於文
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
訴訟關係
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
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
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
勘
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
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
序並為
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2年間受理力捷公司涉嫌
炒作股票及內線交易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2年
度查字第33號,以下簡稱92年度查字第33號),該案起源於
負責此案之檢察官簡文鎮接獲匿名檢舉函(附於92年度查字
第33號卷一第8頁)
告發稱力捷公司91年間股票交易有異常
之情形,懷疑有人從中從事不法內線交易及操縱股價之情事
,認有分案偵辦必要,而於92年10月1日簽請分立該案偵辦
。簡文鎮檢察官並根據自奇摩股市網站上查得之力捷公司資
料、力捷電腦公司91年3月1日至91年5月31日收盤價表、91
年1月2日至91年5月6日力捷股票買賣較大投資人關係對照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2年11月4日以中分檢茂實9
2查33字第15677號函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調取之力捷公司91年
3至5月間股票交易分析及相關報表(見臺中高分檢92年度查
字第33號卷一第3至7頁、第9至70頁)等資料,確認上開檢
舉內容非屬空穴來風後,再依據被告前案資料及從事內線交
易、操縱股價犯罪行為之人往往有反覆、持續實施同種
犯行
之犯罪習性等資料,研判在接獲檢舉當時,檢舉函內所提及
可能涉嫌內線交易操縱力捷公司股價之集團尚有反覆、持續
從事相同犯行之嫌疑,始
依職權核發93年度監字第22號通訊
監察書等事實,除據證人簡文鎮檢察官到庭證述明確外,並
有上開相關資料存卷
可資佐證,足認簡文鎮檢察官確實係在
根據所蒐得之證據足認有人涉嫌反覆從事內線交易及操縱股
價之犯行下方核發93年度監字第22號通訊監察書。又根據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3年度監字第22號通訊監察情形
,陸續衍生出93年度監續字第32、46、50、70、79、85、95
、103號、94年度監續字第1、102號、95年度監續字第5、33
、39、45、51、60號、96年度監續字第4、18號等續監案件
。該等續監案件,均係由受簡文鎮檢察官指揮參與調查臺中
高分檢92年度查字第22號案件之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陳茂益
向簡文鎮檢察官報告通訊監察結果,分析通訊監察譯文後,
由簡文鎮檢察官依監聽譯文及與參與辦案之調查員討論之結
果,認通話內容有涉及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之犯罪嫌疑,有
繼續監聽以明犯罪情形之必要而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等事實
,亦據證人簡文鎮、陳茂益到庭證述甚詳,並有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存卷可資參考。而證人陳茂益除於98年5月7日原審法
院審理時證稱:若譯文中有提到影響公司營運、財務之訊息
、維持股價在固定價位、董事長指定買賣股票之價量、跟特
定人提到趕快購買某檔股票會賺錢、異常資金匯款、外資、
疑似以外資方式買股、指定開立某些帳戶等可能涉及與內線
交易或操縱股價有關之內容時,其會判斷有對特定電話監聽
之必要等語外,更於上開審理程序及98年5月10日製作之補
充譯文資料陳報狀併所附譯文中,具體指出簡文鎮檢察官核
發上開續監之通訊監察書前其向簡文鎮檢察官報告認為有監
聽必要之每
通譯文時間、通話對象及通話內容。依此,
堪認
上開續監案件通訊監察書均係在有證據顯示有人可能涉嫌反
覆從事對於股票交易秩序影響重大之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等
不法行為之情形下所核發。
(三)又一般而言,在消息公開前獲悉足以影響股價重大消息而具
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人在從事違法之內
線交易行為時,為免自己身分曝光而受
查緝,通常會利用不
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身分之人及其所使用帳戶
從事內線交易之行為,故此種犯罪類型具有除犯罪行為人與
其所利用之人
彼此間能知悉相互之犯罪關係外,他人不易查
知
渠等犯罪情形之隱密性。再者,檢調單位雖然可以向證券
交易所調閱可疑遭人為內線交易之公司股票交易意見分析報
告書以瞭解相關帳戶情形,但從事內線交易者為圖能獲得不
法鉅額利益,通常交易量較一般投資人為大,且與證券商往
來密切頻繁,而該證券交易所要製作交易意見分析報告書就
必須要向證券商調閱相關交易帳戶開戶資料,若證券商向從
事內線交易之行為人通風報信,此舉就會造成反效果,而影
響對犯罪行為之查緝效果。故在偵查此類犯罪時,若未佐以
通訊監察瞭解相關帳戶與內線交易行為人間之關係,僅以直
接調閱交易分析意見報告後即直接通知傳喚相關帳戶人到案
說明之方式進行調查,實難查明行為人真
正犯罪情形。據此
,檢察官為調查力捷公司是否有內線交易及股價遭操縱之犯
罪內容,確實具有除利用通訊監察方式外,且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特性。據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92年度查字第33號案件所核發之93年度監字第22號及其後
歷次續監等通訊監察案件(93年度監續字第32、46、50、70
、79、85、95、103號、94年度監續字第1、102號、95年度
監續字第5、33、39、45、51、60號、96年度監續字第4、18
號),確實符合法律之規定。
(四)另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
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
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依
該法修正前、後第5、6、11條規定以觀,通訊監察之內容原
則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惟實
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
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
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有稱之為「
