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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德新       顏秀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被   告 陳威橡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 年度金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853 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威橡部分撤銷。 陳威橡共同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情事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 比例折算。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威橡曾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民國94年7月1日執行完畢。 二、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原名樂士電機股份有限 公司)於67年5 月24日設立於臺北縣三重市(即新北市○○ 區○○○路○段○○○巷○○ 號10樓之8,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號,實收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5億9708萬9200元,董事 長為葉森雄(已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89年9 月11日樂士 公司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即今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證期局)審查通過,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 ,董事長葉森雄代表樂士公司為證券交易法之發行人,並為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葉森雄於99年4 月24日辭樂士公 司董事長職務,轉任董事)。陳威橡為樂士公司執行長(任 職期間自96年7月1日起至96年12月18日止),為公司法規定 之公司負責人。顏德新為樂士公司事業部總經理。顏秀香為 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鑫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 派駐於樂士公司任職。 三、96年7 月間,樂士公司為引進新事業,與廷鑫公司合作鋁料 加工業務,由陳威橡及顏德新負責處理,並由顏秀香擔任業 務往來之聯絡人(並無證據證明顏德新與顏秀香就下述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雙方合作模式:由樂士 公司負責購料資金;行銷、買賣、加工及驗收業務則由廷鑫 公司處理。樂士公司之帳目對廷鑫公司僅認列加工費用,廷 鑫公司加工完成後,以樂士公司名義將成品售與下游客戶, 樂士公司取得銷售額之6 %為利潤。而自96年8 月31起(起 訴書誤載為96年9 月起),葉森雄、陳威橡為美化樂士公司 財務報表,虛增樂士公司營業收入,無視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要求穩健保守之原則與精神,明知樂士公司購買鋁料中有部 分是交由廷鑫公司加工處理,於加工完成後會再以樂士公司 名義出售,竟共同謀議變更與廷鑫公司之帳務處理模式,改 由樂士公司將買入之鋁料虛偽銷售與廷鑫公司,價格為鋁料 價格加3 %,藉此將存貨轉與廷鑫公司,並在帳目認列營業 收入,待廷鑫公司加工後,樂士公司以下游客戶訂購價格減 3 %之價格予以買回,再以樂士公司名義出售予下游客戶, 將原應僅認樂士公司出售予下游客戶之營業收入,卻藉此方 式再虛增認列樂士公司銷售鋁料予廷鑫公司階段之營業收入 ,且於變更帳務處理模式之後,獲利由原先之成品銷售金額 6 %,減少為原料價之3 %加上成品銷售價之3 %。因而自 96年8 月31日起至96年12月5 日,虛增營業收入9670萬6983 元,並提供上述虛增營業收入之會計傳票及帳簿等資料供會 計師查核簽證,使會計師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出具會計師查核 報告,據以向證券交易所申報。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明 文規定。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 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 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也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 部情況」如: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 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 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2.有意識 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 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 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 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 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 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 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 :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 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 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 ;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 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5.警詢或檢察事 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述親 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 信度自較高。