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棠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308、230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清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清棠為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北門農工高級職業學校
畢業,專長豬隻照顧工作,並無工商業經營能力,經朋友介
紹從臺南北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國瑜」之成
年男子後,依其
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
預見將其身分證、印章等個
人證件提供「陳國瑜」作為公司
行號之人頭負責人及開設支票帳戶,極可能遭「陳國瑜」以
該公司名義對外購物,並開立空頭支票作為詐騙工具之用,
為貪圖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人頭費,竟基於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
民國95年10間自台灣維齊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縣中和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6樓,下稱維齊公司,
原負責人為莊秀琴),先受讓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股份
,而登記成為「陳國瑜」運作下之維齊公司人頭股東,
嗣96
年6月13日前某日再經「陳國瑜」與莊秀琴協議受讓全部股
份,而由「陳國瑜」全面掌控維齊公司一切業務,並於96年
6月13日經
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楊清棠為維齊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同時變更公司地址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
號5樓。嗣「陳國瑜」並無給付貨款之意思,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於下列時間,在上開維齊公司新
址,指示不知情之維齊公司成年員工以維齊公司名義向如附
表一至六所示之廠商訂購貨物,使如附表所示之廠商誤認「
陳國瑜」主導下之維齊公司為營運正常之公司,
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貨
物至維齊公司新址,而幫助「陳國瑜」先後詐得如附表一至
六所示之貨物得逞(貨品名稱、數量及總金額均詳如附表一
至六所示)。
(一)自96年4月4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先後向三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1樓,下稱三明公司)佯以訂購網路線產品,致三明公司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產
品。
(二)自96年6月6日起
迄同年8月16日止,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先後向禾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
巷○○弄○號1樓,下稱禾云公司)佯以訂購電纜線、控制線等
產品,致禾云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
如附表二所示之產品。
(三)自96年7月10日起迄同年8月15日止,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先後向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下稱大綜公司)佯以訂購筆記型電腦產品,致
大綜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三
所示之產品。
(四)自96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於如附表四-1、四
-2所示時間,先後向光軒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
和市○○路○○○○○號2樓,下稱光軒公司)及凌安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7樓,下稱凌
安公司)佯以訂購液晶顯示器及數位視訊盒等產品,致光軒
公司、凌安公司陷於錯誤,而由光軒公司於如附表四-1、四
-2所示時間,交付其所有及凌安公司所有如附表四-1、四-2
所示之貨物。
(五)自96年5月25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
先後向震威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區○○○路○○號1樓,下稱震威公司)佯購如附表
五所示之訂購網路線、三叉頭等產品,致震威公司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產品。
(六)自96年6月4日(
起訴書誤載為96年6月6日)起迄同年8月2日
止,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先後向燁承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9樓,
下稱燁承公司)佯以訂購控制線、電纜線等產品,致燁承公
司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六所示之
產品。
二、
詎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貨款,除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
號1所示部分,因廠商要求先行支付而未受詐欺得逞外,其
餘貨款均因以楊清棠擔任維齊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之支票,
經上開廠商提示未獲兌現,始知上當受騙。
三、案經三明公司、禾云公司、大綜公司、光軒公司、震威公司
、燁承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
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於本院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66、129-130頁),被告亦表
示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9-130頁),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
取得,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
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對其經友人介紹從臺南北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國瑜」之成年男子,並交付其身分證、印章等個人
證件,擔任維齊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等事實,
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28頁反面-129頁正面、131頁反面-132頁正面);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陳國瑜」是維
齊公司經理,伊只是人頭,領取3個月薪水而已,並沒有拿
到被害廠商的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原在臺南地區養豬,經朋友介紹北上認識自稱「陳國瑜
」之成年男子後,同意擔任人頭,為獲取每月1萬8千元之報
酬,而提供其身分證、印章給「陳國瑜」,在「陳國瑜」運
作下,先於95年10間自莊秀琴受讓300萬元股份,而成為維
齊公司之人頭股東,至96年6月13日前某日再與莊秀琴協議
受讓全部股份,而由「陳國瑜」全面掌控維齊公司之一切業
務,並於96年6月1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楊清棠為維
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同時變更公司地址為桃園縣八德市○
○路○段○○○○號5樓,並開設支票帳戶
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供承:「...簽協議書當時我在臺南的昌勇飼料股份
有限公司養豬隻場幫忙照顧豬隻,...臺南的朋友陳燦洲...
