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牆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
律師
羅偉甄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湮滅
證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91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追加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侯牆之子侯宣丞前因涉嫌於民國10
1年11月3日
重傷害許浚緯,
嗣於101年11月5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聲羈字第385號
裁定羈押(侯宣丞
嗣經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4號案審理中
),緣壹週刊雜誌記者為報導此事,
乃於101年11月12日下
午某時許至被告侯牆
斯時與其子侯宣丞同住之位於臺北市○
○區○○街○○○號1樓之住所進行採訪,並察看前經侯宣丞使
用尚未關機之桌上型電腦,拍攝其螢幕上所顯示侯宣丞與闕
毅航談論可能與上開
重傷害案件有關之臉書留言對話訊息。
詎被告知悉壹週刊雜誌將報導上開訊息,唯恐該電腦內所存
訊息為警所獲,基於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於101年11
月13日凌晨5時許,取出該電腦內之硬碟2顆,分別以火焚燒
及以鐵鎚敲擊之方式
予以破壞,致令警方於同日晚間7時50
分許扣得上開硬碟後無法進行鑑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
5條之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
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
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
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於101年11月13日至被告處所查訪員警
莊瑞源、陳寶林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1
年11月13日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101年11月15日壹週刊雜誌報導影本、雷德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2月19日硬碟資料救援檢測報告各1紙等資為其論據。
四、
訊據被告坦承有用鐵鎚將硬碟敲壞
等情,惟否認涉有湮滅他
人刑事證據之
犯行,辯稱:其固有將其子侯宣丞所使用之電
腦內硬碟2顆拆下毀損,惟係因受壹週刊記者不守信用,未
經其同意拍其照片,出這種事情其覺得不光榮,且其當時喝
醉酒,無法理性思考,始憤而破壞該硬碟,並無為其子侯宣
丞湮滅證據之犯意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破壞之硬碟,
並非刑法第165條規定之「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故被告並不成立
湮滅證據罪。再者,被告毀損硬碟之動機
係因壹週刊突然造訪且恣意拍攝,又被告已酗酒多日,身體
狀態不佳,始毀損上開2個硬碟,被告並不知硬碟內是否有
任何資料,故被告自始並無湮滅證據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本院查:
㈠.被告之子侯宣丞因涉嫌於101年11月3日重傷害許浚緯,於10
1年11月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羈字第385號裁
定羈押;壹週刊雜誌記者為報導此事,於101年11月12日下
午某時許至被告與其子侯宣丞同住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1樓之住處對被告進行採訪,並拍攝侯宣丞所使用之桌
上型電腦螢幕上顯示與闕毅航之臉書留言對話訊息;其後被
告於101年11月13日凌晨5時許,在上開處所將該電腦內之硬
碟2顆拆下,分別以火焚燒及以鐵鎚敲擊之方式予以破壞,
嗣經員警莊瑞源、陳寶林於同日晚間前往上址查訪,經被告
同意扣押該2顆硬碟,惟該硬碟經檢測後均無法讀取及回復
其磁區資料;嗣壹週刊記者於101年11月15日出刊之雜誌中
內引用上開訊息翻拍畫面,並為侯宣丞可能係受闕毅航指使
傷害許浚緯內容之報導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5914號
偵查卷(下稱
偵查卷)第2至5頁、原審卷第11至14頁、29至39頁、本院卷
第25至28頁、49至52頁);核與證人莊瑞源於原審審理時;
證人陳寶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
審卷第30至35頁、本院卷第46至48頁)。此外,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1年11月13日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1年11月15日壹週刊雜誌報導
影本、雷德科技有限公司102年2月19日硬碟資料救援檢測報
告各1紙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22頁),此部分事實,
自
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員警莊瑞源、陳寶林於101年11月13日晚間查訪被告及
扣押上開硬碟之過程,業經證人陳寶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其與莊瑞源二人至被告住所查訪時,被告的精神狀況非常
不穩定,又有喝酒,一再表示遭記者欺騙才讓記者拍攝電腦
螢幕,對記者充滿敵意,並手持大支之美工刀稱如果看到該
記者要給他死云云;當其二人問被告該記者拍攝的電腦資料
是否還在時,被告就說知道記者要報導後,就把2顆硬碟抽
出來一個砸爛一個燒燬,而被告也有抱怨叫警察不要去找他
煩死了,但整體來說被告仍很配合其等調查,也同意交付硬
碟供其等扣押。」(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
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問:搜索時搜到什麼?)主要有兩個硬碟,一
個燒壞,一個砸壞,還有一件沾血的外套。」、「(問:當
時被告有無說兩個硬碟是誰破壞的?)有,被告說是他自己
,我們去時他情緒好像不穩定,很多天沒有休息,當時侯宣
丞因案收押禁見,被告也擔心又喝酒,沒有睡眠,一時對週
刊記者氣憤中,所以當時情緒不愉快。」、「(問:搜索時
有無抵抗?)沒有,但很生氣,他桌上有一支大型美工刀,
刀刃有收起來,當時我擔心情緒不穩,擔心他自殘,一直安
撫他,當時他有說是對記者的報導很氣憤,說被記者騙。」
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另證人莊瑞源則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陳寶林至被告住處查訪時,被告滿