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 完整:如上述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 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 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 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 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上事實之證明,以自 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 定上述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 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所得,依法認定。經查,證人葉森雄、葉集文及簡世昌於法 務部調查局之供述,均依渠等自由意志所為,核與渠等於法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然仍有部分情節證述不相一 致,惟因渠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證,因接近案發時點而記憶 較為清晰,且因甫遭搜索、詢問,尚不及串供,難為整體利 害考量,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清況,且為證明被告陳威橡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證人葉森雄 、葉集文及簡世昌於原審均經交互詰問,已依直接、言詞審 理方式檢驗證人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也受到保障得 以完全行使,渠等於調查局之陳述既均於前述具特別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俱有證據能 力。 ㈡證人簡世昌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簡世昌於偵查中業經具結而為證述 ,且於原審經被告陳威橡、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辯護人亦未 釋明其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15 9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3 雖有明文。然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 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 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 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 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 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 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 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97 年度1373號判決參照)。經查,葉集文於偵查中之供述及顏 德新、顏秀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之供述,雖未經具結,惟葉 集文、顏德新、顏秀香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依法無 庸令其具結。被告陳威橡及辯護人並未舉出上述證人之證述 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事實,審酌如上供述並無違法取 證或證明力顯然缺乏之情,依陳述作成時之狀況,既無不適 當,自得為證據。 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之案件研析表、樂士公司與 廷鑫公司在鋁製業務往來交易模式表、虛偽交易流向圖表及 虛偽作帳流程圖,屬於調查員依卷內證據,研析案情而作之 整理、摘記,其內容仍應依其所由製作之證據認定,尚與證 據能力無涉。 ㈤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 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 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陳威橡坦承於96年9 月之後,變更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 之間的交易及帳務模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 法犯行,辯稱:①廷鑫公司早在91年12月25日即已設立,原 名為「巨安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後為承接已倒閉之展慶公 司業務,方改名為「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廷鑫公司並 非樂士公司成立之紙上公司。②樂士公司變更與廷鑫公司之 交易模式,係依照財務、採購及相關部門人員的建議,呈核 上來,由我同意並向葉森雄報告,並在董事會中或高層主管 會議中討論後變更。這樣的帳務模式,並不是為了增加營業 模式,而是基於減輕資金庫存壓力、避免承受鋁料價格波動 風險、及簡化會計作業等原因,改以「買賣方式」將主原料 賣給廷鑫公司,由廷鑫公司採購副料並加工製成成品,樂士 公司再視訂單狀況買回成品並轉售予客戶,係考慮到樂士公 司作業流程之便利及採購經濟,此由樂士公司於96年8 月31 日1 次將約3700萬元庫存賣給廷鑫公司,且總計96年9 月至 12月銷貨給廷鑫公司之金額約為2.7 億元,而依客戶訂單向 廷鑫公司進貨之金額僅約1.3 億元,足見此為真實交易,非 虛偽買賣。③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在變更交易模式後,原料 、存貨之所有權與風險均已移轉予廷鑫公司,且未與廷鑫公 司約定買回其所生產之成品,而是視樂士公司本身接到訂單 的數量再向廷鑫公司採購,且廷鑫公司可自由與其他客戶接 洽往來,亦非僅承接樂士公司的生意,樂士公司並非以買賣 方式掩蓋委託加工,從而樂士公司認列買賣之營收,其經濟 實質與形式相符,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及會計研究 發展基金會函釋之意旨。④廷鑫公司於96年8 月時資本額雖 僅300 萬元,但其後每年資本額均不斷增加,目前資本額已 增至1.1 億元,可知廷鑫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另由廷鑫公司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知,廷鑫公司96年度營業收入 為3.3 億元,然而96年廷鑫公司銷售予樂士公司之金額僅1. 