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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續繽       陳俐仰       廖宥騫       林清松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憲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9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張豊貴(別名張又中)係花蓮縣花蓮市○○○街○○○○○號 之天一網域流通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業於民國99年 8月2日變更登記為益大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一公司)之 負責人兼總經理,負責天一公司業務規劃、教育說明、獎金 發放與大額款項之提領。游阿葉(別名游采菱)為天一公司 董事兼副總經理,負責天一公司財務、會員款項之存入與提 領(以上之2 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現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康續繽(原名康乃元)與陳俐 仰(原名陳美云)為夫妻關係,康續繽於96年3 月間加入天 一公司,每月繳交3個單位即新臺幣(下同)9000 元成為會 員股東,並陸續招募繳交18單位之會員成為區域經理後,張 豊貴乃任命康續繽負責宜蘭地區招攬會員及教育之工作;陳 俐仰於96年5、6月間加入天一公司,每月繳交9000元成為會 員股東,亦陸續招募繳交18單位之會員而成為區域經理,並 在宜蘭地區負責收取宜蘭地區會員繳交款項及匯款工作;廖 宥騫於96年5 月間加入天一公司成為股東會員後,游阿葉於 97年2月間指派廖宥騫負責宜蘭地區收發貨工作,又於98 年 5 月間起接替陳俐仰收取會員繳交款項及匯款之工作;林清 松於96年4 月間經由康續繽之招募成為天一公司會員股東後 ,陸續招募10餘名會員成為其下線,並於96 年6月間成為區 域經理,並於張豊貴、康續繽向宜蘭地區會員授課時,多次 充當見證人,表示其有領得天一公司保證之獎金,復於98年 4 月間起,在康續繽、陳仰俐前往臺南地區擴展天一公司組 織時,協助張豊貴聯絡天一公司在宜蘭地區會員上課、開會 等事宜,且在天一公司獎金分配爭議,遭外人干擾時,從中 協助處理。而其等均明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如取得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 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張豊 貴等人先自95年5 月間起在花蓮地區招募不特定人加入天一 公司成為會員後,又自96年3 月間起,將天一公司營業據點 擴充至宜蘭地區,而與康續繽、陳俐仰、廖宥騫、林清松共 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以康續繽位於宜蘭縣○○鎮○○路○○號 之住處作為據點,共同在宜蘭地區招募不特定人加入天一公 司成為會員(或稱股東)。渠等以「免推薦人也保證成功」 、「有推薦人可領一輩子的收入」、「二年內收入保證10至 40萬以上」、「每月重消一年有12份收入」、「免推銷不需 要賣產品」、「免囤貨沒有業績壓力」、「可退還消費本金 」、「零風險」、「保證一定成功」之文宣資料,並以「天 一上班、班上一天,一天上多久?90分鐘!」、「每月只要 消費多少錢?3000元」、「2 年保證領回最少10到40萬,如 果沒有咧?退回本金,產品咧?送給你」、「要不要找人? 不用!要不要賣產品?不用!」等為口號,宣傳張豊貴所設 計之「回饋獎金」、「對等獎金」、「成功保證班」等制度 ,以「消費」為名,對外招募會員,其等之經營手法為: ㈠「回饋獎金」(即消費分紅):參加天一公司可選擇每月 5 日前定期「消費」1 單(或稱1 球)3000元成為小股東、或 是「消費」3 單(或稱3 球)即9000元成為大股東,每繳交 1 單都可以得到1 個訂單序號,會員無須對外銷售產品,亦 未必要提領產品,天一公司按股東加入及每月重新「消費」 之時間先後順序,透過電腦予以排列,以2之次方加1為1 代 (例如單號為6號,等到6×2+1=13的單號出現時,即可領 到第1 代的回饋獎金,當13×2+1=27的單號出現時,即可 領到第2代的回饋獎金,以下以此類推),每排到1代即可領 取回饋獎金,共可領12代,是如會員並未介紹他人成為天一 公司會員,會員每代可領該代每單60元之紅利,於排至12代 ,即可領得總計達491400元之紅利;如有介紹4 人成為會員 ,會員每代可領該代每單100元之紅利,排至12 代,即可領 得總計高達819000元之紅利。且為掩飾渠等非法從事多層次 傳銷事業之行為,乃將該上開會員繳交之金額化名為購買商 品之費用,即投資者可以其所繳交之金額,選擇兌換天一公 司以低價向日友國際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友公司)進 貨,再大幅提高其標價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 ㈡「對等獎金」:會員如推薦1 人加入天一公司,可另分得被 推薦人所得前述回饋獎金百分之5之對等獎金;推薦2人可分 得被推薦人所得回饋獎金百分之10之對等獎金;推薦3 人, 可分得被推薦人所得回饋獎金百分之15 之對等獎金;推薦4 人(含以上),則可分得被推薦人所得回饋獎金百分之20之 對等獎金。 ㈢「成功保證班」:會員參加成功保證班者,須於每月5 日前 均有固定繳交1單3000元,且於每週上課(又稱上班)1節90 分鐘,2年共上滿80 節(原係1年40節,於97年初改為2年80 節,再於97年5月間改為上滿3年共100節),2年後每單即可 保證領得10萬元至40萬元之金額;如滿3年,每月另可領得3 萬元至10萬元;如2 年內分紅累計未達10萬,天一公司保證 將會以會員2年之消費本金共72000元為基準來計算,於扣除 已分紅之金額後,全數退還予會員,且會員使用之產品亦不 必追溯退還。然而上課內容均為不斷重複獎金制度以鼓勵會 員再介紹他人加入投資,並非領得獎金之實質條件,則依此 制度,會員繳交3000元者,2年僅繳交72000元,期滿保證領 得10至40萬元,即可獲得28000元至328000元。 二、天一公司以上揭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召募會員,而會員加 入天一公司之主要目的係為領取高額優渥之紅利或獎金,且 上揭制度之會員領取獎金主要係基於繳付「消費款、重複消 費款」所取得之「序號」而領取之回饋獎金,該獎金則來自 於自身或其他會員加入時繳交之「消費款、重複消費款」, 並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參加人無庸推 廣或銷售產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投資,顯然違反多層 次傳銷制度之規定。