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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皓然 選任辯護人 薛 松 雨律師       丁 中 原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1416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711 號、94年度 偵字第17712 號、95年度偵字第812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莫皓然於後述行為時為公開發行股票上櫃之大霸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霸公司;現更名為「鼎創達股份有限公 司」,現負責人為郭佩芝)董事長,同時並擔任敦暉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暉公司)、聯日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日公司)、高陞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高陞公司)、佳隆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隆公司) 、吉慶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慶公司)、東聯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聯公司)及大霸公司之子公司百 慕達大霸投資有限公司(即D&B HOLDING ,下稱DBH )轉投 資之上海迪比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迪比特公司)董事 長。郭佩芝係被告之妻,並擔任大霸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 ,及敦暉公司、聯日公司、高陞公司、佳隆公司、吉慶公司 、東聯公司及上海迪比特公司之董事;莊慧玉則係大霸公司 財務部資深協理。 二、被告明知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在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 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 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 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竟多次於知悉重大影響大霸 公司股票價格消息後,而於消息未公開前,連續指示莊慧玉 使用上述敦暉等6 家投資公司股票帳戶,分別於民國93年9 月1 日至同年10月4 日、94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21日、94年 4 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先後賣出大霸公司股票38,337千股 、34,326千股(起訴書誤載為34,506千股)、5,460 千股, 合計賣出78,123千股(起訴書誤載為78,303千股),以規避 股票跌價損失。茲分述如下: ㈠93年10月22日重大消息公開前不法出售股票部分(下稱「被 訴事實一」): ⒈大霸公司為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於93年8 月23日公告該 公司同年月9 日所編制之93年度財務預測(下稱「93原財測 」),預測93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新臺幣(除其他幣別特為 載明外,其餘均指新臺幣)74億9,117 萬8 千元,稅前純益 13億6,913 萬7 千元,每股盈餘1.61元。惟上海迪比特公司 在93年5 月、6 月的營收分別為1 億6 千萬元及6 億5 千萬 元,除較93年2 月至4 月平均每月營收20億元已大幅下降外 ,且自同年7 月起,上海迪比特公司的營業淨利大幅衰退, 7 、8 、9 月的營業淨損分別為人民幣4,851 萬1,613 元、 6,091 萬9,840 元、9,240 萬9,073 元,致大霸公司93年1 至8 月稅前淨利達成率較92年同期稅前淨利達成率明顯衰退 ,由156%驟降至-17%,9 月稅前淨利達成率更衰退至-116% 。依行為時93年12月9 日修正前「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 測資訊處理準則」(下稱「原財測準則」)第15條第1 項後 段之規定(起訴書誤繕為已於91年11月14日廢止之「公開發 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公開體系實施要點」第18條第1 項): 「當編製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設發生變動, 致稅前損益金額變動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影響金額達新臺幣3 千萬元及實收資本額千分之五者,公司應依規定公告申報更 新後財務預測」,大霸公司應依規定調降「93原財測」。 ⒉被告身為股票上櫃之大霸公司及其子公司轉投資之上海迪比 特公司之董事長,對於大霸集團每月營收獲利皆有相關報表 呈現,至遲於93年8 月底止,業已獲悉上述大霸集團營收獲 利及達成率不如預期,而其合併營收大幅衰退將使前揭「93 原財測」不適用,應公告更新財務預測之重大消息。被告為 規避其持有之大霸公司股票,將因上開重大消息所造成之跌 價損失,竟於大霸公司93年10月22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下稱股市觀測站 )發布「93原財測」不適用及調降財測等重大消息前,分別 由郭佩芝或由被告指示莊慧玉大量出售敦暉、聯日、高陞、 佳隆及吉慶等5 家投資公司名下之大霸公司股票,自93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4 日止,總計賣出38,337千股。 ⒊嗣大霸公司於93年10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股市觀測站發布 重大消息:「公告本公司93年度財務預測因受到中國大陸宏 觀調控政策,造成消費逐漸緊縮及中國大陸手機產業競爭激 烈等影響,子公司訂單未如預期,致子公司原預測所依據之 產品銷售量、價格及利益等重要基本假設發生變動。故原編 製財務預測已不適用。稅前淨利原預測數13億6,913 萬7 千 元,更新後預測數為-8億9,774 萬3 千元,差異數為22億6, 688 萬元」(完整內容見附件一所示)。並於同年月29日公 告經會計師核閱93年度更新後的財務預測為:「大霸公司營 業收入淨額由原預測74億9,117 萬8 千元調降為69億8,738 萬6 千元,更正後減少5 億379 萬2 千元;稅前純益由原預 測稅前淨利13億6,913 萬7 千元調降為稅前淨損-9億1,327 萬3 千元,減少22億8,241 萬元;每股盈餘由1.61元調降為 -1.1元,減少2.71元」(下稱「93年調降財測」)。 ⒋前述消息於93年10月22日發布後,大霸公司的股價連續3 個 交易日開盤即跳空跌停,消息公布前、後10個交易日內該公 司股價跌幅分別達3.95% 及27.06%;同期間之同類股(電子 工業)指數跌幅分別為5.16% 及5.92% ,同期間大盤指數跌 幅分別為3.99% 及3.04% 。消息公布後大霸公司股價與同類 股及大盤指數相較有明顯之變化,故上開消息係涉及公司財 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 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 之消息」。 ㈡94年5 月1 日重大消息公開前不法出售股票部分(下稱「被 訴事實二」): ⒈大霸公司於94年1 月31日公告該公司93年度未經會計師查核 或核閱之自結損益為虧損9 億9,436 萬2 千元後,大霸公司 簽證會計師關春修於94年3 月30日前往上海覆核上海迪比特 公司會計師工作底稿時,發現上海迪比特公司於94年(2005 年)第一季已經有降價賠本出清存貨,並造成鉅額虧損之情 形,因此堅持必須以94年1 、2 月銷售價格,回溯評估大霸 公司及上海迪比特公司備抵存貨跌價損失及上海迪比特公司 之備抵銷貨折扣,否則即拒絕於大霸公司93年度年報(下稱 93年報)上簽證,最後上海迪比特公司採納其意見重新評估 ,並重新調整大霸公司損益,虧損金額始擴大為19億9,030 萬4 千元。 ⒉被告身為大霸公司及上海迪比特公司之董事長,對於大霸集 團每月營收獲利均有核閱相關報表,顯然知悉其獲利不如預 期等情。惟為規避持有大霸公司股票因發布公司認列鉅額虧 損後之跌價損失,竟於大霸公司在股市觀測站發布認列鉅額 虧損之重大消息前,先行指示莊慧玉下單,大量賣出敦暉、 東聯、高陞、聯日、佳隆、吉慶等6家投資公司名下之大霸 公司股票,總計自94年3月1日至同年月21日止,共計賣出 34,326千股(下稱「被訴事實二之一」);復於94年3月30 日,獲悉查核會計師關春修提出重新評估大霸公司及迪比特 公司存貨認列要求,預知大霸公司經會計師簽證93年報之虧 損金額,將遠高於94年1月公告自結虧損數,倘該訊息對外 公開,其股價必定再次下跌。且被告於94年4月11日出席大 霸公司94年第一次董事會議時,議程亦列有對上海迪比特公 司辦理增資案,並討論公司鉅額虧損案,亦知悉上情。竟再 指示莊慧玉大量賣出敦暉、東聯、高陞、聯日及佳隆等5家 投資公司名下之大霸公司股票,總計自94年4月11日至同年 月15日止,共計賣出5,460千股(下稱「被訴事實二之二」 )。 ⒊嗣大霸公司於94年5 月1 日下午1 時35分許,在股市觀測站 發布:「本公司民國93年度稅前淨損財務預測數與實際達成 數之差異,主要係因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增加899,517 千 元及備抵存貨跌價損失增加提列144,641 千元」、「依權益 法認列之投資損失增加,主要係由於手機產業競爭愈趨激烈 ,業者紛紛打起價格戰,產品周轉率趨緩,本公司綜合持股 100%之孫公司百慕達大霸公司轉投資之上海迪比特公司,因 94年度大陸手機競爭更加激烈,於93年度財報查核期間審視 實際降價幅度及存貨庫齡,並參酌本公司94年度第1 季實際 銷售狀況,與自結數比較後,增加提列RMB (人民幣)188, 772 千元備抵存貨跌價損失(約NTD 734,607 千元)及RMB 32,392千元備抵銷貨折扣(約NTD 126,054 千元)」等重大 消息(完整內容見附件二所示),該公司股價隨即自94年5 月3 日起連續2 日跌停,由8.91元跌至7.71元,跌幅達13.4 6%,同期間電子類股指數跌幅2.71% 、大盤指數跌幅2.15% ,其股價跌幅均較同類股及大盤指數跌幅為高;大霸公司股 票於消息發布前10個營業日跌幅11.00%及消息發布後10個營 業日股價跌幅11.89%,亦均較同類股及大盤指數跌幅為高。 故上開消息係涉及公司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 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 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三、因認被告多次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以連續 內線交易罪嫌。 貳、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莫皓然及同案被告郭佩芝、莊慧玉等 3 人,其中關於郭佩芝與莊慧玉部分,前經原審以95年度訴 字第1416號判決無罪,本院前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86號判決 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24號判決駁回檢 察官上訴而均告無罪確定在案。是本件更審之審判範圍僅限 於被告莫皓然部分,應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內線交易罪嫌,係以被告、郭佩芝 、莊慧玉、梁惠蘭、黃怡靜、林衍富、鄭垂婉、簡郁芳、陳 秀鳳、劉世強、關春修等人之供證,暨下列非供述證據,為 其主要論據: 一、大霸公司、敦暉公司、東聯公司、高陞公司、聯日公司、佳 隆公司、吉慶公司等基本資料。 二、大霸公司於93年10月22日、94年5 月1 日、5 月5 日、5 月 6 日在股市觀測站發布之重大消息。 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94年 2 月5 日證櫃上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大霸公司股票交易 分析意見書暨附件。 四、敦暉、東聯、高陞、聯日、佳隆及吉慶等6 家投資公司賣出 大霸公司股票彙總明細表(含000000-000000 投資人單一股 票交易明細表及000000-000000 大霸公司前200 名投資人明 細表)。 五、大霸公司94年1 月31日公告93年度自結損益表;大霸公司股 票漲跌幅行情表(000000-000000 );上海迪比特公司2004 年(93年)度審計報告及會計報表。 六、上海迪比特公司2005年(94年)4 月11日董事會決議錄;大 霸公司94年4 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大霸公司94年4 月29日 董事會會議紀錄。 七、元富證券公司錄音帶譯文、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日盛證券 公司錄音帶譯文、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 八、搜索查扣物品:94年9 月29日搜索大霸公司(含新北市土城 區、新北市中和區部分)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搜索敦暉公 司、聯日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以上包含大霸公司93年 7 月、9 月、94年1 月月結報表、敦暉公司、高陞公司93年 度東興聯合會計事務所查核工作底稿、聯日公司、吉慶公司 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大霸公司93年度財務預 測損益表、93年度財測補充說明、敦暉、吉慶、聯日、高陞 、及佳隆等公司出售大霸公司股票分析表、各關係企業架構 圖、被告向律師諮商文件、大霸公司重大資訊文件、大霸公 司93年度財務預測報表及檢查表、大霸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 、上海迪比特公司93年年底自結損益、大霸公司93年度財務 預測編製時程表、上海迪比特公司94年1 月、2 月、3 月自 結損益、大霸公司子公司監理控制作業辦法、大霸公司93年 2 月至94年4 月月結報表等,詳見原審「扣押物欲引用之證 物」卷)。 九、扣案之劉世強電腦主機、筆記型電腦內之電子檔案(檔名及 路徑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檔案內容見原審「㈡扣案筆 記型電腦」、「扣案劉世強電腦之電子檔案」①、②卷)。 伍、被告就本案之陳述與否認犯罪之辯解 一、被訴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供承於93年10月22日附件一所示重大消息公開前 出售大霸公司股票,即自93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4 日止 ,共計賣出38,337千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 易法之內線交易犯行,辯稱: ⒈被告並未參與相關財務預測之編製或更新作業過程,係在93 年10月22日召開大霸公司董事會時才知悉將要公布更新財測 的消息。又大霸公司是在93年第3 季自結報表於93年10月中 旬完成後,才依「原財測準則」第18條規定,按季檢討「93 原財測」達成狀況,並於93年10月19日與會計師商討是否更 新財測,迨93年10月22日才決定更新財測,並無不法。 ⒉「原財測準則」中所稱「敏感度大的基本假設」,是指對於 預測結果相當敏感或產生差異可能性很高之重大基本假設, 例如匯率、利率、主要原料成本等。大霸公司93年1 至8 月 之累計損益達成率是該段期間稅前損益實際數與預測數之比 值,並非「原財測準則」所稱之「關鍵因素及基本假設」; 財務預測為全年度概念,是否達成更新標準,應將未來能否 達成之可能性納入評估,不能因1 至8 月之損益達成率不佳 ,推論未來9 至12月之營收必然無法達成預定目標。況大霸 公司當時預定於93年9 月間推出多款新手機上市,且下半年 向來是手機市場的傳統營收旺季,根據前1 年(92年)的經 驗,下半年的獲利佔全年度很高的比重;而依其他國際大廠 實施渠道改革之經驗,改革後將有助於銷量增加。故大霸公 司當時認為9 至12月的營收應可彌補短缺並達成「93年原財 測」之目標,並無不合理之處。 ⒊大霸公司係應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招商而籌 建38億元興建頂埔營運中心,被告為大霸公司之大股東,為 籌措現金增資款項及填補上海迪比特公司虧損而生之資金缺 口,乃指示莊慧玉代為下單出售敦暉等6 家投資公司名下的 大霸公司股票,實與93年10月22日公布更新財測消息並無關 係。 二、被訴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4年5 月1 日附件二所示重大消息公開前 有出售大霸公司股票之事實,即自94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21 日、94年4 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分別賣出34,326千股、 5,460 千股,合計賣出39,786千股。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 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犯行,辯稱: ⒈93年擴大公司營收虧損數,肇因於關春修會計師要求以94年 第1 季價格回溯評估93年的存貨價值,以此提列備抵存貨損 失,並要求以不同方式提列備抵銷貨折扣所致。但上述估列 方式與一般公認的會計原理原則並不相合,且負責查核上海 迪比特公司的「德勤(Deloitte)華永會計師事務所」(下 稱德勤事務所)會計師直到94年4 月27日才同意採取以上述 方式估列備抵存貨損失及備抵銷貨折扣,嗣經關春修會計師 於94年4 月29日簽證完成大霸公司93年財務報表,足見此一 擴大營收虧損的消息應是94年4 月29日才成立。尤以被告並 未參與相關財務報表製作與接洽過程,迨於94年5 月1 日公 布消息前24小時召開大霸公司董事會才知悉上述消息,自無 內線交易可言。 ⒉大霸公司94年1 月31日公告之自結損益與94年4 月30日經會 計師簽證完成之財務報告,關於稅後純益之差異原因在於關 春修會計師提出大霸公司相關人員無從預見之回溯價值認列 方式,實際上關春修會計師在94年4 月19日之前,並未以任 何方式透露將會採用94年第1 季的價格對93年期末存貨進行 回溯評估,被告及大霸公司人員在此之前根本無法預見或實 際知悉。 ⒊93年第3 季庫存品之處理方式是基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 號,重點在於處理「對已經出貨給經銷商貨品的降價補差」 之會計處理方式,與更改存貨計價基準乙事不同,自不得援 此認定被告自93年第3 季之事件中,可以預見94年4 月間必 定會發生會計師要求更改存貨計價基準日回溯評估乙事。又 94年2 月22日、同年3 月30日會議內容及94年3 月23日上海 迪比特公司審計報告顯示虧損等,均與附件二重大消息無關 ,不得以此認定該重大消息已於當時成立。 ⒋被告係為籌措前述現金增資款項及填補上海迪比特公司虧損 產生的資金缺口,才指示莊慧玉代為下單出售敦暉等6 家投 資公司名下的大霸公司股票,與94年5 月1 日公布擴大公司 93年營收虧損消息間並無關係。 陸、本案並無「被訴事實」(含被訴事實一、二)於行為時法律 並未明文處罰之情形,依法仍應實體審究被告就被訴事實是 否成立內線交易罪。理由如下: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 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 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 罰時,始生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 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 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反之, 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之法律無處 罰明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予以無罪 之諭知。