3 億元,顯見廷鑫公司當時早已有充分之業務量,樂士公司 僅佔其總營收之3 分之1 ,因此與樂士間交易金額並無與營 業規模不相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廷鑫資本額僅300 萬元即認為交易規模顯不相當,並不足採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威橡為樂士公司執行長,96年7 月間,由樂士公司購 進鋁料交與廷鑫公司為加工處理,樂士公司之帳目對廷鑫公 司僅認列加工費用,待廷鑫公司加工完成後,再以樂士公司 名義將成品售與下游客戶,樂士公司並獲得銷售額之6 %為 利潤。嗣自96年8 月31日起,樂士公司變更與廷鑫公司之帳 務模式,先以鋁料價格加3 %價格將買入之鋁料銷售與廷鑫 公司,並在帳目認列營業收入,待廷鑫公司加工後,樂士公 司再以下游客戶訂購價格減3 %之價格買回,出售下游客戶 ,將原應僅認樂士公司出售予下游客戶之營業收入,再多認 列樂士公司銷售鋁料予廷鑫公司階段之營業收入且樂士公司 獲利由原先之成品銷售金額6 %,減少為原料價之3 %加成 品銷售價之3 %等情,被告陳威橡並不爭執,核與證人簡世 昌證述上述兩公司確實有從事鋁料買賣交易等語大致相符( 見調查卷第145 頁),並有廷鑫公司支付貨款之明細表及對 帳單、樂士公司之出貨單、電子地磅秤量傳票、華南商業銀 行匯款回條、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廷鑫公司之華南商業 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廷鑫公 司富邦銀行中港分行外匯活期存款簿、樂士公司第一商業銀 行支票存款對帳單、活期存款簿(見調查卷第220 至368 頁 )、樂士公司購買廢鋁料之廠商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06 、 107 頁)、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之鋁料交易統一發票、買賣 合約書、驗收單、過磅紀錄單、客戶入料單(見原審卷A ) 、樂士公司銷貨明細表、出貨單(見原審卷C 第4 至45頁) 等資料為憑。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樂士公司原主要經營配電盤之設計製造安裝與買賣業務,於 96年7 月間引進非本業之鋁料業務,對鋁料成本會計作業有 可能不甚熟悉,而樂士公司之查核會計師陳宇頌證稱:「( 這個交易之前樂士公司做帳模式在96年之後有變更,樂士公 司之前有無向你們徵詢意見?)沒有,我們是查核之後才知 道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 頁),樂士公司財務處協理 陳貴枝亦證述:「我沒有詢問會計師。因為我每個月都要提 出報告,沒有辦法去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 頁背面) ,可認樂士公司變更鋁料會計帳務流程,並未先行徵詢會計 師專業意見,而樂士公司既對鋁料會計帳務作業不甚了解, 理應於更改鋁料會計帳務流程時,先行徵詢會計師專業意見 ,然卻捨此不為,而於直至會計師查核會計帳簿表冊時,才 發現樂士公司變更會計帳務流程,已與常情有違。被告陳威 橡雖辯稱上市公司每月10日前要提出報告,無法等待會計師 查核云云;證人簡世昌於原審證稱:當初變更交易模式之原 因,最主要是我們委外加工有一個帳務的問題,每個月10日 上市公司都會公告營收,因為樂士公司原來是由訂單式的生 產,委外加工要靠廷鑫公司將單據弄回來,例如原料鋁錠的 量、廢鋁的量,還有其他金屬的量,要把這些單子傳回來, 這個程序與我們公司原來系統作業不太相容,影響我們結帳 的時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證人陳貴枝亦於原審 證稱: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合作從事鋁錠業務之後,關係到 樂士公司財務部結帳問題,上市公司是每月10日以前要將帳 結算出來,提供給公司高階主管看,並且要對外公布,帳在 我們公司,料放在廷鑫公司,每月結帳時,要由廷鑫公司把 用料的數量回報提供給我們,但是時間經常延誤,會影響結 帳的時間,沒有辦法準時提供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 頁背面),然而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上 市公司固然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但依公司營運實務,均僅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上月開立發 票及營業收入數額及各項產品業務營收統計表等資訊,此有 樂士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資訊可證(見本院上訴卷 一第193 至233 頁)。而上述資訊既均未涉及成本計算,被 告陳威橡辯稱樂士公司於每月10日前要提出報告(即需計算 營業損益)云云,自屬無據。況且同案被告顏德新供稱:「 (依起訴書所載,未變更交易模式前,樂士公司帳目對廷鑫 公司僅認列加工費用,是不是每一筆銷售收入,樂士公司認 列100%銷貨收入,認列94% 成本〈即進料成本和廷鑫公司加 工成本〉,帳上認列6%利潤呢?)沒有錯」、「(樂士公司 如何確定進料成本加上對廷鑫公司委外加工成本一定等於94 % ,而讓樂士公司必定有6%的利潤呢?)合作模式就是至少 樂士公司要保有百分之6 的利潤才承接這個業務」等語(見 本院上訴卷一第63頁背面至64頁)。顯見樂士公司之6%利潤 是早已確定的因素,每一筆銷售下游客戶收入,樂士公司帳 務會計流程僅需先行認列100%銷貨收入,再認列94% 成本, 帳務結果即是約定的6%利潤,帳務處理未見有任何窒礙難行 之處。證人簡世昌、陳貴枝上開所證,即難為被告陳威橡有 利於認定,是被告陳威橡辯稱因帳務管理問題,始變更交易 模式云云,不能採信。 ㈢被告陳威橡另辯稱無法明確區分鋁合金用料、無法盤料及廷 鑫工廠遠在台南仁德,樂士公司查對收發料資料較不方便及 存貨管理不方便云云。證人簡世昌於原審證稱:樂士公司與 廷鑫公司顏易模式變更之另一原因是庫存管理的問題,因為 這些庫存都放在廷鑫公司那裡,但是掛在我們帳上,所以這 會造成風險管理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證人 陳貴枝亦於原審證稱: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合作從事鋁錠業 務之後,第二個影響是存貨部分,我們買的是原物料,我帳 上是原物料,實際上去盤點時,包括鋁錠、下腳料、原物料 ,所以跟我的帳的明細沒有辦法整個相符,造成盤點的困擾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 頁背面)。經查,成本會計制度實 務有所謂的標準成本制,以本案而言,即生產鋁圓棒需投入 何種金屬原料,先行預估各種金屬原料其正常投入用量,並 考慮正常會產生之損耗,因而可得到生產每一鋁圓棒所需之 標準成本,年底再盤存實際庫存,藉以調整標準成本及反映 真實損益。此由同案被告顏德新及顏秀香提出鋁合金添加元 素概表、啟學出版社印行「鋁合金資料集」及金屬原料照片 等資料可知(見原審卷二第25至32頁,被證46至49)。同案 被告顏德新並稱:「(你如何能夠確定、掌握你會有百分之 6 的利潤?)我們買的原物料後,至少要有百分之6 的利潤 我們才會去做,因為廷鑫公司也有加工收入。