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嘉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052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
上訴駁回。
鄭景嘉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
文」欄所示之
主刑及
從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貳支及破壞剪壹支均
沒
收之。
事 實
一、鄭景嘉從事水電之工作,因染有毒癮急需金錢購毒,竟分別
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
兇器使
用之老虎鉗2支(
起訴書誤為1支)及破壞剪1 支,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老虎鉗及破壞剪竊取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欄內」郭嘉玲等26人所有之熱水器,得手後
乃放
置於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踏墊後即行騎乘離去。
之後並將上開竊得之熱水器以每台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
至600 元不等之價錢販賣予資源回收業者,得款後即用之購
買毒品施用;又為避免警方
查緝,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老虎鉗及破
壞剪竊取附表二所示之車牌。得手後即先後將附表二所示之
車牌懸掛在前開機車上。
嗣經警方據報後調閱案發現場及附
近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後,認鄭景嘉涉有重嫌,復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
拘票將鄭景嘉
拘提到案,並
扣得其所有用以行竊使用之老虎鉗2支、破壞剪1支及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車牌以及與本件竊盜無關之其所有黑色安全帽1
頂。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鄭景嘉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第112 頁反面
、第113 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
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
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
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
自白不諱(偵查卷第9頁至第17頁、第99頁、第1
00頁、第114頁至第118頁,原審卷第9頁反面、第25 頁反面
及本院卷第70頁至第75頁、第115頁至第120頁),並有附表
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郭嘉玲、廖永霞、易振滔、薛振榮、蔡
易展、柯智凱、黃佳才、黃亦均、葉月英、郭金蘭、賴國榮
、張秋芸、陳美惠、陳白玉、王永盛、閻雲鵬、許文松、卓
陳意蕙、蔡美智、陳秝娟、陳忠穆、林菊、曾國監、呂世欽
、林世民、邱建發、李世羽、顓豪企業有限公司代理人江國
良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查卷第23頁至第35頁、第
37頁至第52頁、第56頁),並有資源回收場收受登記表、監
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之照片在卷
可參(偵查卷第55頁、第66頁
至第87頁)及附表二編號1、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搜索扣押筆
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足稽(偵查卷第
36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2頁),此外並有老虎
鉗2支及破壞剪1支扣案
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
犯行洵堪認定
。
三、論罪理由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衹須行竊
之際,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未行竊前,主
觀上即有攜帶兇器意思,且客觀上復將兇器刻意由他處帶往
行竊現場為限,在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屬之;而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
被告行竊時所用之老虎鉗及破壞剪皆係坊間常見之物(見偵
查卷第64頁下方之照片),均係金屬材質之物,且形狀尖銳
,持之足以傷人身體或性命,客觀上自可作為兇器使用無誤
。是核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為,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一、二之28罪,係犯意個別,且時間、地點、
被害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理由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04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
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
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
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
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
