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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2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呂雲龍 代 理 人 蔡錦得律師 被   告 周瑞謀       羅鴻彬       李海明       高中平       蘇啟仁       李素蘭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一0二年度自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瑞謀、羅鴻彬、李海明、高中平、蘇 啟仁、李素蘭等六人,分任「臺北市青年社區」(址設臺北 市○○區○○路○號等,下稱青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 委員、副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委員兼公共工程 管理維護組(下稱工程組)召集人、總幹事、會計兼出納。 緣青年社區共一千七百七十二戶(起訴書、原判決書誤載為 一千七百七十四戶),本係國宅,原設有國宅管理委員會, 受臺北市政府國宅處直接督導、指揮及審核,一切招標、採 購、驗收及付款,均有一定規範與制度。民國九十七年間, 青年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成立「青年社區管理委員會」 ,並向臺北市政府報備,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獲同意備查。 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管理委員會之權責與執行規範,參酌 法規並依照原國宅管理委員會之慣例,訂有「臺北市青年社 區規約」及「青年社區管理委員會行政施行細則」,就工程 採購、招標、驗收、付款作業程序加以規範,已行之有年。 依上開青年社區社區規約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管理委員會 支用金額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而在一百萬元以下者,須 先公告,再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後行之。於一0一年二月 間,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下稱自來水處)更換青年社區管 線時,因工程機具○○○區○○○○路面,被告周瑞謀、羅 鴻彬、李海明、高中平、蘇啟仁、李素蘭等六人為青年社區 辦○○○區○○路面鋪設案」時,明知依上開規約、施行細 則與歷來作業之慣例,青年社區之工程採購案件首需進行公 開招標程序,由管委會工程組繼之開會討論標案、審查合約 、議價後,再交由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表決、通過後,再 由主任委員代表簽約,施工,驗收則由工程組成員會同財、 監委共同執行,俟取得各項憑證後再行付款;且明知道路之 瀝青混凝土面層至少應鋪設五公分厚度,方足以負荷車重, 而承包商「興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景公司)同年三月 十二日及四月十七日之傳真報價單,僅載明青年社區所鋪設 之柏油厚度為二公分,並估算青年社區僅需自費鋪設柏油路 一千八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工程款為七十七萬七千零八十四 元,在扣除贊助款項四十七萬元(即下列里辦公室、鄰近社 區廠商贊助款)後,青年社區應僅需支付三十萬七千零八十 四元,及「青年社區」所鋪設柏油道路總面積實際僅為四千 三百七十二.七平方公尺。詎被告周瑞謀等六人竟共同基於 損害青年社區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三月十五日,被告周 瑞謀在未經管委會授權下,即擅與臺北市新和里里長及市議 員郭昭嚴召開協調會,並與臺北市自來水處及鄰近社區之建 商達成「青年社區○○○區○○道路全面洗刨更新,其中臺 北市自來水處需負擔鋪設柏油二千三百四十八平方公尺之費 用;剩餘工程款,則由鄰近社區興建廠商「世勳工程公司」 贊助三十五萬元,「坤福建設公司」贊助六萬元,新和里建 設經費支出六萬元等決議,會後亦未公告詳細內容,被告周 瑞謀等人即逕以五千平方公尺計算所需之工程費用,對報價 單上顯而易見之面積差異未作查證,致使青年社區所支付之 款項較興景公司四月十七日之報價單,多支出十五萬一千五 百五十六元。本件若以實際面積計算,則多支付之款項更高 達二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且社區道路所鋪設之柏油厚 度僅二公分,顯不足以承重,恐不久後即會破損需刨除重鋪 ,造成此次修繕支付之四十五萬八千六百四十元虛擲之損害 。嗣於同年九月十二日,自訴人呂雲龍偕同郭傑人、鄭大平 、徐清宏等三名委員至管委會調閱相關資料,發現該柏油鋪 設案未依「青年社區」之正常採購程序,僅有傳真報價單、 匯款單、轉帳傳票及鋪設柏油面積與金額表,沒有採購單、 付款單、合約等,管委會即已支付四十五萬八千六百四十元 工程款,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周瑞謀、羅鴻彬、李海明、 高中平、蘇啟仁、李素蘭等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 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 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 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 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 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 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 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 官或自訴人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起訴 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 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 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 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 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 周瑞謀等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 背任務之行為,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 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 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即難律以 本條之罪。