常來臺北,所以介紹我與陳國瑜認識的,我曾來臺北兩趟,
他請我當掛名負責人,有什麼事情我不用負責,他會處理」
、「(問:是何人請你擔任維齊公司名義負責人?)是陳國
瑜,我們是朋友介紹認識的。...(問:...陳國瑜是否給你
薪水?)是陳國瑜以公司的名義給的, 1個月 1,8000元。
(問:在你擔任維齊公司負責人之前及之後,維齊公司是何
人在經營,你知道嗎?)以前是莊秀琴,後來才是陳國瑜。
.. .(問:你擔任維齊公司名義負責人時,你有無交付什麼
給陳國瑜?)只有身分證
正本、印章」、「(問:...上開
印鑑是否是你提供給陳國瑜的印鑑?)公司登記卷上面的印
鑑是我交給陳國瑜...。(問:身分證什麼時候交出去,什
麼時候拿回來?)95年股東的時候就將身分證交給陳國瑜,
等到公司變更登記完名義負責人之後,就將身分證拿回來。
.. .(問:陳國瑜有無跟你說要開公司的帳戶,而跟你借用
證件?)有。陳國瑜還我身分證之後,又再跟我借,是要開
支票帳戶。(問:陳國瑜當時是用什麼理由請你擔任公司股
東或是負責人?)沒有說什麼理由,就叫我當公司負責人,
就是像當公司給我薪水而已,...我只是坐在辦公室裡面,
沒有做什麼事情」等語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緝字第2308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31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4號審理卷〈下稱原審緝字
卷〉第45、47頁),且有維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
10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96年6月13日經授中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登記申請書、維齊公司章程、維
齊公司股東同意書、被告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印文等件在
卷
可稽(維齊公司登記影本卷第10-15、30-35頁),此部分
事實
堪以認定。
(二)自稱「陳國瑜」之人全面掌控維齊公司一切業務後,即先後
於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之維齊公司成年員工
向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廠商即被害人三明公司、禾云公司、
大綜公司、光軒公司、凌安公司、震威公司、燁承公司等詐
得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貨物,除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貨款,因廠商要求先行支付貨款而未受詐欺得逞
外,其餘貨款均以被告擔任維齊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之支票
支付,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始知上當受騙
一節,為被告所
不否認,且查:⑴、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有
證人即
告訴人三
明公司
代理人黃茗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採購單、出貨
單、統一發票、維齊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發票日96年8月3
0日、面額9萬4,605元,發票日96年9月30日、面額12萬1,27
5元)、三明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維齊公司之臺北縣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鄭宇婷之維齊公司名片在卷
可佐(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68號偵查卷〈下稱偵
二卷〉第18-20、91-108頁),⑵、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有
證人即
告訴人禾云公司代理人陳士維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即禾云公司代理人劉忠衢於偵查中之證述、維齊公司名義開
立之支票(發票日96年8月31日、面額8,191元,發票日96年
9月30日、面額31萬7,945元)、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明細
表、銷貨憑單等件
足憑(見偵二卷第21-22、80-89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152號偵查卷〈下稱偵
三卷〉第35頁),⑶、如附表三所示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
大綜公司代理人高世璁於警詢中之證述、維齊公司名義開立
之支票(發票日96年8月15日、面額24萬5,700元,發票日96
年9月30日、面額38萬5,875元)、退票理由單、送貨單、統
一發票等件
可參(見偵二卷23-25頁、本院卷第103-105頁)
,⑷、如附表四-1、四-2所示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光軒公
司代理人楊博元於警詢中之證述、採購單、銷貨憑單日報表