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
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
刑為基礎,由法院
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
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
上揭定其應
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
連續犯、常業犯規定
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
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
一罪
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或竊
盜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
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
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論被告攜帶兇
器竊盜28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其所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在各刑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固合於外部性界限,
然被告係因缺錢購毒而為本件竊盜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並
無任何可堪原諒之處,且原審既認被告竊取他人所有之熱水
器多達26件,竊取他人車牌亦有2件,合計28 件,情節匪淺
,又行竊時係以其所有之老虎鉗及破壞剪為之,已如前述,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亦為嚴重,是就其行為整體觀之,似應
予以較高之非難評價,況被告各次竊盜行為,顯
難謂僅係偶
發之犯罪
等情,則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難認與刑罰
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相符合而無可議
之處。故檢察官以原審定應執行部分,顯不符合
罪刑相當原
則提起上訴,指摘就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是原判決關
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係高中肄業(偵查卷第 9
頁),因感染毒癮急需金錢購毒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
機並無可令人同情之處,且偷竊他人所有熱水器多達26件,
對被害人居家生活造成影響甚為嚴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事後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之6 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168月(即14 年)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含從刑)。
五、上訴駁回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28
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1 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
,並敘明:①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循正當程序賺取財富
,一再行竊,對於他人財產權顯失尊重,其行實不足取;又
持兇器竊盜,對於人身安全之威脅,更是不在話下,且被告
在短期內陸續犯下多起犯行,可見被告如遇有行竊機會即予
下手,其行為斷非得輕恕,且
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惟念
及被告就上開犯行
坦承不諱,
堪認具悛悔之意,兼衡被告之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②沒收部分:扣案之老虎鉗 2
支及破壞剪1 支,則分別為被告遂行附表一、二犯罪所用之
物,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查卷
第99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
安全帽是被告騎乘機車所用,與本件犯行尚無直接關連,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車牌業由被害人顓豪企業有限公
司所委託之人江國良取回,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等
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就此附表一、二所示
「主文」欄各罪之量刑亦屬妥適;另檢察官
聲請併
諭知被告
強制工作乙節,查:
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
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
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
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
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
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
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
