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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0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3039號,中華民國103 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153、155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志明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五股吊 桿修理廠」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12月5日某時,千斗有限公司(位於桃園縣楊梅 市○○路○○號1 樓,下稱千斗公司)負責人吳淑蘭因該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吊桿損壞,聯繫李志明 至上址公司工廠為其修理,李志明明知己並無為千斗公司修 理更換上開貨車吊桿之意,竟向吳淑蘭佯稱:該車吊桿已不 堪用,更換全新吊桿較維修舊吊桿划算、省時,更換新吊桿 含工資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76萬元,1、2週即可完工, 並願以30萬元向千斗公司回收舊吊桿,故相抵後千斗公司再 支付其46萬元即可云云,致吳淑蘭陷於錯誤,而允由李志明 當日先行將該吊桿拆卸後拖運回李志明所經營上址修理廠; 嗣翌日吳淑蘭之夫羅乾進去電詢問李志明吊桿維修事宜時, 李志明本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以相同理由說服羅乾進同意更 換新吊桿,致羅乾進亦陷於錯誤,嗣吳淑蘭與羅乾進即於同 年12月7 日駕駛上揭大貨車至李志明所經營上址修理廠,由 李志明當場開立載有「500 型吊桿76萬元(扣除)回收舊吊 桿30萬元,附工資及遙控器移轉,以上不含稅,發票另計, 應付46萬元」字樣之估價單1 紙交付予羅乾進,吳淑蘭、羅 乾進遂交付以千斗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46萬元之支票1 紙(發票日101年12月7 日,票號:AA0000000號)予李志明 ,並將上開大貨車交付予李志明,李志明即於同日至銀行提 示上揭支票,嗣並將上開大貨車之舊吊桿及基座拆卸後轉賣 予不詳之人,經吳淑蘭、羅乾進多次前往修理廠查看上揭大 貨車維修情形,發現李志明並未修理,反以新吊桿仍在海關 等諸多理由加以搪塞,經多次催促,李志明亦不予理睬,後 更避不見面,吳淑蘭始知受騙,而於102年1月11日報警後, 於同日下午5時協同員警取回上揭大貨車,並於同年2月26日 ,將上開大貨車駛至明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倢公司)更 換新吊桿(起訴書誤載吳淑蘭係於102年3、4月間將上開大 貨車牽至他處維修,應予更正)。 ㈡李志明復透過不知情之吳景輝之介紹,而於102年3月22日前 數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2年3月22日),與吳景輝共同前 往設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芮幫企業社,李 志明向該企業社負責人吳信毅之父吳嘉謀佯稱:願以55萬元 購買該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吊桿車之吊桿云云, 吳嘉謀因與吳景輝熟識,李志明係經吳景輝介紹而來,遂不 疑有他,誤以為李志明確有付款之真意,故同意出售上開吊 桿予李志明(該吊桿車之車身則另由李志明介紹之陳阿炎以 20萬元向吳嘉謀購買),嗣李志明即於同年3 月25日左右, 命不知情之員工黃朝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 往芮幫企業社取車(吊桿連同車身),李志明並以電話告知 吳嘉謀,稍後即會拿錢過去云云,致陷於錯誤之吳嘉謀同意 交付上揭吊桿車予黃朝慶,經黃朝慶將該車駛回後,李志明 旋在其上址修理廠內,將上開吊桿車之吊桿拆卸下後,於同 日轉賣予不知情之鄔萬成(吊車車身則由陳阿炎自李志明工 廠取回後,直接支付價金予吳嘉謀),後吳嘉謀多次向李志 明要求給付買賣價金,李志明均藉詞生病,出院後即可支付 價金或諉稱被人倒債,需分期付款云云,拒不付款,吳嘉謀 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淑蘭代表千斗公司,暨芮幫企業社委由張智瑋(起訴 書誤載係由吳淑蘭、吳信毅)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羅乾進、陳阿炎、吳景輝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查證人羅乾進、陳阿炎、吳景輝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業經具結在案,有結文共3紙在卷可證(見102年度偵 