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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被 上訴人  章民強        林維恩        歐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中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背信案件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 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5日第一審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116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1,115,7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以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二、陳述:如附件一、二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起訴狀所 載。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3 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上訴人章 民強、林維恩2 人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均不承認有背信行為 。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章民強、林維恩被訴背信案於原審審理時,上 訴人亦對於被上訴人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該刑事案 件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金重易字第3 號判決無罪,因而依上 開規定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嗣檢察官不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亦 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上開刑事判決亦經本院10 2 年度上易字第415 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因而,上訴人對 於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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