嗣於98年間因參加成功保證班之會員陸 續繳費滿2 年,仍未能順利領取天一公司滿期保證之10萬至 40萬元紅利,甚至未能取回保障退還之本金,而受有虧損, 分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宜蘭調查站 (下稱調查站)、花蓮調查站及警方提出告訴、檢舉,而循 線查悉上情;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8年7 月16日10時許,分 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花蓮縣○○鄉○○路○段 ○○號天一公司營業據點搜索,另於98年8月6日分別在臺南縣 新營市○○路○○號天一公司臺南區營業據點、宜蘭縣○○鎮 ○○路○○○○○號1樓林清松住處、宜蘭縣○○鎮○○○路○號 2樓康續繽住處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 樓天一公司 委託設計電腦程式之輔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輔傳公司 )搜索,扣得天一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 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被告康續繽、陳俐仰、廖宥騫、林清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72-74頁、第81-83頁、第91-94頁、第104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康續繽坦承其於96年3 月間加入天一公司,每月繳 交9000元成為會員股東,並陸續招募繳交18單位之會員成為 區域經理後,同案被告張豊貴乃任命其負責宜蘭地區招攬會 員及教育之工作;被告陳俐仰坦承其於96年5、6月間加入天 一公司,每月繳交9000元成為會員股東,亦陸續招募繳交18 單位之會員成為區域經理,並在宜蘭地區負責收取宜蘭地區 會員繳交款項及匯款工作;被告廖宥騫坦承於96年5 月間加 入天一公司成為股東會員後,游阿葉於97年2 月間指派其負 責宜蘭地區收發貨工作,又於98年5 月間起接替陳俐仰收取 會員繳交款項及匯款之工作;被告林清松坦承其於96年4 月 間經由康續繽之招募成為天一公司會員股東後,陸續招募10 餘名會員成為其下線,並於96年6 月間成為區域經理,以及 其等對於天一公司屬於多層次傳銷事業,共同於事實欄所載 之時間、地點,以事實欄所載之經營模式、宣傳口號與獎金 制度收取參加人之資金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康續繽辯稱:伊對新加入的 會員說伊曾經中風,吃天一公司的葡萄杍靈芝慢慢改善身體 的,所以他們很自然而然的稱呼伊為「康老師」,公司有回 饋獎金給會員,伊每月都會固定消費,就會產生固定紅利, 伊沒有參與天一公司之決策,也沒有領薪水云云;被告陳俐 仰辯稱:伊是從旁協助被告康續繽收取會員繳交的錢,伊只 是介紹朋友使用公司的產品,並不是單純拉人成為會員,伊 沒有參與天一公司的決策,也沒有領薪水云云;被告廖宥騫 辯稱:伊不是天一公司核心人員,只是會員,僅義務幫忙收 取會員繳交之款項、出貨給會員,沒有參與公司的決策及領 薪水云云;被告林清松辯稱:伊只是會員,伊有去參加說明 會,上面的人說有領到的人紅利舉手,不只伊一人有舉手, 伊沒有聯絡其他會員來參加說明會,也沒有參與公司的決策 及領薪水,伊大約在一年半之後退出,因為伊沒有這個財力 再購買這些東西,就自願退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等人辯稱 :天一公司的制度及它系統的設計,雖然有證人張家慈在原 審中的證述,這部分有公平性的爭議,但是這些事實並非被 告4 人得以知悉,不會因為有張家慈的證述,就以此認定四 位被告有涉嫌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刑法第339 條詐欺行為的 犯行;康續繽是針對天一公司既定的銷售制度及會員回饋制 度加以介紹,陳俐仰和廖宥騫分別是以處理天一公司單純收 款匯款及發貨的行為,林清松是單純在場見證參加會員有獲 利的事實,這4 人在天一公司沒有經營的決策權。而經理的 職稱,單純只是因為參加天一公司相當久,是資深會員,對 外做取信他人之用,並沒有實質上參與公司決策的權限。且 廖宥騫自己的上線就有黃劉文英等人,這些人在天一公司的 制度下賺的錢和獲得的商品都比廖宥騫還多等語。 二、經查,天一公司於95年12月間,經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 事多層次傳銷事業後,共同被告張豊貴、游阿葉自95年5 月 起至98年7月下旬止,共同在花蓮地區;及另於96年3月間起 ,與被告康續繽、陳俐仰、廖宥騫、林清松共同在宜蘭地區 ,以天一公司上揭「回饋獎金」、「對等獎金」、「成功保 證班」等制度,並以內載「免推薦人也保證成功」、「有推 薦人可領一輩子的收入」、「年收入保證10至40萬以上(有 2年、3年)」、「每月重消1 年有12份收入」、「免推銷不 需要賣產品」、「免囤貨沒有業績壓力」、「可退還消費本 金保障」、「零風險」之「其他公司傳統老牛制度與天一公 司魅力制度比較表」等文宣資料,並以「天一上班、班上一 天,一天上多久?90分鐘!」、「每月只要消費多少錢?30 00元」、「2 年保證領回最少10到40萬,如果沒有咧?退回 本金,產品咧?送給你」、「要不要找人?不用!要不要賣 產品?不用!」等為口號,宣傳上開制度,共同對外招攬不 特定人參加天一公司成為會員股東之事實,為被告康續繽、 陳俐仰、廖宥騫、林清松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豊 貴證稱:天一公司是傳銷組織發展,實際股東只有伊跟游阿 葉,其他都是掛名的,實際經營也只有伊與游阿葉,伊負責 業務推展及業務規劃、教育說明、資料匯整,游阿葉負責與 進貨廠商聯繫進出貨及公司財務、雜項支出。天一公司宜蘭 的據點,一開始是在康續繽羅東南昌東街的家裡,該處是康 續繽租的房子,大約經營3 個月後,因為場地容不下會員, 改到○○路00號,到了98年4、5月份左右,有黑道會去康莊 路鬧事,所以改到光榮路498 號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游阿 葉證稱:天一公司實際出資的股東只有伊和張張豊貴2 人, 沒有其他股東,實際參與業務的也只有伊和張豊貴2 人。伊 實際上從來沒有拿股金出來,只有買產品的一些費用,大約 花了1、2百萬元買產品,張豊貴則把伊買產品的錢算做股金 。天一公司並未實際生產產品或投資於其他營利事業,只是 靠會員3000元1 單的收入,沒有其他收入等語。及參加天一 公司之會員(下稱參加會員)蔡易珍、張素華、陳怡君、林 勇、邱清河、陳平東、陳素蝦、陳清子、李清菊、賴義夫、 王靜儀、陳聰明、黃廖喜子、藍謝金雪、黃劉文英、陳許金 定於調查站及偵訊中,證人即參加會員薛麗卿、林麥莉、賴 淑宜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招攬不特定人參加天一公司成為 會員股東之情節相符。