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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郝烜毅(原名郝燕陪)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佩鈺 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 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5號、第946號、第94 7號、第2345號、第2346號、第3134號、第4313號、第43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郝烜毅、謝佩鈺部分均撤銷。 郝烜毅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犯罪所得財 物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應與黃宇逢、徐一民 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如全部或一部無 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印文均 沒收。 謝佩鈺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 五編號二所示之偽造印文沒收。 事 實 一、郝烜毅與宋明仁(業於93年8月6日死亡,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宋明仁所虛設之慶 盛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盛利公司,負責人為宋明仁冒名 申請之「李山林」,址設臺北市○○街○○巷○○○○號1樓,隸 屬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轄區,於89年11月17日經不 知情之稅務員董岡山核准稅籍變更登記)及宋明仁所支配之 榮崎實業有限公司(宋明仁冒名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吳榮欽 」,址設臺北市○○路○○○號4樓,下稱榮崎公司,隸屬於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轄區)無實際進貨及銷貨,又明知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7條第4 款規定:銷售與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 之園區事業、海關管理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之機器設備、原 料、物料、燃料、半製品者,其營業稅稅率為零,可獲稅捐 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兩人竟於89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利用該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詐取退稅款、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協議退稅款 由渠二人由六、四分帳後,先推由郝烜毅利用其當時任職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稅務員,熟識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員 工之人際關係網絡,以不詳之方式運作(惟無證據證明郝烜 毅郝燕陪係利用職務上行為犯之或與職司之公務員共同犯之 ),促使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通過慶盛利公司核准設 立稅籍之審核,並使該處中北分處通過榮崎公司聲請退還營 業稅之審核;另由宋明仁分擔下列行為: (一)宋明仁以慶盛利公司名義,開立不實銷貨予榮崎公司之統一 發票15張(如附表二所示),作為榮崎公司申報退稅時所檢 附之進項會計憑證,再製作榮崎公司名義銷貨予具有保稅工 廠資格之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電子公司)之不 實統一發票扣抵聯(按該聯係由出賣人持有)15張,金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7,251萬4,680元(如附表一所示),復未 經華美電子公司同意或授權,於此15張統一發票扣抵聯背面 ,由宋明仁在榮崎公司臺北市○○路上址,連續蓋用其於不 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年籍不詳成年刻印業者所偽刻之 華美公司「保稅倉庫印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其中「 保稅倉庫印章」內容為「貨物購買供作半製品使用無訛/本 統一發票記載貨物係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保稅工廠購買無 訛核准文號: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保稅工廠執照號碼高保 登字第117號」等文字,而偽造華美電子公司表示該等發票 為華美公司保稅工廠所購買供作半製品使用之貨物之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華美電子公司。 (二)宋明仁復於89年12月15日,委請不知情之蕭嫦娥為其申請退 還營業稅,使蕭嫦娥經營會計事務所內亦不知情之人員,填 寫「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及檢 附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如附表一、二所示登 載不實及其內包括偽造華美電子公司私文書之統一發票會計 憑證等資料,以榮崎公司銷貨予華美公司保稅倉庫之貨品營 業稅應為零稅率為由,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申報退 稅以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稅務員何新貴及各級審核主管誤 認宋明仁所申報退稅案件,均係合法而陷於錯誤,予以核准 退稅361萬0,118元。嗣退稅款於89年12月30日匯入榮崎公司 上揭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由宋明仁委託不知情之謝青秀 領取,謝青秀復依宋明仁之指示,將該退稅款其中之50萬元 交付宋明仁之子,並將其餘款項分別匯款至宋明仁所使用之 荃晁公司帳戶、謝青秀之配偶陳榮得帳戶,其餘款項則均交 付宋明仁,足生損害於華美電子公司及稅捐機關退稅款審核 之正確性。 二、郝烜毅復自90年5月間起至91年12月間止,與徐一民(與下 述三部分另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9年)、謝佩鈺(關於嘉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莘公司) 、帝后有限公司(下稱帝后公司)、聯紅有限公司(下稱聯 紅公司)、紅東有限公司(下稱紅東公司)、紅通有限公司 (下稱紅通公司)、普力威有限公司(下稱普力威公司)、 晶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晶矽公司)部分)、陳明宗(關於 帝后公司、晶矽公司部分,已死亡,業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 第434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羅進堂(關於聯紅公司部 分),及同意以其等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之鄭春花(關於普 力威公司部分)、黃仁富(關於普力威公司部分)、羅太需 (關於普力威公司部分)、陳治國(關於鴻宏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鴻宏公司)部分,未據起訴)、胡慶順(關於鴻 宏公司部分,未據起訴),與同意以其等名義登記為公司負 責人之余健生(關於鴻宏公司、嘉莘公司部分)、趙玉琰( 關於鴻宏公司部分)、楊國光(關於帝后公司、聯紅公司部 分)、鍾勝吉(關於帝后公司、紅通公司部分)、彭國榮( 關於紅東公司部分)、黃玉美(關於嘉莘公司、晶矽公司部 分)、曾文裕(關於帝后公司部分)、張以平(關於嘉莘公 司部分,未據起訴)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鴻宏公司、嘉莘公司、 帝后公司、聯紅公司、紅東公司、紅通公司、普力威公司、 晶矽公司、美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弟公司)、連瑞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連瑞公司)、遠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遠留 公司)之設立,本應收足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設立股款,而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自90年5月起至91年12月止,連續於 附表四所示時間,經徐一民、謝佩鈺分別存款入銀行,向銀 行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司存款證明後,由徐一民向主管機 關申請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依其申請 核准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 資本額審核管理之正確性。郝烜毅再承上述詐領退稅款、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與謝佩鈺、 徐一民基於上開罪名之犯意聯絡,共謀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方式退稅款。先推由徐一民於虛設公司設立登記後,代領 各該公司統一發票,以鴻宏、嘉莘等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交 易之銷項統一發票予帝后、聯紅、紅東、紅通、普力威、晶 矽、美弟、連瑞等8家公司作為進項會計憑證,復由帝后等8 家公司,以互開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製造業績假象,再 分別開立買受人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電子公 司)、國喬光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喬光技公司)等合法 保稅廠商之無實際交易統一發票扣抵聯(按該聯係由出賣人 持有)如附表所三之一、三之二所示,並於未經聯華電子公 司、國喬光技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由郝烜毅、徐一民於不 詳時間、地點委請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聯華電子 公司、國喬光技公司保稅廠商之統一發票章,及「本發票所 列貨物係本事業購買供作物料使用無訛」內容之印章,而連 續蓋用於前開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聯背面,偽造聯華電子 公司、國喬光技公司表示該等發票為其保稅工廠所購買之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聯華電子公司及國喬光技公司。嗣再由 徐一民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按月製作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即401表)及檢附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 額清單、包括登載不實及內有偽造聯華電子公司、國喬光技 公司私文書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進項憑證等,以銷貨予聯 華電子公司、國喬光技公司保稅倉庫貨品,營業稅應為零稅 率為由,連續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及中南分處持以 行使,申報退稅,致使不知情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 稅務員謝松甫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各級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迄91年10月間止,合計退予如附表三所示之稅款, 足以生損害於聯華電子公司、國喬光技公司及稅捐機關退稅 款審核之正確性。 三、郝烜毅於92年1月1日起調任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原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營業稅部門,接掌營業稅審核業 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營業稅法第7條第1 款規定,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稅率為零,可獲稅捐稽徵機關退 還溢付營業稅,竟於92年7月間,與徐一民(與上開二部分 另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 黃宇逢(業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2月,並據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利用職權上機會詐取財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行使公務員職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下列時 間,使用「假出口,真退稅」之手法詐騙政府退稅款: (一)先推由黃宇逢收購已無營業實績之羅特斯貿易有限公司(原 登記負責人為陳淑芬,下稱羅特斯公司)、協合科技有限公 司(原登記負責人為林坤煌,下稱協合公司),再由徐一民 辦理負責人變更(羅特斯公司變更為鄭有仁、協合公司為黃 宇逢本人,惟實際負責人均為黃宇逢)及將稅籍併遷移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隸屬郝烜毅所管轄之責任區 ,羅特斯公司於92年7月17日核准遷入;協合公司於92年7月 16日核准遷入),並由徐一民依其等先前之謀議,分別在羅 特斯、協合公司92年5、6月「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即401表),不實填載羅特斯公司92年5月22日經海 關出口1,188萬6,500元、協合公司於同日經海關出口1,197 萬5,000元,並檢附臺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 單,於92年7月16日向內湖稽徵所申報羅特斯、協合二公司 海關出口零稅率退稅。由郝烜毅利用承辦上開適用零稅率退 稅申報案件初審業務之職務機會,未依退稅準則查察及層轉 各級主管審核,即予以初審通過,並在職務上掌管之審核意 見欄公文書中,逕予核准羅特斯公司退稅59萬4,323元、協 合公司退稅59萬8,752元。郝烜毅並利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 稽徵所每日辦理退稅案件數量龐大,承辦分處人力不足,股 長級以上審核人員難以逐項審查之機會,轉陳直屬承辦股長 及科室主管,致使各級審核主管,誤認郝烜毅所初核之前開 案件均係合法而陷於錯誤,准予核發上開退稅款,郝烜毅、 徐一民與黃宇逢因而詐得上開退稅款共計119萬3,075元,並 足以生損害稅捐機關退稅款審核之正確性。 (二)92年8月下旬,推由徐一民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設立驊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鄭有仁,下稱驊 霖公司,92年10月5日核准設立,實際負責人為黃宇逢)。 郝烜毅、徐一民、黃宇逢均明知驊霖公司無實際進貨及出貨 ,郝烜毅竟於同年10月下旬某日,要求黃宇逢虛作交易文件 ,以顯示驊霖公司向洲玄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洲玄貿易公司 )借用記憶體一批,使用驊霖公司名義,以香港地區之FULL GEMENTERPRISE CO.及SIU HONG CAR RGI LTD.為名義上之買 受人而出口至香港地區。再由徐一民製作不實之驊霖公司92 年9、10月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 不實填載銷售額2,630萬4,161元、經海關出口4,499萬9,712 元部分零稅率、進貨及費用7,126萬5,837元,並製作相關之 進銷項不實交易發票,以此方式於92年11月17日向內湖稽徵 所申報應退稅224萬8,302元。郝烜毅則利用承辦上開適用零 稅率退稅申報案件初審業務之職務機會,明知驊霖公司與羅 特斯公司之負責人均為黃宇逢,登記地址亦相同,而羅特斯 公司前於92年10月22日,經郝烜毅親自通報為擅自歇業之虛 設行號,且驊霖公司申報時未附零稅率銷售清單、未申報進 項及申報書表不全,未經上級主管審核等重大明顯異常事項 ,仍在職務上掌管之審核意見欄公文書中,為逕予核准驊霖 公司退稅224萬8,302元之不實記載,並利用上述之機轉陳直 屬股長及承辦各科室主管審核而行使之,致使臺北市國稅局 內湖稽徵所陷於錯誤而核發上開退稅款,郝烜毅、徐一民和 黃宇逢除則共同詐得224萬8,302元,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 關退稅款審核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移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甲、關於被告謝佩鈺之上訴是否逾期: 一、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 項規定為送達者,須係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始克當之,否則其送達即非合法。 二、經查: (一)被告謝佩鈺於95年8月21日將其原於臺北市○○路○○○號經營 之「記安食府」讓與楊佩琪,繼於96年4月25日將其原住所 臺北市○○路○○○號4樓遷移至桃園縣○○鎮○○路○段○○○巷 ○○號1樓,有讓渡書及戶籍謄本各一紙附卷可稽(附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85號聲請回復原狀卷第5-6頁) 。又本案之原審判決正本,係於96年3月30日向被告謝佩鈺 上開○○路000號4樓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郵差改向 ○○路000號址送達,送達證書上並經蓋用被告謝佩鈺印章 之事實,亦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五第272頁) 。觀以前揭記安食府讓渡書及送達證書上之「謝佩鈺」印文 ,均係由被告謝佩鈺所有之同一枚印章蓋用,有上開讓渡書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此復經被告謝佩鈺於本院96年度抗更 (一)字第4號聲請回復原狀案訊問時確認無訛(見本院96 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聲請回復原狀卷第13頁反面),應足 認定。 (二)又證人吳尚恩於本院96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聲請回復原狀 案件調查時具結證稱,被告謝佩鈺頂讓記安食府小吃店後, 伊曾於95年8月份至該店擔任店長,有見過記安食府讓渡書 ,讓渡書上蓋的印章係被告謝佩鈺留在店內用來蓋收據的, 本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是伊蓋的,伊也有收過被 告謝佩鈺的交通裁決書等文件,不知郵差為何會將被告謝佩 鈺之郵件送至記安食府,因郵差來時生意正忙,所以將代收 之文件放在櫃檯內,忘了轉交給被告謝佩鈺,後來隔2、3個 星期,請店內小姐送去給謝佩鈺,小姐回來說無人在家,又 將郵件拿回來,所以又再請小姐送至臺北市○○路○○○號謝 佩鈺的信箱,伊擔任店長期間,謝佩鈺有時會來店裡拿信用 卡繳費通知單,但謝佩鈺來店時間不固定,1年只有2、3次 ,被告謝佩鈺頂讓該店時未授權代收郵件,伊係主動幫謝佩 鈺代收,伊以為是一般掛號郵件,所以沒有跟郵差說謝佩鈺 已不住在該處,目前已未再代謝佩鈺郵件,因謝佩鈺表示以 後郵件都退回去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 聲請回復原狀卷第14-15頁)。可見本案原審之刑事判決正 本於95年3月30日對被告謝佩鈺送達時,被告謝佩鈺仍設籍 臺北市○○路○○○號4樓,雖被告謝佩鈺陳稱其於96年3月23 日已遷至桃園縣楊梅鎮現址,然其遷居時既未主動陳報法院 ,至96年4月25日始完成戶籍遷移登記,則法院送達判決正 本時向其原設籍住址送達,仍屬合法。惟郵差向被告謝佩鈺 當時設籍住址送達時,因未獲會晤被告謝佩鈺,竟轉而向被 告謝佩鈺先前經營之○○路000號記安食府送達,然該處已 非被告謝佩鈺之住居所,復非其營業所,代收之吳尚恩又非 被告謝佩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非經被告謝佩鈺同意或授 權有代收送達郵件權限之人,是證人吳尚恩持被告謝佩鈺留 於店內蓋用收據之印章代收系爭判決正本,揆諸首開規定及 說明,該判決正本之送達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此並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刑事裁定所肯認,且原審法院於96 年5月24日以已逾上訴期間為由駁回被告謝佩鈺上訴之裁定 ,亦經本院於96年8月3日以96年度抗字第701號裁定予以撤 銷,有本院96年度抗字第701號刑事卷可參。 三、原審刑事判決正本於96年3月30日送達被告謝佩鈺部分既非 合法,而遍觀卷內未見原審該就刑事判決正本有重新送達予 被告謝佩鈺之情,故就被告謝佩鈺部分固未能計算其上訴期 間。然被告謝佩鈺既已於年96年5月10日具狀上訴,並於同 年月11日由原審法院收文(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05-106頁) ,則被告謝佩鈺於本案之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 合法。 乙、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宋明仁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其陳述係 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 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 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 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 ,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 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台 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證人宋明仁於92年1月8日、92年4月1日、92年9月25日接 受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後,於93年8月6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憑,因其死亡而無從對其交互詰問 。參諸宋明仁對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詢問時所證,除指稱被 告郝烜毅參與詐領本案退稅款外,另坦稱伊本人也有參與等 語(見警聲搜字第852號卷第34頁),宋明仁既為不利於自 己之陳述,本無牽扯無怨隙之被告郝烜毅之必要,可見其所 陳述郝烜毅亦有參與之虛偽可能性低,且以宋明仁所陳,為 證明本案主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三)被告郝烜毅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宋明仁於92年1月18日接受詢 問時,調查官之詢問有施詐欺之不正手段,並且以詐欺、脅 迫、利誘之不正方法詢問宋明仁;另宋明仁於92年9月25日 接受詢問時,身體狀況極為惡劣,進行筆錄之方式係用比手 劃腳、點頭、搖頭、書寫之方式進行,並非其出於自由意志 連續陳述下所為,是否出於真意容有疑義,自均無特別可信 性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重金上更(一)字卷一第24 3-245頁)。惟查: 1.宋明仁於92年1月18日接受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詢問時,其 當時意識清楚之事實,業經被告郝烜毅閱覽該光碟後表示不 為爭執(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204頁反面)。又郝烜毅爭執 該筆錄漏未記載對其有利之部分,亦均經本院前審勘驗該光 碟在卷(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206-211頁)。