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
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再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
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
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以達預防之目的。本件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已足予被告
懲儆之效。況被告於本件多次竊盜犯行之前並
無竊盜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前科,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難僅以被告犯下本件犯行並有多位被害人即遽予推
認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況被告係因缺錢購毒而一時失慮
,自不得與有犯行之習慣相提並論,況日後於監所執行徒刑
時,亦可藉此戒絕毒品之惡習,且被告亦有水電之專長可供
其出獄後謀生,又
公訴人復未舉證被告有何犯罪習慣,或係
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實據,故原審及本院皆認本件並
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上訴
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未宣告
強制工作處分為不當,亦未提出任何有關被告有犯罪
之習慣,或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事證,故認檢察官
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證據 │主文 │
│ │ │ │ │ │ │
├──┼───┼───┼────┼───────┼───────┤
│ 1 │103 年│桃園縣│郭嘉玲 │郭嘉玲於警詢中│鄭景嘉犯攜帶兇│
│ │1 月23│○○市│ │之證述(偵查卷│器竊盜罪,處有│
│ │日晚間│○○路│ │第23頁)、資源│期徒刑陸月,如│
│ │ │0 段00│ │回收場收受登記│易科罰金,以新│
│ │ │0巷00 │ │表(偵查卷第85│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弄00號│ │頁、87頁) │壹日。扣案之老│
│ │ │ │ │ │虎鉗貳支及破壞│
│ │ │ │ │ │剪壹支沒收之。│
├──┼───┼───┼────┼───────┼───────┤
│ 2 │103 年│八德市│廖永霞 │廖永霞於警詢中│鄭景嘉犯攜帶兇│
│ │1 月25│○○市│ │之證述(偵查卷│器竊盜罪,處有│
│ │日上午│○○路│ │第24頁)、資源│期徒刑陸月,如│
│ │10時許│0 段00│ │回收場收受登記│易科罰金,以新│
│ │ │0巷00 │ │表(偵查卷第80│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弄00號│ │頁、第82頁、第│壹日。扣案之老│
│ │ │ │ │84頁反面)、監│虎鉗貳支及破壞│
│ │ │ │ │視器翻拍畫面(│剪壹支沒收之。│
│ │ │ │ │偵查卷第66頁)│ │
│ │ │ │ │ │ │
│ │ │ │ │ │ │
├──┼───┼───┼────┼───────┼───────┤
│ 3 │103 年│○○市│易振滔 │易振滔於警詢中│鄭景嘉犯攜帶兇│
│ │1 月25│○○路│ │之證述(偵查卷│器竊盜罪,處有│
│ │日下午│0 段00│ │第25頁)、資源│期徒刑陸月,如│
│ │1時許 │0巷00 │ │回收場收受登記│易科罰金,以新│
│ │(起訴│弄00號│ │表(偵查卷第80│臺幣壹仟元折算│
│ │書誤載│ │ │頁、第82頁、第│壹日。扣案之老│
│ │為上午│ │ │84頁反面)、監│虎鉗貳支及破壞│
│ │11時,│ │ │視器翻拍畫面(│剪壹支沒收之。│
│ │應予更│ │ │偵查卷第66頁反│ │
│ │正) │ │ │面) │ │
├──┼───┼───┼────┼───────┼───────┤
│ 4 │103 年│○○市│薛振榮 │薛振榮於警詢中│鄭景嘉犯攜帶兇│
│ │1 月25│○○路│ │之證述(偵查卷│器竊盜罪,處有│
│ │日下午│0 段00│ │第26頁)、資源│期徒刑陸月,如│
│ │2 時許│0巷00 │ │回收場收受登記│易科罰金,以新│
│ │ │弄00號│ │表(偵查卷第80│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頁、第82頁、第│壹日。扣案之老│
│ │ │ │ │84頁背面)、監│虎鉗貳支及破壞│
│ │ │ │ │視器翻拍畫面(│剪壹支沒收之。│
│ │ │ │ │偵查卷第67頁)│ │
│ │ │ │ │ │ │
├──┼───┼───┼────┼───────┼───────┤
│ 5 │103 年│○○市│蔡易展 │蔡易展於警詢中│鄭景嘉犯攜帶兇│
│ │1 月25│○○路│ │之證述(偵查卷│器竊盜罪,處有│
│ │日下午│0 段00│ │第27頁)、資源│期徒刑陸月,如│
│ │2時許 │0巷00 │ │回收場收受登記│易科罰金,以新│
│ │(起訴│弄00號│ │表(偵查卷第80│臺幣壹仟元折算│
│ │書誤載│ │ │頁、第82頁、第│壹日。扣案之老│
│ │為下午│ │ │84頁背面)、監│虎鉗貳支及破壞│
│ │3 時,│ │ │視器翻拍畫面(│剪壹支沒收之。│
│ │應予更│ │ │偵查卷第67頁)│ │
│ │正) │ │ │ │ │
├──┼───┼───┼────┼───────┼───────┤
│ 6 │103 年│○○市│柯智凱 │柯智凱於警詢中│鄭景嘉犯攜帶兇│
│ │1 月24│○○街│ │之證述(偵查卷│器竊盜罪,處有│
│ │日23時│00之0 │ │第28頁)、資源│期徒刑陸月,如│
│ │至103 │號 │ │回收場收受登記│易科罰金,以新│
│ │年1 月│ │ │表(偵查卷第80│臺幣壹仟元折算│
│ │28日下│ │ │頁、第82頁) │壹日。扣案之老│
│ │午5 時│ │ │ │虎鉗貳支及破壞│
│ │間某時│ │ │ │剪壹支沒收之。│
│ │(起訴│ │ │ │ │
│ │書誤載│ │ │ │ │
│ │為103 │ │ │ │ │
│ │年1 月│ │ │ │ │