身都是酒氣,並稱擔心侯宣丞之狀況,且一再陳述遭壹週刊
記者欺騙及記者趁他不注意時偷拍侯宣丞的電腦螢幕,但對
其等的詢問均有問必答。」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是由
被告上開對記者採訪及對員警調查之不同反應觀之,被告所
辯稱:其因酗酒精神狀態不穩定,擔心侯宣丞的狀況,又覺
受壹週刊記者欺騙才讓記者拍攝侯宣丞之電腦螢幕,不希望
再因此受其他媒體記者及相關人員之騷擾,怕會因此在認識
的人前丟臉,始未經思考,憤而破壞上開2顆硬碟等語,尚
屬有據。
㈢.依證人莊瑞源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有提起侯宣丞的朋
友曾建議被告將硬碟拆下,並拿了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
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另參照原審於103年5月7日
在審理時當庭
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
隊於102年2月27日對被告製作之警詢調查筆錄,以明瞭有關
被告毀損本案兩顆硬碟之原因,其中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還有我那時候就在想檢察官會不會說叫警察持
搜索票進來,
又東照西照,、、。」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6頁、35頁反面)。由上開說明可知,被告當時
毀損本案兩顆硬碟之際,其主觀上顯然有湮滅關係他人刑事
被告案件之證據之不確定犯意
堪以認定。
㈣.惟按刑法第165條規定之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必須是「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即難律以該條罪責。
經查被告雖有毀損本案兩顆硬碟,惟該已遭毀損之系爭兩顆
硬碟是否關係被告之子侯宣丞涉嫌重傷害許浚緯之刑事犯罪
證據,或因硬碟正面標籤已嚴重燒燬,因晶片疑因高溫燒毀
故障,無法讀出該晶片資料,且硬碟之磁頭皆污染故障無法
讀取磁區資料;或因硬碟盤體已受嚴重破壞,且硬碟之磁頭
已污染無法正常運行各等情,此有前開雷德科技有限公司10
2年2月19日硬碟資料救援檢測報告各1紙在卷
可證(見偵查
卷第13至22頁,同原審卷第17至26頁)。由此可見,無從證
明被告所毀損之系爭兩顆硬碟是否確為關係被告之子侯宣丞
涉嫌重傷害許浚緯之刑事犯罪之證據至明。是被告所為,核
與刑法第165條規定之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
犯罪
構成要件顯有未合,自難遽論被告以該罪責。
㈤.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
,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
客觀事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犯
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
察官所指述之
上揭湮滅證據罪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審判決部分:原審經調查結果,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因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犯罪證
據之犯行;且本案亦無其他積極之
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因認
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165 條規定之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
件之證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且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稱之湮滅證據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故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審調查採證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七、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行在家中毀損電腦硬碟,記者
無從知悉,亦無法阻止記者或員警至被告家中進行訪查,從
而被告若非欲湮滅與侯宣丞涉嫌重傷害案件相關之證據,何
需大費周章拆除硬碟,並以引火燃燒及鐵鎚敲擊之方式將之
徹底破壞?況證人莊瑞源明確證述被告係因擔心兒子涉案狀
況且聽從兒子友人建議始拆除電腦硬碟,就此證述內容原審
未予採信,復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又證人陳寶林、莊瑞源至被告家中執行搜索時,除搜
得遭毀損之電腦硬碟2顆外,亦搜得侯宣丞沾有血跡之藍色
長袖外套1件。而被告
自承其毀損電腦時已知悉侯宣丞被羈
押之事,故被告毀損電腦硬碟時,顯然知悉侯宣丞涉有
刑事
案件,僅係不知確切罪名,而被告係不諳
法律之人,是否知
悉硬碟內容屬關係侯宣丞刑事案件之證據,非其能力所及,
是原審逕以被告無從確定本件電腦硬碟2顆之資料內容是否
關涉侯宣丞之刑事案件,而認被告未具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
主觀犯意,實嫌速斷等語。
㈡.本院查:
1.檢察官上訴各點不足採之理由,
業據本院於本判決理由欄五
各點詳予論述說明,已如上述。
2.本件被告當時毀損本案兩顆硬碟之際,其主觀上雖有湮滅關
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不確定犯意,已如前述。惟無
從證明被告所毀損之上揭兩顆硬碟是否確為關係被告之子侯
宣丞涉嫌重傷害許浚緯之刑事犯罪之證據。從而被告所為,
核與刑法第165條規定之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之犯罪構成不合,自難遽論被告以上開罪責,亦如前述。可
見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雖具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主觀犯意
一
節,然亦難證明被告所毀損之硬碟確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
件之犯罪證據,可見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可採。
3.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並未提出新事證,仍執陳詞提起上訴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