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興鈞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
字第707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23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
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
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
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
參
照。
二、原審判決
略以:被告呂興鈞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49 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
刑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他案之
拘役刑
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2月4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
累
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卻不思以正途改善經濟
困境,圖以行竊獲取不法利益,且為避免遭警
查緝,遂基於
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02 年1 月21日前某日,向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以新臺
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購買車牌號碼「126-BRN 」之變
造車牌0 面(未
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變造行為)
,再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登記
所有人為其配偶方太艷,下稱甲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2 年1 月
21日11時30分,被告見合鑫機械有限公司員工陶美華甫自新
北市○○區○○路上某銀行領取公司款項76萬元,並將款項
放置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之置物箱內
,其認有機可趁,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
上揭懸掛變造車牌之甲車尾隨其後。待於同日11時44分許,
呂興鈞利用陶美華將乙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街○○○ 號
之某小吃店前,入內購買午餐之機會靠近乙車,並徒手打開
乙車之置物箱後,拿取30萬5,000 元款項而竊取得逞,得手
後
旋即騎乘甲車逃逸。陶美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發現被告於行竊後,在逃逸過
程中將所懸掛之車牌號碼由126-BRN 號(變造車牌)變更為
318-KYF 號,經詢問甲車所有人方太艷,並經其
指認案發時
騎乘甲車之人為被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等事實。
業據被告
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合鑫機械有限公司員工陶美華於警詢及偵訊證
述案發經過情節相符,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方太艷亦於偵訊時
證述甲車係被告在使用,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案發時
騎乘甲車之人為被告無誤等語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
23幀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均
堪認
定,應
依法論科。核被告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所示之
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附卷
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原審並
審酌被告尚有多次竊盜之犯罪
紀錄,素行非佳,因經濟狀況不佳,以將所購買之變造車牌
懸掛於甲車並上路行駛之方式,隨機找尋行竊目標,而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機車牌照之正確性,亦侵害被害人
公司財產
法益。又於100 年7 月間即曾向「阿進」購買變造
車牌,懸掛於甲車後並以相同方式尋找甫自金融機構提領款
項之被害人,再一路尾隨伺機下手行竊,而遭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判刑確定在案,竟又再犯,惡性非輕,除見輕忽他人財
產法益外,益徵前處不足收儆懲之效,且所竊款項已花用殆
盡,尚未賠償被害人公司所受財產損失,惟念其犯罪後尚知
坦承犯行,
顯有悔意之態度,並
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
智
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公司之損失
暨檢
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
算1 日,就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認原審已詳敘
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且自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
適。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103 年6 月3 日
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並無推諉
卸責,均坦承犯行,犯罪手法
尚屬單純,被告雖屬累犯,但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10月,仍屬過重。又被告係因遭錢莊追債,四處
躲藏,為求生活仍需四處打工租屋度日,但常三餐不繼,工
作不穩定,不得已而犯罪,被告現已悔悟,請依刑法第57條
、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合鑫機械有限公司員工陶美華於警詢及偵
訊證述案發經過情節相符,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方太艷亦於偵
訊時證述甲車係被告在使用,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案
發時騎乘甲車之人為被告無誤等語,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
23幀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
洵堪認定。被告
雖請求從輕量刑,惟
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
96號著有
判例。查被告所犯係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以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之罪,且被告有上開
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本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原審認定被告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因經濟狀
況不佳,以將所購買之變造車牌懸掛於甲車並上路行駛之方
式,隨機找尋行竊目標,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機
車牌照之正確性,亦侵害被害人公司財產法益,亦曾於100
年7 月間向「阿進」購買變造車牌,懸掛於甲車後,以相同
方式尋找甫自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被害人,再一路尾隨伺機
下手行竊,而遭判刑確定在案,竟又再犯,惡性非輕,除見
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外,益徵前處不足收儆懲之效,且所竊款
項已花用殆盡,尚未賠償被害人公司所受財產損失,惟念其
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之態度,並參酌其素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公司
之損失暨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1 千元折算1 日,就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本件
原審量刑尚屬適法,無違
比例原則。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
自陳經濟困難,但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以懸掛之變
造車牌,尾隨被害人而伺機竊盜之方式獲取金錢,殊難認為
有可憫恕之餘地,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實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
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但並未指摘
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亦無足以影響原
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
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
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
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
揆
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