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余作中
趙素行
余亞勳
余岳勳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
代理 人 莊秋蘭
被 告 中港台工程服務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為中港台光電有限公司)
喜洋洋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 人 林叔宏
被 告 陳公貴
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勞安
上訴字第1號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莊秋蘭新臺幣(下同)5,902,792
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余作中3,108,879元,及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趙素行3,670,989元,及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余亞勳2,464,753元,及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余岳勳2,634,793元,及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人醫藥費費用1354元,及自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人喪葬費196,440元,及自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㈧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㈨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被告林叔宏係被告中港台工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中港台公
司)、喜洋洋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公貴則係中港
台公司之協理,其等綜理上開公司從事之照明設備安裝工程
、電器承裝等經營項目,為執行業務之人,亦係勞工安全衛
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因被告中港台公司承攬監察院之「議事
廳照明設備更新工程」,被告林叔宏於民國100年2月15日,
將前揭展示燈具安裝工作交由余綸文裝設施工,
詎被告林叔
宏、陳公貴,本應注意僱用勞工從事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
場所,應設置防止墜落危險之安全設備及措施,以避免施工
人員作業有墜落
之虞,且依當時情形,
又非不能注意,竟疏
於設置前揭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及措施,致余綸文於100 年
2月17日下午1時15分許,在監察院議事廳天花板上,安裝展
示燈具時,踏穿距地面約8.13公尺之天花板貓道,墜落至地
面,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致氣胸及頸部外傷引起創傷性
休克死亡,為此,原告等人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人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
三、
證據:
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
殯葬管理處費用收據、萬安公司發票誦經等相關費用收據為
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叔宏、陳公貴、中港台公司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
,業經原審
諭知被告林叔宏、陳公貴、中港台公司無罪,並
經本院判決
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
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