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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2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 上 訴 人 王鼎亮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 第852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05、40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鼎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 罪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五「竊取方式及所竊取之物 品」欄所示犯罪方法,竊取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香港商富思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等五家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 「竊取方式及所竊取之財物」欄所示財物。因附表編號一至 五所示各家公司員工於案發後翌日上班時,察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週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竊嫌係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循線查獲王鼎亮。 二、案經香港商富思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思公司) 告訴代理人周淑惠、開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開普公司 )告訴代理人林美玲、歐亞國際貨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歐亞公司)告訴代理人朱馨儀、康廷寶有限公司(下稱康 廷寶公司)告訴代理人張芝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及凱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駿公司)告訴代理人莊竣詍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王鼎亮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 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 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鼎亮於原審、本院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其 所陳核與告訴代理人周淑惠、林美玲、朱馨儀、張芝菁於警 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竣詍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其等服務 之公司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竊取方式 及所竊取之物品」欄所示之財物等情相符(第3305號偵卷第 6、42至43頁;第4005號偵卷第8至14頁)。並有富思公司辦 公室裝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富思公司、開普公 司、歐亞公司及康廷寶公司遭竊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4份各該報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21日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及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凱駿公司附 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1紙、凱駿公司遭竊案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該報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 等在卷可佐(第3305號偵卷第8至12、18、49至54頁,第400 5號偵卷第17至18、20至104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 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而氣窗、鐵窗 、窗戶外加裝之鐵條等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屬安全設備無 疑。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竊盜案 件,竊盜方式均係攀爬、踰越各公司窗戶進入後行竊,該等 窗戶本具有隔絕防閑之效用,自屬安全設備無疑。次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 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菜 刀,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 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論參照)。又被告自承於施工鷹 架旁撿拾長約30公分、直徑約1公分之鐵條1支,並於為附表 編號一、四所示竊盜犯行時持以擊破窗戶玻璃,進入被害人 辦公室竊取財物(原審卷第19頁),足認該鐵條質地堅硬, 前端尖銳,可供人持以對外攻擊,如用以施暴、脅迫、甚或 單純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 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王鼎亮就附表編號一、四所為持鐵條 敲毀窗戶玻璃後,伸手入內打開上鎖之窗戶,使其失去隔絕 防閑功用後,攀爬、踰越入內行竊,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 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為打開未上鎖之窗戶,使其等失去隔 絕防閑作用後,入內行竊,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 、四所示二次加重竊盜罪行,雖未論及被告攜帶兇器之加重 條件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容有疏漏,應予補 充,惟僅屬加重竊盜罪加重條件之補充,又規定為同一條文 ,尚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被告所犯上開五次加重竊盜罪 行,犯意個別且時間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除本案 外,尚有賭博、竊盜等犯罪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因一己貪念為本案五次竊盜 