、出貨通知單、維齊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發票日96年9月1
5日、面額19萬9,500元,發票日96年9月15日、面額2萬6,50
0元,發票日96年10月15日、面額22萬7,200元,發票日96年
10月15日、面額226萬5,400元)、收款通知單、光軒公司10
3年10月17日陳報狀
暨附件光軒公司所受損害明細表、光軒
代凌安公司收付款明細表、光軒公司及凌安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等可佐(見偵二卷第26-27、63-65頁、本院卷第75-91
頁),⑸、如附表五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震威公司代表人
蒲浩森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震威公司代理人蒲浩
享於偵查中之證述、維齊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發票日96年
8月31日、面額24萬4,493元,發票日96年9月30日、面額24
萬1,353元)、統一發票、出貨單、採購單、退票理由單、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參(
見偵二卷第29-31、41-50頁、偵一卷第32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48號偵查卷第6-7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84號偵查卷〈下稱偵五卷〉
第6-12頁),⑹、如附表六所示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燁承
公司代理人邱俊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統一發票、送貨
單、採購單等
可按(見偵二卷第32-34、109-114頁、偵三卷
第34頁),此外並有維齊公司登記全卷影本、維齊公司之桃
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被告與莊秀琴簽訂之協
議書1份及證人即維齊公司前任負責人莊秀琴之警、偵訊、
原審供述之證詞等在卷
可證(見偵五卷第26頁、偵二卷第5-
10、36、37、54頁、偵三卷第34、35頁、偵一卷第 63-66、
78、79頁、原審緝字卷第66頁反面-69頁正面)。以「陳國
瑜」接手維齊公司經營後,除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
所示2筆貨款,因告訴人三明公司、大綜公司要求第1次交易
必須現金交易,而未得逞外,其餘貨款所交付之支票均經提
示未獲兌現,此情徵之證人即告訴人三明公司代理人黃茗育
於警詢證稱:「...由我至維齊公司與公司採購人員接洽訂
貨,第1次訂貨我向該公司人員稱要現金交易,該公司人員
稱第2次以開立支票訂定2個月為期方式交付貨款」等語及告
訴人大綜公司代理人楊國榮於本院指陳:「...總共3筆訂貨
,...我們有要求第1筆交易時就要收錢,所以他於第1筆時
就有付款」等語甚稔(見偵二卷第19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
)。而自稱「陳國瑜」之人,並非以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任職
於維齊公司一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
0年12月20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維
齊公司94-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勞工保險局100
年12月14日保政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維齊公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光碟、資料檔
可考(見偵一卷第98
-109、112-143頁),其又係事先安排由被告擔任維齊公司
之人頭股東、負責人,並申請公司支票作為支付貨款之工具
,其後取得如附表一至六所示貨物後,即人去樓空,所交付
之支票全數跳票,於訂貨前顯無依約給付貨款之真意,足認
自稱「陳國瑜」之人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為
之,灼然甚明。
(三)一般而言,企業之實際經營者以自己名義擔任負責人既可確
實掌握及主導公司營運,且可支領相當報酬及加入勞、健保
而獲得相關保障,除有特殊情況外,當無捨此不為之理。反
之,以不具有企業經營能力且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充作人
頭負責人,可得想見實際掌控者之目的,若非為設立虛設行
號以販賣統一發票營利,即極可能係為向廠商或往來客戶詐
取財物,以躲避相關民、刑事責任。查被告為北門農工高級
職業學校畢業,原在臺南地區從事豬隻照顧工作,並無經營
企業之能力,此經其於偵查及原審供稱:「..我的學歷只有
臺南縣北門農工畢業,...簽協議書當時我在臺南的昌勇飼
料股份有限公司養豬場幫忙照顧豬隻,我沒有獸醫師的執照
」、「(問:你認為你是否夠格當董事長嗎?)我不夠格」
及「(問:96年之前,擔任何工作?)在養豬場擔任獸醫,
但我沒有獸醫執照,除了這個工作沒有擔任其他工作」等語
在卷(見偵一卷第31、64-65、原審緝字卷74頁正面),而
被告擔任維齊公司人頭股東及負責人
期間,僅坐在維齊公司
辦公室,無須從事任何工作,亦據被告於原審供述:「...
