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文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1346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6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聖文係祐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祐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曾擔任台丞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台丞公司)之副總經理而與台丞公司負責人
吳祖松熟識,民國91年間,台丞公司發生財務問題,吳祖松
遂商請祐得公司提供其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上海銀行)新莊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各2 個帳戶供台丞公司營業款項收
支之用,並委請被告陳聖文代為處理台丞公司款項收支、調
度等相關事宜。
詎被告陳聖文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
犯意:
(一)未將代收之台丞公司客戶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旭寬公司)、誠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吉公司)之如
附表一所示支票存入上開協議之銀行帳戶,而將新臺幣(下
同)17,053,024元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
(二)
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要求台丞公司之客戶璟宏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璟宏公司)將應付予台丞公司之如附表
二編號1、4、6所示款項共計14,999,880 元匯入祐得公司第
一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惟僅匯出如附
表二編號第3、5共計8,421,036 元款項予台丞公司,而將餘
款共計6,578,844 元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
第2、7至12所示方式予以侵占入己。
(三)又乘台丞公司委請其代為調借現金之機會,將取自台丞公司
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貼現所得款項共計11,248,501元予以侵
占入己。
被告陳聖文共計連續侵占台丞公司款項達34,880,369元。
嗣
台丞公司因銀行存款不足支付票款而導致跳票,吳祖松始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陳聖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
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
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聖文涉有前開罪嫌,係以:
告訴人台丞公
司之代表人吳祖松於
偵查中陳述、
證人即台丞公司財務部副
總經理黃遠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呼和國際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呼和公司,按即附表二編號2 所指之呼和公司)
負責人劉蓓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姐陳梅馨(按
即即附表二編號8 所指之陳梅馨)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卷
附之91年6月30日協議書影本1份、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支票簽收單
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聖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
犯行,
辯稱:91年間,台丞公司因經營不善,公司名下財產及帳戶
均遭銀行債權人凍結,台丞公司為避免對外營業款項遭銀行
查封執行,台丞公司負責人吳祖松遂請伊利用祐得公司之名
義及營運狀況,協助台丞公司渡過經營難關,台丞公司與祐
得公司並於91年6月30 日書立協議書,約定由祐得公司提供
協議書
所載(即
起訴書所載)之4 個帳戶授權由台丞公司作
為對外營運開立支票及自客戶取得款項之存款帳戶。但因台
丞公司營運狀況仍無法改善,台丞公司與祐得公司協議後,
台丞公司同意其公司業務對外由祐得公司承接,台丞公司則
轉型為祐得公司所承接業務之內部代工公司,雙方
乃於92年
8月30日書立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由祐得公司將200HP發電
機等設備出租予台丞公司作為代工使用,並於92年9月1日書
立「委託代工合約書」,自此對外簽約、開立票款及收受客
戶款項等營運事項,均以祐得公司名義為之,故台丞公司於
92年9月1日後實質上業已成為祐得公司之代工部門,台丞公
司
原本之營業業務範圍,均由祐得公司所承接,對外均以祐
得公司名義與客戶交易,開立祐得公司名義之發票予客戶,
祐得公司則給付代工報酬予台丞公司。故起訴書附表一、三
所示支票,均是92年9月1日後對外營業所取得之帳款支票,
自屬祐得公司所有,由伊持之對外調現。因祐得公司人力有
限,故應付薪資、貨款等都是台丞公司的財務部在做,應付
帳款給廠商時,就用上開91年6月30日協議書中所載的4個帳
戶其中的2個支存帳戶開支票出去,財務部管這2個支票帳戶
,但是資金卻是伊在負責的,如果資金不夠的話伊要存錢進
去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辯護意旨狀為被告辯稱:
自92年9月1日後對外營運所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支
票、帳款,屬祐得公司所有,縱祐得公司有尚未給付給台丞
公司之款項,亦僅屬祐得公司基於代工契約應給付代工費用
予台丞公司有無履行之問題,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可言。
縱被告確有挪用祐得公司之票款作為私人用途,亦與台丞公
司無涉,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台丞公司款項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
(一)起訴書指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款合計17,053,024
元部分:
