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緒暉(原名黃獻億)
羅永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04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12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永金為永大電池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之負責人,
黃緒暉為永大公司之協理,永大公司與台灣康泰電科有限公
司(下稱:康泰公司)因分別經美國CRC公司澳洲分公司授
權、美國CRC總公司授權,均為在臺灣銷售Kontakt Chemie
(聲請意旨誤載為Kontatk Chemie)電子清潔劑系列產品之
代理商,兩者具競爭關係。羅永金、黃緒暉於民國101年1月
12日,竟共同為競爭之目的而基於妨害康泰公司名譽與商業
信譽之
犯意聯絡,在不特定之人得以共同瀏覽之永大公司網
站(網址http://www.yungdakontakt.com,聲請意旨誤載為
http://www.yungdakonkt.com)上,以總代理重要聲明為標
題,張貼聲明書內容為「永大電池有限公司與台灣康泰電科
有限公司,雙方合作關係早於2008年6月因本公司認為台灣
康泰電科有限公司行使業務
詐欺,並進行
法律訴訟而結束,
雙方也在法官的建議下,由我司退還不合理售價商品而
和解
」,以此方式指摘散布足以損害康泰公司名譽及營業信譽之
不實情事。
二、案經康泰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
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黃緒暉二人及其辯護人均對於
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亦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物證及文
書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上訴人被告黃緒暉固坦承確有張貼上開聲明書,上訴人
即被告羅永金亦坦承曾與黃緒暉討論聲明之內容
等情,惟均
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黃緒暉辯稱:伊公司在97年8月份,在
天津與CRC澳洲分公司的業務經理Ron開會,會議中將伊公司
於97年6月以前向康泰公司的進貨單交給Ron,才發現康泰公
司低價購入CRC公司的產品,再高價賣給伊公司,違反雙方
約定康泰公司要以合理的售價銷售給永大公司,致使永大公
司在市場上沒有競爭力,且Ron看過後就說康泰公司是騙子
;伊公司問Ron康泰公司是不是如其網站及名片上所示為亞
太區總代理及經銷商,Ron回答只授權康泰公司在台灣銷售
CRC的產品,而後伊公司成為CRC公司之授權之代理商,有客
戶反向伊公司反應,康泰公司稱永大公司仍是其經銷商,客
戶在販賣康泰產品時需要康泰公司之同意,若繼續使用康泰
公司之商標,則會被康泰公司要求下架,所以刊登上開聲明
的目的是要澄清伊公司不是康泰公司的經銷商,是經由國外
公司直接授權之代理商,伊刊登之前告知羅永金目前客戶遇
到的問題並要擬一份聲明,便自行刊登上開聲明在永大公司
之網站,刊登之後隔天羅永金發現內容不妥,要求伊修改,
伊便重新擬了一份聲明再刊登在網路上云云;被告羅永金則
辯稱:黃緒暉在張貼上開第一份聲明前伊並沒有看過,且伊
不會打電腦,是小姐開電腦給伊看,發現不妥後立刻要求改
正云云。經查:
㈠上開聲明書載有事實欄
所載之文字,並由被告黃緒暉刊登在
永大公司之網頁等情,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永大公
司網頁所示「總代理重要聲明」1紙附卷
可稽(下稱第一份
聲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041號卷
〈下稱他字第2041號卷〉第4頁),應
堪認為真實。被告黃
緒暉雖辯稱第一份聲明為伊一人所為,被告羅永金事前並不
知情云云;被告羅永金亦辯稱事前沒有看過該份聲明云云,
然查:
⒈被告羅永金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聲明時曾稱:該篇聲
明是伊指示黃緒暉所發布(見他字第2041號卷第29頁);並
其於101年3月12日所提出之答辯㈠狀亦表明該份聲明係被告
黃緒暉接受被告羅永金之指示繕打該份聲明,被告黃緒暉僅
係永大公司之員工,並無任何行為之意思與決定等情(同上
卷第32頁),後附之更正後第二份聲明將該段文字修改為「
永大電池有限公司與台灣康泰電科有限公司雙方合作關係早
於2008年6月因本公司認為台灣康泰電科有限公司違反業務