我有在維齊公司工作,時間大約2-3個月,我只是坐在辦公
室裡面,沒有做什麼事情」等語在卷(見原審緝字卷第47頁
反面),可見被告收取人頭報酬,坐在維齊公司只過是為了
對外維持公司正常營業之假象而已。自稱「陳國瑜」之人接
手經營維齊公司後,衡情倘係正常營業之公司,當無不自己
擔任公司負責人,反以每月1萬8千元之人頭費商請毫無商業
經營能力之被告掛名負責人之理,被告受有北門農工高級職
業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且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力健全
之成年人,對於自稱「陳國瑜」之人商請其擔任維齊公司之
人頭股東、負責人,並開設支票帳戶,當可預見「陳國瑜」
極可能係以維齊公司名義作為對外詐取貨物之用,被告為貪
圖每月1萬8千元之人頭報酬,竟提供其身分證、印章等證件
,而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被害廠商復確因被告擔任負責人期
間所開立之維齊公司支票跳票,而受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
財產損失,被告對於自稱「陳國瑜」之人該等詐取財物之犯
行,雖未參與,然其主觀上已有預見,而仍執意擔任人頭而
聽任其發生,對於「陳國瑜」詐取財物之犯行,自
難謂非基
於不確定之
幫助犯意提供助力。被告辯稱:伊只是人頭,領
取3個月薪水而已,並沒有拿到被害廠商的錢等語一節,尚
無解於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
法定刑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
罰金」,修
正後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
判例要旨
參照)。換言之,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
罪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則為
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裁判要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只是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提供其身分證、印章等證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國瑜」之成年男子辦理充任維齊公司之人頭股東、負責
人及開設支票帳戶,此行為
乃施用
詐術、交付支票及收取貨
物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行為,又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與自稱「陳國瑜」之人有何
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基於「
證
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刑事證據法則,
自僅能評價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自稱「陳國瑜」之
成年男子就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詐欺犯行,其中如附表一編
號2-5、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3、附表四至六所示部分,為
詐欺取財
既遂,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則
因該2公司業務人員要求以現金交易而詐欺取財未遂,然就
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向各被害人公司詐取財物之犯行,既均係
各基於同一機會之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實行,且被害
法益同
一,各詐騙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均各評價為
接續犯之包括的
一罪,而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共7罪)。被告幫助自稱「
陳國瑜」之成年男子犯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應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之提供證件而擔任人頭之助力行為
,使自稱「陳國瑜」之成年男子得以先後向如附表一至六所
示之被害人公司詐得如附表一至六所示財物,為
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即如附表四-1
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處斷。
(四)不採及補充、更正
公訴意旨之理由:
1.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自稱「陳國瑜」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而由被告簽發維齊公司支票支付貨款,認被告所為
