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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2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薩摩亞商玫瑰園中國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ROSE       HOUSE CHINA HOLDINGS CO.,LTD. 代 表 人 黃騰輝 自訴代理人 郭懿萱律師       黃蓓蓓律師       朱敏賢律師 被   告 翁一緯       黃騰瑩       姜惠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 1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 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 司;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 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4條 、第3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 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薩摩亞商玫 瑰園中國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我國經濟部申請認許, 並經經濟部於民國99年6月10日准予認許在案,此有自訴人 公司營業證明書、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外國公 司認許表在卷可參(原審審自卷第7至11頁),堪認自訴人 依我國法律具有法人之權利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 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 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 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 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 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 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 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 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 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 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 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法第4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是自訴意旨所 指被告以上海古典玫瑰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管理 顧問公司)驗資款為名詐取美金2萬2500元之詐欺取財犯罪 事實,其犯罪地雖在大陸地區,但依前開說明,仍屬在中華 民國領域內,是本院對之自有審判權,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 法等法律。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係民國96年6月4日設立於薩摩亞之境 外公司,在大陸地區從事英國茶餐廳、英國茶商品實體店面 之經營;設立初期自訴人代表人黃騰輝即透過早於91年6月6 日即設立之上海古典玫瑰園餐飲有限公司,作為自訴人於大 陸地區之統籌管理部門;另為發展大陸地區業務及擴增加盟 店之需求,並計畫設立上海古典玫瑰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上海管理顧問公司)。惟因被告未於98年2月12日前如 期繳付上海管理顧問公司第1期出資,企業批准證書業已自 動失效,被告等竟仍於企業批准證書失效後,以「太宇財務 部」名義將內部作業聯繫單及匯款指示單以傳真方式送予自 訴人,表明申請上海管理顧問公司所需注入之註冊資金,請 求簽核境外匯款單美金2萬2500元,致自訴人於98年3月9日 為附表1編號9所示之美金2萬2500元匯款,顯見被告自始無 將上開款項辦理驗資登記之真意,嗣後更未依法辦理驗資程 序,竟以上開方式行使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被 告並將匯入之驗資款項分別於98年6月3日匯出人民幣10萬元 予上海古典月季餐飲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古典月季公司), 另領取備用金共人民幣5萬元,而將上開驗資款項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 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 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 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96年5月29 日第3次股東會會議決議、委派書、電子郵件、組織圖、簽 呈、名片影本、內部作業連繫單、綜合月結單、匯款指示及 中譯文影本、律師函及影本、自訴人公司章程、上海管理顧 問公司帳戶活期存款明細賬、中國建設銀行上海市分行貸記 憑證、支票影本、黃騰瑩99年8月4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浦東新區工商分局詢問(調查)筆錄、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 