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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1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晶       王繼宏       曾奕豪       謝睿豐 (原名謝霆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 律師 被   告 廖冠華       黃萬宏       蔡文隆       陳柏安       吳秀媚       王維新       李定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103年1月15日、103年1月 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6005、6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浩元(綽號「大支」、「大柱」,原 審通緝)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雷祥車行」 負責人,僱用被告李鴻志(綽號「阿志」,原審於103年4月 30日判處無罪)、被告陳柏安(綽號「小柏」)為員工;被 告曾奕豪(綽號「三六」)係新北市○○區○○○路○段○○ 號「威龍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僱用被告謝睿豐(原名謝 霆偉、謝嘉峰、綽號「阿峰」)、被告廖冠華(綽號「阿華 」)為員工;被告吳秀媚係被告謝睿豐之女友;被告蔡文隆 (綽號「文隆」)係被告蔡文晶之兄;被告王繼宏(綽號「 麥可」)在新北市○○區○○路○○○號經營「哩賀檳榔信用 社」,兼營計程車行;被告王維新(綽號「小維」)係被告 王繼宏之子、被告李定興、被告黃萬宏則為被告王繼宏之友 人。渠等乘闕登科等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放貸重利予不特定人或幫計 程車司機整合債務,從中牟取暴利,遇有無法償還高額利息 ,即以言語恐嚇、暴力毆打、逼迫被害人簽具高額之本票等 方式催討債務,甚而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共同實施暴力討 債,而有下列犯行: ㈠被害人闕登科部分: ⒈被告蔡文晶(有罪部分詳原審判決書)、被告王繼宏基於妨 害自由、傷害、恐嚇等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蔡文晶聯繫 被告曾奕豪指揮被告謝睿豐、廖冠華2人共同參與,於98 年 10月20日凌晨0時許,藉故討論債務,要求闕登科前往新北 市○○區○○路○○○號「哩賀檳榔信用社」,被告蔡文晶向 闕登科表示須將全部債務19萬元交給被告王繼宏處理、整合 ,闕登科表示不願意,遂遭被告蔡文晶徒手毆打,接續遭被 告謝睿豐、廖冠華徒手毆打;此外,被告蔡文晶恐嚇闕登科 稱「要將債務交給天驛車行處理」、「如果汐止樟樹一路95 號車行或是仁愛路210號檳榔攤任何一間出事,家就不用住 了」等語,致闕登科心生畏懼、並害怕遭受毆打,遂簽立72 萬元之借據暨每張面額6萬元之本票共計12張。 ⒉98年10月20日凌晨3時許,被告蔡文晶等人承前犯意,強押 闕登科至臺北市○○區○○○路○○號B1「天天開心」酒店, 由被告蔡文晶、王繼宏、謝睿豐、廖冠華、黃萬宏及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男子約10餘人在場,因闕登科反應非自願簽立本 票,遂遭被告謝睿豐、廖冠華徒手毆打。 ⒊被告王繼宏、王維新、李定興等人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 ,於99年3月23日16時許,由被告王繼宏指揮被告王維新率 同被告李定興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闕登科位 於新北市○○區○○路住處檳榔攤,被告王維新要求闕登科 交出車輛鑰匙,闕登科藉故拖延,遂遭同行姓名年籍不詳男 子以腳踢踹,並遭被告王維新持類似警棍毆打,以此方式使 闕登科行無義務之事。 ⒋就上揭98年10月20日部分:因認被告王繼宏、謝睿豐、廖冠 華、黃萬宏、曾奕豪等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等語;就上揭99年3月23日部分:因認被告王繼宏、王維新 、李定興等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嫌等語(起訴書原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惟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 ㈡被害人朱信儒部分: 被告蔡文晶因朱信儒未依時繳交承租計程車、借貸重利等費 用,於97年間某日,恐嚇朱信儒稱「不管怎樣就是要交,不 然讓你很難看」等語,致朱信儒心生畏懼;此外,被告蔡文 晶指示被告蔡文隆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國泰醫院,強押朱信儒 前往被告蔡文晶租屋處,被告蔡文晶向朱信儒表示「不管如 何、就算去借錢都必須還他錢」,並教唆被告蔡文隆強押朱 信儒前往臺北市○○區○○路當舖借錢(確切借貸金額不詳 ),並經返回被告蔡文晶住處、親手交予被告蔡文晶後,方 得離開。因認被告蔡文晶及蔡文隆等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㈢被告何浩元、謝睿豐、陳柏安及不詳姓名等多人基於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5日起連續8天 ,在馬士雄經營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愛人 卡拉OK」內,白吃白喝共簽帳未付3萬餘元。因認被告謝睿 豐、陳柏安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㈣被告曾奕豪、謝睿豐、吳秀媚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 98年12月間,由被告曾奕豪貸以王天助不詳金錢,收取月息 30分之重利,並由被告吳秀媚保管王天助之借款資料,由被 告謝睿豐按時至王天助住處收取利息。因認被告謝睿豐、曾 奕豪、吳秀媚等人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㈤被告何浩元於98年10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某處貸以 粘英倫7萬元,收取月息30分之重利,並自98年12月起,多 次與被告李鴻志、陳柏安、曾奕豪、謝睿豐等人前往粘英倫 經營之中日超商(位於臺北市○○區○○街)催討債務,並 向粘英倫以「要不要叫一些小弟來等收錢」(閩南語)等危 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語,恐嚇、催討債務,致使粘英倫心 生畏懼。因認被告謝睿豐、陳柏安、曾奕豪等人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㈥被告謝睿豐於98年4月初及8、9月間,在臺北市○○區○○ 路某處各貸以石健忠1萬元,收取月息30分之重利,並自98 年12月起,多次向石健忠以「要找人到你家泡茶」等危害他 人之生命、身體之語,恐嚇、催討債務,致石健忠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謝睿豐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第305條之 恐嚇罪嫌等語 ㈦被告王繼宏於98年11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號「 哩賀檳榔信用社」貸以林自立4萬5千元,約定每10天需繳付 4千5百元利息,收取月息約30分之重利,林自立因未按時支 付利息及償還債款,且因另積欠被告蔡文晶租車費用5萬元 ,亦無法還款,於99年4月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號騎樓,遭被告王繼宏夥同不詳姓名年籍男子2 名 強押上計程車,載往上址「哩賀檳榔信用社」限制行動自由 、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逼討債務並強逼簽下本票。因 認被告王繼宏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嫌等語。