且法務部調查局於98年8月6日分別在 臺南縣新營市○○路○○號天一公司臺南區營業據點、宜蘭縣 ○○鎮○○路○○○○○ 號1樓林清松住處、宜蘭縣○○鎮○○ ○路○號2樓康緒繽住處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天 一公司委託設計電腦程式之輔傳公司搜索,扣得天一公司所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被告4 人參加天一公司成為會員 股,並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加天一公司成為會員股東之事實 ,應可認定,合先陳明。 三、按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 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 ,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 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 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 務」,另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 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 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 得為之。」是以實務上判斷涉案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3條規定,須視多層次傳銷事業有無「參加人加入條件須繳 交高額入會費,或加入之目的,主要在領取高額優渥之獎金 、佣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或傳銷 事業組織藉由特定方法,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參加人無 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等情事,綜合 判斷之。若參加者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 加入,即可實現其經濟利益,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 規定。經查: ㈠就獎金制度而言: ⑴證人即受張豊貴委託擔任程式設計之輔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程式設計師張家慈證稱:張豊貴委託本公司設計一套可以登 入會員資料、計算獎金的系統,第1 次是設計「經銷商獎金 制度程式」,第2 次是委託託伊設計「消費股東分紅制度程 式」,而到98年3 月,張豊貴又來找伊使用「經銷商獎金制 度」與「消費股東分紅制度」並行,「經銷商獎金制」是以 推薦人數來發放獎金,有組織獎金、推薦獎金、對等獎金; 至於「消費股東分紅制度」是以序號來發放獎金。在這個組 織的設計裡,會員如果沒有繳錢消費,系統的設計除了自己 將停權領不到以外,若沒有任何新的訂單加入的話,組織可 能就發展不下去了,就算會員都有每月按時繳錢消費,還是 會面臨錢發不出來的狀況。又張豊貴有要求伊設計時,要保 留序號,即希望伊的設計是每新增2個序號,就會保留1個序 號,這樣會導致會員的序號往後延,新增的序號都是訂單會 員的,而保留號公司有權決定保留或給會員。天一公司的確 是跟其它公司不一樣,因為一般的傳直銷公司,都是以承銷 商制度為主,天一公司是用排序號的方式經營等語(見98年 度他字第576號卷一第462-464頁)。 ⑵依此可知,天一公司所謂之「回饋獎金」制度係以會員每月 重複「消費」3000元為1 單,每1單都可以得到1個訂單「序 號」,會員無須對外銷售產品,由天一公司按會員加入及每 月重新消費之時間先後順序,透過電腦予以排列(下稱公排 制度)將該重複消費視為新加入單位而以公排方式將之排序 到後參加人下線,繼續循環至該單位下12代為止,而領取獎 金之制度,此種「公排制度」仍係以介紹他人加入為參加人 獲得獎金之主要來源,故僅須天一公司不斷有新進人員被介 紹加入,即可蒙受其利,因而天一公司會員股東所獲之上開 獎金確有「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性質。且依此計算方武, 將造成先加入會員股東者無庸進行推廣或銷售商品即可取得 回饋獎金,而愈晚加入者,其等待下層排列達成之人數(所 獲序號倍數出現)之時間愈長,可獲得回饋獎金之機會即愈 小,而將成為受害人。此外,依天一公司上開回饋獎金之「 消費」分紅運作機制,乃係要求參加人不斷投入金錢以期待 獲取高額獎金,而此將終至會員股東因無足夠金錢得以重複 消費而遭取消資格。足見天一參加人所獲得之獎金或其他經 濟利益,端視其下層排列達成之人數而定,而非基於其所推 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巿價,顯屬公平交易法所禁止從 事之多層次傳銷活動甚明。 ㈡就產品之性質及價格而言: ⑴證人即日友國際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友公司)負責人 侯信成於調查局證稱:伊與天一公司張豊貴合作的模式是, 他先跟伊講他大概要哪一類產品,由伊去幫他找,找到之後 伊找廠商直接幫天一公司生產,並掛上天一公司的名字,外 盒是先給張豊貴看,等到他同意就付印包裝,而產品原料都 是由工廠直接配料生產,也就是伊去找生產的工廠,通常僅 有葉黃素、蜂王乳、深海鮫魚油等這類僅需要打錠或做成膠 囊的這類產品,其物料才會由伊去國內或國外購入,至於其 他食品類,大概配方都是屬於製造工廠的,伊僅是替張豊貴 找到他需要的產品,並且下單出貨,設計成為天一公司的商 品。張豊貴與伊洽談的時候,叫伊商品報價要落於500 元以 下,說是他們公司制度計算獎金需要,所以價格集中在 400 到500之間等語(見98 年度他字第576號卷一第360-363頁) 。此核以證人侯信成於調查局所提供之銷貨單及買受人為天 一公司之統一發票與天一公司產品訂購明細(見98年度他字 第576號卷一第365-373頁),比較天一公司向日友公司進貨 之價格及天一公司銷售予會員之價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葡萄仔靈芝1盒60粒之進貨價格為150元,販售給會員之 標價為1500元;蜂膠粹取液1 瓶、晶凍蜂王乳1瓶、善玉菌1 盒等進貨價格均為400元,販售給參加會員之標價為3000 元 ,是天一公司上開所販售商品之價格進貨均約為所標示售價 之百分之10至15,而非共同被告張豊貴所稱之百分之20至30 ,由上開進價與售價之差距,顯然背離同類產品正常銷售之 合理利潤。 ⑵更且,被告廖宥騫於偵查中結證稱:是有會員沒有來提貨的 情況,伊覺得產品的價格與產品沒有相當,比外面的貴等語 (見98年度他字第576號卷一第393頁),以及證人即參加會 員謝乙秀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99年度金訴字第1 號案件 時證稱:天一的保健產品比一般外面買的保健產品貴,如果 不是有獎金制度也不會想參加天一公司會員等語(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卷二第137 頁);證人即參加會員張素華於偵訊 時證稱:「(妳加入是為了產品還是分紅?)