這種鋁的鎔煉 業務在臺灣是寡佔,目前只有3 家」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 第64頁),且廷鑫公司經常買進成本較低的廢鋁料來取代主 要材料鋁圓錠,其業績亦蒸蒸日上,96年為3 億3898萬餘元 ,97年為12億7661萬餘元,也有樂士公司代為進貨統一發票 (見原審A 、C 及E 卷全)、廷鑫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收據聯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8至71頁)。可認廷鑫公 司煉鋁技術相當卓越、品質良好,且能力足以明確區分鋁合 金用料及用量,並進而考慮利潤後才決定是否接受訂單;而 縱使廷鑫工廠位於樂士公司所在地,就已送進鍋爐的金屬原 料,樂士公司也無從為盤點。被告陳威橡辯稱無法明確區分 鋁合金用料、廷鑫工廠遠在台南仁德,無法盤料云云,不可 採信。又被告陳威橡辯稱於原先帳務模式下,存貨滅失風險 難以管理云云;惟查,於原先帳務模式下,樂士公司無論如 何均得保有6%之利潤等情,已如前述。而實際運作上,樂士 公司購料時即均指定交貨地點為台南縣○○鄉○○路○段○○ 號,即廷鑫公司所在地。廷鑫公司收料人員並均過磅驗收, 也有買賣合約書、過磅記錄單可憑(見原審A 卷全)。其原 料風險已經移轉,在樂士公司早已獲得6%利潤的情形下,縱 使原料有滅失情事,樂士公司又有何損失可言?被告陳威橡 辯稱存貨滅失風險難以管理云云,也不足採信。 ㈣經檢視96年7 月及8 月間(即未變更會計帳務流程前),樂 士公司向上游廠商購買鋁錠之合約書及統一發票,排除購買 廢鋁料(即再生錠或鋁錠回料)及其他副料,樂士公司實際 購買鋁錠的情形如下:96年7 月31日向辰友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辰友公司)購買西方鋁錠,每公斤93元。96年7 月31日 向唐德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德公司)購買大陸鋁 錠,每公斤92元。96年8 月13日及8 月16日向辰友公司購買 西方鋁錠,每公斤91元。96年8 月15日向唐德公司購買鋁錠 ,每公斤88.80 元。96年8 月17日及22日向辰友公司購買西 方鋁錠,每公斤90元。96年8 月21日向唐德公司購買鋁錠, 每公斤88元。96年8 月23日向裕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振公司)購買波特蘭鋁錠,每公斤88元。96年8 月29日向 唐德公司購買鋁錠,每公斤88元。96年8 月30日向裕振公司 購買鋁錠,每公斤89元。96 年8月31日向辰友公司購買西方 鋁錠,每公斤89.50 元(見原審卷一第93至94頁、原審A 卷 第11至14、33頁背面至36、39頁背面至40、44至46、48至49 、52至53、56至57、60至61、64至65頁)。得證未變更會計 帳務流程前之96年7 月及8 月間,樂士公司購買鋁錠價格自 96年7 月最高93元,逐漸下降至96年8 月做成變更會計帳務 流程決策前之88元或89.5元。購買鋁錠的成本已經降低,且 價格的波動率為負5.38% (即以〔93元減88元(依對被告最 有利單價)〕除以93元),顯然全無進口鋁錠價格受國際環 境炒作影響有劇烈波動情事。被告陳威橡辯稱我國並不產鋁 ,進口鋁錠價格受國際環境炒作影響有劇烈波動云云,不能 採信。 ㈤被告陳威橡辯稱原本交易模式為樂士採購主原料及副料,交 由廷鑫加工,樂士再賣給客戶,然而樂士很快發現鋁料事業 與本業配電盤事業在採購流程及庫存管理等程式截然不同, 產生諸多問題,僅約2 個月時間,已累積3 千多萬庫存,造 成極大資金庫存壓力云云。經檢視樂士公司96年7 月至8月 鋁料事業銷貨入貨明細(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34 至238 頁, 及扣押物編號C11 卷),上述明細均經同案被告顏秀香、顏 德新及被告陳威橡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確認無誤(見本院上訴 卷一第181 、184 頁),其中96年7 月份實際銷貨2090萬26 24元,經乘以〔1-6%〕(即減去樂士公司既定6%利潤),可 得推知樂士公司應有進貨及加工成本為1964萬8467元。而樂 士公司96年7 月份實際進貨及加工成本為1942萬3872元(見 原審卷一第94頁),兩者並無太大差異。且同案被告顏德新 供稱:「是樂士公司接到訂單後,才開始購料、生產,因為 鋁的東西是期貨的東西,所以庫存量就慢慢增加,樂士公司 有一個經營策略管理委員會,要做一個什麼合作方式要透過 委員會決定,所以一定要接到訂單後才可以購料生產」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一第63頁背面),樂士公司既於接到訂單後 才購料生產,則96年7 月份實際存貨數額應只剩其他物料部 分及在製品,主要成份鋁錠自應均已投入生產,該月份庫存 並無成本積壓之問題。又樂士公司96年8 月份實際銷貨6716 萬6216元,減去8 月31日將原物料一次銷售予廷鑫公司部分 (即銷貨通知單S0000000)3710萬2883元,樂士公司96年8 月份實際對外銷貨為3006萬333 3 元,乘以〔1-6%〕(即減 去樂士公司既定6%利潤),可得推知樂士公司96年8 月份應 有進貨及加工成本為2825萬9533元。而樂士公司96年8 月份 實際進貨及加工成本為6391萬6423元(見原審卷一第94頁) ,而自96年8 月1 日至23日之實際進貨即已達3482萬8350元 ,已遠超過上述樂士公司96年8 月份應有進貨及加工之成本 2825萬9533元。樂士公司於96年8 月份縱有庫存,應僅為24 日後之進貨鋁錠、在製品及未使用完物料。顯然樂士公司存 貨週轉率極高,96年8 月24日至31日之存貨並不致於肇致成 本積壓。被告陳威橡辯稱僅約2 個月時間,已累積3 千多萬 庫存,造成極大資金庫存壓力云云,不能採信。 ㈥被告陳威橡另辯稱: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交易模式之變更, 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及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函釋之 意旨云云。然查,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發布之「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 13條規定:企業交付商品後若仍須承擔顯著風險,則此交易 並非銷售,不宜認列收入。例如:…⑵特定商品之銷貨須俟 買方將該商品再出售時方能收款者(見原審卷三第44、45頁 )。經查,樂士公司自96年8 月31日變更與廷鑫公司間之銷 售模式後,經統計樂士公司對廷鑫公司應收帳款,累計至96 年9 月30日為9314萬4067元,至10月31日為1 億6363萬7869 元,至11月30日為1 億6684萬5607元,至12月31日為1 億20 40萬7876元,且除於96年9 月14日由廷鑫公司支付現金100 萬元予樂士公司外,其餘於96年11月21日、12月19、21、25 、31日之付款,均係以「應付充應收」(亦即由樂士公司再 向廷鑫公司購回鋁製品之應付帳款與樂士公司對廷鑫公司之 應收帳款相抵充)方式支付,有樂士公司對廷鑫公司應收帳 款明細分類帳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可憑(見原審B 卷第8 、 41頁)。顯然樂士公司於變更與廷鑫公司間之交易模式後, 其所出售予廷鑫公司之鋁錠等原料,未能即時由廷鑫公司支 付貨款,仍須承擔顯著風險,依上開「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 準則」規定,此交易並非銷售,不宜認列收入。