參以上述臺北 市調查處詢問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整體詢問過程中證人宋 明仁雖有提及黃其賢(應為黃琦賢之誤)與被告郝烜毅十分 熟悉,並經常密商事情,不讓宋明仁參與等語(見警聲搜字 第852號卷第53頁),然證人宋明仁於該次筆錄並未直接指 證被告郝烜毅參與該部分犯行,被告郝烜毅之辯護人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復陳明不再爭執該份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重金上更(二)字卷二第6頁反面),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 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2.至於宋明仁於92年9月25日所為證述部分,證人宋明仁於調 查官詢問時業已證稱:「我目前精神狀態良好,可以聽得清 楚貴處人員發問,並能以手寫方式回答貴處人員之詢問。」 (見警聲搜字第852號卷第33頁)、「我現在的精神狀況很 好,但因罹患糖尿病,目前眼睛已經看不清楚,行動不便且 無法言語,但我對貴處詢問的問題皆清楚可答,並可用書寫 方式簡單回答貴處詢問,另現場在旁陪同詢問的親人是我的 母親宋謝清香。我目前神智清楚,但請貴處詢問人員之詢問 速度放慢,讓我能慢慢書寫回答。」(見警聲搜字第852號 卷第44-45頁)、「我因糖尿病併發症,所以眼睛看不到, 左手及左腳無力且疼痛,但體力及精神狀況尚佳,可以接受 貴處人員詢問。」等語明確(見警聲搜字第852號卷第51頁 )。證人蕭嫦娥於偵查中關於宋明仁之精神狀況亦證稱,伊 有去見過宋明仁,他當時雖然沒有辦法說話,但可以寫等語 (見偵字第947號卷二第602頁);證人即詢問宋明仁之臺北 市調處調查官蘇子鍔亦證述,伊詢問宋明仁時,宋明仁神智 很清楚,當時雖經氣切臥床,無法下床行動,但神智很清楚 ,手也能寫字,宋明仁雖無法目視,但調查局筆錄最後所附 之文字皆為宋明仁所書寫,調查官都有將宋明仁所寫下之文 字覆誦予宋明仁聽,經宋明仁點頭確認後,調查官始記載於 筆錄上,且詢問時,宋明仁之母親及弟弟都在場等語(見本 院上訴字卷二第236頁反面、第237頁)。另經本院前審勘驗 92年9月25日調查官在宋明仁大理街住處對其詢問之錄影錄 音光碟,結果復顯示:宋明仁臥床,無法言語,但能以點頭 、手勢表達其意思,且針對調查員的問題,能適時針對問題 內容表達,並能在白紙上書寫文字,警聲搜第852號卷第40 頁至第42頁即為宋明仁所書寫之文字;從錄影畫面所見,宋 明仁之表情及回應,顯示其當時意識清楚,有本院前審勘驗 筆錄可稽(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182-187頁),可見證人宋 明仁該次證述,仍屬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該份筆錄之記載 亦與其真意相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四)末查,92年4月1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對宋明仁之詢問,本 院前審勘驗光碟後之結果亦顯示:當日宋明仁臥床,以書寫 及手勢回答調查官之詢問,可見宋明仁雖因疾病致影響視力 及言語能力,惟其於接受詢問時,意識清楚,皆於瞭解詢問 人之題意後,以手寫之方式回答詢問。參以證人宋明仁該次 接受詢問之地點,係在其臺北市○○街○○○巷○○號3樓住處( 見警聲搜字第852號卷第43頁之調查筆錄上關於詢問地點之 記載),身旁尚有母親宋謝清香陪同(見警聲搜字第48頁之 調查筆錄上在場人簽名),衡情宋明仁接受詢問時,係在其 熟悉及感覺安全之場所,又有家人在場陪同,調查官並無不 當取供或故意曲解宋明仁證述真意,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第1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宇逢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宇逢此部分證述具任意性: 證人黃宇逢雖於原審時證稱,伊在臺北市調查處之自白係因 調查局人員說如未照他們意思說會被收押,且伊罹患精神疾 病,在臺北市調查處之陳述並無任意性云云(見原審卷四第 81頁)。惟查,證人黃宇逢於92年3月2日在臺北市調查處時 證稱,被告郝烜毅要伊商借貨物出口至香港,伊即向洲玄貿 易公司借了一批記憶體,供郝烜毅出口至香港等語;另就協 合公司及羅特斯公司詐領退稅款部分則證稱,伊在92年7月 份才接手協合公司和羅特斯公司,該筆92年5、6月份之退稅 款係交由徐一民所經營之仲欣會計師事務以協合公司和羅特 斯公司名義申報,伊並不知情,退稅款支票寄到公司以後才 知悉等語(見偵字第2346號卷第2頁反面)。嗣其於同日移 送檢察官偵訊時仍陳稱,伊有看過在調查處所做之筆錄,均 屬實在,並未從協合公司和羅特斯公司退稅案件中有所獲利 ,並坦稱郝烜毅有向伊商借貨物以供出口之情(見偵字第23 46號卷第14-15頁)。翌日證人黃宇逢再至臺北市調查處接 受詢問,仍否認知悉協合公司及羅特斯公司申報零稅率退稅 之情。由上開黃宇逢之歷次陳述可知,其於坦承被告郝烜毅 向伊商借貨物出口之同時,仍辯稱伊對於協合公司及羅特斯 公司退稅部分不知情,並非完全認罪。可見調查官並未對黃 宇逢施以脅迫或詐術,使其得以自由陳述,而就協合公司及 羅特斯公司詐領退稅款部分為不知情之辯解。是共同被告黃 宇逢嗣後辯稱,伊於臺北市調查處之陳述並無任意性云云, 並非可採。次查,證人黃宇逢在臺北市調查處時,就被告郝 烜毅找伊商議借貨物出口之次數、時間、地點,乃至嗣後伊 如何解決洲玄貿易公司向伊索還所借貨物之問題,非但陳述 詳盡完整,所為供述前後一致。至其雖另辯稱,伊於臺北市 調查處詢問時有罹患精神疾病,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佐證(見原審卷四第81頁、第22 0頁),惟查該份診斷證明書記載,黃宇逢經診斷結果,疑 似躁鬱症,於89年10月25日以後即無追蹤治療等語,而證人 黃宇逢係於92年3月2日及翌日接受臺北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 訊問,距離其最後就診之日已相隔3年餘,是尚難以其3年前 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狀況,遽謂其於上述接受詢問時仍處於精 神疾病發作期而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和正確性。 (二)證人黃宇逢證述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事實必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宇逢於臺 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即證稱,92年10月下旬被告郝烜毅要 求伊幫忙借貨出口至香港,表明在3天即會返還,此事自始 至終伊均未實際向洲玄公司進貨,只是應被告郝烜毅申報退 稅所需,去跟洲玄貿易公司訂立假買賣契約,事後再由洲玄 貿易公司補開銷貨發票給伊,伊於92年12月24日提領141萬 元交給被告郝烜毅;驊霖公司退稅款224萬8,302元係於92年 12月22日在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提示 支票兌現,這筆退稅款下來不久,12月30日中午被告郝烜毅 打電話給伊,表示手頭很緊急,需要45萬元,伊便吩咐張菀 真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港墘分行爵群企業帳戶00000000000 號提領現金45萬元,當晚6、7時郝烜毅就直接到伊公司拿取 等語(偵字第2346號卷第3頁反面、偵字第947號卷二第366 頁反面參照)。雖證人黃宇逢於原審改稱,驊霖公司確實有 與洲玄貿易公司交易,當時貨物並沒有借給被告郝烜毅,是 由伊公司出口,且所有款項均是付給廠商貨款,也沒有交錢 給被告郝烜毅,當初在調查局的陳述是因為調查局人員說若 不照他們意思,會被收押,而且談到一半都有出去到會客室 談這個案子他們希望伊講的內容,伊也有罹患精神疾病云云 (見原審卷四第77-83頁),是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已與審判中不符。惟審酌證人黃宇逢於臺北市調查處 詢問中,對於被告郝烜毅要求伊進行假交易之敘述明確,且 其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實際上驊霖並沒有進該批貨 ,後來不得已而與洲玄做買賣,這批貨價值4,000多萬元, 後來由伊補齊差價,這是補正被告郝烜毅向伊借貨的程序, 並沒有實際買賣等語(見偵字第2346號卷第15-16頁)。衡 諸證人黃宇逢於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所述,係因調查員 搜索後之供述,事出突然,其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相較於 原審時之所證,應係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 因素在內之客觀陳述;兼以其於原審作證時雖經具結,惟面 臨被告郝烜毅所涉罪名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 徒刑之重罪,其所證述內容復涉及自己犯罪,則衡度人性, 本難期待黃宇逢能據實陳述;又證人黃宇逢於93年3月3日於 臺北市調查處證述後,其受羈押之虞的壓力已經解除,翌日 自行至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猶證稱驊霖公司退稅後不 久,被告郝烜毅於92年12月30日中午打電話給伊,並於當晚 6、7點下班後直接到伊公司拿45萬元等語(見偵字第947號 卷二第366頁反面),則其事後空言係因調查官要求伊應依 其等意思供述云云,顯不足採。至證人黃宇逢以其罹患精神 疾病,致影響供述可信性之辯解,亦不足取,已如前述。故 證人黃宇逢於臺北市調查處所為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郝烜毅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上揭規定,對被告郝烜毅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黃友智、謝青秀、蕭嫦娥、胡慶順、余健生、陳惠貞、 趙玉琰、黃玉美、鍾勝吉、楊國光、曾文裕、羅進堂、彭國 榮、黃仁富、陳明宗、陳治國,及共同被告黃宇逢於偵查中 所為證述部分: 按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為認定犯 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核與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 有在審判中輪流盤問證人,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 權利不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 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係專究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不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情形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即應依上開各規定認定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 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黃友智、謝青 秀、蕭嫦娥、胡慶順、余健生、陳惠貞、趙玉琰、黃玉美、 鍾勝吉、楊國光、曾文裕、羅進堂、彭國榮、黃仁富、陳明 宗、陳治國,及共同被告黃宇逢在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經檢 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而具結在卷,依上開說 明,係屬法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而卷內並無上 開供述證據有顯不可信之資料存在,且證人黃友智、謝青秀 、蕭嫦娥、胡慶順、余健生、陳惠貞、趙玉琰、黃玉美、彭 國榮、陳明宗、曾文裕、鍾勝吉、黃仁富、羅進堂、陳治國 、黃宇逢等人事後亦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 分到庭接受被告等之辯護人詰問,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 證述,當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等及辯護人就前開一至三以外之卷 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 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等及辯 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 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 告等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 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此部分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第2 項、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認定事實之依據 I、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郝烜毅就其於89年間起,即任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內湖分處(自92年1月1日起,改制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 湖稽徵所)稅務員,負責轄區內公司行號使用統一發票營業 人申報、領用、營業人銷售額查核及營業稅申報、適用零稅 率退稅申報案件之審核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辯稱 ,伊與宋明仁僅為普通朋友,不知宋明仁開設慶盛利公司及 榮崎公司,也對於該等公司詐領退稅款不知情,更未分得退 稅款;且當時伊尚未接任營業稅業務,伊係事後才知道宋明 仁申報營業稅資料都是由蕭嫦娥事務所負責登打、陳報,當 時他們詐領退稅款是在中北分處,然伊是在內湖分處,且退 稅款都是宋明仁之子宋武龍、謝青秀的配偶及宋明仁自己取 走,與伊無關云云。 二、惟查: (一)榮崎公司於89年12月15日,以該公司於89年11月間銷售半製 品予保稅工廠華美電子公司為由,檢具慶盛利公司銷貨發票 作為進項憑證,並以銷售華美電子公司之發票扣抵聯作為銷 項憑證,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申請退稅,經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核准後,於90年1月15日核撥361萬0,11 8元至榮崎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有榮崎公司89年11月 份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 率銷售額清單、附表一所示榮崎公司所開立買受人為華美電 子公司發票影本、87年11月份進項稅額憑證封面、附表二所 示慶盛利公司發票影本及彰化銀行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在卷 可憑(見警聲搜字第852號卷第177-194頁、第201頁、第206 頁至第211頁)。 (二)慶盛利公司係共犯宋明仁以購得之「李山林」身分證,將該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連同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原件,委託 不知情之洪柏楊會計師打字後,由宋明仁持所有股東之印章 在洪柏楊會計師事務所內蓋印,再由洪柏楊會計師向臺北市 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公司負責人及地址變更登記,後因管轄 區稅務員到慶盛利公司遷入地址實地訪查,發現該公司無人 營運,故不准其請領發票,所以宋明仁又回過頭來,要求洪 柏楊會計師代為出具說明書等情,業據證人洪柏楊證述明確 (見警聲搜字第852號卷第135頁),並有慶盛利公司章程、 股東同意書、李山林身分證影本、說明書在卷可憑(見警聲 搜字第852號卷第138-142頁)。榮崎公司並未實際銷售半製 品予華美電子公司,慶盛利公司成立之目的係為配合榮崎公 司辦理退稅之用等節,亦據證人宋明仁證述屬實(見警聲搜 字第852號卷第45頁、第52頁、第54頁)。又宋明仁委託蕭 嫦娥代辦榮崎公司變更登記手續,榮崎公司自宋明仁接手後 並未營業,而係由宋明仁將已填妥的品名、數量、單價、金 額、稅率、稅額並蓋有發票專用章、華美電子保稅倉庫印章 之榮崎公司、慶盛利公司發票攜至不知情之蕭嫦娥經營之事 務所,委請蕭嫦娥代辦申請退稅等事實,復據證人蕭嫦娥於 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39-142頁),且證 人宋明仁復證稱,榮崎公司是伊於89年從別人手上接下,未 經吳榮欽之同意變更負責人為吳榮欽,公司變更登記之手續 是伊委託蕭嫦娥代辦,之後相關證照、帳戶及印鑑是放在伊 及公司會計謝青秀處,由伊二人負責保管使用;慶盛利公司 是虛設之人頭公司,負責人李山林之身分證是伊買來的,該 公司成立目的是在配合榮崎公司辦理退稅之用等語綦詳(見 警聲搜字第852號卷第46頁);另證人黃友智於偵查及原審 證述,宋明仁指示伊交付1張照片後,就將照片貼在吳榮欽 之國民身分證,宋明仁又授意伊拿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至彰 化銀行松江分行開設榮崎公司帳戶,並將存摺及印章交付謝 青秀等語(見偵字第947號卷二第412-413頁、原審卷二第35 1-352頁),核與榮崎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吳榮欽證稱,伊 曾受僱於榮崎公司接聽電話,未從事任何業務,應徵當時將 國民身分證交予公司會計謝青秀,然不知被登記為榮崎公司 負責人,榮崎公司之印鑑及申請設立登記所使用之國民身分 證上照面非伊本人等語(見警聲搜字第852號卷第127頁)相 符;復據證人即榮崎公司會計謝青秀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述 ,榮崎公司內部並無組織或分工,平常只有伊和張齊平二人 ,且多由伊留在公司接聽電話,在該公司期間從未處理過業 務,實際上該公司也從無業務,也無銷售華美電子公司原物 料之交易行為,慶盛利公司和榮崎公司均沒有實際營業,華 美電子公司發票背面保稅章上之字是宋明仁之字跡,華美公 司之印章由宋明仁拿到公司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84頁 、第285頁、第293頁及本院上訴字卷二第131頁反面至第138 頁)。又附表一所列宋明仁等人所行使之上開發票背面所蓋 之華美電子公司統一發票章與保稅原料章,與華美電子公司 統一發票章及保稅倉庫印鑑原件影本相比對(見警聲搜字第 852號卷第195頁),附表一所列發票背面影本所蓋之華美電 子公司發票章,係標明「統一發票專用章」,惟原件係「統 一發票專用『印』章;另附表一所列發票背面影本所蓋之華 美公司發票章,其上之統一編號為「75『3』33416」,惟原 件應為「75『5』33416」,堪認上開華美電子公司發票章應 屬偽造,而上開偽造之華美電子公司發票章蓋用於附表一所 示統一發票之背面,乃偽造華美電子公司表示該等發票為華 美公司保稅工廠所購買供作半製品使用之貨物之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華美電子公司,該偽造之私文書嗣經宋明仁持以 行使而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申請退稅,亦併足生損 害於稅捐機關退稅款審核之正確性,洵屬無疑。 (三)被告郝烜毅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宋明仁已證稱,伊有參與 榮崎公司以虛偽不實之進、銷項發票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 報零稅率退稅,參與的人有郝烜毅、黃琦賢、蕭嫦娥及伊本 人等語(見警聲搜字第852號卷第34頁、第45頁);另證人 即榮崎公司會計謝青秀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宋明仁在收押後 伊第一次與宋明仁會面前,被告郝烜毅有來公司問伊是否有 錢進來,伊當時還不知道公司的存摺及印章所在,被告郝烜 毅就留一支行動電話,叫伊若公司有錢進來時要還給他,因 為宋明仁與他之間有許多金錢往來等語(見偵字第947號卷 一第186頁),復於原審證稱,被告郝烜毅有到公司問伊榮 崎公司退稅戶頭有沒有錢,伊說應該沒有,被告郝烜毅又向 伊索取榮崎公司之存摺及印鑑章,後來伊到看守所看宋明仁 時,宋明仁才告知該公司戶頭裡有錢,伊即按宋明仁指示分 數次以現金方式提款合計361萬0,118元,領款後先放在家裡 ,後來宋明仁的兒子先拿走其中一部分,剩下的是宋明仁打 電話給伊,伊拿到慶盛利公司給宋明仁……被告郝烜毅問說 帳戶裡有沒有錢時,是說如果有錢要分給大家;平日宋明仁 會指示伊打電話到稅捐稽徵處聯絡被告郝烜毅,伊也在公司 見過郝烜毅多次,郝烜毅經常與宋明仁共餐飲酒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84-289頁),又於本院前審證稱,伊於91年7月26 日於調查局所言均屬實在,宋明仁被捕後,被告郝烜毅於次 日或第3天有親自到榮崎公司辦公室,向伊表示榮崎公司帳 戶有錢,要伊將榮崎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給他,但伊並未 保管,所以無法交付,嗣伊到臺北看守所面會宋明仁時,宋 明仁告知過幾天將會有一筆款項進入榮崎公司彰化銀行松江 分行帳戶,復告以榮崎公司之印章與存摺放置處,事後伊前 往彰化銀行松江分行瞭解帳戶存款情形,果真有前述款項入 帳,宋明仁後來在面會時指示伊將其中50萬元交付宋明仁之 子宋武龍,另將41萬元存入伊配偶陳榮得在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士東分行之帳戶,該筆款扣除宋明仁積欠伊之薪水,其餘 交付宋明仁,另依宋明仁指示將18萬2,000元匯入荃晁公司 帳戶,餘款則在宋明仁交保後分二次以現金交給宋明仁本人 ,被告郝烜毅在榮崎公司結束前1、2天,再度前來要伊交出 公司存摺及印鑑,並表示絕對有錢入帳,而那些錢有部分是 要分給別人的,因有宋明仁交代在先,伊遂再三推稱存摺印 鑑不在身上,被告郝烜毅又說若知道誰保管公司存摺,一定 電話告知,否則他在外無法辦事,後來伊也安排被告郝烜毅 與蕭嫦娥共同前往去看宋明仁,並將二人電話交給他們自行 聯絡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133頁反面、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第64頁、第72-75頁)。而證人蕭嫦娥則於偵查中證稱 ,伊在計程車上有問被告郝烜毅找宋明仁有何事,郝烜毅說 是為了榮崎公司退稅之事,並說他們是四六分帳,因為他關 係用的比較多,所以要分六成等語(見偵字第947號卷一第 188頁),復於原審證稱,榮崎公司的退稅款是伊提出申報 ,在宋明仁還沒有被關之前,伊有問過宋明仁要怎麼還積欠 伊的款項,宋明仁說有一筆可以退稅的款項可以還伊,因宋 明仁積欠伊債務金額龐大,故伊前往探往看守所探視宋明仁 ,當天結果沒有探視到宋明仁,伊在前往看守所途中,有問 同車之被告郝烜毅是怎麼回事,郝烜毅說這筆退稅款要四六 分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3-298頁),又於本院前審證述 ,在宋明仁羈押期間,被告郝烜毅透過宋明仁公司會計謝青 秀安排前往看收所會見宋明仁,伊當時亦欲前往看守所向宋 明仁討債,也透過謝青秀安排會面,所以謝青秀安排伊與郝 烜毅同時前往,結果當日已有宋明仁母親及兒子前往會面在 前,名額已滿,伊和郝烜毅當日未能與宋明仁會面,在回程 計程車上,伊詢問被告郝烜毅到看守所找宋明仁是否要去拿 榮崎公司的退稅款及如何拆帳朋分,郝烜毅親口向伊表示該 筆退稅款是要四六比例分配的,伊特別追問誰四、誰六,郝 烜毅再稱,宋明仁四,郝烜毅這方面分六成,伊又詢問郝烜 毅為何要分的比宋明仁多,郝烜毅說,稅捐處裡的人是由他 負責,所以分的多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139-142頁) 。顯然被告郝烜毅確有利用其當時任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熟識該處員工之人際關係網絡,以不詳之方式運作,促使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通過慶盛利公司核准設立稅籍之審 核,及使該處中北分處通過榮崎公司聲請退還營業稅之審核 之方式,參與宋明仁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方式,以榮崎公司以營業稅零稅率為由,詐取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中北分處之退稅款。 (四)雖證人宋明仁於92年1月8日調查官詢問時係證稱,慶盛利公 司是伊買來之人頭公司,該公司之設立目的即是為配合榮崎 公司辦理退稅,但伊是依黃琦賢之吩咐而行,該退稅款應係 黃琦賢所為,伊交保後黃琦賢即逼伊交出該退稅款云云(見 警聲搜字第582號卷第52頁),並提及一位「熊」姓稅務員 參與云云(見警聲搜字第582號卷第35頁),然此等證述與 前開指證被告郝烜毅有參與詐領退稅款之證詞不符。且證人 宋明仁於92年1月8日臺北市調查處詢問當時,猶將詐領退稅 款之事推諉於黃琦賢為主謀,而所謂「熊」姓稅務員,且經 調查員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證結果,與本案有關之稅務員 ,並無「熊」姓之稅務員乙情,亦經證人即調查員蘇子鍔於 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237頁),可見證 人宋明仁於92年1月8日受詢問時,或係因尚未清楚調查員所 掌資料若干之情形下,並未完全吐實,而其嗣後關於被告郝 烜毅涉案之證述與其餘證人所述相符,始足信為真實。 (五)參酌證人謝青秀及蕭嫦娥之證述互核相符,並衡以被告郝烜 毅並非榮崎公司所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稅務員,與 證人謝青秀及蕭嫦娥毫無仇怨,其等並無憑空捏造郝烜毅涉 案之動機,益可認證人謝青秀、蕭嫦娥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 。