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德新
顏秀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律師
被 告 陳威橡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
年度金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853 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威橡部分撤銷。
陳威橡共同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情事之規定,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佰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
比例折算。
其他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威橡曾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民國94年7月1日執行完畢。
二、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原名樂士電機股份有限
公司)於67年5 月24日設立於臺北縣三重市(即新北市○○
區○○○路○段○○○巷○○ 號10樓之8,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號,實收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5億9708萬9200元,董事
長為葉森雄(已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89年9 月11日樂士
公司經財政部證券
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即今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證期局)審查通過,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
,董事長葉森雄代表樂士公司為證券交易法之發行人,並為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葉森雄於99年4 月24日辭樂士公
司董事長職務,轉任董事)。陳威橡為樂士公司執行長(任
職
期間自96年7月1日起至96年12月18日止),為公司法規定
之公司負責人。顏德新為樂士公司事業部總經理。顏秀香為
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鑫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
派駐於樂士公司任職。
三、96年7 月間,樂士公司為引進新事業,與廷鑫公司合作鋁料
加工業務,由陳威橡及顏德新負責處理,並由顏秀香擔任業
務往來之聯絡人(並無
證據證明顏德新與顏秀香就下述
犯行
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詳後述)。雙方合作模式:由樂士
公司負責購料資金;行銷、買賣、加工及驗收業務則由廷鑫
公司處理。樂士公司之帳目對廷鑫公司僅認列加工費用,廷
鑫公司加工完成後,以樂士公司名義將成品售與下游客戶,
樂士公司取得銷售額之6 %為利潤。而自96年8 月31起(
起
訴書誤載為96年9 月起),葉森雄、陳威橡為美化樂士公司
財務報表,虛增樂士公司營業收入,無視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要求穩健保守之原則與精神,明知樂士公司購買鋁料中有部
分是交由廷鑫公司加工處理,於加工完成後會再以樂士公司
名義出售,竟共同謀議變更與廷鑫公司之帳務處理模式,改
由樂士公司將買入之鋁料虛偽銷售與廷鑫公司,價格為鋁料
價格加3 %,藉此將存貨轉與廷鑫公司,並在帳目認列營業
收入,待廷鑫公司加工後,樂士公司以下游客戶訂購價格減
3 %之價格
予以買回,再以樂士公司名義出售予下游客戶,
將原應僅認樂士公司出售予下游客戶之營業收入,卻藉此方
式再虛增認列樂士公司銷售鋁料予廷鑫公司階段之營業收入
,且於變更帳務處理模式之後,獲利由原先之成品銷售金額
6 %,減少為原料價之3 %加上成品銷售價之3 %。因而自
96年8 月31日起至96年12月5 日,虛增營業收入9670萬6983
元,並提供上述虛增營業收入之會計
傳票及帳簿等資料供會
計師查核簽證,使會計師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出具會計師查核
報告,據以向證券交易所申報。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
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明
文規定。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
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
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也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所稱「外
部情況」如: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
猶新
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
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2.有意識
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
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
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
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
脅迫、
詐欺、
利誘或
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
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
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
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
:目擊
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
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
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
;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
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5.警詢或檢察事
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
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述親
