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嘉中
上列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審易字
第956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嘉中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嘉中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判處
有期徒刑 8月,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侵占事實
坦承不諱,
犯後態度良
好,又無前科,並與
告訴人易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
,
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而具狀
撤回告訴,且被告侵占數額
僅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並非鉅款,惡性非重,原審量
刑失之過重云云。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前之民國
103 年6月9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
固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暨和解書在卷
可參(見原
審卷第52至54頁),惟細譯該和解書內容,顯見被告雖同意
返還所侵占之款項137541元與告訴人,然除已於同年 3月31
日、5 月31日各清償5000元、7541元外,餘款125000元則自
同年 6月10日起分25期各支付5000元與告訴人,是其既尚未
完全履行和解契約、如數賠償完畢,從而原審未及
審酌其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而為
科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茲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
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
難謂有何失之過重可言。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
卷附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
回告訴,則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