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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希哲       陳識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第一審判 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19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檢察官就被告沈希哲 、陳識中等追加起訴部分,均為不受理之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理由除下述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影本)。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追加起訴之意旨係謂被告沈希哲、陳識中係基於購辦 公用器材舞弊、違背職務收受賄絡之犯意,而為起訴書所 記載之舞弊及違背職務行為並收受被告林洽權、林弘銘因 此所交付之賄絡,而認定被告沈希哲、陳識中涉犯貪汙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等罪嫌,被告林洽權、林 弘銘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嫌。則依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所載之內容,認被告沈希哲、陳識中之受賄犯行 與被告林洽權、林弘銘之行賄犯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3款之「同時犯」相牽連關係,先予敘明。 (二)本件追加起訴被告沈希哲、陳識中之犯行雖與原審100年 度矚重訴字第6號案件無直接相牽連之關係,然本件追加 起訴被告沈希哲、陳識中、林洽權、林弘銘之犯行具有相 牽連關係,已於前述。又被告沈希哲、陳識中是否成立貪 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犯罪,與被 告林洽權、林弘銘所為是否會成立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違 背職務行賄之罪,二者環扣相關具有密切之事實關聯性而 難予分割認定,若合併審理,亦無礙於被告沈希哲、陳識 中、林洽權、林弘銘之防禦權。又被告林洽權、林弘銘前 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原審以100年度矚重 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則被告林洽權、林弘銘違背職務行 賄之犯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 關係,是本件追加起訴被告林洽權、林弘銘違背職務行賄 犯行,自屬合法等情,為原審所是認。是以,本件追加起 訴被告沈希哲、陳識中、林洽權、林弘銘之犯行此間確 實有證據共通原則之用,且基於避免重複調查而浪費訴 訟資源、避免分離審判致判決結論矛盾扞格等考量,自應 認本件追加起訴被告沈希哲、陳識中之犯行得與追加起訴 之被告林洽權、林弘銘之犯行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 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原審判決未慮及此節 ,逕為不受理判決,自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當之判決云云。 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謂得追加起 訴之「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之案 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並非指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 係者而言。是以,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起訴 之本案有相牽連關係之犯罪追加起訴,所追加者為另一獨立 之新訴,與原起訴之案件,既係前後二次對法院發生二個訴 訟關係,其標的復屬於同法第7條所列相牽連之數罪案件, 法院審理終結,自應依該訴訟關係之個數,在判決主文欄分 別諭知審判之結果,始為適法。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 加起訴,係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 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是得追加起訴者限於原起訴 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若非上開情形而追加 起訴,該追加起訴自屬不合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59、3329號、100年台非字第107號裁判 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雖規定1人 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 6條第1項規定,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惟其所謂得合併 由其中1法院管轄,係分別判斷各款所列之情形是否為相牽 連案件,不得合併各款判斷是否為相牽連案件。且各個具體 刑事案件本應按照事物及土地管轄管轄法院,相牽連案件 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係基於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 考量,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 (本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 論參照)。易言之,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 ,係基於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 間存在特殊關聯性關係為前提,若無證據之共通性,亦缺乏 特殊的關聯性關係,合併於一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 等效果,不應視為相牽連案件。且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謂與 原起訴之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者,或所追加 起訴之被告與原起訴之本案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始足當之, 若非與原起訴之本案被告共犯一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人,即 與上開要件不合,該追加起訴即非合法,當應以不受理判決 駁回之。 四、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以追加起訴部分與已起訴案件(即原審100年 度矚重訴字第6號案件,下稱原起訴案件)為相牽連案件 ,追加起訴被告沈希哲、陳識中,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10月28日桃檢秋藏100偵13273、19009、2642 5字第093145號函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2至11頁),惟觀諸原起訴案件之起訴書(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564、9473、10964 、13273、16368、16780、19010號),起訴之被告係黃焜 璋、李源芳、陳文鍾、王炯琅、李樞、邵國寧、黃龍德 、李明杰、李孟儒、林繼敏、孫盛義、覃事台、楊爵源、 范宇平、廖振焜、莊子儀、葉敏南、陳昭安、葛建成、溫 斯企、李芳年、柯欣榮、羅景齡、李文琳、周明賢、宜德 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林洽權、華鵲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林 弘銘、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創世達實業有限公司、郭秀 東、凌宇有限公司、賴榮錦、京鑽科技有限公司、曾憲群 、毫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楊里生、康信有限公司、康硯 農、葛律達有限公司、余庶平、鄭力銘、陶宗豪、力憬企 業有限公司、邱國棠、謝來發、正興貿易有限公司、宏達 化學原料儀器有限公司、東河儀器有限公司等人,其中無 被告沈希哲、陳識中二人,自形式上觀之,被告沈希哲、 陳識中與原起訴案件間即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 犯數罪」之情形。