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
證言之可
信度自較高。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
完整:如上述筆錄對於犯罪之
構成要件、犯罪
態樣、加重減
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
可
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
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
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上事實之證明,以
自
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
人證明。惟此僅係確
定上述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
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所得,依法認定。經查,證人葉森雄、葉集文及簡世昌於法
務部調查局之供述,均依
渠等自由意志所為,核與渠等於法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然仍有部分情節證述不相一
致,惟因渠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證,因接近案發時點而記憶
較為清晰,且因甫遭
搜索、詢問,尚不及串供,難為整體利
害考量,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清況,且為證明被告陳威橡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證人葉森雄
、葉集文及簡世昌於原審均經
交互詰問,已依直接、言詞審
理方式檢驗證人之證詞,
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權也受到保障得
以完全行使,渠等於調查局之陳述既均於前述具特別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俱有證據能
力。
㈡證人簡世昌於偵查中
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
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簡世昌於偵查中業經具結而為證述
,且於原審經被告陳威橡、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辯護人亦未
釋明其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15 9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3 雖有明文。然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
人身分
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
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
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
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
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
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
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
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97
年度1373號判決
參照)。經查,葉集文於偵查中之供述及顏
德新、顏秀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之供述,雖未經具結,惟葉
集文、顏德新、顏秀香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依法
無
庸令其具結。被告陳威橡及辯護人並未舉出上述證人之證述
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事實,
審酌如上供述並無違法取
證或
證明力顯然缺乏之情,依陳述作成時之狀況,既無不適
當,自得為證據。
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之案件研析表、樂士公司與
廷鑫公司在鋁製業務往來交易模式表、虛偽交易流向圖表及
虛偽作帳流程圖,屬於調查員依卷內證據,研析案情而作之
整理、摘記,其內容仍應依其所由製作之證據認定,尚與證
據能力無涉。
㈤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
書證據及
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
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
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
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陳威橡坦承於96年9 月之後,變更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
之間的交易及帳務模式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證券交易
法犯行,辯稱:①廷鑫公司早在91年12月25日即已設立,原
名為「巨安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後為承接已倒閉之展慶公
司業務,方改名為「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廷鑫公司並
非樂士公司成立之紙上公司。②樂士公司變更與廷鑫公司之
交易模式,係依照財務、採購及相關部門人員的建議,呈核
上來,由我同意並向葉森雄報告,並在董事會中或高層主管
會議中討論後變更。這樣的帳務模式,並不是為了增加營業
模式,而是基於減輕資金庫存壓力、避免承受鋁料價格波動
風險、及簡化會計作業等原因,改以「買賣方式」將主原料
賣給廷鑫公司,由廷鑫公司採購副料並加工製成成品,樂士
公司再視訂單狀況買回成品並轉售予客戶,係考慮到樂士公
司作業流程之便利及採購經濟,此由樂士公司於96年8 月31
日1 次將約3700萬元庫存賣給廷鑫公司,且總計96年9 月至
12月銷貨給廷鑫公司之金額約為2.7 億元,而依客戶訂單向
廷鑫公司進貨之金額僅約1.3 億元,足見此為真實交易,非
虛偽買賣。③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在變更交易模式後,原料
、存貨之所有權與風險均已移轉予廷鑫公司,且未與廷鑫公
司約定買回其所生產之成品,而是視樂士公司本身接到訂單
的數量再向廷鑫公司採購,且廷鑫公司可自由與其他客戶接
洽往來,亦非僅承接樂士公司的生意,樂士公司並非以買賣
方式掩蓋委託加工,從而樂士公司認列買賣之營收,其經濟
實質與形式相符,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及會計研究