至證人謝青秀雖另證稱,該筆退稅款宋明仁說是合理退稅 之款項云云,然徵諸證人謝青秀另證稱,宋明仁指示伊要以 分批領取不留紀錄之方式,將該筆款項領出等語(見警聲搜 字第852號卷第62頁),衡情應係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 項;「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 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之 規定,倘上開退稅款確係合法所得,宋明仁並無必要指示謝 青秀以「不留紀錄」之方式提領。況證人謝青秀亦證稱,榮 崎公司並未實際營業,幫人代辦申請貸款也從未成功等語, 堪認宋明仁對於該筆退稅款並不具合法性乙節有所認識,縱 宋明仁確有為前開陳述,無非亦屬蒙蔽證人謝青秀之語,非 與事實相符。 (六)綜上所述,被告郝烜毅亦承認其認識宋明仁,並在宋明仁受 羈押時,偕同蕭嫦娥一同前往看守所探視宋明仁,而被告郝 烜毅身為稅務人員,亦未參與宋明仁開設公司之事項,惟於 宋明仁在押時,竟能知悉榮琦公司有退稅款而向證人謝青秀 索取該公司退稅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甚至對證人蕭嫦娥聲稱 其應分得該退稅款之6成,其付出比宋明仁多等語如上述, 堪認被告郝烜毅確有參與榮崎公司詐領退稅款之犯行。依被 告郝烜毅與共犯宋明仁謀議分帳之方式為六、四比觀之,被 告郝烜毅所負責之分工,乃係於宋仁明以登載不實及偽造之 文書申請退稅款時,由其利用其在稅捐機關之人脈在機關內 活動以利退稅款之審核至明。故被告郝烜毅空言辯稱本案係 宋明仁利用蕭嫦娥辦理退稅,伊對此並不知情云云,洵不足 採。 (七)至證人宋明仁雖另證稱,蕭嫦娥也有參與本件詐領退稅款云 云,惟榮崎公司之退稅款經謝青秀分批領取之後,全數依宋 明仁之指示交予宋明仁之子及宋明仁所管理之帳戶,存至謝 青秀配偶之帳戶者,則扣除宋明仁積欠謝青秀之薪水外,餘 款則當面交給宋明仁。再據宋明仁於92年9月25日調查官詢 問時稱,伊將餘款全數交給「黃琦賢」,並不清楚「黃琦賢 」又轉手給何人云云(見警聲搜字第852號卷第35頁),顯 見宋明仁雖承認詐領退稅款,但關於退稅款之流向刻意隱瞞 。惟縱如此,其對於退稅款流向之證述亦未提及蕭嫦娥。故 除宋明仁一人之前開指述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蕭嫦娥 也有參與退稅款之分配。衡以蕭嫦娥為會計事務所之人員, 其根據宋明仁所交付之資料申辦退稅,對於宋明仁公司營業 之常情並未必知情,當無從認蕭嫦娥就宋明仁與被告郝烜毅 利用榮崎公司詐取退稅款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於宋明仁提及「黃琦賢」之人,惟乏積極之證據證明該人 存在,且亦具詐欺犯意之聯絡,故亦難認同屬被告郝烜毅此 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郝烜毅與宋明仁於事實欄一所載共同詐領退 稅款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II、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郝烜毅固不否認伊曾找友人趙玉琰、余健生等擔任 股東,及委託徐一民設立鴻宏公司及嘉莘公司,且未實際營 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鴻宏公司及嘉莘公司開立不實發票甚至詐領退稅款等,均 係徐一民所為,伊對於上開過程毫無所悉,又被告謝佩鈺係 為償還賭債,而交付伊帝后公司支票,至於在伊住處搜索所 得之帝后、連瑞、聯紅、普力威、紅東、紅通、美弟、晶矽 等8家虛設公司空白發票共計16本,是有人放在伊機車坐墊 上,伊將之撿回家,忘記交還稅捐稽徵處云云。另被告謝佩 鈺雖坦認曾向黃玉美、楊國光、彭國榮取得身分證影本,並 擔任帝后公司設立時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且辦理帝后公司開 戶事宜,然亦矢口否認有何詐領退稅款之犯行,辯稱,帝后 公司是陳江勇詢問伊是否要賺外快而同意提供國民身分證影 本,並到第一銀行開戶櫃臺簽字,因此才知道是擔任帝后公 司負責人,楊國光及黃玉美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也是經過他們 同意後,由伊提供給陳江勇的,陳江勇每月會拿給伊及楊國 光及黃玉美他們2人每人2萬元,收了約8、9個月云云。 二、被告郝烜毅部分: (一)經查,帝后、紅東、美弟、紅通、聯紅、晶矽、普力威等公 司自90年10月至91年10月間,曾分別以開立予科學工業園區 之保稅廠商國喬光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銷項發票共計13萬2,85 7,070元、307萬4,400元、3,872萬9,560元、1億1,240萬0,6 50元、9,246萬0,700元、1億0,423萬4,700元、1億1,244萬8 ,760元(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另帝后、紅東、紅通、聯紅 、晶矽、普力威、連瑞公司自90年10月至91年10月間,曾分 別以開立予科學工業園區之保稅廠商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之銷項發票共計1億1,513萬6,030元、460萬8,750元、1億2, 026萬2,560元、8,498萬5,800元、1億0,729萬6,100元、1億 0,834萬1,580元、1億0,278萬4,020元(如附表三之二所示 ),並分別據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帝后、美弟 、紅通、聯紅、晶矽、普力威、連瑞公司部分)、中南分處 (紅東公司部分)申報適用零稅率退稅,共計取得附表三所 示退稅款等情,有帝后、美弟、紅通、聯紅、晶矽、普力威 、連瑞、紅東公司90年至91年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 單(另置於證物袋中)、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資料、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3年12月25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退稅主檔查詢畫面、申報書(按年度) 查詢作業報表在卷可稽(見92年他字第3300號卷第13-24頁 、第31-35頁、第42-48頁、本院重金上更(二)字卷二第14 -20頁)。惟國喬光技公司及聯華電子公司於上開時期內並 無與帝后、紅東、紅通、聯紅、晶矽、普力威、美弟、連瑞 等公司交易之事實,且上開公司向稅捐單位報稅時所附之統 一發票扣抵聯背面所蓋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內容為「本發票 所列貨物係本事業購買供作物料使用無訖」之長條型註明章 ,均屬偽造之情,業據證人即國喬光技股份有限公司主任曾 梓苹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經理羅秀蘭證述明確(見偵字 第947號卷二第455頁至第456頁反面、第460頁、第461頁反 面),並有統一發票、國喬光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 章樣式(一)(二)、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聯華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樣本足資比對(見偵字第94 7號卷二第458頁、第459頁、第462-467頁)。又鴻宏公司於 90年6月14日設立登記,90至93年度所申報之營業收入均為0 ;嘉莘公司自91年度成立起,均未辦理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3月30日財北國稅資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鴻宏公司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等件為憑(見原審 卷三第12-20頁)。證人胡慶順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余健生 、陳惠貞、趙玉琰、黃玉美、鍾勝吉、楊國光、曾文裕、彭 國榮、黃仁富、羅進堂等人於原審亦均證稱,伊等並未實際 參與上述公司之經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65-67頁、本 院上訴字卷二第44頁、原審卷三第107-110頁、第257-259頁 、第100-103頁、第114-118頁、原審卷四第186-191頁、原 審卷三第119-122頁、第160-162頁、第165-167頁、第170頁 、第171頁、第156- 158頁);另證人即連瑞公司登記負責 人盧長壽亦於本院證稱,伊設立連瑞公司並擔任董事長,係 請徐一民代為辦理設立登記,公司係經營電子零件,但因均 未曾接獲任何訂單,所以再請徐一民幫忙辦理歇業等語在卷 (見本院重金上更(一)字卷一第277-278頁),足認帝后 、聯紅、紅通、紅通、普力威、晶矽、美弟及連瑞等公司確 有虛偽申報退稅款之情事。 (二)被告郝烜毅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鴻宏公司股東余健生於原審證稱,伊經胡慶順介紹而 認識謝松甫,並因去謝松甫家中打麻將而認識被告郝烜毅, 郝烜毅向伊表示要開商店,但由於他是公務員不方便,所以 要借用伊名義擔任股東,伊因而同意擔任鴻宏公司及嘉莘公 司之股東,並將自己及母親陳惠貞之身分證一併交付被告郝 烜毅,之後郝烜毅有交給伊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7-1 13頁);至證人即鴻宏公司股東陳惠貞雖原審證稱,伊不知 道為何會擔任鴻宏公司股東,也沒有同意其子余健生以其名 義擔任公司股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7-259頁),惟證人 陳惠貞之國民身分證係由其子余健生交予郝烜毅,既已據余 健生證述如上,此部分事實仍應可認定,縱陳惠貞不知擔任 鴻宏公司股東之事,亦難認被告郝烜毅就此部分有何偽造文 書之情,附此說明。 2.證人趙玉琰即鴻宏公司股東兼嘉莘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 ,90年底或91年初被告郝烜毅向伊表示要開設公司,向伊借 國民身分證,之後即由一位陳小姐陪同到銀行開戶,開戶之 後由陳小姐拿走存摺等語(見偵字第947號卷二第411頁), 並於原審證稱,被告郝烜毅說要成立洗衣公司,伊遂將證件 借給他成立嘉莘公司,但當時伊還在加油站上班,實際上並 沒有經營,也沒有出資或是問郝烜毅資金要如何募足,之間 都是由一位陳小姐聯絡,存摺及負責人印鑑均係交給陳小姐 ,至於擔任鴻宏公司股東部分伊並不清楚,實際上也沒有出 資,到91年伊要郝烜毅去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102-106頁)。另證人即鴻宏公司股東陳治國雖證稱 ,伊不知道為何會擔任鴻宏、遠留公司股東,也沒有同意他 人以其名義登記擔任股東或提供資料給郝烜毅、謝松甫或他 人等語(見偵字第947號卷一第87頁、本院上訴字卷二第46 頁反面、第47頁、本院重金上更(一)字卷一第230-231頁 ),惟郝烜毅係向張以平(已死亡)表示其準備開設公司, 請張以平出借國民身分證,張以平遂將其自己與陳治國之國 民身分證交予郝烜毅,郝烜毅與陳治國、胡慶順、謝松甫均 為熟識等情,此據郝烜毅供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48 頁反面),參以證人陳治國對於其認識張以平,二人與胡慶 順係一起在眷村長大一事之情,均已證述無誤(見本院上訴 字卷二第48頁反面),衡諸其等既均熟識,尚難認張以平以 欺瞞手段取得陳治國之國民身分證。況經本院前審提示遠留 公司申請登記時所附之81年核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令證人陳 治國辨識時,證人陳治國亦承認確係伊之國民身分證無誤, 而依證人陳治國設籍所在地之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覆 ,證人陳治國於並無遺失補發身分證紀錄,此有臺北市中山 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 及以101年1月31日北市中戶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 陳治國換領身分證申請書影本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金上 更(一)字卷二第2頁、第4-5頁之證物袋),益徵證人陳治 國顯係推託之詞,而被告郝烜毅辯稱張以平係向陳治國取得 身分證交付其使用等情,應可採信,故亦難認被告郝烜毅有 何偽造陳治國私文書之犯行。至被告郝烜毅雖稱不知另案共 犯徐一民以陳治國之國民身分證登記設立遠留公司云云,然 查核諸遠留公司與鴻宏公司之設立時間僅間隔1個月,且登 記之股東均相同,顯見係以所取得同一身分資料所為,被告 郝烜毅實難委為不知,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3.另證人李美娜復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郝烜毅有金錢往來, 大約90年5月間,被告郝烜毅將鴻宏公司申請公司登記文件 拿到伊公司,由公司員工王志榮繕打申請表格,並到被告郝 烜毅任職之內湖稽徵所收取設立公司之規費後,再到臺北市 政府辦理公司登記,復將全部聲請文件、股東名冊等資料全 部送給郝烜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2頁),顯見被告郝烜毅 確有邀集證人余健生、趙玉琰、張以平等人,以其等本人及 親友身分充當鴻宏、嘉莘、遠留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和股東, 以取得該等公司設立所需人員身分證件至明。 4.再被告郝烜毅曾多次使用帝后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交付予王立 儀以支應個人款項,並於其所支配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000帳號許之偉帳戶兌現等情,業據證人王立儀於 原審證稱,票號SNA0000000號面額5萬元、SNA0000000號面 額30萬元之支票,均係被告郝烜毅到伊擔任績效幹部之鴻禧 酒店消費後,所交付用來支付消費帳款之支票,伊應郝烜毅 之要求,在支票兌現後於91年4月16日轉匯15萬元至國泰世 華銀行信義分行許之偉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4-256頁 、偵字第947號卷二第482-485頁),並有上開2紙支票影本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匯款條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4 7號偵卷二第486-490頁),而被告郝烜毅亦坦承伊至酒店消 費,並交付上述支票予王立儀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56頁) ;另案外人許之偉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於91年6月26日、7月23日及8月16日分別以 支票存入或託收之方式入款27萬元、20萬元及25萬元,亦有 附卷交易明細資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心自動轉帳清單在 卷可參(見偵字第947號偵查卷二第529-535頁、偵字第947 號偵查卷二第548頁至第550頁)。至許之偉上開帳戶係由許 之偉以其名義申請後交由被告郝烜毅使用之事實,復經證人 許之偉於原審證稱,原告郝烜毅因前妻過世,要將前妻在中 、永和一帶之房子過戶到兒子名下,並打算以該房子向銀行 貸款,但因被告郝烜毅本人在各銀行欠款太多,無法以監護 人身分向銀行貸款,於是要求伊同意接受將前述房屋過戶到 伊名下,再以其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且該帳戶一直是由被 告郝烜毅保管並使用,92年12月8日之後,被告郝烜毅交給 伊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存摺,要伊親自去銀行變更印鑑,所以 伊於92年12月8日及12月24日應郝烜毅要求至國泰世華銀行 提領現金,由伊將大筆款項先行匯至其在彰化銀行復興分行 00000000000帳戶及中國商銀民生分行00000000000、誠泰商 銀復興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再提領轉交給郝烜毅等語 綦詳(見原審卷三第194-200頁、偵字第3134號卷第6-10頁 ),復有許之偉上開帳戶之印鑑卡、交易明細資料、放款撥 款通知單、存摺取款憑條附卷可據(見偵字第3134號卷第14 -21頁),均可資認定。 5.又臺北市調處調查官自郝烜毅住處扣得普力威、紅通、連瑞 、紅東、美弟、帝后、聯紅、晶矽等8家公司統一發票共計1 6冊,有搜索票、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警 聲搜字第110號卷第7-12頁)。證人即被告郝烜毅於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內湖稽徵所任職時之主管陳麗美亦於原審證稱, 承辦員對於營業人申報營業稅退稅資料是要保密的,申報資 料除承辦人員及主管外,一般人應該不行接近這些資料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四第202-203頁)。衡諸上開8家虛設公司之 空白發票係由被告郝烜毅持有,其中帝后公司之支票亦係由 被告郝烜毅使用,其又邀約余健生等人充當鴻宏公司及嘉莘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與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謝佩鈺、徐一民 熟識,其復將鴻宏公司之登記委託李美娜辦理,辦妥之後資 料又全部交予被告郝烜毅,顯然被告郝烜毅確有參與事實欄 二所載以前開虛設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及未經聯華電子公 司、國喬光技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偽造聯華電子公司、國喬 光技公司保稅廠商之統一發票章,及「本發票所列貨物係本 事業購買供作物料使用無訛」內容之印章,進而偽造聯華電 子公司、國喬光技公司表示該等發票為其保稅工廠所購買之 私文書等詐術,連續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及中南分 處持以行使,申報退稅,致使不知情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 山分處稅務員謝松甫及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各級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核退予如附表所三所示之稅款共計6,177萬1,310元等 犯行,而此足生損害於聯華電子公司、國喬光技公司及稅捐 機關退稅款審核之正確性。縱證人徐一民於本院證述,伊不 知悉被告郝烜毅有無參與這些公司申報退稅,但他並未指示 伊等語(見本院重金上更(二)字卷第109頁反面),亦無 礙本院就被告郝烜毅此部分犯行之認定。其辯稱上開公司之 空白統一發票均係在機車上拾得云云,顯不足採。 三、被告謝佩鈺部分: (一)被告謝佩鈺雖亦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嘉莘公司股東及 晶矽公司負責人黃玉美於原審證稱,被告謝佩鈺是伊餐廳常 客,被告謝佩鈺說陳董要開設晶矽公司,問伊是否同意將國 民身分證給伊使用,伊遂將自己與外甥女陳美玲和姊姊黃玉 燕之身分證影本交給她,也銀行開立帳戶,被告謝佩鈺因此 陸續拿了3、4次錢給伊,每次都是2萬元等語(詳原審卷三 第115-119頁);又證人即帝后公司股東楊國光於原審證稱 ,伊因飯局及牌局而認識被告謝佩鈺,謝佩鈺同時找伊與黃 玉美擔任公司股東,帶伊去開戶和設立聯紅公司,伊不知公 司在經營什麼業務,被告謝佩鈺每月交付伊2萬元為報酬, 給了2、3次,伊對這兩家公司沒有出資等語(詳原審卷三第 120-123頁);證人即帝后公司第2任負責人曾文裕於偵查時 證稱,伊曾提供身分證給被告謝佩鈺當公司負責人,謝佩鈺 前後交付伊2、3萬元,伊沒有去過帝后公司等語(見偵字第 947號卷一第292頁),並於原審證述,陳明宗主動找伊當帝 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表示是被告謝佩鈺之公司需要人,之 後由謝佩鈺帶伊去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並給伊3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61-163頁、第165頁);證人即紅東公司負 責人彭國榮證稱,伊在萬華跳蚤市場認識一位陳姓男子,該 男子說有朋友要開公司,要向伊借身分證,請伊去銀行開戶 ,伊於辦理公司登記時沒有看過被告謝佩鈺,伊在調查處會 指認謝佩鈺,是因為前述姓陳的男子跟伊說姓謝的要成立公 司,而調查局人員有拿相片給伊看,辦理公司登記後來有拿 到2萬多元,至於是誰拿錢給伊,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67頁);證人即普力威公司負責人黃仁富於原審結稱 ,伊有擔任過普力威公司負責人,並未去過該公司,也沒有 實際出資,羅太需介紹伊認識一位叫二哥的人,伊乃將證件 交付羅太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0-171頁);證人羅太需 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0年下半年某日,鍾瓊山即鍾勝吉 打電話給伊說要盛利公司需要找人幫忙,伊就找黃仁富、林 振輝、鄭春花等人,蒐集其等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拿給鐘瓊山 ,鐘瓊山並交要伊分發各1,000元給上開人等語(見偵字第 947號卷第450-451頁);證人即帝后公司股東及紅通公司負 責人鍾勝吉亦於原審證稱,伊因無業,被告謝佩鈺向伊表示 某位姓陳的朋友要成立公司,伊若幫忙拿一些證件當公司股 東,公司如有賺錢會分給伊,伊因此而將田茂玉、鄭春花、 羅太需、黃仁富、吳德南、林顯堂、許學禮等人之身分證件 交給謝佩鈺經營公司,伊並沒有實際出資,也不知紅通公司 資金之來源,之後紅通公司存摺和印章都是交給被告謝佩鈺 等語(原審卷四第187-189頁);證人羅進堂則於原審證稱 ,伊友人陳明宗介紹說可以開公司賺錢,伊因而同時和陳端 雄、曾文裕認識被告謝佩鈺,謝佩鈺說要帶伊開設公司作五 金買賣,一個月要給伊1萬8,000元,伊並未實際出資,伊有 配合與被告謝佩鈺和一位會計師事務所陳小姐到銀行開戶和 去稅捐稽徵處辦理公司設立手續,與謝佩鈺約定若被課徵稅 金,須由謝佩鈺繳交等語(原審卷三第157-160頁);證人 陳明宗於原審證稱,陳江勇在龍山寺介紹被告謝佩鈺跟伊認 識,說要成立公司,不會犯法、沒有事,後來被告謝佩鈺帶 伊到銀行辦理開戶,又到國稅局,當時伊只有介紹無業之曾 文裕和陳端雄給謝佩鈺,謝佩鈺每月給付伊2,000元、3,000 元,共拿了5次,伊並轉交每人1萬餘元予曾文裕和陳端雄, 羅進堂則是被告謝佩鈺自己去找的,也沒有出資成立公司, 有關成立公司之事都只有謝佩鈺與伊交涉,陳江勇並沒有帶 伊去辦理公司登記或是開戶手續,陳江勇是綁鐵工人,伊係 在龍山寺喝酒聊天時認識陳江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2-15 6頁),顯見被告謝佩鈺確有蒐集上開證人黃美玉等人之證 件,供作設立銀行帳戶之用,以取得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 款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嘉莘、帝后、聯紅、紅東、紅通、 普力威、晶矽公司設立登記之用。 (二)又證人陳玉琴證稱,伊於90年1月左右,在小叔徐一民所經 營之徐石幼末事務所工作,徐一民之寰中企業管理顧問公司 亦係設於相同地址,事務所及公司的業務都是徐一民處理, 普力威、晶矽、紅東、帝后、嘉莘、紅通、聯紅、連瑞、美 弟等9家公司的設立都是徐一民親自辦理,由徐一民準備各 該公司之章程、股東名簿、負責人及股東國民身分證影本、 資本證明及公司登記事項卡等資料,交代伊去臺北市政府商 業管理處辦理工商登記,至於該等公司在銀行開戶的情形, 伊不清楚,徐一民僅給伊銀行地址,要伊把地址告訴謝佩鈺 ,謝佩鈺就會去辦理,徐一民亦有要伊前往謝佩鈺住處,找 她拿帝后公司的進項發票回來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8 -250頁、偵字第947號卷第471-473頁),被告謝佩鈺亦供承 陳玉琴有來伊住處拿伊消費之發票等情不諱(見原審卷一第 89頁),顯見被告謝佩鈺除蒐集證人黃美玉等人之證件,提 供徐一民作為申請嘉莘、帝后、聯紅、紅東、紅通、普力威 、晶矽公司設立登記之用外,復提供徐一民帝后公司之進項 發票。 (三)參以被告謝佩鈺本身為帝后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帝后公司在 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之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帝后 公司章等均為其保管使用,謝佩鈺以該等存摺、提款卡提領 金錢,並開設該公司甲存帳戶,簽發該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 使用,另有提領普力威、晶汐、紅通、帝后、聯紅、紅東等 公司之銀行帳戶款項等情,已據被告謝佩鈺於偵查及原審坦 認屬實(見偵字第946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第30-31頁、 偵字第947號卷一第236頁反面、卷二第566頁反面、原審卷 一第88頁、第112頁),且並承認使用該等虛設公司之甲存 帳戶,將其中7張支票交付郝烜毅、董岡山作為其個人賭債 或資金往來之用(見原審卷一第88頁、第112頁、原審卷二 第324頁),復於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帝后公司90年12月4 日0000000號、同年月20日0000000號支票支票背面簽名、簽 立發票人為帝后公司之支票票號SNA0000000號、發票日91年 6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6萬3,500元之支票存入謝佩鈺之妹 謝佩瑩臺北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91年 9月5日、10月23日、11月7日、12月20日以語音轉帳方式轉 入3萬元、5萬3,000元、1萬5,000元及3萬元至上開帳戶中( 見偵字第946號卷第16-19頁、偵字第947號卷一第226頁、第 229-230頁、第231頁)等情。