當然是要賺錢 ,而且產品例如公司訂價3000 元,但事實上它價值只有300 元,我們分紅與產品無關,只是要拉加入的人」等語(見98 年度他字第576號卷一第438頁),足認天一公司之傳銷商品 並非合理市價。又證人即參加會員張素華、陳怡君、林勇、 邱清河、陳平東、陳素蝦於偵查中證稱:加入天一公司是為 了分紅賺錢,有沒有產品沒有關係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7 6號卷二第437-438頁、第455-459頁、99年度偵字第3792 號 卷第117 頁);及證人即參加會員蔡易珍、林勇、陳錫麟、 賴義夫、黃劉文英、陳許金定、黃廖喜子於偵查中證稱:加 入天一公司好處是領紅利賺錢,產品只是附屬,吃產品不用 錢,且天一公司的產品也不穩定,參加天一公司的主要好處 是在領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第85-88頁、第98- 99頁、第107 頁、第124頁、第131頁)。足見其等加入天一 公司會員之目的均係在於領取天一公司高額優渥之獎金,而 非對於公司產品有興趣使用或者對外去推廣銷售天一公司產 品,是天一公司之傳銷之商品顯有虛化。益證參加會員係為 領取獎金才加入天一公司,顯非為購買商品使用而加入會員 至為明確。 ㈢又觀之扣案之天一公司上課及宣傳文件(98年度他字第 576 號卷一第67-71 頁),均在強調加入天一會員可依序號領取 獎金,更多人加入則更快排滿下一代可更快拿到獎金,若介 紹他人加入,可拿的獎金更多,均未就天一公司出售之商品 有任何介紹,足見天一公司在宣傳時係以介紹更多人加入可 更快領取獎金為主,而非以推銷天一公司商品為目的。再證 人共同被告張豊貴於偵訊時雖稱:「(消費獎金3000元如何 分配?)1500元是做獎金分配,另外1500元是公司扣掉產品 成品及其開支,剩下的就是公司的利潤」云云(見他字卷二 第84頁)。然依附表一可知天一公司商品進貨成本占售價約 百分之10至24不等,且大多商品進貨成本僅占售價約百分之 10至15左右。足見天一公司實係就低價購得之產品以高價出 售,而由會員所繳之3000元會費中之1500元部分由公司取得 一般產品之銷售利潤外,更利用會員貪圖高額獎金之心態, 將會員所繳納之其餘1500元部分用以分配獎金予會員,誘使 會員繼續加入繳納費用。是天一公司之參加會員所取得之獎 金實非來自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等另行繳納之 1500元會費。此亦由扣案之天一公司上課之電腦文件檔(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卷二第185 頁反面)明確記載「3000元, 分配給公司1500元,以作為產品成本、人事管銷、合法稅金 ;分配給消費股東1500元,以作為回饋獎金100×12代=120 0元、對等獎金1200×20%=240,共計1440 元,餘60元為各 地區中心運作費用」等字甚明。足見天一公司係為規避公平 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乃故意將公司產品之會員價 提高,以掩飾其等為分配上開獎金吸引會員加入,而有另行 向會員收取1500元費用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天一公司獲利來源及其參加會員之誘因乃在於介 紹他人加入,且其獎金之發放,係依據參加會員是否按期繳 交費用,至商品是否銷售、提貨,均非所問,亦即參加會員 所從事傳銷活動,僅在於按期繳交費用,及介紹他人加入並 繳交費用,參加會員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是天一公司所提 供之健康食品等商品僅為參加會員購買序號單位後兌換之物 品,性質上乃天一公司為使參加會員繼續繳交各期費用之搭 贈,而非為天一公司獲利之主要來源,構成「商品虛化」之 現象,此與合法多層次傳銷制度依參加人銷售商品業績及所 轄組織體系整體銷售業績來計算發放獎金之行銷商品方式, 顯然有別,堪認天一公司係藉由多層次傳銷之經營方式,形 式上雖有各項商品,惟參加人無庸推廣、銷售,僅需按期繳 交費用,甚至藉由介紹他人加入並繳交費用而使組織不斷成 長,當其序號下層排列達成之人數排到時,即可獲取回饋獎 金、對等獎金等經濟利益,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 勞務之合理巿價,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之情形,至 為灼然。 ㈤又查,多層次傳銷事業依據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 法規定,於開始實施前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報備僅 是從事傳銷活動前履行的法定義務,並不等同於事業從事多 層次傳銷行為均屬合法,或違反法律規定可因報備予以免責 ,此有公平交易委員會網頁就多層次傳銷管理於101年6月29 日所為之重要訊息公告可參,是依上揭說明,天一公司所為 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經營,縱經送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並非 因此即屬合法。是辯護人上揭所辯,顯有誤解,亦不足採。 ㈥末按,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 「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 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 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不同之特性;且多層次 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 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 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 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 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而,上開法文中之「 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傳銷事業 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 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 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 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 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自該當於上開法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 件。