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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3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素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10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37號、103年度偵字第5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素蘭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素蘭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3日獨資成立恆陽企業社並 為實際之負責人,明知其已無支付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郭素蘭以恆陽企業社之名義標得臺中市某區公所採購公佈 欄之標案後,於100年1月5日以鴻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鴻鈞公司)之名義打電話向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1樓之鋐大黑板有限公司(下稱鋐大公司)訂購4座公佈 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9000元,依約應先給付總價 百分之三十之定金,然郭素蘭於100年1月中旬某日,卻向 鋐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文德佯稱身上未帶現金,而請求 寬限至交貨時再付款,陳文德不疑有他而同意郭素蘭之訂 購。嗣於100年1月下旬某日,郭素蘭訂購之公佈欄製作完 成後,郭素蘭竟自行前往鋐大公司之加工廠取貨,並謊稱 忘記帶支票,陳文德亦信以為真而同意郭素蘭先行取貨, 詎郭素蘭載走上開4座公佈欄後即避不見面。嗣陳文德於 100年3月2日找到郭素蘭後,郭素蘭再以區公所未付錢為 由,要求寬限至同年月11日再付款,而簽發面額89000元 、同年月11日到期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給陳文德,然郭素 蘭屆期仍未付款,亦避不見面,陳文德始知受騙。 (二)郭素蘭又以恆陽企業社之名義標得宜蘭縣蘇澳鎮公所公墓 割草工程後,於100年3月15日以行動電話聯繫宜蘭有限公 司(下稱宜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定,向周定表示欲雇 用派遣工進行宜蘭縣蘇澳鎮公所轄內馬賽、頂寮及蘇澳榮 民醫院等地公墓之割草工程,郭素蘭要求於工程結束後再 結清款項,周定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郭素蘭之派遣要求 ,詎上揭工程於100年3月26日或27日完成後,周定欲向郭 素蘭請領87465元之工資時,郭素蘭於翌日即避不見面, 周定始知受騙。 二、案經鋐大黑板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暨宜蘭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 自然之關連性,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不爭執該等卷證 之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素蘭固坦承曾向鋐大公司訂購佈告欄及 向宜蘭公司雇用派遣工,迄今分文未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想自食其力,才開企業社,但 因為公司經營不善,資金週轉不靈,且當時身體不好,所以 才沒有辦法付錢,並非存心詐騙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鋐大公司實際負責人陳 文德、宜蘭公司實際負責人周定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 ,並有鋐大黑板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借據影本、本票影 本、經濟部商業登記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宜蘭有 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獨資經營之恆陽企業社係 於99年9月3日成立,此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司-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00年1月5日以鴻鈞公 司之名義向鋐大公司訂購佈告欄,然鴻鈞公司當時之財務 狀況不佳,並於100年2月22日經股東同意解散,被告不以 其獨資負責之恆陽企業社訂購佈告欄,卻以財務狀況不佳 、瀕臨倒閉之鴻鈞公司之名義向鋐大公司訂購佈告欄,動 機已是可疑。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係因其在鴻鈞公司任 職採購,所以由其負責向鈜大公司訂購云云(見102年度 偵緝字第237號卷第8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卻改稱該工 程係恆陽企業社標到的,伊是以鴻鈞公司名義向鈜大公司 訂購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前後之說法並不一致,且 被告既係以恆陽企業社名義得標,卻以鴻鈞公司名義訂購 ,名實亦有不符。再者,依據鋐大公司與被告間訂購佈告 欄之約定,被告應先給付百分之三十之定金,然被告卻以 未帶現金為由推託未付,經鋐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文德 寬限至交貨時再付款後,被告又直接至加工廠將佈告欄載 走,事後又避不見面,陳文德至到100年3月2日才找到被 告,並要其簽發本票及借據,然被告迄今仍分文未付,若 被告當時無詐欺之犯意,何以連訂購佈告欄之定金都不付 ?載走佈告欄後即避不見面?又被告係因標得臺中市某區 公所採購公佈欄之標案後,才向鋐大公司訂購佈告欄,此 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 而公家單位均有年度預算,會照標案合約給付款項,被告 亦未曾否認有取得標案款項,顯非因未取得工程款才無法 給付給鈜大公司,被告既冒用鴻鈞公司名義向鋐大公司訂 購佈告欄,顯見其自始即無意給付價金,所辯因資金週轉 不靈才未付款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向宜蘭公司雇用派遣工,亦係因其標得宜蘭縣蘇澳 鎮公所公墓割草工程所需,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有收到該工程款,然被告於該工程完工,卻避不 見面,此據宜蘭公司實際負責人周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指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被 告並非因未取得工程款才無法給付給宜蘭公司。且被告於 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伊的財務於100年1月間發生問題( 見102年度他字第1408號卷第17頁),堪認被告向宜蘭公 司雇用派遣工時,其財務狀況已出問題,可能無法支付派 遣工費用,仍向宜蘭公司雇用派遣工,於完工取得工程款 後,即分文未付、避不見面,顯見其自始即有詐騙宜蘭公 司之犯意,預定以該工程款挪作他用,並非訂約後才發生 資金周轉問題,是被告之前開辯詞均係臨訟杜撰,不足採 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亦 同;被告行為後,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為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 認原審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無錯誤,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分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犯意 各別、時間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 任何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 尚佳,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之損害, 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因罹患癌症、身體狀況不佳( 見原審卷第17頁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 知書)、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就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就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 刑3月,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已如上 述。又被告係因經營公司不善,經濟狀況困窘,一時失慮, 致羅刑章。且其罹患癌症、健康狀態欠佳,現每月收入僅萬 餘元,但於本院陳明願以一月五千元賠償陳文德、周定等人 ,然為渠等所拒絕等語,顯見其有悛悔之意,經此偵、審暨 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告訴人所受損害,仍得依 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請求賠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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