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晶
王繼宏
曾奕豪
謝睿豐 (原名謝霆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
律師
被 告 廖冠華
黃萬宏
蔡文隆
陳柏安
吳秀媚
王維新
李定興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103年1月15日、103年1月
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6005、6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浩元(綽號「大支」、「大柱」,原
審
通緝)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雷祥車行」
負責人,僱用被告李鴻志(綽號「阿志」,原審於103年4月
30日判處無罪)、被告陳柏安(綽號「小柏」)為員工;被
告曾奕豪(綽號「三六」)係新北市○○區○○○路○段○○
號「威龍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僱用被告謝睿豐(原名謝
霆偉、謝嘉峰、綽號「阿峰」)、被告廖冠華(綽號「阿華
」)為員工;被告吳秀媚係被告謝睿豐之女友;被告蔡文隆
(綽號「文隆」)係被告蔡文晶之兄;被告王繼宏(綽號「
麥可」)在新北市○○區○○路○○○號經營「哩賀檳榔信用
社」,兼營計程車行;被告王維新(綽號「小維」)係被告
王繼宏之子、被告李定興、被告黃萬宏則為被告王繼宏之友
人。
渠等乘闕登科等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
與
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放貸重利予不特定人或幫計
程車司機整合債務,從中牟取暴利,遇有無法償還高額利息
,即以言語恐嚇、暴力毆打、逼迫被害人簽具高額之本票等
方式催討債務,甚而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共同實施暴力討
債,而有下列
犯行:
㈠被害人闕登科部分:
⒈被告蔡文晶(有罪部分詳原審判決書)、被告王繼宏基於妨
害自由、傷害、恐嚇等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蔡文晶聯繫
被告曾奕豪指揮被告謝睿豐、廖冠華2人共同參與,於98 年
10月20日凌晨0時許,藉故討論債務,要求闕登科前往新北
市○○區○○路○○○號「哩賀檳榔信用社」,被告蔡文晶向
闕登科表示須將全部債務19萬元交給被告王繼宏處理、整合
,闕登科表示不願意,遂遭被告蔡文晶徒手毆打,接續遭被
告謝睿豐、廖冠華徒手毆打;此外,被告蔡文晶恐嚇闕登科
稱「要將債務交給天驛車行處理」、「如果汐止樟樹一路95
號車行或是仁愛路210號檳榔攤任何一間出事,家就不用住
了」等語,致闕登科心生畏懼、並害怕遭受毆打,遂簽立72
萬元之借據
暨每張面額6萬元之本票共計12張。
⒉98年10月20日凌晨3時許,被告蔡文晶等人承前犯意,強押
闕登科至臺北市○○區○○○路○○號B1「天天開心」酒店,
由被告蔡文晶、王繼宏、謝睿豐、廖冠華、黃萬宏及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男子約10餘人在場,因闕登科反應非自願簽立本
票,遂遭被告謝睿豐、廖冠華徒手毆打。
⒊被告王繼宏、王維新、李定興等人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
,於99年3月23日16時許,由被告王繼宏指揮被告王維新率
同被告李定興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闕登科位
於新北市○○區○○路住處檳榔攤,被告王維新要求闕登科
交出車輛鑰匙,闕登科藉故拖延,遂遭同行姓名年籍不詳男
子以腳踢踹,並遭被告王維新持類似警棍毆打,以此方式使
闕登科行無義務之事。
⒋就
上揭98年10月20日部分:因認被告王繼宏、謝睿豐、廖冠
華、黃萬宏、曾奕豪等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嫌
等語;就上揭99年3月23日部分:因認被告王繼宏、王維新
、李定興等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嫌等語(
起訴書原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惟經
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
㈡被害人朱信儒部分:
被告蔡文晶因朱信儒未依時繳交承租計程車、借貸重利等費
用,於97年間某日,恐嚇朱信儒稱「不管怎樣就是要交,不
然讓你很難看」等語,致朱信儒心生畏懼;此外,被告蔡文
晶指示被告蔡文隆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國泰醫院,強押朱信儒
前往被告蔡文晶租屋處,被告蔡文晶向朱信儒表示「不管如
何、就算去借錢都必須還他錢」,並教唆被告蔡文隆強押朱
信儒前往臺北市○○區○○路當舖借錢(確切借貸金額不詳
),並經返回被告蔡文晶住處、親手交予被告蔡文晶後,方
得離開。因認被告蔡文晶及蔡文隆等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㈢被告何浩元、謝睿豐、陳柏安及不詳姓名等多人基於共同
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5日起連續8天
,在馬士雄經營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愛人
卡拉OK」內,白吃白喝共簽帳未付3萬餘元。因認被告謝睿
豐、陳柏安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㈣被告曾奕豪、謝睿豐、吳秀媚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
98年12月間,由被告曾奕豪貸以王天助不詳金錢,收取月息
30分之重利,並由被告吳秀媚保管王天助之借款資料,由被
告謝睿豐
按時至王天助住處收取利息。因認被告謝睿豐、曾
奕豪、吳秀媚等人涉犯刑法第344條之
重利罪嫌等語。
㈤被告何浩元於98年10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某處貸以
粘英倫7萬元,收取月息30分之重利,並自98年12月起,多
次與被告李鴻志、陳柏安、曾奕豪、謝睿豐等人前往粘英倫
經營之中日超商(位於臺北市○○區○○街)催討債務,並
向粘英倫以「要不要叫一些小弟來等收錢」(閩南語)等危
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語,恐嚇、催討債務,致使粘英倫心
生畏懼。因認被告謝睿豐、陳柏安、曾奕豪等人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㈥被告謝睿豐於98年4月初及8、9月間,在臺北市○○區○○
路某處各貸以石健忠1萬元,收取月息30分之重利,並自98
年12月起,多次向石健忠以「要找人到你家泡茶」等危害他
人之生命、身體之語,恐嚇、催討債務,致石健忠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謝睿豐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第305條之
恐嚇罪嫌等語
㈦被告王繼宏於98年11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號「
哩賀檳榔信用社」貸以林自立4萬5千元,約定每10天需繳付
4千5百元利息,收取月息約30分之重利,林自立因未按時支
付利息及償還債款,且因另積欠被告蔡文晶租車費用5萬元
,亦無法還款,於99年4月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號騎樓,遭被告王繼宏夥同不詳姓名年籍男子2 名
強押上計程車,載往上址「哩賀檳榔信用社」限制行動自由
、毆打(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逼討債務並強逼簽下本票。因
認被告王繼宏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嫌等語。因認被告蔡文晶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
罪嫌等語。
㈧被告謝睿豐、陳柏安於98年5月9日,在新北市○○區○○路
○○○號11樓,向宋奚嬋美自稱「陳先生」,貸以宋奚嬋美3萬