另案監聽」、「他
案監聽」者),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
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得否容許作為另案之
證據使用,
法無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
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適用。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
搜索、
扣押
,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
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
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
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學理上稱
為「
另案扣押」)。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
真實之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
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又96年7月11日修正
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第6條第3項均規定「
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
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
證據。」依上開二項規定意旨,並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聽內
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
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
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則依
「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
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
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
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亦
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5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依前所述,本件係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另案偵辦力捷公司涉嫌炒作股票及內線交易案件(92年度
查字第33號)時,經檢察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
察,對相關犯罪嫌疑人多人使用之電話予以監聽,嗣於監聽
證人李美珠及被告黃崇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時,得知被告黃
崇仁涉有本件違反內線交易罪嫌,再循線對被告黃崇仁等人
實施搜索、扣押,因而查獲,依前述,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
書實施之通訊監察,客觀上均符合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所規定之法律要件,不能指為違法,另本件卷內雖無通訊監
察結束時,執行機關通知被監察人之資料,然被告行為時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執行機關於監察結束時
,應即請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通知受監察人。但有妨
害監察目的
之虞或不能通知者,經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
,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為使通訊監察透明化
,免除人民疑慮,執行機關應於通訊監察結束時,通知被監
察人。如其通知有妨害通訊監察目的之虞或事實上不能通知
者,因其不宜通知或無從通知,爰設第一項但書規定。」則
此一通訊監察結束事後通知受監察人之程序,目的既在使受
監察人得悉受通訊監察之情形,通訊監察得以透明化,則事
後有無依法通知受監察人,顯與執行機關合法執行通訊監察
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涉。本件因前開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
被告黃崇仁關於本件違反內線交易罪嫌之監聽譯文,固係於
執行他案之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原監察目的範圍以外
之通訊內容,惟
揆諸上揭說明,該監聽譯文本身及所衍生之
實施搜索、扣押,並詢問相關證人等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均
應容許為本件內線交易案件之證據資料,而有證據能力。
六、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前
開證據之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
之卷證,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未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參、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
。
二、
訊據被告黃崇仁坦承係力晶公司董事長兼執行長,負責力晶
公司營運及重大財務、業務、投資政策之擬定及決策,對於
94年8、9月間,有指示力晶公司副董事長蔡國智處理『旺宏
公司12吋晶圓廠』案,雙方專案團隊進行洽談、協商過程,
蔡國智也有禮貌性的告知進度,其並有授權蔡國智以50億元
來談判,力晶公司自94年10月間起即與旺宏公司就旺宏公司
晶圓三廠買賣及共同(委託)開發、代工服務一事洽談,並
於95年1月18日與旺宏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力晶公司於95
年1月18日15時34分03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與旺宏公司
簽訂合作備忘錄即「契約起迄日期(或解除日期):95/01/
