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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3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宏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 易字第493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即強制罪部分)撤銷。 陳正宏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無罪部分(即被訴強制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宏於民國101 年9 月23日22時5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路旁,望見告訴人 即當時為其配偶之潘薏如(嗣於101 年9 月25日與潘薏如兩 願離婚)搭乘莊沛荃所駕駛芯芮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芯芮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竟基於強制犯意,跑至該車行駛之快車道前方攔車,莊沛荃 緊急煞車後,陳正宏即趴在該車引擎蓋上方,激動叫囂,並 拍打汽車引擎蓋,要求莊沛荃、潘薏如下車,致莊沛荃、潘 薏如無法駕車前進,莊沛荃、潘薏如為求離去,遂自快車道 倒車退至聯勤總部前方路旁,倒車期間陳正宏仍接續前揭強 制犯意,持續在該車前方阻擋,致莊沛荃、潘薏如無法駕車 駛離現場,陳正宏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莊沛荃、潘薏如行使 駕車自由通行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 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 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 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 須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 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 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依據(最高院98年度台上55 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 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 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 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 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潘薏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莊沛荃於偵查中之證述 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強制犯 行,並辯稱:案發當時伊與潘薏如仍為夫妻,伊於突發狀況 下見到潘薏如上了其他男人的車,基於丈夫的自然反應想保 護妻子不被誘拐,另也合理懷疑妻子外遇,為維護其合法婚 姻權利,故以上述方式攔車,而當時該車仍可移動,並未妨 害潘薏如、莊沛荃行使權利,伊主觀上並無強制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自案發地點快車道上即以站立在該車前方及趴在該車 引擎蓋並拍打等方式阻擋該車前進,直至該車倒車退往聯 勤總部前方路旁,經警到場處理後,始讓該車離去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薏如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原 審卷第164 頁、第165 頁、第166 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 ),核與證人莊沛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51號偵 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7頁,原審卷第169 頁、第170 頁 ),並據被告於原審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至第 24頁、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是上揭事實,應堪認 定。 (二)次查,參諸證人潘薏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時被告一 直壓在引擎蓋上,若非被告一直壓著,該車就可以離開, 不用一直倒退,若可以移動,沒有人願意在快車道上倒退 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反面、第168頁反面),及被告於 原審供稱:在該車倒車時,伊不斷跟上去,該車有試圖要 前進,並試圖衝撞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第173 頁反面),告訴人潘薏如及被害人莊沛荃案發時確有試圖 往前行駛,惟因被告阻擋而無法直行離去,足認被告站立 於該車前方確實已妨礙告訴人潘薏如及被害人莊沛荃駕車 直行之權利無訛。至被告辯稱:該車當時仍可移動,伊未 妨礙其等通行權利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 定,該車案發時既位於快車道上,本應依遵行方向行駛, 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而被告阻擋於前方使該車在無突發狀況之情形下 ,僅能煞車並在快車道上逆向倒車,形同剝奪該車依法規 駕駛之可能,是本件堪認被告客觀上已有妨害他人行使自 由通行權利之事實無訛。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三)查本件被告客觀上已有妨害他人行使自由通行權利之事實 ,固如前述,惟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成立,除 行為人在客觀上具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外,行為人主觀上亦必須具有強制故 意,是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強制罪首須審究者,厥為被告於 案發時、地以站立在被害人莊沛荃搭載告訴人潘薏如之上 開車輛前方及趴在該車引擎蓋並拍打等方式阻擋上開車輛 前進時,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強制故意?查本件被告與告訴 人潘薏如於案發時雖係夫妻關係,惟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潘 薏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與被告結婚後的相處 情形為何?)我不願意回答,我的婚姻狀況與本案有什麼 關係,我嫁錯老公是我瞎了眼,不要問無關緊要的事情, 我的工作婚姻與我在快車道被擋有何關係。」、「(問: 你們是一起離開嗎?)