因認被告蔡文晶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 罪嫌等語。 ㈧被告謝睿豐、陳柏安於98年5月9日,在新北市○○區○○路 ○○○號11樓,向宋奚嬋美自稱「陳先生」,貸以宋奚嬋美3萬 元,預扣利息5千元,約定每10日需繳付利息5千元,而收取 月息約50分之重利。因認被告謝睿豐、陳柏安涉犯刑法第34 4條之重利罪嫌。 ㈨被告王繼宏、王維新2人於98年9月間,在上址「哩賀檳榔信 用社」貸以林信宏1萬元,收取月息30分之重利。因認被告 王繼宏、王維新等人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 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 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被告王繼宏、謝睿豐、廖冠華、黃萬宏、曾奕豪、王維新、 李定興等7人所涉上揭一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一㈠98年10月20日部分,認被告王繼宏、謝睿豐、 廖冠華、黃萬宏、曾奕豪等5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嫌及公訴意旨一㈠99年3月23日部分:認被告王繼 宏、王維新、李定興等3人就上開一㈠部分,共同涉犯刑法 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闕登 科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地檢署 98年度他字第3851號卷第84-88、111-114頁、原審卷102年5 月1日審判筆錄第5-25頁),並有被害人闕登科之驗傷診斷 證明書【參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一)第26頁】、 被告王繼宏、王維新電話節錄譯文【參見地檢署99年度偵字 第6005號卷(一)第37-42頁】、被告王繼宏所持用之0000000 000號、被告蔡文晶所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謝睿豐所持 用0000000000號、被告廖冠華所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黃 萬宏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參見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6005號卷(一)第43-50頁】、被害人闕登科所簽立之 借據、本票【參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一)第27-3 1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謝睿豐、廖冠華坦承上開時間有前往哩賀檳榔攤及天天 開心酒店,惟均堅決否認有強制犯行,被告謝睿豐、廖冠華 均辯稱:被告蔡文晶與闕登科在檳榔攤發生爭吵及拉扯,伊 等未參與毆打闕登科,亦未強押闕登科前往酒店及簽本票; 在天天開心酒店,亦未毆打闕登科,與被告蔡文晶間並無犯 意聯絡及犯行分擔等語;辯護人黃勝和律師為被告謝睿豐辯 稱:闕登科在原審證稱逼迫闕登科簽本票是蔡文晶,去天天 開心酒店,闕登科在原審證稱係因為事情處理完,心情愉快 就去喝酒,並不是被脅迫、押著去酒店喝酒,根本沒有強制 罪的問題;檢察官稱被害人不敢出庭,檢察官認為被害人看 到那麼多的被告不敢出庭,被害人是否出庭是被害人的意願 ,那是檢察官的推測之詞。被告王繼宏、黃萬宏亦坦認有於 前揭時間在天天開心酒店,均堅決否認強制犯行,被告王繼 宏辯稱:當天伊喝醉酒,發生什麼事情不知情,另於99年3 月23日,未前往瑞芳檳榔攤找闕登科;被告黃萬宏辯稱:伊 單純與被告王繼宏前往酒店喝酒,不知發生什麼事等語;被 告曾奕豪堅決否認強制犯行,辯稱:98年10月20日未前往哩 賀檳榔攤及天天開心酒店,對於闕登科被打及簽立本票乙事 ,事先並不知情,亦未指揮被告謝睿豐、廖冠華參與等語。 被告王維新堅決否認強制犯行,辯稱:99年3月23日未與被 告王繼宏、李定興一同前往,係因闕登科積欠伊父親王繼宏 租車款項,伊與另一名男子前去找闕登科,欲向闕登科拿取 承租被告王繼宏計程車之車之鑰匙,並將計程車取回,伊沒 有強逼闕登科交出鑰匙,案發時沒有人以腳踹闕登科等語。 被告李定興堅決否認強制犯行,辯稱:99年3月23日伊在開 計程車,當日下午未與被告王維新一同前往闕登科位於瑞芳 之住處,伊不清楚被告王繼宏、王維新與闕登科間發生之事 情等語。 ㈢關於被告王繼宏、謝睿豐、廖冠華、黃萬宏、曾奕豪涉嫌98 年10月20日之強制犯行:經查, ⒈被告曾奕豪、黃萬宏部分: 就被告曾奕豪、黃萬宏2人於98年10月20日未前往哩賀檳榔 攤及被告曾奕豪於該日未前往天天開心酒店等節,業據證人 闕登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第44號卷四第18 3頁);況依卷附之被告黃萬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98年10月20日凌晨0時至同日9時許,其基地位置係在 臺北市○○街○○○街○○○○路○段0000000000 00000號卷(一)第49頁),與哩賀檳榔攤所在地點不符,足 認被告曾奕豪、黃萬宏於案發當日確未出現在哩賀檳榔攤、 天天開心酒店等處,而被告曾奕豪於案發當日雖曾與被告蔡 文晶、謝睿豐電話聯繫,被告黃萬宏亦曾與被告王繼宏電話 聯繫等情,有被告蔡文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被告謝睿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被告黃萬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存卷 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一)第44頁、第46頁、第49 頁),然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並無通話內容,僅足認定被 告曾奕豪曾於案發當日分別與被告蔡文晶、謝睿豐為電話聯 絡,及被告黃萬宏曾與被告王繼宏為電話聯絡之事實,尚不 足認定被告曾奕豪、黃萬宏有前往助勢之情事,而證人即被 告蔡文晶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打電話給曾奕豪係要問 謝睿豐、廖冠華之電話,伊要找他們喝酒(見原審易字第44 號卷四第243頁),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王繼宏電話節錄 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一)第37頁),欲證明被告 王繼宏及黃萬宏知情且參與闕登科遭毆傷等情事,然上開電 話節錄譯文之日期為11月21日,距離案發已逾1月,而內容 亦不足認定渠等2人知情,是公訴人對於不在場之被告曾奕 豪、黃萬宏,並未說明渠等2人與被告蔡文晶及其他被告間 ,如何為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誠難以率爾認定渠 等2人犯罪。 ⒉被告廖冠華、謝睿豐部分: 被告廖冠華、謝睿豐坦認於接獲被告蔡文晶電話後,前往哩 賀檳榔攤,並一同前往天天開心酒店之事實,核與渠等2人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顯示之通聯及基地台位置相符 (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一)第46頁、第48頁);而渠等 否認毆打及強逼闕登科簽發本票、借據部分,亦與證人闕登 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蔡文晶先打伊,其他毆打的人伊 不記得,後來到場的人即使動手伊也看不清楚,記得就是被 告蔡文晶一人,所有之事都因他而起;在天天開心酒店沒有 人毆打伊,當時氣氛還OK;被告廖冠華、謝睿豐在伊簽本票 時有要伊想清楚再簽,伊沒有覺得遭渠等2人脅迫;被告等 人沒有強迫伊去酒店,純粹是去酒店娛樂,被告等人要伊去 酒店時,態度是友善的,伊不覺得遭強押去酒店等語(見原 審易字第44號卷四第173頁、第181頁、第185頁、第187頁、 第190頁至第191頁)及證人即被告蔡文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聯繫被告廖冠華、謝睿豐過來檳榔攤喝酒,渠等抵達時 ,係在伊與闕登科口角爭執後,其他人沒有毆打闕登科(見 原審易字第44號卷四第241頁)之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廖 冠華、謝睿豐2人之辯解,尚非無據。