被告謝佩鈺既得支配使用上開 公司之退稅款項,作為自己資金往來運用,衡以利用填製不 實統一發票、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退稅款之成本非小,且 一旦遭查獲,其刑責亦不輕,若非參與運作並扮演一定重要 角色,被告郝烜毅及另案被告徐一民當無由使被告謝佩鈺得 以共享此部分犯行所獲得之利益,益徵被告謝佩鈺對於上開 各公司並未實際營業,而係供作被告郝烜毅、另案被告徐一 民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犯行 之用,應屬知情並參與其中。 (四)被告謝佩鈺雖辯稱,伊係受綽號「陳董」之陳江勇所託云云 。然證人楊國光於原審即證述,被告謝佩鈺並沒有提過陳董 此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23頁),證人曾文裕於原審 亦僅述及被告謝佩鈺和陳明宗2人,並未提及有陳江勇此人 (見原審卷三第161-165頁)。再徵諸證人黃玉美、鍾勝吉 、楊國光、曾文裕、羅進堂、陳明宗上述證詞,僅說明被告 謝佩鈺向其等索取身分證之說詞、如何交付身分證、開設帳 戶、收取酬金等情形,均係與謝佩鈺接洽。被告謝佩鈺雖辯 稱,伊係受陳江勇所託而代為找尋人頭、並由陳江勇交付存 摺、印章等而受其指揮自普力威、晶汐、鴻通、帝后、聯紅 、紅東等公司之銀行帳戶款項,其僅係將錢自銀行領出,交 付陳江勇云云(見偵字第946號卷第31頁、偵字第947號卷二 第566頁反面),然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若真係由陳江勇 持有,則其大可自行領取款項,何須多此一舉藉被告謝佩鈺 之手提領?是其所辯顯與事理有違,該等公司帳戶應均係由 被告謝佩鈺所支配,被告謝佩鈺前揭辯解,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謝佩鈺多方尋找可以充當上開公司股東之人 頭,協助徐一民為嘉莘、晶矽、帝后、聯紅、紅通、紅東、 普力威等公司為設立登記,復得以支配其中普力威、晶汐、 紅通、帝后、聯紅、紅東等公司之銀行帳戶,及提供帝后公 司之進項發票以資申報退稅,顯然已參與被告郝烜毅、另案 被告徐一民此部分詐取退稅款犯行。其與郝烜毅、徐一民等 具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均 堪認定,謝佩鈺空言諉為不知,尚難採信。 四、關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部分: 證人余健生、陳惠貞、趙玉琰、黃玉美、鍾勝吉、楊國光、 曾文裕、彭國榮、黃仁富、羅進堂、陳治國、胡慶順均未實 際出資之情,業據其等於原審及本院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三 第107頁、第123頁、第171頁、原審卷四第189頁)。另如附 表四所示公司,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分別取得存款證明以表 明已收足股款,惟實際並未收足之情,有聯紅公司之第一商 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2紙及取款憑條1紙(見偵字第947號 卷一第146-147頁)、股東同意書(見偵字第947號卷一第24 6頁)、嘉莘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見偵字第947號卷一第161 頁)、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偵字第947號卷 一第317頁)、鴻宏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見偵字第947號卷一 第163頁)、繳納股款明細表(見偵字第947號卷一第311頁 )、晶矽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見偵字第947號卷一第173頁)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偵字第947號卷二第405頁)、第 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存摺類存款存 款憑條、存款明細分類帳(見偵字第947號卷二第627-629頁 )、帝后公司之股東名簿、帝后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見偵 字第947號卷一第241頁、第243頁)、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 存款存款憑條、取款憑條、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946號卷 第20-23頁)、紅東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見偵字第947號卷一 第257頁)、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 、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存款明細分類帳(見偵字第947號 卷二第617-620頁)、紅通公司之股東名簿、股東同意書( 見偵字第947號卷二第401-402頁)、客戶基本資料、存摺類 存款存款憑條、存款明細分類帳(見偵字第947號卷二第620 -623頁)、連瑞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印鑑卡、客戶 基本資料、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存款明細分類帳(見偵字 第947號卷二第630-632頁)、美弟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 存款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存款明 細分類帳(見偵字第947號卷二第633-635頁)、普力威公司 之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明細分類帳、存摺類存 款存款憑條、取款憑條(見本院重金上更(二)字卷第22-2 6頁)、遠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設立登記表、董事、 股東名簿、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遠留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摺、資產負債表及90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9號移送併辦卷內之96年度他字第3249 號偵卷第3-4頁、第9-10頁、第29-36頁)以及附表四所示公 司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卷宗(見外放證物袋)在卷可憑。且 上開公司均係由另案被告徐一民將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及 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委由不知情之會計 師簽章,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持向主管機關申請 設立登記等情,亦經證人陳玉琴證述如前(見原審卷三第24 8-250頁、偵字第947號卷第471-473頁),而同案被告余健 生、趙玉琰、黃玉美、鍾勝吉、楊國光、曾文裕、彭國榮、 黃仁富、羅進堂就前開犯行,亦均於原審坦承不諱,並經原 審分別判決確定。是被告郝烜毅與另案被告徐一民分別與謝 佩鈺、陳明宗、羅進堂、鄭春花、黃仁富、羅太需、陳治國 、胡慶順、余健生、趙玉琰、楊國光、鍾勝吉、彭國榮、黃 玉美、曾文裕、張以平等人共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14條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至盧長壽、林振輝、林朝森雖依序為連瑞公司、普力威公司 、美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查,盧長壽係請徐一民代為辦 理公司設立登記,因於經營期間均未曾接獲任何訂單,所以 再請徐一民幫忙辦理歇業等情,業據證人盧長壽具結證述如 前,而林振輝於偵查中亦否認同意擔任普力威公司負責人, 並稱其身分證於早即已遺失(見偵緝字第837號卷一第17頁 ),另林朝森則否認美弟公司之股東同意書為其所簽名,並 證稱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係其弟林朝坤變造者等語在卷(見偵 緝字第769號卷第15-16頁),且盧長壽、林振輝及林朝森亦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314號、 93年度偵緝字第763號、93年度偵緝字第83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此外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盧長壽、林振輝、林朝森 有參與被告郝烜毅、謝佩鈺之前揭犯行或有何犯意聯絡,故 殊難認盧長壽、林振輝及林朝森與被告郝烜毅、謝佩鈺為共 同正犯,末此說明。 III、事實欄三部分 一、關於共犯黃宇逢詐領羅特斯公司、協合公司及驊霖公司退稅 款部分 (一)經查,羅特斯公司於92年4月21日遷入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 山稽徵所轄區,經該所查報為虛設行號列管發票,遂變更負 責人為鄭有仁,並由徐一民辦理遷址至臺北市內湖稽徵所轄 區,而於92年7月17日核准遷入,於同年月16日以經海關出 口免附證明文件方式為由,向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申報 92年5、6月份出口零稅率退稅,經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 核准後,於92年8月11日核撥59萬4,323元至羅特斯公司彰化 銀行帳戶,並於92年8月22日兌領之事實,有退稅主檔各細 項線上查詢畫面、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營業稅查核案 件查詢作業申報明細、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營業稅人銷售零稅率申報書存卷可稽(見聲搜字第6號卷第 24-29頁)。另協合公司原負責人為林坤煌,營業地址在高 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經三民稽徵所於92年4月17日列管 該公司發票,經變更負責人為黃宇逢,並由徐一民辦理遷址 至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 所轄區內,於92年7月16日核准遷入,同日以經海關出口免 附證明文件方式,向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申報92年5、6 月份退稅,經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於92年8月11日核准 退稅59萬8,752元,於92年8月22日兌領,有營業人變更登記 查簽表、內湖稽徵所92年7月16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字第000 00000000號函、營業事業設立登記通報表資料卡、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臺北市營 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可憑(見警聲搜字第6號卷 第91頁至第99頁)。 (二)又羅特斯公司及協合公司於92年5、6月份並無實際營業,因 此未能領用統一發票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簡榮吉於原審證稱 ,約於92年3、4月間,伊接受孫福全所帶來之人委託代辦羅 特斯公司及協合公司變更登記,其中羅特斯公司之新負責人 為陳淑芬,協合公司新負責人為林坤煌,但其中協合公司最 後並未完成稅籍遷入登記,因此也無法領用發票,又伊於92 年4月底陪同羅特斯公司負責人陳淑芬請領92年5、6月份之 發票,但事後領到發票時,因為陳淑芬經通知都未來領取, 故將羅特斯公司92年5、6月份之發票退還予國稅局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35-38頁、第42頁)。另證人林坤煌於原審證稱 ,伊於92年4、5月間擔任協合公司負責人,並無進貨、銷貨 及外銷出口等營業行為,連統一發票都沒領過等語(見原審 卷四第46-50頁)。而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 所之函覆,該所並未收到張簡榮吉事務所退回之羅特斯公司 92年5、6月份之發票,亦查無羅特斯公司重新請領92年5、6 月份發票之資料,協合公司無請領92年5、6月份統一發票之 紀錄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5年6月6 日南區國稅岡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四第 123頁參照),足認張簡榮吉所證述92年4月當時羅特斯公司 登記負責人陳淑芬未領取該公司92年5、6月之空白統一發票 之情為真實,至所證稱其將該部分發票退回主管機關云云, 並非實在。然核上述諸證據,羅特斯公司及協合公司於92年 5、6月份間無實際營業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羅特斯公司固曾於92年5月23日以報單號碼0000000000號出 口1,188萬6,500元之貨品;協合公司亦曾於92年5月23日以 報單號碼000000000號出口1,197萬5,000元之貨品,有財政 部關稅總局94年11月3日台總局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5 年7月20日北普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羅特斯公司進 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5年7月20日北 普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出口報單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二第228-232頁、原審卷五第35頁以下),且羅特斯公司 之通關方式為「C3」,亦即應查驗貨物及書面文件後放行, 而羅特斯公司上開出口報單似經台北關稅局放行並核發准單 ,亦有前揭出口報單可憑。惟按營業稅法第39條第1款規定 :因銷售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 准予退還。該規定以有依法可申報扣抵稅額者始足為之,此 觀該法條規定係以「溢付」自明。如無實際銷售行為者,原 無本條規定之適用。又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 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稅法第15條所 明定。是營業人有無溢付稅額,係以「當期取得並申報」之 可扣抵進項稅額是否大於當期銷項稅額為前提。再依營業稅 法施行細則第52條規定: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 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 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依前揭出口報單所示 ,羅特斯公司於92年5、6月份申報出口之貨物為電子零件( I.C. FORSDRAM),然於92年5至6月間,該公司所申報之主 要進貨來源,係禾口味實業公司,惟禾口味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為食品業,並無申報銷貨予羅特斯公司之紀錄,有禾口味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及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在卷可憑(見警聲搜字第6號卷第47-51頁),顯見羅特 斯公司於92年5、6月間所取得之進項憑證,與其所申報出口 之電子零件無關,依法該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或退還,自 無溢付稅額可資退還。因此同案被告黃宇逢主張其確有經海 關出口銷售貨物,與上述證人之證述大相逕庭,且前開出口 憑單所載之內容亦與實際貨物不符,縱使出口憑單之內容屬 實,依法亦本不得申請退稅。至協合公司部分,其通關方式 係以「C1」(即免審免驗方式)報關,有無實際出口本無所 憑,且協合公司於92年3至6月所申報之進貨來源中,其中高 鳳公司為營造業,又另一進貨來源岡盟公司唯一進項為高鳳 公司,均經通報為虛設行號,另翎煒公司、成翰公司並無銷 貨資料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可憑(見聲搜字第6號卷 第102-140頁)。是以上開證據觀之,羅特斯公司及協合公 司虛報退稅款之情事甚明。 (四)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宇逢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即證稱,該 筆退稅係因羅特斯公司前負責人陳淑芬經營時完成之交易, 但伊在7月時接手,所以92年5、6月份之稅額申報,係交由 徐一民所經營之仲欣會計師事務所以伊名義申報,協合公司 之情形亦同等語(見偵字第2346號卷第2頁反面),復證稱 ,協合公司和羅特斯公司是伊於92年7月初,各以10萬元向 高雄縣記帳公會理事長張簡榮吉購買公司執照,將公司負責 人變更為伊和鄭有仁,後來羅特斯公司和協合公司稅務有問 題,被告郝烜毅即教伊去找徐一民,待92年8月20日退稅支 票寄到公司後,徐一民向伊表示該2公司前手綽號小毛之孫 姓男子出面向伊接洽,表示退稅是在前手經營期間外銷出口 之退稅,應該要補貼前手,遂協議2公司退稅款合計1,19萬 元,其中40萬元補貼給前負責人陳淑芬及小毛,徐一民另又 向伊表示郝烜毅缺錢需要30萬元,該40萬元是伊在92年8月2 5、26日左右,吩咐潘巧穎提領現金後,由伊交給徐一民代 轉,另交給郝烜毅之30萬元則是由伊親自交給郝烜毅等語明 確(見偵字第947號卷二第363-366頁)。而羅特斯公司及協 合公司之退稅款,係徐一民以黃宇逢為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 理,則徐一民申報時填寫稅務報表所需羅特斯公司和協合公 司印章及負責人印鑑,即需取得黃宇逢之同意,黃宇逢對此 當無不知之理。又依黃宇逢所稱退稅款之流向,扣除所稱交 付予徐一民及被告郝烜毅之金額外,尚餘49萬元歸黃宇逢所 有,另參以證人黃宇逢在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坦承,協合、 羅特斯公司從過戶到伊及鄭有仁名下起,均未實際營業等語 (見偵字第2346號卷第2頁),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復於搜 索羅特斯及協合公司後,扣得計算表1張(見偵字第947號卷 第376頁),上方記載「小黃」2字,並記載有「爵群000000 00」、「協合00000000」、「羅特斯00000000」等數據,關 於此份計算表之意義,證人黃宇逢在調查官詢問時證稱,是 爵群公司委託暐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代辦報關出口事宜 有關運費之記載,由該頁之記載可知協合、羅特斯公司也是 委託暐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介紹報關出口云云(見偵字第94 7號卷一第367頁)。惟上開數據分別與黃宇逢所承認由其擔 任實際負責人之爵群企業股份公司(下稱爵群公司,名義負 責人為被告黃宇逢當時女友張菀真,見偵字第947號卷二第 388頁反面、原審卷四第85頁)於92年5、6月份申報之海關 出口免附證明文件所載零稅率銷售額7,966萬1,699元(見聲 搜字第6號卷第24頁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協合科技公司92年5、6月份申報之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所 載零稅率銷售額1,197萬5,040元、羅特斯公司於92年5、6月 份申報之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之零稅率銷售額1,188萬6,4 58元相近,故上開數據當無可能係協合公司及羅特斯公司92 年7月以後外銷貨物之金額。又依該張計算表將爵群公司和 羅特斯貿易公司、協合公司並列計算之過程,並參以爵群公 司為黃宇逢實際操控等情,堪信共同被告黃宇逢就羅特斯公 司和協合公司於92年5、6月曾經由海關報出口上開金額乙節 有所認識,因此與爵群公司所出口之金額併同計算。以黃宇 逢屢自承其係以10萬元之價格購得羅特斯公司與協合公司, 若該兩家公司前任負責人陳淑芬及林坤煌得悉有鉅額退稅款 可以領取,何以願以遠低於退稅款額之轉讓價格讓予黃宇逢 ?況詐領國家退稅款之犯行惡性重大,為免有所差池,致損 失慘重,並遭追訴嚴重罪責,行為人倘未與退稅款之受領人 間商量妥當,並就犯罪所得有所分配,豈會貿然將詐欺所得 之款項交與他人?是由共同被告黃宇逢自承領取退稅款,並 取得其中款項,及綜合上開諸事證以觀,黃宇逢對詐領退稅 款之情,自知之甚明。 (五)又驊霖公司於92年11月17日向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申報 92年9月、10月份海關出口零稅率退稅,經臺北市國稅局內 湖稽徵所於92年12月10日核准退稅224萬8,302元,於92年12 月23日兌領,有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營業稅查核 案件查詢作業及扣案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 佐(見警聲搜字第6號卷第61-64頁、申報書置證物箱),而 驊霖公司上開出口貨物,係黃宇逢應被告郝烜毅之要求,而 虛偽向洲玄貿易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並由洲玄貿易公司補開 銷貨發票乙節,並據證人黃宇逢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陳述 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2346號卷第3頁反面、第4頁),並有 統一發票9張在卷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2346號卷第6-9頁) ,雖黃宇逢嗣改稱該買賣為真正,驊霖公司與洲玄貿易公司 訂有買賣契約云云,並以電子零件買賣合約書及出貨單為證 (見原審卷五第97-108頁),並以驊霖公司上開貨物,有出 口至香港地區之FULL GEMENTERPRI -SE CO.及SIU HONG CAR RGI LTD.云云,提出出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報關明 細表、開立給買方之2聯式發票3張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44 -149頁),及以該批貨物通關方式為「C3」,亦即應查驗貨 物及書面文件後放行為語置辯。惟查,依驊霖公司與洲玄貿 易公司所約定之驊霖公司給付價款之方式:「乙方(即驊霖 公司)於貨到時,開立公司本票質押於甲方(即洲玄貿易公 司),並開立之外匯存戶,將帳戶交由甲方保管提領,待甲 方領取國外匯款後,應將乙方之存摺、印章及公司本票無條 件歸還乙方」(見電子零件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2款),依此 付款方式,洲玄貿易公司享有直接領取上開貨物買受人給付 予驊霖公司價款之權利,且為確保洲玄貿易公司該項權利, 驊霖公司尚應簽發本票並交付外匯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予 洲玄貿易公司,而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大相逕庭。且虛開洲 玄貿易公司發票之證人饒玉麟於本院前審證述,驊霖公司自 從與伊接洽以後,驊霖公司事實上都沒有營業,都是假交易 ,洲玄貿易公司之發票依發票所載交易金額之1.2%、1.5% 計價賣予黃宇逢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72-73頁),亦 可佐證上開貨物雖係以驊霖公司之名義外銷,然驊霖公司並 無外銷貨物之事實。 (六)又驊霖公司於92年10月2日設立登記,並於同年月24日於第 一銀行內湖分行以現金1,000元開設00000000000號帳戶後, 迄同年12月22日兌現退稅款224萬8,302元之國庫支票間,均 無其他資金進入,有驊霖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可憑(見偵 字第947號卷一第378頁),故驊霖公司顯無能力支付洲玄貿 易公司上開高達4,592萬7,000元之貨款,黃宇逢亦無法說明 如何支應該貨款之過程。而上開退稅款兌現後部分金錢係用 以支付向其他公司進貨之貨款,包括富唐汽車公司、惠登國 際公司、金郁有限公司等語等情,業經證人黃宇逢於臺北市 調查處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947號卷二第366頁反面),並 有上開存摺內頁可據,然支付之對象並不包含洲玄貿易公司 在內,益徵證人黃宇逢證述驊霖公司有與洲玄貿易公司進行 實際交易云云,實無可採。至被告郝烜毅之辯護人固於本院 另提出驊霖公司徵銷明細檔查詢資料(本院重金上更(一) 字卷二第134頁),並辯稱,驊霖公司於93年間確有營業, 其核定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1,412萬2,791元,並已繳納 1,088萬6,766元,可知驊霖公司非虛設公司云云。