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裕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
0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高裕鈞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39號判決處
拘役30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
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01年6月18日執行完
畢。而高裕鈞出監後,透過就業服務站介紹至賴素珍所經營
安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擔任臨時員工,並受安
和公司指派前往客戶處,負責清潔打掃工作。
嗣於102年5月
28日,安和公司指派高裕鈞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美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喆公司)從事清潔
打掃工作。
詎高裕鈞
猶不知悛悔,於102年5月28日(原判決
誤載為101年,業經原審
裁定更正)晚上6時起至同日晚上7
時10分許間止之某時許,行經美喆公司2樓之經理林川傑辦
公桌旁,見美喆公司所有並由林川傑
持有管理之廠牌ACER、
型號00UN-V7BTA-005 ACER TMP243-MG-53214G50Makk06 i5-
3210/4G/500G之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4,
000元】,擺放在林川傑辦公桌上,且四周無人之際,認有
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上
開筆記型電腦,得手後隨即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
攜帶該
筆記型電腦步行離開美喆公司。嗣於同月29日上午某時,林
川傑發現上開筆記型電腦失竊,隨即向美喆公司反應,美喆
公司
乃派余灝翰等人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調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美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余灝翰於偵查中
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
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
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
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既均
不否認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
書證據及
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
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
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本院
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
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裕鈞固坦承有於102年5月28日下午3時
32分許進入美喆公司從事清潔打掃工作,迄至同日晚上7時
10分許,始離開美喆公司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
犯
行,辯稱:美喆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身穿綠色上衣、
咖啡色長褲之成年男子為伊本人,當天伊係去美喆公司從事
清潔打掃工作,打掃完畢就離開,伊離開時手裡所拿之物僅
係紙箱,非筆記型電腦,伊並無竊取上開筆記型電腦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余灝翰警詢、偵訊時所言,並無
親見被告行竊,而監視器畫面亦僅得證明被告有攜帶物品離
開美喆公司,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足資認定被告涉有竊盜上開
筆記型電腦犯行之
直接證據,則
公訴人所舉證據,僅達懷疑
之程度,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無從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且
無其他證據可供查明,依無罪
推定法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云云。經查:
㈠本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身穿綠色上衣、咖啡色長褲之成年
男子為被告本人乙節,為被告
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9頁)
。又被告為安和公司臨時員工,受安和公司指派前往客戶處
從事清潔打掃工作。嗣於102年5月28日,安和公司指派被告
前往美喆公司從事清潔打掃工作乙節,業經安和公司負責人
即證人賴素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8頁背
面至10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上開筆記型電腦為美
喆公司所有,且由美喆公司經理即證人林川傑持有使用,於
102年5月29日上午某時,證人林川傑發現上開筆記型電腦失
竊,經證人余灝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於102
年5月28日下午3時32分許空手進入美喆公司從事清潔打掃工