│ │28日下│ │ │ │ │
│ │午5 時│ │ │ │ │
│ │,應予│ │ │ │ │
│ │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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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 年│○○市│黃佳才 │黃佳才於警詢中│鄭景嘉犯攜帶兇│
│ │1 月28│○○路│ │之證述(偵查卷│器竊盜罪,處有│
│ │日下午│000 巷│ │第29頁)、資源│期徒刑陸月,如│
│ │10時至│00號 │ │回收場收受登記│易科罰金,以新│
│ │103 年│ │ │表(偵查卷第80│臺幣壹仟元折算│
│ │2 月6 │ │ │頁) │壹日。扣案之老│
│ │日下午│ │ │ │虎鉗貳支及破壞│
│ │5 時間│ │ │ │剪壹支沒收之。│
│ │某時 │ │ │ │ │
│ │(起訴│ │ │ │ │
│ │書誤載│ │ │ │ │
│ │為103 │ │ │ │ │
│ │年2 月│ │ │ │ │
│ │6 日下│ │ │ │ │
│ │午5 時│ │ │ │ │
│ │,應予│ │ │ │ │
│ │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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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 年│○○市│黃亦均 │黃亦均於警詢中│鄭景嘉犯攜帶兇│
│ │2 月8 │○○街│ │之證述(偵查卷│器竊盜罪,處有│
│ │日上午│000 巷│ │第30頁)、監視│期徒刑陸月,如│
│ │8時許 │00號 │ │器翻拍畫面(偵│易科罰金,以新│
│ │(起訴│ │ │查卷第68頁、第│臺幣壹仟元折算│
│ │書誤載│ │ │69頁) │壹日。扣案之老│
│ │為下午│ │ │ │虎鉗貳支及破壞│
│ │4 時,│ │ │ │剪壹支沒收之。│
│ │應予更│ │ │ │ │
│ │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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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 年│○○市│葉月英 │葉月英於警詢中│鄭景嘉犯攜帶兇│
│ │2 月10│○○路│ │之證述(偵查卷│器竊盜罪,處有│
│ │日上午│000巷0│ │第31頁)、資源│期徒刑陸月,如│
│ │7 時至│號 │ │回收場收受登記│易科罰金,以新│
│ │下午4 │ │ │表(偵查卷第79│臺幣壹仟元折算│
│ │時間某│ │ │頁反面、第84頁│壹日。扣案之老│
│ │時 │ │ │) │虎鉗貳支及破壞│
│ │(起訴│ │ │ │剪壹支沒收之。│
│ │書誤載│ │ │ │ │
│ │為晚間│ │ │ │ │
│ │6 時,│ │ │ │ │
│ │應予更│ │ │ │ │
│ │正) │ │ │ │ │
├──┼───┼───┼────┼───────┼───────┤
│ 10 │103 年│○○市│郭金蘭 │郭金蘭於警詢中│鄭景嘉犯攜帶兇│
│ │2 月14│○○路│ │之證述(偵查卷│器竊盜罪,處有│
│ │日下午│000 巷│ │第32頁)、資源│期徒刑陸月,如│
│ │5 時 │00號 │ │回收場收受登記│易科罰金,以新│
│ │ │ │ │表(偵查卷第55│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頁)、監視器翻│壹日。扣案之老│
│ │ │ │ │拍畫面(偵查卷│虎鉗貳支及破壞│
│ │ │ │ │第70頁、第71頁│剪壹支沒收之。│
│ │ │ │ │) │ │
├──┼───┼───┼────┼───────┼───────┤
│ 11 │103 年│○○市│賴國榮 │賴國榮於警詢中│鄭景嘉犯攜帶兇│
│ │2 月15│○○路│ │之證述(偵查卷│器竊盜罪,處有│
│ │日上午│000巷0│ │第33頁)、資源│期徒刑陸月,如│
│ │ │號 │ │回收場收受登記│易科罰金,以新│
│ │ │ │ │表(偵查卷第79│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頁反面、第84頁│壹日。扣案之老│
│ │ │ │ │) │虎鉗貳支及破壞│
│ │ │ │ │ │剪壹支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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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3 年│○○市│張秋芸 │張秋芸於警詢中│鄭景嘉犯攜帶兇│
│ │2 月中│○○路│ │之證述(偵查卷│器竊盜罪,處有│
│ │旬 │000巷0│ │第37頁)、資源│期徒刑陸月,如│
│ │ │號 │ │回收場收受登記│易科罰金,以新│
│ │ │ │ │表(偵查卷第79│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頁反面、第84頁│壹日。扣案之老│
│ │ │ │ │) │虎鉗貳支及破壞│
│ │ │ │ │ │剪壹支沒收之。│
├──┼───┼───┼────┼───────┼───────┤
│ 13 │103 年│○○市│陳美惠 │陳美惠於警詢中│鄭景嘉犯攜帶兇│
│ │2 月中│○○路│ │之證述(偵查卷│器竊盜罪,處有│
│ │旬 │000巷0│ │第38頁)、資源│期徒刑陸月,如│
│ │ │號 │ │回收場收受登記│易科罰金,以新│
│ │ │ │ │表(偵查卷第79│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頁反面、第84頁│壹日。扣案之老│
│ │ │ │ │) │虎鉗貳支及破壞│
│ │ │ │ │ │剪壹支沒收之。│
├──┼───┼───┼────┼───────┼───────┤
│ 14 │103 年│○○市│陳白玉 │陳白玉於警詢中│鄭景嘉犯攜帶兇│
│ │2 月18│○○路│ │之證述(偵查卷│器竊盜罪,處有│
│ │日中午│000巷0│ │第39頁)、資源│期徒刑陸月,如│
│ │12時 │號 │ │回收場收受登記│易科罰金,以新│
│ │ │ │ │表(偵查卷第79│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頁反面、第84頁│壹日。扣案之老│