元,預扣利息5千元,約定每10日需繳付利息5千元,而收取
月息約50分之重利。因認被告謝睿豐、陳柏安涉犯刑法第34
4條之重利罪嫌。
㈨被告王繼宏、王維新2人於98年9月間,在上址「哩賀檳榔信
用社」貸以林信宏1萬元,收取月息30分之重利。因認被告
王繼宏、王維新等人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
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所
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
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
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被告王繼宏、謝睿豐、廖冠華、黃萬宏、曾奕豪、王維新、
李定興等7人所涉上揭一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一㈠98年10月20日部分,認被告王繼宏、謝睿豐、
廖冠華、黃萬宏、曾奕豪等5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嫌及公訴意旨一㈠99年3月23日部分:認被告王繼
宏、王維新、李定興等3人就上開一㈠部分,共同涉犯刑法
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闕登
科於警詢、
偵查中
具結、審判中具
結證述明確(參見地檢署
98年度他字第3851號卷第84-88、111-114頁、原審卷102年5
月1日審判筆錄第5-25頁),並有被害人闕登科之驗傷診斷
證明書【參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一)第26頁】、
被告王繼宏、王維新電話節錄譯文【參見地檢署99年度偵字
第6005號卷(一)第37-42頁】、被告王繼宏所持用之0000000
000號、被告蔡文晶所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謝睿豐所持
用0000000000號、被告廖冠華所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黃
萬宏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參見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6005號卷(一)第43-50頁】、被害人闕登科所簽立之
借據、本票【參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一)第27-3
1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謝睿豐、廖冠華坦承上開時間有前往哩賀檳榔攤及天天
開心酒店,惟均堅決否認有強制犯行,被告謝睿豐、廖冠華
均辯稱:被告蔡文晶與闕登科在檳榔攤發生爭吵及拉扯,伊
等未參與毆打闕登科,亦未強押闕登科前往酒店及簽本票;
在天天開心酒店,亦未毆打闕登科,與被告蔡文晶間並無犯
意聯絡及犯行分擔等語;辯護人黃勝和律師為被告謝睿豐辯
稱:闕登科在原審證稱逼迫闕登科簽本票是蔡文晶,去天天
開心酒店,闕登科在原審證稱係因為事情處理完,心情愉快
就去喝酒,並不是被
脅迫、押著去酒店喝酒,根本沒有強制
罪的問題;檢察官稱被害人不敢出庭,檢察官認為被害人看
到那麼多的被告不敢出庭,被害人是否出庭是被害人的意願
,那是檢察官的推測之詞。被告王繼宏、黃萬宏亦坦認有於
前揭時間在天天開心酒店,均堅決否認強制犯行,被告王繼
宏辯稱:當天伊喝醉酒,發生什麼事情不知情,另於99年3
月23日,未前往瑞芳檳榔攤找闕登科;被告黃萬宏辯稱:伊
單純與被告王繼宏前往酒店喝酒,不知發生什麼事等語;被
告曾奕豪堅決否認強制犯行,辯稱:98年10月20日未前往哩
賀檳榔攤及天天開心酒店,對於闕登科被打及簽立本票乙事
,事先並不知情,亦未指揮被告謝睿豐、廖冠華參與等語。
被告王維新堅決否認強制犯行,辯稱:99年3月23日未與被
告王繼宏、李定興一同前往,係因闕登科積欠伊父親王繼宏
租車款項,伊與另一名男子前去找闕登科,欲向闕登科拿取
承租被告王繼宏計程車之車之鑰匙,並將計程車取回,伊沒
有強逼闕登科交出鑰匙,案發時沒有人以腳踹闕登科等語。
被告李定興堅決否認強制犯行,辯稱:99年3月23日伊在開
計程車,當日下午未與被告王維新一同前往闕登科位於瑞芳
之住處,伊不清楚被告王繼宏、王維新與闕登科間發生之事
情等語。
㈢關於被告王繼宏、謝睿豐、廖冠華、黃萬宏、曾奕豪涉嫌98
年10月20日之強制犯行:經查,
⒈被告曾奕豪、黃萬宏部分:
就被告曾奕豪、黃萬宏2人於98年10月20日未前往哩賀檳榔
攤及被告曾奕豪於該日未前往天天開心酒店等節,
業據證人
闕登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第44號卷四第18
3頁);況依卷附之被告黃萬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98年10月20日凌晨0時至同日9時許,其基地位置係在
臺北市○○街○○○街○○○○路○段0000000000
00000號卷(一)第49頁),與哩賀檳榔攤所在地點不符,足
認被告曾奕豪、黃萬宏於案發當日確未出現在哩賀檳榔攤、
天天開心酒店等處,而被告曾奕豪於案發當日雖曾與被告蔡
文晶、謝睿豐電話聯繫,被告黃萬宏亦曾與被告王繼宏電話
聯繫
等情,有被告蔡文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被告謝睿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被告黃萬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存卷
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一)第44頁、第46頁、第49
頁),然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並無通話內容,僅足認定被
告曾奕豪曾於案發當日分別與被告蔡文晶、謝睿豐為電話聯
絡,及被告黃萬宏曾與被告王繼宏為電話聯絡之事實,尚不
足認定被告曾奕豪、黃萬宏有前往助勢之情事,而證人即被
告蔡文晶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打電話給曾奕豪係要問
謝睿豐、廖冠華之電話,伊要找他們喝酒(見原審易字第44
號卷四第243頁),而
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王繼宏電話節錄
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一)第37頁),欲證明被告
王繼宏及黃萬宏知情且參與闕登科遭毆傷等情事,然上開電
話節錄譯文之日期為11月21日,距離案發已逾1月,而內容
亦不足認定渠等2人知情,是公訴人對於不在場之被告曾奕
豪、黃萬宏,並未說明渠等2人與被告蔡文晶及其他被告間
,如何為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誠難以率爾認定渠
等2人犯罪。
⒉被告廖冠華、謝睿豐部分:
被告廖冠華、謝睿豐坦認於接獲被告蔡文晶電話後,前往哩
賀檳榔攤,並一同前往天天開心酒店之事實,核與渠等2人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顯示之通聯及基地台位置相符
(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一)第46頁、第48頁);而渠等
否認毆打及強逼闕登科簽發本票、借據部分,亦與證人闕登
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蔡文晶先打伊,其他毆打的人伊
不記得,後來到場的人即使動手伊也看不清楚,記得就是被
告蔡文晶一人,所有之事都因他而起;在天天開心酒店沒有
人毆打伊,當時氣氛還OK;被告廖冠華、謝睿豐在伊簽本票
時有要伊想清楚再簽,伊沒有覺得遭渠等2人脅迫;被告等
人沒有強迫伊去酒店,純粹是去酒店娛樂,被告等人要伊去
酒店時,態度是友善的,伊不覺得遭強押去酒店等語(見原
審易字第44號卷四第173頁、第181頁、第185頁、第187頁、
第190頁至第191頁)及證人即被告蔡文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聯繫被告廖冠華、謝睿豐過來檳榔攤喝酒,渠等抵達時
,係在伊與闕登科口角爭執後,其他人沒有毆打闕登科(見