18、主要內容(解除者不適用):購置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之三廠廠房及其他相關支援建物;就先進製程及未來產品
接受旺宏電子之委託開發,新產品開發成功後並提供旺宏晶
圓代工服務。」之訊息;旺宏公司亦於同日15時17分25秒在
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與力晶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即「契約起
迄日期(或解除日期):自簽約日(95/01/18)起一年內或雙
方合約簽定日止。主要內容(解除者不適用):雙方同意在
90奈米以下之NVM/Flash先進製程進行合作,力晶公司並願
意提供12吋晶圓廠之產能以滿足本公司新世代產品之需求。
同時,本公司將於95年4月1日將晶圓三廠廠房、潔淨室及其
附屬設備,售予力晶半導體。」之訊息等事實坦承知悉,並
坦承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九所示之力晶公司、力仁公司、世成
公司、力建公司、力信公司、世仁公司、智全公司、智立公
司、祥裕公司確有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買進旺宏公司股
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內線交易之犯行,辯稱:伊
並未直接參與晶圓三廠談判,對於實際談判細節並不清楚。
當時伊授權蔡國智負責談判,尊重他的專業決定,雙方公司
就價格及合作模式一直在協商,在未簽約前都是有變數的,
一直到1月18日才明確,之前只是一直討論,伊個人認為不
見得會成功。這個案子,伊只是授權蔡國智以50億元來談判
,談判過程中的內容伊都沒有參與,伊只知道最後結果,以
及董事會的決定。買賣還沒有確定成立,就不會有消息的存
在可言。至於買賣旺宏股票是黃俊欽基於他自己專業的知識
及專業的投資能力所為,跟買賣12吋晶圓廠沒有關係,況且
本案旺宏股票係以公司名義所購買,並非以伊個人名義購買
,伊未獲有任何個人私人利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黃崇仁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基於
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公訴人指訴之「買賣晶圓三廠廠房
」與「策略聯盟」,因屬於「偶然性」(contingent)事件
,或許會發生,或許不會發生,其成就係屬偶然,依「可能
性/影響程度」之基準觀察,並非「重大消息」,因力晶公
司經營階層對建置晶圓廠有租廠、買廠及建廠三種選項,買
廠談判未必成功,且旺宏公司以賣斷或長期租賃方式與力晶
公司進行交易談判,延宕雙方之共識。旺宏公司要求以委託
開發、代工服務為廠房交易之附帶條件,增加交易架構之複
雜度、降低成案之可能性,依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決策高層
之心理認知,在95年1月18日正式簽訂備忘錄前,因充滿變
數,談判可能隨時破局,備忘錄之簽署應屬偶然,又委託開
發、代工服務只是力晶公司一般業務,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
並無「策略聯盟」、處分晶圓三廠對旺宏公司整體活動「影
響程度」輕微,買賣晶圓三廠並非「重大消息」,公訴人認
定為「重大消息」,顯屬違誤。另我國司法實務多數認為「
重大消息」有其成立時點,公訴人指摘被告有誤解云云,要
無可採,且公訴人指訴之「買賣晶圓三廠廠房」與「策略聯
盟」若屬「重大消息」,其成立時點應為旺宏公司與力晶公
司董事會決議之日即95年1月18日,公訴人主張至遲在94年1
1月28日前已成立,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力晶集團公司本
諸專業投資判斷,依循中長期投資規劃而買入旺宏股票,與
公訴人所指訴之「買賣晶圓三廠廠房」與「策略聯盟」無涉
,被告黃崇仁並未指示黃俊欽處理力晶集團公司股票買賣事
宜,有關買賣時間、價格、數量均由黃俊欽自行決定,無須
被告黃崇仁同意,黃俊欽之評估與執行買進旺宏股票,與「
買賣晶圓三廠廠房」與「策略聯盟」無涉等語。
三、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部人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主要
理由即基於學理上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
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
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
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
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
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
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而此內線交易之
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修正後為『實際知悉』)發
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
修正後為消息明確),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
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
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
意圖,
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
利益,亦非所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
即成犯(或
行為犯、
舉動犯),而非
結果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據此說明,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
線交易罪之
構成要件包括:ꆼ行為人具有內部人或消息受領
人之身分。ꆼ知悉影響股票價格的重大消息。ꆼ重大消息須
明確,而於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買賣上市、上櫃股票
或其他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是本案首應予審酌者
厥為被
告黃崇仁是否具有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之身分?有關力晶公
司與旺宏公司買賣十二吋晶圓三廠交易案是否屬於影響股票
價格的重大消息?如屬重大消息,該交易案之重大消息何時
明確?