發展基金會函釋之意旨。④廷鑫公司於96年8 月時資本額雖
僅300 萬元,但其後每年資本額均不斷增加,目前資本額已
增至1.1 億元,可知廷鑫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另由廷鑫公司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知,廷鑫公司96年度營業收入
為3.3 億元,然而96年廷鑫公司銷售予樂士公司之金額僅1.
3 億元,顯見廷鑫公司當時早已有充分之業務量,樂士公司
僅佔其總營收之3 分之1 ,因此與樂士間交易金額並無與營
業規模不相當之情形。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廷鑫資本額僅300
萬元即認為交易規模顯不相當,並不足採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威橡為樂士公司執行長,96年7 月間,由樂士公司購
進鋁料交與廷鑫公司為加工處理,樂士公司之帳目對廷鑫公
司僅認列加工費用,待廷鑫公司加工完成後,再以樂士公司
名義將成品售與下游客戶,樂士公司並獲得銷售額之6 %為
利潤。
嗣自96年8 月31日起,樂士公司變更與廷鑫公司之帳
務模式,先以鋁料價格加3 %價格將買入之鋁料銷售與廷鑫
公司,並在帳目認列營業收入,待廷鑫公司加工後,樂士公
司再以下游客戶訂購價格減3 %之價格買回,出售下游客戶
,將原應僅認樂士公司出售予下游客戶之營業收入,再多認
列樂士公司銷售鋁料予廷鑫公司階段之營業收入且樂士公司
獲利由原先之成品銷售金額6 %,減少為原料價之3 %加成
品銷售價之3 %等情,被告陳威橡並不爭執,核與證人簡世
昌證述上述兩公司確實有從事鋁料買賣交易等語大致相符(
見調查卷第145 頁),並有廷鑫公司支付貨款之明細表及對
帳單、樂士公司之出貨單、電子地磅秤量傳票、華南商業銀
行匯款回條、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廷鑫公司之華南商業
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廷鑫公
司富邦銀行中港分行外匯活期存款簿、樂士公司第一商業銀
行支票存款對帳單、活期存款簿(見調查卷第220 至368 頁
)、樂士公司購買廢鋁料之廠商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06 、
107 頁)、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之鋁料交易統一發票、買賣
合約書、驗收單、過磅紀錄單、客戶入料單(見原審卷A )
、樂士公司銷貨明細表、出貨單(見原審卷C 第4 至45頁)
等資料為憑。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樂士公司原主要經營配電盤之設計製造安裝與買賣業務,於
96年7 月間引進非本業之鋁料業務,對鋁料成本會計作業有
可能不甚熟悉,而樂士公司之查核會計師陳宇頌證稱:「(
這個交易之前樂士公司做帳模式在96年之後有變更,樂士公
司之前有無向你們徵詢意見?)沒有,我們是查核之後才知
道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 頁),樂士公司財務處協理
陳貴枝亦證述:「我沒有詢問會計師。因為我每個月都要提
出報告,沒有辦法去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 頁背面)
,可認樂士公司變更鋁料會計帳務流程,並未先行徵詢會計
師專業意見,而樂士公司既對鋁料會計帳務作業不甚了解,
理應於更改鋁料會計帳務流程時,先行徵詢會計師專業意見
,然卻捨此不為,而於直至會計師查核會計帳簿表冊時,才
發現樂士公司變更會計帳務流程,已與常情有違。被告陳威
橡雖辯稱上市公司每月10日前要提出報告,無法等待會計師
查核云云;證人簡世昌於原審證稱:當初變更交易模式之原
因,最主要是我們委外加工有一個帳務的問題,每個月10日
上市公司都會公告營收,因為樂士公司原來是由訂單式的生
產,委外加工要靠廷鑫公司將單據弄回來,例如原料鋁錠的
量、廢鋁的量,還有其他金屬的量,要把這些單子傳回來,
這個程序與我們公司原來系統作業不太相容,影響我們結帳
的時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證人陳貴枝亦於原審
證稱: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合作從事鋁錠業務之後,關係到
樂士公司財務部結帳問題,上市公司是每月10日以前要將帳
結算出來,提供給公司高階主管看,並且要對外公布,帳在
我們公司,料放在廷鑫公司,每月結帳時,要由廷鑫公司把
用料的數量回報提供給我們,但是時間經常延誤,會影響結
帳的時間,沒有辦法準時提供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
頁背面),然而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上
市公司固然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但依公司營運實務,均僅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上月開立發
票及營業收入數額及各項產品業務營收統計表等資訊,此有
樂士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資訊
可證(見本院上訴卷
一第193 至233 頁)。而上述資訊既均未涉及成本計算,被
告陳威橡辯稱樂士公司於每月10日前要提出報告(即需計算
營業損益)云云,自屬無據。況且同案被告顏德新供稱:「
(依起訴書
所載,未變更交易模式前,樂士公司帳目對廷鑫
公司僅認列加工費用,是不是每一筆銷售收入,樂士公司認
列100%銷貨收入,認列94% 成本〈即進料成本和廷鑫公司加
工成本〉,帳上認列6%利潤呢?)沒有錯」、「(樂士公司
如何確定進料成本加上對廷鑫公司委外加工成本一定等於94
% ,而讓樂士公司必定有6%的利潤呢?)合作模式就是至少
樂士公司要保有百分之6 的利潤才承接這個業務」等語(見
本院上訴卷一第63頁背面至64頁)。顯見樂士公司之6%利潤
是早已確定的因素,每一筆銷售下游客戶收入,樂士公司帳
務會計流程僅需先行認列100%銷貨收入,再認列94% 成本,
帳務結果即是約定的6%利潤,帳務處理未見有任何窒礙難行
之處。證人簡世昌、陳貴枝上開所證,即難為被告陳威橡有
利於認定,是被告陳威橡辯稱因帳務管理問題,始變更交易
模式云云,不能採信。
㈢被告陳威橡另辯稱無法明確區分鋁合金用料、無法盤料及廷
鑫工廠遠在台南仁德,樂士公司查對收發料資料較不方便及
存貨管理不方便云云。證人簡世昌於原審證稱:樂士公司與
廷鑫公司顏易模式變更之另一原因是庫存管理的問題,因為
這些庫存都放在廷鑫公司那裡,但是掛在我們帳上,所以這
會造成風險管理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證人
陳貴枝亦於原審證稱: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合作從事鋁錠業
務之後,第二個影響是存貨部分,我們買的是原物料,我帳
上是原物料,實際上去盤點時,包括鋁錠、下腳料、原物料
,所以跟我的帳的明細沒有辦法整個相符,造成盤點的困擾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 頁背面)。經查,成本會計制度實
務有所謂的標準成本制,以本案而言,即生產鋁圓棒需投入
何種金屬原料,先行預估各種金屬原料其正常投入用量,並
考慮正常會產生之損耗,因而可得到生產每一鋁圓棒所需之
標準成本,年底再盤存實際庫存,藉以調整標準成本及反映
真實損益。此由同案被告顏德新及顏秀香提出鋁合金添加元
素概表、啟學出版社印行「鋁合金資料集」及金屬原料照片