我們一起走出來,是我自己離開, 我們在樓下講好確定要離婚,所以我自己離開。」、「( 問:你有無告訴被告你離開後要去何處?)我說我心情很 差,我想走一走,到時候我會回家。」、「(問:所以你 沒有跟被告說你要去哪裡?)當下我只有說要去走一走。 」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頁正、反面),及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我與潘薏如在上述事件發生時候還是夫妻關係 ,我跟莊沛荃沒有關係。我跟莊沛荃完全不認識,完全沒 有任何仇恨或嫌隙。我的前妻潘薏如在與我婚姻期間作息 極不正常,經常很晚或是到凌晨才回家,或是數日不歸, 我因為這樣狀況,經常向她反應,期望她可以改善,但她 都沒有具體改善。」、「在案發之前,我前妻潘薏如(本 案提告人)已多日未回家,事發時我撞見她與不明男子( 本案之證人,當時轎車駕駛)2 人在深夜獨處轎車內,我 上前欲探究竟,2 人不僅無意下車說明,還急欲脫身相偕 離去,顯有隱情,嚴重衝擊夫妻之間互信、互忠之基礎, 本人鑒於獲法律保障的合法婚姻權益,當下受到侵犯,且 擔心妻子也可能被誘、身不由己,安全堪慮,乃攔車報 警處理,待警方趕到後即交警方處理,一切依法作為。」 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第5 頁),於原審供稱:「(問 :你攔車的目的為何?)請他們說明到底怎麼回事,另要 維護我的婚姻權利,因為潘薏如在事發前,常常晚回家或 是沒有回家,所以案發前我有合理懷疑潘薏如是否有外遇 ,且警方到場時,潘薏如他們不下車,不敢見人,也跟警 察說不是我老婆。」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頁反面、第17 4 頁正面),堪認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潘薏如2 人間感情 已不睦,是在此情況下,被告於晚上約11時許,遇見陌生 男子駕車搭載其配偶即告訴人潘薏如,而出面攔下該車, 其目的既出於關心其配偶即告訴人潘薏如之安全,其作法 顯未悖於常情,是本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強制罪之犯意 ,殆有疑義。此外,參以被告於案發時除攔下被害人莊沛 全搭載告訴人潘薏如之上開車輛外,並同時持用其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專線電話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報案等情,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話 明細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頁),並據證人 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備隊員警葉憲超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接獲110 通報抵達現場處理後,見 該車停在路邊,被告將雙手按在汽車引擎蓋上,很大聲且 激動地說你們兩個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正、反面 、第118 頁反面),及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同德派出所員警陳逸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接獲勤務中 心到現場處理時,葉憲超及其他警備隊同仁已經在處理, 當時被告很激動,僅能儘量安撫被告情緒,且潘薏如不想 與被告說話,伊就請該車先行離開,再安撫被告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75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攔下被 害人莊沛全搭載告訴人潘薏如之上開車輛,其主觀上並未 具有妨害其等自由通行權利,蓋如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故 意,其為何同時持用其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專線電 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請員警至現場協助處理?另 參諸被告於案發時撥打「110 」報案專線電話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報案報案稱:「我抓到我老婆跟人家通姦」、「 我在現場,我趴在一台BMW 車子的車蓋上」、「他現在跟 我老婆坐在車子裡面」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 10月3 日北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報案錄音 光碟在卷可稽,並經原審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正面 ),縱認被告當時確係因懷疑其妻子即告訴人潘薏如有外 遇,始打電話報警請員警到場處理,亦難謂被告作法有悖 常情,此益證被告於案發時攔下被害人莊沛全搭載告訴人 潘薏如之上開車輛,其主觀上並未具有強制故意甚明。本 件尚難以被告在客觀上具有以阻擋車輛及激動叫囂、拍打 等強暴方式妨害他人權利之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強 制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縱認被告客觀上係以阻擋車輛及激動叫囂 、拍打引擎蓋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潘薏如、被害人莊沛 荃行使權利,惟案發時被告主觀上既未具有強制故意,揆 諸上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 本件尚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潘薏如、證人即被害人莊沛全 之證述,而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上揭辯解,應堪 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本院 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強制罪嫌,而有合理之懷 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指之強制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 能證明。原審法院未予詳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揆諸上 揭說明,容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 理由;被告為此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 年9 月23日22時55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 段○○○ 號路旁,望見告訴代理人潘薏如 搭乘莊沛荃所駕駛告訴人芯芮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竟跑至該車前方,趴在該車引擎蓋上方 阻擋該車前進,並基於毀損犯意,徒手搥打該車之引擎蓋, 致該車引擎蓋凹陷,並產生多處刮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 ,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 項、第303條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遭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為芯芮公司所有,有該車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38頁),是芯芮公司自屬得為告訴之人。