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素蘭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10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37號、103年度偵字第5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素蘭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素蘭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3日獨資成立恆陽企業社並
為實際之負責人,明知其已無支付之能力,竟基於
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犯意,為下列
犯行:
(一)郭素蘭以恆陽企業社之名義標得臺中市某區公所採購公佈
欄之標案後,於100年1月5日以鴻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鴻鈞公司)之名義打電話向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1樓之鋐大黑板有限公司(下稱鋐大公司)訂購4座公佈
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9000元,依約應先給付總價
百分之三十之定金,然郭素蘭於100年1月中旬某日,卻向
鋐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文德佯稱身上未帶現金,而請求
寬限至交貨時再付款,陳文德不疑有他而同意郭素蘭之訂
購。
嗣於100年1月下旬某日,郭素蘭訂購之公佈欄製作完
成後,郭素蘭竟自行前往鋐大公司之加工廠取貨,並謊稱
忘記帶支票,陳文德亦信以為真而同意郭素蘭先行取貨,
詎郭素蘭載走上開4座公佈欄後即避不見面。嗣陳文德於
100年3月2日找到郭素蘭後,郭素蘭再以區公所未付錢為
由,要求寬限至同年月11日再付款,而簽發面額89000元
、同年月11日到期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給陳文德,然郭素
蘭屆期仍未付款,亦避不見面,陳文德始知受騙。
(二)郭素蘭又以恆陽企業社之名義標得宜蘭縣蘇澳鎮公所公墓
割草工程後,於100年3月15日以行動電話聯繫宜蘭有限公
司(下稱宜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定,向周定表示欲雇
用派遣工進行宜蘭縣蘇澳鎮公所轄內馬賽、頂寮及蘇澳榮
民醫院等地公墓之割草工程,郭素蘭要求於工程結束後再
結清款項,周定因此
陷於錯誤,而同意郭素蘭之派遣要求
,詎
上揭工程於100年3月26日或27日完成後,周定欲向郭
素蘭請領87465元之工資時,郭素蘭於
翌日即避不見面,
周定始知受騙。
二、案經鋐大黑板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暨宜蘭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
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
自然之關連性,被告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不爭執該等卷證
之
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
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素蘭固坦承曾向鋐大公司訂購佈告欄及
向宜蘭公司雇用派遣工,
迄今分文未付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想自食其力,才開企業社,但
因為公司經營不善,資金週轉不靈,且當時身體不好,所以
才沒有辦法付錢,並非存心詐騙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鋐大公司實際負責人陳
文德、宜蘭公司實際負責人周定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
,並有鋐大黑板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借據影本、本票影
本、經濟部商業登記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宜蘭有
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附卷
可稽,
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獨資經營之恆陽企業社係
於99年9月3日成立,此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司-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結果1紙
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00年1月5日以鴻鈞公
司之名義向鋐大公司訂購佈告欄,然鴻鈞公司當時之財務
狀況不佳,並於100年2月22日經股東同意解散,被告不以
其獨資負責之恆陽企業社訂購佈告欄,卻以財務狀況不佳
、瀕臨倒閉之鴻鈞公司之名義向鋐大公司訂購佈告欄,動
機已是可疑。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係因其在鴻鈞公司任
職採購,所以由其負責向鈜大公司訂購云云(見102年度
偵緝字第237號卷第8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卻改稱該工
程係恆陽企業社標到的,伊是以鴻鈞公司名義向鈜大公司
訂購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前後之說法並不一致,且
被告既係以恆陽企業社名義得標,卻以鴻鈞公司名義訂購
,名實亦有不符。再者,依據鋐大公司與被告間訂購佈告
欄之約定,被告應先給付百分之三十之定金,然被告卻以
未帶現金為由推託未付,經鋐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文德
寬限至交貨時再付款後,被告又直接至加工廠將佈告欄載
走,事後又避不見面,陳文德至到100年3月2日才找到被
告,並要其簽發本票及借據,然被告迄今仍分文未付,若
被告當時無詐欺之犯意,何以連訂購佈告欄之定金都不付
?載走佈告欄後即避不見面?又被告係因標得臺中市某區
公所採購公佈欄之標案後,才向鋐大公司訂購佈告欄,此
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
而公家單位均有年度預算,會照標案合約給付款項,被告
亦未曾否認有取得標案款項,顯非因未取得工程款才無法
給付給鈜大公司,被告既冒用鴻鈞公司名義向鋐大公司訂
購佈告欄,顯見其自始即無意給付價金,所辯因資金週轉
不靈才未付款云云,要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向宜蘭公司雇用派遣工,亦係因其標得宜蘭縣蘇澳
鎮公所公墓割草工程所需,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有收到該工程款,然被告於該工程完工,卻避不
見面,此據宜蘭公司實際負責人周定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指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被
告並非因未取得工程款才無法給付給宜蘭公司。且被告於
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伊的財務於100年1月間發生問題(
見102年度他字第1408號卷第17頁),
堪認被告向宜蘭公
司雇用派遣工時,其財務狀況已出問題,可能無法支付派
遣工費用,仍向宜蘭公司雇用派遣工,於完工取得工程款
後,即分文未付、避不見面,顯見其自始即有詐騙宜蘭公
司之犯意,預定以該工程款挪作他用,並非訂約後才發生
資金周轉問題,是被告之前開辯詞均係臨訟杜撰,不足採
信。
(四)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二、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
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第2項處罰亦
同;被告行為後,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為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
認原審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無錯誤,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所為,分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犯意
各別、時間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
任何
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
尚佳,詐騙
告訴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之損害,
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因罹患癌症、身體狀況不佳(
見原審卷第17頁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
通
知書)、
智識程度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就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就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
刑3月,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月,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已如上
述。又被告係因經營公司不善,經濟狀況困窘,一時失慮,
致羅刑章。且其罹患癌症、健康狀態欠佳,現每月收入僅萬
餘元,但於本院陳明願以一月五千元賠償陳文德、周定等人
,然為
渠等所拒絕等語,顯見其有悛悔之意,經此偵、審暨
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告訴人所受損害,仍得依
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請求賠償,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