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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附民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220號 原   告 永裕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錦秀 被   告 王游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40,000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被告為己之利益,故意侵害原告對建築鋼筋2 噸、警衛崗亭 2 座、安全圍籬等物之所有權,即被告之竊盜行為已直接造 成原告財物損失,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前揭金 額及利息。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以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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