字第15153號卷《下稱102偵15153卷》第47頁、102年度偵字 第15517 號卷《下稱102偵15517卷》第61至62頁),被告李 志明並未具體指摘證人羅乾進、陳阿炎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泛稱渠等所述不實在云云,對於證人吳 景輝於偵查中之陳述則表示無意見,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證 人羅乾進、陳阿炎、吳景輝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千斗公司之負責人吳淑蘭、證人羅乾進於警詢 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吳淑蘭、羅乾進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核與其等嗣於審判中所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 事由,被告復不同意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得作為證據,揆諸前 揭說明,渠等於警詢之證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吳淑蘭、吳嘉謀於偵查時之陳述: 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 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參酌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 、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 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 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 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 為證據,若渠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因欠缺 「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 、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 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若謂該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 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 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查證人吳淑蘭 、吳嘉謀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均與千斗公司、芮幫企業社 被害經過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然檢察官均未令其等供前或 供後具結(見102 偵15153卷第38至41頁、第43至46頁、102 偵15517 卷第52至54頁、第57至60頁),自難認檢察官已恪 遵法律程序規範。且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其於原審時證 述之內容相符,故渠等於該偵查中之陳述並不具備作為被告 論罪依據之必要性,被告復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 前揭說明,該等於偵查中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 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 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共 同被告時,雖無應命具結之問題,然其所為陳述,因不必擔 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之證言,然若符合本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 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期 日,對於以下經調查包含證人黃朝慶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 為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2 年12月24日新北 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103年3月17 