不得先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比較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或逕依新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 審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準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 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就被訴事實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內線交易罪。而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 定,先後於95年1 月11日、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歷次修 正內容見附表一)。依99年6 月2 日修正前之規定,並未明 文規定買入或賣出股票應以行為人自己名義為之,或股票應 屬行為人所有為必要。但當時司法實務多數見解咸認公司董 事利用他人名義,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或對他人所持 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權益者,仍不得於消息公 開前買賣該股票,否則應受內線交易禁止規定之處罰(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在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修正 前,多數實務見解已與修正後規定(即無論是自行或以他人 名義,均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或沈澱期內買入或賣出)相 同。本條文係於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依行政院函送立法 院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暨總說明,該次修正係因「衡酌 目前行為人交易模式多不以自己名義買賣,實務上認定亦包 含以他人名義買賣之行為,爰修正第1 項規定,以求周延及 明確」(立法院第7 屆第1 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立法院公報第97卷第75期第111 、112 頁;本院卷三第65頁 暨背面)。顯見該條文於99年6 月2 日之修正,並非增加「 以他人名義買賣」為處罰範圍,而係將原本已包含於舊法規 範範圍之「以他人名義買賣」行為予以明文化,使規定更「 周延及明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104 年 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均同此認定)。此項修正所表達之意 旨,係修正前應有之解釋,修法之目的並非變更修正前之意 義(賴英照,「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三版,第409 頁) 。換言之,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 定,本即包含自己或以他人名義買賣股票之行為,99年6 月 2 日該次修正僅係將實務見解明文化(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 票),並未擴張犯罪構成要件。被告一再辯稱:被告並非出 售自己名下的大霸公司股票,而是出售敦暉等投資公司名下 之股票,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 未處罰以他人名義賣出股票,故被訴事實縱使證明為真實, 既然於行為時並無處罰規定,應逕為無罪諭知云云,核無可 採,首應敘明。 柒、本案認定無罪之理由 一、本案可資認定之事實 ㈠被告於被訴事實之行為時係大霸公司、上海迪比特公司、敦 暉公司、聯日公司、高陞公司、佳隆公司、吉慶公司、東聯 公司之董事長;郭佩芝係被告之妻,擔任大霸公司副董事長 兼總經理,及敦暉公司、聯日公司、高陞公司、佳隆公司、 吉慶公司、東聯公司、上海迪比特公司之董事,並同時擔任 上開6 家投資公司股票交易之受任人;莊慧玉係大霸公司財 務部之資深協理;陳秀鳳、劉世強分係大霸公司會計部資深 協理、經理等事實,業經被告、郭佩芝、莊慧玉、陳秀鳳、 劉世強等人供證在卷,並有大霸公司及敦暉、聯日、高陞、 佳隆、吉慶、東聯等6 家投資公司之基本資料暨董監事資料 在卷可憑(第17712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2、13、 15、36至41頁;偵查卷二第24至29頁)。又本案發生後,敦 暉公司與高陞公司、佳隆公司、有泰公司、力裕公司合併, 合併基準日為97年10月3 日,存續公司為敦暉公司,其餘均 為消滅公司等情,有敦暉、高陞、佳隆等公司登記案卷(外 放)可佐。而東聯公司、敦暉公司、吉慶公司、聯日公司嗣 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見附表二編號1 、2 、5 、6 所 示)。其中東聯公司之法人股東「進倫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亦於101 年4 月27日廢止登記(附表二編號8 ),敦暉 公司之法人股東即東聯公司於102 年5 月24日廢止登記(附 表二編號1 ),聯日公司之法人股東即「福茂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於100 年5 月13日廢止登記(附表二編號7 ), 吉慶公司之法人股東為「統揚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該 公司原任董事兼董事長黃桂英之最近一次任期於101 年3 月 22日屆滿,迄無任何改選(附表二編號9 ),唯一法人股東 「海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則於102 年11月15日經主管機關 廢止公司登記(附表二編號10)等情,有進倫公司、統揚公 司、福茂公司、海銘公司之基本資料(本院卷三第110 、 112 至114 、228 頁)及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公司之登記 案卷(外放)可佐。 ㈡大霸公司於93年1 至9 月、上海迪比特公司於93年5 至9 月 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營收狀況,有營業收入資料、損益表 、93年度審計報告在卷可參(原審「職權調查函覆相關資料 卷」〈下稱原審資料卷〉一第2 至10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調查卷〈下稱調查卷〉一第10至14頁;偵查卷一第 43至54頁)。又大霸公司於94年1 月31日公告「93自結損益 」為虧損9 億9,436 萬2 千元,亦有93年度自結損益表存卷 可證(偵查卷一第42頁)。 ㈢大霸公司於93年8 月間為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於93年8 月9 日編製完成財務預測,經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下稱「KPMG」)會計師於同年月12日完成核閱,同年月23日 經董事會決議並公告93年度財務預測,同年月27日遞交現金 增資發行新股申請書,93年11月18日撤回現金增資案,迄原 審審理期間未再提出任何現金增資案之申請;又大霸公司於 93年10月22日公告「93年原財測」不適用,同年10月27日編 製完成財務預測更新,同年10月2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並 公告財務預測更新等情,業經陳秀鳳、關春修證述在卷(原 審卷二第134 、165 頁背面、166 頁),並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6年4 月14日金管證六字第00 00000000號函、93年10月5日金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93年11月18日金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行新股申 請書、93年原財測、更新後財務預測(含會計師核閱報告) 、大霸公司撤回申請案函文、櫃買中心96年4月20日證櫃監 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務預測公告查詢、財務預測核閱報 告、公司當日重大訊息等在卷可佐(原審資料卷一第1、12 至25、61、62、86、87、99、108頁;原審資料卷二第10、 15頁;本院更一卷二第186至196頁)。 ㈣大霸公司、上海迪比特公司均於94年4 月11日召開董事會, 決議由大霸公司對上海迪比特公司辦理增資,目的在償還上 海迪比特公司之銀行負債並充實營運資金,有該2 家公司之 董事會議事錄、決議附卷可佐(偵查卷一第56至58頁)。 ㈤被告連續指示莊慧玉使用敦暉等6 家投資公司股票帳戶,多 次下單出售大霸公司股票,先自93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 4 日止下單出售敦暉、聯日、高陞、佳隆、吉慶等5 家投資 公司名下之大霸公司股票,共賣出38,337千股;另自94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1日、94年4 月11日起至同年月15日,多 次下單賣出敦暉、聯日、高陞、佳隆、吉慶及東聯等6 家投 資公司名下之大霸公司股票,共賣出34,326千股、5,460 千 股等情,業經莊慧玉、證券公司營業員梁惠蘭、黃怡靜、林 衍富、鄭垂婉及簡郁芳等人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56至59頁 ;調查卷一第27、29、31、33頁),並有前述櫃買中心94年 2 月5 日證櫃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股票交易分析意 見書及附件(調查卷一第35至60頁)、敦暉等6 家投資公司 賣出大霸公司股票彙總明細表(含94年1 月1 日至同年3 月 31日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及94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月 30日大霸公司前200 名投資人明細表)附卷可稽(偵查卷一 第19至35頁)。且查: ⒈依前揭敦暉等6 家投資公司於案發當時之基本資料,實際持 股明細如下,足證敦暉等6 家投資公司確為被告掌控的家族 公司: ⑴敦暉公司:董事長 莫皓然,持有股份數7,200,000。 董 事 郭佩芝(莫皓然配偶),持股數同上 董 事 郭佩蘭(郭佩芝姊),持股數同上。 監察人 駱聖崇(郭佩蘭夫),持股數同上。 ⑵聯日公司:董事長 莫皓然,持有股份數19,500,000。 董 事 郭佩芝,持股數同上。 董 事 郭文中(郭佩芝兄),持股數同上。 監察人 郭佩文(郭佩芝妹),持股數同上。 ⑶高陞公司:董事長 莫皓然,持有股份數6,000,000。 董 事 郭佩芝,持股數同上。 董 事 郭佩蘭,持股數同上。 監察人 郭文中,持股數同上。 ⑷佳隆公司:董事長 莫皓然,持有股份數6,000,000。 董 事 郭佩芝,持股數同上。 董 事 郭佩文,持股數同上。 監察人 郭文中,持股數同上。 ⑸吉慶公司:董事長 莫皓然,持有股份數18,306,554。 董 事 郭佩芝,持股數同上。 董 事 郭佩文,持股數同上。 監察人 郭佩蘭,持股數同上。 ⑹東聯公司:董事長 莫皓然,持有股份數5,996,000。 董 事 郭佩芝,持股數同上。 監察人 郭佩蘭,持股數同上。 董 事 郭文中,持股數同上。 ⒉又被告坦承利用上述6 家投資公司名義賣出所持有大霸公司 股票之事實(偵查卷一第153 頁),並供稱:我確實是擔任 大霸公司、敦暉等6 家投資公司董事長,6 家投資公司都是 家族企業,是我的家族私人控股公司,出售股票時,我並沒 有經過其他董監事同意等語(本院上訴卷第390 、391 頁) ,核與郭佩芝證稱:被告出售股票時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 相符(同上卷第391 頁)。足認敦暉等6 家投資公司出售股 票時,被告均無需召開董事會或徵得其他股東同意,實際掌 控上述6 家投資公司者確為被告本人。而莊慧玉係依被告指 示於前揭期間,連續使用敦暉等6 家投資公司股票帳戶出售 大霸公司股票等情,除據莊慧玉供明外,亦核與證券公司營 業員梁惠蘭、黃怡靜、林衍富、鄭垂婉及簡郁芳均證述:係 莊慧玉下單出售大霸公司股票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56至59 頁;調查卷一第27、29、31、33頁)。 ⒊被告先稱:我會告知莊慧玉需要多少額度資金,由莊慧玉使 用包括敦暉等6 家投資公司代為買賣股票,但事後莊慧玉會 告知我買賣的股票為何,成交後亦會告訴我交易的情形等語 (偵查卷一第152 、153 頁)。嗣雖改稱:我指示莊慧玉以 投資公司賣股票,是概括的指示,沒有指示何時賣或多少價 錢要賣云云(本院更一卷一第39頁)。惟參以莊慧玉給被告 交易日報表內有上揭6 家投資公司自93年6 月14日至94年4 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扣押物編號A-025 莊慧玉文件資料第 17頁),及莊慧玉於94年4 月15日以大霸公司傳真專用信紙 ,將⑴今日交易資料共2 頁;⑵今日股匯市交易資料共2 頁 ;⑶美元匯款計劃表共2 頁,含傳真頁首共7 頁傳真到上海 的富豪環球東亞酒店給被告,有該傳真頁首可稽(扣押物編 號A-025 第1 頁)。可見縱使被告不在國內,莊慧玉除仍會 按日以各種方式(含傳真到被告下褟之上海酒店)報告交易 日報表外,也會製作上開售股期間之交易明細呈報被告。再 細繹各交易日報表,其中有莊慧玉93年9 月8 日製表報告93 年8 月31日含被告及6 家投資公司等之集保持股及同年9 月 1 、3 、6 、7 、8 日各家出售詳細股數、售股累計及持股 餘額,及各家上開交易日累計出售持股張數、出售持股收入 與投資收益等(扣押物編號A- 025第8 頁),另於93年9 月 15日製表報告,也同上開9 月8 日製表格式(均含各家上開 交易日累計出售持股張數、出售持股收入與投資收益等,下 稱「交易日報表」),包括93年8 月31日各家之集保持股及 9 月1 至8 日上開出售資料外,加計9 、10、13、14、15各 日、各家出售詳細股數、售股累計及持股餘額之交易日報表 (扣押物編號A-025 第9 頁)。而同「交易日報表」格式的 另有93年9 月29日製表報告9 月1 日至15日累計,並有9 月 16、17、20、27、29售股明細(扣押物編號A-025 第10頁) 與93年9 月30日製表報告9 月1 日至29日出售累計外,加計 9 月30日當日售股(扣押物編號A-025 第11頁),93年11月 24日製表報告11月19、22、23、24日各家售股明細(扣押物 編號A-025 第13頁),而當中亦有93年10月4 日製表報告9 月1 日至30日各家售股明細累計,加計10月1 、4 日各交易 日各家售股之明細內容,共出售38,337張,累計出售持股收 入623,255,987 元,投資收益101,912,337 元等(扣押物編 號A-025 第12頁)所載,核與莊慧玉證稱:敦暉等6 家公司 的大霸公司股票都是我依據被告的指示下單賣出的,被告有 告知我一個賣出價格的區間,在該區間內下單,每天將成交 回報的交易明細給被告,包括張數及金額,被告有時會視市 場交易狀況要我停止下單賣出,一段時間後會要我重新下單 ,那時會再給我一個新的價格區間,有時不變,有時會修正 ,我是依被告指示的下單,不是自己在操作等情相符(偵查 卷一第232 頁)。足證被告自始明知且實際掌控所有之售股 細節。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承諾書影本6 紙(本院卷三第104 至109 頁),辯稱敦暉等6 家投資公司均係湖南同鄉長輩黃 桂英委請被告擔任董事長,被告並非股東云云。然上開承諾 書並非原本,因無從核實,真實性已非無疑。且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確如前述持有敦暉等6 家投資公司股份,案發後亦自 承該6 家投資公司都是家族企業,是其家族私人控股公司, 出售股票時,並沒有經過其他董監事同意等語,顯見被告於 行為時確係敦暉等6 家投資公司之名義暨實際負責人無訛。 被告上開翻異之詞,不足憑採。 ⒌綜上,被告本於己意連續指示莊慧玉使用敦暉等6 家投資公 司多次出售大霸公司股票,可以認定。 ㈥大霸公司於93年10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股市觀測站發布如 附件一所示「93原財測」不適用之重大消息,並於同年月29 日公告經會計師核閱後之「93調降財測」;大霸公司自93年 10月22日起連續3 個交易日開盤即跳空跌停,消息公布前、 後10個交易日內,該公司股價跌幅分別達3.95% 及27.06 % ;同期間之同類股指數跌幅分別為5.16% 及5.92% ;同期間 大盤指數跌幅分別為3.99% 及3.04% 等情,有大霸公司於93 年10月22日在股市觀測站發布之重大消息、金管會96年4 月 14日金管證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大霸公司更新後財測 報告(原審資料卷一第63至84頁)、櫃買中心96年4 月20日 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大霸公司「93原財測」資料 (原審資料卷一第98至126 頁)、KPMG96年5 月3 日安建( 96)審⑵字第0080 A號函附大霸公司「93原財測」、更新後 財測時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原審資料卷一第184 頁;原審資 料卷二第1 至163 頁)、大霸93年8 月1 日至93年10月22日 股票漲跌幅行情表(偵查卷二第48、49頁;原審卷一第117 頁)在卷可證。 ㈦大霸公司於94年5 月1 日下午1 時35分許,在股市觀測站發 布如附件二所示重大消息,大霸公司股價自94年5 月3 日起 連續2 個交易日跌停,由開盤價8.91元跌至7.71元,跌幅達 13.46%,同期間同類股指數跌幅2.71% 、大盤指數跌幅2.15 % ,大霸公司股票於消息發布前10個交易日跌幅11% 及消息 發布後10個交易日股價跌幅11.89%等情,有大霸公司於94年 5 月1 日在股市觀測站發布之重大消息(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卷(下稱調查卷三)第71頁)、大霸公 司股票94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漲跌幅行情表(調查 卷三第79、80頁)、大霸公司94年4 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 偵查卷一第57、58頁)、大霸公司94年4 月29日董事會議事 錄(調查卷三第81至84頁)、上海迪比特公司93年度審計報 告及會計報表(偵查卷一第43至55頁)、上海迪比特公司94 年4 月11日董事會決議錄(偵查卷一第56頁)在卷可佐。 二、被訴事實是否成立犯罪,首應確認本案中有無「重大影響公 司股票價格之消息」: ㈠本案行為時,櫃買中心係依93年5 月13日修正發布之「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重大訊 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下稱「重大訊息處理程序」) 規範上櫃公司之重大訊息處理程序,其中第2 條第1 項各款 係明定重大訊息之定義,第3 條至第5 條則為相關處理、稽 查程序。