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慶昌 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       林思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橡 選任辯護人 黃璧川律師       陳崇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福壽 選任辯護人 安玉婷律師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岳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蕭炳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軒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羅豐胤律師       李秀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作英       劉清香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彭正元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中 華民國102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21、23087 號、100 年度偵字第3205、 4586、4587號;99年度偵字第23088 號、101 年度偵字第5007號 ;移送併辦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0738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己○○、乙○○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關於子○○、丁○○、戊○○、壬○○有罪部分,均撤銷。 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背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玖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億捌仟捌佰零貳萬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公告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CIGS公司圓 戳章及印文各壹枚、偽造Tonyly英文署押壹枚,均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年,偽造CIGS公司圓戳章及印文各壹枚、偽造Tonyly 英文署押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億捌仟捌佰零貳萬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背信罪,處有 期徒刑柒年。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年捌月。 子○○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背信罪,處有 期徒刑柒年。 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背信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拾參萬參仟肆佰壹拾捌點壹肆美金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肆萬捌佰伍拾伍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犯罪所得拾參萬參仟肆佰壹拾捌點 壹肆美金、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肆萬捌佰伍拾伍元均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玖月。緩 刑參年。 戊○○共同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 刑參年。 壬○○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 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原判決無罪(辛○○、己○○、子○○、乙○○被訴洗錢罪;丁 ○○、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己○○、辛○○、子○○、乙○○違反證券交易法董事背信 罪(原審10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部分: 一、背景事實: (一)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7年9 月12日更名為川飛能 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飛公司)股票於84年4 月1 日起 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之集 中交易市場買賣,為公開發行股票上市公司。張德輝(98 年11月25日死亡)於96年6 月27日之前,為川飛公司之董 事長,並設立其自任董事長及百分之百持有之弘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昌公司)、茂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茂實公司)、金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石公司 )、維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德公司)、悠仁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仁公司)等5 家公司(下稱5 家投 資公司),作為川飛公司之控股公司,各控股公司分別持 有川飛公司股票,為川飛公司之法人股東,川飛公司董事 、監察人均由前開投資公司以法人股東身分當選,再由張 德輝以各該控股公司代表人身分指派及任免自然人擔任川 飛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完全控制川飛公司,截至97年6 月13日,川飛公司發行普通股92,350,000股,張德輝個人 持有川飛公司股份27,822,000股,5 家控股公司合計持有 川飛公司股份15,494,000股,總計張德輝直接或間接持有 川飛全部已發行股份之百分之46.9(27,822,000+15,494, 000 = 43,316,000 / 92,350,000=46.9 %)。丁○○、戊 ○○為張德輝之子,於96年6 月13日川飛公司96年股東常 會分別以金石公司、德維公司法人代表經推選為川飛公司 董事,任期自96年6 月27日起至99年6 月26日止,96年6 月27日川飛公司第10屆第1 次董事會決議通過選任丁○○ 為董事長,戊○○則擔任總經理。而張德輝自96年6 月27 日起解任川飛公司董事長職務,至實質移轉川飛公司經營 權為止,對於川飛公司之經營、決策具有實質控制力,為 川飛公司經理人,係受川飛公司及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務 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忠實執行業務,維護公司及股 東全體權益。 (二)川飛公司另設有國內子公司漢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股 比例100%,87年10月6 日設立登記)及海外子公司英屬維 京群島精隼有限公司(下稱精隼BVI 公司),精隼BVI 公 司股份則由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分別持有89.12%及10.88% ,為川飛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之下復設有 持股比例100%之力飛車料(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力飛公 司)、蘇州福而康車料有限公司(下稱蘇州福而康公司) 、精隼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深圳精隼公司)、德 州精隼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德州精隼公司)、東莞川飛金 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川飛公司),為川飛公司孫公 司,經營自行車零件製造及銷售業務。川飛集團之營運向 來採取三角貿易模式,集團內部分工大抵由川飛公司負責 對外銷售,大陸孫公司則負責生產製造,川飛公司與孫公 司間有出售原物料予孫公司、向孫公司購買自行車製成品 、資金貸予及代購五金雜項及機器設備或代墊費用等重大 交易事項。 (三)辛○○、己○○、子○○原係股票上市公司樂士機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之執行長、董事長、執行長特 別助理兼財務長,辛○○因在樂士公司經營權競爭落敗, 3 人因而離開樂士公司。乙○○於82年間在中國大陸地區 獨資設立大陸南京全屋電器開關有限公司,85年至86年間 以女兒林伃倫名義投資南京全棟太陽能光伏有限公司,96 年間則以所設立之海外公司GOOD GRACE TRADING LIMITED 投資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奈公司),並於 97年初經威奈公司董事會推選擔任董事長,公司地址由臺 南科學園區遷至高雄市○○區○○○○○區○○○○路○ 號,在該址建立薄膜太陽能生產線之試量產工廠,且設立 數家境外公司,即⑴88年5 月31日以妻壬○○名義在英屬 維京群島,註冊登記FULL HOUSE ELE CTRICAL SWITCHES CO . ,LTD (下稱FULL HOUSE公司),⑵96年7 月25日以 乙○○及壬○○名義名義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TFH SOLAR CO . , LTD(下稱TFH 公司),97年9 月25日董事 變更登記為成子榮,97年12月26日又變更登記為夏成紅, ⑶96年7 月25日以友人JOSEPH TED BRA N-DON名義在英屬 維京群島,註冊登記FULL STAR TRAIDI NG SERVICE LTD (下稱FULL STAR 公司),⑷97年6 月3 日以大陸員工曲 艷鳳名義在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註冊成立CI GS SOLAR CO . , LTD (下稱CIGS公司),⑸97年7 月2 日以臺灣員工余 佳蓉名義在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註冊成立WELL RICH CO . , LTD (下稱WELL RICH 公司)。 (四)96年底、97年初間張德輝因自行車產業經營艱困及身體因 素,欲出脫持股退出川飛公司之經營,並期將大陸自行車 事業留予其子丁○○、戊○○繼續經營,思將出售川飛 公司之「殼」,並向臺北市國巨律師事務所尋求法律諮詢 ;而辛○○本欲協助樂士公司轉型發展清潔能源,惟於樂 士公司經營權落敗後被迫離開,亦欲另藉購買上市公司股 份入主上市公司(即藉殼上市),導入並發展替代能源產 業,經人介紹而結識張德輝。辛○○以川飛公司自行車產 業發展艱困,且非其熟悉之產業,僅有意購買川飛公司之 自行車事業以外之「殼」;乙○○則對於辛○○入主川飛 公司發展太陽能產業,川飛公司或可進而投資威奈公司, 或與威奈公司合併,對於威奈公司銷售太陽能薄膜生產線 設備業務甚為有利,樂見辛○○入主川飛公司,藉殼上市 轉型發展太陽能產業,而向威奈公司購買相關太陽能設備 。辛○○、張德輝及乙○○乃展開協議,尋求對各自最有 利之交易。 (五)97年3 、4 月,先由子○○依辛○○之指示,偕甲○○、 蕭鴻銘至川飛公司臺中辦公室進行會計查核、資產清查, 及核對會計師財務報表。續由辛○○與張德輝進行協商, 雙方簽訂意向書,初步約定辛○○以新臺幣(下同,以下 未特定幣別者,均為新臺幣)7.66億元購買張德輝個人之 川飛公司及5 家投資公司持股,以取得川飛公司經營權; 張德輝則支付5.46億元購買川飛公司海外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之股權,並償還海外子、孫公司積欠川飛公司之應付 帳款及借貸款。是張德輝可取得2.2 億元現金及海外子、 孫公司股權,並預定於97年8 月31日完成。 二、97年 5月間,張德輝邀辛○○、己○○、子○○前往國巨律 師事務所協商前開交易,委請該律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林邦棟 律師草擬合作協議書,並交予簡榮宗律師審核後,傳真予子 ○○確認。然辛○○實際上並無自有資金,入主川飛公司之 前,曾於96年間向丑○○借款8,000 萬元,已無支付能力, 只能再向金主調借,未能確知何時可入主川飛公司。張德輝 亦不知何時可以完成出售川飛公司之「殼」之心願,期能於 意向書預定之97年8 月31日完成交易。雙方幾經協商,共謀 由張德輝將其所有之5 家投資公司股權移轉予辛○○個人, 辛○○則將精隼BVI 公司股權,不法移轉予張德輝指定之人 。而為完成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必須有虛偽之資金流程 來掩飾,張德輝、辛○○遂於97年5 月間前往高雄市○○區 ○○街○○○ 號乙○○住處,商請乙○○拿出「啟動資金」, 且為避免張德輝以自己名義購回精隼BVI 公司股權屬關係人 交易而需公開揭露,請乙○○以其所設立之境外公司FULL S TAR 公司形式上出名購買精隼BVI 公司股權,及代償川飛公 司海外子、孫公司對於母公司川飛公司之應付帳款、借貸款 合計5.4602億元。而將精隼BVI 公司股權自川飛公司移除, 同時辛○○亦允諾於入主川飛公司後,轉型為能源事業,川 飛公司必定向威奈公司購買太陽能發電生產線設備。乙○○ 著眼川飛公司可能購買太陽能生產線設備20億元之商機,允 諾參與,3 人亦達成協議,由張德輝先行以任免川飛公司控 股公司代表人方式,指派辛○○、己○○2 人及乙○○指定 之人1 名出任川飛公司控股公司之代表人,擔任川飛公司新 任之董事3 席,並由己○○擔任董事長,張德輝所掌控之另 2 席董事以缺席之方式,使辛○○先行入主川飛公司;張德 輝則得指派財務人員監控,有關財務事項及支出之審核,仍 需由張德輝批核後始得支付;另乙○○為確保其製作假金流 之款項順利回收,乃要求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提供公司銀行 帳戶及大小章,由其保管,以便完全掌控匯入川飛公司及漢 聲公司銀行帳戶之款項。辛○○並指示知情之子○○負責規 劃入主川飛公司、製作假金流之工作時程與流程計畫,及協 助與配合乙○○執行,並邀知情之己○○擔任川飛公司之董 事長。 三、辛○○、己○○、子○○、乙○○與張德輝均明知公司之負 責人或經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明知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 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 事,為使辛○○、張德輝前開川飛公司經營權與精隼BVI 公 司股權移轉之交易順利完成,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將不實事項記入川飛公司帳冊、使川飛公司之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使川飛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製作、申報、公告之 97年度財務報表、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事、以直接 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 受重大損害,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 為下列行為: (一)97年5 月間,辛○○帶同子○○,向不知情李顯章請教有 關入主川飛公司之事,由辛○○在白板上列出預定計畫項 目、時程,經李顯章提供修正意見,子○○先以筆記記錄 ,再攜回以電腦製作規劃未來川飛公司與FULL STAR 公司 簽訂買賣協議書之金額,分3 次付款,欲購買設備之對象 為境外公司等,依時間流程記載工作項目、董事會及臨時 股東會、資金需求及運用、川飛股票轉讓及精隼BVI 公司 )股權移轉與資產購回之執行計劃檔案,並列印傳真交予 乙○○,乙○○收到上述傳真稿,亦著手虛偽資金流程規 畫,且自行手繪3 階段應匯款之日期、金額及流程,又將 手稿傳真交予子○○確認後,於97年5 月下旬委請馬紹爾 群島浩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乙○○之大陸員 工曲艷鳳名義,代為申請設立境外公司CIGS公司,於97年 6 月3 日註冊登記成立,及以CIGS公司向境外新加坡UBS AG銀行申請開設帳戶,供虛偽交易及不實金流之用。 (二)97年6 月6 日,己○○應辛○○指示與張德輝簽定合作協 議書,記載張德輝現持有川飛公司股份27,822,000股,及 5 家投資公司之全部股份,總價為7.66億元,約定己○○ 推薦人選予張德輝擔任金石公司、弘昌公司於川飛公司之 法人董事代表,張德輝得指派專人擔任川飛公司財務主管 ,並准駁川飛公司名義下所有銀行帳戶內之資金支用,己 ○○及其推薦人士於本合作協議書履約完成前,不得更換 張德輝指派之財務主管;關於川飛公司處分資產及轉投資 等事宜,應由金石公司及弘昌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為川飛 公司股東最大利益自行評估決議,張德輝及其投資公司不 予干涉,惟如依法需召開臨時股東會,張德輝應提供必要 之協助;為確保協議履行,己○○提供威奈公司股票10,0 00,000股,張德輝則提供地號○○○鄉○○段○○號等土地 之權狀,交予雙方共同指定之第三人;同日亦簽定合作協 議書補充條款,約定張德輝應於97年6 月15日前變更3 席 法人董事為己○○推薦之人員,及於97年7 月4 日完成川 飛公司變更及銀行帳戶變更,並於1 個工作日內匯入第1 筆資金至川飛公司帳戶,本件合作協議應於97年9 月30日 前執行完成。97年6 月10日(原判決誤載為99年6 月10日 )辛○○與張德輝簽定合作協議書,約定張德輝持有5 家 投資公司之全部股份,辛○○願以2.2 億元購買,辛○○ 推薦代表己○○必需配合所有雙方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 拒簽有關公司應簽認之文件,否則視為違約,辛○○必須 付(負)全責;張德輝應負責向川飛公司承購其持有之精 隼BVI 公司之股份(交易金額不得低於309,333 仟元)以 及川飛公司對關係人之應收帳款(33,945仟元)與融資款 (202,742 仟元)共5.4602億元。張德輝同意辛○○履行 以2.2 億元購買5 家投資公司移轉完成時,必需於7 日內 將現金5.4602億元匯回川飛公司。97年6 月12日張德輝依 97年6 月6 日合作協議書,提○○○鄉○○段55、39、44 地號所有權狀送交國巨律師事務所,乙○○因出國而委請 威奈公司之員工黃文彬將威奈公司股票1,000 萬股,交予 國巨律師事務所幸大智律師保管(契約書之丙方),保管 期間自97年6 月12日至97年9 月30日,由張德輝與黃文彬 簽訂保管契約,並委請林邦棟律師代為簽署,國巨律師事 務所並製作收據予雙方當事人。 (三)川飛公司內部進行下列改組及會議: 1、97年6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川飛公司董事長丁○○擔任 主席召開川飛公司第10屆第7 次董事會後,張德輝將弘 昌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由林邦裕、林國村改為辛○○及乙 ○○指定之溫騏,及將金石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由丁○○ 改為己○○,並於同日上午11時召開川飛公司第10屆第1 次臨時董事會,解任丁○○董事長及戊○○總經理職務, 改推選己○○為川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聘任張德輝為 名譽董事長,辛○○入主川飛公司擔任執行長職務,子○ ○則擔任副總經理之職。 2、97年6 月16日召開川飛公司第10屆第2 次臨時董事會,出 席者有金石公司法人董事代表己○○、弘昌公司法人董事 代表辛○○、溫騏,列席人員有副總經理子○○、稽核主 管李麗華,由董事長己○○擔任主席,該次臨時董事會決 議通過下列議案,①川飛公司跨足太陽能及綠色環保節能 事業,需資金週轉,擬處分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47% 股權 ,經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②威奈公司是臺灣自己研 發、改良薄膜太陽能製程之公司,擁有多項國內外的材料 及製程專利,因川飛公司目前尚未具備太陽能產業的專業 能力,採用策略聯盟方式,發展太陽能事業,擬投資威奈 公司2 億元,經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發展太陽能屋 事業,③因公司業務需要,擬發行公司債5 億元,經出席 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 3、97年6 月25日下午1 時召開川飛公司第10屆第8 次董事會 ,出席人員有金石公司法人董事代表己○○、弘昌公司法 人董事代表辛○○、溫騏,列席人員有副總經理子○○, 由董事長己○○擔任主席,該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下列議案 :①因川飛公司業務需要及企業轉型,擬投資設立一條25 MW CIGS 薄膜太陽能生產線,從事太陽能電池的模組及封 裝、測試,以為川飛公司轉型發展,投資金額為20億元, 資金籌措方式為處分現有資產、公開募集資金及金融機構 融資,經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②因川飛公司跨足太 陽能及綠色環保節能事業,需資金週轉,擬處分子公司精 隼BVI 公司53% 股權,經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 (四)乙○○、己○○分別配合製作下列內容不實契約: 1、乙○○以威奈公司負責人名義與CIGS公司負責人曲艷鳳簽 訂97年6 月23日之「銷售代理授權協書」,威奈公司授權 CIGS公司為威奈公司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整廠設備及相關 零組件與原料之銷售代理,銷售規模以每一生產線25MW( 銷售金額6000萬美金)為基準,並由雙方同意共同拓展業 務。代理時間:97年6 月23日至98年12月30日,威奈公司 應主動提供CIGS公司拓展市場所需之產品技術或市場資訊 ,並應協助CIGS公司處理或答覆潛在買主有關之詢問。而 CIGS公司應照威奈公司之要求對指定之資訊進行保密,並 依威奈公司之交易條件進行銷售,整廠設備交貨地點以買 主指定地點為主。整廠買主簽訂之買賣合約需經威奈同意 ,並可由威奈公司代表人簽認合約條款。對於CIGS公司引 進之客戶或銷售案,威奈公司提供30萬美金之銷售佣金, 合約5 月內買方未付清35%之合約款項,則取消該項銷售 案代理合約,CIGS公司需將對買方所收款項無條件付予威 奈公司,並同意CIGS公司無條件轉由威奈公司與買方重新 簽訂買賣合約等。另2 年內CIGS公司若無法付清所有設備 款項,所付簽約金不予退回CIGS公司及買方。 2、己○○以川飛公司負責人名義與乙○○以CIGS公司授權代 表人名義,簽訂97年7 月4 日之「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 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總價款6000萬美金,第1 期款支付總價金35%(2100萬美金),於簽約後10日內支 付,電匯可分期,全部價款須在97年9 月10日前支付完畢 。乙○○亦配合出具簽署CIGS公司97年9 月20日英文契約 補充條款,記載:雖然川飛未依約給付第1 期款,CIGS公 司仍願意繼續合約。 3、乙○○以威奈公司負責人名義與CIGS公司負責人曲艷鳳簽 訂97年7 月6 日之「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生產線 設備買賣合約」,由威奈公司出賣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 太陽能電池片與電池模組製造生產線予CIGS公司從事製造 及銷售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電池片與電池模組及運用此模 組之產品,總價金為5950萬美金,首期款需於雙方簽約日 起5 個月內,CIGS公司支付予威奈公司1950萬美金為簽約 金,並於簽約日起7 個月內付清;2000萬美金於生產線( 設備)的裝船前交付與威奈公司;CIGS公司付完5000萬美 金予威奈公司,威奈公司則開始裝機;CIGS公司付完5900 萬美金予威奈公司,威奈公司保證年產25MW。CIGS公司須 安排及自費運輸至自家廠所,並承擔設備運用期間保險費 用。 4、川飛公司委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 信所)對精隼BVI 公司股權鑑價,經中華徵信所評價人周 慶雲於97年7 月3 日出具評估意見書,評估精隼權益公平 價值於97年3 月31日介於296,387 至323,331 仟元之間, 川飛公司遂依上開評估價值之最高價及最低價之平均數即 309,859 仟元(與97年6 月10日張德輝、辛○○所訂合作 協議第5 條之309,333 仟元相差甚微)製作4 份股權買賣 合約書,己○○以川飛公司、漢聲公司負責人名義與乙○ ○以FULL STAR 公司授權代表人名義,分別簽訂下列合約 書:①97年7 月3 日,賣方川飛公司與買方FULL STAR 公 司「BVI 股權買賣合約書」,川飛公司出售所持有之精隼 BVI 公司47% 股權給FULL STAR 公司,價金為129,788,78 0 元,分2 次交易付款,第1 次交易日期97年7 月3 日, 賣方出售精隼BVI 公司42% 股權(5,668,959 股)給買方 ,買方需於交易日期3 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15,463, 880 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第2 次交易日期,97年8 月21 日,賣方出售精隼BVI 公司5%(704,241 股)股權予買方 ,買方需於交易日期3 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4,324,9 00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②97年7 月3 日,賣方漢聲公司 與買方FULL STAR 公司之「BVI 股權買賣合約書」,漢聲 公司出售所持有之精隼BVI 公司47% 股權給FULL STAR 公 司,價金為15,844,950元,分2 次交易付款,第1 次交易 日期97年7 月3 日,賣方出售精隼BVI 公司42% 股權(69 2,080 股)予買方,買方需於交易日期3 個銀行工作時間 內將股金14,096,120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第2 次交易日 期,97年8 月21日,賣方出售精隼BVI 公司5%股權(86,3 59股)給買方,買方需於交易日期3 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 股金1,748,830 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③97年8 月27日, 賣方川飛公司與買方FULL STAR 公司之「BVI 股權買賣合 約書」,川飛公司出售所持有之精隼BVI 公司53% 股權( 7,186,800 股)予FULL STAR 公司,價金為146,357,560 元,買方需於交易日期3 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46,35 7,560 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④97年8 月27日,賣方漢聲 公司與買方FULL STAR 公司之「BVI 股權買賣合約書」, 漢聲公司出售所持有之精隼BVI 公司53% 股權(877,815 股)予FULL STAR 公司,價金為17,867,710元,買方需於 交易日期3 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7,867,710元匯入賣 方指定帳戶。 5、乙○○以FULL STAR 公司授權代表人名義出具日期97年7 月9 日之「BVI 股權買賣承諾書」,記載川飛公司所持有 之精隼BVI 公司全部股權13,560,000股,漢聲公司所持有 之精隼BVI 公司股權1,656,254 股,FULL STAR 公司承諾 ,於97年7 月3 日向川飛公司購買持有精隼BVI 公司42 % 股權計5,668,959 股,及向漢聲公司購買所持有之精隼BV I 公司42% 股權778,439 股;於97年8 月21日向川飛公司 購買持有精隼BVI 公司的58% 股權計7,871,041 股,及向 漢聲公司購買所持有之精隼BVI 公司58% 股權計877,851 股(BVI 股權買賣承諾書誤繕為877,815 股),全部共15 ,216,254股,將於97年9 月2 日前無條件轉讓給MR .FRAN K B . LEE 或其指定的自然人或法人,FULL STAR 公司應 配合提供必要之文件及協助,以使股權能合法迅速轉讓MR .FRANK B. LEE 或其指定的自然人或法人。 (五)乙○○為掌控製作假金流之過程中所匯出之款項,避免遭 他人動用,要求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必須開立新的銀行帳 戶,並將銀行存摺、開戶印章交付予乙○○,授權乙○○ 自帳戶內提領款項。惟川飛公司為上市公司,依上市公司 內部控制之法令,本訂有相關辦法,開立銀行帳戶,應由 使用單位以簽呈陳明使用目的,經公司負責人核准後,由 公司提供經濟部商業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公司章程、負責 人雙證件,與銀行帳戶使用之印鑑,新刻印章並應獲得批 准,且指定專人分開保管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如使用已 刻之印章,亦須經核准始得攜出公司,並於使用完畢後立 即歸還,理應不得將印章交付他人保管,乙○○如此要求 ,實違反川飛公司內部控制辦法。惟辛○○為取得川飛公 司經營權,仍囑己○○、子○○配合辦理。子○○遂未依 規定撰寫簽呈,委請不知情之人刻製川飛公司、漢聲公司 之印章與己○○之印章2 枚,於97年7 月初期(同年7 月 7 日匯款匯入前)攜帶印章、銀行開戶文件南下,與乙○ ○、己○○相約在臺灣高鐵左營站,辦理川飛公司與漢聲 公司於中國信託高雄民族分行開戶事宜後,子○○乃將川 飛公司、漢聲公司之中國信託高雄民族分行存摺、印章各 1 枚及己○○之印章2 枚交予乙○○。 (六)川飛公司入出帳之憑據(精隼BVI 公司股權買賣合約、川 飛公司與CIGS公司設備採購合約)虛偽建構完畢後,乙○ ○即著手假金流之製作,以CIGS公司在新加坡UBS AG新加 坡分行帳戶(下稱CIGS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乙○○設 立之FULL STAR 公司在新加坡UBS AG銀行帳戶(下稱FULL STAR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川飛公司、漢聲公司之中國 信託高雄民族分行帳戶(下稱川飛公司帳戶、漢聲公司帳 戶),為虛偽金流之流動點,依其所繪製之流程圖,親自 操作,以400 萬美金循環動用,分3 階段為以下之匯款流 程(如附圖): 1、第1 階段以129,560,000 元,換算為4,268,863.26元美金 (金額與前述子○○製作之第2 次資金流程說明第1 階段 之金額相同) (1)97年7 月7 日自FULL STAR 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匯款46 4,452.06美金至漢聲公司帳戶。 (2)97年7 月7 日自FULL STAR 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匯款3, 804,411.20美金至川飛公司帳戶。 (3)97年7 月7 日將漢聲公司帳戶內之款項464,452.06美金 匯至川飛公司帳戶。 (4)97年7 月7 日將川飛公司帳戶款項4,268,863.26元美金 (3,804,411.20+464,452.06 )匯至CIGS公司新加坡UB S 帳戶。 2、第2 階段以236,687,000 元(與子○○資金流程說明圖第 2 階段之金額相同)換算為7,798,583.20美金,為如下之 匯款: (1)97年7 月10日自FULL STAR 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匯款3, 900,000 美金至川飛公司帳戶,續於97年7 月14日自川 飛公司帳戶匯款3,899,985 元美金至CIGS公司新加坡UB S 帳戶。 (2)97年7 月17日自FULL STAR 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匯款3, 898,583.2 美金至川飛公司帳戶,續於97年7 月21日自 川飛公司帳戶匯款3,898,568.2 美金至CIGS公司新加坡 UBS 帳戶。 3、第3 階段以179,753,000 元(與子○○第2 次之資金流程 說明圖第3階段之金額相同)換算成美金後為下列匯款: (1)97年9 月2 日自FULL STAR 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匯款62 1,848 美金至漢聲公司帳戶,97年9 月3 日再將621,84 8 美金匯至川飛公司帳戶。 (2)97年9 月2 日自FULL STAR 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匯款3, 192,000 美金至川飛公司帳戶。續於97年9 月5 日自川 飛公司帳戶匯款3,813,833 美金至CIGS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 (3)97年9 月10日自FULL STAR 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匯款1, 898,649.84美金至川飛公司帳戶。續於97年9 月16日自 川飛公司帳戶匯款1,898,634.84美金至CIGS公司新加坡 UBS 帳戶。 以上合計FULL STAR 公司匯款7 筆,總計17,779,440.30 美金,而川飛公司匯款5 筆,總計17,779,884.30 美金。 (七)川飛公司入出帳之憑據(精隼BVI 公司股權買賣合約、川 飛公司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除由乙○○提供啟動資 金製作假金流,復通謀虛偽訂立股權買賣合約作為川飛公 司入帳憑據,及訂立虛偽之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間之設備 買賣合約外,川飛公司內部仍須有符合會計入帳及上市公 司之行政作業。己○○、子○○、辛○○乃配合辦理下列 事項: 1、因形式上漢聲公司有出售精隼BVI 公司股權,乙○○亦將 款項匯至漢聲公司帳戶,復自漢聲公司帳戶轉匯至川飛公 司帳戶。為製作漢聲公司轉匯川飛公司之入帳憑據,子○ ○乃指示不知情之川飛公司管理部副理蕭鴻銘於97年7 月 7 日撰擬川飛公司之簽呈,內容為向漢聲融資14,096,120 元,及漢聲公司之簽呈,內容為擬融資予母公司(川飛公 司)14,096,120元。分別經不知情之會計協理甲○○會簽 再由子○○核轉己○○批示後,提交97年7 月11日川飛公 司第10屆第3 次臨時董事會決議第1 案:向漢聲公司融資 14,096,120元,經出席董事己○○、辛○○、溫騏討論表 決通過。 2、97年8 月28日子○○再指示不知情之川飛公司管理部副理 蕭鴻銘,於97年8 月28日撰寫簽呈向子公司漢聲公司融資 19,557,130元,分別經不知情之會計協理甲○○會簽,再 由子○○核轉己○○批示後,提交97年8 月28日川飛公司 第10屆第9 次董事會第4 案:向漢聲公司融資19,557,130 元。經出席董事己○○、辛○○、溫騏、傅耀賢討論通過 。 3、為製作虛偽不實之精隼BVI 公司股權買賣合約,除有川飛 公司之董事會配合為前開內容之決議【壹、三、(三)及 (七)1、2所載】,子○○、己○○、辛○○復有以下 之行政上之指示及配合: (1)97年7 月4 日子○○指示不知情之管理部副理蕭鴻銘撰 寫簽呈記載:投資設立一條25MW CIGS 太陽能生產線, 擬支付投資建廠第1 期合約款129,660,000 元。本合約 金額為19億元。合約簽訂10日開始支付百分之25,可分 期付,於9 月10日前支付完成。支付設備款百分之40, 以開立90天L/C 支付。機器驗收付款百分之10,開90天 L/C 。量產完成驗收百分之15,開90天L/C 。檢附中華 徵信所97年7 月3 日所做25MW CIGS 薄膜太陽能生產線 鑑價評估報告。經不知情之會計協理甲○○會簽,再由 子○○核轉己○○批示核可。 (2)97年7 月14日子○○指示不知情之管理部副理蕭鴻銘撰 寫簽呈記載:支付第1 期第2 次付款3,900,000 美金, 換算為118,739,400 元。經不知情之會計協理甲○○會 簽,由子○○核轉己○○批示核可。 (3)97年7 月21日子○○指示不知情之管理部副理蕭鴻銘撰 寫簽呈記載:支付第1 期第3 次付款3,898,583 美金, 換算為118,493,532 元。經不知情之會計協理甲○○會 簽,復由子○○核轉己○○批示核可。 (4)97年9 月5 日子○○指示不知情之管理部副理蕭鴻銘撰 寫簽呈記載:支付第1 期第4 次付款3,813,848 美金, 換算為120,707,213 元,經不知情之會計協理甲○○會 簽,由子○○核轉己○○批示核可。 (5)97年9 月15日子○○指示不知情之管理部副理蕭鴻銘撰 寫簽呈記載:支付第1 期第5 次付款1,898,634.84美金 ,換算為61,048,705元。經不知情之會計協理甲○○會 簽,由子○○核轉己○○批示核可。 (八)而川飛公司製作不實之收入及支出憑據(即出售精隼BVI 股權予FULL STAR 公司、川飛公司與CIGS採購合約),於 乙○○匯出款項至漢聲公司帳戶及川飛公司帳戶,並自相 同帳戶提出款項匯出CIGS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川飛公司 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則據前述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內部簽呈 、川飛董事會決議暨銀行通知匯入款通知單及匯出水單, 製作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入帳及出帳傳票(漢聲公司並無 獨立之人員),並據以記入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之帳冊, 復製作內容不實之川飛公司97年度年報,於資產負債表虛 偽記載預付設備款549,988,000 元,損益表虛偽記載處分 投資利益177,411,000 元,並於現金流量表調整項目:購 置固定資產價款549,988,000 元,處分採權益法之長期投 資利益,即川飛公司於97年7 月3 日及8 月20日與FULL S TAR 公司簽訂處分直接及間接持有之精隼BVI 公司47%及 53%股權買賣合約,所得之出售價款為276,874,000 元, 產生處分利益168,411,000 元,該款項川飛公司已於同年 9 月10日全數收訖,合約中另訂FULL STAR 公司代精隼BV I 公司償還本公司融資款美金7,798,000 元,於97年7 月 10日及7 月17日已分別收回美金3,900,000 元及3,898,00 0 元。川飛公司復於97年12月12日公告重大訊息,已支付 CIGS公司近1800萬美金。 (九)川飛公司98年第3 季財報之財務季報表附註(續)七重大 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虛偽記載:川飛公司於97年7 月7 日 與CIGS公司簽訂購入1 條25MW之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合 約金額為6000萬美金之設備購買合約,另約定該生產線之 80%至100 %產品,CIGS公司將依據SOLARBUZZ 網站報價 之90%代為銷售,川飛公司截至98年6 月30日預付機器設 備17,780,000美金(549,988,000 元),約占合約金額30 %, 因未能如期完全支付第1 期款項,已於98年8 月22日 取得同意函,保證仍依合約進行相關事宜,且不會將前期 已付之款項以違約方式處理,並同意配合川飛公司與威奈 公司簽訂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設備預約書之相關事宜。經 上述因川飛公司與CIGS合約時程過長,故改向威奈公司購 買25MW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設備,並於98年1 月20日與威 奈公司簽訂預約書,於合約後3 日支付預約金1000萬元, 雙方並協議將原支付CIGS公司之預付設備款轉讓予威奈公 司以代替第3 、4 、5 期價金,其協訂之期款分別為第1 期5MW (價金約9.96億元)與第2 階段擴允至25MW(價金 約10億元),截至目前尚未與威奈公司簽訂第1 階段合約 ,且未匯出第1 期價金。 (十)不知情之川飛公司副總經理癸○○,並於送交辛○○確認 內容後,依規定先後發布不實重大訊息: 1、於97年10月9 日公告重大訊息:投資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 線,總投資金額6000萬美金,分4 期支付,第1 期支付21 00萬美金,合約簽訂10日內開始支付,97年9 月10日支付 完成,截至97年10月8 日已支付1780萬元。已於97年9 月 20日取得對方書面同意函,保證仍依合約進行後續相關事 宜,且不會將前期已繳付之款項以違約方式處理。對方書 面同意開立對等繳付款項之銀行保證函。後續募集10億元 普通公司債及可轉換公司債,廠址地點預計在桃園地區。 截至97年10月8 日1MW DEMO LINE 粉末原料已開始試量產 ,薄膜產品則預計97年10月30日前。97年11月10日公告之 重大訊息有關太陽能生產線部分內容亦相同。 2、97年11月18日川飛公司公告重大訊息:投資CIGS薄膜太陽 能生產線,當初預計進度的參考依據來自威奈公司設立1M W DEMO LINE 的建置進度,後因其進度的延宕,亦間接造 成本投資案的延宕。募資作業進度未如預期亦是造成延宕 原因,目前暫無支付後續款項之計劃;當初簽訂的合約乃 是整廠規劃與輸出,目前設備尚未進行採購作業,且廠址 決定亦受募資作業及租金等合約細節影響,未能如期於97 年9 月底決定。 3、97年12月10日川飛公司公告重大訊息:目前須待威奈公司 CIGS 1MW DEMO LINE預計於97年12月31日前完成生產線建 置及試產結果,再經雙方檢討評估後重新訂定後續時程。 廠址地點在楊梅地區,已於97年12月5 日確定租用合約, 簽約時支付2 個月租金為押金,每月租金20萬元,待廠房 完成點交,裝修時間預計6 個月免支付租金,廠房建置作 業將待威奈公司CIGS 1MW DEMO LINE完成試量產出結果檢 討及確定後續建廠規劃及款項支付。投資威奈部分,1MW 生產線預計97年12月31日前完成。 4、97年12月12日川飛公司公告重大訊息:川飛公司已支付CI GS公司近1800萬美金,將於97年12月12日文要求CIGS公司 及其供應廠商回覆提供相關擔保事項之具體日期。 (十一)綜上,辛○○、己○○、子○○、乙○○、張德輝共同 偽以FULL STAR 公司向川飛公司、漢聲公司購買精隼BV I 公司股權,再以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簽立「25百萬瓦 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偽以不實 金流,致川飛公司損失張德輝應支購買精隼BVI 公司股 權、及代償川飛公司子、孫公司對於母公司川飛公司之 應付帳款、借貸款合計5 億4602萬元。辛○○放棄對 於川飛公司股東往來5800萬元。 貳、辛○○、己○○、子○○、乙○○共同製作虛偽之進、銷貨 文件及以虛偽資金循環方式,致川飛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並受有損害(原審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部分: 一、辛○○等人入主川飛公司後,因轉型之事業尚屬籌畫階段, 川飛公司並無營業收入。經乙○○建議以虛偽轉單交易方式 ,由川飛公司向乙○○所屬公司購買LED 燈及太陽能路燈產 品,再回銷予乙○○所屬之另1 公司,川飛公司帳面上可獲 取差價利潤,辛○○即表同意,並囑己○○、子○○負責並 配合乙○○之規劃。辛○○、己○○、子○○與乙○○遂共 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川飛公司帳冊、 致川飛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川飛公司依證券交 易法規定製作、申報、公告之97年度財務報表、財務業務文 件發生虛偽記載情事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以其掌 控之TFH 公司及FULL STAR 公司為與川飛公司交易之買賣方 ,形式由川飛公司向TFH 公司購買LED 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 ,再轉賣予FULL STAR 公司之方式為以下之交易,買賣之價 金悉由乙○○拍板決定,乙○○並指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之其大陸成年秘書JUDY負責製作不實之交易文件, 子○○則指示川飛公司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吳靜宜負責與大陸 方面聯繫: (一)FULL STAR 公司於97年7 月10日以編號PO#000000-00購貨 單,虛偽向川飛公司採購LED 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 為2,522,600 美金。 1、川飛公司於97年7 月11日由己○○代表川飛公司,以編號 PO#000000-00採購單,向TFH 公司採購LED 燈及太陽能路 燈產品,金額1,034,000 美金,經乙○○代表TFH 公司在 採購單簽名同意,且TFH 公司亦由乙○○代表開立日期97 年7 月31日,品項LED 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1,034, 000 美金,收件人FULL STAR 公司,貨品運送方式:海運 ,船務代理是「JC LO-GISTICS 」,目的地芝加哥,由南 京起運至上海(97年7 月25日),再由上海至芝加哥(97 年7 月31日),預計97年8 月24日抵「CHICAGO PORT」, 97年8 月26日抵「ANDERSON PORT 」等不實內容之INVOIC E 發票(編號FH/0 73108F )及PACKING LIST裝箱清單給 川飛公司,同時提供以「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 ,INC」名義製作之載運貨物通知,記載:載貨證券號碼NJ CHI3A3635 ,托運人TFH 公司,受貨人FULL STAR 公司, 通知人川飛公司,97年7 月25日裝船,貨櫃號碼CCLU0000 000/40G 、CCLU0000000/40G 、CCLU0000000/40G ,由南 京運送至西雅圖卸貨,再運送至芝加哥,電報放行等不實 內容。 2、97年8 月1 日由己○○代表川飛公司以編號PO#000000-00 -0採購單,向TFH 公司採購LED 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金 額1,287,500 美金,經乙○○代表TFH 公司在採購單簽名 同意,且TFH公司亦由乙○○代表開立下列不實文件: (1)日期97年8 月15日,金額530,000 美金,收件人FULL S TAR 公司,貨品運送方式:海運,船務代理是「JC LO- GISTICS 」,目的地芝加哥,由南京起運至上海(97年 8 月8 日),再由上海至芝加哥(97年8 月15日),預 計97年9 月9 日抵「CHICAGO PORT」,97年9 月11日抵 「ANDERSON PORT 」等不實內容之INVOICE 發票(編號 FH/081508F-R)及PACKING LIST裝箱清單給川飛公司, 同時提供以「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 ,INC 」 名義製作之載運貨物通知,記載:載貨證券號碼PRIM5X CHI636,托運人TFH 公司,受貨人FULL STAR 公司,通 知人川飛公司,2008年8 月8 日裝船,貨櫃號碼DFSU00 0000 0/40G,由南京運送至西雅圖卸貨,再運送至芝加 哥,電報放行等不實內容。 (2)日期97年8 月19日,金額427,500 美金,收件人FULL S TAR 公司,貨品運送方式:海運,船務代理是「JC LO- GISTICS 」,目的地芝加哥,由南京起運至上海(97年 8 月19日),再由上海至芝加哥(97年8 月25日),預 計2008年9 月19日抵「CHICAGO PORT」,97年9 月21日 抵「ANDERSON PORT 」等不實內容之INVOICE 發票(編 號FH/081908F)及PACKING LIST裝箱清單給川飛公司, 同時提供以「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 , INC」 名義製作之載運貨物通知,記載:載貨證券號碼PRIM5X CH I621 ,托運人TFH 公司,受貨人FULL STAR 公司, 通知人川飛公司,97年8 月19日裝船,貨櫃號碼DFSU00 00000 /40G,由南京運送至西雅圖卸貨,再運送至芝加 哥,電報放行等不實內容。 (3)日期97年8 月26日,金額330,000 美金,收件人FULL S TAR 公司,貨品運送方式:海運,船務代理是「JC LO- GISTICS 」,目的地芝加哥,由南京起運至上海(97年 8 月26日),再由上海至芝加哥(97年9 月1 日),預 計97年9 月24日抵「CHICAGO PORT」,97年9 月26日抵 「ANDERSON PORT 」等不實內容之INVOICE 發票(編號 FH/082608F)及PACKING LIST裝箱清單給川飛公司,同 時提供以「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 , INC」名 義製作之載運貨物通知,記載:載貨證券號碼PRIM5XCH I651,托運人TFH 公司,受貨人FULL STAR 公司,通知 人川飛公司,97年8 月26日裝船,貨櫃號碼DFSU000000 0/40G ,由南京運送至西雅圖卸貨,再運送至芝加哥, 電報放行等不實內容。 3、關於FULL STAR 公司上述訂單,川飛公司由己○○代表公 司開立下列內容不實之發票及裝箱清單: (1)日期97年7 月31日,品項:LED 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 金額1,117,600 美金,買受人FULL STAR 公司,97年7 月25日起運,由南京到芝加哥,發票編號FST-0801之發 票及裝箱清單。 (2)日期97年8 月15日,品項:路燈產品,金額580,000 美 金,買受人FULL STAR 公司,97年8 月8 日起運,由南 京到芝加哥,發票編號FST-0801-1之發票及裝箱清單。 (3)日期97年8 月19日,品項: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465, 000 美金,買受人FULL STAR 公司,97年8 月19日起運 ,由南京到芝加哥,發票編號FST-0801-2之發票及裝箱 清單。 (4)日期97年8 月26日,品項: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360, 000 美金,買受人FULL STAR 公司,97年8 月26日起運 ,由南京到芝加哥,發票編號FST-0801-3之發票及裝箱 清單。 (二)FULL STAR 公司於97年8 月19日以編號PO#000000-00購貨 單,虛偽向川飛公司採購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1,533,00 0 美金,分述如下: 1、川飛公司則於97年8 月20日由己○○代表川飛公司,以編 號PO#000000-00採購單,向TFH 公司採購太陽能路燈產品 ,金額1,417,500 美金,經乙○○代表TFH 公司在採購單 簽名同意,及代表開立日期97年9 月25日,品項太陽能路 燈產品,金額1,417,500 美金,收件人FULL STAR 公司, 貨品運送方式:海運,船務代理是「JC LO-GISTICS 」, 目的地芝加哥,由南京起運至上海(97年9 月26日),再 由上海至芝加哥(97年9 月29日),預計97年10月25日抵 「CHICAGO PORT」,97年10月27日抵「ANDERSON PORT 」 等不實內容之INVOICE 發票(編號FH/092508F)及PACKIN GLIST 裝箱清單給川飛公司,同時提供「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 ,INC 」名義製作之載運貨物通知,記載 :載貨證券號碼PRIM5XCHI649,托運人TFH 公司,受貨人 FULL STAR 公司,通知人川飛公司,97年9 月26日裝船, 貨櫃號碼CCLU0000000/40G 、CCLU0000000/40G 、CCLU00 00000/40G ,由南京運送至西雅圖卸貨,再運送至芝加哥 ,電報放行等不實內容。 2、關於FULL STAR 公司上述訂單,川飛公司亦由己○○代表 公司開立日期97年9 月25日,品項:太陽能路燈產品,金 額1,533,000 美金,買受人FULL STAR 公司,97年9 月26 日起運,由南京到芝加哥等內容不實,發票編號FST-0802 之發票及裝箱清單。 (三)前開FULL STAR 公司向川飛公司採購及川飛公司向TFH 公 司採購之不實匯款金流,及製作不實文件如下(附圖): 1、FULL STAR 公司於97年8 月26日由新加坡UBS AG新加坡分 行匯1,117,600 美金,至川飛公司帳戶。川飛公司則於97 年8 月27日,由川飛公司帳戶匯款1,034,000 美金(折算 為31,392,240元,另需支付手續費15美金),至TFH 公司 之新加坡UBS AG新加坡分行帳戶(下稱TFH 公司新加坡UB S 帳戶)。 2、FULL STAR 公司於97年12月30日由新加坡UBS AG新加坡分 行匯2,937,970 美金,至川飛公司帳戶。川飛公司則於97 年12月30日,由川飛公司帳戶電匯2,709,966.94美金,至 WELL RICH 公司在香港中國信託香港分行帳戶(溢付4,96 6.94美金)。對此,TFH 公司則製作日期97年12月31日, 記載應付款項轉讓予WELL RICH 公司。 3、川飛公司之不知情之財會人員遂依據前開交易之採購訂單 、發票、裝箱清單及貨款支付、收入相關憑證,就向TFH 公司之5 筆進貨(TFH 公司開出具之發票FH/073108F、FH /081508F-R、FH/081908F、FH/082608F、FH/092508F), 製作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 000 、000000000 轉帳傳票,帳列成本,及對FULL STAR 公司之5 筆銷貨(川飛公司出具發票FST-0801、FST-0801 -1、FST-0801-2、FST-0801-3、FST-0802),製作編號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 00000 轉帳傳票,帳列銷貨收入。 4、總計川飛公司虛偽進貨3,739,000 美金,虛偽銷貨4,055, 570 美金,虛增盈餘316,570 美金。 (四)97年7 、8 月川飛公司向TFH 公司採購LED 燈及太陽能路 燈產品,後銷售予FULL STAR 公司,銷售金額合計126,31 9,000 元,佔97年度營業收入36.8%。川飛公司分別於97 年7 月、8 月、9 月開立發票予FULL STAR 公司,並於97 年8 月、9 月、10月依法應公告之銷貨收入中,包含虛增 之數額併予公告。 二、就上開FULL STAR 公司、川飛公司與TFH 公司間虛偽三角貿 易,使川飛公司帳面盈餘316,570 美金。遂由川飛公司偽向 乙○○所掌FULL HOUSE公司購買太陽能板,再由川飛公司折 價讓售予乙○○所掌WELL RICH 公司方式,為使乙○○帳面 上取回前揭川飛公司不實三角貿易所賺取之款項。辛○○、 己○○、乙○○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 入川飛公司帳冊、致川飛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 川飛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製作、申報、公告之97年度財務 報表、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事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川飛公司帳冊。此 次虛偽買賣之價金仍是由乙○○決定,並由乙○○指示與之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大陸成年秘書JUDY負責製作不實之交易 文件,辛○○則囑不知情之癸○○、庚○○負責與大陸方面 聯繫,為下列虛偽三角貿易: (一)JUDY傳真FULL HOUSE公司(南京全屋)出具編號FH/11020 8-R ,日期97年11月2 日,品項:太陽能板與配件,每片 單價5.9537美金,共1620片,總價756,166.94美金(太陽 能板之成本133,000 美金+川飛先前賺取之帳面利潤316, 570 美金+30美金匯費+乙○○欲獲取之利潤),貨物是 由中國港口運送至臺灣基隆港,要求川飛公司第1 期款於 97年12月5 日前支付83,700美金,第2 期款於97年12月12 日前支付117,500 美金,第3 期款554,966.94元,則於貨 物運抵時支付相等內容之PROFORMA INVOICE給川飛公司。 不知情之川飛公司副總經理癸○○指示公司財會人員製作 蓋有己○○英文簽章,日期97年12月5 日編號PO#0630-D1 川 飛公司購貨單,虛偽向FULL HOUSE公司購買太陽能板 ,金額為756,166.94美金,傳真給FULL HOUSE公司負責人 Fann cy Lu簽名後回傳川飛公司。川飛公司並於97年12月 8 日由合作金庫國外部匯款83,700美金至TFH 公司新加坡 UBS 帳戶,支付FULL HOUSE公司第1 期款。 (二)於川飛公司支付第1 期貨款後,雙方即安排折價退貨事宜 ,FULL HOUSE公司以太陽能板成本及裝櫃費用437,394 美 金折價30% ,即306,178.8 美金買回,惟係安排另一家乙 ○○所屬WELL RICH 公司向川飛公司下訂單購買。因此由 JUDY將以WELL RICH 公司名義出具,日期97年12月17日編 號0630-D1 訂購單寄送至川飛公司,向川飛公司購買前開 川飛公司向FULL HOUSE公司購買太陽能板及附件,金額為 306,178.8 美金。川飛公司亦由不知情之癸○○(Donnee Tsai)開立日期97年12月22日、品項太陽能板及附件、每 片單價2.4107美金、共1620片、金額306,178.8 美金、買 受人WELL RICH 公司等內容不實之發票(編號WZ0000000000)。復於97年12月22日由合作金庫國外部匯款117,500 美金至TFH 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支付FULL HOUSE公司第 2 期款;及97年12月24日由合作金庫國外部匯款550,000 美金至TFH 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支付FULL HOUSE公司第 3 期款。連同第1 期款,共支付751,200 美金。不足之4, 966.94美金,由前述(三)2溢付WELL RICH 公司4,966. 94美金補足。 (三)WELL RICH 公司亦於97年12月30日由中國信託商銀香港分 行匯款306,178.8 美金至川飛公司帳戶,川飛公司因前開 交易損失316,570 元。乙○○藉此取回97年7 、8 月虛增 川飛營業額而故意讓川飛公司賺取之款項316,570 元外, 尚賺取川飛公司13萬3418.14 美金(如附圖)。 (四)川飛公司之不知情之財會人員則依據前開交易之採購訂單 、發票、裝箱清單及貨款支付、收入相關憑證,就向FULL HOUSE 公司之該筆進貨(FULL HOUSE公司開立編號FH/110 208-R 之PROFORMA INVOICE),製作編號000000000 轉帳 傳票,帳列成本,及對WELL RICH 公司之該筆銷貨(川飛 公司出具編號WZ0000000000發票),製作編號000000000 轉帳傳票,帳列銷貨收入。 參、辛○○、己○○共同以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終止合作契約, 製作CIGS公司退款預付設備款之虛偽還款金流方式,致川飛 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受有損害(原審100 年度金重 訴字第6號)部分: 一、因證券交易所質疑川飛公司,而以不實內容回覆、發布不實 重大消息部分: (一)川飛公司前揭出售精隼BVI 股權及向CIGS公司採購合約, 預付金額龐大,付款迅速,且無銀行出具履約保證函件, 有諸多不合情之處,證券交易所因此質疑,先後於97年8 月7 日、9 月12日、11月5 日、14日、12月4 月、26日、 98年1 月22日、2 月19日、3 月19日、4 月24日發函川飛 公司,詢問川飛公司投資CIGS公司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 之建廠進度,及何時可取得5.46億元等預付設備款對等金 額之銀行履約保證函,暨採取之因應措施。不知情之川飛 公司會計協理甲○○依辛○○指示,並依據子○○及不知 情之蕭鴻銘交付之不實憑證等資料,先後以下列不實內容 之回函回覆證券交易所及發布不實之重大消息: 1、97年8 月13日川飛公司回覆證券交易所:「本公司已支付 部分頭期款計美金12,068,000元,預計於97年8 月28日再 支付美金5,900,000 元(以出售本公司BVI 股權的資金支 應),另將於97年9 月10日支付美金3,032,000 元(以私 募公司債的資金支應)」。 2、97年9 月18日川飛公司回覆證券交易所:「融資均在洽談 申請中,故暫時未有融資契約供參考」、「CIGS公司將會 依本公司支付的款項開立對等金額的履約保證函給本公司 做為履約保證,預計本公司可於97年10月20日前可收到此 保證函」。 3、97年11月11日川飛公司回覆證券交易所:「CIGS公司承諾 開立銀行保證函事宜,目前因受外在經濟環境及大陸內部 外匯管制下,造成保證函未能如期開立。本公司已積極且 持續與對方洽商儘速取得,以免造成後續設廠計劃延誤… 另如未能於97年11月30日前取得該保證函時,本公司將委 請律師發函處理」、「目前募資狀況依當初規劃時程進行 …預估97年12月31日前會募得至少新臺幣1 億元的資金」 。 4、98年2 月5 日川飛公司回覆證券交易所:「本公司與威奈 公司簽訂之25MW之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線設備買 賣預約書並不影響先前與CIGS公司之合約的效力,兩份合 約均具有同等效力。只是合約的執行進度延宕,本公司暫 時未考慮與CIGS公司合約的解除,且對方亦同意對此延宕 並未涉及違約事項,本公司與威奈公司亦約定未來可將此 預付CIGS公司合約款轉抵第1 階段CIGS 5MW生產線第3 期 至第5 期款,本公司暫未考慮將已支付之部分頭期款先行 收回」、「針對預付CIGS公司合約款項之保全措施,本公 司已委任律師發函該公司,該公司最遲於98年3 月中旬會 完成給予本公司相應的擔保事項」。 5、98年3 月4 日川飛公司回覆證券交易所:「本公司於未來 與威奈公司將買賣預約書轉為正式之買賣契約書時,會與 CIGS公司及威奈公司協議,將2 份契約整合為1 份契約」 、「威奈公司業於98年2 月12日新廠落成,目前正進行機 器調校及試產,本公司業已發函並洽商專業機構,要求威 奈公司提供已量產產品規格之相關數據」。 6、98年3 月23日川飛公司回覆證券交易所:「本公司依與威 奈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之約定,本公司分別於98年3 月 2 日與98年3 月9 日發函威奈公司要求提供相關產品數據 ,以利本公司安排後續產品檢測事宜,並於98年3 月18日 發函通知威奈公司確認本公司可派員抽驗其所生產太陽能 電池模組之日期」、「本公司希望在98年12月前能夠完成 建置,在正式量產前,本公司仍將藉由貿易接單方式,創 造營收與獲利」。 7、98年4 月28日川飛公司回覆證券交易所:「有關CIGS公司 銀行履約保證函事項,目前CIGS公司已透過銀行來協商保 證內容刻正辦理相關手續,預計本公司5 月份即可取得銀 行履約保證函」。 (二)因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之合約係屬虛偽,無法回收川飛公 司帳上支付CIGS公司設備款5.46億。另一方面乙○○亦以 協助啟動金流,川飛公司允諾購買威奈公司之設備未能履 行而向辛○○提出質疑,辛○○遂與乙○○洽商,於98年 1 月20日由威奈公司與川飛公司簽訂25百萬瓦CIGS薄膜太 陽能電池模組生產線設備買賣預約書,川飛公司並支付預 約訂金1000萬元。買賣預約主要內容如下: 1、乙方(川飛公司)向甲方(威奈公司)預約2 階段累計購 買25百萬瓦生產設備及產能。甲方目前設置中之1MW 展示 線生產之薄膜太陽能模組,其光電轉換率須至少達6 %, 契約標的之轉換率則須至少達8 %以上,契約標的建置完 成後13個月達10%,金額6000萬○○○區○○○ ○段,第 1 階段為5 百萬瓦,價金9.96億元,第2 階段擴充至25百 萬瓦,擴充產能之價金為10億元。 2、第1 階段,第1 期款於簽約時支付本階段標的價金之百分 之20。第2 期款於簽約5 月內支付本階段百分之20。第3 期於甲方將契約標的運交乙方指定之場所時支付本階段百 分之10。第4 期於契約驗收完成時,支付本階段價金百分 之40,第5 期於契約標的保固期良率、轉換率、單位成本 符合契約標準時,支付該階段百分之10。 3、甲方同意由乙方將其已付CIGS公司之設備款5.46億元預付 款債權轉讓予甲方以代替部分第3 、4 、5 期價金,但乙 方應與CIGS公司之清償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如契約因故解 除,而有甲方須返還價金予乙方之情形,甲方得優先返還 本預付款債權予乙方。 4、第2 階段,第1 期款於簽約時付百分之40,買賣契約簽訂 後5 個月內付百分之40,第3 期款於標的運送乙方指定場 所付百分之10,第4 期款於驗收完成時付百分之5 ,第5 期款於契約標的之保固期良率等符合契約標準時付百分之 5 。 5、雙方同意於98年1 月20日本預約簽訂後3 個工作日內由乙 方付給甲方1000萬元作為預約定金。當甲方之1MW 展示線 建置完成(預定時程為98年2 月9 日)後,乙方應於甲方 通知之完成日起30日內與甲方簽訂第1 階段5MW 生產線的 買賣契約,乙方並得於前揭期間內自行驗證甲方展示線所 生產產品之轉換率。買賣契約簽訂後,預約定金即自動轉 換為價金之一部分。雙方因故未簽第1 階段5MW 生產線買 賣契約時,可歸責乙方時,甲方得沒收訂金。 (三)因此上開買賣合約中5.46億元,可沖銷川飛公司帳上虛偽 之支付CIGS公司5.46億買賣設備款,另威奈公司扣除5.46 億後尚有14.54 億元之鉅額收益,達成乙○○與辛○○約 定川飛公司投資或購買威奈公司銷售設備目的,而將川飛 公司虛偽支付予CIGS公司之設備款5.46億元預付款債權, 轉讓予威奈公司以代替部分第3 、4 、5 期價金之條款以 真包假。惟川飛公司對於威奈公司之轉換率有所質疑,又 欠缺資金,始終未能與威奈公司簽訂買賣合約。威奈公司 遂於98年5 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川飛公司沒收川飛公司 所給付之1000萬元。 (四)因川飛公司無法解決虛偽支付CIGS公司5.46億元設備採購 款,簽證會計師表示若CIGS公司無法提出銀行履約保證函 ,將撤簽川飛公司之財務報告,並將該筆款項列為呆帳, 辛○○、己○○恐因此影響川飛公司股價,遂基於共同不 實退款之犯意聯絡(惟己○○不具有後述之偽造「CIGS公 司」圓戳章1 枚、終止合意書、通知書之共同犯意聯絡) ,擬以終止契約退還設備款方式解決。辛○○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囑不知情之庚○○指示不知情之川飛公司 法務許麗娟草擬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就買賣25百萬瓦薄膜 太陽能生產線設備之終止合約,交給庚○○,庚○○轉交 不知情之李文忠律師檢視後再拿給辛○○。辛○○未與乙 ○○協商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指示不知情的司機徐志利 ,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偽造「CIGS公司」圓戳章1 枚 ,再蓋用上開偽造「CIGS公司」圓戳章於前開終止合約書 當事人欄位後,連同其偽造CIGS公司「Tonyly」之名義, 出具授權黃新發處理CIGS公司所有退款事宜之日期99年4 月30日通知書,及以辛○○自己名義簽立日期99年4 月29 日之承諾書2 份,承諾有關CIGS公司需退還川飛公司之全 部預付設備款美金17780 仟元,負全部償還之責,及對CI GS公司於終止合約同意分期償還預付設備款美金17780 仟 元之第1 期款1 億元,提供川飛公司股票990 萬股,及辛 ○○背書之面額1 億元之本票為擔保,並簽發發票日99年 4 月29日、面額1 億元、到期日99年5 月18日之本票交予 庚○○。再由庚○○指示許麗娟依川飛公司用印程序,由 不知偽造CIGS公司圓戳章、及偽造CIGS公司「Tonyly」之 通知信函之己○○簽核後,蓋用川飛公司、己○○印章於 終止合約當事人欄位。再將偽造之CIGS公司終止合約及授 權黃新發之通知信函,與辛○○簽立之承諾書、本票交予 川飛公司財會部門,附在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25百萬瓦薄 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契約檔案,足以生損害於CIGS公 司、Tonyly 及川飛公司。 二、辛○○與己○○不實還款部分: (一)辛○○、己○○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 記入川飛公司帳冊、使川飛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使川飛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製作、申報、公告之99年 度財務報表、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事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著手以向金主借款製作假金流方式,製造CI GS公司還款之假象,沖銷川飛公司帳上不實之設備採購預 付款。且因金主要求川飛公司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公司印 鑑,以保障匯入川飛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不為他人所挪用, 辛○○乃要求己○○配合開立銀行帳戶,並指示不知情之 甲○○於99年5 月24日撰寫簽呈,請准申請開立陽信銀行 古亭分行公司帳戶,先後經辛○○會簽及己○○批核,及 於99年8 月20日撰寫簽呈,請准申請開立聯邦銀行臺北分 行公司帳戶,先後經辛○○會簽及己○○批核。己○○復 配合前往陽信銀行古亭分行、聯邦銀行臺北分行開立川飛 公司帳戶,而印鑑、存摺均由辛○○轉交金主,供匯入及 匯出款項使用。而借款製作CIGS公司還款假象,沖銷川飛 公司帳戶不實之設備採購預付款2.1 億元。過程如下: 1、辛○○於99年5 月間(至99年5 月18日止)陸續向不知情 之乙○○借款5691萬元,乙○○依辛○○之指示,先匯款 至辛○○借用之千珍股份有限公司、尚澤貿易、周耀煌、 江瑞琳等帳戶。辛○○則製作下列不實金流及憑證: (1)99年5 月18日提領1500萬元,以CIGS公司還款為由,指 示不知情之庚○○、其子陳羿配及司機徐志利將現金送 往合作金庫玉成分行,由庚○○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川 飛公司合作金庫玉成分行帳戶(下稱川飛公司合庫帳戶 ),再由川飛公司不知情財會人員黃香琪依前開款項存 入記錄,及經告知係CIGS公司還款,而製作CIGS公司於 99年5 月18日退還預付設備款1500萬元之內容不實轉帳 傳票。 (2)99年5 月19日提領500 萬元、2200萬元,以CIGS公司還 款為由,囑不知情之司機徐志利先後各別駕車載不知情 之庚○○、黃新發將現金送往合作金庫玉成分行,由庚 ○○、黃新發以無摺存款方式各存入500 萬元、2200萬 元至川飛公司合庫帳戶,再由川飛公司不知情財會人員 黃香琪依前開款項存入記錄,及經告知係CIGS公司還款 ,而製作CIGS公司於99年5 月19日退還預付設備款2200 萬元、500 萬元之內容不實轉帳傳票。 (3)99年5 月20日提領200 萬元,以CIGS公司還款為由,囑 不知情之川飛公司管理部助理楊孟穎,於合作金庫中山 分行內,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款項存入川飛公司合庫帳 戶,再由川飛公司不知情財會人員黃香琪依前開款項存 入記錄,及經告知係CIGS公司還款,而製作CIGS公司於 99年5 月20日退還預付設備款200 萬元之內容不實轉帳 傳票。 2、辛○○透過黃新發向金主王瑞卿借款,並將川飛公司在陽 信銀行古亭分行、大台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下稱川飛公 司陽信古亭帳戶、川飛公司大台北中山帳戶)之存摺、印 鑑交予王瑞卿,王瑞卿以本金100 萬元每日600 元利息之 條件,出借款項。分述如下: (1)王瑞卿於99年5 月26日自下列帳戶提領款項轉帳存入或 匯至川飛公司陽信古亭帳戶: ①,王瑞卿自玉山銀行自己帳戶提領600 萬元,以黃新發名 義匯款至川飛公司陽信古亭帳戶。 ② 王瑞卿自陽信銀行大安分行自己帳戶提領2400萬元、10 0 萬元,以黃新發名義轉帳存入川飛公司陽信古亭帳戶 。 ③ 王瑞卿自國泰世華自己帳戶提領800 萬元,以黃新發名 義匯款至川飛公司陽信古亭帳戶。 ④ 王瑞卿自陽信銀行大安分行舒茂松帳戶提領1100萬元, 以黃新發名義轉帳存入川飛公司陽信古亭帳戶。 再由川飛公司不知情財會人員黃香琪依前開款項存入記 錄,及經告知係CIGS公司還款,而製作CIGS公司於99年 5 月26日退還預付設備款5000萬元之內容不實轉帳傳票 ,及CIGS公司於99年5 月26日歸還預付設備款而存入川 飛公司陽信古亭帳戶600 萬元、2400萬元、1100萬元、 100 萬元、800 萬元之內容不實銀行存款收支憑證。惟 王瑞卿即於99年5 月28日將前開存入川飛公司陽信古亭 帳戶之5000萬元全數提出領回。 (2)王瑞卿於99年7 月21日轉帳、匯款4200萬元至川飛公司 大台北銀行帳戶部分: ① 王瑞卿自大台北銀行提領900 萬元,以黃新發名義轉帳 存入川飛公司大台北中山帳戶。 ② 王瑞卿自華華銀行雙園分行提領1480萬元,以黃新發名 義匯入川飛公司大台北中山帳戶。 ③ 王瑞卿自華泰銀行古亭分行提領1820萬元,以黃新發名 義匯入川飛公司大台北中山帳戶。 再由川飛公司不知情財會人員黃香琪依前開款項存入記 錄,及經告知係CIGS公司還款,而製作CIGS公司於99年 7 月21日退還預付設備款4200萬元之內容不實轉帳傳票 。惟王瑞卿即於99年8 月5 日將前開存入川飛公司大台 北中山帳戶之4200萬元全數提出領回。 (3)辛○○於99年5 月31日將現金600 萬元交予川飛公司不 知情之財會人員入帳,告知係CIGS公司還款,該財會人 員因而製作CIGS公司於99年5 月31日退還預付設備款60 0 萬元之內容不實轉帳傳票。 (4)99年8 月下旬,己○○透過友人李坤賢向黃月琴調1 億 元、5200萬元,並交付川飛公司聯邦銀行臺北分行帳戶 (下稱川飛公司聯邦帳戶)印鑑、存摺交予黃月琴。黃 月琴及其親友分別轉帳款項至川飛公司帳戶部分: ① 1 億元部分: 黃月琴於99年8 月20日向妹妹黃月秋等親友調借,自聯 邦銀行等行庫提領2800萬元、1600萬元、800 萬元、10 00萬元、3300萬元、1400萬元轉帳、匯款存入川飛公司 聯邦帳戶。其中自聯邦銀行黃月秋帳戶提領之1600萬轉 帳存入川飛公司聯邦帳戶之款項,由川飛公司不知情之 財會人員經告知係CIGS公司還款,而製作CIGS公司於99 年8 月20日退還預付設備款1600萬元之內容不實轉帳傳 票。 ② 5200萬元部分: A 黃月琴於99年9 月1 日自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友人張瑞 和帳戶提領2300萬元,以黃新發名義轉帳存入川飛公 司聯邦帳戶。 B 黃月琴於99年9 月1 日自其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提 領2340萬元,以黃新發名義轉帳存入川飛公司聯邦帳 戶。 C 黃月琴於99年9 月1 日自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友人林聰 德帳戶提領560 萬元,以黃新發名義轉帳存入川飛公 司聯邦帳戶。 ③ 再由川飛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依前開款項存入記錄, 及經告知係CIGS公司還款,而製作CIGS公司於99年9 月 1 日歸還預付設備款5200萬元之內容不實轉帳傳票。嗣 黃月琴於99年9 月16日將前開存入川飛公司聯邦帳戶之 1 億5200萬元全數提出領回。 (二)辛○○、己○○公告不實還款之重大訊息,製作不實憑證 : 1、辛○○、己○○以不實之虛偽金流充作CIGS公司返還之款 項,用以沖銷川飛公司帳上預付CIGS公司設備款之一部分 ,川飛公司於99年5 月3 日15:03:08,由川飛公司不知 情副總經理庚○○公告重大訊息:本公司與CIGS公司不繼 續執行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合約事宜。並於說明欄內記 載:①契約或承諾終止日期:99/04/29;②契約或承諾內 容:雙方協議不繼續執行合約,CIGS公司分期返還本公司 已預付設備款美金17,780仟元(549,988 仟元),付款期 程如下:1.99年5 月18日前返還美金3,233 仟元(1 億元 );2.99年6 月25日前返還美金3,233 仟元(1 億元); 3.99年9 月25日前返還美金3,233 仟元(1 億元);4.99 年12月25日前返還美金3,233 仟元(1 億元);5.100 年 3 月25日前返還美金4,848 仟元(149,988 仟元)等虛偽 不實內容。 2、川飛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依據上述各款項存入記錄所製 作轉帳傳票等入帳憑證,憑以記入帳冊,且於川飛公司申 報之99年及98年6 月30日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會 計師查核報告日期99年9 月1 日)之財務報表內附現金流 量表(99年及98年1 月1 月至9 月30日)記載:99年上半 年度收回預付設備款100,000 仟元,並於附註(續)七、 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1.本公司於民國97年7 月7 日與CIGS(Marshll Islands )Solar Company Limited 簽訂購入一條25MW之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合約,合約金 額為美金60,000仟元。因客觀環境改變,本公司於民國99 年4 月29日與CIGS Solar Company Limited簽訂協議書, 雙方協議不繼續執行合約事項,並由CIGS Solar Company Limited 分期返還預付設備款,付款期程如下:①99年5 月18日前返還美金3,233,107 仟元(新臺幣100,000 仟元 )。②99年6 月25日前返還美金3,233,107 仟元(新臺幣 100,000 仟元)。③99年9 月25日前返還美金3,233,107 仟元(新臺幣100,000 仟元)。④99年12月25日前返還美 金3,233,107 仟元(新臺幣100,000 仟元)。⑤100 年3 月25日前返還美金4,848,572 仟元(新臺幣149,988 仟) 。原已付設備款美金17,780仟元(新臺幣549,988 仟元) ,截至報告出具日止已收回新臺幣210,000 仟元,餘依此 協議川飛公司將協議預付設備款轉列至『其他應收款』項 下」等虛偽不實內容。 肆、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及戊○○、丁○○洗錢(原審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部分: 一、川飛公司與漢聲公司,將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予FULL STA R 公司後,再由FULL STAR 公司移轉至A-ONE 公司部分: (一)川飛公司、漢聲公司先後與FULL STAR 公司於97年7 月3 日及8 月27日,簽訂各別持有精隼BVI 公司股權89.12 % 及10.88 %股份轉讓與FULL STAR 公司之「BVI 股權買賣 合約書」,一方面由乙○○啟動資金虛偽付款,於97年7 月7 日、10日、17日、9 月2 日、10日,以FULL STAR 公 司名義將17,779,440.30 美金,陸續匯至川飛公司、漢聲 公司帳戶,於當日或數日後即97年7 月7 月、14日、21日 、9 月3 日、5 日、16日以預付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簽訂 「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之 設備款,匯至CIGS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另一方面,子○ ○則依辛○○指示,應張德輝要求辦理精隼BVI 公司股權 移轉事宜,將精隼BVI 公司股權由川飛公司移轉予FULL S TAR 公司,再由FULL STAR 公司移轉至A-ONE 公司,乙○ ○亦配合以FULL STAR 公司授權簽名人出具日期97年7 月 9 日之「BVI 股權買賣承諾書」,承諾FULL STAR 公司自 川飛公司、漢聲公司所取得之精隼BVI 公司股權全部無條 件轉讓給MR .FRANK B . LEE 或其指定的自然人或法人。 (二)子○○於97年6 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川飛公司委任擔任精 隼BVI 公司與註冊代理人之聯絡窗口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Hsien Amy Y .C .詢問「BVI 公司新股東應備文件 」,再指示不知情之甲○○配合辦理。惟精隼BVI 公司於 97年10月1 日書面通知將註冊代理人聯絡窗口事務移轉予 YENBLE MANAGEMENT LIMITED (下稱英寶公司)辦理,於 97年10月8 日將川飛公司、漢聲公司持有之精隼BVI 公司 股權13,560,000股、1,656,254 股,全部轉讓予FULL STA R 公司;再於97年10月15日由FULL STAR 公司將精隼BVI 公司股權13,560,000股、1,656,254 股全部轉讓至A-ONE 公司。 二、丁○○、戊○○洗錢部分: (一)丁○○、戊○○係張德輝之子,於97年6 月前辛○○入主 川飛公司之前,均為川飛公司之董事,且丁○○任職董事 長,戊○○任職總經理;其2 人雖未參與前述張德輝所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川飛公司帳冊、使川 飛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川飛公司依證券交易法 規定製作、申報、公告之97年度財務報表、財務業務文件 發生虛偽記載情事、非常規交易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等不法犯行 。惟均確知張德輝於前揭精隼BVI 股權交易過程中,必須 負責清償川飛公司之子、孫公司所積欠川飛公司之應付帳 款及代墊款共5.4602億元,並分別確知丁○○所負責經營 之蘇州福而康公司,戊○○所經營之力飛公司於97年5 月 31日止,對於川飛公司分別有應付帳款美金3,497,130.24 元及2,471,160.11元。 (二)張德輝以乙○○製作虛偽假金流方式,形式上由FULL STA R 公司代償子、孫公司積欠川飛公司之應付帳款及代墊款 ,而FULL STAR 公司竟未向蘇州福而康公司、力飛公司代 位求償,其2 人復未為任何清償,竟獲川飛公司出具未積 欠川飛公司款項證明書,蘇州福而康公司及力飛公司帳上 產生非營業外之收入,蘇州福而康公司以川飛公司放棄債 權之方式製作當年度之財務報告,因而知悉張德輝並未匯 款至川飛公司,致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欠缺對價而有不 法,精隼BVI 公司股權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所 得。竟仍於98年間張德輝告知將蘇州福而康公司分歸丁○ ○,東莞川飛公司(實際上係承接力飛公司之業務,因力 飛公司將土地出售後另於東莞設立東莞川飛公司,繼續力 飛公司之業務)分歸戊○○時,分別與張德輝共同基於收 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 配合辦理移轉,進而於98年6 月間以不實對價文件,分別 將精隼BVI 公司之子公司蘇州福而康公司移轉予丁○○, 及將精隼BVI 之子公司東莞川飛公司移轉予戊○○,茲分 述如下: 1、形式上丁○○所屬之A-ONE 公司取得精隼BVI 公司股權後 ,張德輝繼將精隼BVI 公司之子公司蘇州福而康公司移轉 予丁○○獨資ALL PEACE 公司。並於對外文件虛偽記載精 隼BVI 公司將蘇州福而康公司100 %股權,以380 萬元美 金轉讓予ALL PEACE 公司,並於蘇州福而康公司之財報中 虛偽記載,蘇州福而康公司97年外商投資企業會計報表公 司本年營業外收入中轉入川飛公司放棄債權美金21,479,7 12.77 元。 2、張德輝復將精隼BVI 公司之子公司東莞川飛公司股權移轉 予戊○○所屬之川飛(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川飛公 司),並以不實文件記載,精隼BVI 公司退出外資企業, 將其在外資企業100 %股權共計2680萬港元,作價2350萬 港元轉讓給香港川飛公司。 伍、乙○○、壬○○違反證券交易法(原審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 13號)部分: 一、乙○○基於前述與辛○○、張德輝共謀製作假金流,將川飛 公司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至張德輝控制之下,協助 辛○○取得川飛公司之經營權,並提供威奈公司股票10,000 張以供己○○簽署97年6 月6 日合作協議書之擔保,因而獲 辛○○同意而指定溫騏出任川飛公司之董事。時值川飛公司 5 名董事中,張德輝所控制之2 名董事依約以不出席董事會 之方式來配合辛○○入主川飛公司,並掌控川飛公司董事會 ,有關重要之事項,悉由辛○○所掌控之3 席董事決議。而 乙○○掌控1 席董事,倘乙○○不同意,川飛公司董事會即 無法達成決議,故乙○○實際上對川飛公司之業務有控制關 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內部關係人 。 二、乙○○因負責製作假金流以配合,於97年5 月間即與子○○ 就假金流匯款之時間及金額預先規畫,經子○○交付併購川 飛公司工作流程圖,復親自手繪假金流之匯款流程及金額圖 ,與子○○確認,對於川飛公司日後之工作項目、董事會及 臨時股東會、資金需求及運用、川飛公司股票轉讓及精隼BV I 公司股權移轉與資產購回及其時間,均已知悉,且完全掌 握川飛公司何時將有若干款項匯入及何時將有虛偽採購金額 流出。其中所涉川飛公司重要資產之處分(精隼BVI 公司股 權移轉)、重大投資項目(CIGS設備採購)及轉型太陽能產 業,投資威奈公司等事項,均屬對於川飛公司股價有重大影 響之消息,且因各項目時間流程已事先安排完竣,屬於明確 之消息,更屬虛偽不實資料。而對於上開事項,川飛公司先 後召開董事會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先後發布訊息如下: (一)川飛公司召開董事會部分: 1、川飛公司於97年6 月16日下午2 時第10屆第2 次臨時董事 會決議通過,①處分川飛公司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47%股 權,精隼BVI 公司97年第1 季帳上價值約為243,000,000 元;②採用策略聯盟的方式,投資威奈公司2 億元,發展 太陽能產業,均授權董事長依相關法令全權處理;③發行 私募公司債5 億元,發行公司債之條件,全權授權董事長 依實際情況調整之,並提報董事會核備,出席董事有董事 長己○○、董事辛○○、溫騏。 2、川飛公司於97年6 月25日下午1 時第10屆第8 次董事會決 議通過,①投資設立1 條25MKW 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 投資金額為20億元;②處分川飛公司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 53%股權,出售價格將依川飛公司之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 97年第2 季季報帳上價值,與中華徵信對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鑑價報告孰高者為之,並送交股東臨時會討論,出席 董事有董事長己○○、董事辛○○、溫騏。 (二)川飛公司公告訊息如下: 1、於97年6 月16日下午4 時40分20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 布訊息: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47%股權,精隼BVI 公司97年第1 季帳上價值約為新 臺幣243,000,000 萬元,川飛公司目前持有精隼BVI 公司 89.12 %股權,另將委請中華徵信對子公司精隼BVI 有限 公司,出具鑑價報告,最終出售價格將依帳上價值與鑑價 報告孰高者為之,未公告交易相對人。 2、於97年6 月16日下午4 時51分03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 布訊息: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投資威奈公司,因本公司目 前尚未具備太陽能產業的專業能力,擬採用策略聯盟的方 式,發展太陽能事業,所以擬參與威奈公司現金增資,投 資金額以2 億元為目標,預計投資投入日期尚未確定,資 金來源為私募公司債及處分精隼BVI 公司47%股權。 3、於97年6 月16日下午4 時53分28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 布訊息:公告本公司因應石油的價格日益上漲及政府的節 能政策,擬發展太陽能屋,將借助威奈公司在太陽能的專 業知識,協助川飛公司建構全臺灣的太陽能屋經銷的銷售 系統,推廣太陽能屋事業,預估第1 年為公司創造5 億元 以上的營業額。 4、於97年6 月16日下午4 時57分02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 布訊息:公告川飛公司董事會決議發行私募公司債,發行 總額5 億元,用途及運用計劃為投資威奈公司發展太陽能 及綠色環保與節能事業,公司債發行條件,全權授權董事 長得依實際情況調整之,並提報董事會核備。 5、於97年6 月25日下午2 時24分24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 布訊息:川飛公司董事會決議投資設立1 條25MKW CIGS薄 膜太陽能生產線,從事太陽能電池的模組及封裝、測試, 投資金額為20億元,1 年後可建廠完成並進行量產,預估 年營業額可達25億元,預計投入日期尚未確定,具體目的 ,因公司業務需要發展太陽能腳踏車事業及太陽能屋,未 公告交易相對人。 6、於97年6 月25日下午3 時02分30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 布訊:川飛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 53%股權,本次交易之決定方式、價格決定之參考依據及 決策單位,依精隼BVI 公司97年第2 季帳上價值與中華徵 信所對子公司之鑑價報告孰高者為之,未公告交易相對人 ,具體目的,因公司業務將跨足太陽能及綠色環保與節能 事業需要資金運轉。 7、於97年6 月25日下午4 時16分20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 布訊息:川飛公司代子公司漢聲公司公告處分持有精隼BV I 公司全部股權(10.88 %),本次交易之決定方式、價 格決定之參考依據及決策單位,依精隼(維京)有限公司 97年第1 季季報的帳面價值與中華徵信所對子公司之鑑價 報告孰高者為之,具體目的,配合母公司川飛公司跨足太 陽能及綠色環保與節能事業所需資金運轉,未公告交易相 對人。 8、於97年7 月3 日晚間8 時50分08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 布訊息:川飛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子公司精隼BVI 公 司47%股權之執行情況(簽約),交易數量、每單位價格 及交易總金額:①交易數量6,373,200 股;②每股價格20 .36774元;③交易總金額129,788,780 元;交易相對人為 FULL STAR 公司,本次處分利益為22,400仟元。目前為 止,依本準則第3 條所列之有價證券投資(含本次交易) 占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中總資產及股東權益之比例暨最近 財務報表中營運資金數額:①占總資產比例33%,②占股 東權益比例37%,③營運資金數額144,966 仟元。 9、於97年7 月3 日晚間9 時08分14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 布訊息:川飛公司代子公司漢聲公司公告6/25董事會決議 通過處分精隼BVI 公司10.88 %股權之情形(簽約),交 易數量、每單位價格及交易總金額:①交易數量778,439 股,②每股價格20.36774元;③交易總金額新臺幣15,844 ,950元;交易相對人為FULL STAR 公司,本次處分利益為 2,736 仟元(依母公司第1 季財報)。 10、於97年7 月4 日下午5 時39分46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 布訊息:6/25董事會決議因應企業轉型發展,擬投資設立 太陽能生產線(執行情況-合約簽訂),本投資是以分批 投資建廠的方式進行,投資金額為19億元,量產後,預估 年營業額可達25億元,預計投資投入日期97年7 月4 日, ①簽約對象,CIGS Solar Co . ,Ltd .;②合約金額USD6 0,000 仟元;③付款條件:⒈合約簽訂10日內開始支付35 %,可分期於9/10前支付;⒉支付設備款40%以開立90天 L/C 支付;⒊機器驗收付款10%以開立90天L/C 支付;⒋ 量產完成驗收15%以開立90天L/C 支付。 11、97年7 月14日晚間8 時05分40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 訊息:川飛公司董事會決議投資威奈公司(簽訂投資協議 ),投資計劃內容:①威奈公司依據公司法規定辦理發行 新股及認股程序後,川飛公司以特定人身分參與認股,分 1 次或多次認購;②認購400 萬股,每股25元,合計1 億 元;③川飛公司取得威奈公司2 席董事席位;④威奈公司 CIGS DEMO LINE預計97年9 月30日量產;⑤預計投資投入 日期,尚未確定。 12、於97年7 月22日中午12時11分52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 布訊息:川飛公司97年7 月21日第10屆第4 次臨時董事會 決議以私募方式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每股面額10元 ,私募股數以不超過5000萬股為限,私募總金額5 億元。 13、於97年8 月27日晚間7 時53分23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 布訊息:08/20 川飛公司97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 處分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53%股權之簽約,交易數量、每 單位價格及交易總金額:交易數量7,186,800 股;每單位 價格20.36 元;交易總金額146,357,560 元,交易相對人 為FULL STAR 公司,本次處分利益預估為41,324仟元(依 第2 季財報)。 14、於97年8 月28日上午7 時28分20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 布訊息:代子公司漢聲公司公告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精隼 BVI 公司53%股權之簽約,交易數量877,815 股;每單位 價格30.35 元;交易總金額17,867,710元,交易相對人為 FULL STAR 公司,本次處分利益預估為5,038 仟元(依第 2 季財報)。 15、於97年9 月10日晚間6 時33分41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 布訊息:依臺證治第0000000000號辦理公告公司重大事件 情況,①投資CIGS 25MW 薄膜太陽能生產線,總投資金額 USD60, 000仟元,截至97年9 月10日已支付USD1 5,882仟 元(26.4%),未如期支付上開頭期款,口頭上達成協議 ,預計差額5,118 仟元應可於97年10月31日前完成匯款, 雖未依合約要求期限完成付款,整體建廠計劃仍將繼續進 行,前期繳付之款項亦不會以違約方式處理,此部分將會 取得正式書面協議。②投資威奈公司,第10屆第2 次董事 會通過投資金額2 億元,實際執行合約簽訂1 億元,截至 97年9 月10日止已投資金額3000萬元,依投資協議,威奈 重大承諾事項,⒈本公司取得威奈2 席董事席位;⒉CIGS 1MW DEMO LINE預計97年9 月30日量產;⒊CIGS 1MW DEM O LINE所生產太陽能產品之轉換率在量產後1 個月內達到 10%以上。③處分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股權(川飛公司89 .12 %,漢聲公司10.88 %):⒈97年7 月3 日簽訂47% 股權買賣合約,總金額145,634 仟元,買賣股權款項於97 年7 月7 日匯入USD4 ,269 仟元(42%),另5 %款項預 計於處分53%股權時一併匯入;⒉97年8 月27日簽訂53% 股權買賣合約,總金額164,225 仟元,買賣股權款項於97 年9 月2 日匯入USD3 ,814 仟元(漢聲公司已全數收訖) ,於97年9 月10日匯入USD1 ,899 仟元(川飛公司已全數 收訖);⒊交易股款已於97年9 月10日全數收訖,股權買 賣款項已匯入部分,轉匯出預付CIGS 25MW 薄膜太陽能生 產線。 三、於97年7 、8 月間乙○○與辛○○、子○○等安排川飛公司 與乙○○掌控之境外公司間虛偽LED 燈等商品交易,不但提 供資金製作虛偽之金流,且虛偽製作川飛公司之營業額,並 刻意使川飛公司在帳面上賺取30餘萬美金。而川飛公司係股 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必須於次月10日以前申報並公告上月份營運情形, 因而97年8 月、97年9 月、97年10月之10日之前,川飛公司 即將上開虛偽之7 月、8 月及9 月營業收入併入當月三角貿 易營業收入予以公告如下: (一)97年8 月10日之前,川飛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 ,97年7 月營業收入38,512,000元,三角貿易收入為36,7 12,000元,去年同期營業收入為11,987,000元,較去年同 期增加26,525,000元,成長221.28%,前開虛偽交易,97 年7 月之營業收入美金1,117,600 元(折合33,930,336元 )。 (二)97年9 月10日之前,川飛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 ,97年8 月營業收入49,313,000元,三角貿易收入為43,3 48,0 00 元,去年同期營業收入為13,971,000元,較去年 同期增加35,342,000元,成長252.97%,前開虛偽交易, 97年8 月之營業收入美金580,000 元、465,000 元、360, 000 元,計美金1,405,000 元(折合17,803,100元、14,2 73,175元、11,271,600元,共43,347,875元)。 (三)97年10月10日之前,川飛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 ,97年9 月營業收入51,024,000元,三角貿易收入為50,0 61,000元,前開虛偽交易,97年9 月之營業收入1,533,00 0 美金(折合49,040,670元),此均屬對公司股價有重大 影響之利多消息,且為虛偽之消息。 四、乙○○因辛○○允諾入主川飛公司後,將向威奈公司採購太 陽能生產線設備,金額高達20億元,此為威奈公司重大設備 銷售業績,對於威奈公司日後推展業務,具有宣傳之效益, 將此信息告知威奈公司股東即其配偶壬○○。乙○○因提供 資金製作假金流,協助辛○○入主川飛公司,取得經營權, 對於將川飛公司轉型太陽能產業,有益川飛公司股價之上升 ;又乙○○與辛○○、己○○、子○○、張德輝等人共同不 法移轉精隼BVI 公司股權予張德輝指定之A-ONE 公司,而使 川飛公司製作公告不實之97年度財務報告、財務文件等,及 與辛○○、己○○、子○○共同為川飛公司、FULL STAR 公 司、TFH 公司等之間虛偽三角貿易,製作公告不實之川飛公 司97年度財務報告、財務文件等,已如前壹、貳所述。是乙 ○○竟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川飛公司股票價格,以公告方 式而散布川飛公司上開不實財務報告等資料;又違反95年1 月11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在 前述各利多(不實)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及公開後12小時 內,不得對川飛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 ,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之規定,與壬○○基於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內線交易之共同犯意聯絡, 分由壬○○向不知情之劉邱美妹借用證券帳戶,乙○○則向 不知情之李丁村、陳秀娥借用證券帳戶。