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臻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341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5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臻為樂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大
公司)之負責人,與忠孝站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孝站前
公司)分別向臺北市市場管理處承租相鄰之臺北市○○○○
街商場3-3A及3-3B店鋪,
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故意
,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原誤載為101 年8 月24日,業經
檢察官於原審102 年2 月26日
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晚上9
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忠孝站前公司於100 年3 月29
日(原誤載為101 年3 月29日,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前開準備
程序中當庭更正)設於前揭編號3-3A及3-3B2 間店鋪間之輕
隔間(下稱系爭輕隔間)
予以拆除,致多處破損不
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忠孝站前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器物罪嫌。
二、原判決略以:㈠本件係由連長成於100 年9 月23日代表忠孝
站前公司提出本案
告訴,其並以忠孝站前公司代表人身分於
同年11月2 日委任陳若軍
律師、於101 年6 月18日委任李岳
洋律師、歐陽仕鋐律師為告訴
代理人參與本案警詢、
偵查之
程序。㈡連長成於96年10月25日登記為忠孝站前公司董事長
,此後至102 年3 月間於臺北市商業處所管理之登記案卷中
,忠孝站前公司之登記董事長均為連長成,並未變更
等情,
固有該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忠孝站前公司之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忠孝站前公司登記案卷在卷
可稽。
惟連長成於上開日期變更登記為董事長所依據之忠孝站前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忠孝站前公司96年10月9 日上
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年月日下午2 時董事會議事錄
、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等文書,係訴外人即忠孝站前公司
董事之一王金祥及代為辦理登記業者周本蓓製作之
偽造私文
書以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其中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上原董事長「李宗興」之印文均係遭王金祥及周
本蓓盜用蓋印,實際上忠孝站前公司並未於96年10月9 日上
午10時許、同日下午2 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於96
年10月25日完成之連長成為忠孝站前公司董事長之變更登記
係不知情之公務員,依據前揭忠孝站前公司虛偽不實文件所
為登載之不實事項,周本蓓與王金祥因此經法院判決共同
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等情,有
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
2183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24號判決列印資
料附卷
可按。
嗣臺北市商業處因認前揭96年10月25日所為變
更登記無效,因此將忠孝站前公司代表人回復登記為李宗興
乙節,有忠孝站前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連長成
亦於103 年4 月17日原審審理時
自承確實有上開法院判決以
及商業處回復登記代表人仍為李宗興之情事,於同年4 月19
日忠孝站前公司才要再選舉新的代表人等語。足認連長成
迄
103 年4 月17日原審審理時,尚未經合法登記為忠孝站前公
司之代表人,自無權逕代表忠孝站前公司提出本件告訴。又
陳若軍律師、李岳洋律師及歐陽仕鋐律師均僅經連長成委任
,業如前述,非受當時有忠孝站前公司代表權之董事長委任
,
渠等亦無從代表忠孝站前公司提出告訴。是連長成、陳若
軍律師、李岳洋律師及歐陽仕鋐律師等人於本件警詢、偵查
中為忠孝站前公司提出之告訴均不合法。㈢檢察官雖稱忠孝
站前公司財產受侵害,有告訴權,且未來該公司股東會仍可
能授權連長成處理等語,然有無告訴權與是否合法提出告訴
係屬二事,且查忠孝站前公司董事王金祥及連長成於100 年
8 月22日已知悉被告欲拆除系爭輕隔間,於同年8 月26日已
知悉被告業實際毀損系爭輕隔間,並以忠孝站前公司名義請
求公證等節,有其提出之公證書
暨所附照片、承理
法律事務
所函文在卷
可佐,是自渠等知悉犯人之時起,迄今顯已逾6
個月之
告訴期間,縱忠孝站前公司
嗣後於股東會議、董事會
議選舉中再選出連長成為董事長,經登記後,再提告訴,亦
係逾告訴期間,此瑕疵已無從補正。又連長成所委任為原審
告訴代理人之李岳洋律師另稱對被告提告係忠孝站前公司董
事會之決定等語,惟遍查全卷均無相關會議紀錄資料可
佐證
上情,況本案警詢、偵查中均係連長成直接代表忠孝站前公
司提出告訴並委任代理人等情,已如前述,本件告訴並非以
忠孝站前公司董事會名義所為,且李岳洋律師亦稱當時認為
連長成之代表權沒有問題等語,益徵縱使忠孝站前公司董事
會確實有於提告前開會,該會議目的與內容顯僅為決定是否
花費訴訟成本提告,
而非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所規定董事
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互推一人為代表人之會議。