被告陳威橡 此等辯解,顯然無可採信。 ㈦綜上,被告陳威橡辯稱變更會計帳務模式無非因會計帳務作 業不易、庫存管理困難、國際鋁料價格波動風險及成本積壓 等問題無法解決云云,不可採信。 三、被告陳威橡供稱:「(〔提示證基會電子剪報2007年8 月3 日經濟日報證券期貨版〕此時樂士公司預計投標台電六輸計 劃,而且已經佈局大陸金流業務,樂士公司在更換新經營團 隊後前景一片看好?)有這件事」(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83 、187 頁)、「〔提示證基會電子剪報2007年8 月21日聯合 晚報證券理財版〕樂士公司於96年8 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改選董監時,進行的並不順利?)募資成功,幫公司負債減 低,體質也相對的轉變成為較好的體質,但是,在開臨時股 東會的時候,因為有所謂的職業股東,因為提出了許多程序 問題,來質疑葉森雄,所謂的程序問題,包括開會的地點為 何選在楊梅工廠等等,再加上葉森雄對於會議開會規則和程 序沒有掌握的很好,所以時間拖得很冗長,而且問的都是枝 微細節的問題,因為他們職業股東就是要公司包紅包給他們 ,所以並不是不順利,因為議程也都有完成,只是時間上比 較冗長,也有完成改選」(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83 、188 至 189 頁)、「(〔提示證基會電子剪報2007年9 月18日工商 時報證券(傳產)版〕樂士公司7 、8 月已轉虧為盈,第三 季獲利的機率極高,全年以損益兩平為目標,為免風力發電 案打亂預定目標,才會決議不投標?)對於訊息沒有意見, 但是我要說明的是,樂士公司會導致96年的財務困境,就是 因為之前投資政府的風力發電所引起的,新的投標案也是20 至25支之間,總金額接近25億元,毛利才3 千萬元,還不包 括匯率風險,這個生意沒有辦法做的,做的話,會拖垮樂士 公司,會再次造成財務危機,所以,我建議董事長在開標前 一天停止投標,以免造成財務困境。我們一停止投標之後, 華成、中興電工也跟著宣布發布消息,也不投標、棄標了, 因為這根本就是虧本的生意,只是那些大廠商因為他們礙於 面子及股價問題,不好意思先發布,所以這個標後來給台電 的孫公司得標」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83 頁背面、190 頁),可認樂士公司96年8 月間原預計投標台電六輸計劃, 期間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並不順利,嗣後再於96年9 月間宣布 不投標台電六輸計劃,顯見當時樂士公司於經營上面臨一定 的困境,而樂士公司股價於96年8 月15日至22日連續5日 跌 停無買單收盤(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91 至192 頁),甚至於 股市大盤大漲400 點時也以跌停作收(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8 9 頁),於樂士公司經營上面對相當困境的情形下,如何在 宣布放棄投標六輸計畫後,股價不要一洩千里,以如本案變 更帳務流程,增列營收方式以維生機,顯屬可能。 四、公訴意旨認樂士公司變更會計方法致虛列對廷鑫公司之營業 收入金額,96年為2 億7389萬9421元,97年為8524萬8408元 ,合計3 億5914萬7829元。經查,同案被告顏德新供稱:「 樂士公司認列廷鑫公司的加工費用大約是9%」等語(見本院 上訴卷一第65頁);意即廷鑫公司對樂士公司認列的毛利率 即為約9%,然依廷鑫公司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之 毛利率,96年為2.5%,97年為3.14% ,98年為5.28% ,有96 年至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68 至73頁)。依對被告有利原則,本院認定廷鑫公司之毛利率 以9%採計: ㈠倘若未變更會計帳務方法,樂士公司應認列之營業收入計算 如下:①96年:2 億7389萬9421元除以〔1+3%〕,即等於樂 士公司96年鋁錠等原物料進貨金額為2 億6592萬1768元;97 年:8524萬8408元除以〔1+3%〕,即等於樂士公司97年鋁錠 等原物料進貨金額為8276萬5445元;合計為3 億4868萬7213 元。②因此,樂士公司96年鋁錠等原物料進貨金額2 億6592 萬1768元,除以﹝1-(6%+9% )﹞,即等於未變更會計帳務 方法下,樂士公司96年應認列之營業收入,為3 億1284萬91 39元;樂士公司97年鋁錠等原物料進貨金額8276萬5445元, 除以﹝1-(6%+9% )﹞,即等於未變更會計帳務方法下,樂 士公司97年應認列之營業收入,為9737萬1112元。③故樂士 公司96年及97年應認列之營業收入,合計4 億1022萬0251元 。 ㈡於變更會計帳務方法後,樂士公司實際再向廷鑫公司進貨部 分,96年為1 億3158萬7 千元,97年為1095萬1 千元,合計 1 億4253萬8 千元,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可證(見外放卷第 27頁)。則樂士公司應認列前述經廷鑫公司加工再銷售外界 金額,96年為1 億3158萬7 千元除以〔1-3%〕,等於1 億35 65萬6701元;97年1095萬1 千元除以〔1-3%〕,等於1128萬 9691元,合計1 億4694萬6392元。綜上,在變更會計方法後 ,樂士公司對廷鑫公司認列收入,即鋁錠等原物料售予廷鑫 公司之收入,加上廷鑫公司購回轉售外界等兩部分,意即96 年2 億7389萬9421元加上1 億3565萬6701元,合計4 億955 萬6122元。97年8524萬8408元加上1128萬9691元,計9653萬 8099元,共計5 億609 萬4221元。 ㈢綜上,以樂士公司於變更會計帳務方式前後認列之營業收入 ,兩相比較下,於96年度共虛增9670萬6983元(即4 億955 萬6122元-3 億1284萬9139元=9670萬6983元);97年度則 未有虛列營業收入(即9653萬8099元-9737萬1112元=-83 萬3013元),可以認定。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因此, 被告等虛增營業收入9670萬6983元,並提供上述虛增營業收 入之會計傳票及帳簿等資料供會計師查核簽證,使會計師在 不知情之情況下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據以向證券交易所申 報,可以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威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六、論罪部分: ㈠葉森雄為樂士公司董事長、陳威橡係樂士公司執行長,業據 被告陳威橡供明,並經證人葉森雄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 卷三第7 頁),且有樂士公司組織編制表(96/07/01)可憑 (見調查卷第166 頁)。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規定, 以違反第20條第2 項規定為處罰要件;而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2 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 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意即該條 項以「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 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之規定為構 成要件,核屬純正身分犯規定。