四、被告黃崇仁應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款
所稱「基於職
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
息之人」,其適用之範圍極為廣泛,不以律師、會計師、管
理顧問等傳統職業執業人員為限,舉凡基於工作之便利獲得
發行公司足以影響股價變動之資料或消息而為該公司股票之
買賣者,均為該條款所規範之對象。故與發行股票公司訂約
之相對人,利用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價之訂約資訊買賣發行
股票公司股票者,應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
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之規定。茲本件被告黃
崇仁係力晶公司之董事長兼執行長,負責力晶公司營運及重
大財務、業務、投資政策之擬定及決策,而於94年8、9月間
,有指示證人蔡國智負責處理『旺宏公司12吋晶圓廠』案,
並經由證人蔡國智回報雙方公司專案團隊洽談、協商之進度
,其並有授權蔡國智以50億元進行談判,嗣力晶公司與旺宏
公司就『旺宏公司12吋晶圓廠』案確已達成協議等情,
業據
被告黃崇仁坦承在卷,並據證人蔡國智證述在卷,是被告黃
崇仁既係本案交易相對人力晶公司之負責人,自屬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
人。
五、「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認定
(一)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99年6月2日修
正為第5項)規定,係指涉及公司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
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
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另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7條亦規定:「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指下列事項之一:三、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
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
業有影響者。八、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
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
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
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
用權、
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
有重大影響者。九、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
者」。再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
空白刑法
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具有等同法律之效力,該法規命令之
本身,在於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使臻明確化;於
不違背
法律保留原則,及不逸出法規範目的之範圍內,究非
不可供作司法審判官於認定個案事實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
及處罰價值之取捨判斷參考。證券交易法於77年1月29日增
訂公布第157條之1關於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明文禁止利用
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以圖利。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成立
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
大影響其股票之價格消息;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價格消
息,於第4項併為其定義規定,乃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或
不免發生如何認定個案事實有無內線交易之存在及成立之困
擾。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第4項(99年6月2日修正為第5項
),增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
相關事項。本項修正理由明指:「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
確化,俾使
