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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5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敬璋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88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背信部分撤銷。 張敬璋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敬璋與鄭金貴、洪清淵(上 列2人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秦景業及鄭有 定均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祥辰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祥辰公司)股東,各佔有祥辰公司百分之20股份 ,被告並為祥辰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祥辰公司執行業務, 為祥辰公司處理事務,且持有公司之財產,亦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被告明知祥辰公司業於民國84年9月30日辦理停業, 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 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 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規定,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而未經祥辰公司股東合法決議 程序,即以祥辰公司董事長之名義,於94年12月26日與蕭聖 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祥辰公司名下位在桃園縣○○鄉 ○○段○○○○○○○○○○○○○號(起訴書漏載626之1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102萬6125元之 代價出售予蕭聖志,並於95年1月25日移轉登記予陳崇祐; 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出售土地所得之價金 ,扣除仲介費用、應繳稅金、整地費用,並依出資比例分別 分配264萬3000元、143萬1000元予股東鄭金貴、洪清淵後, 竟將原應分配告訴人之241萬元予以侵吞入己,拒不返還,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秦景業、證人鄭金貴、洪清淵、鄭 有定、余舒晴、陳朝麒等人之證述及翔振公司之設立登記事 項卡、公司章程、登記資料、94年12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支票 、存證信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匯款單、匯款申請書等證 據資料為其主要憑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辯稱:我沒有 背信,也沒有侵占,並不是我自己因一己之私想要取得價款 ,我主觀上沒有犯意,因為這是另1個股東鄭金貴找人來買 ,他一直想要賣掉土地,我也想要賣土地,因為擺那麼多年 ,告訴人之前有承認欠我錢,我跟告訴人之前有協議過,告 訴人於94年間,被他的債權人帶到我們公司,說要把系爭土 地賣掉,債權人也想分系爭土地的錢,當下我就直接跟告訴 人及債權人說,告訴人有欠我錢,我一定要先扣下來,剩下 如果有多餘的錢我才會還他,於89年間,我有把帳單給告訴 人看,大概3、4百萬元,當時我想說於89、94年都有跟告訴 人講過,所以沒有再跟他知會等語。 五、經查: ㈠背信部分: ⒈本件被告擔任祥辰公司董事乙職,為公司負責人,而於94年 12月26日,在桃園縣○○鄉○○街○○號全鴻土地代書事務所 內,代表祥辰公司與蕭聖志就系爭土地訂定買賣契約,嗣並 依約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予陳崇祐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 經證人即祥辰公司股東鄭金貴、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陳朝麒 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4頁、調偵字卷第197頁),且有祥 辰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及章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土地異動索引、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3日蘆 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可佐(見他字卷第11至12 、24至26、16、78至80、83至84、88至89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名之成立,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為 本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並進而為違背其任務之執行,致生損 害本人財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之結果以外,在主觀上更須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倘行為人 並無此等主觀不法意圖,亦難繩以背信罪名。且刑法背信罪 為結果犯,必以行為人違背任務之作為或不作為,致生損害 於本人之利益,始屬相當,故本人不利益之發生乃因違背任 務所致,方屬相當。是本件此部分應審究者係被告代表祥辰 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⑴客觀上是否有違背其任務之執 行,而致生損害本人財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之結果;⑵主觀 上是否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 意圖。茲分述如下: ⑴祥辰公司係於82年5月31日設立登記,於84年9月30日停業, 嗣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為經濟部於100年5月2 0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並於同年9月2 1日遭廢止公司登記等情,亦有祥辰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 、基本資料及該經濟部函文存卷可徵(見他字卷第10、13、 46頁)。且觀諸被告陳稱: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蓋房子預售, 結果1戶都沒有賣出去,祥辰公司就停止營業等情(見原審 易字卷第107頁正反面),及證人鄭金貴所述:我知道祥辰 公司有停業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足見於出售系爭土地 之際,祥辰公司已因所營事業無法成就,乃致多年停業。祥 辰公司既已因所營事業無法成就,乃致停業多年,本得依公 司法規定解散、辦理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而按清算人為 清償債務、分配盈餘及賸餘財產,有將公司財產予以換價處 分之必要;其方法除將公司個別財產出售外,亦不妨將公司 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他人,但後者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公司法第84條參照)。是則,清算中之有限公司為清償債務 、分配盈餘或賸餘財產所為出售房地之行為,自屬清算事務 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依法僅取得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即 可(公司法第85條參照)。