然同案被 告黃宇逢、另案被告徐一民及被告郝烜毅係共同製作驊霖公 司92年之不實之進銷項憑據以向內湖稽徵所詐領退稅款(關 於被告郝烜毅共同參與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之理由詳後述), 是被告郝烜毅之辯護人所提出之驊霖公司徵銷明細檔查詢資 料,既係在於證明驊霖公司於93年間確有營業之事實,顯與 本案無關。況本案發生時驊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鄭有仁, 有前引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 作業及扣案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按(見警 聲搜字第6號卷第61-64頁),然被告郝烜毅之辯護人所提出 之前揭驊霖公司徵銷明細檔查詢資料,其內登載之負責人卻 係「阮忠勝」,益證驊霖公司於93年間縱有營業之事實,亦 與黃宇逢無涉,自無從據此即得推翻驊霖公司於92年間並無 營業之情,故被告郝烜毅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 。 (七)綜上所述,同案被告黃宇逢以事實欄三所載方法詐領退稅款 之事實罪證明確,且其此部分犯行,並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合此說明。 二、被告郝烜毅參與黃宇逢、徐一民詐領退稅款部分: (一)訊據被告郝烜毅否認有何詐領羅特斯公司、協合公司及驊霖 公司退稅款之犯行,辯稱,伊於92年1月1日始接任辦理營業 稅,業務尚非嫻熟,且當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零稅率 退稅作業要點及國稅查核技術手冊均未核發,羅特斯公司、 協合公司及驊霖公司均未列名於92年度退稅審核異常清冊中 ,伊完全依照當時之規定,絕無徇私包庇,若確有疏失亦屬 行政上之過失;伊如與黃宇逢勾結,就不會通報管制發票, 足見伊與未黃宇逢共同詐領云云。 (二)然查: 1.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頒佈之「營業稅退稅審核作業要點」 第3章第4節第3條第1款、第11款規定:「如發現有下列異常 情形之一者,得發函通知營業人提供相關文件,查明交易事 實,暫緩辦理退稅,並先更正退稅檔之退稅數為零,俟查明 無誤後再憑退稅(一)新設立、復業(含擅自歇業後自行復業 ,並請領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行蹤不明、負責人或地址 變更、登記營業項目種類繁多或籠統、(十一)媒體申報營業 人,退稅在一定金額以上者。」經查,被告郝烜毅為負責審 核羅特斯公司、協合公司於92年7月間及驊霖公司於92年11 月間申報零稅率退稅之稅務員,為被告郝烜毅所是認,且羅 特斯公司92年7月10日將負責人陳淑芬變更登記為鄭有仁, 地址由高雄縣○○鎮○○○路○○○○號1樓遷移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並於92年7月17日郝烜毅經核准等情 ,有變更登記查簽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2年 7月17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設立登記通報表在卷可考(見聲搜字 第6號卷第20-23頁),再協合公司原負責人為林坤煌,營業 地址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經三民稽徵所於92年4月 17日列管該公司發票,經變更負責人為黃宇逢,並由徐一民 辦理遷址至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位在臺北市 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轄區內),於92年7月16日經郝烜毅核准 遷入,亦有變更登記查簽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 設立登記通報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可據(見聲搜字 第6號卷第93-96頁)。而羅特斯、協合公司因申報免付證件 零稅率銷售額,與海關出口報單金額不符,被列入臺北市國 稅局內湖稽徵所92年7月營業人申報退稅審核異常清冊內, 而應暫緩退稅,亦有92年7月28日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 92年7月營業人申報退稅審核異常清冊在卷可憑(見警聲搜 字第6號卷第30頁)。依前揭規定,被告郝烜毅自應暫緩辦 理退稅,並先更正退稅檔之退稅數為零,俟查明無誤後再憑 退稅。惟被告郝烜毅仍於92年8月11日核准協和公司退稅, 有協合公司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可據(見警聲搜字 第6號卷第97頁)。再羅特斯公司係於92年7月10日甫新設立 ,即填製92年5-6月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臺北市營業人申請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申請退稅59萬 4,323元,惟隨即經查得異常,經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 於92年7月28日列入營業人申報退稅審核異常清單及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2年3至4月進銷項憑證交查(申報 )異常資料查核管制表,並註記「虛設行號移總局辦理」等 語之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 、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北市營業人申請適 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2年7月營 業人申報退稅審核異常清單在卷可參(見聲搜字第6號卷第 22頁、第28-30頁、第38頁)。詎被告郝烜毅竟於92年8月11 日核准退稅59萬4,323元,有羅特斯公司退稅主檔各細項線 上查詢畫面可據(見警聲搜字第6號卷第24頁)。隨後羅特 斯公司與協合公司均於92年10月1日擅自歇業,並由被告郝 烜毅於同年月22日通報該公司自行歇業他遷不明,此有上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之異動事項登 記欄、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稅籍異動通報表、 營利事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報表、營利事業稅籍異動通報表 可參(見聲搜字第6號卷第23頁、第39-40頁、第95頁、第10 0頁)。是被告郝烜毅明知羅特斯公司和協合公司被列為暫 緩退稅之異常清冊名單,亦明知羅特斯公司為新設公司,復 有虛設行號嫌疑,竟仍核准退稅,顯已違反上開營業稅退稅 審核作業要點。 2.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宇逢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92年8 月間,被告郝烜毅主動約伊到德明商專附近一家泡沫紅茶店 見面,詢問有無認識廠商有損壞的電子零件,伊表示不知道 ,郝烜毅又詢問爵群公司商品性質及數量,伊說將近市價七 、八百萬元之電子零件,郝烜毅就表示要借爵群公司之電子 零件給客戶看,但伊表示要完整歸還,否則就要全數賠償, 郝烜毅即作罷,8月底某日,郝烜毅又說羅特斯公司和協合 公司保不住了,要伊重新開一家公司,所以伊就要徐一民幫 忙設立一家公司,即驊霖公司,92年10月下旬,被告郝烜毅 要求伊幫忙借貨出口至香港,此事自始至終均未實際向洲玄 貿易公司進貨,只是應郝烜毅申報退稅所需,去跟洲玄貿易 公司訂立假買賣契約,事後再由洲玄貿易公司補開銷貨發票 等語(見偵字第2346號卷第3頁反面),復證稱,92年8月20 日前後退稅款支票寄到公司,先前徐一民向伊表示會有退稅 支票寄到公司,其中40萬元要補貼前手負責人,大約92年8 月25日、26日左右,伊吩咐公司員工潘巧穎自協合科技、羅 特斯公司帳戶領取現金,再由伊交給徐一民代轉,另外30萬 元也是以現金交給徐一民代轉給郝烜毅,驊霖公司退稅款下 來不久,12月30日中午郝烜毅打電話表示手頭很緊急,需要 45萬元,伊便吩咐張菀真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港墘分行爵群 企業帳戶00000000000提領現金45萬元,當晚6、7時下班, 郝烜毅就直接到公司拿取等語(見偵字第947號卷二第364頁 反面、第366頁反面),並有爵群公司存摺內頁可憑(見偵 字第947號卷二第379頁)。 3.證人即郝烜毅所屬股長陳麗美於原審理證稱,郝烜毅於92年 1月1日接任營業稅服務區;所謂媒體申報,依據營業稅電子 資料申報繳稅作業要點規定,營業人申請電磁紀錄媒體申報 ,經主管機關核准者,進項或銷項及申報書得以磁片光碟等 媒體申報,如記帳業者用媒體申報,在臺北市任何一個稽徵 所皆可申報,承辦人員等到每個月收檔完成時期才可以查看 ,如果申報時間為1月15日,於2月3至5日收檔完成,而退稅 審查異常清單係指依據營業人申報零稅率銷售額,與海關提 供的出口報單金額之總額交查所產生的異常報表清單,是由 承辦營業稅退稅人員審核;據財政部91年10月份頒發營業稅 作業稽徵手冊,規定零稅率、新設立、復業一年內或負責人 地址變更等營業人退稅於達一定金額者,應於當月25日前申 報退稅名冊,根據上開規定新設立復業之事業,各分局稽徵 所須查核名冊後再行辦理,退稅實務上需要依該規定辦理, 採用媒體申報時,承辦人員要審核申報書及零稅率清單,都 是人工逐筆審核,審核完後才會收檔,之後再行退稅,審核 的內容,如果是直接外銷的話,也是審核申報書和零稅率清 單,其他非經海關部份,重點是審核零稅率清單與申報書及 其附件內容是否吻合,就是審核文件間相互登載是否相同等 語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97-203頁)。是以審核營業稅零稅 率退稅之稅務員,依規定就新設立、復業一年內或負責人、 地址變更等營業人,本應查核後再行辦理退稅,且應進行人 工逐筆審核,並應依據退稅審查異常清單加以查核。被告郝 烜毅雖係於92年1月始接掌營業稅業務,但羅特斯公司及協 合公司係在92年7月17日申請退稅,驊霖公司係在92年11月 17日申請退稅,郝烜毅於當時就任已達半年及近一年之久, 擁有相當之審查經驗;且營業人有無列入退稅審查異常清單 ,及是否有新設立、復業或負責人地址變更之情事,只需形 式上相互勾稽核對,即可查明,並非必須具有長久辦案經驗 始能知之。又被告郝烜毅雖曾於92年7月14日、同年月16日 發函協合公司、羅特斯公司攜帶相關帳冊至內湖稽徵所調查 ,然被告郝烜毅於上開時間發文協合公司、羅特斯公司,實 係因該2公司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故(見警聲搜字第6號 卷第21頁、第93頁),與其等退稅之申請無關。且該2家公 司復於92年7月28日經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列入92年7月 營業人申報退稅審核異常清冊如前述,然被告郝烜毅卻未依 規定暫不核退移送調查,反旋即於92年8月11日核准退稅( 見警聲搜字第6號卷第24頁、第97頁),隨後羅特斯公司與 協合公司遂於92年10月1日擅自歇業,並由被告郝烜毅於同 年月22日通報該公司自行歇業他遷不明如上所述,益徵被告 郝烜毅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明確。況證人黃 宇逢亦已證述,伊係受被告郝烜毅之指點,去找記帳業者徐 一民辦理驊霖公司之設立事宜(見93偵字第2346號卷第3頁 ),則被告郝烜毅諉稱業務並不熟稔,僅屬行政疏失云云, 實不足採。 4.況於臺北市調查處至被告郝烜毅住處搜索後,尚扣得羅特斯 公司及協合公司92年3、4月份營業人銷售額稅額申報書,有 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見警聲搜字第6號卷第7頁)。其中羅特 斯公司92年3、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銷貨金額 為175萬0,960元,進貨金額為401萬3,760元,留抵11萬3,14 0元;協合公司93年3、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 銷貨金額3,877萬5,200元、進貨金額記載522萬0,220元、留 抵稅額6萬7,251元(見警聲搜字第6號卷第368頁至第371頁 ),且上開營業人與銷售額稅額申報書均有塗改痕跡。其中 關於羅特斯公司部分,證人張簡榮吉於原審業已證述該公司 之變更登記情形,及其曾幫該公司申報92年3、4月份之營業 稅,銷售額為零,嗣後並將該公司5、6月份之發票退還給國 稅局等情(見原審卷三第35-38頁、第42頁),證人黃宇逢 則在臺北市調查處證稱,協合公司和羅特斯公司於92年7月 中旬辦妥地址變更手續後,郝烜毅表示該2公司在稅務方面 有很大問題,南部稅捐機關已經來函通知有交查異常之情事 ,所以要伊準備該2公司3、4月份帳證資料提交內湖稽徵所 審查,尤其羅特斯公司92年3、4月未申報稅捐,故一定得準 備該公司92年3、4月份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發票 存根等原始文件補報,並指定與徐一民聯絡迅速補報,後來 伊在張簡榮吉先前寄來之帳證資料袋中,找到協合科技及羅 特斯公司92年3、4月份之營業人與銷售額稅額申報書及發票 影本,其中羅特斯公司92年3、4月份營業人與銷售額稅額申 報書進銷項及扣抵稅額均為0,就將該等資料帶到內湖稽徵 所找郝烜毅研究,郝烜毅表示影本無法被稅捐稽徵處接受, 又說南部稅捐機關來文表示羅特斯公司未申報92年3、4月份 營業人與銷售額稅額申報書,伊手上者均是假的,要伊找齊 原件,但因伊無法找到原件,就又向郝烜毅洽商解決之道, 郝烜毅要伊委託徐一民辦理申報,嗣後就未被裁罰等語(見 偵字第947號卷二第364頁反面、第365頁)。再參諸扣案之 協合公司92年3、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記載之進 銷貨金額,與留抵稅額與稅捐稽徵機關建檔之金額並非相符 之情,有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申報明細畫面可稽(見偵 字第947號卷二第373頁、第374頁),顯見黃宇逢交付被告 郝烜毅之羅特斯公司及協合公司92年3、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其上所載之進銷貨金額,應係在交付予被告郝 烜毅後始遭塗改,且黃宇逢係受被告郝烜毅之指示委託徐一 民辦理羅特斯公司及協合公司92年3、4月份之營業稅申報, 並由被告郝烜毅保留羅特斯公司和協合公司92年3、4月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由此足認被告郝烜毅就羅特斯公司 、協合公司及驊霖公司之營業稅申報事宜,係基於主導之地 位,而非僅止於被動審查之角色灼然至明。是縱證人徐一民 於本院證述,伊只跟黃宇蓬聯絡,被告郝烜毅沒有出來過等 語(見本院重金上更(二)字卷第110頁反面),亦無礙本 院就被告郝烜毅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5.至證人黃宇逢於原審雖改稱,伊在調查局所說有將這退稅款 補貼給郝烜毅等語並不實在,驊霖公司所申報之退稅是實際 有和洲玄貿易公司交易,退稅款都是付給廠商貨款云云(見 原審卷四第74-78頁),惟黃宇逢如何與郝烜毅形成共同詐 領國家退稅款合意之對話內容,以及以現金交付款項之過程 ,他人本無從得知,而黃宇逢與郝烜毅係被訴共同詐取國家 退稅款,利害一致,證人黃宇逢並無因指稱郝烜毅即得脫罪 或減輕刑責,是其並無誣指郝烜毅之必要。且證人黃宇逢所 證稱交付予被告郝烜毅之款項,亦有爵群公司存摺內頁可憑 (見偵字第947號卷二第379頁)如前述,是其於原審所為之 前開證言,應難認為真實。至證人黃宇逢固復證稱,伊在臺 北市調查處所言係隨意編造云云。惟上開驊霖公司與爵群公 司帳戶內,以現金方式提領之款項非僅止於黃宇逢所指稱交 付予被告郝烜毅之款項,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倘未經黃宇逢 指明,何以得悉係何筆提領紀錄?是證人黃宇逢於臺北市調 查處詢問及偵查中,證述關於未實際向洲玄貿易公司進貨, 只是應被告郝烜毅申報退稅所需,去跟洲玄貿易公司訂立假 買賣契約等語,應較符事實而可採信。其嗣後於審理中之證 述與其他證據相違,顯事後迴護被告郝烜毅之詞,自不足為 被告郝烜毅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同案被告黃宇逢於92年12月30日提領45萬元交付 被告郝烜毅之事實,有前述存摺得為佐證,且其係因郝烜毅 之要求,始與洲玄貿易公司訂立虛偽買賣契約,製造確有外 銷貨物之假象,均屬明確。被告郝烜毅明知不實之事項,而 在職務上掌管之審核意見欄公文書中,逕予核准羅特斯公司 退稅59萬4,323元、協合公司退稅59萬8,752元、驊霖公司退 稅224萬8,302元等虛偽記載,嗣並利用上述之機轉陳直屬股 長及承辦各科室主管審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退 稅款審核之正確性亦無置疑。被告郝烜毅所辯各節,均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郝烜毅共犯詐領退稅款、登 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自堪認定。 乙、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 一、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以下就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 罰法律。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適用情 形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4條、第217條、修正前後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均設有罰金刑之 規定,就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 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即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 第336條第2項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 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 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經修正,本案被告郝烜毅、 謝佩鈺均係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二人均 無不利。 (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56條之規定較有利。 (四)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案被告2人 所犯各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者,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罪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五)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 犯論。」,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修正為:「因身份或其他特 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 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列得減 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六)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 共事務者。」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 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95年5月5日亦修正,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原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 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 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 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 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本應以修正後刑法之公務員規定對被 告有利,然被告郝烜毅為依公務員任用條例任用之稅務人員 ,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其係該條例所規範 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等亦均係貪污治罪條 例所規範之「公務員」,對於被告郝烜毅並無何有利不利之 情形。 (七)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 ,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 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八)另貪污治罪條第5條固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然其罰則 並未修正,而關於第1項第2款,雖由修正前「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者」之文字,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惟依其立法 說明乃為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 ,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九)至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 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 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 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供參)。刑 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 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 公權。」,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 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 更,應隨同主刑適用,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 二、綜合上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修正前之刑法、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下簡稱修正前)之 貪污治罪條例、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下簡稱修正前) 之商業會計法等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前開法律予 以論處。 三、末按公司法第9條第3項固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施行, 但有關於被告2人多次犯公司法第9條之罪,依前開說明,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被告2人最後一次 行為之時間係在91年12月8日(詳附表四),故全部行為應 適用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 丙、論罪之理由: 一、被告郝烜毅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1.