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
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
於本法,恐過於瑣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
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
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
。另考量『
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
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
重大消息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
預見可能性』
之要求」,明確規範內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
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
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
:「本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
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
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一、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
定之事項。二、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
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
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
者。三、公司辦理重整、破產、解散、或申請股票終止上市
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終止買賣,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
四、公司董事受停止行使職權之假處分
裁定,致董事會無法
行使職權者,或公司獨立董事均解任者。五、發生災難、集
體抗議、罷工、環境污染或其他重大情事,致造成公司重大
損害,或經有關機關命令停工、停業、歇業、廢止或撤銷相
關許可者。六、公司之關係人或主要債務人或其連帶保證人
遭退票、聲請破產、重整或其他重大類似情事;公司背書或
保證之主債務人無法償付到期之票據、貸款或其他債務者。
七、公司發生重大之內部控制舞弊、非常規交易或資產被掏
空者。八、公司與主要客戶或供應商停止部分或全部業務往
來者。九、公司財務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未依本法
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者。(二)編製之財務報告發生
錯
誤或疏漏,有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應更正且重編者。(
三)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或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
或核閱報告者。但依法律規定損失得分年攤銷,或第一季、
第三季及半年度財務報告若因長期股權投資金額及其損益之
計算係採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報表計算
等情事,經其簽證會計師出
具保留意見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
,不在此限。(四)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
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十、公開之財務預測與實際數有重大
差異者或財務預測更新(正)與原預測數有重大差異者。十
一、公司營業損益或稅前損益與去年同期相較有重大變動,
或與前期相較有重大變動且非受季節性因素影響所致者。十
二、公司有下列會計事項,不影響當期損益,致當期淨值產
生重大變動者:(一)辦理資產重估。(二)金融商品期末
評價。(三)外幣換算調整。(四)金融商品採避險會計處
理。(五)未認列為退休金成本之淨損失。十三、為償還公
司債之資金籌措計畫無法達成者。十四、公司辦理買回本公
司股份者。十五、進行或停止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所發行
之有價證券者。十六、公司取得或處分重大資產者。十七、
公司發行海外有價證券,發生依上市地國政府法令及其證券
交易市場規章之規定應即時公告或申報之重大情事者。十八
、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
(二)依證人即旺宏公司董事長吳敏求於97年4月7日偵查中證稱:
94年8月前,衡量晶圓三廠折舊負擔重,每年虧7億,為活化
資產,研議出售,當時伊是指派盧志遠負責等語(見該次偵