96年11月26日第5次董事會議紀錄、上海市君成立律師事務 所曹正平經公證所做作成之情況說明書、上海市○○區○○ ○○○於○○○○地區00000000000號函調查取證司法互助 案的情況說明暨附件、自訴人公司98年2月10日股東會議紀 錄、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師事務所2014年12月23日德和衡 (滬)法意字(2014)第137號法律意見書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翁一緯固坦承其為太宇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負責 處理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之財務,成立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之驗 資資金係由太宇公司所提供,被告翁一緯有上簽呈請黃騰輝 同意給付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之驗資款美金2萬2500元,並負 責處理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之驗資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依黃騰輝之指示上簽呈而為書面簽 核程序,驗資款有匯到指定帳戶,資金動用須經黃騰輝同意 等語。被告黃騰瑩、姜惠娟亦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其二人均未參與處理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之財務及驗資 事宜,因上海管理顧問公司尚未成立,故被告黃騰瑩尚未就 任該公司總經理之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繳納上海 管理顧問公司第1期出資之90日期限,係以工作天計算,扣 除春節假期後,98年3月6日尚未逾90日期限,上海管理顧問 公司未完成設立登記,係因自訴人未將其餘85%之註冊資金 匯至該公司帳戶辦理驗資,與被告無干,且上海古典月季公 司為自訴人代表人黃騰輝於92年12月15日設立登記之公司, 該公司本屬自訴人經營中國地區古典玫瑰園事業之公司,關 於自訴人公司之款項運用,係自訴人之代表人黃騰輝與被告 翁一緯討論後,由太宇公司以簽呈等方式作業處理,自訴人 及其代表人對資金運用情形均知之甚詳,再者上海顧問公司 其企業批准亦未失效,是被告並無詐欺取財行為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本 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就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 詳如後述),本判決就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被告翁一緯為自訴人公司財務長及太宇公司負責人,被告 黃騰瑩為自訴人公司執行長,被告姜惠娟為上海古典玫瑰 園餐飲有限公司總經理,自訴人為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之唯 一股東,黃騰輝為上海管理顧問公司董事長;上海管理顧 問公司之投資總額及註冊資本均為美金15萬元,須自營業 執照簽發之日起3個月內到位15%,被告翁一緯於98年3月6 日以內部作業聯繫單請自訴人提供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之註 冊資金美金2萬250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玫 瑰園中國控股公司第3次股東會會議紀錄、委派書、被告 黃騰瑩、姜惠娟之名片、太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內 部作業聯繫單、匯款指示、綜合月結單、上海管理顧問公 司投資者資料、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上海市虹口區 人民政府文件(虹口區人民政府關於同意外商獨資設立「 上海古典玫瑰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批復)、2008年度 年檢外資企業年檢報告書各1份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 定。 (二)自訴意旨雖稱依大陸地區外資企業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外資企業應當在審查批准機關核准的期限內在中國境內投 資,逾期不投資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吊銷營業執照 。」暨依大陸地區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之規定,外國投資 者可分期繳付出資,其中第1期出資不得少於外國投資者 認繳出資額之15%,並應在外資企業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 90日內繳清,繳付每期出資後,外資企業應聘請中國之註 冊會計師驗證,並出具驗資報告,報審批機關和工商行政 管理機關備案,外國投資者未能在規定期限內繳付第1期 出資,外資企業批准證書即自動失效,外資企業應向工商 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如未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並繳銷營業執照,則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 ,並予以公告(原審卷一第306、313頁),因此上海管理 顧問公司之第1期出資款應在其外資企業營業執照簽發之 日(即97年11月12日)起90日內,即98年2月12日前繳清 ,被告明知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之外資企業批准證書於98年 3月6日時已失效,仍以內部作業連繫單申請自訴人撥款美 金2萬2500元,係屬詐欺取財,且該公司之實收資本迄今 仍為0元,被告顯未依法定流程持驗資報告向工商局完成 入資手續等情,指稱被告3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1.