參諸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潘薏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隔天就 打電話向當時芯芮公司之董事長戴夢德報告,說明案發經過 ,因戴夢德知道被告與伊之關係,所以伊有報告說是遭被告 毀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頁正、反面),是芯芮公司之 代表人戴夢德於101 年9 月24日即知悉犯人為被告乙節,應 堪認定。至告訴人芯芮公司曾委託告訴代理人潘薏如全權處 理本件涉訟事宜,固有告訴人芯芮公司出具之委託書、刑事 訴訟委託書各1 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7頁、第29頁), 而告訴代理人潘薏如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該委託書係在10 1 年12月19日警詢前,由董事長戴夢德之子交給伊,該刑事 訴訟委託書則由董事長戴夢德於102 年1 月間交給伊等語( 見原審卷第164 頁反面、第168 頁),惟觀諸卷附上開委託 書、刑事訴訟委託書內容,僅授權告訴代理人潘薏如交涉、 處理本件刑事告訴、刑事訴訟等事宜,尚難認告訴人芯芮公 司有以該委託書、刑事訴訟委託書直接提起毀損告訴之意, 是縱認告訴人芯芮公司已將該委託書、刑事訴訟委託書交付 告訴代理人潘薏如提出,亦不生提出告訴之效力。而告訴代 理人潘薏如於101 年12月19日警詢中僅要求被告賠償該車之 損害,並未言明向被告提起毀損之刑事告訴,直至102 年4 月6 日偵查中始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等情,亦有各該警詢、 偵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頁、第47頁),堪認告訴 人芯芮公司提起本件毀損告訴之時點,距其知悉犯人時起已 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無訛。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 毀損部分,依法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本件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告訴人芯芮 公司提起毀損告訴之時點,距其知悉犯人時起已逾6 個月之 告訴期間,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略以: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 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 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52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芯芮公司所出據之 委託書載明:「芯芮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公司車牌00 00-00 因2012年9 月23日晚間23時在台北市聯勤總部(忠孝 東路七段)發生糾紛,後續相關刑事訴訟及民事賠償及法院 一切程度,本公司全權交由潘薏如女士交涉及處理。」等語 ;是告訴人自有委託代理人潘薏如提出就上開車輛被損毀之 情形,提出刑事告訴與民事訴訟之意思表示,此有該委託書 在卷可憑;又告訴代理人潘薏如於101 年12月19日警詢中陳 稱:「我這幾個月跟他協調這件事件都沒有達到共識,所以 來派出所提出告訴…他就跨越安全島,趴在我所搭的車子上 面並且捶打引擎蓋不放…這部車是公司車,我有公司的刑事 委託書…有造成引擎蓋的凹陷和烤漆的脫落。」等語,告訴 代理人潘薏如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已指明毀損部分之犯罪 事實及表示訴追毀損罪之意思,核與告訴代理人潘薏如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我在警局時就說要告妨害自由、恐嚇、毀 損、公共危險,警察說不能告這麼多。」等語相符,其告訴 權之行使應屬合法;且若原審法院就告訴代理人當時究有無 表示希望訴追毀損罪之意思表示,自應職權勘驗告訴代理人 之警詢錄音帶或光碟,或傳喚製作筆錄之警員,以釐清此部 分之事實,原審法院逕自認本件告訴不合法,稍嫌速斷,爰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判決云云。惟查,參諸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潘薏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隔天就打電話 向當時芯芮公司之董事長戴夢德報告,說明案發經過,因戴 夢德知道被告與伊之關係,所以伊有報告說是遭被告毀損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頁正、反面),是芯芮公司之代表人 戴夢德於101 年9 月24日即知悉犯人為被告乙節,應堪認定 。至告訴人芯芮公司曾委託告訴代理人潘薏如全權處理本件 涉訟事宜,固有告訴人芯芮公司出具之委託書、刑事訴訟委 託書各1 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7頁、第29頁),而告訴 代理人潘薏如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該委託書係在101 年12 月19日警詢前,由董事長戴夢德之子交給伊,該刑事訴訟委 託書則由董事長戴夢德於102 年1 月間交給伊等語(見原審 卷第164 頁反面、第168 頁),惟觀諸卷附上開委託書、刑 事訴訟委託書內容,僅授權告訴代理人潘薏如交涉、處理本 件刑事告訴、刑事訴訟等事宜,尚難認告訴人芯芮公司有以 該委託書、刑事訴訟委託書直接提起毀損告訴之意,是縱認 告訴人芯芮公司已將該委託書、刑事訴訟委託書交付告訴代 理人潘薏如提出,亦不生提出告訴之效力。而告訴代理人潘 薏如於101 年12月19日警詢中僅要求被告賠償該車之損害, 並未言明向被告提起毀損之刑事告訴,直至102 年4 月6 日 偵查中始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等情,亦有各該警詢、偵查筆 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頁、第47頁),足認告訴人芯芮 公司提起本件毀損告訴之時點,距其知悉犯人時起已逾6 個 月之告訴期間無訛,是本件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依法自應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揆諸上揭說明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68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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