查筆錄第4頁);證人即旺宏公司副總經理盧志遠於97年4月
7日偵、調時證稱:晶圓三廠閒置多年,旺宏一直都想處分
晶圓三廠以求解套…直到94年8月底,吳敏求正式交代伊處
分該廠房,並詢問黃崇仁是否有意承購等語(見該次偵查筆
錄第7、19頁、調查筆錄第6、17頁);證人即旺宏公司副總
經理王耀東於原審法院98年6月16日審理時證稱:旺宏公司
晶圓三廠廠房閒置有一段時間,因此旺宏公司非常需要把晶
圓三廠廠房能夠處置,當然在當時的話,必須有其他公司也
有廠房的需求,所以在這樣的情形之下,因此有旺宏公司與
力晶公司針對晶圓三廠廠房的交易,這是針對廠房的部分。
又因為旺宏公司如果把晶圓三廠廠房交易出去的話,旺宏公
司會失去12吋晶圓開發的能力,因此旺宏公司在交易案件當
中,也需要另外一方能夠提供製程開發的協助,製程開發是
第二部分。開發完成之後必需要能夠生產,因此在合作的內
容包括能夠提供未來生產的資源。售廠、製程合作、產能提
供3部分,應該是有不同的時間,陸續提出3部分,因為一開
始有關售廠的部分一定要成功,這裡面有很多細節,所以售
廠的部分如果不能成功的話,其他2項就不能成功。記憶中
不是在同一時間提出,是後續討論過程有陸續提出2、3項。
第一項是售廠,第二項是製程合作、第三項是產能提供等語
(見該次審判筆錄第9、10、11、25頁)。又依卷附旺宏公
司94年財務報表顯示,旺宏公司晶圓三廠廠房原始取得成本
約為8,030,938,000元,至94年12月31日止累計折舊2,220,4
56,000元,惟因晶圓製造三廠預計處分,考慮其淨公平價值
,評估認列資產減損損失510,482,000元,是94年底其帳面
價值為5,300,000,000元,占旺宏公司94年12月31日股東權
益總計28,558,400,000元之18.56%,有旺宏公司94年財務
報表附卷
可佐。茲旺宏公司晶圓三廠於94年底其帳面價值為
5,300,000,000元,並占股東權益之『18.56%』,此項資產
自屬旺宏公司之重大資產無疑。是依證人吳敏求、盧志遠、
王耀東上揭證述,旺宏公司將之出售予力晶公司,可取得資
金用以解決公司財務上之困境,此項交易自屬涉及旺宏公司
之財務、業務及公司重大資產之處分,其具體內容當然係與
旺宏公司財務有關且會對其股票價格造成重大影響之交易。
再者,關於旺宏公司與力晶公司結合雙方資源為技術合作及
力晶公司提供旺宏公司部分晶圓產能,對於未來旺宏公司業
務在市場上之競爭力自有重大影響,此觀諸旺宏公司94年財
務報告中之財務報表附註第九項即記載:「重大之期後事項
:本公司於95年1月18日臨時董事會決議將晶圓三廠廠房、
潔淨室及其附屬廠務設備,以新台幣5,300,000仟元售予力
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以提早進行12吋晶圓製造及切入先
進製程開發,並在最短時間內提昇本公司之競爭力」等內容
,更加顯示出售晶圓三廠除對旺宏公司財務有重大影響,對
該公司之業務,是否能提早進行十二吋晶圓製造及切入先進
製程開發等事項,及可否在最短時間內提昇公司競爭力,亦
均具有重大性,再者,旺宏公司與力晶公司嗣均於95年1月1
8日下午股市收盤後3時17分許起分別將該等消息輸入股市觀
測站,列為公司重大訊息。綜上,該等議案,非僅涉及旺宏
公司重要資產之處分,並對於旺宏公司技術之提升至為關鍵
,
參諸上開規定,當然對旺宏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
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性,至堪確認。
(三)至該消息公開後的3個營業日(即95年1月19日到95年1月23
日)旺宏股票跌幅雖達10.66%,表現較集中市場大盤指數漲
幅0.51%為差,有95年1月旺宏各日成交訊息附卷
可證(見原
審筆錄卷六第304頁),惟查內線交易之不法內涵,在於行
為對於整體經濟所蘊含之潛在危險,而非單純對財產價值或
其他個人利益的具體危險或破壞,因此內線交易屬於抽象
危
險犯,在客觀面上,其行為只要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
,即可認定此等抽象危險,不以實害結果之發生為必要;而
消息是否重大的判斷時點,應以實際知悉消息之時點為準,
而非以事後股價是否生變動為準,亦即只要該消息在知悉時
,一般理性投資者均認為極可能影響到其買賣股票的意願時
,即屬重大消息,消息公開後的股價變動情形,固然是佐證
消息是否重大的依據之一,但無法因該消息公開後的股價並
無變動或與預期的發展相反,即判斷該消息並非重大,此因
影響股票價格之因素眾多,包括經濟性(例如股票上市公司
之財務狀況與經營策略、國家經濟或財稅之法令或政策修正
等)與非經濟性(例如國際政治局勢變動、國內政治選舉及
重大天然災害等)多方面因素在內,其漲跌幅度隨時處於上
下擺盪或曲線波動狀態,並非恆定不變,甚且消息究為利多
或利空,市場各方解讀不同,某些消息在短期為利多,在長
期則是利空,此亦為證券市場多空交戰,吸引投資人之處,
如審究內線交易必須先確定消息為利多或利空,再決定是否
構成內線交易,恐有實際困難,且減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之1規範之功能,是要難以事後市場反應未如預期,即遽反
推論該消息並非重大。從而,被告黃崇仁及其辯護人主張本
件關於旺宏公司處分晶圓三廠廠房案並非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格之消息,自無足採。
六、上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消息」之成立時點
(一)按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
