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金財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
第462號,中華民國103年 3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
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
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
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
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第1402號、
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又
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
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
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
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立法理由之說明
,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
略以:本件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游金財於警詢、
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袁明鋒、證
人李健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
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一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二張、查獲現場暨
扣案物照
片十四張附卷
可稽,並有手電筒二支、手套一副、口罩一個
扣案
可資佐證,
足證被告確有為前述竊盜之
犯行,認定:被
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
第51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五月、五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7 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之罪刑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與前揭
①案接續執行,於99年2月2日縮刑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
於99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於本案構成
累犯)。
詎其仍未知所戒慎,復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14日4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號「雷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城公司
),利用上址後方之圍牆、樹木攀爬至2樓後,從2樓窗戶進
入雷城公司財務室內,竊取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共新臺幣(
下同) 3萬9550元得逞,然因被告侵入雷城公司時觸動中興
保全公司安裝之保全系統,中興保全公司人員李健民遂與雷
城公司副董事長袁明鋒會同警方趕赴現場,當場查獲被告,
並扣得其行竊時使用之手電筒二支、手套一副、口罩一個及
竊得之現金 3萬9550元(已發還),因而論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且為累犯,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
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
理由略以:原審決量刑過重,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也願意接
受懲罰,被告有向被害人道歉,亦告知願意給予賠償,但被
害人願意接受被告道歉,並表示無需被告為金錢賠償,被告
承認自己的過錯,也真的願意悔改,但當時真的是因為讀護
校之女兒籌措補習費湊不出來,一時心急,又怕女兒擔心,
才會不經思考犯下錯誤,被告家中清寒生活困苦,但一直以
來被告沒忘記要時時幫助其他人(附上被告捐贈慈善機關之
相關收據),被告亦於今年協助警方破獲槍枝及毒品案件,
被告並非不知悔改,懇請鈞長憐憫被告,給予被告一次改過
自新之機會,被告保證不會再犯,被告會繼續為這個社會做
點事,並願意將此案件之保證金全數捐做公益云云。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
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並已
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
科刑之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有
前述之前科紀錄,就本案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並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年,前亦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
未知所戒慎,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再犯本案加重竊盜
犯行,被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足認被告對
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在
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核其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
、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Ⅰ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Ⅱ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