是以,縱李岳洋律師所述實在,該董事會議亦無從補
正本件
提起告訴時連長成欠缺代表權之不合法狀態。㈣檢察官所指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法為告訴
乃論之
罪,惟被害人忠孝站前公司並未由合法之代表人提出告訴,
本件被告被訴毀損器物罪,即屬未經合法告訴,且其情形屬
法律上必備程式欠缺而無從補正,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忠孝站前公司業於103 年4 月19日下
午2 時召開臨時股東會議,合法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後,隨於
同日下午5 時召開董事會議,選任董事連長成為董事長,
復
於同年月29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就本案及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均應依法
聲請上訴,並就連長成於100 年9 月23日代
表
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及嗣後關於本案所為之一切
訴
訟行為,均同意並嗣後承認,是忠孝站前公司前由連長成代
表所提之告訴及一切訴訟行為,均因忠孝站前公司嗣後承認
而瑕疵治癒溯及生效,對忠孝站前公司發生訴訟上效力,告
訴即屬合法,原審判決未察上情,擅斷判決本件
公訴不受理
,洵無足取。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於
法人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犯罪之被害人者,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係由董事長代表公司提出告訴。次按起訴或
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以
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第6 項定有明文,而法人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
告訴,固為起訴之合法要件,惟此項要件有無欠缺如有疑義
,不問訴訟程序如何,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且縱使其實際
上尚有欠缺而苟非不能補正,仍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之規定以裁定酌定期間命為補正,
迨逾期不為補正時,始
得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李佳臻被訴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
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又被害人忠孝站前公司
為股份有限公司,自應由董事長或其委任之人代表公司提出
告訴,核先敘明。
㈡連長成以忠孝站前公司負責人名義,於100 年9 月23日代表
忠孝站前公司,對被告李佳臻提出毀損告訴,指述被告李佳
臻於同年8 月24日,毀損忠孝站前公司設置於站前地下二區
3 -3A 、3-3B號中間之輕隔間之犯罪事實。連長成復以忠孝
站前公司負責人身分,先委任陳若軍律師於同年11月2 日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對被
告李佳臻前開毀損犯行提出告訴。再於101 年6 月18日委任
李岳洋律師、歐陽仕鋐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參與本案等情,有
刑事
告訴狀(見他字卷第1 至2 頁)、調查筆錄(見他字卷
第46至48頁)、刑事委任狀(見偵卷第26頁)
在卷可按,前
開事實亦
堪認定。
㈢忠孝站前公司提出告訴時,確由其是時登記之負責人代表為
之,縱嗣後忠孝站前公司負責人之登記經撤銷,然於撤銷登
記前所為意思表示並不當然無效,果經有代表權人事後追認
,仍對公司發生效力,是此項訴訟行為,既非不得補正,仍
應先命其補正以為後續訴訟行為,非可逕認其告訴不合法而
予駁回:
1.忠孝站前公司於91年12月4 日設立登記,
斯時公司負責人為
王世斌,於95年7 月7 月6 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李宗興,於
96年10月25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連長成,至102 年3 月5 日
間,忠孝站前公司登記之董事長均為連長成等情,有忠孝站
前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101 至127 頁)、忠孝
站前公司案卷(外放卷宗)可參。故形式觀之,忠孝站前公
司於100 年9 月23日對被告李佳臻提起毀損告訴時,連長成
為忠孝站前公司登記負責人自屬
無訛。
2.雖前開連長成於96年10月25日變更登記為董事長所依據之忠
孝站前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忠孝站前公司96年10
月9 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年月日下午2 時董事
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等文書,係忠孝站前公司
董事王金祥及代為辦理登記業者周本蓓偽造之私文書及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其中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上原董事長「李宗興」之印文均係遭王金祥及周本蓓盜用
蓋印,實際上忠孝站前公司並未於96年10月9 日上午10時許
、同日下午2 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於96年10月25
日完成之連長成為忠孝站前公司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係不知情
之公務員,依據前揭忠孝站前公司虛偽不實文件所為登載之
不實事項,周本蓓因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經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