本件依證人闕登科及 蔡文晶等人前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廖冠華、謝睿豐在哩賀 檳榔攤、天天開心酒店對闕登科有不法行止,而卷內亦無被 告廖冠華、謝睿豐2人如何與被告蔡文晶為強制罪犯意聯絡 及犯行分擔之積極事證,自難僅憑渠等案發時在場,即遽以 推論渠等與被告蔡文晶為共犯。雖證人闕登科於偵訊時證稱 :指認表中的9號阿峰(即被告謝睿豐)跟16號(即被告廖 冠華),5個人來之後,被告蔡文晶先動手打伊身體,之後 四海幫的兄弟5人打伊,簽完後在凌晨3點左右,被告蔡文晶 帶伊坐車前往天天開心酒店,聊天中,伊跟編號16號之人說 伊簽了本票很不甘願,一講完後就被9號、16號當場毆打( 見98年度他字第3851號卷第112頁),惟證人闕登科此部分 之證詞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蔡文晶所述不符,尚 難採信。 ⒊被告王繼宏部分: 證人闕登科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被告王繼宏有在哩賀檳榔 攤,但未出手;被告王繼宏在天天開心酒店已喝醉,伊又被 帶回仁愛路檳榔攤,伊假裝睡覺,被告蔡文晶跟其他人陸續 回去,剩下被告王繼宏,他把伊叫醒說本票不是伊心甘情願 簽的,要伊拿回去,伊帶著本票回去,之後就到刑事局對被 告蔡文晶提告(見原審易字第44號卷四第185頁、第187頁至 第188頁、98年度他字第3851號卷第113頁)。是依闕登科證 述,被告王繼宏在檳榔攤及酒店內,並未對其有任何不法, 自酒店返回哩賀檳榔攤後,旋將闕登科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 交還;倘被告王繼宏與被告蔡文晶確為強制罪之共同正犯, 事前早有共謀,豈會於取得闕登科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後,不 向闕登科追索,無任何代價即返還闕登科之理,益見被告王 繼宏並無以強暴方式逼迫闕登科行無義務之簽發本票及借據 之事之不法意圖。而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王繼宏如何與被告 蔡文晶為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之積極事證,實難以共犯相繩 。 ㈣關於99年3月23日被告王維新、王繼宏及李定興等人涉犯強 制未遂犯行:經查, ⒈證人闕登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先後指稱:於99年3月23 日16時至17時之間,麥可的兒子(即被告王維新)帶李定興 及另外1個不知名男子,駕駛車號000-00計程車到伊老婆在 瑞芳住家外賣檳榔的附近,停留很久,當伊出現在檳榔攤後 ,被告王維新向伊說「我老爸要見你」、「要回汐止仁愛路 」,被告王維新還向伊老婆稱:因闕登科欠車租,要扣車( 亦即控制住車輛)、並要求伊交出車鑰匙,伊不願交出、藉 故拖延,伊假藉車鑰匙放在家裡,帶著被告王維新及其他2 人回到住處,因為找不到鑰匙,被告王維新對伊說「你是在 拖什麼」,就拿著電擊棒往伊肩膀、後背打了好幾下,伊逃 往住家後方的菜園,被告王維新及另外2人也有追出去,但 是渠等並未找到伊;99年3月23日16時許在伊住處檳榔攤, 麥可(即被告王繼宏)帶2個伊不認識之人來毆打伊,他們 來後,被告王維新叫伊下去見王繼宏,且要求伊將鑰匙交給 他,伊不願意,目前伊隸屬長發車行,被告王繼宏是否為二 房東,伊不清楚,伊下去後就被打,伊不認識之其中1個人 先用腳踢伊,被告王維新用警棍毆打伊身體,伊就逃到草叢 內(見98年度他字第3851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13頁) ,經核證人闕登科前開證述,當天前往其瑞芳住處之人,究 係其於警詢時所稱被告王維新、李定興及另一名不詳男子, 抑或為其於偵訊時所稱之被告王繼宏、王維新及另2名不詳 男子,又或者為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之被告王維新帶2 名 年輕男子(見原審易字第44號卷四第175頁),其證述前後 歧異。而被告李定興於案發時年近50歲,顯非年輕男子,況 證人闕登科除曾於警詢時以秘密證人身分指認被告李定興與 被告王維新共同至其瑞芳住處外,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 未提及被告李定興有一同前往,其歷次證述亦未曾證稱被告 李定興有對其為任何強暴、脅迫之不法行為,則證人闕登科 於警詢之指訴,是否有錯誤指認被告李定興之虞,非無可疑 。 ⒉被告王繼宏於99年3月23日並未前往闕登科瑞芳住處一節, 業據證人闕登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述明確(見98年度 他字第3851號卷第113頁、原審易字第44號卷四第175頁), 足認被告王繼宏並不在場。另參諸被告王維新與被告王繼宏 於案發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 (一)第39頁、第41頁),被告王維新向被告王繼宏表示「老 爸,我們到了」、「老爸,我們要回去了」,顯見被告王繼 宏未與被告王維新一同前去,被告王繼宏並不在場;另被告 李定興稱當日未前往瑞芳之辯解,核與被告王維新之供述相 符(見原審易字第44號卷六第55頁),再觀諸被告王維新與 被告李定興於案發當日17時許之通聯監察譯文內容(見99 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倘被告李定興 係與被告王維新一同前往闕登科之瑞芳住處,被告王維新與 李定興2人何需以電話聯繫,被告王維新亦無庸以電話向被 告李定興報告後續情形,足認被告李定興於99年3月23日並 未前往闕登科瑞芳住處,是證人闕登科指訴於99年3月23日 李定興有前往現場,與事實不符。 ⒊又證人闕登科關於其遭被告王維新毆打之原因,究係為警詢 時指稱因拒交車鑰匙而被打,或為偵訊時所稱伊一下去就被 打,亦或為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王維新毆打伊係因伊兒 子在吵,伊抓狂說小孩子不要這麼大聲,被告王維新叫伊不 要對自己兒子這麼兇(見原審易字第44號卷四第176頁), 此部分涉及被告王維新所犯究係單純之傷害犯行或強制犯行 之重要之點,證人闕登科上揭指訴,前後不一;從而,證人 闕登科是否確因拒交車鑰匙而遭被告王維新毆打,或者係如 被告王維新所辯:因闕登科教訓兒子過當,引發被告王維新 不滿而動手,非無疑義。因告訴人之陳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然本件除闕登科之指訴外,其並未提出驗傷單或舉出其他 在場證人供本院調查,僅憑闕登科有瑕疵之指述,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佐,尚難逕採為對被告王維新不利之認定。 ⒋雖證人闕登科曾證稱:被告王維新說「我老爸要見你」、「 要回汐止仁愛路」、被告王維新一到場說「我父親叫你回去 談」,要伊回哩賀檳榔攤找被告王繼宏談(見98年度他字第 3851 號卷第91頁、原審易字第44號卷四第188頁),然依闕 登科上開證述,僅憑被告王維新所稱之被告王繼宏要闕登科 回去哩賀檳榔攤談,尚不足認定被告王繼宏有指使被告王維 新要闕登科交出車鑰匙之強制意圖,再參以被告王維新之電 話節錄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一)第39頁),被告 王繼宏所說「把人跟車都帶回來處理」、「他(闕登科)那 麼皮,他不會跑啦,把他帶回來,說我要跟他聊天好不好」 等語,顯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不足作為被告王繼宏 指揮被告王維新對闕登科施強暴行為之積極證據。 ⒌因告訴人之陳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本件除闕登科之指訴 外,其並未提出驗傷單或舉出其他在場證人供本院調查,且 被告王繼宏及李定興2人又未於99年3月23日並未前往闕登科 瑞芳住處,是尚難僅憑闕登科有瑕疵之指述,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佐,尚難逕採為對被告王維新、王繼宏及李定興不利 之認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王維新、王繼宏及李定興有罪 之心證。 ㈤據上,本件公訴意旨一㈠98年10月20日部分,認被告王繼宏 、謝睿豐、廖冠華、黃萬宏、曾奕豪等5人共同涉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證據及公訴意旨一㈠99年3月23日部 分:認被告王繼宏、王維新、李定興等3人就上開一㈠部分 ,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之證據 ,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 繼宏、謝睿豐、廖冠華、黃萬宏、曾奕豪、王維新及李定興 等7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強制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 王繼宏、謝睿豐、廖冠華、黃萬宏、曾奕豪、王維新及李定 興等7人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王繼宏、謝睿豐、廖冠華、 黃萬宏、曾奕豪、王維新及李定興等7人被訴此部分強制犯 行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蔡文晶、蔡文隆等2人所涉前揭一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文晶、蔡文隆就上開一㈡部分,共同涉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無非 係以被害人朱信儒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原審審理中 具結之證述(參見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851號卷第131-134 、141-144頁、原審卷102年1月16日審判筆錄第3-14頁), 並有被告蔡文晶、何浩元之電話節錄譯文【參見地檢署99 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一)第66-69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蔡文晶、蔡文隆均堅決否認強制、恐嚇犯行,被告蔡文 晶辯稱:朱信儒本身有前科,講話前後不一,需要幫忙時一 種口氣,幫忙完另一種口氣,借錢本來就是要還,不還人家 硬凹是不對的;伊沒有恐嚇,亦未請被告蔡文隆帶朱信儒前 往當舖借錢,檢察官說被害人是弱勢,我們才是弱勢等語。 被告蔡文隆辯稱:伊與朱信儒都在汐止國泰醫院排班,沒有 強押朱信儒去被告蔡文晶租屋處,亦未強押其前往當舖借錢 等語。經查: ⒈證人朱信儒於警詢證稱:於97年4月初,透過朋友綽號「阿 邦」(蔡定松)介紹,向被告蔡文晶租計程車,約定每天無 論有無駕駛計程車營業,必須繳交5百元車租;因計程車營 收不固定,且該輛計程車維修費用高達30餘萬元,伊曾向被 告蔡文晶表示無力支付高額修車費,但被告蔡文晶說那是伊 個人之事,在擔負高額修車費用下,伊無力支付每日5百元 之車租;97年中,因未能依時繳交車租,被告蔡文晶打電話 跟伊說「不管怎樣就是要交,不然讓你很難看」等語,此外 ,被告蔡文晶還叫親大哥被告蔡文隆前往汐止國泰醫院伊排 班處,把伊押到被告蔡文晶位於汐止國泰醫院附近之租屋處 ,當下被告蔡文晶要伊不管如何、就算去借錢都必須還他錢 ,後來被告蔡文晶叫被告蔡文隆押著伊前去臺北市○○區○ ○路某間當舖借錢後,至被告蔡文晶住處親手交給被告蔡文 晶後,才讓伊離開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851號卷第131 頁 背面);於檢察官偵訊證稱:97年4月初透過綽號「阿邦」 之友人介紹,向被告蔡文晶租用計程車,租金每日5百元, 之後被告蔡文晶以車子維修費的問題跟伊要了10餘萬元,伊 要負擔車輛維修費,到後來甚至連5百元車租都交不出來, 就積欠車租,愈欠愈多,後來被告蔡文晶打電話及當面跟伊 說,不管怎麼樣都是要交,不然要對伊不客氣且讓伊很難看 ;被告蔡文晶還叫蔡文隆到汐止國泰醫院排班的地方找伊, 先押到被告蔡文晶在國泰醫院附近租屋處,該處被告蔡文晶 租來當車行的,被告蔡文晶叫伊去當舖借錢,否則要給伊難 堪,伊心裡不願意去借,但不去借也拿不出那些錢來還,伊 被逼而跟被告蔡文隆去借錢;被告蔡文晶有黑道背景,聽人 說是四海幫,伊當然會怕;蔡文隆帶伊去萬華西藏路丙全當 鋪借錢,借了3萬元,後來錢就交給被告蔡文晶,被告蔡文 隆一路跟著伊;在97年4月加入車行,隔了半年多才去借錢 ,跑半年多就大修,沒有留當票,伊把車子當給當舖等語( 見98年度他字第3851號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嗣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蔡文晶以車況不好的計程車讓伊駕駛,因修 車費而負債10餘萬,積欠外面高利貸及被告蔡文晶;被告蔡 文隆沒有幫被告蔡文晶催討債務,伊遭被告蔡文晶逼迫而去 萬大路當舖借錢,去當舖前,大概積欠被告蔡文晶租車款1 、2萬元,萬大路當舖是朋友「小馬」介紹伊去,伊跟被告 蔡文晶說要去萬大路當舖借錢,被告蔡文隆沒押伊去當舖借 錢,但有跟伊,一人開一輛車過去,後來伊與被告蔡文隆都 在當舖借錢,2人互相作保,在去當舖前,被告蔡文晶有在 電話中說車租再不繳試試看,伊係遭被告蔡文晶恐嚇才去當 舖,被告蔡文隆沒有恐嚇,亦未用強制力帶伊去當舖等語( 見原審易字第44號卷三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19頁、第222 頁) ⒉經核證人朱信儒上開證言,關於被告蔡文晶以電話為言語恐 嚇之犯罪時間點,始終無法具體指訴,亦無法提出相關電話 紀錄以資佐證;另其證述關於被告蔡文隆有無對其恐嚇、有 無以強制力脅迫其前往當舖借錢、當舖係自己尋覓抑或依被 告蔡文晶指示前去、當舖之所在地點係萬大路或西藏路等節 ,其供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況其證稱與被告蔡文隆 各開一輛車前往當舖,且2人就借款部分互為保證人,倘其 不欲前往當舖,顯可於路程中自由駕車離去,而被告蔡文隆 如係與被告蔡文晶共犯且欲強逼證人朱信儒借款乙事,實無 擔任證人朱信儒借款保證人之情事,證人朱信儒上開證述之 詞,顯與常情相悖;本案當無從僅憑證人朱信儒為單一指述 ,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情況下,逕為被告蔡文晶、蔡文隆 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 之懷疑存在。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文 晶、蔡文隆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強制、恐嚇犯行,既不 能證明被告蔡文晶、蔡文隆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蔡文晶、 蔡文隆被訴此部分強制、恐嚇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謝睿豐、陳柏安所涉上開一㈢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睿豐、陳柏安等人就上開一㈢部分,共同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馬 士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參見地檢署98年度他字 第3851號卷第96-99、105-106、114-116頁】,並有被害人 馬士雄所提出之簽單8張(參見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851號 卷第103-104頁)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謝睿豐、陳柏安均堅決否認有詐欺得利犯行,均辯稱: 未於98年10月15日起連續8天,在馬士雄經營之愛人卡拉OK 白吃白喝,被告謝睿豐另辯稱:簽單8張上之「阿峰」,不 是伊所寫等語。