均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一節,所憑只有維齊公司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尚嫌欠缺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公訴意旨復未審
酌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部分,告訴人三明公司、大
綜公司業於交貨時取得貨款,「陳國瑜」所為應屬詐欺取財
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均係涉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嫌,亦有未洽
。惟因此部分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只有行為
態
樣正犯、從犯及既遂、未遂之分,本院尚毋庸
諭知
變更起訴
法條。
2.「陳國瑜」所欲詐取之財物,為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貨物,
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公司損害金額,自應扣除開立統
一發票之營業稅、運費等費用,起訴書
所載被害金額,應予
更正,
附此敘明。
3.如附表四-1、四-2所示部分,「陳國瑜」係分別向光軒公司
、凌安公司詐購液晶顯示器、數位視訊盒等產品,凌安公司
乃如附表四-2所示之被害人,公訴意旨誤認被害人均係光軒
公司,尚有未合。
4.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實行詐騙之訂貨日期,為96年6月4日,
此有燁承公司送貨單登載:「單據日期96/06/04」可稽(見
偵三卷第111頁),起訴書認係96年6月6日,尚有未洽,應
予更正。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予詳查並仔細勾稽前開證據資料,竟認自稱「陳國瑜
」之人向如附表所示公司訂購貨物時,並非施用詐術為之,
被告亦未實際參與經營維齊公司,顯無可能與「陳國瑜」共
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遽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容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指摘被告與「陳國瑜」共同詐欺取財一節,雖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每月1萬8千元之人頭費,而提供其身分證、
印章等證件予自稱「陳國瑜」之成年男子,並充當維齊公司
之掛名負責人,使「陳國瑜」得以維持維齊公司正常營運之
假象,並開設支票帳戶,而遂行向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被害
人公司詐取財物,造成該等被害人公司所受財產損失非貲,
被告助長詐騙風氣,影響商業交易安全,又使犯罪追查趨於
複雜,難以追究「陳國瑜」之責任,
犯後固坦承充當人頭,
但仍推諉
卸責,未見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自述臺南北門農工
職業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收取之人頭費約3個月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三明公司
┌──┬────┬────┬────┬────┬─────┬─────┬─────┐
│編號│訂貨日期│到貨日期│品名規格│數量 │單 價 │ 總 價 │備 註 │
│ │ │ │ │(箱) │ │(不含稅) │ │
├──┼────┼────┼────┼────┼─────┼─────┼─────┤
│1 │96.4.4 │96.4.10 │3MCat.5e│305mx10 │2,000元 │20,000元 │編號1之貨 │
│ │ │ │網路線 │ │ │ │款已付,其│
├──┼────┼────┼────┼────┼─────┼─────┤餘支票均跳│
│2 │96.6.7 │96.6.8 │3MCat.5e│305mx40 │2,100元 │84,000元 │票。 │
│ │ │ │網路線 │ │ │ │ │
├──┼────┼────┼────┼────┼─────┼─────┤ │
│3 │96.6.22 │96.6.23 │3MCat.6e│305mx2 │3,050元 │6,100元 │ │
│ │ │ │網路線 │ │ │ │ │
├──┼────┼────┼────┼────┼─────┼─────┤ │
│4 │96.7.9 │96.7.9 │3MCat.5e│305mx55 │2,100元 │115,500元 │ │
│ │ │ │網路線 │ │ │ │ │
├──┼────┼────┼────┼────┼─────┼─────┤ │
│5 │96.8.15 │96.8.16 │3MCat.5e│305mx35 │2,100元 │73,500元 │ │
│ │ │ │網路線 │ │ │ │ │
├──┴────┴────┴────┴────┴─────┴─────┴─────┤
│損害金額總計:27萬9,100元(不含稅) │
└────────────────────────────────────────┘
附表二:禾云公司
┌──┬────┬────┬────┬───┬─────┬─────┬──────┐
│編號│到貨日期│品名規格│數量 │單價 │ 總 價 │ 總 價 │備 註 │
│ │ │ │(台) │ │(不含稅) │(含稅) │ │