是被告沈希哲、陳識中與原起訴案件要 非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二)次查,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臺北縣立醫院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全頁式心電圖機1 台(案號:A98—0249)」採購案、「24小時心電圖分析 系統1套(案號:A99—0215)」及「手提式心臟血管彩色 超音波機組1組(案號:A99—0217)」採購案、「三重院 區心血管照護中心醫療儀器及設備租賃1式(5年)(案號 :A99—0301)」(財物類)採購案等;而原起訴案件之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分別為:衛生署桃園醫院之「健康檢 查中心委託經營案」與「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案」(勞 務類)採購案、「磁振造影掃描儀器合作案(案號:TY99 0517)」(財物類)採購案、「高速電動骨鑽1台等3項儀 器設備(案號:TY970930)」(財物類)及「電動骨鑽工 具擴充1組等3項儀器設備(案號:TY971021)」(財物類 )採購案中之「高速電動骨鑽1台」採購品項及「電動骨 鑽工具擴充1組」、「呼吸道清潔治療機1台」採購品項、 「中央生理監視器1台及重症生理監視器10台等3項儀器設 備(案號:TY970711)」(財物類)採購案中之「中央生 理監視器1台及重症生理監視器10台」採購品項、「中央 生理監視器1台及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10台(案號:TY990 510)」(財物類)採購案;衛生署臺北醫院之「全自動 生化分析儀合作案」與「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台(案號: PTPH—2877—9935)」及「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檢驗試劑30 項(案號:2881—991203)」採購案、「醫療儀器乙批( 案號:PTPH—2877—9764)」(財物類)採購案中之「精 密靶控輸液工作站2台」及「生理監視器2台」2採購品項 、「醫療儀器乙批(案號:PTPH—2877—9836)」(財物 類)採購案中之「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採購品 項;衛生署基隆醫院之「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 作案(案號:z99009)」(財務類)採購案、「電腦斷層 掃描儀專用管球1顆(案號:JZ99002)」(財物類)採購 案、「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財 物類)採購案、「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之PPF獎 勵金、「氣動工具擴充組(1組)(案號:Z97030)」( 財務類)採購案、「雙能量骨質密度X光測量儀等3項(案 號:Z99005)」(財物類)採購案、「攜帶式超音波影像 機2台(案號:Z97034)」(財物類)採購案;衛生署樂 生療養院之「腹部超音波探頭乙組案(案號:lslp—c990 022)」採購案;衛生署新竹醫院之「雙向心血管攝影機 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儀1組(案號:990108M03)」 (財物類)採購案、「奇異牌雙向數位心臟血管攝影系統 專用之X光管球(X-ray tube)(案號:970528LJ)」( 財物類)採購案、「多層次電腦斷層掃描儀一台(案號: 950516V)」(財物類)採購案、「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 合作案(案號:960628VVV)」(勞務類)採購案、「電 腦斷層掃瞄儀專用管球1顆(案號:970625V35)」(財物 類)採購案、「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案號:970715V )」(勞務類)採購案、「電腦斷層掃描儀一台(案號: 980216M02)」(財物類)採購案、「電動工具組1組(案 號:980224M01)」採購案、「手術器械1批等3項(案號 :990523M01)」(財物類)採購案之「手術器械(骨科 )」採購品項、「電動骨鋸1組(案號:990831M01)」( 財物類)採購案;衛生署彰化醫院之「64切電腦斷層掃描 儀(案號:CHH960629)」(財物類)採購案、「數位式 乳房攝影系統租用案(案號:CHH970314)」(財物類) 採購案、「高頻胸壁震盪式呼吸清潔照護系統乙組(案號 :CHH971203—3)」(財物類)採購案、「歐倍甦輸液系 統工作站(案號:CHH980907—2)」(財物類)及「麻醉 深度監視器乙台(案號:CHH981006—5)」(財物類)採 購案;衛生署臺中醫院之「數位彩色心臟超音波1組(案 號:CZ0000000000)」(財物類)採購案、「標靶控制輸 液全靜脈系統1台(CZ0000000000)」(財物類)採購案 、「ABVS全自動乳房超音波合作案(HZ0000000000)」採 購案;衛生署嘉義醫院之「運動心電圖一台(案號:CHYI 980601)」(財物類)採購案、「心臟超音波1台(案號 :CHYI980607)」(財物類)採購案、「全數位化乳房攝 影X光機一台租賃合作案(案號:CHYI980618)」(財物 類)採購案、「全自動生化分析儀一台(案號:CHYI9906 12)」(財物類)採購案;衛生署澎湖醫院之「攜帶型乳 房超音波1台(案號:0000000000)」(財物類)採購案 等。相互對照本件追加起訴及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其 二者所涉採購案之時間、地點、醫院均各不相同,即無「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亦均無「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之情形,更無「犯與前案有關係之藏匿人 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等情形,是本件追加起 訴與原起訴案件間即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至第4 款之相牽連案件之情形。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沈希哲、陳識中之受賄犯行與被 告林洽權、林弘銘之行賄犯行具有相牽連關係,二者環扣 相關具有密切之事實關聯性而難予分割認定,而有證據共 通原則之適用,且基於避免重複調查而浪費訴訟資源、避 免分離審判致判決結論矛盾扞格等考量為由認為應合併由 一法院審判云云;然追加起訴程式究否合法,應以追加起 訴案件與已存之本案有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所定相牽 連關係為斷;查被告林洽權、林弘銘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繫屬於原審原起訴案件,與本件追加起訴部分,固屬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情形,惟縱認檢 察官所追加起訴被告林洽權、林弘銘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沈 希哲、陳識中間權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然被告林洽權、林弘銘所涉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並非原 起訴案件之事實,被告沈希哲、陳識中與原起訴案件間並 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相牽連案件之關係,業如前述 ,亦非原起訴案件之誣告罪情形;即被告沈希哲、陳識中 與原起訴案件並無證據之共通性,亦缺乏特殊關聯性關係 ,合併於一個審理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等效果,已完 全逸出立法上所以允許追加起訴所欲追求的證據共通及訴 訟經濟目的。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相牽連案件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沈希哲、陳識中部分, 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相適合, 此部分追加起訴自非合法,原審因之諭知此部分公訴不受理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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