依自訴人委請上海市君成律師事務所於99年4月20日所發 函文之記載,自訴人係於98年3月6日發文要求被告3人辦 理上海管理顧問公司出資驗資及登記手續,再於98年3月9 日將上開美金2萬2500元匯付上海管理顧問公司(原審卷 一第105頁),自訴人之代表人黃騰輝於亦陳稱確有委請 律師寄發此信函予被告,係律師查出被告未為驗資,乃以 信函通知等語,堪認此信函確為自訴人所擬具。則依該信 函所記載內容,被告翁一緯係因自訴人發文要求,乃於98 年3月6日撰擬內部作業聯繫單,請自訴人提供上海管理顧 問公司之第1期註冊資金美金2萬2500元,此核與被告翁一 緯辯稱其係依黃騰輝之指示上簽呈而為書面簽核程序乙節 相符;被告翁一緯既係依自訴人要求而簽請自訴人撥付美 金2萬2500元,自難認被告翁一緯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2.上開美金2萬2500元款項,係於98年3月9日以「境外匯入 投資款項」之名義,匯入上海管理顧問公司設於中國建設 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公司並委請 上海事誠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驗資,該筆美金2萬2500 元款項嗣於98年6月1日轉換為人民幣15萬3324元後,轉帳 存入上海管理顧問公司設於同銀行之驗資帳戶(即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8年6月3日,其中 人民幣10萬元劃款至上海古典月季公司,其餘人民幣2萬 元、3萬元則開立支票轉為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之備用金, 此依據上海事誠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予玫瑰園管理顧問公司 之事誠會師(2009)第5044號驗資報告中「驗資事項說明 三、審驗結果業已載明「經審驗,截至2009年3月5日止, 貴公司已收到投資方薩摩亞商玫瑰園中國投資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ROSE HOUSE CHINA HOLDINGS CO.,LTD.繳納資本貳 萬貳仟伍佰美元,均為美元現匯投入。(一)投資者ROSE HOUSE CHINA HOLDINGS CO.,LTD.首次實際繳納出資額貳 萬貳仟伍佰美元(USD22,500.00)。其中貨幣資金出資額 貳萬貳仟伍佰美元(USD22,500.00),于2009年3月10日 匯入貴公司開設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營業部的資金戶(帳戶:00000000000000000)內。」四 、其他事項中亦敘明「我們已收到國家外匯局上海分局于 2009年3月20日出具的【外匯出資情況詢證回函】(編號 :0000000000000000,回函中註明外資外匯登記編號為 000000000000000000。)」且驗資報告亦檢附國家外匯管 理局上海分局用印之詢證回函(流入),其上除記載外資 外匯登記日期及提請驗資日期均為98年3月19日外,其回 函意見並載明「同意」,此有上海事誠會計師事務所有限 公司驗資報告、國家外匯管理局直接投資外匯業務信息系 統詢證回函資料、內部作業連繫單、匯款指示、綜合月結 單、中國建設銀行(建行上海分行營業部)活期存款明細 賬、上海市○○區○○○○○於○○○○地區000000000 00號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的情況說明、中國建設銀行單位 外匯支付憑證、分(支)行出口結匯水單/收賬通知、中 國建設銀行上海市分行貸記憑證、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原審卷二第47至53頁、卷三第117至119頁、卷四第289 頁、卷五第95至105頁)。是上開美金2萬2500元確有匯入 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之驗資帳戶,且由中國建設銀行分(支 )行出口結匯水單/收賬通知之記載,該筆款項於98年6月 1日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時,仍註記 為「資本金」(原審卷五第99至100頁),足認自訴人將 該筆美金2萬2500元匯至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之帳戶後,該 公司確曾將之用於驗資,並委請會計師製作驗資報告,亦 係以資本金名義將該筆款項匯入驗資帳戶,益難認被告翁 一緯簽請自訴人撥付此筆款項有何不法所有意圖。雖其中 人民幣10萬元嗣於98年6月3日劃款至上海古典月季公司, 惟此乃上開款項於98年3月9日匯入上海管理顧問公司帳戶 並製作驗資報告後,相隔約3月始生之情事,自難僅憑該 筆人民幣10萬元款項匯入上海古典月季公司帳戶,遽謂被 告翁一緯於98年3月9日以簽呈請自訴人撥款時有何不法所 有意圖。 (三)再依據法務部103年1月9日函送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 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所附之「准予設立登記通 知書」及「指定代表或委託代理人的證明」等文件(見原 審卷五第108、129頁),可知玫瑰園管理顧問公司顯係由 自訴人之代表人黃騰輝委託大陸人士曹云申請辦理,並非 由被告翁一緯、黃騰瑩、姜慧娟辦理,是被告三人並未實 際負責或參與玫瑰園管理顧問公司之設立,對於如何申辦 玫瑰園管理顧問公司之設立登記並不知情,是自訴人指稱 被告三人應知情玫瑰園管理顧問公司之設立經過及相關法 令顯然無據。 (四)又依據法務部103年1月9日函送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 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所檢附之附件三第1頁即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檔案室於「102年10月24 日」出具有關玫瑰園管理顧問公司之「檔案機讀材料」可 知該公司之「企業狀態」仍為「確立」(見原審卷五第10 7頁);再參酌上海市虹口區財政局於「98年5月21日」尚 核發「外商投資企業財政登記證」予玫瑰園管理顧問公司 (見原審卷六第130至132頁),再自訴人所提出之北京德 和衡(上海)律師事務所2014年12月23日出具之德衡(滬 )法意字(2014)第137號法律意見書所記載「一、調查的 事實:⒈本律師于2014年12月18日登錄『全國企業信用信 息公示系統』對『上海玫瑰園顧問公司』企業信息進行了 查詢,獲得信息如下:上海玫瑰園顧問公司:成立于2008 年11月12日,註冊15萬美元,營業期限自2008年11月12日 至2028年11月11日,登記狀態為『存續(在營、開業、在 冊)』。…⒉本所律師于2014年12月19日赴上海市虹口區 市場監督管理局(原上海市工商局虹口分局)檔案市查閱 上海玫瑰園顧問公司工商檔案,除本條第1款所述信息外, 另獲信息如下:上海玫瑰園顧問公司,企業狀態『確立』 …。二、法律評析與意見…實務操作中,外國投資者逾期 繳付出資的情況實有發生,商務主管部門通常會給予外國 投資者一定的寬限期,之後完成補繳的,工商主管部門亦 較少因此而主動吊銷企業的營業執照,但上海玫瑰園顧問 公司工商檔顯示其至今未支付第一期出資,拖延了近六年 之久而未受到工商主管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確實令 人生疑。…」(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4頁),顯見自訴人 主張上海玫瑰園管理顧問公司之外資企業批准證書於98年3 月6日時已失效等情,尚不足採。 (五)自訴意旨雖以被告翁一緯曾供稱「我們3個人一定會有討論 ,包含從自訴人公司調到太宇及顧問公司的資金部分」等 語,稱被告黃騰瑩、姜惠娟就詐取上開美金2萬2500元乙事 與被告翁一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本案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翁一緯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不法所有意 圖,已如前述;且證人即被告翁一緯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 稱: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之籌備事宜非由被告黃騰瑩負責( 原審卷六第83頁背面);且關於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之美金2 萬2500元驗資款項部分,被告翁一緯更明確陳稱「我有上 過這個簽呈請領,但是這個與被告黃騰瑩、姜惠娟沒有關 係」(原審卷一第46頁),從而,自難僅憑被告翁一緯泛 稱「我們3個人一定會有討論」等語,即認被告黃騰瑩、姜 惠娟參與處理上開驗資款之調度,更難認被告黃騰瑩、姜 惠娟有自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 六、綜上,上開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3人有 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足證明被告3人有自 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上開證據資料在經驗或論理法則 上既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 除此項合理之可疑,自不得以上開證據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上開 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 之判決。 參、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於96年7月19日另以股東名義,在臺北設立太宇公 司,作為自訴人臺北辦公室,負責自訴人之進出口業務、 財務會計、兩岸及境外之財務調度;而自訴人所需之資金 係由財務長翁一緯以自訴人臺北辦公室(即太宇公司)名 義出具內部作業連繫單及匯款指示單,或直接傳真已填妥 金額之匯款指示單(此部分則未擬內部作業連繫單),向 自訴人申領款項,再由自訴人匯款至太宇公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翁一緯持有 款項後,與被告黃騰瑩、姜惠娟共同討論決定資金之運用 方式,是被告等自96年起即實質掌控自訴人財務及營運, 均屬為自訴人從事業務之人。 (二)自訴人代表人黃騰輝與太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翁一緯於太 宇公司成立後,隨即於96年8月9日召開工作會議,決議自 訴人臺北辦公室(即太宇公司)之資金使用權限,規定5 萬元以上之設備資產採購需呈報董事長黃騰輝同意,5萬 元以內之一般採購始得由被告翁一緯決定,且自訴人代表 人黃騰輝經被告翁一緯申請而允撥款項至太宇公司帳戶, 僅為使被告等得預為準備自訴人於大陸地區之營運資金, 不得私擅挪為己用,然被告等竟仍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逕將太宇公司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易持有為 所有,挪用於業務以外之事項。甚且黃騰輝察覺有異,委 託律師於98年6月25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等有向太宇 公司動支款項必要時,應事先取得自訴人代理人之同意, 然被告等均置之不理,仍持續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直至 99年3月3日,該帳戶內之金額遭被告等提領一空。