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 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此 為純正身分犯成立共犯之特別規定。依據前述規定,樂士公 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而葉森雄係樂士公 司之董事長,葉森雄即係代表樂士公司而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規定之發行人;被告陳威橡雖非樂士公司之發行人,然 其自承: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間關於鋁錠交易模式之變更, 係依照財務、採購及相關部門人員之建議,呈核上來,由伊 同意並向葉森雄報告,且在董事會中或高層主管會議中討論 後變更等語(見調查卷第30、31頁),是葉森雄雖否認知悉 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間交易模式變更一節,然被告陳威橡既 已向葉森雄報告,且在董事會中或高層主管會議中討論後變 更,則葉森雄自難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陳威橡與葉森雄共 同基於犯意聯絡,分工實行上述犯罪行為,核被告陳威橡所 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威橡與葉集 文亦屬共犯云云,然葉集文並非樂士公司之發行人,且其於 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知道第二階段的模式會有重覆列帳衝 高營收的情形,當時鋁錠業務是由顏德新負責,而樂士公司 執行長是陳威橡,至於是由顏德新或陳威橡指示我這樣做( 指交易模式變更),我已經忘了。而顏德新或陳威橡為何要 改變作帳模式我不清楚,我只是依照他們的指示辦理,並進 行樂士公司的業務流程等語(見調查卷第114 、115 頁),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葉集文與葉森雄、被告陳威橡間就 本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橡與葉集文 亦屬共同正犯,尚有誤會。又公訴人上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威 橡並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2條及同法第174 條罪嫌;惟查, 被告陳威橡僅以變更會計帳務方式以虛增營業收入,公訴人 並未舉證被告陳威橡尚有何等募集有價證券、提出公開說明 書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陳威橡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2條 及同法第174 條罪嫌,應有誤會。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1 款雖於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但該款僅是配合證 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之增訂,而修正第1 項第1 款 規定增列違反上述規定之處罰,並略作文字修正,對於被告 陳威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均未修正。又101 年1 月4 日證券交易法再次修法,其中第 17 1條第1 項第1 款並未修正。以上修法於本案均非屬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本案所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被告陳威橡與葉森雄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申報內容不實 財務報告,均為間接正犯。 ㈢葉森雄係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稱發行人,無此身分之被告陳 威橡與葉森雄共同實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 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以共犯論。 ㈣被告陳威橡與葉森雄以多認列樂士公司銷售鋁料予廷鑫公司 階段營業收入方式,虛增營業收入,用以申報內容不實之財 務報告,犯行本質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得評價為 集合犯包括一罪。 ㈤被告陳威橡曾經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加重刑罰。 ㈥被告陳威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因屬不具該條項規定發行人 身分之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採信被告陳威橡之辯解,而為被告陳威橡無罪之諭知, 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陳威橡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威 橡為上市公司經理人,受有證券市場內廣大投資人之付託, 具有相當之社會責任,不思與葉森雄、葉集文等嚴謹經營, 竟與葉森雄、葉集文串謀,藉以美化公司財務報表,違反證 券市場訊息揭露之正確及公信原則,不當影響投資大眾之判 斷,兼衡被告陳威橡之行為並未實際造成股市投資大眾損失 及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之易刑標準。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威橡、顏德新及顏秀香於96年9 月 至97年8 月間,除虛增前述營業收入9670萬6983元外,並虛 增2 億6244萬846 萬元,提供上述不實之營業收入資料供會 計師查核簽證,使會計師在不知情情況下出具會計師查核報 告,據以向證券交易所申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之罪嫌。經查: ㈠檢察官固認樂士公司虛增營業收入共計3 億5914萬7829 元 ,然樂士公司將鋁料銷售予廷鑫公司後,經廷鑫公司加工之 製成品,實際再由樂士公司向廷鑫公司進貨買回的部分,96 年為1 億3158萬7 千元、97年為1095萬1 千元,合計1 億42 53萬8 千元,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可證(見外放卷第27頁) ;意即廷鑫公司向樂士公司購料後之製成品仍有部分銷售予 他人,並非由樂士公司全數買回,則此銷貨予他人部分,樂 士公司自無虛增營業收入之情形可言。而樂士公司於變更會 計帳務方式後認列之營業收入,於96年度共虛增9670萬6983 元,97年度則未有虛列營業收入情形,已如前述。