經獲允諾後,壬○ ○先於97年6 月12日陪同劉邱美妹前往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大證券)旗山分公司開立30*** -** 號證券帳戶 及合作金庫美濃分行開立5757 76**** 號交割帳戶,劉邱美 妹並簽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授權壬○○代理買賣及交 割股票;壬○○復於97年6 月13日陪同李丁村及陳秀娥至元 大證券旗山分公司,分別開立李丁村之30*** -** 證券帳戶 及合庫美濃分行000000-000****號交割帳戶,陳秀娥之30** * -*證券帳戶及合庫美濃分行000000000*****交割帳戶,同 亦簽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授權壬○○代理買賣及交割 股票。開戶完畢,劉邱美妹、李丁村、陳秀娥均將存摺、印 章均交予壬○○,供乙○○買賣股票之用。 五、乙○○借得劉邱美妹、李丁村、陳秀娥之證券戶存摺、交割 帳戶、印鑑後,均交由壬○○保管,並自97年6 月12日起至 97年9 月10日止,併同使用上開帳戶暨壬○○之證券帳戶及 合作金庫美濃分行000000000*****交割帳戶,以指示壬○○ 網路下單方式,接續於下列時間足以影響川飛公司股票價格 之重大訊息確定後,買入之川飛公司股票,詳述如下: (一)乙○○與壬○○於前揭川飛公司97年7 月3 日晚間8 時50 分08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川飛公司董事會決議通 過處分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47%股權之執行情況(簽約) ,交易數量、每單位價格及交易總金額:①交易數量6,37 3,200 股;②每股價格20.36774元;③交易總金額129,78 8,780 元;交易相對人為FULL STAR 公司,本次處分利益 為22,400仟元。迄目前為止,依本準則第3 條所列之有價 證券投資(含本次交易)占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中總資產 及股東權益之比例暨最近財務報表中營運資金數額:①占 總資產比例33%,②占股東權益比例37%,③營運資金數 額144,966 仟元等足以影響川飛公司股價之重大訊息【前 揭二、(二)、8所示內容】確定後,未公開前之97年6 月12日、13日、16日買入川飛公司股票1,802 張。 (二)因前揭太陽能路燈與LED 燈之三角貿易,係為虛增川飛公 司營業額而為之不實三角貿易。乙○○與壬○○於前揭川 飛公司97年9 月10日以前,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97年 8 月營業收入49,313,000元,三角貿易收入為43,348,000 元,去年同期營業收入為13,971,000元,較去年同期增加 35 ,342,000 元,成長252.97%,前開虛偽交易,97年8 月之營業收入美金580,000 元、465,000 元、360,000 元 ,計美金1,405,000 元(折合17,803,100元、14,273,175 元、11,271,600元,共43,347,875元)等,足以影響川飛 公司股價之97年8 月份營業收入重大訊息【前揭三、(二 )部分】確定後,未公開前之97年8 月6 日、7 日、8 日 、25日、26日、27日,買入川飛公司股票1,009 張。 (三)前揭太陽能路燈與LED 燈之三角貿易,係為虛增川飛公司 營業額而為之不實三角貿。乙○○與壬○○於前揭川飛公 司97年10月10日以前,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97年9 月 營業收入51,024,000元,三角貿易收入為50,061,000元, 前開虛偽交易,97年9 月之營業收入美金1,533,000 元( 折合49,040,670元)等,足以影響川飛公司股價之97年9 月份營業收入重大訊息(前揭三、(三)部分)確定後, 未公開前之97年9 月1 日、2 日、3 日、9 日、10日、11 日,買入川飛股票2,668 張。合計買進5,479 張。 (四)上開購入川飛公司股票之各日每股買進價,明細如下: ┌──┬────┬───┐ │日期│買進股數│收盤價│ ├──┼────┼───┤ │6/12│645千股 │11.20 │ ├──┼────┼───┤ │6/13│617千股 │11.95 │ ├──┼────┼───┤ │6/16│540千股 │12.75 │ ├──┼────┼───┤ │8/6 │350千股 │10.05 │ ├──┼────┼───┤ │8/7 │108千股 │10.00 │ ├──┼────┼───┤ │8/8 │ 22千股 │10.70 │ ├──┼────┼───┤ │8/25│132千股 │ 9.80 │ ├──┼────┼───┤ │8/26│367千股 │ 9.70 │ ├──┼────┼───┤ │8/27│ 30千股 │ 9.60 │ ├──┼────┼───┤ │9/1 │450千股 │ 9.73 │ ├──┼────┼───┤ │9/2 │980千股 │10.05 │ ├──┼────┼───┤ │9/3 │ 50千股 │ 7.35 │ ├──┼────┼───┤ │9/9 │800千股 │ 7.04 │ ├──┼────┼───┤ │9/10│258千股 │ 7.04 │ ├──┼────┼───┤ │9/11│130千股 │ 7.12 │ ├──┼────┼───┤ │合計│5479千股│ │ └──┴────┴───┘ 六、乙○○於97年6 月12日起先後買進川飛股票後,見川飛公司 股價有向上攀昇之起勢,於97年9 月8 日指示壬○○以網路 下單賣出。97年9 月間因壬○○計劃赴美,於97年9 月12日 與劉邱美妹、李丁村、陳秀娥簽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 授權乙○○代理買賣及交割其等在元大證券旗山分公司帳戶 內股票,並將壬○○及劉邱美妹、李丁村、陳秀娥證券存摺 、交割帳戶存摺、印鑑交予乙○○保管。乙○○則於97年9 月8 日、19日、10月7 日、8 日、13日、14日、23日、24日 、29日、11月4 日、5 日、16日分批全數賣出(各日賣出股 數及收盤價之明細如下),合計賣出76,480,090元,扣除手 續費、交易稅後為76,141,779元,獲利21,640,855元(76,1 41,779元-前述買進川飛公司股票之支出54,500,924元,含 手續費)。 ┌───┬─────┬───┐ │日期 │賣出股數 │收盤價│ ├───┼─────┼───┤ │9/8 │1,124,000 │7.56 │ ├───┼─────┼───┤ │9/19 │ 200,000 │8.57 │ ├───┼─────┼───┤ │10/7 │ 240,000 │12.35 │ ├───┼─────┼───┤ │10/8 │ 400,000 │13.05 │ ├───┼─────┼───┤ │10/13 │ 310,000 │14.25 │ ├───┼─────┼───┤ │10/14 │ 50,000 │15.20 │ ├───┼─────┼───┤ │10/23 │ 10,000 │17.90 │ ├───┼─────┼───┤ │10/24 │ 10,000 │17.30 │ ├───┼─────┼───┤ │10/29 │1,060,000 │16.05 │ ├───┼─────┼───┤ │11/4 │ 853,000 │18.10 │ ├───┼─────┼───┤ │11/5 │ 985,000 │19.30 │ ├───┼─────┼───┤ │11/16 │ 237,000 │20.65 │ ├───┼─────┼───┤ │合計 │5,479,000 │ │ │ │股 │ │ └───┴─────┴───┘ 陸、案經川飛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 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梁志遠告訴及告發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起訴及審理範圍(原審10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部分): 壹、檢察官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中,就上訴人即被告丁○○、 戊○○部分,並未記載洗錢防制第11條第2 項,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記載「張德輝父子三人與己○○、辛○○、子○○、 乙○○等人共同以製作…,將川飛公司所持有之英屬維京群 島精隼(維京)有限公司全數股權掏空移轉至張德輝父子三 人掌控之境外公司ALL PEACE (全和)公司…,致川飛公司 受有總計新臺幣5 億4658萬8000元之重大損害。」(起訴書 第3 至4 頁)。惟精隼BVI 公司股權係移轉至A- ONE公司, 而非移轉至ALL PEACE 公司,起訴書記載精隼BVI 公司股權 移轉至ALL PEACE 公司,容有誤會。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10 1 年10月24日以101 年度蒞字第13223 號補充理由更正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記載:「被告丁○○、戊○○ 、辛○○、己○○、子○○等人…竟與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乙○○,基於掏空川飛公司之犯意聯絡,共同 以製作虛偽資金循環、業務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帳冊及簽 訂不實內容契約等不利益之交易方式,於97年10月8 日將川 飛公司所持有之英屬維京群島精隼(維京)有限公司(下稱 精隼BVI 公司)之全數股權移轉至乙○○所掌控之英屬維京 群島FULL STAR TRADING SERVIVES LTD .(下稱FULL STAR 公司),再於97年10月15日由FULL STAR 移轉至丁○○、戊 ○○所實質掌握之塞席爾(REPUBLIC OF SEYCHELLES)A-ON E INTL . ,LTD (下稱A-ONE 公司),A-ONE 公司並分別於 98年8 月2 日將精隼BVI 公司所持有之東莞川飛金屬有限公 司100 %股權移轉給戊○○所掌控之香港川飛有限公司;98 年8 月6 日將精隼公司所持有之福而康車料(蘇州)有限公 司100 %股權移轉給丁○○所掌控之境外公司ALL PEACE HO LD ING CO .LTD(全和公司),並使川飛公司喪失其對子、 孫公司之融資款債權,致川飛公司受有總計新臺幣5 億4658 萬8000元之重大損害」(原審卷十八第187 頁正反面)。並 經檢察官於原審101 年12月5 日審理時當庭論訴丁○○、戊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罪,上訴人即被告辛○ ○、子○○、己○○、乙○○配合丁○○、戊○○取得資產 ,亦該當洗錢罪嫌(原審卷二十第165 頁反面)。 貳、案件是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應以起訴書事實欄內記載之 犯罪事實為準。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容有上開錯誤,惟經公訴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可認檢察官起訴丁○○、戊○○ 等人犯罪事實之時點,係移轉至ALL PEACE 公司為止。又依 起訴書認丁○○、戊○○共同參與掏空川飛公司,而將精隼 BVI 公司股權,移轉至與張德輝3 人掌控之ALL PEACE 公司 ,雖於起訴書第4 頁第1 、2 行未敘及精隼BVI 公司先行移 轉至FULL STAR 公司,然依起訴書第6 頁3之記載,確已就 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至FULL STAR 公司後,再轉至張德輝 父子3 人虛設之境外A-ONE 公司起訴,且敘明A-ONE 公司有 移轉精隼BVI 公司股權予丁○○擔任負責人之ALL PEACE 公 司一事,認起訴書已記載重大犯罪所得之移轉過程之犯罪 事實。再起訴書雖誤認移轉至ALL PEACE 公司之過程中,己 ○○、子○○、辛○○、乙○○全程均有參與(實際上前開 四人僅參與至移轉至A-ONE 公司),惟就丁○○、戊○○部 分,堪認檢察官係起訴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至ALL PEACE 公司為止。因而原審蒞庭檢察官將至此犯罪事實記載錯誤部 分予以更正,核與法無違。由更正前後之事實欄記載,堪認 起訴之事實係指辛○○、乙○○、子○○、己○○、丁○○ 、戊○○將重大犯罪所得輾轉移轉至張德輝、丁○○、戊○ ○3 人控制之公司。堪認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已起訴,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乙、證據能力部分: 壹、關於乙○○、己○○、子○○、丁○○、辛○○、證人甲○ ○、庚○○、癸○○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陳述(關於辛○○ 對於證據能力意見部分,業經辯護人黃璧川律師就本院臚列 證據逐一表示意見,故以下均依辛○○與其辯護人黃璧川於 本院表示之意見): 一、丁○○於調查人員詢問時陳述,經乙○○、壬○○、己○○ 爭執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七第102 頁反面、99頁反面);戊 ○○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陳述,經乙○○、壬○○爭執無證 據能力(本院卷七第102 頁反面);己○○於調查人員詢問 時之陳述,經乙○○、壬○○爭執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七第 102 頁反面);辛○○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陳述,經乙○○ 、壬○○、戊○○、丁○○爭執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七第10 2 頁反面、100 頁,本院卷六第324 頁);子○○於調查人 員詢問時之陳述,經乙○○、壬○○爭執無證據能力(本院 卷七第102 頁反面);乙○○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陳述,經 丁○○、子○○、戊○○、辛○○爭執無證據能力(本院卷 六第324 頁,本院卷七第100 、101 、179 頁)。又證人甲 ○○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陳述,經己○○、乙○○、壬○○ 爭執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七第88、89頁);證人庚○○於調 查人員詢問時之陳述,經乙○○、壬○○爭執無證據能力( 本院卷七第89頁);證人癸○○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陳述, 經己○○、乙○○、壬○○爭執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七第88 、89頁)。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之例外,即英美法所稱 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2 要 件,始例外得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 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 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 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 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 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 前之陳述係在其所言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而言。例如先前之 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 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 姻之故乃隱匿先前之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 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 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 在,已無再從同一供述者取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 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第4365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一)乙○○於99年10月6 日、99年10月14日、99年10月26日在 臺北市調查處,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製作筆錄,經製作筆 錄之調查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 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調查員問接受詢 問之供述是否實在,乙○○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 無訛後簽名(99年度偵字第23087 號卷一,下稱偵字第23 087 號卷一第183 至194 頁,99年度偵字第23087 號卷二 ,下稱偵字第23087 號卷二,第16至24、155 至158 頁) ,且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其於99年10月6 日、99年10月 26日檢察官訊問時均表示:閱完調查詢問筆錄後才簽名, 筆錄內容有依其陳述記載(偵字第23087 號卷一第278 頁 ,偵字第23087 號卷二第175 頁)。 (二)辛○○於99年10月6 日、99年10月18日經通知自行前往臺 北市調查處,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 之調查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 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調查員問接受詢問 之供述是否實在,辛○○亦係回答:「實在」,並閱完筆 錄無訛後簽名(偵字第23087 號卷一第105 至120 頁,偵 字第23087 號卷二第33至38頁),且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 。 (三)己○○於99年10月6 日、經通知自行前往臺北市調查處, 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之調查員依刑 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 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調查員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 在,己○○亦係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 (偵字第23087 號卷一第1 至13頁),且有辯護人在場。 復於101 年1 月10日以證人身分,至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 問,表明其所為供述均屬實在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5007 號卷,下稱偵字第5007號卷,第20至21頁)。 (四)丁○○於99年10月29日經通知自行前往臺北市調查處,以 被告身分接受詢問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之調查員依刑事 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 詢問,於詢問完畢後,調查員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 ,丁○○亦係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 偵字第23087 號卷二第179 至181 頁),且有辯護人陪同 在場。 (五)子○○於99年9 月24日、99年10月4 日、99年10月22日經 通知自行前往臺北市調查處,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製作筆 錄,經製作筆錄之調查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 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調 查員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子○○亦係回答:「實 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99年度偵字第4421號卷二 ,下稱偵字第4421號卷二,第22至31、328 至336 頁,偵 字第23087 號卷二第74至79頁)。其於99年9 月25日、99 年10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99年9 月24日、99年10月22 日調查詢問筆錄在閱完後才簽名,筆錄內容有依其陳述記 載(偵字第4421號卷二第323 頁);及於100 年3 月23日 經通知自行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身分接 受檢察事務官詢問製作筆錄,經檢察事務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 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100 年度偵字第4586號卷,下稱 偵字第4586號卷,第92至96頁)。 (六)甲○○於99年9 月24日、10月4 日前往臺北市調查處,以 被告身分接受詢問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之調查員依刑事 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 詢問,於詢問完畢後,調查員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 ,甲○○亦係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 偵字第4421卷二第1 至8 、377 至380 頁)。 (七)癸○○於99年11月9 日經通知自行前往臺北市調查處,以 證人身分接受詢問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之調查員告知刑 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81 條拒絕證言之規定,於詢問完 畢後,調查員詢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癸○○亦係 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偵字第23087 號卷二第184 至187 頁)。 (八)庚○○於99年10月25日經通知自行前往臺北市調查處,以 證人身分接受詢問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之調查員告知刑 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81 條拒絕證言之規定,於詢問完 畢後,調查員詢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癸○○亦係 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偵字第23087 號卷二第120至126頁)。 (九)綜上以觀,依其等在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製作調查筆錄 之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上開調查詢問筆錄之陳述確係出於 其等「真意」所為,且於製作上開詢問筆錄時,並無非法 取供之情,應屬明確,是乙○○、辛○○、己○○、丁○ ○、子○○、甲○○、癸○○、庚○○於調查詢問陳述之 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而乙○○、己○○、子○○、丁 ○○、辛○○、甲○○、庚○○、癸○○於原審及甲○○ 、庚○○、癸○○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就本件犯罪之主要 待證事實所為之陳述,與先前於調查人員或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不符,其等於調查人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接近案發之初,出於自然,較之於原審、本院審判時之記 憶為清晰,且辛○○、己○○、乙○○、丁○○等人於調 查人員詢問時,多有辯護人在旁,且其等自始即配合調查 ,坦然以對,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 信之情況。復以辛○○、己○○、乙○○、丁○○、戊○ ○、子○○等人,均已翻異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從再 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堪認辛○○、己○○、乙○○、丁 ○○、戊○○、子○○等人於調查人員、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為之證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又乙 ○○於101 年6 月27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 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辛○○之辯護人交互詰問;辛○○ 於101 年6 月6 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 ,並接受檢察官、乙○○、己○○之辯護人交互詰問;己 ○○於101 年5 月30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 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辛○○、乙○○之辯護人交互詰問 ;丁○○於101 年5 月23日、30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辛○○之辯護人之交互詰 問;子○○於101 年6 月27日、7 月11日、8 月8 日原審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乙○ ○之辯護人交互詰問;甲○○於101 年5 月16日、23日原 審審理,及本院105 年4 月7 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辛○○、己○○、子○○之辯 護人之交互詰問;癸○○於101 年5 月9 日原審審理時及 本院105 年4 月7 日,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 檢察官、己○○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庚○○於101 年5 月16日、12月5 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 。基於傳聞法則旨在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放棄詰問權,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乙○○、辛○○、己○○、丁○○、子○○ 、甲○○、癸○○、庚○○等人,分別經原審、本院傳喚 到庭,且上開乙○○等人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其他未聲請 行交互詰問之當事人、辯護人,亦在場表示意見,均已保 障辛○○、己○○、子○○、乙○○、壬○○、丁○○、 戊○○之正當詰問權,而經合法調查,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可作為認定辛○○、己○○、子○○、乙○○、丁○○ 、戊○○犯罪之證據使用。 貳、關於乙○○、辛○○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一、辛○○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經丁○○、戊○○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六第324 頁,本院卷七第100 頁正反面) ;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經丁○○、戊○○、 子○○、辛○○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六第324 頁,本院卷 七第100 、101 頁正反面、179 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 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 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 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 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 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 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 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 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 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064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辛○○、乙○○經檢察官以被告 身分傳喚到庭時,所證關於其他被告部分,未令具結,嗣經 原審審理時傳喚到庭作證不符部分,考量檢察官除漏未令其 等具結外,並無證據可證檢察官有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等陳述之任意性應無疑慮;又其等陳 述距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應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 ,較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 他人影響,而辛○○、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均有辯護人 在旁,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其他被告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參、關於辛○○、乙○○於原審及本院時之供述,及乙○○於99 年10月7 日、22日羈押訊問時之供述部分: 一、關於辛○○、乙○○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 述,戊○○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七第100 頁 反面至101 頁正反面、102 頁);乙○○於99年10月7 日、 22日羈押訊問及100 年7 月11日原審訊問時之供述,經丁○ ○、戊○○、子○○、辛○○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六第32 4 頁,本院卷七第100 、101 頁正反面、179 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該等陳 述,係於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本案、另案、上級、下級 法院之法官,亦不論係本案或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 、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 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兼括審判長、受命法官陪 席法官受託法官,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 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 證據。此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 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 之範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 以證人身份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故共同被告在被告 本人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 被告對該共同被告為詰問機會者,法院非不得依該共同被告 以被告身份及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綜合案內其他調查證 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判斷、取捨。非謂於 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 作為判斷依據,該非以證人身份之共同被告所為陳述,即屬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 第7475號、第6536號、98年度臺上字第7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辛○○、乙○○前揭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供述,及乙○ ○於99年10月7 日、22日羈押訊問時之陳述,並無違法不當 訊問之情形,亦無不得做為法院判決基礎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認 定事實之證據。且辛○○、乙○○分別經原審於101 年6 月 6 日、27日傳喚到庭作證,給予丁○○、戊○○、子○○、 辛○○在庭對質詰問機會,且辛○○之辯護人亦於乙○○在 原審作證時,行使交互詰問權,應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8年1 月15日金 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資料、證券交易所98年9 月23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川飛公司營業資料、證 券交易所98年1 月7 日臺密字第0000000000號等資料、證券 交易所川飛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川飛公司財務季報表 暨會計師核閱報告99年及98年、川飛公司99年及98年度之合 併財務報表、100 年5 月23日川飛公司99年度年報附註部分 : 一、丁○○、戊○○、乙○○、壬○○、辛○○爭執金管會98年 1 月15日金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資料證據能力 (本院卷六第308 頁,本院卷七第81、83、162 頁反面); 辛○○爭執證券交易所98年9 月23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川飛公司營業資料證據能力(本院卷七第163 頁); 丁○○、戊○○、辛○○爭執證券交易所98年1 月7 日臺密 字第0000000000號等資料證據能力(本院卷六第308 頁反面 ,本院卷七第81、163 頁);乙○○、壬○○爭執證券交易 所川飛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97年9 月15日至10月21日 、97年9 月15日至12月15日)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七第83頁 正反面);丁○○、戊○○、辛○○爭執川飛公司財務季報 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99年及98年、川飛公司99年及98年度之 合併財務報表、100 年5 月23日川飛公司99年度年報附註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六第308 頁反面、309 頁,本院卷七第82 頁正反面、164 頁正反面)。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參照同法第159 條之4 之立法理 由:「一、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 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 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 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 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 受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 )之狀態,設有錯誤,甚 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 實之保障極高。二、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 、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 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 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 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 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 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 證據之必要。三、除前2 款之情形外,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 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基於前開相同 之理由,亦應准其有證據能力」。主管機關依法本於職權所 為專業之判斷,為其業務上之職權行使,應認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0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開文 件,分屬金管會、證券交易所依法檢具之相關查核文件、川 飛公司依法公告之財務報表等文件,分別為其等公務上或業 務上製作之文書,為主管機關依法本於職權所為專業判斷, 且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傳聞法則 之例外,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伍、子○○FULL STAR 公司雜記、手寫營業資料、97年6 月10日 辛○○與張德輝簽訂之合作協議書部分: 一、乙○○、壬○○爭執子○○FULL STAR 公司雜記、手寫營業 資料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七第165 頁反面): (一)子○○FULL STAR 公司雜記: 然查,乙○○供承:扣押物編號11-3,FULL STAR 雜記, 是伊做的,再將此手稿傳真給庚○○轉交子○○等語(偵 字第23087 號卷一第190 頁反面至191 頁),核與子○○ 供稱:此為乙○○以手寫方式製作,庚○○將之影印給伊 等語相符(偵字第4421號卷二第333 頁反面)。 (二)手寫營業資料: 乙○○供承:證物12-8-1、12-8-2是伊本人製作,目的是 為了在該筆假交易中核算相關公司應匯的款項若干等語( 偵字第23087號卷二第23頁)。 (三)是上開文件,係乙○○製作,是乙○○及其辯護人爭執此 部分證據能力,應非可採。 二、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97年6 月10日辛○○與張德輝簽訂 之合作協議書非真正云云(本院卷六第309 頁反面,本院卷 七第81頁反面)。惟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是辛○○ 在簽完此合作協議書後,將影本交給伊,辛○○稱前面簽的 合約沒有很詳盡,於是他們重簽了此合作協議書等語(原審 卷十第186 頁反面)。堪認此合作協議書係辛○○與張德輝 簽署,復無偽造不實之情,應有證據能力。 陸、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規定甚明 。乙○○、壬○○及其等辯護人就川飛公司向漢聲公司借款 轉投資CIGS簽呈、97年7 月31日、8 月15日、19日、26日、 9 月25日假交易中TFH 公司與川飛公司之PACKING LIST暨載 貨證券,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七第83頁反面), 辛○○及其辯護人黃璧川律師(本院卷七第165 頁反面), 則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聲明異議;且除前揭有爭 執部分外,本件據以認定辛○○、己○○、子○○、乙○○ 、壬○○、丁○○、戊○○犯罪之證據,業經辛○○、己○ ○、子○○、乙○○、壬○○、丁○○、戊○○及其等辯護 人、檢察官於本院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六第309 、310 頁,本院卷七第80、81、82頁反面、88頁反面、89頁正反面 、99頁反面、100 、102 頁反面、169 、184 頁)。本院審 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的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的情事,而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規定,認上 揭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柒、丁○○、子○○、乙○○、壬○○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丙○○ 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乙○○、壬○○及其等辯 護人爭執林國村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庚○○於調查人員 詢問時之陳述、乙○○涉嫌內線交易案之川飛公司股票交易 明細彙總暨重大消息對照表、證券交易所製作97年6 月1 日 至10月31日川飛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子○○之99年6 月8 日聲明書之證據能力;己○○、乙○○、壬○○及其等 辯護人爭執證人溫騏、甲○○、黃新發、楊孟穎、癸○○、 舒茂松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己○○及其辯護 人爭執證人黃月琴、李丁村、陳秀娥、林藝珊於調查人員詢 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丁○○、戊○○、辛○○及其等辯護 人爭執檢舉信、川飛公司己○○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資金流 向圖、臺北市調查處98年11月27日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99年4 月21日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9年7 月28日肆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川飛公司之證券交易資料、川飛公 司法務許麗娟與英寶公司丁小姐通聯譯文暨光碟、川飛公司 法務許麗娟與香港Rocky Shek&Co . 徐小姐通聯譯文、英寶 公司丁小姐於88年11月底傳真給川飛公司許麗娟之精隼BVI 公司資料之證據能力;丁○○、戊○○、己○○、辛○○及 其等辯護人爭執金流圖、己○○、戊○○、辛○○爭執刑事 告訴狀、追加告訴狀及陳報狀之證據能力;辛○○及其辯護 人爭執川飛公司98年度私募股票私募人明細表暨支票與退票 理由單、川飛公司個股鉅額交易日成交資訊、內部人持股轉 讓事前申報表、華冠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瞳發表之 川飛公司資料、川飛公司股票資料之證據能力;戊○○及其 辯護人爭執丁○○於川飛公司內部網路聊天紀錄、川飛公司 暨漢聲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證據能力等部分(本院卷七第80頁 反面、81、82、83、88、89、162 頁反面、163 、164 、16 5 頁,本院卷六第308 頁反面、390 頁),均屬傳聞證據, 而無證據能力,且未經本院援為認定乙○○、己○○、丁○ ○、戊○○、辛○○等犯行之證據,併此敘明。 丙、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辛○○、己○○、子○○、乙○○、戊○○、丁○○及其等 辯護人之辯解: 辛○○承認以CIGS公司名義不實還款部分之犯行(原審卷二 第225 頁,本院卷四第2 頁反面),對其餘犯行均否認;子 ○○、己○○、丁○○、戊○○、壬○○則均否認有前開犯 行。乙○○承認提供資金給辛○○、張德輝,使辛○○取得 川飛公司經營權(本院卷二第113 頁),且乙○○、壬○○ 對於乙○○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壬○○、劉邱美妹、李 丁村、陳秀娥之證券帳戶,買賣如事實欄所載數量之川飛公 司股票均不爭執(本院卷六第64頁反面至65、166 頁),惟 對其餘犯行均否認。綜合其等與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辯解如 下: 一、辛○○及辯護人所辯略以: (一)辛○○、己○○2 人雖於97年6 月13日經控股公司指派擔 任川飛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己○○並擔任川飛公司董事 長。惟辛○○、己○○直至97年12月間,始正式入主川飛 公司,實際掌握經營權,川飛公司於此時點前之營運、交 易行為皆由負責人張德輝及其子丁○○、戊○○決定。川 飛公司之經營權運作係採用法人股東,即弘昌公司、茂實 公司、金石公司、德維公司、悠仁公司等5 家投資公司指 派自然人擔任川飛公司之5 席董事及2 席監事,以此方式 進行經營及運作,因此實際經營權之掌控,不得僅憑川飛 公司形式上由何人擔任法人董事代表人,仍須參酌當時控 股公司係由何人實質掌控(原審卷二第11、36、37頁)。 (二)辛○○於97年6 月10日與張德輝簽訂合作協議,支付現金 1500萬元簽約金予張德輝,約定以2.2 億購買川飛公司經 營權,於經營權移轉之履約期間,雙方雖約定辛○○得推 薦人員擔任金石公司、弘昌公司之2 席法人董事代表人。 惟張德輝得指派專人擔任川飛公司之財務主管,張德輝並 有權准駁川飛公司名下所有銀行帳戶內之資金支用,辛○ ○及其推薦人士於此協議書履約完成前,不得將張德輝指 派之人員更換,又辛○○推薦之代表人己○○必須完全配 合所有雙方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簽有關公司法人應簽 認之文件,否則視為違約,辛○○須負全部違約責任(合 作協議書第3 條約定)(原審卷二第37頁)。 (三)辛○○與張德輝簽訂上開合作協議書後,張德輝即按照協 議書約定,於97年6 月13日以金石公司、弘昌公司之負責 人名義,於川飛公司第10屆第1 次臨時股東會中指派己○ ○、辛○○任法人董事代表,並於該次臨時董事會中改選 己○○為董事長兼總經理。惟當時辛○○尚僅支付1500萬 元之簽約金,實際掌控川飛公司經營權之5 家控股公司仍 由張德輝、丁○○、戊○○父子掌控。辛○○及己○○雖 擔任法人董事代表人,己○○雖任董事長及總經理,惟須 待辛○○給付剩餘2 億500 萬元款項完畢,方能移轉5 家 投資公司之股權,實際取得川飛公司經營權(原審卷二第 38頁)。 (四)辛○○、己○○實質上自97年12月間取得川飛公司經營權 後,始實際控管公司財務。因張德輝依合作協議於經營權 移轉之履約期間,有准駁公司名下所有銀行帳戶內之資金 支用之權限,實際上張德輝對於川飛公司之財務皆逐筆控 管,須張德輝在付款憑單上簽名後,出納人員始得對外付 款,請款單位簽請財務單位審核,經子○○覆核,即呈送 張德輝批示後付款,而無任何辛○○之批示。辛○○於97 年12月始正式入主川飛公司,將公司更名為川飛能源股份 有限公司,既已決定入主,豈有可能又將精隼BVI 公司全 數掏空移轉至張德輝父子3 人掌控之境外ALL PEACE 公司 (原審卷二第38、39頁,原審卷二十一第46、47頁)。 (五)張德輝與丁○○、戊○○父子,早在辛○○接任川飛公司 前,即利用川飛公司之孫公司(蘇州福而康公司、深圳力 飛公司、東莞川飛公司、深圳精隼公司)掏空母公司,3 人係利用辛○○,誘使其承購川飛公司,利用經營權移轉 過程仍掌握實權期間,移動川飛公司資產至孫公司名下, 再將責任推卸至辛○○承擔。辛○○係於簽訂合作協議書 約半年之後,始支付約定之2.2 億元款項完畢,自97年12 月間起正式入主川飛公司取得經營權。而辛○○尚未取得 經營權期間,丁○○、戊○○與張德輝已完成起訴書所指 之掏空犯行(原審卷二第222 、223 頁,本院卷九第40頁 反面)。 (六)辛○○入主川飛之目的,在將川飛公司自傳統自行車料產 業轉型成高科技太陽能事業,並擴大川飛公司之經營規模 。惟丁○○、戊○○與張德輝目的在乾淨切割川飛公司與 孫公司之體系,進而使川飛公司喪失精隼BVI 公司之全部 股權。丁○○、戊○○與張德輝誘使辛○○入主川飛公司 後,利用乙○○提供之400 萬美金運作,不僅使川飛公司 不再持有蘇州福而康公司、深圳力飛公司、東莞川飛公司 、精隼BVI 公司股權,先前貸款之2.36億元毋庸清償。反 觀辛○○因公司面臨重大危機,借貸5800萬元,可謂損失 慘重(原審卷二第223 頁)。將川飛公司資產取走者,為 張家人,且實際主要獲利之張德輝父子及乙○○等人,辛 ○○已與川飛公司和解,並經民事庭判決賠償川飛公司5 億餘元,因無力負擔裁判費用而未上訴而確定,卻免除川 飛公司5800萬元債務,應併予斟酌(本院卷九第41頁)。 (七)辛○○並未指示子○○虛偽製作精隼BVI 公司處分FULL S TAR 公司之資金循環等犯罪事實。辛○○於97年6 月10日 與張德輝簽訂合作協議書,支付現金1500萬元簽約金予張 德輝,約定以2.2 億元購買川飛公司經營權。子○○係張 德輝指派之人馬,於張德輝過世後,亦受戊○○、丁○○ 之指示行事,子○○在偵查中亦再再維護戊○○、丁○○ 。反徵其偵查中所指係受辛○○之指揮並非事實。參以川 飛公司、漢聲公司處分精隼BVI 公司股權出售予乙○○所 設之FULL STAR 公司,再移轉至張德輝父子3 人虛設之境 外A-ONE 公司(負責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朱燕,係丁○○在 蘇州福而康公司之秘書),再由A-ONE 公司移轉至丁○○ 負責之ALL PEACE 公司等細節,相關移轉股權之交易文件 所顯示,皆由子○○、丁○○及張德輝等人經手,顯然可 徵子○○係受張德輝、丁○○、戊○○指揮,辛○○並未 指揮子○○為上開犯罪行為(原審卷二第223 頁反面、22 4 頁,原審卷二十一第47頁)。 (八)川飛公司於97年7 月至9 月間,確實有向TFH 公司進貨LE D 燈及太陽能路燈等產品,並於97年8 月27日匯款103 萬 4000美金予TFH 公司,再於97年8 月27日以293 萬8000美 金另售相同產品予FULL STAR 公司。惟此乃依據乙○○之 建議,為增加川飛公司實際獲利及銷售業績所為之實際商 業行為。且川飛公司係授權子○○處理。辛○○準備入主 川飛公司經營太陽能業務,只要有利川飛公司之營業行為 ,本無拒絕之理。又川飛公司與FULL HOUSE公司、WELL R ICH 公司間之交易行為並非虛構,且並非惡意損害川飛公 司利益,乃因應當時時空環境之應變措施。川飛公司與乙 ○○公司合作進口薄膜太陽能面板,係考量當時政府鼓勵 發展及推廣再生能源利用,為川飛公司之永續經營發展, 經評估後認為發展再生太陽能源可為川飛公司帶來極大之 利益,辛○○甚至授權癸○○成立北中南3 辦公室處理未 來川飛公司太陽能事業。然訂購太陽能板1 批後,政府卻 遲未通過能源3 法(98年底始通過),川飛公司縱然發展 太陽能,仍無法即時獲得政府之補貼,在考量避免川飛公 司之損失下,經內部研討後由癸○○代表川飛公司與乙○ ○協商,乙○○表示已經訂購並且付款,最後協商由川飛 公司吸收部分損失,並非辛○○惡意損及川飛公司利益。 且子○○任職川飛公司期間,曾涉及多起假交易,製造假 業績賺取公司獎金,致使川飛公司遭補稅及罰鍰,並受有 損害,子○○雖指證奉辛○○指示云云,僅為其脫罪之詞 ,殊不足採(原審卷二第224 、225 頁,原審卷二十一第 50至53頁)。 (九)辛○○為確保川飛公司之正常營運,及避免川飛公司先前 投資CIGS公司、威奈公司之款項遭會計師提列損失,致影 響川飛公司股價,遂以個人資金5800萬元及向友人王瑞卿 、黃月秋、張瑞和、黃月琴、林聰德等借款之1.6 億元虛 偽製造CIGS之還款假象,辛○○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認罪, 惟辛○○入主川飛公司之目的,即在用心經營川飛公司轉 型為太陽能事業,辛○○雖為此犯行,動機仍係出於避免 影響川飛公司之股價,造成川飛公司更大之損害。辛○○ 實際掌控川飛公司後,始知前負責人張德輝夥同其子丁○ ○、戊○○惡意掏空川飛公司,然既已成事實,辛○○身 為川飛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理應當就川飛公司最大利益考 量,辛○○個人資金及借貸之1.6 億確曾匯入川飛公司資 產中,並非虛增帳冊數目,目的乃在彌補川飛之虧損,並 非惡意虛增損害公司利益(原審卷二第225 頁)。 二、己○○及辯護人所辯略以: (一)己○○於96年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辛○○,而擔任樂士公 司董事長,因辛○○在樂士公司經營權爭奪中失利,故己 ○○於97年4 月間被解任董事長職務。1 個月後辛○○表 示已尋得川飛公司作為發展替代能源平臺,希望己○○能 到川飛公司發展氫能燃燒系統,並擔任川飛公司董事長一 職。惟己○○向辛○○表明只懂技術,不懂公司治理,辛 ○○告以因證券交易法等相關規定,其不能擔任上市公司 董事長,故由己○○出任川飛公司董事長,但己○○僅需 負責氫能燃燒系統之開發,不須管理川飛公司經營(原審 卷二第9 頁反面,123 、124 頁);其未參與辛○○與張 德輝間入主川飛公司之協商規劃過程,雖其在97年6 月6 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同年7 月3 日簽訂承諾書等文件,己 ○○未參與討論,無法辨識有任何不法行為之可能(原審 卷二十一第56至58頁,本院卷六第24頁反面)。 (二)97年6 月間,己○○信任辛○○而簽署川飛公司等移轉必 要文件後,於同月13日,川飛公司召開第10屆第1 次臨時 董事會,己○○以金石公司法人董事代表被選任為川飛公 司董事長。己○○雖為董事長,但除氫能源研發需其處理 外,對於川飛公司經營層面,依其與辛○○之約定,完全 無需插手,無實質控制力,川飛公司經營實際決策權係在 川飛公司內部之「經營策略委員會」,而己○○並非成員 ,亦未參與運作。本件通過精隼BVI 公司議案後,細節如 何執行,相關匯款與財報編制,本應為財務人員負責與執 行,非董事長職權,亦無法期待不具專業知識之己○○能 處理與了解相關財報之內容。又川飛公司之大小章並非由 己○○保管,直至97年12月底後,川飛公司始將小章交予 己○○,因此在川飛公司小章交接前,己○○皆以簽名代 替蓋章。而川飛公司處分精隼BVI 公司之契約書簽約日期 分別為97年7 月3 日及8 月27日,契約書上所蓋為川飛公 司銀行小章,當時非己○○持有保管,本件處分精隼BVI 公司股權之契約書上己○○印,並非己○○所蓋,其對於 處分精隼BVI 公司契約書及過程並不知情,支付CIGS公司 合約款的傳票,亦未交給己○○簽核(原審卷二第124 、 125 頁,原審卷三第1 、2 頁,本院卷六第24頁反面至25 頁,本院卷九第40頁)。 (三)購置太陽能薄膜生產線符合川飛公司轉型所需。而己○○ 進入川飛公司前,即由辛○○處知悉乙○○為威奈公司負 責人,而威奈公司本以鍍膜為業,之後跨足薄膜太陽能產 業,研發銅錮鎵硒(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擁有關鍵技 術靶材專利而在業界頗負盛名,故在簽訂太陽能合約時, 己○○自始即認為係與威奈公司簽約,不知CIGS公司是否 屬於威奈公司及CIGS公司是否虛設行號,亦不知CIGS公司 相關補充條款之事。至於川飛公司與威奈公司簽定薄膜太 陽能設備買賣預約,己○○自始即認為與CIGS公司所簽訂 之契約事實上係與威奈公司所簽,故契約中將設備預付款 更改為第3 期與第4 期價金,延遲付款義務亦屬合理商業 判斷(原審卷二第125 、126 頁,本院卷六第24頁反面至 25頁);川飛公司與FULL STAR 、CIGS公司間虛偽資金循 環,其規劃、執行等,均與己○○無涉;至於乙○○用以 製作假金流之川飛公司帳戶、漢聲公司帳戶,雖係己○○ 應辛○○要求,與子○○前去開立,然是基於信賴辛○○ ,對於開戶目的並未多問,開戶後即離去,對於帳戶存摺 及印鑑,始終認為是川飛公司財務人員子○○所保管,不 知為乙○○取走等語(原審卷二十一第62至64頁,本院卷 第24頁反面)。 (四)己○○不知TFH 公司、FULL STAR 公司、FULL HOUSE公司 、WELL RICH 公司等,均係乙○○虛設之紙上公司,亦未 代表川飛公司以編號PO#0 0000000-0採購單向TFH 公司採 購LED 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復未代表川飛公司開立相關 LED 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之發票及裝箱清單。又形式上觀 察,上開交易皆有款項匯入川飛公司,當易使人誤信交易 為真。相關訂單上有Chang Ching-Chang 字樣,並非己○ ○之簽名,而係刻有己○○英文姓名之印章,且此章並非 己○○所刻,亦非己○○持有及保管。己○○未實際經手 相關訂單,無從得知相關內容。因97年間政府政策取消補 助,導致國內太陽能產業萎縮,對於太陽能零件需求大幅 減少,川飛公司內部經營策略委員會所為折價決定亦屬合 理之商業判斷(原審卷二126 、127 、246 頁,原審卷二 十一第68至69頁,本院卷六第25頁)。 (五)己○○僅係形式上負責人,相關文件之簽名皆應川飛公司 實際負責人要求所簽,對於相關文件簽署之目的及內容, 並無認識。己○○核准相關會計傳票,僅是為符合形式上 會計作業程序,己○○不具會計專長,對於相關憑證無法 審查(原審卷二第244 、245 頁)。 (六)己○○不知辛○○所為中止合作協議書與CIGS公司還款同 意書一事;99年4 月間因辛○○告知川飛公司財務周轉有 問題,須由己○○以川飛負責人身分前往陽信銀行與聯邦 銀行等開戶,使資金能順利到位,己○○不疑有他而前往 開戶。川飛公司當時財務出現問題需資周轉一事已有多人 知悉,故而相關私人貸放款之人皆主動詢問川飛公司是否 欲向其借貸,藉由短期高利率借貸獲取利益,黃月琴即為 其一,經由氫能源研發部門莊仕謙經理之引介,向己○○ 表示可以較低利率貸款與川飛公司,己○○知悉後更介紹 與辛○○,其後相關之人是否有借貸抑或匯款等,己○○ 皆不知悉,亦未參與(原審卷二第127 、128 頁,原審卷 二十一第70至71頁,本院卷六第25頁)。 (七)己○○經調查詢問人提示CIGS公司協議書,僅承認協議書 時點與其上印鑑章,推斷該印章應為本人所蓋,並表示蓋 印時並未詳細閱讀協議書內容。則己○○既已說明未詳細 閱讀協議書內容,詢問人卻未先行澄清相關時點問題,直 接詢問己○○為何辛○○負責還款及終止合約部分,導致 己○○錯以案發後對案情了解回答,使詢問筆錄上己○○ 此部分陳述內容,與己○○真正認知不符。己○○當時僅 知川飛公司急需周轉金,至於如何使用及由何人提領,己 ○○並不知悉,亦未過問(原審卷二第246 、247 頁)。 三、子○○及其辯護人所辯略以: (一)子○○擔任川飛公司副總經理期間,因未參與經營決策, 且業務之執行均依己○○、辛○○之指示辦理,並相信川 飛公司與CIGS公司、FULL STAR 公司等之交易為真,與辛 ○○、乙○○等始終沒有犯意聯絡,應不成立證券交易法 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之罪(原審卷二 第80頁,原審卷二十一第10頁,本院卷六第132 頁,本院 卷九第41頁反面)。 (二)97年6 月6 日己○○與張德輝簽立合作協議書時,由於乙 ○○提供威奈10,000張股票為履約保證,子○○認為其等 是真正要入主川飛公司,經營太陽能事業,才會依辛○○ 指示於97年6 月16日及25日辦理董事會相關事宜,將精隼 BVI 公司股權處分給由乙○○代表之FULL STAR 公司。而 乙○○是合作協議書擔保物提供者,且有豐厚財力,交易 過程中,資金都如辛○○告知的時程入帳,子○○當然認 為此為真實交易(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81頁,原審卷八 第261 、262 頁,原審卷二十一第11、12、22、23頁,本 院卷九第41頁反面)。再此交易資金是由乙○○規劃及執 行,子○○只知道資金進出川飛公司部分,對所謂400 萬 美金循環之事毫無所悉參諸辛○○於99年10月18日調查 時證稱「我與張德輝確實有去找乙○○,但子○○應該沒 有去」即明。子○○是依辛○○指示規劃執行合作契約書 ,資金問題是由乙○○負責,所有資金方面都是經辛○○ 告知,子○○方能略知一二。另辛○○入主川飛公司之初 ,子○○是負責人事、總務、文書及日常事務之管理工作 ,甲○○、蕭鴻銘等先在臺中川飛公司上班,並未與辛○ ○、己○○、乙○○等人一起上班,也未參與決策,子○ ○約97年10月才至臺北辦公室工作,與乙○○等人確實無 犯意聯絡。縱子○○至臺北辦公室後,對辛○○等人所為 產生懷疑,仍因對川飛公司資金運作、締約對象、以及辛 ○○和乙○○的合作條件欠缺全盤認識與瞭解,實無從確 認有上開違法行為(原審卷二第81、82頁,原審卷八第 261 、262 頁,原審卷二十一第12、22、23頁,本院卷六 第132 頁,本院卷九第41頁反面、43、45頁)。 (三)在帳面上FULL STAR 公司付款予川飛公司後,辛○○指示 子○○依川飛公司與FULL STAR 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儘 速辦理股權轉讓;另一方面,張德輝亦開始將5 家投資公 司的股權,及其名下7000多張川飛公司股權辦理移轉程序 。於是子○○委託英寶公司製作精隼BVI 公司股權轉讓給 FULL STAR 公司的文件,因當時精隼BVI 公司負責人為丁 ○○,董事為張德輝,故張德輝請丁○○在出讓文件上簽 字,張德輝同時交給子○○1 張FULL STAR 公司於97年7 月4 日所簽立轉讓精隼BVI 公司股權給其友人的股權合約 書及A- ONE公司之文件,請子○○在辦完股權轉讓後,立 即再辦1 次股權轉讓。本次轉讓買方為FULL STAR 公司, 子○○向辛○○報告買方文件資料,辛○○指示庚○○向 乙○○拿,並請FULL STAR 公司負責人在文件上簽字。買 賣雙方簽字完成後,子○○就將文件送交英寶公司辦理變 更登記,第1 次轉讓過戶後,辛○○要求子○○先請張德 輝辦理股權轉讓,於是子○○再次委託英寶公司製作精隼 BVI 公司股權轉讓給A-ONE 公司的文件,子○○再次向辛 ○○報告,辛○○指示庚○○請乙○○在FULL STAR 公司 負責人出讓人上簽字,也請張德輝囑A-ONE 公司之負責人 簽字後,子○○就將文件送交英寶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待 股權轉讓完成後,子○○就將所有文件交給張德輝,張德 輝也開始將5 家投資公司之股權及7000多張川飛公司股票 ,分批轉讓給辛○○的人頭戶。辦理股權文件都先經相關 當事人簽署,在辦理轉讓股權時也有合約及對價關係,子 ○○才會依辛○○及張德輝指示,將文件交給英寶公司辦 理變更登記,並非使川飛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子○○亦 無從獲悉有何違法情事(原審卷二第12頁反面,81、82頁 ,本院卷六第133 頁,本院卷九第43頁)。 (四)川飛公司於97年6 月25日董事會通過投資設立太陽能生產 線,金額為20億元,以為企業轉型發展,是真實會議內容 ,並不是假決議,且投資方案是經中華民國最權威之中華 徵信所作可行性評估認可,董事會再依據此評估報告作出 決議,但尚未決定向那家公司購買設備,才會授權董事長 全權處理合作對象事宜。子○○當時認為川飛公司的合作 對象是威奈公司,但在97年7 月4 日簽約時,卻變成CIGS 公司,為此子○○曾向辛○○質疑,辛○○告知因威奈公 司的設備買賣權利,已授權由CIGS公司全權負責,只能透 過CIGS公司取得威奈公司25MW錮鎵硒(CIGS)薄膜太陽能 電池片生產設備,且CIGS公司是由乙○○掌控,乙○○是 威奈公司負責人,所以將來業務往來及技術支援上不會有 問題。子○○只能接受並負責執行。在子○○執行股權買 賣的過程中,並不知乙○○於97年7 月6 日由威奈公司與 CIGS公司簽立訂價5950萬美金設備買賣合約之事,且子○ ○對於乙○○實際掌控CIGS公司一事更無從獲悉,當時並 無理由懷疑此為違法行為之一環,何況97年11月後子○○ 已不再參與CIGS公司交易之執行,故98年1 月20日再次簽 約與子○○無關(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14頁反面、83、 84頁,原審卷八第265 、266 頁,本院卷六第133 至134 頁,本院卷九第44頁反面)。 (五)辛○○於林顯章公司的會議室,在白板上寫出其與張德輝 議定的大約時間及流程,林顯章再提示應注意法規及建議 ,由子○○抄錄後,按此時程執行本件相關行工作。後來 辛○○為求慎重,另外Email 電子檔及電腦流程圖。而辛 ○○又於97年8 、9 月間給子○○2 張乙○○手繪流程圖 ,因子○○是經辛○○介紹而認識乙○○,2 人僅有數面 之緣,且乙○○係經營企業有成之大企業家,辛○○已有 入主樂士公司經驗,有許多證券界友人,對購併公司亦有 專業,因此,上開流程圖確由辛○○傳給子○○無疑(本 院卷九第44頁)。 (六)川飛公司與FULL STAR 公司及TFH 公司係依三角貿易之方 式進行交易,先由FULL STAR 公司與川飛簽立購貨合約, 子○○雖為業務副總,但交易均係辛○○與FULL STAR 公 司人員約定進行後,指示子○○辦理,再由子○○請業務 人員吳靜宜小姐與FULL STAR 公司對口人員洽談交易細節 ,川飛公司並非TFH 公司出貨之收貨人,貨物並非由川飛 公司收受後轉送予FULL STAR 公司,故子○○與轄下業務 人員只能以FULL STAR 公司人員之反應,以及是否如期付 款來判斷是否順利履約。TFH 公司出貨後,將貨品出口的 海關申報文件水單文付給川飛公司後,對TFH 公司而言即 屬完成交易,由於本案FULL STAR 公司嗣後亦依交易條件 ,於97年8 月支付第1 筆貸款至川飛公司,因此川飛公司 業務承辦人員,包括子○○,依貿易慣例和經驗,以及FU LL STAR 公司後續反應和海關申報文件水單,認為貨品已 經出口並送至FULL STAR 公司,三角貿易真實無誤且已履 約完成。97年7 月至9 月交易期間,FULL STAR 公司從未 向川飛公司業務承辦人員提出任何貨品未如期送達之問題 ,子○○等承辦人員當然無從獲悉有何假交易之情事。又 97年12月5 日至9 日太陽能板交易確非子○○承辦。由於 承辦人吳靜宜於97年10月遷移至臺北時已經遣散,子○○ 手下已無熟悉可承辦貿易之業務人員,故未再承辦任何LE D 燈的業務,更沒有承作太陽能板的業務。不能以子○○ 曾指示業務人員進行此等交易,即認子○○有犯意聯絡( 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16,85、86頁,原審卷六第73、74 頁,原審卷八第267 、268 頁,原審卷二十一第20至22、 25、26頁,本院卷九第46頁)。 四、丁○○及其辯護人所辯略以: (一)98年中,丁○○經其父親張德輝告知購買精隼BVI 公司股 權的交易已經完成,可以把海外子公司過到其等名下,丁 ○○就執行移轉工作,對於5 家投資公司之過戶,並不清 楚。在精隼BVI 公司股權交易過程中,丁○○相信張德輝 有付錢買回海外資產,所以才在卸任川飛公司董事長後, 依照張德輝的要求,簽署經營權移轉過渡的文件,且其僅 簽一小部分文件,其他文件,不但和丁○○無關,丁○○ 也不知情;在98年8 月丁○○配合張德輝分家規劃,以AL L PEACE 公司受讓蘇州福而康公司股權,也是基於張德輝 是合法取得的認知,不成立洗錢罪行(原審卷二第12頁, 原審卷二十第166 頁,原審卷二十一第217 頁反面,本院 卷六第217 頁)。 (二)張德輝在確有陸續付出相當5.4602億的對價。至於付款對 象的問題,應該負責拿錢向川飛公司買海外資產的是FULL STAR公司,張德輝應該只是負責把相當於5.4602億的對價 付給辛○○經營團隊,以向FULL STAR 公司買回海外資產 ,並無付款對象錯誤的問題。丁○○固經張德輝告知配合 簽署97年10月8 日精隼BVI 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98年8 月6 日蘇州福而康公司移轉股權之文件,然丁○○既未參 與假金流之規劃,亦從未參與其中任何執行環節,自無從 獲悉川飛公司因假金流之關係喪失精隼BVI 公司及對子公 司債權而受有不利益。丁○○係基於正常商業交易之認知 辦理股權過戶,無非常規交易之主觀犯意。至於朱燕固係 丁○○蘇州福而康公司之秘書,惟此與A-ONE 公司設立過 程並無關聯。況朱燕職務範圍尚涵蓋董事長張德輝及副總 經理之秘書職務,負責處理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等 3 人所交辦之業務項目,據此逕認A-ONE 公司係由丁○○ 指示其秘書朱燕所設立,自無足採(原審卷二十第166 頁 ,原審卷二十一第204 頁反面至205 ,216 、217 頁,本 院卷六第217 頁反面)。 (三)在丁○○對精隼BVI 公司股權非不法所得之認知下,縱令 A-ONE 公司係丁○○配合張德輝要求,為完成精隼BVI 公 司股權交易所設立辦理,此充其量亦僅為完成正常商業交 易之環節,並無任何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認知。且丁○ ○所為並未改變精隼BVI 公司之本質,亦未切斷精隼BVI 公司股權來源與原始交易間之關聯,不妨害偵查機關之追 查,自不構成洗錢。倘若法院認張德輝未實際支付對價買 回精隼BVI 公司股權而構成侵占等重大犯罪,而精隼BVI 公司股權由川飛公司移轉至FULL STAR 公司,乃至於A-ON E 公司之過程,亦僅係張德輝取得精隼BVI 公司股權必要 手段,而屬不法前行為之部分,亦不構成洗錢行為(原審 卷二十一第205 頁反面、206 、207 至208 頁)。 五、戊○○及其辯護人所辯略以: (一)戊○○不清楚精隼BVI 公司股權之移轉,也未參與,是經 其父親張德輝通知才接手東莞川飛公司(原審卷二第12、 42頁)。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程序及相關文件,均無須 經戊○○提供任何協力,亦無任何公文或書面函通知戊○ ○,戊○○自無可能知悉精隼BVI 公司股權如何移轉(原 審卷二十一第144 頁正反面,本院卷六第214 頁反面)。 又FULL STAR 公司、A-ONE 公司、ALL PEACE 公司何時成 立、如何成立,何人成立等情事,戊○○均不知情。關於 A-ONE 公司是戊○○經張德輝告知買回子公司,並提供相 關文件,指示戊○○持往中國大陸工商局辦理登記時,戊 ○○始知有此公司。戊○○僅接受張德輝指示辦理登記, 至於張德輝如何向川飛公司買回子公司,如何支付對價等 過程,均未參與,確無所悉(原審卷二第47頁,原審卷二 十一第138 頁反面至139 頁)。 (二)東莞川飛公司、蘇州福而康公司、力飛公司、深圳精隼公 司等大陸子(孫)公司,於川飛公司將精隼BVI 公司股權 移轉登記予FULL STAR 公司時,買賣雙方即未辦理變更登 記,故張德輝買回精隼BVI 公司股權時,自無必要辦理變 更,實無從據此認定,該等大陸子公司之登記未將戊○○ 變更,即認戊○○知悉川飛公司出售精隼BVI 公司之股權 過程;又香港川飛公司係自A-ONE 公司處受讓東莞川飛公 司之股權,亦即自張德輝處移轉而來,戊○○實無可能瞭 解或知悉精隼BVI 公司股權全部移轉之全貌,更遑論川飛 公司有無簽署不實契約、製造資金流程等情事(原審卷二 第48頁,原審卷二十一第139 頁,本院卷六第215 頁)。 (三)戊○○僅係於98年5 月間,因張德輝表示東莞川飛公司已 由戊○○努力經營多年,往後交由戊○○全權經營,要戊 ○○洽大陸工商局辦理東莞川飛公司之股權移轉登記,戊 ○○主觀上認為張德輝業已買回大陸子公司,乃遵照張德 輝指示辦理變更作業。是以辦理股權移轉期間,如大陸工 商局要求補提資料或文件,便轉告張德輝提供所需文件, 目的僅在於辦理東莞川飛公司股權轉讓;另戊○○掛名蘇 州福而康之董事,僅於蘇州福而康公司文件需要戊○○簽 名時,張德輝始會寄送資料給戊○○簽名,戊○○並不參 與蘇州福而康公司之實際經營,係配合張德輝之指示及要 求。不能據此即認戊○○與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有關( 原審卷三第180 頁反面至182 頁,原審卷二十一第136 、 145 頁)。 (四)關於97年6 月6 日合作協議書是由己○○與張德輝具名簽 署,而97年6 月10日合作協議書則由辛○○與張德輝具名 簽立,2 者體例已有不同。況依97年6 月6 日合作協議書 係己○○負有居間介紹第3 人購買精隼BVI 公司股權之義 務,賣方張德輝並無出資購買精隼BVI 公司股權之義務, 然97年6 月10日合作協議書反課以張德輝於收到2.2 億元 後之7 日內,以5.46億元購買精隼BVI 公司股權之義務, 張德輝從坐收7.46億元售股價款,變成僅收到2.2 億情形 下,另行增加提出3.26億元承擔購買精隼BVI 公司股權並 支付5.46億價款之義務;再參以97年7 月3 日時,FULL S TAR 公司在辛○○居間之下,向川飛公司購買精隼BVI 公 司股權,適與97年6 月6 日合作協議書之約定相符,是97 年6 月10日合作協議書之真實,自屬有疑(本院卷八第30 0 頁反面)。 (五)戊○○辭任川飛公司總經理一職後,未繼續參與川飛公司 董事會或處理任何營運事務,惟因辛○○等人組成之新經 營團隊入主川飛公司後,因業務銜接之必要,分2 批資遣 員工。戊○○原任川飛公司總經理,常駐大陸地區處理相 關事務,具延續性事務需要戊○○協助,故被安排在第2 批資遣名單。戊○○雖繼續領取川飛公司報酬,仍因無需 簽收,亦未接獲任何薪資條等通知,不清楚川飛公司以何 名義支給報酬,不得以戊○○領有川飛公司薪資,即謂有 繼續擔任川飛公司總經理(本院卷八第302 頁)。 六、乙○○及其辯護人所辯略以: (一)乙○○協助辛○○與張德輝移轉經營權,目的僅在於川飛 公司日後向威奈公司購買太陽能生產線設備及投資威奈公 司,並未與辛○○等人組成經營團隊入主川飛公司,亦無 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乙○○認識辛○○時,辛○○尚在 樂士公司擔任執行長。嗣辛○○離開樂士公司,表示其已 計畫入主川飛公司,更介紹張德輝與乙○○認識,當時張 德輝擬將川飛公司經營權(即上市公司的「殼」)賣予辛 ○○,規畫張德輝先將川飛公司持股售予辛○○,張德輝 再向川飛公司買回大陸事業(精隼BVI 公司股權),川飛 公司移轉經營權後,將轉型發展太陽能產業,川飛公司有 意投資威奈公司及購買威奈公司20億元CIGS太陽能設備, 需要乙○○協助,以便順利完成轉讓經營權。從而乙○○ 為促成川飛公司日後向威奈公司購買太陽能生產線設備, 及投資威奈公司,同意配合辛○○及張德輝等人匯款作循 環金流。乙○○前稱因匯款而獲利10萬美金乙節,與事實 尚有出入(原審卷二第10、12、185 、187 頁,原審卷二 十第172 頁反面,原審卷二十一第75、76頁)。而張德輝 與己○○、張德輝與辛○○先後於97年6 月6 月、同年月 10日簽立協議書時,乙○○不在國內,亦不知97年11月12 日之合作協議書,乙○○未參與上開協議書之訂定、簽署 或見證。乙○○並未與辛○○等人組成經營團隊,亦未打 算入主川飛公司,更未計畫將威奈公司借川飛公司的殼上 市。況辛○○費心取得川飛公司經營權,亦不可能與乙○ ○分享經營權(原審卷二第185 頁反面、186 頁,原審卷 二十一第76頁反面至77頁,本院卷六第61頁反面)。 (二)依張德輝與辛○○97年6 月10日協議書第5 條約定,精隼 BVI 公司股權計作價5.4602億元,張德輝應於移轉5 家投 資公司股權予辛○○7 日內,將現金5.4602億匯回川飛公 司。若有掏空川飛公司,使川飛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則川 飛公司將無力再向威奈公司買設備。是乙○○當時亦認為 張德輝不可能損害自己辛苦建立之川飛公司,張德輝將來 亦會付款買回大陸事業,辛○○取得川飛經營權係為將來 轉型太陽能產業獲利。張德輝、辛○○97年6 月10日協議 書第5 條亦明確約定張德輝應承購精隼BVI 公司股權,且 須於7 日內將現金5.4602億元匯回川飛公司,是97年6 月 當時,張德輝、辛○○約定移轉經營權後,川飛公司最終 仍會取回5.4602億。川飛公司不會喪失精隼BVI 公司股權 ,乙○○僅協助移轉經營權,其主觀上認川飛公司不會受 有損害。其後川飛公司並未取回5.4602億元之原因及過程 為何,乙○○無從知悉,起訴後檢視戊○○、丁○○於偵 查所提書證,可知張德輝為購買精隼BVI 公司股權,先後 匯款、現金及移轉投資公司股權總計5.47億元。乙○○並 不知悉張德輝所支付之5.47億元,亦未參與,更未獲得任 何款項或股權,川飛未取回款項,確與乙○○無關(原審 卷二第188 頁,原審卷二十第172 頁反面,原審卷二十一 第80頁反面至81頁,本院卷六第62頁)。 (三)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CIGS公司與威奈公司、威奈公司與 川飛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買賣預約書,內容均為真實。 乙○○同意配合匯款作循環金流,其目的在促成川飛公司 日後向威奈公司購買太陽能設備及投資威奈公司,是97年 7 月4 日川飛公司及CIGS公司20億元合約,同年月6 日CI GS公司與威奈5,950 萬美金之設備買賣合約,金額均高於 5.46億元,權利義務內容亦均詳細約定,並非僅為匯款作 循環金流之用,川飛公司於張德輝付款5.46億元買回精隼 BVI 公司股權後,川飛公司仍應履行上開合約,威奈公司 亦須提供價值20億元之太陽能設備予川飛公司。而CIGS公 司出具補充條款向川飛公司表示同意繼續履約,相關約定 條件未對川飛公司造成損害。至於威奈公司與川飛公司於 98年1 月20日簽署買賣預約,係因川飛公司實際上並未支 付循環金流5.46億,為確保川飛公司與張德輝買回精隼BV I 公司股權後回補5.46億元款項及支付後續款項,故威奈 公司要求與川飛公司直接簽署買賣預約書,由威奈公司直 接出售太陽能生產線設備予川飛公司。買賣預約書第3 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川飛公司得以其對CIGS公司之5.46億 預付款債權作為第3 、4 及5 期價金(97年CIGS公司已表 明不不會沒收該筆5.46億元款項),係因乙○○認為川飛 公司於張德輝付款買回精隼BVI 公司股權後,仍須實際付 5.46億元予CIGS公司,並非川飛公司不須實際給付5.46億 元。而因乙○○對川飛公司是否補足該等款項仍有疑慮, 復於同條款與川飛公司約定,川飛公司應對CIGS公司之清 償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換言之因CIGS公司不可能返還5.46 億元予川飛公司,故特別約定若5.46億未能回補時,川飛 公司即應支付5.46億元予威奈公司。是以川飛公司所簽合 約並非虛偽,亦未損害川飛公司之利益。乙○○所為,並 非圖損害川飛公司之利益或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原審卷二 第189 、190 頁,原審卷二十一第82頁反面至83頁,本院 卷六第61頁反面至62頁)。 (四)乙○○並無與川飛公司為非常規交易、掏空川飛公司之犯 意及行為。辛○○等人表示張德輝買回川飛公司大陸腳踏 車事業後,於轉型至太陽能產業初期,業績不免受到影響 ,經由辛○○等人提議後,為協助川飛公司順利轉型太陽 能產業,方將威奈公司要賣到美國的太陽能燈、LED 燈等 ,由TFH 公司先賣給川飛公司,再由川飛公司賣給FULL S TAR 公司,川飛公司以中間商身分獲利31萬美金,並無非 常規交易情事,且乙○○當時不知該交易對川飛公司該年 度營業收入、獲利究竟佔若干比例。至於起訴書附表證4- 2 所示交易,係川飛公司為開始轉型太陽能產業,請乙○ ○協助採購太陽能板,經整理相關入帳及匯出記錄可知, 川飛公司入帳4,361,778.8 美金,匯出4,495,166.94美金 ,相差133,388.14美金,係因政府太陽能政策變更,川飛 公司與乙○○協商以成本437,394 美金之7 折退貨賣回所 致,亦非川飛公司所受損害。乙○○為維護其自身權益, 曾手寫計算各細項之成本為1443.4萬元,亦有97年12月11 日南京全屋員工小蔣(乙○○大陸秘書JUDY)與癸○○、 庚○○間有關太陽能板的退貨問題郵件可證。其中載明折 算金額計算方式為「42336W×3 個櫃子=127008W =NO14 43.4萬(含板子、接繼箱及安裝軌道座等零件)=US437, 394 折價30%=US131,218. 2」等語,而上開金額不僅均 有詳細計算過程,川飛公司及乙○○分別維護己方之權益 、金額計算至小數點以下,足證太陽能板之先後交易均非 虛偽不實之交易。437,394 美金之7 折為306,175.8 美金 ,惟因計算中誤繕為306,178.8 美金,故川飛係以306,17 8.8 美金賣回乙○○,此並非虛偽交易或非常規交易,而 使川飛公司受到損害(原審卷二第190 頁,原審卷十第22 5 至226 頁,原審卷二十第173 頁,原審卷二十一第85至 86、87至88頁,本院卷六第62頁反面至63頁)。 (五)子○○先後提供2 份資金流程說明,且子○○交付之預定 之時程表與工作事項,與子○○於偵查中所提時程表之時 間不盡相同,而由其中均稱乙○○為林董,可知該表非乙 ○○所製作。乙○○手寫稿亦即就子○○所提時程,乙○ ○為確認各該流程之次序、時間及金額,乃手寫資金流程 。另觀諸其不同顏色與日期,亦可知乙○○與子○○多次 確認,不斷修正。又乙○○確實不知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 轉過程,亦未簽署相關文件,參諸下列川飛公司轉讓精隼 BVI 公司股權予FULL STAR 公司之Instrument of Transf er、漢聲公司轉讓精隼BVI 公司股權予FULL STAR 公司之 Instrument of Transfer、FULL STAR 公司轉讓股權予A- ONE 公司之Instrument of Transfer、指定Zhu Yan 之Ap pointment of new director文件中FULL STAR公司負責人 JOSEPH BRANDON之簽名,均係由同1 簽名描繪而來:又乙 ○○係FULL STAR 公司之有權簽章人,其於精隼BVI 公司 股權買賣合約書,均係自己簽署姓名,是自JOSEPH BRAND ON之簽名係由同1 簽名描繪而來,可知乙○○確實不知精 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過程,亦未簽署相關文件(原審卷十 第227 至228 頁)。 (六)本件係川飛公司所持有的精隼BVI 公司股權,因張德輝未 依協議書匯回對價,導致川飛公司受有精隼BVI 公司股權 之損害,故本件在客觀上只有損害存在,而無所謂「重大 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存在,更無所謂有掩飾或隱 匿重大犯罪所得,且乙○○不知悉辛○○等人有掏空川飛 公司的犯意,主觀上僅認為提供之資金只是協助辛○○等 人移轉川飛公司經營權,精隼BVI 公司股權的對價會由張 德輝匯回川飛公司,對川飛公司之損害沒有認識,並無掩 飾或隱匿任何犯罪行為之主觀犯意,自尚難論以洗錢防制 法第11條之罪(原審卷二十一第90頁)。 (七)乙○○指派溫騏擔任川飛公司董事,是為看顧假金流的資 金,其從未取得川飛公司之控制權,只是提供金流幫辛○ ○取得經營權,期待川飛公司日後向威奈公司購買太陽能 設備。乙○○有使用劉邱美妹、李丁村、陳秀娥之名義開 設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壬○○、劉邱美妹、李丁村、陳 秀娥都是乙○○買賣川飛公司股票的人頭。川飛公司在97 年6 月16日、25日已經公開所有重大消息,乙○○在97年 8 月6 日以後買入川飛公司股票,是應辛○○要求,為與 川飛公司相互投資才買川飛公司股票。是乙○○非證券交 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川飛公司業務具有 控制關係之內部人(原審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一, 下稱原審金重訴13號卷一,第29頁反面)。 (八)乙○○於97年6 月12日至16日期間,並非基於對川飛公司 之控制關係,與壬○○有內線交易之共同主觀犯意,買入 川飛公司1,802 張股票。乙○○並不知悉川飛公司精隼BV I 公司股權之重要資產處分、CIGS設備採購之重大投資項 目等為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乙○○買入川飛公司時,川 飛公司投資威奈公司、轉型太陽能事業等尚未具體明確之 消息(本院卷六第65頁,本院卷八第304 頁)。 (九)乙○○於97年8 月6 日至9 月11日期間,並非基於對川飛 公司之控制關係,與有內線交易之共同主觀犯意,買入川 飛公司3,677 張股票。川飛公司依法公告97年7 月、8 月 與TFH 公司、FULL STAR 公司間之轉單交易,並非屬於證 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之「重大消息」。乙○○並不知悉 上開2 筆轉單交易為重大影響川飛公司股價之消息(本院 卷六第65頁,本院卷八第304 頁)。 (十)乙○○因川飛公司於97年9 月4 日簽約投資CIGS 25MW 薄 膜太陽能生產線後,未如期支付頭期款,為求自保而賣出 川飛公司股票,並非內線交易(本院卷六第65頁,本院卷 八第304 頁)。 七、壬○○及辯護人所辯略以: (一)壬○○未從溫騏、乙○○處得知任何川飛公司的消息,乙 ○○、溫騏不會告知任何川飛公司的事情,壬○○是依照 乙○○指示買賣股票,實際上是乙○○的人頭,其依乙○ ○指示請劉邱美妹、李丁村、陳秀娥開立帳戶供乙○○使 用,壬○○與劉邱美妹均是乙○○買賣股票的人頭,4 個 帳戶都是同日買賣,壬○○沒有不法所得(原審金重訴13 號卷一第29頁反面、30頁,本院卷六第166 頁)。 (二)乙○○於97年6 月12日至16日期間,並未基於對川飛公司 之控制關係,而與壬○○有內線交易之共同主觀犯意,買 入川飛公司1,802 張股票:乙○○並不知悉川飛公司處分 精隼BVI 公司股權、CIGS設備採購之投資項目等為重大影 響股價之消息(本院卷六第166 頁)。 (三)乙○○於97年8 月6 日至9 月11日期間,並非基於對川飛 公司之控制關係,與有內線交易之共同主觀犯意,買入川 飛公司3,677 張股票。川飛公司依法公告97年7 月、8 月 與TFH 公司、FULL STAR 公司間之轉單交易,並非屬於證 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之「重大消息」。乙○○並不知悉 上開2 筆轉單交易為重大影響川飛公司股價之消息(本院 卷六第166 頁)。 (四)乙○○因川飛公司於97年9 月4 日簽約投資CIGS 25MW 薄 膜太陽能生產線後,未如期支付頭期款,為求自保而賣出 川飛公司股票,並非內線交易(本院卷六第166 頁反面) 。 (五)壬○○僅為乙○○之人頭工具,完全依照乙○○1 人之指 示買賣川飛公司股票。乙○○、壬○○與劉邱美妹、李丁 村、陳秀娥買賣川飛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皆來自於乙○ ○,且買入或賣出川飛公司股票之時點,都是由乙○○所 決定(本院卷六第166頁反面)。 貳、辛○○、己○○、子○○、乙○○違反證券交易法董事背信 罪部分: 一、背景事實: (一)川飛公司股票於84年4月1日起在證券交易所之集中交易市 場買賣,為公開發行股票上市公司,發行普通股92,350,0 00股,而張德輝於96年6 月27日之前,為川飛公司之董事 長,並設立其自任董事長及百之百持有之5 家投資公司, 作為川飛公司之控股公司。各控股公司分別持有川飛公司 股票,為川飛公司之法人股東,川飛公司董事、監察人席 次均由5 家投資公司以法人股東當選,再由張德輝以各該 控股公司代表人身分指派及任免自然人為公司法人代表擔 任川飛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完全控制川飛公司。截至97 年6 月13日,張德輝個人持有川飛公司股份27,822,000股 ,5 家控股公司合計持有川飛公司股份15,494,000股,總 計張德直接或間接持有川飛全部已發行股份92,350,000股 之百分之46.9(27,822,000 +15,494,000=43,316,000/9 2,350,000= 46.9%)。丁○○、戊○○為張德輝之子,於 96年6 月13日川飛公司96年股東常會分別以金石公司、德 維公司法人代表,推選為川飛公司董事,並以公司營運關 係,任期自96年6 月27日起至99年6 月26日止;96年6 月 27日川飛公司第10屆第1 次董事會決議通過選任丁○○為 董事長,戊○○擔任總經理等節,已據丁○○、戊○○陳 明在卷(偵字第23089 號卷二第179 頁反面,99年度他字 第12255 號卷三,下稱他字第12255 號卷三第162 頁), 並有96年6 月13日川飛公司96年股東常會議事錄、96年6 月27日川飛公司第10屆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金石公司指 派書、德維公司指派書、弘昌公司指派書、悠仁公司指派 書、悠仁公司設立登記表、德維公司改派書、悠仁公司改 派書、金石公司變更登記表、德維公司變更登記表、弘昌 公司變更登記表、川飛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卷宗八第 6 至8 、17至22、27至28、37至38、53至61頁),97年11 月30日茂實公司97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印鑑遺 失切結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偵字第23089 號卷一第341 至343 頁),川飛公司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 、協理、各部門及分支機構主管資料(99年度他字第1225 5 號卷一,下稱他字第12255 號卷一第16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董事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 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戊○○)(他字第12255 號卷二第 150 頁),97年6 月6 日合作協議書(扣押物編號1-17第 19至22頁,原審卷八第51至54頁)在卷可稽。 (二)川飛公司另設有國內子公司漢聲公司及海外子公司精準BV I公司,精隼BVI公司股份則由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分別持 有89.12%及10.88%,為川飛公司轉投資業務之子公司,而 精隼BVI公司之下復設有持股比例100%之力飛公司、蘇州 福而康公司、深圳精隼公司、德州精隼公司、東莞川飛公 司,而為川飛公司孫公司,經營自行車零件製造及銷售業 務。川飛公司與孫公司間有出售原物料予孫公司、向孫公 司購買自行車製成品、資金貸予、代購五金雜項、機器設 備、或代墊費用等重大交易事項各情,亦有漢聲公司設立 登記表、精隼BVI 公司股權證明(原審卷二十第185 、18 9 至192 頁)、98年及97年9 月30日川飛公司財務季報表 附註續五、關係人交易、⒉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及 川飛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季報附註⒉列入合併報表編 製個體內之子公司概述(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10川飛公 司97年及98年第3 季財報第56頁反面、57頁正面、63頁反 面)在卷足稽。 (三)辛○○、己○○、子○○原係股票上市公司樂士公司之執 行長、名義上董事長、執行長特別助理。辛○○因在樂士 公司經營權之競爭落敗後,3 人因而離開樂士公司一節, 此據己○○、子○○、辛○○、癸○○、證人陳宗奇、林 建勝陳明在卷(偵字第23087 號卷一第1 頁,偵字第4586 號卷第92、95頁,偵字第23087 號卷二第33頁反面,原審 卷六第124 頁反面,偵字第23087 號卷二第184 、185 頁 反面,原審卷六第117 頁反面、118 頁反面、第125 頁反 面、126 頁反面)。 (四)威奈公司於92年2 月25日核准登記設立,公司地址設在臺 南科學園區,從事太陽能發電相關產品之製造,96年間乙 ○○以所設立之海外公司GOOD GRACE TRADING LIMITED投 資威奈公司,97年初經威奈公司董事會推選擔任董事長, 公司地址遷至高雄市○○區○○○○○區○○○○路○ 號 ,並在該址建立薄膜太陽能生產線之試量產工廠一節,已 據乙○○供述在卷(偵字第23087 號卷一第183 頁),並 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考(99年度偵字第 4421號卷一,下稱偵字第4421號卷一,第65、66頁)。乙 ○○並在中國大陸地區於82年間獨資設立大陸南京全屋電 器開關有限公司,85年至86年間以女兒林伃倫名義投資南 京全棟太陽能光伏有限公司,及設立數家境外公司,即88 年5 月31日以妻壬○○名義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FU LL HOUSE公司;96年7 月25日以乙○○及壬○○名義在英 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TFH 公司,97年9 月25日董事變更 登記為成子榮,97年12月26日又變更登記為夏成紅;96年 7 月25日以JOSEPH TED BRANDON名義在英屬維京群島,註 冊登記FULL STAR 公司;97年6 月3 日以曲艷鳳名義在馬 紹爾群島共和國註冊成立CIGS公司;97年7 月2 日以余佳 蓉名義在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註冊成立WELL RICH 公司,亦 據乙○○供述甚詳(偵字第23087 號卷一第183 頁反面, 原審卷二第8 頁反面、9 頁),並有FULL HOUSE公司執照 、股東名冊(扣押物編號15-4第23、36頁),TFH 公司轉 讓證明、股東名冊、股權證明、認證函、指派書、願任書 (扣押物編號15-5-2第41至45、46、47、54、60、61、70 頁;扣押物編號15-5-1第50至60、63頁),FULL STAR 公 司認證函、股權證明、公司執照、股東名冊(扣押物編號 15-1第22、28、29、31頁),CIGS公司、註冊成立證明書 、股東名冊(扣押物編號15-2第7 至9 、11頁),WELL R ICH 股權證明、股東名冊、註冊成立證明書(扣押物編號 15-3第10、22、61、62頁)在卷足稽。乙○○並表示:FU LL STAR 公司是伊本人設立的,為了要做四角貿易用的, 是供給臺灣全棟公司使用;CIGS公司、WELL RICH 公司都 是為了協助辛○○取得川飛公司經營權設立的,TFH 公司 也是與FULL STAR 公司一樣,作四角貿易的等語(本院卷 二第8 頁反面、9 頁)。 (五)96年間張德輝因自行車產業經營艱難及身體因素,欲出脫 持股退出川飛公司之經營,惟期將大陸自行車事業留予其 子丁○○、戊○○繼續經營,乃思出售川飛公司之「殼」 ,並向國巨律師事務所尋求法律諮詢,未能如願。而辛○ ○原欲協助樂士公司轉型發展清潔能源,惟於樂士公司經 營權落敗後被迫離開樂士公司,亦欲尋求藉由購買股份入 主上市公司(即藉殼上市),導入並發展替代能源產業, 而經人介紹結識張德輝。辛○○以川飛公司自行車產業發 展艱困,且非其熟悉之產業,因而對於僅購買川飛公司自 行車事業以外之「殼」感興趣。乙○○則對於辛○○入主 川飛公司發展太陽能產業,川飛公司或可進而投資威奈公 司,或威奈公司與川飛公司合併,於威奈公司銷售太陽能 薄膜生產線設備業務甚為有利,樂見辛○○入主川飛公司 ,藉殼上市轉型發展太陽能產業,並向威奈公司購買相關 太陽能設備。因此97年3 月間辛○○、張德輝及乙○○3 方展開協議,尋求各自最有利之交易,子○○並於97年3 、4 月帶甲○○、蕭鴻銘至川飛公司臺中辦公室進行會計 查核、資產清查,及核對會計師財報,2 星期回報辛○○ 。辛○○與張德輝協議後,雙方達成辛○○以7.66億元購 買張德輝個人之川飛公司持股及5 家投資公司,以取得川 飛公司經營權,張德輝則支付5.46億元購買川飛公司海外 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之股權,並償還海外子公司積欠川飛 公司之應付帳款及貸款,張德輝可以取得2.2 億元現金及 海外子、孫公司股權,並預訂於97年8 月31日完成等情, 亦據子○○、辛○○、簡榮宗陳述甚詳(偵字第23087 號 卷二第75頁反面、98、99頁,偵字第4586號卷第92、93頁 ,原審卷十三第193 頁,偵字第23087 號卷二第34頁正面 ,原審卷十三第172 、174 、175 頁反面、176 、178 頁 反面、182 頁),並有子○○100 年3 月6 日提出「對川 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偵字第4586號卷第27、28頁 )可憑。 二、張德輝、辛○○、己○○、子○○、乙○○等人協議、擬定 草約、合作協議書等過程: (一)契約草稿部分: 97年5 月間,張德輝邀辛○○、己○○、子○○前往國巨 律師事務所協商川飛公司經營權交易事宜,並委請國巨律 師事務所律師草擬契約,經林邦棟律師草擬交予簡榮宗律 師審核確認後傳真給子○○一節,已據簡榮宗證述甚詳( 原審卷十三第172、173、178頁反面、179頁),並證稱: 子○○100年3月6日「對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併購過程 的說明」之附件一「合作協議書」(偵字第4586號卷第34 至37頁)即是其事務所草擬而交予子○○之契約草稿(原 審卷十三第172 頁)。子○○亦供稱:伊記憶中有去過國 巨律師事務所2 或3 次,第1 次有伊和乙○○、張德輝、 己○○、辛○○,他們去談論整個作業細節,幾天之後辛 ○○給伊1 個預計合約內容,請伊轉給國巨律師事務所, 那份合約是律師事務所修正回來後給伊的,伊就轉給辛○ ○,97年6 月6 日要簽那份合約時,伊不知道內容已經改 成這樣等語(原審卷十三第39頁)。而契約草稿(下稱草 約)內容記載不明確,未明白記載甲、乙方為何人,重要 內容為: 1、第一條(相關資訊)記載:川飛公司(下稱標的公司), 目前全部已發行股份為92,350,000股。公司現有董事5 席 ,監察人2 席,乙方現持有27,822,000,及5 家投資公司 全部股份。 2、第二條(履行次序):雙方同意本協議書所約定之各項義 務,應依本協議書約定條文之順序逐次履行。 3、第三條(改派法人董事):為協助標的公司發展轉投資事 業,甲方應推薦專業人士予乙方擔任金石公司及弘昌公司 於標的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惟乙方得指派專人擔任標 的公司財務主管,並有權准駁標的公司名下所有銀行帳戶 內之資金支用,甲方及其推薦人同意於本協議書履約完成 之前,不得將乙方指派之人更換之。 4、第四條(董事會權限):於雙方履行前條義務後,關於標 的公司之處分資產及轉投資等事宜,應由金石公司及弘昌 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為標的公司股東最大利益自行評估決 議,乙方及其投資公司不予干涉。惟上開事項如依法需召 開臨時股東會表決時,乙方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5、第六條(資產出售):為改善標的公司財務狀況,甲方應 負責居間介紹第三人向標的公司承購其持有之精隼BVI 公 司股份中47% 之股份(交易金額不得低於129,560 仟元或 中華徵信所評估價值中較高者),以及標的公司對關係人 之應收帳(33,945仟元)與融資款(202,742 仟元)。標 的公司出售前述所列資產後,乙方應出售其持有之金石公 司及弘昌公司之全部股份。 6、第七條(股份出售):雙方履行前述所有約定後,乙方同 意提出其名下至少28.23%之標的公司股份,分次委請證券 交易所公開拍賣,惟乙方得於雙方履行第八條後始完成全 數股權拍賣事宜。 7、第八條(協力義務):甲方應負責協助標的公司及漢聲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售所持有之精隼BVI 公司其餘全部股份 (交易總額不得低於179,573 千元或中華徵信所評估價值 中較高者),並同時協助乙方出售茂實公司、德維公司及 悠仁公司全部股份。 8、第九條(資金動用限制):於雙方分別完成第六條與前條 之所有交易後,標的公司始得動用各該處分所得之同額金 額為其他轉投資之用(即第六條約定交易完成後,標的公 司轉投資金額應以366,247 仟元為限;第九條約定交易完 成後< 應為第八條之誤> ,標的公司方得增加179,753 仟 元之轉投資)。 9、第十條(資產購回):乙方取得標的公司股份之全部拍賣 價款後,應依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對標的公司第一季之 季報,向標的公司購回營建存貨,金額為22,371仟元;並 購回對德宏創業投資(股)公司的股票,金額至少42,500 仟元。 10、第十三條(資金之募集):在完成第六條及第九條之資產 處分程序完成前,標的公司如有募集資金之計畫時,應由 金石公司及弘昌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自行召開董事會辦理 ,相關募集資金作業,並與乙方無涉,若乙方有意參與募 集資金時,募集資金之額度與比例,由甲、乙雙方協商之 (偵字第4586號卷第34至37頁)。 