原審易字第44號卷四第241頁)之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廖
冠華、謝睿豐2人之辯解,
尚非無據。本件依證人闕登科及
蔡文晶等人前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廖冠華、謝睿豐在哩賀
檳榔攤、天天開心酒店對闕登科有不法行止,而卷內亦無被
告廖冠華、謝睿豐2人如何與被告蔡文晶為強制罪犯意聯絡
及犯行分擔之積極事證,自難僅憑渠等案發時在場,即遽以
推論渠等與被告蔡文晶為共犯。雖證人闕登科於偵訊時證稱
:
指認表中的9號阿峰(即被告謝睿豐)跟16號(即被告廖
冠華),5個人來之後,被告蔡文晶先動手打伊身體,之後
四海幫的兄弟5人打伊,簽完後在凌晨3點左右,被告蔡文晶
帶伊坐車前往天天開心酒店,聊天中,伊跟編號16號之人說
伊簽了本票很不甘願,一講完後就被9號、16號當場毆打(
見98年度他字第3851號卷第112頁),惟證人闕登科此部分
之證詞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蔡文晶所述不符,尚
難採信。
⒊被告王繼宏部分:
證人闕登科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被告王繼宏有在哩賀檳榔
攤,但未出手;被告王繼宏在天天開心酒店已喝醉,伊又被
帶回仁愛路檳榔攤,伊假裝睡覺,被告蔡文晶跟其他人陸續
回去,剩下被告王繼宏,他把伊叫醒說本票不是伊心甘情願
簽的,要伊拿回去,伊帶著本票回去,之後就到刑事局對被
告蔡文晶提告(見原審易字第44號卷四第185頁、第187頁至
第188頁、98年度他字第3851號卷第113頁)。是依闕登科證
述,被告王繼宏在檳榔攤及酒店內,並未對其有任何不法,
自酒店返回哩賀檳榔攤後,
旋將闕登科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
交還;倘被告王繼宏與被告蔡文晶確為強制罪之共同
正犯,
事前早有共謀,豈會於取得闕登科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後,不
向闕登科追索,無任何代價即返還闕登科之理,益見被告王
繼宏並無以強暴方式逼迫闕登科行無義務之簽發本票及借據
之事之不法意圖。而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王繼宏如何與被告
蔡文晶為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之積極事證,實難以共犯相繩
。
㈣關於99年3月23日被告王維新、王繼宏及李定興等人涉犯強
制
未遂犯行:經查,
⒈證人闕登科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先後指稱:於99年3月23
日16時至17時之間,麥可的兒子(即被告王維新)帶李定興
及另外1個不知名男子,駕駛車號000-00計程車到伊老婆在
瑞芳住家外賣檳榔的附近,停留很久,當伊出現在檳榔攤後
,被告王維新向伊說「我老爸要見你」、「要回汐止仁愛路
」,被告王維新還向伊老婆稱:因闕登科欠車租,要扣車(
亦即控制住車輛)、並要求伊交出車鑰匙,伊不願交出、藉
故拖延,伊假藉車鑰匙放在家裡,帶著被告王維新及其他2
人回到住處,因為找不到鑰匙,被告王維新對伊說「你是在
拖什麼」,就拿著電擊棒往伊肩膀、後背打了好幾下,伊逃
往住家後方的菜園,被告王維新及另外2人也有追出去,但
是渠等並未找到伊;99年3月23日16時許在伊住處檳榔攤,
麥可(即被告王繼宏)帶2個伊不認識之人來毆打伊,他們
來後,被告王維新叫伊下去見王繼宏,且要求伊將鑰匙交給
他,伊不願意,目前伊隸屬長發車行,被告王繼宏是否為二
房東,伊不清楚,伊下去後就被打,伊不認識之其中1個人
先用腳踢伊,被告王維新用警棍毆打伊身體,伊就逃到草叢
內(見98年度他字第3851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13頁)
,經核證人闕登科前開證述,當天前往其瑞芳住處之人,究
係其於警詢時
所稱被告王維新、李定興及另一名不詳男子,
抑或為其於偵訊時所稱之被告王繼宏、王維新及另2名不詳
男子,又或者為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之被告王維新帶2 名
年輕男子(見原審易字第44號卷四第175頁),其證述前後
歧異。而被告李定興於案發時年近50歲,顯非年輕男子,況
證人闕登科除曾於警詢時以秘密證人身分指認被告李定興與
被告王維新共同至其瑞芳住處外,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
未提及被告李定興有一同前往,其歷次證述亦未曾證稱被告
李定興有對其為任何強暴、脅迫之不法行為,則證人闕登科
於警詢之指訴,是否有
錯誤指認被告李定興
之虞,非無可疑
。
⒉被告王繼宏於99年3月23日並未前往闕登科瑞芳住處
一節,
業據證人闕登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述明確(見98年度
他字第3851號卷第113頁、原審易字第44號卷四第175頁),
足認被告王繼宏並不在場。另
參諸被告王維新與被告王繼宏
於案發當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
(一)第39頁、第41頁),被告王維新向被告王繼宏表示「老
爸,我們到了」、「老爸,我們要回去了」,顯見被告王繼
宏未與被告王維新一同前去,被告王繼宏並不在場;另被告
李定興稱當日未前往瑞芳之辯解,核與被告王維新之供述相
符(見原審易字第44號卷六第55頁),再觀諸被告王維新與
被告李定興於案發當日17時許之通聯監察譯文內容(見99
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倘被告李定興
係與被告王維新一同前往闕登科之瑞芳住處,被告王維新與
李定興2人何需以電話聯繫,被告王維新亦
無庸以電話向被
告李定興報告後續情形,足認被告李定興於99年3月23日並
未前往闕登科瑞芳住處,是證人闕登科指訴於99年3月23日
李定興有前往現場,與事實不符。
⒊又證人闕登科關於其遭被告王維新毆打之原因,究係為警詢
時指稱因拒交車鑰匙而被打,或為偵訊時所稱伊一下去就被
打,亦或為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王維新毆打伊係因伊兒
子在吵,伊抓狂說小孩子不要這麼大聲,被告王維新叫伊不
要對自己兒子這麼兇(見原審易字第44號卷四第176頁),
此部分涉及被告王維新所犯究係單純之傷害犯行或強制犯行
之重要之點,證人闕登科上揭指訴,前後不一;從而,證人
闕登科是否確因拒交車鑰匙而遭被告王維新毆打,或者係如
被告王維新所辯:因闕登科教訓兒子過當,引發被告王維新
不滿而動手,非無疑義。因
告訴人之陳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然本件除闕登科之指訴外,其並未提出驗傷單或舉出其他
在場證人供本院調查,僅憑闕登科有瑕疵之指述,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
可佐,尚難逕採為對被告王維新不利之認定。
⒋雖證人闕登科曾證稱:被告王維新說「我老爸要見你」、「
要回汐止仁愛路」、被告王維新一到場說「我父親叫你回去
談」,要伊回哩賀檳榔攤找被告王繼宏談(見98年度他字第
3851 號卷第91頁、原審易字第44號卷四第188頁),然依闕
登科上開證述,僅憑被告王維新所稱之被告王繼宏要闕登科
回去哩賀檳榔攤談,尚不足認定被告王繼宏有指使被告王維
新要闕登科交出車鑰匙之強制意圖,再參以被告王維新之電
話節錄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一)第39頁),被告
王繼宏所說「把人跟車都帶回來處理」、「他(闕登科)那
麼皮,他不會跑啦,把他帶回來,說我要跟他聊天好不好」
等語,顯與強制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亦不足作為被告王繼宏
指揮被告王維新對闕登科施強暴行為之積極證據。
⒌因告訴人之陳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本件除闕登科之指訴
外,其並未提出驗傷單或舉出其他在場證人供本院調查,且
被告王繼宏及李定興2人又未於99年3月23日並未前往闕登科
瑞芳住處,是尚難僅憑闕登科有瑕疵之指述,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佐,尚難逕採為對被告王維新、王繼宏及李定興不利
之認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王維新、王繼宏及李定興有罪
之心證。
㈤據上,本件公訴意旨一㈠98年10月20日部分,認被告王繼宏