├──┼────┼────┼────┼───┼─────┼─────┼──────┤
│1 │96.6.8 │CK1.6-2 │1 │1,306 │7,801元 │8,101元 │支票均跳票。│
│ │ │合機白扁│ │元 │ │ │ │
│ │ │1.6MM*2C│ │ │ │ │ │
│ │ ├────┼────┼───┤ │ │ │
│ │ │Ck2.0-2 │1 │1,840 │ │ │ │
│ │ │合機白扁│ │元 │ │ │ │
│ │ │2.0MM*2C│ │ │ │ │ │
│ │ ├────┼────┼───┤ │ │ │
│ │ │C1.6-28 │1 │770元 │ │ │ │
│ │ │白扁 │ │ │ │ │ │
│ │ │1.6*2C │ │ │ │ │ │
│ │ ├────┼────┼───┤ │ │ │
│ │ │C2.0-28 │1 │1,170 │ │ │ │
│ │ │白扁 │ │元 │ │ │ │
│ │ │2.0*2C │ │ │ │ │ │
│ │ ├────┼────┼───┤ │ │ │
│ │ │G3.5-2 │1 │2,715 │ │ │ │
│ │ │合機電纜│ │元 │ │ │ │
│ │ │3.5^*2C │ │ │ │ │ │
├──┼────┼────┼────┼───┼─────┼─────┤ │
│2 │96.6.28 │CK1.6-2 │10R │1,306 │63,685元 │70,733元 │ │
│ │ │合機白扁│ │元 │ │ │ │
│ │ │1.6MM*2C│ │ │ │ │ │
│ │ │G3.5-3 │5R │3,730 │ │ │ │
│ │ │CK2.0-2 │10R │1,840 │ │ │ │
│ │ │合機白扁│ │元 │ │ │ │
│ │ │2.0MM*2C│ │ │ │ │ │
│ │ ├────┼────┼───┤ │ │ │
│ │ │G3.5-2 │5R │2,715 │ │ │ │
│ │ │合機電纜│ │元 │ │ │ │
│ │ │3.5^*2C │ │ │ │ │ │
│ │ │細控 │ │元 │ │ │ │
│ │ │G3.5-3 │5R │3,730 │ │ │ │
│ │ │合機電纜│ │元 │ │ │ │
│ │ │3.5^*3C │ │ │ │ │ │
├──┼────┼────┼────┼───┼─────┼─────┤ │
│3 │96.6.29 │CK2.0-2 │2R │1,840 │3,680元 │3,864元 │ │
│ │ │合機白扁│ │元 │ │ │ │
│ │ │2.0MM*2C│ │ │ │ │ │
├──┼────┼────┼────┼───┼─────┼─────┤ │
│4 │96.7.10 │A1.25-3 │30R │1,447 │98,820元 │103,761元 │ │
│ │ │細控 │ │元 │ │ │ │
│ │ │1.25MM*3│ │ │ │ │ │
│ │ │C │ │ │ │ │ │
│ │ ├────┼────┼───┤ │ │ │
│ │ │A1.25-4 │30R │1,847 │ │ │ │
│ │ │細控 │ │元 │ │ │ │
│ │ │1.25MM*4│ │ │ │ │ │
│ │ │C │ │ │ │ │ │
├──┼────┼────┼────┼───┼─────┼─────┤ │
│5 │96.7.20 │A1.25-3 │30R │1,474 │136,620元 │143,451元 │ │
│ │ │細控 │ │元 │ │ │ │
│ │ │1.25MM*3│ │ │ │ │ │
│ │ │C │ │ │ │ │ │
│ │ ├────┼────┼───┤ │ │ │
│ │ │A0.5-2 │20R │570元 │ │ │ │
│ │ │細控 │ │ │ │ │ │
│ │ │0.5MM*2C│ │ │ │ │ │
│ │ ├────┼────┼───┤ │ │ │
│ │ │G3.5-2 │30R │2,700 │ │ │ │
│ │ │合機電纜│ │元 │ │ │ │
│ │ │3.5^*2C │ │ │ │ │ │
├──┼────┼────┼────┼───┼─────┼─────┤ │
│6 │96.7.27 │G2.0-2 │50R │1,710 │202,500元 │212,625元 │ │
│ │ │合機電纜│ │元 │ │ │ │
│ │ │2^*2C~ │ │ │ │ │ │
│ │ ├────┼────┼───┤ │ │ │
│ │ │G2.0-3 │50R │2,340 │ │ │ │
│ │ │合機電纜│ │元 │ │ │ │
│ │ │2^*3C~ │ │ │ │ │ │
├──┼────┼────┼────┼───┼─────┼─────┤ │
│7 │96.8.16 │G3.5-3 │5R │3,731 │52,155元 │54,763元 │ │
│ │ │合機電纜│ │元 │ │ │ │
│ │ │3.5^*3C │ │ │ │ │ │
│ │ ├────┼────┼───┤ │ │ │
│ │ │GE5.5-3 │5R │5,640 │ │ │ │
│ │ │合機電纜│ │元 │ │ │ │
│ │ │5.5^*3C │ │ │ │ │ │
│ │ ├────┼────┼───┤ │ │ │
│ │ │MMY38-1 │100M │53元 │ │ │ │
│ │ │電焊線 │ │ │ │ │ │
│ │ │38SQMM*1│ │ │ │ │ │
│ │ │CTT │ │ │ │ │ │
├──┴────┴────┴────┴───┴─────┴─────┴──────┤
│損害金額總計:56萬5,261元(不含稅) │
└────────────────────────────────────────┘
附表三:大綜公司
┌──┬────┬────┬─────┬───┬─────┬─────┬───────┐
│編號│訂貨日期│到貨日期│品名規格 │數量 │總價 │總價 │備 註 │