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所轄德音派出所 101年12月至102年2月止各日勤務表1份等傳聞證據,均表示 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第143頁、第324 頁),復於原審審判期日就所逐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酌上開說明要旨,前揭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行照1 份、證人吳淑蘭所提 出上揭自用大貨車停放於被告修理廠之照片10張、票號AA00 00000號支票影本、千斗公司與明倢公司102年2 月26日之買 賣合約書、被告開立之101年12月7日估價單各1 份,及芮幫 企業社之監視器光碟1片、翻拍照片5張、車號00-000移動式 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檢查合格標識、被告之名片各1 份,均 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係 由證人吳淑蘭、告訴代理人張智瑋等人自行提出,並非公務 員非法取得,自亦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一之㈠所載時、地,前往千斗公司維 修大貨車之吊桿,嗣伊有開立估價單予吳淑蘭、羅乾進,並 向渠等取得上開面額46萬元之支票,且已兌領該支票,並將 渠等所交付之大貨車上之舊吊桿拆卸出售予他人,然伊並未 為該大貨車裝設新吊桿,嗣該車車身係由吳淑蘭自行取回等 事實;及坦承有於事實一之㈡所載時、地,經吳景輝之介紹 ,向芮幫企業社購買吊桿1 支,並已將之拆解出售予鄔萬成 ,然伊迄未支付價金予芮幫企業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至千斗公司維修當日,係將吊桿 連同車身一同拖回,而非如吳淑蘭所稱僅單純拖回吊桿;又 因該舊吊桿已不堪使用,故伊建議吳淑蘭換新吊桿,報價裝 到好76萬元,吳淑蘭與伊議價,由吳淑蘭支付46萬元,另之 前千斗公司所積欠伊之欠款(即101年11月30日維修費用32, 700元、同年12月7日拖吊費用及拆卸工資)皆一筆勾銷,伊 也答應;至於估價單上面寫舊吊桿回收30萬元,是吳淑蘭要 伊這麼寫的,是寫假的,該舊吊桿已粉碎斷掉成為廢鐵,根 本沒有那個價值;另估價單上註記「1256」型號係吳淑蘭自 行寫上,伊並非出售該型號之吊桿;且裝新吊桿有些機具需 要拆卸,但吳淑蘭在2個星期後即說拖太久了,要求伊1天賠 償9,000 元,後又自行將車取回後向他人購買新吊桿,不是 伊不願意修,伊無詐欺的意思,整起事件係買賣糾紛;另伊 與吳嘉謀本已認識,吳嘉謀要伊幫忙以75萬元出售上揭吊桿 車,可以分期付款,1期5萬元,若順利出售並要給伊5 萬元 佣金,嗣伊介紹陳阿炎以20萬元購買車身,吊桿則由伊自己 購買,故扣除佣金5 萬元後,伊僅須再給付50萬元,孰知吳 嘉謀反悔,要伊一次給付55萬元,伊後來同意分期一期給付 3萬元,吳嘉謀不同意,整起事件亦係買賣糾紛云云。 惟查: 一、被告對千斗公司詐欺取財部分: ㈠被告有於事實一之㈠所載時、地,前往千斗公司維修該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吊桿,並將該吊桿拖 吊回被告經營之修理廠,嗣被告於101年12月7日在其上址修 理廠開立估價單予吳淑蘭、羅乾進,且向渠等取得以千斗公 司為發票人,面額46萬元之支票1 紙(發票日101年12月7日 ,票號:AA0000000 號),被告已兌領該支票,並將舊吊桿 出售予他人,然被告並未為該大貨車裝設新吊桿,嗣該車車 身由吳淑蘭於102年1月11日報警後協同員警至被告上揭修理 廠取回,並於同年2 月26日,將上開貨車駛至明倢公司換裝 新吊桿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淑蘭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羅乾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102 偵15153卷第43至46頁、原審卷第99至113頁 ),並經證人即102年1月11日陪同吳淑蘭前往取車之員警紀 振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很少與員警劉澤羽一同值班,而 伊接獲通報到現場協助吳淑蘭夫婦取回貨車當日,恰好與員 警劉澤羽一同值班,故伊對此事有印象,記憶中係102年1月 11日,因伊事後有翻閱該段期間之勤務表,確認該日有與員 警劉澤羽一同值班無訛在卷(見原審卷第322頁背面至第324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2 年12月24日新北 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103年3月17 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該分局下轄德 音派出所101年12月至102年2 月止各日勤務表、上揭大貨車 之行照各1 份、證人吳淑蘭取回該大貨車前某日所拍攝該大 貨車停放於被告修理廠之照片10張、以千斗公司為發票人之 渣打銀行票號AA0000000號、面額46萬元之支票影本1紙、千 斗公司與明倢公司102年2月26日之買賣合約書1 份在卷(同 上偵卷第15至16頁、第20頁、第52頁、原審卷第124 頁、第 129至133頁、第222至318頁)可憑,是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屬實。 ㈡關於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而以更 換新吊桿為由,向千斗公司詐得46萬元及舊吊桿,有下述事 證可佐: ⒈證人吳淑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吊桿係在料場運作到一半 時斷掉,伊打電話請被告過來看,被告在現場就建議買新的 ,說舊吊桿已不能修,並說更換新吊桿約1、2週,伊有請被 告儘快,被告說好,說要1 週的時間,但是要付現金,被告 並當場打電話詢價,說新吊桿要76萬元,舊吊桿可給其回收 30萬元,所以再付46萬元現金,包含拖吊費用及裝到好的費 用均由其吸收,伊沒有殺價就同意,因為被告說日圓升值, 其已算便宜了,而且急著要使用,當時並未提及千斗公司有 積欠被告款項未付清之事;嗣被告請拖吊車來把吊桿拖走, 該車的車身是好的,被告叫伊再把車開過去其工廠。因伊要 被告給明細,故伊夫婦於1、2天後即101年12月7日開著該吊 桿車的車身到被告工廠,被告與伊先生在倉庫裡面談,伊在 倉庫外面,渠等談好之後,伊有看到被告交給伊先生的估價 單,上面的型號「500 型」是被告建議的,其上書寫「附工 資及遙控器移轉」就是被告要將新吊桿安裝的工資及遙控器 要移機;伊有當場交付面額46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將該車 留在被告工廠,因伊夫婦沒有車可以回去,就請被告開車載 伊等回楊梅。後來車子放在被告那裡1、2個月都沒有裝好, 上面都是灰塵,也未見舊吊桿,伊有用手機拍車子狀況;因 伊等一直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不接聽,其工廠師傅也都說 不知道,伊等有寫存證信函給被告,但被告也未理會;伊夫 婦一直去被告工廠等,但被告一直騙伊等,一直不交車,一 下說1週,一下說2週,問其到底發生什麼事,被告有時說吊 桿在海關,有時說其要去提貨,要伊等等待,伊等就在被告 工廠從早上等到下午5 點多;約半個多月後,伊等主動問被 告到底發生什麼事,車子何時可以好,因伊等急著要用車將 工地完工的料載走,要求被告不要避不見面,若真的不行的 話,伊等可以另請人把料載走,被告主動說願負責每天載料 1 趟的費用,直到交車;嗣伊等打電話報警,和員警一起去 現場取車,之後才於102年1月14日去作筆錄;後來因伊等工 作急需,就把車開去大溪明倢公司裝1 支新吊桿,伊有向該 公司表示伊等比較急,對方不到1 週就裝好新吊桿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12頁)。 ⒉證人吳淑蘭所證上情,核與證人羅乾進於偵查、原審時證稱 :車號000-00號大貨車於101 年11月間有漏油情形,找被告 修理,但並沒有修好,隔天開回去吊桿就折斷了,被告去公 司將吊桿拆走,翌日被告在電話中告知伊修理要很久時間, 且修理費要10幾萬元,不划算,建議更換1 支,總價76萬元 ,舊吊桿(含基座)由被告回收30萬元,抵掉後伊再付46萬 元,包括遙控器移機移好,沒有提及其他修理或拆卸費用, 伊同意更換新吊桿,故被告叫伊把吊車開去工廠讓伊拆底座 ,被告要去幫伊等買新的吊桿。101年12月7日中午伊夫婦一 起開車去被告工廠,當時被告說換新的吊桿需約1 週的時間 ,並開立估價單予伊,當時被告還有拿型錄予伊等看,伊等 有開支票給被告,被告當場拆下吊桿的基座,之後是被告開 車送伊等回去,被告並順便去楊梅銀行兌現伊等開的支票。 後來伊間隔幾天就會過去看看車輛情形,有看到被告在整理 基座,及整理好的舊吊桿擺放在工廠內,但之後再過去看就 沒看到舊吊桿和基座,且被告都說新吊桿還沒有來,本來是 說1週會好,過了1週之後被告主動提及其還沒有修理好,所 以要補償伊等借吊桿使用的營業損失,但未提及千斗公司還 有積欠其他費用要抵銷之事。嗣伊等等了很久,始密集的去 被告公司,被告不出面;伊等打電話過去,被告有時接聽, 有時不接,還說是其手機壞掉,故伊配偶有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但被告還是不理會,也沒有修理,嗣伊等才去報案,報 案當日傍晚即請警員過去陪同伊等將車子開走,到大溪的明 倢公司安裝新吊桿,印象中好像3、4天就安裝完成等情互核 一致(見102 偵15153卷第44、45頁、原審卷第99至104頁背 面),且與卷附之估價單上記載「500 型吊桿76萬元(扣除 )回收舊吊桿30萬元,附工資及搖控器移轉,以上不含稅, 發票另計,應付46萬元」字樣相符(見原審卷第91頁),被 告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確實有向羅乾進等表示2 週即可 裝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足徵證人吳淑蘭、羅乾進 所證101年12月7日由渠等一同駕駛上揭大貨車到被告修理廠 ,雙方談妥被告在2 週內換裝新吊桿等情並非子虛,堪以採 信。 ⒊被告辯稱因更換新吊桿需拆卸零件,把遙控器拔下來就花了 2週,因吳淑蘭於車子送修2星期後即指伊拖太久,嗣並自行 將車取回,伊才未維修云云,然衡諸常情,被告既係專門維 修吊桿業者,有其印製之名片1 張在卷(見102偵15517卷第 13頁)可佐,被告亦自承其從事吊桿業已有多年經驗(見原 審卷第198 頁背面),設若更換新吊桿曠日費時,光拆卸零 件即需費時2 週以上,則被告當不可能於交易時虛偽告知吳 淑蘭、羅乾進僅需時2 週即可更換新吊桿,而徒使自己有陷 於債務給付遲延之風險,被告向吳淑蘭等人表示約2 週即可 裝妥新吊桿,顯係基於其專業經驗評估後認所需維修天數, 與實際所需維修天數應相當;且證人羅乾進並證稱:將車輛 交給被告後幾天,即看到被告已將基座拆卸並整理完成,嗣 伊等報案後將車輛開去明倢公司裝新吊桿,印象中好像3、4 天就安裝完成等語,及證人吳淑蘭證稱:明倢公司不到1 週 就裝好新吊桿了等語,足認基座拆卸及新吊桿之安裝,各僅 須數日之時間,且被告並於偵、審時自承:要更換的500 型 新吊桿伊本來就有,要裝就馬上可以裝,不需要調貨等語( 見102偵15153卷第44頁、原審卷第106 頁),然證人吳淑蘭 於101年12月7日即將上揭貨車交予被告,迄至102年1月11日 偕同員警至被告工廠取回該車,期間長達一個月餘,被告除 了拆卸基座及遙控器外,未為新吊桿之安裝或其他預備作業 ,且在吳淑蘭再三催促其儘速交付上揭貨車時,被告非但未 告知未能如期交付係因拆卸遙控器即費時2 週等原因,反向 吳淑蘭、羅乾進諉稱新吊桿在海關、要去提貨云云,嗣更避 不見面,尤足徵被告主觀上自始即無為該大貨車更換新吊桿 之意,被告以欲更換新吊桿為由,騙取吳淑蘭、羅乾進交付 千斗公司所有之舊吊桿(含基座)及面額46萬元之支票,且 將支票兌領完畢,自屬詐欺行為無訛。 ⒋被告又辯稱因吳淑蘭要伊賠償營業損失,才未維修云云。然 證人吳淑蘭、羅乾進均證稱:被告未在約定日期交付上揭貨 車後,主動提及要賠償渠等另僱用吊車所造成之損失等語, 則被告上述所辯,亦難採信,況衡諸常情,倘若被告確有為 該大貨車更換新吊桿之意,縱面臨吳淑蘭、羅乾進對之請求 賠償營業損失,被告理應積極維修,以縮短維修進程,俾減 少日後應賠償之營業損失,然被告在拆卸基座及遙控器完畢 後,即任該貨車持續停放在其工廠,未再進行新吊桿之安裝 ,其所為顯與常理相悖,所辯亦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 ⒌另原審勘驗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原本,於「500 型吊桿」字 樣後方並無「1256」字樣之記載,有原審勘驗筆錄暨被告提 出之估價單影本各1份附卷(見原審卷第91頁、第196頁背面 )可憑,且依肉眼觀之,吳淑蘭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估價單影 本上「1256」之筆跡,其筆觸、字型、運筆力道深淺,均與 估價單上其他字樣顯著不同,因認被告辯稱該「1256」並非 伊本人書寫的,尚屬有據,故證人羅乾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估價單上的「1256」的型號伊確定是被告寫的云云,容係 其記憶錯誤所致,尚非可採,然不論該「1256」字樣是否係 被告親筆書寫,均不影響被告確有依估價單上所載之價格向 吳淑蘭、羅乾進取得上揭面額46萬元支票之事實,自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再被告辯稱估價單上書寫舊吊桿回收30萬元,是寫假的,是 吳淑蘭要伊這麼寫的,該舊吊桿根本沒有那個價值;實際上 是吳淑蘭與伊議價後,才從報價76萬元減至46萬元成交,另 之前千斗公司積欠之費用(即維修當日產生之拖吊費用及拆 卸工資,及之前千斗公司尚有積欠伊101 年11月30日維修費 用32,700元)亦一筆勾銷云云,似在爭辯其詐得之舊吊桿並 無財產上價值,惟審酌被告既係維修吊桿之業者,30萬元亦 非小額數字,若舊吊桿實際無30萬元之價值,被告純粹係因 吳淑蘭與之議價而同意以46萬元成交,被告何需於該估價單 上贅載回收舊吊桿30萬元之項目?其上揭所辯亦屬無稽,難 以採信。至被告另辯稱:伊於吳淑蘭提告前,有向其表示願 歸還46萬元,但要扣除上揭千斗公司積欠之費用,是吳淑蘭 不要,堅持要告云云,惟上述舊吊桿應有30萬元之價值,已 如上述,被告將之拆卸轉售後,迄今尚未歸還千斗公司46萬 元,及賠償舊吊桿之損失,而僅願就46萬元部分賠償,意圖 製造本件係買賣糾紛之假象,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7.