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220號
原 告 永裕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錦秀
被 告 王游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40,000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被告為己之利益,
故意侵害原告對建築鋼筋2 噸、警衛崗亭
2 座、安全圍籬等物之所有權,即被告之竊盜行為已直接造
成原告財物損失,且無
回復原狀之可能,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前揭金
額及利息。
三、
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諭知無罪,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
上訴駁回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以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