等資料可知(見原審卷二第25至32頁,被證46至49)。同案
被告顏德新並稱:「(你如何能夠確定、掌握你會有百分之
6 的利潤?)我們買的原物料後,至少要有百分之6 的利潤
我們才會去做,因為廷鑫公司也有加工收入。這種鋁的鎔煉
業務在臺灣是寡佔,目前只有3 家」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
第64頁),且廷鑫公司經常買進成本較低的廢鋁料來取代主
要材料鋁圓錠,其業績亦蒸蒸日上,96年為3 億3898萬餘元
,97年為12億7661萬餘元,也有樂士公司代為進貨統一發票
(見原審A 、C 及E 卷全)、廷鑫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收據聯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8至71頁)。可認廷鑫公
司煉鋁技術相當卓越、品質良好,且能力足以明確區分鋁合
金用料及用量,並進而考慮利潤後才決定是否接受訂單;而
縱使廷鑫工廠位於樂士公司所在地,就已送進鍋爐的金屬原
料,樂士公司也無從為盤點。被告陳威橡辯稱無法明確區分
鋁合金用料、廷鑫工廠遠在台南仁德,無法盤料云云,不可
採信。又被告陳威橡辯稱於原先帳務模式下,存貨滅失風險
難以管理云云;惟查,於原先帳務模式下,樂士公司無論如
何均得保有6%之利潤等情,已如前述。而實際運作上,樂士
公司購料時即均指定交貨地點為台南縣○○鄉○○路○段○○
號,即廷鑫公司所在地。廷鑫公司收料人員並均過磅驗收,
也有買賣合約書、過磅記錄單
可憑(見原審A 卷全)。其原
料風險已經移轉,在樂士公司早已獲得6%利潤的情形下,縱
使原料有滅失情事,樂士公司又有何損失可言?被告陳威橡
辯稱存貨滅失風險難以管理云云,也不足採信。
㈣經檢視96年7 月及8 月間(即未變更會計帳務流程前),樂
士公司向上游廠商購買鋁錠之合約書及統一發票,排除購買
廢鋁料(即再生錠或鋁錠回料)及其他副料,樂士公司實際
購買鋁錠的情形如下:96年7 月31日向辰友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辰友公司)購買西方鋁錠,每公斤93元。96年7 月31日
向唐德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德公司)購買大陸鋁
錠,每公斤92元。96年8 月13日及8 月16日向辰友公司購買
西方鋁錠,每公斤91元。96年8 月15日向唐德公司購買鋁錠
,每公斤88.80 元。96年8 月17日及22日向辰友公司購買西
方鋁錠,每公斤90元。96年8 月21日向唐德公司購買鋁錠,
每公斤88元。96年8 月23日向裕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振公司)購買波特蘭鋁錠,每公斤88元。96年8 月29日向
唐德公司購買鋁錠,每公斤88元。96年8 月30日向裕振公司
購買鋁錠,每公斤89元。96 年8月31日向辰友公司購買西方
鋁錠,每公斤89.50 元(見原審卷一第93至94頁、原審A 卷
第11至14、33頁背面至36、39頁背面至40、44至46、48至49
、52至53、56至57、60至61、64至65頁)。得證未變更會計
帳務流程前之96年7 月及8 月間,樂士公司購買鋁錠價格自
96年7 月最高93元,逐漸下降至96年8 月做成變更會計帳務
流程決策前之88元或89.5元。購買鋁錠的成本已經降低,且
價格的波動率為負5.38% (即以〔93元減88元(依對被告最
有利單價)〕除以93元),顯然全無進口鋁錠價格受國際環
境炒作影響有劇烈波動情事。被告陳威橡辯稱我國並不產鋁
,進口鋁錠價格受國際環境炒作影響有劇烈波動云云,不能
採信。
㈤被告陳威橡辯稱
原本交易模式為樂士採購主原料及副料,交
由廷鑫加工,樂士再賣給客戶,然而樂士很快發現鋁料事業
與本業配電盤事業在採購流程及庫存管理等程式截然不同,
產生諸多問題,僅約2 個月時間,已累積3 千多萬庫存,造
成極大資金庫存壓力云云。經檢視樂士公司96年7 月至8月
鋁料事業銷貨入貨明細(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34 至238 頁,
及
扣押物編號C11 卷),上述明細均經同案被告顏秀香、顏
德新及被告陳威橡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確認無誤(見本院上訴
卷一第181 、184 頁),其中96年7 月份實際銷貨2090萬26
24元,經乘以〔1-6%〕(即減去樂士公司既定6%利潤),可
得推知樂士公司應有進貨及加工成本為1964萬8467元。而樂
士公司96年7 月份實際進貨及加工成本為1942萬3872元(見
原審卷一第94頁),兩者並無太大差異。且同案被告顏德新
供稱:「是樂士公司接到訂單後,才開始購料、生產,因為
鋁的東西是期貨的東西,所以庫存量就慢慢增加,樂士公司
有一個經營策略管理委員會,要做一個什麼合作方式要透過
委員會決定,所以一定要接到訂單後才可以購料生產」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一第63頁背面),樂士公司既於接到訂單後
才購料生產,則96年7 月份實際存貨數額應只剩其他物料部
分及在製品,主要成份鋁錠自應均已投入生產,該月份庫存
並無成本積壓之問題。又樂士公司96年8 月份實際銷貨6716
萬6216元,減去8 月31日將原物料一次銷售予廷鑫公司部分
(即銷貨通知單S0000000)3710萬2883元,樂士公司96年8
月份實際對外銷貨為3006萬333 3 元,乘以〔1-6%〕(即減
去樂士公司既定6%利潤),可得推知樂士公司96年8 月份應
有進貨及加工成本為2825萬9533元。而樂士公司96年8 月份
實際進貨及加工成本為6391萬6423元(見原審卷一第94頁)
,而自96年8 月1 日至23日之實際進貨即已達3482萬8350元
,已遠超過上述樂士公司96年8 月份應有進貨及加工之成本
2825萬9533元。樂士公司於96年8 月份
縱有庫存,應僅為24
日後之進貨鋁錠、在製品及未使用完物料。顯然樂士公司存
貨週轉率極高,96年8 月24日至31日之存貨並不致於肇致成
本積壓。被告陳威橡辯稱僅約2 個月時間,已累積3 千多萬
庫存,造成極大資金庫存壓力云云,不能採信。
㈥被告陳威橡另辯稱: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交易模式之變更,
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及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函釋之
意旨云云。然查,依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發布之「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
13條規定:企業交付商品後若仍須承擔顯著風險,則此交易
並非銷售,不宜認列收入。例如:…⑵特定商品之銷貨須俟
買方將該商品再出售時方能收款者(見原審卷三第44、45頁
)。經查,樂士公司自96年8 月31日變更與廷鑫公司間之銷
售模式後,經統計樂士公司對廷鑫公司應收帳款,累計至96
年9 月30日為9314萬4067元,至10月31日為1 億6363萬7869
元,至11月30日為1 億6684萬5607元,至12月31日為1 億20
40萬7876元,且除於96年9 月14日由廷鑫公司支付現金100
萬元予樂士公司外,其餘於96年11月21日、12月19、21、25
、31日之付款,均係以「應付充應收」(亦即由樂士公司再
向廷鑫公司購回鋁製品之應付帳款與樂士公司對廷鑫公司之
應收帳款相抵充)方式支付,有樂士公司對廷鑫公司應收帳
款明細分類帳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可憑(見原審B 卷第8 、