統一發票乃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係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宋明 仁為慶盛利公司及榮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郝烜毅與宋 明仁以慶盛利公司名義開立不實銷貨予榮崎公司之統一發票 會計憑證,另以榮崎公司名義開立不實銷貨予華美公司之統 一發票會計憑證之行為,核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按商業會 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爰 不另諭知刑法第215條之罪名),又郝烜毅推由宋明仁偽造 華美公司「保稅倉庫印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之行為, 其中「保稅倉庫印章」之印文內容為「貨物購買供作半製品 使用無訛/本統一發票記載貨物係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保 稅工廠購買無訛核准文號: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保稅工廠 執照號碼高保登字第117號」等文字,表示該等發票為華美 公司保稅工廠所購買供作半製品使用之貨物,核係犯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完成後加以行使,係犯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至偽造印章及印文為為偽造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郝烜毅以上開不實之營業資料,向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中北分處申報適用零稅率退稅而詐領退稅款之行為,核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郝烜毅推由宋明仁利 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五編號一所示印章及吳 榮欽之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謝青秀在附表一統一 發票上蓋用偽造印章,並委請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蕭嫦娥代為 申辦退稅業務,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郝烜毅違反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與 共犯宋明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郝烜毅 雖非慶盛利或榮崎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郝烜毅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罪部分,仍得以共犯論。 2.檢察官固認被告郝烜毅就詐領退稅款部分係與同案被告何新 貴共同詐取國家退稅款,故認郝烜毅亦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惟按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必也因 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 職務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 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機會以詐財 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81年度台上 字第4446號、85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參照)。又按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身分 犯,雖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無此身分者與之共犯,固得 成立該罪,惟若公務員之行為不構成上開條例之罪時,無此 身分之人自無單獨成立該條例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 上字第39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郝烜毅並未擔任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中北分處之稅務員,而同案被告何新貴並無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國家財物之犯行,業據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無此身分之郝烜毅就此部分亦無單獨成立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可言,故檢察官認郝烜毅 就此部分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尚有 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郝烜毅就附表四所示鴻宏、嘉莘、帝后、聯紅、紅東、 紅通、普力威、晶矽、美弟、連瑞、遠留等公司,未收足股 款卻以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之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之 罪。又被告郝烜毅偽造聯華電子公司及國喬光技公司統一發 票章,及「本發票所列貨物係本事業購買供作物料使用無訛 」等文字,表示該發票為聯華電子公司、國喬光技公司購買 供作物料使用之貨物,核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 完成後加以行使,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 書罪。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 造私文書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郝 烜毅利用虛設之公司,卻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 核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亦不另論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又被告郝烜毅以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向稅捐機關 詐領退稅款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郝烜毅及徐一民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業者 偽刻聯華電子公司及國喬光技公司統一發票章、委由不知情 之會計師為各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為間接正犯。 被告郝烜毅與同案被告謝佩鈺(如後述)、另案被告徐一民 、陳明宗、羅進堂、鄭春花、黃仁富、羅太需、張以平、陳 治國、胡慶順、余健生、趙玉琰、陳江勇、楊國光、鍾勝吉 、彭國榮、黃玉美、曾文裕間就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14條之罪之犯行、與另案被告徐一民、同案被告 謝佩鈺(如後述)就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行,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郝烜毅雖非附表四所 示虛設公司之負責人,但與具有該身分關係之上開公司負責 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修正前刑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 2.至檢察官認郝烜毅就詐領退稅款部分係與謝松甫共同詐取國 家退稅款,認郝烜毅亦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務罪。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 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予以 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 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機會以詐財之可言(最高法 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81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85 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身分犯,雖依同條例 第3條之規定,無此身分者與之共犯,固得成立該罪,惟若 公務員之行為不構成上開條例之罪時,無此身分之人自無單 獨成立該條例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909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郝烜毅並未擔任附表三所示稅捐稽徵處各 分處之稅務員,同案被告謝松甫因乏積極之證據以證明其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國家財物之犯行,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無此身分之被告郝烜毅就此部分亦無單獨成 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可言,故檢察官認被 告郝烜毅就此部分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 名,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 (三)事實欄三部分: 按被告郝烜毅為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之稅務員,負責營 業人銷售額申報及營業稅申報、適用零稅率退稅申報案件之 初審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被告郝烜毅與同案 被告黃宇逢、另案被告徐一民以虛設之公司行號製造虛偽之 銷貨商業會計憑證,並據以向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申報 退稅,由被告郝烜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核 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職務上不 實登載之文書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被 告郝烜毅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前開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郝烜毅就上開犯行 ,與共犯被告黃宇逢、徐一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至被告郝烜毅雖非羅特斯、協合、驊霖公司之商業 負責人,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郝烜毅所 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仍得以共犯論 。 (四)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在保護一般公 共信用,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 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 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2罪之 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被告郝烜毅就事實二部分之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 罪處斷。再按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之「同一罪名」,指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者而言,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在保 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則在維護官箴,以公務員執行職務 之廉潔及公正,為其保護法益,兩者區別甚明,故後者固亦 有詐取財物之行為,究難與前者視為構成要件相同,而論以 連續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1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被告郝烜毅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先後行使華美公司、聯華 電子公司及國喬光技公司之私文書罪、多次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 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215條、第 213條等罪之各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所犯各均為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處斷。且被告郝烜毅所為上開犯 行,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 (五)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於99年9月1日施行,自第一審繫屬 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法院審酌該條各款規定 之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 適當救濟之必要時,自得酌量減輕其刑。經查本案雖於93年 5月14日繫屬原審審理,迄本院判決時已逾8年尚未能判決確 定,被告郝烜毅亦於104年7月29日聲請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見本院重金上更(二)字卷二第181頁),本院審酌本案 所涉及之公司數量、詐取退稅款之次數均甚多,調查本屬不 易,並非因被告個人之事由而有程序之延滯,因認被告郝烜 毅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不無被侵害之情形,爰依妥速審判法第 7條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至起訴書雖未及於被告郝烜毅於事實欄一、二所示行使偽造 文書部分、就遠留公司違反公司法未收足股款卻以文件表明 股款已收足之犯罪事實,及其於事實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罪事實,惟該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或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以審 理,併予敘明。 二、被告謝佩鈺部分: (一)被告謝佩鈺與郝烜毅、徐一民就嘉莘、帝后、聯紅、紅東、 紅通、普力威、晶矽等公司,未收足股款卻以文件表明股款 已收足之行為,核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刑法第 214條之罪。被告謝佩鈺利用虛設之公司行號,與郝烜毅、 徐一民共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並偽造聯華電子 公司和國喬光技公司統一發票章,核謝佩鈺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亦不另論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偽造印文部分 為偽造印章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謝佩鈺以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向 稅捐機關詐領退稅款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謝佩鈺、同案被告郝烜毅及另案被告徐一民 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聯華電子公司及國 喬光技公司統一發票章、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為各公司向主 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謝佩鈺與同案被告 郝烜毅、另案被告徐一民、陳明宗、羅進堂、鄭春花、黃仁 富、羅太需、張以平、陳治國、胡慶順、余健生、趙玉琰、 陳江勇、楊國光、鍾勝吉、彭國榮、黃玉美、曾文裕間就所 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之罪之犯行、與另 案被告徐一民、同案被告郝烜毅就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謝佩 鈺雖僅為帝后公司91年4月前之公司之負責人,但與具有該 身分關係之上開多家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共同實施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 犯論。 (二)又被告謝佩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被告謝佩鈺前後多次違反公司法、 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 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 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 ,並各加重其刑。且被告謝佩鈺前開所犯各罪,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司法院院解字第 3454號、最高法院43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判例參照)。 (三)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於99年9月1日施行,自第一審繫屬 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法院審酌該條各款規定 之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 適當救濟之必要時,自得酌量減輕其刑。經查本案雖於93年 5月14日繫屬原審審理,迄本院判決時已逾8年尚未能判決確 定,被告謝佩鈺亦於104年7月29日聲請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見本院重金上更(二)字卷二第181頁),本院審酌本案 所涉及之公司數量、詐取退稅款之次數均甚多,調查本屬不 易,並非因被告個人之事由而有程序之延滯,因認被告謝佩 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不無被侵害之情形,爰依妥速審判法第 7條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至檢察官固認謝佩鈺就詐領退稅款部分係與謝松甫共同詐取 國家退稅款,而認謝佩鈺亦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5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務罪。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 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予 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 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機會以詐財之可言(最高 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81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 85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身分犯,雖依同條 例第3條之規定,無此身分者與之共犯,固得成立該罪,惟 若公務員之行為不構成上開條例之罪時,無此身分之人自無 單獨成立該條例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909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謝佩鈺並未擔任附表三所示稅捐稽徵處 各分處之稅務員,,另同案被告謝松甫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國家財物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無此身分之謝佩鈺就 此部分亦無單獨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可 言,故檢察官認謝佩鈺就此部分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罪名,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 (五)另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及於事實欄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惟該部分與被告謝佩鈺經論罪科刑之違反商業會計法、 公司法、詐欺取財等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丁、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郝烜毅、謝佩鈺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一)原判決就事實欄一被告郝烜毅與宋明仁共同詐欺部分,漏論 行使偽造華美電子公司文書,就事實欄二與被告謝佩鈺共同 詐欺部分,漏論行使偽造聯華電子公司、國喬光技公司私文 書罪;就犯罪事實二詐得退稅款總額合計為6,084萬6,252元 ,原判決計算有誤;原判決另就郝烜毅與黃宇逢共犯詐欺退 稅款部分,於主文漏未認定「共同」,亦有未合,且漏未就 刑法第28條之修正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尚欠周延。 (二)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比較罪之輕重,係以所犯法條 之本刑為標準,查原判決認被告郝烜毅就事實欄一、二及被 告謝佩鈺就事實欄二均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和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罪。所為上開犯行,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 然比較上開各罪,雖最高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但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和刑法第339 條第1項各罪,均有拘役、罰金之規定,較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為輕,故上開各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最重( 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55號判例參 照),乃原判決理由竟記載被告郝烜毅、謝佩鈺所犯上開各 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連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見原判決書 第68頁、第82頁),已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被告 郝烜毅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構成連續犯之一罪,業如 前述,復各與被告郝烜毅於事實欄一、二所犯連續犯刑法詐 欺取罪及於事實欄三所犯連續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行為詐取財物罪間,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基此,被告郝 烜毅於事實欄一至三之犯行自應從一重之連續犯修正前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原判決未查,遽予分 論併罰,所持見解亦洵有未洽。 (三)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之成立,以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特別要件,必 須於判決事實欄內明確認定,詳加記載,始足為論罪科刑之 根據,茲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內就此部分均漏未記載,併有疏 漏。 (四)被告郝烜毅就遠留公司違反公司法未收足股款卻以文件表明 股款已收足之犯罪事實,經本院於陳治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經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97年度偵字第40 9號及99年度偵字第10351號移送偵查卷內發覺上情,原判決 未及論之。 (五)鋒茂公司於91年4月25日於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開戶,同 時存入100萬元,並於同日表明收足,旋即領出而實際上未 收足;且該公司係由陳江勇擔任名義負責人,而據證人陳明 宗證稱,陳江勇在龍山寺介紹被告謝佩鈺跟伊認識,說要成 立公司,不會犯法、沒有事,後來被告謝佩鈺帶伊到銀行辦 理開戶……陳江勇並沒有帶伊去辦理公司登記或是開戶手續 ,陳江勇是綁鐵工人,伊係在龍山寺喝酒聊天時認識陳江勇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2-156頁),因此衡情鋒茂公司亦應 僅屬未實際營業之虛設公司。