、謝睿豐、廖冠華、黃萬宏、曾奕豪等5人共同涉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證據及公訴意旨一㈠99年3月23日部
分:認被告王繼宏、王維新、李定興等3人就上開一㈠部分
,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之證據
,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
繼宏、謝睿豐、廖冠華、黃萬宏、曾奕豪、王維新及李定興
等7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強制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
王繼宏、謝睿豐、廖冠華、黃萬宏、曾奕豪、王維新及李定
興等7人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王繼宏、謝睿豐、廖冠華、
黃萬宏、曾奕豪、王維新及李定興等7人被訴此部分強制犯
行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蔡文晶、蔡文隆等2人所涉前揭一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文晶、蔡文隆就上開一㈡部分,共同涉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無非
係以被害人朱信儒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原審審理中
具結之證述(參見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851號卷第131-134
、141-144頁、原審卷102年1月16日審判筆錄第3-14頁),
並有被告蔡文晶、何浩元之電話節錄譯文【參見地檢署99
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一)第66-69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蔡文晶、蔡文隆均堅決否認強制、恐嚇犯行,被告蔡文
晶辯稱:朱信儒本身有前科,講話前後不一,需要幫忙時一
種口氣,幫忙完另一種口氣,借錢本來就是要還,不還人家
硬凹是不對的;伊沒有恐嚇,亦未請被告蔡文隆帶朱信儒前
往當舖借錢,檢察官說被害人是弱勢,我們才是弱勢等語。
被告蔡文隆辯稱:伊與朱信儒都在汐止國泰醫院排班,沒有
強押朱信儒去被告蔡文晶租屋處,亦未強押其前往當舖借錢
等語。經查:
⒈證人朱信儒於警詢證稱:於97年4月初,透過朋友綽號「阿
邦」(蔡定松)介紹,向被告蔡文晶租計程車,約定每天無
論有無駕駛計程車營業,必須繳交5百元車租;因計程車營
收不固定,且該輛計程車維修費用高達30餘萬元,伊曾向被
告蔡文晶表示無力支付高額修車費,但被告蔡文晶說那是伊
個人之事,在擔負高額修車費用下,伊無力支付每日5百元
之車租;97年中,因未能依時繳交車租,被告蔡文晶打電話
跟伊說「不管怎樣就是要交,不然讓你很難看」等語,此外
,被告蔡文晶還叫親大哥被告蔡文隆前往汐止國泰醫院伊排
班處,把伊押到被告蔡文晶位於汐止國泰醫院附近之租屋處
,當下被告蔡文晶要伊不管如何、就算去借錢都必須還他錢
,後來被告蔡文晶叫被告蔡文隆押著伊前去臺北市○○區○
○路某間當舖借錢後,至被告蔡文晶住處親手交給被告蔡文
晶後,才讓伊離開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851號卷第131 頁
背面);於檢察官偵訊證稱:97年4月初透過綽號「阿邦」
之友人介紹,向被告蔡文晶租用計程車,租金每日5百元,
之後被告蔡文晶以車子維修費的問題跟伊要了10餘萬元,伊
要負擔車輛維修費,到後來甚至連5百元車租都交不出來,
就積欠車租,愈欠愈多,後來被告蔡文晶打電話及當面跟伊
說,不管怎麼樣都是要交,不然要對伊不客氣且讓伊很難看
;被告蔡文晶還叫蔡文隆到汐止國泰醫院排班的地方找伊,
先押到被告蔡文晶在國泰醫院附近租屋處,該處被告蔡文晶
租來當車行的,被告蔡文晶叫伊去當舖借錢,否則要給伊難
堪,伊心裡不願意去借,但不去借也拿不出那些錢來還,伊
被逼而跟被告蔡文隆去借錢;被告蔡文晶有黑道背景,聽人
說是四海幫,伊當然會怕;蔡文隆帶伊去萬華西藏路丙全當
鋪借錢,借了3萬元,後來錢就交給被告蔡文晶,被告蔡文
隆一路跟著伊;在97年4月加入車行,隔了半年多才去借錢
,跑半年多就大修,沒有留當票,伊把車子當給當舖等語(
見98年度他字第3851號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嗣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蔡文晶以車況不好的計程車讓伊駕駛,因修
車費而負債10餘萬,積欠外面高利貸及被告蔡文晶;被告蔡
文隆沒有幫被告蔡文晶催討債務,伊遭被告蔡文晶逼迫而去
萬大路當舖借錢,去當舖前,大概積欠被告蔡文晶租車款1
、2萬元,萬大路當舖是朋友「小馬」介紹伊去,伊跟被告
蔡文晶說要去萬大路當舖借錢,被告蔡文隆沒押伊去當舖借
錢,但有跟伊,一人開一輛車過去,後來伊與被告蔡文隆都
在當舖借錢,2人互相作保,在去當舖前,被告蔡文晶有在
電話中說車租再不繳試試看,伊係遭被告蔡文晶恐嚇才去當
舖,被告蔡文隆沒有恐嚇,亦未用強制力帶伊去當舖等語(
見原審易字第44號卷三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19頁、第222
頁)
⒉經核證人朱信儒上開
證言,關於被告蔡文晶以電話為言語恐
嚇之犯罪時間點,始終無法具體指訴,亦無法提出相關電話
紀錄以資
佐證;另其證述關於被告蔡文隆有無對其恐嚇、有
無以強制力脅迫其前往當舖借錢、當舖係自己尋覓抑或依被
告蔡文晶指示前去、當舖之所在地點係萬大路或西藏路等節
,其供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況其證稱與被告蔡文隆
各開一輛車前往當舖,且2人就借款部分互為保證人,倘其
不欲前往當舖,顯可於路程中自由駕車離去,而被告蔡文隆
如係與被告蔡文晶共犯且欲強逼證人朱信儒借款乙事,實無
擔任證人朱信儒借款保證人之情事,證人朱信儒上開證述之
詞,顯與常情相悖;本案當無從僅憑證人朱信儒為單一指述
,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情況下,逕為被告蔡文晶、蔡文隆
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
之懷疑存在。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文
晶、蔡文隆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強制、恐嚇犯行,既不
能證明被告蔡文晶、蔡文隆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蔡文晶、
蔡文隆被訴此部分強制、恐嚇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謝睿豐、陳柏安所涉上開一㈢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睿豐、陳柏安等人就上開一㈢部分,共同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馬
士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參見地檢署98年度他字
第3851號卷第96-99、105-106、114-116頁】,並有被害人
馬士雄所提出之簽單8張(參見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851號
卷第103-104頁)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謝睿豐、陳柏安均堅決否認有詐欺得利犯行,均辯稱:
未於98年10月15日起連續8天,在馬士雄經營之愛人卡拉OK
白吃白喝,被告謝睿豐另辯稱:簽單8張上之「阿峰」,不
是伊所寫等語。經查:證人馬士雄於警詢證稱:98年10 月
15日起連續8天在愛人卡拉OK參與喝酒聚餐之人,伊確定有
被告何浩元、陳柏安、謝睿豐等人,參與聚餐之人不太記得
,對於帶頭者較記得,在估價單上簽帳之「阿峰」就是被告
謝睿豐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851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8年10月份開幕時,他們來白吃白
喝,都是被告何浩元或謝睿豐帶來,他們消費3、4萬元,都