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或因更換新吊桿甚為費時,或因吳淑蘭 、羅乾進要求賠償營業損失,復又自行將車取回,致伊無法 更換新吊桿云云,核均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被告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對芮幫企業社詐欺取財部分: ㈠被告有於前揭事實一之㈡所載時、地,經吳景輝之介紹,向 芮幫企業社負責人吳信毅之父吳嘉謀表示願購買吊桿1 支, 另介紹陳阿炎以20萬元購買該吊桿車之車身,嗣由被告之員 工黃朝慶於102年3月25日左右至芮幫企業社駕駛該吊桿貨車 回被告工廠,被告並於同日拆解該吊桿後,將之出售予鄔萬 成,車身部分則由被告事後交予陳阿炎,而被告迄未支付該 吊桿之價金予芮幫企業社等事實,亦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吳嘉謀、張智瑋、鄔萬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 卷第143頁背面至149頁背面、第191至196頁)、證人陳阿炎 、黃朝慶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2偵第15517卷第58頁、第64 頁)、證人吳景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 相符(同上偵卷第8頁、第59頁、原審卷第150至153頁), 並有芮幫企業社102年3月22日監視器光碟1片、翻拍照片5張 、勘驗筆錄1 份、車號00-000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檢 查合格標識、被告之名片各1 份在卷可佐(同上偵卷第11至 13頁、第22至26頁、原審卷第215至221頁),上揭事實,已 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而佯以 有購買吊桿之真意,向芮幫企業社詐得上述吊桿,有下述事 證可佐: ⒈證人吳嘉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前不認識被告,被告係 經吳景輝介紹來買吊桿,吳景輝表示被告從事吊桿買賣,被 告並給1 張名片(即提告時所檢附之名片),表示購買吊桿 是要賣給別人;該吊桿係伊幾個月前連同車身進貨的,吊桿 約有九成新、車身則約西元1994年出廠;被告就吊桿出價55 萬元,伊同意,付款方式係東西拿了就付款,這是行規,當 時也是這樣和被告談的,且此吊桿是舊貨,沒有分期的問題 。被告當場有表示車身可以介紹另一個朋友來購買,伊向被 告表示要賣20萬元,沒有講到佣金的事。因伊不懂如何拆卸 吊桿,被告有說由其拉回去拆卸,再將車身交予其朋友。過 了幾天被告要工人來取車子,說要回去拆卸吊桿,工人說被 告等一下就會過來,伊請工人當場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於 電話中表示其現在不方便,待會就拿錢過來,沒講到待會是 多久,伊給被告面子,讓工人將車拉走,沒有想到就這樣被 騙了,伊之後有請吳景輝去問看看,吳景輝有去找被告;伊 透過吳景輝查到被告的電話後,自己也有用電話及親自找被 告好幾次,被告東騙西騙,找很多理由說要分期,但伊都不 同意,被告還說其住院,甚至報案說伊遭恐嚇。伊之前於偵 查中陳述吊桿價格50萬元,係因伊記錯了,嗣伊回去看進貨 的資料,查到伊整臺車的進貨價格就是75萬元,還需支付將 車子拖回來的費用,伊賣予被告也沒賺被告的錢,已經是虧 本,所以不可能是賣被告50萬元,也沒有說要支付被告佣金 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9頁背面)。 ⒉證人吳嘉謀所證上情,核與證人吳景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時證稱:伊於102年3月間去被告那裡維修車子時,被告問伊 哪裡有吊桿可以買,其客戶要買,伊答稱報廢場那邊有吊桿 要賣,被告說如有交易成功的話,要給伊1 萬或1萬2千元佣 金,伊有先打電話給吳嘉謀問價格,吳嘉謀說整臺車賣75萬 元,伊有轉告被告,並親自帶被告去證人吳嘉謀那裡,被告 與吳嘉謀並不認識,係伊向吳嘉謀介紹被告是吊桿業者,要 來買吊桿,被告過去看吳嘉謀要出售的該支吊桿,嗣雙方就 去講價錢,伊有聽到雙方有說是75萬元現金買賣,伊也有跟 被告說是要一次付清,伊不知道渠等就車子、吊桿價格分開 談之事,後來伊和被告一起離開,被告好像說還要回去考慮 ,隔天再來。約1 週後被告有給伊佣金,沒有提及其還沒付 錢給吳嘉謀,是後來吳嘉謀打電話予伊說被告把車子牽走沒 有付錢,伊於4 月的時候打電話予被告,被告說其人在醫院 ,於25號之前會處理好,印象中被告好像說其被人騙了所以 沒有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背面至第153頁背面、102 偵15517卷第8頁、第59頁),暨證人張智瑋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於芮幫公司擔任外務,負責處理報廢車輛買賣,公司 車輛的買賣幾乎均由伊接手,但伊之前從未見過被告,未曾 與被告交易過;吳嘉謀與被告談買賣當天伊外出跑業務並不 在場,但回來後有聽吳嘉謀說被告將車身連同吊桿一起買走 了。嗣被告請工人來拖車當天伊也不在,是聽小姐提起此事 的,吳嘉謀有向伊說被告於拆卸吊桿隔天就會拿錢過來。