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愛平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
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03年 4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0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愛平傷害人之身體,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愛平為成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物流部門主管,梁永成(原
名梁勝崴)則係該公司貨車司機,王愛平為梁永成之主管,
其等二人於民國 102年 9月29日下午 4時4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號2樓,因工作排班調度問題,發生口角
爭執,
詎王愛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故意,徒手毆打梁永成
之頭、臉部,致梁永成受有頭部外傷、左面部挫傷瘀腫、左
枕部部分輕度擦傷(1×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梁永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愛平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
傳聞證據之
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
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上述公司物流部門主管,有於前揭時、地
傷害
告訴人即其下屬梁永成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毆打
告
訴人之行為,辯稱:當時告訴人用手推伊胸部,伊則以手拉
扯推擠告訴人,告訴人因而跌倒撞及桌椅,伊並無毆打告訴
人云云。然查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因工作排班調度問題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臉部
等情,
迭
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至4頁、第26
頁反面),且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伊有打告訴人,告訴人也
有推伊胸部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而告訴人遭被告毆
打後,受有頭部外傷、左面部挫傷瘀腫、左枕部部分輕度擦
傷(1×1公分)等傷害,亦有新泰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
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
成傷之
犯行,所辯:僅拉扯推擠告訴人致跌倒撞及桌椅,並
無毆打告訴人云云,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科刑
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
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
形在內。本案被告身為告訴人之主管,僅因工作排班調度問
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出手毆擊告訴人頭、臉部成
傷,
犯後雖坦承傷害告訴人,
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出手加以
毆打,一再辯以:告訴人係遭伊拉扯推擠致撞及桌椅而受傷
等飾詞,
迄未獲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
難謂良好,原審未斟酌及此而為科刑併
宣告附條件緩刑,
自有未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是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主管,僅因工作排班調度問題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即出手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害,犯後雖主動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1萬元,然未獲告
訴人同意,於本院審理時復飾詞卸責,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之
行為,迄未獲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固難謂良好,惟其並無
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其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自承
月薪約新臺幣 4萬元、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