然證人陳明宗之上開證述,並 未提及陳江勇有提供其證件供被告郝烜毅、謝佩鈺或另案被 告徐一民設立鋒茂公司之事實,且綜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 鋒茂公司之設立與被告郝烜毅、謝佩鈺相關,故原審認此部 分有包括於被告郝烜毅、謝佩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犯行(見原判決第64頁、第80頁),其認定事實容有未洽 。另被告謝佩鈺就紅東公司部分,亦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刑法第214條之犯行如前述,原審疏未認定, 亦有違誤。 (六)本案被告行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於原審判決後之99年5月 19日公布,於99年9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洽。 (七)被告謝佩鈺部分,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業已引用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另被告郝烜毅部分,起訴書所犯 法條欄雖未引用上開罪名,惟其參與被告謝佩鈺、另案被告 徐一民虛設公司之登記犯行,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 事實,且該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自應併予以審理。惟原審就上開部分犯罪事實均未予 認定,亦有不當。 (八)被告郝烜毅猶執陳詞否認犯行,被告謝佩鈺亦執陳詞否認有 參與詐領退稅款及登載不實之憑證之犯行,並據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固俱如前述,惟原判決就被告郝 烜毅、謝佩鈺部分既有前開瑕疵,爰難以維持,本院仍應撤 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郝烜毅為基層稅務人員,主辦退稅業務,竟與不 肖之徒,共謀虛設行號詐取退稅款,甚至利用職務上機會為 之,造成國庫損失,其罔顧公共利益,辜負國家託付,有辱 官箴,犯罪後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意,並被告郝烜毅之品行 、智識程度一切情形,另審酌被告謝佩鈺之素行、智識程度 、參與本案之犯案情節、及其明知郝烜毅詐領國家退稅款, 竟仍代為籌組人頭公司以資其餘共犯利用,損害國庫,犯罪 後又未全部吐實,圖以推諉於已死亡之陳江勇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郝烜 毅部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諭知宣告褫奪公權5 年。又被告郝烜毅因事實欄三即與黃宇逢共犯部分,所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得344萬1,377元,不問個人 所得金額多少,均應向被告郝烜毅、同案被告黃宇逢及另案 被告徐一民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臺北市國稅局,如全部或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司法院29年院字 第2024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917號判決、司法院 (73)廳刑一字第60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偽造附 表五所示印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保稅倉庫印 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偽造之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長條型註明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國喬光技股份有限 公司「長條型註明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均未經扣案 ,且無證據尚存,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郝烜毅、謝佩 鈺二人於本案之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 郝烜毅所犯據以論處科刑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1項第2款之 罪,係屬該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減刑之範圍 ,並經本院量處有期徒12年,依前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自 不得減刑;另被告謝佩鈺所犯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行 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雖其中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屬該減刑條例第3條 所定不予減刑之範圍,但其所犯詐欺取罪部分,宣告刑茍逾 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 即不得減刑,而「牽連罪中有應減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 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依赦令減刑,仍不得予以 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參照),司 法院發布「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 項亦訂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條所 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 ,亦應不予減刑」。故被告謝佩鈺所犯上開罪名,依牽連犯 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本院雖係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量處 被告謝佩鈺有期徒刑2年,然上開宣告刑就被告謝佩鈺牽連 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其餘各罪俱屬無從分割,則被告謝佩鈺 所犯裁判上一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既為前揭減刑條例第3條所 定不予減刑之罪,依上開說明,即亦應不予減刑,合此說明 。 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郝烜毅與何新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共同犯意 聯絡,被告何新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未詳實審核,即在職 務上掌管之審核意見欄公文書中,為核准退稅之不實登載, 並使各級審核主管,誤認宋明仁所申報退稅案件,均係合法 ,而陷於錯誤,予以核准退稅316萬0,188元。退稅款核撥後 ,於90年1月15日匯入榮崎公司彰化銀行松江分行之洗錢帳 戶內(帳號:60773-6號,係黃友智於89年11月10日,持變 造之吳榮欽國民身份證所申請開立),藉以隱匿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業經變更起訴 法條如上)。 (二)被告郝烜毅與董岡山基於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私人不法 利益、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共同犯意 聯絡,於慶盛利公司申請複查時未經審查,即在統一發證審 查意見書審查意見欄中,為核准設立稅籍之不實登載。 (三)被告郝烜毅與謝松甫、林克非、劉屏雄、徐彬濟、青國慶基 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未依退稅準則審查,或未附 統一發票憑證,或未經上級審查,即在謝松甫、林克非、劉 屏雄、徐彬濟、青國慶職務上所掌之審核意見欄公文書中, 核准帝后公司等8家公司退稅之不實登載(上開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業經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四)被告謝佩鈺與郝烜毅於謝松甫、林克非、劉屏雄、徐彬濟等 核准帝后等8家公司退稅後,匯入以帝后等八家公司負責人 名義開立之各銀行洗錢帳戶,藉以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自90年10月間起,至91年10月間止,該集團計詐得退稅款 6,087萬8,530元。前開退稅款匯入各該銀行帳戶後,由謝佩 鈺負責提領,所得不法款項除支付虛設公司租金、人頭費用 外,餘款則轉匯入謝佩鈺以帝后公司名義,在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松南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及 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郝烜毅則將部分款項 匯入具有幫助洗錢犯意,由許之偉於90年9月7日所申請開立 並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00000000000帳戶, 掩飾、隱匿貪污重大犯罪所得得財物。 (五)被告郝烜毅、謝佩鈺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犯意聯絡,申請設立鋒茂公司(被告郝烜毅、謝佩鈺部分) 、鴻宏、美弟、連瑞公司(被告謝佩鈺部分)為人頭公司。 (六)因認被告郝烜毅前揭部分亦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郝 烜毅、謝佩鈺復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 第1項之罪等語。 二、惟查: (一)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身分犯,犯罪主體須為公務員,無 公務員身份者,必須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郝烜毅並未擔任事實欄一、二所列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各分處之稅務員,而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同案被告董岡山, 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私人不法利益、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另具有公 務員身分之同案被告何新貴、謝松甫、另案被告林克非、劉 屏雄、徐彬濟、青國慶,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原審因此就同案被告董岡山、何新貴、 謝松甫被訴部分為無罪判決確定,另林克非、劉屏雄、徐彬 濟、青國慶經偵查後,亦未因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揆諸 前揭說明,無此身分之被告郝烜毅就此部分亦無單獨成立修 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6日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9條第1項規定:洗錢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9條第1項 、第2項則規定: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 將修正前同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之犯罪型態,依(一)掩飾或 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二)掩飾、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二種洗錢型態,於修正後分別依第9條第1項、 第2項處斷,並將第2條第1款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 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為「掩飾或 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將 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部分,移 列於第2條第2款(移列後屬於第9條第2項之罪),另於第2 條第2款增列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亦為洗錢行為。惟無論係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均係以所掩飾、隱匿或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或牙保之客體,為自己或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構成要件。至於所稱「重大犯罪」範 圍,則依同法第3條所列舉之內容決之。又洗錢防制法之立 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 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同法第3條)之追查或處罰,以阻遏 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該法第 1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參照),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 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 ,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 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 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 罰之行為在內。行為人僅單純處分強盜所得之財物供己花用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於冒貸得款後,為 免未繳利息或還款,引起銀行注意,而有清償行為(最高法 院94年台上字第7391號判決)、犯常業詐欺罪後,欲將騙得 之款項提領一空,如金額超過每日可提領上限者,則將超過 部分轉入其他人頭帳戶內再行提領(95年台上字第4422號) ,將犯罪所得之財物用以購買房地登記在自己或共犯名下( 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4156號),均核與洗錢罪客觀構成要件 之「為逃避或妨礙自己或他人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 而為之掩飾或隱匿之行為」之要件不符。本案被告郝烜毅係 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入被告黃友智及許之偉所開設帳戶,而被 告謝佩鈺係係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入帝后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 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其款項之來源與去向均一目了然,並 未經由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款項之來源合法化,也未 阻礙或妨礙偵查機關之追查或審判機關之處罰,自非洗錢防 制法第3條所稱之洗錢行為,即無該法第9條第1項刑責之適 用。 (三)鋒茂公司雖屬未實際營業之虛設公司,然依卷內事證,均無 法證明被告郝烜毅、謝佩鈺就鋒茂公司部分,有涉及違反公 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說明如前。另就被告謝佩鈺僅 係蒐集證人黃美玉等人之證件,提供徐一民作為申請嘉莘、 帝后、聯紅、紅東、紅通、普力威、晶矽公司設立登記,故 就此部分亦參與被告郝烜毅、另案被告徐一民共同違反公司 法第9條第1項之犯行,然除上述7家公司外,別無證據證明 被告謝佩鈺亦涉及他家虛設公司之設立。起訴書認被告謝佩 鈺除上揭公司外,就鴻宏、美弟、連瑞公司之設立亦有違反 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並無所據。 (四)惟前開公訴意旨如成立犯罪,因檢察官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 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己、退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9號、99年度偵字 第10351號、101年度偵字第8642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郝烜 毅未經胡慶順、陳治國同意,於90年5月間至91年12月間, 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鴻宏公司、遠留公司,將胡慶順、陳治 國登記為鴻宏公司、遠留公司股東,足以生損害於胡慶順、 陳治國及公司登記之正確性,郝烜毅復於上開期間以虛開鴻 宏公司、遠留公司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致胡慶 順、陳治國因此受稅捐機關追繳欠稅,因認被告郝烜毅涉犯 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項第2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云云。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347號併辦意旨另 以:被告謝佩鈺明知黃玉燕及陳美玲未同意擔任聯紅公司及 晶矽公司之股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概括犯意,於89年間先向不知情之黃玉美取得黃玉燕及 陳美玲之身分證影本,再於不詳時、地偽造黃玉燕及陳美玲 之印章,並於90年7月間,分別在聯紅公司及晶矽公司之股 東任用同意書、股東同意書及聯紅公司及晶矽公司章程等私 文書,蓋立黃玉燕及陳美玲之印文及偽造黃玉燕及陳美玲之 署名,表示同意擔任聯紅公司及晶矽公司之股東等意思之私 文書,並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 不知情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黃玉燕、陳美玲及臺 北市商業管理處對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8年12月29 日,黃玉燕及陳美玲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命令,要求其清償聯紅公司應納金額1,890萬6,007元,始悉 上情,因認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 云。 二、經查: (一)檢察官認被告郝烜毅有前開犯罪事實,係以告訴人胡慶順、 陳治國之指訴、被告郝烜毅之供述、鴻宏公司、遠留公司登 記案卷影本各1宗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核 定稅額繳款書4紙資為論據。又胡慶順、陳治國分別經登記 為鴻宏公司、遠留公司之股東,固有告訴人胡慶順、陳治國 指訴、被告郝烜毅之供述、鴻宏公司、遠留公司登記案卷影 本各1宗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核定稅額繳款 書4紙可憑,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訊據被告郝烜毅堅詞否 認有前開併辦意旨(一)所指之犯行,且觀諸證人胡慶順於 原審證稱,因被告郝烜毅要成立公司,但郝烜毅為公務員不 可以擔任負責人,故要其幫忙當負責人,公司成立手續係其 前往辦理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4頁),足見被告郝烜毅將 胡慶順登記為鴻宏公司及遠留公司之股東,應係經胡慶順之 同意。另證人陳治國雖稱未同意登記為鴻宏公司及遠留公司 之股東,並證稱其國民身分證曾遺失云云,然證人陳治國此 部分證詞不足以採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檢察官併辦意 旨謂被告郝烜毅未經胡慶順、陳治國同意,於90年5月間至 91年12月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鴻宏公司、遠留公司,將 胡慶順、陳治國登記為鴻宏公司、遠留公司股東云云,即無 可採。又按被告郝烜毅虛開鴻宏公司統一發票而犯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已據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至併辦意旨另指被告郝烜毅虛開 遠留公司統一發票,及以虛開之鴻宏公司、遠留公司統一發 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依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各項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郝烜毅有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前審曉 諭檢察官是否提出證據,檢察官猶僅稱如併辦意旨書所載( 見本院重金上更(一)字卷第174頁),從而,檢察官此部 分舉證據尚不足令本院形成被告郝烜毅有前開移送併辦所指 犯行之心證,自難入被告郝烜毅於罪。 (二)檢察官認被告謝佩鈺有前開併辦意意旨(二)所指之犯罪事 實,無非係以被告謝佩鈺之供述、黃玉燕及陳美玲之指訴、 證人黃玉美之證述及聯紅公司、晶矽公司之公司章程及股東 同意書、聯紅公司及晶矽公司卷宗影本等資為論據。訊據被 告謝佩鈺堅詞否認有前開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而被告謝佩 鈺持黃玉燕、陳美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登記為聯紅及晶矽公 司股東等情,有併辦卷內所附之聯紅公司、晶矽公司之公司 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聯紅公司及晶矽公司卷宗影本為證,並 為被告謝佩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固堪是認。惟黃玉燕係 黃玉美之姊姊,陳美玲則為黃玉美之外甥女,黃玉燕、陳美 玲曾將渠等身分證影本交予黃玉美乙情,業據證人黃玉燕、 陳美玲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重金上更(一)字卷一第23 2頁反面、第233頁反面),且證人黃玉美於原審證述,被告 謝佩鈺是伊餐廳常客,謝佩鈺說陳董要開設晶矽公司,問伊 是否同意將身分證給伊使用,伊遂將自己與外甥女陳美玲和 姊姊黃玉燕之身分證影本交給謝佩鈺,也銀行開立帳戶,謝 佩鈺因此陸續拿了3、4次錢給伊,每次都是2萬元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115-119頁),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謝佩鈺取得 告訴人黃玉燕、陳美玲之身分證影本持以辦理聯紅公司及晶 矽公司之股東登記,乃係經由黃玉美同意無疑。是雖告訴人 黃玉燕、陳美玲於本院證稱不知黃玉美拿渠等身分證影本係 為辦理公司股東登記等語(見本院重金上更(一)字卷第23 2-233頁),然證人黃玉美與黃玉燕、陳美玲既有親屬關係 ,被告謝佩鈺因信賴黃玉美,而認黃玉燕、陳美玲亦已同意 為公司股東之登記,尚符常情。從而,殊難認被告謝佩鈺有 明知未經黃玉燕、陳美玲同意而擅自偽造渠等印章或偽造渠 等之股東任用同意書、股東同意書及聯紅公司、晶矽公司章 程等私文書之犯意。此外,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證明被告謝佩鈺有前開併辦意旨所指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故檢察官此部分移辦意旨 之犯罪事實既乏證據,自不能遽論被告謝佩鈺於罪。 