犯行,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竊取財 物之損失;竊得現金均遭被告供己花用殆盡,未對被害人 等賠償;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等之損失;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檢察官認被告利用深夜攀爬鷹架、破壞門窗、侵 入商業大樓行竊,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五次犯 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鐵條1支,係被告於行竊時在現場 取得之物,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中陳明,又非違禁 物,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知亦屬妥適,上訴 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給予較輕刑責等詞,然按「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 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自非適法上訴理由 ,是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取方式及所竊取│竊取後贓物│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 │(是否提│之財物 │之處置 │ │ │ │ │ │ │告) │ │ │ │ │ ├──┼────┼─────┼────┼────────┼─────┼──────┼────────┤ │一 │102年5月│臺北市大安│香港商富│利用該公司所在大│供己花用殆│刑法第321條 │王鼎亮攜帶兇器,│ │ │12日2○○○區○○○路│思股份有│樓外牆整修搭設有│盡 │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至翌(13│四段219 號│限公司臺│施工鷹架,先攀爬│ │第3款之攜帶 │,處有期徒刑捌月│ │ │)日凌晨│5 樓 │灣分公司│鷹架至5樓,再自 │ │兇器,毀越安│。 │ │ │間某時許│ │(提出告│鷹架旁拾得客觀上│ │全設備竊盜罪│ │ │ │ │ │訴) │足對人之生命、身│ │ │ │ │ │ │ │ │體、安全構成威脅│ │ │ │ │ │ │ │ │,具有危險性,可│ │ │ │ │ │ │ │ │作為兇器使用之鐵│ │ │ │ │ │ │ │ │條1支,持以敲破 │ │ │ │ │ │ │ │ │富思公司窗戶玻璃│ │ │ │ │ │ │ │ │後,伸手入內打開│ │ │ │ │ │ │ │ │上鎖之窗戶,使之│ │ │ │ │ │ │ │ │失其隔絕防閑功用│ │ │ │ │ │ │ │ │,攀爬、踰越進入│ │ │ │ │ │ │ │ │辦公室,打開、翻│ │ │ │ │ │ │ │ │動辦公桌之抽屜,│ │ │ │ │ │ │ │ │竊取現金新臺幣(│ │ │ │ │ │ │ │ │下同)8,567元。 │ │ │ │ │ │ │ │ │ │ │ │ │ ├──┼────┼─────┼────┼────────┼─────┼──────┼────────┤ │二 │102年5月│臺北市大安│開普生物│利用該公司所在大│供己花用殆│刑法第321條 │王鼎亮踰越安全設│ │ │12日2○○○區○○○路│科技有限│樓外牆整修搭設有│盡 │第1項第2款之│備竊盜,處有期徒│ │ │至翌(13│四段219 號│公司(提│施工鷹架,先攀爬│ │踰越安全設備│玖月。 │ │ │)日凌晨│8 樓 │出告訴)│鷹架至8樓,再開 │ │竊盜罪 │ │ │ │間某時許│ │ │啟開普公司未上鎖│ │ │ │ │ │ │ │ │之會議室窗戶,使│ │ │ │ │ │ │ │ │之失其隔絕防閑功│ │ │ │ │ │ │ │ │用,攀爬、踰越進│ │ │ │ │ │ │ │ │入辦公室,打開、│ │ │ │ │ │ │ │ │翻動辦公桌之抽屜│ │ │ │ │ │ │ │ │,竊取現金6萬元 │ │ │ │ │ │ │ │ │。 │ │ │ │ ├──┼────┼─────┼────┼────────┼─────┼──────┼────────┤ │三 │102年5月│臺北市大安│歐亞國際│利用該公司所在大│供己花用殆│刑法第321條 │王鼎亮踰越安全設│ │ │12日2○○○區○○○路│貨運物流│樓外牆整修搭設有│盡 │第1項第2款之│備竊盜,處有期徒│ │ │至翌(13│四段219 號│股份有限│施工鷹架,先攀爬│ │踰越安全設備│刑捌月。 │ │ │)日凌晨│10樓 │公司(提│鷹架至10樓,再開│ │竊盜罪 │ │ │ │間某時許│ │出告訴)│啟歐亞公司未上鎖│ │ │ │ │ │ │ │ │之會議室窗戶,使│ │ │ │ │ │ │ │ │之失其隔絕防閑功│ │ │ │ │ │ │ │ │用,攀爬、踰越進│ │ │ │ │ │ │ │ │入辦公室,打開、│ │ │ │ │ │ │ │ │翻動辦公桌之抽屜│ │ │ │ │ │ │ │ │,竊取現金1萬3,4│ │ │ │ │ │ │ │ │50元。 │ │ │ │ ├──┼────┼─────┼────┼────────┼─────┼──────┼────────┤ │四 │102年5月│臺北市大安│康廷寶有│利用該公司所在大│供己花用殆│刑法第321條 │王鼎亮攜帶兇器,│ │ │12日2○○○區○○○路│限公司(│樓外牆整修搭設有│盡 │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至翌(13│四段221 號│提出告訴│施工鷹架,先攀爬│ │第3款之攜帶 │,處有期徒刑捌月│ │ │)日凌晨│10樓 │) │鷹架至10樓,再持│ │兇器,毀越安│。 │ │ │間某時許│ │ │鷹架旁拾得客觀上│ │全設備竊盜罪│ │ │ │ │ │ │足對人之生命、身│ │ │ │ │ │ │ │ │體、安全構成威脅│ │ │ │ │ │ │ │ │,具有危險性,可│ │ │ │ │ │ │ │ │作為兇器使用之鐵│ │ │ │ │ │ │ │ │條1 支,敲破康廷│ │ │ │ │ │ │ │ │寶公司窗戶玻璃後│ │ │ │ │ │ │ │ │,伸手入內打開上│ │ │ │ │ │ │ │ │鎖之窗戶,使之失│ │ │ │ │ │ │ │ │其隔絕防閑功用,│ │ │ │ │ │ │ │ │攀爬、踰越進入辦│ │ │ │ │ │ │ │ │公室,打開、翻動│ │ │ │ │ │ │ │ │辦公桌之抽屜,竊│ │ │ │ │ │ │ │ │取現金600元。 │ │ │ │ ├──┼────┼─────┼────┼────────┼─────┼──────┼────────┤ │五 │102年9月│臺北市松山│凱駿國際│利用該公司所在大│供己花用殆│刑法第321條 │王鼎亮踰越安全設│ │ │13日○○○區○○○路│有限公司│樓1 樓之警衛亭攀│盡 │第1項第2款之│備竊盜,處有期徒│ │ │2時許 │五段160 號│(提出告│至2 樓,再開啟凱│ │踰越安全設備│刑玖月。 │ │ │ │2 樓(起訴│訴) │駿公司後方冷氣壓│ │竊盜罪 │ │ │ │ │書誤載為16│ │縮機室未上鎖之鐵│ │ │ │ │ │ │號,應予更│ │窗,使之失其隔絕│ │ │ │ │ │ │正) │ │防閑功用,攀爬、│ │ │ │ │ │ │ │ │踰越進入辦公室,│ │ │ │ │ │ │ │ │打開、翻動辦公桌│ │ │ │ │ │ │ │ │之抽屜,竊取現金│ │ │ │ │ │ │ │ │4萬4,258元。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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