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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0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洋笙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劉伯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姜健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松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麗華 選任辯護人 孔令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0號、第29 30號、第8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伯修係洋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洋笙公司)負責人,范姜 健二係有和土木包工業(下稱有和土木)實際負責人,吳麗 華係范姜健二之妻,與范姜健二共同經營有和土木。緣桃園 縣八德市公所於民國98年8月間,辦理「八德市陸光四村部 分住戶13樓樓板滲漏水改善工程」採購案,因有和土木非丙 級以上綜合營造業,不符合該採購案投標廠商資格,然范姜 健二、吳麗華為取得該標案施作以獲取利益,竟共同基於意 圖影響該工程案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由范姜健二出面向劉伯修借用有丙 級證照之洋笙公司名義以參與投標,劉伯修基於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而出借洋笙公司名義與他人參與投標之犯意,交付 投標所需使用之資料(包含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 會丙等會員證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 料查覆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由吳麗華購買 新臺幣(下同)28萬元的郵政匯票充作押標金,於98年8月 26日至桃園縣八德市公所,用以參與上開採購案的投標。該 採購案另有合富營造有限公司、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峯 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參與競標,經減價後由洋笙公司得標, 實則由有和土木施作。因住戶反應漏水質疑施工品質不良 ,在向檢察官提出檢舉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 調查站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吳麗華之辯護人以其當事人下列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縣調查站詢問時,以及在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均是被誘 導為由,否認此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被告吳麗華 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先是辯稱:與洋笙 公司是一起合作,由洋笙公司轉包給有和土木云云,但在 詢問人員得知押標金、投標文件、施作的費用及勞工等均 由有和土木支應,且本件工程款撥付後,又如數轉匯給有 和土木,而被告吳麗華又表明因為有和土木沒有營造牌, 而質疑此情與轉包的合作情形有別,認為是借牌參與投標 時,被告吳麗華才坦認是借牌等語;即使其後經檢察官訊 問結果,在檢察官質以:政府規定就是這樣,因為說為了 查核這個工程是誰的,你如果誰做的,誰就應該去標,不 能夠說跟別人借牌去標,這樣子以後出事要找誰,所以政 府採購法當時設立的目的就是這樣子,你認為違反政府採 購法的借牌,認不認罪等情時,被告吳麗華仍表明認罪之 意;以上各情,業據本院勘驗上開期日之錄音光碟無訛( 見本院卷第166、167頁反面至168、211頁反面)。是被告 吳麗華顯然清楚知道真正有投標意願的廠商得標後而轉包 分工,與政府採購法所規範禁止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二者間 的區別,則被告吳麗華依此而為的上開自白,究非受到不 當誘導,據此更足徵此等自白確係出於一己之任意性,且 又有如後述㈡所示事證足以補強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 據能力。 ㈡被告洋笙公司、劉伯修及范姜健二之辯護人以共同被告吳 麗華下列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與其後在 檢察官訊問之陳述,是審判外的陳述為由,否認其證據能 力。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 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 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 ,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 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 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 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 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 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 ,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 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 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 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 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 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吳麗華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 時,與其後在檢察官訊問之陳述,並未受到不正訊問,且 係出於一己之任意性,已如前述,顯見並無受到任何外力 干擾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參以被告吳麗華其後於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之陳述,即明顯與上開自白相左,而其先前之 陳述,又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按上所述,自具有 證據能力。 ㈢至於被告之辯護人否認被告范姜健二及證人游素靜於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以及在檢察官訊問時等陳 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以下列之事證,即足以證明本件犯 罪事實,就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並未引之作為本案論罪科刑 之證據,自無庸再論及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㈣以下列其餘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劉伯修、 范姜健二於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的陳述,因渠等均未爭執 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58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 補強此等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證人游素靜 在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而為(見原 審卷㈠第82頁),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58頁反面至61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洋笙公司及代表人即被告劉伯修均矢口否認有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 參加投標之犯行,而被告范姜健二、吳麗華亦否認有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行 ,均辯稱:洋笙公司與有和土木就該採購案是合作關係,行 政文書方面由洋笙公司負責,有和土木是負責施作,並非借 牌云云。然查: ㈠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於上開期間辦理「八德市陸光四村部分 住戶13樓樓板滲漏水改善工程」採購案,洋笙公司係由被 告吳麗華購買郵政匯票作為押標金,代理洋笙公司以上開 的資料參與採購案投標,在與競標公司比價,經減價後由 洋笙公司得標,其後由有和土木實際施作該工程等情,為 被告劉伯修、范姜健二、吳麗華於原審時所坦認(見原審 卷㈠第42頁反面、第111頁反面、卷㈢第12頁反面),並 有桃園縣八德市公所103年2月10日德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之工程採購合約書、投標須知、簽到簿、桃園縣八德 市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載明洋笙公司名 義之外標封、委託代理授權書(代理人為被告吳麗華)、 退還押標金申請書(領取人為被告吳麗華)、貼有99年8 月25日面額28萬元郵政匯票之押標金影本、投標廠商印模 單、切結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等件(見原審卷㈡第5至29、44頁反面至第49頁、288至 289、357至39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本件是因為被告范姜健二、吳麗華實際經營的有和土木非 丙級以上綜合營造業,不符合上開採購案投標廠商資格, 為取得該採購案,才由被告范姜健二出面取得洋笙公司負 責人即被告劉伯修的同意,而借用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等 情,則據被告吳麗華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 自白:因為那時候伊等沒有營造牌,才向洋笙借牌,由伊 代表洋笙去投標,洋笙得標之後就轉交給伊等施作,施作 完的工程款,洋笙也匯到伊公司,是伊先生去找洋笙公司 的劉伯修,標價是伊先生決定的等語,於偵查中自白:因 為這工程的資格就是要有丙級營造以上,伊沒有辦法,就 是找洋笙借,是伊先生跟洋笙的老闆劉伯修講,八德市公 所把該工程款全數撥給洋笙,洋笙就直接撥到伊帳戶,因 為確實借牌就是借牌等語不諱(以上見本院卷第167頁反 面、168頁反面、172、209頁反面、210、211頁反面)。 而本件參與投標所需的押標金,是由被告吳麗華購買郵政 匯票,已如前述,又該工程施作所需的費用,亦均係被告 范姜健二支付,此為被告劉伯修、范姜健二於原審審理時 所確認(見原審卷㈠第122頁反面至123頁,卷㈢第13頁) 。是倘被告劉伯修經營的洋笙公司確有參與本件採購案投 標的真意,何以就所需的相關經費,竟毫無準備,而殆由 被告吳麗華、范姜健二所營的有和土木負責支應?再者, 被告吳麗華所述該工程的標價係由被告范姜健二自行決定 乙節,亦為被告范姜健二於原審審理時所是認(見原審卷 ㈢第16頁)。而工程標價與獲利息息相關,對於洋笙公司 而言自屬交易重要事項,若洋笙公司確有參與該採購案之 真意,身為負責人之被告劉伯修竟不顧及公司利益,全然 將工程標價的訂定交由被告范姜健二決定,在在有違交易 常情。此外,本件工程驗收完畢後,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於 99年9月1日將工程款561萬9679元匯入洋笙公司所有星展 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被告劉伯修指示員工游素靜於 99年9月3月全數匯往有和土木所有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 ,此情業據證人游素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 ㈠第74頁),並有星展銀行交易明細、有和土木開立予洋 笙公司之統一發票、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 101年5月23日(101)星展帳發字第20298號函附之存款取 款憑條、匯款用紙代傳票及交易明細可按(見100年度他 字第6305號卷第110、111、113頁,102年度偵字第2930號 卷第9至11頁)。若洋笙公司確有參與該採購案,而本件 又非小額的工程款項,身為負責人之被告劉伯修,何以竟 不先顧及洋笙公司可取得的利益,反而逕將款項如數轉給 有和土木?綜上各情,顯見洋笙公司自始至終並無參與該 採購案之意,洋笙公司僅是容許有和土木借用名義參加投 標,所以才未曾以自有資金支應,並對於與獲利息息相關 的標價、甚至已經取得的工程款利益等情毫不在意,而如 數轉給有和土木,凡此在在足以佐證被告吳麗華上開有關 本件採購案是借用洋笙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自白,確屬真 實可信。 ㈢被告吳麗華於審理時翻異上開自白,改稱:伊並未參與公 司事務,不知道伊先生與劉伯修間有合作協議,才誤以為 是借牌云云,而被告劉伯修、范姜健二更以:洋笙公司與 有和土木確有簽立工程合約,雙方確實是合作關係,且本 件工程的監工設計師也都是與被告劉伯修接觸,市公所也 要求洋笙公司要負保固責任,並且要洋笙公司領回保固金 為由,而否認被告吳麗華上開自白的真實性。