作,迄至同日晚上7時10分許,未經美喆公司同意,手中自
行攜帶咖啡色物品,離開美喆公司等節,業經被告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復經證人余灝翰於偵訊時、原審
審理時及證人林川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綦詳(見偵查卷第41
頁、原審卷第105頁背面至107、113至114頁),並有監視器
錄影光碟1片(存於證據袋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6張
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81至88頁)。是上述事實,均
堪認定
,合先敘明。
㈡雖被告辯稱:伊離開美喆公司時,手中攜帶咖啡色物品係紙
箱,非筆記型電腦,伊僅係未經美喆公司同意,偷紙箱,並
無偷上開筆記型電腦云云。惟查:
⒈證人林川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5月28日晚上6、7
時許下班離開公司,筆記型電腦還在擺放在伊辦公桌上,
翌
日上午伊上班時,發現該筆記型電腦不見,就跟公司資訊部
、管理部反應,公司隨即派員調查,伊辦公室位於公司2樓
,公司2樓還有總經理室、財務部門、管理部門還有其它業
務單位,除總經理室為獨立房間外,其它部門都是開放,僅
使用OA隔板隔出每個人辦公空間,完全沒有管制系統,也不
需要鎖門,是開放式空間,任何人都可以進出等語(見原審
卷第105頁背面至107頁),是上開筆記型電腦遭竊時間應係
於證人林川傑下班之後即102年5月28日晚上6、7時許間之某
時許,且遭竊前最後擺放處為屬於開放式空間之證人林川傑
辦公桌上。又證人余灝翰於偵訊證稱:經理林川傑反應筆記
型電腦不見後,就調閱102年5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
被告於下午來上班時,手中沒有拿任何物品,迄至晚上7時
10分許,被告手中則拿1個大小與失竊筆記型電腦相符之物
品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於審理時亦證稱:經理林
川傑反應筆記型電腦不見後,伊就調閱102年5月28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先從當日下午5點半之後的畫面開始觀看,後來
看到林川傑及其它員工下班,都沒有任何人有拿類似筆記型
電腦的東西,直到看到被告在1樓樓梯口打掃,打掃完後,
被告就往2樓走,過約5、6分鐘,被告就下樓,手上還拿著
疑似是筆記型電腦的東西,我們持續觀看拍攝到晚上8時許
之畫面,其間都沒有人再進出,所以就把監視器畫面時間往
前拉,發現被告是於同日下午2、3時許來上班,當時手上並
沒有拿東西,所以我們就認為是被告偷上開筆記型電腦,立
即報警並聯絡安和公司的賴素珍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至
114頁),核與原審
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後,被告確實
於102年5月28日下午3時32分許進入美喆公司,當時身上無
攜帶任何物品進入美喆公司內,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離開
美喆公司時,則攜帶形狀、大小與本案失竊之筆記型電腦形
狀、大小大致相符之咖啡色物品離開美喆公司乙情相符,有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存於證據袋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
面16張、力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訂購確認單影本、宏碁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3日碁法字第0000000號函
暨所附上開
筆記型電腦型錄在卷
可憑(見偵查卷第60、62至64頁、原審
卷第81至88頁),況證人林川傑、余灝翰與被告互不認識,
亦無夙怨,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衡情當無共同捏
造不實情節誣指被告之理,
堪認證人林川傑、余灝翰上開陳
述應非子虛,是證人林川傑下班後(即102年5月28日晚上6
、7時許)至證人余灝翰所觀看監視器錄影最終時間(即同
日晚上8時許)間,僅被告有攜帶形狀、大小與本件失竊之
筆記型電腦之物品離開美喆公司,並無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在
這段時間攜帶上開筆記型電腦出入美喆公司。
⒉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乃供稱:賴素珍僅說有1部電腦不見,
沒有跟伊說是筆記型電腦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背面),復
與證人賴素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5月29日美喆公司余
灝翰先生打電話給伊,告知伊美喆公司辦公室電腦丟了,因
為他們觀看監視器錄影,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西,希望伊帶
被告到現場跟他們說明。伊就打電話給被告,但是被告沒回
電話,伊就傳簡訊給被告,簡訊內容是美喆公司有電腦丟了
,希望被告出來跟美喆公司說明,伊傳的簡訊也說是電腦,
沒有說是筆記型電腦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及承
辦員警即證人黃志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5月29日
接獲報案後,隨即前往美喆公司,該公司的余灝翰說有1臺
電腦被偷,因為他們有調閱監視器畫面,所以懷疑是清潔人
員即被告所為,我們請余灝翰聯絡清潔公司的老闆賴素珍,
後來賴素珍就帶被告一起過來,賴素珍和被告走進來公司,
伊就先核對被告身分,但伊還沒有問被告問題前,被告就先
說他沒有偷「筆電」,伊就質疑被告伊什麼都還沒有講,你
怎麼知道是筆電,被告回稱是賴素珍跟他說是筆電不見,但
賴素珍當場出示她傳給被告的手機簡訊給伊看,內容並無提
及遭竊的物品為筆記型電腦,且當時賴素珍也表示伊只說東