又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既 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 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即遽推 定其有前項犯意;易言之,若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 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 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是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 為人具備主觀犯意,如不具備此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 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得以背信 罪相繩。 四、本件自訴人呂雲龍認被告周瑞謀、羅鴻彬、李海明、高中平 、蘇啟仁、李素蘭等人涉有前開背信犯行,無非認青年社區 支出鋪設柏油之費用與實際鋪設之範圍不符;且所鋪設之柏 油厚度不足五公分,施工品質堪慮;及議決支出款項之程序 ,違反該社區之規約、慣例,並提出青年社區規約、青年社 區管理委員會行政施行細則、青年社區一0一年四月六日管 委會工程組會議紀錄、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管委會議紀錄節 本、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管委會議紀錄節本、一0一年五月 十五日管委會議紀錄、青年二(簽)字第一0一0五二九0 0二號簽呈、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管委會議紀錄節本、一0 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轉帳傳票、華泰銀行一0一年七月二十五 日匯款回單、福利金收支明細表、興景公司一0一年三月十 二日與四月十七日之報價單、○○○區○○路面平面圖、社 區委員郭傑人調閱管委會資料申請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之瀝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及檢驗基準節本、公寓大廈管理查 詢列表,及青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一00年八月十九日、九月 十三日、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三月十三日會議紀錄等證物 ,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周謀瑞、羅宏彬、李海明、高中平、蘇啟仁、李素 蘭等人,固坦承其等於一0一年間分別擔任青年社區第二屆 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監察委員 、委員兼公共工程管理維護組召集人、總幹事、會計兼出納 之職務,並處理青年社區「一0○○○區○○路鋪設案」之 執行,且支出廠商費用等事實不諱,但均堅決否認被訴背信 之犯行: ㈠、被告周瑞謀辯稱:青年社區從九十八年開過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轉為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後,第一屆、第二屆均依序選 出社區管理委員,伊係第二屆管理委員兼主委,在轉型之後 並沒有任何工程招標,亦未形成任何慣例;在一0一年四月 十七日經由管理委員會通過鋪設柏油路工程,金額在社區授 權範圍內;本案係利用自來水處幫青年社區挖設新埋水管時 ,順便請同一廠商鋪設柏油,若分段找其他廠商施作,擔心 工程接縫處會無法平整,影響美觀,且不同廠商同時施作, 將造成社區有二、三十部工程車進出,影響社區交通、安全 ,為求便利所作之決定,並經管委會決議通過;至鋪設面積 會一直增加係因開委員會時,住戶要求機車停車場也要一併 施作,社區有兩個停車場出口也要增加施作,如果主委不同 時就社區住戶所要求的一併施作,即屬不重視住戶需求○○ ○區○○路鋪設係基於社區每個住戶之權利,所以才會追加 範圍全部鋪設,並無背信等語。 ㈡、被告羅宏彬辯稱:本件柏油鋪設工程在施工前、後,伊皆親 赴現場勘察,工程完工後,進行請款簽呈用印時,伊再次赴 現場檢視工程品質,確認工程品質符合社區需求,而且大幅 改善原先破舊狀況;本件工程因要配合自來水處施工,具急 迫性,即依廠商提供之資料處理,而依會議紀錄內容,確經 十七位委員通過,因此伊認為用印之程序沒有違反住戶之權 益等語。 ㈢、被告李海明辯稱:此工程係經過委員會決議通過,管委會必 須依照規約之規定執行決議。另外施作工程款以最後報價單 為準,此為社會一般常態,也是約定俗成之規律,施工區域 之測量,應係以實際施作部分確實計算,自訴人執舊估價單 爭執面積,並不合理;伊與其他被告自始至終各司其職,以 為社區服務為宗旨,並無背信犯罪之意圖等語。 ㈣、被告高中平辯稱:伊係社區公共工程管理維護組成員,因本 案係管委會直接決議,工程組並未實質進行此項工程案,所 以與伊無涉等語。 ㈤、被告蘇啟仁辯稱:伊為社區總幹事,依管委會之決議行事, 系爭工程在會議上即已載明由自來水處工程之承包廠商施作 ,且此工程係配合自來水處管網工程更新,故無法公開尋求 其他廠商比價,相關款項支付亦依社區往例有主委、監委、 財委用印後支付,若自訴人認被告等人背信,則自訴人身為 管委會之一員,亦涉及背信,且應對青年社區管委會全體三 十五位委員提起訴訟等語。 ㈥、被告李素蘭辯稱:伊為聘僱人員,擔任社區會計一職,依社 區往例,本次工程支出項目係由總幹事將資料備妥,待主委 、財委、監委用印後付款,伊依程序付款,主觀上無背信之 犯意等語。 六、本院查: ㈠、自訴人呂雲龍為青年社區之住戶,被告周瑞謀、羅鴻彬、李 海明、高中平、蘇啟仁、李素蘭等人均係青年社區管委會成 員,受全體住戶委託處理社區事務,是自訴人主張管委會成 員違背住戶所託,致其受有損害,自屬背信罪之犯罪被害人 ,自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規定,委任律師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㈡、本件青年社區屬國宅社區,本依已廢止之國民住宅條例、國 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管理,於九十八年間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改為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依法成立「青年社 區管理委員會」,經臺北市政府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核發報 備證明;而被告周瑞謀、羅鴻彬、李海明、高中平等人於一 00年間分別獲選為第二屆社區管管理委員,其中被告周瑞 謀為主任委員、被告羅鴻彬為副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被告 李海明為監察委員、被告高中平為委員兼公共工程管理維護 組召集人,任期自一00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二年七月三十 一日止,而被告蘇啟仁則受僱為社區總幹事、被告李素蘭則 擔任會計兼出納,均受社區全體住戶委託處理事務。於一0 一年二月間,因臺北市自來水處更換青年社區管線,須刨除 部分路面,社區管委會應居民要求,為使路面整體美觀,提 議其他未施工之路面一併施作柏油鋪設,並於一0一年四月 十七日之會議中通○○○區○○路面鋪設案」,內容為「水 處施作區域已允諾全面刨除鋪設,未施作之區域鋪設協調由 四一六巷二處工地廠商協助鋪設,目前得知社區仍須自行負 擔部分費用需約五十萬元(目前協調由水處廠商鋪設包含重 新劃線)」,經決議以十七票通過。其後由自來水處之施工 廠商興景公司進行鋪設。鋪設完成後,經被告周瑞謀、李海 明、羅宏彬、高中平、蘇啟仁等人於請款簽呈逐級用印後, 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五日青年社區支付應負擔之款項四十五 萬八千六百四十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周瑞謀、羅鴻彬、李海 明、高中平、蘇啟仁、李素蘭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 在卷,互核一致,並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原審卷二第七九至八五頁)、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公寓大寓組織報備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 一五一頁)、青年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四月份四月十七日 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二第二六至三十頁)、請款簽呈(見原 審卷二第三六頁)、興景工程公司收據(見原審卷二第三八 頁)、驗收紀錄及照片(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五、一九六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自訴人指本○○○區○○路面鋪設案」之辦理程序,並未依 照「青年社區管理委員會行政施行細則」辦理,有違法律規 定,並提出上開行政細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十一至十 三頁)。惟查,上開「青年社區管理委員會行政施行細則」 係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社區於國宅時期所訂立,法源依據 為斯時有效之「青年社區規約第九條第十三款」,其後青年 社區轉為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後,雖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 八日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會議中依新社區規約提出討論,但會 議決議係:通過試行上開施行細則三個月,屆滿後在列入會 議討論修正後,並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採用(見 原審卷一第一00頁),顯見因配合國宅時期層層管制之法 令所制定之行政施行細則,在社區已轉換適用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後,並不當然適用,故有三個月之磨合時期,以期內容 週全;但試行期滿後,此決議即見忽略,並未再提出於管理 委員會檢討,亦未見提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此有青 年社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見原審 卷一第一00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一0二年五月二 十七日北市都建寓字第○○○○○○○○○○○號函暨所附 臺北市青年社區之規約、規約歷次修訂紀錄,及歷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一0四 至一五0頁),自難認上開細則繼續有效。從而上開施行細 則既未提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於三個月試行期滿後 ,被告周瑞謀等人自無依上開施行細則辦理之必要,自訴人 指被告周瑞謀等人仍受此規則拘束,尚有誤會(縱上開細則 仍有效,被告周瑞謀等人未依該內容辦理,亦不當然構成背 信,仍須視其等行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是否該當)。 ㈣、自訴人另主張該行政施行細則縱屬無效,青年社區仍有社區 工程勞務採購,應先經工程組辦理招標、議價等程序,再由 工程組就公開招標、議價等結果提供建議後,由管理委員會 就上開建議案做成決議,才可簽約施作之「慣例」云云,並 提出青年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一00年八月十九日、一0 0年九月十三日、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一0一年三月十三 日、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之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六 三至七七頁)。然查: ⒈在過往國宅時代,青年社區有關工程招標之運作程序,依證 人鄭大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曾經在國宅時代擔任過青年 社區之副主委、主委及委員,有辦理過青年社區工程採購之 經驗。工程採購案之流程為找三家廠商來估價,送估價單過 來,依照廠商施作方式及價格,找監委、財委去估價、殺價 ,向委員會陳報之後,待通過後再施作。後來經依公寓大廈 管理辦法組織社區管委會,設有工程小組,所以總幹事就將 估價單送給工程小組討論,討論完後認為價格應殺價,再責 成總幹事殺價,最後再送請管理委員會討論決議。管理委員 會成立之後,關於工程採購案的過程,部分有公告社區住戶 知悉,部分沒有,會公告委員會開會之會議紀錄,但開會之 前不會公告,議題也沒有公告。至於滿十萬元以上之採購案 是否會公告,伊不記得了,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之採購流程, 即根據試辦三個月的那份行政規則。在國宅時期,對於採購 工程價格、金額較高者,才會進行公開招標,確切之金額伊 已忘記,在國宅時間僅有一件消防設備採購案有超過十萬元 ,該件有公告。但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後,因已非伊之職務, 所以過程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九三至九四頁)。是 依證人鄭大平所述,青年社區縱在國宅時期,其公告者亦僅 係會議紀錄,開會之前不會公告,議題也沒有公告,也並非 所有工程均進行公開招標。況國宅時期因建物之性質特殊, 斯時所適用之法規依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時期亦不相同, 並不當然延續,否則何以要試行三個月,其理甚明。 ⒉再以青年社區由國宅轉為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後,第一屆 管委會之運作情形為例,證人即第一屆社區主委郭傑人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伊曾於五、六年前擔任過青年社區管理委員 會社區主委二年,後來就一直擔任社區管理委員至今。伊擔 任主委時之工程採購案程序,係依管委會通過之行政細則, 何時通過伊記不得,其中有設環境組、行政組、工程組,每 組都設有召集人,並經管理委員會通過,依照此行政細則授 權各召集人依規則辦理社區事務,工程採購案皆由工程組負 責,每個工程最少要找三家廠商比價,比價完之後送管理委 員會報告,通過後執行,如所蒐集資料不完整的話會退回, 有些案件會由財委與工程組召集人共同執行。管理委員會會 將會議紀錄公告社區,會議紀錄至少公告七天,依照公寓大 廈規則,以便讓住戶反應,保障住戶權益。詢價完畢後會由 財委及工程組召集人議價,詢價金額為工程施工之額度上限 。…因為青年社區有設置工程組,工程組應該去瞭解到底鋪 設面積有多少,數量、品名、價格應該進一步的討論確認與 議價,管理委員會有將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公告。關於公告 內容是否需要明確說明鋪設面積、數量、品名、價格部分, 大的案子應該是公告的很詳盡,青年社區曾經做過電梯的更 新,每件事情都需要公告的,包括事前要給住戶機會反應住 戶的意見,有時候也要邀請住戶參加,像電機採購的話,有 時候還要開說明會及公聽會,小的案子就沒有那麼嚴謹。五 十萬元以上是屬於大案子,但像消防設備案件,因情況緊急 ,會找三家廠商比價,由工程組負責處理,在伊擔任主委期 間,皆是由工程組負責,需工程組的認同簽字,經過財委、 監委、主委,若沒有申購單,工程組不能執行。…伊前稱之 行政施行細則,是需要試行三個月再列入管理委員會討論修 正,之後沒有列入管理委員會討論修正並提報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伊擔任主委期間,所有工程採購是否都有依照施 行細則的規定來辦理公開招標,伊不能確定,但所有案子基 本上都有比價。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由忠安消防安全設備有 限公司提出之報價單,記載承辦人為郭主委而無任何工程組 委員簽名,這要請以前工程組召集人確認有無參與,因為以 前工程組白天在上班,所以有的案子會在電話中跟伊討論, 本案是因為快要被罰款了,所以就趕快辦。伊擔任主委時相 關採購案,除管理委員會要求外,是否有公開招標,伊記得 電梯採購案有公開招標,其他伊不記得,因為是由工程組負 責。地院卷一第一百五十六頁的工程,在第一百五十七頁有 工程組開會的會議紀錄,上面也記載的很清楚,主持人是工 程組之前的召集人,出席的人員有該棟委員、住戶、廠商, 結論是此工程之價款必須開挖後才能決定,比價完後三十萬 元左右。但為何工程組是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討論要在下 週一開挖決定,伊是在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與廠商議價、 發包而未交管理委員會,並非先議價再送工程組討論,伊沒 有辦法回答(見原審卷三第九四頁反面至九八頁)。從而依 證人郭傑人所述,「青年社區管理委員會行政施行細則」係 由證人郭傑人擔任主委時所通過,惟依證人郭傑人所述,亦 無法確定所為工程均經工程採購案皆由工程組負責,每個工 程最少要找三家廠商比價,比價完之後送管理委員會報告, 通過後執行,如果所蒐集的資料不完整的話會退回等程序, 且較緊急之工程案件,即未經過上開程序,亦非所有工程均 有公開招標,且公告時亦係公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此固 可認第一屆委員會運作之大致模式,但並不拘束第二屆委員 會之運作。