41頁)。顯然樂士公司於變更與廷鑫公司間之交易模式後,
其所出售予廷鑫公司之鋁錠等原料,未能即時由廷鑫公司支
付貨款,仍須承擔顯著風險,依上開「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
準則」規定,此交易並非銷售,不宜認列收入。被告陳威橡
此等辯解,顯然無可採信。
㈦綜上,被告陳威橡辯稱變更會計帳務模式無非因會計帳務作
業不易、庫存管理困難、國際鋁料價格波動風險及成本積壓
等問題無法解決云云,不可採信。
三、被告陳威橡供稱:「(〔提示證基會電子剪報2007年8 月3
日經濟日報證券期貨版〕此時樂士公司預計投標台電六輸計
劃,而且已經佈局大陸金流業務,樂士公司在更換新經營團
隊後前景一片看好?)有這件事」(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83
、187 頁)、「〔提示證基會電子剪報2007年8 月21日聯合
晚報證券理財版〕樂士公司於96年8 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改選董監時,進行的並不順利?)募資成功,幫公司負債減
低,體質也相對的轉變成為較好的體質,但是,在開臨時股
東會的時候,因為有所謂的職業股東,因為提出了許多程序
問題,來質疑葉森雄,所謂的程序問題,包括開會的地點為
何選在楊梅工廠等等,再加上葉森雄對於會議開會規則和程
序沒有掌握的很好,所以時間拖得很冗長,而且問的都是枝
微細節的問題,因為他們職業股東就是要公司包紅包給他們
,所以並不是不順利,因為議程也都有完成,只是時間上比
較冗長,也有完成改選」(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83 、188 至
189 頁)、「(〔提示證基會電子剪報2007年9 月18日工商
時報證券(傳產)版〕樂士公司7 、8 月已轉虧為盈,第三
季獲利的機率極高,全年以損益兩平為目標,為免風力發電
案打亂預定目標,才會決議不投標?)對於訊息沒有意見,
但是我要說明的是,樂士公司會導致96年的財務困境,就是
因為之前投資政府的風力發電所引起的,新的投標案也是20
至25支之間,總金額接近25億元,毛利才3 千萬元,還不包
括匯率風險,這個生意沒有辦法做的,做的話,會拖垮樂士
公司,會再次造成財務危機,所以,我建議董事長在開標前
一天停止投標,以免造成財務困境。我們一停止投標之後,
華成、中興電工也跟著宣布發布消息,也不投標、棄標了,
因為這根本就是虧本的生意,只是那些大廠商因為他們礙於
面子及股價問題,不好意思先發布,所以這個標後來給台電
的孫公司得標」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83 頁背面、190
頁),可認樂士公司96年8 月間原預計投標台電六輸計劃,
期間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並不順利,
嗣後再於96年9 月間宣布
不投標台電六輸計劃,顯見當時樂士公司於經營上面臨一定
的困境,而樂士公司股價於96年8 月15日至22日連續5日 跌
停無買單收盤(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91 至192 頁),甚至於
股市大盤大漲400 點時也以跌停作收(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8
9 頁),於樂士公司經營上面對相當困境的情形下,如何在
宣布放棄投標六輸計畫後,股價不要一洩千里,以如本案變
更帳務流程,增列營收方式以維生機,顯屬可能。
四、
公訴意旨認樂士公司變更會計方法致虛列對廷鑫公司之營業
收入金額,96年為2 億7389萬9421元,97年為8524萬8408元
,合計3 億5914萬7829元。經查,同案被告顏德新供稱:「
樂士公司認列廷鑫公司的加工費用大約是9%」等語(見本院
上訴卷一第65頁);意即廷鑫公司對樂士公司認列的毛利率
即為約9%,然依廷鑫公司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之
毛利率,96年為2.5%,97年為3.14% ,98年為5.28% ,有96
年至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68
至73頁)。依對被告有利原則,本院認定廷鑫公司之毛利率
以9%採計:
㈠倘若未變更會計帳務方法,樂士公司應認列之營業收入計算
如下:①96年:2 億7389萬9421元除以〔1+3%〕,即等於樂
士公司96年鋁錠等原物料進貨金額為2 億6592萬1768元;97
年:8524萬8408元除以〔1+3%〕,即等於樂士公司97年鋁錠
等原物料進貨金額為8276萬5445元;合計為3 億4868萬7213
元。②因此,樂士公司96年鋁錠等原物料進貨金額2 億6592
萬1768元,除以﹝1-(6%+9% )﹞,即等於未變更會計帳務
方法下,樂士公司96年應認列之營業收入,為3 億1284萬91
39元;樂士公司97年鋁錠等原物料進貨金額8276萬5445元,
除以﹝1-(6%+9% )﹞,即等於未變更會計帳務方法下,樂
士公司97年應認列之營業收入,為9737萬1112元。③故樂士
公司96年及97年應認列之營業收入,合計4 億1022萬0251元
。
㈡於變更會計帳務方法後,樂士公司實際再向廷鑫公司進貨部
分,96年為1 億3158萬7 千元,97年為1095萬1 千元,合計
1 億4253萬8 千元,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可證(見外放卷第
27頁)。則樂士公司應認列前述經廷鑫公司加工再銷售外界
金額,96年為1 億3158萬7 千元除以〔1-3%〕,等於1 億35
65萬6701元;97年1095萬1 千元除以〔1-3%〕,等於1128萬
9691元,合計1 億4694萬6392元。綜上,在變更會計方法後
,樂士公司對廷鑫公司認列收入,即鋁錠等原物料售予廷鑫
公司之收入,加上廷鑫公司購回轉售外界等兩部分,意即96
年2 億7389萬9421元加上1 億3565萬6701元,合計4 億955
萬6122元。97年8524萬8408元加上1128萬9691元,計9653萬
8099元,共計5 億609 萬4221元。
㈢綜上,以樂士公司於變更會計帳務方式前後認列之營業收入
,兩相比較下,於96年度共虛增9670萬6983元(即4 億955
萬6122元-3 億1284萬9139元=9670萬6983元);97年度則
未有虛列營業收入(即9653萬8099元-9737萬1112元=-83
萬3013元),可以認定。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因此,
被告等虛增營業收入9670萬6983元,並提供上述虛增營業收
入之會計傳票及帳簿等資料供會計師查核簽證,使會計師在
不知情之情況下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據以向證券交易所申
報,可以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威橡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六、論罪部分:
㈠葉森雄為樂士公司董事長、陳威橡係樂士公司執行長,
業據
被告陳威橡供明,並經證人葉森雄於原審證述
無訛(見原審
卷三第7 頁),且有樂士公司組織編制表(96/07/01)可憑
(見調查卷第166 頁)。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規定,
以違反第20條第2 項規定為處罰要件;而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2 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
