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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1號 財產所有人 陳景新律師即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姜言馨會計師即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1號被告王維建偽造有價證券 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景新律師即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姜言馨會計師 即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 均應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整,至本院 刑事庭大廈(址設台北市○○區○○路○○○號)刑事第七法庭 參與準備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修 正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 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 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1號被告王維建被 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其中部分犯罪所得可能分別流入財 產所有人(或第三人,下同)大穎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津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美穎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穎公 司」)、大桂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貴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龔鵬羲、王智源各別申設之銀 行帳戶內。是依前揭規定及本件卷證資料所示,認本件有 依職權命前揭財產所有人均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本院 爰依前揭規定,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裁定命大穎財務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津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根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美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桂環境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保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龔 鵬羲、王智源等均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另因延穎公司業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89年度破字第4 號裁定 宣告破產而進入破產程序,並選任陳景新律師、姜言馨會計 師共同擔任破產管理人。而依破產法第75條規定:「破產人 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 分權」,有關破產財團之財產均應由破產管理人管理。另因 關於延穎公司破產後之破產財團所屬財產,是否均已依法分 配予各破產債權人完畢而無剩餘財產,未盡明確,而此涉及 延穎公司破產財團是否尚留存相關財產,可作為本件將來可 能執行之犯罪所得沒收標的,或本件就延穎公司部分,是否 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應予釐清。是關於延穎公司破 產程序,雖經苗栗地院以91年度執破字第1 號裁定宣告破產 終結,惟本院認為仍有命前揭延穎公司破產管理人即「陳景 新律師」與「姜言馨會計師」均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另按財產所有人延穎公司既經苗栗地院宣告破產,依前揭規 定,有關破產財團之財產均應由前揭破產管理人管理,是本 院前揭106 年3 月10日裁定,就延穎公司部分,列載延穎公 司原登記董事陳榮耀為延穎公司法定代理人(按延穎公司原 登記董事長陳榮典已於92年7 月28日死亡),核係未及注意 延穎公司業經苗栗地院宣告破產,並已選任前揭二位破產管 理人所致,是關於此部分裁定內容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本案已訂於106 年6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於本院刑事庭大 廈(址設台北市○○區○○路○○○ 號)刑事第七法庭進行準 備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即延穎公司破產管理人均應於上開 期日,以財產所有人(破產管理人)之身分,親自或委任代 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得聲請調查對自己有利之證據;就本 件可能沒收其財產之事項,並準用被告之訴訟上權利。如前 揭各財產所有人或其代表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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