1.台丞公司與祐得公司固確於91年6月30 日書立協議書,約定
由祐得公司提供該公司之上海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
號支存帳戶與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以及第一銀行土
城分行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與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
授權予台丞公司使用,作為台丞公司因營運週轉需要之支出
,包括人事、庶務、採購、染助劑、代工、雜項支出等等,
並且以台丞公司營業收入之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相關收入
調度支應以祐得公司名義開出之支票,此有91年6月30 日書
立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
可稽(見93年度發查字第2017號卷第8
頁),但查,上開協議書內容中,雙方並未約定就被告自客
戶處所收取之支票,一定須以存入上開協議書中所載的4 個
銀行帳戶內之方式提示兌領,是公訴意旨以被告未將自客戶
旭寬公司、誠吉公司處所收取之如附表一所示10紙支票存入
上開協議書中所載的4 個銀行帳戶內,即指被告有侵占犯行
,尚嫌率斷。
2.再者,公訴意旨雖憑
告訴人台丞公司之指述而指:台丞公司
有委請被告陳聖文代為處理台丞公司款項收支、調度等相關
事宜,如附表一所示之10紙支票是被告自台丞公司客戶旭寬
公司、誠吉公司代收之支票。然而,台丞公司與祐得公司於
91年6月30日書立上開協議書後,其實又於92年8月30日書立
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由祐得公司將200HP 發電機等設備出
租予台丞公司作為代工使用,祐得公司與台丞公司復於92年
9月1日簽立委託代工合約書,雙方約明「一、甲方(按指祐
得公司)提供客戶之訂單委予乙方(按指台丞公司)代工,
條件如訂單上所列之方式無誤。二、交貨條件:乙方無條件
按訂單所指示之日期、地點交貨並由客戶簽收無誤,以作為
向甲方請款憑證。三、請款方式:乙方當月之出貨明細表與
客戶之簽收單及對帳單並附上發票,於隔月5 日之前
送達甲
方。四、付款條件:甲方按客戶簽收之憑證為準,向客戶請
款、對帳、收款無異議之後,甲方付款予乙方。五、付款方
式:1.甲方開立期票支付給乙方。2.以甲方收取之客戶支票
支付給乙方。3.甲方代乙方開立支票給乙方之協力廠商支付
相關費用。」,此有92年8月30日租賃契約書影本、92年9月
1日委託代工合約書影本各1 份附卷
可考(見100年度偵緝字
第648號卷第129至131頁),則依2家公司之間委託代工合約
書之約定內容,自92年9月1日起,是由祐得公司向客戶請款
、對帳、收款,祐得公司再付款予台丞公司。換言之,自92
年9月1日起,客戶因交易而給付的貨款支票是否仍是如告訴
人台丞公司所指:屬台丞公司所有?實非無疑,被告所調度
之款項是台丞公司之款項還是祐得公司之款項?被告之調度
款項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指是受台丞公司之委託代為處理台
丞公司的款項收支、調度?又被告自客戶旭寬公司、誠吉公
司處所收取之如附表一所示10紙支票,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
是自「台丞公司客戶」旭寬公司、誠吉公司處「代收」之支
票?在在均有疑問。
3.又,如附表一所示10 紙支票中,由旭寬公司所開立之編號1
至9的9紙支票,其實支票的受款人均是祐得公司,此觀告訴
人台丞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支票簽收單上的記載即明(見93
年度發查字第2017號卷第15至17頁),是被告自旭寬公司處
所收取之該9 張支票,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提示兌現票
款,殊無成立侵占台丞公司財物之餘地。另就附表一編號10
所示由誠吉公司開立之支票,雖支票上記載的受款人是台丞
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42 頁),但查此紙支票背面蓋有台丞
公司之印文,已將票據權利背書轉讓予祐得公司。從而,被
告自誠吉公司處收取此紙支票後,此紙支票又經台丞公司背
書轉讓票據權利,則票據權利人為祐得公司,自得由祐得公
司提示請求付款,基此,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侵占台丞
公司之此紙支票票款之犯行,至可肯定。
(二)起訴書指被告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4、6扣除編號3、5 所餘
之6,578,844元部分:
經查,璟宏公司固確於如附表二編號1、4、6 所示時間分別
將4,999,940元、5,000,000元、4,999,940 元匯入祐得公司
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100年度偵
緝字第648號卷第184、185 頁交易明細表),但此帳戶係祐
得公司名下之帳戶,又非屬上開91年6月30 日協議書中所載
的4 個銀行帳戶,則此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內之款項自屬
祐得公司所有,當無疑問。告訴人台丞公司基於與祐得公司
間之私權糾紛即指:此祐得公司名下之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
戶內款項屬台丞公司之款項,殊嫌無據。準此,此第一銀行
中崙分行帳戶內之款項非屬告訴人台丞公司所有之物,不論
被告如何運用此帳戶內之款項,均無公訴意旨所指:侵占台
丞公司財物之可言。
(三)起訴書指被告侵占如附表三所示支票貼現所得款項共計11,2
48,501元部分:
1.如附表三所示14 紙支票中,編號3所示由呼和公司所開立面
額723,917 元之支票經查並無兌領紀錄,有國泰世華銀行永
和分行101年11月1日(101)國世永和字第0000000000000號
函、102年1月25日(102)國世永和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
各1份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0頁、原審卷二第39頁),
從而,就此紙支票,被告自無公訴意旨所指侵占貼現所得款
項之可能。
2.如附表三所示14紙支票中,編號2、7、8、9、10、11、12所
示支票的受款人乃是祐得公司,此有上開7 紙支票之影本在
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7、148、153、156、157、158、16
5、166頁),是被告自告訴人台丞公司處所取走的上開7 張
支票,是否是如公訴意旨所指是「台丞公司委請其代為調借
現金」之支票?大有可疑。既難認上開7 張支票係屬告訴人
台丞公司所有、委請被告代為調借現金之支票,被告就此當
無成立侵占台丞公司財物之情事。
3.如附表三所示14 紙支票中,編號1所示支票的受款人欄係空
白,又編號4、5、6、13、14 所示支票的受款人係台丞公司
,固有前開6紙支票之影本在卷
可佐(見93年度發查字第201