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意即該條
項以「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
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之規定為構
成要件,
核屬純正
身分犯規定。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
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此
為
純正身分犯成立共犯之特別規定。依據前述規定,樂士公
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而葉森雄係樂士公
司之董事長,葉森雄即係代表樂士公司而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規定之發行人;被告陳威橡雖非樂士公司之發行人,然
其
自承: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間關於鋁錠交易模式之變更,
係依照財務、採購及相關部門人員之建議,呈核上來,由伊
同意並向葉森雄報告,且在董事會中或高層主管會議中討論
後變更等語(見調查卷第30、31頁),是葉森雄雖否認知悉
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間交易模式變更
一節,然被告陳威橡既
已向葉森雄報告,且在董事會中或高層主管會議中討論後變
更,則葉森雄自難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陳威橡與葉森雄共
同基於犯意聯絡,分工實行上述犯罪行為,核被告陳威橡所
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威橡與葉集
文亦屬共犯云云,然葉集文並非樂士公司之發行人,且其於
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知道第二階段的模式會有重覆列帳衝
高營收的情形,當時鋁錠業務是由顏德新負責,而樂士公司
執行長是陳威橡,至於是由顏德新或陳威橡指示我這樣做(
指交易模式變更),我已經忘了。而顏德新或陳威橡為何要
改變作帳模式我不清楚,我只是依照他們的指示辦理,並進
行樂士公司的業務流程等語(見調查卷第114 、115 頁),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
足證葉集文與葉森雄、被告陳威橡間就
本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橡與葉集文
亦屬
共同正犯,尚有誤會。又
公訴人上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威
橡並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2條及同法第174 條罪嫌;惟查,
被告陳威橡僅以變更會計帳務方式以虛增營業收入,公訴人
並未舉證被告陳威橡尚有何等募集有價證券、提出公開說明
書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陳威橡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2條
及同法第174 條罪嫌,應有誤會。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1 款雖於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但該款僅是配合證
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之增訂,而修正第1 項第1 款
規定增列違反上述規定之處罰,並略作文字修正,對於被告
陳威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度
均未修正。又101 年1 月4 日證券交易法再次修法,其中第
17 1條第1 項第1 款並未修正。以上修法於本案均非屬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本案所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並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被告陳威橡與葉森雄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申報內容不實
財務報告,均為
間接正犯。
㈢葉森雄係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稱發行人,無此身分之被告陳
威橡與葉森雄共同實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
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以共犯論。
㈣被告陳威橡與葉森雄以多認列樂士公司銷售鋁料予廷鑫公司
階段營業收入方式,虛增營業收入,用以申報內容不實之財
務報告,犯行本質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得評價為
集合犯包括一罪。
㈤被告陳威橡曾經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5 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加重刑罰。
㈥被告陳威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因屬不具該條項規定發行人
身分之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採信被告陳威橡之辯解,而為被告陳威橡無罪之
諭知,
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陳威橡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威
橡為上市公司經理人,受有證券市場內廣大投資人之付託,
具有相當之社會責任,不思與葉森雄、葉集文等嚴謹經營,
竟與葉森雄、葉集文串謀,藉以美化公司財務報表,違反證
券市場訊息揭露之正確及公信原則,不當影響投資大眾之判
斷,兼衡被告陳威橡之行為並未實際造成股市投資大眾損失
及其素行、
智識程度暨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刑之易刑標準。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陳威橡、顏德新及顏秀香於96年9 月
至97年8 月間,除虛增前述營業收入9670萬6983元外,並虛
增2 億6244萬846 萬元,提供上述不實之營業收入資料供會
計師查核簽證,使會計師在不知情情況下出具會計師查核報
告,據以向證券交易所申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之罪嫌。經查:
㈠檢察官固認樂士公司虛增營業收入共計3 億5914萬7829 元
,然樂士公司將鋁料銷售予廷鑫公司後,經廷鑫公司加工之
製成品,實際再由樂士公司向廷鑫公司進貨買回的部分,96
年為1 億3158萬7 千元、97年為1095萬1 千元,合計1 億42
53萬8 千元,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可證(見外放卷第27頁)
;意即廷鑫公司向樂士公司購料後之製成品仍有部分銷售予
他人,並非由樂士公司全數買回,則此銷貨予他人部分,樂
