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
被
上訴人 章民強
林維恩
歐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中鴻
上列
當事人間因背信案件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
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5日第一審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116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1,115,731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以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
二、陳述:如附件一、二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上訴狀、起訴狀
所
載。
三、
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3 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上訴人章
民強、林維恩2 人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均不承認有背信行為
。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章民強、林維恩被訴背信案於原審審理時,上
訴人亦對於被上訴人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該
刑事案
件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金重易字第3 號判決無罪,因而依上
開規定
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
嗣檢察官不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亦
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上開刑事判決亦經本院10
2 年度上易字第415 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因而,上訴人對
於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亦無理由,亦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