是由草約第一條規定以觀,乙方係持有川飛公司股票,及 5 家投資公司全部股份之人,可見乙方即為張德輝,但未 特定甲方為何人;且5 家投資公司之全部股份售價,尚未 明定。 (二)據張德輝與辛○○、己○○就川飛公司股權移轉事宜所簽 訂日期97年11月12日「合約書」第5 條記載「因原意向書 約定之履約時程97年8 月31日已過,乙方(己○○)、丙 方(辛○○)應連帶負擔97年9 月1 日起至第一條交易成 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與第一條約 定之末期股票交易款項一併給付予甲方」等內容(原審卷 八第56至58頁),及簡榮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約5 月份 (97年)的時候,辛○○曾經寄給林邦棟律師1 份意向書 ,大概寫了股權交易的方式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73 頁) 。顯見張德輝與辛○○有簽訂意向書,預訂97年8 月31日 完成交易。 (三)辛○○與張德輝協商川飛公司經營權交易之前,曾向丑○ ○借貸8000萬元,調借款項而開立之支票跳票,尚未還款 之事實,業經辛○○供承在卷(原審卷六第第35頁,原審 卷十三第176頁),辛○○並表示:有3個合約,伊沒有辦 法履行,因為找不到錢等語(原審卷六第33頁反面),且 稱:伊在樂士公司時,因樂士公司欠銀行很多錢,樂士公 司董事長需要資金週轉,都是由大股東去做股東往來借款 給樂士公司,所以伊在2 月份認識樂士公司董事長時,答 應幫他解決財務問題,當時伊也陸續向丑○○借了8000萬 元,但樂士公司董事長沒有按照約定時間還款,才會讓伊 開出的票據退票,這都是在川飛公司之前的事,後來伊告 訴樂士公司董事長要買川飛公司,希望返還借款,樂士公 司董事長表示同意,伊才跟川飛公司談買賣之事,然樂士 公司董事長也沒有按時還款;後來樂士公司還了約2000萬 元給伊,伊沒有還給丑○○,伊都沒有去成交,因為樂士 公司董事長沒有給伊錢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76 頁),復 稱:對於丑○○小姐這塊,其實伊有些事情是吹噓,丑○ ○在外信用跟實力很好,伊就吹噓說背後就是丑○○,其 實是伊欠丑○○錢,前債還沒有還,伊對於丑○○這邊是 有吹噓,造成大家這樣的印象,沒有這樣的話,子○○他 們也不會跟伊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78 頁)。是辛○○自 知並無資金,缺乏購買川飛公司經營權7.66億元之支付能 力甚明。 (四)張德輝、辛○○於97年5 月間前往高雄市○○區○○街○○ ○ 號乙○○住處尋求協助,張德輝、辛○○商請乙○○拿 出「啟動資金」,且為避免揭露張德輝以自己名義購回精 隼BVI 公司股權屬關係人交易之事,請乙○○以其所設立 之境外公司FULL STAR 公司名義,購買精隼BVI 公司股權 ,及代償川飛公司海外子、孫公司對於母公司川飛公司之 應付帳款、借貸款合計5.4602億元。形式上將精隼BVI 公 司股權自川飛公司移除,同時辛○○亦允諾於入主川飛公 司後,轉型為能源事業,川飛公司必定向威奈公司購買太 陽能發電生產線設備;乙○○著眼川飛公司可能購買太陽 能生產線設備20億元之商機,允諾參與,3 人亦達成協議 ,由張德輝先行以任免川飛公司控股公司代表人方式,指 派辛○○、己○○2 人及乙○○指定之人1 名出任川飛公 司控股公司之代表人,擔任川飛公司新任之董事3 席,並 由己○○擔任董事長,張德輝所掌控之另2 席董事以缺席 之方式,讓辛○○先行入主川飛公司,張德輝得指派財務 人員監控,有關財務事項及支出之審核仍需由張德輝批核 後始得支付,另乙○○為確保其製作假金流之款項順利回 收,乃要求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提供公司銀行帳戶及大小 章,交其保管,以便完全掌控匯入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銀 行帳戶之款項,辛○○並指示知情之子○○負責規劃入主 川飛公司、製作假金流之工作時程與流程計畫,及協助與 配合乙○○執行,並邀知情之己○○擔任川飛公司之負責 人各節,亦據乙○○陳明在卷(偵字第23087 號卷二第16 頁反面、17頁,他字第12255 號卷二第10頁,原審卷二第 8 頁反面、9 、10、12、13頁反面、18頁反面、19頁,原 審卷六第129 頁反面、130 、159 頁反面、160 頁反面, 原審卷十三第25、33頁反面,原審卷十四第35頁反面,原 審卷二十第172 頁反面、173 頁)。辛○○供述:在最早 的時候,張德輝希望找第三者來承購川飛公司海外資產, 他當時好像是說內部還是利害關係人,有相關法令的規定 比較麻煩,所以他希望以第三者來購買,因為他是川飛公 司原來的老闆,所以他在6 月6 日時,裡面有寫希望引介 第三者來買資產,當時乙○○他很希望賣川飛公司1 條CI GS的整廠設備,承諾書第一條的5.46億元,應該是乙○○ 所稱的循環金流等語(原審卷十第219 頁反面),而簡榮 宗亦稱:在大家談好的投資架構裡,張德輝應該拿他出賣 投資公司獲得的錢,來買中國腳踏車事業,這是最後要達 成的情況,但是在操作的過程中,因為張德輝本身是川飛 公司的關係人,所以他沒有辦法自己買,這也就是為什麼 在草稿裡雙方會約定要由第三人來買的原因等語(原審卷 十三第179 頁反面、180 頁),互核相符。 (五)張德輝、辛○○、乙○○達成協議,由張德輝先行以任免 川飛公司控股公司代表人方式,指派辛○○、己○○2 人 及乙○○指定之人1 名,出任川飛公司控股公司之代表人 ,擔任川飛公司新任之董事3 席,並由己○○擔任董事長 ,張德輝所掌控之另2 席董事以缺席之方式,讓辛○○先 行入主川飛公司,完全掌控川飛公司的決策;張德輝則得 指派財務人員監控,有關財務事項及支出之審核仍需由張 德輝批核後始得支付,而掌握財務權;辛○○並指示子○ ○負責規劃入主川飛公司、製作假金流之工作時程與流程 計畫,及協助與配合乙○○執行,及邀己○○擔任川飛公 司之負責人之事實,已據子○○供陳在卷(偵字第23087 號卷二第75頁反面、76、78、99頁,偵字第4586號卷第92 、93、95頁,原審卷十三第35頁)及100 年3 月6 日「對 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併購過程的說明」附卷可考(偵字 第4586號卷第29、31頁),並有97年6 月6 日合作協議書 及合作協議書補充條款可稽(原審卷八第51至55頁)。而 辛○○供稱:到97年11月30日之前,川飛公司的付款憑證 必須要張德輝簽名或蓋章才能付錢,即便97年6 月13日己 ○○已經當董事長也是這樣等語(他字第12255 號卷二第 253 頁),且稱:要跟乙○○借錢來做金流,子○○做的 就是一些財務規劃、細部計劃及執行等語(原審卷十四第 28頁反面)。子○○供稱:那時候因為威奈公司要上市, 辛○○找己○○、伊去找乙○○,談的過程是要進入一家 公司,但所有的細節是由辛○○來做計劃,伊等只是按照 他的工作分配來執行等語(原審卷十四第29頁正面),且 稱:97年6 月到12月,大概有6 、7 月的時間,財務權還 在張德輝的手上,因為整個交易還沒有完成,所以張德輝 掌控財務權等語(原審卷八第120 頁)。己○○供稱:子 ○○拿給伊,伊簽完名之後問子○○,這傳票怎麼處理, 他說還要拿給張德輝簽等語(原審卷八第120 頁)。復有 甲○○證稱:當時有部分的時間是採雙簽制,單據左下角 最旁邊的簽名是張德輝的簽名,請款的時候除了己○○的 簽名外,還有張德輝的簽名等語(原審卷九第158 頁反面 )。乙○○亦供稱:資金的運作是和子○○協調等語(原 審卷十四第15頁反面)。可見張德輝在己○○擔任川飛公 司董事長初期,仍掌控川飛公司財務。 (六)乙○○為確保其製作假金流之款項順利回收,乃要求川飛 公司及漢聲公司提供公司銀行帳戶及大小章,由其保管, 以便完全掌控匯入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銀行帳戶之款項一 節,此據乙○○陳明在卷(原審卷十三第13頁反面),且 供稱:子○○、己○○到左營高鐵站,蓋完章以後,伊告 知己○○、子○○川飛公司銀行印章由伊保管,因為伊要 匯款,保護自己,所以就交給伊了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3 頁反面,原審卷十四第35頁反面、38頁),前後供述一致 。 (七)97年5 月間,辛○○帶同子○○前往友人李顯章辦公室, 請教有關入主川飛公司之事,由辛○○在白板上列出預定 計畫項目、時程,經李顯章提供修正意見,子○○則以筆 記記錄,規劃川飛公司向威奈公司(後改為境外公司)購 買設備,每次匯款金額即是依照未來川飛公司要與FULL S TAR 公司簽訂的買賣協議書的金額,分3 次付款一節,已 據子○○陳明在卷(原審卷十第220 頁反面,原審卷十三 第36頁反面)。而辛○○供稱:工作時程表是子○○製作 的,他有國際金融和財務規劃能力,他在證券、銀行也做 過,以他的經驗最豐富,所以當時伊請他進來,在團隊裡 面只有子○○有這個能力,是當時伊請他來的目的,也可 以請問己○○當時的工作分配跟實際狀況。李顯章是伊以 前認識的承銷商副總,他只是概括的講,以朋友的立場來 給一些建議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92 頁反面);乙○○亦 表示:伊等已經找到圖,這個是子○○當場交給伊的,他 跟辛○○到伊住家時,辛○○說子○○是專家,子○○當 場交給伊等語(原審卷十第100 頁反面)。堪認子○○所 供前詞屬實。 (八)乙○○於97年6 月初託馬紹爾島商浩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浩宏公司)以曲艷鳳名義在馬紹爾 群島共和國申請成立CIGS公司,97年6 月3 日註冊登記, 及向新加坡UBS AG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復於97年6 月底、 7 月初委請浩宏公司以余佳蓉名義在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註 冊成立WELL RICH 公司,97年7 月2 日註冊登記,及向新 加坡UBS AG銀行申請開立CIGS公司帳戶,已據乙○○供述 甚詳(偵字第23087 號卷一第183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8 頁反面、9 頁),並有CIGS公司註冊成立證明書、股東名 冊、指示成立公司資料(扣押物編號15-2第7 至9 、11、 18至26頁),WELL RICH 股權證明、股東名冊、註冊成立 證明書、指示公司成立資料(扣押物編號15-3第10、22、 61、62、53至60頁)在卷足稽。可見乙○○供稱:CIGS公 司、WELL RICH 公司都是為了協助辛○○取得川飛公司經 營權設立的等語(原審卷二第8 頁反面)屬實。 (九)97年6 月6 日己○○與張德輝在國巨律師事務所簽訂合作 協議書及合作協議書增補條款一節,業據己○○陳明在卷 (原審卷八第74頁反面),並有97年6 月6 日合作協議書 、合作協議書增補條款在卷可稽(原審卷八第51至55頁) 。 1、合作協議書、合作協議書增補條款約定內容如下: (1)97年6 月6 日合作協議書部分: A 第一條(相關資訊)記載:川飛公司(下稱標的公司) ,目前全部已發行股份為92,350,000股。公司現有董事 5 席,監察人2 席,乙方現持有27,822,0 00 ,及5 家 投資公司之全部股份,總價為766,000 仟元。是此部分 前段與草約相同,僅後段增加總價為766,00 0仟元。 B 第二條(履行次序):雙方同意本協議書所約定之各項 義務,應依本協議書約定逐次履行。 C 第三條(改派法人董事):為協助標的公司發展轉投資 事業,甲方應推薦專業人士予乙方擔任金石公司及弘昌 公司於標的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惟乙方得指派專人 擔任標的公司財務主管,並有權准駁標的公司名下所有 銀行帳戶內資金支用,甲方及其推薦人士同意於本協議 履約完成前,不得更換乙方指派之財務主管。是此部分 係將草約「不得將乙方指派之人更換之」,修改為「不 得更換乙方指派之財務主管」。 D 第四條(董事會權限)與草約相同。 E 第五條(資產出售):即草約第六條(資產出售),文 字內容將「交易價格交易金額不得低於129,560 仟元或 中華徵信所評估價值中較高者」修改為「交易金額不得 低於中華徵信所評估之價值」,「標的公司出售前述所 列資產後」,修改為「前開交易完成後」,其餘相同, 第三人承購之標的尚有標的公司對關係人之應收帳款( 33,945,000元)與融資款(202,742,000 元)。 F 第六條(股份出售):即草約第七條。 G 第七條(協力義務):即草約第八條,將「交易總額不 得低於179,573 仟元或中華徵信所評估價值中較高者」 ,修改為「交易總額不得低於中華徵信所評估之價值」 。「並同時協助乙方出售茂實投資公司、德維投資公司 及悠仁投資公司之全部股份」,修改為「上開交易完成 後,乙方應出售茂實投資公司、德維投資公司及悠仁投 資公司之全部股份」。 H 第八條(資金動用之限制):於雙方分別完成第五條與 前條之所有交易後,標的公司始得動用各該處分資產所 得之同額金額為其他轉投資之用 。 I 第九條(資產購回):即草約第十條,最後增加「另電 腦、車輛及庫存,金額為5,000 仟元」。 J 第十條(品牌、專利及業務之合作):即草約第十條。 K 第十一條(人員退休及資遣):即草約第十二條。 L 第十二條(資金募集):草約第十五條 M 第十三條(擔保義務):即草約第十四條,「本協議書 所採用之財務數據是依97年5 月31日標的公司自結報表 訂立」,並增加第二項「為確保本協議書之履行,甲方 同意提供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0,000,000 股;乙方同意提供地號○○鄉○○段○○號等土地之權狀 ,交予雙方共同指定之第三人保管,保管契約由雙方與 保管人另行訂定,保管費用由雙方共同負擔」。 N 第十四條(權利義務轉讓):即草約第十五條。 O 第十五條(生效日期):即草約第十六條。 P 第十六條(契約之修改):即草約第十七條。 Q 第十七條(契約份數):本契約壹式二份,由甲、乙方 各持正本一份為憑。 R 由己○○在立契約人甲方處簽名,張德輝在乙方處簽名 。 (2)97年6 月6 日合作協議書增補條款: A 乙方應於97年6 月15日前變更3 席法人董事為甲方推薦 之人員,違反者,本協議視為解除。 B 甲方應於97年7 月4 日完成公司變更及銀行帳戶變更, 並於1 個工作日內匯入第1 筆資金至標的公司,違反者 ,本協議視為解除。 C 本協議書應於97年9 月30日前執行完成,如有可歸責於 一方之事由,致本協議無法於97年9 月30日前執行完成 者,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 由己○○在立契約人甲方處簽名,張德輝在乙方處簽名。 2、己○○供稱:97年6 月6 日的合約,是辛○○叫伊去簽的 ,伊當時簽文件,大概都是在國巨律師事務所簽的,辛○ ○他說有合約要伊去簽等語(原審卷八第74頁反面),子 ○○亦稱:97年6月6日伊是被辛○○通知去國巨律師事務 所參加簽約的會議,這是由張德輝、己○○簽立的合作協 議書,即是乙○○與辛○○要借殼上市,發展太陽能的一 份合作協議書等語(原審卷二第第10頁)。可知己○○是 依辛○○之指示,前往國巨律師事務所與張德輝簽訂97年 6 月6日合作協議書。 (十)99年6 月10日辛○○與張德輝簽定合作協議書,此據辛○ ○陳述在卷(原審卷八第33頁反面),並有97年6 月10日 合作協議書可稽(原審卷八第62至64頁)。 合作協議書約定內容如下: 1、第一條(移轉股權明細):川飛公司,目前全部已發行 股份為92,350,000股。公司現有董事5 席,監察人2 席 。乙方(張德輝)持有股份有5 家投資公司之全部股份 ,共有15,494,000股,以上之持股,甲方(辛○○)願 以2.2 億元購買。 2、第二條(履行次序):雙方同意本協義書所約定之各項 義務,應依本協議書約定之條文順序逐次履行。 3、第三條(改派法人董事):與97年6 月6 日合作協議書 第三條內容相同,增列「甲方推薦代表己○○必需完全 配合所有甲乙雙方之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簽有關公 司法人應簽認之文件,否則視為違約甲方必須付全責」 。 4、第四條(董事會權限):於雙方履行第一條義務前,關 於標的公司之處分資產及轉投資等事宜,應由金石公司 及弘昌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標的公司股東召開,不得自 行決議,需雙方共同協議。惟上開事項依如需召開臨時 股東會表決時甲乙雙方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5、第五條(移轉資產條件):乙方應負責向標的公司承購 其持有之精隼BVI 公司之股份(交易金額不得低於309, 333,000 元)以及標的公司對關係人之應收帳款(33,9 45,000元)與融資款(202,742,000 元)共5.4602億元 ,乙方同意甲方履行第一條移轉完成時,必需於7 日內 將現金5.4602億元匯回川飛公司。 6、第六條(資產購回):甲乙雙方履行第一條交易時,應 依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對標的公司第一季之季報,向 標的公司購回營建貨,金額為22,371,000元;並購回宏 德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金額至少應為42,500 ,000元。 7、第七條(品牌、專利及業務之合作):與97年6 月6 日 合作協議書第十條內容相同。 8、第八條(人員退休及資遣):與97年6 月6 日合作協議 書第十一條內容相同。 9、第九條(資金之募集):在完成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資產 處分程序成後,標的公司如果有募集資金之計劃時,應 由金石公司及弘昌公司之法人董事會代表自行召開董事 會辦理,相關募集資金作業,並與乙方無涉。若乙方有 意參加募集資金時,募集資金之額度與比例,由雙方協 商之。 10、第十條(擔保義務):與97年6 月6 日合作協議書第十 三條第一項內容相同,未約定雙方提供擔保。 11、第十一條(權利義務移轉):與97年6 月6 日合作協議 書第十四條內容相同。 12、末段記載本契約壹式二份,由甲方、乙方各執正本一份 為憑。本契約簽約當日為本契約生效期,並以現金1500 萬元為簽約金。 由上述可知,張德輝持有5 家投資公司之全部股份,辛○ ○願以2.2 億元購買,辛○○推薦之代表即己○○必須配 合所有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簽有關公司法人應簽認之 文件,否則視為違約,辛○○必須負全責;張德輝同意於 辛○○履行以2.2 億元購買5 家投資公司移轉完成時,必 需於7 日內將現金5.4602億元匯回川飛公司。 (十一)97年6 月12日張德輝依97年6 月6 日合作協議書,提○ ○○鄉○○段55、39、44地號所有權狀送交國巨律師事 務所,乙○○因出國而委請威奈公司之員工黃文彬持交 威奈公司股票10,000,000股,委請國巨律師事務所幸大 智律師保管(契約書之丙方),保管期間自97年6 月12 日至97年9 月30日,由張德輝與黃文彬簽訂保管契約, 因幸大智律師不在而委由林邦棟律師代為簽署,由國巨 律師事務所製作收據予雙方當事人,保管費用20萬元, 則由辛○○、張德輝雙方各自負擔半數,已據乙○○、 簡榮宗陳明在卷(原審卷十三第5 頁反面、6 、177 頁 反面、178 、179 頁),並有97年6 月12日保管契約在 卷可稽(原審卷三第69、70頁)。 三、繼而,川飛公司先後於下列時間召開董事會決議各事項: (一)97年6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由丁○○擔任主席召開第10 屆第7 次董事會後,張德輝同日將弘昌公司之法人董事代 表由林邦裕、林國村,改為辛○○及乙○○指定之溫騏, 將金石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由丁○○改為己○○,並於同 日上午11時召開川飛公司第10屆第1 次臨時董事會,丁○ ○董事長職務及戊○○總經理職務均經解任,改推選己○ ○為川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聘任張德輝為名譽董事長 之事實,有川飛公司97年6 月13日第10屆第7 次董事會議 事錄、金石公司董事監察人改派出(97年6 月13日)、弘 昌公司董事監察人改派出(97年6 月13日)、川飛公司97 年6 月13日第10屆第1 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他 字第12255 號卷一第23至25、21、22、26頁)。辛○○入 主川飛公司擔任執行長職務,子○○則擔任副總經理之職 一節,亦據辛○○、子○○、庚○○、甲○○陳明在卷( 原審卷二第11頁,原審卷九第54頁反面、55、56頁反面、 57、76頁反面、77、84頁反面、85頁)。子○○亦供稱: 伊有參加97年6月13日第10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在會議上 會提出改選事宜,是依照97年6月6日張德輝與己○○簽訂 合作契約書執行的,當初借殼上市入主川飛公司時,是以 辛○○為首的經營團隊,辛○○負責整個統籌規劃,還有 時程控制,己○○負責對外代表公司,乙○○是辛○○的 合作夥伴,他負責資金還有未來太陽能技術的支援,伊是 負責人事總務文書還有一般行政工作,庚○○是負責資金 募集的工作,癸○○負責公司發言人還有公關,有關資金 上面的問題都是由乙○○規劃執行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1 頁反面)。 (二)97年6 月16日下午2 時召開川飛公司第10屆第2 次臨時董 事會,出席者為金石公司法人董事代表己○○、弘昌公司 法人董事代表辛○○、溫騏,列席人員有副總經理子○○ 、稽核主管李麗華,由董事長己○○擔任主席,該次臨時 董事會決議通過議案,①川飛公司跨足太陽能及綠色環保 節能事業,需資金週轉,擬處分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47% 股權,經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②威奈公司是臺灣自 己研發、改良薄膜太陽能製程之公司,擁有多項國內外的 材料及製程專利,因川飛公司目前尚未具備太陽能產業的 專業能力,採用策略聯盟方式,發展太陽能事業,擬投資 威奈公司2 億元,經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③發展太 陽能屋事業,④因公司業務需要,擬發行公司債5 億元, 經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之事實,有川飛公司第10屆第 2 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川飛公司第10屆第2 次董事會臨 時會簽到記錄簿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7 至證9 第 62至66頁)。 (三)97年6 月25日下午1 時召開川飛公司第10屆8 次董事會, 出席人員者有金石公司法人董事代表己○○、弘昌公司法 人董事代表辛○○、溫騏,列席人員有副總經理子○○, 由董事長己○○擔任主席,該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議案,① 因川飛公司業務需要及企業轉型,擬投資設立1 條25MW C IGS 薄膜太陽能生產線,從事太陽能電池的模組及封裝、 測試,以為川飛公司轉型發展,投資金額為20億元,資金 籌措方式為處分現有資產、公開募集資金及金融機構融資 ,經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②川飛公司跨足太陽能及 綠色環保節能事業,需資金週轉,擬處分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53% 股權,經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之事實,有川 飛公司第10屆第8 次董事會議事錄、川飛公司第10屆第8 次董事會簽到記錄簿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7 至證 9 第88至92頁)。 四、乙○○與己○○亦分別簽訂下列契約: (一)乙○○以威奈公司負責人名義,與CIGS公司負責人曲艷鳳 ,簽訂日期97年6 月23日之「銷售代理授權協書」,甲方 威奈公司授權乙方CIGS公司,為威奈公司CIGS薄膜太陽能 電池整廠設備及相關零組件與原料之銷售代理,銷售規模 以每1 生產線25MW(銷售金額6000萬美金)為基準,並由 雙方同意以下條款共同拓展業務。代理時間:97年6 月23 日至98年12月30日,威奈公司應主動提供CIGS公司拓展市 場所需之產品技術或市場資訊,並應協助CIGS公司處理或 答覆潛在買主有關之詢問。而CIGS公司應照威奈公司之要 求對指定之資訊進行保密,並依威奈公司之交易條件進行 銷售,整廠設備交貨地點以買主指定地點為主。整廠買主 簽訂之買賣合約需經威奈同意,並可由威奈公司代表人簽 認合約條款。對於CIGS公司引進之客戶或銷售案,威奈公 司提供30萬美金之銷售佣金,合約5 月內買方未付清35% 之合約款項,則取消該項銷售案代理合約,CIGS公司需將 對買方所收款項無條件付予威奈公司,並同意CIGS公司無 條件轉由威奈公司與買方重新簽訂買賣合約,另2年內CIG S 公司若無法付清所有設備款項,所付簽約金不予退回CI GS公司及買方。此有97年6 月23日威奈公司與CIGS公司簽 訂之「銷售代理授權協議書」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 證12-1-1第16至18頁,扣押物編號11-2)。 (二)己○○以川飛公司負責人名義,與乙○○以CIGS公司授權 代表人名義,分別代表簽訂日期97年7 月4 日之「25百萬 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總價款6, 000 萬美金,第一期款支付總價金35%(2100萬美金), 於簽約後10日內支付,電匯可分期,全部價款須在97年9 月10日前支付完畢,此有「SALES AGREEMENT for 25MW C IGS THIN FILM PHOTOVOLTAIC MODULE MANUFACTURING LI NE」、「EXHIBIT (附件)A 至G 」及「MARKETING Corp oration 」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2 至3-17-45 第 62至96頁)。 (三)乙○○以威奈公司負責人名義,與CIGS公司負責人曲艷鳳 ,簽訂日期97年7 月6 日之「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 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由甲方威奈公司出賣25百萬瓦 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電池片與電池模組製造生產線給乙方 CIGS公司,從事製造及銷售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電池片與 電池模組及運用此模組之產品,總價金為美金5950萬元。 首期款需於雙方簽約日起5 個月內,CIGS公司支付予威奈 公司1950萬美金,為簽約金,並於簽約日起7 個月內付清 ;2000萬元款項於生產線(設備)的裝船前交付與威奈公 司;CIGS公司付完5000萬元予威奈公司,威奈公司則開始 裝機,並於CIGS公司付完5900萬元予威奈公司,威奈公司 保證年產25MW;CIGS公司須安排及自費運輸至自家廠所, 並承擔運費及保險費。此有威奈公司與CIGS公司97年7 月 6 日簽訂之「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 賣合約」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11-1-1第5 至24頁 ,扣押物編號1-6-6 )。 (四)己○○以川飛公司、漢聲公司負責人名義,與乙○○以FU LL STAR 公司授權代表人名義,分別代表簽訂下列合約書 : 1、日期97年7 月3 日,賣方川飛公司與買方FULL STAR 公司 之「BVI 股權買賣合約書」。川飛公司出售所持有之精隼 BVI 公司47% 股權給FULL STAR 公司,價金為129,788,78 0 元。分2 次交易付款,第1 次交易日期97年7 月3 日, 賣方出售精隼BVI 公司42% 股權(5,668,959 股)予買方 ,買方需於交易日期3 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15,463, 880 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第2 次交易日期,97年8 月21 日,賣方出售精隼BVI 公司5%(704,241 股)股權給買方 ,買方需於交易日期3 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4,324,9 00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 2、日期97年7 月3 日,賣方漢聲公司與買方FULL STAR 公司 之「BVI 股權買賣合約書」,漢聲公司出售所持有之精隼 BVI 公司47% 股權給FULL STAR 公司,價金為15,844,950 元,分2 次交易付款,第1 次交易日期97年7 月3 日,賣 方出售精隼BVI 公司42% 股權(692,080 股)予買方,買 方需於交易日期3 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4,096,120元 匯入賣方指定帳戶;第2 次交易日期,97年8 月21日,賣 方出售精隼BVI 公司5%股權(86,359股)給買方,買方需 於交易日期3 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748,830 元匯入 賣方指定帳戶。 3、日期97年8 月27日,賣方川飛公司與買方FULL STAR 公司 之「BVI 股權買賣合約書」,川飛公司出售所持有之精隼 BVI 公司53% 股權(7,186,800 股)給FULL STAR 公司, 價金為146,357,560 元,買方需於交易日期3 個銀行工作 時間內將股金146,357,560 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 4、日期97年8 月27日,賣方漢聲公司與買方FULL STAR 公司 之「BVI 股權買賣合約書」,漢聲公司出售所持有之精隼 BVI 公司53% 股權(877,815 股)予FULL STAR 公司,價 金為17,867,710元,買方需於交易日期3 個銀行工作時間 內將股金17,867,710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 此有川飛公司與FULL STAR 公司簽訂之97年7 月3 日、8 月 27日「BVI股權買賣合約書」(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2至3- 17-45第56至61頁)、漢聲公司與FULL STAR公司97年7月3日 、8 月27日簽訂之「BVI 股權買賣合約書」(他字第12255 號卷一第32至34頁,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11-1-1第1 至3 頁 ,扣押物編號1-6-6 )在卷可稽。 (五)乙○○以FULL STAR 公司授權代表人名義,出具日期97年 7 月9 日之「BVI 股權買賣承諾書」,其主要內容記載如 下: 1、第一條:標的物 (1)川飛公司所持有之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的全部股權共13 ,560,000股。 (2)漢聲公司所持有之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的全部股權共1, 156,254 股,合計股數為15,216,254股。 2、第二條:FULL STAR 公司取得標的物股權的時程 (1)FULL STAR 公司將於97年7 月3 日向川飛公司購買所持 有之精隼BVI 公司的42% 股權,計5,668,959 股,及向 漢聲公司購買所持有之精隼BVI 公司的42% 股權,計77 8,439 股。 (2)FULL STAR 公司將於97年8 月21日向川飛公司購買所持 有之精隼BVI 公司的58% 股權,計7,871,041 股,及向 漢聲公司購買所持有之精隼BVI 公司的58% 股權,計87 7,851 股。 3、第三條:FULL STAR 公司轉讓標的物股權給MR . FRANK B . LEE 時程 FULL STAR 公司將於97年9 月2 日前將持有精隼BVI 公司 的全部股數共15,216,254股,無條件轉讓給MR . FRANK B . LEE 或其指定人。 4、第四條:FULL STAR 公司轉讓標的物股權給MR . FRANK B . LEE 的配合事項 FULL STAR 公司在履行第三條款時,應配合MR . FRANK B .LEE或其指定的自然人或法人提供必要之文件及協助,以 使標的物股權能合法及迅速轉讓MR . FRANK B .LEE 或其 指定的自然人或法人。 5、第五條為保密義務,第六條權利義務轉讓,立承諾書人及 MR . FRANK B .LEE 或其指定的自然人或法人在本承諾書 中的權利及義務,不得轉讓予任何第三人。第七條規定承 諾書依法簽章,自簽立時起生效。第八條規定承諾書之增 刪及修改,須立承諾書人及MR . FRANK B .LEE 以書面協 議完成修改。此有97年7 月9 日「BVI 股權買賣承諾書」 在卷可稽(100 年度偵字第4586號卷第41至43頁)。基此 ,FULL STAR 公司承諾向川飛公司、漢聲公司購買之精隼 BVI 公司全部股權共15,216,254股,將於97年9 月2 日前 無條件轉讓給MR .FRANK B LEE 或其指定的自然人或法人 ,FULL STAR 公司應配合提供必要之文件及協助,以使股 權能合法迅速轉讓MR .FRANK B .LEE或其指定的自然人或 法人。 (六)己○○、乙○○、辛○○在臺中市川飛公司張德輝辦公室 共同簽署日期97年7 月3 日之承諾書給張德輝,承諾下列 事項: 1、本人及投資方會依既定時間將5 億4600萬元,分階段匯入 川飛公司。每階段匯入的資金,可做對外投資之用,但投 資金額不可超過所匯入之金額。準此以觀,此為金流進出 之伏筆,可以對外投資為名將款項匯出。 2、本人及投資方在分階段將第一款所示金額匯入川飛公司期 間,所有川飛公司對外所募集的資金,得作對外投資運用 ,投資金額不可超過對外所新募的資金。若未來不能依既 訂時間將最後一筆款項1 億8200萬元匯入川飛公司時,需 依原金額加計利息附買回所有的對外投資之事業。 此據己○○、辛○○、乙○○陳明在卷(原審卷十第192 、 219 頁,原審卷十三第13頁,原審卷十四第9 頁反面),並 有97年7 月3 日承諾書在卷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12 -1-1第12頁,扣押物編號11-5)。乙○○亦稱:現場有張德 輝、己○○、子○○、辛○○和伊共5 個人,是張德輝他們 打字後可能有些改過,張德輝跟辛○○、子○○再核對,核 對之後誰打字,伊不清楚,承諾書上的錢就是假金流的錢, 也就是說在承諾書上簽名的人都知道假金流的事情等語(原 審卷十三第13頁)。子○○則供承:受張德輝指示繕打上開 承諾書內容(偵字第23087 號卷二第101 、102 頁,原審卷 十四第10頁)。堪認己○○、辛○○、子○○、乙○○等人 均知悉假金流之事無誤。 五、川飛公司、漢聲公司開立中國信託高雄民族分行帳戶,並將 此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予乙○○,製作循環金流部分: (一)乙○○為掌控製作假金流之過程中,其所匯出之款項不為 他人動用,遂要求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必須開立新的銀行 帳戶,並將印章、存摺交付予乙○○,授權乙○○自帳戶 內提領款項,辛○○乃囑己○○、子○○配合辦理。乙○ ○、己○○於97年7 月初相約在臺灣高鐵左營站辦理川飛 公司與漢聲公司在中國信託民族分行開戶事宜。辦妥相關 手續後,子○○乃將川飛公司、漢聲公司及己○○之印章 2 枚交予乙○○等情,業據乙○○供證屬實(原審卷十三 第13頁反面、16頁反面、17頁,原審卷十四第35頁反面、 37頁反面、38頁),並有臺北市調處調查人員自乙○○處 搜索而扣得之川飛公司、漢聲公司中國信託高雄民族分行 印鑑「川飛公司」、「漢聲公司」各1枚、「己○○」2枚 ,共大小章4 顆在卷可稽。而辛○○、子○○對於前開帳 戶開立後之印鑑章,均交由乙○○攜走一事均知情,亦據 辛○○、子○○供承在卷(原審卷十四第30,34頁反面) 。辛○○並表示:因為FULL STAR 去買精隼BVI 公司的資 產,這個錢是乙○○要出的,錢到川飛公司帳內時要去買 CIGS公司,他當然要去掌控這個川飛公司與漢聲公司在中 國信託高雄民族分行帳戶,伊也認為是合理的,在刻章之 前就知道乙○○要匯款匯到川飛公司,再從川飛公司匯到 CI GS 公司等語(原審卷十四第34頁反面)。 (二)己○○係川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親自前往高鐵左營站 辦理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帳戶開戶事宜一事,此據己○○ 供承:子○○陪伊到高鐵左營站那邊去,他們叫伊簽名蓋 章,蓋完章,簽完名後伊就走,印章他們說要拿回去做後 面的手續,伊沒有拿回印章、存摺,後續由子○○處理; 是乙○○、辛○○叫伊去高鐵辦開戶手續等語明確(原審 卷六卷第158 頁,原審卷八第41頁反面)。 (三)雖己○○辯稱並不知悉開戶之目的,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 之印章不知是何人準備云云。而子○○亦否認有攜帶印鑑 前往。然查: 1、己○○、子○○一同前去高鐵左營站之中國信託高雄民族 分行開立川飛公司、漢聲公司帳戶一節,業據乙○○供證 屬實(原審卷十三第13頁反面);己○○亦供稱:係辛○ ○要其前去高鐵開戶,由子○○陪同其前去開戶等語(原 審卷六第158頁,原審卷八第41頁反面)。按此2帳戶並非 乙○○之帳戶,乙○○製作假金流,必須有川飛公司之配 合,而辛○○取得川飛公司之實質經營權,有待張德輝移 轉5 家投資公司之股權,因而川飛公司與漢聲公司之印章 及相關文件(例如川飛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證 明文件),理應由掌控川飛公司之人所為,而非由乙○○ 代勞。又己○○、子○○2 人均稱:是聽從辛○○指示行 事等語(原審卷六第159 頁反面)。復參諸己○○係川飛 公司登記負責人,子○○則係負責執行事項之下屬,子○ ○復供稱:關於中國信託開戶之事,伊是受辛○○指示到 高鐵左營站去辦理開戶的,開完戶之後,因為乙○○說要 留下銀行的印章,伊有打電話給辛○○,辛○○同意且稱 很快就會拿回公司,因此,伊辦完開戶就離開回臺中等語 (原審卷十三第35頁正面)。因此攜帶開戶之相關文件、 印章,應係子○○為之。 2、乙○○證稱:子○○有給伊資金流程表,匯到川飛公司, 但是印章由伊掌控,再來匯到CIGS公司;在伊住家時,他 們要求伊做假金流,伊則表示要給印章,就是那時候跟子 ○○、辛○○講的等語(原審卷十四第35頁反面、36頁) ,且稱:是子○○跟己○○一起到高鐵,伊約子○○、己 ○○一起到高鐵開戶,他們在高鐵開了戶以後,伊要求保 管印章,己○○說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六第179 頁反面 )。 3、川飛公司為上市公司,僅經營者變更,其上市公司之性質 並未變更,其原有之內部控制規章,仍有適用。而依上市 公司內部控制之法令,本訂有相關辦法,開立銀行帳戶, 應由使用單位以簽呈陳明使用目的,經公司負責人核准後 ,由公司提供經濟部商業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公司章程、 負責人雙證件,就銀行帳戶使用之印鑑,新刻印章並獲得 批准,且指定專人分開保管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如使用 已刻之印章,亦須經核准始得攜出公司,並於使用完畢後 立即歸還,理應不得將印章交付他人保管。惟據甲○○供 證:原審卷六第223 頁97年9 月2 日之轉帳傳票,伊在97 年1 1 月18日簽核,伊等會以匯款的日期,當作製票日期 ,伊進川飛公司時,不知道公司有這個銀行帳戶,此帳戶 不是伊開的;到了他們把匯款單據給伊時,伊才知道有這 個銀行帳戶,根據憑證來講,後來知道這是川飛公司抬頭 的帳戶,伊當然要根據相關憑證去入帳,會計人員需要去 入帳,所以中間才會有時間差距等語(原審卷九第79頁) 。是依甲○○所證內容,川飛公司於97年9 月2 日有1 筆 出售精隼BVI 公司股權之3,192,000 美金存入川飛公司帳 戶之存款入帳,川飛公司財會部門不知川飛公司在中國信 託高雄民族分行申請開立帳戶。又依川飛公司印鑑清冊, 亦無川飛公司向中國信託高雄民族分行開立帳戶銀行印鑑 章之登錄(原審卷十一第66至73頁),顯然前開川飛公司 帳戶之開立,非依川飛公司內控相關規定開立及登錄至明 。 4、因而己○○、子○○、辛○○對開設此2 帳戶後,將印章 、存摺交予他人,存有不法之目的,應無法諉為不知。況 且,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中國信託高雄民族分行帳戶之印 鑑章,經檢察官搜索乙○○處時扣案,確證上開存摺、印 鑑自開戶後,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自始不曾保管過,亦未 曾向乙○○索討,實已違反川飛公司內部控制辦法之規定 ,自堪予認定。 (四)FULL STAR 公司假金流匯款予川飛公司與漢聲公司,再轉 至CIGS公司部分: 1、97年7 月7 日,由FULL STAR 公司在新加坡UBS 銀行帳戶 匯款464,452.06美金至漢聲公司帳戶;匯款3,804,411.20 美金至川飛公司帳戶,匯款名義為收回股本投資,同日匯 入前開漢聲公司帳戶之款項464,452.06美金,即匯至川飛 公司帳戶,連同前開匯入之3,804,411.20美金,共4,268, 863.26美金匯入CIGS公司新加坡UBS 銀行帳戶,匯款事由 為已進口之貨款之情形,有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 證在卷足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2 至3-17-45 第100 至102 、108 頁)。 2、97年7月10日,由FULL STAR公司新加坡UBS帳戶匯款3,900 ,000美金至川飛公司中信銀行民族分行帳戶,匯款名義為 收回對外貸款;繼於97年7 月14日,前開匯入川飛公司款 項扣除15美金手續費,匯款3,899,985 美金至CIGS公司新 加坡UBS 帳戶,匯款事由為已進口之貨款之情形,有中國 信託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在卷足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 卷證2 至3-17-45 第103 、109 、110 頁)。 3、97年7月17日,由FULL STAR公司新加坡UBS帳戶匯款3,898 ,583.2美金至川飛公司帳戶,匯款名義為收回對外貸款, 繼於97年7 月21日,前開匯入川飛公司款項扣除15美金手 續費,匯款3,898,568.2 美金至CIGS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 ,匯款事由為已進口之貨款之情形,有中國信託銀行匯出 匯款交易憑證在卷足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2 至3-17 -45 第104 、111 、112 頁)。 4、97年9月2日,由FULL STAR公司新加坡UBS帳戶匯款621,84 8 美金至漢聲公司帳戶,匯款3,192,000 美金至川飛公司 帳戶,匯款名義為收回投資國外股權證券、收回股本投資 。97年9 月3 日匯入前開漢聲公司帳戶之款項621,848 美 金再匯至川飛公司帳戶,連同前開匯入之3,192,000 美金 ,扣除15美金手續費,共匯款3,813,833 美金至CIGS公司 新加坡UBS 帳戶,匯款事由為已進口之貨款情形,有中國 信託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在卷足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 卷證2 至3-17-45 第105 、106 、113 頁)。 5、97年9月10日,由FULL STAR公司新加坡UBS帳戶匯款1,898 ,649.84 美金至川飛公司帳戶,匯款名義為收回股本投資 ,前開匯入川飛公司之款項扣除15美金手續費,續於97年 9 月16日自川飛公司帳戶匯款1,898,634.84美金至CIGS公 司新加坡UBS 帳戶,匯款事由為已進口之貨款情形,有中 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在卷足稽(臺北市調查處調 查卷證2 至3-1 7-45第107 、114 頁)。 6、上述款項匯入、匯出,係乙○○依其所繪製之流程圖親自 操作,以400萬美金在CIGS公司新加坡UBS帳戶、FULL STA R 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及川飛公司帳戶、漢聲公司帳戶之 金流流動點循環動用一節,已據乙○○陳明在卷(偵字第 23087 號卷一第185 頁反面、280 頁,偵字第23087 號卷 二第17頁反面、18頁,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12頁),與 手繪圖可稽(扣押物編號11-6,偵字第23087 號卷一第58 頁)。乙○○亦供承:手繪圖是其依據子○○交付之金流 圖,自行以手繪製,再交予子○○確認後,即依該手繪圖 匯款(他字第12255 號卷二第11頁,原審卷九第172 頁, 原審卷十三第14頁反面),且表示:7 月2 日前1 、2 日 ,伊畫完以後給子○○他們簽,問這樣可不可以,伊忘記 用傳真或直接給他確認,可以之後就說林董你要趕快按這 個程序趕快匯,後來有改金額,都是照子○○與辛○○的 要求,伊製作金流過程中,所有提款單都是按照子○○之 指示來匯款;第一是子○○拿了總表,這個總表不是完全 正確,第1 次可能不完全正確,第2 次有改變,當然伊匯 款的時候,他們會有一個單子給伊說要匯多少錢,伊第1 階段做出來給他們看,做完了以後隔了一段時間,子○○ 跟伊細心解釋說:「林董你要知道現在你已經把川飛公司 買下來了,你心理要知道這件事」,伊就知道第1 階段已 經做完,做完以後第2 階段如何,當初跟伊解釋的細節伊 忘了,但是他有跟伊說細節,他說如果有證交所哪個人問 ,伊要怎樣回答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4、24、26頁),並 提出新臺幣145,633,730 元購買精隼(維京)有限公司47 %的股權資金流程說明、新臺幣129,560,000 元購買精隼 (維京)有限公司47%的股權資金流程說明、預定之時程 表與工作事項、手寫新臺幣2.36687E資金流程圖、手寫新 臺幣1.2956E 資金流程圖、手寫第三階段新臺幣179,753, 000 元資金流程圖(原審卷十一第21至31頁)為證。 (五)川飛公司內部因應上開假金流而製作之相關簽呈: 上述款項由FULL STAR公司新加坡UBS帳戶匯入川飛公司中 國信託高雄民族分行帳戶及由川飛公司帳戶匯出至CIGS公 司新加坡UBS 帳戶之出帳憑證及入帳憑證,除有前開川飛 公司與FULL STAR 公司簽訂之精隼BVI 公司股權買賣合約 書,及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簽訂之「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 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外,尚有下列內部簽呈: 1、97年7 月4 日川飛公司承辦人員蕭鴻銘擬「主旨:因本公 司投資設立一條25MW 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擬支付CIG S 投資建廠第一期的合約款金額為新臺幣壹億貳仟玖佰陸 拾陸萬元」之簽呈,內容記載:「本合約金額為新臺幣19 億元。付款條件,①合約簽訂10日開始支付百分之35,可 分期付,於9 月10日前支付完成。②支付設備款百分之40 ,以開立90天L/C 支付。③機器驗收付款驗收付款百分之 10開90天L/C 。④量產完成驗收百分之15,開90天L/C 」 。檢附中華徵信所97年7 月3 日所做25MW CIGS 薄膜太陽 能生產線鑑價評估報告,經會計協理甲○○會簽,及子○ ○在部門主管簽核後轉呈己○○在總經理、董事長欄簽核 批示核可,並加註「依董事會授權辦理」,有97年7 月4 日簽呈可稽(偵字第4586卷第78頁)。 2、97年7 月14日川飛公司承辦人員蕭鴻銘擬「主旨:因本公 司投資設立一條25MW 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擬支付CIG S 投資建廠第一期的合約款第二次付款金額為美金參佰玖 拾萬元,以當天匯率1 :30.446換算為新臺幣壹億壹仟捌 佰柒拾參萬玖仟肆佰元整」之簽呈,經會計協理甲○○會 簽,及子○○在部門主管簽核後,轉呈己○○在總經理、 董事長欄簽核批示核可,有97年7 月14日簽呈可稽(偵字 第4586卷第79頁)。 3、97年7 月21日川飛公司承辦人員蕭鴻銘擬「主旨:因本公 司投資設立一條25MW 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擬支付CIG S 投資建廠第一期的合約款第三次付款金額為美金參佰捌 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參元,以當天匯率1 :30.394換算為 新臺幣壹億壹仟捌佰肆拾玖萬參仟伍參拾貳元整」之簽呈 ,經會計協理甲○○會簽,及子○○在部門主管簽核後, 轉呈己○○在總經理、董事長欄簽核批示核可,有97年7 月21日簽呈可稽(偵字第4586卷第80頁)。 4、97年9 月5 日承辦人員蕭鴻銘擬「主旨:因本公司投資設 立一條25MW CIGS 薄膜太陽能生產線,擬支付CIGS投資建 廠第一期的合約款第四次付款金額為美金參佰捌拾壹萬參 仟捌佰肆拾捌元,以平均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壹億貳仟零柒 萬柒仟貳佰壹拾參元」之簽呈,經會計協理甲○○會簽, 及子○○在部門主管簽核後,轉呈己○○在總經理、董事 長欄簽核批示核可,此有97年9 月5 日簽呈可稽(偵字第 4586 卷第81頁)。 5、97年9 月15日承辦人員蕭鴻銘擬「主旨:因本公司投資設 立一條25MW CIGS 薄膜太陽能生產線,擬支付CIGS投資建 廠第一期的合約款第五次付款金額為美金壹佰捌拾玖萬捌 仟陸佰參拾肆元捌角肆分,以當天匯率1 :32.154換算為 新臺幣陸仟壹佰零肆萬捌仟柒佰零伍」之簽呈,經會計協 理甲○○會簽,及子○○在部門主管簽核後,轉呈己○○ 在總經理、董事長欄簽核批示核可,有97年9 月15日簽呈 可稽(偵字第4586卷第82頁)。 6、97年7 月7 日承辦人員蕭鴻銘擬「主旨:因公司業務將跨 足太陽能事業,需要資金週轉,擬向子公司漢聲投資有限 公司融資新臺幣壹仟肆佰零玖萬陸仟壹佰貳拾元」之川飛 公司簽呈,經會計協理甲○○會簽,及子○○在部門主管 簽核後,轉呈己○○在總經理、董事長欄簽核批示核可, 及加註「依董事會決議決行」。同日承辦人員蕭鴻銘亦擬 「主旨:因母公司業務將跨足太陽能事業,需要資金週轉 ,擬融資予母公司(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 肆佰零玖萬陸仟壹佰貳拾元」之漢聲公司簽呈,經會計協 理甲○○會簽,及子○○在部門主管簽核後,轉呈己○○ 在總經理、董事長欄簽核批示核可,此有川飛公司、漢聲 公司97年7 月7 日簽呈可稽(原審卷十三第125 、126 頁 );川飛公司於97年7 月11日召開第10屆第3 次臨時董事 會,出席董事有金石公司代表人己○○、弘昌公司代表人 辛○○、溫騏,列席人員有副總經理子○○、特別助理癸 ○○,主席己○○,董事會承認事項第一案提出議案:「 為本公司業務及企業轉型需要,向子公司漢聲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融資新臺幣壹仟肆佰零玖萬陸仟壹佰貳拾元」,經 主席詢問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承認,此有川飛公司97 年7 月11日第10屆第3 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記錄簿 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7 至9 第67至71頁)。 7、川飛公司於97年8 月27日召開第10屆第9 次董事會,出席 董事有金石公司代表人己○○、弘昌公司代表人辛○○、 溫騏及維德公司代表人傅耀賢,列席人員有副總經理子○ ○,主席己○○,董事會承認及討論事項議案四:「擬向 本公司子公司漢聲公司融資案,提請討論為本公司業務發 展及企業轉型需要,設立一條25MW CIGS 薄膜太陽能生產 線之資金需求,擬向本公司子公司漢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融資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伍萬柒仟壹佰參拾元」,經主席 詢問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此有川飛公司97年8 月27日第10屆第9 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記錄簿可稽(偵 字第4586卷第70至73頁);97年8 月28日承辦人員蕭鴻銘 擬「主旨:因公司業務將跨足太陽能事業,需要資金週轉 ,擬向子公司漢聲投資有限公司融資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 伍萬柒仟壹佰參拾元」之簽呈,經會計協理甲○○會簽, 及子○○在部門主管簽核後,轉呈己○○在總經理、董事 長欄簽核批示核可,此亦有川飛公司97年8 月8 日簽呈可 稽(原審卷六第132 頁)。 (六)川飛公司財會人員依據上述各出帳憑證及入帳憑證製作轉 帳傳票、記入帳冊及製作財務報表如下: 1、關於上述97年7 月7 日,由FULL STAR 公司新加坡UBS 帳 戶匯款464,452.06美金至漢聲公司帳戶;匯款3,804,411. 20美金至川飛公司帳戶,同日匯入前開漢聲公司帳戶之款 項464,452.06美金,即匯至川飛公司帳戶,連同前開匯入 之3,804,411.20美金,共4,268,863.26美金匯入CIGS公司 新加坡UBS 帳戶部分: (1)不知情之川飛公司財務課長林麗蘭依據97年7月7日FULL STAR新加坡UBS 帳戶匯款至川飛公司帳戶之中國信託銀 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及對帳單,製作日期97年7 月7 日 之轉帳傳票,記載川飛公司出售精隼BVI 公司股權,有 3,804,411.20美金匯入中國信託銀行(美金)帳戶,傳 票列印時間為97年7 月23日15:11:44,此有川飛公司 轉帳傳票、中國信託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及中國信託對帳 單可稽(原審卷六第198 至200 頁)。 (2)不知情之川飛公司財務課長林麗蘭依據上述97年7 月7 日簽呈【參前述(五)6所載】、97年7月7日漢聲公司 匯款至川飛公司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 ,製作日期97年7 月7 日之轉帳傳票,記載川飛公司向 漢聲公司借款464,452.06美金,存入中國信託(美金) 帳戶,傳票列印時間為97年7 月23日15:34:24,此有 川飛公司轉帳傳票、中國信託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及中國 信託對帳單可稽(原審卷十三第125 頁,原審卷六第20 1 至202 頁)。 (3)不知情之川飛公司財務課長林麗蘭依據上述上述97年7 月4 日簽呈【參前述(五)1所載】、97年7 月7 日川 飛公司匯款4,268,863.26美金至CIGS公司新加坡UBS 帳 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製作日期97年7 月7 日之轉帳傳票,記載投資CIGS生產線預付設備款46 4,452.06美金,傳票列印時間為97年7 月23日16:51: 02,此有川飛公司轉帳傳票、中國信託匯出匯款交易憑 證及中國信託對帳單可稽(偵字第4586卷第78頁,原審 卷六第203 至205 頁)。 2、關於97年7月10日,由FULL STAR公司新加坡UBS帳戶匯款3 ,900,000美金至川飛公司帳戶,繼於97年7 月14日,前開 匯入川飛公司款項扣除15美金手續費,匯款3,899,985 美 金至CIGS公司新加坡UBS帳戶部分: (1)不知情之川飛公司財務課長林麗蘭依據上述97年7 月10 日FULL STAR 帳戶匯款至川飛公司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 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及中國信託對帳單,製作日期97年7 月10日之轉帳傳票,記載FULL STAR 公司代償融資款, 有款項3,900,000 美金匯入中國信託(美金)帳戶,及 兌換虧損2 筆7,020,107 、1,243,378 元,代償融資款 為川飛公司對蘇州福而康公司之其他應收款,傳票列印 時間為97年7 月23日17:17:00,此有川飛公司轉帳傳 票、中國信託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及中國信託對帳單可稽 (原審卷六第206 至210 頁)。 (2)不知情之川飛公司財務課長林麗蘭依據上述97年7 月14 日簽呈【參前述(五)2所載】、97年7 月14日川飛公 司匯款3,899,985 美金至CIGS公司新加坡UBS 銀行帳戶 及15美金手續費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製 作日期97年7 月7 日之轉帳傳票,記載投資CIGS生產線 預付設備款3,900,000 美金,傳票列印時間為97年7 月 23日17:14:41,有川飛公司轉帳傳票、中國信託匯出 匯款交易憑證及中國信託對帳單可稽(偵字第4586卷第 79頁,原審卷六第211 至214 頁)。 3、關於97年7月17日,由FULL STAR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匯款 3,898,583.2 美金至川飛公司帳戶,繼於97年7 月21日, 前開匯入川飛公司款項扣除15美金手續費,匯款3,898,56 8.2美金至CIGS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部分: (1)不知情之川飛公司財務課長林麗蘭依據上述97年7 月17 日FULL STAR 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匯款至川飛公司帳戶 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及中國信託對帳單, 製作日期97年7 月17日之轉帳傳票,記載FULL STAR 代 償融資款,有款項3,898,583.20美金匯入中國信託(美 金)帳戶,及兌換虧損3 筆新臺幣2,954,489 元、3,04 4,995 元、4,873 元,代償融資款為川飛公司對其他關 係人力飛公司、德州精隼公司、深圳精隼公司、精隼BV I 公司之其他應收款、應收帳款,傳票列印時間為97年 7 月23日17:52:46,此有川飛公司轉帳傳票、中國信 託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及中國信託對帳單可稽(原審卷六 第215 至218 頁)。 (2)不知情之川飛公司財務課長林麗蘭依據上述97年7 月21 日簽呈【參前述(五)3所載】,97年7 月21日川飛公 司匯款3,898,568.20美金至CIGS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及 15美金手續費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製作 日期97年7 月21日之轉帳傳票,記載投資CIGS生產線預 付設備款3,898,583.20美金,傳票列印時間為97年7 月 23日17:56:29,此有川飛公司轉帳傳票、中國信託匯 出匯款交易憑證及中國信託對帳單可稽(偵字第4586卷 第80頁,原審卷六第219 頁至第222 頁)。 4、關於97年9 月2 日,由FULL STAR 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匯 款621,848 美金至漢聲公司帳戶,匯款3,192,000 美金至 川飛公司帳戶。97年9 月3 日匯入前開漢聲公司帳戶之款 項621,848 美金再匯至川飛公司帳戶,連同前開匯入之3, 192,000 美金,扣除15美金手續費,共匯款3,813,833 美 金至CIGS公司新加坡UBS帳戶部分: (1)不知情之川飛公司財會部門人員依據上述97年9 月2 日 FULL STAR 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匯款至川飛公司帳戶之 中國信託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及中國信託對帳單,製 作日期97年9 月2 日之轉帳傳票,記載川飛公司出售精 隼BV I公司股權及處分投資利益,有款項3,192,000 美 金匯入中國信託(美金)帳戶,傳票列印時間為97年9 月9 日10:03:22,並經會計協理甲○○在部門主管欄 簽核,簽核日期為97年11月18日,此有川飛公司轉帳傳 票、中國信託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及中國信託對帳單可稽 (原審卷六第223 至225 頁)。 (2)不知情之川飛公司財會人員李美玲依據上述川飛公司97 年8 月27日第10屆第9 次董事會議事錄、97年8 月28日 簽呈【參前述(五)7所載】、97年9 月3 日漢聲公司 匯款至川飛公司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 ,製作日期97年9 月3 日之轉帳傳票,記載川飛公司向 漢聲公司借款621,848 美金,存入中國信託(美金)帳 戶,傳票列印時間為97年9 月18日14:31:53,並經會 計協理甲○○在部門主管欄簽核,簽核日期為97年11月 18日,此有川飛公司轉帳傳票、中國信託匯入匯款交易 憑證及中國信託對帳單可稽(偵字第4586卷第70至73頁 ,原審卷六第132、227至230頁)。 (3)不知情之川飛公司財會人員李美玲依據上述97年9 月5 日簽呈【參前述(五)4所載】、97年9 月5 日川飛公 司匯款3,813,833 美金至CIGS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及15 美金手續費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製作日 期97年9 月5 日之轉帳傳票,記載投資CIGS生產線預付 設備款3,813,848 美金,傳票列印時間為97年9 月30日 16:43:17,並經會計協理甲○○在部門主管欄簽核, 簽核日期為97年11月18日,此有川飛公司轉帳傳票、中 國信託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中國信託對帳單可稽(偵字 第4586卷第81頁,原審卷六第231 至233 頁)。 5、關於97年9 月10日,由FULL STAR 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匯 款1,898,649.84美金至川飛公司帳戶,而前開匯入川飛公 司之款項扣除15美金手續費,續於97年9 月16日自川飛公 司帳戶匯款1,898,634.84美金至CIGS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 部分: (1)不知情之川飛公司財會人員李美玲依據上述97年9 月10 日FULL STAR新加坡UBS帳戶匯款至川飛公司帳戶之中國 信託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及中國信託對帳單,製作日 期97年9月10日之轉帳傳票,記載川飛公司出售精隼BVI 公司股權,有款項1,898,649.84美金匯入中國信託(美 金)帳戶,傳票列印時間為97年9 月19日09:16:33, 並經會計協理甲○○在部門主管欄簽核,簽核日期為97 年11月18日,此有川飛公司轉帳傳票、中國信託匯入匯 款交易憑證及中國信託對帳單可稽(原審卷六第234 至 236 頁)。 (2)不知情之川飛公司財會人員李美玲依據上述97年9 月15 日簽呈【參前述(五)5所載】、97年9 月16日川飛公 司匯款1,898,634.84美金至CIGS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 及15美金手續費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製 作日期97年9 月16日之轉帳傳票,記載投資CIGS生產線 預付設備款1,898,649.84美金,傳票列印時間為97年10 月7 日19:09:42,此有川飛公司轉帳傳票、中國信託 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中國信託對帳單可稽(偵字第4586 卷第82頁,原審卷六第237 至240 頁)。 6、不知情之川飛公司財會人員依據上開轉帳傳票記入川飛公 司帳冊,及製作川飛公司97年度年報,於年報之資產負債 表記載預付設備款549,988,000 元,損益表記載處分投資 利益177,411,000 元,並於現金流量表調整項目:購置固 定資產價款549,988,000 元,處分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利 益,即川飛公司於97年7 月3 日及8 月20日與FULL STAR 公司簽訂處分直接及間接持有之精隼BVI 公司47%及53% 股權買賣合約,所得之出售價款為276,874,000 元,產生 處分利益168,411,000 元,該款項川飛公司已於同年9 月 10日全數收訖,合約中另訂FULL STAR 公司代精隼BVI 公 司償還川飛公司融資款7,798,000 美金,於97年7 月10日 及7 月17日已分別收回3,900,000 美金及3,898,000 美金 各情,有川飛公司97年度年報附卷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 查卷證10第2頁反面、3、4、8頁)。 (七)川飛公司財務報告就川飛公司先後與CIGS公司、威奈公司 締約記載不實部分: 1、川飛公司財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98年及97年9 月 30日)附註(續)七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亦記載:川 飛公司於97年7 月7 日與CIGS公司簽訂購入一條25MW之CI 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金額為美金6,000 萬元之設備購買 合約,另約定該生產線之80%至100 %產品,CIGS公司將 依據SOLAR BUZZ網站報價之90%代為銷售,川飛公司截至 98年6 月30日預付機器設備17,780,000美金(549,988,00 0 元),約占合約金額30%,因未能如期完成支付第1 期 款項,已於98年8 月22日取得同意函,保證仍依合約進行 相關事宜,且不會將前期已付之款項以違約方式處理,並 同意配合川飛公司與威奈公司簽訂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設 備預約書之相關事宜。因川飛公司與CIGS合約時程過長, 故改向威奈公司購買25MW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設備,並於 98年1 月20日與威奈公司簽訂預約書,於合約後3 日支付 預約金1000萬元,雙方並協議將原支付CIGS公司之預付設 備款轉讓予威奈公司以代替第3 、4 、5 期價金,其約定 之頭期款分別為第1 期5MW (價金約9.96億元)與第2 階 段擴允至25MW(價金約10億元),截至目前尚未與威奈公 司簽訂第1 階段合約,且未匯出第1 期價金各情,有川飛 公司財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98年及97年9 月30日 )附註(續)、威奈公司與川飛公司簽訂之「25百萬瓦銅 銦鎵硒薄膜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線設備買賣預約書」(日 期98年1 月20日)在卷可考(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第57 頁反面,偵字第23087 號卷一第42至45頁)。 2、乙○○、曲艷鳳亦配合為下列文件: (1)CIGS公司分別由乙○○、曲艷鳳(QU Yan feng )出具 「25MW CIGS TURN KEY合約補充條款」,日期均是97年 9 月20日,內容均為「貴公司雖未依合約要求於97年9 月10日完成第一期款項的支付,但本公司基於合作誠信 原則,同意繼續執行該合約,本公司承諾貴公司已繳付 的款項不會被依違約方式處理,並請貴公司快支付第一 期款項之尾款…本公司會於近期內開立銀行履約保證函 或提供其他相對之擔保給予貴公司,作為本公司履約保 證」,此有「25 MW CIGS TURNKEY合約補充條款」2 份 可稽(偵字第23087 號卷一第48、49頁)。 (2)CIGS公司由曲艷鳳(QU Yan feng )出具信函,日期為 98年1 月10日,內容為CIGS公司同意川飛公司將雙方簽 訂之25MW CIGS 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轉賣他人,此有QU Y an feng 出具之98年1 月10日信函可稽(偵字第23087 號卷一第46頁)。 (3)CIGS公司由曲艷鳳(QU Yan feng )出具信函,日期為 98年3 月6 日,內容為同意川飛公司將25MW CIGS 薄膜 太陽能生產線修改為2 階段,第1 階段為5MW CIGS薄膜 太陽能生產線,第2 階段由5MW 擴充至25MW,對於川飛 公司與威奈公司98年1 月20日簽訂之「25百萬瓦銅銦鎵 硒薄膜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線設備買賣預約書」同意跟 進實行,此有QU Yan feng 出具之98年3 月6 日信函可 稽(偵字第23087 號卷一第41頁)。 (八)關於川飛公司與FULL STAR 公司簽訂之精隼BVI 公司股權 買賣合約書,及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簽訂之「25百萬瓦銅 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川飛公司先後 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 1、97年6 月16日不知情之川飛公司發言人王嶢杜(執行董事 )公告: (1)川飛公司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47 %股權(他字第12255 號卷三第378 頁)。 (2)川飛公司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以策略聯盟方式參與威奈 公司現金增資,發展太陽能事業,投資金額以2 億元為 目標(他字第12255 號卷三第379 頁)。 2、97年6 月25日不知情之川飛公司發言人王嶢杜(執行董事 )公告: (1)川飛公司因業務需要,擬投資設立一條25MW薄膜太陽能 生產線,投資金額為20億元(他字第12255 號卷三第38 1 頁)。 (2)川飛公司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53 %股權(他字第12255 號卷三第382 頁)。 3、97年9 月10日不知情之川飛公司發言人癸○○(副總經理 )公告(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2 至3-17-45 第121 、12 2 頁): (1)川飛公司投資CIGS 25MW 薄膜太陽能生產線,總投資金 額6000萬美金,第1 期款2100萬元於97年9 月10日前支 付完成,川飛公司截至97年9 月10日止已支付1588.2萬 美金,預計差額511.8 萬美金應可於97年10月31日前完 成匯款;第1 期款雖未依合約要求完成,但整體計劃仍 將持續進行,前期繳付之款項亦不會被依違約方式處理 ,此部分將會取得正式書面協議。 (2)川飛公司第10屆第2 次董事會通過決議投資威奈公司之 投資金額為2 億元。 (3)川飛公司處分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股權(川飛89.12 % +漢聲10.88 %),97年7 月3 日簽訂47%股權買賣合 約,總金額145,634 仟元,買賣股款於97年7 月7 日匯 入USD4,269仟元,另5 %款項預計於處分53%股權時一 併匯入;97年8 月27日53%股權買賣合約,總金額164, 225 仟元,97年9 月2 日匯入USD3,814仟元(漢聲公司 已全數收訖),97年9 月10日匯入USD1,899仟元(川飛 公司已全數收訖),交易股款已97年9 月10日全數收訖 ,後續待執行作業。 (4)股權買賣交易款項已全數匯入,股權買賣款項已匯入部 分,轉匯出預付CIGS 25MW 薄膜太陽能生產線。 4、97年10月9 日不知情之川飛公司發言人癸○○(副總經理 )公告(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2 至3-17-45 第123 、12 4 頁): (1)投資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總投資金額6000萬美金, 分4 期支付,第1 期支付2100萬美金,合約簽訂10日內 開始支付,97年9 月10日支付完成,截至97年10月8 日 已支付1780萬元。已於97年9 月20日取得對方書面同意 函,保證仍依合約進行後續相關事宜,且不會將前期已 繳付之款項以違約方式處理。對方書面同意開立對等繳 付款項之銀行保證函。 (2)後續募集10億元普通公司債及可轉換公司債,廠址地點 預計在桃園地區。 (3)截至97年10月8 日1MW DEMO LINE 粉末原料已開始試量 產,薄膜產品則預計97年10月30日前。97年11月10日公 告之重大信息有關太陽能生產線部分內容亦相同(臺北 市調查處調查卷證2至3-17-45第125 至126 頁)。 5、97年11月18日不知情之川飛公司發言人癸○○(副總經理 )公告(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2 至3-17-45 第127 、12 8 頁): (1)投資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當初預計進度的參考依據 來自威奈公司設立1MW DEMO LINE 的建置進度,後因其 進度的延宕,亦間接造成本投資案的延宕。 (2)募資作業進度未如預期亦是造成延宕原因,目前暫無支 付後續款項之計劃;當初簽訂的合約乃是整廠規劃與輸 出,目前設備尚未進行採購作業,且廠址決定亦受募資 作業及租金等合約細節影響,未能如期於97年9 月底決 定。 6、97年12月10日不知情之川飛公司發言人癸○○(副總經理 )公告(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2 至3-17-45 第129 、13 0 頁): 目前須待威奈CIGS 1MW DEMO LINE預計於97年12月31日前 完成生產線建置及試產結果,再經雙方檢討評估後重新訂 定後續時程。廠址地點在楊梅地區,已於97年12月5 日確 定租用合約,簽約時支付2 個月租金為押金,每月租金20 萬元,待廠房完成點交,裝修時間預計六6 個月免支付租 金,廠房建置作業將待威奈CIGS 1MW DEMO LINE完成試量 產出結果檢討及確定後續建廠規劃及款項支付。投資威奈 部分,1MW 生產線預計97年12月31日前完成。 7、97年12月12日不知情之川飛公司發言人癸○○(副總經理 )公告(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2至3-17-45第131、132頁 ): 川飛公司已支付CIGS公司近1800萬美金,將於97年12月12 日行文要求CIGS公司及其供應廠商回覆提供相關擔保事項 之具體日期。 六、對於川飛公司與FULL STAR 公司簽訂之精隼BVI 公司股權買 賣合約書,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簽訂之「25百萬瓦銅銦鎵硒 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證券交易所先後函詢川 飛公司,川飛公司則回覆如下: (一)證券交易所於97年8月7日,就川飛公司97年7月3日與FULL STAR公司間簽訂精隼BVI 公司47%股權交易,及97年7 月 4 日與CIGS公司薄膜太陽能生產線之買賣合約,詢以: 1、2 份買賣合約之交易金額重大,請川飛公司提供交易相對 人公司之基本資料及相關財務報告,及川飛公司交易前是 否進行相關徵信審查。 2、股權買賣合約與太陽能生產線合約,交易相對人之2 家公 司代表人簽名似有相同情形,請川飛公司說明2 家外國公 司之實質關係。 3、川飛公司表示FULL STAR 公司為美國貿易商,惟FULL STA R 公司係從新加坡匯入款項,請說明原因。 4、川飛公司於96年初出售臺灣神岡之廠房與機器設備後,在 臺灣已無生產基地,請說明薄膜太陽能生產線之預計設置 地點。 5、川飛公司在薄膜太陽能生產線之機器設備尚未交付前,已 先付預付款12,068仟美金,且依約應於97年9 月10日前支 付全部頭期款21,000仟元美金,川飛公司表示將採用發行 私募公司債、向金融機構融資與辦理現金增資等方式因應 ,請川飛公司具體說明於9 月10前取得資金之確切措施及 進度,另依合約規定,若川飛公司未能如期支付相關款項 ,則合約會失效,請川飛公司說明若未能如期籌措資金致 違反合約時,預付款項能否返還,川飛公司對預付鉅額頭 款所能採行資產保全措施。有證券交易所97年8 月7 日臺 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六第249 、250 頁 )。 (二)川飛公司於97年8 月13日覆函證券交易所,表示: 1、因2 家公司係外國公司,需要時間準備相關財務報表資料 ,已函請2 家公司配合提供,文到後立即函送。公司董事 與此2 家公司洽商交易已有一段時間,且至2 家公司工廠 進行實地審查及向銀行徵詢資信能力後,認為2 家公司財 務、業務能力無疑。 2、2 家公司代表人簽名字樣雖有相似之處,但2 家公司之代 表人非為同一人,就2 家公司之註冊文件及川飛公司實地 的審查,可確認2家公司無實質關係。 3、FULL STAR 公司係貿易商,其主要市場為美國,在美國接 單後,委由中國、香港及臺灣生產出貨,該公司的財務調 度中心設在新加坡,所以該公司購買精隼BVI 公司股權資 金才由新加坡銀行匯至臺灣川飛公司帳戶。 4、川飛公司於97年第2 季開始進行企業轉型,跨足節能及綠 色環保產業,建立薄膜太陽能生產線即為其中之計畫之一 ,此生產線之預計設置地點為桃園、新竹、臺中、屏東或 臺灣其他合適地點,目前正在積極洽談廠址中,預定於97 年9月30日前確立廠址,以配合98年4月間開始安裝薄膜太 陽能生產線的機器設備。 5、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簽立薄膜太陽能TURN KEY生產線付款 方式,依目前市場的交易模式支付款項,目前已支付12,0 68仟元美金,預計97年8月28日再支付5,900仟元(以出售 本公司BVI股權的資金支應),另將於97年9月10日支付美 金3,032 仟元(以私募公司債的資金支應)。川飛公司已 向特定人洽商5 億元之私募公司債及3 億元之私募普通股 ,待97年8 月20日股東臨時會通過決議後,即進行募集資 金作業,預計97年9 月初開始所募集之資金會陸續到位。 川飛公司已進行向金融機構洽談融資額度6 億元,以因應 其他不足之資金。川飛公司董事會是經十分詳盡的規畫及 研究後,才進行企業轉型計畫,只能成功,不准失敗,所 以並未考量公司不能履行合約之問題,目前並未對預付鉅 額頭款採行保全措施規劃,但川飛公司董事可向證券交易 所保證並立切結書,一家會完成生產線的量產。有川飛公 司97年8 月13日回文可稽(原審卷六第251 至253 頁)。 (三)證券交易所於97年9月12日就川飛公司97年9月10日發布之 重大信息,川飛公司投資薄膜太陽能生產線之資金來源為 銀行融資及辦理私募普通公司債及私募國內(海外)可轉 換公司債,請川飛公司於文到2日內說明以下事項: 1、川飛公司預計向銀行辦理融資合計17,200仟元,請列表可 使用及預計申請之銀行融資額度,並檢附相關融資契約供 參。 2、川飛公司將於97年10月私募普通公司債,請說明預計私募 之對象及目前募資進度。 3、川飛公司已支付CIGS公司美金15,882仟元,惟川飛公司提 供資料顯示,CIGS公司資本額僅5 萬元美金,請說明CIGS 公司是否有足夠之財務及技術能力完成合約,若CIGS公司 無法履行合約,川飛公司權益將如何確保,應採行何種因 應措施。 4、川飛公司延期支付薄膜太陽能生產線頭期款部分,雖雙方 口頭上已達成初步協商,惟仍請儘速簽訂正式書面協議, 以保障股東權益,並於97年9 月30日前檢附相關協議書予 證券交易所供參。並提醒川飛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部分 ,應注意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此 有證券交易所97年9 月12日臺證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稽(原審卷六第254 、255 頁)。 (四)川飛公司於97年9 月18日覆函證券交易所,表示: 1、預計向銀行辦理融資美金17,200仟元,現有額度土銀豐原 分行2 千萬元、臺銀豐原分行1 千萬元(活期方式專用) 、臺銀豐原分行3500萬元(外銷貨款專用方式專用)。而 申請金額預計時程土銀豐原分行1.5 億元,預計核准日期 97年12月、臺銀豐原分行1.5 億元,預計核准日期97年11 月、第一銀行臺中分行1.5 億元,預計核准日期97年12月 、合庫玉成分行1 億元,預計核准日期98年1 月、荷蘭銀 行松山分行1 億元,預計核准日期98年1 月、花旗銀行清 水分行1 億元,預計核准日期98年1 月。 2、預計私募對象,國內為臺灣工銀、首席創投、益鼎、工研 院創新創投、一銀創投、中華開發、國泰;國外為大和國 泰、廣源投賡、聯合投資、日本三菱、日本JAIC、日商As set Management。預計募資約5 億元,募資進度為97年10 月中旬。 3、CIGS公司將會依川飛公司支付的款項開立對等金額的銀行 履約保證函給川飛公司,預計97年10月20日前可收到此保 證函,屆時將儘速補送。 4、書面協議已呈送對方簽署中,預計於97年9 月30日前可收 到協議文,屆時將儘速呈送。有川飛公司97年9 月18日回 文可稽(原審卷六第256 、257 頁) (五)證券交易所於97年11月5 日函川飛公司,請川飛公司於文 到3 日內函覆下列事項: 1、將精隼BVI 公司子公司出售予FULL STAR 公司,川飛公司 所收取之代償融資款內容為何。又川飛公司97年6 月16日 及25日公告顯示,其中交易價格決定之參考依據分別為「 精隼(維京)97年第1 季帳上價值與中華徵信出具之鑑價 報告,二者孰高」,及「精隼(維京)97年第2 季帳上價 值與中華徵信出具之鑑價報告二者孰高」,前後2 次處分 股權之交易日期相近,惟參考價格依據不同之原因。 2、川飛公司與威奈公司策略聯盟並參與現金增資,請說明下 列事項: (1)依投資協議書,威奈公司承諾其CIGS DEMO LINE將於97 年9 月底試量產,且太陽能產品轉換率在量產後1 個月 內可達10%以上,請說明威奈公司承諾事項目前之執行 情形及威奈公司廠房、生產線之建置狀況。 (2)川飛公司97年6 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議案三說明略以「 將借助威奈公司在太陽能屋之專業知識,協助公司建構 全臺灣的太陽能屋經銷商的銷售據點,推展太陽能屋事 業,預估第1 年為公司創造5 億元以上之營業額」,請 說明威奈公司目前之營運情形,暨是否足夠之技術能力 協助川飛公司達成預估效益。 3、有關投資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請說明下列事項: (1)川飛公司97年9 月20日取得CIGS公司書面同意函,保證 仍依合約進行後續相關事宜,且不會將前期已繳付之款 項以違約方式處理;另為保障川飛公司之權益,CIGS公 司亦書面同意將開立對等繳付款項之銀行保證函,請說 明至目前為止尚未取得CIGS公司開立銀行保證函之原因 ,及川飛公司採行之應因應措施。 (2)請說明目前之募資狀況及生產線之建置進度。有證券交 易所97年11月5 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 審卷六第260 、261 頁)。 (六)川飛公司於97年11月11日覆函證券交易所,表示: 1、出售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股權,依合約協議所代償之內容 為川飛公司與各關連公司截至97年5 月31日止的往來款( 含融資款、往來款超過3 個月的部分轉融資款)。當初交 易時所依據的是會計師出具的財務報告和中華徵信所出具 的財務報告作為比較基準,雖然2 次交易日期相近,但第 1 次交易時僅有第1 季的財務報告可資比較,待第2 次交 易時,已取得第2 季的財務報告初稿,因此才會出現雖然 交易時間相近,但參考價格依據不同的現象。 2、投資威奈公司相關說明: (1)截至97年10月31日止,川飛公司僅投資3 千萬元,目前 該公司的原材料粉末已可小量生產,而1MW DEMO LINE 生產線機器設備部分已建置完成,待廠房無塵室等相關 設施建構完成即可進行機器設備的安裝與調校,然後開 始進行試量產作業,依目前作業預估應可以在97年12月 31日前完成。 (2)威奈公司已從97年實施廠辦合一,工廠建設正加緊趕工 中,而川飛公司亦成立太陽能事業部,專責在太陽能相 關業務的拓展,雖然目前威奈公司生產線進度稍有延後 ,但不影響川飛公司業務的推展,目前已與多家建商洽 談中,對方亦表示相當的意願,而威奈的技術研發團隊 足以證明其在太陽能方面的技術能力。 3、有關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相關事項說明: (1)CIGS公司承諾開立銀行保證函事宜,目前受外在經濟環 境及大陸內部外匯管制下,造成銀行保證函未能如期開 立,川飛公司已積極且持續與對方洽商儘速取得,以免 造成後續設廠計畫延誤。另如未能於97年11月30日前取 得該保證函時,川飛公司將委請律師發函處理,以確保 已支付款項的保全。 (2)川飛公司預估97年12月31日前會募得至少1 億元的資金 。川飛公司薄膜太陽能生產線的建置進度,因受募集資 金到位的時間和廠房合約款項支付細節的確定等影響, 未能如初步預期97年9 月30日順利確定,但依目前的執 行情形預估,應可於97年11月30日前簽訂廠房合約,而 整個建廠時程初步預估約須4個月的時間,因此98年第2 季初應可開始試量產。有川飛公司97年11月11日回文可 稽(原審卷六第262 、263 頁)。 (七)證券交易所於97年11月14日函請川飛公司於文到日起次1 營業日交易開始前,將相關內容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 大訊息。 1、川飛公司薄膜太陽能生產線及投資威奈公司計畫金額重大 ,相關等資計畫均尚待完成,且後續執行成交影響股東權 益甚鉅,經檢視川飛公司97年9月10日、10月9日及11月10 日所發布之重大訊息,其內容存有差異,轉型計畫之相關 進度已多有延宕,請就下列事項詳予釐清: (1)投資CIGS 25MW 薄膜太陽能部分,依合約總投資金額達 6 千萬元美金,公司應於97年9 月10日前支付頭款2100 萬元美金,惟截至97年9 月底僅支付美金1780萬元,川 飛公司表示差額款計於97年10月底前完成匯款,惟川飛 公司迄未付款,另川飛公司表示CIGS公司同意提供對等 繳付款項之銀行履約保證函,以保障公司權益,惟迄未 取得,請說明: A 本投資案進度延宕之主要原因。 B 頭期款餘額美金320 萬元未支付原因,預計何時支付, 付款之資金來源,並說明對計畫完成日期之影響,依合 約規定有無被沒收之風險。 C 所採購設備目前之進度為何,置放在何處、川飛公司是 否已派員視察或其他方式確認之,有無佐證文件? D 為因應相關生產線之運轉,川飛公司是否已招聘相關領 域之專業員工,是否已進行必要之訓練,請提供具體佐 證數據。 E CIGS公司遲未提供銀行履約保證函之原因,其預計將於 何時提供,及川飛公司目前對鉅額預付款項尚未採行何 保全措施。 F 若CIGS公司未能提供銀行履約保證函,對川飛公司之影 響及有何因應措施。 G CIGS公司於97年6 月方於馬紹爾群島成立,且資本額僅 美金5 萬元,該公司是否有薄膜太陽能生產線整廠輸出 之實績,有否足夠之技術能力協助川飛公司完成本投資 案。 (2)有關廠址部分,川飛公司表示將於97年9 月底前確定, 惟後表示延至10月中確定,嗣後又變更為11月前敲定合 約細節及簽約,請具體說明廠址決定之地點與確切簽約 時間,並說明廠址選址為何會有延宕之情事,另建廠時 程延後對公司財務業務之影響。 2、投資威奈公司部分,威奈公司太陽能薄膜產品預計於97年 10月中旬前完成試量產,惟後表示延至10月底前試量產, 嗣後表示須無塵室完成後方可進行,預計延至97年12月中 旬可進行試量產,按廠房之建置有其既定之規劃與安排, 原已計劃之試量產時程,何以會因無塵室之設置而有延宕 之情事,請具體說明延後之緣由,又生產線目前之進度為 何,川飛公司是否已派員視察或由其他方式確認之,有無 佐證文件。有證券交易所97年11月14日臺證治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六第264至266頁)。 (八)證券交易所於97年12月4 日函請川飛公司說明下列事項, 併於12月10日前將相關說明內容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 訊息申報畫面: 1、川飛公司企業轉型及投資薄膜太陽能生產線之內部決定程 序。 2、川飛公司太陽能生產線設備之採購對象CIGS公司,其整廠 設備輸出之實績經驗,暨其技術團隊成員之經歷背景,另 CIGS公司依約就川飛公司因該生產線生產之80%至100 % 產品,將依據SOLAR BUZZ網站報價之90%代為銷售,則其 銷售能力及主要銷售對象為何。 3、川飛公司已預付CIGS公司款項近1800萬元美金,惟迄未取 得CIGS公司承諾提供之銀行履約保證函,為保證川飛公司 股東權益,請確切說明CIGS公司將於何時日提供銀行履約 保證函。有證券交易所97年12月4日臺證治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可稽(原審卷六第267至268頁)。 (九)證券交易所於97年12月26日函請川飛公司說明下列事項, 並於文到3日內覆函: 有關投資CIGS公司太陽能生產線部分,川飛公司對CIGS公 司之背景資料前後說詞不一,川飛公司先於97年9 月18日 覆函稱CIGS公司係專業太陽能設備設計、製造及生產線規 劃公司,其技術來源涵蓋中國、日本、及臺灣,現有技術 人員任職於中國尚德、中國福建HONDA 及臺灣工研院與某 薄膜太陽能公司,因職務關係不便出面洽商業務,故設立 CIGS公司並委由中國籍人士擔任負責人,做為對外接洽業 務之公司,目前薄膜太陽能生產線已在中國尚德及中國福 建HONDA 進行量產。97年12月5 日覆函稱CIGS公司係國內 威奈公司之TURN-KRY銷售代理商,並與威奈公司簽有代理 契約,依代理契約,最終之服務提供對象為威奈公司,當 初契約對象由威奈公司指定,CIGS公司相關專利則源自於 威奈公司。並請提供CIGS公司與威奈公司所簽訂之代理契 約供參。川飛公司於97年12月12日函請CIGS公司文到3 日 內明確回覆其將提供預付款對等金額之銀行履約保證函或 其他相當擔保事項日期,現期限已屆,請具體說明川飛公 司何時可取得保證函,暨採行之因應措施,以確保公司權 益。有證券交易所97年12月26日臺證治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稽(原審卷六第269至270頁)。 (十)證券交易所於98年1 月22日函請川飛公司,就川飛公司98 年1 月19日發布重大訊息表示擬簽訂25MW CIGS 薄膜太陽 能電池模組生產設備買賣預約書,由原先一階段設立25MW 太陽能薄膜生產線,轉向與威奈公司預約2 階段累計購買 25MW CIGS 薄膜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設備及產能,請川飛 公司說明下列事項: 1、上開事項是否影響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合約之效力,與CI GS公司是否須解約,有無涉及違約事項,暨已支付之部分 頭款美金17,780仟元是否須先行收回? 2、已支付予CIGS公司之部分頭期款遲未取得銀行履約保證函 ,川飛公司前表示將協調CIGS公司或威奈公司作相對應之 擔保事宜,請具體說明目前之執行情形。 3、上開重大訊息內容顯示,與威奈公司預約2 階段累計購買 25MW CIGS 薄膜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設備及產能之總價為 19.96 億,其中第1 階段5MW 為9.96億元,請說明付款時 程、相關資金來源暨資金籌措進度。 4、請說明威奈公司1MW CIGS DEMO LINE目前之建置進度,另 預計購買5MW 生產設備及產能之建置地點,是否即為原租 用之楊梅廠房。並請川飛公司提供98年1 月19日臨時董事 會議錄暨與威奈公司簽訂之生產線設備買賣預約書供參。 有證券交易所98年1 月22日臺證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稽(原審卷六第272 至273 頁)。 (十一)川飛公司於98年2 月5 日覆函證券交易所,表示: 1、川飛公司與威奈公司所簽訂之25MW CIGS 薄膜太陽能電池 模組生產設備買賣預約並不影響先前與CIGS公司所簽訂之 薄膜太陽能生產線合約之效力,2 份合約均具同等效力, 只是合約的執行進度延宕,因此川飛公司暫未考慮與CIGS 公司合約解除問題,且對方亦同意針對此延宕並未涉及違 約事項,又川飛公司與威奈公司簽訂的預約書亦約定將來 可將預付CIGS公司合約款項轉抵第1 階段CIGS 5MW生產線 第3 至5 期的應付價款,所以川飛公司暫未考慮將已支付 之部分頭款先行收回。 2、針對預付CIGS公司合約款項之保全措施,川飛公司已委請 律師發函該公司,該公司最遲於98年3 月中旬會完成給予 川飛公司相對應的擔保事項。 3、針對第1 階段5MW 設備款之付款時程,說明如下: (1)合約簽訂:當威奈公司CIGS 1MW展示線建置完成(預計 時程為98年2 月12日)後,川飛公司應於威奈公司通知 之日起30日內與威奈公司簽訂第1階段5MW生產線的買賣 契約,川飛公司並得於前揭期間內自行驗證威奈公司CI GS 1MW展示線生產產品之轉換率。 (2)付款時程(第1 階段5MW 生產線) 第一期: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時,川飛公司應支付本階段 契約標的價金百分之20。 第二期:買賣契約簽訂後5 個月內,川飛公司應支付本 階段契約標的價金之百分之20。 第三期:威奈公司將契約標的運交川飛公司指定之場所 時,川飛公司應支付本階段契約標的價金百分 之10。 第四期:契約標的驗收完成時,川飛公司應支付標的價 金百分之40。 第五期:契約標的之保固期良率、轉換率、單位成本符 合契約標準時,川飛公司應支付該階段契約標 的價金之百分之10。 威奈公司同意川飛公司將其已付CIGS公司之設備款5.46 億元預付款債權轉讓予威奈公司以代替部分第3 、4 、 5 期支付。 (3)已接觸並持續評估之投資人有國內創投4 家及國外專業 投資人3 家,國內外金融機構3 家,預估國內創投每家 法人若實際投資,其金額至少為2000至3000萬元,預估 每家法人若實際投資,其金額至少為2000至5000萬美金 。與A/O 洽商貸款或設備融資租賃評估事宜,預計採以 設備融資方式籌資4-5 億元。有川飛公司98年2 月5 日 回文可稽(原審卷六第274 至276頁)。 (十二)證券交易所於98年2月19日函詢川飛公司,以川飛公司 遲未取得CIGS公司前所表示將出具之銀行履約保證函, 且與威奈公司簽訂預約書亦未洽CIGS公司取得其意向書 ,目前兩份合約均具有同等效力,對公司財務業務將有 重大影響,為確保股東權益,請儘速研議與CIGS公司解 約及收回已支付款項之可能性。有證券交易所98年2 月 19日臺證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六第277 至278 頁)。 (十三)川飛公司於98年3 月4 日覆函證券交易所,表示: 1、依據川飛公司與威奈公司達成之協議,同意川飛公司將已 付CIGS公司之設備款5.46億預付款債權轉讓予威奈公司以 代替部分第3 、4 、5 期價金之支付,雙方協議川飛公司 於完成5MW 生產線前第1 期與第2 期款之支付,威奈公司 即會承接CIGS公司所收之預付款項之相關權利義務,川飛 公司於未來與威奈公司將買賣預約書轉為正式之買賣契約 書時,會與CIGS公司及威奈公司協議,將2 份契約整合為 1 份設備購買契約。 2、因金融機構及創投資人受次貸因素所引發之金融海嘯及全 球股災影響,籌資對象轉移至海外私募或創投基金,其次 在國內進行以機器設備擔保融資之方向與若干家金融機構 洽商。 3、威奈公司業於98年2 月12日新廠落成,目前正進行機器調 校及試產,川飛公司已發函威奈公司並洽商專業機構,要 求威奈公司提供已量產產品規格之相關數據,待其產品規 格數據提供,川飛公司將安排專業及公證機構針對其產品 進行檢測,檢測完畢且合乎規格時即安排後續之正式合約 簽訂事宜。有川飛公司98年3 月4 日回文可稽(原審卷六 第279至281 頁)。 (十四)證券交易所於98年3 月19日函川飛公司,請川飛公司於 文到3 日內說明下列事項: 1、川飛公司預計何時與威奈公司簽訂第1 階段5MW 生產線之 買賣契約。 2、依川飛公司與威奈公司簽訂之買賣預約書,川飛公司於簽 訂契約時,支付第1 階段第1 期款項計1.992 億元,請說 明上開款項之資金來源及目前之募資進度。 3、川飛公司第一階段5MW 生產線預計何時能完成建置,何時 能正式量產及對川飛公司98年度營收、獲利之貢獻。 4、川飛公司是否有與相關廠商(如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洽談太陽能模組出貨之合作模式,如有請說明合作細節、 98年度預估雙方交易金額及目前之執行進度。有證券交易 所98年3 月19日臺證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 六第282 頁)。 (十五)川飛公司於98年3 月23日覆函表示: 1、川飛公司須支付第1 階段第1 期款計1.992 億元之來源及 目前籌資進度說明如下:租賃機構,已洽商華開、中租及 歐力士3 家機構,目前對方正評估中,規劃投資金額約1- 2 億元;香港私募基金,洽商私募公司債4 億元,目前評 估中;目前正與2 家傳統產業業主及1 家機電商洽商評估 中,預計投資金額合計1-2 億元。 2、川飛公司希望98年12月前能夠完成建置,正式量產前,川 飛公司仍將藉貿易接單方式,創造營收與獲利。有川飛公 司98年3 月23日回文可稽(原審卷六第284 至285 頁)。 (十六)證券交易所於98年4 月24日函川飛公司,請川飛公司於 文到3 日內說明下列事項: 1、98年4 月10日重大訊息中所表示「截至98年3 月31日止仍 與威奈公司針對檢測規格及選定第三方公正驗證機構協商 中」,請說明選定之驗證機構、目前之檢測進度及檢測結 果,目前之募資進度,募資結果是否足以因應及第1 階段 第1期款項1.992 億元之支付。 2、川飛公司遲未取得CIGS公司銀行履約保證函,川飛公司表 示已委請律師發函,CIGS公司最遲於98年3 月中旬會完成 相應之擔保事項,請說明目前之執行情形暨對預付款項採 行之其他保全措施。有證券交易所98年4 月24日臺證治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六第286 頁)。 (十七)川飛公司於98年4 月28日覆函表示: 1、威奈公司憂慮外部機構恐以逆向工程破解其產品技術,要 求川飛公司僅能於其自行準備之測試場地進行檢測,並要 求指定高雄應用科技大學為第三驗證單位,川飛公司擬以 SGS 公證檢驗集團、遠東公證公司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或其他機構之其中1 家為第三驗證單位。 2、目前雙方就檢測項目及選擇第三驗證單位尚在協商中,待 選定第三驗證單位後即會進行檢測事宜,並於檢驗結果符 合預約書所定之標準,川飛公司始會與威奈公司洽定正式 買賣合約之簽訂。 3、川飛公司之私募現增及公司債,目前仍持續進行中。 4、有關CIGS公司銀行履約保證函事項,目前CIGS公司已透過 銀行來協商保證內容刻正辦理相關手續,預川飛公司於5 月份即可取得銀行履約保證函,正本給證券交易所,副本 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有川飛公司98 年4 月28日回文可稽(原審卷六第290 至292 頁)。 七、雖乙○○等人均辯以:上開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買賣合約, 為真正。然查: (一)相關證人等證述: 1、證人即辛○○於樂士公司之同事陳宗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是學企業管理,專長是內稽內控、整個公司營運的管 理,辛○○請伊至樂士公司任職,擔任策略長,而辛○○ 是執行長,因樂士公司與乙○○的威奈公司要投資或合作 太陽能發電,伊與辛○○參觀乙○○的太陽能屋,乙○○ 也來樂士公司作簡報。伊所規劃、參與以前類似投資案, 財務部分要考慮,財源也要規畫,不會在財源都沒有規劃 的情況下支付5 億元,因為風險很高,沒有看到東西前, 不敢簽約,如果只看到規模1 的東西時,理論上伊不敢買 規模20億元的東西,伊對威奈公司不很了解,只去參觀過 太陽能屋。如果要投資,以樂士公司當時的話,至少要半 年到1 年去適應,因為當時只看到太陽能屋,其他沒看到 ,也沒有參與評估的動作。以伊之前經驗,在案件評估妥 當之前,不會簽約,也不會付錢。重大投資案時,會想到 銀行履約保證,1 個案子20億元,算是重大案件,理論上 應該要考慮銀行履約保證,如果看到被整頓的公司,跟人 家簽投資案,在什麼都沒有看的情況,就簽了約,沒有銀 行履約保證,就付了5 億元,伊會很驚訝,會問這是真的 或是假的,因為這是大案子,從專業的角度來看,幾乎是 不可能的。除非是特殊的案子,會懷疑是假的,也會找相 關人員來問,可以拿回來的錢先拿回來,減少公司的損失 等語(原審卷六第117 至124 頁)。 2、證人即樂士公司副總經理、財務長之林建勝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伊曾在高銀化學、大順證券擔任過財務長。辛○○ 是樂士公司執行長,伊則擔任樂士公司副總經理,有負責 財務工作。樂士公司在尋求關於太陽能發展的商品,作一 些新能源評估。伊曾與陳宗奇等約5、6名樂士公司人員去 美濃參觀威奈公司之太陽能屋,由乙○○接待,以伊過去 擔任財務長的經驗,案子成行時,伊就看市場面,即營收 、獲利、客戶分佈、技術性的分析可行性是否合理,再來 就看公司的資金是否足以應付,要做資金的安排規劃,也 許增資或需向銀行借錢。財務規劃在投資案應該占很重要 地位。20億元的案子,伊個人認為很大,要做財務規劃, 公司的支付狀況,包括在資金規劃裡。要有籌措把握才考 慮支付。投資案裡,最後要做決策時,財務部應提出具體 的書面陳報。財務部要針對公司運作情形,針對案子作說 明,目前公司錢是否夠支付,不夠的話要提融資計畫送給 董事會,再去向銀行申請貸款,很多過程都要財務規劃妥 當後才可以去進行投資。如果投資需要募集資金,要會計 師驗資完才可以動用。伊擔任財長,不會發生募資不順利 而有要付錢的情形。伊當財務長,也不會發生才募資到80 0 萬元,就付了5 億元出去等語(原審卷六第125 至128 頁)。 3、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在財務決策上,一般不 會將資產處理所得到的資金,全數在當下移到新的投資案 上,而會保留一部分資金作為公司營運之用,這是比較激 進的作法等語(原審卷九第57頁反面、61頁反面)。 4、故由陳宗奇、林建勝、庚○○之證詞可知,依正常之投資 規劃,不可能會有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之採購合約之簽訂 ,亦不可能在沒有銀行履約保證下,支付超過5 億元。辛 ○○等甫入主川飛,雖欲轉型發展太陽能產業,惟對於建 立25百萬薄膜太陽能生產線一事,並未有詳盡之規畫,設 廠地點在何處尚無定論,就急與CIGS公司簽訂買賣合約, 並給付鉅額之預付款,實非正常交易。 5、川飛公司於97年6 月16日第10屆第2 次臨時董事會議決議 投資威奈公司2 億元,此有董事會議紀錄在卷(扣押物編 號9-15-1第62頁)。