經查:證人馬士雄於警詢證稱:98年10 月 15日起連續8天在愛人卡拉OK參與喝酒聚餐之人,伊確定有 被告何浩元、陳柏安、謝睿豐等人,參與聚餐之人不太記得 ,對於帶頭者較記得,在估價單上簽帳之「阿峰」就是被告 謝睿豐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851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8年10月份開幕時,他們來白吃白 喝,都是被告何浩元或謝睿豐帶來,他們消費3、4萬元,都 沒有付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851號卷第115頁),證人馬 士雄並提出估價單8紙為憑(見99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二) 第70頁至71頁);然經原審調取被告謝睿豐於案發時間相近 之平日筆跡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扣案之估價單上之「 阿峰」為筆跡是否同一之鑑定,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即扣 案估價單上之「阿峰」「峰」)與乙類筆跡(即被告謝睿豐 當庭書寫筆跡及銀行開戶、行動電話申請書等筆跡)筆畫特 徵不同,申言之,二者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均 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年11 月 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易 字第44號卷一第164頁至第167頁),是證人馬士雄證稱估價 單上之阿峰為被告謝睿豐所書寫,顯屬不實,而關於詐欺得 利犯行,亦僅有證人馬士雄之單一及瑕疵指訴,委不可取。 ㈢據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睿豐、陳柏安所涉一㈢部分之 詐欺得利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謝睿豐、陳柏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 詐欺得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謝睿豐、陳柏安犯罪,自應 依法就被告謝睿豐、陳柏安被訴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為無罪 之諭知。 六、被告曾奕豪、謝睿豐、吳秀媚所涉上揭一㈣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奕豪、謝睿豐、吳秀媚等人就上開一㈣部 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王 天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參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005 號卷(三)第116-117、126- 127頁】、被告謝睿豐電話節錄 譯文【參見地檢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一)第133-137】為 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曾奕豪、謝睿豐、吳秀媚均堅決否認重利犯行,被告曾 奕豪辯稱:有借1萬元給證人王天助,但未收取利息;被告 謝睿豐辯稱:不認識且未曾見過王天助,不知其與被告曾奕 豪借款之事,未曾向王天助收取過利息;被告吳秀媚辯稱: 不認識被告曾奕豪,當時與被告謝睿豐係男女朋友,被告謝 睿豐有將一些本票放在伊處,不知道那些本票之用途及來源 等語。經查: ⒈證人王天助於警詢證稱:98年12月初在新北市○○區○○○ 路○段○○號之威龍交通有限公司,因友人劉文毅賭博輸錢, 急需錢還別人賭債,託伊向被告曾奕豪借1萬元,伊簽立1萬 元本票予被告曾奕豪,扣1千元利息,實拿9千元,10天為一 期繳利息1千元,月息30分;劉文毅以前曾向被告曾奕豪借 貸,尚未還清,被告曾奕豪不借他錢;因劉文毅每期準時向 曾奕豪繳利息1千元,他們沒有向伊催討債務;伊於99年3月 13日把本金1萬元全部清償,期間劉文毅都準時付被告曾奕 豪利息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三)第116頁);於 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8年12月初,在環河東路3段34號威龍 公司有向被告曾奕豪借過1萬元,因伊缺錢要繳修車費、無 線電費用等,用伊名義跟被告曾奕豪借1萬元,利息10天1千 元,本金實拿9千元,有按時還利息,到99年3月13日把本金 還清,也把本票拿回來,對方沒有跟伊討債過等語(見99年 度偵字第6005號卷(三)第126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98年12月初有向被告曾奕豪借1萬元,沒有利息,亦未付過 利息,借款時有簽本票,約1個月後還款就將本票撕毀,還 款前沒有人向伊催款,借錢係因修車急用,與被告曾奕豪是 朋友,急用借一下,警詢時所稱利息,是警察問伊如果在外 面借款之情況,但被告曾奕豪沒收伊利息,伊沒看過被告謝 睿豐及吳秀媚,被告謝睿豐亦未曾以電話或親自向伊催討過 等語(見原審易字第44號卷四第22頁至第29頁)。 ⒉經核證人王天助上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謝睿豐、吳秀媚, 其證述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謝睿豐、吳秀媚2人之判斷;而 證人王天助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言,關於向被告曾奕豪 借款1萬元之人係劉文毅或證人王天助,借款原因為積欠賭 債抑或缺錢修車,有前後矛盾之瑕疵;且其於原審時已證述 與被告曾奕豪之借款並未支付利息,並說明警詢、偵訊何以 為上開不一致之陳述,自以證人王天助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較為可採,是被告曾奕豪既未向證人王天助收取利息,誠難 以重利罪相繩。 ⒊至於被告謝睿豐之電話節錄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 (一)第175頁),公訴人雖欲證明被告謝睿豐以恐嚇暴力方 式向證人王天助催討債務乙節,然觀諸該譯文內容,僅為被 告謝睿豐詢問被告吳秀媚關於王天助之地點,被告吳秀媚答 稱沒有王天助等情,是由上開譯文,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共 犯重利罪。 ㈢綜上,就被告曾奕豪、謝睿豐、吳秀媚間是否有前開重利犯 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有合理之懷疑,未達有罪之確 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奕豪、謝 睿豐、吳秀媚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重利犯行,既不能證 明被告曾奕豪、謝睿豐、吳秀媚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曾奕 豪、謝睿豐、吳秀媚被訴此部分重利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陳柏安、曾奕豪、謝睿豐所涉上開一㈤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安、曾奕豪、謝睿豐等人就上開一㈤部 分,共同涉犯刑法第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 粘英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參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 6005號卷(三)第135-136、140-141頁】及被告何浩元、李鴻 志、曾奕豪、謝睿豐等人電話節錄譯文【參見本署99年度偵 字第6005號卷(一)第133-137、141-158、175-176頁】為其 主要論據。 ㈡被告陳柏安、曾奕豪、謝睿豐均堅決否認恐嚇犯行,被告陳 柏安辯稱:沒去過證人粘英倫開設之超商,不認識他,沒有 言語恐嚇,也沒有被害人電話等語;被告曾奕豪辯稱:與證 人粘英倫是朋友兼鄰居,沒有言語恐嚇他等語;被告謝睿豐 辯稱:伊只去過粘英倫經營之中日超商1次,有發生爭吵, 伊有罵他為何事情說了卻做不到,並無言語恐嚇等語。