│ │ │ │ │(台) │(不含稅) │(含稅) │ │
├──┼────┼────┼─────┼───┼─────┼─────┼───────┤
│1 │96.7.10 │96.7.13 │筆記型電腦│1 │26,000元 │27,300元 │已付款 │
│ │ │ │ │ │ │ │ │
├──┼────┼────┼─────┼───┼─────┼─────┼───────┤
│2 │96.7.12 │96.7.16 │筆記型電腦│10 │367,500元 │385,875元 │發票日96.9.30 │
│ │ │ │ │ │ │ │,面額38萬5,87│
│ │ │ │ │ │ │ │5元支票跳票。 │
├──┼────┼────┼─────┼───┼─────┼─────┼───────┤
│3 │96.8.14 │96.8.14 │筆記型電腦│7 │234,000元 │245,700元 │發票日96.8.15 │
│ │前某日 │ │ │ │ │ │,面額24萬5,70│
│ │ │ │ │ │ │ │0元支票跳票。 │
├──┴────┴────┴─────┴───┴─────┴─────┴───────┤
│損害金額總計:60萬1,500元(不含稅) │
└──────────────────────────────────────────┘
附表四-1:光軒公司
┌──┬────┬────┬─────┬───┬─────┬─────┬───────┐
│編號│訂貨日期│到貨日期│品名規格 │數量 │總價(不含 │總價(含稅 │備 註 │
│ │ │ │ │(台) │稅) │) │ │
├──┼────┼────┼─────┼───┼─────┼─────┼───────┤
│1 │96.06.27│96.06.28│32吋液晶顯│10 │190,000元 │199,500元 │ │
│ │ │ │示器 │ │ │ │ │
│ │ │ │A0-LM3210 │ │ │ │ │
├──┼────┼────┼─────┼───┼─────┼─────┤ │
│2 │96.08.01│96.08.03│32吋液晶顯│10 │190,000元 │199,500元 │ │
│ │ │ │示器 │ │ │ │ │
│ │ │ │A0-LM3210 │ │ │ │ │
│ │ │ ├─────┼───┼─────┼─────┤ │
│ │ │ │37吋液晶顯│10 │259,524元 │272,500元 │ │
│ │ │ │示器 │ │ │ │ │
│ │ │ │A0-LM3710 │ │ │ │ │
├──┼────┼────┼─────┼───┼─────┼─────┤ │
│3 │96.08.08│96.08.10│37吋液晶顯│20 │519,048元 │545,000元 │ │
│ │ │ │示器 │ │ │ │ │
│ │ │ │AO-LM3710 │ │ │ │ │
├──┼────┼────┼─────┼───┼─────┼─────┤ │
│4 │96.08.09│訂貨後 │37吋液晶顯│20 │519,048元 │545,000元 │ │
│ │ │2-3日 │示器 │ │ │ │ │
│ │ │ │A0-LM3710 │ │ │ │ │
├──┼────┼────┼─────┼───┼─────┼─────┤ │
│5 │96.08.13│訂貨後 │42吋液晶顯│10 │365,905元 │384,200元 │ │
│ │ │2-3日 │示器 │ │ │ │ │
│ │ │ │A0-LM4210 │ │ │ │ │
├──┼────┼────┼─────┼───┼─────┼─────┤ │
│6 │96.08.16│訂貨後 │32吋液晶顯│16 │344,381元 │361,600元 │ │
│ │ │2-3日 │示器 │ │ │ │ │
│ │ │ │(含配件)│ │ │ │ │
│ │ │ │A0-LM3210 │ │ │ │ │
├──┴────┴────┴─────┴───┴─────┴─────┴───────┤
│損害金額總計:2,38萬7,906元(不含稅) │
└──────────────────────────────────────────┘
附表四-2:凌安公司
┌──┬────┬────┬────┬───┬─────┬─────┬───────┐
│編號│訂貨日期│到貨日期│品名規格│數量 │總價(不含 │總價(含稅 │備 註 │
│ │ │ │ │(台) │稅) │) │ │
├──┼────┼────┼────┼───┼─────┼─────┼───────┤
│1 │96.08.01│96.08.03│數位視訊│20 │50,476元 │53,000元 │ │
│ │ │ │盒 │ │ │ │ │
│ │ │ │A0001 │ │ │ │ │
│ │ │ │DTP45JF │ │ │ │ │
├──┼────┼────┼────┼───┼─────┼─────┤ │
│2 │96.08.08│96.08.10│數位視訊│20 │50,476元 │53,000元 │ │
│ │ │ │盒 │ │ │ │ │
│ │ │ │A0001 │ │ │ │ │
│ │ │ │DTP45JF │ │ │ │ │
├──┼────┼────┼────┼───┼─────┼─────┤ │
│3 │96.08.09│訂貨後 │數位視訊│20 │50,476元 │53,000元 │ │
│ │ │2-3日 │盒 │ │ │ │ │
│ │ │ │A0001 │ │ │ │ │
│ │ │ │DTP45JF │ │ │ │ │
├──┼────┼────┼────┼───┼─────┼─────┤ │
│4 │96.08.13│訂貨後 │數位視訊│20 │24,571元 │25,800元 │ │
│ │ │2-3日 │盒 │ │ │ │ │
│ │ │ │A0001 │ │ │ │ │
│ │ │ │DTP45JF │ │ │ │ │
├──┴────┴────┴────┴───┴─────┴─────┴───────┤