又依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同條第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 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 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 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金管會據此於95年5 月30日訂定發布「證 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 理辦法」,嗣於99年12月22日修正法令名稱為「證券交易法 第157 條之1 第5 項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 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其中第2 條、第 3 條分別定義何謂「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涉及該證 券之市場供求」,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 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第5 條係重大消息明確 時點之認定方式;第6 條則就各類重大消息之公開方式進行 規範。此一重大消息管理辦法雖係在被告行為後,始經主管 機關訂定發布,但在認定重大消息之屬性、範圍及明確時點 ,仍有高度之參考價值。 ㈡公司負有定期公告、申報、公開各類財務報告、上月份營運 情形之義務,證券交易法第36條定有明文。所謂財務報告係 公司公開歷史財務資訊,主要目的在於促使公司即時揭露財 務資料,使投資大眾及內部人員對等運用資訊,不致因資訊 公開透明度之差異而影響投資人判斷。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 2 條第9 款第2 目明定:公司編製之財務報告發生錯誤或疏 漏,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應更正且重編者,屬 於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 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原因即在於此。 ㈢又我國自80年6 月起,先由財政部以函釋方式強制要求證券 發行人應揭露財務預測,其後於82年12月30日訂定發布「公 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公開體系實施要點」,擴大強制公 開財務預測之適用範圍。嗣因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修正增 定公司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處理準則,辦理揭露財務預測資 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 主管機關為金管會)乃於91年11月14日廢止上開實施要點, 同日訂定發布「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 (下稱「原財測準則」),明定公開發行公司應強制公開財 務預測之各項事由。該準則嗣經金管會先後於93年12月9 日 、101 年8 月12日、102 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其中93年12 月9 日該次修正後,改由公開發行公司在一定條件下得自願 揭露其財務預測。換言之,我國自93年12月9 日起,始廢止 強制公開財務預測,改採自願揭露制度(公司仍有在特定情 形下強制編製財務預測資訊之其他法令規定存在,但僅須向 主管機關提出)。 ㈣依行為時即93年2 月2 日修正發布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 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8條規定:(第1 項前段)上市或上櫃 公司於現金發行新股或興櫃股票公司辦理現金發行新股作為 初次上市、上櫃公開銷售時,除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由證 券承銷商評估其申報(請)年度財務預測及次年度股利發放 計畫之可行性,並說明其發行價格訂定方式及依據;(第2 項)前項之財務預測,應依本會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 資訊處理準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 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編製、核閱。(行 為時)「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 則」第27條第2 款亦明定:公司申報(請)募集與發行有價 證券時,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應編製 財務預測者,應揭露經簽證會計師核閱之財務預測。而(行 為時)原財測準則明定:「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應隨時 評估敏感度大之基本假設變動對財務預測結果之影響;當編 製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設發生變動,致稅前 損益金額變動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影響金額達新臺幣3 千萬元 及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五者,公司應依規定更新財務預測」 (第15條第1 項)、「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應按季比較 稅前損益之實際數與預測數;截至當季止差異達百分之二十 以上者,於申報當期財務報告時應說明未更新財務預測之依 據並洽請會計師就未更新依據之合理性表示意見後一併公告 並申報本會(指金管會)」(第18條)。據上可知,大霸公 司因於93年度欲申請辦理現金增資,依當時法令規定,必須 強制公開當年度財務預測,而斯時財務預測之編製,應依原 財測準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審計準則辦理。又公司建立 財務預測之目的,在於促使公司即時揭露財務資料,使投資 大眾及內部人員對等運用資訊,不致因資訊公開透明度之差 異而影響投資人之判斷,是財務預測雖有高度未來性、不確 定性及市場風險,但因與營運、獲利情形具有關連,故在證 券市場交易中,上市、上櫃公司之財務狀況,仍屬投資大眾 所欲知悉之事項,且該事項亦有影響其投資意願之可能。因 此,財務預測之變動對於證券市場之理性投資人而言,自有 其重要參考價值。因此,財務預測之更新,應屬「有重大影 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上揭重大訊息處理程序第2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公開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預測資訊、公開前 揭財務預測資訊不適用或更正或更新前揭財務預測資訊、已 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於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申報之自行 結算稅前損益與財務預測數差異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且金額達 3 千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五者,該當上櫃公司重大訊 息;暨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 條第10款明定「公開之財務預 測與實際數有重大差異者或財務預測更新(正)與原預測數 有重大差異者」,屬於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 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 息,其理在此。 ㈤惟細究「財務預測」之性質,乃企業管理當局依其計畫及經 營環境,對未來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所作之最適 估計。編製財務預測時,應確認與營運相關之關鍵因素、基 本假設及敏感度分析,包括影響企業未來營業、投資及融資 活動等之重要事項、及企業針對關鍵因素未來發展最可能結 果所作之假設;財務預測之所以需要更新,乃因基本假設發 生變動而修正,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下稱「會計研發基金會」)編著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6 號「財務預測編製要點」可參。而財務預測既屬企業財務狀 況及經營成果之未來資訊,本具未來性及高度不確定性,因 此,隨著時移事往,預測是否成真或悖離事實,即須重新接 受檢視。財務預測之更新,乃基於特定事實之發生,導致原 先預測之關鍵因素、基本假設發生變動或事前無法合理規劃 編入,而須予以更新、公告。原因在於:該等特定事實之發 生、是否影響公司營運、影響程度如何,難為證券市場投資 人所知悉。承上可知,財務預測之更新,實係基於預估之關 鍵因素或基本假設產生變動所致,更新財務預測之所以重大 影響股票價格,乃因該影響財務預測已達應予更新程度之基 礎事實變動。至於公司針對財務預測之內部暫時性評價資料 ,即使當時與已經公開之財務預測內容發生相當程度之變動 ,除非已經可以確定反映先前公布之財務預測數字是重大且 令人誤導,通常並不認為公司發行人有揭露該內部評價資料 之義務。 ㈥經查,大霸公司先後於:⑴93年10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股 市觀測站發布「公告本公司93年度原財測不適用」之重大消 息(如附件一);⑵94年5 月1 日下午1 時35分許,在股市 觀測站發布「本公司民國93年度更新後財務預測稅前損益預 測數與實際達成數之差異說明」(如附件二)。依大霸公司 股務主任張家振證稱:93年10月22日、94年5 月1 日兩則重 大消息是會計部門業務,重大消息一般應該是會計部門劉世 強提供給伊,伊再輸入到公開觀測站,重大消息發布前會送 簽,最高會到董事長或副董等語(原審卷二第160 頁背面至 162 頁)。可見大霸公司對重大消息發布除有其內部送簽流 程外,並已認定93年10月22日、94年5 月1 日兩則是重大消 息才會依法公告。又此二則在股市觀測站發布之重大消息均 有固定格式,公告時必須填具該次重大消息所符合條款,核 與前述行為時之重大訊息處理程序規定相符(第2 條第13款 、第48款),即屬大霸公司之重大消息。再以兩次消息公告 後大霸公司股價狀況分析,消息公布後大霸公司股價與同類 股及大盤指數相較均有明顯變化: ⒈大霸公司股價自93年10月22日如附件一「公告本公司93年度 原財測不適用」消息公布後,連續3 個交易日開盤即跳空跌 停,自每股17元跌至13.8元。大霸公司股票於消息公布前、 後10個交易日跌幅為3.95% 及27.06%。同期間同類股(電子 工業,下同)指數跌幅分別為5.16% 及5.92% ;同期間大盤 指數跌幅分別為3.99% 及3.04% ,有櫃買中心94年2 月5 日 證櫃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大霸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 暨附件(93年9 月23日至10月22日其間之價量變化、價量分 析)資料可憑(調查卷一第35至60頁)。 ⒉大霸公司股價自94年5 月1 日附件二「本公司93年度更新後 財務預測稅前損益預測數與實際達成數之差異說明」公布後 ,連續2 個交易日跌停,自每股開盤價8.91元跌至7.71元, 跌幅達13.46%。同期間同類股指數跌幅2.71% ,大盤指數跌 幅2.15% ,大霸公司股價跌幅均較同類股及大盤指數跌幅為 高;大霸公司股票於消息發布前、後10個交易日跌幅為11% 及11.89%,均較同類股及大盤指數跌幅為高,有94年1 月1 日至94年5 月31日漲跌幅行情表可憑(偵查卷二第88、89頁 )。 ⒊辯護意旨雖以前揭同類股指數跌幅應以「手機」相關類股為 基準,而非以大盤或電子類股相較云云置辯。然查,大霸公 司營業比重最高佔74% 並非手機,而係電子零組件及其他, 有93年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更一卷三第149 頁);再以證交所於被告賣股期間(93年9 月至94年4 月) 每日公告之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及產業分類指數(含22類之 產業分類股價指數一覽表),並無所謂「手機類股」;且依 產業之特性,手機亦屬電子類股。故大霸公司在重大消息公 布前後之跌幅,應與同期大盤與各類股指數中之電子類股指 數相較,最能反應投資人對大霸公司公告兩則消息與同期之 市場及同業相較,是否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定之「 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被告執前詞所為之辯解, 並無可採。 ⒋綜上,大霸公司於93年10月22日、94年5 月1 日發布如附件 一、二所示兩則消息,係屬涉及公司財務、業務且對大霸公 司股票價格、正當投資人投資決定有重要之影響,自屬證交 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甚明。 三、又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禁止內 線交易之規定,旨在使證券交易雙方平等取得資訊,防止發 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獲悉」有重大影響 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95年1 月 11日修正為「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99年6 月 2 日再修正為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 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 後18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 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是以此項內 線交易之禁止,須以內部人具備「獲悉(或實際知悉)發行 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 開前(或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沉澱時間內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 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始足當之。所謂「重大消息」,除 須涉及發行股票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 開收購之事項外,並須為「明確後」之消息,亦即該消息必 須發展至確定成立之程度,且須有特定之「具體內容」,復 在客觀上對於股票價格,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依正 常判斷必將發生重大影響,始足以當之。若僅係發行股票公 司未來經營策略之方向,或對於該公司抽象之願景,或該事 項之發生或成立,仍存有重大不確定因素,抑僅屬一般商業 上之推測、判斷者,均難認屬「重大消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獲悉」發行 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獲悉在某特定時 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 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為必要。蓋重大消 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 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 指涉之事件始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 而異。易言之,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股票公司內部消息 ,應綜合相關事件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等各項因素,從客觀上 作整體觀察,以為判斷,不得拘泥於某特定、具體確定之時 點(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 言之,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股票公司內部消息,應就相 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為客觀上之觀察,非僅機械性侷限於某 特定、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之時點而已。倘就客觀上觀察, 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或 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上知悉此消 息,自不能因公司或其內部人主觀上不願意成為事實,即謂 消息尚不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否則內部人即可能蓄意拖 延應進行之法定程序,或利用該消息先行買賣股票,導致資 訊流通受影響,阻礙證券市場公平競爭,而與資訊平等取得 原則之立法意旨相違。基此,本件有重大影響大霸公司股票 價格之消息所應評估者,當應就附件一「大霸公司93年度原 財測不適用」、附件二「大霸公司93年度更新後財務預測稅 前損益預測數與實際達成數有重大差異」之基礎事實,就各 該期間相關事件之發展經過與結果,參酌卷內證據資料,而 為客觀上整體之觀察,有否達於在某特定時間內必然成為事 實之程度。 四、「被訴事實一」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內線交易之犯行,係以大霸公司 93年1 至8 月稅前淨利達成率較前(92)年同期1 至8 月稅 前淨利達成率明顯衰退,由156%驟降至-17%,9 月份之稅前 淨利達成率更衰退至-116﹪。被告身為大霸公司及上海迪比 特公司之董事長,對於大霸集團每月營收獲利均有核閱相關 報表,顯然知悉大霸集團營收及獲利不如預期,且遲至93年 8 月底止,業已獲悉大霸公司營收大幅衰退,將使「93年原 財測」不適用,而應依原財測準則更新財務預測之消息,竟 為規避股票之跌價損失,在93年10月22日發布附件一所示重 大消息前,即大量出售敦暉等投資公司名下之大霸公司股票 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換言之,檢察官認定被告獲悉附件一 重大消息之時點至遲為「93年8 月底」,亦即該重大消息在 「93年8 月底」之前,已有特定之具體內容,且發展至勢必 成為事實之程度。 ㈡依「93原財測」,大霸公司於該年7 月份營業外收支(即轉 投資上海迪比特公司收益)淨額雖為虧損,但虧損數額僅為 -5,397萬2,053 元;8 月份營業外收支淨額則預估將有1 億 9,896 萬2,698 元淨利;公司預期全年度稅前淨利合計可達 13億6,913 萬元。但實際上93年7 月底時,7 月單月營業外 收支淨額實際已虧損-2億796 萬9,602 元;8 月單月更虧損 高達-3億7,185 萬9,162 元,與「93原財測」8 月預估銷售 額相較,差距高達5 億7,045 萬元。該年度1 至6 月累積稅 前損益達成率原為168%;而1 至7 月累積達成率已剩156%, 1 至8 月累積營收由淨利轉為淨損6,484 萬元,累積達成率 更陡降為-17%(落後原預測達成率117%),與「93原財測」 1 至8 月累積營收淨利3.84億元相較,稅前損益金額變動幅 度遠超過20% 、影響金額達3 千萬元以上等情,有大霸公司 93年財務預測損益表、大霸公司93年各月累計自結數與預測 數比較表在卷可憑(調查卷二第202 至204 頁),亦與附件 一所示重大消息(原93年財測不適用並更新調降財測)內容 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審認此一重大消息之明確時點, 方足以判斷被告於出售股票時,是否已實際知悉該重大消息 之具體內容。 ㈢大霸公司於93年10月5 日以前,尚未啟動更新財務預測之評 估程序乙事,有以下證據可佐: ⒈大霸公司如前述為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而提出93年原財測 ,金管會於93年10月5 日以金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要求大霸公司就截至93年8 月營業毛利、營業損益、營業外 收支及稅前損益之自結數據,說明93年原財測達成之可行性 ,有上開函文存卷可佐(原審資料卷一第24、25頁)。 ⒉陳南慶證稱:我在上海迪比特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為財務會 計部門之最高主管,93年7 月中旬依據大霸公司人員之要求 配合製作原財測,因93年7 月間之營運數字尚未完成,所以 係以上海迪比特公司93年1 月至同年6 月間之實際營收數字 加上同年7 月至同年12月間之預測營收數字來做上海迪比特 公司部分之預測,完成原財測後,大霸公司之人員並未指示 要評估原財測之達成率,且因上海迪比特公司之財測係配合 大霸公司,僅屬部分,並無必要做財測之檢討等語(原審卷 二第98至107 頁)。 ⒊劉世強證稱:我在大霸公司擔任會計經理,負責會計方面如 每月營收、損益結算之業務,我的主管為陳秀鳳;大霸公司 曾於93年8 月間公布原財測,但公布後,大霸公司並無任何 內部單位來負責檢討財測達成率,大霸公司會計部門亦未按 月檢討財測達成率;依據當時相關公開財測之行政規定,係 要求大霸公司按季檢討財測達成狀況,所以一般都是3 、6 、9 、12月月結完成後才會做評估之動作,後來在大霸公司 結完93年第3 季季報後,發現結算數字與原預估有落差,所 以必須做重新評估之動作,大約是在93年9 月報表自結完成 即93年10月中旬開始評估更新財測之程序;金管會雖於93年 10月5 日發函要求大霸公司檢討93年8 月財測之達成率,但 因相關月結尚未完成,所以尚未開始評估財測達成之可行性 ;至於卷內所附大霸公司93年度截至財務預測更新前各月累 積自結數與預測數之比較表(附於調查卷二第202 至204 頁 ),係我應櫃買中心對大霸電子公司原財測進行實際審查時 ,於93年12月間至94年1 月間所製作,相關格式、表格、項 目均為櫃買中心人員提供,我僅需填寫內容即可;「(你剛 才提到不會因為單一時點或是單一事件調高財測值,93年10 月22日更新財測的理由為何?)我們9 月自結數出來之後覺 得落差有點大,再加上金管會93年10月5 日的函,所以陳秀 鳳就邀請兩岸三地的會計師去討論整個流程,當次應該就決 議說要回去做一個重新評估的動作,評估完就用1 到9 月的 實際值加計母子公司之間重新評估10到12月的預測數據,和 原預測的預測值去比較,發現差異已經超過百分之二十,所 以當時才會決定做更新財測」等語(原審卷二第108 至116 頁)。 ⒋陳秀鳳證稱:大霸公司於93年8 月間要辦理現金增資案而被 要求出一份財務預測,我即於93年7 月10日左右召集臨時之 相關人員來開會討論編制財測之時程及應遵循之原則,而在 原財測之前,我並無任何製作財測或更新財測之經驗,大霸 公司內部亦無專責單位或人員負責作財測、更新財測或評估 財測達成率,且相關財測之行政規定,亦規定按季檢討實際 數及預測數,所以在93年原財測公告後,大霸公司並無隨時 檢討原財測之達成率,直到93年10月中旬,大霸公司始自行 結算得知達成更新財測之標準;大霸公司應該是在93年10月 8 日或9 日收到金管會93年10月5 日所發提及評估原財測達 成可行性之函文,我有找人安排與關春修會計師見面討論相 關問題,但因時間已到了93年10月10日左右,伊要等會計師 第3 季季報完成後,加上93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預估數才能 做完整之評估;上海迪比特公司在93年間佔大霸電子公司營 業收入比例極高,大約八成到八成五間;「(93年度原財測 公告之後,大霸公司有無隨時檢討原財測的達成率?)沒有 」、「(為何沒有?)我們是根據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 測資訊處理準則的規定,是按季檢討實際數及預測數」、「 我是在93年10月19日召集兩岸三地的會計師在香港共同開會 ,討論我們當時迪比特、百慕達大霸的核閱九月份第三季季 報報表要趕快出來,我們才能依據此報表來比較實際數及預 測數,當時開會我們要求會計師將報表儘快核閱出來,我記 得是在93年10月22日一定要將9 月份季報報表核閱出來,我 們才能根據核閱的數字加上10、11、12月份的重新預估數來 評估是否要更新財務預測,因為我們到了10月22日時拿到的 上海迪比特10至12月份的預估數加上我們會計師已經核閱完 成1 到9 月的實際數,發現差異超過百分之二十,所以我們 就決定更新財務預測」等語(原審卷二第134 至148 頁)。 ㈣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至遲於93年8 月底,業已獲悉大霸公司營 收大幅衰退,依原財測準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原公告財測 勢必不再適用且應更新;檢察官上訴理由並稱:大霸公司93 年原財測,至遲於93年8 月底止,即因財務預測所引用之關 鍵因素及重大基本假設發生變動,致須予以更新且勢必更新 ,並無不予更新之裁量權等語。惟查: ⒈原財測準則第2 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編製財務預測,應依 本準則規定辦理。本準則未規定者,除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 理委員會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會計研發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第16號(下稱第16號會計公報)辦理。而依第16號會 計公報「壹、前言」針對公報用語之定義:「財務預測」係 指企業管理當局依其計畫及經營環境,對未來財務狀況、經 營成果及現金流量所作之最適估計;「關鍵因素」係指影響 企業未來營業、投資及融資活動等之重要事項;「基本假設 」係指企業針對關鍵因素未來發展最可能結果所作之假設; 「財務預測更新」係指因基本假設發生變動,而對已發布之 財務預測所作之修正。又重要假設之揭露可提高財務預測之 有用性,因此應揭露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重要假設及該假設之 基礎。財務預測應揭露之假設通常包括:⑴可能產生差異並 對未來結果有重大影響之假設;⑵預期情況與現存情況有重 大不同之假設;⑶對預期資訊及其解釋具有重要性之其他事 項(第16號會計公報第23點)。當基本假設發生變動而對財 務預測有重大影響時,企業管理當局應更新財務預測,並說 明更新之理由;更新時,應重新分析關鍵因素及基本假設。 如無法立即發布更新之財務預測時,仍應公告原先發布之財 務預測已不適合使用及其理由(第16號會計公報第29點)。 ⒉原財測準則第15條第1 項雖規定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應「 隨時評估」敏感度大之基本假設變動對財務預測結果之影響 ,但並未明定「隨時評估」之基準時點;參以同準則第18條 規定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應「按季」比較稅前損益之實際 數與預測數,則被告與大霸公司財務人員咸認「93年原財測 」應待第3 季之季報作成後,再行評估基本假設變動對財務 預測結果之影響,即非全然無稽。又所謂「敏感度大之基本 假設變動」,係指對預測結果相當敏感或產生差異可能性很 高之重要基本假設如匯率、利率、主要原料成本等,其敏感 度分析(原財務預測第9 條第1 款)。被告辯稱「原財測準 則」中關鍵因素及基本假設之定義,根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之規定,係指「估計未來」對影響企業發展重要事項最可能 結果所做之假設,93年8 月已發生之虧損並非未來營運、投 資及融資等活動之重要事項,亦非企業針對關鍵因素未來發 展最可能結果所做之假設,絕非財務預測更新所繫之關鍵因 素或基本假設等語,尚屬合理。 ⒊又「原財測準則」於被訴事實一之行為後即93年12月9 日修 正發布,原第15條移列為第20條,條文中「應隨時評估…」 之後,則增訂「並按月就營運結果分析其達成情形並評估有 無更新財務預測之必要」等語,修正理由並載明:「按公開 發行公司編製財務預測,依處理準則第3 條本應建立完整書 面預算制度,按月編製相關預算以為編製財務預測之參考, 為督促各公開發行公司確實落實前揭規定,爰增列按月評估 檢討之機制」等語(修正前後內容、差異比較及修正理由詳 見附表三所示)。換言之,在本次修正之前,原財測準則所 稱之「隨時評估」如前述並無明確之基準時點。而大霸公司 93年原財測係於93年8 月9 日編竣,會計師於93年8 月12日 出具財務預測核閱報告,並於93年8 月23日公布該財務預測 ,在當時法令規範不明下,能否如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至遲 於93年8 月底業已獲悉大霸公司營收大幅衰退,依法應「隨 時評估」敏感度大之基本假設變動對財務預測結果之影響, 故於93年原財測於93年8 月23日公告僅約1 星期後之「93年 8 月底」,已實際知悉「93年原財測」將不適用且勢必調降 乙事?誠屬有疑。 ⒋「依原財測準則第18條規定,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應按 季比較稅前損益之實際數與預測數;公開財務預測後,應隨 時評估敏感度大之基本假設變動對財務預測結果之影響,如 修正後全年度稅前損益預測數變動達原財測準則第15條之更 新標準,公司即應更新財務預測;倘評估後影響金額尚未達 更新標準,公司仍應依原財測準則第18條規定,按季比較實 際數與預測數,供投資人知悉財務預測達成情形;原財測準 則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稅前損益金額」,係指公告財 務預測時所編製之全年度「稅前損益金額」預測數;更新後 財務預測之稅前損益金額計算,係指依已發生之實際狀況及 就預測年度經重新檢討與評估、分析內外在環境因素之變動 是否影響原編財務預測基本假設及關鍵因素後,重新計算更 新後全年度稅前損益預測數」,固有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4 年1月7日證期(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229頁),似持原財測準則第15條「隨時評估、更新財 測」與第18條「按季比較」係不同規範目的而不生衝突之立 場。然「公開發行公司發布財務預測後,倘評估其編製財務 預測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設發生變動,應依處理準則第20條 財務預測更新標準原則規定更新財務預測,係屬公開發行公 司履行資訊公開體系規範之一環,違反規定者係行政處分, 與前揭內線交易構成要件,兩者規範有別」,亦有金管會99 年12月24日金管證審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參(本院 更一卷二第184、185頁);參以(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 1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發行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 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 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者 ,處12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審閱上櫃公司財務報告作業程序 」第11條第1款亦規定:審閱上櫃公司財務預測後發現上櫃 公司有未依處理準則規定及時更新(正)財務預測者,本中 心得函知上櫃公司處記缺失一次及列入平時及例外管理選案 公司之選案參考並副陳主管機關備查,個案情節重大者,併 得處以違約金3萬元。可見違反財務預測更新規定於行為當 時雖有可能因違反行政作為義務而遭裁罰,或因違反公司與 櫃買中心合約而遭違約處罰,但未能及時更新財務預測並有 內部人買賣股票,並非必然即等同於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 行為。且查: ⑴關春修證稱:「依照財務預測準則的規定,我們只是例行性 的提醒客戶,要依照他們的自結損益表做評估,如有需要, 要適時更新」、「我們要他們(指大霸公司財務人員)自己 評估在後來的10、11及12月是否可以達成,如果不能就要適 時更新」(偵查卷五第6、7頁);「(提示93年12月9日修 正前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處理準則之法規)依此法規 及一般公認會計處理原則及國際公認準則,當公司編列財測 之後,是否要按月檢討達成率或者是僅按季檢討達成率?) 93年修正前第15條是說要隨時注意敏感度大的基本假設對財 務預測結果之影響…公司應依規定更新財務預測,但是第18 條是已公開財務預測公司應按季比較稅前損益之實際數及預 測數…,我想公司應該隨時評估重大基本假設與實際數,但 是依照法令當時是規定是要按季檢討再申報主管機關」、「 我印象中條文是說公司要隨時評估重大基本假設和實際情況 有無發生變動,但是不是說現在有重大差異就要更新財測, 要考慮後面一些情況會造成將來無法達成或超過原財測,然 後才來決定是否要更新」、「按照15條提到的內容,如果發 現未來可能實際沒有辦法達成或甚至會超過的話,公司應該 就要評估說是否更新財務預測,但是是否按月來做條文沒有 這樣規定。至於18條提到以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要按季比較 這是主管機關要求的」、「如果就主管機關第18條的意思來 說按季就要做,但是就15條來看,當沒有辦法達成時就應該 隨時考慮是否更新」、「就實務上而言可能要公司每月去比 較實際數及預測數然後決定是否要更新實務上不太可能」等 語(原審卷二第166頁背面、167、169頁)。可見在公司治 理及會計實務上,要求公司主管人員「隨時評估」後「立即 更新」財務預測,有其操作上之高度困難。 ⑵上開財務預測更新之會計實務疑義,前經本院更一審囑由「 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會計師全聯會」) 鑑定說明,回覆結論為:原財測準則第15條隨時評估敏感度 大之基本假設變動之義務,公開發行公司與會計師均受限於 人力、物力、知識力、前瞻預測力等等均無法負荷,時程亦 無法配合,所以實務上猶有困難等語。理由略以: A.本案財務預測更新日期為93年10月29日,應適用於同年12月 9 日修正前金管會訂頒之「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 處理準則」(即原財測準則)規定為強制財務預測、強制更 新財務預測。 B.公開發行公司更新財務預測時,根據「原財測準則」第8 條 規定所需要之資料為:財務預測表達之內容除預計財務報表 外,尚包括諸多項目。由「原財測準則」第8 條,與修正後 第14條即可得知公開發行公司更新財務預測之資料,為「前 一季季報與未來每季的預估」。實務上,公開發行公司財務 預測更新流程如下: ①公司完成季報、半年報、年報之自結。 ②會計師進駐公司進行外勤審計工作。 ③完成審計工作後,出具核閱報告或查核報告。 ④公司財務部發動業務、研發、製造、採購、人事、總務各部 門以最佳知識評估預測未來的收入、支出與損益。 ⑤公司將會計師核閱或簽證的財務報告匯合第四項評估預測未 來的收入、支出與損益,以做出全年度的財務預測更新。 ⑥會計師核閱匯合後之全年度財務預測更新,並出具核閱報告 。 ⑦公司公告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預測更新。 C.公開發行公司實務上均依「原財測準則」第17條、第18條規 定按季更新財務預測,以每一季度之實際數加計全年度未來 可能發生之預測數加總,如發現差異超過20% 且影響金額達 3 千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五者,則多以更新。至於「 原財測準則」第15條之規定應隨時評估敏感度大之基本假設 變動對財務預測結果之影響,配合第17條規定於發現之日起 10日內,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重編或更新(正)後財務 預測等,由於前處理準則僅為概念性的規定,並未規定任何 具體可行之操作方式,亦未規定以過去財務報告實際數與預 測數差異進行財務預測更新,且與第8 條財務預測更新作業 所須之財務資料為按季計算的規定不合,以致於造成公開發 行公司均無法實際作業。 D.「原財測準則」第15條規定係以任何時間點評估未來基本假 設變動,所導致之可能財務預測變動而須作為之更新,此評 估非評估過去的達成率,而是評估對未來而言,基本假設是 否發生變動,「原財測準則」第15條與第18條的分別,在於 第15條僅要求隨時評估敏感度大之基本假設變動對財務預測 結果之影響,該假設是對未來尚未發生的假設,並非要求以 第8條所規定之每季實際財務資料與預測比較做為更新的結 果。因實際已發生之每季財務報告的基本假設為已確定的數 字,並無基本假設變動的可能,所以也無從發生任何基本假 設變動,而對未來財務預測結果發生影響,只有對尚未發生 之未來預測,才須設定可能的假設,而該未發生之未來基本 假設評估如有變動,才有影響未來財務預測導致更新之可能 。 E.由於財務預測係以全年度為預測基礎,因此,「原財測準則 」第15條條文所謂之基本假設變動必須考量全年度之基本假 設變動。然而公開發行公司適用第15條均有事實上之困難, 因為不僅過去已發生季度之基本假設變動,是否將明確影響 全年度未來尚餘季度之基本假設變動尚有疑義?例如匯率為 敏感度大之基本假設,但第一季匯率如有相當變動,是否第 二、三、四季必然也有相等比例之變動?此殊難予以預測, 所以公開發行公司並不會因匯率的隨時變動,而在每一變動 時間點隨時評估更新未來的財務預測。因此「原財測準則」 第15條隨時評估敏感度大之基本假設變動之義務,公開發行 公司與會計師均受限於人力、物力、知識力、前瞻預測力等 等均無法負荷,時程亦無法配合,所以實務上猶有困難。另 外,因偶發事項而需更新財務預測者,實務上,應待該項事 實明確後1 個月內,計算出正確之影響金額,若發現其影響 金額巳達更新之標準時,應送請會計師核閱後公告申報等語 (本院更一卷二第71之7 至71之11頁)。 ⑶以上可見原財測準則第15條第1 項「應隨時評估…,依規定 更新財務預測」之規定,在公司治理及會計實務上欠缺可操 作性,主管機關亦對此有所意識,而於93年12月9 日修正相 關內容(見附表三)。又如前述,自93年12月9 日以後,我 國財務預測制度已如前述改採自願公開,修正後(被訴事實 一之後)財測準則第5 條明定公開發行公司如公開財務預測 ,得自行選擇簡式財務預測或完整式財務預測,如採簡式財 務預測公開者,已無更新財務預測之義務,僅須隨時評估基 本假設之變動情形(修正後財測準則第2 章);而公開完整 式財務預測之公司,除有隨時評估之義務外,依該準則第20 條第1 項規定,仍有更新財務預測之義務(修正後財測準則 第3 章)。而依上揭金管會99年12月27日書函所載,財務預 測改採自願公開方式,並增加簡式財務預測公開方式後,公 開財務預測案件因此較93年度前採強制公開時大幅減少,且 大多採簡式財務預測方式公開;依證交所及櫃買中心之統計 ,自98年度迄今已無公開發行公司編制完整式財務預測,現 行實務上,公開發行公司自願編製完整式財務預測實屬少數 ;(修正後)財測準則第20條明定財務預測標準以利公司遵 循,公司若無明確依循標準,恐造成執行上困擾等語(本院 更一卷二第184 頁背面)。益見原財測準則修正後,改採自 願公開財務預測方式,實務上幾無公司願意選擇需擔負更新 義務之完整式財務預測方式。檢察官執此被告行為時之實務 上難以執行之法令規定,主張大霸公司於93年8 月23日公告 93年原財測後,因於93年8 月底符合原財測準則「法定更新 財務預測之標準」,附件一所示重大消息於此際已然明確且 有具體內容云云,實難採認。 ㈤檢察官雖認:大霸公司以生產行動電話為主,其產業性質係 屬高度不確定性之新興產業,此等產品之市場競爭激烈、變 動幅度甚大,正常之公司負責人對於產業變動情形,自應存 有高度之商業敏感度,而從公司之實際接單狀況、每月營運 收支、外在市場之變化等變動,隨時得以知悉並評估實際稅 前損益與預測稅前損益(即財測)間之差異變動情形,是就 「財測更新變動」此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論,公司內 部人士對是否會發生財測更新變動事實之消息,應屬於可確 知之狀態;況大霸公司自93年7 月起之營收因「渠道改革」 之故,虧損持續加劇,並無事證足認大霸公司有何客觀事證 可佐於93年第3 季結束時,營運績效將可提升弭平7 月起之 虧損,達到原財測之目標,堪認於93年8 月底止,大霸公司 內部人已可知悉該公司於93年9 月30日止(即依法結算並申 報公告之結算時點),已達原財測準則第15條規定之更新標 準云云。然查: ⒈大霸公司93年上半年度之稅前淨利較自結數(即原預測數) 增加,變動超過20% ,經關春修會計師詢問大霸公司是否需 要更新「調高」93年原財測,但後來沒有調高乙事,業經陳 秀鳳證述在卷,並稱:因為財務預測是一個預估值,本身就 具有重大的不確定因素,而且是全年度的累積概念,我們會 計人員原則上會比較保守,不會去更新調高財務預測,等到 下一季季報核閱完成後才會重新評估檢討財務達成率;全年 度的累積概念就是我們的財務預測的達成率是要看整年度的 ,不是單就一個月來看等語(原審卷二第136 頁)。