經查: ⑴被告康續繽、陳俐仰均為天一公司宜蘭地區之區域經理,分 別負責講課推廣公司制度及收受會員所繳款項等公司經營之 核心事項,業經被告陳俐仰直陳:康續繽在天一公司有做講 解產品、並向會員解說公司讓會員賺錢的程序,我有幫康續 繽作一些文書工作,也有替他向會員收錢,我收到之後會將 錢匯到天一公司在合作金庫花蓮分行的帳戶,如果游阿葉( 指共同被告)有到宜蘭來,我會將收到的錢直接交給游阿葉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第53頁)。核與證人張豊貴 在偵查中證稱:康續繽是天一會員,但因為他之前有直銷的 經驗,可以講課,所以他也有在天一作講師,伊也有給他一 個區域經理的職稱。他於96年3 月份開始在天一公司主持說 明會,在宜蘭地區大部分都是康續繽在做,負責介紹天一公 司制度,後來在98年3 月左右,有消費糾紛,有黑道來跟公 司要錢,那時剛好在台南有會員,所以伊就叫康續繽去台南 發展組織,伊也有叫康續繽的太太陳俐仰一起去發展;而陳 俐仰有在做一些協助的工作,如果會員要消費,她會做收錢 、彙整的工作,本來會員消費是要用匯款的,但會員覺得麻 煩,希望能在羅東地區直接消費提貨,所以伊及游阿葉請陳 俐仰幫忙收錢,她彙整收到錢後,每隔一兩天會匯到天一公 司在合作金庫花蓮分行的帳戶,伊及游阿葉到宜蘭來講課的 時候,她也會直接將錢及會員資料交給伊2 人,後來天一公 司有在合作金庫羅東分行開一個帳戶,陳俐仰也會把錢匯到 這個帳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第45、46頁)。被 告廖宥騫在偵查中證稱:康續繽在天一公司作講師,陳俐仰 是在收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第55頁)。被告林 清松在偵查中亦證稱:康續繽介紹伊進去天一公司,他是伊 上線,他有在天一公司上課,天一公司會員在宜蘭地區如果 要瞭解天一公司的事務,是要請教康續繽,如果會員要買東 西,陳俐仰會跟會員收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第 57 頁 )。參加會員蔡易珍、張素華、林勇、李清菊、賴義 夫、郭秀梅、陳素蝦、黃劉文英、邱清河在偵查中證稱:康 續繽做講師,介紹公司的制度;陳俐仰負責行政,是會計, 她都是在收錢,伊錢都是交給她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792 號卷第86-87頁、第96頁、第107-108頁、第116頁、第131頁 、138 頁)。綜上,被告康續繽、陳俐仰均屬公平交易法第 23條所定之行為人無訛。 ⑵另被告廖宥騫於偵查中自承:伊於96年5 月間經林麥莉介紹 加入天一公司,97年2 月間開始在天一公司負責發貨,98年 間收會員繳交的款項,並匯到天一花蓮總公司合作金庫的帳 戶內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76 號卷一第392、393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張豊貴亦證稱:從公司據點搬到康莊路之後約 2 個月,廖宥騫就開始處理出貨的事,康續繽及陳俐仰到台 南之前,廖宥騫只有在做出貸的工作,但在康續繽、陳俐仰 2 人到台南之後,廖宥騫就有做收錢及出貨的工作,也就是 陳俐仰之前做的事,就交由廖宥騫接手等語(見99年度偵字 第3792號卷第46頁)。陳俐仰在偵查中證稱:廖宥騫他原本 就有在公司做發貨的工作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第 54頁)。林清松在偵查中證稱:在康續繽、陳俐仰去台南之 前,如果要拿物品伊是跟廖宥騫拿的;在康續繽、陳俐仰去 台南之後,如果是伊要繳錢,錢是交給廖宥騫等語(見99年 度偵字第3792號卷第53頁)。參加會員蔡易珍、張素華、林 勇、李清菊、賴義夫、郭秀梅、黃劉文英、邱清河在偵查中 證稱:廖宥騫負責出貨,伊等人是向廖宥騫領貨等語(見99 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第86-87頁、第96頁、第107-108頁、第 116頁、第131頁、139 頁)。足見被告廖宥騫並非僅是單純 之會員而已,而另有參與天一公司經營之核心事項。 ⑶至被告林清松為天一公司之區域經理,且其於偵查中坦承: 伊介紹20幾人為會員,在天一公司的消費序號為20號等語。 足見被告林清松屬天一公司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另被告 林清松於共同被告張豊貴及被告康續繽向宜蘭地區會員授課 時,多次充當見證人,表示其有領得天一公司保證之獎金, 復於98年4 月間起,因被告康續繽、陳仰俐前往臺南地區擴 展天一公司組織時,協助共同被告張豊貴聯絡天一公司在宜 蘭地區會員上課、開會等事宜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張豊貴 於偵訊時證稱:「康續繽到臺南後,天一在宜蘭的事務由伊 、林清松、游阿葉、廖宥騫處理」、「林清松是天一公司會 員,只是後來於98年3 月份有黑道鬧事時,他會挺身出來幫 忙,所以我有請他做一些聯絡會員的事項,例如上課、開會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第45、46頁);復在本院 證稱:公司是因為有會員找黑道來公司,因為林清松在幫人 理髮,有認識一些客戶,所以伊請他幫忙,瞭解對方黑道是 誰」等語。證人賴義夫於偵查中證稱:「林清松是張豊貴、 游阿葉、康續繽非常倚重的人,他們經常叫他來作見證,告 訴會員他賺了多少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第10 8 頁)明確;更且,法務部調查局查獲天一公司時,附表二 編號二所示之證物在林清松住處扣得(見98 年度他字第576 號卷),衡情一般會員尚不致在自己住處,擺放如此大量公 司之資料及產品,益證被告林清松與張豊貴、康續繽、陳俐 仰等人有相當信任關係,林清松確有積極參與天一公司傳銷 組織之擴散,其係使天一公司之不當傳銷行為如網狀擴散, 進而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之參加人,即為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 項所欲規範之對象,故經綜合判斷結果,足認被告林清松 亦係天一公司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 ⑷依此可知,康續繽經由張豊貴任命擔任區域經理,在宜蘭地 區招攬會員及教育之工作,陳俐仰在宜蘭地區負責收取宜蘭 地區會員繳交款項及匯款工作,廖宥騫負責宜蘭地區收發貨 工作,復接替陳俐仰收取會員繳交款項及匯款之工作,林清 松於98年4 月間起,在康續繽、陳仰俐前往臺南地區擴展天 一公司組織時,協助張豊貴聯絡天一公司在宜蘭地區會員上 課、開會等事宜無訛。