│損害金額總計:17萬5,999元(不含稅) │
└─────────────────────────────────────────┘
附表五:震威公司
┌──┬────┬────┬────┬───┬─────┬─────┬───────┐
│編號│訂貨日期│到貨日期│貨品名稱│數量 │單價 │總價 │備 註 │
│ │ │ │ │ │ │(不含稅) │ │
├──┼────┼────┼────┼───┼─────┼─────┼───────┤
│1 │96.5.25 │ │AMP8C │40箱 │2,250 │90,000 │發票日96.8.31 │
│ │ │ │網路線 │ │ │ │支票跳票 │
├──┼────┼────┼────┼───┼─────┼─────┤ │
│2 │96.6.12 │96.6.13 │AMP8C │55箱 │2,270 │124,850 │ │
│ │ │ │網路線 │ │ │ │ │
├──┼────┼────┼────┼───┼─────┼─────┤ │
│3 │96.6.20 │ │AMP │5,000 │3.6 │18,000 │ │
│ │ │ │三叉頭 │只 │ │ │ │
├──┼────┼────┼────┼───┼─────┼─────┼───────┤
│4 │96.6.26 │96.6.28 │AMP8C │55箱 │2,270 │124,850 │發票日96.9.30 │
│ │ │ │網路線 │ │ │ │支票跳票 │
├──┼────┼────┼────┼───┼─────┼─────┤ │
│5 │96.7.6 │96.7.9 │AMP8C │35箱 │2,270 │79,450 │ │
│ │ │ │網路線 │ │ │ │ │
├──┼────┼────┼────┼───┼─────┼─────┤ │
│6 │96.7.6 │96.7.9 │AMP │7,100 │3.6 │25,560 │ │
│ │ │ │三叉頭 │只 │ │ │ │
├──┼────┼────┼────┼───┼─────┼─────┼───────┤
│7 │96.7.30 │96.7.31 │AMP8C │20箱 │2,270 │45,400 │未付款 │
│ │ │ │網路線 │ │ │ │ │
│ ├────┼────┼────┼───┼─────┼─────┤ │
│ │96.7.30 │96.7.31 │AMP │40箱 │4,000 │160,000 │ │
│ │ │ │CAT.6 │ │ │ │ │
│ │ │ │網路線 │ │ │ │ │
├──┼────┼────┼────┼───┼─────┼─────┤ │
│8 │96.8.16 │96.8.16 │AMP │40箱 │4,000 │160,000 │ │
│ │ │ │CAT.6 │ │ │ │ │
│ │ │ │網路線 │ │ │ │ │
│ ├────┼────┼────┼───┼─────┼─────┤ │
│ │96.8.16 │96.8.16 │運費 │ │ │800 │ │
├──┼────┼────┼────┼───┼─────┼─────┤ │
│9 │96.8.16 │96.8.17 │AMP8C │20箱 │2,270 │45,400 │ │
│ │ │ │網路線 │ │ │ │ │
│ ├────┼────┼────┼───┼─────┼─────┤ │
│ │96.8.16 │96.8.17 │運費 │ │ │400 │ │
├──┴────┴────┴────┴───┴─────┴─────┴───────┤
│損害金額總計:87萬3,510元(扣除運費、不含稅) │
└─────────────────────────────────────────┘
附表六:燁承公司
┌──┬────┬────┬────┬───┬─────┬─────┬───────┐
│編號│訂貨日期│到貨日期│貨品名稱│數量 │總價 │總價 │備 註 │
│ │ │ │ │ │(不含稅) │(含稅) │ │
├──┼────┼────┼────┼───┼─────┼─────┼───────┤
│1 │96.6.4 │96.6.6 │控制線 │200M │14,160元 │14,868元 │ │
│ │ │ │2.0X3C │ │ │ │ │
│ │ │ ├────┼───┤ │ │ │
│ │ │ │控制線 │200M │ │ │ │
│ │ │ │3.5x3C │ │ │ │ │
├──┼────┼────┼────┼───┼─────┼─────┤ │
│2 │96.6.26 │96.6.26 │屋內電纜│2,000M│37,000元 │38,850元 │ │
│ │前某日 │ │0.5X109 │ │ │ │ │
├──┼────┼────┼────┼───┼─────┼─────┤ │
│3 │96.7.24 │96.7.24 │同軸電纜│7,000M│97,300元 │102,165元 │ │
│ │前某日 │ │5CFB │ │ │ │ │
├──┼────┼────┼────┼───┼─────┼─────┤ │
│4 │96.6.29 │96.6.29 │數位電纜│6,000M│50,400元 │52,920元 │ │
│ │前某日 │ │4P │ │ │ │ │
├──┼────┼────┼────┼───┼─────┼─────┤ │
│5 │96.8.2 │96.8.3 │數位電纜│12,000│262,800元 │275,940元 │ │
│ │ │ │4P │M │ │ │ │
│ │ │ ├────┼───┤ │ │ │
│ │ │ │屋內電纜│7,800M│ │ │ │
│ │ │ │10P │ │ │ │ │
├──┴────┴────┴────┴───┴─────┴─────┴───────┤
│損害金額總計:46萬1,660元(不含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