而川飛公司於97月7 月14日與威奈公 司訂立投資協議,投資威奈公司1 億元,於投資協議第4 條約定乙方(威奈公司)承諾在臺灣的CIGS薄膜太陽能之 1MW DEMO LINE 依各階段建廠時程完成及進行試產。轉換 率在量產後1 個月內可達10%,此有川飛公司與威奈公司 投資協議書(扣押物編號13-2第33頁)、川飛公司97年7 月16日簽呈(扣押物編號9-13-4第58頁)在卷可考;而川 飛公司最後僅匯款3000萬元投資款,並依威奈公司1MW DE MO LINE 試量產結果重新評估及修定後續資金投入時程, 此有川飛公司97年度財務報表附註在卷可稽(財報第16頁 )。按川飛公司對於威奈公司之投資減少再減少,係因威 奈公司1MW DEMO LINE 試量產之結果尚未確定,且轉換率 有待提升,所採取之穩健措施,1MW DEMO LINE 既未確定 ,未臻理想,豈有可能立即投資25MW之生產設備?又川飛 公司於投資威奈公司既採穩健措施,減少投資金額,如何 在相同條件之情形下,不再考慮前述因素而於簽約即須給 付鉅額預付款6000萬美金,實有悖於情理。 (二)依一般商業實務,鉅額投資款之支付,應會要求他方出具 銀行履約保證函,而川飛公司竟未取得銀行保證函,主管 機關證券交易所一再質疑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威奈公司 間之交易不合理,國內多數廠商投入薄膜太陽能模組之生 產製造,均係與外國領導廠商合作,而川飛公司選擇CIGS 公司,且CIGS 1MW DEMO LINE之建置進度亦有延宕。川飛 公司建廠計畫與威奈公司之試量產結果息息相關,何以在 尚未試量產即先支付鉅額預付款項予CIGS公司,且未採行 相關資產保全措施。 (三)證券交易所亦於98年1 月10日函詢川飛公司:CIGS公司與 威奈公司設備買賣合約簽約日為97年7 月6 日,而川飛公 司與CIGS公司係在97年7 月4 日簽約,斯時CIGS公司尚未 取得威奈公司授權。川飛公司在威奈公司尚未試量產前即 先支付1778萬美金之預付款。就資產保全部分,川飛公司 有拖延情事。川飛公司出售精隼BVI 公司股權,於收款 之當日或1 週內即轉支CIGS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川飛公 司與FULL STAR 公司,及CIGS公司與威奈公司間之交易, 或有人為刻意安排之嫌。威奈公司雖宣稱投入CIGS之TURN KEY 研發,但尚無看到實際成果等語,此有證券交易所98 年1 月10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扣押物 編號3-17-11 第137 頁)。 (四)表面上川飛公司依約須支付CIGS公司6000萬美金之預付款 ,惟僅支付17,779,884.3美金即未再支付,何以未續支付 ?而於未能履約之情形下,未見川飛公司主動與CIGS公司 協商,而CIGS公司亦未催促依約履行,反而CIGS公司出具 補充條款表示:「貴公司雖未依合約要求於2008.9.10 完 成第1 期款項的支付,但本公司同意繼續執行該合約,已 繳款不會被依違約方式辦理,並請貴公司快支付第1 期款 項之尾款,本公司會於近期內開立銀行履約保證函」,此 有補充條款在卷可參(偵字第23087 卷一第48頁),實與 一般商業實務及經驗法則有違。 (五)許麗娟於原審審理時供證:有看過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間 合約,這份合約金額較大,伊比較質疑是在履行的部分, 金額比較大的合約一般變數都比較大,合約金額太大,對 方又是境外公司,是不是有履行這份合約的能力,因為這 份合約簽的時候伊不在公司,所以伊不清楚川飛公司評估 的條件。有發現第1 期給付沒有付完就不給付了等語(原 審卷十一第16頁反面)。 (六)除上述諸多不合理處之外,由前述子○○所製作之資金流 程說明註解可知,為達到假金流之目的,川飛公司與CIGS 公司之合約必須先行簽訂,可知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20億 元之設備採購合約,實為虛偽製作川飛公司出帳憑據,並 非真實之合約。故乙○○等所辯前詞,均不足為其有利之 判斷。 (七)97年7 月3 日張德輝為確定辛○○、乙○○按時履行合約 ,乃約辛○○、乙○○、己○○、子○○同往臺中市川飛 公司辦公室,要求乙○○、己○○、辛○○出具承諾書, 並將其先行擬好的承諾書內容,囑子○○輸入電腦列印, 承諾書內容表明:己○○、乙○○、辛○○向張德輝承諾 會依既訂時間將5 億4600萬元,分階段匯入川飛公司,每 階段匯入之資金,可做對外投資之用,但投資金額不得超 過所匯入金額;而在分階段將上開金額匯入川飛公司期間 ,所有以川飛公司對外所新募集的資金,得作對外投資運 用,投資金額不可超過對外所新募集的資金。若未來不能 依既訂時間將最後1 筆款項1 億8200萬元匯入川飛公司時 ,需依原金額加計利息附買回所有的已對外投資之事業等 【參前述四(六)所載】,並有承諾書在卷可稽(臺北市 調查處調查卷證12-3-2第12頁),而乙○○、辛○○、己 ○○亦供承在此承諾書上簽字(原審卷十第192 、219 頁 ,原審卷十三第13頁,原審卷十四第9 頁反面);子○○ 復供承:證12-3-2承諾書是受張德輝之指示繕打等語(偵 字第23087 卷二第101 頁)。又參諸97年6 月6 日己○○ 與張德輝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其中第5 條規定甲方(己○ ○)居間介紹第3 人向川飛公司購買精隼BVI 公司股權, 此承諾書卻由己○○、乙○○、辛○○承諾會依既定時程 分3 次匯款,且最後1 次為1.82億,亦呼應前開子○○製 作的資金流程說明分為3 階段匯款。依正常之買賣過程, 張德輝係真實之買方,理應由張德輝負責匯款,或支付買 價與乙○○,張德輝竟要求乙○○、己○○、辛○○書立 承諾書,承諾按既定之時程將款項匯入川飛公司之帳戶, 顯見乙○○、己○○、辛○○及子○○對於張德輝不必支 付對價而取得精隼BVI 公司股權之事,有完全之認知。而 承諾書第2 項記載之「每階段匯入的資金,可做對外投資 之用,但投資金額不可超過所匯入之金額」,隱含金流匯 入後,將以對外投資為名將款項匯出之伏筆,而不可超出 匯入之金額,以保障乙○○匯入之款項,免遭辛○○以其 他名目挪用。再佐以子○○供稱:自張德輝處取得乙○○ 簽署之精隼BVI 股權買賣承諾書影本(原審卷十三第40頁 ),而該承諾書載明FULL STAR 公司承諾無條件將精隼BV I 公司股權移轉予MR .FRANK B .LEE或其指定之人等(偵 字第4586號卷第42至43頁)。顯見子○○對乙○○以FULL S TAR 公司名義購買股權,並匯款入川飛公司,卻無償移 轉精隼BVI 公司股權予他人,子○○即可知悉乙○○實係 未支付對價,否則怎可能無償再移轉予他人。更何況前述 資金流向說明係子○○所製作,故子○○辯稱:不知乙○ ○製作虛偽之假金流,而使張德輝未支付對價予川飛公司 即取得精隼BVI 公司股權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八)精隼BVI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與股權買賣承諾書部分: 1、川飛公司委請中華徵信所就精隼BVI 公司鑑價,該公司評 價人周慶雲於97年7 月3 日出具鑑價報告,評估精隼BVI 公司權益公平價值在97年3 月31日介於296,387 仟元至32 3,331 仟元之間,此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4421號卷 第二卷383 頁)。而川飛公司、漢聲公司虛偽處分精隼BV I 公司股權予FULL STAR 公司,訂立有4 份精隼BVI 公司 股權買賣合約書,此有精隼BVI 股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 (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2 至3-17-45 第56至61頁,他字 卷第12255 號卷一第32至34頁,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11-1 -1第1 至3 頁)。且據乙○○供稱:精隼BVI 公司之股權 買賣合約書,是在張德輝辦公室簽的,是律師撰寫的,張 德輝有說是律師準備的。簽約時張德輝、辛○○、己○○ 、子○○均在場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7頁反面)。 2、前揭97年7 月3 日中華徵信所鑑價作出結論之前,辛○○ 對於精隼BVI 公司股價已有定見,而4 份精隼BVI 公司股 權買賣合約書中關於買賣價金,亦與前述子○○所製作之 資金流程說明有極其高度之符合。又為辦理股權移轉,子 ○○取得乙○○簽署之精隼BVI 股權買賣承諾書,此有承 諾書在卷(偵字第4586號卷第42至43頁)。而乙○○亦供 稱:精隼BVI 股權買賣承諾書是為了做假金流而簽的,伊 不知道FRANK B .LEE是誰等語(原審卷十一第24頁反面) 。 3、雖精隼BVI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分為97年7月3日、8月27日 ,且精隼BVI 公司股權買賣承諾書簽署日為97年7 月9 日 ,而有3 個不同日期,惟乙○○係1 次簽署5 份文件(4 份精隼BVI 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及1 份精隼BVI 公司股權 買賣承諾書)一情,業據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證明確( 原審卷十三第17頁反面)。按乙○○係精隼BVI 公司股權 名義上買受人FULL STAR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未參與股 權價格之決定,益證BVI 股權買賣合約書,亦屬虛偽。而 子○○經手97年7 月9 日精隼BVI 公司股權買賣承諾書文 件,對於乙○○未支付對價一事自屬確知。 4、再由前開4件精隼BVI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上,蓋有己○○ 之印文。又川飛公司97年9月3日甲○○所撰寫簽呈「擬刻 立銀行小章1 顆,呈請核准」,說明欄記載「因本公司董 事長更換(由張德輝更換為己○○),故擬需變更本公司 銀行小章,以供本公司銀行往來之使用」,有該簽呈在卷 可考(原審卷十一第172 頁)。簽呈上亦有己○○印文1 枚,比對精隼BVI 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上之印文,與前簽 呈上之印文,堪認係同一印文。按精隼BVI 公司股權合約 書上記載之日期,為97年7 月3 日、8 月27日,而簽呈係 97年9 月3 日,可見精隼BVI 公司股權合約書記載之日期 與實際日期不符。 (九)精隼BVI 公司股權買賣、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設備採購合 約之不實金流部分: 1、川飛公司入出帳之憑據虛偽(精隼BVI 公司股權買賣合約 、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設備採購合約)建構完畢後,乙○ ○即著手假金流之製作。乙○○以CIGS公司在新加坡UBS 帳戶、威奈公司在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乙○○設立之 WELL RICH 在中國信託香港分行OBU 帳戶、乙○○所設立 之FULL HOUSE公司在花旗銀行臺北分行OBU 帳戶、FULL S TAR 公司在新加坡UBS AG銀行帳戶、川飛公司在中國信託 高雄民族分行、漢聲公司中國信託高雄民族分行為虛偽金 流之流動點,依其所繪製之流程圖,親自操作,分3 階段 為如事實欄壹、二、(七)所載之匯款流程(併如附圖) ,此為乙○○所供承(偵字第23087 號卷一第185 頁反面 、280 頁,偵字第23087 號卷二第17頁反面、18頁,原審 卷二第11頁反面、12頁),並有川飛公司中國信託外匯匯 入通知書、匯出指示申請書(受款行UBS AG新加坡,受款 人CI GS 公司,聯絡人乙○○,97.7.7. 美金4,268,863 元、97.7.14.美金3,899,985 元、97.7.21.匯款3,898,56 8.20美金、97.9.5. 匯款3,813,833 美金、97.9.16.匯款 1,898,634.84美金,扣押物編號16-1、16-2、16-3、16-4 、16-5)及處分精隼BVI 公司股權明細表(收、匯款明細 ,扣押物編號3-7 第99頁)。 2、由匯款進入不過數日即全額匯出,益證精隼BVI 公司股權 買賣合約,及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設備採購合約均屬虛偽 (匯款進出川飛公司及乙○○收回資金之證據資料併見原 審卷十五至十七)。 (十)川飛公司配合精隼BVI 公司股權不實移轉,而為內部會議 及簽呈部分: 1、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除由乙○○提供啟動資金製作假 金流,復通謀虛偽訂立精隼BVI 公司股權買賣合約,作為 川飛公司入帳憑據,又訂立虛偽之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間 之設備買賣合約外,川飛公司內部仍須有符合會計入帳及 符合上市公司之行政作業。己○○、子○○、辛○○乃配 合辦理進行會議決議、指示撰擬川飛公司內部簽呈等事項 ,已如前述【貳、三、五(五)所載】,並有97.7.11 川 飛公司第10屆第3 次臨時董事會決議第一案:向漢聲公司 融資1409萬6120元(偵字第4586卷第51頁)、川飛公司不 知情之員工於97年7 月7 日撰擬川飛公司之簽呈(原審卷 第十三第125 頁),漢聲公司之簽呈,內容為川飛公司擬 向漢聲公司融資14,096,120元。川飛公司員工於97.8.26 撰寫簽呈向子公司漢聲公司融資19,557,130元(原審卷十 三第132 頁)、川飛公司第10屆第8 次董事會議紀錄(偵 字第4586卷第70頁),及蕭鴻銘97.7.4. 撰寫簽呈(偵字 第4586卷第78頁)、97年7 月14日簽呈(偵字第4586卷第 79頁)、97.7.21.簽呈(偵字第4586卷第80頁)、97.9.5 簽呈(偵字第4586卷第81頁)、97.9.15 簽呈(偵字第45 86卷第82頁)在卷可稽。顯然川飛公司人員於撰寫簽呈時 ,指示之人係依據乙○○之手稿。又97年7 月4 日是第1 次簽呈,並未記載第1 期係何時,應支付若干,可見僅係 配合作業而為。 2、蕭鴻銘於原審審理時供證:當初伊、己○○、辛○○、子 ○○、甲○○是同時進入川飛公司,當時子○○指派伊製 作簽呈。證9-13-1到9-13-5等5 個簽呈,是根據承辦會議 紀錄的簽呈,9-13-2檢附中華徵信所的薄膜太陽能生產線 鑑價評估報告,是子○○拿給伊的。簽呈第2 點、第3 點 是現有的資料,就是會議紀錄及中華徵信所的資料,這2 個資料是子○○拿給伊的。這個簽呈是子○○叫伊寫的。 9-13-3、7 月14日簽呈是子○○要伊寫的,這個簽呈有寫 第2 次付款390 萬美金,第1 次是付多少伊不知道,第2 次要付390 萬美金,這個數字是子○○交代伊寫的。7 月 7 日匯的426 萬8863.26 美金,這個數字是如何出來的伊 不知道。7 月14日的匯款是389 萬9985元,伊不知道會計 部為何沒有依照簽呈的數字來匯款。證9-13-5所示7 月21 日簽呈,第3 次付款美金389 萬8583元的簽呈,這個金額 也是子○○叫伊寫的。伊不知起訴書證6-1 ,7 月21日川 飛公司會計部匯出389 萬8568元,為何與簽呈上面3,898, 583 美金不符。偵字第4586卷第81頁之9 月5 日簽呈是伊 寫的,第4 次付款的金額是381 萬3848元,這個數字是子 ○○交代伊的。比對起訴書附表證6-1 的圖,9 月5 日川 飛公司有匯381 萬3833元,跟簽呈上的數字不一樣,伊也 不知道。97年9 月15日簽呈是伊寫的,依據上開簽呈,97 年第5 次付款189 萬8634.84 元,對起訴書表附件證6- 1 的表,這次匯款的數字與簽呈上的數字為何全部一樣,伊 不知道。伊只是負責寫簽呈,其他都不知道等語(原審卷 六第170 至178 頁)。核與子○○供承:是伊告知蕭鴻銘 簽呈上撰寫之金額數字等語相合(原審卷六第178 頁), 且子○○稱:金額係辛○○告知,這張圖是事後8 、9 月 時才交給伊的,伊問辛○○他為何知道這個數字,他才給 伊這張表等語明確(原審卷六第163 頁)。 3、乙○○依據其手繪圖匯款,而川飛公司內部簽呈有時與乙 ○○匯款之數字相同,有時不同,益證川飛公司純屬配合 製作會計帳務。而子○○指示蕭鴻銘撰寫簽呈,簽呈上之 數字,原則應係根據乙○○事先交付之手繪圖。而乙○○ 亦供稱:手繪圖曾傳真予子○○,再以電話確認等語(原 審卷六第163 頁)。又佐以上述資金流向說明圖及乙○○ 之辛○○等入主川飛公司工作時程表,及子○○於偵查中 所提出陳述狀內容中記載其負責執行「併購作業的所有行 政財務及管理工作」(偵字第4586號卷第29頁)。而子○ ○參與97年6 月6 日合作協議書之訂立過程,並於偵查中 提出草約(偵字第4586號卷第34頁),復繕打97年7 月9 日之精隼BVI 公司股權買賣承諾書,堪認子○○與辛○○ 均知悉假金流之目的,及川飛公司必要之配合行動作為。 復觀諸辛○○對於執行細節供稱:執行細節是子○○建議 上來,也要張德輝同意,沒有他的同意伊也作不了主。子 ○○建議上來,由張德輝做最後的裁決,伊同意等語(原 審卷六第180 頁)。堪認張德輝、己○○、辛○○、子○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十一)乙○○以其不知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過程,亦未簽署 相關文件,相關文件即川飛公司轉讓精隼BVI 公司股權 予FULL STAR公司之移轉文件(他字第12255號卷三第44 頁)、漢聲公司轉讓精隼BVI公司股權予FULL STAR公司 之移轉文件(他字第12255號卷三第46頁)、FULL STAR 公司轉讓精隼BVI公司股權予A-ONE公司之移轉文件(他 字第12255號卷三第87頁)、指定朱燕為精隼BVI公司董 事之指派書(他字第12255號卷三第99頁)上JOSEPH TE D BRANDON 之簽名,均係同一簽名描繪而來。經查,乙 ○○主張之前開移轉文件及指派董事文件上之簽名,外 觀相同,經重疊比對,堪認係同一簽名描繪而來,而辦 理移轉精隼BVI 公司股權之子○○否認其所為,辯稱: 須簽名之文件伊交予辛○○,係辛○○交庚○○處理( 原審卷十八第163 頁反面),辛○○則否認係等所為 (原審卷十八第163 頁)等語。庚○○於原審審理時, 亦否認辛○○曾交予上開文件,供稱:FULL STAR 公司 之財報,係伊拿給辛○○,辛○○拿回來時即有JOSEPH TED BRANDON 之簽名等語(原審卷九第70頁)。 (十二)FULL STAR 公司係乙○○所設立之公司,其財報(證12 -6-2,第25頁,FULL STAR公司英文損益表97年7月31日 ),理應由乙○○交由JOSEPH TED BRANDON簽名。而FU LL STAR 公司曾授權乙○○辦理買賣精隼BVI 公司股權 ,有授權書在卷(偵第4421號卷二第369 頁),其上有 乙○○及JOSEPH TED BRANDON之簽名,乙○○雖辯稱: 授權書上乙○○的簽名是伊簽的,伊不知後面JOSEPH T ED BRANDON之簽名是何人所為,伊只負責自己的簽名, 伊交給子○○他們,他們怎麼做伊不知道云云(原審卷 十八第166 頁反面)。又稱:伊告訴子○○說JOSEPH T ED BRANDON不在,你們去處理就好,他們一直要伊簽, 伊不肯簽,伊只簽自己的姓名,他們打電話要伊簽名, 其他後面的伊就不管云云(原審卷十八第167 頁)。惟 JOSEPH TED BRANDON僅乙○○認識,若乙○○不轉請JO SEPH TED BRANDON簽名,或由乙○○以被授權人之身分 代為簽名,精隼BVI 公司股權如何辦理移轉?乙○○所 辯前詞,要與情理有違。乙○○復提出FULL STAR 公司 之設立文件(原審卷十八第182 至185 頁),其上之簽 名,明顯與前述移轉文件上之簽名不同,堪認乙○○所 稱移轉文件上JOSEPH TED BRANDON之簽名係由他人所為 係屬真實。又乙○○曾稱:JOSEPH TED BRANDON是美國 人,他在美國,他從來不知道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之 事等語(原審卷十三第9 頁,原審卷十四第156 、157 頁)。然乙○○參與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出川飛公司之 行為,擔任最重要之匯款角色,對於精隼BVI 公司股權 須移轉至FULL STAR 公司,有完全之認知,乙○○並提 供前述必要文件護照影本等予子○○,而精隼BVI 公司 股權移轉予FULL STAR 公司,在移轉文件上亦須有FULL STAR公司之合法代表人在文件上簽名,此為乙○○所應 知悉,乙○○竟稱授權書伊簽完後,即交還予子○○, 並未拿給JOSEPH TED BRANDON簽名,而由不知姓名之人 代簽JOSEPH TED BRANDON,核與乙○○在中文之精隼BV I 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上及承諾書上簽其自己之英文署 押有相當之差距。另由乙○○設立FULL STAR 公司委請 JOSEPH TED BRANDON擔任名義負責人,堪認JOSEPH TED BRANDON 對於有關FULL STAR 公司之事務,對乙○○有 概括之授權,縱非乙○○親自代為簽名,亦係乙○○授 權他人為之,否則乙○○不啻故意阻撓精隼BVI 公司股 權移轉,而與其提供鉅額資金(逾美金700 萬元)製作 假金流,期日後川飛公司向其購買20億元太陽能薄膜生 生產線之目的相違背。雖有關JOSEPH TED BRANDON之簽 名非其本人所簽,亦因獲有概括之授權,自不得於事後 以移轉文件上非JOSEPH TED BRANDON之簽名,而為乙○ ○有利之判斷。 (十三)又乙○○及其辯護人提出98年12月27日威奈公司與廣東 金光伏買賣合約、96年12月4 日至97年12月11日興建廠 房工程款轉帳傳票、匯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票、 97年2 月21日至7 月30日水電、空調、無塵室興建工程 款轉帳傳票、請款申請單、97年7 月30至98年6 月12日 新建弱電、網路基礎工程、監視門禁設備工程轉帳傳票 、發票、97年3 月26日至98年3 月6 日超純水設備款轉 帳傳票、發票、97年9 月22日至98年3 月11日新建製程 氣體管線及CDA 管路工程款轉帳傳票、發票、97年8 月 18日至98年3 月4 日無油式空壓機及附屬設備款轉帳傳 票、請款申請單、97年10月24日至98年4 月30日廢水處 理設備工程款轉帳傳票、請款申請單、98年4 月24日至 98年1 月20日機房設備與網路設備款轉帳傳票、發票、 97年3 月17日至98年10月9 日岡山廠裝修、營造、士建 工程款轉帳傳票、請款申請單、97年3 月17日至98年10 月7 日岡山廠外牆裝修、門窗、玻璃等款項轉帳傳票、 請款申請單、97年6 月1 日至98年2 月20日岡山廠裝修 防蝕工程款轉帳傳票、發票、97年3 月17日至98年5 月 1 日岡山廠裝修天花板與隔間工程款轉帳傳票、請款申 請單、97年3 月17日至98年5 月1 日岡山廠裝修天花板 、隔間與地磚工程款轉帳傳票、請款申請單、97年3 月 17日至98年5 月1 日岡山廠裝修防水工程轉帳傳票、發 票、98年2 月17日至98年4 月30日辦公傢俱、桌椅等費 用轉帳傳票、發票、96年12月7 日至98年4 月7 日薄膜 太陽能組後段封裝設備與前段Carrier 回流與輸送設備 系統款轉帳傳票、發票、97年2 月13日至98年10月14日 鍍膜前洗淨機費用轉帳傳票、請款申請單、97年2 月15 日至98年4 月21日DEMO LINE LASER SCRIBER 費用轉帳 傳票、請款申請單、97年1 月15日至98年5 月25日轉帳 傳票、請款申請單、高雄應用科技大學之檢測報告、測 試驗收書等(本院卷三第78至94、94至117 、118 至13 7 、138 至146 、147 至154 、155 至163 、164 至17 1 、172 至175 、176 至178 、179 至195 、196 至20 5 、206 至209 、210 至214 、215 至220 、221 至22 8 、229 至232 、233 至243 、244 至249 、250 至25 7 、258 至266 、267 至282 、283 頁),證明己○○ 代表川飛公司與乙○○實際經營CIGS公司簽訂之「25百 萬銅鎵硒與薄膜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 為真實云云。然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係於97年7 月4 日 簽立「25百萬銅鎵硒與薄膜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線設備 買賣合約」(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3-5-1 至3-5-35) ,而上開轉帳傳票、發票、請款申請單,甚有於簽立上 開合約前即已存在,難謂上開證據與前開合約有關。況 且,乙○○確以CIGS公司或威奈公司名義,與川飛公司 締約,由川飛公司向CIGS公司購買太陽能生產設備,然 乙○○出資共同製作川飛公司不實出售精隼BVI 公司股 權予FULL STAR 公司,並由FULL STAR 公司清償川飛公 司之子、孫公司應付帳款及借貸款,川飛公司則向CIGS 公司購買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線設備,支出1778萬美金 (5 億4998萬8000元)之假金流。而川飛公司與威奈公 司於98年1 月20日簽立總價達19.96 億元之「25百萬銅 鎵硒與薄膜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線設備買賣預約書」( 偵字第4421號卷二第339 至342 頁)中,將川飛公司已 支付予CIGS公司之1778萬美金之價款,轉換為該買賣預 約書之第3 、4 、5 期款價款,縱令川飛公司與威奈公 司簽立上開買賣預約書為真,然其中包含川飛公司支付 之CIGS公司假金流1778萬美金,仍應認該買賣預約書涵 蓋假金流1778萬美金部分為不實。乙○○及其辯護人所 辯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所定之上開買賣合約為真,且支 付1778萬美金一事屬實云云,自非可採。 八、辛○○否認不足採信部分: (一)辛○○否認與乙○○、張德輝共同製作假金流,使精隼BV I 公司移轉至張德輝控制之人名下,惟除有前揭認定係假 金流之證據外,尚有下列事證: 1、庚○○於原審審理時供證:伊在調查人員詢問時所言關於 曾經耳聽聞子○○談過川飛公司出售股權與投資CIGS公司 的相關資金,都是乙○○幫忙,因為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 布重大訊息,二者交易金額幾乎一樣,且證券交易所十分 關切川飛公司投資CIGS公司後續事宜,伊要求辛○○向CI GS公司反應要加速建廠流程,他當時無法回覆,因此才向 伊坦承相關資金流程都是乙○○作出來的等語(偵字第23 087 號卷二第122 頁);復稱:98年4 、5 月時,子○○ 跟辛○○在不同時間都跟伊說,有請乙○○安排資金流程 等語(原審卷九第61頁)。 2、辛○○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原審訊問辛○○、乙○○、己 ○○3 人為何於97年7 月3 日承諾書中要允承將錢匯入川 飛公司一事,辛○○供稱:「為要完成金流」、「他(張 德輝)有請乙○○幫忙」。原審質以:「所以七月三日你 也知道,不然你怎麼會簽名,你也知道他希望乙○○趕快 把金流做完」,辛○○答稱:「我沒有反對」等語,卻 辯稱不認為是假金流(原審卷十一第8 頁)。然依乙○○ 供證:假金流是伊與張德輝、辛○○、子○○談的,假金 流接觸及追蹤伊匯款的人是子○○,辛○○有說子○○會 跟伊聯絡。辛○○也知道要製作假金流等語(原審卷十三 第11頁反面)。 3、辛○○對於97年7 月3 日承諾書中記載之最後1 階段1.82 億元是5.46億元之一部分並未否認(原審卷十一第9 頁反 面),而1.82億乘3 即為5.46億。又97年6 月6 日合作協 議書補充條款亦有規定97年7 月4 日起1 個工作日內匯入 第1 筆資金,顯示由辛○○、乙○○、己○○分期於特定 時間匯款至川飛公司之帳戶,在97年6 月6 日即已談妥確 定,且為5.46億元之一部分,辛○○亦供承所匯的是5.46 億元(原審卷十一第11頁)。再張德輝必須購買精隼BVI 公司及墊付海外子、孫公司之應付帳款及應付帳款轉換而 成之貸款,既是張德輝負責匯款,且依辛○○主張之97年 6 月10日協議書第5 條之規定,張德輝應為匯款之時間應 是在辛○○支付張德輝2.2 億元,張德輝將5 家投資公司 股權移轉予辛○○之後,則張德輝於契約條款規定之給付 時點之前,不負給付之義務,因而97年7 月3 日承諾書中 辛○○、己○○、辛○○允諾於既定時間內匯款入川飛公 司,是辛○○及己○○當然明白屆時所匯入川飛公司之款 項,並非來自張德輝,亦非張德輝依上開合約所為之給付 ,係辛○○等3 人所製作出來的金流,核與辛○○所供「 為了完成金流」一詞完全符合。又該金流既是辛○○等3 人所為,而實際出資之乙○○對於川飛公司並無給付之義 務,亦要求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提供帳戶及印章,以便操 控提領匯入之款項,辛○○焉有不知所製作之金流係屬假 金流,川飛公司不可能真正取得匯入款項。 4、辛○○經復供承:與乙○○在97年6 月6 日的合約以前, 張德輝向乙○○請求,先找第3 者把精隼BVI 公司資產買 去,所以張德輝才會在97年6 月6 日合作協議書中寫這一 條,希望把乙○○答應協助張德輝的事記載進去;而把資 產先拿走,是張德輝要求,伊看金流是川飛公司有入帳, 金額有進來,程序上要有入帳,對伊來講誰付錢都是一樣 ,伊不是同意,是要協助張德輝去買這個資產等語(原審 卷十一第11頁正反面)。然辛○○嗣製作CIGS公司還款假 金流,亦開立帳戶予金主,供金主隨時可掌控匯入借款, 此情形與乙○○要求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交付帳戶存摺及 印章之情形相同,何以辛○○對於開立川飛公司及漢聲公 司帳戶,並將公司大、小章印鑑交予乙○○就不知是製作 假金流?是其所辯,未可採信。 5、至於是何人向乙○○借款製作假金流,乙○○先稱是張德 輝,嗣改稱:係辛○○,不是張德輝,張德輝沒有必要借 錢,經營權是辛○○拿的,是張德輝要讓給辛○○,辛○ ○向伊借錢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8頁正反面)。參以辛○ ○及張德輝間之交易,是由張德輝支付5.46億予川飛公司 ,此由前揭丁○○,戊○○之供述由張德輝買回精隼BVI 公司股權可以得證,而97年7 月3 日之承諾書中,乙○○ 、辛○○及己○○承諾張德輝須於一定之時間分階段將5. 46億元匯入川飛公司,且若未能於既定時間將最後1 筆款 項1.82億元匯入川飛公司時,需依原金額附加利息附買回 所有的已對外投資事業,而辛○○所主張其與張德輝間之 97年6 月10日合作協議書中規定張德輝將5.46億元匯回川 飛公司之時間,係在辛○○給付2.2 億元予張德輝,而張 德輝將5 家投資公司股權轉讓予辛○○之後7 日內,惟辛 ○○始終不曾給付2.2 億元予張德輝,故張德輝無向乙○ ○借款之必要。故乙○○前指係張德輝向伊借款製作假金 流云云,應非可採。又經原審與乙○○確認是何人借款時 ,乙○○稱:辛○○、張德輝都沒有跟伊借錢,只是請伊 做假金流,張德輝、子○○、辛○○到伊家裡,請伊幫他 們做假金流。不是伊出借金錢等語(原審卷十三第28頁正 反面),堪認並無乙○○借款予辛○○或張德輝之事,而 係以假金流掩飾張德輝與辛○○等人間不法「互易」精隼 BVI 公司股權及5 家投資公司股權。張德輝對於假金流之 製作,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6、子○○於原審審理時供證:在FULL-STAR公司將精隼BVI公 司股權轉讓給A-ONE公司時,要有1個證明文件,所以張德 輝就把這份文件給伊,伊還向辛○○確認是不是要依照這 個辦理,辛○○也說是,若沒有辦理,5 家投資公司持有 川飛公司的股權,就不會移轉到辛○○的指定名下;伊有 問過辛○○,是辛○○要伊這麼做;伊有請示辛○○,他 說這樣辦理,伊告知張德輝表示要轉給A-ONE ,辛○○說 OK,因為這個是他們取得公司的條件之一;知道這份承諾 書的人,有乙○○、辛○○,伊是後來才知道的,伊是拿 到的時候才知道,因為張德輝與辛○○告訴伊這是他們當 初在取得股權時已經約定好的等語(原審卷十三第40、41 頁)。查子○○所稱之文件,係乙○○簽署之「97年7 月 9 日BVI 股權承諾書」(偵字第4586號卷第41至43頁)。 由此份承諾書可知,乙○○同意應無條件轉讓精隼BVI 公 司股權予MR .FRANK B . LEE 或其指定之自然人或法人。 表面上乙○○既以FULL STAR 之名義匯款5.46億元予川飛 公司,何以其甘願無條件轉讓予他人?此乃因乙○○製作 假金流使然。而此承諾書即為乙○○未真正支付精隼BVI 公司股權價款之最直接證明,堪認子○○已知此情。子○ ○與辛○○確認將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予張德輝指示之 A-ONE 公司,並獲辛○○之首肯,亦足以確證辛○○自始 知悉張德輝未支付對價予川飛公司即取得精隼BVI 公司股 權。 7、川飛公司投資威奈公司時,97年7 月14日簽署投資協議書 (扣押物編號13-2第33頁,川飛公司與威奈公司投資協議 書,川飛投資1億元),其中第4條規定:乙方(威奈公司 )承諾在臺灣的CIGS薄膜太陽能之1MW DEMO LINE 依各階 段建廠時程完成及進行試產。轉換率在量產後1 個月內可 達10%,乙方97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無 虧損。而川飛公司之轉換率,迄98年9 月時始達到10%一 情,業據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證在卷(原審卷十四第35 頁反面)。雖乙○○辯稱:係交貨給川飛公司時要達到10 %,交貨的時間有1 年云云。惟乙○○於原審陳稱:川飛 公司與CIGS公司是假金流等語(原審卷十四第35頁反面) 。而辛○○亦不否認簽約時之轉換率只有6 %到7 %,僅 辯稱:簽約時不知道他們的轉換率只有6-7 %,因為文件 數據都是提供10%為準來簽約的等語(原審卷十四第35頁 )。惟辛○○曾任樂士公司執行長,因樂士公司欲投資清 潔能源產業而與乙○○接觸,威奈公司且至樂士公司做過 簡報,辛○○對於太陽能產業,早有接觸,對於威奈公司 產品CIGS之轉換率不可能毫不知情,自不可能在沒有經過 詳細驗證,即率而簽下高達20億元之設備採購合約,並即 刻支付30%之訂金。因而辛○○對於川飛公司支付CIGS公 司5.46億元之設備預付款係虛偽金流,自無不知之理。相 對應之FULL STAR 公司支付川飛公司之精隼BVI 公司股權 買賣價金、代償應付帳款及代墊款之款項,亦應知悉屬虛 偽金流。 8、辛○○對於假金流之製作,辯稱:當下如果沒有張德輝的 同意安排,根本就動不了,所有的主導權印章都在他手上 云云(原審卷十四第36頁)。然假金流之製作,川飛公司 必須建立出帳及入帳之憑據,而入帳憑據為精隼BVI 公司 股權買賣價款,而出帳憑據為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之合約 ;至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之合約,及川飛公司與FULL STA R 公司間合約、漢聲公司與FULL STAR 公司間之合約,均 係由己○○代表川飛公司簽立,且斯時辛○○、己○○已 進入川飛公司董事會,連同乙○○推薦之董事人選溫騏, 形式上已掌控川飛公司之董事會,上開出帳及入帳憑據, 均經川飛公司董事會議之決議,若無辛○○及己○○之配 合,自不可能完成。雖張德輝依97年6 月6 日合作協議書 ,仍掌控川飛公司之財務支出權,惟事關張德輝本身之利 益,張德輝對於辛○○等上開出帳及入帳憑據之決議,自 不可能反對,張德輝應係與辛○○、己○○共同主導,而 非由張德輝一人主導。己○○復以彼等均為法人指派代表 ,張德輝隨時得予更換云云,惟張德輝為期順利出脫川飛 公司持股,有賴辛○○之協助,自不可能為任何與其目的 相反之行為。因而辛○○以張德輝係居於主導,而彼等對 川飛公司並無控制權之辯解,不足採信。又乙○○供證: CIGS公司的名稱,是與子○○、辛○○3 人共同討論的, 在伊住處時,伊表示要作假金流,則印章要交給伊,就是 那時跟子○○、辛○○講的等語(原審卷十四第38頁)。 而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之大、小章交予乙○○之事,子○ ○亦稱:此事有問辛○○,辛○○說沒有關係交給乙○○ ,事後他會交回去給辛○○(原審卷十四第30頁反面), 又稱:伊有向辛○○要這個印章,但辛○○說還在乙○○ 那裡,他還要使用,他會還的,請伊不要擔憂等語(原審 卷十四第31頁)。顯見印章交予乙○○,辛○○非但知情 ,且係居於決策之地位,而交予乙○○之川飛公司印章, 係為此開戶再刻,也未依川飛公司之印章管理辦法登錄管 控。故辛○○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二)辛○○於原審復稱:98年初發現錢沒有進來時,乙○○說 張德輝答應資產先移轉,張德輝才能去賣掉還是借錢,所 以他請乙○○先取得川飛公司海外資產後3 個月,他會把 錢還給乙○○云云(原審卷十第219 頁反面)。惟查: 1、入主川飛公司之主導人係辛○○,將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 出之事,如無辛○○之許可,張德輝應無法如願,因而乙 ○○與張德輝間如有所協議,辛○○應無不知之理。況辛 ○○亦稱:乙○○很希望川飛公司買威奈公司之一條CIGS 的整廠設備(原審卷十第219 頁反面),乙○○為期達到 出售生產線之目的,斷無違背辛○○之意思而私下與張德 輝協議,令辛○○不快,則乙○○所稱之高達20億元生意 豈不幻滅?倘張德輝與乙○○有私下協議,先將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出川飛公司,張德輝事後卻不依約將5.46億元 匯回川飛公司,辛○○豈會不去向張德輝索討,而只請癸 ○○去找張德輝,因一直聯絡不到,直至張德輝過世,才 自己出錢墊款(原審卷十第221 頁),川飛公司豈會在97 年11月間應精隼BVI 公司、力飛公司、蘇州福而康公司之 請求出具沒有欠款之證明書。 2、辛○○雖稱恐事情曝光影響川飛公司股價而不敢聲張,然 5.46億元係鉅額之款項,較辛○○所擁有之股權價值為高 ,辛○○豈可能捨大損失而顧小利益。又乙○○供稱:辛 ○○沒有找伊要錢,不是伊的事等語(原審卷九第70頁) ,且辛○○對於乙○○亦無怪罪之舉,仍於98年與威奈公 司簽訂買賣薄膜太陽能設備預約,凡此俱與事理有違。 3、乙○○於原審審理時雖稱:97年底的時候有聽辛○○講說 張德輝沒有按照約定將5.46億元還給川飛公司,伊表示這 是你們的責任。伊幫辛○○做完假金流,辛○○也拿到經 營權,5.46億元沒有進來,辛○○要自己去處理,與伊無 關等語(原審卷十三第7頁反面)。惟辛○○於97年11 月 至12月間並未支付任何款項(其所稱支付張德輝1500萬元 並無法證明)即獲得原約定價值之2.2億之5家投資公司之 股權,並獲得張德輝匯款逾1 億元,張德輝將原應給付予 川飛公司之款項,全部改付辛○○,辛○○實無理由再向 張德輝索討5.46億元。且乙○○復證稱:辛○○也沒有說 要告張德輝等語(原審卷十三第9 頁),益可應證辛○○ 未採取法律行動向張德輝索討上開款項。 4、川飛公司支付予CIGS公司預付款,表面上係川飛公司將收 受FULL STAR 公司給付之精隼BVI 公司股價及墊付款,轉 付對於CIGS公司太陽能設備之預付款。若辛○○認定張德 輝未依約給付5.46億,反而確證辛○○知悉精隼BVI 公司 股權移出時,張德輝以虛偽對待給付之情況下,先行將精 隼BVI 公司股權移出之情,且帳面上給付予CIGS公司之預 付款,亦因欠缺對待給付,而為假金流。此即乙○○以「 啟動資金」協助張德輝取得精隼BVI 公司股權,並協助辛 ○○取得川飛公司之經營權之妙用。至於辛○○是否係因 乙○○及張德輝聯手施用詐術,以致在被矇騙之情形下, 遭乙○○之假金流所騙,而允讓精隼BVI 公司股權先行移 出,嗣後張德輝未依約將5.46億匯回川飛公司?經觀諸辛 ○○並未對張德輝採取法律訴追行動,未追索其稱被欺騙 而移出之精隼BVI 公司股權,直至張德輝過世後,亦不曾 對張德輝之繼承人丁○○、戊○○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 付精隼BVI 公司股價5.46億元,反而必須自籌款項,並再 以假金流圖沖銷川飛公司帳上之不實5.46億元之預付款, 實與經驗法則有違,且嚴重違背身為川飛公司董事善良管 理人之職責,容任川飛公司受到鉅額損害而不採取任何之 作為,顯與事理有違。 5、川飛公司與威奈公司買賣太陽能設備預約書中,要求威奈 公司承擔川飛公司帳上對CIGS公司之預付款,及辛○○偽 造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間之合意終止契約書,再佐以辛○ ○未曾對張德輝或乙○○索討及施壓之舉,及97年9月後 乙○○不再製作假金流,川飛公司即無任何款項繼續支付 予CIGS公司,川飛公司、CIGS公司亦未就未給付部分有合 理之對話,益證辛○○自始即知悉。又97年11月12日張德 輝與辛○○之合約書中並未再提及精隼BVI 公司股權,果 如辛○○主張,以前之協議書全取消作廢,焉有不提及前 移轉出之精隼BVI 公司股權如何處理?又果張德輝仍要支 付5.46億元,張德輝豈有可能將所賣股價超過8.462 元部 分歸予辛○○個人(下列八(二)、(三)所載)? 6、子○○具狀表示:「因辛○○不想經營腳踏車事業,故將 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持有精隼公司股權及債權計新臺幣5. 46億元出售給辛○○及乙○○安排之公司後,再由張德輝 以其掌控之5 家投資公司(合計持有川飛公司股票14,641 ,000股),向辛○○及乙○○安排之公司【交換】其所有 精隼公司股權及債權,以完成此併案,交易完成後,張德 輝以其個人持有及掌控公司持有川飛公司的股票42,643,0 00股換得新臺幣2.2 億元的現金及價值5.46億元的精隼公 司股權與經營權」等語(偵字第4586號卷第27、28頁), 益徵辛○○所辯,不足採信。 (三)辛○○復稱:事後才知道FULL STAR 的錢是假的,是乙○ ○說張德輝答應他5.46億元的錢沒有付,張德輝他把資產 從FULL STAR 公司拿走,乙○○也付了5.46億元給川飛公 司,張德輝把資產拿走沒有付給乙○○,乙○○來找伊云 云(原審卷十一第4 頁反面)。惟查: 1、辛○○所辯前詞,已為乙○○否認,且乙○○並未真正給 付川飛公司,所有匯入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的錢,乙○○ 均完全收回,張德輝並未積欠乙○○任何款項,乙○○所 期望者係川飛公司跟威奈公司購買太陽能薄膜設備生產線 ,更有子○○提出乙○○親自簽署之精隼BVI 公司股權承 諾書(偵字第4586號卷第42至第43頁),其第3 條記載: FULL STAR 公司將於97年9 月2 日前將持有精隼BVI 公司 全部股權15,216,254股,無條件轉讓予MR .FRANK B .LEE 或其指定之自然人或法人等詞。顯示乙○○移轉精隼BVI 公司股權予A-ONE 公司時,無意收取任何對價,因其根本 沒有支付出任何對價予川飛公司,亦未自川飛公司收取任 何購買太陽能設備生產線之款項,乙○○自無以張德輝未 支付5.46億元而找辛○○之理。 2、辛○○雖稱給付張德輝1500萬元,分3 次給付云云(原審 卷十一第4 頁),惟辛○○竟未要求張德輝出具收據,亦 無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復參諸前述之相關認定辛○○自始 知悉假金流之理由,堪認辛○○所辯,亦不足採信。 (四)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曾請李完規協助查詢CIGS公司 之背景,李完規告知CIGS公司沒有繳費,但是可以透過關 係買下,過了一陣子李完規告知買下來了,且因要開銀行 保證函,必須要做增資,李完規做完增資後把相關文件交 給伊,伊帶回給辛○○;那時有跟李完規說要把這個合約 取消掉;李完規有取得CIGS公司合法股權,他有給伊資料 ,伊有把資料送回會計部,當初問李完規取得之後,前手 的資料怎麼辦,他說對方已沒有繳費,前手的資料就算了 ,伊在那邊有看到CIGS公司之正本,伊帶影本,沒有帶印 章回來,只是把資料帶回來等語(原審卷十八第171 頁反 面、172 頁)。惟查CIGS公司之印章及鋼印,仍在乙○○ 持有中,乙○○亦於原審提出印章及鋼印(原審卷九第16 9 頁,印章及鋼印之照片見原審卷九第177 至180 頁)。 因而子○○所稱李完規告知買下CIGS公司,並交付相關交 件,應與事實不符。又倘子○○有攜返相關CIGS公司文件 ,辛○○亦信以為真,自可要求CIGS公司於合意終止買賣 合約上簽名,而無庸再去偽造CIGS公司之印章而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子○○所言,不足採信,亦不足為 辛○○有利之判斷。 九、己○○否認犯行不足採信部分: (一)己○○辯以:伊係掛名之負責人,負責研發氫能源,雖簽 署相關之文件,但對文件之內容並不瞭解,亦未參與其他 業務,不知匯入及匯出川飛公司之款項為假金流,銀行開 戶亦因係負責人而必須親往云云。 (二)惟己○○參與本件犯罪事實,除前述之相關證據外,己○ ○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川飛公司開了6、7個帳戶,存摺 、印章都不在伊這邊,那時候跟人家借錢要求的條件,公 司缺錢,需要借錢週轉。伊知道跟別人借錢,給他們做完 帳再交給伊。他們說錢借給川飛公司,以川飛公司存摺證 明,讓他們回去做帳後,存摺、印章就交給川飛公司的財 會部門,川飛公司要用錢,當然就要接受別人的要求等語 (原審卷十第187、194頁)。顯示己○○並非除氫能源以 外之不接觸其他川飛公司之業務,復有子○○供稱:己○ ○在97年6 月13日以後就簽核文件,因為伊、辛○○、甲 ○○、蕭鴻銘、癸○○的任命令都是97年6 月13日發出來 ,都是97年6 月13日到職等語(原審卷十一第18頁反面) 。而由子○○所提出之川飛併購說明書中記載己○○之獎 金比率為13%,更改後為1 千萬元,係辛○○以外領取最 多者(偵字第4586號卷第30頁),足證己○○並非係單純 人頭。甚且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第9 頁所談 的業務,伊是受辛○○指示配合乙○○來辦理,這些都有 討論還有依層核的程序來辦理,討論時己○○、伊、辛○ ○都在等語(原審卷十第195 頁);又據辛○○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川飛公司董事長應該做的工作,如簽發一些憑 證、傳票,一定要董事長親蓋印章。己○○簽核傳票是要 經伊同意;99年時請己○○配合財務人員開設川飛公司陽 信銀行古亭分行、聯邦銀行等帳戶;己○○及張德輝簽立 97年6 月6 日合作協議書、97年6 月6 日合作協議書增補 條款、97年11月12日合約書、97年11月27日股票聲明書、 97年12月3 日聲明書及97年12月3 日聲明書之時,是伊請 他簽的,因為是張德輝要求,伊有請己○○簽,應該有讓 己○○看過,伊應該有跟他講等語(原審卷十第213 頁反 面、214 、217 頁)。再參以己○○之學識、經歷,對於 川飛公司業務進行之狀況,本案犯罪事實違法性之判斷應 認非如其所辯完全不知情及不進入狀況。 (三)子○○所提出之98年2 月辛○○、己○○、子○○及癸○ ○、庚○○等參與之「辛○○談利潤分配的問題及他要承 擔5.46億」之會議錄音資料顯示,辛○○稱「4 位裡面我 想博士(己○○)和福壽所承受的壓力功勞,我想無庸置 疑分第1 名、第2 名,也不要去分,那至於說焜煌和圳忠 我也會兼顧到合理性及公平性,所以這個過程,我建議就 是說不管是股票還是現金,這個階段那個福壽跟博士各10 00萬元,包括之前領的」,此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原審 卷十九第58頁)。由前開辛○○談話內容顯示,辛○○對 於己○○之貢獻予以肯定,並願給予1000萬元之獎金,顯 然己○○並非單純不知情之人頭。而同次會議中,尚有討 論如何解決5.46億之問題,辛○○稱:「18日要到了,我 們跟主管機關答應的,不能像乙○○這樣,至少我在開, 大家解釋,福壽要請他朋友,拜託也比較有依據,我也覺 得如此,所以無論如何,5.46億以錢進來為準,看起來沒 有問題,但這中間還有大問題,錢進來就要立刻出去,早 上我有講這要先和人家講好,佣金慢一天給人就會打架, 若我們要作這個帳,至少也要給我們一個星期、兩個星期 ,沒有一個月至少也要兩個星期才出去,科目要想好,不 要像博士所講,解決一個大問題又出現一個小項,那也是 在勾勾纏就對了,當然以小換大漸近式的沒有,當然是好 ,但是博士講的這個,有時候小辣哦罪不比大的輕,投資 損失不要緊,掏空就慘了,背信不行,炒股不行,罪就重 了」(原審卷十九第59頁反面)。顯示CIGS公司虛偽返還 5.46億元之部分,並非僅辛○○一人為之,子○○、己○ ○亦有參與討論。再由97年12月24日錄音譯文顯示,在討 論奈米熱管、氫能源、25MW薄膜太陽能業務會議中,參加 者同前,其中就如何將5.46億元放入與威奈公司之買賣預 約中,辛○○亦有請與會者貢獻智慧(原審卷十九第53至 54頁)。因而此2 次會議之錄音譯文資料,除佐證辛○○ 知悉乙○○假金流之進出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並足證己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己○○併否認將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的印章,交給乙○○ 。惟印章確係己○○及子○○交給乙○○一事,業據乙○ ○於原審審理時供證:中國信託高雄民族分行及行員是伊 找的,伊約在高鐵站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7頁)。按川飛 公司及漢聲公司開立帳戶,竟係由乙○○決定並約同銀行 行員及己○○、子○○同往配合辦理;而參諸己○○、子 ○○配合乙○○辦理川飛公司開立帳戶之事,顯然川飛公 司及漢聲公司開立中國信託高雄民族分行帳戶係被動為了 配合乙○○特殊之目的而為。乙○○復證稱:川飛公司及 漢聲公司之章,是己○○及子○○交給伊的,他們2 人到 左營高鐵站,蓋章以後伊告訴己○○及子○○,章伊要保 管,因為伊要匯款,要保護自己,所以就給伊等語(原審 卷十三第13頁反面)。而開立銀行帳戶,必須有印章,而 印章蓋完後,並不會交給銀行,印章所有人會收回印章, 此乃日常生活經驗。川飛公司、漢聲公司開立銀行帳戶, 必須備妥相關之公司文件,此非乙○○所能代勞,參之己 ○○係川飛公司董事長,故有關文件應由子○○準備並隨 同印章帶至左營高鐵車站,用印完畢後,理應由子○○收 回,己○○亦應囑咐子○○收回,但印章卻由乙○○保管 使用,直至檢察官搜索之時;再佐以乙○○製作假金流提 領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必須有川飛公司及 漢聲公司之印鑑章,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並於款項匯進、 匯出後製作會計傳票入帳,進而製作當年度之財務報告, 川飛公司亦有內部簽呈配合,倘非由己○○及子○○同意 將印章交給乙○○,乙○○如何能順利製作假金流?因而 乙○○供稱其係為保障製作假金流之款項順利回收,而要 求持有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之銀行印鑑章一節,堪予採信 。又倘己○○及子○○未曾將印章交給乙○○,彼等最遲 於第1 次款項匯出川飛公司時,即應知悉川飛公司及漢聲 公司之銀行印鑑章未曾收回,焉有不去索取追回之理,而 己○○豈有不究責子○○之重大疏失?基此,己○○及子 ○○互相推諉,辯稱不知印章是何人準備,不知何交給乙 ○○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己○○雖否認知悉97年6 月6 日合作協議書內容,辯稱: 僅受辛○○之指示前往律師事務所,又因其他事故遲到, 到的時候其他人已經討論完畢,伊僅簽字後即離去云云。 惟查,97年6月6日合作協議書簽訂之前,曾經雙方在律師 事務協商,此據子○○於原審審理時供證:伊有去過國巨 律師事務所2 次或3 次,第1 次去的時候有乙○○、張德 輝、己○○、辛○○,他們去談論整個作業細節,幾天之 後,辛○○就給伊1 個預計合約內容,請伊轉給國巨律師 事務所,那份合約是律師事務所修正回來之後給伊,伊就 轉給辛○○,後來6 月6 日要簽那份合約時,伊不知道內 容已經改成這樣;談這個預計內容的人有乙○○、張德輝 、辛○○,己○○及伊等語(原審卷十三第39頁)。又關 於97年7 月3 日協議書,係子○○打字一節,經子○○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辛○○、張德輝、乙○○、己○○他們 有寫好1 張紙之後,伊去打字,張德輝告訴伊,他們已經 討論好了,請伊這樣打,他們有在裡面討論很久等語(原 審卷十四第9 頁反面、10頁)。顯見己○○並非全然不知 前揭協議內容。是其所辯,要屬諉卸之詞,未可採信。 十、子○○所辯不足採信部分: (一)子○○辯稱:乙○○之手繪資金流程圖,係辛○○於97年 9 月、10月間交付,並否認配合乙○○製作假金流云云。 惟假金流之製作,除乙○○提出之資金流程說明圖外,尚 有乙○○自行手繪並據以匯款之流程圖,而手繪流程圖定 稿前,乙○○供稱:手繪資金流程圖,伊是用傳真給子○ ○,後來子○○有打電話說就按照這樣做;假金流是與張 德輝、辛○○、子○○談的,伊接觸的人是子○○,追蹤 伊匯款的人也是子○○,辛○○有說子○○會跟伊聯絡。 辛○○也知道要製作假金流;子○○是整個策畫及執行的 人;伊知道的是張德輝要大陸的資產,他跟所有的人講, 川飛公司的經營權他讓給辛○○,但是說這個錢要怎麼幫 他拿到經營權,這個錢的問題他們在討論以後才告訴伊, 辛○○跟子○○才告訴伊,伊用自己的錢去做金流,來幫 辛○○拿到經營權等語(原審卷十三第9 、11頁反面、12 頁反面、33頁反面)。佐以辛○○係因子○○之財經專長 ,而延請子○○對於川飛公司做實地查核,經子○○確認 川飛公司之帳冊沒有問題,辛○○始與張德輝洽談股權轉 讓,復由簡榮宗轉述張德輝對子○○財經專長之敘述即明 (原審卷十三第181 頁反面)。乙○○金流之製作,應有 獲子○○之確認後始著手進行,故乙○○所述堪予採信。 子○○所辯不足採信。 (二)子○○否認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中國信託高雄民族分行開 戶印鑑係伊準備,辯稱:係己○○自臺北帶同南下,伊是 帶川飛公司之經濟部登記印鑑章,用畢則返還川飛公司云 云。然銀行開戶必須提供公司大、小章,但不須與經濟部 登記之印鑑相同,此由川飛公司開立之其他銀行帳戶時, 前揭川飛公司內部簽呈中記載之事項可以得證。而川飛公 司及漢聲公司開戶之印鑑章確實存在,並交予乙○○直至 檢察官搜索查扣在案,且子○○係受辛○○之指示配合乙 ○○辦理開戶事宜,己○○雖係掛名董事長,惟在川飛公 司之位階較子○○為高,刻印之事自無由己○○親為之必 要,應係子○○連同其他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所提供之文 件一同準備。 (三)子○○雖否認將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之中國信託高雄民族 分行之印鑑章交予乙○○一事。惟乙○○證稱:川飛公司 及漢聲公司之章是己○○及子○○交給伊的,他們2 人到 左營高鐵站,蓋章以後伊告訴己○○及子○○,章伊自己 要保管,因為伊要匯款,需要保護自己,所以就給伊等語 (原審卷十三第13頁反面)。且子○○於原審審理時曾供 稱:關於中國信託開戶的問題,伊是受辛○○指示,向張 德輝申請經濟部的大章帶到高鐵站與己○○會合去辦理開 戶的,開戶完之後,因為乙○○說要留下銀行的印鑑,所 以伊打電話給辛○○,辛○○同意,且辛○○說很快就會 拿回公司,因此,伊辦完開戶就離開回臺中等語(原審卷 十三第35頁)。惟查,乙○○持有之川飛公司之中國信託 高雄民族分行帳戶印鑑章,並非川飛公司經濟部大章,此 有印鑑章扣案,經與川飛公司提出之印章保管清冊比對即 可得知;且經濟部大章為公司登記之印鑑章,自不可能任 由乙○○長期持有;再由川飛公司開立其他銀行帳戶之簽 呈中可知,申請銀行開戶,不須經濟部登記之印鑑章,故 子○○稱其向張德輝申請經濟部大章帶到高鐵站,與事實 不符。復由子○○之辯解可知,乙○○要求保管川飛公司 及漢聲公司之銀行印鑑章,係經子○○向辛○○請示,獲 辛○○之同意而交予乙○○,與其否認有交予乙○○之辯 詞適相矛盾。依前所述,乙○○自行匯入、匯出鉅額款項 ,川飛公司均獲中國信託高雄民族分行通知,有通知函件 在卷可稽(他字第12255 號卷二第266 至268 頁)。倘非 川飛公司交付,乙○○如何能持有,假金流又如何能順利 完成。川飛公司接獲銀行通知時,亦必然知悉乙○○持有 川飛公司印鑑章,何以未曾索討?凡此皆與經驗法則有違 ,故子○○、辛○○、己○○所辯,不足採信。 (四)子○○否認參與辛○○與張德輝之協商,辯稱:僅係奉辛 ○○之命執行云云。 1、惟簡榮宗證稱:97年5 月份,國巨律師事務所曾經提供1 份協議書的草稿給子○○,內容與97年6 月6 日合作協議 書相近,僅有幾條不同。國巨律師事務所的委任人是張德 輝,從5 月份開始張德輝跟辛○○等人即在洽談相關事宜 ,國巨律師事務所根據雙方討論的結論寫成契約,因為子 ○○是交易的相對人,所以有提供給他。洽談的過程中, 都由辛○○及子○○與張德輝接洽,但究竟最後簽約者為 何人,伊不清楚,所以張德輝指示相關文件都可以給辛○ ○跟子○○參考。大部分的情況都是他們私下洽談之後, 張德輝再到事務所來問律師的意見,伊有見過辛○○跟子 ○○到律師事務所1 、2 次。草擬的律師是林邦棟,林律 師草擬合約之後會給伊看,伊再提供給當事人。林律師草 擬出來的條款要經過伊的審核。張德輝並沒有很特定告知 會由誰來簽約。5 月份時,辛○○寄給林邦棟律師1 份意 向書,大概寫了股權交易方式,因為這份意向書並沒有很 明確,所以張德輝沒有採用,後來張德輝與買方洽談後, 請伊依他們洽談的意思去草擬契約,所以這份契約的內容 應該是雙方談定的內容,律師並沒有參與討論。5 月份用 電子郵件傳送草約給子○○。的確在洽談的過程中有見過 子○○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73 頁),復稱:在洽談的過 程中,辛○○跟子○○都有跟張德輝進行討論,張德輝會 再轉知他們私下討論的結論,據張德輝表示子○○的加入 是因為他具有財務上的專長,所以伊認為子○○的工作應 該是在財務的部分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81 頁反面),顯 見子○○參與整個簽約前與張德輝之協商過程,並係因其 財務之專長而參與。 2、張德輝以100 萬元之費用委請國巨律師事務所撰寫契約書 ,而該事務所是定額收費100 萬元,此據簡榮宗供證在卷 (原審卷十三第180 頁反面)。而關於何以張德輝於97年 6 月6 日協議書簽訂後,即未找國巨律師事務所續為精隼 BVI 公司股權移轉合約及其後續合約之事,簡榮宗證稱: 事務所曾經提供過幾個交易的模式,但是張德輝表示,因 為買方認為律師所建議的幾個方式,都需要花很長的時間 才能完成,他們沒辦法等那麼久,所以後來幾乎都是張德 輝跟買方自己洽談,伊有參與處理5 月份時的架構,至於 金額,應該是張德輝在集中市場賣掉他自己的股票之後, 取得那個部分的金額,不足的金額再用投資公司就是作價 買投資公司的方式來支付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74 頁反面 ),復供稱:就伊所知張德輝是表示,因為伊提供的幾種 法律上的方式,買方覺得很慢,所以他們有辦法以其他的 方式辦理,至於具體的方式或這方式是不是違法,伊沒有 辦法判斷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82 頁)。故子○○關於不 知乙○○製作假金流之辯解,不足採信。 (五)子○○否認製作併購流程計畫圖等部分: 1、子○○併否認製作併購流程計畫圖,辯稱:係辛○○電傳 而經伊下載,並否認乙○○提出之被證九係由伊交付,而 偵查卷內所附之併購流程計畫圖,係遵檢察官之命而由辛 ○○所傳送之檔案修改而製作云云。經查,子○○於原審 提出電子檔案,經原審當庭勘驗,計有2 個檔案,一檔名 為151X,子○○稱之為舊檔,即由辛○○所傳送之檔案, 另1 檔名為1516,子○○稱係伊以151X修改呈送檢察官者 。而1516檔案,確與偵查卷附之併購流程計畫圖相同(原 審卷十三第192 、203 至205 頁,偵字第4586號卷第38至 40頁)。 2、本件3 個併購流程計畫圖檔,其結構及項目大體上頗為相 似,應係由同1 檔案修改製作而來,惟在子○○提出之2 電子檔案顯示,原始檔案相同,作者均為VIVIAN,建立日 期均為97年5 月8 日上午12點34分,而上1 次存檔者均為 子○○(JOHNSON ),上次列印時間均為97年6 月7 日下 午1 點54分。2 檔案內容未盡相同,且上次儲存時間不同 ,151X檔之上次儲存日期為97年6 月26日下午2 點32分, 而1516檔上次儲存時間為100 年2 月7 日下午4 點26分。 由勘驗結果顯示,原始檔於97年6 月26日有1 次儲存紀錄 ,97年6 月7 日有1 次列印紀錄(原審卷十三第192 頁) 。 3、該3 個圖檔,製作日期後有2 次儲存時間,顯示子○○於 收到檔案後於97年6 月7 日列印,繼於97年6 月26日第1 次修改儲存,100 年2 月17日第2 次修改儲存,而151X檔 案中有2 處係乙○○提出被證九所無者,其1 為7/15川飛 公司董事會決議召開臨時股東會處分精隼BVI 公司53%股 權,及投資大陸太陽能事業。其2 為7/21至8/2 日川飛召 開董事會,決議辦理私募公司債3 億至5 億元。是堪認乙 ○○提出之被證九,應為最原始的檔案。 4、而此併購流程圖檔之架構及內容,可知製作之人完全瞭解 辛○○入主川飛公司整個步驟,及以出售精隼BVI 公司股 權所得向威奈公司購買設備之預計時程,對於辛○○、張 德輝、乙○○間合作之內容及細節,理應十分瞭解。且子 ○○復提出「對於川飛股份有限公司併購過程的說明」( 偵字第4586號卷第27頁),而供承:因伊負責執行此併購 作業的所有行政財務及管理工作,所以伊於97年4 月即帶 領甲○○(負責會計)及蕭鴻銘(負責行政管理)至川飛 公司臺中辦公室進行會計查核及資產清查工作,並核對會 計師的財務報表事項,2 星期後伊向辛○○回報,財務及 資產現況與會計師的財務報表事項無誤,辛○○即與張德 輝先生協商合作協議書的內容,97年6 月初在張德輝先生 指定的國巨律師事務所簡榮宗律師見證下,由辛○○、乙 ○○、己○○及張德輝共同簽立合作協議書,為順利完成 此併購案,乙○○提供威奈公司股票10,000,000股,及張 德輝提供臺中的土地作為履約擔保,川飛公司為此支付10 萬元保管費。簽立合作協議書後,伊即依照辛○○的指示 ,安排工作時程表,依續執行各項工作等語(偵字第4586 號卷第30、31頁)。子○○復將1516圖檔列為呈送檢察官 之附件。而乙○○亦供稱:伊提出之被證九,另版之併購 說明圖檔係子○○所交付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94 頁反面 ),參諸子○○於前述說明書中供承:「依照辛○○的指 示,安排工作時程表」,雖指該工作時程表為1516圖檔, 惟子○○於前開說明書內,並未敘明其1516圖檔係經由15 1X圖檔修改而來,亦未敘及其曾經存檔,且於97年6 月7 日下午1 點54分列印,斯時適在97年6 月6 日協議書簽訂 之翌日。又子○○於上開說明書中並未提及1516圖檔及15 1X圖檔之原始檔案建立日期為97年5 月8 日。因此,能夠 製作此圖檔之人,應為子○○。 5、雖子○○辯稱:電腦檔案係辛○○所傳送,而辛○○係入 主川飛併購之最主要人士,其對併購有關之事項之瞭解, 亦有可能是製作上述原始圖檔之人云云。然併購圖檔之製 作,或屬事務性之事項,辛○○是否會親自製作或囑他人 (VIVIAN)製作?而辛○○帶同子○○會見李顯章之目的 ,即在請教併購流程,央請李顯章指教修改意見,而子○ ○在場聽聞並製作筆記,即有指示子○○製作流程說明, 並進而執行之意。再細究辛○○為併購川飛公司所組之團 隊中,有財經背景者僅子○○及庚○○,而庚○○所負責 之事項依子○○前開說明書內之記載為「負責發展薄膜太 陽能電池的事業所需資金的募集與投資機構的溝通協調」 (偵字第4586號卷第29頁),係以募資為主,非如子○○ 自述其工作內容為「負責執行此併購作業的所有行政財務 及管理工作」。辛○○位居此併購之核心主導決策人物, 其帶同具有財經專業知識經驗之子○○與會,自應委由子 ○○製作前開流程圖。再衡以子○○提出川飛公司開會錄 音資料中,辛○○對於子○○之貢獻給予第一等評價(原 審卷十九第58頁),堪認子○○所辯:受辛○○之指示辦 理執行有關之工作,有圓滿達成任務,因而有併購流程圖 檔之詞,不足採信。 十一、辛○○協助張德輝出售個人持股部分: (一)依97年6 月6 日合作協議書就張德輝個人持有川飛公司27 ,822,000股部分,並未提及如何處理。97年6 月10日合作 協議書第1 條移轉股權明細約定辛○○以2.2 億元購買之 標的為張德輝所有之5 家投資公司,此有97年6 月6 日合 作協議書、97年6 月10日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八 第51至54、62至64頁)。可知依前開合作協議書,張德輝 個人持股應屬張德輝自行處分之標的,並有子○○供證: 2 萬7 千多張股票是張德輝個人的,伊等可以處分掉,不 影響經營權,因為有太陽能這個議題,將這個資訊公開於 市場,股價就往上漲,張德輝在市場上慢慢賣,由金主接 手,最後張德輝實收2.2 億元,多於2.2 億的錢,退還辛 ○○,金主出資的2.2 億元等於辛○○要還等語明確(偵 字第4586卷第93、94頁)。 (二)張德輝與辛○○、己○○簽立意向書,於97年8 月31日前 以平均每股8.642 元,由辛○○、己○○協助尋找買主, 向張德輝購買持股。雖此意向書未扣案,辛○○亦否認此 事。然由97年11月12日辛○○與張德輝間之契約書上記載 :「第五條,因原意向書約定之履行時程97年8 月31日已 過,乙方、丙方應連帶負擔自97年9 月1 日起至第一條交 易完成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以每股8. 462 元* 甲方原持有川飛公司股份總數計算),並應與第 一條約定之末期股票交易款一併付予甲方」,此有張德輝 (甲方)、己○○(乙方)、辛○○(丙方)於97年11月 12日簽訂之合約書可稽(原審卷八第56至58頁)。而張德 輝分別於97年8 月6 日、10月1 日事前申報預定轉讓持股 10,000千股(申報轉讓時持有27,822千股)、17,000千股 (申報轉讓時持有25,370千股),復於11月5 日事前申報 預定轉讓持股25,370千股,預計轉讓其個人持股,自97年 8 月6 日至97年12月15日共計賣出27,822千股,將其個人 持股全數賣出完畢,此有持股轉讓日報表、證券交易所10 1 年4 月5 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川飛公司前大 股東張德輝97年8 月6 日至12月15日期間轉讓川飛股票成 交委託買賣明細電子檔列印資料可稽(原審卷七第3 、4 至89頁)、分析意見書(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11-23 , 第24頁)在卷可稽。 (三)由於張德輝出售持股之速度,與辛○○、己○○意向中預 定履行完畢之日97年8 月31日相去甚遠,張德輝遂要求辛 ○○、己○○自97年9 月1 日起,至全部股數出售完畢日 止,按張德輝原持有之股數X 每股8.462 元,依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以售出持股每股超過8.462 元之部分所得歸 辛○○、己○○所有,要求辛○○(實為己○○)承受轉 讓完畢,而與己○○同為允諾,並於97年11月12日由張德 輝(甲方)、己○○(乙方)、辛○○(丙方)簽訂合約 書。此有97年11月12日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八第56至 58頁),依97年11月10日成交價由19.30 元到19.80 元, 扣除8.462 元,有10.838元到11.338元,相當於買一張股 票可賺10,838元到11,338元,此有證券交易所101 年4 月 5 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川飛公司前大股東張德 輝97年8 月6 日至12月15日期間轉讓川飛股票成交委託買 賣明細電子檔列印資料可稽(原審卷七第4 、32頁反面) 。 (四)辛○○除自行尋找金主買進張德輝售出之川飛公司股票外 ,也請其川飛公司之員工尋找金主,並允諾將所獲得之利 益扣除成本後分配予其經營團隊(己○○13%、子○○11 %、癸○○9%、庚○○7%,後修正為己○○1000萬元、 子○○1000萬元,癸○○800萬元、庚○○600萬元),此 據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證屬實(偵字第4586卷第 93、94頁,原審卷十三第201頁)。 (五)自97年11月10日起,張德輝持股於集中市場迅速售出如下 :97年11月10日700張,11日200張,13日700張,14日180 0張,17日170張,18日1710張,19日2010張,20日210 張 ,21日2400張,24日717張,25日2467張,26日217張,27 日217張,28日3417張,12月1日217張,2日217張,3日14 00張,4日1810張,5日935張,9日230張,10日160張,11 日550張,12日772張,15日110張。此有證券交易所101年 4月5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川飛公司前大股東張 德輝97年8月6日至12月15日期間轉讓川飛股票成交委託買 賣明細電子檔列印資料可稽(原審卷七第4至8頁)。 (六)而張德輝自97年8 月6 日至12月15日,多次以鉅額交易買 賣方式賣出股票,其中僅有1 筆97年9 月2 日朱園長買進 500 張外,其餘之交易均係97年11月10日張德輝、己○○ 、辛○○合約書訂立之後,計有:97年11月10日陳秋霞50 0張,13日陳秋霞500張、曾順祥500張、謝傑600張,18日 謝傑900張、曾順祥600張,19日陳艷容700張、王玉靜600 張、顏西鄉500 張,21日謝傑600 張、王玉靜600 張、陳 艷容700 張、顏西鄉500 張,24日陳李金英500 張,25日 謝傑600 張、曾順祥600 張、陳艷容550 張、陳李金英50 0 張,97年11月28日謝傑1000張、曾順源1000張、陳艷容 600 張、王玉靜600 張,12月3 日王玉靜600 張、曾順祥 590 張,4 日曾順源1000張、曾順祥600 張,5 日王玉靜 874 張(共17,714張)。此有證券交易所101 年4 月5 日 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川飛公司前大股東張德輝97 年8 月6 日至12月15日期間轉讓川飛股票成交委託買賣明 細電子檔列印資料可稽(原審卷七第4 至89頁)、97年8 月6 日至12月15日張德輝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附卷可考( 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11至13第25、26頁)。且上述大額 買進之投資人,於買進後,隨即自集中交易市場陸續賣出 ,有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24日(101 )元證 經字第910 號函送客戶陳秋霞帳戶證券交易明細(97年11 月1 日至98年3 月31日)、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 1 年5 月31日國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客戶謝傑、王 玉靜帳戶交易明細、KGI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31日(101 )凱證字第0684號函送客戶陳豔容、曾順源 、曾順祥帳戶交易明細、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28日統證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客戶陳李金英 之交易明細、華南福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 23日(101 )華永法字第0336號函送客戶朱長園帳戶之交 易明細(原審卷十一第111 至116 、118 至124 、126 至 135 、137 至140 、142 至145 、146 頁)、富邦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19日富證管發字第0000000000 號 函送客戶王玉靜、顏西鄉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十 二第2 至45頁)、97年8 月6 日至12月15日朱長園等九人 買賣川飛股票明細表在卷可佐(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11 至13第24至27頁)。 (七)前開大額投資人間之關聯,謝傑、曾順祥、曾順源等3 人 之受任人均為羅紫雲,曾順祥、曾順源為兄弟,均任職宇 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絡電話相同,聯絡地址相同,曾 順祥及王玉靜聯絡人均為丑○○,丑○○為宇鴻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董事,陳李金英之配偶陳炎坤為宇鴻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董事,此有分析意見書在卷(臺北市調查處調 查卷證11至13第24至28頁),丑○○是宇鴻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大股東,謝傑是丑○○父親,曾順祥、曾順源是丑 ○○之舅舅,羅慶雲是丑○○之公司員工,王玉靜是丑○ ○之朋友,陳李金英是陳炎坤之妻子,丑○○與陳炎坤是 朋友,陳豔容是曾順祥、曾順源投保之保險公司經理,此 均據丑○○證述在卷(原審卷十八之1 第20頁反面至21頁 ),堪認謝傑、曾順祥、曾順源、王玉靜、陳李金英、陳 豔容,均與丑○○有關。而丑○○是辛○○之金主一節, 已據庚○○證述在卷(偵字第23087 號卷二第125 頁,偵 字第4421號卷二第391 頁),並有99年9 月25日庚○○寄 送給子○○之電子郵件可稽(偵字第23087 號卷二第136 頁)。丑○○亦表示:認識辛○○,於96年初出借8000萬 元與辛○○等語(原審卷十八之1 第18頁反面),核與辛 ○○供述:伊從96年就欠丑○○7 、8000萬元,就是要買 公司,所以張德輝要退錢給伊,伊就直接跟丑○○說要還 她錢,她說錢不用搬來搬去,她清單給伊,裡面就包括孫 清美、上太、簡世堂、林慧明,她要匯給誰是她的權利等 語相符(原審卷八第35頁);對於辛○○與張德輝簽訂之 日期97年11月12日之合約書第1 條約定:「甲方現有川飛 公司股票20614 張,乙方應於本合約書簽訂後15個交易日 內承受轉讓完畢。其中第1 日為3000張,後2-14日每日12 50張,最後1364張」(原審卷八第56至58頁),辛○○則 供以:是伊找朋友承接,用大額交易,大額是500 張以上 或是金額2000萬元以上,這個要事先申報,伊並沒有按照 張德輝合約上的指示,11月13日開始到12月5 日等語(原 審卷八第34頁反面),而坦承幫張德輝做大額交易時,有 提供訊息給丑○○等語(原審卷十八第178 頁反面)。 (八)依證券交易所101 年4 月5 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送川飛公司前大股東張德輝97年8 月6 日至12月15日期間 轉讓川飛股票成交委託買賣明細電子檔列印資料(原審卷 七第4 至8 頁反面)計算,自97年11月10日經辛○○經由 金主承購,張德輝持股速迅售出,自11月10日至26日,計 售出13 ,501,000 股,得款259,917,400 元,扣除證券交 易稅及手續費後淨得258,767,266 元,已超過原先與張德 輝預期得款金額(27,822,000X8.462=235,429,764)。張 德輝亦於97年11月27日將其所有之統一證券公司帳戶585b -000000- 0內之川飛股票460 萬股,交由辛○○自行出售 ,交割帳戶為第一銀行大直分行00000000000 帳號(一銀 大直分行帳戶)。張德輝並要求己○○、辛○○書立股票 聲明書記載「本人己○○及辛○○,因張德輝先生所持有 之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60 萬股並為出售,聲明願 以張德輝先生帳戶『統一證券(股)公司之證券帳戶585b -000000-0 』為上開股票出售之指定帳戶,前述證券帳戶 只能作為出售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用,帳戶之操 作由本人己○○及辛○○或本人指定之人處理,與張德輝 先生無關,張德輝先生不為干涉,亦不負監督責任。另當 處分完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股票(2008年12月5 日之前完成),本人己○○及辛○○立即且無條件將此證 券戶交還給張德輝先生。本人己○○及辛○○若有違反上 述聲明之情形,願意無條件賠償張德輝先生因此所受之損 害,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00萬元,特此聲明。此 致張德輝先生。立聲明書人己○○、辛○○。中華民國97 年11月27日」,此有聲明書附卷可參(原審卷八第59頁) 。復於97年12月3 日,己○○及辛○○再書立相同內容之 聲明書,其中張德輝之股票數目,記載為274 萬5 千股( 聲明書中漏記載千字),堪認張德輝將7345張川飛股票交 由辛○○處理。而前開股款交割帳戶自97年12月2 日起開 始有出售股票之交割款匯入。97年12月2 日分別為23,296 ,455元及38,827,425元,12月3 日至5 日匯入21,858,348 元。12月8 日至9 日匯入16,184,466元。而辛○○復要求 張德輝提供帳戶,並將股票出售款匯入該帳戶,張德輝因 而提供其所有花旗銀行敦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號 (下稱花旗銀行敦北分行帳戶)予辛○○使用,該帳戶於 97年12月3 日開戶,惟張德輝於同日要求己○○、辛○○ 出具聲明書記載「本人己○○及辛○○,因運用張德輝先 生所持有之花旗銀行敦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帳戶 之操作由本人己○○及辛○○或本人指定專人處理,與張 德輝先生無關,張德輝先生不為干涉,亦不負監督責任。 另當運用完成後(2009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本人己○ ○及辛○○立即且無條件將此帳戶交還給張德輝先生。本 人己○○及辛○○若有違反上述聲明之情形,願意無條件 賠償張德輝先生因此所受之損害,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 臺幣1000萬元,特此聲明立聲明書人己○○、辛○○。中 華民國97年12月3 日」,並將印鑑、存摺交予辛○○。此 有聲明書2 紙在卷(原審卷八第60、61頁)。 (九)張德輝與辛○○續為下列款項匯轉: 1、97年12月3 日自一銀大直分行匯入1951萬元及2000萬元。 2、復於97年12月5日匯入616萬及2000萬元至上述花旗銀行敦 北分行帳戶。 3、張德輝於97年12月3 日由盧福陪同前往一銀大直分行,由 子○○書寫提款條,自張德輝帳戶提領1200萬元轉帳至子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帳戶。 4、辛○○取得存摺及印鑑後,於97年12月3 日指示其司機徐 志立提領現金2000萬元。 5、辛○○於97年12月5 日指示司機徐志利匯款500 萬元至上 太能源公司第一銀行忠孝分行帳戶(該帳戶為金主丑○○ 所使用)。 6、復於97年12月5 日匯款28,729,330元至金主使用或指定之 帳戶計:簡世堂永豐桃園分行帳戶472 萬元、林慧明台銀 中壢分行帳戶637 萬2000元,孫清美龜山農會帳戶1770萬 元。 7、嗣張德輝要求將帳餘額10,927,000元匯回前開一銀大直分 行帳戶。 8、張德輝一銀大直分行帳戶部分: (1)97年12月15日由徐志利辦理匯款1500萬元至辛○○華泰 銀行帳戶。 (2)97年12月16日由徐志利辦理匯款2000萬元至辛○○華泰 銀行帳戶。 (3)97年12月17日由徐志利辦理匯款2000萬元至辛○○華泰 銀行帳戶。 (4)此外上開2 帳戶復有多筆數十萬至數百萬元現金提領支 出,辛○○於97年12月間從張德輝處得款即超過1 億餘 元。 9、此有第一銀行大直分行100 年1 月28日一大直字第00011 號函送張德輝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花旗銀行100 年 1 月27日(100 )政查字第41711 號函送張德輝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99年度他字第12255 號卷,財產資料張德輝 部分,第83至86、273 至275 頁)、第一銀行取款憑條、 存款憑條、花旗(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第 一商銀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稽(他字 第12255 號卷三第298 至312 頁)。子○○坦認:有於97 年12月3 日陪同張德輝前往第一銀行大直分行,填寫取款 憑條至張德輝帳提領1200萬元等語(原審卷八第32頁反面 、36頁);而徐志利在川飛公司,是辛○○的司機,此已 據子○○陳明在卷(原審卷八第32頁反面);辛○○並表 示:伊從96年就欠丑○○7 、8000萬元,就是要買公司, 所以張德輝要退錢給伊,伊就直接跟丑○○說要還她錢, 她說錢不用搬來搬去,她清單給伊,裡面就包括跟孫清美 、上太、簡世堂、林慧明,她要匯給誰是她的權利,張德 輝蓋了很多空白取款條給伊,金額是徐志利填的,數額是 伊告訴徐志利,張德輝的花旗銀行戶頭,97年12月4 日由 伊指示徐志利提領2000萬元,錢是交給伊;而徐志利提領 2000萬元、匯給上太500 萬元、匯給簡世堂、孫清美、林 慧明合起來28,792,300元,全部加起來53,792,300元,有 5500萬元用轉帳的等語(原審卷八第35頁)。總計張德輝 自97年8 月12日開始售出川飛公司股票,迄97年12月15日 售盡27,822張總成交額計511,120,300 元,平均售價18.3 71元。扣除證券交易稅(成交金額0.3 %)及手續費(成 交金額0.1425%)(2,261,707.3275元)後淨額計508,85 8,593 元(四捨五入),此有證券交易所101 年4 月5 日 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川飛公司前大股東張德輝97 年8 月6 日至12月15日期間轉讓川飛股票成交委託買賣明 細電子檔列印資料可稽(原審卷七第4 至8 頁)。依辛○ ○與張德輝間之協議,張德輝預定得款27,822,000X8.462 =235,429,764元,與張德輝實際出售全部股數得款淨額50 8,858,593 元間之差額,即歸辛○○,計273,428,829 元 。然此係辛○○、己○○出售張德輝個人持有所得273,42 8,829 元,難謂與張德輝應支付予川飛公司之5.4602億元 之間,有何對價關係。 參、辛○○、己○○、子○○、乙○○虛偽交易部分: 一、辛○○入主川飛公司後,97年7 月、8 月間,川飛公司與FU LL STAR 公司、TFH 公司有下列不實交易: (一)FULL STAR 公司於97年7 月10日以編號PO#000000-00購貨 單,向川飛公司採購LED 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2,52 2,600 美金一節,有FULL STAR 公司購貨單(Purchase O rder)在卷足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4至5-2第46頁)。 而川飛公司於: 1、97年7 月11日由己○○代表川飛公司以編號PO#000000-00 採購單,向TFH公司採購LED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1, 034,000美金,經乙○○代表TFH公司在採購單簽名同意, 且TFH 公司亦由乙○○代表開立日期97年7 月31日,品項 LED 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1,034,000 美金,收件人 FULL STAR 公司,貨品運送方式:海運,船務代理是「JC LOGISTICS 」,目的地芝加哥,由南京起運至上海(2008 年7 月25日),再由上海至芝加哥(97年7 月31日),預 計97年8 月24日抵「CHICAGO PORT」,97年8 月26日抵「 ANDERSON PORT 」等內容之INVOICE 發票(編號FH/07310 8F)及PACKING LIST裝箱清單給川飛公司,同時提供以「 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 ,INC 」名義製作之載運 貨物通知,記載:載貨證券號碼NJCHI3A3635 ,托運人TF H 公司,受貨人FULL STAR 公司,通知人川飛公司,97年 7 月25日裝船,貨櫃號碼CCLU0000000/40G 、CCLU000000 0/40G 、CCLU0000000/40G ,由南京運送至西雅圖卸貨, 再運送至芝加哥,電報放行等內容,亦有川飛公司編號PO #000000-00採購單、TFH 公司之INVOICE 發票(編號FH/0 73108F)、PACKING LIST裝箱清單及「PRIME SHIPPING I NTERNATIONAL ,INC 」載運貨物通知在卷可稽(臺北市調 查處調查卷證4 至5-2 第8 、10、11、49頁)。 2、97年8 月1 日由己○○代表川飛公司以編號PO#000000-00 -0採購單,向TFH公司採購LED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 1,287,500美金,經乙○○代表TFH公司在採購單簽名同意 ,TFH公司亦由乙○○代表則開立: (1)日期97年8 月15日,金額530,000 美金,收件人FULL S TAR 公司,貨品運送方式:海運,船務代理是「JC LO- GISTICS 」,目的地芝加哥,由南京起運至上海(97年 8 月8 日),再由上海至芝加哥(97年8 月15日),預 計97年9 月9 日抵「CHICAGO PORT」,97年9 月11日抵 「ANDERSON PORT 」等內容之INVOICE 發票(編號FH/0 81508F-R)及PACKING LIST裝箱清單給川飛公司,同時 提供以「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 ,INC 」名義 製作之載運貨物通知,記載:載貨證券號碼PRIM5XCHI6 36,托運人TFH公司,受貨人FULL STAR公司,通知人川 飛公司,97年8月8日裝船,貨櫃號碼DFSU0000000/ 40G ,由南京運送至西雅圖卸貨,再運送至芝加哥,電報放 行等內容。 (2)日期97年8 月19日,金額427,500 美金,收件人FULL S TAR 公司,貨品運送方式:海運,船務代理是「JC LO- GISTICS 」,目的地芝加哥,由南京起運至上海(97年 8 月19日),再由上海至芝加哥(97年8 月25日),預 計97年9 月19日抵「CHICAGO PORT」,97年9 月21日抵 「ANDERSON PORT 」等內容之INVOICE 發票(編號FH/0 81908F)及PACKING LIST裝箱清單給川飛公司,同時提 供以「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 ,INC 」名義製 作之載運貨物通知,記載:載貨證券號碼PRIM5XCHI621 ,托運人TFH公司,受貨人FULL STAR公司,通知人川飛 公司,97年8月19日裝船,貨櫃號碼DFSU0000000/40 G ,由南京運送至西雅圖卸貨,再運送至芝加哥,電報放 行等內容。 (3)日期97年8 月26日,金額330,000 美金,收件人FULL S TAR 公司,貨品運送方式:海運,船務代理是「JC LO- GISTICS 」,目的地芝加哥,由南京起運至上海(97年 8 月26日),再由上海至芝加哥(97年9 月1 日),預 計97年9 月24日抵「CHICAGO PORT」,97年9 月26日抵 「ANDERSON PORT 」等內容之INVOICE 發票(編號FH/0 82608F)及PACKING LIST裝箱清單給川飛公司,同時提 供以「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 ,INC 」名義製 作之載運貨物通知,記載:載貨證券號碼PRIM5XCHI651 ,托運人TFH 公司,受貨人FULL STAR 公司,通知人川 飛公司,97年8 月26日裝船,貨櫃號碼DFSU0000000/40 G ,由南京運送至西雅圖卸貨,再運送至芝加哥,電報 放行等內容。 有川飛公司編號PO#000000-00-0採購單、TFH 公司之IN -VOICE發票(編號FH/081508F-R、FH/081908F及FH/082 608F)、PACKING LIST裝箱清單、「PRIME SHIPPINGIN TER-NATIONAL ,INC 」之載運貨物通知(貨櫃號碼DFSU 0000000/40G 、DFSU0000000/40G 、DFSU0000000/40G )在卷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4 至5-2 第16至19 、23、24、28、29、54、57、62、67頁)。 3、關於FULL STAR 公司上述訂單,川飛公司由己○○代表公 司開立下列內容之發票及裝箱清單: (1)日期97年7 月31日,品項LED 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金 額1,117,600 美金,買受人FULL STAR 公司,97年7 月 25日起運,由南京到芝加哥,發票編號FST-0801之發票 及裝箱清單。 (2)日期97年8 月15日,品項路燈產品,金額580,000 美金 ,買受人FULL STAR 公司,97年8 月8 日起運,由南京 到芝加哥,發票編號FST-0801-1之發票及裝箱清單。 (3)日期97年8 月19日,品項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465,00 0 美金,買受人FULL STAR 公司,97年8 月19日起運, 由南京到芝加哥,發票編號FST-0801-2之發票及裝箱清 單。 (4)日期97年8 月26日,品項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360,00 0 美金,買受人FULL STAR 公司,97年8 月26日起運, 由南京到芝加哥,發票編號FST-0801-3之發票及裝箱清 單。 亦有川飛公司發票(編號FST-0801、FST-0801-1、FST-08 01-2及FST-0801-3)及裝箱清單可證(臺北市調查處調查 卷證4 至5-2 第47、48、55、56、60、61、65、66頁)。 (二)FULL STAR 公司於97年8 月19日以編號PO#000000-00購貨 單,向川飛公司採購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1,533,000 美 金一節,有FULL STAR 公司購貨單(Purchase Order)在 卷足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4至5-2第69頁)。 1、川飛公司於97年8 月20日由己○○代表川飛公司以編號PO #000000-00採購單,向TFH 公司採購太陽能路燈產品,金 額1,417,500 美金,經乙○○代表TFH 公司在採購單簽名 同意,TFH 公司亦由乙○○代表開立日期97年9 月25日, 品項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1,417,500 美金,收件人FULL STAR公司,貨品運送方式:海運,船務代理是「JC LOGIS TICS」,目的地芝加哥,由南京起運至上海(97年9 月26 日),再由上海至芝加哥(97年9 月29日),預計97年10 月25日抵「CHICAGO PORT」,97年10月27日抵「ANDERSON PORT」等內容之INVOICE 發票(編號FH/092508F)及PACK ING LIST裝箱清單給川飛公司,同時提供以「PRIME SHIP PING INTERNATIONAL ,INC 」名義製作之載運貨物通知, 記載:載貨證券號碼PRIM5XCHI649,托運人TFH 公司,受 貨人FULL STAR 公司,通知人川飛公司,97年9 月26日裝 船,貨櫃號碼CCLU0000000/40G 、CCLU0000000 /40G、CC LU 0000000 /40G ,由南京運送至西雅圖卸貨,再運送至 芝加哥,電報放行等內容,有川飛公司編號PO#000000-00 採 購單、TFH 公司之INVOICE 發票(編號FH/092508F) 、PA CKING LIST 裝箱清單、「PRIME SHIPPING INTERNA TIONAL ,INC 」之載運貨物通知(貨櫃號碼CCLU0000000/ 40G 、CC LU00 00000/40G 、CCLU0000000/40G )在卷可 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4 至5-2 第37至39、69、72頁 )。 2、關於FULL STAR 公司上述訂單,川飛公司亦由己○○代表 開立日期97年9月25日,品項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1,533 ,000美金,買受人FULL STAR公司,97年9月26日起運,由 南京到芝加哥,發票編號FST-0802之發票及裝箱清單,有 川飛公司發票(編號FST-0802)及裝箱清單可證(臺北市 調查處調查卷證4至5-2第70、71頁)。 (三)前開FULL STAR公司向川飛公司採購及川飛公司向TFH公司 採購之交易部分: 1、FULL STAR 公司於97年8 月26日由新加坡UBS AG新加坡分 行匯1,117,600 美金至川飛公司帳戶,川飛公司則於97年 8 月27日,由川飛公司帳戶匯款1,034,000 美金(折算為 31,392,240元,另需支付手續費15美金)至TFH 公司新加 坡UBS 帳戶一節,此有中國信託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對帳 單(97年8 月26日)及匯出匯款水單交易憑證(97年8 月 27日)在卷可憑(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4 至5-2 第51、 52、13、14頁)。 2、FULL STAR公司於97年12月30日15:04:16,由新加坡UB S AG新加坡分行匯2,937,970 美金至川飛公司帳戶,川飛 公司則於2008年12月30日15:23:03,由川飛公司帳戶電 匯2,709,966.94美金至WELL RICH 公司在香港中國信託香 港分行帳戶一節,此有中國信託匯入匯款交易憑證(97年 12月30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97年12月30日)及中國 信託香港分行匯入匯款通知書(97年12月30日)在卷可憑 (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4 至5-2 第74、32、33頁);TF H 公司亦製作日期97年12月31日,記載應付款項轉讓予WE LL RICH 公司,截至97年12月31日川飛公司無任何應付款 之信函致川飛公司,亦有TFH 公司信函可憑(臺北市調查 處調查卷證4 至5-2 第34頁);而川飛公司向TFH 公司採 購貨品之貨款為1,034,000 美金、1,287,500 美金、1,41 7,500 美金,卻先後支付1,034,000 美金、2,709,966.94 美金,溢付4,966.94美金。 (四)川飛公司財會人員依據上述各出帳憑證及入帳憑證製作轉 傳票、記入帳冊及製作財務報表如下: 1、關於TFH公司INVOICE發票(編號FH/073108F)之進貨部分 : 川飛公司財會人員黃香琪依據川飛公司編號PO#000000-00 採購單、TFH公司INVOICE發票(編號FH/073108F)及PACK ING LIST裝箱清單,製作日期97年7 月31日之轉帳傳票, 記載川飛公司因轉單對TFH 公司有應付帳款1,034,000 美 金,並由甲○○在部門主管欄位簽核,傳票列印時間為97 年10月24日13:41:45,此有川飛公司轉帳傳票(000000 000 )、川飛公司採購單、TFH 公司INVOICE 發票、PACK ING LIST裝箱清單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4 至5-2 第7 至11頁)。 2、關於川飛公司編號FST-0801發票之出貨部分: 川飛公司財會人員黃香琪依據FULL STAR 公司編號PO#000 000-00購貨單、川飛公司編號FST-0801之發票、裝箱清單 及「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INC」(貨櫃號碼CC LU0000000/40G 、CCLU0000000/40G 、CCLU0000000/40G ),製作日期97年7 月31日之轉帳傳票,記載川飛公司對 FULL STAR 公司銷貨收入,有1,117,600 美金之應收帳款 ,並由甲○○在部門主管欄位簽核,傳票列印時間為97年 10月24日13:38:36,此有川飛公司轉帳傳票(00000000 0 )、川飛公司發票、裝箱清單、FULL STAR 公司購貨單 及載運貨物通知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4 至5-2 第 45至49頁)。 3、關於TFH公司INVOICE發票(編號FH/081508F-R)之進貨及 川飛公司編號FST-0801-1發票之出貨部分川飛公司財會人 員黃香琪依據川飛公司編號PO#000000-00-0採購單、TFH 公司INVOICE 發票(編號FH/081508F-R)、PACKING LIST 裝箱清單、FULL STAR 公司編號PO#00000 0-00 購貨單、 川飛公司之發票編號FST-0801-1之發票、裝箱清單及「PR 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 ,INC 」(貨櫃號碼DFSU00 00000/40G )之載運貨物通知,製作日期97年8 月15日之 轉帳傳票(000000000 ),記載川飛公司對FULL STAR 公 司銷貨收入,有580,000 美金之應收帳款,因轉單對TFH 公司有530,000 美金之應付帳款,並由甲○○在部門主管 欄位簽核,傳票列印時間為97年10月24日13:48:46,此 有川飛公司轉帳傳票(000000000 )、川飛公司採購單、 TFH 公司INVOICE 發票、PACKING LIST裝箱清單、川飛公 司發票、裝箱清單、FULL STAR 公司購貨單及載運貨物通 知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4 至5-2 第15至19、54至 57頁)。 4、關於TFH公司INVOICE發票(編號FH/081908F)之進貨及川 飛公司編號FST-0801-2發票之出貨部分: 川飛公司財會人員黃香琪依據川飛公司編號PO#000000-00 -0採購單、TFH公司INVOICE發票(編號FH/081908F)、PA CKING LIST裝箱清單、FULL STAR公司編號PO#000000- 00 購貨單、川飛公司之編號FST-0801-2之發票、裝箱清單及 「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INC」(貨櫃號碼DFSU 0000000/40G)之載運貨物通知,製作日期97年8月19日之 轉帳傳票(000000000),記載川飛公司對FULL STAR公司 銷貨收入,有465,000美金之應收帳款,因轉單對TFH公司 有427,500 美金之應付帳款,並由甲○○在部門主管欄位 簽核,傳票列印時間為97年10月24日13:55:59,此有川 飛公司轉帳傳票(000000000 )、川飛公司採購單、TFH 公司INVOICE 發票、PACKING LIST裝箱清單、川飛公司發 票、裝箱清單、FULL STAR 公司購貨單及載運貨物通知可 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4 至5-2 第20至24、59至62頁 )。 5、關於TFH公司INVOICE發票(編號FH/082608F)之進貨及川 飛公司編號FST-0801-3發票之出貨部分: 川飛公司財會人員黃香琪依據川飛公司編號PO#000000-00 -0採購單、TFH公司INVOICE發票(編號FH/082608F)、PA CKING LIST裝箱清單、FULL STAR公司編號PO#000000- 00 購貨單、川飛公司之編號FST-0801-3之發票、裝箱清單及 「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INC」(貨櫃號碼DFSU 0000000/40G )之載運貨物通知,製作日期97年9 月25日 之轉帳傳票(000000000 ),記載川飛公司對FULL STAR 公司銷貨收入,有360,000 美金之應收帳款,因轉單對TF H 公司有330,000 美金之應付帳款,並由甲○○在部門主 管欄位簽核,傳票列印時間為97年10月24日14:06:49, 此有川飛公司轉帳傳票(000000000 )、川飛公司採購單 、TFH 公司INVOICE 發票、PACKING LIST裝箱清單、川飛 公司發票、裝箱清單、FULL STAR 公司購貨單及載運貨物 通知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4 至5-2 第25至29、64 至67頁)。 6、關於TFH公司INVOICE發票(編號FH/092508F)之進貨及川 飛公司編號FST-0802發票之出貨部分: 川飛公司財會人員黃香琪依據川飛公司編號PO#000000-00 採購單、TFH公司INVOICE發票(編號FH/092508F)、PACK ING LIST裝箱清單、FULL STAR公司編號PO#000000-00 購 貨單、川飛公司之編號FST-0802之發票、裝箱清單及「PR 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INC」(貨櫃號碼CCLU0000 000/40G 、CCLU0000000/40G 、CCLU0000000/40G )之載 運貨物通知,製作日期97年9 月25日之轉帳傳票(000000 000 ),記載川飛公司對FULL STAR 公司銷貨收入,有1, 533,000 美金之應收帳款,因轉單對TFH 公司有1,417,50 0 美金之應付帳款,並由甲○○於11月18日在部門主管欄 位簽核,傳票列印時間為97年10月2 日15:16:35,此有 川飛公司轉帳傳票(000000000 )、川飛公司採購單、TF H 公司INVOICE 發票、PACKING LIST裝箱清單、川飛公司 發票、裝箱清單、FULL STAR 公司購貨單及載運貨物通知 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4 至5-2 第35至39、69至72 頁)。 7、關於FULL STAR 公司於97年8 月26日由新加坡UBS AG新加 坡分行匯1,117,600 美金至川飛公司帳戶,川飛公司則於 97年8 月27日,由川飛公司帳戶匯款1,034,000 美金(折 算為31,392,240元,另需支付手續費15美金)至TFH 公司 新加坡UBS 帳戶款項匯入匯出部分: (1)川飛公司財會人員依據97年8 月26日FULL STAR 公司新 加坡UBS 帳戶匯款至川飛公司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入 匯款交易憑證及中國信託對帳單,製作日期97年8 月26 日之轉帳傳票(000000000 ),記載川飛公司對FULL S TAR 公司之應收帳款,有款項1,117,600 美金匯入中國 信託帳戶(美金),並由甲○○在部門主管欄位簽核, 傳票列印時間為97年8 月29日15:45:24,此有川飛公 司轉帳傳票(000000000 )、中國信託匯入匯款交易憑 證及中國信託對帳單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4 至 5 -2第50至52頁)。 (2)川飛公司財會人員黃香琪依據97年8 月27日川飛公司匯 款1,034,000 美金至TFH 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及15美金 手續費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製作日期97 年9 月1 日之轉帳傳票(000000000 ),記載川飛公司 對TFH 公司之應付帳款1,034,000 美金,傳票列印時間 為97年10月8 日11:11:45,此有川飛公司轉帳傳票( 000000000 )、中國信託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可稽(臺北 市調查處調查卷證4 至5-2 第12至14頁)。 