沒有付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851號卷第115頁),證人馬
士雄並提出估價單8紙為憑(見99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二)
第70頁至71頁);然經原審調取被告謝睿豐於案發時間相近
之平日筆跡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
扣案之估價單上之「
阿峰」為筆跡是否同一之
鑑定,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即扣
案估價單上之「阿峰」「峰」)與乙類筆跡(即被告謝睿豐
當庭書寫筆跡及銀行開戶、行動電話申請書等筆跡)筆畫特
徵不同,
申言之,二者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均
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年11 月
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易
字第44號卷一第164頁至第167頁),是證人馬士雄證稱估價
單上之阿峰為被告謝睿豐所書寫,顯屬不實,而關於詐欺得
利犯行,亦僅有證人馬士雄之單一及瑕疵指訴,委不可取。
㈢據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睿豐、陳柏安所涉一㈢部分之
詐欺得利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謝睿豐、陳柏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
詐欺得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謝睿豐、陳柏安犯罪,自應
依法就被告謝睿豐、陳柏安被訴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為無罪
之諭知。
六、被告曾奕豪、謝睿豐、吳秀媚所涉上揭一㈣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奕豪、謝睿豐、吳秀媚等人就上開一㈣部
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王
天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參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005
號卷(三)第116-117、126- 127頁】、被告謝睿豐電話節錄
譯文【參見地檢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一)第133-137】為
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曾奕豪、謝睿豐、吳秀媚均堅決否認重利犯行,被告曾
奕豪辯稱:有借1萬元給證人王天助,但未收取利息;被告
謝睿豐辯稱:不認識且未曾見過王天助,不知其與被告曾奕
豪借款之事,未曾向王天助收取過利息;被告吳秀媚辯稱:
不認識被告曾奕豪,當時與被告謝睿豐係男女朋友,被告謝
睿豐有將一些本票放在伊處,不知道那些本票之用途及來源
等語。經查:
⒈證人王天助於警詢證稱:98年12月初在新北市○○區○○○
路○段○○號之威龍交通有限公司,因友人劉文毅賭博輸錢,
急需錢還別人賭債,託伊向被告曾奕豪借1萬元,伊簽立1萬
元本票予被告曾奕豪,扣1千元利息,實拿9千元,10天為一
期繳利息1千元,月息30分;劉文毅以前曾向被告曾奕豪借
貸,尚未還清,被告曾奕豪不借他錢;因劉文毅每期準時向
曾奕豪繳利息1千元,他們沒有向伊催討債務;伊於99年3月
13日把本金1萬元全部清償,
期間劉文毅都準時付被告曾奕
豪利息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三)第116頁);於
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8年12月初,在環河東路3段34號威龍
公司有向被告曾奕豪借過1萬元,因伊缺錢要繳修車費、無
線電費用等,用伊名義跟被告曾奕豪借1萬元,利息10天1千
元,本金實拿9千元,有按時還利息,到99年3月13日把本金
還清,也把本票拿回來,對方沒有跟伊討債過等語(見99年
度偵字第6005號卷(三)第126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98年12月初有向被告曾奕豪借1萬元,沒有利息,亦未付過
利息,借款時有簽本票,約1個月後還款就將本票撕毀,還
款前沒有人向伊催款,借錢係因修車急用,與被告曾奕豪是
朋友,急用借一下,警詢時所稱利息,是警察問伊如果在外
面借款之情況,但被告曾奕豪
沒收伊利息,伊沒看過被告謝
睿豐及吳秀媚,被告謝睿豐亦未曾以電話或親自向伊催討過
等語(見原審易字第44號卷四第22頁至第29頁)。
⒉經核證人王天助上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謝睿豐、吳秀媚,
其證述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謝睿豐、吳秀媚2人之判斷;而
證人王天助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言,關於向被告曾奕豪
借款1萬元之人係劉文毅或證人王天助,借款原因為積欠賭
債抑或缺錢修車,有前後矛盾之瑕疵;且其於原審時已證述
與被告曾奕豪之借款並未支付利息,並說明警詢、偵訊何以
為上開不一致之陳述,自以證人王天助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較為可採,是被告曾奕豪既未向證人王天助收取利息,誠難
以重利罪相繩。
⒊至於被告謝睿豐之電話節錄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
(一)第175頁),公訴人雖欲證明被告謝睿豐以恐嚇暴力方
式向證人王天助催討債務乙節,然觀諸該譯文內容,僅為被
告謝睿豐詢問被告吳秀媚關於王天助之地點,被告吳秀媚答
稱沒有王天助等情,是由上開譯文,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共
犯重利罪。
㈢綜上,就被告曾奕豪、謝睿豐、吳秀媚間是否有前開重利犯
行之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尚有合理之懷疑,未達有罪之確
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奕豪、謝
睿豐、吳秀媚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重利犯行,既不能證
明被告曾奕豪、謝睿豐、吳秀媚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曾奕
豪、謝睿豐、吳秀媚被訴此部分重利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陳柏安、曾奕豪、謝睿豐所涉上開一㈤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安、曾奕豪、謝睿豐等人就上開一㈤部
分,共同涉犯刑法第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
粘英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參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
6005號卷(三)第135-136、140-141頁】及被告何浩元、李鴻
志、曾奕豪、謝睿豐等人電話節錄譯文【參見本署99年度偵
字第6005號卷(一)第133-137、141-158、175-176頁】為其
主要論據。
㈡被告陳柏安、曾奕豪、謝睿豐均堅決否認恐嚇犯行,被告陳
柏安辯稱:沒去過證人粘英倫開設之超商,不認識他,沒有
言語恐嚇,也沒有被害人電話等語;被告曾奕豪辯稱:與證
人粘英倫是朋友兼鄰居,沒有言語恐嚇他等語;被告謝睿豐
辯稱:伊只去過粘英倫經營之中日超商1次,有發生爭吵,
伊有罵他為何事情說了卻做不到,並無言語恐嚇等語。經查
:
⒈證人粘英倫於警詢證稱:伊在98年10月間某日,被告曾奕豪
介紹伊向被告何浩元借錢,當時被告李鴻志也在現場,被告
何浩元要求伊簽本票、提供身分證影本,並要求妹妹粘玉青
當保人,跟被告何浩元借7萬元、實拿6萬3千元、利息每天7
百元,就是月息30分,大部分由被告曾奕豪或公司員工盧璿
豔、邱柏翔、被告謝睿豐到伊經營的超商收利息錢;後來伊