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公
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
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
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
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非難
。是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修正後為
『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及「在該消息(修正後為『消息明確』)未公開前,對該
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
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謂「獲
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已修正為『
在該消息明確後』,即指實際知悉已明確之事實而有重大影
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而重大消息
之發生與經過通常有許多時點,是以,在契約成立之情形,
通常須歷經數個階段,包括初步磋商、達成協議、簽訂契約
、董事會決議等,在雙方初步磋商過程中,因屬意見交換,
若未達成共識,固難認已有契約之雛形,又如雙方雖已針對
重要之點達成協議,苟未有後續之簽訂契約及經董事會決議
之過程,仍難認已有效成立契約,而屬重大之消息,尤其在
簽訂契約及經董事會決議前,仍存有諸多變數,是有關重大
明確之消息之認定時點理應綜觀全部契約之流程加以整體判
斷,而不能專以已完成契約簽訂後來作事後觀察而認定磋商
過程中某一時點,或達成協議時,即為重大明確之消息時點
,蓋雖經磋商及達成協議,如未進一步簽訂契約及董事會通
過,仍
難謂消息已達明確,自難謂達成協議之時即為重大消
息之成立時點,準此,重大之消息之成立時點應以契約簽訂
時及董事會通過為據,始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本案緣於旺宏公司於93、94年間營運不振,股價持續走低,
資金嚴重短缺,而價值約70餘億元之十二吋晶圓三廠閒置多
年,廠房價值每年產生大約10億元的折舊,並負擔鉅額利息
支出,故於94年間有意出售坐落於新竹市○○○區○○路○○
號閒置多時之晶圓三廠廠房(含潔淨室及其附屬廠務設備等
)資產,以支應將屆期可行使轉換贖回之30億元可轉讓公司
債、銀行聯貸利息1億5千多萬元等資金缺口及改善因晶圓三
廠資產閒置之折舊導致財務結構不良;適被告黃崇仁所主導
之力晶公司於同期間因DRAM景氣熱絡,亟於增加新的生產線
,取得新晶圓廠房,並優先尋求擴張12吋晶圓廠以增加力晶
公司相關產能,惟因蓋新廠需要取得土地和一年以上的建廠
時間,故有意藉由取得旺宏公司十二吋晶圓廠彌補力晶公司
因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建廠土地取得延遲所導致的產能擴張
空窗期;又旺宏公司有意藉由晶圓三廠資產出售時機尋求與
力晶公司策略聯盟合作,除了減輕旺宏公司費用的分擔,更
可結合雙方的資源,故旺宏公司董事長吳敏求希望尋求將「
買賣晶圓三廠廠房」與「策略聯盟」二案合併作為與力晶公
司洽談交易之標的條件。雙方取得初步共識後,旺宏公司董
事長吳敏求遂指派資深副總經理盧志遠、副總經理王耀東、
資深協理潘文森、工業工程處處長林文忠、工業工程處副處
長孔建豐、廠務技術部門副經理高瑞祥、晶圓二廠廠長陳瑞
坤、資深協理兼財務長葉沛甫等人組成專案團隊,與被告黃
崇仁指派之力晶公司副董事長蔡國智、經營企劃室處長朱憲
國、廠務工程處副處長陳成章、廠務工程處副理黃仁哲、風
險控制處副處長陳光漢、經營企劃室課長古峰維、總經理室
特別助理郝旭烈、董事長室處長彭秋萍等人所組成之專案團
隊,雙方針對「買賣晶圓三廠廠房」與「策略聯盟」二案進
行可行性評估及協商程序等細節。該等交易略可分為下述二
個主要階段:第一階段探究雙方高層洽談該交易案之可能性
後,由力晶公司及旺宏公司組成洽商及評估專案團隊,經由
力晶公司團隊成員至旺宏公司晶圓三廠作實地勘查(94年10
月11~14日)及與旺宏公司團隊研議策略聯盟可行性與旺宏
公司出售晶圓三廠之價金協商等事宜。第二階段則為雙方簽
訂本案備忘錄(MOU),力晶公司及旺宏公司於95年1月18日
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分別通過上開「旺宏公司與力晶公司雙方
同意在90奈米以下之NVM/Flash先進製程進行合作,力晶公
司並願意提供12吋晶圓廠之產能以滿足旺宏公司新世代產品
之需求,並於同日下午股市收盤後3時17分起分別將該等消
息輸入公開資訊站之重大訊息公告周知。而本件交易案洽談
過程歷經:(一)94年8月25日,旺宏公司副總經理盧志遠依
旺宏公司董事長吳敏求之指示,代表旺宏公司與被告洽談購
廠事宜。(二)94年8月26日,旺宏公司成員吳敏求、盧志遠
、王耀東召開內部會前會,討論出售晶圓三廠方針。同日力
晶公司成員蔡國智、陳成章拜訪旺宏公司盧志遠、王耀東,
並參觀晶圓三廠,及討論購廠未來進行方式。(三)94年9月
26日,旺宏公司代表盧志遠與力晶公司代表蔡國智見面,雙
方討論晶圓三廠出售或租用事宜。(四)94年9月30日,力晶
專案小組針對購買晶圓三廠案對被告黃崇仁做先期評估報告
。(五)94年10月11日至14日,力晶公司專案小組至旺宏公司