經查 : ⒈證人粘英倫於警詢證稱:伊在98年10月間某日,被告曾奕豪 介紹伊向被告何浩元借錢,當時被告李鴻志也在現場,被告 何浩元要求伊簽本票、提供身分證影本,並要求妹妹粘玉青 當保人,跟被告何浩元借7萬元、實拿6萬3千元、利息每天7 百元,就是月息30分,大部分由被告曾奕豪或公司員工盧璿 豔、邱柏翔、被告謝睿豐到伊經營的超商收利息錢;後來伊 沒正常繳利息錢,被告李鴻志出面,談好繳錢方式後,改由 被告李鴻志跟伊收錢,因伊沒正常繳交利息,被告曾奕豪老 婆來找伊說「我老公的個性我壓不住,如果你繳不出來,你 妹妹是保人,會押她」之類的話,伊不想連累妹妹,感到很 害怕,另被告謝睿豐也是口氣很兇跟伊說「要不要叫一些小 弟來等收錢」,讓伊感到被恐嚇、害怕,被告何浩元、李鴻 志沒恐嚇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三)第135頁至 第136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沒跟被告曾奕豪借錢 ,被告何浩元會請被告曾奕豪幫他收,被告曾奕豪也會請被 告謝睿豐幫他收錢,如果伊沒有按期繳款,被告謝睿豐會對 伊大小聲,「要不要叫一些小弟來等收錢」(台語),被告 曾奕豪叫小弟比較多,有講過,伊有點忘記了,伊聽到「要 不要叫一些小弟來等收錢」會害怕,是3月到4月間某天的事 情,時間是晚上12時左右,地點在伊經營之中日超商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三)第140頁至第141頁),是依證 人粘英倫之證述,並未指訴被告陳柏安、曾奕豪有對其為言 語恐嚇之犯行,其雖證稱被告謝睿豐有上開恐嚇言語,但對 於犯罪日期卻無法具體說明,參以其接受警察、檢察官訊問 時係99年4月23日,如其確曾於99年3、4月間遭到被告謝睿 豐恐嚇,對於犯罪時間應仍記憶深刻,是其上開證述,尚不 足作為不利被告陳柏安、曾奕豪、謝睿豐之積極證據。 ⒉至於公訴人提出之被告何浩元、李鴻志、曾奕豪、謝睿豐等 人電話節錄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一)第141頁至第 144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48頁至第15 1頁、第152 頁 至第158頁),核其內容僅可認定被告何浩元有委請被告曾 奕豪、李鴻志、謝睿豐等人向證人粘英倫催討利息及收取利 息等節,因上開譯文內容均未提及恐嚇粘英倫,無從證明被 告等人有恐嚇粘英倫之犯行。 ㈢據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安、曾奕豪、謝睿豐等人所 涉一㈤部分之恐嚇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柏安、曾奕豪、謝睿豐等人確 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恐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柏安、 曾奕豪、謝睿豐等人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陳柏安、曾奕豪 、謝睿豐等人被訴此部分恐嚇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謝睿豐所涉上揭一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睿豐就上開一㈥部分,涉犯刑法第344條 之重利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石健忠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參見99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二)第 182-184、364-365頁】、被告謝睿豐電話節錄譯文【參見地 檢署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一)第133-137】為其主要論據 。 ㈡被告謝睿豐堅決否認有重利、恐嚇犯行,辯稱:沒借錢給石 健忠,伊有幫被告曾奕豪協商債務,而對石健忠說過「如果 讓我去你家泡茶就不好看」,但伊無恐嚇之意等語。經查: ⒈證人石健忠於警詢時稱:有向綽號「阿峰」(即被告謝睿豐 )經營之地下錢莊借貸2筆1萬元(共2萬元),償還方式為 借1萬元10天還利息1千元,1個月還利息3仟元,月息30分, 98年4月初,在計程車上看到夾借款小廣告「你缺錢嗎?請 來電、利息低」,因缺錢,就依上面電話(號碼忘記了)與 被告謝睿豐聯繫,約在臺北市○○區○○路拿錢,先借1萬 元,約2個月後就還清,後來在98年8、9月中旬,又因缺錢 ,再打電話與被告謝睿豐聯繫,借1萬元,一樣約在臺北市 ○○區○○路拿錢。伊簽立2萬元本票予被告謝睿豐,原本 對方說要扣1千元利息,伊跟他說不要,會準時還錢,月息 30分;如伊每期準時繳利息,被告謝睿豐不會打電話給伊, 如慢1天,他隔天就會打電話來催討,有一次因沒錢,慢了 好幾天沒繳利息,他就恐嚇說「要找人到你家泡茶」,伊很 擔心對方會對伊及家人不利,在99年2月就把本金1萬元全部 清償,第1次借款是繳給對方利息6千元、本金1萬元,第2次 借款繳給對方利息約1萬8千元、本金1萬元,在99年1月份, 因伊好幾期沒法償清利息,被告謝睿豐打電話給伊說要介紹 另一間利息較低的,伊說不要,大約過幾天後晚上,綽號「 阿峰」就打電話恐嚇說「要找人到你家泡茶」等語(見99年 度偵字第6926號卷(二)第183頁至第184頁);復於檢察官偵 訊時證稱:伊跟被告謝睿豐借過錢,在98年4月時借1萬元, 是看報紙,本來要扣1千,拿9千元,但伊說不要,就實拿1 萬元,利息是10天一期1千元,月息30﹪,該1萬元有還清, 第2次在98年8、9月又借1萬元,沒有預扣,利息同樣為10天 1千元,被告謝睿豐都約在萬華莒光路處交錢及還錢,第2筆 也已清償。被告謝睿豐有打電話說要找人來伊家泡茶,伊說 不要,會害怕,泡茶不知道會發生何事,半夜找人來家裡泡 茶一定不會有好事,怕他會暴力打傷伊及家人等語(見99年 度偵字第6005號卷(三)第357頁至第358頁)。關於重利部分 ,除證人石健忠之證述外,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借據、本票 或清償證明等作為佐證,被告謝睿豐亦否認其為借款人,實 難僅憑證人石健忠之單一指述,作為被告涉犯重利罪之唯一 證據。 ⒉公訴人雖以被告謝睿豐與證人石健忠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 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一)第133頁至第137頁),主張自98年 12月起,被告謝睿豐多次對證人石健忠以「要找人到你家泡 茶」之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證人石健忠;然詳閱 上開電話譯文,被告謝睿豐雖自98年12月3日至99年2月11日 間,多次與證人石健忠為電話通聯,惟僅於99年1月31日12 時9分50秒之通話內容中對證人石健忠稱「你如果讓我踏到 你家泡茶的時候,那就不好看了」(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 卷(一)第136頁),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稱之多次,且觀諸該 通電話內容,被告謝睿豐一再拜託證人石健忠不要拖欠,不 要讓其難做,甚至於其說完前揭泡茶話語後,仍對證人石健 忠千萬拜託,拜託證人不要拖欠款項,倘被告謝睿豐確有恐 嚇危害安全之意,何需低聲下氣拜託證人石健忠,再參以被 告謝睿豐撥打該通電話時間為中午,內容並未說要找人去石 健忠家,證人石健忠證稱之撥打電話時間為晚上,且被告謝 睿豐半夜要找人來家裡泡茶等情與譯文內容不符,委不足採 信。 ㈢依卷內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就被告謝睿豐是否有前開重利 、恐嚇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 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謝睿豐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 、恐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謝睿豐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自應依法就被告謝睿豐被訴此部分重利、恐 嚇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王繼宏、蔡文晶所涉上揭一㈦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繼宏就上開一㈦部分,涉犯刑法第344條 之重利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而被告蔡文晶涉犯 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林自立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參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 二)第203-205、210-212、322-324頁】、扣案之林自立所簽 立之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4萬元及6萬元本票共2張【參 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二)第173頁背面】為其主 要論據。 ㈡被告王繼宏堅決否認有重利、強制犯行,辯稱:於98年11月 8日有交付5萬元予林自立,但借款人為伊友人,伊只是中間 人,並無強逼林自立簽發本票等語;被告蔡文晶亦堅決否認 重利犯行,辯稱:之前開計程車行,林自立向伊租車,積欠 租車款而簽發本票,不是伊借錢給林自立而收取重利等語。 經查: ⒈證人林自立於99年5月3日警詢證稱:伊向綽號麥克之男子( 即被告王繼宏)共借貸3次,金額4萬5千元,於98年11月8日 借的,借1萬元,10天利息1千元,借4萬5千元,利息每10天 要4千5百元,當初說1個月還1萬元,警方於99年4月21日查 獲伊簽發之本票2張,面額分別為4萬元與6萬元,係伊積欠 被告蔡文晶車租時所簽發,伊只欠5萬元,被告蔡文晶要伊 簽10萬元,伊有遭被告王繼宏教唆2名不詳姓名男子恐嚇強 迫押伊到哩賀檳榔攤,在場人有被告王繼宏、王維新、蔡文 晶及2名不詳姓名男子,伊遭被告蔡文晶用腳踢一下,沒有 受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三)第180頁至第181頁 );又於99年5月7日警詢時證稱:於99年3月24日19時至20 時許,在汐止住處樓下騎樓前,遭被告王繼宏教唆不詳男子 把伊押走,該2名男子說是聽從被告王繼宏指揮,押伊到他 們公司談債務問題,並叫伊要好好處理,不然不會放過伊, 就在路上攔計程車把伊押上車帶回公司,在該公司時,被告 王繼宏跟該2名不詳男子即對伊大聲辱罵,要伊還錢,並強 搶伊手機要看,伊不同意便大聲辱罵三字經,後來被告蔡文 晶也到該公司用腳狠狠踢伊,伊求援無助,才請土水師傅幫 忙作保,伊每月還他們1萬元,才讓伊回去等語(見99年度 偵字第6926號卷(二)第211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有向被告王繼宏借錢,透過朋友介紹,跟被告王繼宏第一次 借1萬元,第2次借2萬元,第3次好像借1萬5千元,總共借4 萬5千元,第一次是98年11月多時借的,在仁愛路檳榔攤直 接跟被告王繼宏借,借1萬,實拿9千元,扣1千元,利息10 天一次1千元,第二次借2萬元是98年12月左右借的,實拿1 萬8千元,預扣2千元,利息是十天2千元,第三次是99年過 年前借的,借1萬5千元,實拿1萬3千5百元,扣1千5百元, 利息是10天1千5百元,月息約30%。於98年9月積欠被告蔡 文晶租車費5萬元,被告王繼宏、蔡文晶沒暴力討債,但在 99年3月24日左右,被告王繼宏派2個人從伊汐止住家樓下圍 著伊,沒用暴力,要伊前去哩賀檳榔攤談還被告王繼宏錢的 事,去檳榔攤時被告王繼宏在,先跟伊談,後來被告王繼宏 又叫被告蔡文晶來跟伊談租車費之事,被告蔡文晶一腳踢伊 之肩膀,沒怎樣,沒去驗傷,當場要伊簽本票,借錢時有簽 過4萬5千元本票,在現場撕掉重簽為11萬元本票,簽完後交 給被告王繼宏,被告蔡文晶沒叫伊簽本票,簽本票時,被告 蔡文晶有在場。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第173頁背面之本票2 張,是伊簽的,係積欠被告蔡文晶租車費部分,伊欠5萬元 ,他要求簽4萬元及6萬元2張本票,並說有錢就還,約98年3 月份時簽,帶伊去車行的2名男子沒有出現在指認表內,伊 也不認識,於99年3月24日被強制簽本票時,他說不還,要 把伊帶去山上,伊心生害怕才簽下本票等語(見99年度偵字 第6005號卷(三)第315頁至第317頁)。 ⒉經核證人林自立上開證述之詞,對於向被告王繼宏借貸之過 程,究係98年11月8日借4萬5千元,抑或分3次借錢,其證述 前後不一;另公訴人主張林自立於99年4月24日遭被告王繼 宏等人毆打及強逼簽下本票;然觀諸證人林自立之上開證述 ,僅稱於99年3月24日遭被告蔡文晶腳踢而未成傷,並未提 及於99年3月24日遭被告王繼宏及其他3人共同毆打之情節, 而證人林自立指稱遭強逼簽下本票部分,卷內並無證人林自 立簽發面額11萬元之本票資料,而其於警詢時亦未曾敘及此 部分犯罪事實;另於檢察官偵訊時林自立復未指明是被告王 繼宏所為,故本件林自立是否確有因被告王繼宏之強暴、脅 迫行為,而簽立本票乙事,因林自立之證述有上開瑕疵,非 無疑義,難以率爾採信。另就被告蔡文晶所涉重利犯行,證 人林自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均未說明其積欠車租之利息部 分如何計算,另關於簽發10萬元本票之原因,其稱98年9月 積欠被告蔡文晶租車費5萬元,卻又稱上開2紙本票係98年3 月簽立,因發票時間在前,則本票是否確與積欠租車費有關 ,已有可疑;又超過租車費之金額部分,是否確為被告蔡文 晶所收取之利息,僅由證人林自立之前開證述,尚不足以證 明,併予指明。 ⒊至公訴人以證人林自立簽發之面額4萬、6萬本票各1張(見 99年度偵字第6605號卷(二)第173背面),欲證明被告蔡文 晶放貸重利之事實;惟依上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期,亦 僅足認證人林自立同意於98年3月25日、98年4月25日無條件 擔任兌付面額4萬元、6萬元本票之事實,誠難遽認證人林自 立簽發上開本票之原因係因被告蔡文晶貸放重利所致。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繼宏所涉一㈦部分之重利 、強制犯行及被告蔡文晶涉犯重利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繼宏確有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王繼宏、蔡文晶犯罪,自應 依法就被告王繼宏被訴此部分重利、強制犯行及被告蔡文晶 被訴重利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十、被告謝睿豐、陳柏安所涉前揭一㈧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睿豐、陳柏安就上開一、(八)部分,共同 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宋奚嬋美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參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 二)第203-205、210-212、322-324頁】、扣案之宋奚嬋美簽 立之面額3萬元本票1張【參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 (二)第220頁】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謝睿豐、陳柏安均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均辯稱:不 認識宋奚嬋美,也沒有借錢給她,亦未曾去過新北市○○區 ○○路○○○號11樓等語。經查, ⒈證人宋奚嬋美於警詢時證稱:伊在98年05月9日向自稱陳先 生之人借3萬元,當時陳先生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11樓住家附近借伊的,10天利息5千元。