士公司自無虛增營業收入之情形可言。而樂士公司於變更會
計帳務方式後認列之營業收入,於96年度共虛增9670萬6983
元,97年度則未有虛列營業收入情形,已如前述。因此,經
扣除實際虛增之9670萬6983元部分,公訴意旨所認其餘虛增
2 億6244萬846 萬元部分,自屬不能認定。
㈡此外,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威橡尚涉有檢察官所
指此部分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理應對被告陳威橡此部分被訴事實
宣告無罪;因與前述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九、被告陳威橡移送
併案審理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2726號(含100 年度
偵字第25850 號、99年度偵字第21951 、29425 號、99年度
他字第4974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查其行為時間與手法
均與本案不同,且為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刪除第55條
牽連犯、第56條
連續犯之後的犯行,與本案並無實質或
裁判
上一罪關係,非屬本院應審理範圍,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處理。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顏德新為樂士公司事業部總經理,被告
顏秀香係廷鑫公司總經理特助,並派駐在樂士公司任職。96
年7 月間,樂士公司為引進新事業,與廷鑫公司合作鋁料加
工業務,由被告顏德新及樂士公司執行長陳威橡共同負責處
理,並由被告顏秀香擔任業務往來之聯絡人。其合作模式為
由樂士公司負責購料資金,實際買賣、加工及驗收業務則由
廷鑫公司處理,樂士公司之帳目對廷鑫公司僅認列加工費用
,廷鑫公司加工完成後,以樂士公司之名義將成品售與下游
客戶,樂士公司並獲得銷售額之6%為利潤。然自96年9 月起
,被告顏德新與樂士公司董事長葉森雄、執行長陳威橡及總
經理室專案副理葉集文為美化樂士公司之財務報表,虛飾樂
士公司之營收數字,明知廷鑫公司僅係樂士公司鋁料之代工
廠商,二公司間並無實際從事鋁料及加工製品之買賣,及樂
士公司評定廷鑫公司之信用額度僅為500 萬元,竟共同謀議
變更與廷鑫公司之帳務模式,由樂士公司將買入之鋁料以超
過信用評等之數額虛偽銷售與廷鑫公司,價格為鋁料價格加
3%,藉此將存貨轉與廷鑫公司,並在帳目認列銷貨收入,待
廷鑫公司加工後,樂士公司以下游客戶訂購價減3%之價格予
以買回,再以樂士公司之名義出售下游客戶,以認列雙重銷
貨收入。且樂士公司於變更帳務模式後,獲利由原先之成品
銷售金額6%,減少為原料價之3%加成品銷售價之3%。藉此自
96年8 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9 月間)至97年8 月間,虛增
營業收入計3 億5914萬7829元(細目詳如起訴書附表所載)
。並提供上開不實之銷貨收入資料供會計師查核簽證,使會
計師信以為真出具核閱報告,據以向證券交易所申報。因認
被告顏德新、顏秀香所為,均係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2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 1條第1 項第1 款處罰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4986號分別
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顏德新、顏秀香2 人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
罪嫌,
無非以共同被告葉森雄、葉集文、陳威橡、被告顏德
新、顏秀香之
自白、證人簡世昌、吳福禱、會計師周芳文、
陳宇頌之證述、簡世昌傳真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
說明書及銷售明細共6 紙、樂士公司96年9 月至97年8 月銷
售鋁料與廷鑫公司一覽表、樂士公司96年及95年度、97年及
9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各1 冊、樂士公司鋁料加
工業務之進貨成本資料、樂士公司對廷鑫公司徵信作業1 份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之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在
鋁製業務往來交易模式說明書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顏德新、顏秀香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
犯行,被告顏德新辯稱:交易模式的變更,是由樂士公司財
務部門提出,經開會討論決定,開會時我並未參與等語。被
告顏秀香辯稱:我只是廷鑫公司派駐在樂士公司的窗口,並
未在樂士公司任職,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顏德新為樂士公司事業部經理、被告顏秀香則是廷鑫公
司總經理特助,派駐在樂士公司任職,96年7 月間,由樂士
公司購進鋁料交與廷鑫公司為加工處理,樂士公司之帳目對
廷鑫公司僅認列加工費用,待廷鑫公司加工完成後,再以樂
士公司名義將成品售與下游客戶,樂士公司並獲得銷售額之
6 %為利潤。嗣自96年8 月31日起,樂士公司變更與廷鑫公
司之帳務模式,先以鋁料價格加3 %價格將買入之鋁料銷售
與廷鑫公司,並在帳目認列營業收入,待廷鑫公司加工後,
樂士公司再以下游客戶訂購價格減3 %之價格買回,出售下
游客戶,將原應僅認樂士公司出售予下游客戶之營業收入,
再多認列樂士公司銷售鋁料予廷鑫公司階段之營業收入且樂
士公司獲利由原先之成品銷售金額6 %,減少為原料價之3
%加成品銷售價之3 %等情,被告顏德新、顏秀香並不爭執
,核與證人簡世昌證述上述兩公司確實有從事鋁料買賣交易
等語大致相符(見調查卷第145 頁),並有廷鑫公司支付貨
款之明細表及對帳單、樂士公司之出貨單、電子地磅秤量傳
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廷鑫
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
明細表、廷鑫公司富邦銀行中港分行外匯活期存款簿、樂士
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活期存款簿(見調查卷
第22 0至368 頁)、樂士公司購買廢鋁料之廠商明細表(原
審卷一第106 、107 頁)、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之鋁料交易
統一發票、買賣合約書、驗收單、過磅紀錄單、客戶入料單
(見原審卷A )、樂士公司銷貨明細表、出貨單(見原審卷
C 第4 至45頁)等資料為憑。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證人葉集文於調查員詢問時,雖證稱: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
間之帳務模式,是由被告顏德新主導等語(見調查卷第115
頁),然亦證稱:我知道第二階段的模式會有重覆列帳衝高
營收的情形,當時鋁錠業務是由顏德新負責,而樂士公司執
行長是陳威橡,至於是由顏德新或陳威橡指示我這樣做(指
交易模式變更),我已經忘了等語(見調查卷第114 、115