緩
刑2 年確定,王金祥亦因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83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24號判決
駁回上訴等情,有前開判決(見原
審卷第243 至244 頁、第232 至244 頁)、王金祥、周本蓓
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6頁、第52頁)
在卷可
稽。前開案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 月15日
函告,全案於100 年11月24日確定,故臺北市政府96年10月
2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忠孝站前公司改選
董事、監察人、改選連長成為董事長及修正章程變更之處分
,即有
於法不合之瑕疵,應予撤銷,臺北市政府遂於103 年
2 月10日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
前開變更登記之處分,併駁回原變更登記之申請,忠孝站前
公司代表人回復登記為李宗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
1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2月10日府產業
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
。足知連長成原係忠孝站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惟於103年2
月10日,客觀上連長成已非忠孝站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3.惟連長成於100 年9 月23日以忠孝站前公司負責人名義提起
本件毀損告訴時,忠孝站前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確為連長成無
訛,蓋
主管機關之登記有公信力,公司董事長之改選雖無效
,但既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其代表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
除相對人為惡意外,對公司並不當然無效,從而,連長成自
得代表忠孝站前公司提起告訴。又依前開臺北市政府104 年
7 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2 月10日
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容,忠孝站前公司負責人
回復為李宗興,忠孝站前公司並非無負責人可為代表,且依
忠孝站前公司103 年4 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
事錄(見請上卷第9 至10頁),連長城已當選為該公司董事
長,該公司並於103 年4 月29日董事會追認連長城於100 年
9 月23日之告訴行為,有忠孝站前公司103 年4 月19日臨時
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請上卷第11頁),連長城事後既
取得意思表示之權利,復經忠孝站前公司事後追認,自得補
正本件告訴行為,自
難謂忠孝站前公司未於告訴期間合法告
訴。
六、原審判決援引及卷附之下列判決尚無法為認定連長成代表忠
孝站前公司提起告訴時之告訴不合法而不生效力:
㈠原審援引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946 號
判例意旨,係指股份有
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未取得代表
資格之公司股東董事等,尚不得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另最
高法院98年臺非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則說明股份有限公司
為犯罪之被害人時,由董事長代表公司提出告訴,若董事長
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應由何人代理,而非受有代表
權之董事長委任,自不得代表公司提出告訴。前開判例及判
決要旨係闡述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代表之旨,而連長成
提起本件告訴時,形式上確為忠孝站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已如前述,並非上開判例及判決規範及限制之範疇。。
㈡卷附84年臺上字第5656號、83年度臺非字第22號判決僅表示
法院受理法人提起自訴案件,應先審查是否由其代表人代表
法人提起自訴之程序是否合法之旨。88年臺上字第4218號判
決係論述公司名義提起自訴狀,僅蓋有負責人之章而無公司
章,而負責人之章亦未表明代表人,且無簽名,自訴程式違
背規定,而前開自訴不合法,法院審理時已逾告訴期間,不
得補正之旨。70年臺上字第3317號判例係指明自訴狀未記載
被告資料,經第一審裁定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起訴違背程序
,於上訴時補正被告資料,尚不能追溯第一審判決前起訴程
序未曾違背之旨。惟前開案例均無從援引為本案得不用命補
正而逕予駁回,自無法
比附援引。
七、本件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雖認連長成並未合法登記為
忠孝站前公司之代表人,即不得代表該公司提起本件告訴,
忠孝站前公司之告訴程序有所欠缺,惟
揆諸前項說明,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之規定命其補正,方屬合法,
原審未依法先命補正,即遽認本案未經合法告訴而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自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
回原審更為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