故被告康續繽、陳俐仰、廖宥騫、林 清松與共同被告張豊貴、游阿業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 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康續繽、陳俐仰、廖宥騫、林清松上開犯行 均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康續繽、陳俐仰、廖宥騫、林清松所為,均係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 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 定,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論處,被告康續繽、 陳俐仰、廖宥騫、林清松與共同被告張豊貴、游阿葉就上開 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罪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林清松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然被告林清松加入 天一公司成為區域經理後,積極招募會員,並於共同被告張 豊貴及被告康續繽向宜蘭地區會員授課時,多次充當見證人 ,表示其有領得天一公司保證之獎金,復於98年4 月間起, 因被告康續繽、陳仰俐前往臺南地區擴展天一公司組織時, 協助共同被告張豊貴聯絡天一公司在宜蘭地區會員上課、開 會等事宜之事實,並為公司排除黑滋事之糾葛,已如前所述 ,其所為顯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正犯,起訴書 認被告林清松為幫助犯,容有違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 此敘明。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謂多層次傳 銷之「事業」,自均係指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 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等性質均 屬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各為實質上一罪。被告康續繽、 陳俐仰、廖宥騫、林清松雖均有多次介紹他人加入之行為, 依前述之說明,均應論以一罪。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康續繽、陳俐仰、廖宥騫與共同被告張 豊貴、游阿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 96年3月間起至98年7月下旬某日止,在宜蘭地區,以上開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模式對外吸金,被告林清松則以幫助之犯意 ,協助被告康續繽、陳仰俐、廖宥騫及共同被告張豊貴、游 阿葉遂行上開犯行,致蔡易珍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繳 費加入會員,詐欺取財之獲利至少6、7千萬元,因認被告康 續繽、陳俐仰、廖宥騫亦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應依銀 行法第125第1項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林清松係犯幫助違反銀行法第29條、依銀行法第12 5第1項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 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康續繽、陳俐仰、廖宥騫、林清松均堅詞否認有此 部分被訴之犯行,均辯稱:渠等均為會員股東,並未參與天 一公司之決策,亦未支領薪水,並無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 等語。經查: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 固定有明文。被告康續繽、陳俐仰、廖宥騫、 林清松均係固定繳交會費加入天一公司成為會員,再晉升為 公司之區域經理等位階,均未在天一公司支領薪水等情,業 據共同被告即證人張豊貴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天一 公司的所謂小股東是1個月固定消費3千元,大股東是一個月 固定消費9 千元,區經理及處經理部分是自己本身有推薦一 定人數,經理推薦下線18單,就是經理,36單就是區經理, 54單就是處經理,所謂推薦下線就是招幕下線,1單就是3千 元,才有此制度的職稱,所謂的經理就是會員的職稱,被告 康續繽是宜蘭地區的區經理,被告康續繽、陳俐仰、廖宥騫 、林清松沒有領公司薪水、沒有參與公司的決策,都是單純 的會員,被告林清松因為他開理髮廳,在公司旁邊,他當時 已升為經理階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第82頁、本院卷 第212-213 頁)無誤,雖其等因介紹新會員加入天一公司發 展下線組織,而自天一公司取得頗豐之獎金,惟其等所招募 之新會員或參加會員所繳交之費用,仍係交予天一公司,由 天一公司統籌處理,縱然天一公司係利用收取之會員款項費 用,再循制度發獎金予包括被告康續繽、陳俐仰、廖宥騫、 林清松等人在內之會員,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康續繽、陳俐仰 、廖宥騫、林清松有意以前述變相之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 天一公司集資、收受款項,尚難以此推認被告康續繽、陳俐 仰、廖宥騫、林清松主觀上有以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 項、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意思 ,自難遽認其等有何涉及違反銀行法之情事。 ㈡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康續繽、陳俐仰、廖宥騫、林清 松參與天一公司上開多層次傳銷業務,向投資大眾許以返還 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等承諾係虛偽詐術,及舉 證證明被告康續繽、陳俐仰、廖宥騫、林清松等人主觀上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始並無清償投資大眾之真意;而被告康 續繽、陳俐仰、廖宥騫、林清松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天一公司 ,有關上開獎金制度、如何繳款等情均有載明於宣傳文宣上 ,且依證人即參加會員林麥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 5月間加入天一公司,每月繳交9千元,是天一公司經理,最 後是領到11代獎金約2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 及證人即參加會員薛麗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間加 入天一公司,推薦6 個大股東,成為經理,伊有領到天一公 司所說1年內可領到4914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 頁反面 ),足認部分參加會員確實有領回天一公司所宣傳之獎金。 