後 續催付價款係由伊處理,因為被告是熟人阿樹(即吳景輝) 介紹的,所以沒有一直向他催,是車子拖吊過3 天之後才打 電話予阿樹,問說為何被告錢沒拿過來;吳嘉謀也有打電話 予被告,講完電話後跟伊說被告4月1日會拿錢過來,嗣被告 有時開機、有時關機,一直拖,後來就關機了,伊還有叫阿 樹帶伊去被告工廠找被告,也找不到,且該工廠也是有時開 ,有時沒開,伊等只好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92至194頁) ,經核渠等所述情節相符,堪認吳嘉謀上揭證述並非杜撰, 而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⒊被告與吳嘉謀素不相識,亦未曾與芮幫企業社有交易之經驗 ,此據證人吳嘉謀、吳景輝、張智瑋分別證述如上;證人黃 朝慶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被告所經營之維修廠任職已 10幾年,這次是第一次與芮幫企業社交易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第324頁背面、第326頁背面);且衡以被告係經吳景輝介 紹,而至芮幫企業社與吳嘉謀見面時,尚提供卷附之名片1 紙予吳嘉謀(見102偵15517卷第13頁),足徵被告事前並不 認識吳嘉謀;被告甚至迄本案偵查中,仍誤稱該次與其談交 易之人係芮幫企業社之負責人吳信毅(同上偵卷第46頁), 益徵被告辯稱其與吳嘉謀原先就認識云云,係虛捏之詞,不 足採信,審酌被告與吳嘉謀於本件交易前既不相識,僅係經 由吳景輝之介紹而來購買吊桿,而該吊桿價值並高達55萬元 ,在被告未提供其他擔保之情形下,吳嘉謀豈會同意被告可 分期給付款項?甚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我們約定 的就是他要將買賣價金其中給付我5 萬元,賣完後我跟他協 調要用分期的,即分期給他55萬,這樣我可以賺3 萬的利息 ,他不願意」等語明確(同上偵卷第47頁),足認其與吳嘉 謀議定買賣條件之際,雙方並未就分期給付乙事達成協議, 係被告於取車後不願付款,而單方面為分期付款之要求,惟 亦未獲吳嘉謀同意,是被告辯稱有與吳嘉謀事先談妥車款中 50萬元可分期給付,係吳嘉謀事後反悔要伊一次給付現金云 云,亦係臨訟卸責之語,難以採信。 ⒋至被告辯稱:吳嘉謀有答應伊,若將該車以75萬元賣掉,伊 可獲5 萬元佣金云云,惟被告介紹陳阿炎購買車身部分,價 款僅20萬元,若謂芮幫企業社需為此支付5 萬元佣金予被告 ,顯不合比例;又該車之吊桿係由被告購買,被告既係買家 ,若雙方於交易時,被告認吳嘉謀開價過高,亦應雙方直接 議價減低價款,豈會仍以55萬元成交,再由吳嘉謀另行支付 5 萬元予身為買家之被告?被告所辯上情,殊與常理有違, 亦難採信。況本件交易若純係因雙方就5 萬元佣金、可否分 期而生糾紛,被告何以在吳景輝去電詢問為何尚未付款時, 未據實以告,反係諉稱生病住院、被人騙所以沒有付錢等理 由,而拖延付款期限?且鄔萬成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 102年3月25日以37萬元向被告購得該吊桿,當日即提款給付 6萬元予被告,翌日另提款30萬5千元給付尾款予被告等語( 見原審卷第195 頁背面),核與原審勘驗鄔萬成之淡水竹圍 郵局帳戶存摺結果亦相一致,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見原審 卷第195 頁背面)可佐,益徵被告於出售該吊桿後已獲現金 ,卻以上揭理由搪塞而拒絕付款,其主觀上自始即無給付價 金之意,而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述手法向芮幫企業 社詐得吊桿以變賣得利無訛。 ⒌至證人黃朝慶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要伊去芮幫企業社 把吊車開回來時,只有告知伊地址,要伊去牽車,並未提及 車輛買賣情形;伊到芮幫企業社後,遇到吳嘉謀,其把鑰匙 交予伊把車開回去,並表示分期的事情會再跟伊老闆即被告 算,吳嘉謀當場並未要伊打電話予被告詢問價金如何支付云 云(見原審卷第324頁背面至第326頁背面),惟被告與芮幫 企業社素無交易往來,與吳嘉謀亦不相識,吳嘉謀斷無可能 允諾被告以分期方式交易,業經明確認定如前;參酌證人黃 朝慶於原審接受訊問前,所陳明其現居地址即係被告上址修 理廠,並自承伊自10幾年前開始於被告修理廠任職時即居住 於該處(見原審卷第324 頁),雖其嗣又改口稱:伊不是住 在工廠,有租房子在五股成泰路朋友家,僅係有時會住在工 廠云云,惟經質之其租屋處所在何處時,竟又答稱不知其租 屋處之詳細住址云云(見原審卷第325 頁背面),堪認其證 稱另有租屋處乙節係虛捏之詞,欲藉此撇清其與被告之關係 ,不足採信。