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秉桀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
審易字第485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882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秉桀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
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五號
和解筆錄
所載分期給付方式,支付
剩餘賠償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予水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即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拾壹月貳拾日起至民國壹佰零伍年柒
月貳拾日止,於每月貳拾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如有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江秉桀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起,受僱於水蓮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
12樓,下稱水蓮公司),並經該公司派駐至位在新北市○○
區○○路○○號之「和毅上景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
社區主任,負責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代收該社區住戶繳交之
管理費、裝潢保證金、裝潢清潔費及代繳社區費用等事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因需款孔急,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2 年3 月5 日起至同年7 月5 日
止,接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或未將向
上開社區住戶收取而
持有之管理費用、裝潢保證金、裝潢清
潔費等依規定逐筆存入該社區於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申請設
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戶名:上景社區管理委員
會),或未將受託應交付廠商或水蓮公司之貨款、服務費挪
為私用而未交付廠商或水蓮公司,共計侵吞新臺幣(下同)
62萬2001元入己(關於各侵占時間、款項性質、侵占金額等
,均詳附表各編號所示)。
嗣因江秉桀遲未將和毅上景社區
應給付水蓮公司之102 年4 、5 、6 月物業服務費交給該公
司,經水蓮公司清查帳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水蓮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告訴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江秉
桀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公訴人、被告均於
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而
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
,前揭證據資料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水蓮公司法務人員洪文琪於偵查中之
證言相
符,並有被告於水蓮公司之應徵人員資料卡、被告簽立之切
結書、和毅上景社區主任移交清冊各1 份、上景社區管理委
員會請款單代現金、票據支出
傳票9 紙、彰化銀行匯款申請
書7 紙、彰化銀行存款憑條3 紙、新陽園藝社出具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2 紙、水蓮公司102 年6 月請款單1 紙、水蓮公
司出具之統一發票1 紙、裝修工程申請表2 紙、上景社區管
理委員會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上景社區管理費(
繳款客戶:B2,5F許志鴻)102 年5 、6 月份繳費單、上景
社區管理費(繳款客戶:D3,5F陳碧芳)102 年5 、6 、7
月份繳費單、水蓮公司寄予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吳儷淇之存證
信函、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戶名:
上景社區管理委員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附卷
可參
。又
起訴書犯罪事實認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合計係67萬6251元
,
無非以告訴人提出之和毅上景社區主任移交清冊為據,然
查,如附表編號1 部分,該移交清冊雖記載為2 萬元,然經
水蓮公司於
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1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
陳明:經確認金額為1 萬9950元
等情,且為被告所同意(該
民事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並有記載金額為1 萬
9950元之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見偵查卷第20
頁)
可憑,
堪認此部分被告所侵占之金額應為1 萬9950元。
又如附表編號2 、3 部分,該移交清冊雖分別記載為3 萬元
,然
參諸告訴人提出之裝修工程申請表所附之上景社區管理
委員會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C2-8F 及D2-13F住戶
繳交之裝潢清潔費均為3000元(見偵查卷第16、18頁),此
外並無證據證明上開2 住戶所繳交之裝潢清潔費為該移交清
冊所載之3 萬元,是被告此部分侵占之金額應為收據所載之
各3000元,從而,被告侵占之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共計
62萬2001元。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
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在和毅上景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主任一
職,負責收取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其他收入,並代繳社區各
項費用,係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將業務上所經手持有之款項
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被告先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利用擔任同一
社區主任之職時所為,其實施之時間及地點可謂密接,侵害
之
法益類同,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依一般社
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
接續犯之一罪論
之。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告訴人所提出永大機電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所載金額1 萬9950元,雖與和毅上景
社區主任移交清冊所載電機修復費2 萬元不符,惟經水蓮公
司於前述本案相關民事事件審理中,陳明經確認金額為1 萬
9950元,並為被告所同意等情,如前所述,原審認被告並無
侵占此部分款項,尚有未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出上訴
略
以:伊
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因能力有限,僅能分期賠
償而未能達成和解,其尚有3 名子女待扶養,盼能給予緩刑
之機會等語。經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提供物上擔保並按期賠償,有和解筆錄、雲林縣北港地政
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收款證明書、入帳明細表等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61、65至68頁),並經告訴人之代表人謝志
明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
48頁反面),則被告關於犯罪所生損害之彌補部分,為原審
所未及審酌,原判決復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社區住戶之信任,委以社區管理之
職,竟貪圖不法,未能忠於職守,將業務上經手款項私吞入
己,致生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值非難,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
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達成和解並按期賠償損失,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思慮欠周,致涉本罪,犯後尚能坦
承所為,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期賠償,如前
所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
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並命被告應依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165 號和解筆
錄所載之分期付款方式,繼續支付剩餘賠償金42萬元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以履行其承諾,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又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
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該緩刑之宣告,被告應注意及之
,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侵 占 時 間 │ 款 項 性 質 │侵占金額│
├──┼───────┼──────────┼────┤
│ 1 │102 年3 月5 日│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 19950元│
│ │ │公司電梯修護費 │ │
├──┼───────┼──────────┼────┤
│ 2 │102 年3 月15日│C2-8F裝潢保證金 │ 3000元│
├──┼───────┼──────────┼────┤
│ 3 │102 年4 月19日│D2-13F裝潢保證金 │ 3000元│
├──┼───────┼──────────┼────┤
│ 4 │102 年5 月17日│水蓮物業102年4月份服│180000元│
│ │ │務費 │ │
├──┼───────┼──────────┼────┤
│ 5 │102 年5 月17日│新陽園藝社綠美化植苗│ 4500元│
│ │ │木費用 │ │
├──┼───────┼──────────┼────┤
│ 6 │102 年6 月10日│水蓮物業102年5月份服│180000元│
│ │ │務費 │ │
├──┼───────┼──────────┼────┤
│ 7 │102 年6 月10日│廣旺股份有限公司102 │ 9000元│
│ │ │年5月份垃圾清運費 │ │
├──┼───────┼──────────┼────┤
│ 8 │102 年6 月10日│新陽園藝社102年5月份│ 6000元│
│ │ │園藝維護費 │ │
├──┼───────┼──────────┼────┤
│ 9 │102 年6 月10日│得竤科技有限公司租賃│ 12000元│
│ │ │影印機費用 │ │
├──┼───────┼──────────┼────┤
│ 10 │102 年7 月5 日│水蓮物業102年6月份服│170000元│
│ │ │務費 │ │
├──┼───────┼──────────┼────┤
│ 11 │102 年7 月5 日│鑫詮維護管理有限公司│ 8000元│
│ │ │102年6月份機電維保費│ │
├──┼───────┼──────────┼────┤
│ 12 │102 年7 月5 日│新陽園藝社102年6月份│ 6000元│
│ │ │園藝維護費 │ │
├──┼───────┼──────────┼────┤
│ 13 │102 年7 月5 日│廣旺股份有限公司102 │ 9000元│
│ │ │年6月份垃圾清運費 │ │
├──┼───────┼──────────┼────┤
│ 14 │102 年5 月間某│12號5 樓管理費 │ 6190元│
│ │日 │3095*2 │ │
├──┼───────┼──────────┼────┤
│ 15 │102 年5 月間某│22號5 樓管理費 │ 5361元│
│ │日 │1787*3 │ │
├──┴───────┴──────────┴────┤
│ 總計62200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