上開帳 戶存入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532萬8627元(含設立資 本1000萬元、附表1編號1至8所示美金98萬元、利息收入2 萬6734元、其他存入1385萬153元,詳如附表2)內,扣除 已知公務用途1760萬4409元以外(扣除後所餘部分詳如附 表3),其餘現金提領或轉帳金額超過5萬元查無憑證部分 ,被告等均未先呈報自訴人代表人黃騰輝同意,即擅自支 用,被告等始終無法交待上開資金運用情形,顯已將所持 有之上開款項變易為不法所有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3人 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 而言(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2361號、68年臺上字第214號 判例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雖稱:太宇公司為自訴人百分之百投 資設立,名為自訴人之從屬公司,實為自訴人之臺北辦公 室,負責處理自訴人於臺灣及大陸地區之財務管理與資金 調度,實質上為自訴人之內部單位,附表1、2所示金錢皆 為自訴人所有,自訴人使被告透過太宇公司帳戶取得自訴 人境外資金之持有後,負責將該資金用於大陸事業等語, 並以證人倪中慧之證述、簽呈、RH中國控股授權公司組織 圖、內部作業連繫單、存證信函、會議記錄等,為其論據 。然查: 1.太宇公司係登記由股東陳永祥、吳俊賢、黃騰輝、關長華 、古瑞梅、被告翁一緯及黃騰瑩共同出資,依我國公司法 規所成立之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有太宇公司登記案 卷在卷可憑,顯見自訴人並非太宇公司之股東,太宇公司 與自訴人之法人格亦非同一。再者,自訴人公司第3 次股 東會會議紀錄,亦記載關於「臺北辦公室設立問題討論」 ,由董事長提出討論為:「1.不設立公司~人員勞、健保 問題可解決。2.要設立公司~因辦公室採購進項發票及為 電子商城業務需求考量。則建議:公司名不要與薩摩亞有 關,須減少關連性,希望是獨立公司。」該項議題之討論 結論為:「1.成立公司。2.公司名稱不與控股公司相同。 3.由財務長負責申辦及公司名規劃提出。4.人員安排。」 (原審審自卷第17至18頁),益足徵太宇公司於設立時, 即與自訴人公司係分別獨立之公司,該2公司縱於企業經 營有合作關係或依循指示之情形,自訴人之企業經營利益 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影響,仍非本件自訴意旨所指業務侵 占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至太宇公司、被告翁一緯所撰 內部作業連繫單、存證信函等件上,雖有「控股北辦財務 部」、「控股臺北辦公室」等記載,然此僅係太宇公司與 自訴人行文之際之稱呼;再證人倪中慧雖於本院於審理時 證稱:內部作業聯繫單其上發文單位太宇公司財務部是他 們內部的代號,太宇公司是中國控股公司在台北設立辦公 室,裡面主要是財務部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至15頁) ,然被告翁一緯本身為自訴人公司財務長亦兼任太宇公司 負責人,是翁一緯有可能以自訴人公司財務長身份處理自 訴人公司事務,亦有可能以太宇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處理太 宇公司之事務,是倪中慧所稱僅為被告翁一緯以自訴人公 司財務長之名義處理自訴人公司事務之情形,但無從僅憑 此即遽認太宇公司與自訴人具同一法人格,附此敘明。 2.又自訴人之代表人與自訴人之人格亦屬有別,自訴意旨雖 稱太宇公司之設立資本全數係由自訴人代表人黃騰輝為自 訴人墊付而出資成立,太宇公司之股東均係借名登記,並 提出黃騰輝存摺影本及傳票明細影本為據(原審卷一第55 至56頁),然查無證據足認自訴人有委由黃騰輝墊付款項 出資之情,自訴人之代表人黃騰輝亦自承:太宇公司設立 之投資款係其在自訴人公司正式成立前,即交付太宇公司 (原審卷六第122頁),益難認太宇公司係由自訴人出資 成立;縱太宇公司之設立資本全由黃騰輝個人支應,亦與 自訴人無涉,況太宇公司、自訴人、黃騰輝之人格皆屬有 別,自不得以黃騰輝個人支付太宇公司設立資本乙情,逕 謂自訴人為本案業務侵占部分之直接被害人。 (二)依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載,附表1編號1至8所示各筆款 項均係由太宇公司請自訴人撥款後,由自訴人匯入太宇公 司帳戶,依追加自訴意旨所載,附表2所示各筆款項均係 太宇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款項來源有自訴人存入、利息收 入及其他存入,自訴意旨並指稱交付太宇公司之款項,除 用於玫瑰園大陸地區餐飲事業外,尚有應給付臺灣供應商 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貨款、辦公室租金、公司人 員薪資、自訴人代表人之薪資等款項(原審自卷第99頁、 原審卷一第108頁、原審卷四第150、180頁、第195頁背面 )。經查: 1.觀之自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指示、綜合月結單等件(原審審 自卷第28至45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9年11月16日國 世仁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歷年交易明細表(原審卷 一第85至97頁),附表1編號1至8所示款項確係由自訴人 匯入太宇公司帳戶內,然依卷存事證尚難遽認該8筆款項 交付太宇公司後,仍屬自訴人所有之金錢;其次,該帳戶 內之利息及其他存入款項,並無證據證明係自訴人將其所 有之款項存入,且太宇公司設立資本亦係黃騰輝個人所匯 入,難認係屬自訴人所有,亦如前述,則自訴意旨所指被 告侵占之各筆款項,實難認屬自訴人所有之金錢,益足徵 自訴人並非本案自訴及追加自訴業務侵占犯罪事實之直接 被害人。 2.自訴意旨雖以96年8月9日工作會議記錄所載自訴人臺北辦 公室5萬元以上之設備資產採購需呈報董事長黃騰輝同意 ,5萬元以內之一般採購始得由被告翁一緯決定,稱其對 太宇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然證人倪中慧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太宇公司帳戶方面的 款項,如果需要動用的話,需要不需要經過什麼程序?) 