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偉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69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2 年3 月4 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 巷內,與址設新北市○○區○○街○○○ 巷○○號之
得勝安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得勝安卡公司)之員工張榮森
發生行車糾紛,竟因而心生不滿,
旋即邀集少年鄭○○(00
年0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張○○(00年0 月生,姓名
年籍均詳卷)及成年人綽號「凱凱」等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人數不詳,但至少約十餘人以上),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而於同日晚上9 時10分許,分持電擊棒、鐵棍、
刀械、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等物,共乘多部機車至上開公司
前,見上開公司負責人乙○○、員工己○○、戊○○及其等
友人丙○○等人刻在該公司門口等處,即不分青紅皂白,持
上開
兇器攻擊乙○○等人,致乙○○受有右手中指撕裂傷約
2 公分併韌帶撕裂傷、右手食指撕裂傷約0.5 公分、頭皮撕
裂傷約5 公分併活動性出血、背部撕裂傷2 公分等傷害;己
○○受有頭皮撕裂傷0.5 公分、左前臂撕裂傷2 公分等傷害
;戊○○受有左肩瘀傷、鈍挫傷及約0.2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丙○○則受有左上臂兩處撕裂傷等傷害。
嗣警方據報到場
處理,當場扣得長刀1 支及西瓜刀2 支,並經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得悉甲○○、少年鄭○○、張○○涉有重嫌,
乃
策動甲○○、少年鄭○○、張○○出面投案,並自甲○○處
扣得少年鄭○○所有持以犯罪所用之空氣槍1 支(含鋼珠2
顆及二氧化碳鋼瓶1 瓶),自張○○處扣得其所有持以犯罪
所用之鐵棍1 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己○○、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
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就其於前開時
、地與少年鄭○○、張○○、成年人綽號「凱凱」等人共同
傷害
告訴人乙○○、己○○、戊○○、丙○○之犯罪事實均
已
坦承不諱,核與少年鄭○○、張○○於警詢中所供吻合一
致,亦核與
告訴人四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指證大致相符,
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觀諸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
翻拍之照片(參見偵查卷第127 至163 頁),於案發當時,
得勝安卡公司前確有人數眾多之聚眾鬥毆情事;嗣警方據報
前往案發現場後,亦當場扣得長刀1 支、西瓜刀2 支,其後
被告及少年鄭○○、張○○投案後,復扣得空氣槍1 支(含
鋼珠2 顆及二氧化碳鋼瓶1 瓶)及鐵棍1 支之事實,亦有警
方所製作之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證物清單1
紙、
扣案物品採證照片2 張附卷
可憑(參見偵查卷第31至33
、35至37、164 、182 頁)及上開各該物品扣案
可稽(
按:
至上開空氣槍經送
鑑定後,認其發射之單位面積動能僅17焦
耳/平方公分,未達具殺傷力之最低單位面積動能,因而尚
不具殺傷力,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3 月15日北警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
可按【參見偵查卷第77、
78頁】)。再告訴人四人因前揭傷害,分別受有前揭傷勢
等
情,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4 紙、
各該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為佐(參見偵查卷第47至49、103
、104 至106 、110 、111 頁)。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
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
堪採信,是以本件
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之
犯行應
堪認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聲請調
閱少年案件
勘驗當時工廠鬥毆的情形乙節,核無必要,併此
敘明。
二、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
共同正犯之
罪責。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參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66年台上字第
2527號、34年上字第862 號、32年上字第1905號
判例意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
與前揭少年鄭○○、張○○、成年人綽號「凱凱」等人就本
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於行為時係成年人,鄭○○、張○○於行為時則俱屬少年(
渠等分別為85年11月及00年0 月出生,
年籍資料均詳卷),
被告與該二少年共同實施犯本件傷害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
與前揭少年鄭○○、張○○等人結夥鬥毆之行為,同時傷害
告訴人四人,侵害數
法益,而觸犯數傷害罪名,為同種
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
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及
審酌人際間之相處,講求相互尊重,斷
不可動輒拳腳相向,
詎被告係思慮智識皆屬正常之成年人,
竟不思此為,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即分持前揭兇器,結夥
至上址鬥毆,公然對告訴人四人暴力相向,手法兇殘,致告
訴人四人分別受有前揭輕重不一之傷勢,除使告訴人四人身
心均嚴重受創外,亦顯示被告及其結夥幫眾之膽大妄為,視
法紀如無物,嚴重危及社會治安,是以被告所為,自應受有
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
犯後已能坦承犯行,
且其尚有賠償告訴人四人之意願,僅係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
知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
和解或實際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法、素行紀錄(前僅有毒品送
觀察勒戒及
強制
戒治之紀錄)、