陳先生當場要 伊簽3萬元本票,實拿2萬5千元,他分別於10天後即98年5月 19日及20天後即98年5月29日向伊收兩次錢,一次是1萬元, 一次是5千元(總共1萬5千元),迄今還欠2萬元,在曾奕豪 處查獲伊簽立之3萬本票1張,是伊跟陳先生及另名不詳男子 借款時,他要伊簽立的,編號9(即被告謝睿豐)和編號18 (即被告陳柏安)2人都自稱陳先生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6005號卷(三)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1頁);嗣於檢察官 偵訊時證稱:伊看報紙借錢,98年5月9日借3萬元,當時他 在伊住處借錢給伊的,對方是1個男子,有2個人來,利息是 10天5千元,50%,他當場要伊簽3萬元本票,實際上拿到2 萬5千元,一次是跟伊拿回1萬元,一次拿回5千元,共還他1 萬5千元,目前仍欠他1萬元,是一個男子跟伊催討,很久前 他就沒有再跟伊聯鉻,他手機常換來換去的,被告2人沒有 暴力討債,也沒有說過要毆打伊或對伊不利,是編號9號、 編號18號之人來跟伊收錢,本票是伊簽發沒錯等語(見99年 度偵字第6005號卷(三)第314頁至第315頁);復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忘記向何人借錢,但對方只有1人,借3萬元,利 息不多,算一般,是透過朋友介紹,伊在警察局指認時,有 說好像都不像,警察叫伊隨便指認,在警局時有很多相片, 警察說這些人有被抓到,伊也不知道是誰,就隨便指,在警 局有說編號9、18這2位很像,但沒說一定,伊不認識在庭被 告謝睿豐跟陳柏安,也沒有見過他們,伊在偵訊時有說不太 清楚是否編號9、18之人,因為指認照片之人,伊看不出來 等語(見原審易字第44號卷四第92頁至第97頁),經核證人 宋奚嬋美之證言,其並無法明確指認被告謝睿豐、陳柏安即 為自稱陳先生之人,誠難以其證言作為不利被告謝睿豐、陳 柏安涉重利犯行之判斷依據。 ⒉至公訴人雖以證人宋奚嬋美簽發之面額3萬元本票(見99年 度偵字第6005號卷(三)第193頁),欲證明被告曾奕豪、謝 睿豐、陳柏安等人有聯繫且同一夥及貸放重利之事實,姑不 論被告曾奕豪並非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事實之共同被告,然憑 上開本票,僅足認證人宋奚嬋美有於98年5月9日簽發CH0000 000、面額3萬元本票之事實,惟尚不足證明證人宋奚嬋美簽 發本票之原因係因被告謝睿豐、陳柏安貸放重利所致。 ㈢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謝睿豐、陳柏安 有上開重利犯行;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謝睿豐、陳柏安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謝睿豐、陳柏 安等人犯罪,自應對被告謝睿豐、陳柏安等人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十一、被告王繼宏、王維新所涉上揭一㈨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繼宏、王維新就上開一㈨部分,涉犯刑 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林信宏於警詢之 指訴【參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二)第222-224 頁】、扣案之電腦借款人資料載明被害人林信宏向被告王 繼宏及王維新2人借高利貸之事實【參見地檢署99年度偵 字第6926號卷(二)第229頁】,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王繼宏堅決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伊在98年9月並 未借1萬元給林信宏,之前林信宏曾來檳榔攤向伊借錢, 但伊沒借他,因為林信宏家人有跟伊說不准借錢給林信宏 等語;被告王維新堅決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伊在98年 9月並未借1萬元給林信宏,林信宏拿本票前來借10,000元 ,伊跟他說身上沒錢,等伊父親回來再聯絡,有將林信宏 拿來的本票資料記載在電腦內,就將本票還給林信宏,林 信宏當天情緒不穩,伊只是做個樣子,至於伊父親有沒借 錢給林信宏,伊不清楚等語。經查: ⒈林信宏於警詢時證稱:有向認識之綽號小維之男子借貸10 ,000元,在98年夏天9月間借的,借10,000元實拿9,000元 ,利息是1,000元,約定借一星期,大約8天就還清,伊指 認小維就是編號5之人(即被告王維新),沒遭受暴力, 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哩賀檳榔攤」 向小維拿錢,跟小維是朋友,因缺錢,打電話問他有沒有 錢可以借伊,警方於執行搜索時,在小維電腦內搜得借款 人借款資料,發現有伊借款時間、金額及住處之門牌照、 門內擺設,上開資料均正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 卷(三)第201頁至第203頁)。 ⒉依證人林信宏前開證述,僅足認證人林信宏與被告王維新 間有借貸情形,而關於重利罪構成要件之趁被害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 分,依證人林信宏上開證述,尚有疑義。至於公訴人所舉 之在被告王維新處所查扣電腦內列印出來之林信宏借款資 料(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一)第260頁),經核其內 容記載,僅包括證人林信宏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號號碼、 住址、出生地、父母親姓名、電話及「本人林信宏在98年 9月21日下午4時1分在本公司借貸10,000元整」,上開借 款資料,並無記載借款人為何人,亦未載明利息,尚不足 作為被告王繼宏、王維新有放貸重利之積極證據,自難僅 憑上開證人林信宏證述及借款資料,即遽以推論被告王繼 宏及王維新為重利之共犯。 ㈢依卷內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就被告王繼宏是否與被告王 維新間有前開重利犯行部分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認猶 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 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繼宏及王維新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 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王繼宏及王維新此部分犯罪,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依法就被告王繼宏及王維新被訴 此部分重利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十二、綜上所述,上揭一㈠至㈨部分,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 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不得僅以前述證據,而無其他 積極事證可資佐證下,遽為不利於被告蔡文晶、王繼宏、 謝睿豐、廖冠華、黃萬宏、蔡文隆、曾奕豪、陳柏安、吳 秀媚、王維新、李定興等11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蔡文晶、王繼宏、謝睿豐、廖 冠華、黃萬宏、蔡文隆、曾奕豪、陳柏安、吳秀媚、王維 新、李定興等11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一㈠至㈨之犯行, 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被告蔡文晶、王繼宏、謝睿豐、廖冠 華、黃萬宏、蔡文隆、曾奕豪、陳柏安、吳秀媚、王維新 、李定興等11人,上揭一㈠至㈨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蔡文晶、王繼宏、謝睿豐、廖冠華、 黃萬宏、蔡文隆、曾奕豪、陳柏安、吳秀媚、王維新、李 定興等11人所涉上揭一㈠至㈨犯行,而為被告蔡文晶、王 繼宏、謝睿豐、廖冠華、黃萬宏、蔡文隆、曾奕豪、陳柏 安、吳秀媚、王維新、李定興等11人均無罪之諭知,經核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 均無違誤。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訴理由,檢察官並無提出 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等人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 ,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十三、被告李定興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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