而大霸 公司就此表明主因為百慕達大霸公司轉投資之上海迪比特公 司成本高估而調整所致,故暫不擬調高原財測數,亦經KPMG 前以93年8 月31日安建(93)審㈢字第0815A 號函覆證期局 稱:大霸公司認93年上半年實際稅前淨利占全年預計稅前淨 利達成率僅41% ,考量93年下半年度市場景氣仍不明朗,故 暫不擬調高原財測數乙節,經本事務所評估「93年原財測」 之其他重要基本假設均未發生重大變動,預期該公司年度實 際達成數與財務預測數將不致產生重大差異,認為大霸公司 之說明尚可接受等語(偵查卷二第281 頁)。則被告辯稱: 大霸公司人員不會因為一時的獲利或虧損,就立刻更新財務 預測乙節,即非無據。 ⒉又手機市場於下半年度是銷售旺季(原審卷一第138 、139 頁;原審卷三第131 、132 頁),而大霸公司於93年8 月間 亦對外表示修正大陸地區銷售策略之調整期約3 個月,5 至 7 月連續3 個月之出貨有限,但市場反應大霸自有品牌手機 之每月銷售仍有50萬支,預計3個月去化完畢,對於通路商 出貨預估8月開始慢慢恢復正常,此有剪報1則附卷可參(調 查卷一第77頁);佐以陳秀鳳證稱:「(根據你們原財測上 面的記載,大霸電子公司93年間之盈餘應有13億5,321萬元 ,在8月份結束之後你們如何確認這13億的盈餘目標可以達 成?)因為我們上海迪比特的業務部門當時是氣勢如虹非常 有信心及樂觀的,主要的原因是下半年是傳統的旺季,也有 幾款的高階百萬畫素的照相手機要推出,我們依照92年的經 驗,92年下半年也是因為我們推出了幾款折疊式彩色手機熱 賣賺了23億,我們這23億元都集中在92年9到12月份,大概 就佔了18億多,也把92年上半年的虧損都彌補過來,全年度 盈餘20億餘元,93年同樣情形也是預計在下半年推出多款新 式手機,我們非常有信心認為可以達成盈餘的目標」、「( 依據93年8月底截止的資訊,大霸電子公司稅前損益金額的 變動已經超出百分之二十以上,而且影響金額已經達新臺幣 3千萬,當時8月底止為何沒有重新考慮要更新財測?)第一 如我上開所述我們公司當時是非常有信心達成預估目標,第 二是因為我們要等到我們第3季季報完成後的數字送會計師 核閱完成才能去做比較,加上未來3個月的數字來重新評估 」等語(原審卷二第140頁),並有大霸公司92年度簡明損 益表可參(原審卷一第138頁)。則被告辯稱93年8月底之稅 前損益金額變動雖已超過20%,但基於手機產業之景氣特性 及92年度之實際經驗,認為應待93年第3季季報出來後,再 行評估是否更新財務預測,亦非毫無根據。 ㈥卷內由陳秀鳳製作之文件雖記載:「8 月份損益帳上初步結 出來虧損NTD3 .92億元」、「其中最嚴重的問題為大陸內銷 」、「這是很嚴重的問題,影響財測的達成與否及現金增資 案募集是否能成功的重要因素」等語(偵查卷二第74頁), 檢察官據此認定陳秀鳳已有即時報告被告,並提醒93年8 月 份損益營收將影響財測之達成與否,被告既主掌大霸公司之 業務狀況,亦能正確掌握大霸公司各項營運資訊,並無不知 93年8 月營運大虧數億元事實之可能。陳秀鳳雖不否認上開 文件為其本人以電腦所製作,但堅稱此份文件並非簽呈,僅 為個人草稿及備忘錄(原審卷二第142 頁),佐以此份文件 並無陳秀鳳之簽名蓋章,亦無被告核閱之批示,實難執此而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陳秀鳳於93年12月6 日在記事本手寫 「不可調降財測」,下方則記載「整理工作:反虧為盈」等 語(偵查卷二第93頁);莊慧玉則於93年12月29日行事曆上 手寫「不可二修財測」等語,但下方即12月30日記事欄位記 載「財務部研究出最合理之表達方式GATT」、「業務部完成 財測預訂目標,不可再變更」、「財測要不要修,明天給答 案(絕不可二修財測)」、「在最短時間轉虧為盈」等語( 偵查卷二第91頁),檢察官執此主張大霸公司人員明知應調 降財測而故意不予調降更新。然大霸公司已於93年10月29日 公告更新調降財測,當時預測全年稅前虧損913,273 千元, 而94年1 月31日公告之93年度自結損益為虧損994,362 千元 ,差異數僅約8.8%即81,089千元,本無第二次調降財測之必 要。況當時已值年底,即將有確切之全年度自結數產生,事 實上亦無調降該年度財測之急迫需求。故陳秀鳳證稱:所謂 「不可調降財測」就是要達到公司對外公布的財測目標,「 反虧為盈」則是考慮以出售廠房、裁員或組織改造等方式節 省費用等語(調查卷三第8 頁),尚稱合理,自難援此認定 大霸公司內部人蓄意不予調降更新財測。 ㈦綜上,被告固有指示莊慧玉於93年9 月1 日至同年10月4 日 之期間出售敦暉等投資公司名下之大霸公司股票,然卷內證 據不足以認定大霸公司勢必更新財測之重大消息在93年9 月 1 日之前已然明確,更無法認定被告在出售股票之前,已實 際知悉大霸公司93年原財測勢必更新乙事。被告辯稱其與大 霸公司會計部門人員係於第3 季財報於93年10月初完成後, 針對原財測稅前損益達成率檢討時,應更新財測之訊息始臻 明確,被告在此之前並未實際知悉上情等語,即非無據。故 被告就被訴事實一尚難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內 線交易之規定。 五、「被訴事實二」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內線交易犯行,係以被告對於大 霸集團每月營收獲利均有核閱相關報表,顯然知悉93年度獲 利不如預期等情,為規避其持有大霸公司股票因發布公司認 列鉅額虧損後之跌價損失,竟於大霸公司94年5 月1 日在股 市觀測站發佈認列鉅額虧損之重大消息(即附件二)前,先 行指示莊慧玉下單,大量賣出敦暉等6 家投資公司名下之大 霸公司股票,總計自94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21日止,共計賣 出34,326仟股(即被訴事實二之一);復於94年3 月30日, 獲悉查核會計師關春修提出重新評估大霸公司及上海迪比特 公司存貨認列要求,預知大霸公司經會計師簽證93年度年報 之虧損金額,將遠高於94年1 月公告自結虧損數,倘該訊息 對外公開,其股價必定再次下跌,竟再指示莊慧玉大量賣出 敦暉等5 家投資公司名下之大霸公司股票,總計自94年4 月 11日至同年月15日止,共計賣出5,460 仟股(即被訴事實二 之二)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換言之,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就 被訴事實二之一實際知悉「獲利不如預期」重大消息之時點 為「94年3 月1 日」開始出售股票之前,亦即至遲於「94年 2 月底」即已實際知悉;而就被訴事實二之二實際知悉「大 霸公司93年年報之虧損將遠高於94年1 月自結數」之時點則 為「94年3 月30日」獲悉關春修會計師提出重新評估大霸公 司及上海迪比特公司存貨認列要求之時。 ㈡查大霸公司於94年1 月31日公告該公司93年度未經會計師查 核或核閱之自結損益,顯示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為-9億 804 萬4 千元、繼續營業部門稅前淨損為9 億9,436 萬2 千 元、繼續營業部分淨損及本期淨損均為-9億9,709 萬1 千元 。又KPMG會計師核閱後之大霸公司93年度營收狀況顯示稅前 純益為-19 億9,030 萬4 千元,與大霸公司自行結算之稅前 純益-9億9,436 萬2 千元,兩者差異金額為9 億9,594 萬2 千元,其差異數係因依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增加8 億9,95 1 萬7 千元及增加提列備抵存貨跌價損失1 億4,464 萬1 千 元之事實,不為被告所否認,且經劉世強、陳秀鳳、關春修 證述在卷(偵查卷一第136 、145 、190 頁),並有大霸公 司93年度自結數與財務報告數之差異說明在卷可參(原審資 料卷一第181 頁)。而就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增加部分, 大霸公司綜合持股100%之子公司DBH 轉投資之上海迪比特公 司,因94年度大陸手機競爭更加激烈,於93年財報子公司會 計師查核期間(93年度財報查核期間),審視期後實際降價 幅度及存貨庫齡,並參酌94年第1 季實際銷售狀況,與自結 數比較後,增加提列人民幣1 億8,877 萬2 千元備抵存貨跌 價損失(約新臺幣7 億3,460 萬7 千元)及人民幣3,239 萬 2 千元備抵銷貨折扣(約新臺幣1 億2,605 萬4 千元),稅 前純益自結數與查核數差異百分比高達100.16% ,而二者之 差異金額占實收資本額之比率為11.87%等情,有大霸公司94 年1 月31日公布之自結損益狀況、94年5 月1 日公布93年度 更新財務預測稅前損益預測數與實際達成數之差異說明(即 附件二)、94年5 月5 日、同年月6 日公布之93年度財務報 告稅前損益實際數與自結數差異暨其更正之說明消息存卷可 參(偵查卷一第42、138 至140 頁)。 ㈢依大霸公司94年5 月1 日發布如附件二重大消息內容所示: 「本公司93年度稅前淨損財務預測數與實際達成數之差異, 主要係因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增加8 億9,951 萬7 千元及 備抵存貨跌價損失增加提列1 億4,464 萬1 千元」;參以關 春修會計師證稱:德勤事務所就上海迪比特公司93年度原本 採用的存貨及降價補差(即銷貨折扣)評價方式,是以93年 12月31日為基準,以庫齡分析方式評估存貨跌價損失及銷貨 折扣金額,此符合一般公認會計一致性之處理原則,並無不 妥,一般情形我不會有任何意見;但我於94年3 月底前往上 海覆核該公司會計師的查核工作底稿,發現94年第1 季的手 機市場競爭激烈、大打價格戰,該公司亦採用賠本降價出售 的方式,造成鉅額虧損,雖然這是發生在93年12月31日之後 的事情,屬於會計期後事項,但因為金額非常龐大,我認為 必須回溯考量,才會在94年3 月30日會議中提出就此一期後 事項重新回溯評估,該公司後來將我的意見納入考量後重新 評估,經權益法認列,投射至大霸公司後的虧損金額增加至 19億9,030 萬4,534 元,也才會有大霸公司93年度報告虧損 金額,大於自結虧損金額的情形等語(偵查卷一第190 、 191 頁)。可見大霸公司93年度自結數與財務報告數之差異 原因,主要在於上海迪比特公司在94年第1 季賠本降價出售 手機,造成鉅額虧損,關春修會計師要求母公司大霸公司就 此一會計期後事項重新回溯評估所致。 ㈣財務報表中關於存貨之評價與表達暨期後事項之處理方式 ⒈存貨之評價與表達 ⑴按公司就93年度之財務報表係適用76年5 月20日發布之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存貨之評價與表達」;第10號公報之 意旨為存貨依成本作原始評價,續後則應以成本與市價孰低 法評價;故存貨遇有市價下跌時,由於存貨價值業已減損, 則基於穩健原則,宜以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之;存貨若發 生毀損或過時等情事,致其淨變現價值低於成本時,亦應承 認損失。此外,依第10號公報第20段之規定,「市價之決定 應以會計期間結束日為準」;故公司應評估會計期間結束日 (資產負債表日)是否須認列存貨跌價損失;公司評估時可 自行選擇市價為重置(製)成本或淨變現價值,一經選定即 須各期一致適用,有會計研發會104 年1 月7 日(104 )基 秘字第5 號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8 至240 頁)。 ⑵依關春修會計師證稱:德勤事務所就上海迪比特公司93年度 原本採用的存貨及降價補差(即銷貨折扣)評價方式,是以 93年12月31日為基準,以庫齡分析方式評估存貨跌價損失及 銷貨折扣金額,此符合一般公認會計一致性之處理原則等語 (偵查卷一第190 頁背面)。足見以會計期間結束日作為存 貨市價之評價標準,符合業界公認之會計一致性原則,亦與 行為時我國就公司存貨之會計處理準則相符。 ⒉期後事項之會計處理方式 ⑴所謂「期後事項」係指:發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至財務報 表提出日之間所發生之重大事項。此種事項或者能提供進一 步之證據以佐證存在於資產負債日之狀況對企業之財務影響 ,或者成為發生於資產負債表日之後某種狀況之表徵。如屬 前者,因其對資產負債之評價有影響,故應為適當之調整; 如屬後者,因其可能提供對於企業未來財務狀況之判斷有用 之資訊,亦宜加以適當之揭露,亦即於財務報表之附註中加 以揭露(財務會計準則第9 號公報第10、20段參照)。又會 計師對受查核公司資產負債表日後所發生之期後事項,應依 審計準則公報第30號「期後事項」規定(按:自102 年12月 15日起,第30號公報已為第55號「期後事項」所取代),查 明所發生之重大事項是否已於財務報表調整或揭露(行為時 之90年12月19日訂定發布「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 第19條參照)。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0號第8 段第1 項之規定 ,若查核人員獲悉有重大影響財務報表之事項,應考慮此等 事項是否已予適當處理,並於財務報表適當揭露。而對於資 產負債表日之翌日起至財務報表提出日前所發生之期後事項 ,應於財務報表註釋說明(行為時之90年12月26日修正發布 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42條參照)。 ⑵有關大霸公司因94年第1 季的手機市場競爭激烈、大打價格 戰,該公司採用賠本降價出售的方式,造成鉅額虧損乙事, ,係發生在93年12月31日之後、94年4 月29日提出93年報之 前,亦即發生於00年報資產負債表日之後,至財務報表提出 日之間所發生之重大事項,屬於(93年)會計期後事項之事 實,業經關春修會計師證述在卷(偵查卷一第190 頁背面) 。參以關春修會計師證稱:「(你請德勤就會計期後事項重 新回溯評估,有無違反會計原理原則?)我只是請他們去做 評估,但是報告是他們出具,所以是否要重新評估是他們自 己去判斷。德勤他們給我們看工作底稿時,應該是已按會計 原則及審計準則去做評估,只不過我覺得可能是他們當時沒 有注意到這些事情所以提醒他們,一般來講很少會用期後回 溯評估來對期末存貨的部分來提跌價損失,一般都是用12月 底的出貨價格來做,但是因為後面產生這麼大的損失,所以 請他們重新考慮估列」(原審卷三第6 頁背面);上海迪比 特公司以往的簽證會計師都是德勤事務所,他們之前就是用 庫齡來做存貨跌價損失評估之依據,這個方式是符合會計原 理一致性的原則,並沒有將會計期後事項列入評估的標準; (原審卷三第8 頁背面);根據我們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期後 事項公報,他有做一個原則性概要規範說明,有提到如果期 後事項種因是在之前,他就要去評估這件事情要不要在資產 負債表日去做調整,所以我覺得是根據對公報的理解及專業 判斷認為應該去做這樣的考慮,但是94年第1 季的虧損是什 麼原因產生,與93年12月31日的存貨有無關係,需要德勤簽 證會計師去重新評估,我不知道,因為東西不是我查的等語 (原審卷三第8 頁背面)。足見在會計實務上,期末存貨提 列跌價損失之標準通常都是每年12月底的出貨價格,不會用 期後回溯評估之方式來提列。換言之,德勤事務所向來以年 度末日即12月31日為基準日,根據庫齡來作為上海迪比特公 司年度存貨跌價損失評估之依據,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會計 原則。 ⑶又期後事項之會計處理方式,通常係於財務報表進行調整或 揭露。關春修會計師採取期後回溯評估之方式,提列93年度 存貨之跌價損失,並直接調整93年報之盈虧金額,固無被告 一再辯稱該會計師嚴重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情事。惟關 春修會計師證稱:大霸公司94年第1 季的虧損與93年12月31 日的存貨有無關係,需要德勤簽證會計師去重新評估,不是 我查的,我覺得可能是德勤事務所當時沒有注意到這些事情 ,所以提醒他們等語(原審卷三第6 頁背面、第8 頁背面) 。堪認關春修會計師係站在母公司大霸公司簽證會計師之立 場,因為事後發現該公司94年1 、2 月出現鉅額虧損,懷疑 與93年度之期末存貨評價方式有關,故建議子公司上海迪比 特公司及負責簽證之德勤事務所會計師重新評估該評價方式 之合理性。換言之,「被訴事實二」首應究明者,當係被告 何時實際知悉大霸公司93年財報勢必因上開會計期後事項重 新回溯評估,經權益法認列鉅額投資損失及備抵存貨跌價損 失,將與93年更新財測之預測數產生重大差異乙事。 ㈤有關大霸公司、該公司委任之KPMG會計師關春修、上海迪比 特公司及該公司委任之德勤事務所會計師,就銷貨折讓、庫 存商品降價補差額之會計處理方式,前後召開之會議及電子 郵件往來溝通之情形如下: ⒈93年10月19日會議(香港) ⑴KPMG:公司應依據以往經驗及其他攸關因素以應計基礎之方 式合理估計此部分折讓,即於收入認列時同時估列相關之銷 貨折讓金額並入帳。 ⑵德勤事務所:會再確認香港及國際一般會計處理準則之相關 規定。 ⑶依據: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154、155頁)。 ⒉94年2月22日會議(香港) ⑴會中討論DBH 及上海迪比特公司收入認列原則。 ⑵結論:經討論後確定銷售數量折扣及降價補差折扣應由公司 按應計基礎估列入帳。另請德勤事務所於執行93年度財務報 表查核時,評估期末估列之備抵折扣金額之允當性,及其對 原已出具之92年度及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影響,以確認 原已出具財務報表之允當性。 ⑶依據:會議紀錄(全文見附件三;偵查卷一第193 至195 頁 ) ⑷KPMG於94年3 月1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94年2 月22日會議紀錄 ,並請大霸公司及德勤事務所人員告知年度查帳進度乙節, 有該電子郵件列印本可參(偵查卷一第192 頁)。 ⒊94年3月30日會議(香港) ⑴結論:KPMG於覆核2004年DBH 及上海迪比特之Deloitte(德 勤)查帳工作底稿後,尚有一些事項待釐清,請Deloitte再 行協助確認之: ①存貨備抵評價相關問題 a.2004年上海迪比特期末存貨約為RMB 1,179 百萬元,DBH 亦 有約RMB67 百萬元,但據臺北大霸告知DBH 與上海迪比特於 2005年前兩月虧損約RMB 1 億元( 屬於本業之虧損),且根 據瞭解2005年第1 季由於手機市場競爭激烈大打價格戰,所 以請Deloitte再確認DBH 與上海迪比特於2004.12.31合計僅 提列RMB 71百萬元(包括DBH 27百萬元及上海迪比特44百萬 元)之備抵存貨跌價損失合理性( 可考慮手機機種之新舊( 如彩色黑白)等因素)。 b.由上海迪比特期末存貨庫齡得知其原料庫齡在半年之金額約 RMB5億元,惟據了解上海迪比特因2004年下半年起因內銷業 務不佳,已很少從外面供應商購進原料,且因DBH 係上海迪 比特最大之原料供應商,以合併之觀點而論,上海迪比特之 原料庫齡宜從自DBH 購入之日開始算起較屬合理,故請Delo itte再與客戶確認上海迪比特之原料庫齡合理性。 c.上海迪比特之存貨LCM 評價是以標準成本與市價做比較,但 標準成本係為上海迪比特之進貨標準成本,但以Group 合併 之觀點而論,應以DBH 之進貨標準成本與市價做比較較合理 ,請Deloitte再確認之。 ②降價補差(返利):據KPMG瞭解上海迪比特與經銷商及經銷 商之通路商訂有三方之銷售契約以規範降價補差(返利), 且每月底上海迪比特也會取得經銷商之迪比特手機存貨明細 以監督管理,故請Deloitte再Review上述三方合約條款內容 及每月底經銷商存貨明細,以確認上海迪比特估列降價補差 之合理性。 ⑵依據:會議紀錄(全文見附件四;偵查卷一第198 、199 頁 )。 ⑶本次會議紀錄經KPMG陳朝振於94年4 月8 日下午4 時1 分許 寄送,發送正本對象除關春修會計師外,另有大霸公司之人 員,有電子郵件列印紙本可佐(原審卷一第197 頁)。 ⒋94年4 月15日陳朝振與德勤事務所余冬芳會計師之電子郵件 往返 ⑴陳朝振以電子郵件詢問余冬芳會計師,有關94年3 月30日會 中討論上海迪比特公司之存貨備抵跌價及降價補差額之後續 處理進度。 ⑵余冬芳會計師覆稱:已根據公司提供的相關資料,補提存貨 跌價準備人民幣14,214K(千元)。 ⑶依據:電子郵件列印本(原審卷三第31頁)。 ⒌94年4 月18日陳朝振寄送電子郵件予余冬芳會計師 ⑴陳朝振於電子郵件中請德勤事務所內部就94年3 月30日會議 紀錄之討論一、二事項重新討論及評估,並請該事務所確認 上海迪比特公司就存貨庫齡之起算日有無錯誤,以及瞭解該 公司94年第1 季實際降價補差情形,以確認94年期末降價捕 差估列之金額是否合理。 ⑵卷內未見德勤事務所或余冬芳會計師之回信。 ⑶依據:電子郵件列印本(原審卷三第35頁)。 ⒍94年4 月19日晚間9 時55分許,KPMG關春修會計師發送電子 郵件 ⑴關春修會計師向大霸公司表明: ①94年第1季DBH與上海迪比特出售屬於93年12月31日之存貨損 失,應估列帳於93年度DBH與上海迪比特財務報表中。 ②93年12月31日DBH 與上海迪比特之存貨於94年第1 季仍未出 售者,應評估其未來可能發生之存貨跌價損失與降價補差, 確實估列入帳於DBH 與上海迪比特93年度之財務報表中。 ③如無法於94年4 月21日下班前完成上開事項,將因時間受限 致無法對大霸公司93年度及94年第1 季之財務報表出具查核 或核閱報告,或因查核範圍受限致出具保留意見,甚至是無 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 ⑵依據:電子郵件列印本(全文見附件五;偵查卷一第201 頁 ) ㈥經查: ⒈起訴書係以被告對於大霸集團每月營收獲利均有核閱相關報 表,顯然知悉其獲利不如預期,而於大霸公司94年5 月1 日 發布附件二重大消息前之94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21日,連續 出售大霸公司股票,以規避重大消息發布後之跌價損失。