8、關於FULL STAR 公司於97年12月30日15:04:16,由新加 坡UBS AG新加坡分行匯2,937,970 美金至川飛公司帳戶, 川飛公司則於97年12月30日15:23:03,由川飛公司帳戶 電匯2,709,966.94美金至WELL RICH 公司在中國信託香港 分行帳戶款項匯入匯出部分: (1)川飛公司財會人員李美玲依據97年12月30日FULL STAR 帳戶匯款至川飛公司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入匯款交易 憑證及中國信託對帳單,製作日期97年12月30日之轉帳 傳票(000000000 ),記載川飛公司對FULL STAR 公司 之應收帳款,580,000 美金、465,000 美金、360,000 美金、1,533,000 美金,有款項2,937,970 美金(2,93 8,000 -30〈手續費〉)匯入中國信託(美金)帳戶, 沖前開應收帳款,由甲○○於98年1 月5 日在部門主管 欄位簽核,傳票列印時間為98年1 月5 日17:50:01, 此有川飛公司轉帳傳票(000000000 )、中國信託匯入 匯款交易憑證及中國信託對帳單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 查卷證4 至5-2 第73、74頁)。 (2)川飛公司財會人員李美玲依據97年12月30日川飛公司匯 款2,709,966.94美金至WELL RICH 公司在香港中國信託 香港分行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中國 信託香港分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及TFH 公司97年12月31日 信函,製作日期97年12月30日之轉帳傳票(000000000 ),記載川飛公司支付對TFH 公司之應付帳款,並由甲 ○○於2 月16日在部門主管欄位簽核,傳票列印時間為 98年2 月16日10:47:32,此有川飛公司轉帳傳票(00 0000000 )、中國信託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香 港分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及TFH 公司97年12月31日信函可 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4 至5-2 第31至34頁)。 9、前開97年7 、8 月FULL STAR 公司向川飛公司採購LED 及 太陽能路燈,川飛公司轉向TFH公司採採購後銷售予FULL STAR公司,並開立97年7 月、8 月、9 月份之統一發票予 FULL STAR 公司,川飛公司進貨成本3,739,000 美金,銷 貨收入4,055,600 美金,盈餘為316,600 美金,川飛公司 財會人員據上開轉帳傳票記入川飛公司帳冊,於97年8 月 、9 月、10月10月之前依法應公告之銷貨收入中,包含虛 增之數額併予公告,及於製作川飛公司97年度年報,於年 報之資產負債表之銷貨收入計入上開銷貨收入4,055,600 美金(126,318,881 元),佔97年度川飛公司銷貨收入34 3,429,000 元之36.78%,此有前開轉帳傳票(臺北市調查 處調查卷證4 至5-2 第45、15、20、25、35頁)、川飛公 司97年7 月、8 月、9 月各項產品業務營收統計表、川飛 公司97年7 月至9 月三角貿易明細(原審卷十八第95至98 頁)及川飛公司97年年報內附川飛公司損益表(臺北市調 查處調查卷證10第3 頁)可稽。 (五)然查: 1、TFH公司於96年7月25日以乙○○及壬○○名義在英屬維京 群島註冊登記成立,FULL STAR公司是96年7月25日以JOSE PH TED BRANDON名義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成立,WELL RICH公司是97年7月2日以余佳蓉名義在馬紹爾群島共和國 註冊成立,壬○○是乙○○之配偶,JOSEPH TED BRANDON 是乙○○之友人,余佳蓉是乙○○之員工,前開公司均是 由乙○○出資設立,實際負責人均是乙○○之事實,已詳 如前述【貳、一、(四)所載】。 2、FULL STAR 公司向川飛公司購買LED 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 ,及川飛公司向TFH公司購買LED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有 關FULL STAR公司進貨及TFH公司銷貨,均是由乙○○的秘 書小蔣(Judy),依乙○○之指示製作相關交易文件,及 負責與川飛公司聯絡窗口吳靜宜聯繫一節,已據證人即川 飛公司國外業務助理吳靜宜證述:起訴書證4-1 所載川飛 公司向TFH 公司進貨,銷貨FULL STAR 公司,伊有承辦過 ,伊的資料都是來自TFH 公司與FULL STAR 公司之業務Ju dy,有1 次子○○告知伊說,有1 位Judy會把相關的出貨 文件傳給伊,伊再照川飛公司的流程去做,傳給報關行再 做押匯,伊也是對Judy說缺少什麼文件要他去補,伊只有 單純的paper work,Judy會告知最近有1 筆貨要出了,再 作後續的文件動作,互相聯絡的方式,第1 個是e-mail或 電話等語甚詳(原審卷六第183 頁正反面),對此乙○○ 亦未否認(原審卷六第184 頁反面、188 頁),子○○亦 供稱:是辛○○指示伊配合乙○○所指派的人Judy聯繫等 語(原審卷六第187 頁正面),堪認吳靜宜所證前詞屬實 。 3、FULL STAR 公司向川飛公司購買LED 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 ,貨款則匯至川飛公司帳戶,而川飛公司向TFH 公司購買 LED 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貨款亦是由川飛公司帳戶匯至 TFH 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及WELL RICH 公司在中國信託 香港分行帳戶,已詳如前述,而川飛公司帳戶自開戶起, 川飛公司銀行帳戶印鑑章即由乙○○取走,至99年9 月24 日至乙○○住處搜索查扣前開帳戶川飛公司及己○○印鑑 章各1 枚,前開帳戶均由乙○○管領使用,已據乙○○陳 明在卷(偵字第23087 號卷一第194 頁,偵字第23087 號 卷二第22頁),並有川飛公司及己○○印章各1 枚扣案可 證。乙○○並表示:FULL STAR 公司匯給川飛公司的111 萬7600美金是由伊提供,再由川飛公司匯款103 萬4000美 金給TFH 公司,目的是為增加川飛公司的營業額及營業利 潤,當中所產生的8 萬3600美金利潤是由伊個人支付,子 ○○承諾將來會無息償還,270 萬5000美金是伊從FULL H OUSE公司帳戶匯款至FULL STAR 公公司帳戶,再由FULL S TAR 公司匯款至川飛公司作為該公司銷貨款,再由川飛公 司匯給WELL RICH 公司作為進貨款,筆記「留23.3萬」即 指川飛公司於97年12月30日支付進貨款270 萬5000美金, 再於同日向FULL STAR 公司收取銷貨款293 萬8000美金, 其中差額即為23萬3000美金,的確是早就安排好的帳面利 潤等語(偵字第23087 號卷二第22頁反面、23頁),且有 乙○○手寫筆記可稽(證12-8-2,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 12-1-1第30頁,扣押物編號11-16 ),可知川飛公司向乙 ○○所屬TFH 公司購買LED 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再銷予 乙○○所屬FULL STAR 公司,乙○○給予川飛公司一定之 差價,並提供金流所需之資金。 4、乙○○供稱:1 個美國客戶叫做CEI 下給FULL STAR 公司 ,FULL STAR 公司再下給川飛公司,川飛公司再下給TFH 公司,這就是下訂單的程序,出貨的時候是TFH 直接出給 美國CEI ,提單上的consignee 是FULL STAR 公司,通知 人就是中間人就是川飛公司,這就是出貨的程序,付款就 是美國CEI 付給FULL STAR 公司,FULL STAR 公司再付給 川飛公司,川飛公司再付給TFH 公司,CEI 付給FULL STA R 公司比較高,FULL STAR 再付給川飛公司比較低一點, 最主要的利潤是在川飛公司,川飛公司付給TFH 公司,川 飛公司有留一定的利潤是比較高的,暫時是由伊的TFH 公 司虧錢,因為伊幫川飛公司作業績,他們會補給伊,這是 伊跟辛○○、子○○講好,因為川飛公司剛轉型到太陽能 行業,需要很多的業績,假金流之後,子○○說他有很大 的業績壓力,要伊幫忙他們作業績等語(卷六第184 頁反 面、185 頁),乙○○復稱:子○○要伊先向TFH 公司進 貨,川飛公司再轉售給FULL STAR 公司,當時TFH 公司確 實有出貨,但不是出貨給川飛公司,而是出貨給TFH 公司 在美國的1 位客戶,該筆交易是假的,FULL STAR 公司匯 給川飛公司的111 萬7600美金是由伊提供,再由川飛公司 匯款103 萬4000美金給TFH 公司,目的是為增加川飛公司 的營業額及營業利潤,當中所產生的8 萬3600美金利潤是 由伊個人支付,子○○承諾將來會無息償還,這都是假交 易,都是子○○要求伊辦理,是為了增加川飛公司的營業 額,270 萬5000美金是伊從FULL HOUSE公司帳戶匯款至FU LL STAR 公司帳戶,再由FULL STAR 公司匯款至川飛公司 ,作為該公司假交易的銷貨款,續由川飛公司匯給WELL R ICH 公司作為假交易的進貨款等語(偵字第23087 號卷二 第22頁反面、23頁)。 5、子○○供稱:當初是辛○○指示伊來做這個交易,是辛○ ○他們協商好,辛○○指示伊配合乙○○指派的Judy聯繫 等語(原審卷六第186、187頁),對此辛○○則辯稱:沒 有印象指示子○○云云(原審卷六第187 頁反面),復稱 :LED 燈的四角貿易,伊的確有跟乙○○說如果有什麼生 意可以給川飛公司做,乙○○說目前有1 個訂單在交貨, 不然就經過川飛公司來轉單好了,就伊的認知轉單在上市 櫃公司裡面是很正常的現象,所以伊不認為是假的,且是 子○○對於貿易、財務整個規劃都很內行,所以細節伊沒 有注意,就交給子○○去處理云云(原審卷十三第34頁) 。惟辛○○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乙○○要給川飛公司LED 燈很好,伊叫子○○去處理等語(原審卷十第195 頁), 事關川飛公司之營業事項,子○○未得辛○○之許可,不 致擅自做主,且上開交易,尚須川飛公司配合相關之文件 作業,堪認已獲辛○○之首肯。辛○○所辯否認知悉為假 交易云云,自非可採。 6、己○○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上述之川飛公司訂貨單、發 票係由己○○簽署,而己○○等人甫入主川飛公司,即有 如此鉅額之貿易額,且坐享相當之利潤,誠非屬常態,其 參與虛偽交易,自難諉為不知。子○○雖辯稱:這不是假 交易,吳靜宜相當有經驗,當初是辛○○指示伊來做這個 交易,因為川飛公司當時只有3 個人在做事,伊跟蕭鴻銘 、甲○○對這方面不是很熟悉,所以伊請吳靜宜來幫忙處 理這個業務,依照她的經驗及川飛公司有拿到提單,所以 才完成整個交易,在伊的認知上面這個是真實的交易。當 時不知道川飛公司賺多少,是辛○○他們協商好,伊不知 道成本是多少,一定會有賺云云,亦不足採信。 7、又依TFH公司所開出之發票及裝箱清單顯示5筆貨品之船務 代理是「JC LOGISTCS 」,目的地芝加哥,由南京起運至 上海,再由上海至芝加哥,並先至「CHICAGO PORT」,再 抵「ANDERSON PORT 」,而載運貨物通知則是由「PRIM E SHIPPING INTERNATIONAL ,INC 」名義製作,由南京運送 至西雅圖卸貨,再運送至芝加哥,並不相符。 (1)TFH 公司所開出之編號FH/073108F發票,與「PRIME SH IPPING INTERNATIONAL ,INC 」載運貨物通知,記載之 貨櫃號碼為CCLU0000000/40G 、CCLU0000000/40G 、CC LU0000000/40G ,TFH 公司所開出之發票號碼FH/07310 8F之裝箱清單,在貨品明細欄位記載之貨櫃號碼則為CC LU0000000/40G 、CCLU0000000/40G 、CCLU0000000/40 G ,與發票及載運貨物通知不符,在下方備註欄則記載 之貨櫃號碼與發票及載運貨物通知相符,經核「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 ,INC 」網站資料,並無載貨 證券號碼NJCVHI3A3635及貨櫃號碼CCLU0000000 、CCLU 0000000 之運送紀錄,貨櫃號碼CCLU0000000/40G 雖有 運送紀錄,由上海起運至西雅圖港口,再至芝加哥卸載 ,預計到出港時間為97年7 月8 日,達西雅圖港口時間 為97年7 月27日,與TFH 公司所開出之編號FH/073108F 發票及裝箱清單記載,由南京起運至上海(97年7 月25 日),再由上海至芝加哥(97年7 月31日),預計97年 8 月24日抵「CHICAGO PORT」,97年8 月26日抵「ANDE RSON PORT 」完全不符,此有TFH 公司編號FH/073108F 發票及裝箱清單、載運貨物通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 證4 至5-2 第10、11、49頁)及網頁資料可稽(原審卷 三第143 至149 頁)。 (2)「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 ,INC 」所出具記載 載貨證券號碼PRIM5XCHI636,貨櫃號碼DFSU0000000/40 G ,貨物裝船時間97年8 月8 日之載運貨物通知,經核 「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 ,INC 」網站資料, 並無載貨證券號碼PRIM5XCHI636及貨櫃號碼DFSU000000 0/40 G之運送紀錄,有載運貨物通知(臺北市調查處調 查卷證4 至5-2 第57頁)及網頁資料可考(原審卷三第 150至153 頁)。 (3)「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 ,INC 」所出具記載 載貨證券號碼PRIM5XHI621 ,貨櫃號碼DFSU0000000/40 G ,貨物裝船時間97年8 月19日之載運貨物通知,經核 「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 ,INC 」網站資料, 並無貨櫃號碼DFSU0000000/40G 之運送紀錄;雖有載貨 證券號碼PRIM5XHI621 之運送記錄,惟貨櫃號碼為CCLU 0000000 ,並非DFSU0000000/40G ;送貨紀錄上記載之 貨櫃總包數為822 ,非載運貨物通知記載之150 ;且網 頁資料顯示該筆貨物預計從上海運出,至西雅圖港口後 再至芝加哥卸貨,出港時間為97年6 月30日,預計到達 西雅圖港口時間是97年7 月20日,預計到目的地時間是 97年7 月25日,與TFH 公司所開出之編號FH/081908F發 票及裝箱清單記載,由南京起運至上海(97年8 月19日 ),再由上海至芝加哥(97年8 月25日),預計97年9 月19日抵「CHICAGO PORT」,97年9 月21日抵「ANDERS ON PORT 」完全不符,此有TFH 公司編號FH/081908F發 票、裝箱清單、載運貨物通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 4 至5-2 第23、24、62頁)及網頁資料可考(原審卷三 第154 至157 頁)。 (4)「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 ,INC 」所出具記載 載貨證券號碼PRIM5XCHI651,貨櫃號碼DFSU0000000/40 G ,貨物裝船時間97年8 月26日之載運貨物通知,經核 「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 ,INC 」網站資料, 並無載貨證券號碼PRIM5XCHI651及貨櫃號碼DFSU000000 0/ 40G,之運送紀錄,有載運貨物通知(臺北市調查處 調查卷證4 至5-2 第67頁)及網頁資料可參(原審卷三 第158 至161 頁)。 (5)「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 ,INC 」所出具記載 載貨證券號碼PRIM5XCHI649,貨櫃號碼CCLU0000000/40 G 、CCLU0000000/40G 、CCLU0000000/40G ,貨物裝船 時間97年9 月26日之載運貨物通知,經核「PRIME SHIP - PING INTERNATIONAL ,INC 」網站資料,雖有載貨證 券號碼PRIM5XCHI649之運送記錄,惟僅有1 個貨櫃,貨 櫃號碼CCLU0000000/40G ,貨櫃載運總包數為1380,非 載運貨物通知記載之450 ;且網頁資料顯示該筆貨物預 計從上海運出,至西雅圖港口後再轉至芝加哥卸貨,出 港時間為97年9 月23日,預計到達西雅圖港口時間是97 年10月15日,預計到目的地時間是97年10月21日,與TF H 公司所開出之編號FH/092508F發票及裝箱清單記載, 由南京起運至上海(97年9 月26日),再由上海至芝加 哥(97年9 月29日),預計97年10月25日抵「CHICAGO PORT」,97年10月27日抵「ANDERSON PORT 」完全不符 ,此有TFH 公司編號FH/082508F發票及裝箱清單、載運 貨物通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4 至5-2 第38、39、 72頁)及網路查詢列印資料可佐(原審卷三第162 至16 7 頁),而上開網路查詢列印資料,川飛公司委請民間 公證人就現場查詢之有關電腦畫面列印之資料予以認證 ,此有101 年度北院民公智字第000016號公證書在卷可 稽(原審卷十三第107 至119 、81至106 頁),顯然上 開載運貨物通知均屬內容不實。 8、綜上可知,川飛公司與TFH公司及FULL STAR間三角貿易係 屬虛偽。從而,川飛公司財會人員憑以製作轉帳傳票記入 帳冊之各出帳憑證及入帳憑證及所製作之轉帳傳票、記入 帳冊之內容均不實,川飛公司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於次 月即97年8 月、9 月、10月份所公告之營業數據及川飛公 司97年年報內附川飛公司損益表所載97年度銷貨收入,亦 均屬虛偽不實。 二、於97年11月、12月間,川飛公司與FULL STAR公司、TFH公司 、FULL HOUSE公司(南京全屋)及WELL RICH 公司有下列交 易: (一)FULL HOUSE公司(南京全屋)傳真編號FH/110208-R ,日 期97年11月2 日之PROFORMA INVOICE給川飛公司,內容記 載,品項:太陽能板與配件,每片單價5.9537美金,共16 20片,總價756,166.94美金,貨物是由中國港口運送至臺 灣基隆港,要求川飛公司第1 期款於97年12月5 日前支付 83,700美金,第2 期款於97年12月12日前支付117,500 美 金,第3 期款554,966.94美金,則於貨物運抵時支付等, 款項匯入TFH 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此有FULL HOUSE公司 之PROFORMA INVOICE在卷可憑(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4 至5-2 第78、79、86頁)。 1、97年12月5 日則由己○○代表川飛公司以編號PO#0630-D1 川飛公司購貨單(PURCHASE ORDER),向FULL HOUSE公司 購買上述規格、數量及價錢之太陽能板,傳真給FULL HOU SE公司負責人Fanncy Lu 簽名後回傳川飛公司一節,亦有 川飛公司採購單在卷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4至5-2 第76、77頁)。 2、川飛公司則於: (1)97年12月8 日由合作金庫國外部川飛公司帳戶匯款83,7 00美金至TFH 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支付FULL HOUSE公 司第1 期款。 (2)97年12月22日由合作金庫國外部川飛公司帳戶匯款117, 500 美金至TFH 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支付FULL HOUSE 公司第2 期款, (3)97年12月24日由合作金庫國外部川飛公司帳戶匯款550, 000 美金至TFH 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支付FULL HOUSE 公司第3 期款, 此有合作金庫國外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在卷可稽(臺北市 調查處調查卷證4至5-2第87至89頁)。共支付751, 200美 金。不足之4,966.94美金由前述溢付WELL RICH公司4,966 .94美金補足。 3、97年12月17日由夏成紅代表WELL RICH 公司出具編號0630 - D1訂購單寄送川飛公司,向川飛公司購買前開川飛公司 向FULL HOUSE公司購買太陽能板及附件,每片單價2.4107 美金,共1620片,總價為306,178.8 美金,川飛公司則由 癸○○(Donnee Tsai )開立編號WZ0000000000發票,內 容記載:日期97年12月22日,品項太陽能板及附件,每片 單價2.4107美金,共1620片,金額306,178.8 美金,買受 人WELL RICH 公司,及FULL HOUSE公司由「Zoe Zheng 」 製作日期97年12月15日之出貨單,經夏成紅在客戶欄簽名 確認,內容記載客戶:WELL RICH 公司,貨物:太陽能板 及附件,共1620片,並於97年12月30日由WELL RICH 公司 中國信託香港分行帳戶匯款306,178.8 美金至川飛公司帳 戶各情,亦有WELL RICH 公司編號0630-D1 訂購單、川飛 公司編號WZ0000000000發票、FULL HOUSE公司出貨單及中 國信託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在卷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 證4 至5-2 第91至93、95頁)。 4、川飛公司財會人員李美玲則為: (1)依據川飛公司之編號PO#0630-D1購貨單(PURCHASE OR- DER )、FULL HOUSE公司之PROFORMA INVOICE製作日期 97年12月2 日轉帳傳票(000000000 ),記載川飛公司 銷貨成本,對FULL HOUSE公司有應付帳款25,172,797元 ,傳票列印時間為97年12月30日09:29:06,經會計協 理甲○○在主管部門欄簽核(日期記載12月30日),並 依據合作金庫國外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製作日期97年12 月30日之轉帳傳票(000000000 ),記載川飛公司對南 京全屋FULL HOUSE公司應付帳款25,172,797元,沖TFH 公司第1 期款USD83,700 、沖TFH 公司第2 期款USD117 ,500、沖TFH 公司第3 期款USD550,000,傳票列印時間 為98年2 月16日10:47:32,經會計協理甲○○在主管 部門欄簽核(日期記載2 月16日),有轉帳傳票(0000 00000 、000000000 )、FULL HOUSE公司之PROFORMA I NVOICE、川飛公司購貨單(PURCHASE ORDER)、合作金 庫國外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4 至52第75至79、80、81、86至89頁)。 (2)依據WELL RICH 公司PURCHASE ORDER(編號0630-D1 ) 、川飛公司編號WZ0000000000發票及FULL HOUSE公司出 貨單,製作日期97年12月17日轉帳票(000000000 ), 記載川飛公司對WELL RICH 公司銷售太陽能板及附件, 有應收帳款10,253,928元之銷貨收入,傳票列印時間97 年12月29日18:32:59,經會計協理甲○○在主管部門 欄簽核(日期記載12月30日),並依據中國信託高雄民 族分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製作日期97年12月30日轉帳 傳票(000000000 ),記載川飛公司對WELL RICH 公司 應收帳款USD306,178.8(含兌換虧損共10,253,928元) ,存入川飛公司帳戶,傳票列印時間98年1 月5 日17: 06:24,經會計協理甲○○在主管部門欄簽核(日期記 載1 月5 日),有轉帳傳票(000000000 、000000000 )、WELL RICH 公司PURCHASE ORDER(編號0630-D1 ) 、川飛公司編號WZ0000000000發票、FULL HOUSE公司出 貨單、中國信託高雄民族分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在卷可 憑(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4 至5-2 第90至95頁)。 (二)川飛公司與FULL HOUSE公司有關太陽能板及附件產品之交 易,乙○○將售價拉高以取回之前川飛公司與FULL STAR 公司、TFH公司間虛偽銷貨、進貨交易之帳面盈餘316,600 美金一節,有下列事證可證: 1、川飛公司與FULL STAR公司、TFH公司間虛偽銷貨、進貨交 易,並由乙○○提供啟動資金,自行匯入及匯出款項,與 川飛公司配合製作相關單據、憑證,及記入帳冊,因而使 川飛公司97年度帳面盈餘316,600 美金,已詳如前述(參 、一部分所載)。對於乙○○之資金墊付之前開帳面盈餘 316,600 美金,辛○○承諾會返還乙○○一節,已據乙○ ○陳明在卷(原審卷六第185 頁,原審卷十三第32頁), 並稱:伊在調查時稱子○○承諾會返還,其實是辛○○承 諾,子○○沒有資格對伊承諾等語(偵字第23087 號卷二 第22頁反面、23頁正反面,原審卷十三第32頁)。 2、對於川飛公司與FULL HOUSE公司之太陽能板及附件之交易 ,乙○○亦坦稱:川飛公司與TFH公司進行LED燈及太陽能 路燈之假交易時,伊私人墊付31萬6600美金的帳面利潤給 川飛公司,所以這批太陽能板假交易,是伊事先與子○○ (依前述1所載應係指辛○○)協議,以支付貨款方式將 所墊付的31萬6600美金償還給伊等語(偵字第23087 號卷 二第23頁反面),復稱:太陽能板這筆交易,伊與川飛公 司的協議價格,就是伊把前面虧損的錢賺回來,伊也有將 故意虧的賺回來等語(原審卷六第185 頁反面、186 、18 8 頁)。 3、依據97年12月11日南京全屋小蔣寄送給癸○○、陳俊忠( 庚○○)特助之電子信件記載內容(乙○○提出之被證4 ,原審卷十一第33頁):「有關太陽能板的退貨問題,折 價30%後補償如下: ①42336W×3個櫃子=127008W=NT$1443.4萬 (含板子、接繼箱及安裝軌道座等零件)=US$437,394 折價30%=US$131,218.2 ②US$756,166.94 (INVOICE NOW :FH/110208-R )-US $ 83,700(已付)-US$437,394.00 (貨款)=US$235 ,072.94 TOTAL :US$131,218.2+US$235,072.94 =US$366,291 .14 注: ⒈12月22-25日之內匯入 US$140.5萬+US$153.3萬=US$293.8萬 留:US$11.75萬+US$11.55 萬=US$23.3萬(在貴公司 ) ⒉請將以上366,291.4 匯入中國農民銀行江蘇分行南京 FULL HOUSE公司帳戶」及以手寫「安排另一家公司匯 板子貨款 437,394 -131,218.2 ────── 306,178.8 」等內容,由上述信件可知, 太陽能板及附件之貨款為US$437,394,乙○○所經營之FU LL HOUSE公司以US$756,166.94 出售川飛公司,價格提高 US$318,772.94 元,與前開川飛公司與FULL STAR 公司、 TFH 公司間虛偽銷貨、進貨交易之帳面盈餘US$316 ,600 美金相近。且由於乙○○將貨款拉高為US$756,166. 94, 川飛公司當然無法銷售出去,因而於前開貨品進口之前, 要求乙○○買回,此亦據癸○○供證在卷(原審卷八第13 1 、132 頁反面)。 4、庚○○(Duncan)於97年12月19日寄送電子郵件給乙○○ ,主旨:Falcon安排付款之確認,內容:「林董您好,針 對於我們貨款之支付方式,要採取銷貨歸銷貨,進貨歸進 貨方式處理,因此延續上次之Rrofoma Invoice ,我們提 議付款方式如下: Step1:Falcon對FULL STAR 之付款,將安排如下(同原 先PI)756,166.94元。 1.83700美金(先前已付) 2.117,500美金(原PI第2 期期款) 3.554,966.94美金(原PI第3 期款) 請將上述#2(117,500 美金)及#3(554,966.94美 金)匯入中國農民銀行江蘇分行FULL HOUSE公司帳 戶。以上款項請註明貨款。 Step2:Falcon付完同時,FULL STAR 公司安排沖應收帳 款,及應付帳款,並將差額匯回Falcon土銀帳戶 。 Step3:A公司給付給Falcon SOLAR銷貨款306,178.8 註 :請提供我們A公司之名稱與帳戶資料」,乙○○於97年 12月21日對庚○○前開主旨:Falcon安排付款之確認之電 子郵件回覆,表示同意,並提供:A company is:Well R ich Co . ,Ltd (Address :Room 301 Harry Indus-tri al Building ,49-51 Au Pai Wan Street , Fo Tan ,New Territories H .K .」,此有前開電子郵件可稽(原審卷 十一第35、36頁)。 5、乙○○供稱:有關川飛公司與FULL HOUSE公司間太陽能板 交易,是由其秘書Judy負責與川飛公司庚○○聯繫等語( 原審卷二十第6 頁反面、7 頁)。庚○○到庭證稱:上開 郵件是伊書寫傳送等語(原審卷二十第6 頁反面),並稱 :伊只是代寫信而已,因為伊沒有經手交易,應該是財務 跟辛○○討論之後,請伊寫那封信,伊沒有那方面的執行 權,印象中,結論就是辛○○他們討論出來的等語(原審 卷二十第7頁反面至8頁)。雖辛○○辯稱:伊只記得要賠 多少錢,執行細節我不記得,但要賠多少錢伊一定知道云 云(原審卷二十第7 頁反面)。惟辛○○既知乙○○前揭 協助川飛公司虛增業績,而規劃川飛公司與FULL STAR 公 司、TFH 公司不實貿易,令川飛公司帳面上產生盈餘,當 另藉由川飛公司與FULL HOUSE公司、WELL RICH 公司之不 實交易,以令乙○○取回前揭款項。是辛○○否認前詞, 不可採信。 三、子○○辯稱:LED 燈的交易是辛○○指示伊去辦理的,且依 照業務員、業務助理吳靜宜的經驗,認為這樣的三角貿易是 沒有任何的問題的,所以才會層層簽核來辦理,且也有拿到 出貨商的海關報單,伊一直認為這個交易是真實的交易,伊 不負責交易所的窗口,交易所的窗口是當時的發言人癸○○ 負責云云(原審卷十三第35頁)。然查,LED 燈交易係由子 ○○指示吳靜宜負責與大陸方面聯繫,此業據吳靜宜供證在 卷(原審卷六第183 頁)。而經由買賣文件之製作,川飛公 司即有數百萬美金之營業額,復有30餘萬美金之盈餘,子○ ○雖非決策之人,惟以其前之經歷,及辛○○係著眼於子○ ○有財經背景經歷而延攬進入併購團隊,焉有不知係屬乙○ ○有意提升川飛公司之營業額及獲利之舉之理,故子○○所 辯一直認為是真實交易之辯解,不足採信。 四、乙○○及其辯護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FULL STAR 公司 、川飛公司與TFH 公司之間太陽能路燈、LED 燈之三角貿易 ,是國際貿易上之轉單貿易關係,而關於FULL HOUSE公司、 川飛公司及WELL RICH 公司間之太陽能板交易,是以成本價 的7 折退貨,乙○○在退貨買回太陽能板時,已以較低之成 本價,對川飛公司損失已降至最低云云(本院卷八第304 頁 )。惟查,FULL STAR 公司、川飛公司與TFH 公司之間太陽 能路燈、LED 燈之三角貿易,其中FULL STAR 公司與TFH 公 司均為乙○○實際經營掌控之公司,而由FULL STAR 公司向 川飛公司購買太陽能路燈、LED 燈,再由川飛公司轉向TFH 公司購買上開產品,實際上最終之買方及賣方,均為乙○○ ;且此三角貿易之結果,卻使川飛公司帳面上賺取31萬6570 美金,顯非正常交易。是乙○○及其辯護人以此屬轉單貿易 置辯,並非可採。至FULL HOUSE公司、川飛公司及WELL RIC H 公司間之太陽能板三角交易中,FULL HOUSE公司與WELL R ICH 公司,實際上由乙○○掌控,且前後2 次三角貿易,時 間僅隔數月,而太陽板三角交易,以退貨方式,使川飛公司 損失44萬9988.14 美金,已如前述,則乙○○本係此三角貿 易實際上最終之買方及賣方,於退貨向川飛公司買回太陽能 板時,是否以最低價格計算,使川飛公司損失減低,亦與此 不實三角交易無涉。乙○○及其辯護人所辯,未可採信。 五、己○○雖以相關訂單、發票上係以刻有其Chang Ching-Chan g 英文姓名之印章為之,非伊親簽,該印章亦非伊持用,而 伊未受告知有此交易為詞置辯。川飛公司向TFH 公司購買太 陽能板訂單上,有Chang Ching-Chang 簽章之訂單、PACKIN G LIST裝箱清單、川飛公司INVOICE 發票、FULL HOUSE訂單 在卷可考(偵字第4421號卷二第105 、106 、113 、114 、 118 、119 、123 、124 、133 、134 、145 、152 、153 、157 、158 、162 、163 、167 、168 、173 、174 頁) 。惟己○○為川飛公司之代表人,川飛公司上開交易之盈虧 ,相關財務文件自應依法由己○○簽章後公告。是己○○以 本件三角貿易之訂單、發票非伊親簽為詞,否認參與此部分 犯行,尚非可採。 肆、辛○○、己○○虛偽還款部分: 一、川飛公司出售精隼BVI 公司股權及向CIGS公司採購合約,預 付金額龐大,付款迅速,且無銀行出具履約保證函件,有諸 多不合情理之處,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因而質疑,先後97年 8 月7 日、9 月12日、18日、11月5 日、14日、12月4 月、 26日、98年1 月22日、2 月19日、3 月19日、4 月24日發函 川飛公司,要求川飛公司對投資CIGS公司薄膜太陽能生產線 設備之建廠進度,及5.46億元預付設備款對等金額之銀行履 約保證函何時可以取得,暨採取之因應措施回覆,此有證券 交易所97年8 月7 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97年9 月12 日臺證治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1月5 日臺證密字第0000 000000號、97年11月14日臺證治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2 月4 日臺證治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2月26日臺證治字第 0000000000號、98年1 月22日臺證治字第0000000000號、98 年2 月19日臺證治字第0000000000號、98年3 月19日臺證治 字第0000000000號、98年4 月24日臺證治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稽(原審卷六第249 、250 、258 至261 、264 至270 、272 、273 、277 、282 、286 頁)。 (一)川飛公司先後以下列內容之回函回覆證券交易所: 1、川飛公司97年8 月13日回覆「本公司已支付部分頭期款計 美金12,068,000元,預計於97年8 月28日再支付美金5900 ,000元(以出售本公司BVI 股權的資金支應),另將於9 年9 月10日支付美金3,032,000 元(以私募公司債的資金 支應)」,有川飛公司97年8 月13日回函可稽(原審卷六 第253 頁)。 2、川飛公司97年9 月18日回覆:「融資均在洽談申請中,故 暫時未有融資契約供參考」、「CIGS公司將會依本公司支 付的款項開立對等金額的履約保證函給本公司做為履約保 證,預計本公司可於97年10月20日前可收到此保證函」, 有川飛公司97年9 月18日回函可稽(原審卷六第257 頁) 。 3、川飛公司97年11月11日回覆:「CIGS公司承諾開立銀行保 證函事宜,目前因受外在經濟環境及大陸內部外匯管制下 ,造成保證函未能如期開立。本公司已積極且持續與對方 洽商儘速取得,以免造成後續設廠計劃延誤…另如未能於 97年11月30日前取得該保證函時,本公司將委請律師發函 處理」、「目前募資狀況依當初規劃時程進行…預估97年 12 月31日前會募得至少新臺幣1億元的資金」,有川飛公 司97年11月11日回函可稽(原審卷六第262、263頁)。 4、川飛公司98年2 月5 日回覆:「本公司與威奈公司簽訂之 25MW之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線設備買賣預約書並 不影響先前與CIGS公司之合約的效力,2 份合約均具有同 等效力。只是合約的執行進度延宕,本公司暫時未考慮與 CIGS公司合約的解除,且對方亦同意對此延宕並未涉及違 約事項,本公司與威奈公司亦約定未來可將此預付CIGS公 司合約款轉抵第1 階段CIGS 5MW生產線第3 至5 期款,本 公司暫未考慮將已支付之部分頭期款先行收回」、「針對 預付CIGS公司合約款項之保全措施,本公司已委任律師發 函該公司,該公司最遲於98年3 月中旬會完成給予本公司 相應的擔保事項」,有川飛公司98年2 月5 日回函可稽( 原審卷六第274 頁)。 5、川飛公司98年3 月4 日回覆:「本公司於未來與威奈公司 將買賣預約書轉為正式之買賣契約書時,會與CIGS公司及 威奈公司協議,將2份契約整合為1份契約」、「威奈公司 業於98年2 月12日新廠落成,目前正進行機器調校及試產 ,本公司業已發函並洽商專業機構,要求威奈公司提供已 量產產品規格之相關數據」,有川飛公司98年3 月4 日回 函可稽(原審卷六第279 至281 頁)。 6、川飛公司98年3 月23日回覆:「本公司依與威奈公司簽訂 之買賣合約書之約定,本公司分別於98年3 月2 日與98年 3 月9 日發函威奈公司要求提供相關產品數據,以利本公 司安排後續產品檢測事宜,並於98年3 月18日發函通知威 奈公司確認本公司可派員抽驗其所生產太陽能電池模組之 日期」、「本公司希望在98年12月前能夠完成建置,在正 式量產前,本公司仍將藉由貿易接單方式,創造營收與獲 利」,有川飛公司98年3 月23日回函可稽(原審卷六第28 4 頁)。 7、川飛公司98年4 月28日回覆:「有關CIGS公司銀行履約保 證函事項,目前CIGS公司已透過銀行來協商保證內容刻正 辦理相關手續,預計本公司5 月份即可取得銀行履約保證 函」,有川飛公司98年4 月28日回函可稽(原審卷六第29 1 頁)。 (二)98年1 月20日,由己○○代表川飛公司與代表威奈公司之 乙○○,簽訂25百萬瓦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線設 備買賣預約書,川飛公司並於98年1 月21月存入1 千萬元 至合作金庫威奈公司帳戶支付預約定金,此據乙○○陳明 在卷(原審卷十三第8 頁),並有川飛公司與威奈公司之 25百萬銅銦鎵硒瓦薄膜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線設備買賣預 約書(偵字第23087 號卷一第42至45頁)及川飛公司97年 1 月22日轉帳傳票(000000000 )、合作金庫存款憑條、 威奈公司98年1 月22日收款確認單在卷可稽(原審卷六第 241 至243 頁)。而前開生產線設備買賣預約書主要內容 如下: 1、乙方(川飛公司)向甲方(威奈公司)預約2 階段累計購 買25百萬瓦生產設備及產能。甲方目前設置中之1MW 展示 線生產之薄膜太陽能模組,其光電轉換率須至少達6 %, 契約標的之轉換率則須至少達8 %以上,契約標的建置完 成後13個月達10%,金額6000萬○○○區○○○ ○段,第 一階段為5 百萬瓦,價金9.96億元,第2 階段擴充至25百 萬瓦,擴充產能之價金為10億元。 2、第1 階段,第1 期款於簽約時支付本階段標的價金之百分 之20。第2 期款於簽約5 月內支付本階段百分之20。第3 期於甲方將契約標的運交乙方指定之場所時支付本階段百 分之10。第4 期於契約驗收完成時,支付本階段價金百分 之40,第5 期於契約標的保固期良率、轉換率、單位成本 符合契約標準時,支付該階段百分之10。 3、甲方同意由乙方將其已付CIGS公司之設備款5.46億元預付 款債權轉讓予甲方以代替部分第3 、4 、5 期價金,但乙 方應與CIGS公司之清償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如契約因故解 除,而有甲方須返還價金予乙方之情形,甲方得優先返還 本預付款債權予乙方。 4、第2 階段,第1 期款於簽約時付百分之40,買賣契約簽訂 後5 個月內付百分之40,第3 期款於標的運送乙方指定場 所付百分之10,第4 期款於驗收完成時付百分之5 ,第5 期款於契約標的之保固期良率等符合契約標準時付百分之 5 。 5、雙方同意於98年1 月20日本預約簽訂後3 個工作日內由乙 方付給甲方1000萬元作為預約定金。當甲方之1MW 展示線 建置完成(預定時程為98年2 月9 日)後,乙方應於甲方 通知之完成日起30日內與甲方簽訂第1 階段5MW 生產線的 買賣契約,乙方並得於前揭期間內自行驗證甲方展示線所 生產產品之轉換率。買賣契約簽訂後,預約定金即自動轉 換為價金之一部分。雙方因故未簽第1 階段5MW 生產線買 賣契約時,可歸責乙方時,甲方得沒收訂金。 (三)川飛公司於98年第3 季財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民 國98年及97年9 月30日)附註(續)七、重大承諾事項及 或有事項記載:「本公司於97年7 月7 日與CIGS SOLAR公 司簽訂購入一條25MW之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合約金額60 00萬美金之設備購買合約,另約定該生產線之80%至100 %產品,CIGS公司將依據SOLAR BUZZ網站報價之90%代為 銷售,本公司截至98年6 月30日預付機器設備款美金17,7 80,000元(新臺幣549,988,000 元),約占合約金額30% ,因未能如期完全支付第1 期款項,已於民國98年8 月22 日取得同意函,保證仍依合約進行相關事宜,且不會將前 期已付之款項以違約方式處理,並同意配合本公司與威奈 公司簽訂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設備預約書之相關事宜。經 上述因本公司與CIGS合約時程過長,故改向威奈公司購買 25MW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設備,並於98年1 月20日與威奈 公司簽訂預約書,於合約後三日支付預約金新臺幣1000萬 元,雙方並協議將原支付CIGS之預付設備款轉讓予威奈公 司以代替第三、四、五期價金,其協訂之期款分別為第一 階段5 MW(價金約新臺幣9.96億元)與第二階段擴充至25 MW(價金約新臺幣10億元),截至目前尚未與威奈公司簽 第一階段合約,且未匯出第一期價金」。此有川飛公司98 年第3 季財報在卷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第57頁 反面)。 (四)川飛公司與威奈公司於98年1 月20日簽訂「25百萬銅銦鎵 硒瓦薄膜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線設備買賣預約書」,顯然 以該生產線設備買賣預約書之折扣5.46億元,以沖銷川飛 公司帳上之支付CIGS公司5.46億元買賣設備款,對此辛○ ○亦表示:伊怕川飛公司股票變成全額交割,97年底、98 年開始接掌後,將5.46億由威奈來承接,就是用威奈公司 來打折消化掉,所以當時川飛公司和威奈公司簽約等語( 原審卷六第161 頁反面)。惟終因川飛公司對於威奈公司 之轉換率有所質疑,及欠缺資金而始終未能與威奈公司簽 訂買賣合約,威奈公司並於98年5 月13日以函通知川飛公 司沒收川飛公司所給付之1000萬元,亦據乙○○、子○○ 、甲○○陳明在卷(原審卷十三第8 頁反面,原審卷十四 第149 頁反面、150 頁,偵字第4421號卷二第6 頁反面、 331 頁反面),並有威奈公司致川飛公司之存證信函在卷 可稽(原審卷十三卷第138 、139 頁)。 二、辛○○偽造文書等部分: (一)川飛公司無法解決虛偽支付CIGS公司5.46億元設備採購款 ,簽證會計師表示若CIGS公司無法提出銀行履約保證函或 預付設備款匯還川飛公司,將撤簽川飛公司之財務報告, 並將該筆款項列為呆帳,辛○○恐因此影響川飛公司股價 ,乃以終止契約退還設備款方式解決等情,已據辛○○、 己○○供述在卷(偵字第23087 號卷二第36頁,原審卷九 第71頁反面,偵字第23087 號卷一第12頁反面)。 (二)辛○○命庚○○指示許麗娟草擬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之間 買賣25百萬瓦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之終止合約,及CIGS 公司退還川飛公司預付設備款5.46億元之各還款時程為: 第1 期,99年5 月18日返還1 億元(USD3 ,233,107 ); 第2 期,99年6 月25日返還1 億元(USD3 ,233,107 ); 第3 期,99年9 月25日返還1 億元(USD3 ,233,107 ); 第4 期,99年12月25日返還1 億元(USD3 ,233,107 ); 第5 期,99年3 月25日返還149,988,000 元(USD4 ,847, 572 )等,交給庚○○轉李文忠律師檢視確認後,再交予 辛○○。之後辛○○即將已蓋妥「CIGS」公司圓戳章之終 止合約,連同CIGS公司授權黃新發處理CIGS公司所有退款 事宜之通知書(日期99年4 月30日)、辛○○出具之承諾 書(日期99年4 月29日)及簽發發票日99年4 月29日、到 期日99年5 月18日、面額1 億元之本票交予庚○○,庚○ ○即囑許麗娟依川飛公司用印程序,交由己○○簽核後, 蓋用川飛公司與己○○印章於上開終止合約之當事人簽章 欄位,再將前開已蓋妥川飛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終止合約 及通知書、承諾書、本票歸檔附在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25 百萬瓦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檔案各節,已據許 麗娟、庚○○陳述甚詳(原審卷十一第16頁反面至17頁反 面,原審卷九第71、72頁,偵字第23087 號卷二第123 頁 ),且庚○○亦證稱:99年4 月30日會計師告知川飛公司 ,若川飛公司未能在99年5 月18日前收取CIGS公司返還之 1 億元預付款,會計師將會撤簽財報,而且證券交易所也 在追問CIGS公司還款進度等語(偵字第23087 號卷二第12 3 頁反面)。並有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終止合約、承諾書 (偵字第23087 號卷一第75、76頁)、本票及授權通知在 卷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16-1第8 、9 頁)。而辛 ○○出具之上開承諾書記載:「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原於 2008年7 月4 日簽訂購入一條25MW之薄膜太陽能生產線合 約,川飛公司已預付設備款美金17,780仟元(約新臺幣54 9,988 仟元),因客觀環境改變,今經雙方協議合約不繼 續執行,由CIGS公司分期返還該筆預付設備款,第一期款 將於2010年5 月18日收回新臺幣一億元整,在款項尚未收 回之前,為確保公司權益不受損害,由本人辛○○提供川 飛公司股票計9,900,000 股及本人背書面額一億元之本票 做為擔保,若第一期款項無法收回,願將所提供擔保之股 票拋棄並同意由川飛公司全權處理」。 (三)關於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終止合約上CIGS公司圓戳章,辛 ○○供承:上開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終止合約上CIGS的章 ,是伊叫徐志利去刻的,會計師說一定要有文才可以,伊 為了要讓錢進來川飛公司,所以才叫人去刻這個章等語( 原審卷九第171 頁正面),復稱:黃新發是伊的朋友,伊 委託黃新發還款,不是CIGS委託黃新發還款,伊去刻印章 ,伊沒有CIGS的文件或印章等語(原審卷十八第172 頁反 面);其對於CIGS公司「Tonyly」授權黃新發處理CIGS公 司所有退款事宜之99年4 月30日通知書部分,雖辯稱:伊 不知文件怎麼來的云云(原審卷十八第172 頁反面),然 稱:是庚○○跟伊說要有這樣的授權書,伊沒有叫他去做 ,因為CIGS不是在伊的手上,庚○○連要還款的一起拿給 伊,他是不是經過法務,伊沒有印象,是有1 天上班時整 套文件放在伊的桌上云云(原審卷十八第174 頁)。而對 照庚○○證稱:主管機關如果要CIGS的文件,伊就告知執 行長辛○○,請辛○○提供,伊不管辛○○有沒有跟乙○ ○聯絡;伊就是空白拿給辛○○,辛○○拿回來就蓋好等 語(原審卷九第71、72頁反面)。參諸乙○○亦稱:不知 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簽訂終止合約,亦未授權「Tonyly」 簽署CIGS公司授權通知書(原審卷九第71頁反面,原審卷 十八第173 頁),顯然授權黃新發處理CIGS公司退款事宜 之CIGS公司通知書「Tonyly」簽名,與川飛公司與CIGS公 司終止合約之CIGS公司圓戳章,均係辛○○為製作CIGS公 司虛偽退還預付設備款,而指示不知情司機徐志利委請不 知情成年人所偽刻。 三、辛○○、己○○向他人借款製作CIGS公司還款之假象部分: (一)辛○○於99年5 月間(至99年5 月18日止)陸續向乙○○ 借款5691萬元,乙○○依辛○○之指示,先匯款至辛○○ 借用之千珍股份有限公司、尚澤貿易、周耀煌、江瑞琳等 金融帳戶一節,已據乙○○陳述在卷(原審卷十四第40頁 反面),並有威奈公司致川飛公司、辛○○之存證信函可 憑(他字第12255 號卷二第42、43頁),辛○○對此亦未 爭執(原審卷十四第41頁),並稱:伊跟乙○○借5000多 萬元,是陸續還2.1 億元,拿現金沖做還款,以CIGS的名 義存入川飛公司的帳戶,除了1.5 億元外,伊都是用現金 來存入,總共2.1 億元等語(原審卷十四第41頁)。 1、99年5 月18日辛○○提領1500萬元現金,以CIGS公司還款 為由,指示會計經理甲○○存入川飛公司合庫帳戶,甲○ ○拒不協助,轉囑庚○○、其子陳羿配及司機徐志利將現 金送往合作金庫玉成分行,由庚○○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川飛公司合庫帳戶一節,已據庚○○陳述甚詳(偵字第23 087 號卷二第123 頁反面,原審卷九第64頁反面、65頁正 面),並有合作金庫川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 存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資料交易(臺北市調 查處調查卷證16-1第20至22頁);川飛公司財會人員黃香 琪依據合作金庫川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存款 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資料交易製作轉帳傳票( 編號A000-000000000),日期99年5 月18日,記載5/18收 CIGS公司退還預付設備款,1500萬元存入川飛公司合庫帳 戶,列印時間99年5 月18日16:41:28,經甲○○於5 月 25日覆核,亦有川飛公司編號A000-000000000轉帳傳票可 憑(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16-1第10頁)。 2、99年5 月19日辛○○提領500 萬元、2200萬元,以CIGS公 司還款為由,囑司機徐志利先後各別載庚○○、黃新發將 現金送往合作金庫玉成分行,由庚○○、黃新發以無摺存 款方式各存入500 萬元、2200萬元至川飛公司合庫帳戶之 情形,已據證人庚○○陳明在卷(偵字第23087 號卷二第 123 頁反面),並有合作金庫川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 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資料交易在 卷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 1第20、23至26頁) ;川飛公司財會人員黃香琪依據合作金庫川飛公司帳戶交 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 資料交易製作轉帳傳票(編號A000-000000000),日期99 年5 月19日,記載5/19收CIGS公司退還預付設備款,2200 萬元存入川飛公司合庫帳戶,及500 萬元存入川飛公司合 庫帳戶,列印時間99年5 月19日11:50:15,經甲○○於 5 月25日覆核,亦有川飛公司編號A000-000000000轉帳傳 票可憑(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16-1第11頁)。 3、99年5 月20日辛○○提領200 萬元,以CIGS公司還款為由 ,囑川飛公司管理部助理楊孟穎將現金,以無摺存款方式 將款項存入川飛公司合庫帳戶,有合作金庫川飛公司帳戶 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 建資料交易在卷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16-1第20、 27至28頁);川飛公司財會人員黃香琪依據合作金庫川飛 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 登錄及補建資料交易製作轉帳傳票(編號A000-000000000 ),日期99年5 月20日,記載5/20收CIGS公司退還預付設 備款,200 萬元存入川飛公司合庫帳戶,列印時間99年5 月20日14:41:32,經甲○○於5 月25日覆核,亦有川飛 公司編號A000-000000000轉帳傳票可憑(臺北市調查處調 查卷證16-1第12頁)。 (二)辛○○透過黃新發向金主借款,黃新發乃轉向金主王瑞卿 借款部分: 1、王瑞卿於99年5 月26日匯款至川飛公司陽信古亭帳戶部分 : 王瑞卿於99年5 月26日自玉山銀行王瑞卿帳戶提領600 萬 元,以黃新發名義匯款至川飛公司陽信古亭帳戶;自陽信 銀行大安分行王瑞卿帳戶提領2400萬元、100 萬元,以黃 新發名義轉帳存入川飛公司陽信古亭帳戶;自國泰世華王 瑞卿帳戶提領800 萬元,以黃新發名義匯款至川飛公司陽 信古亭帳戶;自陽信銀行大安分行舒茂松帳戶提領1100萬 元,以黃新發名義轉帳存入川飛公司陽信古亭帳戶,有陽 信銀行古亭分行川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取款憑 條、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取款條、存款送款單、國泰世 華取款憑條、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稽(偵字第23087 號卷 二第196 至199 頁);川飛公司財會人員黃香琪依據前開 陽信銀行古亭分行川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 款申請書、存款送款單製作轉帳傳票(編號A000-0000000 00),日期99年5 月26日,記載5/26收CIGS公司退還預付 設備款,5000萬元存入川飛公司陽信古亭帳戶,列印時間 99年5 月26日17:52:14,及銀行存款收支憑證(收支單 號A000-0 00000000 ),收支日期99年5 月26日,記載5/ 26收CIGS公司歸還預付設備款,陽信銀行古亭分行川飛公 司帳戶存入應收帳款600 萬元、2400萬元、11000 萬元、 100 萬元、800 萬元,列印時間99年5 月26日18:19:39 ,此有川飛公司編號A000-000000000轉帳傳票及收支單號 A000-000 000000 銀行存款收支憑證可憑(臺北市調查處 調查卷證16-1第13頁、第14頁)。 2、王瑞卿於99年7 月21日,轉帳、匯款4200萬元至川飛公司 大台北帳戶部分: 王瑞卿於99年7 月21日自大台北銀行提領900 萬元,以黃 新發名義轉帳存入川飛公司大台北帳戶;自華銀雙園分行 提領1480萬元,以黃新發名義匯入川飛公司帳戶;自華泰 銀行古亭分行提領1820萬元,以黃新發名義匯入川飛公司 大台北帳戶各情,並有大台北銀行中山分行川飛公司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大台北銀行取款憑條、存款單、匯入匯款 單筆明細在卷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16-1第39至42 頁);川飛公司財會人員黃香琪依據前開大台北銀行中山 分行川飛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大台北銀行取款憑條、 存款單、匯入匯款單筆明細製作轉帳傳票(編號A000-000 000000),日期99年7 月21日,記載7/21收CIGS SOLAR退 還預付設備款,4200萬元存入川飛公司大台北帳戶,列印 時間99年7 月23日10:55:24,此有川飛公司編號A000 - 000000000 轉帳傳票可憑(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16-1第 17頁)。 3、王瑞卿99年5 月26日存入川飛公司陽信古亭帳戶之5000萬 元,於99年5 月28日即經提領2000萬元、2000萬元、1000 萬元;99年7 月21日存入川飛公司大台北帳戶之4200萬元 ,於99年8 月5 日經提出200 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 各情,有陽信銀行古亭分行川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偵字 第23087 號卷二第196 頁)及大台北銀行中山分行川飛公 司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臺北市調處調查卷16-1第39頁)。 (1)關於前開99年5 月26日匯入川飛公司陽信古亭帳戶匯入 5000萬元,99年5 月28日又被匯出一事,辛○○供稱: 伊透過1 位姓周的朋友,找了很多金主借錢,為要也是 為謊稱CIGS公司返還預付款給川飛公司之用,當初是由 川飛公司提供大、小章給前述周先生去銀行開戶,相關 存摺也是由周先生在保管,所有資金流程都是周先生所 找的金主在負責操作,款項已遭金主從該帳戶提領,該 帳戶也已於99年6 月29日結清,當初開戶大小章也是由 周先生還給伊等語(偵字第23087 號卷二第37頁正面) 。參之陽信銀行古亭分行川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偵字 第23087 號卷二第196 頁)及川飛公司99年5 月24日簽 呈(原審卷十一第75頁),川飛公司陽信古亭帳戶是由 甲○○於99年5 月24日擬簽呈申請開立陽信商業銀行帳 戶,說明欄記載:「一、奉執行長指示辦理。二、因應 未來新業務推展需求,擬申請於『陽信商業銀行』開立 公司帳戶。三、申請應檢附文件:『經濟部商業司變更 事項登記表』、『公司章程』、『負責人雙證件』」, 辛○○於會辦意見欄簽名及註記「古亭分行」,再經甲 ○○在部門主管欄簽名後,呈請時任川飛公司總經理趙 堅白、董事長己○○批核;而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記錄, 是於99年5 月26日存入現金5000元開戶,99年6 月29日 提領全部剩餘款項結清,可見川飛公司陽信古亭帳戶, 是辛○○為了向他人調借款項,以製作CIGS公司虛偽歸 還預付設備款之金流而申請開立之帳戶,並交由提供資 金之金主自行操作款項匯入、匯出無誤。 (2)99年7 月21日存入川飛公司大台北帳戶之4200萬元,於 99年8 月5 日經提出200 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 有大台北銀行中山分行川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16-1第39頁),前開帳戶是於99 年7 月20日存入5000元開戶,99年7 月21日即以黃新發 名義存入4200萬元,製作CIGS公司返還預付款給川飛公 司之假金流,繼而於99年8 月5 日經有摺轉帳方式提領 出200 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之後於99年9 月15 日、17日、21日、27日有1 筆款項進入、3 筆款項提出 及99年9 月28日利息存入外,99年9 月28日即結清餘額 ,顯然此帳戶之申請開立與前開川飛公司陽信古亭帳戶 開立之情形相同,是辛○○為了向他人調借款項,以製 作CIGS公司虛偽歸還預付設備款之金流而申請開立之帳 戶,並交由提供資金之金主自行操作款項匯入、匯出。 (三)辛○○於99年5 月31日以CIGS公司委託黃新發繳還預付設 備款為由,將現金600 萬元交予川飛公司財務部門,川飛 公司出具收據,財會人員黃香琪並據以製作轉帳傳票(編 號A000-000000000),日期99年5 月31日,記載5/11收CI GS公司歸還預付設備款,川飛公司收取現金600 萬元,列 印時間99年6 月8 日09:27:52,此有川飛公司出具收據 (日期99年5 月31日)、川飛公司編號A000-000000000轉 帳傳票可憑(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16-1第15、16頁)。 (四)99年8 月20日及99年9 月1 日由黃月琴出借款項匯進川飛 公司聯邦帳戶,且己○○及辯護人亦供承:己○○因辛○ ○告知,川飛公司財務出現狀況,經友人介紹黃月琴借款 等語(本院卷六第21頁)。借款情形如下: 1、黃月琴於99年8 月20日向妹妹黃月秋等親友調借,自聯邦 銀行桃園分行等黃月琴等人帳戶提領2800萬元、1600萬元 、800 萬元、1000萬元、3300萬元、1400萬元轉帳、匯款 存入川飛公司聯邦帳戶一情,並有聯邦銀行臺北分行川飛 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取款憑條、現金轉 帳存款憑證可佐(偵字第23087 號卷二第210 、211 頁) 。而川飛公司財會人員依據前揭聯邦銀行臺北分行川飛公 司帳戶交易明細,將有關99年8 月20日自聯邦銀行桃園分 行黃月秋帳戶提領而轉帳存入之1600萬元款項,製作轉帳 傳票(編號A000-000000000),日期99年8 月20日,記載 8/20收CIGS公司歸還預付設備款,1600萬元存入聯邦銀行 臺北分行川飛公司帳戶,列印時間99年9 月3 日17:18: 39,此有川飛公司編號A000-000000000轉帳傳票可憑(臺 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16-1第18頁)。 2、黃月琴於99年9 月1 日自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張瑞和帳戶提 領2300萬元,以黃新發名義轉帳存入川飛公司聯邦帳戶; 自聯邦銀行桃園分行黃月琴帳戶提領2340萬元,以黃新發 名義轉帳存入川飛公司聯邦帳戶;自聯邦銀行桃園分行林 聰德帳戶提領560 萬元,以黃新發名義轉帳存入川飛公司 聯邦帳戶,並有聯邦銀行臺北分行川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 、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取款憑條、轉帳存款憑證在卷可稽( 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16-1第43、45至47頁)。而川飛公 司財會人員依據前揭聯邦銀行臺北分行川飛公司帳戶交易 明細,製作轉帳傳票(編號A000-000000000),日期99年 9 月1 日,記載9/1 收CIGS公司歸還預付設備款,5200萬 元存入川飛公司聯邦帳戶,列印時間99年9 月1 日12:20 :51,此有川飛公司編號A000-000000000轉帳傳票可憑( 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16-1第19頁)。 3、前開99年8 月20日存入川飛公司聯邦帳戶之1 億元及99年 9 月1 日存川飛公司聯邦帳戶5200萬元,共1 億5200萬元 ,於99年9 月6 日經提領轉出2900萬元、5800萬元、1300 萬元、2800萬元、500 萬元、1900萬元,亦有聯邦銀行臺 北分行川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 16 -1 第43頁)。而辛○○亦供稱:川飛公司還有聯邦銀 行的帳戶,同樣是為了做謊稱收取CIGS公司返還預付款之 用,川飛公司於99年9 月24日遭受搜索後,金主即於99年 9 月27日將該1.52億元提走等語(偵字第23087 號卷二第 37頁反面)。依聯邦銀行臺北分行川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 (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16-1第43頁)及川飛公司99年8 月22日簽呈(原審卷十一第78頁),川飛公司承辦人李維 倫於99年8 月20日擬簽呈申請開立聯邦銀行帳戶,說明欄 記載:「一、因應未來新業務推展需求,擬申請於『聯邦 商業銀行』開立公司帳戶。二、申請應檢附文件:『經濟 部商業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公司章程』、『負責人雙 證件』」,辛○○於會辦意見欄簽名,再經李維倫在部門 主管欄核章後,呈請己○○在總經理欄位核章批註「准」 及在董事長欄位簽名,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記錄,於99年8 月19日即存入10,000元開戶,99年8 月20日即以黃新發名 義轉帳、匯款存入2800萬元、1600萬元、800 萬元、1000 萬元、3300萬元、1400萬元各筆款項,99年9 月1 日以黃 新發名義轉入2300萬元、2340萬元、560 萬元,並於99年 9 月16日轉出2900萬300 元、5800萬元、1300萬元、2800 萬元、500 萬元、1900萬元。是己○○應知川飛公司聯邦 帳戶是辛○○為了向他人調借款項以製作CIGS公司虛偽歸 還預付設備款之金流而申請開立之帳戶,並交由提供資金 之金主自行操作款項匯入、匯出。 四、因虛偽還款而公告不實訊息、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等: (一)辛○○以不實之虛偽金流充作CIGS公司返還之款項,用以 沖銷川飛公司帳上預付CIGS公司設備款之一部分,川飛公 司並據以製作入帳憑證及記入帳冊,川飛公司於99年5 月 3 日15:03:08,由川飛公司副總經理庚○○公告重大訊 息:本公司與CIGS公司不繼續執行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 合約事宜。於說明欄內記載:「⑴契約或承諾終止日期: 99/04/29。⑵契約或承諾內容:雙方協議不繼續執行合約 ,CIGS公司分期返還本公司已預付設備款美金17,780仟元 (新臺幣549,988 仟元)付款期程如下:①99年5 月18日 前返還美金3,233 仟元(新臺幣1 億元);②99年6 月25 日前返還美金3,233 仟元(新臺幣1 億元);③99年9 月 25日前返還美金3,233 仟元(新臺幣1 億元);④99年12 月25日前返還美金3,233 仟元(新臺幣1 億元);⑤100 年3 月25日前返還美金4,848 仟元(新臺幣149,988 仟元 )」,此有重大信息網路下載資料在卷(原審卷十七第95 頁)。 (二)於98年6 月30日及99年川飛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 告(會計師查核報告日期99年9 月1 日)之財務報表內附 現金流量表(98年1 月1 月至9 月30日及99年)記載,99 年上半年度收回預付設備款100,000 仟元,及於會計主管 、經理人及董事長欄蓋己○○之印文,並於附註(續)七 、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1.本公司於民國97年7 月 7日與CIGS(Marshll Islands)Solar Company Limited 簽訂購入一條25MW之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合約,合約金 額為美金60,000仟元。因客觀環境改變,本公司於民國99 年4 月29日與CIGS Solar Company Limited簽訂協議書, 雙方協議不繼續執行合約事項,並由CIGS Solar Company Limited 分期返還預付設備款,付款期程如下:⑴99年5 月18日前返還美金3,233,107 仟元(新臺幣100,000 仟元 )。⑵99年6 月25日前返還美金3,233,107 仟元(新臺幣 100,000 仟元)。⑶99年9 月25日前返還美金3,233,107 仟元(新臺幣100,000 仟元)。⑷99年12月25日前返還美 金3,233,107 仟元(新臺幣100,000 仟元)。⑸100 年3 月25日前返還美金4,848,572 仟元(新臺幣149,988 仟) 。原已付設備款美金17,780仟元(新臺幣549,988 仟元) ,截至報告出具日止已收回新臺幣210,000 仟元,餘依此 協議川飛公司將預付設備款轉列至『其他應收款』項下」 ,此有川飛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98年6 月30 日及99年(會計師查核報告日期99年9 月1 日)可稽(扣 押物編號1-8- 3第7 、19頁)。庚○○亦證稱:這筆錢進 來是為了財報等語(原審卷九第65頁反面)。 (三)由於上揭CIGS公司退還川飛公司預付設備款2.1 億元,實 係辛○○、己○○向他人支借款項製作不實還款流程,而 前開陸續匯入川飛公司帳戶之款項,除辛○○以現金存入 川飛公司帳戶之5800萬元,由金主王瑞卿、黃月琴匯入之 款項,至99年9 月16日即經全部提領返還,前開99年半年 報之簽證會計師因而重編財務報表,而於川飛公司財務報 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99年及98年〈重編後〉9 月30日】 (會計師核閱報告99年10月25日)所附財務季報表附註( 續)⒊財務報表重編揭露:「本公司於民國97年7 月3 日 及8 月20日與FULL STAR 公司簽訂處分直接與間接持有之 精隼(維京)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本公司所得之出售價款 為276,874 仟元…另由FULL STAR 公司代償應收關係人融 資款新臺幣209,352 仟元,後再以購入CIGS薄膜太陽能生 產線為由,匯出預付設備款共計美金17,780仟元(新臺幣 549,988 仟元)…截至99年9 月1 日由本公司執行長辛○ ○向外借貸152,000 千元及自有資金58,000千元,共計21 0,000 仟元匯入本公司充作前述之預付設備款收回。惟向 外借貸之款項應轉列其他應付款,該筆款項已於99年9 月 16日匯出歸還,屬辛○○個人資金部分58,000仟元實為辛 ○○貸予本公司之週轉金,應轉列為其他之付款項-關係 人,惟辛○○已出具承諾書,表示若未來無法收回上述之 其他應收款,則本公司亦無須償還對辛○○之借款…」, 復於川飛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99年及98年( 再重編後〉12月31日】(會計師查核報告100 年3 月4 日 )所附財務報表附註(續)十、其他⒊財務報表重編揭露 :「…截至99年9 月1 日由本公司執行長辛○○向外借貸 152,000 仟元及自有資金58,000仟元,共計210,000 仟元 匯入本公司充作前述之預付設備款收回。惟向外借貸之款 項應轉列其他應付款,該筆款項已於99年9 月16日匯出歸 還;另屬辛○○個人資金部分58,000仟元,係為前執行長 辛○○執行業務造成本公司損失所為損害賠償,其該款項 已由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願賠償本公司…並 予以再重編民國97年第3 季至民國99年第3 季務報表」, 此有川飛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99年及98年( 重編後〉9 月30日】(偵字第23087 號卷二第292 頁)及 川飛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附卷可佐【99年及98 年(再重編後)12月31日)(原審卷十七第168 頁反面) 。 五、辛○○否認囑不知姓名之成年人偽造CIGS公司委任黃新發代 CIGS公司還款之英文委任書,並於其上偽造Tonyly之英文署 押,惟辛○○供稱:應該是公司裡面的人做的,那時庚○○ 與會計師協議,會計師有要求一些文件,伊只承認印章是伊 去刻的,如果CIGS公司在伊手上的話,伊就不用去刻印章等 語(原審卷十三第32頁反面)。惟黃新發確係辛○○為此部 分假還款所使用之名義人,而委任書之製作,辛○○亦係聽 從他人建議之必要文件,此據辛○○於原審審理時供證:是 庚○○說要有這樣的授權書,伊沒有叫他去做,因為CIGS公 司不是在伊手上,庚○○連要還款的一起拿給伊等語(原審 卷十八第174 頁)。因而CIGS公司係乙○○所屬之公司,此 為辛○○所知悉,且辛○○曾於99年5 月間向乙○○借款5 千餘萬元,與乙○○間之溝通管道甚為暢通,其向乙○○借 款時,何以未併予詢問商借CIGS公司印章一事,顯與經驗法 則有違。是辛○○在不尋求乙○○協助之情況下,唯有偽造 CIGS公司之委任書一途,堪認辛○○辯稱不知何人所為,應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伍、精隼BVI公司股權及其轉投資公司股權移轉部分: 一、辦理川飛公司、漢聲公司之精隼BVI公司股權,移轉予FULL STAR公司,再轉予A-ONE公司部分: (一)精隼BVI 公司於74年10月6 日註冊登記成立,安侯建業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KPMG,下稱安侯建業事務所)自87年12 月至97年10月6 日受川飛公司委任,擔任精隼BVI 公司當 地註冊代理人與川飛公司之間聯絡窗口,執行務內容為依 據川飛公司之指示,聯繫精隼BVI 公司之註冊代理人,代 為準備相關變更登記文件予精隼BVI 公司人員簽署,並依 法歸檔予代理人,完成變更程序登記;並於每年代收精隼 BVI 公司之政府年度規費及註冊代理人服務費後轉付予註 冊代理人,再由註冊代理人轉付予精隼BVI 公司當地政府 ,以使精隼BVI 公司符合當地公司設立規範;至97年10月 2 日經註冊代理人告知精隼BVI 公司董事丁○○已簽認更 換連繫窗口為新服務公司YENBLE MAN AGEMENT LIMITED( 下稱英寶公司),並經安侯建業事務所於97年10月6 日簽 認不再擔任精隼BVI 公司與註冊代理人之連絡窗口一情, 有安侯建業事務所101 年5 月23日安建(101 )竹(二) 字第00161M號函說明二、⒈、⒉及附件二之一、安侯建業 事務所87年12月10日函、附件二之二、OIL (OFFSHORE I NCORPORA-TIO NS )97年10月2 日函、Nick Chang(丁○ ○)97年10月1 日通知函可稽(原審卷十第8 、13至16頁 )。 (二)精隼BVI 公司於安侯建業事務所受委任期間,辦理2 次精 隼BVI 公司董事之變更(法定代理人變更): 1、92年11月26日因精隼BVI公司與另一BVI公司TOPWAY HOLDI NG.,LTD辦理合併,精隼BVI公司為存續公司,新增TOPWAY HOLDING.,LTD之法人股東Han Sheng Investment Co.,Ltd .(漢聲公司)為董事。 2、96年8 月27日,由董事張德輝辭任董事職位,改為丁○○ 擔任。 3、迄至97年10月1 日川飛公司指示註冊代理人將聯絡窗口由 安侯建業事務所更改為英寶公司時,依英寶公司之指示, 要求安侯建業事務所以e-mail方式提供公司執照影本、董 事名冊影本、股東名冊影本及公司章程之第1 頁予該公司 ,當時提供之董事名冊影本即前開2 次變更,且最後變更 日期為96年8 月27日,此亦有安侯建業事務所101 年5 月 23日安建(101 )竹(二)字第00161M號函說明三、⒈、 ⒉、⒊、⒋及附件三之一、安侯建業事務所簽收明細(精 隼BVI 公司合併及股東董事變更,簽收人林麗蘭,日期93 年3 月15日)、精隼BVI 公司董事名冊、附件三之二、96 年8 月27日電子郵件、精隼BVI 公司董事名冊、附件三、 三97年10月1 日電子郵件、精隼BVI 公司登記資料、董事 名冊、章程首頁可稽(原審卷十第9 、10、19至25頁)。 (三)川飛公司與FULL STAR 公司及漢聲公司與FULL STAR 公司 先後於97年7 月3 日及97年8 月27日簽訂各別持有精隼BV I 公司股權89.12 %及10.88 %股份,轉讓與FULL STAR 公司之「BVI 股權買賣合約書」,一方面由乙○○啟動資 金製作虛偽付款,於97年7 月7 日、97年7 月10日、97年 7 月17日、97年9 月2 日、97年9 月10日,以FULL STAR 公司名義將款項共計17,779,440.30 美金陸續匯至川飛公 司帳戶與漢聲公司帳戶,於當日或數日後即97年7 月7 月 、97年7 月14日、97年7 月21日、97年9 月3 日、97年9 月5 日、97年9 月16日以預付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簽訂「 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之設 備款匯至CIGS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等情,已詳如前述【貳 、四、五所載】;另一方面,子○○則依辛○○指示辦理 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事宜一節,已據子○○供明在卷( 原審卷八第75頁,原審卷十一第15頁,原審卷十三第199 頁反面,原審卷十四第37、145 頁反面、154 頁),子○ ○並稱:川飛公司轉到FULL STAR 公司,及FULL STAR 轉 到A- ONE公司,都是奉辛○○指示辦理,但是因為沒有買 賣合約,所以伊請張德輝拿出證明為什麼FULL STAR 公司 要轉到A-ONE 公司,所以才會有股權買賣承諾書,不是伊 拿給乙○○簽名,那是後來張德輝拿出來,因為伊要有東 西才能去辦,辛○○告訴伊,如果這些不辦完,張德輝就 不會把5 家投資公司股權交出來等語(原審卷十一第15頁 )。 1、子○○於97年6 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川飛公司委任擔任精 隼BVI 公司與註冊代理人之聯絡窗口安侯建業事務所Hsie n Amy Y .C .詢問「BVI 公司新股東應備文件」,安侯建 業事務所Hsien Amy Y .C .當日即以電子郵件回覆應備文 件有:①新法人股東之公司執照影本及登記地址;②因為 BVI公司於97年2月20日通過反洗黑錢法,該法規定於辦理 變更作業前需提供下列最終受益人之相關資料才能辦理: 附件(DDBVI-P2 Form 13Mar08.doc )煩請填寫及回簽 ,每位最終受益人經會計師、銀行或律師核實並註明與 正本相符之護照影本,上述核證與正本相符之會計師、 銀行或律師需另行簽回附件,每位最終受益人之地址證 明正本(如:水電單、電費單、信用卡帳單等)等。子○ ○則將FULL STAR 公司執照影本及Joseph Ted之護照影本 傳送給甲○○,指示甲○○與安侯建業事務所之Hsien Am y Y .C .聯繫處理。甲○○於97年7 月11日以電子郵件傳 送前開資料及將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7年7 月8 日 函副本回簽傳真予安侯建業事務所,缺最終受益人之相關 資料,至97年9 月9 日,經安侯建業事務所多次與甲○○ 、子○○聯繫所需文件,直至97年10月1 日由精隼BVI 公 司以書面通知,將註冊代理人之聯絡窗口事務轉出予英寶 公司,一直未提供最終受益人之相關資料,安侯建業事務 所因而未與精隼BVI 公司註冊代理人聯繫辦理股權轉讓手 續一節,此亦有安侯建業事務所101 年5 月23日安建(10 1 )竹(二)字第00161M號函說明六、⒊、⒋及附件六之 二安侯建業事務所97年7 月8 日函、及副本回函、附件六 之三FULL STAR 公司執照影本及Joseph Ted護照影本、附 件六之四(A )97年9 月9 日電子郵件(安侯建業曹雅芳 致甲○○)、97年7 月14日電子郵件(安侯建業Hsien Am y Y .C致甲○○)、97年6 月27日電子郵件(安侯建業Hs ien Amy Y .C致子○○)、附件六之四(B )97年8 月1 日電子郵件(安侯建業Hsien Amy Y .C .致甲○○)、附 件二之二OIL (OFFSHORE INC ORPORATIONS)97年10月2 日函、Nick Chang(丁○○)97年10月1 日通知函在卷可 稽(原審卷十第10至11、52至56、15、16頁)。 2、子○○另覓英寶公司辦理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手續,已 據子○○陳明在卷(原審卷十一第15頁,原審卷十三第41 頁正反面)。且有下列事項: (1)97年10月1 日子○○傳真精隼BVI 公司丁○○(Nick C hang)以英文簽署致OFFSHORE INCORPOARTION LIMI-TE D 之通知函給英寶公司丁小姐,內容記載:精隼BVI 公 司授權OFFSHORE INCORPOARTION LIMITED送達未來相關 之信函及發票至新的秘書公司-英寶公司,接洽人JERR Y TING,立即生效。同日英寶公司承辦人員即以電子郵 件向安侯建業事務所索取精隼BVI 公司相關基本資料, 同日安侯建業事務所依所請移轉資料予指定之人,此有 97年10月1 日子○○傳真致英寶公司丁小姐信函(偵字 第23087 號卷二第183 頁,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11-2 第5 頁)、97年10月1 日安侯建業事務所致英寶公司之 電子郵件可稽(原審卷十第21頁)。並有子○○供稱: 這份傳真是因為要變更精隼BVI 的代辦公司的文件,因 為KPMG安侯建業事務所告知不辦伊等的簽證,所以才有 這份伊去找了英寶公司來辦理精隼BVI 公司股權的轉讓 等語(原審卷十三第41頁)。 (2)97年10月2 日英寶公司承辦人員傳真英寶公司申請事項 確認書予子○○,請其確認委辦事項及費用,內容記載 有關FALCON CYCLE-PART(BVI )CO . ,LTD 年費+變 更費,年費900 美金,變更2 次300 美金,共計1200美 金,匯款時外加25元中間銀行解款手續費。變更時間: 每次約10工作天左右,經子○○簽名回傳,有英寶公司 97年10月2 日申請事項確認書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 卷證11-2第4 頁,原審卷八第163 頁)。 (3)英寶公司傳送精隼BVI 公司變更文件予子○○,請子○ ○配合提供下列文件簽名後拷貝複製寄回英寶公司以便 註冊當地進行變更歸檔,文件明細計:⑴會議記錄(共 2 張,請簽名),⑵股東名冊(共2 張),⑶董事名冊 ,⑷轉股名冊,⑸轉讓書(共2 張,請簽名),⑹股份 申請書(請簽名),⑺舊董事離職書(共2 張,請簽名 ),⑻新董事委任書(請簽名),⑼股票(請簽名)等 ,復經子○○簽名回傳,此有傳真信函可稽(原審卷八 第180 頁)。 (4)子○○回傳英寶公司制式之變更境外公司的董事、祕書 、股東股份申請書至英寶公司,申請書記載:境外公司 名稱:FALCON CYCLE-PARTS(BVI )CO . ,LTD ,新任 董事FULL STAR 公司,股份100 %,法人代表JOSEPH T BRANDON ,通訊地址變更為南京東路2 段6 號6F,此有 英寶公司制式之變更境外公司的董事、祕書、股東股份 申請書可稽(原審卷八第178 頁), (5)97年10月3 日英寶公司傳真行政變更確認及匯款通知書 予子○○,記載變更後:FULL STAR 公司,資本額美金 2000萬元,先發行15,216,254股,變更後JOSEPH TBRAN DON 為法人股東代表,應付費用美金150 元,及請註明 境外公司名稱後,將匯款單傳真到00000000以利會計部 結帳,請確實確認,如無誤,請簽名回傳則立即生效, 如欲取消變更,將收取文件費57美金等。經子○○簽名 後回傳,此有英寶公司行政變更確認及匯款通知書可稽 (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11-2第2頁,原審卷八第181、 182頁)。 (6)97年10月6 日子○○將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日期97年10月6 日,美金1225美金)傳真予英寶公司陳 小姐,並以手寫年費及2 次變更費00-00000000 #115, 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可稽(臺北市調查處 調查卷證11-2第1頁)。 (7)97年10月14日英寶公司傳真行政變更確認及匯款通知書 予子○○,記載變更後:A-ONE 公司,15,216,254股, 朱燕為法人股東代表,應付費用美金150 元,及請註明 註明境外公司名稱後,將匯款單傳真到00000000以利會 計部結帳,請確實確認,如無誤,請簽名回傳則立即生 效如欲取消變更,將收取文件費57美金等。經子○○簽 名後回傳(97年10月15日),此有英寶公司行政變更確 認及匯款通知書可稽(他字第12255 號卷一第95、96頁 ,原審卷八第183 、184 頁)。 (8)97年10月8 日川飛公司、漢聲公司分別將所持有之精隼 BVI 公司股權13,560,000股、1,656,254 股全部轉讓至 FULL STAR 公司,再於97年10月15日FULL STAR 公司將 所持有之精隼BVI 公司股權13,560,000股、1,656,254 股全部轉讓至A-ONE 公司,此有FULL STAR 公司註冊證 明、董事登記名冊、精隼BVI 公司股票證明書(97年10 月8 日)、A-ONE 公司註冊證明、精隼BVI 公司董事登 記名冊、股權移轉登記資料、精隼BVI 公司股票證明書 (97年10月15日)在卷可稽(他字第12255 號卷一第10 9 、111 、113 、144 、145 、149 、151 、153 、17 0 、172 、174 、184 頁)。 (四)又查: 1、乙○○供稱:FULL STAR 公司把精隼BVI 公司的股權轉讓 給A-ONE 公司,伊沒有收對價,伊經過假金流幫辛○○取 得經營權,同時也幫張德輝取得他的大陸資產,即4 家孫 公司,伊的錢是假金流,伊真正沒有付款,最主要是為了 幫辛○○取得經營權等語(原審卷六第129頁反面、103頁 )。 2、子○○委請英寶公司辦理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其中移 轉文件必須有川飛公司負責人、FULL STAR 公司負責人簽 署,依英寶公司與子○○間之往來文件顯示,相關文件應 係經由子○○送交川飛公司負責人,及FULL STAR 公司實 際負責人乙○○轉由該公司登記負責人JOSEPH TED BRADO N 簽署。惟由FULL STAR 公司於97年6 月2 日董事會決議 ,授權乙○○簽署與川飛公司購買精隼BVI 公司股權之授 權書(臺北市調查卷證2至3-17-45第98頁),有關之簽名 應送請乙○○為之。由於乙○○參與並製作假金流,亦無 不予配合簽署之理。然查: (1)在英寶公司辦理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之英文文件中, 並非乙○○代表FULL STAR 公司簽署,而仍由JOSEPH T ED BRADON簽署,此有川飛公司與FULL STAR公司間就 精隼BVI公司股權移轉文件(他字第12255號卷一第40頁 )、漢聲公司與FULL STAR公司間就精隼BVI公司股權 移轉文件(他字第12255號卷一第41頁)、FULL STAR 公司與A-ONE公司間就精隼BVI公司股權移轉文件(他字 第12255號卷一第47頁)在卷可稽。 (2)上開3 件之移轉文件,JOSEPH TED BRADON 之簽名,經 重疊比對,完全相同,若以手書寫者,不可能完全一致 ,堪認係以類似複寫方式為之。又乙○○供稱:未簽署 此3 紙文件,亦沒有轉請JOSEPH TED BRADON 簽署,甚 至JOSEPH TED BRADON 根本不曉得此事等語(原審卷十 三第9 頁正反面、10、26頁)。上開3 紙JOSEPH TED B RADON 之簽名,亦與97 年9 月15日JOSEPH TED BRADON 以精隼BVI 公司董事之名義,指派朱燕FULL STAR 公司 之新任董事文件上之簽名完全相同(他字第12255 號卷 一第45頁)。 (3)再上述川飛公司與FULL STAR 公司、漢聲公司與FULL S TAR 公司間就精隼BVI 公司股權英文移轉文件上記載之 時間為97年10月8 日,此時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之負責 人業已變更為己○○,並非張德輝。惟上開2 件移轉文 件上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之簽名人係張德輝(以英文DA VID CHANG ),子○○在辦理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時 ,於川飛公司與FULL STAR 公司之英文股權移轉書,並 未送請川飛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己○○簽名,反而送請已 不具川飛公司代表人身分之張德輝,以英文名字DAVID 簽署一節,對此子○○亦供承在案(原審卷十四第154 頁)。 (4)精隼BVI 公司之代表人在未移轉予FULL STAR 公司為丁 ○○,因而丁○○始得於97年10月1 日簽署前述指定精 隼BVI 公司之新送達代收人為英寶公司之函件,故子○ ○辯稱:伊將川飛公司、漢聲公司與FULL STAR 公司之 精隼BVI 公司股權英文移轉文件,交予非時任川飛公司 代表人之張德輝簽名,係誤認請精隼BVI 公司代表人簽 名云云(原審卷十四第154 頁反面),顯不足採信。又 查精隼BVI 公司之董事,理應由該公司所有人指定,故 得於97年9 月15日指定朱燕為精隼BVI 公司董事者,應 為所有人FULL STAR 公司,登記之代表人為JOSEPH TED BRADON,故前開指定朱燕為精隼BVI 公司董事之文件, JOSEPH TED BRADON 應係代表FULL STAR 公司,而非代 表精隼BVI 公司。惟上開文件,竟以JOSEPH TED BRADO N ,係精隼BVI 公司董事之身分,指派朱燕為該公司之 新董事。綜上所述,精隼BVI 公司股權之移轉,川飛公 司未經合法之代表己○○簽署,而FULL STAR 公司亦未 經合法授權之乙○○或JOSEPH TED BRADON 簽署,再由 JOSEPH TED BRANDON簽名完全一致,顯係複製簽名而成 ,並佐以乙○○所稱JOSEPH TED BRADON 根本不曉得此 事,可知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子○○未循川飛公司 正常之途徑,委請具代表權之人簽名,致在短短15日之 內,即可將精隼BVI 公司股權自川飛公司移轉至FULL S TAR 公司,再由FULL STAR 公司移轉至丁○○所有之A- ONE 公司。 (5)因精隼BVI 公司股權之移轉,張德輝、己○○、乙○○ 、辛○○、子○○等人,均知係辛○○與張德輝間買川 飛公司之「殼」之必要程序,張德輝未具合法代理權, 亦無違己○○之本意,因在中文合約書上係由己○○與 乙○○分別代表川飛公司及FULL STAR 公司簽署,復由 他人複製JOSEPH TED BRADON 簽名於上開文件,自無違 乙○○之本意,此部分尚無生損害於他人,不成立偽造 文書罪,附此敘明。 3、精隼BVI 公司股權經張德輝、辛○○、乙○○、己○○、 子○○等人以虛偽金流及設備買賣合約,輾轉移至A- ONE 公司名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規定,而此屬 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及第8 款之重大犯罪。基此,精 隼BVI 公司股權,係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而以假金流將 精隼BVI 公司股權先行移轉至張德輝所控制之人名下,本 即為張德輝、辛○○、乙○○、己○○、子○○共同犯意 之聯絡範圍內,乙○○且出具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承諾 書,承諾無條件將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至FRANK B .LEE 或其指定之自然人或法人名下,而FRANK B . LEE 係張德 輝之友人,業據丁○○於原審審理時供證在卷(原審卷十 三第35頁反面),因而將精隼BVI 公司股權自FULL STAR 公司名下移轉至A-ONE 公司名下,亦在張德輝、辛○○、 乙○○、己○○、子○○等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二、A-ONE公司移轉精隼BVI公司股權部分: (一)A-ONE公司與 ALL PEACE公司部分: 1、A-ONE 公司係於97年9 月8 日在塞席爾群島共和國註冊登 記成立之境外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大陸地區人士(中華人 民共和國)ZHU YAN (朱燕)一節,有A-ONE 公司執照、 股東名冊、董事名冊、朱燕護照影本在卷足稽(他字第12 255 號卷一第149 至153 、161 頁)。丁○○亦稱:朱燕 是蘇州福而康公司的秘書,伊好像是94年、95年在蘇州福 而康公司工作,應該是伊父親張德輝找朱燕成立A-ONE 公 司,朱燕是依照蘇州福而康公司招聘流程進來的,她約在 89年就進入公司,因為公司規模小,基本上有1 個副總, 伊是總經理,父親張德輝是董事長,她算是共用的秘書, 基本上朱燕是做伊等3 個人指示的工作,大部分是副總與 伊交代她工作等語(原審卷九第142 至143 、145 、147 頁)。 2、ALL PEACE公司係於96年11月2日在薩摩亞註冊登記成立之 境外公司,此有法人認證書、公證局認證書可稽(他字第 12255 號卷三第186 、187 頁)。丁○○亦稱:伊持有AL L PEACE 公司百分之百股權;98年7 、8 月時,伊父親說 要分家,要求伊自己去設立境外公司,接手蘇州福而康公 司的股權,所以伊就成立ALL PEACE 公司等語(原審卷九 第144 頁反面、145 頁反面)。 3、MOORE CORPORATION LIMITED (摩爾有限公司)係96年11 月2 日在香港註冊登記成立,98年4 月17日名稱改為川飛 (香港)有限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為戊○○,此有東莞 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文件(東外經貿資〈2009〉1930號 )-關於外資企業東莞川飛金屬科技有限公司補充章程之 一的批復、胡百全律師事務所證明書、公司更改名稱證書 、公司註冊證書、商業登記證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81 至283 、294 至298 頁)。 (二)力飛公司、蘇州福而康公司、深圳精隼公司、東莞川飛公 司,均為精隼BVI 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成立之公司: 1、力飛公司於79年9 月6 日在大陸地區深圳市註冊成立,公 司股東為香港力宇實業有限公司,註冊資本額為900 萬元 港幣,85年4 月2 日股權移轉登記予精隼BVI 公司,公司 資本額為10000 萬港幣,註冊資本為8000萬港幣,登記董 事長為張德輝,此有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記通知 、1996年4 月2 日補充章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85年8 月13日經投審(85)二字第00000000號函、外資投資企業 換發營業執照申請書、登記註冊內容、外商投資企業聯合 年檢報告書、企業基本情況表、批准證書在卷可稽(他字 第12255 號卷四第76、118 頁,他字第12255 號卷A 第33 至40頁)。而力飛公司於96年5 月29日召開董事會,主席 為張德輝,出席者有張德輝、陳姿卉及丁○○、戊○○, 會中提案,力飛公司為精隼BVI 公司投資100 %之大陸子 公司,截至95年12月31日,累積未分配盈餘人民幣58,835 ,111.10 元,已於96年1 月29日經董事會討論分批匯回未 分配盈餘2680萬元港幣至精隼BVI 公司,精隼BVI 公司將 此筆未分配盈餘2680萬元港幣轉投資東莞川飛公司,因業 務需要精隼BVI 公司增加對東莞川飛公司投資額度440 萬 港幣,總投資額度3120萬元港幣,力飛公司再分批匯回未 分配盈餘440 萬元港幣至精隼BVI 公司,精隼BVI 公司將 此筆未分配盈餘440 萬元港幣再轉投資東莞川飛公司,此 亦有力飛公司96年5 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投資審 議委員會97年2 月14日經審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佐 (原審卷十第134 至137 頁)。 2、蘇州福而康公司係於82年5 月20日由香港力宇實業有限公 司出資在大陸地區江蘇省太倉市註冊成立,登記註冊資本 為240 萬美金,登記董事長為張德輝,83年11月29日股權 移轉登記予精隼BVI 公司,登記董事長為張德輝,92年3 月13日蘇州福而康公司董事會經決議改選,董事由張德輝 、丁○○、張瑞豐,改為張德輝、丁○○、戊○○,96年 7 月21日蘇州福而康公司董事會經決議改選董事長,張德 輝辭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改為丁○○董事長兼總經理 ,97年12月3 日蘇州福而康公司董事會決議,張德輝、戊 ○○退出蘇州福而康公司董事會,董事變更為丁○○1 人 ,登記投資總額680 萬美金,註冊資本380 萬美金,此有 蘇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5 月20日外商投資企業核准 通知書、外商投資企業申請登記表、批准證書、股權買賣 合約、83年11月29日批准證書、92年3 月13日蘇州福而康 公司董事會決議、96年7 月21日蘇州福而康公司董事會決 議、98年2 月4 日蘇州市太倉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資公 司審案通知書及審案資料在卷可稽(江蘇省外商投資企業 非實質性變更備案申報審核表、97年12月3 日蘇州福而康 公司董事會決議、朱燕以精隼BVI 公司董事長名義簽署之 免職書、委派書、推薦書、聘任書〈日期97年12月3 日〉 )(蘇州福而康公司變更事項卷第1 至9 、12、44、51、 120 、171 、177 、189 至193 頁)。 3、深圳精隼公司於92年12月19日在大陸地區深圳市註冊成立 ,公司股東為精隼BVI 公司,公司資本額為200 萬港幣, 登記董事長為張德輝,此有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 資企業核准登記通知書、批准證書、銀行詢證函、經濟部 投資審議委員93年6 月25日經審二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 卷可稽(他字第12255 號卷A 第70至74頁)。 4、東莞川飛公司於96年2 月8 日在大陸地區東莞市註冊成立 ,98年4 月1 日起正式營業,公司股東為精隼BVI 公司, 公司投資總額至97年1 月4 日為3800萬元港幣,註冊資本 額為2680萬港幣,96年1 月30日由張德輝以精隼BVI 公司 法定代表人身分,出具指派戊○○擔任東莞川飛公司之法 定代表人之任職證明書,登記董事長及總經理為戊○○, 副董事長為丁○○、張德輝,此有東莞川飛公司登記資料 、批准證書、代表人任職證明書、董事會成員任職名單、 外國投資設立登記審批表、註冊資料實收情況明細表在卷 可稽(他字第12255 號卷A 第53至55、62至65頁)。 (三)97年10月8 日川飛公司、漢聲公司分別將所持有之精隼BV I 公司股權13,560,000股、1,656,254 股全部轉讓至FULL STAR公司,再於97年10月15日FULL STAR 公司將所持有之 精隼BVI 公司股權13,560,000股、1,656,254 股全部轉讓 至A-ONE公司公司,已如前述。上述由精隼BVI公司百分之 百投資之力飛公司、蘇州福而康公司、深圳精隼公司、東 莞川飛公司,有下列情形: 1、力飛公司於91年12月11日將其位於深圳市○○區○○鎮○ ○路東側力飛工業區第1 屋無償提供給深圳精隼公司作為 生產場地使用,使用期3 年,第2 屋則於95年8 月16日出 售予熙園置業(深圳)有限公司,此有產權資料電腦查詢 結果表、場地使用證明(他字第12255 號卷A 第40至43、 75頁)、深圳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及附加協議(他字第1225 5 號卷二第226 至231 頁)。丁○○則供稱:精隼BVI 公 司下面4 個子公司,力飛公司是大概77年或78年在深圳設 立,後來因為都市變更,地價比較高,土地就由開發商收 購,後來決定把基地移到東莞川飛公司,力飛公司的營業 項目就減少,是另外設立1 家公司,力飛公司還是存在, 沒有登記取消,伊的印象是力飛公司土地賣掉以後才去東 莞設立東莞川飛公司,可能時間點比較晚一點,營收還沒 有開始等語(原審卷十八第160 頁)。而力飛公司於96年 5 月29日召開董事會,主席為張德輝,出席者有張德輝、 陳姿卉及丁○○、戊○○,會中提案,力飛公司為精隼BV I 公司投資100 %之大陸子公司,截至95年12月31日,累 積未分配盈餘人民幣58,835,111.10 元,已於96年1 月29 日經董事會討論分批匯回未分配盈餘2680萬元港幣至精隼 BVI 公司,精隼BVI 公司將此筆未分配盈餘2680萬元港幣 轉投資東莞川飛公司,因業務需要精隼BVI 公司增加對東 莞川飛公司投資額度440 萬港幣,總投資額度3120萬元港 幣,力飛公司再分批匯回未分配盈餘440 萬元港幣至精隼 BVI 公司,精隼BVI 公司將此筆未分配盈餘440 萬元港幣 再轉投資東莞川飛公司,此亦有力飛公司96年5 月29日董 事會議事錄、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7年2 月14日經審二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審卷十第134 至137 頁)。 2、蘇州福而康公司於98年8 月6 日由朱燕以精隼BVI 公司法 定代表人身份,出具精隼BVI 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張德輝變 更為朱燕之變更證明書,及免去丁○○在蘇州福而康公司 執行董事職務之免職書,朱燕並與丁○○分別代表精隼BV I 公司與ALL PEACE 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契約,以380 萬美 金,精隼BVI 公司將蘇州福而康公司之股權100 %全部移 轉給ALL PEACE 公司,日期為97年8 月6 日。同日丁○○ 則以ALL PEACE 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具委派丁○○任蘇 州福而康公司執行董事、委派楊培萱任蘇州福而康公司監 事之委派書及推薦、聘任丁○○為蘇州福而康公司之總經 理之推薦書、聘任書,於98年8 月2 日向太倉工商行政管 理(總)局申請變更登記,98年10月20日核准登記在案各 節,此有變更證明書、免職書、蘇州福而康公司股權轉讓 協議書、委派書、推薦書、聘任書、蘇州福而康公司98年 8 月5 日申請書、98年10月20日外商投資企業變更(備案 )登記申請書、蘇州市太倉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資准予 變更登記通知書、批准證書(98年10月20日),及外商投 資登記資料附卷可參(他字第12255 號卷三第191 、192 、249 、240 至243 、218 、214 、215 、223 頁,他字 第12255 號卷三第53、54頁)。 3、東莞川飛公司於98年6 月1 日召開董事會,出席人員有張 德輝、戊○○、丁○○,董事會決議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及 同意變更投資方法定代表人,由張德輝改為朱燕,98 年7 月15日東莞川飛公司召開董事會,出席董事會人員有張德 輝、戊○○及丁○○,決議通過精隼BVI 公司退出外資, 將其在外資企業的100%股權共計2680萬元港幣,作價235 0 萬元港幣轉讓給香港川飛公司,外資企業取消董事會, 設執行董事1 名。