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2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金財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 第462號,中華民國103年 3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第1402號、 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 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 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 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立法理由之說明 ,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略以:本件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游金財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明鋒、證 人李健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一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二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 片十四張附卷可稽,並有手電筒二支、手套一副、口罩一個 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確有為前述竊盜之犯行,認定:被 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 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五月、五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7 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與前揭 ①案接續執行,於99年2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99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未知所戒慎,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14日4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號「雷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城公司 ),利用上址後方之圍牆、樹木攀爬至2樓後,從2樓窗戶進 入雷城公司財務室內,竊取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共新臺幣( 下同) 3萬9550元得逞,然因被告侵入雷城公司時觸動中興 保全公司安裝之保全系統,中興保全公司人員李健民遂與雷 城公司副董事長袁明鋒會同警方趕赴現場,當場查獲被告, 並扣得其行竊時使用之手電筒二支、手套一副、口罩一個及 竊得之現金 3萬9550元(已發還),因而論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且為累犯,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 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 理由略以:原審決量刑過重,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也願意接 受懲罰,被告有向被害人道歉,亦告知願意給予賠償,但被 害人願意接受被告道歉,並表示無需被告為金錢賠償,被告 承認自己的過錯,也真的願意悔改,但當時真的是因為讀護 校之女兒籌措補習費湊不出來,一時心急,又怕女兒擔心, 才會不經思考犯下錯誤,被告家中清寒生活困苦,但一直以 來被告沒忘記要時時幫助其他人(附上被告捐贈慈善機關之 相關收據),被告亦於今年協助警方破獲槍枝及毒品案件, 被告並非不知悔改,懇請鈞長憐憫被告,給予被告一次改過 自新之機會,被告保證不會再犯,被告會繼續為這個社會做 點事,並願意將此案件之保證金全數捐做公益云云。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有 前述之前科紀錄,就本案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年,前亦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 未知所戒慎,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再犯本案加重竊盜 犯行,被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足認被告對 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核其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 、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Ⅰ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Ⅱ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