沒正常繳利息錢,被告李鴻志出面,談好繳錢方式後,改由
被告李鴻志跟伊收錢,因伊沒正常繳交利息,被告曾奕豪老
婆來找伊說「我老公的個性我壓不住,如果你繳不出來,你
妹妹是保人,會押她」之類的話,伊不想連累妹妹,感到很
害怕,另被告謝睿豐也是口氣很兇跟伊說「要不要叫一些小
弟來等收錢」,讓伊感到被恐嚇、害怕,被告何浩元、李鴻
志沒恐嚇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三)第135頁至
第136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沒跟被告曾奕豪借錢
,被告何浩元會請被告曾奕豪幫他收,被告曾奕豪也會請被
告謝睿豐幫他收錢,如果伊沒有按期繳款,被告謝睿豐會對
伊大小聲,「要不要叫一些小弟來等收錢」(台語),被告
曾奕豪叫小弟比較多,有講過,伊有點忘記了,伊聽到「要
不要叫一些小弟來等收錢」會害怕,是3月到4月間某天的事
情,時間是晚上12時左右,地點在伊經營之中日超商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三)第140頁至第141頁),是依證
人粘英倫之證述,並未指訴被告陳柏安、曾奕豪有對其為言
語恐嚇之犯行,其雖證稱被告謝睿豐有上開恐嚇言語,但對
於犯罪日期卻無法具體說明,參以其接受警察、檢察官訊問
時係99年4月23日,如其確曾於99年3、4月間遭到被告謝睿
豐恐嚇,對於犯罪時間應仍記憶深刻,是其上開證述,尚不
足作為不利被告陳柏安、曾奕豪、謝睿豐之積極證據。
⒉至於公訴人提出之被告何浩元、李鴻志、曾奕豪、謝睿豐等
人電話節錄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一)第141頁至第
144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48頁至第15 1頁、第152 頁
至第158頁),核其內容僅可認定被告何浩元有委請被告曾
奕豪、李鴻志、謝睿豐等人向證人粘英倫催討利息及收取利
息等節,因上開譯文內容均未提及恐嚇粘英倫,無從證明被
告等人有恐嚇粘英倫之犯行。
㈢據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安、曾奕豪、謝睿豐等人所
涉一㈤部分之恐嚇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柏安、曾奕豪、謝睿豐等人確
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恐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柏安、
曾奕豪、謝睿豐等人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陳柏安、曾奕豪
、謝睿豐等人被訴此部分恐嚇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謝睿豐所涉上揭一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睿豐就上開一㈥部分,涉犯刑法第344條
之重利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石健忠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參見99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二)第
182-184、364-365頁】、被告謝睿豐電話節錄譯文【參見地
檢署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一)第133-137】為其主要論據
。
㈡被告謝睿豐堅決否認有重利、恐嚇犯行,辯稱:沒借錢給石
健忠,伊有幫被告曾奕豪協商債務,而對石健忠說過「如果
讓我去你家泡茶就不好看」,但伊無恐嚇之意等語。經查:
⒈證人石健忠於警詢時稱:有向綽號「阿峰」(即被告謝睿豐
)經營之地下錢莊借貸2筆1萬元(共2萬元),償還方式為
借1萬元10天還利息1千元,1個月還利息3仟元,月息30分,
98年4月初,在計程車上看到夾借款小廣告「你缺錢嗎?請
來電、利息低」,因缺錢,就依上面電話(號碼忘記了)與
被告謝睿豐聯繫,約在臺北市○○區○○路拿錢,先借1萬
元,約2個月後就還清,後來在98年8、9月中旬,又因缺錢
,再打電話與被告謝睿豐聯繫,借1萬元,一樣約在臺北市
○○區○○路拿錢。伊簽立2萬元本票予被告謝睿豐,原本
對方說要扣1千元利息,伊跟他說不要,會準時還錢,月息
30分;如伊每期準時繳利息,被告謝睿豐不會打電話給伊,
如慢1天,他隔天就會打電話來催討,有一次因沒錢,慢了
好幾天沒繳利息,他就恐嚇說「要找人到你家泡茶」,伊很
擔心對方會對伊及家人不利,在99年2月就把本金1萬元全部
清償,第1次借款是繳給對方利息6千元、本金1萬元,第2次
借款繳給對方利息約1萬8千元、本金1萬元,在99年1月份,
因伊好幾期沒法償清利息,被告謝睿豐打電話給伊說要介紹
另一間利息較低的,伊說不要,大約過幾天後晚上,綽號「
阿峰」就打電話恐嚇說「要找人到你家泡茶」等語(見99年
度偵字第6926號卷(二)第183頁至第184頁);
復於檢察官偵
訊時證稱:伊跟被告謝睿豐借過錢,在98年4月時借1萬元,
是看報紙,本來要扣1千,拿9千元,但伊說不要,就實拿1
萬元,利息是10天一期1千元,月息30﹪,該1萬元有還清,
第2次在98年8、9月又借1萬元,沒有預扣,利息同樣為10天
1千元,被告謝睿豐都約在萬華莒光路處交錢及還錢,第2筆
也已清償。被告謝睿豐有打電話說要找人來伊家泡茶,伊說
不要,會害怕,泡茶不知道會發生何事,半夜找人來家裡泡
茶一定不會有好事,怕他會暴力打傷伊及家人等語(見99年
度偵字第6005號卷(三)第357頁至第358頁)。關於重利部分
,除證人石健忠之證述外,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借據、本票
或清償證明等作為佐證,被告謝睿豐亦否認其為借款人,
實
難僅憑證人石健忠之單一指述,作為被告涉犯重利罪之唯一
證據。
⒉公訴人雖以被告謝睿豐與證人石健忠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99
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一)第133頁至第137頁),主張自98年
12月起,被告謝睿豐多次對證人石健忠以「要找人到你家泡
茶」之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證人石健忠;然詳閱
上開電話譯文,被告謝睿豐雖自98年12月3日至99年2月11日
間,多次與證人石健忠為電話通聯,惟僅於99年1月31日12
時9分50秒之通話內容中對證人石健忠稱「你如果讓我踏到
你家泡茶的時候,那就不好看了」(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
卷(一)第136頁),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稱之多次,且觀諸該
通電話內容,被告謝睿豐一再拜託證人石健忠不要拖欠,不
要讓其難做,甚至於其說完前揭泡茶話語後,仍對證人石健
忠千萬拜託,拜託證人不要拖欠款項,倘被告謝睿豐確有恐
嚇危害安全之意,何需低聲下氣拜託證人石健忠,再參以被
告謝睿豐撥打該通電話時間為中午,內容並未說要找人去石
健忠家,證人石健忠證稱之撥打電話時間為晚上,且被告謝
睿豐半夜要找人來家裡泡茶等情與譯文內容不符,委不足採
信。
㈢依卷內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就被告謝睿豐是否有前開重利
、恐嚇犯行,
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
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謝睿豐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
、恐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謝睿豐此部分犯罪,
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自應依法就被告謝睿豐被訴此部分重利、恐
嚇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王繼宏、蔡文晶所涉上揭一㈦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繼宏就上開一㈦部分,涉犯刑法第344條
之重利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而被告蔡文晶涉犯