因此,經 扣除實際虛增之9670萬6983元部分,公訴意旨所認其餘虛增 2 億6244萬846 萬元部分,自屬不能認定。 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威橡尚涉有檢察官所 指此部分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理應對被告陳威橡此部分被訴事實宣告無罪;因與前述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九、被告陳威橡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2726號(含100 年度 偵字第25850 號、99年度偵字第21951 、29425 號、99年度 他字第4974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查其行為時間與手法 均與本案不同,且為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刪除第55條 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後的犯行,與本案並無實質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非屬本院應審理範圍,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處理。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顏德新為樂士公司事業部總經理,被告 顏秀香係廷鑫公司總經理特助,並派駐在樂士公司任職。96 年7 月間,樂士公司為引進新事業,與廷鑫公司合作鋁料加 工業務,由被告顏德新及樂士公司執行長陳威橡共同負責處 理,並由被告顏秀香擔任業務往來之聯絡人。其合作模式為 由樂士公司負責購料資金,實際買賣、加工及驗收業務則由 廷鑫公司處理,樂士公司之帳目對廷鑫公司僅認列加工費用 ,廷鑫公司加工完成後,以樂士公司之名義將成品售與下游 客戶,樂士公司並獲得銷售額之6%為利潤。然自96年9 月起 ,被告顏德新與樂士公司董事長葉森雄、執行長陳威橡及總 經理室專案副理葉集文為美化樂士公司之財務報表,虛飾樂 士公司之營收數字,明知廷鑫公司僅係樂士公司鋁料之代工 廠商,二公司間並無實際從事鋁料及加工製品之買賣,及樂 士公司評定廷鑫公司之信用額度僅為500 萬元,竟共同謀議 變更與廷鑫公司之帳務模式,由樂士公司將買入之鋁料以超 過信用評等之數額虛偽銷售與廷鑫公司,價格為鋁料價格加 3%,藉此將存貨轉與廷鑫公司,並在帳目認列銷貨收入,待 廷鑫公司加工後,樂士公司以下游客戶訂購價減3%之價格予 以買回,再以樂士公司之名義出售下游客戶,以認列雙重銷 貨收入。且樂士公司於變更帳務模式後,獲利由原先之成品 銷售金額6%,減少為原料價之3%加成品銷售價之3%。藉此自 96年8 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9 月間)至97年8 月間,虛增 營業收入計3 億5914萬7829元(細目詳如起訴書附表所載) 。並提供上開不實之銷貨收入資料供會計師查核簽證,使會 計師信以為真出具核閱報告,據以向證券交易所申報。因認 被告顏德新、顏秀香所為,均係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2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 1條第1 項第1 款處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4986號分別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顏德新、顏秀香2 人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 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葉森雄、葉集文、陳威橡、被告顏德 新、顏秀香之自白、證人簡世昌、吳福禱、會計師周芳文、 陳宇頌之證述、簡世昌傳真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 說明書及銷售明細共6 紙、樂士公司96年9 月至97年8 月銷 售鋁料與廷鑫公司一覽表、樂士公司96年及95年度、97年及 9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各1 冊、樂士公司鋁料加 工業務之進貨成本資料、樂士公司對廷鑫公司徵信作業1 份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之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在 鋁製業務往來交易模式說明書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顏德新、顏秀香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 犯行,被告顏德新辯稱:交易模式的變更,是由樂士公司財 務部門提出,經開會討論決定,開會時我並未參與等語。被 告顏秀香辯稱:我只是廷鑫公司派駐在樂士公司的窗口,並 未在樂士公司任職,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顏德新為樂士公司事業部經理、被告顏秀香則是廷鑫公 司總經理特助,派駐在樂士公司任職,96年7 月間,由樂士 公司購進鋁料交與廷鑫公司為加工處理,樂士公司之帳目對 廷鑫公司僅認列加工費用,待廷鑫公司加工完成後,再以樂 士公司名義將成品售與下游客戶,樂士公司並獲得銷售額之 6 %為利潤。嗣自96年8 月31日起,樂士公司變更與廷鑫公 司之帳務模式,先以鋁料價格加3 %價格將買入之鋁料銷售 與廷鑫公司,並在帳目認列營業收入,待廷鑫公司加工後, 樂士公司再以下游客戶訂購價格減3 %之價格買回,出售下 游客戶,將原應僅認樂士公司出售予下游客戶之營業收入, 再多認列樂士公司銷售鋁料予廷鑫公司階段之營業收入且樂 士公司獲利由原先之成品銷售金額6 %,減少為原料價之3 %加成品銷售價之3 %等情,被告顏德新、顏秀香並不爭執 ,核與證人簡世昌證述上述兩公司確實有從事鋁料買賣交易 等語大致相符(見調查卷第145 頁),並有廷鑫公司支付貨 款之明細表及對帳單、樂士公司之出貨單、電子地磅秤量傳 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廷鑫 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 明細表、廷鑫公司富邦銀行中港分行外匯活期存款簿、樂士 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活期存款簿(見調查卷 第22 0至368 頁)、樂士公司購買廢鋁料之廠商明細表(原 審卷一第106 、107 頁)、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之鋁料交易 統一發票、買賣合約書、驗收單、過磅紀錄單、客戶入料單 (見原審卷A )、樂士公司銷貨明細表、出貨單(見原審卷 C 第4 至45頁)等資料為憑。