依 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認定被告實際知悉重大消息之時 點為「94年2 月底」。惟如前述,大霸公司已於93年10月29 日公告更新調降財測,當時預測全年稅前虧損9 億1,327 萬 3 千元,而94年1 月31日公告之93年度自結損益為虧損9 億 9,436 萬2 千元,差異數約8.8%即8,108 萬9 千元。堪認大 霸公司於93年度全年稅前虧損至少達9 億元以上乙事,除經 大霸公司於更新後之財務預測中對外揭露,核與94年1 月31 日對外公告之自結損益虧損金額之差距相去不遠,被告於此 並無內部人之資訊優勢可言。如何認定被告於94年3 月1 日 出售股票之際,已然知悉93年度全年虧損金額將因會計師針 對期後事項之回溯評估而擴大乙事?並未見檢察官舉證以實 。而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主張「至遲於94年3 月30日止,已 足認公司內部人知悉上開消息勢必發生」。倘若屬實,何以 認定被告在94年3 月30日之前的出售股票屬於內線交易?亦 未見檢察官加以說明。則本件如何認定被告於94年3 月1 日 至同年月21日期間之出售股票行為該當於內線交易?實非無 疑。 ⒉93年10月19日會議中雖有針對「庫存商品降價補差額」之會 計處理方式加以討論,嗣於94年2 月22日會議中達成「銷售 數量折扣及降價補差折扣應由公司按應計基礎估列」之結論 ,檢察官據此主張大霸公司人員早已知悉KPMG會計師堅持採 取前述存貨評價方式云云。但查: ⑴陳秀鳳證稱:93年10月19日香港會議由我召開,「目的是關 春修會計師為新接任的會計師,我帶他去香港認識香港的何 錦榮會計師,第二是為了催促第3 季的季報趕快核閱出來以 便作為我們評估財務預測的達成率依據,第三就是討論降價 補差的會計見解的糾紛」(原審卷二第137 頁);93年10月 19日會議討論議題之「對經銷商降價補差額的會計處理」, 是因為臺北的關春修會計師要求我們上海迪比特公司對降價 補差做出不同以往我們入帳的估計方法,所以我們去找簽證 會計師何錦榮詢問、討論大家的意見;上海迪比特的降價補 差的同業入帳方式是以實際發生時入帳,關春修要求我們是 要我們估計提列備抵降價補差;「(就這個議題會議討論決 議是什麼?)當時何錦榮會計師並沒有同意關春修的意見, 何錦榮會計師說會再去多加瞭解,沒有結論」(原審卷二第 137 頁背面);94年2 月22日會議是針對OTC 來了一個文, 針對要求對上海迪比特資產做一個真實性的查核,中間很多 過程,所以我們最後是委託上海的德勤會計師事務就OTC 要 求之內容做商定程序的報告,就是兩造就商議好的程序做一 個真實性的查核,因為當時要求我們的真實性,所以要求確 定資產真實性的程序做一個查核,我這邊不了解這要如何做 ,所以就請關春修跟林秀玉會計師跟我們上海跟香港會計師 他們溝通協議把這個程序訂出來,看要注意哪些問題(原審 卷二第212 頁);因為93年第1 季之前我們公司是沒有所謂 降價補差的銷售模式,到了93年的第2 季以後我們就開始有 這個降價補差的政策出來,會計師在第3 季時,也要求我們 要就降價補差這個銷貨折扣過應計基礎之估計,所以就財務 報表的比較基礎可能有一點不同,所以請德勤表示意見等語 (原審卷二第213 頁)。 ⑵陳南慶證稱:93年10月19日會議中針對降價補差之是否要提 列、準備金等並未作成結論等語(原審卷二第102頁)。 ⑶關春修證稱:93年10月19日會議主要是要討論更新財測之事 情,例行性確認93年前三季財務報表出具時間,當時有提到 大霸公司自行結算前三季稅前損益已經達到上述更新標準, 所以大霸公司正在評估是否要更新他們原本已經公告申報93 年度之財務預測(原審卷二第167 頁);94年2 月22日這次 開會最主要是我們即將要做93年度期末查帳,在查帳前提醒 德勤還有大霸這邊注意相關一些會計新修正的公報,及查帳 需要配合提供的資料及清楚告知他們時程(原審卷三第5 頁 );「(有關於〈指94年2 月22日〉會議內容第二點請德勤 於執行93年度財務報表查核時,評估期末估列之備抵存貨折 扣金額之允當性,這一段話是什麼意思?)這跟降價補差很 相近,如果已經賣掉的存貨,如果續後降價補給經銷商,是 否要在出貨時就要將可能降價返回的利益估列入帳,因為上 海迪比特是德勤查的,不是我們查帳的,所以只是提醒他們 注意一般查帳原則,是否合理也要德勤他們自己判斷」(原 審卷三第5 頁);「(你於前開94年2 月22日會議中,有無 針對迪比特公司93年年報提出重新評估存貨跌價損失及銷貨 折扣金額合理性的要求?)沒有」等語(偵查卷一第191 頁 背面);(你在當天筆錄中答稱:在94年3 月30日之前你並 沒有明示或是暗示迪比特公司必須重新評估93年度存貨跌價 損失及銷貨折扣金額的合理性,也沒有看過上海迪比特94年 第1 季之報表,是否實在?)是的」(原審卷三第10頁)。 ⑷以上可見關春修會計師並未於93年10月19日、94年2月22日 會議中提出必須重新評估存貨跌價損失及銷貨折扣金額合理 性的要求,會議中亦未就此達成共識。 ⒊94年3 月30日會議中並未就存貨跌價損失之重新評估達成共 識 檢察官雖以會計師與大霸公司、上海迪比特公司人員自94年 2 月間起,即以多次會議、電子郵件往來討論存貨跌價損失 之重新評估,至遲於94年3 月30日止,已足認公司內部人知 悉附件二重大消息勢必發生云云(上訴補充理由書第9 頁; 本院上訴卷第40頁)。然查: ⑴94年3月30日會議召開目的: ①陳秀鳳證稱:我是94年3 月28日、29日在上海,30日我在香 港,我去香港、上海的目的是因為關春修會計師要求我們安 排他們,帶他們去上海德勤會計師事務所及香港德勤會計師 事務所,他們要借閱迪比特公司跟DBH 之會計師的工作底稿 ,我就安排他們的食宿、交通,我有跟劉世強一起前往(原 審卷二第209 頁背面)。 ②關春修證稱:我於94年3 月28日、29日與查帳人員前往上海 、香港覆核德勤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百慕達大霸投資公司與上 海迪比特公司之工作底稿,看完相關工作底稿後,覺得有些 事情需要他們釐清及協助確認,才於94年3 月30日之會議中 列出相關應注意事項,希望提醒德勤會計師將上開事項列入 查核出具93年財務報表之考量(原審卷三第4 、9 頁);「 (從調查筆錄及你剛才看得電子郵件中,是否可以確認是在 94年3 月底時,你才確認上海迪比特及DBH 第一季損失可能 很大,所以認為要對93年底的存貨來做重新評估是否如此? )當時才發現這個問題」、「(在94年3 月底你去香港或上 海後來在94年3 月30日香港德勤開會時,有無跟上海迪比特 的財務人員或是大霸陳秀鳳、劉世強有針對此問題做討論? )就是94年3 月30日當天才提出討論,之前看底稿時並沒有 提出」等語(原審卷三第13頁背面、14頁)。 ③以上可見94年3 月30日會議起因於關春修會計師需要覆核德 勤會計師事務所之工作底稿,且關春修會計師於94年3 月底 才提出對93年底的存貨價格重新評估之意見。 ⑵94年3月30日會議之參加人員 ①關春修證稱:「(依據會議紀錄上所顯示的參與人員,是否 就是當天參與會議的人?)因為會議紀錄是我們打得,所以 應該是有參與的人我們才會寫」、「(當天會議過程中有無 大霸電子公司的人在場?)有,陳秀鳳及劉世強在場」、「 …但是我會議紀錄上有打他們的名字表示他們就有參加」( 原審卷三第5 頁)。 ②陳朝振證稱:「(你們在看德勤工作底稿時陳秀鳳及劉世強 有無在場陪同?)在上海的時候我全程都在,陳秀鳳及劉世 強只有帶我們去上海德勤辦公室他們人就走了,因為香港我 第二天才到,第一天的時候關春修會計師曾美青主任已經先 到,我第二天到了看工作底稿時陳秀鳳及劉世強也沒有在場 」、「(陳秀鳳及劉世強兩人是否全程參加此會?)我的印 象他們兩人是會開到中途接近後段時他們才進來,因為之前 他們帶我們去看工作底稿時他們就先離開,在接近會議後段 時他們才進來」(原審卷三第19頁背面)。 ③陳秀鳳證稱:94年3 月30日我們一早就飛到香港德勤會計師 事務所那裡,我也是引薦他們,香港德勤會計師招待人員也 希望我和劉世強不要在場,我和劉世強也是和他們約好完成 時間就先離開,時間到時我就將他們接走,返回臺灣;我跟 關春修約好時間就先離開,我沒有參加;我根本不知道他們 有開會(原審卷二第209 頁背面、210 頁、215 頁背面)。 ④劉世強證稱:我、陳秀鳳陪同KPMG人員前往察看上海會計師 及香港子公司的會計師工作底稿,但察看時我及陳秀鳳並不 在現場,所以雙方會計師往來情形我並不清楚(第17712 號 偵查卷一第136 頁背面、137 頁)。 ⑤以上可見關春修會計師係事後根據會議紀錄之參加人員名單 ,認定大霸公司陳秀鳳、劉世強當時有參與會議討論,但依 其他證人之說法,無從認定陳秀鳳、劉世強有全程參加該次 會議。 ⑶94年3月30日會議之討論及決議內容 ①關春修證稱:「(你係於何時對迪比特公司人員及簽證會計 師,提出必須重新評估存貨跌價損失及銷貨折扣金額合理性 的要求?)我是於94年3 月30日,在香港與大霸公司陳秀鳳 、劉世強及迪比特公司委託的德勤會計師事務所麥振邦經理 ,同時以電話開會方式與德勤會計師事務所Samuel、Wang、 余冬芳二位會計師共同開會時提出的」、「(在94年3 月30 日之前,你有無明示或暗示迪比特公司必須重新評估93年度 存貨跌價損失及銷貨折扣金額的合理性,而有增提大霸公司 虧損金額之情形?)沒有,因為我在94年3 月30日之前,我 並沒有看過迪比特公司94年第一季報表,並不曉得迪比特公 司發生降價出清存貨的情形,所以也沒有提出重新評估的要 求」(偵查卷一第190 頁背面、191 頁);會議紀錄列了三 樣問題,最主要是我們覺得說上海迪比特93年度期末存貨大 約有人民幣1,179 百萬元,DBH 大概有人民幣6 、7 百萬元 ,我們覺得期末存貨這麼多,會計師查帳時存貨要考慮跌價 損失的問題,既然存貨這麼多,公司又告知我們說他們前兩 個月(94年1 、2 月)虧損很多,虧損有可能是他們賤價賣 存貨,有可能是競爭激烈,價格下滑,原因很多,我們就提 醒德勤會計師在出93年財報時如果期末存貨續後賣掉會產生 很多損失,是否需要在出93年底的財報來提列跌價損失;其 他的第二個問題就是我們算存貨跌價損失時會考慮庫齡,然 後作為提列跌價損失的參考,我們覺得過去半年賣得不好, 應該不會再進貨,可是我看德勤工作底稿裡面,很多存貨( 原料、物料、成品都有可能)都是在半年內買的,所以我們 請德勤在查帳時注意庫齡的正確性;第三個是請他們確認進 貨的單價是否合理;當時德勤事務所方面的人就我們所提到 存貨備抵的再評估、降價補差部分,好像只說他們會請同事 回去注意這件事情(原審卷三第4 頁、10頁);「(94年2 月22日、94年3 月30日兩次會議是否有關聯性?)94年2 月 22日是在還沒有查帳前提醒他們,94年3 月30日是在看完德 勤工作底稿後他們出報告前希望有些問題提醒他們注意」( 原審卷三第5 頁背面);「(依據94年3 月30日會議記錄顯 示,原先德勤公司提列的備抵存貨跌價損失71百萬元人民幣 是否KPMG方面認為提列金額過低?)我不知道,因為那個不 是我們查的,我們只是提醒德勤他們要注意將上面所提的那 些事情列入他們93年度財務報表的查核」、如果94年第1 季 賣的存貨是屬於93年底的存貨,這個存貨如果在事後產生這 麼大的損失,就代表在93年底的存貨價格沒有那麼高的價值 ,所以要他們(指德勤)重新評估,因為不是我查帳的,所 以他們有無考慮這個我不知道(原審卷三第6 頁);我不清 楚上海迪比特公司在94年第1 季降價出售的產品是否為93年 底之存貨(原審卷第8 頁);後來德勤重新評估之後出了財 務報表,提了這麼多的存貨後來補提跌價損失及認列降價補 差,是按照他們重新查核的結果(原審卷三第6 頁背面); 「(依當天會議紀錄關於存貨備抵評價相關問題討論結論只 是德勤應再確認DBH 與上海迪比特於93年12月31日僅提列71 百萬元備抵存貨跌價損失之合理性,是否如此?)是」、「 (當天會議中,有無與德勤達成結論雙方同意DBH 及上海迪 比特94年第一季出售存貨之損失應該列帳增提到93年的財報 當中?)沒有」(原審卷三第10頁);「(當天會議中就此 項降價補差應該如何估列及估列的金額多少有無達成具體結 論?)只是請他們按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去估,但是估多少 沒有講」等語(原審卷三第10頁)。 ②陳朝振證稱:「(就當天會議,KPMG方面在核閱德勤會計師 事務所的工作底稿後,是否有就存貨備抵評價部分提供建議 ?)我們有提出提醒,我們提醒的內容是因為據我們瞭解, 當時有從陳秀鳳得知,在94年前兩月時DBH 跟上海迪比特公 司大概虧損了1 億人民幣,原因是因為市場競爭激烈,大打 價格戰,所以我們提醒德勤再確認,DBH 與上海迪比特公司 合計只有提列7,100 萬元人民幣存貨備抵評價部分的合理性 」(原審卷三第20頁背面);「(照94年3 月30日會議記錄 請德勤再確認DBH 與上海迪比特於2004年12月31日僅提列人 民幣71百萬元之備抵存貨跌價損失之合理性,當時德勤事務 所就存貨備抵的再評估有無意見?)他們只有說他們要再確 認」、「(94年3 月30日對於降價補差部分德勤如何表示意 見?)他們也是說要再確認」等語(原審卷三第25頁)。 ③此外,關春修於94年4 月26日致香港德勤事務所之電郵中亦 記載「…於3/30到貴所與您及Samuel開會,會中我們大家的 共識是希望您們能再就存貨備抵評價、降價補差、及應付帳 款等事宜繼續協助確認」等語(原審卷一第279 頁),可見 94年3 月30日會議結論僅係要求德勤事務所再行確認DBH 與 上海迪比特於93年12月31日僅提列人民幣7,100 萬元備抵存 貨跌價損失之合理性,KPMG並未與德勤事務所達成雙方同意 DBH 及上海迪比特94年第1 季出售存貨之損失應該列帳增提 到93年財報乙事。而KPMG當時是請德勤事務所按照一般公認 會計原則去評估,但並未提及估算金額。換言之,本次會議 中並未就93年度存貨備抵評價是否重新評估、評估方式達成 共識,消息內容難稱明確。檢察官執認被告至遲於94年3 月 30日會議後,已知附件二重大消息勢必發生云云,尚無所據 。 ⒋又KPMG如前述於94年4 月8 日寄送94年3 月30日會議紀錄予 大霸公司人員,關春修會計師則於94年4 月19日寄送電子郵 件予陳秀鳳,明確表示如不能依照其回溯評估存貨價值之意 見辦理,將無法對大霸公司財務報表出具查核或核閱報告, 或因查核範圍受限致出具保留意見,甚至是無法表示意見之 查核報告。則附件二重大消息之具體內容當可認定在大霸公 司人員收受94年4 月19日電子郵件時,已告明確。而94年3 月30日會議至94年4 月19日發送電子郵件之間,KPMG與德勤 事務所數度以電子郵件溝通,參以關春修證稱:「(94年3 月30日到94年4 月19日發電子郵件中間,大霸公司人員是否 有跟你反應過不同意關於93年存貨重新評估的問題?)多多 少少有,但是有時候不是跟我講,是由經理跟我轉達,可能 是劉世強、陳秀鳳、陳南慶中,因為接觸的就是這幾人,有 沒有人直接跟我反應好像也有打電話跟我講,但是可能會打 電話給我的人應該是陳南慶或陳秀鳳,但是時間我不記得, 打電話給我的時間我也不記得,應該是在94年3 月30日到收 到德勤財務報告中間」(原審卷三第14頁);「(陳朝振發 這封郵件(指94年4 月15日電子郵件)的時候是否KPMG對於 德勤就上開存貨跌價及降價補差的議題應該如何估列認定以 及金額會是多少仍然不確定,是否如此?)是」(原審卷三 第10頁背面、11頁);劉世強證稱:兩邊的會計師一直到94 年4 月都還在爭執,顯然雙方對於某些會計原則仍有歧見( 偵查卷一第136 頁背面);陳秀鳳證稱:我曾經居中協調, 但兩方會計師均堅持己見,所以我就不再介入(偵查卷一第 146 頁)等語。更見94年3 月30日會議結束後,KPMG與德勤 兩家會計師事務所針對大霸公司93年度期末存貨之跌價損失 、降價補差之估列認定方法與金額仍有相當歧見存在。此亦 可自德勤事務所於94年4 月15日電子郵件中覆稱:已根據公 司提供的相關資料,補提存貨跌價準備人民幣14,214千元( 約新臺幣71,070千元),僅約附件二所示最後調整之備抵存 貨跌價損失144,641 千元的二分之一乙節查悉。換言之,在 關春修於94年4 月19日寄送上開電子郵件之前,大霸公司將 因採取回溯評估存貨價值,造成93年更新財測之稅前淨損財 務預測數與實際達成數產生重大差異之重大消息,難謂已有 具體內容可言。 ㈦檢察官雖以大霸公司、上海迪比特公司之會計師間所生爭議 ,須依KPMG會計師為最終意見決定者乙節,有93年10月19日 會議就經銷商庫存品降價補差估列之前例可參,復經陳秀鳳 證稱:「(93年10月份關春修會計師提出與你們公司不同的 入帳方式來估計提列備抵降價補差,但沒有結論,之後你們 公司在結93年10到12月的相關會計帳時,提列估計降價補差 的方法有無改變?)已經改變了,事實上在第3 季季報時, 我們最後也是同意關春修會計師的估計方法,來提列備抵降 價補差的金額,是從93年9 月開始改變」(原審卷二第143 頁背面),是大霸公司內部人對於遵從KPMG會計師要求調整 估列項目,致使金額有所變動一事,無從諉為不知云云。然 93年10月19日會議中係討論「銷貨折讓金額」(亦即針對還 沒有賣給消費者,但已經出貨之庫存商品,事後因市場因素 調降價格,製造廠會於下次出貨時,補貼差額給經銷商;原 審卷二第101 頁背面),且如前述並未就提列方式作成結論 ,尚難謂大霸公司已於93年第3 季就「備抵存貨跌價損失」 採行關春修會計師之意見而提列。況關春修會計師亦明確證 稱其在94年3 月30日會議前,並未要求重新評估存貨跌價損 失及銷貨折扣金額合理性,檢察官遽認大霸公司因有93年之 前例而最終必然遵守KPMG關春修會計師之意見云云,亦無可 採。 ㈧綜上,大霸電子公司93年度查核數之營業損失將因上海迪比 特公司增提備抵存貨跌價損失及備抵銷貨折扣而較94年1 月 31日公布之自結營業虧損擴大甚多之訊息,係於94年4 月19 日即關春修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予大霸公司人員時達成明確且 有具體內容,且經大霸公司人員重新評估將上開會計科目估 列入帳時,被告始能得知大霸公司查核數之營業虧損將因上 開原因致較自結營業虧損擴大甚多之訊息。是被告就被訴事 實二出售大霸公司股票之行為,尚難認有何內線交易之違法 。 六、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證券交易法關於內部人內線交 易禁止之規定,係基於市場論之趨向,一方面旨在維護「資 訊平等」,即獲悉公司重大且未公開的消息時,應遵守「公 布消息否則禁止買賣」之規則,使市場投資人均有公平獲取 資訊機會;另方面依所謂「私取理論」,旨在防止不當使用 內線消息。是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 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 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 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至於內部人是否有藉 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該內部人是否因內線交 易而獲利,交易所得之去向如何,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被告一開始供稱:敦暉等6 家投資公司於94年3 月1 日至3 月21日出售大霸公司股票,係為籌資使用,因為大霸公司將 於94年度辦理現金增資,且上海迪比特公司虧損嚴重,該筆 資金也作為填補資金缺口之用(偵查卷一第153 頁);經質 以大霸公司94年度辦理現金增資案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旋即改稱:我是在93年間口頭指示莊慧玉籌措資金應付大霸 公司現金增資案,到了94年初,上海迪比特公司虧損嚴重, 資金需求愈加龐大,所以我才指示莊慧玉調度資金(同上卷 第153 頁背面);復又稱:94年4 月11日至4 月15日賣出大 霸公司股票是因為資金缺口愈來愈大,該筆款項也是用來現 金增資需求及上海迪比特公司之資金缺口(同上卷第153頁 背面)。嗣改稱;賣股所得係流向上海迪比特公司(本院更 一卷四第22頁),又稱:賣股所得都是用來興建頂埔大樓云 云(本院卷二第183頁)。足見被告就其於被訴事實期間內 賣出敦暉等6家投資公司名下之大霸公司股票之動機及資金 用途,前後說法互有不一,可信度非無疑問。但本案既然無 法證明被告係在實際獲悉重大消息之後、該重大消息公開之 前,出售大霸公司股票,已無成立內線交易犯罪之可能,則 被告就其賣股所得之用途及流向,縱有反覆不一或虛偽不實 之陳述,亦不能執此反推其該當犯罪構成要件。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人所舉出之事 證因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內線交易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捌、原審同本院見解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有諸多不 同,但結論既無二致,仍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一、「被訴事實一」部分 ㈠依原財測準則第15條規定,公司應隨時評估重大基本假設之 變化結果,且當財務預測所依據之基本假設發生變動,致公 司稅前損益金額變動逾20% 以上且影響金額達3 千萬元時, 即必須依規定為更新財測之公告,並無選擇不予更新之權利 ,此乃公司之義務。