誠信並被迫進行法律訴訟而結束,雙方也在法官的建議下,
由我司退還不合理售價商品而和解」(同上卷第34頁被證一
號,下稱第二份聲明)。
⒉被告黃緒暉亦於101年5月18日檢察官
訊問時陳稱:該聲明書
是被告羅永金寫好,請伊將聲明書內容刊登在公司網頁上,
但沒幾天,因為公司認為違反業務誠信,所以就更正上開刊
登為卷附的被證一號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740號卷第36頁),被告羅永金亦稱:該份聲明
算是伊與黃緒暉共同撰寫的,之後由伊同意後,交由黃緒暉
刊登於公司的網頁上(同上卷第37頁)。
⒊綜觀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在在表示該第一份聲明係由
被告羅永金所撰寫,指示被告黃緒暉刊登於永大公司之網頁
,一、兩天後覺得不妥才將第一份聲明更正為卷附被證一號
即第二份聲明;且檢察官訊問時均係提示該第一份聲明予被
告2人,並非被證一號之聲明;再者,該第一份聲明係由永
大公司網頁所彩色列印之書面資料,而第二份聲明則非從網
頁所列印,為黑白列印並蓋有永大公司圓戳章之文件,上開
二份聲明一為彩色、一為黑白,且版面排版方式迥異、字體
大小亦不同,難認有看錯或誤會之可能。又被告羅永金為永
大公司負責人,被告黃緒暉為永大公司之協理,為被告羅永
金之下屬,該公司在網頁上發表「總代理重要聲明」,既為
澄清客戶之疑慮並表明公司立場之重要聲明,公司負責人即
被告羅永金豈能
毫無所悉,任由被告黃緒暉隨意發表該篇聲
明?是以,被告2人固於偵查中坦承,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更易其詞,被告黃緒暉辯稱:當時誤以為檢察官講的是
第二份聲明,第一份聲明張貼前沒有給被告羅永金看過云云
,顯為維護被告羅永金之詞,顯不可採;被告羅永金辯稱第
一份聲明伊確實事前沒有看過,第二份聲明黃緒暉刊登前有
拿給伊看云云,亦顯為推諉
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㈡被告等人雖辯稱澳大利亞銷售經理Ron,曾於西元2008年8月
1日在中國大陸天津之會議中,透過永大公司翻譯黃拔源向
被告黃緒暉表示:臺灣康泰公司將商品低價高售之行為,依
該國之意見將有可能涉及不誠實之詐欺等語,並提出會談內
容摘要1件為憑(見原審易字卷第68頁),及聲請
傳喚證人
黃拔源為證。然查該會談內容摘要,與上述答辯要旨有關者
,僅第5點提及「Ron提到,如Ivy將47,000歐元的貨低價交
與第三人販賣,勢將影響永大的營運,永大須預為因應」,
然依該點內容亦僅係影射臺灣康泰公司以低價將貨交予他人
販賣,
而非以高價售予永大公司,且該會談內容摘要僅被告
單方所製作提出之文件,並無任何人之簽名,亦不具備一般
會議紀錄之通常格式,是否確為該次會談內容之真實紀錄情
形,即有疑問。又依證人黃拔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7
年8月1日確有前往中國地區協助永大公司與外商開會,當天
在場人員有伊、黃緒暉、一個澳洲的老外,還有一個大陸人
,伊的印象是老外說江小姐說要叫貨到現在都沒進貨,並希
望黃緒暉趕快進貨,而且該名老外顯的很氣憤,但伊不知道
江小姐是誰,回台灣之後,伊將會議資料整理後用電子郵件
傳給伊胞妹黃秋芳(被告羅永金之配偶),但對內容完全沒
有印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3頁背面、第114頁),然經
提示上開會談內容摘要,證人黃拔源則證稱對於該摘要內
所
稱的Ivy、Ted皆不知為何人,亦不確定這份內容摘要是不是
伊所寫的,對於辯護人詢問:「在當時會談的過程中,是否
討論到有關臺灣康泰公司相關的商業行為?」,證人黃拔源
證稱:「我唯一的印象是老外希望黃緒暉趕快進貨,而且該
名老外很氣憤」等語,而未論及臺灣康泰公司有何將商品低
價高售之情形,足見證人黃拔源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㈢被告黃緒暉雖辯稱康泰公司以低價進貨後,再高價售予永大
公司,致使永大公司在該項產品之市場銷售沒有競爭力,違
背雙方協議書中約定康泰公司應支援永大公司具有市場競爭
力之價格,而認永大公司遭康泰公司欺騙云云,並提出永大
公司與康泰公司間協議書、永大公司與康泰公司之訂購單、
康泰公司之送貨單、永大公司向CRC公司進貨之訂購單等為
憑(見原審101年度壢簡字第1450號卷第38至44頁)。惟以
低價進貨復以較高價售出,借以賺取利潤,此
乃商業交易之
常理,當時
告訴人康泰公司既取得美國CRC總公司授權在台
灣地區進口銷售產品之授權,永大公司輾轉向康泰公司購買
產品,與其直接向國外原廠進口商品相較,當然必須支付較
高之進貨價格,此為商業交易之當然道理,衡情
告訴人向國
外廠商進口產品,除買價之外,另需負擔運費、關稅、報關
費、倉儲費用、人事費用等等,並應包含合理之利潤,方予
出售,其售價顯較買價為高,亦為合情合理之舉,永大公司