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林自立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參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
二)第203-205、210-212、322-324頁】、扣案之林自立所簽
立之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4萬元及6萬元本票共2張【參
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二)第173頁背面】為其主
要論據。
㈡被告王繼宏堅決否認有重利、強制犯行,辯稱:於98年11月
8日有交付5萬元予林自立,但借款人為伊友人,伊只是中間
人,並無強逼林自立簽發本票等語;被告蔡文晶亦堅決否認
重利犯行,辯稱:之前開計程車行,林自立向伊租車,積欠
租車款而簽發本票,不是伊借錢給林自立而收取重利等語。
經查:
⒈證人林自立於99年5月3日警詢證稱:伊向綽號麥克之男子(
即被告王繼宏)共借貸3次,金額4萬5千元,於98年11月8日
借的,借1萬元,10天利息1千元,借4萬5千元,利息每10天
要4千5百元,當初說1個月還1萬元,警方於99年4月21日查
獲伊簽發之本票2張,面額分別為4萬元與6萬元,係伊積欠
被告蔡文晶車租時所簽發,伊只欠5萬元,被告蔡文晶要伊
簽10萬元,伊有遭被告王繼宏教唆2名不詳姓名男子恐嚇強
迫押伊到哩賀檳榔攤,在場人有被告王繼宏、王維新、蔡文
晶及2名不詳姓名男子,伊遭被告蔡文晶用腳踢一下,沒有
受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三)第180頁至第181頁
);又於99年5月7日警詢時證稱:於99年3月24日19時至20
時許,在汐止住處樓下騎樓前,遭被告王繼宏教唆不詳男子
把伊押走,該2名男子說是聽從被告王繼宏指揮,押伊到他
們公司談債務問題,並叫伊要好好處理,不然不會放過伊,
就在路上攔計程車把伊押上車帶回公司,在該公司時,被告
王繼宏跟該2名不詳男子即對伊大聲辱罵,要伊還錢,並強
搶伊手機要看,伊不同意便大聲辱罵三字經,後來被告蔡文
晶也到該公司用腳狠狠踢伊,伊求援無助,才請土水師傅幫
忙作保,伊每月還他們1萬元,才讓伊回去等語(見99年度
偵字第6926號卷(二)第211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有向被告王繼宏借錢,透過朋友介紹,跟被告王繼宏第一次
借1萬元,第2次借2萬元,第3次好像借1萬5千元,總共借4
萬5千元,第一次是98年11月多時借的,在仁愛路檳榔攤直
接跟被告王繼宏借,借1萬,實拿9千元,扣1千元,利息10
天一次1千元,第二次借2萬元是98年12月左右借的,實拿1
萬8千元,預扣2千元,利息是十天2千元,第三次是99年過
年前借的,借1萬5千元,實拿1萬3千5百元,扣1千5百元,
利息是10天1千5百元,月息約30%。於98年9月積欠被告蔡
文晶租車費5萬元,被告王繼宏、蔡文晶沒暴力討債,但在
99年3月24日左右,被告王繼宏派2個人從伊汐止住家樓下圍
著伊,沒用暴力,要伊前去哩賀檳榔攤談還被告王繼宏錢的
事,去檳榔攤時被告王繼宏在,先跟伊談,後來被告王繼宏
又叫被告蔡文晶來跟伊談租車費之事,被告蔡文晶一腳踢伊
之肩膀,沒怎樣,沒去驗傷,當場要伊簽本票,借錢時有簽
過4萬5千元本票,在現場撕掉重簽為11萬元本票,簽完後交
給被告王繼宏,被告蔡文晶沒叫伊簽本票,簽本票時,被告
蔡文晶有在場。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第173頁背面之本票2
張,是伊簽的,係積欠被告蔡文晶租車費部分,伊欠5萬元
,他要求簽4萬元及6萬元2張本票,並說有錢就還,約98年3
月份時簽,帶伊去車行的2名男子沒有出現在指認表內,伊
也不認識,於99年3月24日被強制簽本票時,他說不還,要
把伊帶去山上,伊心生害怕才簽下本票等語(見99年度偵字
第6005號卷(三)第315頁至第317頁)。
⒉經核證人林自立上開證述之詞,對於向被告王繼宏借貸之過
程,究係98年11月8日借4萬5千元,抑或分3次借錢,其證述
前後不一;另公訴人主張林自立於99年4月24日遭被告王繼
宏等人毆打及強逼簽下本票;然觀諸證人林自立之上開證述
,僅稱於99年3月24日遭被告蔡文晶腳踢而未成傷,並未提
及於99年3月24日遭被告王繼宏及其他3人共同毆打之情節,
而證人林自立指稱遭強逼簽下本票部分,卷內並無證人林自
立簽發面額11萬元之本票資料,而其於警詢時亦未曾敘及此
部分犯罪事實;另於檢察官偵訊時林自立復未指明是被告王
繼宏所為,故本件林自立是否確有因被告王繼宏之強暴、脅
迫行為,而簽立本票乙事,因林自立之證述有上開瑕疵,非
無疑義,難以率爾採信。另就被告蔡文晶所涉重利犯行,證
人林自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均未說明其積欠車租之利息部
分如何計算,另關於簽發10萬元本票之原因,其稱98年9月
積欠被告蔡文晶租車費5萬元,卻又稱上開2紙本票係98年3
月簽立,因發票時間在前,則本票是否確與積欠租車費有關
,已有可疑;又超過租車費之金額部分,是否確為被告蔡文
晶所收取之利息,僅由證人林自立之前開證述,尚不足以證
明,併予指明。
⒊至公訴人以證人林自立簽發之面額4萬、6萬本票各1張(見
99年度偵字第6605號卷(二)第173背面),欲證明被告蔡文
晶放貸重利之事實;惟依上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期,亦
僅足認證人林自立同意於98年3月25日、98年4月25日無條件
擔任兌付面額4萬元、6萬元本票之事實,誠難遽認證人林自
立簽發上開本票之原因係因被告蔡文晶貸放重利所致。
㈢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繼宏所涉一㈦部分之重利
、強制犯行及被告蔡文晶涉犯重利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繼宏確有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王繼宏、蔡文晶犯罪,自應
依法就被告王繼宏被訴此部分重利、強制犯行及被告蔡文晶
被訴重利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十、被告謝睿豐、陳柏安所涉前揭一㈧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睿豐、陳柏安就上開一、(八)部分,共同
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宋奚嬋美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參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
二)第203-205、210-212、322-324頁】、扣案之宋奚嬋美簽
立之面額3萬元本票1張【參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
(二)第220頁】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謝睿豐、陳柏安均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均辯稱:不
認識宋奚嬋美,也沒有借錢給她,亦未曾去過新北市○○區
○○路○○○號11樓等語。經查,
⒈證人宋奚嬋美於警詢時證稱:伊在98年05月9日向自稱陳先
生之人借3萬元,當時陳先生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11樓住家附近借伊的,10天利息5千元。陳先生當場要
伊簽3萬元本票,實拿2萬5千元,他分別於10天後即98年5月
19日及20天後即98年5月29日向伊收兩次錢,一次是1萬元,
一次是5千元(總共1萬5千元),
迄今還欠2萬元,在曾奕豪
處查獲伊簽立之3萬本票1張,是伊跟陳先生及另名不詳男子
借款時,他要伊簽立的,編號9(即被告謝睿豐)和編號18
(即被告陳柏安)2人都自稱陳先生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6005號卷(三)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1頁);嗣於檢察官
偵訊時證稱:伊看報紙借錢,98年5月9日借3萬元,當時他
在伊住處借錢給伊的,對方是1個男子,有2個人來,利息是
10天5千元,50%,他當場要伊簽3萬元本票,實際上拿到2
萬5千元,一次是跟伊拿回1萬元,一次拿回5千元,共還他1