三、綜上,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指所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既 均不能證明,復未據起訴,本院無從審理,自應退回各該署 依法酌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213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 第28條、第31條、第56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後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榮崎公司所開立充作銷項憑證之買受人為華美電子公司 ,其背面並有偽造華美電子公司私文書之統一發票 ┌──┬─────┬─────┬─────┬─────────┐ │編號│發票號碼 │ 日期 │金額(元)│ 備註 │ ├──┼─────┼─────┼─────┼─────────┤ │一 │DP00000000│89.11.03 │5,280,0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 │第180頁及反面 │ ├──┼─────┼─────┼─────┼─────────┤ │二 │DP00000000│ │5,040,000 │ │ │ │ │ │ │ │ ├──┼─────┼─────┼─────┼─────────┤ │三 │DP00000000│89.11.06 │4,140,0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 │第181頁及反面 │ ├──┼─────┼─────┼─────┼─────────┤ │四 │DP00000000│89.11.08 │4,028,42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 │第183頁及反面 │ ├──┼─────┼─────┼─────┼─────────┤ │五 │DP00000000│89.11.10 │5,143,6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 │第184頁及反面 │ ├──┼─────┼─────┼─────┼─────────┤ │六 │DP00000000│89.11.13 │4,036,5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 │第185頁及反面 │ ├──┼─────┼─────┼─────┼─────────┤ │七 │DP00000000│89.11.14 │4,855,4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 │第186頁及反面 │ ├──┼─────┼─────┼─────┼─────────┤ │八 │DP00000000│89.11.15 │ 3,927,560│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 │第187頁及反面 │ ├──┼─────┼─────┼─────┼─────────┤ │九 │DP00000000│89.11.17 │4,485,0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 │第188頁及反面 │ ├──┼─────┼─────┼─────┼─────────┤ │十 │DP00000000│89.11.18 │5,042,18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 │第189頁及反面 │ ├──┼─────┼─────┼─────┼─────────┤ │十一│DP00000000│89.11.20 │5,300,12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 │第190頁及反面 │ ├──┼─────┼─────┼─────┼─────────┤ │十二│DP00000000│89.11.21 │4,581,6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 │第191頁及反面 │ ├──┼─────┼─────┼─────┼─────────┤ │十三│DP00000000│89.11.22 │5,382,3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 │第192頁及反面 │ ├──┼─────┼─────┼─────┼─────────┤ │十四│DP00000000│89.11.23 │5,292,0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 │第193頁及反面 │ ├──┼─────┼─────┼─────┼─────────┤ │十五│DP00000000│89.11.27 │5,980,0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 │第194頁及反面 │ └──┴─────┴─────┴─────┴─────────┘ 附表二:充作進項發票之慶盛利公司統一發票 ┌──┬─────┬─────┬─────┬─────────┐ │編號│發票號碼 │ 日期 │金額(元)│ 備註 │ ├──┼─────┼─────┼─────┼─────────┤ │一 │DP00000000│89.11.02 │5,544,0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 │第207頁 │ ├──┼─────┼─────┼─────┼─────────┤ │二 │DP00000000│89.11.04 │5,292,0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 │第208頁 │ ├──┼─────┼─────┼─────┼─────────┤ │三 │DP00000000│89.11.06 │4,347,0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 │第209頁 │ ├──┼─────┼─────┼─────┼─────────┤ │四 │DP00000000│89.11.08 │42,504,000│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 │第210頁 │ ├──┼─────┼─────┼─────┼─────────┤ │五 │DP00000000│89.11.10 │5,586,0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 │第211頁 │ ├──┼─────┼─────┼─────┼─────────┤ │六 │DP00000000│89.11.13 │4,588,5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 │第212頁 │ ├──┼─────┼─────┼─────┼─────────┤ │七 │DP00000000│89.11.14 │5,098,17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 │第213頁 │ ├──┼─────┼─────┼─────┼─────────┤ │八 │DP00000000│89.11.15 │4,123,938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 │第214頁 │ ├──┼─────┼─────┼─────┼─────────┤ │九 │DP00000000│89.11.17 │4,709,25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 │第215頁 │ ├──┼─────┼─────┼─────┼─────────┤ │十 │DP00000000│89.11.18 │5,294,289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 │第216頁 │ ├──┼─────┼─────┼─────┼─────────┤ │十一│DP00000000│89.11.20 │5,565,126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 │第217頁 │ ├──┼─────┼─────┼─────┼─────────┤ │十二│DP00000000│89.11.21 │4,810,68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 │第218頁 │ ├──┼─────┼─────┼─────┼─────────┤ │十三│DP00000000│89.11.22 │5,651,415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 │第219頁 │ ├──┼─────┼─────┼─────┼─────────┤ │十四│DP00000000│89.11.23 │5,556,6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 │第220頁 │ ├──┼─────┼─────┼─────┼─────────┤ │十五│DP00000000│89.11.27 │6,279,0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 │第221頁 │ └──┴─────┴─────┴─────┴─────────┘ 附表三 各期退稅款 ┌─────┬────┬─────┬───────┬────────┐ │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退稅期別 │退稅金額(元)│轄區 │ │ │ │ │ │ │ ├─────┼────┼─────┼───────┼────────┤ │紅通有限公│00000000│90年10月期│507,673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司 │ ├─────┼───────┤松山分處 │ │ │ │90年11月期│448,415 │ │ │ │ ├─────┼───────┤ │ │ │ │90年12月期│936,645 │ │ │ │ ├─────┼───────┤ │ │ │ │91年1月期 │946,467 │ │ │ │ ├─────┼───────┤ │ │ │ │91年2月期 │845,977 │ │ │ │ ├─────┼───────┤ │ │ │ │91年3月期 │960,767 │ │ │ │ ├─────┼───────┤ │ │ │ │91年4月期 │956,878 │ │ │ │ ├─────┼───────┤ │ │ │ │91年5月期 │939,985 │ │ │ │ ├─────┼───────┤ │ │ │ │91年6月期 │999,375 │ │ │ │ ├─────┼───────┤ │ │ │ │91年7月期 │1,049,140 │ │ │ │ ├─────┼───────┤ │ │ │ │91年8月期 │1,056,923 │ │ │ │ ├─────┼───────┤ │ │ │ │91年9月期 │1,066,328 │ │ │ │ ├─────┼───────┤ │ │ │ │91年10月期│1,071,236 │ │ │ │ ├─────┼───────┤ │ │ │ │以上總計 │11,785,809 │ │ ├─────┼────┼─────┼───────┼────────┤ │聯紅有限公│00000000│90年10月期│562,365 │同上 │ │司 │ ├─────┼───────┤ │ │ │ │90年11月期│498,205 │ │ │ │ ├─────┼───────┤ │ │ │ │90年12月期│141,760 │ │ │ │ ├─────┼───────┤ │ │ │ │91年1月期 │590,369 │ │ │ │ ├─────┼───────┤ │ │ │ │91年2月期 │439,040 │ │ │ │ ├─────┼───────┤ │ │ │ │91年3月期 │519,445 │ │ │ │ ├─────┼───────┤ │ │ │ │91年4月期 │483,775 │ │ │ │ ├─────┼───────┤ │ │ │ │91年5月期 │508,140 │ │ │ │ ├─────┼───────┤ │ │ │ │91年6月期 │969,198 │ │ │ │ ├─────┼───────┤ │ │ │ │91年7月期 │966,692 │ │ │ │ ├─────┼───────┤ │ │ │ │91年8月期 │917,085 │ │ │ │ ├─────┼───────┤ │ │ │ │91年9月期 │947,963 │ │ │ │ ├─────┼───────┤ │ │ │ │91年10月期│906,517 │ │ │ │ ├─────┼───────┤ │ │ │ │以上總計 │8,450,554 │ │ ├─────┼────┼─────┼───────┼────────┤ │晶矽實業有│00000000│90年10月期│92,781 │同上 │ │限公司 │ ├─────┼───────┤ │ │ │ │90年11月期│133,740 │ │ │ │ ├─────┼───────┤ │ │ │ │90年12月期│1,091,586 │ │ │ │ ├─────┼───────┤ │ │ │ │91年1月期 │982,265 │ │ │ │ ├─────┼───────┤ │ │ │ │91年2月期 │901,078 │ │ │ │ ├─────┼───────┤ │ │ │ │91年3月期 │852,607 │ │ │ │ ├─────┼───────┤ │ │ │ │91年4月期 │774,850 │ │ │ │ ├─────┼───────┤ │ │ │ │91年5月期 │811,484 │ │ │ │ ├─────┼───────┤ │ │ │ │91年6月期 │961,663 │ │ │ │ ├─────┼───────┤ │ │ │ │91年7月期 │899,193 │ │ │ │ ├─────┼───────┤ │ │ │ │91年8月期 │899,822 │ │ │ │ ├─────┼───────┤ │ │ │ │91年9月期 │897,305 │ │ │ │ ├─────┼───────┤ │ │ │ │91年10月期│890,365 │ │ │ │ ├─────┼───────┤ │ │ │ │以上總計 │10,188,739 │ │ ├─────┼────┼─────┼───────┼────────┤ │帝后有限公│00000000│90年10月期│934,863 │同上 │ │司 │ ├─────┼───────┤ │ │ │ │90年11月期│739,756 │ │ │ │ ├─────┼───────┤ │ │ │ │90年12月期│991,977 │ │ │ │ ├─────┼───────┤ │ │ │ │91年1月期 │984,616 │ │ │ │ ├─────┼───────┤ │ │ │ │91年2月期 │889,124 │ │ │ │ ├─────┼───────┤ │ │ │ │91年3月期 │1,001,622 │ │ │ │ ├─────┼───────┤ │ │ │ │91年4月期 │991,846 │ │ │ │ ├─────┼───────┤ │ │ │ │91年5月期 │989,541 │ │ │ │ ├─────┼───────┤ │ │ │ │91年6月期 │1,030,228 │ │ │ │ ├─────┼───────┤ │ │ │ │91年7月期 │1,034,465 │ │ │ │ ├─────┼───────┤ │ │ │ │91年8月期 │990,273 │ │ │ │ ├─────┼───────┤ │ │ │ │91年9月期 │994,791 │ │ │ │ ├─────┼───────┤ │ │ │ │91年10月期│731,782 │ │ │ │ ├─────┼───────┤ │ │ │ │以上總計 │12,304,884 │ │ ├─────┼────┼─────┼───────┼────────┤ │普力威有限│00000000│90年11月期│289,817 │同上 │ │公司 │ ├─────┼───────┤ │ │ │ │90年12月期│1,015,817 │ │ │ │ ├─────┼───────┤ │ │ │ │91年1月期 │966,992 │ │ │ │ ├─────┼───────┤ │ │ │ │91年2月期 │859,591 │ │ │ │ ├─────┼───────┤ │ │ │ │91年3月期 │948,739 │ │ │ │ ├─────┼───────┤ │ │ │ │91年4月期 │959,004 │ │ │ │ ├─────┼───────┤ │ │ │ │91年5月期 │972,107 │ │ │ │ ├─────┼───────┤ │ │ │ │91年6月期 │1,006,856 │ │ │ │ ├─────┼───────┤ │ │ │ │91年7月期 │975,427 │ │ │ │ ├─────┼───────┤ │ │ │ │91年8月期 │970,233 │ │ │ │ ├─────┼───────┤ │ │ │ │91年9月期 │971,202 │ │ │ │ ├─────┼───────┤ │ │ │ │91年10月期│970,467 │ │ │ │ ├─────┼───────┤ │ │ │ │以上總計 │10,906,252 │ │ ├─────┼────┼─────┼───────┼────────┤ │美弟實業有│00000000│91年5月期 │217,966 │同上 │ │限公司 │ ├─────┼───────┤ │ │ │ │91年6月期 │308,965 │ │ │ │ ├─────┼───────┤ │ │ │ │91年7月期 │329,438 │ │ │ │ ├─────┼───────┤ │ │ │ │91年8月期 │289,390 │ │ │ │ ├─────┼───────┤ │ │ │ │91年9月期 │288,401 │ │ │ │ ├─────┼───────┤ │ │ │ │91年10月期│293,321 │ │ │ │ ├─────┼───────┤ │ │ │ │以上總計 │1,727,481 │ │ ├─────┼────┼─────┼───────┼────────┤ │連瑞實業有│00000000│91年5月期 │487,437 │同上 │ │限公司 │ ├─────┼───────┤ │ │ │ │91年6月期 │833,768 │ │ │ │ ├─────┼───────┤ │ │ │ │91年7月期 │929,206 │ │ │ │ ├─────┼───────┤ │ │ │ │91年8月期 │909,489 │ │ │ │ ├─────┼───────┤ │ │ │ │91年9月期 │996,224 │ │ │ │ ├─────┼───────┤ │ │ │ │91年10月期│971,667 │ │ │ │ ├─────┼───────┤ │ │ │ │以上總計 │5,127,791 │ │ ├─────┼────┼─────┼───────┼────────┤ │紅東有限公│00000000│91年6月期 │82,352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司 │ ├─────┼───────┤中南分處 │ │ │ │91年7月期 │81,901 │ │ │ │ ├─────┼───────┤ │ │ │ │91年8月期 │79,245 │ │ │ │ ├─────┼───────┤ │ │ │ │91年9月期 │79,587 │ │ │ │ ├─────┼───────┤ │ │ │ │91年10月期│31,657 │ │ │ │ ├─────┼───────┤ │ │ │ │以上總計 │354,742 │ │ └─────┴────┴─────┴───────┴────────┘ 附表四 ┌────────┬────┬─────┬────────┬───────┬────────┬──────┐ │時間 │公司名稱│設立或增資│應收足之股款金額│銀行帳號 │股東姓名(首位為│表明收足時間│ │ │ │ │ │ │負責人) │ │ ├────────┼────┼─────┼────────┼───────┼────────┼──────┤ │於90年5 月23日開│鴻宏 │設立 │1,0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永│余健生、胡慶順、│90年5月29日 │ │戶,同日存入 │ │ │ │吉分行018843號│陳惠貞、趙玉琰、│ │ │1,000,000元 │ │ │ │ │陳治國 │ │ ├────────┼────┼─────┼────────┼───────┼────────┼──────┤ │於90年6月4日開戶│遠留 │設立 │1,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張以平、陳治國、│90年6月5日 │ │,同日存入 │ │ │ │仁愛分行025278│趙玉琰、余健生、│ │ │1,000,0,000元 │ │ │ │號 │陳惠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於91年1 月16日開│嘉莘 │設立 │1,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仁│趙玉琰、黃玉美、│91年1月16日 │ │戶,同日存入 │ │ │ │愛分行028951號│余健生、張以平、│ │ │1,000,000元 │ │ │ │ │謝佩鈺 │ │ ├────────┼────┼─────┼────────┼───────┼────────┼──────┤ │90年7 月3 日存入│帝后 │設立 │1,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仁│謝佩鈺、鍾勝吉、│90年7月18日 │ │1,000,000 元,於│ │ │ │愛分行025634號│吳德南、許學禮、│ │ │90年7 月5 日全數│ │ │ │ │楊國光,91年4 月│ │ │領出 │ │ │ │ │8 日負責人變更為│ │ │ │ │ │ │ │曾文裕 │ │ ├────────┼────┼─────┼────────┼───────┼────────┼──────┤ │於90年7 月13日開│聯紅 │設立 │1,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仁│楊國光、黃玉燕、│90年7月25日 │ │戶,90年7 月17日│ │ │ │愛分行25910 號│卓玉書、陳美玲、│ │ │存入0000000 元,│ │ │ │。 │許學禮 │ │ │同年7 月19日領出│ │ │ │ │ │ │ │ │ │ │ │ │ │ │ ├────────┼────┼─────┼────────┼───────┼────────┼──────┤ │於90年7 月23日開│紅通 │設立 │1,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仁│鍾勝吉、林顯堂、│90年7月25日 │ │戶,7月24日存進 │ │ │ │愛分行026100號│田茂玉、許學禮、│ │ │1,000,000 元,於│ │ │ │ │卓玉書 │ │ │7 月26日悉數領出│ │ │ │ │ │ │ ├────────┼────┼─────┼────────┼───────┼────────┼──────┤ │於91年5 月6 日開│紅東 │設立 │1,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仁│彭國榮 │91年5月24日 │ │戶,同日存入 │ │ │ │愛分行050621號│ │ │ │1,000,000 元,91│ │ │ │ │ │ │ │年5月23日領出 │ │ │ │ │ │ │ ├────────┼────┼─────┼────────┼───────┼────────┼──────┤ │於90年7 月10日開│晶矽 │設立 │1,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仁│黃玉美、陳美玲、│90年7月19日 │ │戶,同日存入 │ │ │ │愛分行25774號 │謝佩鈺、黃玉燕、│ │ │1,000,000 元,於│ │ │ │ │田茂玉(原判決除│ │ │同月12日全數領出│ │ │ │ │黃玉美、謝佩鈺外│ │ │ │ │ │ │ │,其餘股東誤載為│ │ │ │ │ │ │ │趙玉琰、張以平及│ │ │ │ │ │ │ │余健生,爰更正之│ │ │ │ │ │ │ │) │ │ ├────────┼────┼─────┼────────┼───────┼────────┼──────┤ │於90年11月1 日開│普力威 │設立 │1,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仁│林振輝、鄭春花、│90年11月6日 │ │戶,同日存進 │ │ │ │愛分行27734號 │黃仁富、羅太需、│ │ │1,000,000 元 │ │ │ │ │葉玲 │ │ │ │ │ │ │ │ │ │ ├────────┼────┼─────┼────────┼───────┼────────┼──────┤ │於91年2 月1 日開│連瑞 │設立 │1,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仁│盧長壽 │91年2月8日 │ │戶,同日存進 │ │ │ │愛分行029231號│ │ │ │1,000,000 元,2 │ │ │ │ │ │ │ │月6日全數領出 │ │ │ │ │ │ │ ├────────┼────┼─────┼────────┼───────┼────────┼──────┤ │於91年2 月1 日開│美弟 │設立 │1,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仁│林朝森 │91年12月8日 │ │戶,同年2 月6 日│ │ │ │愛分行029273號│ │ │ │存進1,000,000 元│ │ │ │ │ │ │ │,於同年2 月19日│ │ │ │ │ │ │ │全數領出 │ │ │ │ │ │ │ └────────┴────┴─────┴────────┴───────┴────────┴──────┘ 附表五 ┌─┬────────┬──────────────────┐ │一│事實欄一部分 │印 文 │ │ │ ├──────────────────┤ │ │ │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上偽造之華美電 │ │ │ │子股份有限公司「保稅倉庫印章」及 │ │ │ │「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5枚 │ ├─┼────────┼──────────────────┤ │二│事實欄二部分 │ 帝后有限公司91年2月5日發票號碼 │ │ │ │ 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上偽造之國喬光 │ │ │ │ 技有限公司「長條型註明章」及「統 │ │ │ │ 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按被告 │ │ │ │ 郝烜毅、謝佩鈺固有多次如理由欄乙 │ │ │ │ 貳、二部分所述於帝后、紅東、美弟 │ │ │ │ 、紅通、聯紅、晶矽、普力威、連瑞 │ │ │ │ 等公司之銷項發票上偽造國喬光技公 │ │ │ │ 司及聯華電子公司長條型註明章及統 │ │ │ │ 一發票專用章之犯行,惟現今可發現 │ │ │ │ 者僅有附於偵字第947號卷二第458頁 │ │ │ │ 前揭帝后有限公司91年2月5日發票號 │ │ │ │ 碼00000000者,其他部分則無從計數 │ │ │ │ ,不為沒收宣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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