頁),嗣於偵查中供稱: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之帳務模式係
由顏德新主導,交易模式變更應該是顏德新或陳威橡負責等
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853 號卷第13頁),是依葉集文上開
所證,雖可證明本案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間鋁錠業務係由被
告顏德新負責,惟就上開二公司間交易模式之變更究係由何
人指示,尚難由證人葉集文所述證明之。
㈢證人簡世昌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96年9 月以後樂士公司買
入鋁料後直接賣給廷鑫公司,鋁料數量係由顏德新決定等語
(見調查卷第138 、139 頁),然其亦證稱:陳威橡是事業
群的決策者,故由其決定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間之帳務模式
之變更等語(見調查卷第139 頁),嗣於偵查中證稱:交易
模式變更後,樂士公司買進之鋁料直接賣給廷鑫公司,數量
是由顏德新決定,至於交易模式之變更是開會決定等語(見
98年度偵字第25853 號卷第5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交易模式之變更,是經過公司開會討論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核與證人陳貴枝於原審證稱
: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合作從事鋁錠業務之後,因遇到一些
問題,向主管提了之後,在經營會議提出來討論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76 頁背面、177 頁)及證人陳威橡於調查員詢問
時供稱: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間關於鋁錠交易模式之變更,
係依照財務、採購及相關部門人員之建議,呈核上來,由伊
同意並向葉森雄報告,且在董事會中或高層主管會議中討論
後變更等語(見調查卷第30、31頁)相符。是上開樂士公司
與廷鑫公司間交易模式之變更,是由同案被告陳威橡同意並
向葉森雄報告後決定,應可認定。
㈣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
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
之情事」,該條項以「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
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
事之規定為構成要件,核屬純正身分犯規定。本件樂士公司
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葉森雄為樂士公司之
董事長,係代表樂士公司,而為證券交易法所規定發行人,
被告顏德新雖係樂土公司事業部總經理,然依上開證人葉集
文、簡世昌、陳貴枝、陳威橡等人所證,均無法證明被告顏
德新有主導或參與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間鋁錠交易模式變更
之謀議,至於被告顏秀香僅係廷鑫公司總經理特助,派駐在
樂士公司擔任聯絡之窗口,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主導或參與樂
士公司與廷鑫公司間鋁錠交易模式變更之謀議,是依檢察官
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顏德新與顏秀香與葉森雄間就上開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顏德新、顏
秀香2 人確有與發行人共犯申報之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犯行
,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顏德新、顏秀香2 人無罪之諭
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顏德新、顏秀香2 人犯罪,而為
無罪判
決之諭知,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
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顏德新、顏秀香2 人並
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2條及同法第174 條罪嫌;㈡被告顏德
新與廷鑫公司負責人吳福禱、總經理特助顏秀香間具有姐夫
、姊弟等關係,及被告顏德新、顏秀香均有出資成立廷鑫公
司,確有可能利用起訴書所載方式導致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
營收均虛增而誤導投資大眾之不實情形云云。經查:
㈠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顏德新、顏秀香2 人有何等募集有價證
券、提出公開說明書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顏德新、顏秀香
2 人另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2條及同法第174 條罪嫌,應
有誤會。
㈡被告顏德新雖與廷鑫公司負責人吳福禱、總經理特助顏秀香
間具有姐夫、姊弟等關係,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顏德新
、顏秀香2 人與葉森雄間就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自難單憑被告
顏德新與顏秀香與廷鑫公司負責人間關係密切,即認被告顏
德新、顏秀香2 人應與葉森雄共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 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是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
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威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被告顏德新、顏秀香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顏德新、顏秀香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
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
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
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
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
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
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
限,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