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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4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嘉中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審易字 第956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嘉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嘉中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 8月,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侵占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 好,又無前科,並與告訴人易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 ,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而具狀撤回告訴,且被告侵占數額 僅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並非鉅款,惡性非重,原審量 刑失之過重云云。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前之民國 103 年6月9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 固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52至54頁),惟細譯該和解書內容,顯見被告雖同意 返還所侵占之款項137541元與告訴人,然除已於同年 3月31 日、5 月31日各清償5000元、7541元外,餘款125000元則自 同年 6月10日起分25期各支付5000元與告訴人,是其既尚未 完全履行和解契約、如數賠償完畢,從而原審未及審酌其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茲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難謂有何失之過重可言。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 回告訴,則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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