事前並非毫無能力查詢相關產品之通常合理價格,於市場自
由競爭機制之前提下,與康泰公司簽立協議書,並同意以各
該訂購單上之價格自康泰公司進貨,康泰公司自無行使業務
「詐欺」可言。縱被告所屬之永大公司事後認為進貨價格過
高,亦可與康泰公司磋商調整或逕予終止結束合作關係。被
告2人僅因認為告訴人有低價高售之行為,即在公司網頁上
散布告訴人康泰公司「行使業務詐欺」之不實情事,明顯足
以使人誤認康泰公司於業務交易過程中,係使用非法詐欺手
段為之,而屬於商譽不佳之公司,無疑足以損害康泰公司名
譽及營業信譽。
㈣至被告黃緒暉辯稱康泰公司自稱為亞太區總代理及經銷商,
經由與Ron的會議後才得知康泰公司僅授權在台灣地區販賣
CRC產品,且客戶販賣永大公司所銷售之電子清潔劑產品,
遭康泰公司檢舉而遭露天拍賣強制下架,而認康泰公司不誠
信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並提出
客戶反應遭康泰公司恫嚇,被迫使商品下架之書面說明1紙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041號卷第35
頁)、永大公司客戶鴻躍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與露天網站之電
子郵件1份(見原審101年度壢簡字第1450號卷第45至46頁)
、CRC公司之聲明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他字第2041號卷第36至37頁)證明康泰公司並非臺灣地區之
獨家代理商。經查,永大公司先前申請並取得「康泰」之商
標權,
嗣經康泰公司異議而遭撤銷,此據被告黃緒暉於原審
審理時供承甚明(見原審101年度壢簡字第1450號卷第27頁
),是永大公司與康泰公司早有商標權之爭議,康泰公司向
露天拍賣檢舉永大公司之客戶所販賣之商品可能有侵害商標
權其來有自,且露天拍賣亦有說明如商家提供相關資料,將
會將下架商品恢復,永大公司大可向客戶說明實情及現況,
而非以上開聲明之不實指述損害康泰公司名譽及營業信譽;
又康泰公司是否為亞太地區或臺灣地區之獨家代理商,此為
永大公司行使業務所應可探詢之事項,嗣永大公司亦取得美
國CRC澳洲分公司之授權,成為CRC公司於中國大陸及臺灣之
授權代理商,此有被告提出之CRC公司聲明1紙
可證(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041號卷第36至37頁)
,益徵永大公司可透過康泰公司以外之管道,取得CRC公司
之資訊並獲得授權代理,從而被告黃緒暉上開之抗辯均不足
採。
㈤永大公司於96年12月20日向康泰公司購買「表面塗層潤滑劑
」等產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791,457元,永大公司
已支付250萬元,惟尾款2,291,457元及寄賣產品之部分貨款
並未給付,經康泰公司向
原審法院提起給付貨款之訴(97年
度訴字第1341號給付貨款事件),後由雙方達成協議,由永
大公司將庫存之寄賣品退回康泰公司,前開尾款部分以160
萬元和解等情,此有民事
起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通知書、協議書、寄賣品庫存表、支票各1紙在卷
可憑(見
他字第2041號卷第5至12頁),且為被告2人所承認,
堪信為
真實。是以,永大公司與康泰公司所進行之法律訴訟,起因
於永大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而遭康泰公司提告,雙方協定
由永大公司將庫存之寄賣品退回康泰公司,而非所有商品均
退還康泰公司,並由永大公司支付160萬元貨款而和解,顯
非肇因於康泰公司「行使業務詐欺」致生該案訴訟。然觀諸
被告黃緒暉在永大公司網站張貼之聲明表示「…雙方合作關
係早於2008年6月因本公司認為台灣康泰電科有限公司行使
業務詐欺並進行法律訴訟而結束,雙方也在法官建議下,由
我司退還不合理售價商品而和解。」云云(見他字第2041號
卷第34頁),易使人誤解永大公司與康泰公司間之訴訟係因
康泰公司行使業務詐欺所致,由永大公司退還不合理售價之
商品而和解,顯係指摘散布足以損害康泰公司名譽及營業信
譽之不實情事。
㈥
綜上所述,被告2人指摘、散布足以毀損康泰公司名譽及商
業信譽之文字,均非與事實相符,亦難認為係合理評論。其
等犯行均屬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及
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
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學說上稱之
「商業誹謗」)。又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