展開實地查核(DueDiligent,簡稱D/D),94年10月27日,
力晶公司內部召開實地查核總結會議報告,並在會議中向被
告黃崇仁報告專案目標為:「廠房移轉、共同開發、代工服
務」等事項。(六)94年10月底,被告黃崇仁與力晶公司負責
人員蔡國智、謝再居討論後,由被告黃崇仁裁示在50億元內
與旺宏洽談購廠事宜。被告黃崇仁於原審98年12月24日審理
時亦坦認蔡國智曾向伊提及50億元,伊並有指示蔡國智在50
億元之價格內與旺宏洽談購廠事宜乙情。可見力晶公司經由
持續與旺宏公司協商結果,至94年10月底時,對於旺宏公司
所提出賣廠之附帶條件(委託開發、代工服務等),原則上
同意,並經報告被告黃崇仁知悉後,由被告黃崇仁指示蔡國
智在50億元之價格內與旺宏公司繼續洽談等事實。(七)94年
11月10日,旺宏公司盧志遠、王耀東與力晶公司蔡國智、朱
憲國等人開會討論晶圓三廠交易事宜,及共同(委託)開發
、代工服務之可行性,並在此原則下開始購廠案之議價等情
。(八)94年11月底起(約自94年11月28日起),旺宏公司開
始規劃晶圓三廠淨空作業,將晶圓三廠機台搬回二廠。(九)
94年11月底、12月間,旺宏公司專案團隊與力晶公司專案團
隊就價格部分繼續進行協議。力晶公司開始規劃後續之接管
、廠房改建、移機等作業。並編置購買旺宏公司三廠之投資
預算。(十)94年12月間,被告黃崇仁參訪旺宏公司晶圓三廠
。(十一)94年12月13日,力晶公司內部召開副總裁會議,朱
憲國報告接收晶圓三廠預計時程及待辦事項。(十二)94年12
月中,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持續就價格部分協議,於94年12
月16日召開會議(決議內容:廠房以48億元買斷成交,另開
始擬具MOU及準備後續董事會召開事宜等)、再於94年12月2
2日召開會議以53億元成交(決議內容:廠房以53億元買斷
成交,並準備後續董事會召開事宜等),確立旺宏公司與力
晶公司買賣十二吋晶圓三廠之目標。(十三)旺宏公司與力晶
公司簽訂本案備忘錄(MOU),力晶公司及旺宏公司於95年1
月18日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分別通過上開「旺宏公司與力晶公
司雙方同意在90奈米以下之NVM/Flash先進製程進行合作,
力晶公司並願意提供12吋晶圓廠之產能以滿足旺宏公司新世
代產品之需求,並於同日下午股市收盤後3時17分起分別將
該等消息輸入公開資訊站之重大訊息公告周知。可見本件交
易案歷程,除購廠外,旺宏公司並要求以委託開發、代工服
務為廠房交易之附帶條件,乃經過多次談判而達成共識,尤
其購廠價格直至94年12月22日始議定為53億元,但仍屬雙方
磋商過程,充其量僅係雙方達成共識而非已定案,仍須雙方
正式簽契約及各自之董事會通過,始能認定該交易案之重大
消息已明確,而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法定明確性要
件,苟若該交易案雖達成購廠協議,但
嗣後並未完成簽約手
續,或未經董事會通過,則該達成協議是否仍可認定為重大
消息,即有疑義,參以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雖已達成購廠協
議之時,但並未以重大訊息即時對外公告週知,而係於95年
1月18日旺宏公司與力晶公司簽訂本案備忘錄(MOU),並於
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分別通過上開議案,始於同日下午股市收
盤後3時17分起分別將該等消息輸入公開資訊站之重大訊息
公告周知,益可見該重大消息此時始趨於明確,故本案重大
影響其股票價格消息之成立時點應為95年1月18日。而依證
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在95年1月18日該消息明確後,
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出股票,始該當於內
線交易罪,本件公訴人指稱被告黃崇仁透過黃俊欽自94年12
月6日起至95年1月16日止買入起訴書附表一至九所示之旺宏
股票,及被告黃崇仁另於94年12月20日23時35分許,致電李
珍妮;於94年12月21日凌晨0時16分許,致電配偶于素珊,
建議買進旺宏股票以獲利等語之時間點,即與上開本案重大
影響其股票價格消息之成立時點要件不合,自難以內線交易
罪相繩。至黃俊欽買入本案系爭旺宏股票,究係基於其個人
之投資理財判斷,抑或基於被告黃崇仁之授意而買入,因其
買入之時點均非在本案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消息之成立時點
即95年1月18日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非屬證券交易
法所定內線交易罪之規範範圍內,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被告黃崇仁所為實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內
線交易罪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違反內線交易情事,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就
此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就此部分
上訴意旨
猶執陳詞仍指被告犯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