7號卷第18、19頁、原審卷二第46、47、48 頁、原審卷一第
143、144頁),但查:
⑴依祐得公司與台丞公司於92年9月1日所簽立委託代工合約
書之約定內容,自92年9月1日起,是由祐得公司向客戶請
款、對帳、收款,祐得公司再付款予台丞公司,業如前述
,則自92年9月1日起,客戶因交易而給付的支票是否仍是
如告訴人台丞公司所指:屬台丞公司所有?誠有疑問。
⑵告訴人台丞公司於93年4月16 日提出本件告訴時所提之刑
事
告訴狀內,僅記載陳述祐得公司有於91年6月30 日與台
丞公司簽立協議書提供銀行帳戶供台丞公司使用之事實,
卻對於2家公司嗣又於92年8月30日簽立租賃契約書以及於
92年9月1日簽立委託代工合約書乙情,於刑事告訴狀內略
而不提(見93年度發查字第2017號卷第5至7頁刑事告訴狀
),
嗣經原審
傳喚告訴人台丞公司之代表人吳祖松到庭作
證,欲釐清2 家公司間之關係,但證人吳祖松並未到庭,
則前開6 紙支票能否認屬「台丞公司委請被告代為調借現
金」之支票?更有疑問。
⑶況且,告訴人台丞公司於93年4月16 日提出本件告訴時所
提之刑事告訴狀內,雖記載指述:告訴人將向客戶周瑞模
等人所收取之客票委請被告代為調借現金等語(見93年度
發查字第2017號卷第6 頁),但告訴人台丞公司之代表人
吳祖松於
檢察事務官於93年6月2日詢問時,卻是稱:被告
是直接把支票拿走,業務把支票拿回來之後,交給會計小
姐保管,他以副總身分直接跟小姐簽收帶走。(問:他是
以什麼名義簽收帶走?)他本來就是副總,不須以任何名
義,他在公司是專門幫我調度財務及催收帳款的等語(見
93年度他字第2596號卷第5、6頁),則依吳祖松前揭陳述
之情節,此等支票能否遽認係如公訴意旨所指「台丞公司
委請被告代為調借現金」之支票?尤有疑問。再者,起訴
書證據清單內雖列證人即台丞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黃遠光
於偵查中之證述,認依證人黃遠光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負
責為台丞公司收取應收帳款,需為台丞公司調度資金時會
到台丞公司財務部拿支票並簽收
等情。然查,證人黃遠光
於偵查中同時亦證稱:被告也負責直接收款業務,後來台
丞公司與祐得公司有關的應收帳款,都是他在負責收等語
(見100年度偵緝字第648號卷第43頁),可見的確有與祐
得公司有關的應收帳款,絕非全部應收帳款都是台丞公司
的應收帳款。而被告既是負責收應收帳款,更不能遽認被
告所經手的支票一概都是「台丞公司委請其代為調借現金
之支票。
⑷
綜上所述,前開6 紙支票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屬「台丞公
司委請被告代為調借現金」之支票,猶有可合理懷疑之處
,既難遽認前開6 紙支票為台丞公司所有之物,則被告
縱
有將前開6 紙支票持以調現支用之行為,亦不得認係侵占
台丞公司之財物。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公訴人所指
侵占台丞公司財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法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起訴被告涉嫌侵
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支票之款項行為,並非起訴被告侵占上
開支票之行為云云。惟原判決係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再者,行使支票之付款
請求權,需執
票人方可為之,原判決雖述及附表一所示支票非屬台丞公司
所有之物,未進而述及僅祐得公司得基於執票人地位行使付
款請求權,即請求提示兌現票款,僅屬論述之不完備,無礙
於本案之認定。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
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又於
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
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
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
告有其所指之上開侵占犯行,其
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
且所為論斷經本院再為調查審理,並無何違背
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仍執前開情詞為
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
適法行使
,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附表一:
┌──┬───────┬──────────┬───────┐
│編號│ 支票到
期日 │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元)│
├──┼───────┼──────────┼───────┤
│ 1 │ 93年04月05日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789,000(按 │
│ │ │ │應為4,798,000 │
│ │ │ │之誤) │
├──┼───────┼──────────┼───────┤
│ 2 │ 93年04月09日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65,080 │
├──┼───────┼──────────┼───────┤
│ 3 │ 93年04月09日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65,080 │
├──┼───────┼──────────┼───────┤
│ 4 │ 93年05月15日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563,878 │
├──┼───────┼──────────┼───────┤
│ 5 │ 93年03月05日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316,400 │
├──┼───────┼──────────┼───────┤
│ 6 │ 93年04月15日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397,502 │
├──┼───────┼──────────┼───────┤
│ 7 │ 92年12月05日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59,600 │
├──┼───────┼──────────┼───────┤
│ 8 │ 93年04月09日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55,468 │
├──┼───────┼──────────┼───────┤
│ 9 │ 93年03月05日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63,280 │