大霸公司93年度1 至6 月累積稅前損益 達成率原為168%,而1 至7 月之累積達成率已剩156%,1 至 8 月累積營收由淨利轉變為淨損6,484 萬元,累積達成率更 陡降為-17%(落後原預測達成率為117%),此與原預測1 至 8 月累積營收淨利3.84億元相較,稅前損益金額變動幅度遠 超過20% 、影響金額遠在3 千萬元以上,即已達必須更新財 測之標準。再者,大霸公司自93年7 月起之營收,因「渠道 改革」之故,虧損持續加劇,並無事證足認於93年第3 季結 束時,營運績效將可提升弭平7 月起之虧損,達到原財測之 目標。另依據卷附「大霸公司財務預測基本假設之合理性及 更新財務預測時點即時性說明」可知,大霸公司以該年度受 中國政府宏觀調控措施影響,大陸手機市場供過於求,競爭 激烈;公司本身整理市○○道,調整營銷模式;新產品上市 時程延後等諸多因素影響,致與原財測數據產生重大差距, 變動幅度超過20% 等情可知,影響該公司營收之因素非單一 、偶發、短期事件所致。衡諸大霸公司以生產行動電話為主 ,其產業性質係屬高度不確定性之新興產業,此等產品之市 場競爭激烈、變動幅度甚大,正常之公司負責人莫不求對公 司務盡一切瞭解、掌握,以利管理。被告既主掌大霸公司之 經營狀況,其對產業之變動情形,自應存有高度之商業敏感 度。益徵於93年8 月底,大霸公司之內部人已可知悉該公司 於93年9 月30日止(即依法結算並申報公告之結算時點), 已達原財測準則第15條規定之更新標準甚明。 ㈡原財測準則於93年12月9 日之修正,僅為第18條公司財務報 告之定期公告及申報主管機關之期間係按季(修正前)或按 月(修正後)而有差異。至第15條規定內容不論於修正前、 後則未更動。其中第18條旨在規範財測稅前損益之變動與否 定期申報主管機關之時點,而第15條則規定公司就「敏感度 大之基本假設變動」及「編制財務預測之關鍵因素」有隨時 評估之義務,兩者顯有差異。因之,不得以第18條按季結算 公告規定脫免公司依第15條所負隨時評估之義務。原審混淆 第18條僅為公司對於主管機關應負之行政責任及基於第15條 所生隨時評估義務之觀念,並不當採認陳南慶、劉世強、陳 秀鳳等人意圖以大霸公司已依第18條規定申報、公告,以規 避該公司應負第15條隨時評估義務之證詞,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 ㈢再就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以觀,定有公開發行公 司應公告並申報第1 季、第3 季、半年、全年財務報告,及 各月份營運情形以觀,可知上市、上櫃公司之財測是否會達 更新標準,公司相關人士從公司之實際接單狀況、每月營運 收支、外在市場之變化等變動,隨時得知悉並評估實際稅前 損益與預測稅前損益(即財測)間之差異變動情形,是就「 財測更新變動」此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論,公司內部 人士對是否會發生財測更新變動事實之消息,應屬於可確知 之狀態。陳秀鳳雖證述:公司財務報表董事長莫皓然均不看 云云,惟其證詞明顯不合現代企業經營原則及電子科技產業 特性。蓋企業負責人莫不力求對於公司營運狀況隨時掌握, 以因應市場需求及可能發生之突發因素與變動,此特色又以 具高度不確定性之電子科技新興產業之經營為最。大霸公司 為即時掌握上海迪比特公司之營運狀況,除有每月損益表、 毛利日報表、管報營收外,更有每日銷售數量、型號、款式 等各式會計帳冊報表提供母公司大霸公司俾以供參,而此等 報表及營運狀況係經由陳秀鳳等會計主管即時報告被告,並 提醒8 月份損益營收影響財測之達成與否,被告既主掌大霸 公司之業務狀況,對於營業數額之變動情形,自應存有高度 商業敏感度,且亦能正確掌握大霸公司各項營運資訊,足認 並無不知93年8 月營運大虧數億元之事實,要難空言推諉。 原審率以證人迴護之詞,而無視企業經營之現實情況,率依 證人偏頗之詞予以認定被告等不知情,即有違誤。被告既可 即時掌握大霸公司於93年7 、8 月營收鉅額虧損之重大訊息 ,當可知悉原財測勢必調降之訊息必定於93年9 月30日結算 時點時發生。 二、「被訴事實二」部分 ㈠「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並非須待特定於某時點成 立後,該內部人始能知悉該消息;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公司 內部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以作觀察;就重大影 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論,公司內部人士係處於可確知之狀態 ,即為處於可獲悉該「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原 審遽將94年4 月19日關春修會計師寄發電子郵件特定為消息 時點,而無視94年2 月間起會計師與大霸公司、上海迪比特 公司人員等多次會議、電子郵件往來討論,其認定已屬可議 。 ㈡關春修已慮及上海迪比特公司93年度存貨之實際價格不符公 司自結之帳面價值,因而於94年3 月30日提出重新提列存貨 跌價損失、降價補差等項目之要求及理由。而關春修為查核 之會計師,負責核閱並出具大霸公司之財報意見,若查核未 過,將致大霸公司股票下櫃,足認大霸公司內部人員知悉大 霸公司須遵循該會計師之意見重新調整存貨評估方法始得順 利獲取查核報告,且可預見於公布大霸公司上年度財務報告 之法定期限前為止,因重新調整存貨評估方法致虧損幅度大 幅增加之情事勢必發生。 ㈢大霸公司、上海迪比特公司之會計師間所生爭議,須依KPMG 會計師為最終意見決定者一節,有93年10月19日會議就經銷 商庫存品降價補差估列之前例可參,復有陳秀鳳證稱:「關 春修會計師要以保守為原則,…在第三季季報時,我們最後 也是同意關春修會計師的估計方法,來提列備抵降價補差的 金額,是從93年9 月開始改變」等語,互核相符。且依該次 KPMG會計師之意見,亦使帳列損失增加新臺幣2 億元。是大 霸公司內部人對於遵從KPMG會計師要求調整估列項目,致使 金額有所變動一事,無從諉為不知。 ㈣上海迪比特公司於94年第1 季時因市場競爭激烈、營運情況 不佳,僅1 、2 月份之營收即虧損4 億餘元,足認其存貨確 有跌價事實,原於93年度之估列方法已不足以因應上開情事 變化,原有提列金額亦不足以反應高額之存貨實際淨額。又 因公司採高額存貨策略,一旦調整估列方法,大霸公司虧損 金額大幅擴大一事必然發生。再觀諸關春修94年4 月19日電 子郵件內容,旨在重申94年3 月30日會議內容之具體事項, 並無新訊息之發生,益徵該重大消息非於94年4 月19日始發 生甚明。原審逕以該期日為消息發生日,其認定即顯與事證 相悖。 ㈤又改變評估方法之變動數額本由上海迪比特公司自行結算後 ,再交會計師核閱,於公司提交會計師前,會計師無從知悉 確切金額。自不得以會計師關春修於94年3 月30日時無法判 斷原備抵存貨跌價損失金額是否過低,或不知具體應增提多 少金額,逕謂重大消息尚未發生。 ㈥被告為大霸公司內部人,對於公司損益、營運及財務狀況理 當知之甚詳,雖KPMG會計師尚未知悉公司調整金額之多寡, 然公司掌握實際數據,當知影響甚鉅。又會計師所提出之調 整理由皆有其依據,加以KPMG為本案專案查核會計師等情, 故被告已清楚知悉如未能依循KPMG會計師之意見,93年度財 報查核勢必無法順利取得。易言之,被告應可確知於93年度 終了後4 個月內(93年4 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 1 項)因須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財務報告,故依據KPMG會 計師之要求更改財務報告一情,已然必成為事實。是該消息 至遲於94年3 月30日,即已足認大霸公司內部人知悉上開消 息勢必發生。原審未詳體卷內事證,遽認該重大消息之成立 時點係於94年4 月19日,其認事用法殊難謂無違背證據、論 理法則,而違背法令等語。 三、惟檢察官上訴所持各項主張或指摘,均如前述經本院逐一敘 明其不可採或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之理由。是檢察官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聲請傳喚賴春田、陳北緯會計師鑑定諸多會計實務疑 義(本院卷一第104 至109 、258 頁;本院卷二第164 至 178 頁;本院卷三第16、17頁),然其中多數涉及個案前提 事實之認定,能否經由會計鑑識還原真相,已非無疑。況被 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 足以認定被告涉犯內線交易犯罪,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 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玖、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 到庭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經合法傳喚而未於105 年5 月18日審理期日到庭 ,其選任辯護人當庭具狀表示:被告自稱目前人在香港,經 當地醫師診斷罹患中度憂鬱症,醫囑建議被告暫停工作3 個 月並接受治療,因精神狀況尚未好轉,請准告假等語(本院 卷三124 至126 頁),並提出醫師名片、香港地區明思醫務 中心診斷證明暨譯本供參(本院卷三第127 至129 頁)。本 院審酌上情後,改定105 年7 月27日上午9 時30分續行審理 ,業已酌留相當期間供被告休養,審理傳票並已合法送達被 告(本院卷三第208 、209 頁)。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薛松 雨律師於105 年6 月17日具狀轉交被告致本院合議庭之信函 1 件,內容略以:本件纏訟已久,本人備受折磨,為免當庭 發怒影響審理,本人不宜參與審理,請儘快於7 月27日審結 本案,並判決本人無罪等語(本院卷三第221 至224 頁), 並未提出任何因疾病不能到庭之證明,僅見其重申並無意願 到庭接受審理乙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尚難認此係不能到庭 之正當原因,本院因認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第9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附表一(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修正) ┌──────────┬──────────┬──────────┬───────────┐ │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 修正理由 │ │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 │ │之1 │之1 │之1 │ │ ├──────────┼──────────┼──────────┼───────────┤ │(第1項) │(第1項) │(第1項) │一、95年1 月11日修正理│ │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下列各款之人,「實際│ 由:為加強防制內線│ │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 交易不法,對內線交│ │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易其「內部人範圍」│ │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消息時,「在該消息明│ 、「公開之方式」、│ │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開後十二小時內」,不│確後」,未公開前或公│ 「公開期限」、「重│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開後「十八」小時內,│ 大消息」等要件之定│ │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 義,及對民事賠償之│ │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計算方式予以更明確│ │賣出: │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規範,爰加以修正之│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賣出: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 。 │ │ 察人及經理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二、99年6 月2 日修正理│ │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 察人、經理人及依│或賣出: │ 由:照黨團協商條文│ │ 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一、該公司之董事、監│ 通過。「衡酌目前行│ │ 。 │ 第一項規定受指定│ 察人、經理人及依│ 為人交易模式多不以│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 代表行使職務之自│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 自己名義買賣,實務│ │ 係獲悉消息之人。│ 然人。 │ 第一項規定受 │ 上認定亦包含以他人│ │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 指定代表行使職務│ 名義買賣之行為,爰│ │ 獲悉消息者。 │ 超過百分之十之股│ 之自然人。 │ 修正第一項規定,以│ │ │ 東。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 求周延及明確」(立│ │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 超過百分之十之股│ 法院第七屆第一會期│ │ │ 係獲悉消息之人。│ 東。 │ 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 │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 文書,立法院公報第│ │ │ ,未滿六個月者。│ 係獲悉消息之人。│ 97卷第75期第111 、│ │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 112 頁)。 │ │ │ 獲悉消息之人。 │ ,未滿六個月者。│ │ │ │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 │ │ │ │ 獲悉消息之人。 │ │ │ │ │ │ │ │(第4項) │(第4項) │(第5項) │ │ │第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第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第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 │ │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 │ │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 │ │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 │ │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公開收購,「其具體內│ │ │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 │ │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 │ │重要影響之消息。 │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 │ │ │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 │ │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 │ │ │定之。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 附表二 ┌──┬──────┬─────┬──────┬────────────┬─────────────┐ │編號│ 公司名稱 │ 存續期間 │廢止登記或合│廢止登記或合併解散時之登│ 備註 │ │ │(統一編號)│ │併解散日期 │記負責人(最後一次董事任│ │ │ │ │ │ │職期間) │ │ ├──┼──────┼─────┼──────┼────────────┼─────────────┤ │ 1 │東聯投資開發│ 83.8.22 │102.5.24廢止│黃桂英(董事任期自98年3 │董事郭維新、郭佩蘭及監察人│ │ │股份有限公司│ 至 │登記(登記案│月24日至101 年3 月23日止│莊雲卿,均於99年2 月12日辭│ │ │(00000000)│ 102.5.24 │卷影卷第6 頁│) │職,並完成解任登記。 │ │ │ │ │) │ │ │ ├──┼──────┼─────┼──────┼────────────┼─────────────┤ │ 2 │敦暉投資開發│ 84.12.29 │102.11.15 廢│黃桂英(董事任期自98年3 │董事郭維新、郭佩蘭及監察人│ │ │股份有限公司│ 至 │止登記(登記│月24日至101 年3 月23日止│莊雲卿,均於99年2 月12日辭│ │ │(00000000)│102.11.15 │案卷影卷第6 │) │職,並完成解任登記。 │ │ │ │ │頁) │ │ │ ├──┼──────┼─────┼──────┼────────────┼─────────────┤ │ 3 │高陞投資開發│ 89.9.28 │97.11.4 合併│黃桂英(董事任期自95年3 │ │ │ │股份有限公司│ 至 │解散 │月24日至合併解散時止) │ │ │ │(00000000)│ 97.11.4 │ │ │ │ ├──┼──────┼─────┼──────┼────────────┼─────────────┤ │ 4 │佳隆投資開發│ 89.9.28 │97.11.4 合併│黃桂英(董事任期自95年3 │ │ │ │股份有限公司│ 至 │解散 │月24日至合併解散時止) │ │ │ │(00000000)│ 97.11.4 │ │ │ │ ├──┼──────┼─────┼──────┼────────────┼─────────────┤ │ 5 │吉慶投資開發│ 90.3.14 │102.9.16廢止│黃桂英(董事任期自98年3 │董事郭維新、郭佩蘭及監察人│ │ │股份有限公司│ 至 │登記(登記案│月23日至101 年3 月22日止│莊雲卿,均於98年5 月8 日辭│ │ │(00000000)│ 102.9.16 │卷影卷第69頁│) │職,並完成解任登記。 │ │ │ │ │) │ │ │ ├──┼──────┼─────┼──────┼────────────┼─────────────┤ │ 6 │聯日投資開發│ 90.12.4 │102.11.14 廢│黃桂英(董事任期自98年3 │董事郭維新、郭佩蘭及監察人│ │ │股份有限公司│ 至 │止登記(登記│月23日至101 年3 月22日止│莊雲卿,均於99年2 月12日辭│ │ │(00000000)│ 102.11.14│案卷影卷第58│) │職,並完成解任登記。 │ │ │ │ │頁) │ │ │ ├──┼──────┼─────┼──────┼────────────┼─────────────┤ │ 7 │福茂投資開發│ 83.3.7 │100.5.13廢止│黃桂英(董事任期自96年12│董事(法人董事指定代表人)│ │ │股份有限公司│ 至 │登記(登記案│月6日至99年12月5 日止) │郭維新、郭佩蘭及監察人(法│ │ │(00000000)│ 100.5.13 │卷影卷第134 │ │人監察人指定代表人)莊雲卿│ │ │ │ │頁) │ │,均於99年2 月12日辭職,並│ │ │ │ │ │ │完成解任登記。 │ ├──┼──────┼─────┼──────┼────────────┼─────────────┤ │ 8 │進倫投資開發│ 89.10.2 │101.4.27廢止│黃桂英(董事任期自98年3 │董事(法人董事指定代表人)│ │ │股份有限公司│ 至 │登記(登記案│月24日至101 年3 月23日止│郭維新、郭佩蘭及監察人(法│ │ │(00000000)│ 101.4.27 │卷影卷第96頁│) │人監察人指定代表人)莊雲卿│ │ │ │ │) │ │,均於98年5 月20日辭職,並│ │ │ │ │ │ │完成解任登記。 │ ├──┼──────┼─────┼──────┼────────────┼─────────────┤ │ 9 │統揚投資開發│90.12.5 設│ │黃桂英(董事任期自98年3 │董事(法人董事指定代表人)│ │ │股份有限公司│立 │ │月23日至101 年3 月22日止│郭維新、郭佩蘭及監察人(法│ │ │(00000000)│ │ │) │人監察人指定代表人)莊雲卿│ │ │ │ │ │ │,均於98年5 月20日辭職,並│ │ │ │ │ │ │完成解任登記。 │ ├──┼──────┼─────┼──────┼────────────┼─────────────┤ │ 10 │海銘投資開發│ 91.2.4 │102.11.15 │ │本公司係編號9 統揚公司之唯│ │ │股份有限公司│ 至 │廢止登記 │ │一法人股東(統揚公司登記案│ │ │(00000000)│ 102.11.15│(經濟部商業│ │卷影卷第9頁) │ │ │ │ │司公司資料查│ │ │ │ │ │ │詢;本院卷三│ │ │ │ │ │ │第228頁) │ │ │ └──┴──────┴─────┴──────┴────────────┴─────────────┘ 附表三 ┌──────────┬──────────┬────────┬──────┐ │91年11月14日發布之「│93年12月9 日修正之「│ 差異比較 │ 備註 │ │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 │ │ │預測資訊處理準則」 │預測資訊處理準則」 │ │ │ ├──────────┼──────────┼────────┼──────┤ │第15條 │第20條 │一、條次移列。 │修正理由:按│ │(第1 項)已公開財務│(第1 項)已公開財務│二、第1 項前段增│公開發行公司│ │預測之公司,應隨時評│預測之公司,應隨時評│ 加「並按月就│編製財務預測│ │估敏感度大之基本假設│估敏感度大之基本假設│ 營運結果分析│,依處理準則│ │變動對財務預測結果之│變動對財務預測結果之│ 其達成情形並│第3 條本應建│ │影響;當編製財務預測│影響,並按月就營運結│ 評估有無更新│立完整書面預│ │所依據之關鍵因素或基│果分析其達成情形並評│ 財務預測之必│算制度,按月│ │本假設發生變動,致稅│估有無更新財務預測之│ 要」等文字。│編製相關預算│ │前損益金額變動百分之│必要;當編製財務預測│三、第2 項內容未│以為編製財務│ │二十以上且影響金額達│所依據之關鍵因素或基│ 修正。 │預測之參考,│ │新臺幣三千萬元及實收│本假設發生變動,致稅│ │為督促各公開│ │資本額之千分之五者,│前損益金額變動百分之│ │發行公司確實│ │公司應依規定更新財務│二十以上且影響金額達│ │落實前揭規定│ │預測。 │新臺幣三千萬元及實收│ │,爰增列按月│ │ │資本額之千分之五者,│ │評估檢討之機│ │ │公司應依規定更新財務│ │制(本次修正│ │ │預測。 │ │總說明四㈤參│ │ │ │ │照)。 │ │(第2 項)公司發生於│(第2 項)公司發生於│ │ │ │財務預測編製時未能合│財務預測編製時未能合│ │ │ │理規劃並編入之偶發事│理規劃並編入之偶發事│ │ │ │項,如重大災害損失等│項,如重大災害損失等│ │ │ │,如該偶發事項對財務│,如該偶發事項對財務│ │ │ │預測結果之影響達前項│預測結果之影響達前項│ │ │ │應更新財務預測之標準│應更新財務預測之標準│ │ │ │時,亦應依規定程序更│時,亦應依規定程序更│ │ │ │新財務預測。 │新財務預測。 │ │ │ ├──────────┼──────────┼────────┼──────┤ │第18條 │第23條 │一、條次移列。 │修正理由:公│ │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二、原條文中「應│司得視本身情│ │,應按季比較稅前損益│,應按季比較稅前損益│ 說明未更新財│況自行決定財│ │之實際數與預測數;截│之實際數與預測數;截│ 務預測之依據│務預測是否需│ │至當季止差異達百分之│至當季止差異達百分之│ 」,修正為「│委由會計師核│ │二十以上者,於申報當│二十以上者,於申報當│ 應就財務預測│閱,爰配合修│ │期財務報告時應說明未│期財務報告時,應就財│ 實際達成情形│正相關條文;│ │更新財務預測之依據並│務預測實際達成情形,│ ,重新評估其│為強化公司管│ │洽請會計師就未更新依│重新評估其基本假設之│ 基本假設之適│理當局之責任│ │據之合理性表示意見後│適當性及檢討剩餘月份│ 當性及檢討剩│,增列公司出│ │一併公告並申報本會。│之因應措施是否具體可│ 餘月份之因應│具無須重編或│ │ │行,說明未更新財務預│ 措施是否具體│更新財務預測│ │ │測之依據,如財務預測│ 可行,說明未│聲明時,應先│ │ │已經會計師核閱者,並│ 更新財務預測│針對實際結果│ │ │應洽請會計師就未更新│ 之依據,如財│重新評估其各│ │ │依據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務預測已經會│項基本假設之│ │ │後一併公告並申報本會│ 計師核閱者」│適用性後始得│ │ │。 │ 。 │出具相關聲明│ │ │ │ │(本次修正總│ │ │ │ │說明四㈢、㈣│ │ │ │ │參照)。 │ └──────────┴──────────┴────────┴──────┘ 附件一(93年10月22日發布之重大消息;偵查卷二第47頁) ┌────┬───┬─────┬─────┬─────┬─────┐ │ 序號 │ 1 │發言日期 │93/10/22 │發言時間 │17:00:39│ ├────┼───┼─────┼─────┼─────┼─────┤ │發言人 │莊慧玉│發言人職稱│資深協理 │發言人電話│0000-0000 │ ├────┼───┴─────┴─────┴─────┴─────┤ │ 主旨 │公告本公司九十三年度原財測不適用 │ ├────┼─────────┬─────┬───────────┤ │符合條款│第二條第13款 │事實發生日│93/10/22 │ ├────┼─────────┴─────┴───────────┤ │ 說明 │⒈財務預測年度:93 │ │ │⒉財務預測編制完成日期:93/08/09 │ │ │⒊財務預測編製原因: │ │ │ 申報(請)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而有對外公開發行者 │ │ │ 初次 │ │ │⒋核閱會計師姓名1 :關春修 │ │ │⒌核閱會計師姓名2 :張嘉信 │ │ │⒍會計師核閱日期:93/08/12 │ │ │⒎財務預測不適用日期:93/10/22 │ │ │⒏公告日期:93/10/22 │ │ │⒐所發現基本假設重大變動或發生錯誤致原發布資訊已不適用│ │ │ 使用之原因: │ │ │因受到中國大陸實施宏觀調控政策,造成消費逐漸緊縮,及中│ │ │國大陸手機產業競爭激烈等影響,子公司訂單未如預期;致子│ │ │公司原預測所依據之產品銷售量、價格及利益等重要基本假設│ │ │發生變動,以致預估全年度稅前淨利將較原財務預測變動達百│ │ │分之二十以上,故原編製之財務預測已不適用,因此依據「公│ │ │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之規定,更新財務預│ │ │測。 │ │ │⒑對預計損益表中營業收入、營業毛利、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 │ │ 等科目之影響金額: │ │ │單位:新台幣仟元 │ │ │會 計 原預測數 更新後預測 差異數│ │ │科 目 (經會計師核閱數) (未經會計師核閱數) │ │ │營業收入 7,491,178 6,987,386 (503,792)│ │ │營業毛利 1,777,421 1,537,758 (239,663)│ │ │營業利益 132,347 57,120 (75,227) │ │ │稅前淨利 1,369,137 (897,743) (2,266,880)│ │ │⒒如為自願更新者-說明未達更新標準但仍決定更新之理由: │ │ │不適用 │ └────┴───────────────────────────┘ 附件二:(94年5 月1 日發布之重大消息;偵查卷一第206頁) ┌────┬───┬─────┬─────┬─────┬─────┐ │ 序號 │ 1 │發言日期 │94/05/01 │發言時間 │01:35:06│ ├────┼───┼─────┼─────┼─────┼─────┤ │發言人 │莊慧玉│發言人職稱│資深協理 │發言人電話│0000-0000 │ ├────┼───┴─────┴─────┴─────┴─────┤ │ 主旨 │本公司民國九十三年度更新後財務預測稅前損益預測數與實際│ │ │達成數之差異說明 │ ├────┼─────────┬─────┬───────────┤ │符合條款│第二條第48款 │事實發生日│94/05/01 │ ├────┼─────────┴─────┴───────────┤ │ 說明 │⒈事實發生日:94/05/01 │ │ │⒉發生緣由:本公司民國九十三年度更新後財務預測稅前損益│ │ │ 預測數與實際達成數之差異說明。 │ │ │⒊因應措施:無 │ │ │⒋其他應敘明事項: │ │ │本公司民國九十三年度稅前淨損財務預測數與實際達成數之差│ │ │異,主要係因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增加 899,517 千元及備 │ │ │抵存貨跌價損失增加提列144,641千元所致,說明如下: │ │ │一、依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增加,主要係由於手機產業競爭│ │ │ 愈趨激烈,業者紛紛打起價格戰,產品周轉率趨緩,本公│ │ │ 司綜合持股 100% 之孫公司百慕達大霸公司轉投資之上海│ │ │ 迪比特公司,因94年度大陸手機競爭更加激烈,於九十三│ │ │ 年度財報查核期間審視實際降價幅度及存貨庫齡,並參酌│ │ │ 本公司九十四年第一季實際銷售狀況,與自結數比較後,│ │ │ 增加提列RMB 188,772 千元備抵存貨跌價損失約( │ │ │ NTD734,607千元) 及RMB 32,392千元備抵銷貨折扣約 │ │ │ NTD126,054千元)。 │ │ │二、受國內手機競爭白熱化影響,存貨周轉率趨緩,故參酌本│ │ │ 公司九十四年第一季實際銷售狀況,依九十三年底存貨去│ │ │ 化情形及實際庫齡,與自結數比較後增加提列備抵存貨跌│ │ │ 價損失 144,641千元。 │ └────┴───────────────────────────┘ 附件三(94年2月22日會議紀錄;偵查卷一第193至195頁) ┌─────────────────────────────┐ │壹、與大霸電子(股)公司轉投資子公司之會計師查核工作會議 │ │ │ │時 間: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點 │ │地 點:Deloitte & Touch Office (Hong Kong) │ │與會人員:Deloitte & Touch-Richard Ho、Samuel Wang │ │ 大霸電子-陳秀鳳資深協理、陳南慶副總經理、周在東 │ │ 協理及上海迪比特相關財會人員等(以conference ca │ │ ll方式參與) │ │ KPMG- 林秀多會計師、關春修會計師 │ │ │ │議 題: │ │ 一、針對本年度查核要求對部分交易循環或會計科目加強查 │ │ 核之緣由。 │ │ │ │結論:請陳副總儘速依之前 OTC要求而另行擬訂之銷售及採購查 │ │ 核程序準備相關資料供Deloitte & Touch查核。若預計有 │ │ 些資料無法取得致Deloitte & Touch無法依原查核程序執 │ │ 行相關查核程序時,請管理當局思考並與Deloitte & Tou │ │ ch討論是否有其他替代性文件或資訊可提供予Deloitte & │ │ Touch ,以供其執行原銷貨及採購交易循環所規定的查核 │ │ 程序,並確認公司銷貨及採購交易之存在性、真實性及正 │ │ 確性。 │ │ Deloitte & Touch在執行上述 OTC要求之銷售及採購查核 │ │ 程序時,預期須變更原擬訂之查核程序,或發現異常事項 │ │ ,或無法執行相關查核程序以驗證公司銷售及採購交易之 │ │ 存在、真實及正確性時,請儘速與KPMG Taipei office連 │ │ 繫。 │ │ 另Deloitte & Touch在執行對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查核時 │ │ ,請依ISA 240執行相關Fraud audit工作,檢附KPMG之資 │ │ 料- Examples of Specific financial statement fraud │ │ risk factors供參考。 │ │ │ │二、討論DBH及上海迪比特公司收入認列原則。檢附IAS 18、 RO │ │ GAAP No.32 及 Motorola Accounting Policy供參考。 │ │ │ │結論:經討論後確定銷售數量折扣及降價補差折扣應由公司按應 │ │ 計基礎估列入帳。另亦請Deloitte & Touch於執行93年度 │ │ 財務報表查核時評估期末估列之備抵折扣金額之允當性, │ │ 及其對原已出具之92年度及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影響 │ │ ,以確認原已出具財務報表之允當性。 │ │ │ │三、依ROC GAAP No.35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大霸電子 │ │ (股)公司於編製民國 94年第一季財務季報表時即需適用該 │ │ 號公報以執行其資產減損之評估,因此其轉投資子公司或採 │ │ 取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亦應於94年第一季依照ROC GAAP │ │ No. 35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原則執行其各該公司之資產減損 │ │ 評估工作。檢附ROC GAAP No.35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介 │ │ 紹供參考。 │ │ │ │結論:請陳協理先協調各相關子公司或有關部室執行大霸集團現 │ │ 金產生單位之辨認,再依資產減損之評估流程執行94年第 │ │ 一季資產減損之測試、衡量與損失之認列工作。 │ │ │ │四、配合大霸電子(股)公司本年度財務報告公告申報時限規定 │ │ ,檢附本年度對大霸電子(股)公司轉投資事業之報告時限 │ │ 表如後,並請配合辦理。 │ │ │ │結論:配合Deloitte & Touch查核進度及主面機關要求之公告申 │ │ 報時限規定,修訂Audit Instruction 中 Time table 之 │ │ Due Date如後。 │ └─────────────────────────────┘ 附件四(94年3月30日會議紀錄;偵查卷一第198、199頁) ┌─────────────────────────────┐ │時 間:2005年3月30日 │ │地 點:香港中環干諾道中川號永安中心26樓(Deloitte Touche │ │Tohmatsu Office) │ │參與人員:上海Deloitte : Samuel Wang會計師、余冬芳高級經 │ │ 理(上述兩人僅以ConferenceCall方 │ │ 式參與議題一與議題二) │ │ 香港Deloitte :麥振邦經理 │ │ 大霸電子(股)公司:陳秀鳳資深協理、劉世強經理 │ │ KPMG:關春修會計師、陳朝振經理、曾美卿主任 │ │ │ │議 題: │ │ 一、針對KPMG覆核2004年DBH及上海迪比特之 Deloitte查帳 │ │ 工作底稿事宜進行討論。 │ │ │ │ 結論: │ │ KPMG於覆核2004年DBH及上海迪比特之 Deloitte查帳工 │ │ 作底稿後,尚有一些事項待釐清,煩請Deloitte再行協 │ │ 助確認之: │ │ │ │ ⒈存貨備抵評價相關問題: │ │ a.2004年上海迪比特期末存貨約為RMB 1,179百萬元,D │ │ BH亦有約RMB67百萬元,但據台北大霸告知DBH與上海 │ │ 迪比特於2005年前兩兩月虧損約RMB 1億元(屬於本業 │ │ 之虧損),且根據我們瞭解2005年第一季由於手機市 │ │ 場競爭激烈大打價格戰,所以請Deloitte再確認 DBH │ │ 與上海迪比特於2004.12.31合計僅提列RMB 71百萬元 │ │ (包括DBH 27百萬元及上海迪比特44百萬元)之備抵 │ │ 存貨跌價損失合理性(可考慮手機機種之新舊( 如彩 │ │ 色黑白)等因素)。 │ │ b.由上海迪比特期末存貨庫齡得知其原料庫齡在半年之 │ │ 金額約RMB5億元,惟據我們了解上海迪比特因2004年 │ │ 下半年起因內銷業務不佳,已很少從外面供應商購進 │ │ 原料,且因 DBH係上海迪比特最大之原料供應商,以 │ │ 合併之觀點而論, 上海迪比特之原料庫齡宜從自 DB │ │ H購入之日開始算起較屬合理,故請Deloitte 再與客 │ │ 戶確認上海迪比特之原料庫齡合理性。 │ │ c.上海迪比特之存貨 LCM評價是以標準成本與市價做比 │ │ 較,但標準成本係為上海迪比特之進貨標準成本,但 │ │ 我們認為以Group合併之觀點而論,應以DBH之進貨標 │ │ 準成本與市價做比較較合理,請Deloitte再確認之。 │ │ ⒉降價補差(返利):據KPMG瞭解上海迪比特與經銷商及經 │ │ 銷商之通路商訂有三方之銷售契約以規範降價補差(返利 │ │ ),且每月底上海迪比特也會取得經銷商之迪比特手機存 │ │ 貨明細以監督管理,故請Deloitte再Review上述三方合約 │ │ 條款內容及每月底經銷商存貨明細,以確認上海迪比特估 │ │ 列降價補差之合理性。 │ │ ⒊應付帳款函證大部份尚未回函,請 Deloitte續與客戶溝 │ │ 通催函。 │ │ │ │二、KPMG請Deloitte提供部份工作底稿之Copy予KPMG事宜。 │ │ │ │ 結論: │ │ 下列工作底稿Deloitte將確認其是否仍可提供Copy予KPMG: │ │ a.DBH與上海迪比特存貨跌價損失工作底稿 │ │ c.上海迪比特銷貨折扣工作底稿 │ │ d.上海迪比特Sales Cycle中 W/P1-1 之Top 10 Clients │ │ List │ │ e.上海迪比特Sales Cycle 中 W/P1-1 之Other Clients │ │ List │ │ │ │三、確認2004年度及2005年第一季財務報表及相關 Reporting │ │ pack age等報告出具時間。 │ │ │ │ 結論:詳附件。 │ │ │ │四、因 R.O.C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自九十四年第一季財務報表 │ │ 起適用35號公報「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率則」,故針對公司 │ │ 應如何執行及評估進行討論。 │ │ │ │ 結論:略。 │ └─────────────────────────────┘ 附件五(94年4月19日電子郵件;偵查卷一第201頁) ┌─────────────────────────────┐ │Ben/秀鳳您們好, │ │根據我們的瞭解, DBH與上海迪比特民國九十四年第一季之合併 │ │損益因出清舊庫致虧損甚大,此跡象顯示民國九十三年度財務報 │ │表可能有未估列入帳之存貨跌價損失及降價補差,經由多次溝通 │ │,貴公司迄今仍無法提出令我們滿意的說明及佐證資料,因此本 │ │會計師認 DBH與上海迪比特民國九十四年第一季出清舊庫存之損 │ │失應估列入帳於民國九十三年度財務報表中,方能允當表達貴公 │ │司民國九十三年度實際經營之成果。 │ │ │ │因現在已經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了,距離四月三十日僅有 │ │十天左右的時間,這段時間我們不僅要出具民國九十三年度財報 │ │,還要完成民國九十三年度合併財報及九十四年第一季季報,因 │ │此我們希望貴公司能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下班前完成及 │ │提供下列事項,以供Deloitte及我們後續之查核,否則本會計師 │ │將因時間受限致無法對貴公司民國九十三年度及九十四年第一季 │ │之財務報表出具查核或核閱報告,或因查核範圍受限致出具保留 │ │意見,甚至是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尚請見諒: │ │ │ │⒈請將民國九十四年第一季 DBH與上海迪比特出售屬於民國九十 │ │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存貨損失估列帳於民國九十三年度 DBH │ │ 與上海迪比特財務報表中。 │ │⒉請就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DBH與上海迪比特之存貨於 │ │ 民國九十四年第一季仍未出售者,評估其未來可能發生之存貨 │ │ 跌價損失與降價補差確實估列入帳於 DBH與上海迪比特民國九 │ │ 十三年度之財務報表中。 │ │⒊請 貴公司向Deloitte取具其針對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海迪比特 │ │ 之銷售循環與採購循環執行加強查核 Agreed-upon procedure │ │ 正式報告,或取得其經其查核後未發現重大異常之書面聲明或 │ │ 完成我們提供予其之問卷。 │ │ │ │ 謝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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