再者,被告康續繽、陳俐仰、廖宥騫、林清松本身亦為天一 公司會員,每月仍須持續消費繳交3000元至9000元給天一公 司,若渠等明知天一公司之傳銷手法為詐術,豈會每月持續 繳款給天一公司之理,故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康續繽、陳 俐仰、廖宥騫、林清松有施用詐術而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之 詐欺取財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為被告康續繽、陳俐仰、廖宥騫、林清 松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 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 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康續繽、陳俐仰 、廖宥騫、林清松不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康續繽、陳俐仰、廖宥騫、林清松有何違反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就被告康續繽、陳俐仰 、廖宥騫、林清松被訴之前揭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而公 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 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審酌被 告康續繽前於66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嗣於66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俐仰、 廖宥騫、林清松則均無科刑紀錄,素行均尚佳,因一時貪念 ,而加入天一公司違法從事多層次傳銷而招攬會員,以多層 次傳銷組織為手段牟取利益,而將投資風險轉嫁於後參與之 投資者,助長投機風氣,且不斷招攬會員,以擴大投資之量 能,破壞市場機能,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其等參與犯行之輕 重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康 續繽有期徒刑1 年、陳俐仰有期徒刑10月、廖宥騫有期徒刑 6月、林清松有期徒刑5月,就被告廖宥騫、林清松所處徒刑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附表二所示之扣 案物品均非屬違禁物,且分別為天一公司、輔傳公司所有, 多為電腦檔案、廣告文宣、訂單資料、申請書、公司報表、 會員名冊、教育訓練資料等相關資料及物品,皆已據為本案 書證、物證,不予宣告沒收;另說明被告等4 人所為,不另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第1項之規定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等人分別上訴共同意旨略以:天一公司有商品 銷售之事實,且天一公司傳銷商品之機制,非屬公平交易法 下「違法」或「變質」多層次傳銷之範疇。另林清松參與之 會員行為、見證行為等,在多層次傳銷合法參加人之結構下 ,要無構成公平法第35條第2 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共同正犯 或幫助犯之餘地等語。惟查,天一公司獲利來源及其參加會 員之誘因乃在於介紹他人加入,且其獎金之發放,係依據參 加會員是否按期繳交費用,至商品是否銷售、提貨,均非所 問,業經言證人即參加會員張素華、陳怡君、林勇、邱清河 、陳平東、陳素蝦、蔡易珍、林勇、陳錫麟、賴義夫、黃劉 文英、陳許金定、黃廖喜子等人證述如前,易言之,天一公 司之商品僅為參加會員購買序號單位後兌換之物品,性質上 乃天一公司為使參加會員繼續繳交各期費用之搭贈,而非為 天一公司獲利之主要來源,構成「商品虛化」之現象,此與 合法多層次傳銷制度依參加人銷售商品業績及所轄組織體系 整體銷售業績來計算發放獎金之行銷商品方式,顯然有別; 另被告林清松加入天一公司成為區域經理後,於共同被告張 豊貴及被告康續繽向宜蘭地區會員授課時,多次充當見證人 ,表示其有領得天一公司保證之獎金,復於98年4 月間起, 因被告康續繽、陳仰俐前往臺南地區擴展天一公司組織時, 協助共同被告張豊貴聯絡天一公司在宜蘭地區會員上課、開 會等事宜之事實,並為公司排除黑道滋事之糾葛,且法務部 調查局查獲天一公司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證物均在林清 松住處扣得,林清松確有積極參與天一公司傳銷組織之擴散 ,均已如前所述,被告4 人上訴意旨,均係空言否認,就原 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 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 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 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獨占、聯合、仿冒行為之處罰) 違反第 10 條、第 14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 機關依第 41 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 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 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23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天一公司售價與日友公司進貨價格比較表 ┌──┬──────┬────┬─────┬──────┬────┐ │編號│商品名稱 │進貨單價│會員價(見│進貨單價出處│進貨成本│ │ │ │(新臺幣│原審卷一第│ │占會員價│ │ │ │) │121 頁) │ │之百分比│ ├──┼──────┼────┼─────┼──────┼────┤ │1 │A01蜂膠牙膏 │45元 │300元 │見他字卷一第│15% │ │ │110g/盒 │ │ │366、373頁 │ │ ├──┼──────┼────┼─────┼──────┼────┤ │2 │A02備長炭蜂 │53元 │400元 │見他字卷一第│13.25% │ │ │膠洗髮精 │ │ │370頁 │ │ │ │300ml/瓶 │ │ │ │ │ ├──┼──────┼────┼─────┼──────┼────┤ │3 │A05蜂王乳美 │160元 │660元 │見他字卷一第│約24% │ │ │容香皂100g×│ │ │369頁 │ │ │ │6/盒 │ │ │ │ │ ├──┼──────┼────┼─────┼──────┼────┤ │4 │A06蜂膠萃取 │400元 │3000元 │見他字卷一第│13% │ │ │液30c.c./瓶 │ │ │366、372、37│ │ │ │ │ │ │4頁 │ │ ├──┼──────┼────┼─────┼──────┼────┤ │5 │A07凍晶蜂王 │400元 │3000元 │見他字卷一第│13% │ │ │乳400mg×120│ │ │365、368、37│ │ │ │/瓶 │ │ │3頁 │ │ ├──┼──────┼────┼─────┼──────┼────┤ │6 │A08茶花花粉 │430元 │3000元 │見他字卷一第│約14% │ │ │精2.5g×90包│ │ │365、368、37│ │ │ │/盒 │ │ │1、374頁 │ │ ├──┼──────┼────┼─────┼──────┼────┤ │7 │A09葡萄仔靈 │150元 │1500元 │見他字卷一第│10% │ │ │芝400mg×60 │ │ │367、369、37│ │ │ │粒/盒 │ │ │1、372頁 │ │ ├──┼──────┼────┼─────┼──────┼────┤ │8 │A10深海鮫魚 │450元 │3000元 │見他字卷一第│15% │ │ │油(純度99.8│ │ │367、369、37│ │ │ │%)600mg×1│ │ │3頁 │ │ │ │20粒/瓶 │ │ │ │ │ ├──┼──────┼────┼─────┼──────┼────┤ │9 │A12葉黃素300│460元 │3000元 │見他字卷一第│約15% │ │ │mg ×120粒/ │ │ │366、368、37│ │ │ │盒 │ │ │2頁 │ │ ├──┼──────┼────┼─────┼──────┼────┤ │10 │A13納豆激 │400元 │3000元 │見他字卷一第│約13% │ │ │500mg×60粒/│ │ │366、369、37│ │ │ │盒 │ │ │1、374頁 │ │ ├──┼──────┼────┼─────┼──────┼────┤ │11 │A15善玉菌10m│400元 │3200元 │見他字卷一第│12.5% │ │ │g ×60包/盒 │ │ │365、368頁 │ │ ├──┼──────┼────┼─────┼──────┼────┤ │12 │A19美源「膠 │450元 │3000元 │見他字卷一第│15% │ │ │原蛋白」500m│ │ │367頁 │ │ │ │g/120粒/盒 │ │ │ │ │ ├──┼──────┼────┼─────┼──────┼────┤ │13 │A20固本元素 │450元 │3000元 │見他字卷一第│15% │ │ │500mg/120粒/│ │ │367、369、37│ │ │ │盒 │ │ │4頁 │ │ ├──┼──────┼────┼─────┼──────┼────┤ │14 │P06竹碳負離 │930元 │6000元 │見他字卷一第│15.5% │ │ │子健康枕1個/│ │ │365、370、37│ │ │ │盒 │ │ │1、374頁 │ │ ├──┼──────┼────┼─────┼──────┼────┤ │15 │P07竹炭北投 │8800元 │72000元 │見他字卷一第│約12% │ │ │石能量床墊單│ │ │370頁 │ │ │ │人床/3呎×6 │ │ │ │ │ │ │呎 │ │ │ │ │ ├──┼──────┼────┼─────┼──────┼────┤ │16 │P08竹炭北投 │14800元 │108000元 │見他字卷一第│約13.7%│ │ │石能量床墊雙│ │ │370頁 │ │ │ │人床/5呎×6 │ │ │ │ │ │ │呎 │ │ │ │ │ └──┴──────┴────┴─────┴──────┴────┘ 附表二:扣案物品清單 ┌──┬────────┬────────────────────┐ │編號│查獲時間、地點 │查扣物品 │ ├──┼────────┼────────────────────┤ │一 │98年8月6日、臺南│訓練資料1疊、天一公司會員申請書1冊、產品│ │ │縣新營市○○路43│數量手稿1張、康乃元名片1疊、上下線名冊1 │ │ │號天一公司臺南區│冊、筆記本3本、試用同意書1張、手稿資料1 │ │ │營業據點 │疊、訂單3冊、訂購明細表1冊、電腦主機1部 │ ├──┼────────┼────────────────────┤ │二 │98年8月6日、宜蘭│學習護照M 本、會員申請書37張、取貨憑證1 │ │ ○○○鎮○○路269 │本、會員經營權變更申請書1 本、經銷商獎金│ │ │之6 號1 樓林清松│轉讓同意書1 本、股東協議書1 本、會員獎金│ │ │住處 │查詢單1 本、林志賢等合作金庫存摺封面1本 │ │ │ │、消費分紅獎金1 本、雙向制組織圖1 本、天│ │ │ │一公司簡介1 本、陳聰明講師授課資料1 冊、│ │ │ │張總經理與股東照片3張、林清松雜記1 本、 │ │ │ │公司活動光碟4 片、隨身碟1個、電磁記錄資 │ │ │ │料1 片、備長碳1 個、蜂膠1 個、牙膏1 支、│ │ │ │花粉精1 瓶、葡萄仔靈芝1 瓶、固本元素1瓶 │ │ │ │、鮫魚油1瓶、善玉菌1 包、洗髮液1 瓶、肥 │ │ │ │皂1 個、沐浴香皂1 盒、納豆1 盒、茶葉1 盒│ │ │ │、消費分紅資格1 本、合作金庫取款憑條1 本│ │ │ │、股東分紅送件表3 本、股東產品訂購日報表│ │ │ │2 本、股東分紅資格訂單2 本、股東資格訂單│ │ │ │25 本、筆記本1 本。 │ ├──┼────────┼────────────────────┤ │三 │98年8月6日、宜蘭│分紅獎金6 頁、消費VS分紅比較表5 頁、帳冊│ │ │縣○○鎮○○路1 │2 本、會員聯絡名冊1 本、相片2 張、簽名表│ │ │號2樓康續繽住處 │1 頁、經銷商獎金制度表2 頁、公告1 頁、組│ │ │ │織資訊2 本、教戰手冊1 本、公司資料1 本、│ │ │ │上下線組織表1 份、參加名單明細表4 頁、股│ │ │ │東分紅資料20份、申請書29份。 │ ├──┼────────┼────────────────────┤ │四 │98年8月6日、臺北│輔傳公司程式設計員張家慈電子郵件資料9張 │ │ │市○○區○○路2 │、行銷資料8張、經銷商獎金制度表(舊制) │ │ │段22號8樓天一公 │11張、消費股東分紅制度3張、2009年3月1日 │ │ │司委託設計電腦程│起天一公司經銷商制度表4張、獎金表3張、張│ │ │式之輔傳公司 │家慈筆記資料6張、天一公司系統資料光碟1片│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