惟依被告吳 麗華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所述:伊結婚後 除擔任家管外,也協助先生所經營有和企業有限公司的財 務會計業務,當時公司主要業務為隔熱磚的製造銷售,約 於88年間政府採購法施行後,將有和企業解散,新成立有 和營造,後於90年間成立有和土木包工業並擔任實際負責 人今,另於99年、100年間,伊與先生將有和營造讓與 他的合夥人經營,另外成立立工營造有限公司,由伊先擔 任名義負責人,伊亦會助處理公司業務,伊從政府採購網 看到合的標案,經先生范姜健二的同意後,就準備投標 所需的文件並處理投標事宜,有和土木包之存摺、印鑑或 支票簿,都是伊本人保管,也是伊本人負責資金調度等語 (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至165頁)。是被告吳麗華不僅能 夠明確而清楚的陳述所營事業為何,而本件又是由其購買 參與投標所需的押標金並準備投標資料,甚至於投標時親 自到場,在在可見其有參與過所營事業,且對於政府採購 案的程序及相關應遵守的法規範,有一定程度的熟悉,此 從卷附本件投標時,要求投標廠商要簽署聲明書範本、切 結書(見原審卷㈡第94、96頁),以明確實知悉政府採購 法相關法令規範應求乙節,更可證明。綜此,被告吳麗華 辯稱是因為不熟悉公司業務以致為不實自白云云,顯非事 實。是以被告吳麗華有參與過政府採購案的經驗,參以卷 附工程採購合約書,就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 ,即明確載明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的刑事責任(見原 審卷㈡第29頁反面),被告吳麗華對政府採購法有借名投 標的禁止規範自有相當瞭解,則若非其確有違法之情,被 告吳麗華當不會無端自白犯罪,此從檢察官在偵查中質以 :你這樣已經構成政府採購法的借牌,認不認罪?被告吳 麗華即直承:這個照理來說應該是要認罪,因為確實借牌 就是借牌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211頁反面)。據此,更 可見被告吳麗華經通知到案後,尚未及受被告劉伯修、范 姜健二之陳述干擾,自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 被告吳麗華前揭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與 其後在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之動機至為純正,則其基於個人 自由意識依此而為之陳述,相較於其後聽聞被告劉伯修、 范姜健二的說詞,改稱洋笙公司與有和土木係合作關係, 並非借牌云云,顯然較具有憑信性。是洋笙公司雖與有和 土木就該採購案另外定有「工程合約」(見100年度他字 第6305號卷第114頁),約定由洋笙公司提供內頁及材料 詢價,有和土木提供現場機具及勞務施作,且工程完工驗 收款項後,依淨利(損)平均分配(承擔),而被告據此 辯稱雙方是合作關係並非借牌云云,然從本件採購案標金 的決定是有和土木之被告范姜健二,以及撥付的工程款是 直接轉給有和土木而未經過任何的會算,兩造間顯然並未 按該「工程合約」履行,而此情亦為被告范姜健二於原審 審理時所是認(見原審卷㈢第13頁),參以負責有和土木 財務之被告吳麗華,竟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沒有看過該「工 程合約」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13頁反面),在在可見該 「工程合約」的真實性有可疑之處,則被告以此辯稱雙方 是合作關係云云,自難憑信。是以本件實則係借牌投標, 究與一般工程施作之轉包、分包等合作情形有別,而洋笙 公司既為該採購案之得標名義人,則就有關之契約簽訂、 驗收保固、完工請款、保固金發還,甚至事後衍生糾紛而 提起民事訴訟等情,本即是以洋笙公司名義為之,自無可 能由被告范姜健二、吳麗華共同經營之有和土木負責之理 ,是此部分事實,均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是被告范姜健二、吳麗華均明知有和土木不符合投標廠商 資格,竟為規避該資格限制,而借用洋笙公司名義參本件 採購案,並從中圖取標金利益,是被告范姜健二、吳麗華 主觀上自有影響該工程案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 。而被告劉伯修為洋笙公司負責人,明知有和土木不符合 投標廠商資格,竟容許渠等借用洋笙公司名義參與投標, 其主觀上亦有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從而本件被告上開違 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范姜健二、吳麗華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范姜健二、吳麗華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 伯修所為,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被告劉伯修為被告洋笙公司之代表 人,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被告 洋笙公司應科以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因被告劉伯修為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所規定之正犯,是其與被告范姜 健二、吳麗華間,是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 致,然因此行為目的相歧,自非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四、原審認為被告事證明確,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范姜健二、吳麗華借用他人名義、被告劉伯修允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與投標,已然破壞政府採購法欲依公 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目的,惟念及被 告吳麗華犯後一度坦承犯行,被告劉伯修、范姜健二犯後均 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確切知錯悔改之意,並考量該工程案業 已施作,以及相關犯罪之目的、手段、獲取利益、智識程度 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洋笙公司科罰金新臺幣30萬 元,被告劉伯修、范姜健二各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吳麗華 處有期徒刑4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惟並不可採,已列舉理由說明如前,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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