同日朱燕以精隼BVI 公司法定代表人身 分免除董事長戊○○、董事丁○○、董事張德輝、監事王 斌良、監事陳姿卉之職務,由戊○○與大陸人士朱燕分別 代表香港川飛公司、精隼BVI 公司簽訂股權轉協議,精隼 BVI 公司將持有東莞川飛公司100 %股權共計2680萬元港 幣,作價2350萬元轉讓給香港川飛公司,戊○○以香港川 飛公司法定代表人身分出具東莞川飛公司董監事成員任職 名單,委派戊○○擔任執行董事,陳姿卉擔任監事、李維 仁擔任監事,並於98年9 月24日向東莞市工商行政管理( 總)局申請變更登記在案,此有98年6 月1 日東莞川飛公 司董事會決議、97年7 月1 日由朱燕簽名之東莞川飛公司 章程修正案、企業法人營業執照、98年7 月15日東莞川飛 公司董事會決議、東莞川飛公司董監事成員免職名單(98 年7 月15日)、98年8 月2 日股權轉讓協議、東莞川飛公 司董監事成員任職名單、外商投資企業變更登記審批表、 外商投資企業變更(備案)登記申請書、東莞市對外貿易 經濟合作局文件【東外經貿資(2009)1930號】、98年9 月24日批准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十第143 至145 、158 、159 、171 、172 、162 至164 、170 、146 至148 、 154 至157 頁)。 4、FULL STAR 公司與川飛公司簽訂精隼BVI 公司股權買賣契 約,其中即包含川飛公司對關係人子公、孫公司之應收帳 款及融資款,並於97年7月10日及17日匯入3,900,000美金 及3,898,583.20美金至川飛公司帳戶,川飛公司財會人員 據此製作轉帳傳票及登入帳冊,記載FULL STAR 公司已代 償川飛對其他關係人蘇州福而康公司、力飛公司、德州精 隼公司、深圳精隼公司、精隼BVI 公司之其他應收款、應 收帳款。 (1)川飛公司出具日期97年7 月21日之債務清償證明予FULL STAR公司,內容記載:「貴公司(FULL STAR 公司)分 別於民國97年7 月10日匯入美金參佰玖拾萬元整(USD3 ,900,000)及於民國97年7 月17日匯入美金參佰捌拾玖 萬捌仟伍佰捌拾參元貳角(USD3 ,898,583.20)至我公 司帳戶以代為清償截至97年5 月31日止精隼(維京)、 福而康、力飛、山東精隼及精隼科技等五家子公司對本 公司的往來款項(融資),本公司確已收到上述款項」 ,此有債務清償證明可稽(原審卷二十第193 頁),並 蓋用之川飛公司及負責人己○○之印章。 (2)川飛公司出具日期97年11月20日之證明3 紙,僅蓋用川 飛公司大章,無負責人用印,內容記載:「茲證明精隼 維京有限公司(即BVI 公司)至2008年5 月31日止(包 括此日期)積欠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川飛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應付帳款共計美金1,412.21元,現已全 部清償完畢」;「茲證明力飛車料(深圳)有限公司、 精隼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德州精隼(深圳)有限公 司至2008年5 月31日止(包括此日期)積欠川飛能源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付帳款共 計美金2,471,160.11元,現已全部清償完畢」,並有以 手書寫「正本請副總給力飛」;「茲證明蘇州福而康車 料有限公司2008年5 月31日止(包括此日期)欠川飛能 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墊款 及貨款共計3,497,130.24美金,現已全部結清」等,有 上開證明3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九第182 至184 頁)。 而前開「證明」3 紙蓋用之川飛公司印章之印文,與卷 附之川飛公司「公司相關印鑑移交確認書」建檔之川飛 公司印文相同,此有川飛公司「公司相關印鑑移交確認 書」可稽(原審卷九第181 頁)。子○○亦供稱:那時 伊還往來臺中與臺北之間,會計部做好後,就請伊把這 個帶給張德輝等語(原審卷十八第175 頁)。可見川飛 公司出具上開3 紙清償證明,係經子○○交予張德輝。 (3)蘇州福而康公司97年度外商投資企業會計報表之會計報 表附註五、其他事項說明記載:「⒉公司本年營業外收 入中轉入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川飛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放棄債權21,479,712.77 元」,報表編制日期98 年3 月28日,企業負責人為丁○○,此有蘇州福而康公 司2008年度外商投資企業會計報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二 第304 、324 頁)。 三、雖然丁○○、戊○○均否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 並不知其父張德輝與辛○○間有不法之交易,係經其父告知 已將川飛公司之「殼」轉讓予他人,股票處分完畢,獲得預 期之利益,認為其父已經將海外子、孫公司對川飛母公司之 應付帳款及墊付款償還川飛公司,迄檢察官傳訊後始著手查 閱資料,始知始末,而98年其父告知將蘇州福而康公司分歸 丁○○,東莞川飛分歸戊○○,乃進而辦理移轉,並不知所 移轉者係屬重大犯罪所得,並無洗錢之犯意。惟查: (一)精隼BVI 公司股權自川飛公司移轉至FULL STAR 公司,係 因乙○○製作假金流而未支付對價予川飛公司,而乙○○ 亦未收取對價,即任由子○○將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至 A-ONE 公司,已說明如前。而丁○○曾於97年6 月6 日前 往國巨律師事務所,對於張德輝須支付5.46億元買回海外 子、孫公司股權及償付應付帳款及墊付款,有明確之認知 。此據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看到辛○○、己○○ 、子○○,還有1 位律師,講了大概半個小時到1 個小時 ,整個架構基本上有1 個草約,就是文字細節有修正,主 談人是伊父親,伊在旁邊聽,伊的印象那時候是7 億多元 ,張德輝個人持股2 萬多張加上5 家投資公司持股總共4 萬多張,全數要讓7 億多元,對方要求張德輝把自行車的 部分買回去,海外公司部分,那塊大約5 億多元,那時候 沒有很精確的數字,大約價值五億多元,必須由張德輝承 購,剩下的2 億多元部分作為未來養老基金,張德輝也是 告訴伊1 個大架構,全部股票4 萬多張賣7 億多元,再花 5 億多元買回海外公司,剩下2 億多元是他的養老金等語 (原審卷十第98頁反面、99頁)。而戊○○於己○○等入 主川飛公司,決議處分精隼BVI 公司股權之時,仍保有川 飛公司之董事資格,雖未出席董事會,惟形式上仍會收到 董事會議紀錄,因而對於張德輝須支付5.46億元買回海外 子、孫公司股權及償付應付帳款及墊付款,亦有明確之認 知。 (二)精隼BVI 公司股權自FULL STAR 公司移轉至A-ONE 公司, A- ONE公司亦未支付對價,此有乙○○簽署之BVI 股權買 賣承諾書在卷(偵字第4586號卷第42、43頁)。而A-ONE 公司係97年9 月8 日於賽席爾群島共和國設立登記之公司 ,資本登記5 萬美金,有公司之董事、法人股東代表為朱 燕(ZHU YAN ),此有公司執照及登記資料中英文本(他 字第12255 號卷一第149 至158 頁);朱燕簽署致英寶公 司函件在卷(記載:精隼公司變更文件,變更為法人股東 A-ONE INTL CO . ,LTD .董事、法人股東代表朱燕,並附 相關文件),此有該函文在卷(他字第12255 號卷一第52 頁)。而朱燕形式上亦於97年10月15日經JOSEPH TED BRA NDON指派為精隼BVI 公司之董事,有指派文件書及朱燕願 任董事聲明書在卷(他字第12255 號卷一第45、49頁)。 形式上朱燕並代表A-ONE 公司,於97年10月15日與代表FU LL STAR 公司之JOSEPH TED BRANDON,簽署精隼BVI 公司 股權移轉書,此有移轉書在卷可憑(他字第12255 號卷一 第47頁)。而朱燕係蘇州福而康公司之員工,亦係丁○○ 之秘書,此業據丁○○本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朱燕是蘇州 福而康公司的秘書,她是大陸人,伊好像是94年95年左右 開始在蘇州福而康公司工作,伊一開始是擔任總經理職務 ,就是負責蘇州福而康公司日常的營運管理事項,張德輝 1 年大概會到蘇州福而康公司4 、5 次,平常大部分時間 都是伊在那裡負責營運,蘇州福而康公司比較小,基本上 有1 個副總,伊是總經理,張德輝是董事長,朱燕算是共 用的秘書,基本上伊等3 人都會交代她工作,她大部分的 時間是副總跟伊交代她工作等語(原審卷九第142 、147 頁)。而A-ONE 公司之設立,及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至 A-ONE 公司名下,必須有朱燕之身分證明文件,而朱燕成 為公司登記之董事,並提供相關之身分證明文件,必有人 對朱燕提出要求。雖丁○○否認係伊要求朱燕擔任A- ONE 公司董事,辯稱:伊猜測應該是張德輝找朱燕設立A- ONE ,張德輝與朱燕都沒有告訴伊云云(原審卷九第143 頁) 。然丁○○亦供稱:在蘇州福而康公司,伊一開始是擔任 總經理職務,就是負責蘇州福而康公司日常的營運管理事 項。張德輝1 年大概會到福而康4 、5 次,平常大部分時 間都是伊在那裡負責營運等語(原審卷九第142 頁反面) 。是張德輝既然有告知丁○○「售殼」之大概內容,自無 跳過丁○○自行往找朱燕要求提供護照、身分證明資料以 便辦理A-ONE 公司設立之必要;故丁○○所辯前詞,核與 經驗法則有違。復參諸A-ONE 公司有關之文件上均有朱燕 之簽名,顯示該公司確為張德輝父子3 人所得掌控之公司 。 (三)依川飛公司之歷年財務報告(原審卷一第230 至270 頁) 顯示,川飛公司對蘇州福而康公司、力飛公司、精隼BVI 公司各年均有資金融通(由應收帳款轉換而為融資借款) ,其中97年第1 季(原審卷一第241 頁反面)記載蘇州福 而康公司之資金融通金額為104,082,000 元,力飛公司為 65, 133,000 元,因乙○○、張德輝、辛○○、己○○、 子○○等共謀而製作之虛偽金流,形式上FULL STAR 公司 代償結果,蘇州福而康公司與力飛公司對於川飛公司之融 通資金因第3 人代償而消滅,第3 人並據此而代位取得川 飛公司對於蘇州福而康公司、力飛公司之債權,蘇州福而 康公司及力飛公司並不因此而獲得利益。於正常之情況下 ,蘇州福而康公司、力飛公司必須清償款項後始得沖銷對 於川飛公司(公司或代位權人)之債務。 (四)惟川飛公司會計部曾應蘇州福而康公司、力飛公司、精隼 BVI公司人員之要求,出具證明書,記載:茲證明精隼BVI 公司(另2紙分別為力飛公司、蘇州福而康公司)97年5月 31日止欠川飛公司代墊款及貸款1,412.21美金(另2 紙記 載2,471,160.11元及3,4978,130.24 元)現已全部清償完 畢(力飛公司之證明書記載相同,蘇州福而康公司之證明 書記載現已全部結清),特此證明,證明人川飛公司97年 10月20日等,並蓋用川飛公司之大章1 枚,此有證明書3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九第182 至184 頁)。而證明書上所 蓋之川飛公司經濟部大章,係由甲○○所保管,此有川飛 公司相關印鑑移交確認書在卷(原審卷九第181 頁),復 據甲○○供證:這是川飛公司於97年11月20日證明精隼BV I 公司至97年5 月31日止,積欠川飛公司應付帳款共計14 12.21 美金,現已全部清償完畢之證明,因精隼BVI 公司 帳目需要,這個是用傳真,章是伊蓋的,當時之前往來帳 好像已經沖銷完畢,只是說金額部分沒有資料,伊印象中 有向子○○說明,子○○有同意伊出具證明,該證明在用 完印後傳真給精隼BVI 公司;川飛公司97年11月20日證明 力飛公司、深圳精隼公司、德州精隼公司,至97年5 月31 日止,積欠川飛公司,應付帳款共計美金0000000.11元, 現已全部清償完畢之證明,也是伊用印出具,當初好像是 川飛公司跟這幾家切帳點都是在5 月31日,當初是對方要 帳目需要,所以要有1 個這樣的證明,打完內容請川飛公 司蓋大章,伊有跟子○○報告,子○○也同意,伊印象中 如果是正本的話,應該是交給子○○請他拿給對方,伊忘 記是否有先傳真;川飛公司於97年10月20日證明蘇州福而 康公司,97年5 月31日積欠川飛公司代墊款及貨款美金00 00000.24元,現已全部結清之證明及用印,都是伊出具的 ,這跟前面2 份一樣,類似當地帳務需要而出具,正本也 是交給子○○等語(原審卷九第162 頁反面至165 頁)。 而其中力飛公司之證明書影本上尚有「正本請副總給力飛 」之註記(原審卷九第183 頁)。且子○○則供證:這不 是伊的業務,但是當時伊是代理川飛公司跟張德輝,代替 辛○○跟張德輝對帳,所以如果是相關這方面就應該是伊 送去的,但川飛公司有一定的程序,如果要用印的話,伊 一定會向辛○○、己○○報告,徵得他們同意,伊按照川 飛公司印鑑申請程序層層覆核之後才會正式用印,此有經 過用印程序等語相合(原審卷九第164 頁反面)。 (五)蘇州福而康公司於97年外商投資企業會計報表其他事項說 明欄第2 點記載:公司本年營業外收入中轉入川飛公司放 棄債權21,479,712元(人民幣),此有該會計報表在卷( 原審卷二第324 頁)。基於蘇州福而康公司財務報告上記 載川飛公司放棄債權之憑據,應為上開川飛公司之證明書 。顯然蘇州福而康公司因未支出款項,不能以清償方式沖 銷,僅得將融通資金轉為業外收入,並不實記載川飛公司 放棄債權。而要求川飛公司財務部出具結清證明,即為未 支出款項之最直接之證明,否則逕以匯款證明入帳沖銷即 可。 (六)蘇州福而康公司財務報告之製作,必須依據帳冊,因此上 開會計報表據實反應蘇州福而康公司並未清償對於川飛公 司之融資款,而財務報告之出具,必須負責人同意,且蘇 州福而康公司在對川飛公司應付之融資款轉換為業外收入 時,亦須製作傳票,由有權簽核之人核准始得為之。川飛 公司放棄債權,自屬非常規之會計事項。丁○○為蘇州福 而康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公司之財務狀況,自無不知之 理,且其知悉張德輝必須支付5.46億元,更曾任川飛公司 之董事長,又川飛公司為上市公司,有內控及主管機關之 監管機制,對於國內上市公司放棄價值逾1 億元之事,應 屬重大事項。因而川飛公司放棄對於關係企業孫公司之債 權,損及川飛公司股東權益,應無可能,行為負責人亦恐 或違反證券交易法,將負擔刑事責任。故於蘇州福而康公 司以川飛公司放棄債權為由,並據以將應付融通資金沖轉 為業外收入,據以製作蘇州福而康公司之財務報表,應有 張德輝並未支付款項予川飛公司之認知。同理,戊○○在 處理力飛公司對於川飛公司應付融資款時,亦遇有相同之 難題。倘由張德輝清償川飛公司,理應記載第3 人清償, 而倘第3 人代位取得債權後免除之債務,亦應記載第3 人 免除,而非逕行記載川飛公司放棄債權。顯見丁○○於製 作前開蘇州福而康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時,已知悉張德輝 並未支付款項予川飛公司,戊○○於力飛公司要求川飛公 司出具證明時亦同。 (七)丁○○及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張德輝處理金錢的態 度以「節儉」形容之(原審卷十一第19頁),以張德輝對 於金錢之態度較為保守觀之,如張德輝必須支付川飛公司 5.46億元以買回海外子、孫公司,當以海外子、孫公司之 款項支付,斷無以其出售川飛公司所得之養老金代為清償 。又依力飛公司96年5 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本公司 為精隼(維京)有限公司100 %投資之大陸子公司,截至 2006年12月31日,本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為58,835,111.1 0 元人民幣,2007.1.29 經董事會討論,分批匯回未分配 盈餘港幣2680萬元至精隼BVI 公司,精隼BVI 公司將此筆 未分配盈餘轉投資東莞川飛公屬公司。因業務需要,精隼 BVI 公司增加對東莞川飛公司投資額度440 萬元港幣,總 投資額3210萬元港幣,本公司將分批匯回未分配盈餘港幣 440 萬元至精隼BVI 公司,精隼BVI 公司將此未分配盈餘 轉投資東莞川飛公司」。會議紀錄後並附力飛匯回至第三 地區投資事業匯款水單明細,計:⑴96年9 月17日40萬元 港幣、⑵96年9 月20日300 萬元港幣、⑶96年10月22日16 5 萬元港幣、⑷96年11月12日314 萬元港幣、⑸96年11月 19日313 萬元港幣、⑹96年11月30日601 萬元港幣、⑺96 年12月13日528 萬元港幣、⑻96年12月26日494.4 萬元港 幣,合計2755.4萬元港幣;其後尚有註:其中港幣26,800 ,000元(折合美金3,400,000 元),為本次實行報備額。 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九第186 至187 頁)。顯見 川飛公司之海外孫公司應有清償川飛公司代墊款之能力。 倘張德輝果有支付川飛公司5.46億元,自無可能捨海外子 公司之款項,而以出售個人持股之款項代為墊償。 (八)精隼BVI 公司之大陸子公司蘇州福而康公司,於98年8 月 6 日移轉予丁○○獨資之全和公司(ALL PEACE ),東莞 川飛公司於98年8 月2 日移轉予戊○○所獨資香港川飛公 司,此為丁○○、戊○○所不爭(偵字第12255 號卷三第 165 、166 、167 至169 頁),且有精隼BVI 公司(朱燕 代表簽署)與香港川飛公司(戊○○代表簽署)之股權轉 讓協議書(原審卷二第301 至303 頁),其上不實記載東 莞川飛公司100 %股權,共計2,680 萬元港幣作價2350萬 元轉讓給香港川飛公司;東莞川飛公司補充章程之一(原 審卷二第282 頁),記載:原投資方精隼BVI 公司退出外 資企業,將其100 %股權2,680 萬元港幣作價2,350 萬元 港幣轉讓給香港川飛公司,法人代表為戊○○;蘇州福而 康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他字第12255 號卷一第55頁), 朱燕代表精隼BVI 公司,丁○○代表ALL PEACE 公司簽署 ,98年8 月6 日,不實記載精隼BVI 公司將蘇州福而康公 司100 %股權以380 萬元美金轉讓給ALL PEACE 公司。而 2 公司之轉讓,均不曾支付對價,此亦據丁○○、戊○○ 供承在卷(原審卷六第129 頁,原審卷十四第148 頁正反 面)。顯見前開記載有償移轉之文件,均屬不實。 (九)精隼BVI 公司將其子公司蘇州福而康公司及東莞川飛公司 移轉之前,曾以朱燕署名通知Offshore公司(BVI 代理人 ),秘書公司將由英寶公司變更為香港之Rocky Shek&Co . 公司,通知函件係以傳真發出,傳真機上並有「IriZ000000000000 PI 」之文字,此有傳真文件在卷(原審卷十 八第17頁)。而Iris中文名字為陳姿卉,乃戊○○之配偶 ,又上開函件上Shek&Co . 公司之地址為Room 901,Yip F untg Buildings ,2-12D*A Street ,Central ,HongKong ,與香港川飛公司登記之地址相同,此有上開函件及香港 川飛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原審卷十八第17、22頁)。又Sh ek&Co . 公司與石志成會計師事務所之電話相同均為0000 0000,有石志成會計師行聯絡資料在卷(原審卷十八第21 頁),石志成會計師行之地址記載Room 901,Yip Funtg B uildings ,2-18D *A Street ,Center , Hong Kong ,且 石志成會計師行曾於97年11月2 日代理戊○○取得香港川 飛公司,顯示精隼BVI 公司子公司蘇州福而康公司及東莞 川飛公司之移轉予丁○○及戊○○個人擁有公司名下,應 係委由Shek&Co . 公司辦理。 (十)綜上,精隼BVI 公司股權被張德輝、辛○○、乙○○、己 ○○、子○○等人以虛偽金流及設備買賣合約,輾轉移至 A-ONE 公司名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規定, 而該條係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及第8 款之重大犯罪, 因而精隼BVI 公司股權,係屬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丁○ ○、戊○○於知悉後仍委由代辦公司辦理移轉至彼等個人 擁有公司名下,復製作不實之文件,虛偽記載係有償取得 ,其等不法犯行,堪予認定。 (十一)形式上丁○○所屬之A-ONE 公司取得精隼BVI 公司股權 後,張德輝續將精隼BVI 公司之子公司蘇州福而康公司 ,移轉予丁○○獨資ALL PEACE 公司。並於對外文件虛 偽記載精隼BVI 公司將蘇州福而康100 %股權,以380 萬元美金轉讓予ALL PEACE 公司。並於蘇州福而康公司 之財報中虛偽記載蘇州福而康公司97年外商投資企業會 計報表公司本年營業外收入中轉入川飛公司放棄債權21 ,479,712.77 元(他字第12255 號卷一第55頁,原審卷 二第324 頁,原審卷十第127 、133 頁)。張德輝復將 精隼BVI 公司子公司東莞川飛公司移轉予戊○○所屬之 香港川飛公司。並以不實文件記載精隼BVI 公司退出外 資企業,將其在外資企業100 %股權共計2680萬港元, 作價2350萬元港元轉讓給香港川飛公司(原審卷二第28 2 、301 至303 頁,原審卷十第134 至137 頁)。再者 ,川飛公司係虛偽出售精隼BVI 公司股權及由第3 人FU LL STAR 公司代償應收款及融資款,不曾有放棄債權之 意思表示,故蘇州福而康公司之財務報告記載川飛公司 放棄債權,而致福而康公司有業外收入,實屬不實。丁 ○○對於未支付代價之事實,應不得諉為不知,而戊○ ○所屬之香港川飛公司,並以不實文件記載精隼BVI 公 司退出外資企業,將其在外資企業100 %股權共計2,68 0 萬港元,作價2,350 萬元港元轉讓給香港川飛公司, 亦屬不實。 陸、乙○○、壬○○內線交易部分: 一、關於乙○○與辛○○、己○○、子○○、張德輝,共同以不 實金流,形式上由辛○○以7.66億購買張德輝個人之川飛公 司持股及5 家投資公司,以取得川飛公司經營權,而張德輝 則支付約5.46億元購買川飛公司海外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股 權,並償還海外孫子、孫公司積欠川飛公司之應付帳款、貸 款後,張德輝可取得的2.2 億現金及海外子、孫公司股權。 惟辛○○資金不足,由乙○○拿出「啟動資金」製作虛偽金 流,由乙○○以其所設立之境外公司FULL STAR 公司出名購 買精隼BVI 公司股權,及代償川飛公司海外子、孫公司對於 母公司川飛公司之應付帳款、借貸款合計5.4602億元,並由 川飛公司與乙○○所設立之CIGS公司簽訂CIGS 25MW 薄膜太 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契約,形式上將精隼BVI 公司股權自川 飛公司移除,同時辛○○亦允諾於入主川飛公司後,轉型為 能源事業,川飛公司必定向威奈公司購買太陽能發電生產線 設備,乙○○著眼川飛公司可能購買太陽能生產線設備20億 元之商機,允諾參與,3 人達成協議,由張德輝先行以任免 川飛公司控股公司代表人方式,指派辛○○、己○○2 人及 乙○○指定之人1 名出任川飛公司控股公司之代表人擔任川 飛公司新任之董事3 席,並由己○○擔任董事長,張德輝所 掌控之另2 席董事以缺席之方式,讓辛○○先行入主川飛公 司,完全掌控川飛公司的決策,張德輝則得指派財務人員監 控,有關財務事項及支出之審核仍需由張德輝批核後始得支 付,另乙○○為確保其製作假金流之款項順利回收,乃要求 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提供中國信託高雄民族分行帳戶及大小 章,由其保管,以便完全掌控匯入上開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 帳戶之款項,辛○○並指示知情之子○○負責規劃入主川飛 公司、製作假金流之工作時程與流程計畫,及協助與配合乙 ○○執行,並邀知情之己○○擔任川飛公司之負責人等之上 述背景事實,均已詳如前述。 二、川飛公司亦先後於下列時間召開董事會: (一)97年6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由丁○○擔任主席召開第10 屆第7 次董事會後,張德輝同日將弘昌公司之法人董事代 表由林邦裕、林國村改為辛○○,及乙○○指定之溫騏, 將金石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由丁○○改為己○○,並於同 日上午11時召開川飛公司第10屆第1 次臨時董事會,丁○ ○董事長職務及戊○○總經理職務均經解任,改推選己○ ○為川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聘任張德輝為名譽董事長 ,有川飛公司97年6 月13日第10屆第7 次董事會議事錄、 金石公司董事監察人改派出(97年6 月13日)、弘昌公司 董事監察人改派出(97年6 月13日)、川飛公司97年6 月 13日第10屆第1 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他字第12 255 號卷一第23至25、21、22、26頁)。 (二)97年6 月16日下午2 時召開川飛公司第10屆第2 次臨時董 事會,出席者有金石公司法人董事代表己○○、弘昌公司 法人董事代表辛○○、溫騏,列席人員有副總經理子○○ 、稽核主管李麗華,由董事長己○○擔任主席,該次臨時 董事會決議通過議案,①川飛公司跨足太陽能及綠色環保 節能事業,需資金週轉,擬處分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47% 股權,經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②威奈公司是臺灣自 己研發、改良薄膜太陽能製程之公司,擁有多項國內外的 材料及製程專利,因川飛公司目前尚未具備太陽能產業的 專業能力,採用策略聯盟方式,發展太陽能事業,擬投資 威奈公司2 億元,經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③發展太 陽能屋事業,④因公司業務需要,擬發行公司債5 億元, 經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有川飛公司第10屆第2 次臨 時董事會議事錄、川飛公司第10屆第2 次董事會臨時會簽 到記錄簿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7 至證9 第62至66 頁)。 (三)97年6 月25日下午1 時召開川飛公司第10屆8 次董事會, 出席人員有金石公司法人董事代表己○○、弘昌公司法人 董事代表辛○○、溫騏,列席人員有副總經理子○○,由 董事長己○○擔任主席,該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議案,①因 川飛公司業務需要及企業轉型,擬投資設立一條25 MW CI 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從事太陽能電池的模組及封裝、測 試,以為川飛公司轉型發展,投資金額為20億元,資金籌 措方式為處分現有資產、公開募集資金及金融機構融資, 經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②川飛公司跨足太陽能及綠 色環保節能事業,需資金週轉,擬處分子公司精隼BVI 公 司53% 股權,經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有川飛公司第 10屆第8 次董事會議事錄、川飛公司第10屆第8 次董事會 簽到記錄簿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7 至證9 第88至 92頁)。 三、並於下列時間簽訂契約: (一)乙○○以威奈公司負責人名義與CIGS公司負責人曲艷鳳簽 訂日期97年6 月23日之「銷售代理授權協書」,甲方威奈 公司授權乙方CIGS公司為威奈公司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整 廠設備及相關零組件與原料之銷售代理,銷售規模以每1 生產線25MW(銷售金額6000萬美金)為基準,並由雙方同 意以下條款共同拓展業務。代理時間:97年6 月23日至98 年12月30日,威奈公司應主動提供CIGS公司拓展市場所需 之產品技術或市場資訊,並應協助CIGS公司處理或答覆潛 在買主有關之詢問。而CIGS公司應照威奈公司之要求對指 定之資訊進行保密,並依威奈公司之交易條件進行銷售, 整廠設備交貨地點以買主指定地點為主。整廠買主簽訂之 買賣合約需經威奈同意,並可由威奈公司代表人簽認合約 條款。對於CIGS公司引進之客戶或銷售案,威奈公司提供 30萬美金之銷售佣金,合約5 月內買方未付清35%之合約 款項,則取消該項銷售案代理合約,CIGS公司需將對買方 所收款項無條件付予威奈公司,並同意CIGS公司無條件轉 由威奈公司與買方重新簽訂買賣合約,另2 年內乙方若無 法付清所有設備款項,所付簽約金不予退回CIGS公司及買 方,此有威奈公司與CIGS公司簽訂之「銷售代理授權協議 書」(日期97年6 月23日)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 12 -1-1 第16至18頁,扣押物編號11-2)。 (二)己○○以川飛公司負責人名義與乙○○以CIGS公司授權代 表人名義,分別代表簽訂日期97年7 月4 日之「25百萬瓦 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總價款6,00 0 萬美金,第一期款支付總價金35%(2100萬美金),於 簽約後10日內支付,電匯可分期,全部價款須在97年9 月 10日前支付完畢,此有「SALES AGREEMENT for 25MW CIG S THIN FILM PHOTOVOLTAIC MO DULE MANUFACTURING LIN E 」、「EXHIBIT (附件)A 至G 」及「MARKETING Corp oration 」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2 至3-17-45 第 62至96頁)。 (三)乙○○以威奈公司負責人名義與CIGS公司負責人曲艷鳳簽 訂日期97年7 月6 日之「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生 產線設備買賣合約」,由甲方威奈公司出賣25百萬瓦銅銦 鎵硒薄膜太陽能電池片與電池模組製造生產給乙方CIGS公 司從事製造及銷售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電池片與電池模組 及運用此模組之產品,總價金為5950萬美金,首期款需於 雙方簽約日起5 個月內,CIGS公司支付予威奈公司1950萬 美金之簽約金,並於簽約日起7 個月內付清,2000萬元款 項於生產線(設備)裝船前交付與威奈公司,CIGS公司付 完5000萬元予威奈公司,威奈公司則開始裝機,並於CIGS 公司付完5900萬元予威奈公司,威奈公司保證年產25MW。 CIGS公司須安排及自費運輸至自家廠所,並承擔運費及保 險費,此有威奈公司與CIGS公司簽訂之「25百萬瓦銅銦鎵 硒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日期97年7 月6 日 )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11-1-1第5 至24頁,扣押 物編號1-6-6 )。 (四)己○○以川飛公司、漢聲公司負責人名義,與乙○○以FU LL STAR 公司授權代表人名義,分別代表簽訂下列契約: 1、日期97年7 月3 日,賣方川飛公司與買方FULL STAR 公司 之「BVI 股權買賣合約書」,川飛公司出售所持有之精隼 BVI 公司47% 股權給FULL STAR 公司,價金為129,788,78 0 元,分2 次交易付款,第1 次交易日期97年7 月3 日, 賣方出售精隼BVI 公司42% 股權(5,668,959 股),買方 需於交易日期3 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15,463,880 元 匯入賣方指定帳戶;第2 次交易日期,97年8 月21日,賣 方出售精隼BVI 公司5%(704,241 股)股權給買方,買方 需於交易日期3 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4,324,900元匯 入賣方指定帳戶。 2、日期97年7 月3 日,賣方漢聲公司與買方FULL STAR 公司 之「BVI 股權買賣合約書」,漢聲公司出售所持有之精隼 BVI 公司47% 股權給FULL STAR 公司,價金為129,788,78 0 元,分2 次交易付款,第1 次交易日期97年7 月3 日, 賣方出售精隼BVI 公司42% 股權(692,080 股)給買方, 買方需於交易日期3 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4,096,120 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第2 次交易日期,97年8 月21日, 賣方出售精隼BVI 公司5%股權(86,359股)給買方,買方 需於交易日期3 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748,830 元匯 入賣方指定帳戶。 3、日期97年8 月27日,賣方川飛公司與買方FULL STAR 公司 之「BVI 股權買賣合約書」,川飛公司出售所持有之精隼 BVI 公司53% 股權(7,186,800 股)給FULL STAR 公司, 價金為146,357,560 元,買方需於交易日期3 個銀行工作 時間內將股金146,357,560 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 4、日期97年8 月27日,賣方漢聲公司與買方FULL STAR 公司 之「BVI 股權買賣合約書」,漢聲公司出售所持有之精隼 BVI 公司53% 股權(877,815 股)給FULL STAR 公司,價 金為17,867,710元,買方需於交易日期3 個銀行工作時間 內將股金17,867,710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此有川飛公司 與FULL STAR 公司簽訂之「BVI 股權買賣合約書」(日期 97年7 月3 日、97年8 月27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 2 至3 -17-45第56至61頁)、漢聲公司與FULL STAR 公司 簽訂之「BVI 股權買賣合約書」(日期97年7 月3 日、8 月27日)(他字第12255 號卷一第32至34頁;臺北市調查 處調查卷1 1-1-1 第1 至3 頁,扣押物編號1-6-6 )在卷 可稽。 四、對於上述董事會決議事項及川飛公司簽訂之契約,川飛公司 則於下列時間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下列內容之訊息: (一)97年6 月13日16時37分46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 :公告川飛公司法人董事變更。 (二)97年6 月16日16時40分20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 :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47 %股權,精隼BVI公司97年第1季帳上價值約為2億4千3 百 萬元,川飛公司目前持有精隼BVI公司89.12%股權,另將 委請中華徵信對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出具鑑價報告,最 終出售價格將依帳上價值與鑑價報告孰高者為之,未公告 交易相對人。 (三)97年6 月16日16時51分03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 :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投資威奈公司,因本公司目前尚 未具備太陽能產業的專業能力,擬採用策略聯盟的方式, 發展太陽能事業,所以擬參與威奈公司現金增資,投資金 額以2 億元為目標,預計投資投入日期尚未確定,資金來 源為私募公司債及處分精隼BVI 公司47%股權。 (四)97年6 月16日16時53分28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 :公告本公司因應石油的價格日益上漲及政府的節能政策 ,擬發展太陽能屋,將借助威奈公司在太陽能的專業知識 ,協助川飛公司建構全臺灣的太陽能屋經銷的銷售系統, 推廣太陽能屋事業,預估第1 年為公司創造5 億元以上的 營業額。 (五)97年6 月16日16時57分02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 :公告川飛公司董事會決議發行私募公司債,發行總額5 億元,用途及運用計劃為投資威奈公司發展太陽能及綠色 環保與節能事業,公司債發行條件,全權授權董事長得依 實際情況調整之,並提報董事會核備。 (六)97年6 月25日14時24分24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 :川飛公司董事會決議投資設立一條25MKW CIGS薄膜太陽 能生產線,從事太陽能電池的模組及封裝、測試,投資金 額為20億元,1 年後可建廠完成並進行量產,預估年營業 額可達25億元,預計投入日期尚未確定,具體目的,因公 司業務需要發展太陽能腳踏車事業及太陽能屋,未公告交 易相對人。 (七)97年6 月25日15時02分30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 :川飛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53% 股權,本次交易之決定方式、價格決定之參考依據及決策 單位,依精隼BVI 公司97年第2 季帳上價值與中華徵信所 對子公司之鑑價報告孰高者為之,未公告交易相對人,具 體目的,因公司業務將跨足太陽能及綠色環保與節能事業 需要資金運轉。 (八)97年6 月25日16時16分20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 :川飛公司代子公司漢聲公司公告處分持有精隼BVI 公司 全部股權(10.88 %),本次交易之決定方式、價格決定 之參考依據及決策單位,依精隼BVI 公司97年第1 季季報 的帳面價值與中華徵信所對子公司之鑑價報告孰高者為之 ,具體目的,配合母公司川飛公司跨足太陽能及綠色環保 與節能事業所需資金運轉,未公告交易相對人。 (九)97年7 月3 日20時50分08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 :川飛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47% 股權之執行情況(簽約),交易數量、每單位價格及交易 總金額:交易數量6,373,200 股;每股價格20.36774元; 交易總金額129,788,780 元;交易相對人為FULL STAR 公 司,本次處分利益為22,400仟元。迄目前為止,依本準則 第3 條所列之有價證券投資(含本次交易)占公司最近期 財務報表中總資產及股東權益之比例暨最近財務報表中營 運資金數額:占總資產比例33%;占股東權益比例37%; 營運資金數額144,966 仟元。 (十)97年7 月3 日21時08分14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 :川飛公司代子公司漢聲公司公告6 月25日董事會決議通 過處分精隼BVI 公司10.88 %股權之情形(簽約),交易 數量、每單位價格及交易總金額:交易數量778,439 股; 每股價格20.36774元;交易總金額15,844,950元;交易相 對人為FULL STAR 公司,本次處分利益為2,736 仟元(依 母公司第1 季財報。 (十一)97年7 月4 日17時39分46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 息:6 月25日董事會決議因應企業轉型發展,擬投資設 立太陽能生產線(執行情況-合約簽訂),本投資是以 分批投資建廠的方式進行,投資金額為19億元,量產後 ,預估年營業額可達25億元,預計投資投入日期97年7 月4 日,簽約對象,CIGS Solar Co . ,Ltd .;合約金 額USD60,000 仟元;付款條件為:⒈合約簽訂10日內開 始支付35%,可分期於9 月10日前支付成;⒉支付設備 款40%以開立90天L/ C支付;⒊機器驗收付款10%以開 立90天L/C 支付;⒋量產完成驗收15%以開立90天L/C 支付。 (十二)97年7 月14日20時05分40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 息:川飛公司董事會決議投資威奈公司(簽訂投資協議 ),投資計劃內容:威奈公司依據公司法規定辦理發行 新股及認股程序後,川飛公司以特定人身分參與認股, 分1 次或多次認購;認購4 百萬股,每股25元,合計1 億元;川飛公司取得威奈公司2 席董事席位;威奈公司 CIGS DEMO LINE預計97年9 月30日量產;預計投資投入 日期,尚未確定。 (十三)97年7 月22日12時11分52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 息:川飛公司97年7 月21日第10屆第4 次臨時董事會決 議以私募方式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每股面額10元 ,私募股數以不超過5000萬股為限,私募總金額5 億元 。 (十四)97年8 月27日19時53分23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 息:8月20日川飛公司97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處 分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53%股權之簽約,交易數量、每 單位價格及交易總金額:交易數量7,186,800 股;每單 位價格20.36 元;交易總金額146,357,560 元,交易相 對人為FULL STAR 公司,本次處分利益預估為41,324仟 元(依第2 季財報)。 (十五)97年8 月28日7 時28分20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 息:代子公司漢聲公司公告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精隼BV I公司53%股權之簽約,交易數量877,815股;每單位價 格30.35 元;交易總金額17,867,710元,交易相對人為 FULL STAR 公司,本次處分利益預估為5,038 仟元(依 第2 季財報)。 (十六)97年9 月10日18時33分41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 息:依臺證治第0000000000號辦理公告公司重大事件情 況 1、投資CIGS 25MW 薄膜太陽能生產線,總投資金額USD60,00 0 仟元,截至97年9 月10日已支付USD15,882 仟元(26.4 %),未如期支付上開頭期款,口頭上達成協議,預計差 額5,118 仟元應可於97年10月31日前完成匯款,雖未依合 約要求期限完成付款,整體建廠計劃仍將繼續進行,前期 繳付之款項亦不會以違約方式處理,此部分將會取得正式 書面協議。 2、投資威奈公司,第10屆第2 次董事會通過投資金額新臺幣 2 億元,實際執行合約簽訂1 億元,截至97年9 月10日止 已投資金額3000萬元,依投資協議,威奈公司重大承諾事 項為本公司取得威奈2 席董事席位;CIGS 1MW DEMO LINE 預計97年9 月30日量產;CIGS 1MW DEMO LINE所生產太陽 能產品之轉換率在量產後1 個月內達到10%以上。 3、處分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股權(川飛89.12 %,漢聲子公 司10.88 %): (1)97年7 月3 日簽訂47%股權買賣合約,總金額145,634 仟元,買賣股權款項於97年7 月7 日匯入USD 4,269 仟 元(42%),另5 %款項預計於處分53%股權時一併匯 入。 (2)97年8 月27日簽訂53%股權買賣合約,總金額164,225 仟元,買賣股權款項於97年9 月2 日匯入USD3 ,814 仟 元(漢聲已全數收訖),於97年9月10日匯入USD1, 899 仟元(川飛已全數收訖)。 (3)交易股款已於97年9 月10日全數收訖,股權買賣款項已 匯入部分,轉匯出預付CIGS 25MW 薄膜太陽能生產線。 此有川飛公司重大訊息資料(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7至9第 44 至46頁)、公開資訊觀測站川飛公司97年6月16日、25日 、7 月3日、4日、14日、22日、8月27日、28日、9月10日重 大訊息在卷可稽(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一,下稱原審 金重訴字第13號卷一,第58至70、90至97頁)。 五、辛○○於97年6 月初入主川飛公司,因入主之初轉型事業尚 在籌畫階段,川飛公司並無營業收入,辛○○徵詢乙○○協 助後,乙○○與辛○○、子○○等即安排川飛公司與乙○○ 所實際掌控之境外公司轉單之虛偽交易, (一)97年7 月10日乙○○所實際掌控之境外公司FULL STAR 公 司向川飛公司下訂單採購LED 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 USD2 ,522,600 美金,川飛公司再先後於97年7 月11日、 97年8 月1 日,向同為乙○○實際負責經營之境外公司TF H 公司下定單採購LED 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USD1 , 034,000 美金、USD1 ,287,500 美金,轉賣予FULL STAR 公司,川飛公司並開立下列發票: 1、日期97年7 月31日,發票編號FST-0801,金額1,117,600 美金,買受人FULL STAR 公司之發票。 2、日期97年8 月15日,發票編號FST-0801-1,金額580,000 美金,買受人FULL STAR 公司之發票。 3、日期97年8 月19日,發票編號FST-0801-2,金額465,000 美金,買受人FULL STAR 公司之發票。 4、日期97年8 月26日,發票編號FST-0801-3,金額360,000 美金,買受人FULL STAR 公司之發票。 (二)97年8 月19日FULL STAR 公司向川飛公司下訂單採購太陽 能路燈產品,金額USD1 ,533,000 美金,川飛公司於97年 8 月20日向TFH 公司下定單採購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US D 1,417,500 美金,轉賣予FULL STAR 公司,川飛公司並 開立日期97年9 月25日,發票編號FST-0802,金額1,533, 000 美金,買受人FULL STAR 公司之發票,上述交易款項 均是由乙○○提供資金製作假金流,並因乙○○所給予之 價差,虛偽製造川飛公司營業額及川飛公司購取30餘萬元 美金各情,亦均已詳如前述。 六、川飛公司係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必須於次月10日以前申報並公告上月 份營運情形,因而97年8 月、97年9 月、97年10月之10日之 前,川飛公司即將上開虛偽之7 月、8 月及9 月營業收入併 入當月三角貿易營業收入予以公告如下: (一)97年8 月10日之前,川飛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 ,97年7 月營業收入38,512,000元,三角貿易收入為36,7 12,000元,去年同期營業收入為11,987,000元,較去年同 期增加26,525,000元,成長221.28%,前開虛偽交易,97 年7 月之營業收入美金1,117,600 元(折合為33,930,336 元)。 (二)97年9 月10日之前,川飛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 ,97年8 月營業收入49,313,000元,三角貿易收入為43,3 48,000元,去年同期營業收入為13,971,000元,較去年同 期增加35,342,000元,成長252.97%,前開虛偽交易,97 年8 月之營業收入美金580,000 元、465,000 元、360,00 0 元,計美金1,405,000 元(折合為17,803,100元、14,2 73,175元、11,271,600元,共43,347,875元)。 (三)97年10月10日之前,川飛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 ,97年9 月營業收入51,024,000元,三角貿易收入為50,0 61,000元,前開虛偽交易,97年9 月之營業收入美金1,53 3,000 元(折合為49,040,670元), 此有97年7 月、97年8 月川飛公司開立發票及營業收入資訊 、各項業務營收統計表(原審金重訴字第13號卷一第154 至 157 頁)、97年7 月、8 月、9 月川飛公司各項產品業務營 收統計表及川飛公司97年7 月至9 月三角貿易明細可稽(原 審卷十八第95至98頁)。 七、乙○○與辛○○、己○○、子○○、張德輝等人共同不法移 轉精隼BVI 公司股權予張德輝指定之A-ONE 公司,而使川飛 公司製作公告不實之97年度財務報告、財務文件等,及與辛 ○○、己○○、子○○共同為川飛公司、FULL STAR 公司、 TFH 公司等為虛偽三角貿易,製作公告不實之川飛公司97年 度財務報告、財務文件等,已如前丙、貳、參所述。則乙○ ○既分別與辛○○等人,共同製作公告川飛公司97年度不實 財務報告、財務文件等,散布川飛公司不實利多消息,復為 下列購買川飛公司股票行為,堪認其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 場川飛公司股票價格,以公告方式而散布川飛公司上開不實 財務報告等資料。 八、乙○○對川飛公司業務具有控制關係,且因控制關係而知悉 川飛公司不實利多消息買賣川飛公司股票部分: (一)乙○○基於前述與辛○○、張德輝等人共謀製造假金流, 將川飛公司境外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移轉至張德輝控制之 下,協助辛○○取得川飛公司之經營權,並提供威奈股票 1 萬張為己○○簽署97年6 月6 日合作協議書之擔保,因 而獲辛○○同意而指定溫騏出任川飛公司之董事。時值川 飛公司5 名董事中,張德輝所控制之2 名董事依約以不出 席董事會之方式,配合辛○○入主川飛公司,並掌控董事 會,有關重要之事項,悉由辛○○所掌控之3 席董事決議 ,而乙○○掌控1 席董事,倘乙○○不同意,川飛公司董 事會即無法做成決議,乙○○實際上對川飛公司之業務有 控制關係。 (二)乙○○為製作假金流,經子○○交付併購川飛公司工作流 程圖,對於川飛公司日後之工作項目、董事會及臨時股東 會、資金需求及運用、川飛公司股票轉讓及精隼BVI 公司 股權移轉、資產購回及此等事件發生時間均有預見,且與 子○○就假金流匯款之時間及金額,亦有事先規畫,復親 自手繪假金流之匯款流程及金額圖,與子○○確認,可完 全掌握川飛公司款項匯入、轉出。而其中所涉川飛公司重 要資產之處分(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重大投資項目 (CIGS設備採購)及轉型太陽能產業,投資威奈公司並取 得2 席董事等事項,均屬對於川飛公司股價有重大影響之 消息,復因各項目時間流程業已事先安排完竣,對乙○○ 而言,均屬於明確之消息。 (三)97年7 、8 月間,乙○○與辛○○、子○○等安排川飛公 司,與乙○○掌控之境外公司FULL STAR公司、TFH公司間 虛偽買賣LED 燈、太陽能路燈等產品交易,不但提供資金 製作假金流,虛偽增加川飛公司之營業額,並刻意使川飛 公司賺取30餘萬美金,而川飛公司係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 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款之規定,必須 於次月10日前公告上1 個月之營業收入,因而97年8 月、 9 月及10月,川飛公司即將上開虛偽之7 月、8 月及9 月 之營業收入併入當月三角貿易營業收入予以公告,計97年 7 月營業收入3900萬元,月成長199.84%,較去年同期成 長221.28%。97年8 月營業額計4900萬元,月成長28.5% ,較去年同期成長252.97%;97年9 月營業收入51,024,0 00元,三角貿易收入為50,061,000元,前開虛偽交易,97 年9 月之營業收入美金1,533,000 元(折合為49,040,670 元),高於97年7 月、8 月營業收入。此均屬對川飛公司 股價有重大影響之利多消息,且屬虛偽之消息。 (四)乙○○因辛○○允諾入主川飛後,將向威奈公司採購太陽 能生產線設備,金額高達20億元,此為威奈公司第1 筆重 大設備銷售業績,對於威奈公司日後推展業務,具有宣傳 之效益,而將此信息告知威奈公司股東及配偶壬○○一節 。此業據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金重訴字第 13號卷一第116 、122 頁反面、123 頁)。又乙○○因提 供資金製作假金流,協助辛○○入主川飛公司,取得經營 權,對於川飛公司將轉型太陽能產業,配合清潔能源之發 展,及國人對於清潔能源之認知,必然認知此屬有益川飛 公司股價之上升。依95年1 月11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 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具因控制關係而得悉前述 各利多(不實)消息之乙○○,在消息確定後未公開前12 小時不得購買川飛公司股票之規定,自不得以自己或他人 名義買、賣川飛公司之股票。 九、乙○○、壬○○以自己或人頭帳戶買入川飛公司股票之情形 : (一)乙○○欲借用人頭帳戶買賣川飛公司股票,經壬○○出面 向不知情之劉邱美妹借用證券帳戶,及乙○○自行向不知 情之李丁村、陳秀娥借用證券帳戶,經獲允諾後,由壬○ ○於97年6 月12日陪同劉邱美妹前往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大證券)旗山分公司開立306***號證券帳戶及 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美濃分行開立575776*** 號交 割帳戶,復於97年6 月13日壬○○又陪同李丁村及陳秀娥 至元大證券旗山分公司,分別開立李丁村之30*** 證券帳 戶及合庫美濃分行000000000***號交割帳戶,陳秀娥之30 626-6 證券帳戶及合庫美濃分行0000000***交割帳戶,同 時簽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授權壬○○代理股票買賣 及交割,並均將開戶取得之存摺及印章交予壬○○,供乙 ○○買賣股票之用各節,已為乙○○、壬○○所不爭(原 審金重訴字第13號卷一第29頁反面、30、116 頁反面至11 7 、120 頁),復據證人陳秀娥、李丁村供證在卷(99年 度偵字第23088 號卷一,下稱偵字第23088 號卷一第86、 89、105 、106 頁),並有壬○○開設集中保管帳戶申請 書、元大證券代理買賣、交割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 」,劉邱美妹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兼變更申請書、 合作金庫美濃分行存摺影本、元大證券代理買賣、交割之 「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李丁村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 撥帳戶兼變更申請書、合作金庫美濃分行存摺影本、元大 證券代理買賣、交割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陳秀 娥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兼變更申請書、合作金庫美 濃分行存摺影本、元大證券代理買賣、交割之「委任授權 暨受任承諾書」等附卷可考(偵字第5007號卷第163 至16 4 、169 至173 、178 至182 、187 至191 頁)。 (二)前開壬○○及劉邱美妹、李丁村、陳秀娥元大證券旗山分 公司帳戶買入川飛公司股票之情形如下: 1、97年6月12日至16日,買入川飛公司股票1,802張。 2、97年8月6日至27日,買入川飛公司股票1,009 張。 3、97年9 月1 日至11日,買入川飛公司股票2,668 張。共買 入川飛公司股票5,479 張,總價額為53,115,570元,平均 每股買進價格9.93元(各日買進川飛公司股票之帳戶、買 進之股數、價額均詳如下列附表所示),而各日買進股數 及收盤價格如下: ┌──┬────┬────┐ │日期│買進股數│收盤價 │ ├──┼────┼────┤ │6/12│645千股 │11.20元 │ ├──┼────┼────┤ │6/13│617千股 │11.95元 │ ├──┼────┼────┤ │6/16│540千股 │12.75元 │ ├──┼────┼────┤ │8/6 │350千股 │10.05元 │ ├──┼────┼────┤ │8/7 │108千股 │10.00元 │ ├──┼────┼────┤ │8/8 │ 22千股 │10.70元 │ ├──┼────┼────┤ │8/25│132千股 │ 9.80元 │ ├──┼────┼────┤ │8/26│367千股 │ 9.70元 │ ├──┼────┼────┤ │8/27│ 30千股 │ 9.60元 │ ├──┼────┼────┤ │9/1 │450千股 │ 9.73元 │ ├──┼────┼────┤ │9/2 │980千股 │10.05元 │ ├──┼────┼────┤ │9/3 │ 50千股 │ 9.35元 │ ├──┼────┼────┤ │9/9 │800千股 │ 7.04元 │ ├──┼────┼────┤ │9/10│258千股 │ 7.40元 │ ├──┼────┼────┤ │9/11│ 13千股 │ 7.12元 │ ├──┼────┼────┤ │合計│5479千股│ │ └──┴────┴────┘ 此有壬○○、劉邱美妹、李丁村、陳秀娥元大證券旗山分 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證券交易所川飛公司股票分析意見書 附表三十、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15日E組群壬○○、劉 秋美妹、李丁村、陳秀娥買賣川飛公司股票明細表附卷可 考(偵字第5007號卷第167、176、185 、186、194、195 頁,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11至13第28頁)。 (三)壬○○、劉邱美妹、李丁村、陳秀娥元大證券旗山分公司 帳戶買入上開川飛公司股票,均是由乙○○指示壬○○買 進,及指示壬○○與不知情之林藝珊,至合作金庫美濃分 行乙○○與全棟電器開關有限公司帳戶提領轉帳存入壬○ ○、劉邱美妹、李丁村、陳秀娥合作金庫美濃分行股票交 割帳戶之情形,已據乙○○供明在卷(原審金重訴字第13 號卷一第116 頁反面至118 頁正面,119 頁正面,120 至 122 頁,偵字第23088 號卷一第267 頁反面至268 頁), 且據壬○○、林藝珊供述甚詳(原審金重訴字第13號卷一 第30頁,原審金重訴字第13號卷二第206 頁反面、216 頁 反面,偵字第23088 號卷一第130 頁反面至133 、258 、 259 頁)。並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 、合作金庫銀行款憑條、ODMO大額通貨交易及補建資料交 易、取款憑條、壬○○、劉邱美妹、李丁村、陳秀娥合作 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稽(偵 字第23088 號卷一第285 、134 至137 、150 、151 、16 5 、166 、169 、195 、196 、199 至204 、211 至212 、238 ,299 至314 頁)。 十、壬○○、劉邱美妹、李丁村、陳秀娥證券帳戶賣出川飛公司 股票情形: (一)前揭壬○○及劉邱美妹、李丁村、陳秀娥元大證券旗山分 公司帳戶,於97年9 月8 日、19日、10月7 日、8 日、13 日、14日、29日、11月4 日、5 日、6 日陸續賣出川飛公 司股票,共計5,497 張,總價額為76,648,090元,平均每 股買進價格13.95 元(各日賣出川飛公司股票之帳戶、賣 出之股數、價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而各日賣出股數及收 盤價格如下: ┌───┬─────┬────┐ │日期 │賣出股數 │收盤價 │ ├───┼─────┼────┤ │9/8 │1,124,000 │ 7.56元 │ ├───┼─────┼────┤ │9/19 │ 200,000 │ 8.57元 │ ├───┼─────┼────┤ │10/7 │ 240,000 │12.35元 │ ├───┼─────┼────┤ │10/8 │ 400,000 │13.05元 │ ├───┼─────┼────┤ │10/13 │ 310,000 │14.25元 │ ├───┼─────┼────┤ │10/14 │ 50,000 │15.20元 │ ├───┼─────┼────┤ │10/23 │ 10,000 │17.90元 │ ├───┼─────┼────┤ │10/24 │ 10,000 │17.30元 │ ├───┼─────┼────┤ │10/29 │1,060,000 │16.05元 │ ├───┼─────┼────┤ │11/4 │ 853,000 │18.10元 │ ├───┼─────┼────┤ │11/5 │ 985,000 │19.30元 │ ├───┼─────┼────┤ │11/16 │ 237,000 │20.65元 │ ├───┼─────┼────┤ │合計 │5,479,000 │ │ └───┴─────┴────┘ 此有壬○○、劉邱美妹、李丁村、陳秀娥元大證券旗山分 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證券交易所川飛公司股票分析意見書 附表三十、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15日E組群壬○○、劉 秋美妹、李丁村、陳秀娥買賣川飛公司股票明細表在卷可 稽(偵字第5007號卷第167 、176 、185 、186 、194 、 195 頁,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11至13第28頁)。 (二)97年9 月21日壬○○出境前往美國,於出國前之97年9 月 12日,壬○○、劉邱美妹、李丁村、陳秀娥簽立委任授權 暨受任承諾書,授權乙○○代理股票買賣及交割元大證券 山分公司帳戶股票,已據壬○○陳述在卷(偵字第23088 號卷一第184 頁反面、185 、260 頁),並有壬○○、劉 邱美妹、李丁村、陳秀娥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壬○○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偵字第5007號卷第165 、 174 、183 、192 頁,原審金重訴字第13號卷一第141 頁 )。 (三)前揭壬○○、劉邱美妹、李丁村、陳秀娥元大證券旗山分 公司帳戶賣出川飛公司股票,97年9 月8 日及19日是由乙 ○○指示壬○○賣出,97年9 月21日壬○○出境赴美後, 則由乙○○自行打電話通知營業員下單各情,已據壬○○ 、乙○○供述在卷(偵字第23088 號卷一第267 頁,原審 金重訴字第13號卷一第30、118 、121 頁);且乙○○表 示:伊打電話給壬○○,告訴壬○○哪些人要買幾張,壬 ○○就向營業員下單,在97年9 月間壬○○出國之前是這 樣做,例如說伊要買400 張川飛公司股票,分配每個人10 0 張,或者是說李丁村少一點,劉邱美妹多一點,看看是 在中間還是怎樣,伊會具體指示壬○○哪1 個人帳戶買幾 張,全部都是伊下達的指令,每1 次買與賣都是伊指示壬 ○○,只有講張數,伊有說搶到最低的價格就好,壬○○ 就價格方面當然有決定權,但伊要求是買到最低的價格等 語(原審金重訴字第13號卷一第121 至122 頁);而就前 開證券帳戶因賣出川飛公司股票,而存入合作金庫美濃分 行股票交割帳戶內之款項,乙○○則指示壬○○、不知情 林藝珊前往提領,或將現金攜回,或匯至指定之帳戶,亦 據乙○○、林藝珊陳述在卷(偵字第23088 號卷一第131 至133 、258 、259 、268 頁),並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 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ODMO大 額通貨交易及補建資料交易、取款憑條、壬○○、劉邱美 妹、李丁村、陳秀娥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 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偵字第23088 號卷一第285 、138 至149 、152 至164 、167 、168 、170 至179 、197 、 198 、205 至210 、239 至248 、286 至289 、290 、29 1 、299 至314 頁)。 十一、依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 即一般所謂「禁止內線交易」規定,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 包括:1.行為人具有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之身分。2.行為 人獲悉影響股票的重大消息。3.行為人於消息未公開前買 賣上市、上櫃股票或其他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4.行為 人是否獲悉或利用上開重大訊息而成立內線交易罪。爰分 述如下: (一)行為人具有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之身分: 乙○○基於前述與辛○○、張德輝共謀製作假金流,將川 飛公司境外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移轉至張德輝控制之下, 協助辛○○取得川飛公司之經營權,並提供威奈公司股票 10,000張供己○○簽署97年6 月6 日合作協議書之擔保, 因而獲辛○○同意而指定溫騏出任川飛公司之董事。時值 川飛公司5 名董事中,張德輝所控制之2 名董事依約以不 出席董事會之方式,以配合辛○○入主川飛公司,並掌控 董事會,有關重要之事項,悉由辛○○所掌控之3 席董事 決議。而乙○○掌控1 席董事,實際上對川飛公司之業務 有控制關係,此參諸川飛公司於97年6 月13日第10屆第1 次臨時董事會,將金石公司代表人由丁○○改派為己○○ 、弘昌公司代表由林邦裕改派為辛○○、由林國村改派為 溫騏後,川飛公司於97年6 月16日第10屆第2 次臨時董事 會、97年7 月11日第10屆第3 次臨時董事會、97年7 月21 日第10屆第4 次臨時董事會、97年6 月25日第10屆第8 次 董事會,僅由董事己○○、辛○○、溫騏3 人出席,其餘 川飛公司董事,均未出席與會,有上開會議簽到紀錄簿附 卷可參(臺北市調查處證7 至9 第66、71、80、92頁)。 堪認乙○○屬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 之1 第1 項第3 款之內部人身分。 (二)行為人獲悉影響股票的重大消息: 1、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行為人構成內線交易罪主要之前提要件,必須先有 「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存在。而所謂「有重大 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更具體而言,即同條第4 項規 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 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 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 影響之消息」。是所謂重大消息之意涵有二:第一、關於 公司之財務、業務或公司股票的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的消 息;第二、該等消息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 投資人的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次按,證券交易法於77年 1 月29日增訂公布第157 條之1 關於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 ,明文禁止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以圖利,依該條第 1 項之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 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價格消息;所稱有重 大影響其股票之價格消息,於第4 項併為其定義之規定, 惟此乃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或不免發生如何認定個案事 實有無內線交易之存在及成立之困擾,而95年1 月11日修 正公布同條第4 項,增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 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本項修正理由明指:「為將 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 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 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鎖碎且較僵化, 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 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 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 』,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 ,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 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 能性』之要求」,明確規範內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 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依諸77年 1 月29日增訂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 4 項分別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 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 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 出…」、「第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 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 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 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準此,主管機關95年5 月3 日發布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 嗣於99年12月22日修正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 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其第2 條就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 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雖列舉14款之規定,然另於該 條第15款規定「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 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 者」;另參諸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 第3 項規定:「前項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 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股東常會承 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 告不一致者。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 響之事項』」;而現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進而就 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 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亦列舉8 款規定,惟另於該條第 9 款規定「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 堪認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 95年5 月3 日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 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就上開證券交易法 第157 條之1 第4 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 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 響之消息之定義規定,暨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就所謂『發 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之定義規定 ,均屬例示規定,應認凡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 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 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 之1 第1 項所稱之重大消息,而不以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7 條所列9 款,或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 消息範圍及95年5 月3 日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 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所列15款 事由為限;至實務上就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有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在具 體的判斷上,應以該等消息公開前、後近期內營業日之股 票成交量、價格漲跌幅度等資料作為比較,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24 號判決意旨可參)。 2、乙○○為製作假金流,經子○○交付併購川飛公司工作流 程圖,對於川飛公司日後之工作項目、董事會及臨時股東 會、資金需求及運用、川飛公司股票轉讓及精隼BVI 公司 股權移轉與資產購回,及發生時間均有預見,且與子○○ 就假金流匯款之時間及金額,亦有預先之規畫,復親自手 繪假金流之匯款流程及金額圖,與子○○確認,可完全掌 握對於川飛公司款項匯入、流出之時間及數額。而其中所 涉川飛公司重要資產之處分(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 重大投資項目(CIGS設備採購)及轉型太陽能產業,投資 威奈公司並取得2 席董事等事項,均屬對於川飛公司股價 有重大影響之消息,且因各項目時間流程業已事先安排完 竣,亦屬於明確之消息;上開有關交易雖屬虛偽不實,惟 此等訊息對投資人是否買賣川飛公司股票,具有重大影響 。 3、於97年7 、8 月間,乙○○與辛○○、子○○等安排川飛 公司與乙○○掌控之境外公司FULL STAR 公司、TFH 公司 之間虛偽LED 燈及太陽能路燈等產品交易,提供資金製作 假金流,虛偽製作川飛公司之營業額,並刻意使川飛公司 賺取30餘萬美金,因而97年8月、9月及10月間,川飛公司 將上開虛偽之97年7 月、8 月及9 月之營業收入併入當月 三角貿易營業收入予以公告,計97年7 月營業收入3,900 萬元,月成長199.84%,較去年同期成長221.28%。97年 8 月營業額計4,900 萬元,月成長28.5%,較去年同期成 長252.97%;97年9 月營業收入51,024,000元,三角貿易 收入為50,061,000元,前開虛偽交易,97年9 月之營業收 入美金1,533,000 元(折合49,040,670元),高於97年7 月、8 月營業收入。此均屬對公司股價有重大影響之利多 消息,並屬虛偽之消息。 4、檢察官起訴與本院認定部分: (1)檢察官於起訴書所列舉之重大消息,未包含本院認定之 97年9 月10日前與10月10日前,川飛公司在公開資訊觀 測站發布97年8 月、9 月虛偽營業收入等消息部分。然 「重大消息」係非確定之構成要件,並不以檢察官所列 舉者為限,且本院已令乙○○、壬○○及其等辯護人就 此為辯論。乙○○、壬○○以檢察官未明確指出重大消 息之範圍云云,尚不足為其有利判斷。 (2)檢察官所認屬重大消息,惟本院認不屬於重大消息部分 : A 起訴書第4 頁記載乙○○、壬○○於97年8 月6 日至27 日買進川飛公司股票,係在97年8 月27日公告之重大消 息「與FULL STAR 公司簽訂買賣精隼(維京)BVI 公司 53%股權,交易數量7,186,800 股,每單位價格新臺幣 20. 36元,交易總金額新臺幣1 億4635萬7560元,處分 利益預估為新臺幣41,324千元」之前,因認乙○○、壬 ○○係屬內線交易。惟查川飛公司購買精隼BVI 公司53 %股權,早於97年6 月25日公告,雖97年6 月25日公告 未就購買之價格及預估之獲利公告,然川飛公司出售53 %股權之消息既已公告,而前次出售47%之價格,自可 為後出售53% 股權價格之重要參考,而47%股權合約書 係97年7 月3 日簽立,川飛公司亦在97年7 月3 日併公 告簽約,因而堪認川飛公司於97年8 月27日出售精隼BV I 公司53% 股權之公告內容,已非屬重大影響股價之消 息。檢察官認川飛公司於97年8 月27日公告之上開訊息 ,屬重大影響股價之清息,尚有誤會。 B 起訴書第4 頁起訴書以乙○○、壬○○於97年9 月1 日 至11日買進川飛公司股票,係在97年9 月10日公告之重 大消息「依臺證治第000000000 號函辦理公告公司重大 事情況『一、投資CIGS 25MW 薄膜太陽能生產線,總投 資金額6000萬美金。二、投資威奈聯合科技(股)公司 :董事會通過投資金額:新臺幣2 億元,實際執行合約 簽訂:新臺幣1 億元,截至97年9 月10日止已投資金額 :新臺幣3000萬元。三、處分子公司精隼(維京)(股 權川飛89.12 %+漢聲子公司10.88 %):97年7 月3 日簽訂47%的股權買賣合約,總額新臺幣1 億4563萬40 00元,97年8 月27日簽訂53%的股權買賣合約,總金額 新臺幣1 億6422萬5000元』之前。惟此公告係川飛公司 針對證券交易所查詢而於公告中澄清之疑點,此公告之 內容,屬川飛公司之前已對外公告者,尚難認為係此未 公開而足以影響川飛公司股票價格。檢察官認川飛公司 於97年9 月10日公告之上開訊息,屬重大影響股價之消 息,尚有誤會。 C 綜上,雖檢察官所指前揭97年8月27日與9月10日之公告 ,非屬重大消息,仍有前述依法必須於97年8月10日、9 月10日及10月10日前公告之97年7 月、8 月及9 月份川 飛公司之營業收入之明確重大消息,堪認97年9 月10日 與10月10日前公告之97年8 月、9 月營收,而屬起訴效 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行為人於消息未公開前買賣上市、上櫃股票或其他具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 1、乙○○、壬○○於97年6 月12日、13日、16日購買川飛公 司股票,係川飛公司於97年7 月3 日晚間20時50分08秒公 告川飛公司董事會通過處分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47% 股權 ,交易數量6,373,200 股,每股價格20.36774元,交易總 金額129,788,780 元,交易對象為FULL STAR 公司,本次 處分利益為22,440仟元等,影響川飛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 公告之前。 2、乙○○、壬○○於97年8 月6 日、8 日、25日、26日、27 日,購進川飛公司股票,是在川飛公司於97年9 月10日公 告98年8 月份(97年8 月31日)營業收入(影響川飛公司 股價之重大消息)之前。 3、乙○○、壬○○於97年9 月1 日、2 日、3 日、9 日、10 日、11日,購進川飛公司股票,係在97年9 月份(97年9 月31日)營業收入(影響川飛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公告 之前。 (四)行為人是否獲悉或利用重大訊息而成立內線交易罪: 1、77年1 月29日增訂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 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 十以上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上 述人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 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 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即一般 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 ,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 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 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 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 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 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 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而此內 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 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 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 」此2 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 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 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 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 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 (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惟就 行為人獲悉消息進而買賣股票,其獲悉消息與買賣股票行 為間,是否應有相當關聯性?按77年1 月29日、91年2 月 6 日及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僅規定「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格之消息,而於立法理由則敘明「利用」公司未經公開之 重要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恰與美國訴訟上「獲悉原則 」(The Knowing Possession Test )與「使用原則」( The "Use" Requirement )之對立相仿,可以參照。衡諸 內線交易之所以禁止,向來有「資訊平等理論」(equal excess to information )、「信賴關係理論」(fiduci aryrelationship )、「私取理論」(misappropriation theory),分別從資訊對等、信賴義務、圖謀私利之理論 基礎,論述內部人獲悉未經公開且影響股票價格之重大消 息時,於消息公開前,不得買賣股票;基此「公開否則不 得買賣」(Disclose or Abstain Rule)原則及行為人主 觀意念證明之困難性,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簡稱SEC ) 向來堅持「獲悉原則」,認為僅須行為人知悉(inposses sion of )未公開之重大消息而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即構 成內線交易。然而,不論基於資訊平等、信賴關係或私取 利益之角度,均不能忽略行為人「利用」消息與買賣股票 間之關聯性。申言之,「公開否則不得買賣」之義務,係 因獲悉未公開消息之人「利用」此消息而侵害市場投資之 公平性,亦即獲悉內線消息之人,較諸其他投資人,具有 私取之利益,或「利用」此消息,進而為買賣股票之行為 ,始有違反信賴義務,造成兩方地位不平等可言。倘若行 為人並未「利用」此消息,亦即,行為人不論是否獲悉此 消息,一概按事先擬定之投資計畫、或按既定之投資習慣 ,規律地進行買賣股票之行為,非因獲悉消息始為股票之 買賣。此時,獲悉消息之人與其他投資人,自無何基於資 訊不平等之地位可言。從而,獲悉未公開重大消息之人, 至少須以此消息作為驅使其決定購買股票之重要因素之一 ,始該當內線交易罪之處罰目的,一旦獲悉重大未公開消 息之人「利用」消息而買賣股票,此未公開消息與股票買 賣行為之間,即產生足以認定違法之邏輯推論,惟行為人 得舉證證明買賣股票非因獲悉消息而致之偶然關聯性,而 解免刑責。 2、經查:乙○○為製作假金流,經子○○假金流匯款之時間 及金額,預先之規畫,對於川飛公司重要資產之處分(精 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重大投資項目(CIGS設備採購) 及轉型太陽能產業,投資威奈公司並取得2 席董事等事項 ,均屬對於川飛公司股價有重大影響之消息,皆有預見; 另於97年7 、8 月間,乙○○與辛○○、子○○等,安排 川飛公司與乙○○掌控之境外公司FULL STAR 公司及TFH 公司之間虛偽LED 燈及太陽能燈等產品三角交易,提供資 金製作假金流,虛增川飛公司之營業額,並刻意使川飛公 司賺取30餘萬美金,復由川飛公司於97年8 月、9 月及10 月,將上開虛偽之97年7 月、8 月及9 月之營業收入,併 入當月三角貿易營業收入公告,亦有預見;又乙○○於前 開對於川飛公司股價有重大影響之消息公告之前,即商請 壬○○及由壬○○出面邀集親友劉邱美妹、李丁村、陳秀 娥開立證券帳戶及交割款帳戶供其買進川飛公司股票,且 於持續買進川飛公司股票後,即以高於原買進之價格,接 續全部賣出,並因而獲利,故乙○○有利用上述重大影響 川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買賣股票至明。並由乙○○借用他 人帳戶買賣川飛公司股票,顯然有刻意避免曝露其為實際 買賣川飛公司股票之人。 十二、乙○○於97年9 月至11月,以壬○○、劉邱美妹、李丁村 、陳秀娥證券帳戶,售出前揭買入川飛公司股票,並有元 大證券旗山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偵字第2308 8 號卷一第187 至194 頁)。而乙○○於97年6 月13日自 合庫乙○○帳戶(00000000*** )提領550 萬元,自全棟 電器開關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 )提出1550萬元, 共計2100萬元,分別存入壬○○、劉邱美妹、李丁村及陳 秀娥於合庫之帳戶,用以買賣川飛公司股票,復於97年9 月2 日自乙○○帳戶提領800 萬元,全棟電器開關有限公 司帳戶提領750 萬元,共計1550萬元,存入劉邱美妹帳戶 500 萬元、李丁村帳戶470 萬元、及陳秀娥帳戶480 萬, 用以買賣川飛公司股票各情,亦有提款條、存款條可考( 偵字第23088 號卷一第197 至248 頁),核計乙○○賺取 2164萬855 元(扣除證券交易所得稅及手續費)。 十三、乙○○、壬○○所辯不足採信部分: (一)乙○○辯稱:伊指派溫麒是請他看好上開假金流的錢,伊 從未取得川飛公司之控制權云云;壬○○亦否認有何內線 交易犯行;而溫騏亦證稱:川飛公司第10屆第2 次臨時董 事會通過處分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47% 股權後,伊沒有告 知乙○○,伊是受託看好400 萬美金,關於400 萬美金的 動向,伊才會向乙○○報告云云(原審卷六第154 、156 頁反面)。惟依前所述,辛○○與張德輝間之協議,係張 德輝允由辛○○指派3 席董事,而張德輝所掌控之2 席董 事係以不出席董事會配合,因而出席之3 席董事必須一致 同意始得通過董事會決議。乙○○自可藉其指派之1 席董 事不出席,或不同意提案,而對川飛公司董事會職權行使 之事項有決定性影響能力。甚且乙○○係因與張德輝、辛 ○○共謀製作假金流,協助辛○○取得川飛公司之經營權 ,使張德輝於未實際支付對價而先行取得精隼BVI 公司股 權,其對辛○○是否取得川飛公司經營權,亦有實質上之 影響力。因而乙○○對於川飛公司,自屬具有控制關係。 又乙○○亦因此而取得川飛公司併購流程圖,復與子○○ 共同規畫假金流之匯款時間,因而事先完全獲悉,甚獲主 導足以影響川飛公司股價之重大且亦屬虛偽之消息。壬○ ○自乙○○處知悉上開足以影響川飛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 ,自屬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 1 項第5 款所指自內部關係人處獲悉消息之人,其復依乙 ○○指示,提供自身證券帳戶,及蒐取人頭帳戶,進而據 以買賣川飛公司股票,應成立上開內線交易犯行。再參諸 溫騏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川飛公司董事會議紀錄有投資 CIGS公司,當時有要處分子公司資產,也有說要私募,開 完會伊把董事會議事錄條文跟乙○○回報等語(他字第12 255 號卷三第161 頁),可見溫騏參加川飛公司董事會會 議後,即回報乙○○知悉。是溫騏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僅 就與400 萬美金有關部分告知乙○○云云,應係迴護乙○ ○之詞,不足採信。 (二)乙○○辯稱:伊與辛○○約定相互持股,而購買川飛公司 股票云云。倘乙○○與辛○○約定相互持股,以合作共同 事業,在未達到出售設備之目的前,乙○○應繼續持有川 飛公司之股票,且97年9 月10日乙○○完成最後1 筆FULL STAR公司支付川飛公司購買精隼BVI 公司股權之假金流款 項時,與辛○○合作關係尚屬良好,復於98年1 月間與川 飛公司簽訂太陽能設備預售合約,豈會於97年9 月即開始 賣出川飛股票,且在簽訂買賣預約之前即已售罄,核與事 理有違,顯見乙○○所辯前詞,不足採信。 (三)乙○○辯稱:無內線交易之犯意云云。惟乙○○參與本件 犯罪,對於川飛公司股價上漲,有事先之認知預期,因而 借用人頭帳戶購入川飛公司股票,本即有賺取差價之意, 而其借用人頭帳戶而不用自己帳戶,即有意避免曝露實際 買賣之人之用意,可見乙○○知悉其不得購買川飛公司股 票之事,所辯前詞亦難採信。 (四)壬○○係乙○○之配偶,經乙○○之告知,川飛公司將向 威奈公司訂購20億元生產線設備等,對於乙○○預期川飛 公司股票上漲而投資買進,及為避免乙○○具內部人控制 關係之身分曝光而借用人頭,難以諉為不知。其仍依乙○ ○之指示,代為尋找人頭,並提供自己之帳戶,依乙○○ 之指示買進川飛股票,堪認其與乙○○間無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 十四、綜上,乙○○、壬○○所辯前詞,均不足以為其等有利判 斷,其2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壹、論罪科刑部分: 一、比較新舊法: (一)辛○○、己○○、子○○、乙○○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歷經下列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99年6 月2 日係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之增訂而 修正第1 項第1 款,與本案適用無關。 2、101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6日施行之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1項第3款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 幣五百萬元」,另增訂第3 項「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 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 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另配合增訂第3 項 之罪,原第3 項至第5 項遞移為第4 項至第6 項,並將各 該項之序文規定修正為「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是第 1 項第3 款之罪,增加「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 元」之要件,該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限縮,自屬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新舊法 ,以新法規定對辛○○、己○○、子○○、乙○○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較有利於辛○○、 己○○、子○○、乙○○之新法。 3、綜上,經綜合證券交易法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101 年1 月4 日 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101 年1 月4 日修正 後之證券交易法規定。 (二)乙○○、壬○○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 於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與本案有關者,即⑴將內部人 就重大消息之主觀上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 悉」(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 項參照),⑵將應予公布並 禁止內部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形成階段,規定 至「消息明確」之程度(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 項參照) ,⑶將沉澱期由「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2小時內」,擴大為 「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 項參照),⑷增加內部人無論以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 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或沉澱期內買入或賣出規定(該次修 正公布條文第1 項後段參照),⑸將對股票價格有重要影 響之消息,明定須有「具體內容」(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 5 項參照)。上開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擴張(增加規定 內部人賣出股票之範圍)、限縮(「獲悉」改為「實際知 悉」、重大消息必須「明確」、沉澱期「擴大」、重大消 息必須要有「具體內容」等),自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茲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行為時法即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 7 條之1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因就沉澱期而言,新法 規定明顯不利於行為人)。故乙○○、壬○○被訴內線交 易之犯行是否成立,自依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 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論之(下稱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 7 條之1 )。 (三)辛○○、己○○、子○○、乙○○犯罪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及第179條於101年1月4日經修正公布,第179條增加 第2項外國公司準用之規定,原第179條之規定,即修正為 第179條第1項;而第171條亦增加第9項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之適用之規定。因此僅係條文號 次項目之變更,而本件並無外國公司等準用情形,故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二、論罪部分: (一)辛○○係川飛公司之執行長,己○○為川飛公司之董事長 ,子○○為川飛公司財務副總經理,均為公司之負責人。 (二)關於辛○○、己○○、子○○、乙○○所犯董事非常規交 易、背信罪等部分: 1、就不法移轉精隼BVI 公司股權予張德輝指定之A-ONE 公司 ,致川飛公司損失高達5.4602億元,並使川飛公司97年度 財務報告為不實之記載部分,辛○○、己○○、子○○、 乙○○均係犯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2 款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經理人以直接方式, 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 大損害、第3 款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經理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 達新臺幣500 萬元,其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之罪、同法第 17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發行人之行為負 責人違反第20條第2 項之依證券交易法公告之財務報告, 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之情事之規定(97年度財務報告),犯 製作公告不實之財務報告罪。 2、製作內容不實之傳票、不實登載帳冊、製作內容不實業務 文件(簽呈、不實之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間採購合約、不 實之BVI 股權買賣合約、川飛公司內部簽呈),均係製作 不實財務報告罪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又因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 罪,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特別規定,依 法規競合關係,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部 分,均不另論罪。故檢察官認辛○○、己○○、子○○、 乙○○併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罪,容有誤會。再檢察官以10 1 年度蒞字第3295號補充理由書,併認辛○○、己○○、 子○○、乙○○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原 審卷六第138 頁)。然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為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董事背信 罪,為刑法第342 條背信行為之特別規定,皆法規競合關 係,自不論以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附此敘明。 3、起訴法條雖未論及辛○○、己○○、子○○、乙○○此部 分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依證券交易 法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之情事之規定(97 年度財務報告),而犯製作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惟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將該不等虛偽不實之交易事項及相關 收、付情形,登載在轉帳傳票、帳冊等會計憑證上,使川 飛公司依法令製作之相關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依證 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97年度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 件發生不實之結果」等語(起訴書第9 頁第4 至7 行)。 堪認檢察官已就辛○○、己○○、子○○、乙○○所為證 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發行 人為行為人製作公告不實之財務報告罪行起訴,僅是起訴 書所犯法條欄漏引此罪名。 