而依自訴人所提九十九年九月二日第一屆第十次 管理委員會決議中,固有多項工程有比價情形,但在修繕大 門部分,並無不同廠商報價記錄,僅記載「廠商報價約一百 九十萬元」,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一一0 頁),自訴人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比價情事,足見並非所 有工程均須經由工程組以公開招標方式之「慣例」,而係視 具體個案情形及是否急迫等相關因素決定。況既稱「慣例」 ,即非法律所強制,縱有相反之作法,亦非法所不許。 ⒊自訴人復主張一00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屆管委會,曾決議沿 襲第一屆委員會之組織架構,而認有工程組介入之慣例云云 ,並提出該次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一九三頁,第二 0六至二一三頁)。對此被告周瑞謀、李海明均予否認,被 告周瑞謀供稱:一0一年七月十四日確實有開會,但並沒有 討論出確定之方案,當時自訴人就是召集人,有請自訴人提 出修正或訂正,但自訴人認為沒有必要,所以最後沒有通過 (見原審卷二第一九三頁反面);另被告李海明亦供稱:一 0一年七月十四日之會議,只是在討論是否沿襲第一屆之任 務編組,並非在討論是否沿用行政細則,且行政細則一案並 非該次之會議內容,並無效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九三頁反 面);而觀諸卷附第二屆第三次臨時會開會資料(見原審卷 二第二0七頁),該次會議主要在討論第一、二屆管委會之 交接,第二屆委員如何分工運作,並未見有關行政細則之討 論。而第二屆管委會如何分工,分工後如何運用,程序如何 進行等事項,本屬該屆之權限,自不能以第二屆亦設有公共 工程營繕、維護組,其運作之模式即受第一屆管委會之拘束 ,不得變更。 ⒋再依自訴人所舉上開第二屆管委會之會議紀錄中,固有部分 社區工程由工程組介入,或討論多家廠商比價之紀載,但第 二屆管委會一00年八月十九日之會議紀錄,其中第捌項議 題討論,有關議題七之工程執行案中,列有六項工程分別有 二至三家不等之廠商報價,並由管理委員會決議由何家得標 之情形,但在同次記錄第柒項主席報告中,其第七點載有「 ⒈、⒉棟拆牆及做防火門之事,方案⑴1、2棟合出。⑵1、2 棟及管委會各三分之一。⑶委員會出(工程先施行,經費支 付下月待討論)等報告事項,此亦屬工程施行之案件,卻無 經招標、議價之過程,即可先行施工,且該項施作工程組究 係如何公開招標,自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資料可資佐證,可見 同一次會議中,對工程施作之決定程序,已有不同(見原審 卷二第六三、六四頁),顯見在個案上,仍可視具體情形為 不同之處理。 ⒌綜上所述,青年社區以往之工程案,固有經多家比價議定之 情形,但亦有逕由管委會決定之案件,處理方式本依個案性 質而定。況管理委員會係由全體社區住戶推舉產生,其目的 即在社區之管理,對外足以代表社區,而工程營繕維護組僅 係管委會之內部組織,目的在各委員間工作之分配,其最終 決定權仍在管委會,此觀臺北市青年社區規約第九條有關管 委會之職權甚明,故社區工程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之金 額內,自可由管委會直接決議進行。若謂內部之工程組未曾 提出建議,管委會不得決議,或謂管委會不得自行決議,不 啻工程組之決定權凌駕於社區管委會之上,寧有是理,亦與 上開社區規約之規定不符。而本件管委會係考量臺北市政府 自來水處更換社區管線,在回填鋪平柏油時,洽由同一廠商 順便為社區道路進行柏油鋪設,在時間、施工便利性之考量 上,應為較佳之方法,此種判斷亦符合一般社會常情。而依 該社區歷來開會紀錄顯示,多次開會均在吵鬧、爭執中草草 結束,住戶間動輒揚言提告,互有訴訟,本件因自來水處工 程已開始進行,要求在短時間內尋求不同廠商招標、比價, 同一路面分由不同廠商施工,在配合自來水處施工之時程上 ,工程難免延宕,品質亦有疑慮,是有關此次柏油鋪設工程 於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 )管委會中,考量上情,經決議「協調由四一六巷二處工地 廠商協助鋪設」(見原審卷一第二0四頁),應屬兼顧現實 之方案,亦不悖離情理。自訴人亦自承有參加該次會議,在 會議中雖未同意,但亦未表示反對(見原審卷三第六九頁) ;另證人郭傑人於審理中則證稱:伊有參加青年社區管理委 員會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會議,周瑞謀主委○○○區○○路 鋪設工程案,與會的委員有很多人提出質詢究竟要刨多少公 分,盧業暉有詢問會不會墊土,周瑞謀回答會刨除五公分之 後再鋪設,當時有很多的爭執,鄭大平也有問要鋪怎麼樣的 柏油及級數,周瑞謀有說是因為配合自來水廠的施作,基本 上在五十萬元以內,所以在徵求委員同意之前,周瑞謀有說 是以五十萬元以內實做實銷,大家就同意了。當時並說明附 近廠商跟里長辦公室有贊助工程款,總價大概四十幾萬元, 所以所需社區的自負額在五十萬元以內。就伊的認知是確認 社區自負額額度範圍,因為青年社區有設置工程組,工程組 應該去瞭解到底鋪設面積有多少,數量、品名、價格應該進 一步的討論確認與議價,管理委員會有將管理委員會會議紀 錄公告。…在一0一年七月份開委員會時,由李國權委員針 對柏油路鋪設案子提案執行,當初鋪設五公分,有委員去看 為何僅有鋪設二公分,鄭大平也有在七月份的委員會提出有 無驗收,有無鋪設五公分,指出工程組都沒有開會,程序不 符,此在七月份會議紀錄中皆有記載,伊認為本件採購案程 序不符。七月份會議紀錄中有徵詢財委、監委及工程組的召 集人,他們都表示對於本案不清楚,周瑞謀也有說不清楚, 只說僅鋪設二公分,原因是底下有水泥地,周瑞謀也有表示 尚未付款,鄭大平也有表示因程序不符,不能付款。在一0 一年九月時,周瑞謀在管理委員會的會議上,提出一張○○ ○區○○路面鋪設經費表,說明總共鋪設了五千平方公尺, 社區要負擔四十五萬八千零四十元,並表示已付款,第二天 周瑞謀讓伊等查閱資料。原審卷一第二十七頁之平面圖,係 伊花三千元找木工劉田智實際上將社區所施作的柏油路面做 面積丈量,劉田智以五十公尺的皮尺,在有柏油地方通通量 出長寬而○○○區○○路面,量出來的面積為四千三百七十 二平方公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九四頁背面至九八頁),顯 見在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會議中已多所討論,委員間互有不 同意見,最後管委會動用表決通過此議案,而管委會既經表 決後,決定由特定廠商即「興景公司」施作,自無再由青年 社區工程組進行公開招標之程序,自訴人事後就此部分再為 主張,顯屬其個人之意見,不能執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而被告周瑞謀等人係依管委會所為之決議執行,自難指為背 信。 ㈤、自訴人另指本案鋪設柏油之面積有誤,且僅鋪設二公分厚度 ,未達臺北市政府規定之五公分,且被告周瑞謀等人無視估 價單上面積不符,逕予付款,應屬背信云云,無非依據其私 人丈量所得與興景公司報價單上之面積不同,及興景公司所 提出之估價單前後不同,為其論據。但查: ⒈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瀝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及檢驗基 準(見原審卷一第二九至三十頁),對瀝青路面固有其鋪設 之標準,但本件係私人請求興景公司鋪設,並非公共工程, 其施工標準自應依雙方契約之約定。本件廠商興景公司之估 價單上,其計價方式即以鋪設二公分厚度之柏油為計價基準 ,有估價單二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二五頁、第二六頁 ),興景公司並非以五公分之厚度報價,而在施工時偷工減 料以二公分施作,符合雙方契約內容;而本次鋪設位○○○ 區○○○道路、停車場等處,屬社區內一般輕度使用,與市 區道路尚須應付各項大型重車輾壓之情形有間,且此次鋪設 之經費主要係由青年社區負擔,當然可自主決定鋪設之規格 為何,被告周瑞謀等人依廠商之建議(詳下證人蔣錦雄之證 詞),認以「二公分」鋪設足矣,且費用亦較節省,以此為 計價基準並無不合。自訴人徒以本件鋪設柏油厚度僅二公分 ,未達五公分,指被告周瑞謀等人背信,顯屬無據。 ⒉就有關本件鋪設面積之計算,興景公司曾提出多次不同面積 之估價,對此證人即興景公司負責人蔣錦雄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伊為興景公司負責人,興景公司曾施作過○○○區○○ ○○○路面鋪設工程,伊有在場監督,興景公司在青年社區 另有幫自來水之廠商鋪設瀝青施作工程。興景工程公司是自 來水處之挖掘廠商宗立興公司之配合廠商,由宗立興公司所 進行路面挖掘,都是由興景公司進行事後道路路面銑刨復舊 。本次○○○區○○○路面係由宗立興公司挖掘,故由興景 公司負責復舊,其他非宗立興公司挖掘的部分,由青年社區 主委周瑞謀找伊議價。伊提供給青年社區之估價是到現場實 際丈量過,竣工後實際鋪設面積較一開始估價時的面積有增 加,有部分的施作是一開始沒有估價到,而青年社區的總幹 事協商伊看能否免費鋪設,所以鋪設數量會增加。伊全部鋪 設的面積為五千零五十平方公尺,由自來水處負擔的鋪設面 積為二千三百四十八平方公尺,青年社區國宅應負擔的面積 為二千六百五十六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價錢為三百二十元 。一開始給青年社區的估價中,由青年社區自行負擔的鋪設 面積為二千六百五十二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為三百二十元 ,總價是八十四萬八千六百四十元,標線為八萬元。鋪設柏 油厚度為平均三公分,一般正常應該要鋪設多少厚度是看要 求,沒有絕對,臺北市政府目前規定道路鋪設於刨除後要鋪 設五公分。本件於刨除後已經見底,而依伊專業判斷私人停 車場及道路不是很標準,不會鋪設到五公分,且還涉及經費 預算問題,所以通常伊會建議私人停車場或道路鋪設二至三 公分即可。原審卷三第二十五頁是興景公司出具之明細表, 上面關於鋪設面積記載及總價之計算均正確。原審卷一第二 十五頁、第二十六頁二紙報價單之差距,是因為之前僅丈量 到其中部分的面積,沒有丈量到最後施作前的面積,所以最 後一次施作前,丈量面積為五千零五十平方公尺,才會有三 次報價單面積的差異。原審卷三第二十三頁是隨著最後一次 報價單所提出的丈量施作面積,但目前從提示的資料是沒有 辦法指出最後一次丈量的施作面積與前二次丈量的施作面積 的差別,原因在於所繪製的詳細面積圖僅有最後一次要施作 前,才有製作詳細的面積施作圖,至於第一、二次提出的報 價單並未附隨製作詳細的面積施作圖。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 、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報價單,其中在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 報價單提到四千四百十二平方公尺,在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 為四千七百十七平方公尺減二千三百四十八平方公尺、減五 百二十五平方公尺,而這兩張估價單的施作面積是由高慶雄 負責丈量,應該是有的部分有施作,有的部分沒有施作,沒 有做的部分就不用丈量,伊負責丈量的部分是最後一次施作 前的丈量。原審卷一第二十五、二十六頁、原審卷三第二十 六頁三份報價單,均是由興景公司傳真給青年社區,原審卷 二第三十三至三十五頁,第三十三頁是興景公司提出,至於 第三十四頁是高慶雄之筆跡,應該是興景公司提出的,第三 十五頁不是。第三十四頁提出之時間伊不記得。瀝青鋪設厚 度不是說五公分一定比二公分好,只是比較貴,鋪設厚度還 要考量鋪設路面路基好壞與否及使用狀況,路基如果好的話 不需要鋪設到五公分,○○○區○○○路面鋪設只是供轎車 行駛及行人行走,不需要鋪設厚度到五公分。本件鋪設面積 由政府負擔部分,有鋪設到厚度五公分,而青年社區負擔鋪 設厚度二至三公分,並不會造成路面不平整,因為有管線之 處是自來水處負擔的位置,可以很清楚知道鋪設位置,社區 部分是屬於非管線的,按照社區的合約施作,在刨除時將自 來水處要負擔有管線埋設的部分刨除的比較深。伊剛才提到 本件大概僅刨除二至三公分就到級配,只有在社區停車場的 部分,這是伊事後在進行刨除的時候才發現的,而估價的時 候伊是建議二至三公分,施作時也是以鋪設厚度二至三公分 來施作。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青年社區的估價單,鋪設瀝青 每平方公尺單價估三百元,到了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給青年 社區的報價單每平方公尺為三百二十元,是因初估時是詢價 而已,不會很精準報價,但到了確認要進行施作後,才會進 行最後一次的確認面積、數量、施作方式、付款方式及要求 ,確保有合理利潤。自來水處負擔鋪設復舊的部分,所收取 的費用是每平方公尺四百多元。伊在施作青年社區之前不認 識青年社區的主委周瑞謀,伊認識證人鄭大平,鄭大平是青 年社區前主委,鄭大平有就柏油鋪設來詢價好幾次。鄭大平 在擔任主委期間來向伊詢價時,伊沒有印象有無跟鄭大平討 論鋪設的柏油厚度大約多少是適當的,如果有,也會跟建議 二至三公分即可。在鄭大平詢價期間,有實際到過青年社區 現場,瞭解需要施作的位置圖,至於興景公司有無提出估價 單,伊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八八頁背面至九三頁) 。是依證人蔣錦雄所述,其與被告周瑞謀等人於本案前並不 認識,而興景公司係與自來水公司配合廠商宗立興公司有合 作關係,被告周瑞謀等所提出之歷次估價單均為興景公司所 提出,證人蔣錦雄並依其專業建議施工二至三公分,且前二 次估價僅係初估,實際鋪設時因追加範圍,故以最後一份為 請款之依據。