萬5千元,目前仍欠他1萬元,是一個男子跟伊催討,很久前
他就沒有再跟伊聯鉻,他手機常換來換去的,被告2人沒有
暴力討債,也沒有說過要毆打伊或對伊不利,是編號9號、
編號18號之人來跟伊收錢,本票是伊簽發沒錯等語(見99年
度偵字第6005號卷(三)第314頁至第315頁);復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忘記向何人借錢,但對方只有1人,借3萬元,利
息不多,算一般,是透過朋友介紹,伊在警察局指認時,有
說好像都不像,警察叫伊隨便指認,在警局時有很多相片,
警察說這些人有被抓到,伊也不知道是誰,就隨便指,在警
局有說編號9、18這2位很像,但沒說一定,伊不認識在庭被
告謝睿豐跟陳柏安,也沒有見過他們,伊在偵訊時有說不太
清楚是否編號9、18之人,因為指認照片之人,伊看不出來
等語(見原審易字第44號卷四第92頁至第97頁),經核證人
宋奚嬋美之證言,其並無法明確指認被告謝睿豐、陳柏安即
為自稱陳先生之人,誠難以其證言作為不利被告謝睿豐、陳
柏安涉重利犯行之判斷依據。
⒉至公訴人雖以證人宋奚嬋美簽發之面額3萬元本票(見99年
度偵字第6005號卷(三)第193頁),欲證明被告曾奕豪、謝
睿豐、陳柏安等人有聯繫且同一夥及貸放重利之事實,姑不
論被告曾奕豪並非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事實之
共同被告,然憑
上開本票,僅足認證人宋奚嬋美有於98年5月9日簽發CH0000
000、面額3萬元本票之事實,惟尚不
足證明證人宋奚嬋美簽
發本票之原因係因被告謝睿豐、陳柏安貸放重利所致。
㈢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謝睿豐、陳柏安
有上開重利犯行;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謝睿豐、陳柏安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謝睿豐、陳柏
安等人犯罪,自應對被告謝睿豐、陳柏安等人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十一、被告王繼宏、王維新所涉上揭一㈨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繼宏、王維新就上開一㈨部分,涉犯刑
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林信宏於警詢之
指訴【參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二)第222-224
頁】、扣案之電腦借款人資料載明被害人林信宏向被告王
繼宏及王維新2人借高利貸之事實【參見地檢署99年度偵
字第6926號卷(二)第229頁】,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王繼宏堅決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伊在98年9月並
未借1萬元給林信宏,之前林信宏曾來檳榔攤向伊借錢,
但伊沒借他,因為林信宏家人有跟伊說不准借錢給林信宏
等語;被告王維新堅決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伊在98年
9月並未借1萬元給林信宏,林信宏拿本票前來借10,000元
,伊跟他說身上沒錢,等伊父親回來再聯絡,有將林信宏
拿來的本票資料記載在電腦內,就將本票還給林信宏,林
信宏當天情緒不穩,伊只是做個樣子,至於伊父親有沒借
錢給林信宏,伊不清楚等語。經查:
⒈林信宏於警詢時證稱:有向認識之綽號小維之男子借貸10
,000元,在98年夏天9月間借的,借10,000元實拿9,000元
,利息是1,000元,約定借一星期,大約8天就還清,伊指
認小維就是編號5之人(即被告王維新),沒遭受暴力,
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哩賀檳榔攤」
向小維拿錢,跟小維是朋友,因缺錢,打電話問他有沒有
錢可以借伊,警方於執行
搜索時,在小維電腦內搜得借款
人借款資料,發現有伊借款時間、金額及住處之門牌照、
門內擺設,上開資料均正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
卷(三)第201頁至第203頁)。
⒉依證人林信宏前開證述,僅足認證人林信宏與被告王維新
間有借貸情形,而關於重利罪構成要件之趁被害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
分,依證人林信宏上開證述,尚有疑義。至於公訴人所舉
之在被告王維新處所查扣電腦內列印出來之林信宏借款資
料(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一)第260頁),經核其內
容記載,僅包括證人林信宏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號號碼、
住址、出生地、父母親姓名、電話及「本人林信宏在98年
9月21日下午4時1分在本公司借貸10,000元整」,上開借
款資料,並無記載借款人為何人,亦未載明利息,尚不足
作為被告王繼宏、王維新有放貸重利之積極證據,自難僅
憑上開證人林信宏證述及借款資料,即遽以推論被告王繼
宏及王維新為重利之共犯。
㈢依卷內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就被告王繼宏是否與被告王
維新間有前開重利犯行部分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認猶
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
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繼宏及王維新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
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王繼宏及王維新此部分犯罪,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依法就被告王繼宏及王維新被訴
此部分重利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十二、綜上所述,上揭一㈠至㈨部分,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
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不得僅以前述證據,而無其他
積極事證
可資佐證下,遽為不利於被告蔡文晶、王繼宏、
謝睿豐、廖冠華、黃萬宏、蔡文隆、曾奕豪、陳柏安、吳
秀媚、王維新、李定興等11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蔡文晶、王繼宏、謝睿豐、廖
冠華、黃萬宏、蔡文隆、曾奕豪、陳柏安、吳秀媚、王維
新、李定興等11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一㈠至㈨之犯行,
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被告蔡文晶、王繼宏、謝睿豐、廖冠
華、黃萬宏、蔡文隆、曾奕豪、陳柏安、吳秀媚、王維新
、李定興等11人,上揭一㈠至㈨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蔡文晶、王繼宏、謝睿豐、廖冠華、
黃萬宏、蔡文隆、曾奕豪、陳柏安、吳秀媚、王維新、李
定興等11人所涉上揭一㈠至㈨犯行,而為被告蔡文晶、王
繼宏、謝睿豐、廖冠華、黃萬宏、蔡文隆、曾奕豪、陳柏
安、吳秀媚、王維新、李定興等11人均無罪之諭知,經核
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
均無違誤。而本院核閱檢察官
上訴理由,檢察官並無提出
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等人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亦未
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
,仍執原審判決已
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
難認有理由,應
予以駁回。
十三、被告李定興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