二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茲說明如下:
⒈所謂之「事業」,依同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係其他提供商品
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而公平交易法所欲規範之對象
,須就市場上之特定商品或服務,能自主決定其供給或需要
而影響市場之競爭關係者。查被告黃緒暉所任職與被告羅永
金所代表之永大公司,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在案,營業項
目包含各類電池之批發、零售買賣、代理經銷等事項,此有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永大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發查字第719號卷第8
至10頁),自為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事業」。
⒉又所謂「競爭」,依據公平交易法第4條之規定,係指2以上
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
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而所謂「競爭之目的」即指妨害
顧客對於他人營業信譽應有的信賴,藉以爭取原將由他人取
得的交易機會之情形。查被告2人張貼上開聲明於永大公司
之網站上,是以永大公司為CRC總代理之姿發表重要聲明,
針對銷售康泰電子清潔劑產品(Kontakt Chemie),指摘、
傳述同為代理商之康泰公司有行使業務詐欺而涉訟,並由永
大公司退還不合理售價商品而和解之不實情事,上開2公司
均同為CRC公司授權在臺販售上開電子清潔劑產品之代理商
,應具有競爭關係;而該份聲明之內容,顯係針對永大公司
有所批判,且有彰顯自己公司所代理之優點,藉以吸引客戶
之情形,顯已構成爭取交易機會(競爭目的)之競爭行為。
㈡故核被告黃緒暉、羅永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
誹謗罪與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罪。被告2人所犯上
開二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
重之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罪
處斷。又被告2人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
正犯。
㈢原審以被告2人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適用公平交易法第3
7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0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羅永金為永大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黃緒暉僅為受雇員工,聽命行事,其等之可責性各有
高低,被告羅永金為自己事業之不當競爭,以文字攻訐康泰
公司,影響康泰公司之名譽與商業信譽,所為非是;被告黃
緒暉受被告羅永金之指示,即遽行張貼內容顯然不當之聲明
於公司網站,無視該份聲明是否會對於康泰公司之名譽及商
譽造成損害,亦屬可責,被告2人
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
難
謂甚佳,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慮
及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黃緒暉拘役30日、被告羅永金拘役50日,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2人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其否認犯罪所辯均
不可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平交易法第37條:
違反第22條規定者,處行為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
告訴乃論。
公平交易法第22條: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
不實情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