4、辛○○、己○○、子○○、乙○○與張德輝(已死亡,業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乙○○雖不具川飛公司之董事 、經理人之身分,惟與有身分之己○○、辛○○、子○○ 等人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 同正犯,並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辛○○、己○ ○、子○○、乙○○所犯上開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現行 證券交易法第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董事背信, 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罪論處。起訴書雖認辛○○、己 ○○、子○○、乙○○等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及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罪,應予分論併罰。然上 開各行為之間,分有階段行為或法規競合關係,已如前開 2所述,無從論以數罪併罰,併此敘明。 5、辛○○、己○○、子○○、乙○○等人,為使川飛公司配 合假金流,由子○○指示不知情川飛公司蕭鴻銘撰寫簽呈 ,交不知情甲○○會簽;令不知情川飛公司財會人員製作 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製作不實財務報告、年報公告 ;令不知情癸○○發布不實重大訊息,均屬間接正犯。 (三)辛○○、己○○、子○○、乙○○虛偽交易等部分: 1、川飛公司與FULL STAR 公司、TFH 公司間虛偽路燈等交易 ,乙○○、辛○○、己○○、子○○此部分所為,均係犯 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製 作公告不實之財務報告罪;又川飛公司與FULL HOUSE公司 、WELL RICH 公司間虛偽太陽能板交易等,乙○○、辛○ ○、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製作公告不實之財務報告罪 (97年度財務報告)。 2、辛○○、己○○、子○○、乙○○等人製作內容不實之傳 票、不實登載帳冊、因係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罪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以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又證券交易 法第174 條,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特別 規定,依法規競合關係,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第5 款部分,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辛○○、己○○ 、子○○、乙○○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 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罪,應論以數罪等 詞,尚有誤會。 3、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辛○○、己○○、子○○、 乙○○此部分不實三角貿易之犯行,未論以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發行人之行為負 責人製作公告不實之財務報告罪。惟參諸起訴書犯罪事實 記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川飛公司內將前開占 川飛公司97年度營業收總額3 億4342萬9000元之36.8% 、 共虛增31萬6600美元帳面營業收入之虛偽不實交易事項及 相關收、付款情形,登載在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上,使川 飛公司依法令製作之相關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依證 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97年度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 件發生不實之結果」(起訴書第10頁第10至23行),及「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前開不實交易事項及相關收 、付款情形,登載在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上,使川飛公司 依法令製作之相關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依證券交易 法規定申報、公告之97年度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 不實之結果」(起訴書第11頁第7 至10行)。足見檢察官 已就辛○○、己○○、子○○、乙○○所為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發行人為行為人 製作公告不實之財務報告罪行起訴,僅是起訴書所犯法條 欄漏引此罪名,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審理。 4、檢察官以101 年度蒞字第3295號補充理由書,併認辛○○ 、己○○、子○○、乙○○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4 2 條背信及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原審卷六第138 至139 頁);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 記載辛○○、己○○、子○○、乙○○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罪等語。然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為製作不實財務報 告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此部分不實三角貿易,係為 虛增川飛公司營收,僅有三角貿易之形,無交易之實,自 不具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或刑法第342 條背 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或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要件;且 此不實三角貿易,僅係為達帳面上虛增川飛公司營收數字 ,並未使川飛公司為不利益交易或非常規交易,自與證券 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不合。故此應係贅引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刑法第342 條法條,併予說明。 5、乙○○併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變造海上運送文件之內容),檢察官雖未就此部分提起 公訴,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製作公告不實之財務報告罪之 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應從較重之公告不實之財務報告罪處斷。 6、辛○○、己○○、子○○、乙○○與Judy等人就不實交易 LED 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又辛○○、己○○、乙○○就不實交易太陽能 板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上開不 實交易,皆由川飛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製作相關不實會 計憑證,記入帳冊,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並公告等,均屬間 接正犯。 (四)辛○○、己○○虛偽還款等部分: 1、辛○○、己○○藉由向金主借款支付利息,虛偽製作CIGS 公司返還川飛公司款項之金流,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 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發行人之行為負責 人違反第20條第2 項之依證券交易法公告之財務報告,其 內容不得有虛偽之情事之規定(99年度財務報告),而犯 製作公告不實之財務報告罪。又辛○○併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川飛公司與CIGS公 司間之解除買賣合約,及CIGS公司委任黃新發還款之委任 書)。 2、檢察官以101 年度蒞字第3295號補充理由書,併認辛○○ 、己○○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原審卷六第139 頁)。且起訴 書所犯法條欄亦載明辛○○、己○○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 4 條第1 項第5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 罪。惟辛○○、己○○製作內容不實之傳票、不實登載帳 冊、製作內容不實業務文件,均係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罪之 階段行為,不另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及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證 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第5 款之特別規定,亦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辛○ ○、己○○所犯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及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罪嫌,應予分論併罰云 云,應有誤會。 3、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辛○○、己○○此部分不實 還款之犯行,未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製作公告不實之財 務報告罪。惟參諸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將前開不實事項 登載在上述之轉帳傳票及銀行存款收支憑證等會計憑證上 ,使川飛公司依法令製作之相關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 、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99年度財務報告、財務 業務文件均發生不實之結果」(起訴書第13頁第6 至9 行 )。足見檢察官已就辛○○、己○○此部分所為證券交易 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發行人為行 為人製作公告不實之財務報告罪行起訴,僅是起訴書所犯 法條欄漏引此罪名,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審理。 4、辛○○所犯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罪,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 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製作公告不實之財務報告罪處斷。 檢察官雖未就辛○○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提起公訴,惟此與已起訴之證券交易法第17 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 製作公告不實之財務報告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5、辛○○與己○○就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辛○○指示不知情庚○○囑不知情許麗娟草擬 不實終止合約,並指示不知情之徐志利找不知情刻印人員 偽造印章;復令不知情之庚○○、徐志利、楊孟穎提、存 款項後,由不知情黃香琪或財會人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 記入帳冊;由不知情庚○○公告不實還款重大訊息等,均 為間接正犯。 (五)丁○○、戊○○洗錢罪等部分: 1、丁○○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收受他人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起訴事實已敘及)、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精隼BVI 公司與蘇州 福而康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部分)。戊○○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1條第2 項之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起訴 事實已敘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製作不實會計 憑證罪(精隼BVI 公司與東莞川飛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部 分)、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 書罪(東莞川飛公司補充章程之一部分)。戊○○、丁○ ○等分別與張德輝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戊○○、丁○○分別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皆應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2、檢察官雖未就丁○○、戊○○分別於蘇州福而康公司股權 移轉予ALL PEACE 公司、及東莞川飛公司股權移轉予香港 川飛公司文件為不實記載等起訴。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起訴,惟此與起訴之洗 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又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規定:「中華民國 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 之」。又依89年4 月25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 文第4 條第5 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 ,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 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並提經國民大 會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複決同 意,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迄今不曾為變更領土之決 議或複決。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 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 ,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 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已明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 領土,從而在大陸地區犯罪,仍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247號判決參照)。是關於丁 ○○、戊○○在大陸地區所犯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處, 併此敘明。 (六)乙○○、壬○○內線交易等部分: 1、核乙○○所為,係違反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 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內線交易及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意圖影響股價散布不實資料之規定,應依 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論處。壬○○所為 ,係違反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內線交易規定,應依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論處。 2、內線交易罪部分,乙○○與壬○○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壬○○雖非對川飛公司具有控制 關係之人,惟與乙○○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 規定,仍成立共犯,並依同條項後段減輕其刑。另無積極 之證據足證辛○○、子○○、己○○知悉乙○○有自行購 買川飛公司股票之行為,是辛○○、子○○、己○○均無 從論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之1第6款之共犯。 3、乙○○所犯上開違反意圖影響股價散布不實資料、內線交 易,分別依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 處,係屬一行為同時犯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違反內線交易,而依證券 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處斷。 4、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意圖影響股 價散布不實資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 論處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與前開已起訴違反95年1 月 11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內線 交易,應依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論處部 分,既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 審理。 5、乙○○、壬○○雖有數次買進川飛公司股票,而觸犯內線 交易犯行,惟此數次買進川飛公司股票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包括一 罪。 (七)辛○○、己○○、子○○、乙○○所犯前揭董事背信等而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之依證券交 易法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之情事之規定( 97年度川飛公司財務報告),及虛偽交易等而犯證券交易 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發行人之行 為負責人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之依證券交易法公告之財 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之情事之規定(97年度川飛公 司財務報告)部分,因皆屬川飛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有 虛偽不實之情形,行為時地密切接近,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一接續犯。惟此部分與辛○○、己○○、子○○、乙 ○○所為前揭董事背信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其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等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董事背信 處斷【丙、壹、二、(二)2所載】。 (八)辛○○、己○○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或經理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 遭受損害達500 萬元以上,其等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之罪 (董事背信罪部分)、與同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1 條 第1 項第1 款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第20條第2 項之依 證券交易法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情事之規 定(虛偽還款部分);乙○○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 1 項、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公開發行公司董 事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 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 萬元以上,其等犯罪所得超 過1 億元之罪(董事背信罪部分)、與95年1 月11日修正 公布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內線交易部分),而依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論處部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九)辛○○曾於91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於92年7 月30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以92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5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7 月1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 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各罪,係屬累犯,皆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十)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 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 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 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 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 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 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48 7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 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 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 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丁○○、戊○○於偵查中分別供出自A-ONE 公司移 轉蘇州福而康公司、東莞川飛公司股權移轉至丁○○所掌 之ALL PEACE 公司、香港川飛公司之事實而自首此部分之 洗錢犯行(他字第12255 號卷三第165 、168 至169 頁) ,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 項中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丁 ○○、戊○○與張德輝為直系血親關係,其2 人就張德輝 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有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2 款之情形 ,爰依法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再丁○○與戊○○ 為張德輝之子,受張德輝指示而為本件洗錢犯行,且其2 人僅參與自A-ONE 公司移出蘇州福而康公司、東莞川飛公 司股權之後階行為,而張德輝取得精隼BVI 公司及其子公 司股權,亦付出相對應之川飛公司及5 家控股公司股權, 是以丁○○、戊○○所為上開洗錢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不 赦,若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等之刑,且再遞減之。 (十一)外國公司股票固據財政部函示為證券交易法第6 條所規 定之有價證券。本件精隼BVI 公司股票係外國公司之有 價證券,辛○○、己○○、子○○、乙○○等人以虛偽 金流移轉,形式上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有 價證券之買賣,不得虛偽之情事該當,本應有證券交易 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惟依前述證券交易法 100 年12月20日修正,第171 條增加第8 項規定,違反 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 第2 項規定者,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至前項規定處 罰。而證券交易法第165 條之1 、第165 條之2 係規範 「外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首次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上櫃買賣或登錄興櫃時」之情形 ,因而在解釋上應認須外國公司股票於有在國內市場上 櫃、上市或登錄興櫃時,有虛偽買賣之時,始有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準用。本件精隼BVI 公司股權虛偽 買賣,買賣非屬上述之情形,故無準用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1 項之規定,亦無同法第171 條第1 項之適用,不 論以該罪,且檢察官未以該罪名起訴,併予敘明。 貳、撤銷改判(辛○○、己○○、子○○、乙○○)部分: 一、原審以辛○○、己○○、子○○、乙○○所為上開犯行,罪 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己○○為川飛 公司董事長,其受辛○○指示,與子○○配合乙○○開立川 飛公司、漢聲公司之中國信託高雄民族分行帳戶,由子○○ 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川飛公司、漢聲公司印章,並非 無權偽製印章,原判決(第15頁)認子○○等人有偽造川飛 公司、漢聲公司印章犯行云云,尚有誤會;㈡原判決事實貳 、三、(十二)部分(原判決第21至27頁)認辛○○與張德 輝約於97年11月10日簽立合約書,載明張德輝有川飛公司股 票20641 張,己○○應於該合約簽立後15個交易日承受完畢 ,其中第1 日為3000張,後2 至14日每日1250張,最後日13 64張;張德輝依上開約定取得之出賣股權股價,若高於每股 8.462 元者,張德輝願於上開交易完成後15日內,將差額支 付予己○○;若辛○○於前開交易完成前,尋得第三人願意 承受張德輝持有之川飛公司股票者,前開約定應由三方再行 以書面協商修改等,辛○○自行並請川飛公司員工尋找金主 買進張德輝出售之川飛公司股票,且允諾將所得之利益扣除 成本後分配予其經營團隊(己○○13% 、子○○11% 、癸○ ○9%、庚○○7%,後修正為己○○1000萬元、子○○1000萬 元、癸○○800 萬元、庚○○600 萬元),扣除證券交易稅 及手續費後,辛○○、己○○收取張德輝2 億7342萬8829元 ,並以此為辛○○、己○○、子○○、乙○○共犯董事背信 之犯罪所得。然此為辛○○、己○○等人為張德輝出售其持 有川飛公司股票,要與辛○○、己○○、子○○、乙○○參 與移轉精隼BVI 公司股權,而以假金流製作FULL STAR 公司 不實付款予川飛公司、漢聲公司,再由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 簽立「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 ,將資金再回流予乙○○,而使川飛公司為非常規交易、董 事背信之犯行,致川飛公司損害5 億4602萬元無涉。原判決 此部分認定亦有錯誤;㈢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 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 ,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 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 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 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 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 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 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 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 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 易之虛假行為,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 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不因行為後立法者為期 法律適用之明確,另明文增訂本條項第3 款之公司董事、監 察人及經理人背信、侵占罪,而認虛假交易行為非屬本條款 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辛○○、己○○、子○○、乙○○使川 飛公司出售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股權及免除出借子、孫公司 之借款、應付帳款共5 億4602萬元予張德輝,應屬證券交易 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非常規交易罪行。原判 決第327 頁第3 行至第4 行認此係虛偽行為,不再論以非常 規交易罪云云,於法尚有不合;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同年月6 日施行,已涉及 構成要件限縮,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應比較新舊法。原判決第325 頁倒數第8 行起至第 326 頁第7 行止,認此修正應比較新舊法,並以新法規定對 辛○○、己○○、子○○、乙○○較為有利,而適用新法。 然於原判決第331 頁第7 行至第11行卻以「被告等行為後,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曾於99年6 月2 日修正,增加第3 項規 定,董、監事經理人背信及侵占之金額,須達500 萬元以上 ,始依證券交易法處斷,500 萬以下,則依刑法處斷,因本 件背信金額達一億元以上,自應適用同條第2 項規定,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等,前後論述,似有矛盾;㈤原判決第20 4 頁⑸引用乙○○、庚○○、子○○之供述,認子○○知悉 川飛公司與FULL HOUSE公司太陽板交易之事,卻於原判決第 334 頁就子○○參與97年12月太陽能板虛偽交易之事,以證 據不足不另為子○○無罪之知,前後理由矛盾;㈥丁○○ 、戊○○與張德輝為直系血親關係,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 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予審酌,尚有未洽;㈦乙○○雖於偵 查中即自白製作假金流犯行,惟其尚有犯罪所得未繳回,無 從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誤為 減刑,亦有不當;㈧前揭間接正犯部分,漏未說明,自有未 洽;㈨丁○○、戊○○有前揭減刑事由,原審漏未審酌依法 減輕;㈩關於沒收部分,刑法已有修正(詳丙、貳、五所載 ),原審未及審酌,適用新修正刑法;原審判決後,乙○ ○、己○○、丁○○、戊○○已與川飛公司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九第58頁,及104 年4 月22日陳報狀 附件),原審同有未及審酌。 二、上訴理由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未將辛○○、己○○、子○○、乙○○等人之犯罪所 得,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逕為沒 收之宣告,尚有未當。 2、乙○○雖自白是係為20億元之太陽能合約,始配合辛○○ 等人製作假金流,惟原審已認定該太陽能合約是虛偽,並 不存在;又乙○○於偵查中亦自承其製作假金流之對價是 10萬美元;再從子○○所提供之錄音內容以觀,辛○○稱 乙○○參與製作假金流之對價為5000萬元,在在顯示乙○ ○並非毫無犯罪所得,且衡情乙○○應無理由甘冒重罪無 償義務幫忙辛○○等人製作假金流。原審卻於乙○○未繳 回犯罪所得前,給予減刑,已於法未合。原審又認川飛公 司與威奈公司(負責人為乙○○)於98年1 月20日所定之 「25百萬瓦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線設備買賣預約 書」為虛偽,川飛公司因此給付威奈公司1000萬元訂金, 並經威奈公司沒收,原審未列入川飛公司之損失,似有遺 漏,亦不列為乙○○之犯罪所得,於乙○○未繳回犯罪所 得前,即給予減刑,亦有未洽。 3、原審以辛○○、己○○、子○○及乙○○等人共同所犯董 事背信罪與製作公告不實之財務報告罪(97年財務報告)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董事背信罪處斷。然董事背 信罪與財報不實罪,分屬不同構成要件之法律行為,應非 可認係同一行為。其等之犯罪目的是為掏空川飛公司,並 為掩飾其犯罪而製作不實財報,兩者係屬方法目的、原因 結果之牽連關係,且因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自應論以數罪 ,原審僅認以一罪,非無可議。 4、原審雖宣告辛○○、子○○、己○○、乙○○共同犯罪所 得273,428,829 元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本件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 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已代投資人及川飛公司對 辛○○等人提出民事賠償,上開犯罪所得於未發還給被害 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前,逕為沒收之宣告, 疑有未洽。 5、辛○○、己○○、子○○及乙○○固共同參與精隼BVI 公 司股權自川飛公司移轉FULL STAR 公司,再由FULL STAR 公司移轉至張德輝所控制之A-ONE 公司,而不直接移轉至 張德輝所控制之A-ONE 公司,意在避免追訴、處罰,以掩 飾、藏匿犯董事背信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使其所得財物或 利益之來源合法化,藉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 性,應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行為。且丁○○、戊○○再 自A-ONE公司分別將精隼BVI公司所持有之東莞川飛公司10 0%股權移轉給戊○○所掌控之香港川飛公司;將精隼BVI 公司所持有之蘇州福而康公司100%股權移轉給丁○○所掌 控之境外公司ALL PEACE (全和公司),更係該當洗錢防 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原審所認似有未洽。 (二)己○○上訴意旨略以: 1、黃月琴於99年11月9 日臺北市調處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因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故無證 據能力。又原審既未傳喚黃月琴到庭,由己○○或其辯護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以資補正,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最高 法院判決見解,原判決亦不得以上開陳述作為判斷犯罪事 實之依據,是原判決以黃月琴於臺北市調處之陳述據為本 案犯罪事實之認定,除有違證據法則,亦有調查未盡之違 法。 2、己○○係氫能源之技術研發人員,並非公司實際負責人, 僅因辛○○願提供公司平台使其能順利進行研發,遂應允 擔任川飛公司掛名董事長,而實際從事氫能源研發工作, 從未管理川飛公司事務或參與任何川飛公司決策,雖形式 上對外代表川飛公司簽訂契約、開立川飛公司相關帳戶及 簽發相關憑證、傳票,惟此均係由辛○○作成決策後,再 指示不知情之己○○為之,其本身對川飛公司所有業務、 決策絕未參與,亦絕不知情,原判決無視於此,竟僅憑其 受辛○○指示所簽立之相關合約、簽呈、憑證及欠缺證據 能力且為不實之供述,遽認其違反證券交易法董事背信、 財報不實等罪,顯屬無據。又己○○係掛名負責人,實際 僅從事氫能源研發,就本案所有不法行為皆未參與,亦不 知悉,其未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不成立本 案之共同正犯。 (三)辛○○上訴意旨略以: 1、辛○○並無「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之 情形,且未獲有利益。其並未參與張德輝父子掏空公司之 計畫,而係希望能經由上市櫃公司經營事業或引入新事業 等,在無知之情狀下,陷入張氏父子所設計之掏空騙局。 但絕無掏空背信之故意與犯行,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 違誤。 2、原判決認辛○○「製作財務報告而其內容有虛偽不實」之 情形。然辛○○發現張氏父子掏空之情狀後,為避免川飛 公司遭受損失(下市等),不得已才對外借款匯入川飛公 司欲彌補張氏父子掏空、虧空之窘境。即便有原判決所指 之犯罪情形之外觀,其內心從無傷害川飛公司之意思。縱 法院認定其有此等犯罪行為,考量當時之情狀,亦應從輕 量刑,方為妥適。 (四)子○○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未審酌子○○未參與FULL STAR公司、TFH公司與川 飛公司之三角交易之執行細節,無由獲悉虛偽交易之情形 ,竟以子○○具有財經背景,即推論其不可能不知道乙○ ○有意提升川飛公司之營業額及獲利,卻仍進行FULL STA R公司、TFH公司與川飛公司之三角交易,而遽認子○○與 辛○○等之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殊嫌率斷。 2、辛○○入主川飛公司之初,子○○負責人事、總務、文書 及日常事務之管理工作,與甲○○、蕭鴻銘等係先在臺中 川飛公司上班,並未與辛○○、己○○、乙○○等一起上 班,亦未參與渠等作成後續決策。其於臺中辦公室事務處 理告一段落後,約97年10月中才到臺北辦公室工作,與乙 ○○等人確無存在犯意聯絡。再者,縱子○○至臺北辦公 後,對辛○○等所為產生懷疑,但因其對於川飛公司資金 運作、締約對象,以及辛○○與乙○○之合作條件欠缺全 盤認識與瞭解,且辛○○又要求其不要過問太多,原判決 竟於證據缺乏之情況下,認定金流之製作應有獲子○○確 認後始著手進行,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應有撤銷之必要。 (五)丁○○上訴意旨略以: 丁○○並非基於洗錢之犯罪故意而以ALL PEACE 公司受讓 蘇州福而康公司股權,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 1、丁○○認為蘇州福而康公司股權係其父親張德輝本於合 法交易取得之資產,始基於張德輝預分家產之安排,以 ALL PEACE 公司收受蘇州福而康公司股權,過程中並無 洗錢罪之犯罪故意。 2、丁○○僅係基於依張德輝生前預分家產之認知,始以AL L PEACE 公司收受蘇州福而康公司股權,並無藉此掩飾 或隱匿該重大犯罪所得之意圖。 3、丁○○並未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原判 決之認定顯與我國商業會計法規範之構成要件不符: ⑴丁○○固擔任ALL PEACE 公司之負責人,惟仍非我國商 業會計法中之「商業負責人」,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主體要件不符,無從構成該條之犯罪。 ⑵ALL PEACE 公司與精隼BVI 公司間簽訂之股權轉讓協議 書,充其量僅係外國公司之原始會計憑證,並非我國商 業會計法之規範客體,丁○○並未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犯罪。 ⑶ALL EPACE 公司所製作之蘇州福而康公司股權轉讓協議 書並非於我國領域內所製作,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 (六)戊○○上訴意旨略以: 1、本案所謂「掏空行為」應係辛○○自始即不欲給付該5.46 億元,而利用乙○○以循環假金流方式處理,且辛○○自 始擬以假金流方式給付5.46億元予川飛公司乙事,張德輝 是否參與或知悉,非無疑義。況張德輝確有支付大陸子公 司價款之充分資力,實無犯罪動機。張德輝甚且於本件交 易過程中,積極維護川飛公司、防免川飛公司受害之舉。 由卷內資料,亦無法證明張德輝對於辛○○自始即不欲給 付精隼BVI 股權股款予川飛公司乙事,有所參與或知悉, 實無從認定張德輝即為本件掏空案之共犯,原審判決逕認 張德輝共同參與掏空行為,實有違誤,應予撤銷。 2、由卷附證據,足徵張德輝取得精隼BVI 公司股權已支付對 價,該股權實非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者。原審認定張德輝並未支付對價,並論以戊○ ○犯洗錢防制法罪責,顯有違誤。從而戊○○以香港川飛 公司受讓東莞川飛公司股權,因收受行為客體不該當,自 不得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罪。原審不查,驟為戊○○ 不利之認定,其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顯非所適。 3、戊○○因確信其父張德輝業已取得精隼BVI 公司股權,而 聽從指示配合辦理股權移轉,實無認知該股權係犯罪所得 財物。更況,戊○○根本無從了解其父張德輝與辛○○等 人之交易細節,如何判斷取得股權究竟合法或非法。原審 判決認定戊○○與張德輝共同基於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配合辦理股權移轉, 進而於98年6 月間以不實對價文件等情,顯有違誤。 (七)乙○○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一方面先認定乙○○與辛○○、己○○等人有犯意 聯絡,卻又認為川飛公司之所以受到5.46億元之損害,係 因辛○○、己○○不法收取張德輝2 億7342萬8829元,而 未向張德輝收取本應由張德輝匯回川飛公司之5.4602億元 所致。其判決理由之記載前後矛盾,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 9 條第14款規定判決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 2、原判決認為乙○○與辛○○等人,共同以製作虛偽之進、 銷貨文件及資金循環方式,致川飛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並受有損害部分,原判決對於卷內有利乙○○之證據 未予採納,並未於判決理由敘明不採之理由,致違背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 14款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 3、原審對於檢察官原先起訴所主張之3 個影響川飛公司股價 重大訊息,已認定後2 個重大訊息顯與事實不符。原審 竟在檢察官上開起訴範圍之外,逕行認定川飛公司於97年 9 月10日公告該公司97年8 月份營業收入及川飛公司於97 年9 月30日公告該公司97年9 月營業收入等,亦屬影響川 飛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惟此部分原審認定之事實,從未 被檢察官認為是影響川飛公司股價之重大訊息,原審亦從 未在審判程序中對乙○○告知其會認定上開未經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屬影響川飛公司股價重大訊息,是已違背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96條、第287 條、第288 條第3 項、第 289 條等規定,而有同法第378 條判決不適用法則之判決 違背法令。 4、原判決就認定乙○○實際上對川飛公司之業務有控制關係 ,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內部關係人 一情,依原判決在第113 頁判決理由之記載,係據子○○ 之供述及由子○○所撰寫之「對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併 購過程之說明」為據。惟子○○上開供述及其所撰寫之說 明,其內容均未提到原審所認定:乙○○明知張德輝所控 制之2 名董事依約以不出席董事會之方式以配合辛○○入 主川飛公司,並掌控董事會;乙○○也未曾知悉川飛公司 有關重要之事項,悉由辛○○所掌控之3 席董事決議;更 無所謂乙○○掌控1 席董事,倘其不同意,川飛公司董事 會即無法達成決議之事實。綜上,原審認乙○○實際上對 川飛公司之業務有控制關係,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 1 第3 款之內部關係人,惟原判決所依憑之事證核與其所 認定之事實不相符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判 決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 (八)壬○○上訴意旨略以: 壬○○已在原審舉證說明由林藝珊、李丁村、陳秀娥之證 述、買賣川飛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壬○○是否同時與人 頭戶買進川飛公司股票及買賣張數是否相近等證據,均可 證壬○○係依乙○○指示買賣川飛公司股票。其與劉邱美 妹、林丁村及陳秀娥3 人相同,均為乙○○之人頭,而與 乙○○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對於卷內 有利壬○○之證據未據採納,並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採 之理由,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 (九)經查: 1、乙○○雖於原審供承:伊作假金流是借款,有年息10% , 這是張德輝匯10萬美金給伊等語(原審卷一第171 、172 頁反面),惟除乙○○供述外,並無張德輝匯款10萬美金 予乙○○之事證,尚難僅執此即謂乙○○因參與董事背信 製作假金流,獲取10萬美金之犯罪利得。至子○○提供之 錄音內容,辛○○固稱:「我在想林董墊給公司股東往來 將近1 億,我在想,他是他說前面的1MEGA 就是2 億,2 億等於這他花費的成本全部回來,再來是1.6 億MEGA跳到 5MEGA ,是1.6 億,但他報2 億,但這沒關係,我是在想 是這樣總共給他2 億5 MEGA,因為前面的錢付了,就付了 ,他在意的是他的錢是否能回收,他墊給公司的錢能回收 ,他這點都不錯,所以我有跟他(乙○○)講過,其實他 能5000萬回收,他能接受,…」,有勘驗譯文在卷可參( 原審卷十四第266 頁),是辛○○提及乙○○回收5000萬 一事,係參雜乙○○墊付股東往來部分,非指乙○○已獲 取5000萬元不法所得。是檢察官以乙○○有上開10萬美金 或5000萬元不法所得云云,尚非可採。 2、辛○○、己○○、子○○及乙○○等人共犯上開董事背信 罪行,及虛偽三角貿易而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罪之間,均有 不實製作川飛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部分,且此2 罪有犯罪 行為重合關係,原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論以董 事背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認應論以數罪併罰,應非可 採。 3、辛○○、己○○、子○○、乙○○所為,不成立洗錢罪,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以其4 人應依洗錢罪處斷,亦 有錯誤。 4、己○○所指黃月琴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陳述,業經本院 排除證據能力而不予援引作為不利於己○○之認定。又己 ○○辯稱其為掛名負責人,否認管理川飛公司事務,或參 與川飛公司決策云云,業經本院說明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是其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 5、丁○○、戊○○係基於洗錢之故意,受讓蘇州福而康公司 、東莞川飛公司股權一節,且丁○○所為,另犯商業會法 第71條第1款之罪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其等否認犯行 ,並非可採。 6、辛○○所為上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其上訴否認犯 行,應無理由。 7、原判決認定乙○○與辛○○、己○○、子○○基於共同犯 意聯絡,為董事背信等犯行,卻以辛○○、己○○為張德 輝出售個人持股所得2 億7342萬8829元為乙○○、辛○○ 、己○○、子○○等董事背信罪行之犯罪所得,論理前後 矛盾,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然原判決認乙○○與辛○○ 、己○○、子○○為董事背信、虛偽三角貿易及乙○○、 壬○○內線交易等犯行,事證明確,且經本院說明如前, 此部分乙○○、壬○○上訴為無理由。 8、子○○否認參與虛偽三角貿易及董事背信等犯行,其所辯 不足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子○○上訴為無理 由。 (十)檢察官、辛○○、己○○、子○○、乙○○、丁○○、戊 ○○、壬○○前揭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罪部分及辛 ○○、己○○、乙○○定執行刑部分,既有前開違誤,仍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辛○○、己○○、子○○等人分別為上市公司川飛公 司前後任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本應以高度之職業道德 標準,在其等之職務範圍內善盡維護川飛公司之信譽與該公 司及所有股東之利益,不得利用任何職務機會藉以謀取個人 之不法利益,竟先與乙○○共同利用擔任前揭職務之機會, 共同以製作虛偽資金循環及簽訂不實內容契約之不利益交易 方式,將川飛公司所持有之精隼BVI 公司全數股權掏空移轉 至張德輝父子3 人掌控之境外ALL PEACE (全和)公司,並 使川飛公司喪失其對子、孫公司之融資款債權,致川飛公司 受有總計5 億4602萬元之重大損害;復為美化川飛公司之財 務報表,共同以製作虛偽之進、銷貨文件及資金循環方式, 虛增川飛公司97年度下半年之交易,並使乙○○得以回收其 先墊付之假金流;而辛○○、己○○為防止證券交易所及簽 證會計師發現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之交易係虛偽交易,竟共 同以偽造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之終止合作契約書,並向不知 情之金主借款匯入前開川飛帳戶後,在川飛公司99年第2 季 財務報表上虛偽記載已收回CIGS公司返還之2 億1000萬元預 付設備款,嚴重影響川飛公司之股東權益並損及證券市場之 穩定,且因其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罪嫌,其 等共同犯罪之所得利益超過1 億元以上最高額等情;暨丁○ ○、戊○○雖未參與前述張德輝與辛○○等人不法移轉精隼 BVI 公司股權之行為,然知悉卻配合辦理後續移轉手續,致 川飛公司喪失精隼BVI 公司股權,而受有重大損害;乙○○ 、壬○○利用內部消息為本案內線交易犯罪,並為主要獲利 者,自屬非是,其等行為嚴重破壞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犯 罪所得高達2000餘萬元,並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及 犯後態度,且乙○○、己○○、丁○○、戊○○於本院審理 與川飛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辛○○犯證券交易 法第171 條第2 項背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年,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背信罪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7 年,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3 年;子○○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背信 罪,判處有期徒刑7 年;乙○○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背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1 款內線交易罪部分,判處3 年;丁○○犯 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9 月;戊○○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 刑8 月;壬○○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內線交 易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就辛○○、己○○、乙○○部 分,分別合併定執行刑10年、7 年8 月、4 年10月,以示懲 儆。 四、壬○○、丁○○、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壬○○因聽從 配偶即乙○○之指示而犯罪,丁○○、戊○○遵從父親張德 輝安排而犯罪,其等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故所宣告之刑,本院認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緩 刑3 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修正部分: 1、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 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105 年5 月27日 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 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而104 年12月17日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因此,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於施行日前制定 之其他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2、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 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參諸立法理由:「犯罪行為人所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文書 ),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 ,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前段及第三項合併在第 二項規定,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本 法有特別規定者(如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當場賭博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仍應優先適用,以茲明 確」。是關於偽造之文書、印章、署押之沒收,屬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3、按104 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規 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規定:「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 」。再105 年5 月27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 「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 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 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3 項規定:「第一項之 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而參諸刑 法第38條之3 立法理由說明:「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 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 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 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 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 因犯罪行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 實現」。因此,犯罪所得之沒收,不影響被害人行使其債 權之權利,在沒收裁判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保全效果 。易言之,依新法沒收違法行為所得、變得財物等情形下 ,不影響被害人求償權利。 (二)辛○○偽造CIGS公司之圓型印章及印文各1 枚、偽造「To nyly」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 (三)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刑與保 安處分之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 保留原則之限制。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 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 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尤以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每每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 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 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 擔刑責,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 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重在填埔損害而應負連 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144、3146號裁判意旨參照)。 1、辛○○犯上開董事背信罪行所得免付之5 億4602萬元利益 ,扣除其賠償川飛公司之5800萬元,有川飛公司財務報表 暨會計師查核報告【99年及98年(重編後)9 月30日】、 川飛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99年及98年(再重 編後)12月31日】附卷可考(偵字第23087 號卷二第292 頁,原審卷十七第168 頁反面),應依104 年12月17日修 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4 億88 02萬元(5 億4602萬元-5800萬元=4 億8802萬元),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乙○○因虛偽太陽能路燈、LED 燈,及太陽板之三角交易 ,自川飛公司不法獲取13萬3418.14 美金(川飛公司損失 44萬9988.14 美金-川飛公司盈餘31萬6570美金=13萬34 18.14 美金)。又因違法內線交易所得2164萬0855元,均 應依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分別於董事背信、內線交易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丁○○、戊○○雖犯洗錢罪,並分別獲取精隼BVI 公司之 子公司蘇州福而康公司、東莞川飛公司100%股權。惟此係 其等父親張德輝以川飛公司、漢聲公司股權交易,且支付 等值對價而來,若對丁○○、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104 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其2 人不予宣告沒收。 4、辛○○為張德輝出售個人持有而獲取2 億7342萬8829元, 核與本件犯行無涉,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5、另關於前揭沒收辛○○、乙○○犯罪所得部分,揆諸105 年5 月27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3 第2 項規定,不影響川飛 公司或其他被害人對之行使之權利。故上開對辛○○、乙 ○○諭知沒收部分,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者,始毋庸沒收,是除辛○○、 乙○○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已實際合法 返還予被害人者外,均無庸扣除之,而均應依法沒收,附 此敘明。 6、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是就辛○○諭知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偽造印 章、印文、署押等,均併執行之, 六、己○○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20738 號):就己○○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 官起訴事實相同,爰併予審理。 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子○○參與97年12月太陽能板虛偽交易部分 。惟此為子○○否認(原審卷八第134 頁反面),並據癸○ ○供證:太陽能板交易,由伊的部門負責等語(原審卷八第 126 頁反面)。而乙○○係與庚○○間以電子郵件共商如何 製作進貨及銷貨部分,並未見子○○參與,此有電子郵件在 卷可考(原審卷十一第34至36頁)。是子○○否認此部分犯 行,自非無據。惟檢察官以此與前開太陽能路燈及LED 燈三 角貿易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關於子○○被訴此部分 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略以:己○○與辛○○共同偽造CIGS公司圓戳章1 枚,進而偽造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之終止合約書、由CIGS公 司「Tonyly」出具之授權黃新發代為處理CIGS公司還款細節 之授權通知書等犯行,業經己○○否認在案(本院卷六第25 頁),而上開偽造CIGS公司圓戳章1 枚及偽造川飛公司與CI GS公司之終止合約書、授權黃新發代為處理CIGS公司還款細 節之授權通知書,均是由辛○○自行所為,已詳如前述。且 無證據足認己○○與辛○○共犯前開偽造私文書、印章之犯 行,己○○此部分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惟因己○○涉犯此 部分與前開川飛公司99年財務報告記載CIGS公司不實還款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略以:丁○○、戊○○共同將精隼BVI 公司股權自 川飛公司移轉至FULL STAR 公司,再自FULL STAR 公司移轉 至A-ONE 公司(起訴法條雖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 之罪,惟事實已敘及此罪行)。惟查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丁 ○○、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不能併論以洗錢罪,惟因 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前開洗錢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己、無罪部分: 一、關於辛○○、己○○、子○○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己○○、子○○及乙○○共同將 川飛公司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股權自川飛公司移轉FULL S TAR 公司,再由FULL STAR 公司移轉至張德輝所控制之A- ONE公司後,精隼BVI公司之子公司蘇州福而康公司及東莞 川飛公司股權又自A-ONE公司,分別移轉至ALL PEACE及香 港川飛公司,因認辛○○、己○○、子○○及乙○○亦共 同涉犯洗錢罪(起訴法條雖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罪,惟起訴事實已敘及此罪行)。 (二)查辛○○、己○○、子○○及乙○○4人,固參與精隼BVI 公司股權,自川飛公司移轉FULL STAR公司,再由FULL ST AR公司移轉至張德輝所控制之A-ONE 公司等犯行。惟此等 係彼等共犯非常規交易、董事背信等罪之犯行內容,而非 另有隱匿、掩飾之行為。至於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至丁 ○○、戊○○控制之ALL PEACE 公司或香港川飛公司部分 ,辛○○、己○○、子○○及乙○○等人並未參與,自不 得併論以洗錢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辛 ○○、己○○、子○○及乙○○等人確實涉有洗錢罪,自 應就此部分為辛○○、己○○、子○○及乙○○無罪之諭 知。 二、關於丁○○、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戊○○是張德輝之子,與張德輝 、辛○○、子○○、乙○○共同製作虛偽循環金流及簽訂 不實內容契約,將精隼BVI 公司股權全數掏空移轉至張德 輝父子3 人掌控之境外A-ONE 公司(起訴書誤載為ALL PE ACE 公司),並使川飛公司喪失對子、孫公司之融資款債 權,致川飛公司受有合計5 億4658萬8000元之損害。公訴 意旨併以川飛公司於97年6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由丁○ ○擔任主席召開第10屆第7 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川飛公 司以無息方式貸予精隼BVI 公司、蘇州福而康公司、力飛 公司、深圳精隼公司2 億3600萬元融資款。因認丁○○、 戊○○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3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等罪 嫌云云【起訴書已載明丁○○、戊○○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犯罪事實,僅起訴法條漏載,可見丁 、壹、二、(二)3所載;檢察官另以101 年度蒞字第32 95號補充理由書,補充丁○○、戊○○另犯刑法第342 條 背信罪嫌(原審卷六第138 頁)】。 (二)丁○○、戊○○均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 等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1、丁○○辯以: (1)丁○○從未涉入張德輝與辛○○等人間就「川飛公司股 權轉售之協議過程」。張德輝97年間因年遇體衰,想將 川飛公司股權出售,適辛○○、己○○、子○○及乙○ ○等人之團隊,有意接手川飛公司。惟辛○○等人無意 繼續經營自行車業務,且因自行車業務單位之營運虧損 ,遂要求張德輝須買回自行車業務(精隼BVI 公司及蘇 州福而康等大陸子公司),並清理母子公司間之應收關 係人融資款,此觀諸辛○○99年10月6 日偵查時供述「 我要求張德輝把川飛公司的腳踏車事業全部結束後,並 處分掉精隼公司所控制大陸子公司的債權往來,再將川 飛公司交由我經營,這是我開給張德輝的條件,我只要 買川飛公司的空殼子,其他資產我都不要」。顯見張德 輝與辛○○等人之買賣,係買主辛○○所提出之條件, 應非配合所謂後續資金循環掏空所預作之規劃。自張德 輝有意出售川飛公司股權以來,主要均由張德輝出面與 買主洽商交易條件,丁○○從未涉入談判過程,對於張 德輝與辛○○等人之股權交易協商過程以及後續資金交 付等細節並不清楚。 (2)丁○○未參與張德輝及辛○○等人協議之過程,乙○○ 於100 年1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甚明,包括張德輝 、辛○○、己○○、子○○、乙○○等5 人約在川飛公 司見面,商談川飛公司股權讓售事宜時,丁○○並不在 場。足證丁○○確沒有參與雙方交易談判之過程,對於 交易細節如何安排並不清楚。子○○100 年3 月23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所有關於雙方交易、洽商過程,參以 辛○○於偵查中之供述,亦未提及丁○○有參與買賣雙 方洽商之過程。交易雙方有關川飛公司股權讓渡之協議 書或承諾書上,均僅有張德輝、己○○、辛○○、乙○ ○等人之簽名,丁○○從未署名於其上,益徵該交易僅 存在於張德輝與辛○○等人之間,丁○○從未涉入其中 。 (3)公訴意旨僅憑川飛公司之指述即認定丁○○涉入洽商過 程,事實認定顯有瑕疪。丁○○從未參與本案相關資金 流向。丁○○未參與400 美金出資之過程。乙○○於 100 年1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資金循環如何運作之 過程中,丁○○並不在場。丁○○並不知悉該400 萬美 金用途如何。丁○○於FULL STAR 匯款至川飛公司時 ,已卸任川飛公司董事長,對川飛公司內部資金流向並 未涉及且不清楚。丁○○於97年6 月13日經張德輝解任 弘昌公司法人代表人之身分後,即已解除其川飛公司董 事長身分,自此即退出川飛公司之經營,再也無權經手 或參與川飛公司內部之資金調度,無從得悉資金流向及 真實性。川飛公司董事會決議投資CIGS公司時,丁○ ○已卸任董事長職務,沒有參加該次董事會,並不知悉 川飛公司投資CIGS公司決策過程。川飛公司董事會97年 6 月25日決議投資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時,丁○○已 卸任董事長職務,從未參與討論決策之過程,無從知悉 董事會召開及決策之目的,或CIGS投資案是否與資金循 環之安排有關。乙○○於99年10月14日調查人員詢問 時供稱FULL STAR 公司帳戶、CIGS公司帳戶、FULL HOU SE公司帳戶均為其所設立或擔任負責人,更足證明資金 流向之關係人帳戶均與丁○○無關,丁○○亦無權操作 各該帳戶間之資金流向。 (4)丁○○未曾經手且亦未涉及扣押物編號11-6川飛公司轉 投資表。子○○、辛○○、乙○○等於偵查中對川飛公 司轉投資表由何人製作、經手,所陳內容固然互有出入 ,惟均未提及該公司轉投資表曾由丁○○製作或經手。 (5)川飛公司並未因97年6 月13日第10屆第7 次董事會決議 貸款予子公司而有任何資金支出,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 害。因97年6月13日第10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貸款而有 任何資金支出,上開貸款由川飛公司原先對子公司之應 收關係人帳款所轉列之融資款。川飛公司集團之營運向 來採取三角貿易模式,集團內部分工大抵由川飛公司負 責對外銷售,大陸子公司則負責生產製造,因大陸子公 司向下游廠商進料成本,以及其營運、人事成本等業務 之需,間有由川飛公司為大陸子公司墊付者,以及三角 貿易模式之業務往來,致川飛公司因此對精隼BVI 公司 等子公司產生相當數額之應收帳款。應收關係人帳款 倘逾收回期限90日仍未收回,經會計師建議轉列為關係 人融資款。此觀川飛公司97年第1 季財報上所示:「超 過正常(90天)授信期間三個月以上之其他應收款-關 係人轉列應收關係人融資款」。甲○○於90年10月4 日 證稱「一般應收款逾期超過90天,會計師查帳時會依據 帳齡分析表提撥一定比例做為呆帳,但一般子公司都是 移至應收關係人融資款科目中」。即能證明川飛公司內 部會計處理原則,的確有將超過收回期限90天仍未收回 之應收關係人帳款轉列為應收關係人融資款之慣例,此 核屬川飛公司常態性之支出科目調整。而應收關係人帳 款轉列應收關係人融資款之處理原則,並經安侯建業會 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查證,多次向證券交易所說明, 尚無任何違背營業常規之處。林裕邦於100 年3 月22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證:「川飛公司對子公司應收帳 款延遲時,會以資金貸予來記錄,金額會因為營運時間 關係,時高時低,並非臨時決定貸予這些公司,我們的 認知那些都是應收帳款,以前也曾有貸予子公司資金高 達二億多元」。足證97年6 月13日董事會決議貸款2 億 3600萬元,係由川飛公司先行為精隼BVI 公司代為支出 之款項或係對子公司之應收款所轉列,並非臨時以97年 6 月13日董事會決議放貸。川飛公司97年第1 季財報, 川飛公司截至97年3 月31日止,融資予精隼BVI 公司、 蘇州福而康公司、深圳精隼公司之數額已達2 億1154萬 5000元,此均由川飛公司對精準BVI 公司等子公司之應 收關係人帳款所轉列。若再加上97年4 月5 日經過逾收 回期限90天,而尚未收回轉列之應收關係人融資款,已 達2 億3900萬2000元,故川飛公司在97年6 月13日董事 會以前為子公司墊付之款項等應收帳款,早已超過當日 轉列融資款之2 億3600萬元,足證該次董事會決議貸予 子公司之融資款,全數係由川飛公司對其子公司早先已 發生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所轉列,並非經董事會決議後再 予貸放2 億3600萬元。 (6)川飛公司並未因97年6 月13日董事會無息融資予子公司 致生任何之損害,亦無違營業之常規。川飛公司、漢聲 公司100 %持有精隼BVI 公司、精準BVI 公司又100 % 持有力飛公司、蘇州福而康公司、深圳精隼公司、東莞 川飛公司股權,在此控股架構下,母子公司視為一經濟 上之整體,母公司貸款給子公司未收取利息,母子公司 整體價值並不因為此而減損。 (7)川飛公司新任經營階層無意經營自行車事業,始選擇處 分精隼BVI 公司等自行車事業部門。丁○○未參與張德 輝與辛○○等人就川飛公司股權讓售之洽商過程,辛○ ○等人無意繼續自行車事業,而將川飛公司轉型導入太 陽能事業,故選擇處分自行車事業部門,且更名為川飛 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又精隼BVI 公司及其子公司受有嚴 重虧損,甚至有淨值達到負數之情況。子○○於100 年 3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當時川飛還在虧 損,大陸部分也虧得很慘,辛○○也無意經營自行車業 務」。辛○○於99年10月6 日偵查中供證:「我要接以 前,張德輝已虧損3 億6 千多萬」。依川飛公司97年第 1 季財報顯示,原始投資精隼BVI 公司金額3 億9193萬 8000元,截至97年3 月31日止,帳面價值僅餘2 億2851 萬2000元,已受有1 億7 千萬元之鉅額虧損。精隼BVI 公司旗下子公司亦受有鉅額之虧損。川飛公司以3 億1 千餘萬元處分精隼BVI 股權,價格高於精隼BVI 公司淨 值,且要求收回原融資款項,即無因此而受到損害。張 德輝依川飛公司新經營階層之要求以5.46億元之價買回 精隼BVI 公司,應係合理正常之價格及交易,尚難因嗣 後辛○○及乙○○等人涉嫌假金流,即遽予反推張德輝 回買精隼BVI 公司係所謂掏空不法。丁○○並未參與協 議及交易過程,起訴書以張德輝購回精隼BVI 公司登記 在丁○○名下,交由丁○○經營,遽而推論丁○○亦涉 有不法,容屬率斷。 (8)丁○○於偵查中所提出關於父親張德輝購買BVI 公司股 權之付款明細,均係事後依張德輝名下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自行拼湊推測,丁○○事前未參與亦不知悉精隼BVI 公司股權交易之付款細節。丁○○99年10月29日受調查 人員詢問時,被詢及張德輝購買精隼BVI 公司有無支付 對價乙事,因丁○○始終堅信張德輝交易當時必定有支 付對價,故受詢問後便以詢問過程中調查員提及本件交 易總金額約1780萬美金(折合5 億多元)為基礎,翻閱 手邊張德輝存摺,並向銀行調閱張德輝名下帳戶之交易 明細,確認張德輝購買精隼BVI 公司股權有無支付對價 。經查閱發現97年11月中起至12月下旬,張德輝名下銀 行帳戶中有多筆大額匯款及領現,總額約2 億5 千萬元 ,因匯款及領現時間十分密接,故丁○○推測張德輝當 時帳戶內大額且密集的資金流出,應係用以支付購買精 隼BVI 公司股權之對價。然前揭張德輝大額匯款及領現 仍不足1780萬美金,而尚有約3 億元之差額,故推測張 德輝於97年同期間出讓5 家投資公司股份共15,494千股 ,當時市價近3 億元,亦應為張德輝購買精隼BVI 公司 股權所支付對價之部分,因此便於偵查中將銀行交易明 細整理彙總後,提供給檢察官參考。實不得據丁○○事 後提出之資料即逕謂其事前有參與本案交易洽商之過程 。 (9)丁○○為辦理經營權交接,基於前任負責人身分,簽署 轉換管理顧問公司及負責人變更文件,並無任何掏空川 飛公司之不法犯意。97年6 月張德輝告知出售川飛公司 股份,並買回精隼BVI 公司及所持有之大陸子公司,丁 ○○對於張德輝所言深信不疑。為使經營權能順利交接 ,故簽署同意書將精隼BVI 公司之境內管理顧問公司轉 換為英寶公司,並簽署漢聲公司負責人變更文件。另深 信張德輝已買回蘇州福而康公司,而基於蘇州福而康公 司執行董事身分,於97年12月13日簽署變更蘇州福而康 公司執行董事會議事錄及免職令。以上文件,僅係基於 公司前任負責人之身分所辦理之經營權交接程序。又丁 ○○未參與川飛公司出售精隼BVI 公司決策之過程,並 不知悉川飛公司如何決定精隼BVI 公司股權交易價格。 97 年6月13日丁○○已解除川飛公司董事長職務,自此 退出川飛公司之經營,無權經手川飛公司處分資產事宜 。而中華徵信所受託鑑價時,已將深圳精隼公司、力飛 公司之資產納入評價範圍(原審卷三第199頁)。 (10)丁○○父親張德輝,於98年中告知丁○○,整個購買精 隼BVI 公司的交易已經完成,可以把這些海外公司過到 其等名下,於是丁○○就執行這個工作,至於金石等投 資公司過戶,其不清楚。 2、戊○○辯以: (1)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戊○○有參與本件股權買賣之協商 與履約過程,戊○○從未與己○○等人接觸,東莞川飛 公司之股權僅依父親張德輝之指示,由張德輝指定之公 司移轉而來。 (2)5 家投資公司之股權均為張德輝所有,戊○○並無任何 川飛公司之股權,如何與己○○等人商談出售股權。戊 ○○僅於97年6 月13日第10屆第7 之董事會當日始與己 ○○等人見過面並無深入交談,於該日之前從未接觸。 (3)張德輝早年創立川飛公司,業務主要著重於自行車零件 組件生產,並於85年間上市,於96、97年間,張德輝年 邁,經歷手術後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多重病症,健康 狀況大不如前,再者傳統產業維持不易,乃開始積極向 外徵求收購之人,希望將手中所握有之川飛公司股份出 售,結清獲利,安心養老。市場聽聞張德輝出售公司股 權後,便有許多投資者積極前往詢問、洽談,辛○○等 人僅為眾多表示欲購買張德輝手中股權之買家之一。張 德輝白手起家創業,戊○○為張德輝次子,學成後即聽 從父命進入川飛公司工作,職司公司營運管理之行政事 務,致力於本業經營,經常往返大陸及臺灣地區,未參 與股權買賣雙方協商過程,僅受父親張德輝告知買賣結 果而已(即確定出售股權予己○○等人,及買方不願繼 續經營腳踏車零件產業,要求之後須買回大陸子公司而 已)。買賣雙方如何進行,付款流程如何,戊○○確不 知情。且由己○○、辛○○、子○○、乙○○等人之陳 述,本件股權交易過程,無論是最初雙方交涉至事後履 約過程,均未見戊○○在場,亦無戊○○參與之部分。 買賣股權交易所簽署之協議書或承諾書,甚至切結書等 文件,並無戊○○之簽名,亦無任何跡象足認戊○○有 經手。 (4)川飛公司97年6 月13日第10屆第7 次董事會決議通過無 息方式貸與精隼BVI 公司等子孫公司共2 億3600萬元融 資款,實為川飛公司遵照會計規範所為之科目調整,並 無違法,亦未因此造成川飛公司損失。川飛公司原係以 發展自行車及汽機車零件為主業,屬勞力密集之傳統產 業基於原料及勞力成本考量,自85年起即陸續於大陸地 區設立力飛公司、蘇州福而康公司、深圳精隼公司、東 莞川飛公司等4 家子公司,將生產重心逐漸移往大陸地 區,採兩岸分工之經營方式,大陸子公司係負責生產製 造商品,再由臺灣川飛公司負責整體行銷作業,以三角 貿易作為主要營收來源,由於臺灣川飛公司經常有代墊 大陸子公司向下游廠商進料、營運及人事成本情事,故 與子、孫公司本有相當比重之代墊費用、應收應付款項 。故2 億3600萬元之資金貸與,實係自85年以來,由川 飛公司與其關係企業間相關業務往來互抵後之應收帳款 ,逾期未能清償時,始於會計年度結算時,累積轉列為 資金貸予項目。是前述各筆支出實為歷年運用於核發員 工薪資、建設廠房、購買原料設備等開支上,並非由母 公司事後整筆撥款貸與子、孫公司。97年6 月以前川飛 公司財報皆送交國內知名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簽核 ,會計師均出具無保留意見。川飛公司每年更須就貸與 事項向主管機關提出詳細報告。 (5)川飛公司97年6 月13日以後之經營決策及資金調度,戊 ○○並無參與,自無可能與經營者共謀製作虛偽資金循 環及簽署不實契約內容之不利益交易。戊○○自97年6 月13日起即正式退出川飛公司之經營。97年6 月13日以 後之歷次董事會決議均未見戊○○參與。川飛公司會計 主管甲○○歷次陳述可知戊○○無任何涉入。400 萬美 金資金流向,亦未見有任何足徵戊○○有參與之跡象。 (6)FULL STAR 公司何時成立、如何成立、何人成立等情事 ,戊○○並不知情。A-ONE 公司亦同。A-ONE 公司乃係 戊○○於父親張德輝告知已經買回子公司,並將相關文 件寄予戊○○,指示戊○○送往大陸工商局辦理登記時 ,始知悉有此公司。戊○○主觀上所認知者為張德輝以 A-ONE 公司買回精隼BVI 公司之股權,而東莞川飛公司 之股權自A-ONE 公司移轉至香港川飛公司持有,僅係戊 ○○受父親張德輝指示辦理登記,至於張德輝何以向川 飛公司買回子公司、如何支付對價等過程,戊○○並未 參與。且A-ONE 公司僅將蘇州福而康公司之股權移轉予 ALL PEACE 公司,並非將精隼BVI 公司股權全數移轉。 而ALL PEACE 公司之設立,戊○○亦不知情。 (7)東莞川飛公司、蘇州福而康公司、力飛公司、深圳精隼 公司等大陸子、孫公司,於川飛公司將精隼BVI 公司股 權移轉予FULL STAR 公司時,買賣雙方即未辦理變更登 記,故張德輝買回精隼BVI 公司股權時,自無必要辦理 變更。實無從據此認定該等大陸子公司之登記,並未將 戊○○變更,即認定戊○○知悉川飛公司出售精準BVI 公司之過程,亦不得僅以戊○○與張德輝係父子,即臆 測戊○○有參與精隼BVI 公司之股權移轉規畫。更由自 東莞川飛公司股權移轉過程觀之,香港川飛公司係自A- ONE 公司處受讓東莞川飛公司之股權,亦即係自張德輝 處移轉而來。 (8)當時擬與乙○○合作太陽能產業者為辛○○等人,並非 張德輝,且400 萬美金之資金流向均為乙○○所操作、 調度,相關境外公司亦係乙○○所設立,且乙○○與己 ○○、辛○○等人共同出具承諾予張德輝,承諾會依既 定時間將5.46億分階段匯入川飛公司,每階段所匯入之 資金,可做對外投資之用,但投資金額不得超過匯入之 資金。自其等何以出具此承諾書推敲,張德輝是否知悉 辛○○等人資金調度,及辛○○、己○○與乙○○就太 陽能產業投資之真偽,具體情形實有疑義(原審卷二第 41頁)。 (9)川飛公司、漢聲公司於97年7 月3 日、97年8 月27日將 精隼BVI 公司股權出售予FULL STAR 公司,97年10月8 日精隼BVI 公司變更代表人為JOSEPH TED BRANDON,於 97年10月15日FULL STAR 公司復將精隼BVI 公司股權轉 讓予A-ONE 公司,由告證23號文件可知,該等辦理東莞 川飛公司股權轉讓相關文件之日期,均係98年5 月至9 月底,倘戊○○確有涉案,何以FULL STAR 公司取得精 隼BVI 公司股權後將近1 年始辦理過戶完成。實則辛○ ○等人僅係諸多擬購買張德輝手中持股之買方之一,且 戊○○並無任何川飛公司持股,無理由分外關注或參與 張德輝與其等之交易,僅係自父親張德輝處約略聽聞伊 所持川飛公司股權欲轉讓之買家,要求張德輝須將大陸 公司買回而已。且因戊○○多數時間均在大陸,致力東 莞川飛公司之業務經營,戊○○對於張德輝出售股權之 磋商過程,並未參與。更對於其等買賣詳情,毫無所悉 。戊○○僅係於98年5 月間其父張德輝表示東莞川飛公 司既由戊○○努力經營多年,往後就交由戊○○全權經 營,要求戊○○洽大陸工商局辦理東莞川飛公司之股權 移轉手續。戊○○接獲父親指示時,主觀上當然認為張 德輝業已買回大陸子公司,乃遵照父親指示辦理變更作 業,並無多想。於辦理股權移轉期間,大陸工商局要求 需補提資料或文件,戊○○便轉告父親張德輝提供所需 文件,以符合大陸工商局之補件要求,此即為告證23中 所有文件之由來。諸多文件僅係依據大陸工商局指示所 呈交,目的僅在於辦理東莞川飛公司之股權轉讓手續, 亦即該等文件僅能證明香港川飛公司於98年9 月底自A- ONE 公司承讓東莞川飛公司股權之客觀事實。而戊○○ 簽署2008年12月3 日蘇州福而康公司董事會決議,僅係 為卸任董事職務,未涉及任何不法行為。因戊○○過去 曾受父親張德輝要求,形式上掛名蘇州福而康董事,故 97年12月間父親要求簽署讓與決議文件,戊○○並無拒 絕之理。因係掛名董事,張德輝始會寄送文件予戊○○ 簽名,戊○○並不參與蘇州福而康公司之實際經營。戊 ○○簽署該份決議,係配合張德輝之指示及要求,於簽 名之欄位簽名後即為寄回,絕無配合朱燕所為。在受父 親指示辦理東莞川飛公司股權移轉期間,大陸工商局要 求補提之資料或文件非戊○○知悉或管領者,即請張德 輝提供,如需戊○○簽名,自於寄達後依指示簽署以為 辦理變更作業,文件內容並非戊○○製作。戊○○確不 知悉父親與辛○○等人之交易過程如何。100 年3 月調 閱父親相關帳戶記錄,始查悉張德輝有匯款給子○○、 辛○○及林慧明等人。辛○○據弘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簽證會計師張仕倚、莊俊華核閱後出具之核閱報告表示 ,簽證會計師判斷川飛公司所為之不利益交易,係前負 責人張德輝及丁○○、戊○○父子所為更屬無據,因辛 ○○所援引之前揭會計師核閱報告,就如何判斷該交易 為張德輝所安排之理由,付諸闕如,更何況其中毫無隻 字片語論及戊○○有無參與。辛○○於原審第1 次準備 程序中陳述丁○○兄弟什麼都不知道等語,應屬實在, 顯見戊○○並未涉入(原審卷三第180 頁)。 (三)查川飛公司固於97年6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由丁○○擔 任主席召開第10屆第7 次董事會議,並通過無息貸款予子 、孫公司之決議,此參諸上開董事會事錄之記載即明(偵 字第12255 號卷一第23至25頁)。惟川飛公司並無款項因 此匯出,而川飛公司之所以為上開決議,乃因川飛集團之 營運向來採取三角貿易模式,集團內部分工大抵係由川飛 公司負責對外銷售,大陸子公司則負責生產製造,因大陸 子公司向下游廠商進料成本,以及其營運、人事成本等業 務之需,間有由川飛公司為大陸子公司墊付者,以及三角 貿易模式之業務往來,致川飛公司因此對精隼BVI 公司等 子公司產生相當數額之應收帳款。應收關係人帳款倘逾收 回期限90日仍未收回,會計師將予以提撥呆帳,而貸予他 人之貸款,其提撥呆帳準備之時間較應收帳款為長,因而 川飛公司歷年之作法即將應收帳款轉列為貸款,以延長回 收時間,以免逾期即遭呆帳提撥,此業據林裕邦於檢察事 務官詢時供證:「川飛公司對子公司應收帳款延遲時,會 以資金貸予來記錄,金額會因為營運時間關係,時高時低 ,並非臨時決定貸予這些公司,我們的認知那些都是應收 帳款,以前也曾有貸予子公司資金高達二億多元」等語( 偵字第4586號卷第88頁)。甲○○於99年10月4 日調查人 員詢問時亦證稱:「一般應收款逾期超過90天,會計師查 帳時會依據帳齡分析表提撥一定比例做為呆帳,但一般子 公司都是移至應收關係人融資款科目中」等語(偵字第44 21號卷二第378 頁反面)。且川飛公司97年第1 季財報上 所示:「超過正常(90天)授信期間三個月以上之其他應 收款-關係人轉列應收關係人融資款」,且97年第1 季財 報上記載川飛公司截至97年3 月31日止,融資予精隼BVI 公司、蘇州福而康公司、深圳精隼公司之數額已達211,96 7 仟元,此有97年、96年、95年、94年、93年財務報告節 本在卷(原審卷一第241 頁正、反面、248 、256 、260 、262 、266 、268 、270 頁),此均係由川飛公司對精 準BVI 公司等子公司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所轉列。若再加上 97年4 月5 日經過逾收回期限90天而尚未收回,而應轉列 之應收關係人融資款,已達2 億3900萬2000元。故川飛公 司在97年6 月13日董事會以前為子公司墊付之款項等,早 已超過當日轉列融資款之2 億3600萬元,足證該次董事會 決議貸予子公司之融資款,全數係由川飛公司對其子公司 早已發生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所轉列,並非經董事會決議後 再予貸放2 億3600萬元。 (四)檢察官以丁○○、戊○○係張德輝之子,精隼BVI 公司股 權經乙○○所製作之虛偽金流,而移轉至丁○○所屬之AL L PEACE 公司,而認丁○○、戊○○與張德輝等有共同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丁○○、戊○○固為張德輝之子,張德輝因健康因素,欲 將川飛公司經營權轉讓予他人,而保留大陸地區投資之自 行車事業留給其子,遂有出售川飛公司之「殼」之行動, 時間亦始於95年間,此業據簡榮宗於原審審理時供證在卷 (原審卷十三第174 頁),辛○○亦供稱:丁○○、戊○ ○他們對實際情形不了解等語(原審卷二第10頁)。雖售 殼之結果,必然要將精隼BVI 公司之股權移轉至張德輝或 其指定之人掌控之下,而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之過程, 丁○○、戊○○或有參與之行為,然丁○○、戊○○既不 知此交易之實際情形,自難認其2 人與張德輝等有犯聯絡 。 3、丁○○、戊○○不否認知悉其父張德輝「售殼」予辛○○ 所組之團隊,並從張德輝處得悉售價為7.66億元,自川飛 公司買回精隼BVI 公司之股權,及償還子、孫公司積欠川 飛公司之應收帳款、融資款共5.46億元。丁○○、戊○○ 雖知悉張德輝必須支付對價5.46億元,惟並無積極之證據 足證其等知悉張德輝與辛○○、乙○○間有假金流之協議 ,辛○○與張德輝間有5 家投資公司股權與精隼BVI 公司 股權互易之協議等事,而5 家投資公司亦持有川飛公司股 權15,494,000股,具有財產之價值。張德輝並非未支付對 價,除移轉5 家投資公司之股權予辛○○之外,復由其個 人持股出售之款項中,給付鉅額款項予辛○○,辛○○因 協助(或謂包銷)張德輝出售個人持股,獲得數億元之利 益。僅係支付之對象本應為川飛公司,竟與辛○○等人共 謀而未支付予川飛公司。戊○○、丁○○對辛○○與張德 輝間之謀議,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彼等參與。 4、丁○○、戊○○雖曾為川飛公司之董事,惟張德輝與辛○ ○間之協議係經由任免投資公司之法人代表而改任辛○○ 之人為法人董事代表,使辛○○得以擁有3 席董事而得以 形式上掌控川飛公司。因而丁○○於97年7 月6 日即遭解 任董事長,戊○○雖未即解任,惟自此亦不曾出席董事會 。川飛公司雖指稱董事會記錄仍會送予戊○○,惟戊○○ 在移轉經營權予新團隊後,對於有關決議不予聞問,亦無 違經驗法則。自不能以戊○○仍有收到董事會決議,即得 推認其對於辛○○與張德輝間之謀議必有所參與,亦不因 丁○○及戊○○為張德輝之子,遽認張德輝必然將其與辛 ○○間不法之謀議告知其子知悉。 5、丁○○於97年6月6日己○○與張德輝簽訂合作協議書當日 至國巨律師事務所,並於雙方就合作協議書草稿做最後協 商時在場。惟97年6月6日合作協議書,其內容或因雙方另 有意圖,而未於協議書條文使用明確無疑之語句;且該協 議書係張德輝以100 萬元之代價委請律師就「售殼」事項 所擬,撰寫之律師並不知辛○○、張德輝間另有製作假金 流虛偽移轉精隼BVI 公司股權之事。丁○○雖在簽約之現 場,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其確已知悉。又一般人對於律師 參與之合約,通常具有充分之信賴,在無積極之證據足證 丁○○知悉不法之情事,自不得據為不利於丁○○之認定 。又自97年6 月6 日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保管委任 合約外,張德輝即不再委請國巨律師事務所為後續之法律 文件之撰寫,此亦據簡榮宗到庭供證在卷(原審卷十三第 180 頁),惟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丁○○、戊○○2 人知 悉並參與其後張德輝與辛○○間之97年7 月3 日承諾書、 97年11月12日合約書及其後己○○及辛○○書立承諾書之 事。 6、丁○○雖於97年6 月初解任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負責人, 惟未併解任精隼BVI 公司負責人之職務。然因精隼BVI 公 司股權移轉為張德輝「售殼」之必要作為,因而精隼BVI 公司之負責人是否變更,均不影響「售殼」之進行。縱併 變更為己○○,因己○○之為形式負責人之角色,亦會全 力配合移轉之相關程序,因而未併予變更精隼BVI 公司負 責人一事,亦不得逕為丁○○有不法犯行之認定。又丁○ ○雖於97年10月1 日以精隼BVI 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出具函 件,通知精隼BVI 公司之秘書公司,將相關文件轉至英寶 公司,以便辦理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惟此乃移轉股權 之必要行為,在無積極之證據足證丁○○知悉不法,亦不 得推定其犯罪。 7、綜上所述,因無積極之證據足證丁○○、戊○○迄97年8 月16日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至A-ONE 公司時,確知張德 輝與辛○○、乙○○間有以之假金流不法之方法,將精隼 BVI 公司股權自川飛公司移出,及張德輝、辛○○間不法 「互易」,張德輝將原本應給付予川飛公司之款項,給付 予辛○○,並將5 家投資公司移轉予辛○○而取得精隼BV I 公司股權。是因不能證明丁○○、丁○○等此部分犯罪 ,自應就檢察官起訴丁○○、戊○○此部分所犯證券交易 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 174 條第1 項第5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 、刑法第342 條背信、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等【其中丁○○、戊○○被訴刑法第342 條背信 、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係檢 察官以101 年度蒞字第3295號補充理由書補充之罪名(原 審卷六第138 頁)】均為無罪之諭知。 三、上訴駁回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辛○○、己○○、子○○及乙○○共同參與精隼BVI 公司 股權自川飛公司移轉FULL STAR 公司,再由FULL STAR 公 司移轉至張德輝所控制之A-ONE 公司,而不直接移轉至張 德輝所控制之A-ONE 公司,意在避免追訴、處罰,以掩飾 、藏匿犯董事背信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使其所得財物或利 益之來源合法化,藉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應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行為。 2、原審認定丁○○、戊○○未參與掏空計畫,與客觀事證不 合,且其論理前後矛盾。又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證明丁○○ 、戊○○以假金流之方式,將川飛公司直接或間接所持有 之精隼BVI 公司股權從川飛公司(含子公司漢聲公司)移 轉至FULL STAR 公司(實質上由乙○○掌握)後,再移轉 至A-ONE 公司(實質上由張德輝、丁○○、戊○○所掌握 ),與張德輝、辛○○、乙○○有犯意聯絡,而為無罪之 諭知,認事用法非無違誤。丁○○、戊○○兄弟2 人早已 知悉精隼BVI 公司2 次股權買賣均係虛偽,只是要把精隼 BVI 公司股權與川飛公司切割,張德輝自始即全盤告知丁 ○○、戊○○與辛○○等人之計畫,丁○○、戊○○始會 有不符正常程序之配合行為,遂行掏空川飛公司之目的, 丁○○、戊○○與張德輝間有犯意聯絡,原審所認非無誤 會。 (二)經查: 1、原審就辛○○、己○○、子○○、乙○○與張德輝共同將 川飛公司之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股權不法移轉至FULL STA R 公司,再由FULL STAR 公司不法移轉至張德輝所控制之 A-ONE 公司,已認定如前。然辛○○、己○○、子○○、 乙○○係為規避對外揭露張德輝購買精隼BVI 公司股權之 關係人交易,而履行辛○○、己○○、乙○○與張德輝移 轉精隼BVI 公司股權至張德輝掌控公司之約定,已如前述 。則就精隼BVI 公司股權自川飛公司不法移轉至FULL STA R 公司,再由FULL STAR 公司不法移轉至A-ONE 公司之間 ,難謂辛○○、己○○、子○○、乙○○有何隱匿犯罪財 產所得,使財產所得合法化。 2、就丁○○、戊○○2 人未參與張德輝、辛○○、己○○、 子○○、乙○○等人掏空川飛公司計劃,業已詳敘理由如 前。