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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3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愛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 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03年 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0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愛平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愛平為成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物流部門主管,梁永成(原 名梁勝崴)則係該公司貨車司機,王愛平為梁永成之主管, 其等二人於民國 102年 9月29日下午 4時4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號2樓,因工作排班調度問題,發生口角 爭執,王愛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梁永成 之頭、臉部,致梁永成受有頭部外傷、左面部挫傷瘀腫、左 枕部部分輕度擦傷(1×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梁永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愛平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 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上述公司物流部門主管,有於前揭時、地 傷害告訴人即其下屬梁永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告 訴人之行為,辯稱:當時告訴人用手推伊胸部,伊則以手拉 扯推擠告訴人,告訴人因而跌倒撞及桌椅,伊並無毆打告訴 人云云。然查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因工作排班調度問題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臉部等情 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至4頁、第26 頁反面),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有打告訴人,告訴人也 有推伊胸部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而告訴人遭被告毆 打後,受有頭部外傷、左面部挫傷瘀腫、左枕部部分輕度擦 傷(1×1公分)等傷害,亦有新泰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 成傷之犯行,所辯:僅拉扯推擠告訴人致跌倒撞及桌椅,並 無毆打告訴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科刑 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 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 形在內。本案被告身為告訴人之主管,僅因工作排班調度問 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出手毆擊告訴人頭、臉部成 傷,犯後雖坦承傷害告訴人,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出手加以 毆打,一再辯以:告訴人係遭伊拉扯推擠致撞及桌椅而受傷 等飾詞,未獲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原審未斟酌及此而為科刑併宣告附條件緩刑, 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是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主管,僅因工作排班調度問題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即出手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害,犯後雖主動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1萬元,然未獲告 訴人同意,於本院審理時復飾詞卸責,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之 行為,迄未獲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固難謂良好,惟其並無 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承 月薪約新臺幣 4萬元、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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