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境
暨職業
狀況(家境勉持,其職業為工)及其與告訴人四人
原本素不
相識,於行為時係受有行車糾紛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
期徒刑1 年6 月。復說明扣案之空氣槍1 支(含鋼珠2 顆及
二氧化碳鋼瓶1 瓶)及鐵棍1 支,分屬少年鄭○○、張○○
所有,且係供本件傷害所用之物,
業據該二少年於警詢時供
明在卷,而扣案之長刀1 支及西瓜刀2 支,則均係警方在案
發現場扣得之物,被告雖供稱不知係何人所有,但衡情應係
本案其他共犯所有用以本件傷害之物,按諸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上開扣案物品
均應併予
宣告沒收。至本件其餘用以傷害之物品,因均未扣
案,且所在不明,為免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
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
回。
四、關於告訴人四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仍一再具狀指摘被告所
為並非僅止於傷害犯行,而應係
殺人未遂云云。惟查,被告
因行車糾紛,遂糾眾前往上址尋釁,而衡諸一般社會通常經
驗,被告既係前往尋釁,且同往尋釁幫眾復分別
持有前揭兇
器,當有持之攻擊告訴人等人以為教訓報復之意,故被告對
此傷害告訴人等人之行徑當有與同往幫眾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之意思,其理固屬灼然。然被告雖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並不表示其與同往幫眾間即有進一步提升犯意為
重傷害或殺
人之犯意聯絡。蓋
重傷害或殺人均屬嚴重觸法之舉,若有該
當,將遭受國家重刑之處罰,自難以想像被告僅係因細故而
欲教訓告訴人等人,即願冒此重刑處罰之風險。故在無其他
積極證據之
佐證下,自不能僅憑被告夥眾攜械前往尋釁,即
遽認被告就此尋釁過程中之超出傷害範圍之重傷害或殺人犯
行,亦應共同負責。
申言之,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
,倘有傷害共犯中之某人逾越傷害之犯意聯絡,進而為重傷
害或殺人之行為,亦應僅由該某人負重傷害或殺人之刑責,
自不能遽令被告同負其責。經查:
㈠告訴人乙○○、己○○雖均遭攻擊頭部,而受有頭皮撕裂傷
等情,業如前述,而衡以頭部係屬人體極為脆弱之部位,倘
遭利器猛烈攻擊,將可能致生身體或健康上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重傷害結果,甚或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此應為吾人一般
生活之常識。惟告訴人四人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不知其等
所受傷勢究係遭何人所傷,其等並未指稱係遭被告所傷,則
上開攻擊頭部之行為即便認係重傷害或殺人之犯行,亦僅能
認係與被告同往尋釁之幫眾中某人之突發行徑,自難遽令被
告共負此責。
㈡告訴人四人所受頭部等處撕裂傷,衡情應係遭受利器所為之
傷害,而現場雖經警方扣得長刀1 支及西瓜刀2 支之利器,
然經警方自該其中1 支西瓜刀採得指紋送驗後,因紋線不清
、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又經警方將採自該長刀、西瓜
刀之血跡棉棒、轉移棉棒送驗後,其中轉移棉棒部分因抽取
DNA 檢測,未檢出STR 型別或未檢出DNA 量,而血跡棉棒部
分雖檢出一名男性之DNA-STR 型別,但經比對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系統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比對結果,均未發
現相符者,此有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
、證物清單、證物袋暨指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
識中心指紋證物退件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9 月23日
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
在卷可按(參見原審
卷第27至36頁)。是依上開鑑定所得,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曾
持有前揭刀械,被告復否認其有持前揭刀械,而告訴人四人
於警詢、偵查中亦均未指稱被告係持有刀械,自難遽認被告
曾持刀械攻擊告訴人四人。故依前揭所述,持刀攻擊告訴人
乙○○等人頭部之行為縱認係重傷害或殺人之犯行,亦僅能
認係與被告同往尋釁之幫眾中某人之突發行為,仍難遽令被
告負此責任。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曾供稱其係持改造手槍至案發現場云
云(參見偵查卷第9 頁背面、第67頁),然亦陳明其於現場
均未射擊,嗣於其後之偵查中復否認該改造手槍係裝填火藥
,而係道具槍等情(參見偵查卷第9 頁背面、第68頁、第90
頁)。是依被告所供,其所
攜帶之「改造手槍」並非以火藥
填裝,其亦未射擊。又告訴人戊○○於偵查中雖證稱:當時
有人持用火藥的改造槍,第一槍對天空開,第二槍開完後槍
管對著其,其趕快閃到旁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18 頁),
復有現場窗台上之彈孔照片附卷為佐(參見偵查卷第107 頁
),然告訴人戊○○於同次偵訊亦證稱:開槍的人沒戴口罩
,我去少年法庭有看到被告,我看到開槍的人跟被告身材體
型不一樣,開槍的人比較高瘦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18 頁)
。故依告訴人戊○○所為證述,實際持前揭改造手槍並開槍
射擊者,並非被告,而係與被告同往尋釁之幫眾中某一人,
適
可佐證被告所供。因此,姑不
論告訴人戊○○
所稱之前揭
改造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縱認持該改造手槍對告訴人等人
射擊將有重傷害或致死之可能,然持槍射擊者係與被告同往
尋釁之幫眾中某一人,本件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之有持槍
射擊之犯意聯絡,依前述說明,自難責令被告與該某人同負
重傷害或殺人之責任。又被告雖曾坦承其亦有前開持槍之行
徑,業如上述,其之供承縱令可採,但其所持槍枝之殺傷力
如何,其有無射擊等等,俱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明,自難
率認其即有持槍殺人或重傷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憑相關卷證資料,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夥同
眾人傷害告訴人四人之犯行,尚難遽認被告業已提升傷害犯
意至重傷害或殺人之犯意,告訴意旨雖一再指稱被告應成立
殺人未遂云云,然在乏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自不得遽令被告
入罪。至其他參與本件傷害犯行之人,其有持利器砍擊告訴
人乙○○、己○○頭部等處或持有前揭改造手槍開火射擊者
,容涉有重傷害或殺人未遂之罪嫌,此部分允宜由檢察官繼
續偵辦,以匡法紀。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
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