太宇公司自己本身帳戶的錢如果要動用的話,應該就是太 宇的財務長他們處理,都是翁一緯他們在處理的,因為我 在擔任這個窗口(指被告翁一緯、黃騰瑩與自訴人代表人 黃騰輝間之聯絡窗口)時,我沒有處理過太宇公司的財務 。」(原審卷六第90頁)則自訴人對太宇公司帳戶內款項 是否確有事實上管領力,洵屬有疑。再者,太宇公司確有 辦公室租金、人員薪資等該公司營運之開銷,此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100年8月16日國世仁愛字第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交易傳票影本1份為憑(原審卷二第155至229頁), 此部分款項支出乃太宇公司依其實際需求而運用支應之款 項,且太宇公司帳戶內尚有其他存入款項,足徵該公司有 因營運所生收支款項,被告翁一緯處理太宇公司帳戶內款 項,係本於其太宇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所為,自訴人無從直 接支配使用太宇公司帳戶內之款項,難認法人格相異之自 訴人對於太宇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力。再太 宇公司本身有以其名義獨立對外訂立契約,此有合約影本 7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至85頁),亦可證明自訴人與 太宇公司為二獨立不同之法人格。從而,自訴意旨所指被 告3人將附表1編號1至8、附表2或附表3所示各筆款項侵吞 之犯罪事實,其直接被害人係太宇公司,並非自訴人,自 訴人執此提起自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有悖。 3.自訴意旨雖援引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8號、42年臺非字第 48號判例(應係42年臺非18號判例之誤繕)意旨,主張自 訴人對太宇公司帳戶款項有事實上管領,亦為直接被害人 等語。然細繹最高法院42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其內容係 著重論述除物之占有權人外,所有權人亦為侵占犯行之直 接被害人;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太宇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屬自 訴人所有,亦無足認法人格相異之自訴人就太宇公司財產 具實質管領力,已詳如前述,本案事實既與上開判例之事 實有別,即難比附援引而謂自訴人為本案自訴及追加自訴 業務侵占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附此說明。 (三)至於自訴人請求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調閱 太宇公司96至98年報稅資料,然自訴人調閱上開資料之目 的是為查明被告是否有侵占太宇公司之款項,然自訴人本 身非犯罪之被害人,本院已詳如前述,此部分之調查並無 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各節,自訴人非屬其自訴及追加自訴業務侵占犯罪事 實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此部分自訴及追加自訴, 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肆、本院論斷部分: 原審綜合卷內各項事證,就自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以 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三人 無罪,就自訴意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為被告三 人不受理判決,經核其採證及論理並無不合,亦未違背證據 及經驗法則。自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提起上訴所為之各項 主張及舉證,並無理由,本院已詳如前述,從而自訴人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附表1: ┌──┬──────┬──────────┬──────┐ │編號│ 日期 │ 匯入帳戶 │金額(美金)│ ├──┼──────┼──────────┼──────┤ │ 1 │96年12月14日│太宇公司之國泰世華銀│ 99,000元 │ │ │ │行帳號000-00-000000-│ │ │ │ │2 號帳戶 │ │ ├──┼──────┼──────────┼──────┤ │ 2 │97年1月3日 │同上 │ 100,000元 │ ├──┼──────┼──────────┼──────┤ │ 3 │97年4月2日 │同上 │ 180,000元 │ ├──┼──────┼──────────┼──────┤ │ 4 │97年6月10日 │同上 │ 80,000元 │ ├──┼──────┼──────────┼──────┤ │ 5 │97年8月7日 │同上 │ 100,000元 │ ├──┼──────┼──────────┼──────┤ │ 6 │97年11月14日│同上 │ 51,000元 │ ├──┼──────┼──────────┼──────┤ │ 7 │97年12月19日│同上 │ 120,000元 │ ├──┼──────┼──────────┼──────┤ │ 8 │98年4月1日 │同上 │ 250,000元 │ ├──┼──────┼──────────┼──────┤ │ 9 │98年3月9日 │上海古典玫瑰園管理顧│ 22,500元 │ │ │ │問有限公司帳號310145│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附表2、附表3:詳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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