是祥辰公司固未依法辦理解散登 記,惟觀之被告於祥辰公司停業多年後,出售系爭土地,嗣 並將所得價金分派予股東鄭金貴、洪清淵(詳後述)等情觀 之,被告所為形式上顯與係為祥辰公司從事清算程序尚無二 致,則被告就出售系爭土地乙事,既已取得股東鄭金貴、洪 清淵2人之同意,此據證人鄭金貴、洪清淵證述屬實(見他 字卷第74頁),縱如告訴人所指並未徵得其同意,仍難謂被 告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至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出售系爭 土地乃違背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 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 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規定,未 經祥辰公司股東合法決議程序等語,然查,有限公司並無準 用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前開規定之明文,自不受上開規定之拘 束,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再者,參酌證人即仲介系爭土地 買賣之陳朝麒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系爭土地,市場行情 每坪單價大約多少?)印象中當時行情不太好,當時附近行 情價3至5萬元;我記得本件仲介費用是賣方張敬璋或鄭金貴 同意給予70幾萬的仲介費用」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97頁) ,核與被告於偵審中所稱:當初係以1坪6萬元購入,賣出時 1坪4萬5000元,約賠1萬8000元,其中3000元是給仲介費等 情(見他字卷第93頁、原審易字卷第73頁反面、74頁)相符 ,尚無從僅因告訴人空言指稱當時行情是6、7萬元云云,即 遽認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有何致生損害本人財產或其他 利益之結果。 ⑵出售系爭土地所得,業已依祥辰公司股東出資比例各分配予 股東鄭金貴260餘萬元、洪清淵143萬餘元等情,已據證人鄭 金貴、洪清淵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93頁),而祥辰公司業 已停業多年,被告就出售系爭土地乙事,亦有取得股東鄭金 貴、洪清淵之同意,俱詳如上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復無法證 明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 本人利益之意圖,顯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背信之犯意存在。 ㈡業務侵占部分: ⒈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必行為人主觀上有所謂不法所有之意 圖始能構成,而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 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 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 ,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 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 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秦景業積欠其債務種種,以及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之處 分、分派等各情,已詳細臚列相關明細(見調偵字卷第17至 50、55至60頁),並提出存摺內頁、蕭聖志開立之支票6紙 為據(見他字卷第95至96頁、調偵字卷第61至63頁)。其中 所載支出土地增值稅112萬9,311元乙節,核與前揭桃園縣蘆 竹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2紙各載有應納稅 額89萬3,689元、23萬5,622元之加計總額相符(見他字卷第 81至82頁),足徵其所言非虛。 ⒊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先係陳稱:於70幾 年間,有向被告借貸20幾萬元,這筆錢還未還,另外,聽被 告說我前妻余舒晴(原名余寶珠)有向他借過錢,但我不清 楚細節等情(見調偵字卷第14頁),於原審卻改稱:實際上 我在70幾年跟被告借約5至6萬元,另15萬元是100年的事等 詞(見原審易字卷第52頁),顯然對於積欠被告債務金額, 逐次所述,明顯短少,已有刻意隱瞞之嫌。又告訴人雖否認 積欠應分配予被告之工程款盈餘,惟其並不否認與被告共營 翔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振公司),並與被告共同以翔振 公司、常勝營造有限公司對外承攬工程等情,則被告基於2 人共同承攬工程為基礎,主張告訴人積欠工程盈餘分配款, 尚難認係毫無任何正當理由或有何逾越一般人得容忍之程度 。此外,依卷附被告所側錄其與告訴人於100年1月3日在告 訴人家中之對話內容譯文顯示:「秦景業:我不是鴨霸要你 們拿錢出來,是你們賣地沒跟我說。你們三個一定要出來, 不過你不用開給我,但你知道我意思嗎?我一定不會給你拿 錢的。被告:嗯(譯文誤繕為「恩」)。秦景業:你放心啦 !我還有欠你啦,我絕對不會跟你拿的啦(譯文誤繕為「拉 」)。」(見調偵字卷第202頁),而告訴人於原審業已坦 承上開譯文內容確實係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無誤(見原審易字 卷第53頁),衡以本案土地價值逾千萬元,告訴人復自承其 出資又約500萬餘股,然告訴人於與被告對話時,竟表示「 我一定不會給你拿錢的」、「我還有欠你啦」等語,足見告 訴人之出售所得應分派部分應與積欠被告債務相當甚或較低 ,益徵被告扣留應分派予告訴人之祥辰公司賸餘財產,意在 抵債,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告訴人對於上開譯 文,先稱:關於這個部分已經很久了,我也不太記得云云( 見原審易字卷第49頁),又翻稱:其想透過鄭金貴、洪清淵 中間拿出一些錢來抵銷被告的壓力,這個合約其不認同,應 該講鄭金貴、洪清淵都有道義責任云云(同上卷第52頁反面 ),其先係刻意迴避提問,已非無自認理虧之嫌,而嗣後所 陳,亦未能合理說明為何自行允諾不向被告追償,均難以採 信。另證人即告訴人前妻余舒晴於偵查及原審雖均否認曾向 被告借款,亦表示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 語(見調偵字卷第268頁、原審易字卷第56至58頁反面), 惟證人不僅無法說明何以被告會持有其開立之本票及支票, 再參以其為告訴人之前妻,所證內容又涉及自身利害關係, 實難期其證言與事實相符,自無從據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尚非虛妄,應可信憑,尚無從依 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入人罪。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之背信、業務侵占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察,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背信部分,以被告未得全體 股東之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祥辰 公司之財產利益,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而為被 告有罪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此有罪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資適法。 而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業務侵占部分,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 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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