本院衡酌黃朝慶既長期受僱於被告,甚至以被 告經營之修理廠為居所,其與被告及修理廠關係自甚緊密, 是其對於被告是否因本案遭判刑、該修理廠日後可否繼續經 營,有深切之利害關係,故應認其上揭證述,均係欲助被告 脫罪之臨訟飾詞,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述對芮幫企業社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亦 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公佈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新法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以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如事實欄 ㈠、㈡之所為,均係犯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因涉嫌於93年至96年9 月間詐欺紹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楊正吉,及於96年10月間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99 4號、97年度調偵字第43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5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 前案);嗣復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7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經上訴後,復經本 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下稱後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上揭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憑,則前案若經法院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與後案有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可能,故尚難遽認被告後案已執行完畢 ,附此敘明。 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上述贓物前科,素行非 佳,其因貪圖私利,竟以欲更換新吊桿為由詐騙千斗公司, 因而詐得46萬元、價值約30萬元之舊吊桿1 支,及以有意購 買吊桿為由,向芮幫企業社詐得價值55萬元之吊桿1 支,致 千斗公司及芮幫企業社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輕,暨衡酌被告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 仍以經營吊桿維修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詐欺千 斗公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就詐欺芮幫企業社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 日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0條有關 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被告上述詐欺千斗公司犯行行為後即10 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且 依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是以修法前,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原有 部分之罪得易科罰金,但經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結 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則全數之罪皆無從易科罰金;然修正 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亦即裁判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 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上述2 件詐欺罪,經本院宣告之刑度 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不得於裁判時併合處罰。經核其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略以本案純係買賣糾紛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原 判決就前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原審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且 不影響判決本旨,爰不予撤銷並補正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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