西不見,沒有說是筆電不見,況被告抵達當時,也沒有任何
人拿出失竊之筆記型電腦照片給被告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1
0頁背面);及證人余灝翰於偵訊時、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被告到場後,在警察及我們都還沒告知被告遭竊物品為筆記
型電腦或提示任何遭竊之筆記型電腦照片給被告看前,伊僅
拿出監視器錄影畫面給被告看,質疑被告手中所拿為何物,
被告先說沒有,後又稱那不是筆記型電腦,警察及伊就質疑
他為何他知道是筆記型電腦,他回稱他是猜的等語(見偵查
卷第41頁、原審卷第114頁)相符,堪認證人賴素珍、黃志
仁、余灝翰於被告抵達美喆公司前均未告知被告遭竊物品為
何物,亦未提示任何遭竊之筆記型電腦照片予被告瀏覽,被
告竟可於第一時間面對證人黃志仁、余灝翰質疑有無竊取物
品之初,先自行向證人黃志仁、余灝翰回稱失竊之物為「筆
記型電腦」,則倘若被告無竊取上開筆記型電腦,何以可知
失竊之物為筆記型電腦,此反應顯與一般無接觸本件竊盜犯
行案情之人之直接反應有悖之處。又經偵查檢察官質問被告
為何知悉失竊之物為筆記型電腦時,被告乃辯稱:抵達美喆
公司時,他們拿照片給伊看,伊才知道是筆電云云(見偵查
卷第54頁背面),惟上開證人均無提示任何遭竊之筆記型電
腦照片予被告瀏覽,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之詞,顯與上述
客觀證據相左,屬空言
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⒊另美喆公司之紙箱回收流程,係由安和公司之清潔人員負責
整理後,固定堆放在美喆公司1樓固定區域,再由美喆公司
委由資源回收廠商處理,任何人都不得未經美喆公司同意,
自行攜帶紙箱使用乙情,復經證人林川傑、賴素珍、余灝翰
證述
綦詳(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至108、110、115頁),是
一般清潔人員或美喆公司員工要將美喆公司之紙箱帶回使用
,宜告知美喆公司之管理人員後,經同意後始可自行拿取,
藉此避免產生糾紛、爭議,而本案被告既自稱:攜帶紙箱目
的,僅係為搬家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本院卷第
56頁背面),此目的相當單純、合理,但被告停留美喆公司
時間長達3小時又30分鐘左右之久,且屬美喆公司上班時間
,顯可輕易告知美喆公司管理人員拿取紙箱搬家使用,但被
告卻特意選擇下班無人之際,才自行攜帶紙箱離開美喆公司
,其行為已屬可疑,復被告既係供己搬家使用,卻無法清楚
交待所拿取之紙箱之大小、容量(見原審卷第79頁),亦與
常情相違。由上各節觀之,堪認本案竊盜之行為人確為被告
無疑及監視器中被告所攜帶之物為失竊之筆記型電腦
無訛,
而被告空言辯稱:卷附監視器畫面中伊所攜帶之物為紙箱云
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至被告於本院中另請求
調閱案發當晚9點至隔日上班時間的監視器畫面云云,惟因
本案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業如前述,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㈢又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
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
經驗法則,尚
非法所不許,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
判例意旨
可資
參照,而查本案綜合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
、
論理法則及推理作用加以判斷及論述,論定被告為本案竊
盜之行為人及所竊之物為上開筆記型電腦,已詳述如上,辯
護人認證據不足云云,容有誤會。
㈣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
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原審詳查後,認被告所犯竊盜犯行明確,
適用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紀錄,有上述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素行非佳,甫因竊
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經就業服務站輔導就業機會,竟不予
珍惜,再為本次竊盜犯行,顯不知警惕,且
犯後猶設詞卸責
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惟
參酌所竊
物品價值非鉅,檢察官及
告訴代理人表示本案刑度依法審酌
之意見,暨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高中肄業(見被告之102年5月29日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別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
訴意旨略以:證人賴素珍曾發簡訊告知被告
告訴人公司有電
腦遺失,且被告亦看過證人余灝翰提供之公司監視錄影內容
,是被告推測是筆電遺失,應符常情,而被告係因臨時取巧
始攜回紙箱,原審僅以證人余灝翰所調閱之102年5月28日下
午3點至同日下午8點間之監視錄影內容,認定當日進出告訴
人公司之人員僅有被告攜帶物品,而推測被告竊盜乙事,顯
有速斷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之取捨
,已多所論述,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核與吾人日常生
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被告上訴意旨
所稱,係就原審
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行爭執,
所辯並不足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