├──┼───────┼──────────┼───────┤
│ 10 │ 93年06月05日 │誠吉企業有限公司 │ 577,736 │
└──┴───────┴──────────┴───────┘
附表二:
┌──┬──────┬─────┬─────┬───────────┐
│編號│ 日期 │ 匯入款項 │ 款項流出 │款項流出方式、對象 │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 1 │93年02月27日│ 4,999,940│ │ │
├──┼──────┼─────┼─────┼───────────┤
│ 2 │93年03月01日│ │ 1,150,000│匯款予呼和公司 │
├──┼──────┼─────┼─────┼───────────┤
│ 3 │93年03月01日│ │ 3,200,000│匯款予台丞公司 │
├──┼──────┼─────┼─────┼───────────┤
│ 4 │93年03月30日│ 5,000,000│ │ │
├──┼──────┼─────┼─────┼───────────┤
│ 5 │93年03月30日│ │ 5,221,036│匯款予台丞公司 │
├──┼──────┼─────┼─────┼───────────┤
│ 6 │93年04月09日│ 4,999,940│ │ │
├──┼──────┼─────┼─────┼───────────┤
│ 7 │93年04月12日│ │ 2,327,800│匯款予呼和公司 │
├──┼──────┼─────┼─────┼───────────┤
│ 8 │93年04月12日│ │ 800,000│匯款予陳梅馨(被告姐) │
├──┼──────┼─────┼─────┼───────────┤
│ 9 │93年04月12日│ │ 900,000│匯款予張淑卿(被告妻之 │
│ │ │ │ │弟妹) │
├──┼──────┼─────┼─────┼───────────┤
│ 10 │93年04月12日│ │ 540,741│購買外幣現鈔 │
├──┼──────┼─────┼─────┼───────────┤
│ 11 │93年04月12日│ │ 659,249│匯往國外 │
├──┼──────┼─────┼─────┼───────────┤
│ 12 │93年04月12日│ │ 10│當日之手續費 │
└──┴──────┴─────┴─────┴───────────┘
附表三:
┌──┬───────┬──────────┬───────┐
│編號│ 支票到期日 │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元)│
├──┼───────┼──────────┼───────┤
│ 1 │ 93年04月10日 │周瑞模 │ 533,348 │
├──┼───────┼──────────┼───────┤
│ 2 │ 93年04月30日 │汎志興業有限公司 │ 235,000 │
├──┼───────┼──────────┼───────┤
│ 3 │ 93年04月30日 │呼和國際有限公司 │ 723,917 │
│ │ │(順豐欣公司) │ │
├──┼───────┼──────────┼───────┤
│ 4 │ 93年05月01日 │雅世實業有限公司 │ 174,546 │
├──┼───────┼──────────┼───────┤
│ 5 │ 93年05月05日 │誠吉企業有限公司 │ 667,472 │
├──┼───────┼──────────┼───────┤
│ 6 │ 93年05月05日 │誠吉企業有限公司 │ 667,4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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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93年05月10日 │兆揚股份有限公司 │ 187,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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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93年05月15日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7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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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93年05月15日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7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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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93年05月15日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6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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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93年05月30日 │新燁企業有限公司 │ 1,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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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93年05月30日 │新燁企業有限公司 │ 1,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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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93年06月01日 │雅世實業有限公司 │ 49,2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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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93年06月01日 │雅世實業有限公司 │ 910,3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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