│ │ │ │ │)、監視器翻拍│虎鉗貳支及破壞│
│ │ │ │ │畫面(偵查卷第│剪壹支沒收之。│
│ │ │ │ │72頁、第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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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3 年│○○市│王永盛 │王永盛於警詢中│鄭景嘉犯攜帶兇│
│ │2 月18│○○街│ │之證述(偵查卷│器竊盜罪,處有│
│ │日中午│00號 │ │第40頁)、資源│期徒刑陸月,如│
│ │12時 │ │ │回收場收受登記│易科罰金,以新│
│ │ │ │ │表(偵查卷第79│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頁反面、第84頁│壹日。扣案之老│
│ │ │ │ │)、監視器翻拍│虎鉗貳支及破壞│
│ │ │ │ │畫面(偵查卷第│剪壹支沒收之。│
│ │ │ │ │72頁、第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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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3 年│○○市│閻雲鵬 │閻雲鵬於警詢中│鄭景嘉犯攜帶兇│
│ │2 月19│○○街│ │之證述(偵查卷│器竊盜罪,處有│
│ │日上午│00巷0 │ │第41頁)、資源│期徒刑陸月,如│
│ │7 時至│弄00號│ │回收場收受登記│易科罰金,以新│
│ │晚間8 │ │ │表(偵查卷第85│臺幣壹仟元折算│
│ │時間某│ │ │頁反面) │壹日。扣案之老│
│ │時 │ │ │ │虎鉗貳支及破壞│
│ │(起訴│ │ │ │剪壹支沒收之。│
│ │書誤載│ │ │ │ │
│ │為晚間│ │ │ │ │
│ │8 時,│ │ │ │ │
│ │應予更│ │ │ │ │
│ │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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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3 年│○○市│許文松 │許文松於警詢中│鄭景嘉犯攜帶兇│
│ │2 月23│○○街│ │之證述(偵查卷│器竊盜罪,處有│
│ │日下午│00號 │ │第42頁)、資源│期徒刑陸月,如│
│ │4 時許│ │ │回收場收受登記│易科罰金,以新│
│ │(起訴│ │ │表(偵查卷第87│臺幣壹仟元折算│
│ │書誤載│ │ │頁反面)、監視│壹日。扣案之老│
│ │為晚間│ │ │器翻拍畫面(偵│虎鉗貳支及破壞│
│ │6 時,│ │ │查卷第73頁) │剪壹支沒收之。│
│ │應予更│ │ │ │ │
│ │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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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3 年│○○市│卓陳意 │卓陳意蕙於警詢│鄭景嘉犯攜帶兇│
│ │2 月23│○○街│蕙 │中之證述(偵查│器竊盜罪,處有│
│ │日下午│00號 │ │卷第43頁)、資│期徒刑陸月,如│
│ │4時許 │ │ │源回收場收受登│易科罰金,以新│
│ │(起訴│ │ │記表(偵查卷第│臺幣壹仟元折算│
│ │書誤載│ │ │87頁)、監視器│壹日。扣案之老│
│ │為晚間│ │ │翻拍畫面(偵查│虎鉗貳支及破壞│
│ │9 時,│ │ │卷第73頁) │剪壹支沒收之。│
│ │應予更│ │ │ │ │
│ │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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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3 年│○○市│蔡美智 │蔡美智於警詢中│鄭景嘉犯攜帶兇│
│ │2 月24│○○路│ │之證述(偵查卷│器竊盜罪,處有│
│ │日12時│0段000│ │第44頁)、監視│期徒刑陸月,如│
│ │許 │巷00弄│ │器翻拍畫面(偵│易科罰金,以新│
│ │ │00號 │ │查卷第74頁、第│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75頁反面) │壹日。扣案之老│
│ │ │ │ │ │虎鉗貳支及破壞│
│ │ │ │ │ │剪壹支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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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3 年│○○市│陳秝娟 │陳秝娟於警詢中│鄭景嘉犯攜帶兇│
│ │2 月24│○○路│ │之證述(偵查卷│器竊盜罪,處有│
│ │日12時│0段000│ │第45頁)、監視│期徒刑陸月,如│
│ │許 │巷00弄│ │器翻拍畫面(偵│易科罰金,以新│
│ │(起訴│00號 │ │查卷第74頁、第│臺幣壹仟元折算│
│ │書誤載│ │ │75頁反面) │壹日。扣案之老│
│ │為晚間│ │ │ │虎鉗貳支及破壞│
│ │8 時,│ │ │ │剪壹支沒收之。│
│ │應予更│ │ │ │ │
│ │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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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3 年│○○市│陳忠穆 │陳忠穆於警詢中│鄭景嘉犯攜帶兇│
│ │2 月28│○○街│ │之證述(偵查卷│器竊盜罪,處有│
│ │日下午│00號 │ │第46頁)、資源│期徒刑陸月,如│
│ │3 時許│ │ │回收場收受登記│易科罰金,以新│
│ │ │ │ │表(偵查卷第86│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頁)、監視器翻│壹日。扣案之老│