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證人葉集文於調查員詢問時,雖證稱: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 間之帳務模式,是由被告顏德新主導等語(見調查卷第115 頁),然亦證稱:我知道第二階段的模式會有重覆列帳衝高 營收的情形,當時鋁錠業務是由顏德新負責,而樂士公司執 行長是陳威橡,至於是由顏德新或陳威橡指示我這樣做(指 交易模式變更),我已經忘了等語(見調查卷第114 、115 頁),嗣於偵查中供稱: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之帳務模式係 由顏德新主導,交易模式變更應該是顏德新或陳威橡負責等 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853 號卷第13頁),是依葉集文上開 所證,雖可證明本案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間鋁錠業務係由被 告顏德新負責,惟就上開二公司間交易模式之變更究係由何 人指示,尚難由證人葉集文所述證明之。 ㈢證人簡世昌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96年9 月以後樂士公司買 入鋁料後直接賣給廷鑫公司,鋁料數量係由顏德新決定等語 (見調查卷第138 、139 頁),然其亦證稱:陳威橡是事業 群的決策者,故由其決定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間之帳務模式 之變更等語(見調查卷第139 頁),嗣於偵查中證稱:交易 模式變更後,樂士公司買進之鋁料直接賣給廷鑫公司,數量 是由顏德新決定,至於交易模式之變更是開會決定等語(見 98年度偵字第25853 號卷第5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交易模式之變更,是經過公司開會討論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核與證人陳貴枝於原審證稱 :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合作從事鋁錠業務之後,因遇到一些 問題,向主管提了之後,在經營會議提出來討論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76 頁背面、177 頁)及證人陳威橡於調查員詢問 時供稱: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間關於鋁錠交易模式之變更, 係依照財務、採購及相關部門人員之建議,呈核上來,由伊 同意並向葉森雄報告,且在董事會中或高層主管會議中討論 後變更等語(見調查卷第30、31頁)相符。是上開樂士公司 與廷鑫公司間交易模式之變更,是由同案被告陳威橡同意並 向葉森雄報告後決定,應可認定。 ㈣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 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 之情事」,該條項以「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 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 事之規定為構成要件,核屬純正身分犯規定。本件樂士公司 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葉森雄為樂士公司之 董事長,係代表樂士公司,而為證券交易法所規定發行人, 被告顏德新雖係樂土公司事業部總經理,然依上開證人葉集 文、簡世昌、陳貴枝、陳威橡等人所證,均無法證明被告顏 德新有主導或參與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間鋁錠交易模式變更 之謀議,至於被告顏秀香僅係廷鑫公司總經理特助,派駐在 樂士公司擔任聯絡之窗口,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主導或參與樂 士公司與廷鑫公司間鋁錠交易模式變更之謀議,是依檢察官 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顏德新與顏秀香與葉森雄間就上開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顏德新、顏 秀香2 人確有與發行人共犯申報之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顏德新、顏秀香2 人無罪之諭 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顏德新、顏秀香2 人犯罪,而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 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顏德新、顏秀香2 人並 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2條及同法第174 條罪嫌;㈡被告顏德 新與廷鑫公司負責人吳福禱、總經理特助顏秀香間具有姐夫 、姊弟等關係,及被告顏德新、顏秀香均有出資成立廷鑫公 司,確有可能利用起訴書所載方式導致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 營收均虛增而誤導投資大眾之不實情形云云。經查: ㈠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顏德新、顏秀香2 人有何等募集有價證 券、提出公開說明書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顏德新、顏秀香 2 人另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2條及同法第174 條罪嫌,應 有誤會。 ㈡被告顏德新雖與廷鑫公司負責人吳福禱、總經理特助顏秀香 間具有姐夫、姊弟等關係,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顏德新 、顏秀香2 人與葉森雄間就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自難單憑被告 顏德新與顏秀香與廷鑫公司負責人間關係密切,即認被告顏 德新、顏秀香2 人應與葉森雄共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 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是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 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威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被告顏德新、顏秀香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顏德新、顏秀香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 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 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 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 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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