自訴人執先前初估之估價單計算面積,認與付 款面積不符,指被告周瑞謀等人背信,亦有誤會。 ⒊本院於審理中,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對青年 社區內鋪設之柏油路面面積進行測量,經本院會同自訴人、 被告周瑞謀等人現場指界,該局以圖解法辦理,為求鑑測精 確,首先利用系爭土地附近現有圖根點,以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施測圖根測量,並經計算檢核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 ,再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依據本院囑託事項分別量測系爭地 上物及附近土地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與地 籍圖相同之五百分之一比例,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 上,然後依據地籍圖、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等謄繪本案有 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作成鑑定圖。其中青年社區管委會鋪設柏油面積為二千五百 四十五.九四平方公尺,自來水處在社區內鋪設之柏油面積 為二千一百零二.0二平方公尺,有該局一0三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北市地發控字第○○○○○○○○○○○號函暨所附 鑑定書、測量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五0至二五三頁) ,此測量所得面稽,自較郭傑人委託木工以拉皮尺之方式計 算,或興景公司自稱施工面積準確。而自來水處函覆本院有 關一0四年四月間施作管線後鋪設之面積為三一五二.三九 平方公尺,此為該管線發包工程之面積,尚○○○區○○○ 巷道範圍,有該局一0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水西營字第一 ○○○○○○○○○○號函暨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可憑(見本 院卷第二九七頁),但此自來水處面積若干,與本案無涉, 興景公司所得向青年社區請款之面積,應以「二千五百四十 五.九四」平方公尺為據。 ⒋本件興景公司最後請求青年社區之付款依據,係鋪設二六五 二平方公尺,有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三頁),此 面積距本院囑託鑑測之面積增加一百零六.0六平方公尺, 以每平方公尺三百二十元計算,僅三萬三千九百三十九元; 對照郭傑人自行量測之二千二百六十九.九八平方公尺(四 三七二平方公尺扣除本院測量自來水處屬社區鋪設面積二一 0二.0二平方公尺),其差距更達二百七十五.九六平方 公尺,足見測量之不易。被告周瑞謀等人因信賴公共工程承 包廠商之測量,執行管委會之決議付款,並無背信。至其中 面積若有短少,亦僅屬債務不履行問題,應循民事途逕解決 ,非以刑事法律相繩。 ㈥、又證人即當地里長張宏杰於本院證稱:○○○區○○路鋪設 ,係依照現況鋪設,刨除後有些地方是水泥路面,有些則係 混合土路面;鋪設路面之協調過程,係因自來水管更換後, 考慮青年社區路面二十幾年沒有更新,路面高高低低,對里 民行動不方便,要考量安全,所以社區柏油全面鋪新,伊找 了市議員郭昭巖及廠商協調,廠商只是談怎麼施做,因為社 區的面積大。協調的結果就是全面更新,經費大部分係自來 水事業處出,自來水處挖的地方由該處負責,其餘的地方因 為有新舊部分,由里辦公室贊助六萬元,其餘青年社區支付 四十幾萬元,另外隔鄰兩個社區之興建廠商以敦親睦鄰方式 提供補助,因為這兩個社區興建時,對青年社區造成灰塵或 是噪音的影響,所以○○○區○○設○○路面的時候請這兩 個社區廠商以敦親睦鄰方式提供款項,但敦親睦鄰款項多少 伊不清楚。青年社區所支付四十餘萬元部分,係社區委員會 開會決定實支實付,伊並未經手,故實際金額伊不清楚。在 柏油路施工的時候,伊與社區主委有去現場,後崗亭挖開就 是水泥路面,水泥的部分如果鋪五公分會造成路面高高低低 ,對里民不安全,且社區老人多,鋪的高高低低,比沒有鋪 設更糟糕。希望鋪起來是平平的,所以由施工廠商調整柏油 的厚度,這並非伊之專業,而是站在里民安全的角度要求。 在協調的時候,廠商未把價錢全部估出來,因事後有找一些 人贊助,協調不是只有一次,要協調很多次,定案的總金額 與面積我不是很清楚,我只是站在里民安全的角度,我只知 道里辦公室負擔六萬元,由伊直接匯給廠商。伊並未參與驗 收,因里辦公室只占支出之一小部份,伊看到是鋪平的,全 面鋪新,面積多少伊不清楚,且停車位是用熱融膠劃線,整 個社區煥然一新,伊覺得六萬元值得,且驗收是管委會的事 情。伊只是參與協調,並未看當鋪設之報價,亦不知廠商鋪 設之規格;當時廠商有反應不想做,因為社區彎彎角角不好 處理,去外面做一樣面積一兩天就可以做完了。施工期間亦 無里民反應施工品質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三一0頁反面至 第三一一頁反面),其所述與被告周瑞謀等人之辯解相符。 ㈦、另證人即社區居民彭璟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本案發生 時,尚非社區管委會成員,因本身具測量背景,且曾為社區 撰寫中庭之都更補助案,故對社區事務特別關心,且社區之 公共事務,居民本即有權參與;本案係因自來水處管線施工 ,因廠商須將開挖之部分填平,故很多住戶反應何不爭取全 面鋪整路面,主委周瑞謀表示會找里長看有無經費可以爭取 。在本案鋪設馬路時,伊有去現場查看,施工內容係刨除柏 油、鋪設馬路○○區○○○○○路面經刨開後,發現下面有 些是水泥,有些是級配,甚至有瓦斯控制閥遭覆蓋,伊發現 後曾向施工廠商反應事關公共安全,如瓦斯控制閥即不能蓋 掉。當時狀況很多,有些地方不能鋪很厚,還要注意排水, 至具體如何鋪設,則屬廠商之專業。伊查看之施工過程中, 並無特別之缺點,唯一發現之問題即前一次的施工沒有顧慮 瓦斯管線公共安全及排水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二頁正 反面),所述亦與被告周瑞謀等人一致。 ㈧、是本件「青年社區管理委員會行政施行細則」既未經由管理 委員會決議提出於青年社區區分所有人會議,自無拘束青年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效力;而青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係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成立之非法人團體,管理委員、主委即需定期改 選,每屆主委、委員在不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之情 況下,自得以適切之方式執行其等職務,尚不得以先前之作 法而拘束其後之管理委員會。況青年社區於九十八年始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辦理,被告周瑞謀等人均為第二屆之主委、 管理委員、總幹事及會計人員,難認有何自訴人所稱之慣例 存在;且依證人鄭大平、郭傑人所證述之內容,亦無從證明 有自訴人所稱之慣例。再者,當時青年社區係因臺北市自來 水處進行青年社區之供水管線更換時,工程機具毀損○○○ 區○○○○路面,由臺北市自來水處負責回復○○○區○○ ○○○路面,故青年社區遂一併進行洗刨更新,而興景工程 公司為臺北市自來水處協力廠商之配合廠商,負責鋪設臺北 市自來水處應負責洗刨更新部分,於此情形管理委員會決議 由興景工程公司負○○○區○○路面鋪設案」鋪設,使○○ ○區○道路均由同一廠商負責,並可儘速進行,亦與常情相 符,且該決議亦非被告等擅自決定,而係經管理委員會委員 表決通過,自訴人本人亦身為管委會之一員,亦自承斯時雖 未贊成,但亦無反對之表示,自難認被告等有何背信之犯意 。況該工程報價、測量、施工程序等情,業據證人蔣錦雄證 述明確,縱證人郭傑人曾委請劉田智進行丈量,惟劉田智與 一友人持五十公尺皮尺自行進行丈量,並無會同相關人員指 界,測量結果誤差甚大,亦如前述,自訴人執該測量結果主 張,自無可採。又本件興景公司既為合法之公司,又為臺北 市自來水處配合廠商宗立興公司之合作廠商,被告周瑞謀、 羅鴻彬、李海明、高中平等亦係在無任何報酬及管理費優惠 下擔任主委、委員,其等依據興景公司專業之建議進行鋪設 後,再依興景公司提出之估價單、丈量圖付款,被告蘇啟仁 、李素蘭亦係依照管理委員會決議辦理,自訴人復未能證明 被告等有取得何不法利益,或被告等有何原因有損害青年社 區之利益,難認被告周瑞謀等人主觀上有何有取得不法利益 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甚至被告周瑞謀等既係依青 年社區與興景工程公司間之約定金額支付工程款四十五萬八 千六百四十元,要無從認定支付該筆工程款客觀上造成青年 社區之損失(另因誤差之面積如何貼補,係民事問題)。至 本件工程案之金額為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依青年社區 規約第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須先公告再經管理委員會會議 決議後行之,而本件被告等則係先於管理委員會決議後,再 以公告會議紀錄之方式公告。惟依證人鄭大平、郭傑人證述 之內容,管理委員會均係以公告會議紀錄之方式進行公告, 而自訴人復自陳有參與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該次管理委員會 會議,且自訴人因該案只有講金額而未講內容,而未表示贊 成或反對(見原審卷三第六九頁),足見青年社區規約雖有 如上之規定,但參與該次會議之委員,包含自訴人在內,均 未對程序瑕疵表示意見,是縱本工程案管委會決議過程有如 上瑕疵,亦難遽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 本人利益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被告周瑞謀、羅鴻彬、李海明、高中平委請興景 工程公司為青年社區鋪設柏油,並依約付款,係基於管理委 員會之議決,且係為社區公益考量,被告蘇啟仁、李素蘭分 別為社區之總幹事、會計兼出納,亦係依管理委員會決議辦 理相關事務,均無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 圖,其行為亦無違背任務,該社區非僅未因被告等之行為而 受損害,反而因其盡職委託而使社區柏油鋪設儘速完成而受 利益,是其等所為顯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被告周瑞謀 等人所辯均堪採信,尚難以自訴人片面之詞遽論被告周瑞謀 等人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周瑞謀等人 有何自訴人指摘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為 被告周瑞謀、羅鴻彬、李海明、高中平、蘇啟仁、李素蘭均 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八、自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略以:被告周瑞謀等人違反青年社 區規約,未以工程組先行議價之慣例,且鋪設柏油之厚度僅 二公分,鋪設之面積亦有誤,應屬背信云云,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惟查,自訴人所舉之證據。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 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 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在自訴案件,此項舉 證責任自應由自訴人負擔。本件自訴人所指之行政規則,並 未經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討論,充其量僅係第一屆委 員會之運作模式,並不當然拘束第二屆之委員,而依該委員 會具體模式觀察,仍係依個案情況判斷,在不急迫情形下, 選擇多家比價而已;況本件係經管委會直接決議執行,自可 排除工程組之介入,否則不啻工程組之決議可綁架全體委員 會;被告周瑞謀等人執行管委會之決議,與興景公司議約、 付款,鋪設二公分厚度亦係依社區具體使用情形決定,且屬 事前約定之內容,並非偷工減料,自無背信;縱興景公司最 後陳報之面積與本院鑑定有若干出入,但依青年社區佔地規 模龐大,及現場鋪設位置散落各處情形,有若干面積之出入 ,應可理解,此觀證人郭人傑自行測量之面積誤差更大自明 ,是本案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非刑法背信犯罪。本 案自訴人所舉之諸項證據,依前揭各節說明,尚不足使本院 認定被告周瑞謀等人有背信之犯意,自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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