│ │ │ │ │拍畫面(偵查卷│虎鉗貳支及破壞│
│ │ │ │ │第76頁) │剪壹支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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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3 年│○○市│林菊 │林菊於警詢中之│鄭景嘉犯攜帶兇│
│ │2 月28│○○街│ │證述(偵查卷第│器竊盜罪,處有│
│ │日下午│00號 │ │47頁)、資源回│期徒刑陸月,如│
│ │3 時許│ │ │收場收受登記表│易科罰金,以新│
│ │(起訴│ │ │(偵查卷第86頁│臺幣壹仟元折算│
│ │書誤載│ │ │)、監視器翻拍│壹日。扣案之老│
│ │為晚間│ │ │畫面(偵查卷第│虎鉗貳支及破壞│
│ │6 時,│ │ │76頁) │剪壹支沒收之。│
│ │應予更│ │ │ │ │
│ │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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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3 年│○○市│曾國監 │曾國監於警詢中│鄭景嘉犯攜帶兇│
│ │2 月28│○○街│ │之證述(偵查卷│器竊盜罪,處有│
│ │日晚間│00巷0 │ │第48頁)、資源│期徒刑陸月,如│
│ │6 時 │弄0號 │ │回收場收受登記│易科罰金,以新│
│ │ │ │ │表(偵查卷第86│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頁) │壹日。扣案之老│
│ │ │ │ │ │虎鉗貳支及破壞│
│ │ │ │ │ │剪壹支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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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3 年│○○市│呂世欽 │呂世欽於警詢中│鄭景嘉犯攜帶兇│
│ │3 月4 │○○路│ │之證述(偵查卷│器竊盜罪,處有│
│ │日下午│000 巷│ │第49頁)、資源│期徒刑陸月,如│
│ │2 時 │00號 │ │回收場收受登記│易科罰金,以新│
│ │ │ │ │表(偵查卷第86│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頁反面、第87頁│壹日。扣案之老│
│ │ │ │ │反面) │虎鉗貳支及破壞│
│ │ │ │ │ │剪壹支沒收之。│
├──┼───┼───┼────┼───────┼───────┤
│ 25 │103 年│○○市│林世民 │林世民於警詢中│鄭景嘉犯攜帶兇│
│ │3 月4 │○○路│ │之證述(偵查卷│器竊盜罪,處有│
│ │日下午│000巷 │ │第50頁)、資源│期徒刑陸月,如│
│ │1時許 │00號 │ │回收場收受登記│易科罰金,以新│
│ │(起訴│ │ │表(偵查卷第86│臺幣壹仟元折算│
│ │書誤載│ │ │頁反面、第87頁│壹日。扣案之老│
│ │為下午│ │ │)、監視器翻拍│虎鉗貳支及破壞│
│ │5 時,│ │ │畫面(偵卷第77│剪壹支沒收之。│
│ │應予更│ │ │頁) │ │
│ │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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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3 年│○○市│邱建發 │邱建發於警詢中│鄭景嘉犯攜帶兇│
│ │3 月4 │○○路│ │之證述(偵查卷│器竊盜罪,處有│
│ │日下午│000 巷│ │第51頁)、資源│期徒刑陸月,如│
│ │1時許 │00號 │ │回收場收受登記│易科罰金,以新│
│ │(起訴│ │ │表(偵查卷第86│臺幣壹仟元折算│
│ │書誤載│ │ │頁反面、第87頁│壹日。扣案之老│
│ │為晚間│ │ │)、監視器翻拍│虎鉗貳支及破壞│
│ │6 時,│ │ │畫面(偵卷第77│剪壹支沒收之。│
│ │應予更│ │ │頁) │ │
│ │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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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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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車牌號碼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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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市│李世羽 │000-000 │鄭景嘉犯攜帶兇│
│ │1 月間│○○路│ │ │器竊盜罪,處有│
│ │ │000 號│ │ │期徒刑陸月,如│
│ │ │旁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之老│
│ │ │ │ │ │虎鉗貳支及破壞│
│ │ │ │ │ │剪壹支沒收之。│
├──┼───┼───┼────┼───────┼───────┤
│2 │103 年│○○市│顓豪企業│000-000 │鄭景嘉犯攜帶兇│
│ │3 月2 │○○路│有限公司│ │器竊盜罪,處有│
│ │日下午│000 號│ │ │期徒刑陸月,如│
│ │2時許 │前 │ │ │易科罰金,以新│
│ │(起訴│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書誤載│ │ │ │壹日。扣案之老│
│ │為下午│ │ │ │虎鉗貳支及破壞│
│ │4 時,│ │ │ │剪壹支沒收之。│
│ │應予更│ │ │ │ │
│ │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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