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丁○○於97年6 月13日辭任川 飛公司董事長職位,而繼續支薪至同年10月,並於97年10 月8 日前仍受川飛公司指派為精隼BVI 公司之代表人;而 戊○○於97年6 月13日辭去川飛公司總經理後,仍續任川 飛公司董事至97年10月31日;丁○○有參與97年6 月6 日 協議書,丁○○、戊○○始終掌管精隼BVI 公司之金融帳 戶;且精隼BVI 公司股權2 次變動時,丁○○、戊○○均 未向大陸工商局作外資法人之登記,遲至戊○○掌控之香 港川飛公司取得精隼BVI 公司持有東莞川飛公司100%股權 ,戊○○掌控境外公司ALL PEACE 公司取得精隼BVI 公司 持有之蘇州福而康公司100%股權,始作外資變更登記,而 認張德輝已將掏空川飛公司計劃全盤告知丁○○、戊○○ ,丁○○、戊○○始有上開不符正常程序之配合行為云云 。然參諸辛○○、己○○、子○○、乙○○等共同為董事 背信之行為人,未曾指證丁○○、戊○○有何參與前揭董 事背信或虛偽三角交易等犯行;而丁○○、戊○○所參與 前揭不正常之配合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屬洗錢犯行,難認 檢察官所指前詞可採。 3、參合上情,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 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 項、95年 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 155 條第1 項第6 款、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1 項第1 款、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第5 項中段、第 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 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 、第219 條、第51條笫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104 年12月 17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坤地於民 國105年7月 6 日退休, 不能簽名, 李麗玲附記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101 年1 月4 日修正) 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 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 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 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 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 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 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 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 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對上市有價證券之禁止行為)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 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民國 95 年 01 月 11 日修正) 第157- 1條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 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 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 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 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 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 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 ;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 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 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 負責人。 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 909 910 911 912 913 914 915 916 917 918 919 920 921 922 923 924 925 926 927 928 929 930 931 932 933 934 935 936 937 938 939 940 941 942 943 944 945 946 947 948 949 950 951 952 953 954 955 956 957 958 959 960 961 962 963 964 965 966 967 968 969 970 971 972 973 974 975 976 977 978 979 980 981 982 983 984 985 986 987 988 989 990 991 992 993 994 995 996 997 998 999 1000 1001 1002 1003 1004 1005 1006 1007 1008 1009 1010 1011 1012 1013 1014 1015 1016 1017 1018 1019 1020 1021 1022 1023 1024 1025 1026 1027 1028 1029 1030 1031 1032 1033 1034 1035 1036 1037 1038 1039 1040 1041 1042 1043 1044 1045 1046 1047 1048 1049 1050 1051 1052 1053 1054 1055 1056 1057 1058 1059 1060 1061 1062 1063 1064 1065 1066 1067 1068 1069 1070 1071 1072 1073 1074 1075 1076 1077 1078 1079 1080 1081 1082 1083 1084 1085 1086 1087 1088 1089 1090 1091 1092 1093 1094 1095 1096 1097 1098 1099 1100 1101 1102 1103 1104 1105 1106 1107 1108 1109 1110 1111 1112 1113 1114 1115 1116 1117 1118 1119 1120 1121 1122 1123 1124 1125 1126 1127 1128 1129 1130 1131 1132 1133 1134 1135 1136 1137 1138 1139 1140 1141 1142 1143 1144 1145 1146 1147 1148 1149 1150 1151 1152 1153 1154 1155 1156 1157 1158 1159 1160 1161 1162 1163 1164 1165 1166 1167 1168 1169 1170 1171 1172 1173 1174 1175 1176 1177 1178 1179 1180 1181 1182 1183 1184 1185 1186 1187 1188 1189 1190 1191 1192 1193 1194 1195 1196 1197 1198 1199 1200 1201 1202 1203 1204 1205 1206 1207 1208 1209 1210 1211 1212 1213 1214 1215 1216 1217 1218 1219 1220 1221 1222 1223 1224 1225 1226 1227 1228 1229 1230 1231 1232 1233 1234 1235 1236 1237 1238 1239 1240 1241 1242 1243 1244 1245 1246 1247 1248 1249 1250 1251 1252 1253 1254 1255 1256 1257 1258 1259 1260 1261 1262 1263 1264 1265 1266 1267 1268 1269 1270 1271 1272 1273 1274 1275 1276 1277 1278 1279 1280 1281 1282 1283 1284 1285 1286 1287 1288 1289 1290 1291 1292 1293 1294 1295 1296 1297 1298 1299 1300 1301 1302 1303 1304 1305 1306 1307 1308 1309 1310 1311 1312 1313 1314 1315 1316 1317 1318 1319 1320 1321 1322 1323 1324 1325 1326 1327 1328 1329 1330 1331 1332 1333 1334 1335 1336 1337 1338 1339 1340 1341 1342 1343 1344 1345 1346 1347 1348 1349 1350 1351 1352 1353 1354 1355 1356 1357 1358 1359 1360 1361 1362 1363 1364 1365 1366 1367 1368 1369 1370 1371 1372 1373 1374 1375 1376 1377 1378 1379 1380 1381 1382 1383 1384 1385 1386 1387 1388 1389 1390 1391 1392 1393 1394 1395 1396 1397 1398 1399 1400 1401 1402 1403 1404 1405 1406 1407 1408 1409 1410 1411 1412 1413 1414 1415 1416 1417 1418 1419 1420 1421 1422 1423 1424 1425 1426 1427 1428 1429 1430 1431 1432 1433 1434 1435 1436 1437 1438 1439 1440 1441 1442 1443 1444 1445 1446 1447 1448 1449 1450 1451 1452 1453 1454 1455 1456 1457 1458 1459 1460 1461 1462 1463 1464 1465 1466 1467 1468 1469 1470 1471 1472 1473 1474 1475 1476 1477 1478 1479 1480 1481 1482 1483 1484 1485 1486 1487 1488 1489 1490 1491 1492 1493 1494 1495 1496 1497 1498 1499 1500 1501 1502 1503 1504 1505 1506 1507 1508 1509 1510 1511 1512 1513 1514 1515 1516 1517 1518 1519 1520 1521 1522 1523 1524 1525 1526 1527 1528 1529 1530 1531 1532 1533 1534 1535 1536 1537 1538 1539 1540 1541 1542 1543 1544 1545 1546 1547 1548 1549 1550 1551 1552 1553 1554 1555 1556 1557 1558 1559 1560 1561 1562 1563 1564 1565 1566 1567 1568 1569 1570 1571 1572 1573 1574 1575 1576 1577 1578 1579 1580 1581 1582 1583 1584 1585 1586 1587 1588 1589 1590 1591 1592 1593 1594 1595 1596 1597 1598 1599 1600 1601 1602 1603 1604 1605 1606 1607 1608 1609 1610 1611 1612 1613 1614 1615 1616 1617 1618 1619 1620 1621 1622 1623 1624 1625 1626 1627 1628 1629 1630 1631 1632 1633 1634 1635 1636 1637 1638 1639 1640 1641 1642 1643 1644 1645 1646 1647 1648 1649 1650 1651 1652 1653 1654 1655 1656 1657 1658 1659 1660 1661 1662 1663 1664 1665 1666 1667 1668 1669 1670 1671 1672 1673 1674 1675 1676 1677 1678 1679 1680 1681 1682 1683 1684 1685 1686 1687 1688 1689 1690 1691 1692 1693 1694 1695 1696 1697 1698 1699 1700 1701 1702 1703 1704 1705 1706 1707 1708 1709 1710 1711 1712 1713 1714 1715 1716 1717 1718 1719 1720 1721 1722 1723 1724 1725 1726 1727 1728 1729 1730 1731 1732 1733 1734 1735 1736 1737 1738 1739 1740 1741 1742 1743 1744 1745 1746 1747 1748 1749 1750 1751 1752 1753 1754 1755 1756 1757 1758 1759 1760 1761 1762 1763 1764 1765 1766 1767 1768 1769 1770 1771 1772 1773 1774 1775 1776 1777 1778 1779 1780 1781 1782 1783 1784 1785 1786 1787 1788 1789 1790 1791 1792 1793 1794 1795 1796 1797 1798 1799 1800 1801 1802 1803 1804 1805 1806 1807 1808 1809 1810 1811 1812 1813 1814 1815 1816 1817 1818 1819 1820 1821 1822 1823 1824 1825 1826 1827 1828 1829 1830 1831 1832 1833 1834 1835 1836 1837 1838 1839 1840 1841 1842 1843 1844 1845 1846 1847 1848 1849 1850 1851 1852 1853 1854 1855 1856 1857 1858 1859 1860 1861 1862 1863 1864 1865 1866 1867 1868 1869 1870 1871 1872 1873 1874 1875 1876 1877 1878 1879 1880 1881 1882 1883 1884 1885 1886 1887 1888 1889 1890 1891 1892 1893 1894 1895 1896 1897 1898 1899 1900 1901 1902 1903 1904 1905 1906 1907 1908 1909 1910 1911 1912 1913 1914 1915 1916 1917 1918 1919 1920 1921 1922 1923 1924 1925 1926 1927 1928 1929 1930 1931 1932 1933 1934 1935 1936 1937 1938 1939 1940 1941 1942 1943 1944 1945 1946 1947 1948 1949 1950 1951 1952 1953 1954 1955 1956 1957 1958 1959 1960 1961 1962 1963 1964 1965 1966 1967 1968 1969 1970 1971 1972 1973 1974 1975 1976 1977 1978 1979 1980 1981 1982 1983 1984 1985 1986 1987 1988 1989 1990 1991 1992 1993 1994 1995 1996 1997 1998 1999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2009 2010 2011 2012 2013 2014 2015 2016 2017 2018 2019 2020 2021 2022 2023 2024 2025 2026 2027 2028 2029 2030 2031 2032 2033 2034 2035 2036 2037 2038 2039 2040 2041 2042 2043 2044 2045 2046 2047 2048 2049 2050 2051 2052 2053 2054 2055 2056 2057 2058 2059 2060 2061 2062 2063 2064 2065 2066 2067 2068 2069 2070 2071 2072 2073 2074 2075 2076 2077 2078 2079 2080 2081 2082 2083 2084 2085 2086 2087 2088 2089 2090 2091 2092 2093 2094 2095 2096 2097 2098 2099 2100 2101 2102 2103 2104 2105 2106 2107 2108 2109 2110 2111 2112 2113 2114 2115 2116 2117 2118 2119 2120 2121 2122 2123 2124 2125 2126 2127 2128 2129 2130 2131 2132 2133 2134 2135 2136 2137 2138 2139 2140 2141 2142 2143 2144 2145 2146 2147 2148 2149 2150 2151 2152 2153 2154 2155 2156 2157 2158 2159 2160 2161 2162 2163 2164 2165 2166 2167 2168 2169 2170 2171 2172 2173 2174 2175 2176 2177 2178 2179 2180 2181 2182 2183 2184 2185 2186 2187 2188 2189 2190 2191 2192 2193 2194 2195 2196 2197 2198 2199 2200 2201 2202 2203 2204 2205 2206 2207 2208 2209 2210 2211 2212 2213 2214 2215 2216 2217 2218 2219 2220 2221 2222 2223 2224 2225 2226 2227 2228 2229 2230 2231 2232 2233 2234 2235 2236 2237 2238 2239 2240 2241 2242 2243 2244 2245 2246 2247 2248 2249 2250 2251 2252 2253 2254 2255 2256 2257 2258 2259 2260 2261 2262 2263 2264 2265 2266 2267 2268 2269 2270 2271 2272 2273 2274 2275 2276 2277 2278 2279 2280 2281 2282 2283 2284 2285 2286 2287 2288 2289 2290 2291 2292 2293 2294 2295 2296 2297 2298 2299 2300 2301 2302 2303 2304 2305 2306 2307 2308 2309 2310 2311 2312 2313 2314 2315 2316 2317 2318 2319 2320 2321 2322 2323 2324 2325 2326 2327 2328 2329 2330 2331 2332 2333 2334 2335 2336 2337 2338 2339 2340 2341 2342 2343 2344 2345 2346 2347 2348 2349 2350 2351 2352 2353 2354 2355 2356 2357 2358 2359 2360 2361 2362 2363 2364 2365 2366 2367 2368 2369 2370 2371 2372 2373 2374 2375 2376 2377 2378 2379 2380 2381 2382 2383 2384 2385 2386 2387 2388 2389 2390 2391 2392 2393 2394 2395 2396 2397 2398 2399 2400 2401 2402 2403 2404 2405 2406 2407 2408 2409 2410 2411 2412 2413 2414 2415 2416 2417 2418 2419 2420 2421 2422 2423 2424 2425 2426 2427 2428 2429 2430 2431 2432 2433 2434 2435 2436 2437 2438 2439 2440 2441 2442 2443 2444 2445 2446 2447 2448 2449 2450 2451 2452 2453 2454 2455 2456 2457 2458 2459 2460 2461 2462 2463 2464 2465 2466 2467 2468 2469 2470 2471 2472 2473 2474 2475 2476 2477 2478 2479 2480 2481 2482 2483 2484 2485 2486 2487 2488 2489 2490 2491 2492 2493 2494 2495 2496 2497 2498 2499 2500 2501 2502 2503 2504 2505 2506 2507 2508 2509 2510 2511 2512 2513 2514 2515 2516 2517 2518 2519 2520 2521 2522 2523 2524 2525 2526 2527 2528 2529 2530 2531 2532 2533 2534 2535 2536 2537 2538 2539 2540 2541 2542 2543 2544 2545 2546 2547 2548 2549 2550 2551 2552 2553 2554 2555 2556 2557 2558 2559 2560 2561 2562 2563 2564 2565 2566 2567 2568 2569 2570 2571 2572 2573 2574 2575 2576 2577 2578 2579 2580 2581 2582 2583 2584 2585 2586 2587 2588 2589 2590 2591 2592 2593 2594 2595 2596 2597 2598 2599 2600 2601 2602 2603 2604 2605 2606 2607 2608 2609 2610 2611 2612 2613 2614 2615 2616 2617 2618 2619 2620 2621 2622 2623 2624 2625 2626 2627 2628 2629 2630 2631 2632 2633 2634 2635 2636 2637 2638 2639 2640 2641 2642 2643 2644 2645 2646 2647 2648 2649 2650 2651 2652 2653 2654 2655 2656 2657 2658 2659 2660 2661 2662 2663 2664 2665 2666 2667 2668 2669 2670 2671 2672 2673 2674 2675 2676 2677 2678 2679 2680 2681 2682 2683 2684 2685 2686 2687 2688 2689 2690 2691 2692 2693 2694 2695 2696 2697 2698 2699 2700 2701 2702 2703 2704 2705 2706 2707 2708 2709 2710 2711 2712 2713 2714 2715 2716 2717 2718 2719 2720 2721 2722 2723 2724 2725 2726 2727 2728 2729 2730 2731 2732 2733 2734 2735 2736 2737 2738 2739 2740 2741 2742 2743 2744 2745 2746 2747 2748 2749 2750 2751 2752 2753 2754 2755 2756 2757 2758 2759 2760 2761 2762 2763 2764 2765 2766 2767 2768 2769 2770 2771 2772 2773 2774 2775 2776 2777 2778 2779 2780 2781 2782 2783 2784 2785 2786 2787 2788 2789 2790 2791 2792 2793 2794 2795 2796 2797 2798 2799 2800 2801 2802 2803 2804 2805 2806 2807 2808 2809 2810 2811 2812 2813 2814 2815 2816 2817 2818 2819 2820 2821 2822 2823 2824 2825 2826 2827 2828 2829 2830 2831 2832 2833 2834 2835 2836 2837 2838 2839 2840 2841 2842 2843 2844 2845 2846 2847 2848 2849 2850 2851 2852 2853 2854 2855 2856 2857 2858 2859 2860 2861 2862 2863 2864 2865 2866 2867 2868 2869 2870 2871 2872 2873 2874 2875 2876 2877 2878 2879 2880 2881 2882 2883 2884 2885 2886 2887 2888 2889 2890 2891 2892 2893 2894 2895 2896 2897 2898 2899 2900 2901 2902 2903 2904 2905 2906 2907 2908 2909 2910 2911 2912 2913 2914 2915 2916 2917 2918 2919 2920 2921 2922 2923 2924 2925 2926 2927 2928 2929 2930 2931 2932 2933 2934 2935 2936 2937 2938 2939 2940 2941 2942 2943 2944 2945 2946 2947 2948 2949 2950 2951 2952 2953 2954 2955 2956 2957 2958 2959 2960 2961 2962 2963 2964 2965 2966 2967 2968 2969 2970 2971 2972 2973 2974 2975 2976 2977 2978 2979 2980 2981 2982 2983 2984 2985 2986 2987 2988 2989 2990 2991 2992 2993 2994 2995 2996 2997 2998 2999 3000 3001 3002 3003 3004 3005 3006 3007 3008 3009 3010 3011 3012 3013 3014 3015 3016 3017 3018 3019 3020 3021 3022 3023 3024 3025 3026 3027 3028 3029 3030 3031 3032 3033 3034 3035 3036 3037 3038 3039 3040 3041 3042 3043 3044 3045 3046 3047 3048 3049 3050 3051 3052 3053 3054 3055 3056 3057 3058 3059 3060 3061 3062 3063 3064 3065 3066 3067 3068 3069 3070 3071 3072 3073 3074 3075 3076 3077 3078 3079 3080 3081 3082 3083 3084 3085 3086 3087 3088 3089 3090 3091 3092 3093 3094 3095 3096 3097 3098 3099 3100 3101 3102 3103 3104 3105 3106 3107 3108 3109 3110 3111 3112 3113 3114 3115 3116 3117 3118 3119 3120 3121 3122 3123 3124 3125 3126 3127 3128 3129 3130 3131 3132 3133 3134 3135 3136 3137 3138 3139 3140 3141 3142 3143 3144 3145 3146 3147 3148 3149 3150 3151 3152 3153 3154 3155 3156 3157 3158 3159 3160 3161 3162 3163 3164 3165 3166 3167 3168 3169 3170 3171 3172 3173 3174 3175 3176 3177 3178 3179 3180 3181 3182 3183 3184 3185 3186 3187 3188 3189 3190 3191 3192 3193 3194 3195 3196 3197 3198 3199 3200 3201 3202 3203 3204 3205 3206 3207 3208 3209 3210 3211 3212 3213 3214 3215 3216 3217 3218 3219 3220 3221 3222 3223 3224 3225 3226 3227 3228 3229 3230 3231 3232 3233 3234 3235 3236 3237 3238 3239 3240 3241 3242 3243 3244 3245 3246 3247 3248 3249 3250 3251 3252 3253 3254 3255 3256 3257 3258 3259 3260 3261 3262 3263 3264 3265 3266 3267 3268 3269 3270 3271 3272 3273 3274 3275 3276 3277 3278 3279 3280 3281 3282 3283 3284 3285 3286 3287 3288 3289 3290 3291 3292 3293 3294 3295 3296 3297 3298 3299 3300 3301 3302 3303 3304 3305 3306 3307 3308 3309 3310 3311 3312 3313 3314 3315 3316 3317 3318 3319 3320 3321 3322 3323 3324 3325 3326 3327 3328 3329 3330 3331 3332 3333 3334 3335 3336 3337 3338 3339 3340 3341 3342 3343 3344 3345 3346 3347 3348 3349 3350 3351 3352 3353 3354 3355 3356 3357 3358 3359 3360 3361 3362 3363 3364 3365 3366 3367 3368 3369 3370 3371 3372 3373 3374 3375 3376 3377 3378 3379 3380 3381 3382 3383 3384 3385 3386 3387 3388 3389 3390 3391 3392 3393 3394 3395 3396 3397 3398 3399 3400 3401 3402 3403 3404 3405 3406 3407 3408 3409 3410 3411 3412 3413 3414 3415 3416 3417 3418 3419 3420 3421 3422 3423 3424 3425 3426 3427 3428 3429 3430 3431 3432 3433 3434 3435 3436 3437 3438 3439 3440 3441 3442 3443 3444 3445 3446 3447 3448 3449 3450 3451 3452 3453 3454 3455 3456 3457 3458 3459 3460 3461 3462 3463 3464 3465 3466 3467 3468 3469 3470 3471 3472 3473 3474 3475 3476 3477 3478 3479 3480 3481 3482 3483 3484 3485 3486 3487 3488 3489 3490 3491 3492 3493 3494 3495 3496 3497 3498 3499 3500 3501 3502 3503 3504 3505 3506 3507 3508 3509 3510 3511 3512 3513 3514 3515 3516 3517 3518 3519 3520 3521 3522 3523 3524 3525 3526 3527 3528 3529 3530 3531 3532 3533 3534 3535 3536 3537 3538 3539 3540 3541 3542 3543 3544 3545 3546 3547 3548 3549 3550 3551 3552 3553 3554 3555 3556 3557 3558 3559 3560 3561 3562 3563 3564 3565 3566 3567 3568 3569 3570 3571 3572 3573 3574 3575 3576 3577 3578 3579 3580 3581 3582 3583 3584 3585 3586 3587 3588 3589 3590 3591 3592 3593 3594 3595 3596 3597 3598 3599 3600 3601 3602 3603 3604 3605 3606 3607 3608 3609 3610 3611 3612 3613 3614 3615 3616 3617 3618 3619 3620 3621 3622 3623 3624 3625 3626 3627 3628 3629 3630 3631 3632 3633 3634 3635 3636 3637 3638 3639 3640 3641 3642 3643 3644 3645 3646 3647 3648 3649 3650 3651 3652 3653 3654 3655 3656 3657 3658 3659 3660 3661 3662 3663 3664 3665 3666 3667 3668 3669 3670 3671 3672 3673 3674 3675 3676 3677 3678 3679 3680 3681 3682 3683 3684 3685 3686 3687 3688 3689 3690 3691 3692 3693 3694 3695 3696 3697 3698 3699 3700 3701 3702 3703 3704 3705 3706 3707 3708 3709 3710 3711 3712 3713 3714 3715 3716 3717 3718 3719 3720 3721 3722 3723 3724 3725 3726 3727 3728 3729 3730 3731 3732 3733 3734 3735 3736 3737 3738 3739 3740 3741 3742 3743 3744 3745 3746 3747 3748 3749 3750 3751 3752 3753 3754 3755 3756 3757 3758 3759 3760 3761 3762 3763 3764 3765 3766 3767 3768 3769 3770 3771 3772 3773 3774 3775 3776 3777 3778 3779 3780 3781 3782 3783 3784 3785 3786 3787 3788 3789 3790 3791 3792 3793 3794 3795 3796 3797 3798 3799 3800 3801 3802 3803 3804 3805 3806 3807 3808 3809 3810 3811 3812 3813 3814 3815 3816 3817 3818 3819 3820 3821 3822 3823 3824 3825 3826 3827 3828 3829 3830 3831 3832 3833 3834 3835 3836 3837 3838 3839 3840 3841 3842 3843 3844 3845 3846 3847 3848 3849 3850 3851 3852 3853 3854 3855 3856 3857 3858 3859 3860 3861 3862 3863 3864 3865 3866 3867 3868 3869 3870 3871 3872 3873 3874 3875 3876 3877 3878 3879 3880 3881 3882 3883 3884 3885 3886 3887 3888 3889 3890 3891 3892 3893 3894 3895 3896 3897 3898 3899 3900 3901 3902 3903 3904 3905 3906 3907 3908 3909 3910 3911 3912 3913 3914 3915 3916 3917 3918 3919 3920 3921 3922 3923 3924 3925 3926 3927 3928 3929 3930 3931 3932 3933 3934 3935 3936 3937 3938 3939 3940 3941 3942 3943 3944 3945 3946 3947 3948 3949 3950 3951 3952 3953 3954 3955 3956 3957 3958 3959 3960 3961 3962 3963 3964 3965 3966 3967 3968 3969 3970 3971 3972 3973 3974 3975 3976 3977 3978 3979 3980 3981 3982 3983 3984 3985 3986 3987 3988 3989 3990 3991 3992 3993 3994 3995 3996 3997 3998 3999 4000 4001 4002 4003 4004 4005 4006 4007 4008 4009 4010 4011 4012 4013 4014 4015 4016 4017 4018 4019 4020 4021 4022 4023 4024 4025 4026 4027 4028 4029 4030 4031 4032 4033 4034 4035 4036 4037 4038 4039 4040 4041 4042 4043 4044 4045 4046 4047 4048 4049 4050 4051 4052 4053 4054 4055 4056 4057 4058 4059 4060 4061 4062 4063 4064 4065 4066 4067 4068 4069 4070 4071 4072 4073 4074 4075 4076 4077 4078 4079 4080 4081 4082 4083 4084 4085 4086 4087 4088 4089 4090 4091 4092 4093 4094 4095 4096 4097 4098 4099 4100 4101 4102 4103 4104 4105 4106 4107 4108 4109 4110 4111 4112 4113 4114 4115 4116 4117 4118 4119 4120 4121 4122 4123 4124 4125 4126 4127 4128 4129 4130 4131 4132 4133 4134 4135 4136 4137 4138 4139 4140 4141 4142 4143 4144 4145 4146 4147 4148 4149 4150 4151 4152 4153 4154 4155 4156 4157 4158 4159 4160 4161 4162 4163 4164 4165 4166 4167 4168 4169 4170 4171 4172 4173 4174 4175 4176 4177 4178 4179 4180 4181 4182 4183 4184 4185 4186 4187 4188 4189 4190 4191 4192 4193 4194 4195 4196 4197 4198 4199 4200 4201 4202 4203 4204 4205 4206 4207 4208 4209 4210 4211 4212 4213 4214 4215 4216 4217 4218 4219 4220 4221 4222 4223 4224 4225 4226 4227 4228 4229 4230 4231 4232 4233 4234 4235 4236 4237 4238 4239 4240 4241 4242 4243 4244 4245 4246 4247 4248 4249 4250 4251 4252 4253 4254 4255 4256 4257 4258 4259 4260 4261 4262 4263 4264 4265 4266 4267 4268 4269 4270 4271 4272 4273 4274 4275 4276 4277 4278 4279 4280 4281 4282 4283 4284 4285 4286 4287 4288 4289 4290 4291 4292 4293 4294 4295 4296 4297 4298 4299 4300 4301 4302 4303 4304 4305 4306 4307 4308 4309 4310 4311 4312 4313 4314 4315 4316 4317 4318 4319 4320 4321 4322 4323 4324 4325 4326 4327 4328 4329 4330 4331 4332 4333 4334 4335 4336 4337 4338 4339 4340 4341 4342 4343 4344 4345 4346 4347 4348 4349 4350 4351 4352 4353 4354 4355 4356 4357 4358 4359 4360 4361 4362 4363 4364 4365 4366 4367 4368 4369 4370 4371 4372 4373 4374 4375 4376 4377 4378 4379 4380 4381 4382 4383 4384 4385 4386 4387 4388 4389 4390 4391 4392 4393 4394 4395 4396 4397 4398 4399 4400 4401 4402 4403 4404 4405 4406 4407 4408 4409 4410 4411 4412 4413 4414 4415 4416 4417 4418 4419 4420 4421 4422 4423 4424 4425 4426 4427 4428 4429 4430 4431 4432 4433 4434 4435 4436 4437 4438 4439 4440 4441 4442 4443 4444 4445 4446 4447 4448 4449 4450 4451 4452 4453 4454 4455 4456 4457 4458 4459 4460 4461 4462 4463 4464 4465 4466 4467 4468 4469 4470 4471 4472 4473 4474 4475 4476 4477 4478 4479 4480 4481 4482 4483 4484 4485 4486 4487 4488 4489 4490 4491 4492 4493 4494 4495 4496 4497 4498 4499 4500 4501 4502 4503 4504 4505 4506 4507 4508 4509 4510 4511 4512 4513 4514 4515 4516 4517 4518 4519 4520 4521 4522 4523 4524 4525 4526 4527 4528 4529 4530 4531 4532 4533 4534 4535 4536 4537 4538 4539 4540 4541 4542 4543 4544 4545 4546 4547 4548 4549 4550 4551 4552 4553 4554 4555 4556 4557 4558 4559 4560 4561 4562 4563 4564 4565 4566 4567 4568 4569 4570 4571 4572 4573 4574 4575 4576 4577 4578 4579 4580 4581 4582 4583 4584 4585 4586 4587 4588 4589 4590 4591 4592 4593 4594 4595 4596 4597 4598 4599 4600 4601 4602 4603 4604 4605 4606 4607 4608 4609 4610 4611 4612 4613 4614 4615 4616 4617 4618 4619 4620 4621 4622 4623 4624 4625 4626 4627 4628 4629 4630 4631 4632 4633 4634 4635 4636 4637 4638 4639 4640 4641 4642 4643 4644 4645 4646 4647 4648 4649 4650 4651 4652 4653 4654 4655 4656 4657 4658 4659 4660 4661 4662 4663 4664 4665 4666 4667 4668 4669 4670 4671 4672 4673 4674 4675 4676 4677 4678 4679 4680 4681 4682 4683 4684 4685 4686 4687 4688 4689 4690 4691 4692 4693 4694 4695 4696 4697 4698 4699 4700 4701 4702 4703 4704 4705 4706 4707 4708 4709 4710 4711 4712 4713 4714 4715 4716 4717 4718 4719 4720 4721 4722 4723 4724 4725 4726 4727 4728 4729 4730 4731 4732 4733 4734 4735 4736 4737 4738 4739 4740 4741 4742 4743 4744 4745 4746 4747 4748 4749 4750 4751 4752 4753 4754 4755 4756 4757 4758 4759 4760 4761 4762 4763 4764 4765 4766 4767 4768 4769 4770 4771 4772 4773 4774 4775 4776 4777 4778 4779 4780 4781 4782 4783 4784 4785 4786 4787 4788 4789 4790 4791 4792 4793 4794 4795 4796 4797 4798 4799 4800 4801 4802 4803 4804 4805 4806 4807 4808 4809 4810 4811 4812 4813 4814 4815 4816 4817 4818 4819 4820 4821 4822 4823 4824 4825 4826 4827 4828 4829 4830 4831 4832 4833 4834 4835 4836 4837 4838 4839 4840 4841 4842 4843 4844 4845 4846 4847 4848 4849 4850 4851 4852 4853 4854 4855 4856 4857 4858 4859 4860 4861 4862 4863 4864 4865 4866 4867 4868 4869 4870 4871 4872 4873 4874 4875 4876 4877 4878 4879 4880 4881 4882 4883 4884 4885 4886 4887 4888 4889 4890 4891 4892 4893 4894 4895 4896 4897 4898 4899 4900 4901 4902 4903 4904 4905 4906 4907 4908 4909 4910 4911 4912 4913 4914 4915 4916 4917 4918 4919 4920 4921 4922 4923 4924 4925 4926 4927 4928 4929 4930 4931 4932 4933 4934 4935 4936 4937 4938 4939 4940 4941 4942 4943 4944 4945 4946 4947 4948 4949 4950 4951 4952 4953 4954 4955 4956 4957 4958 4959 4960 4961 4962 4963 4964 4965 4966 4967 4968 4969 4970 4971 4972 4973 4974 4975 4976 4977 4978 4979 4980 4981 4982 4983 4984 4985 4986 4987 4988 4989 4990 4991 4992 4993 4994 4995 4996 4997 4998 4999 5000 5001 5002 5003 5004 5005 5006 5007 5008 5009 5010 5011 5012 5013 5014 5015 5016 5017 5018 5019 5020 5021 5022 5023 5024 5025 5026 5027 5028 5029 5030 5031 5032 5033 5034 5035 5036 5037 5038 5039 5040 5041 5042 5043 5044 5045 5046 5047 5048 5049 5050 5051 5052 5053 5054 5055 5056 5057 5058 5059 5060 5061 5062 5063 5064 5065 5066 5067 5068 5069 5070 5071 5072 5073 5074 5075 5076 5077 5078 5079 5080 5081 5082 5083 5084 5085 5086 5087 5088 5089 5090 5091 5092 5093 5094 5095 5096 5097 5098 5099 5100 5101 5102 5103 5104 5105 5106 5107 5108 5109 5110 5111 5112 5113 5114 5115 5116 5117 5118 5119 5120 5121 5122 5123 5124 5125 5126 5127 5128 5129 5130 5131 5132 5133 5134 5135 5136 5137 5138 5139 5140 5141 5142 5143 5144 5145 5146 5147 5148 5149 5150 5151 5152 5153 5154 5155 5156 5157 5158 5159 5160 5161 5162 5163 5164 5165 5166 5167 5168 5169 5170 5171 5172 5173 5174 5175 5176 5177 5178 5179 5180 5181 5182 5183 5184 5185 5186 5187 5188 5189 5190 5191 5192 5193 5194 5195 5196 5197 5198 5199 5200 5201 5202 5203 5204 5205 5206 5207 5208 5209 5210 5211 5212 5213 5214 5215 5216 5217 5218 5219 5220 5221 5222 5223 5224 5225 5226 5227 5228 5229 5230 5231 5232 5233 5234 5235 5236 5237 5238 5239 5240 5241 5242 5243 5244 5245 5246 5247 5248 5249 5250 5251 5252 5253 5254 5255 5256 5257 5258 5259 5260 5261 5262 5263 5264 5265 5266 5267 5268 5269 5270 5271 5272 5273 5274 5275 5276 5277 5278 5279 5280 5281 5282 5283 5284 5285 5286 5287 5288 5289 5290 5291 5292 5293 5294 5295 5296 5297 5298 5299 5300 5301 5302 5303 5304 5305 5306 5307 5308 5309 5310 5311 5312 5313 5314 5315 5316 5317 5318 5319 5320 5321 5322 5323 5324 5325 5326 5327 5328 5329 5330 5331 5332 5333 5334 5335 5336 5337 5338 5339 5340 5341 5342 5343 5344 5345 5346 5347 5348 5349 5350 5351 5352 5353 5354 5355 5356 5357 5358 5359 5360 5361 5362 5363 5364 5365 5366 5367 5368 5369 5370 5371 5372 5373 5374 5375 5376 5377 5378 5379 5380 5381 5382 5383 5384 5385 5386 5387 5388 5389 5390 5391 5392 5393 5394 5395 5396 5397 5398 5399 5400 5401 5402 5403 5404 5405 5406 5407 5408 5409 5410 5411 5412 5413 5414 5415 5416 5417 5418 5419 5420 5421 5422 5423 5424 5425 5426 5427 5428 5429 5430 5431 5432 5433 5434 5435 5436 5437 5438 5439 5440 5441 5442 5443 5444 5445 5446 5447 5448 5449 5450 5451 5452 5453 5454 5455 5456 5457 5458 5459 5460 5461 5462 5463 5464 5465 5466 5467 5468 5469 5470 5471 5472 5473 5474 5475 5476 5477 5478 5479 5480 5481 5482 5483 5484 5485 5486 5487 5488 5489 5490 5491 5492 5493 5494 5495 5496 5497 5498 5499 5500 5501 5502 5503 5504 5505 5506 5507 5508 5509 5510 5511 5512 5513 5514 5515 5516 5517 5518 5519 5520 5521 5522 5523 5524 5525 5526 5527 5528 5529 5530 5531 5532 5533 5534 5535 5536 5537 5538 5539 5540 5541 5542 5543 5544 5545 5546 5547 5548 5549 5550 5551 5552 5553 5554 5555 5556 5557 5558 5559 5560 5561 5562 5563 5564 5565 5566 5567 5568 5569 5570 5571 5572 5573 5574 5575 5576 5577 5578 5579 5580 5581 5582 5583 5584 5585 5586 5587 5588 5589 5590 5591 5592 5593 5594 5595 5596 5597 5598 5599 5600 5601 5602 5603 5604 5605 5606 5607 5608 5609 5610 5611 5612 5613 5614 5615 5616 5617 5618 5619 5620 5621 5622 5623 5624 5625 5626 5627 5628 5629 5630 5631 5632 5633 5634 5635 5636 5637 5638 5639 5640 5641 5642 5643 5644 5645 5646 5647 5648 5649 5650 5651 5652 5653 5654 5655 5656 5657 5658 5659 5660 5661 5662 5663 5664 5665 5666 5667 5668 5669 5670 5671 5672 5673 5674 5675 5676 5677 5678 5679 5680 5681 5682 5683 5684 5685 5686 5687 5688 5689 5690 5691 5692 5693 5694 5695 5696 5697 5698 5699 5700 5701 5702 5703 5704 5705 5706 5707 5708 5709 5710 5711 5712 5713 5714 5715 5716 5717 5718 5719 5720 5721 5722 5723 5724 5725 5726 5727 5728 5729 5730 5731 5732 5733 5734 5735 5736 5737 5738 5739 5740 5741 5742 5743 5744 5745 5746 5747 5748 5749 5750 5751 5752 5753 5754 5755 5756 5757 5758 5759 5760 5761 5762 5763 5764 5765 5766 5767 5768 5769 5770 5771 5772 5773 5774 5775 5776 5777 5778 5779 5780 5781 5782 5783 5784 5785 5786 5787 5788 5789 5790 5791 5792 5793 5794 5795 5796 5797 5798 5799 5800 5801 5802 5803 5804 5805 5806 5807 5808 5809 5810 5811 5812 5813 5814 5815 5816 5817 5818 5819 5820 5821 5822 5823 5824 5825 5826 5827 5828 5829 5830 5831 5832 5833 5834 5835 5836 5837 5838 5839 5840 5841 5842 5843 5844 5845 5846 5847 5848 5849 5850 5851 5852 5853 5854 5855 5856 5857 5858 5859 5860 5861 5862 5863 5864 5865 5866 5867 5868 5869 5870 5871 5872 5873 5874 5875 5876 5877 5878 5879 5880 5881 5882 5883 5884 5885 5886 5887 5888 5889 5890 5891 5892 5893 5894 5895 5896 5897 5898 5899 5900 5901 5902 5903 5904 5905 5906 5907 5908 5909 5910 5911 5912 5913 5914 5915 5916 5917 5918 5919 5920 5921 5922 5923 5924 5925 5926 5927 5928 5929 5930 5931 5932 5933 5934 5935 5936 5937 5938 5939 5940 5941 5942 5943 5944 5945 5946 5947 5948 5949 5950 5951 5952 5953 5954 5955 5956 5957 5958 5959 5960 5961 5962 5963 5964 5965 5966 5967 5968 5969 5970 5971 5972 5973 5974 5975 5976 5977 5978 5979 5980 5981 5982 5983 5984 5985 5986 5987 5988 5989 5990 5991 5992 5993 5994 5995 5996 5997 5998 5999 6000 6001 6002 6003 6004 6005 6006 6007 6008 6009 6010 6011 6012 6013 6014 6015 6016 6017 6018 6019 6020 6021 6022 6023 6024 6025 6026 6027 6028 6029 6030 6031 6032 6033 6034 6035 6036 6037 6038 6039 6040 6041 6042 6043 6044 6045 6046 6047 6048 6049 6050 6051 6052 6053 6054 6055 6056 6057 6058 6059 6060 6061 6062 6063 6064 6065 6066 6067 6068 6069 6070 6071 6072 6073 6074 6075 6076 6077 6078 6079 6080 6081 6082 6083 6084 6085 6086 6087 6088 6089 6090 6091 6092 6093 6094 6095 6096 6097 6098 6099 6100 6101 6102 6103 6104 6105 6106 6107 6108 6109 6110 6111 6112 6113 6114 6115 6116 6117 6118 6119 6120 6121 6122 6123 6124 6125 6126 6127 6128 6129 6130 6131 6132 6133 6134 6135 6136 6137 6138 6139 6140 6141 6142 6143 6144 6145 6146 6147 6148 6149 6150 6151 6152 6153 6154 6155 6156 6157 6158 6159 6160 6161 6162 6163 6164 6165 6166 6167 6168 6169 6170 6171 6172 6173 6174 6175 6176 6177 6178 6179 6180 6181 6182 6183 6184 6185 6186 6187 6188 6189 6190 6191 6192 6193 6194 6195 6196 6197 6198 6199 6200 6201 6202 6203 6204 6205 6206 6207 6208 6209 6210 6211 6212 6213 6214 6215 6216 6217 6218 6219 6220 6221 6222 6223 6224 6225 6226 6227 6228 6229 6230 6231 6232 6233 6234 6235 6236 6237 6238 6239 6240 6241 6242 6243 6244 6245 6246 6247 6248 6249 6250 6251 6252 6253 6254 6255 6256 6257 6258 6259 6260 6261 6262 6263 6264 6265 6266 6267 6268 6269 6270 6271 6272 6273 6274 6275 6276 6277 6278 6279 6280 6281 6282 6283 6284 6285 6286 6287 6288 6289 6290 6291 6292 6293 6294 6295 6296 6297 6298 6299 6300 6301 6302 6303 6304 6305 6306 6307 6308 6309 6310 6311 6312 6313 6314 6315 6316 6317 6318 6319 6320 6321 6322 6323 6324 6325 6326 6327 6328 6329 6330 6331 6332 6333 6334 6335 6336 6337 6338 6339 6340 6341 6342 6343 6344 6345 6346 6347 6348 6349 6350 6351 6352 6353 6354 6355 6356 6357 6358 6359 6360 6361 6362 6363 6364 6365 6366 6367 6368 6369 6370 6371 6372 6373 6374 6375 6376 6377 6378 6379 6380 6381 6382 6383 6384 6385 6386 6387 6388 6389 6390 6391 6392 6393 6394 6395 6396 6397 6398 6399 6400 6401 6402 6403 6404 6405 6406 6407 6408 6409 6410 6411 6412 6413 6414 6415 6416 6417 6418 6419 6420 6421 6422 6423 6424 6425 6426 6427 6428 6429 6430 6431 6432 6433 6434 6435 6436 6437 6438 6439 6440 6441 6442 6443 6444 6445 6446 6447 6448 6449 6450 6451 6452 6453 6454 6455 6456 6457 6458 6459 6460 6461 6462 6463 6464 6465 6466 6467 6468 6469 6470 6471 6472 6473 6474 6475 6476 6477 6478 6479 6480 6481 6482 6483 6484 6485 6486 6487 6488 6489 6490 6491 6492 6493 6494 6495 6496 6497 6498 6499 6500 6501 6502 6503 6504 6505 6506 6507 6508 6509 6510 6511 6512 6513 6514 6515 6516 6517 6518 6519 6520 6521 6522 6523 6524 6525 6526 6527 6528 6529 6530 6531 6532 6533 6534 6535 6536 6537 6538 6539 6540 6541 6542 6543 6544 6545 6546 6547 6548 6549 6550 6551 6552 6553 6554 6555 6556 6557 6558 6559 6560 6561 6562 6563 6564 6565 6566 6567 6568 6569 6570 6571 6572 6573 6574 6575 6576 6577 6578 6579 6580 6581 6582 6583 6584 6585 6586 6587 6588 6589 6590 6591 6592 6593 6594 6595 6596 6597 6598 6599 6600 6601 6602 6603 6604 6605 6606 6607 6608 6609 6610 6611 6612 6613 6614 6615 6616 6617 6618 6619 6620 6621 6622 6623 6624 6625 6626 6627 6628 6629 6630 6631 6632 6633 6634 6635 6636 6637 6638 6639 6640 6641 6642 6643 6644 6645 6646 6647 6648 6649 6650 6651 6652 6653 6654 6655 6656 6657 6658 6659 6660 6661 6662 6663 6664 6665 6666 6667 6668 6669 6670 6671 6672 6673 6674 6675 6676 6677 6678 6679 6680 6681 6682 6683 6684 6685 6686 6687 6688 6689 6690 6691 6692 6693 6694 6695 6696 6697 6698 6699 6700 6701 6702 6703 6704 6705 6706 6707 6708 6709 6710 6711 6712 6713 6714 6715 6716 6717 6718 6719 6720 6721 6722 6723 6724 6725 6726 6727 6728 6729 6730 6731 6732 6733 6734 6735 6736 6737 6738 6739 6740 6741 6742 6743 6744 6745 6746 6747 6748 6749 6750 6751 6752 6753 6754 6755 6756 6757 6758 6759 6760 6761 6762 6763 6764 6765 6766 6767 6768 6769 6770 6771 6772 6773 6774 6775 6776 6777 6778 6779 6780 6781 6782 6783 6784 6785 6786 6787 6788 6789 6790 6791 6792 6793 6794 6795 6796 6797 6798 6799 6800 6801 6802 6803 6804 6805 6806 6807 6808 6809 6810 6811 6812 6813 6814 6815 6816 6817 6818 6819 6820 6821 6822 6823 6824 6825 6826 6827 6828 6829 6830 6831 6832 6833 6834 6835 6836 6837 6838 6839 6840 6841 6842 6843 6844 6845 6846 6847 6848 6849 6850 6851 6852 6853 6854 6855 6856 6857 6858 6859 6860 6861 6862 6863 6864 6865 6866 6867 6868 6869 6870 6871 6872 6873 6874 6875 6876 6877 6878 6879 6880 6881 6882 6883 6884 6885 6886 6887 6888 6889 6890 6891 6892 6893 6894 6895 6896 6897 6898 6899 6900 6901 6902 6903 6904 6905 6906 6907 6908 6909 6910 6911 6912 6913 6914 6915 6916 6917 6918 6919 6920 6921 6922 6923 6924 6925 6926 6927 6928 6929 6930 6931 6932 6933 6934 6935 6936 6937 6938 6939 6940 6941 6942 6943 6944 6945 6946 6947 6948 6949 6950 6951 6952 6953 6954 6955 6956 6957 6958 6959 6960 6961 6962 6963 6964 6965 6966 6967 6968 6969 6970 6971 6972 6973 6974 6975 6976 6977 6978 6979 6980 6981 6982 6983 6984 6985 6986 6987 6988 6989 6990 6991 6992 6993 6994 6995 6996 6997 6998 6999 7000 7001 7002 7003 7004 7005 7006 7007 7008 7009 7010 7011 7012 7013 7014 7015 7016 7017 7018 7019 7020 7021 7022 7023 7024 7025 7026 7027 7028 7029 7030 7031 7032 7033 7034 7035 7036 7037 7038 7039 7040 7041 7042 7043 7044 7045 7046 7047 7048 7049 7050 7051 7052 7053 7054 7055 7056 7057 7058 7059 7060 7061 7062 7063 7064 7065 7066 7067 7068 7069 7070 7071 7072 7073 7074 7075 7076 7077 7078 7079 7080 7081 7082 7083 7084 7085 7086 7087 7088 7089 7090 7091 7092 7093 7094 7095 7096 7097 7098 7099 7100 7101 7102 7103 7104 7105 7106 7107 7108 7109 7110 7111 7112 7113 7114 7115 7116 7117 7118 7119 7120 7121 7122 7123 7124 7125 7126 7127 7128 7129 7130 7131 7132 7133 7134 7135 7136 7137 7138 7139 7140 7141 7142 7143 7144 7145 7146 7147 7148 7149 7150 7151 7152 7153 7154 7155 7156 7157 7158 7159 7160 7161 7162 7163 7164 7165 7166 7167 7168 7169 7170 7171 7172 7173 7174 7175 7176 7177 7178 7179 7180 7181 7182 7183 7184 7185 7186 7187 7188 7189 7190 7191 7192 7193 7194 7195 7196 7197 7198 7199 7200 7201 7202 7203 7204 7205 7206 7207 7208 7209 7210 7211 7212 7213 7214 7215 7216 7217 7218 7219 7220 7221 7222 7223 7224 7225 7226 7227 7228 7229 7230 7231 7232 7233 7234 7235 7236 7237 7238 7239 7240 7241 7242 7243 7244 7245 7246 7247 7248 7249 7250 7251 7252 7253 7254 7255 7256 7257 7258 7259 7260 7261 7262 7263 7264 7265 7266 7267 7268 7269 7270 7271 7272 7273 7274 7275 7276 7277 7278 7279 7280 7281 7282 7283 7284 7285 7286 7287 7288 7289 7290 7291 7292 7293 7294 7295 7296 7297 7298 7299 7300 7301 7302 7303 7304 7305 7306 7307 7308 7309 7310 7311 7312 7313 7314 7315 7316 7317 7318 7319 7320 7321 7322 7323 7324 7325 7326 7327 7328 7329 7330 7331 7332 7333 7334 7335 7336 7337 7338 7339 7340 7341 7342 7343 7344 7345 7346 7347 7348 7349 7350 7351 7352 7353 7354 7355 7356 7357 7358 7359 7360 7361 7362 7363 7364 7365 7366 7367 7368 7369 7370 7371 7372 7373 7374 7375 7376 7377 7378 7379 7380 7381 7382 7383 7384 7385 7386 7387 7388 7389 7390 7391 7392 7393 7394 7395 7396 7397 7398 7399 7400 7401 7402 7403 7404 7405 7406 7407 7408 7409 7410 7411 7412 7413 7414 7415 7416 7417 7418 7419 7420 7421 7422 7423 7424 7425 7426 7427 7428 7429 7430 7431 7432 7433 7434 7435 7436 7437 7438 7439 7440 7441 7442 7443 7444 7445 7446 7447 7448 7449 7450 7451 7452 7453 7454 7455 7456 7457 7458 7459 7460 7461 7462 7463 7464 7465 7466 7467 7468 7469 7470 7471 7472 7473 7474 7475 7476 7477 7478 7479 7480 7481 7482 7483 7484 7485 7486 7487 7488 7489 7490 7491 7492 7493 7494 7495 7496 7497 7498 7499 7500 7501 7502 7503 7504 7505 7506 7507 7508 7509 7510 7511 7512 7513 7514 7515 7516 7517 7518 7519 7520 7521 7522 7523 7524 7525 7526 7527 7528 7529 7530 7531 7532 7533 7534 7535 7536 7537 7538 7539 7540 7541 7542 7543 7544 7545 7546 7547 7548 7549 7550 7551 7552 7553 7554 7555 7556 7557 7558 7559 7560 7561 7562 7563 7564 7565 7566 7567 7568 7569 7570 7571 7572 7573 7574 7575 7576 7577 7578 7579 7580 7581 7582 7583 7584 7585 7586 7587 7588 7589 7590 7591 7592 7593 7594 7595 7596 7597 7598 7599 7600 7601 7602 7603 7604 7605 7606 7607 7608 7609 7610 7611 7612 7613 7614 7615 7616 7617 7618 7619 7620 7621 7622 7623 7624 7625 7626 7627 7628 7629 7630 7631 7632 7633 7634 7635 7636 7637 7638 7639 7640 7641 7642 7643 7644 7645 7646 7647 7648 7649 7650 7651 7652 7653 7654 7655 7656 7657 7658 7659 7660 7661 7662 7663 7664 7665 7666 7667 7668 7669 7670 7671 7672 7673 7674 7675 7676 7677 7678 7679 7680 7681 7682 7683 7684 7685 7686 7687 7688 7689 7690 7691 7692 7693 7694 7695 7696 7697 7698 7699 7700 7701 7702 7703 7704 7705 7706 7707 7708 7709 7710 7711 7712 7713 7714 7715 7716 7717 7718 7719 7720 7721 7722 7723 7724 7725 7726 7727 7728 7729 7730 7731 7732 7733 7734 7735 7736 7737 7738 7739 7740 7741 7742 7743 7744 7745 7746 7747 7748 7749 7750 7751 7752 7753 7754 7755 7756 7757 7758 7759 7760 7761 7762 7763 7764 7765 7766 7767 7768 7769 7770 7771 7772 7773 7774 7775 7776 7777 7778 7779 7780 7781 7782 7783 7784 7785 7786 7787 7788 7789 7790 7791 7792 7793 7794 7795 7796 7797 7798 7799 7800 7801 7802 7803 7804 7805 7806 7807 7808 7809 7810 7811 7812 7813 7814 7815 7816 7817 7818 7819 7820 7821 7822 7823 7824 7825 7826 7827 7828 7829 7830 7831 7832 7833 7834 7835 7836 7837 7838 7839 7840 7841 7842 7843 7844 7845 7846 7847 7848 7849 7850 7851 7852 7853 7854 7855 7856 7857 7858 7859 7860 7861 7862 7863 7864 7865 7866 7867 7868 7869 7870 7871 7872 7873 7874 7875 7876 7877 7878 7879 7880 7881 7882 7883 7884 7885 7886 7887 7888 7889 7890 7891 7892 7893 7894 7895 7896 7897 7898 7899 7900 7901 7902 7903 7904 7905 7906 7907 7908 7909 7910 7911 7912 7913 7914 7915 7916 7917 7918 7919 7920 7921 7922 7923 7924 7925 7926 7927 7928 7929 7930 7931 7932 7933 7934 7935 7936 7937 7938 7939 7940 7941 7942 7943 7944 7945 7946 7947 7948 7949 7950 7951 7952 7953 7954 7955 7956 7957 7958 7959 7960 7961 7962 7963 7964 7965 7966 7967 7968 7969 7970 7971 7972 7973 7974 7975 7976 7977 7978 7979 7980 7981 7982 7983 7984 7985 7986 7987 7988 7989 7990 7991 7992 7993 7994 7995 7996 7997 7998 7999 8000 8001 8002 8003 8004 8005 8006 8007 8008 8009 8010 8011 8012 8013 8014 8015 8016 8017 8018 8019 8020 8021 8022 8023 8024 8025 8026 8027 8028 8029 8030 8031 8032 8033 8034 8035 8036 8037 8038 8039 8040 8041 8042 8043 8044 8045 8046 8047 8048 8049 8050 8051 8052 8053 8054 8055 8056 8057 8058 8059 8060 8061 8062 8063 8064 8065 8066 8067 8068 8069 8070 8071 8072 8073 8074 8075 8076 8077 8078 8079 8080 8081 8082 8083 8084 8085 8086 8087 8088 8089 8090 8091 8092 8093 8094 8095 8096 8097 8098 8099 8100 8101 8102 8103 8104 8105 8106 8107 8108 8109 8110 8111 8112 8113 8114 8115 8116 8117 8118 8119 8120 8121 8122 8123 8124 8125 8126 8127 8128 8129 8130 8131 8132 8133 8134 8135 8136 8137 8138 8139 8140 8141 8142 8143 8144 8145 8146 8147 8148 8149 8150 8151 8152 8153 8154 8155 8156 8157 8158 8159 8160 8161 8162 8163 8164 8165 8166 8167 8168 8169 8170 8171 8172 8173 8174 8175 8176 8177 8178 8179 8180 8181 8182 8183 8184 8185 8186 8187 8188 8189 8190 8191 8192 8193 8194 8195 8196 8197 8198 8199 8200 8201 8202 8203 8204 8205 8206 8207 8208 8209 8210 8211 8212 8213 8214 8215 8216 8217 8218 8219 8220 8221 8222 8223 8224 8225 8226 8227 8228 8229 8230 8231 8232 8233 8234 8235 8236 8237 8238 8239 8240 8241 8242 8243 8244 8245 8246 8247 8248 8249 8250 8251 8252 8253 8254 8255 8256 8257 8258 8259 8260 8261 8262 8263 8264 8265 8266 8267 8268 8269 8270 8271 8272 8273 8274 8275 8276 8277 8278 8279 8280 8281 8282 8283 8284 8285 8286 8287 8288 8289 8290 8291 8292 8293 8294 8295 8296 8297 8298 8299 8300 8301 8302 8303 8304 8305 8306 8307 8308 8309 8310 8311 8312 8313 8314 8315 8316 8317 8318 8319 8320 8321 8322 8323 8324 8325 8326 8327 8328 8329 8330 8331 8332 8333 8334 8335 8336 8337 8338 8339 8340 8341 8342 8343 8344 8345 8346 8347 8348 8349 8350 8351 8352 8353 8354 8355 8356 8357 8358 8359 8360 8361 8362 8363 8364 8365 8366 8367 8368 8369 8370 8371 8372 8373 8374 8375 8376 8377 8378 8379 8380 8381 8382 8383 8384 8385 8386 8387 8388 8389 8390 8391 8392 8393 8394 8395 8396 8397 8398 8399 8400 8401 8402 8403 8404 8405 8406 8407 8408 8409 8410 8411 8412 8413 8414 8415 8416 8417 8418 8419 8420 8421 8422 8423 8424 8425 8426 8427 8428 8429 8430 8431 8432 8433 8434 8435 8436 8437 8438 8439 8440 8441 8442 8443 8444 8445 8446 8447 8448 8449 8450 8451 8452 8453 8454 8455 8456 8457 8458 8459 8460 8461 8462 8463 8464 8465 8466 8467 8468 8469 8470 8471 8472 8473 8474 8475 8476 8477 8478 8479 8480 8481 8482 8483 8484 8485 8486 8487 8488 8489 8490 8491 8492 8493 8494 8495 8496 8497 8498 8499 8500 8501 8502 8503 8504 8505 8506 8507 8508 8509 8510 8511 8512 8513 8514 8515 8516 8517 8518 8519 8520 8521 8522 8523 8524 8525 8526 8527 8528 8529 8530 8531 8532 8533 8534 8535 8536 8537 8538 8539 8540 8541 8542 8543 8544 8545 8546 8547 8548 8549 8550 8551 8552 8553 8554 8555 8556 8557 8558 8559 8560 8561 8562 8563 8564 8565 8566 8567 8568 8569 8570 8571 8572 8573 8574 8575 8576 8577 8578 8579 8580 8581 8582 8583 8584 8585 8586 8587 8588 8589 8590 8591 8592 8593 8594 8595 8596 8597 8598 8599 8600 8601 8602 8603 8604 8605 8606 8607 8608 8609 8610 8611 8612 8613 8614 8615 8616 8617 8618 8619 8620 8621 8622 8623 8624 8625 8626 8627 8628 8629 8630 8631 8632 8633 8634 8635 8636 8637 8638 8639 8640 8641 8642 8643 8644 8645 8646 8647 8648 8649 8650 8651 8652 8653 8654 8655 8656 8657 8658 8659 8660 8661 8662 8663 8664 8665 8666 8667 8668 8669 8670 8671 8672 8673 8674 8675 8676 8677 8678 8679 8680 8681 8682 8683 8684 8685 8686 8687 8688 8689 8690 8691 8692 8693 8694 8695 8696 8697 8698 8699 8700 8701 8702 8703 8704 8705 8706 8707 8708 8709 8710 8711 8712 8713 8714 8715 8716 8717 8718 8719 8720 8721 8722 8723 8724 8725 8726 8727 8728 8729 8730 8731 8732 8733 8734 8735 8736 8737 8738 8739 8740 8741 8742 8743 8744 8745 8746 8747 8748 8749 8750 8751 8752 8753 8754 8755 8756 8757 8758 8759 8760 8761 8762 8763 8764 8765 8766 8767 8768 8769 8770 8771 8772 8773 8774 8775 8776 8777 8778 8779 8780 8781 8782 8783 8784 8785 8786 8787 8788 8789 8790 8791 8792 8793 8794 8795 8796 8797 8798 8799 8800 8801 8802 8803 8804 8805 8806 8807 8808 8809 8810 8811 8812 8813 8814 8815 8816 8817 8818 8819 8820 8821 8822 8823 8824 8825 8826 8827 8828 8829 8830 8831 8832 8833 8834 8835 8836 8837 8838 8839 8840 8841 8842 8843 8844 8845 8846 8847 8848 8849 8850 8851 8852 8853 8854 8855 8856 8857 8858 8859 8860 8861 8862 8863 8864 8865 8866 8867 8868 8869 8870 8871 8872 8873 8874 8875 8876 8877 8878 8879 8880 8881 8882 8883 8884 8885 8886 8887 8888 8889 8890 8891 8892 8893 8894 8895 8896 8897 8898 8899 8900 8901 8902 8903 8904 8905 8906 8907 8908 8909 8910 8911 8912 8913 8914 8915 8916 8917 8918 8919 8920 8921 8922 8923 8924 8925 8926 8927 8928 8929 8930 8931 8932 8933 8934 8935 8936 8937 8938 8939 8940 8941 8942 8943 8944 8945 8946 8947 8948 8949 8950 8951 8952 8953 8954 8955 8956 8957 8958 8959 8960 8961 8962 8963 8964 8965 8966 8967 8968 8969 8970 8971 8972 8973 8974 8975 8976 8977 8978 8979 8980 8981 8982 8983 8984 8985 8986 8987 8988 8989 8990 8991 8992 8993 8994 8995 8996 8997 8998 8999 9000 9001 9002 9003 9004 9005 9006 9007 9008 9009 9010 9011 9012 9013 9014 9015 9016 9017 9018 9019 9020 9021 9022 9023 9024 9025 9026 9027 9028 9029 9030 9031 9032 9033 9034 9035 9036 9037 9038 9039 9040 9041 9042 9043 9044 9045 9046 9047 9048 9049 9050 9051 9052 9053 9054 9055 9056 9057 9058 9059 9060 9061 9062 9063 9064 9065 9066 9067 9068 9069 9070 9071 9072 9073 9074 9075 9076 9077 9078 9079 9080 9081 9082 9083 9084 9085 9086 9087 9088 9089 9090 9091 9092 9093 9094 9095 9096 9097 9098 9099 9100 9101 9102 9103 9104 9105 9106 9107 9108 9109 9110 9111 9112 9113 9114 9115 9116 9117 9118 9119 9120 9121 9122 9123 9124 9125 9126 9127 9128 9129 9130 9131 9132 9133 9134 9135 9136 9137 9138 9139 9140 9141 9142 9143 9144 9145 9146 9147 9148 9149 9150 9151 9152 9153 9154 9155 9156 9157 9158 9159 9160 9161 9162 9163 9164 9165 9166 9167 9168 9169 9170 9171 9172 9173 9174 9175 9176 9177 9178 9179 9180 9181 9182 9183 9184 9185 9186 9187 9188 9189 9190 9191 9192 9193 9194 9195 9196 9197 9198 9199 9200 9201 9202 9203 9204 9205 9206 9207 9208 9209 9210 9211 9212 9213 9214 9215 9216 9217 9218 9219 9220 9221 9222 9223 9224 9225 9226 9227 9228 9229 9230 9231 9232 9233 9234 9235 9236 9237 9238 9239 9240 9241 9242 9243 9244 9245 9246 9247 9248 9249 9250 9251 9252 9253 9254 9255 9256 9257 9258 9259 9260 9261 9262 9263 9264 9265 9266 9267 9268 9269 9270 9271 9272 9273 9274 9275 9276 9277 9278 9279 9280 9281 9282 9283 9284 9285 9286 9287 9288 9289 9290 9291 9292 9293 9294 9295 9296 9297 9298 9299 9300 9301 9302 9303 9304 9305 9306 9307 9308 9309 9310 9311 9312 9313 9314 9315 9316 9317 9318 9319 9320 9321 9322 9323 9324 9325 9326 9327 9328 9329 9330 9331 9332 9333 9334 9335 9336 9337 9338 9339 9340 9341 9342 9343 9344 9345 9346 9347 9348 9349 9350 9351 9352 9353 9354 9355 9356 9357 9358 9359 9360 9361 9362 9363 9364 9365 9366 9367 9368 9369 9370 9371 9372 9373 9374 9375 9376 9377 9378 9379 9380 9381 9382 9383 9384 9385 9386 9387 9388 9389 9390 9391 9392 9393 9394 9395 9396 9397 9398 9399 9400 9401 9402 9403 9404 9405 9406 9407 9408 9409 9410 9411 9412 9413 9414 9415 9416 9417 9418 9419 9420 9421 9422 9423 9424 9425 9426 9427 9428 9429 9430 9431 9432 9433 9434 9435 9436 9437 9438 9439 9440 9441 9442 9443 9444 9445 9446 9447 9448 9449 9450 9451 9452 9453 9454 9455 9456 9457 9458 9459 9460 9461 9462 9463 9464 9465 9466 9467 9468 9469 9470 9471 9472 9473 9474 9475 9476 9477 9478 9479 9480 9481 9482 9483 9484 9485 9486 9487 9488 9489 9490 9491 9492 9493 9494 9495 9496 9497 9498 9499 9500 9501 9502 9503 9504 9505 9506 9507 9508 9509 9510 9511 9512 9513 9514 9515 9516 9517 9518 9519 9520 9521 9522 9523 9524 9525 9526 9527 9528 9529 9530 9531 9532 9533 9534 9535 9536 9537 9538 9539 9540 9541 9542 9543 9544 9545 9546 9547 9548 9549 9550 9551 9552 9553 9554 9555 9556 9557 9558 9559 9560 9561 9562 9563 9564 9565 9566 9567 9568 9569 9570 9571 9572 9573 9574 9575 9576 9577 9578 9579 9580 9581 9582 9583 9584 9585 9586 9587 9588 9589 9590 9591 9592 9593 9594 9595 9596 9597 9598 9599 9600 9601 9602 9603 9604 9605 9606 9607 9608 9609 9610 9611 9612 9613 9614 9615 9616 9617 9618 9619 9620 9621 9622 9623 9624 9625 9626 9627 9628 9629 9630 9631 9632 9633 9634 9635 9636 9637 9638 9639 9640 9641 9642 9643 9644 9645 9646 9647 9648 9649 9650 9651 9652 9653 9654 9655 9656 9657 9658 9659 9660 9661 9662 9663 9664 9665 9666 9667 9668 9669 9670 9671 9672 9673 9674 9675 9676 9677 9678 9679 9680 9681 9682 9683 9684 9685 9686 9687 9688 9689 9690 9691 9692 9693 9694 9695 9696 9697 9698 9699 9700 9701 9702 9703 9704 9705 9706 9707 9708 9709 9710 9711 9712 9713 9714 9715 9716 9717 9718 9719 9720 9721 9722 9723 9724 9725 9726 9727 9728 9729 9730 9731 9732 9733 9734 9735 9736 9737 9738 9739 9740 9741 9742 9743 9744 9745 9746 9747 9748 9749 9750 9751 9752 9753 9754 9755 9756 9757 9758 9759 9760 9761 9762 9763 9764 9765 9766 9767 9768 9769 9770 9771 9772 9773 9774 9775 9776 9777 9778 9779 9780 9781 9782 9783 9784 9785 9786 9787 9788 9789 9790 9791 9792 9793 9794 9795 9796 9797 9798 9799 9800 9801 9802 9803 9804 9805 9806 9807 9808 9809 9810 9811 9812 9813 9814 9815 9816 9817 9818 9819 9820 9821 9822 9823 9824 9825 9826 9827 9828 9829 9830 9831 9832 9833 9834 9835 9836 9837 9838 9839 9840 9841 9842 9843 9844 9845 9846 9847 9848 9849 9850 9851 9852 9853 9854 9855 9856 9857 9858 9859 9860 9861 9862 9863 9864 9865 9866 9867 9868 9869 9870 9871 9872 9873 9874 9875 9876 9877 9878 9879 9880 9881 9882 9883 9884 9885 9886 9887 9888 9889 9890 9891 9892 9893 9894 9895 9896 9897 9898 9899 9900 9901 9902 9903 9904 9905 9906 9907 9908 9909 9910 9911 9912 9913 9914 9915 9916 9917 9918 9919 9920 9921 9922 9923 9924 9925 9926 9927 9928 9929 9930 9931 9932 9933 9934 9935 9936 9937 9938 9939 9940 9941 9942 9943 9944 9945 9946 9947 9948 9949 9950 9951 9952 9953 9954 9955 9956 9957 9958 9959 9960 9961 9962 9963 9964 9965 9966 9967 9968 9969 9970 9971 9972 9973 9974 9975 9976 9977 9978 9979 9980 9981 9982 9983 9984 9985 9986 9987 9988 9989 9990 9991 9992 9993 9994 9995 9996 9997 9998 9999 10000 10001 10002 10003 10004 10005 10006 10007 10008 10009 10010 10011 10012 10013 10014 10015 10016 10017 10018 10019 10020 10021 10022 10023 10024 10025 10026 10027 10028 10029 10030 10031 10032 10033 10034 10035 10036 10037 10038 10039 10040 10041 10042 10043 10044 10045 10046 10047 10048 10049 10050 10051 10052 10053 10054 10055 10056 10057 10058 10059 10060 10061 10062 10063 10064 10065 10066 10067 10068 10069 10070 10071 10072 10073 10074 10075 10076 10077 10078 10079 10080 10081 10082 10083 10084 10085 10086 10087 10088 10089 10090 10091 10092 10093 10094 10095 10096 10097 10098 10099 10100 10101 10102 10103 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