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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6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緒暉(原名黃獻億)       羅永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04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12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永金為永大電池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之負責人, 黃緒暉為永大公司之協理,永大公司與台灣康泰電科有限公 司(下稱:康泰公司)因分別經美國CRC公司澳洲分公司授 權、美國CRC總公司授權,均為在臺灣銷售Kontakt Chemie (聲請意旨誤載為Kontatk Chemie)電子清潔劑系列產品之 代理商,兩者具競爭關係。羅永金、黃緒暉於民國101年1月 12日,竟共同為競爭之目的而基於妨害康泰公司名譽與商業 信譽之犯意聯絡,在不特定之人得以共同瀏覽之永大公司網 站(網址http://www.yungdakontakt.com,聲請意旨誤載為 http://www.yungdakonkt.com)上,以總代理重要聲明為標 題,張貼聲明書內容為「永大電池有限公司與台灣康泰電科 有限公司,雙方合作關係早於2008年6月因本公司認為台灣 康泰電科有限公司行使業務詐欺,並進行法律訴訟而結束, 雙方也在法官的建議下,由我司退還不合理售價商品而和解 」,以此方式指摘散布足以損害康泰公司名譽及營業信譽之 不實情事。 二、案經康泰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黃緒暉二人及其辯護人均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物證及文書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被告黃緒暉固坦承確有張貼上開聲明書,上訴人 即被告羅永金亦坦承曾與黃緒暉討論聲明之內容等情,惟均 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黃緒暉辯稱:伊公司在97年8月份,在 天津與CRC澳洲分公司的業務經理Ron開會,會議中將伊公司 於97年6月以前向康泰公司的進貨單交給Ron,才發現康泰公 司低價購入CRC公司的產品,再高價賣給伊公司,違反雙方 約定康泰公司要以合理的售價銷售給永大公司,致使永大公 司在市場上沒有競爭力,且Ron看過後就說康泰公司是騙子 ;伊公司問Ron康泰公司是不是如其網站及名片上所示為亞 太區總代理及經銷商,Ron回答只授權康泰公司在台灣銷售 CRC的產品,而後伊公司成為CRC公司之授權之代理商,有客 戶反向伊公司反應,康泰公司稱永大公司仍是其經銷商,客 戶在販賣康泰產品時需要康泰公司之同意,若繼續使用康泰 公司之商標,則會被康泰公司要求下架,所以刊登上開聲明 的目的是要澄清伊公司不是康泰公司的經銷商,是經由國外 公司直接授權之代理商,伊刊登之前告知羅永金目前客戶遇 到的問題並要擬一份聲明,便自行刊登上開聲明在永大公司 之網站,刊登之後隔天羅永金發現內容不妥,要求伊修改, 伊便重新擬了一份聲明再刊登在網路上云云;被告羅永金則 辯稱:黃緒暉在張貼上開第一份聲明前伊並沒有看過,且伊 不會打電腦,是小姐開電腦給伊看,發現不妥後立刻要求改 正云云。經查: ㈠上開聲明書載有事實欄所載之文字,並由被告黃緒暉刊登在 永大公司之網頁等情,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永大公 司網頁所示「總代理重要聲明」1紙附卷可稽(下稱第一份 聲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041號卷 〈下稱他字第2041號卷〉第4頁),應堪認為真實。被告黃 緒暉雖辯稱第一份聲明為伊一人所為,被告羅永金事前並不 知情云云;被告羅永金亦辯稱事前沒有看過該份聲明云云, 然查: ⒈被告羅永金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聲明時曾稱:該篇聲 明是伊指示黃緒暉所發布(見他字第2041號卷第29頁);並 其於101年3月12日所提出之答辯㈠狀亦表明該份聲明係被告 黃緒暉接受被告羅永金之指示繕打該份聲明,被告黃緒暉僅 係永大公司之員工,並無任何行為之意思與決定等情(同上 卷第32頁),後附之更正後第二份聲明將該段文字修改為「 永大電池有限公司與台灣康泰電科有限公司雙方合作關係早 於2008年6月因本公司認為台灣康泰電科有限公司違反業務 誠信並被迫進行法律訴訟而結束,雙方也在法官的建議下, 由我司退還不合理售價商品而和解」(同上卷第34頁被證一 號,下稱第二份聲明)。 ⒉被告黃緒暉亦於101年5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該聲明書 是被告羅永金寫好,請伊將聲明書內容刊登在公司網頁上, 但沒幾天,因為公司認為違反業務誠信,所以就更正上開刊 登為卷附的被證一號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740號卷第36頁),被告羅永金亦稱:該份聲明 算是伊與黃緒暉共同撰寫的,之後由伊同意後,交由黃緒暉 刊登於公司的網頁上(同上卷第37頁)。 ⒊綜觀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在在表示該第一份聲明係由 被告羅永金所撰寫,指示被告黃緒暉刊登於永大公司之網頁 ,一、兩天後覺得不妥才將第一份聲明更正為卷附被證一號 即第二份聲明;且檢察官訊問時均係提示該第一份聲明予被 告2人,並非被證一號之聲明;再者,該第一份聲明係由永 大公司網頁所彩色列印之書面資料,而第二份聲明則非從網 頁所列印,為黑白列印並蓋有永大公司圓戳章之文件,上開 二份聲明一為彩色、一為黑白,且版面排版方式迥異、字體 大小亦不同,難認有看錯或誤會之可能。又被告羅永金為永 大公司負責人,被告黃緒暉為永大公司之協理,為被告羅永 金之下屬,該公司在網頁上發表「總代理重要聲明」,既為 澄清客戶之疑慮並表明公司立場之重要聲明,公司負責人即 被告羅永金豈能毫無所悉,任由被告黃緒暉隨意發表該篇聲 明?是以,被告2人固於偵查中坦承,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更易其詞,被告黃緒暉辯稱:當時誤以為檢察官講的是 第二份聲明,第一份聲明張貼前沒有給被告羅永金看過云云 ,顯為維護被告羅永金之詞,顯不可採;被告羅永金辯稱第 一份聲明伊確實事前沒有看過,第二份聲明黃緒暉刊登前有 拿給伊看云云,亦顯為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㈡被告等人雖辯稱澳大利亞銷售經理Ron,曾於西元2008年8月 1日在中國大陸天津之會議中,透過永大公司翻譯黃拔源向 被告黃緒暉表示:臺灣康泰公司將商品低價高售之行為,依 該國之意見將有可能涉及不誠實之詐欺等語,並提出會談內 容摘要1件為憑(見原審易字卷第68頁),及聲請傳喚證人 黃拔源為證。然查該會談內容摘要,與上述答辯要旨有關者 ,僅第5點提及「Ron提到,如Ivy將47,000歐元的貨低價交 與第三人販賣,勢將影響永大的營運,永大須預為因應」, 然依該點內容亦僅係影射臺灣康泰公司以低價將貨交予他人 販賣,而非以高價售予永大公司,且該會談內容摘要僅被告 單方所製作提出之文件,並無任何人之簽名,亦不具備一般 會議紀錄之通常格式,是否確為該次會談內容之真實紀錄情 形,即有疑問。又依證人黃拔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7 年8月1日確有前往中國地區協助永大公司與外商開會,當天 在場人員有伊、黃緒暉、一個澳洲的老外,還有一個大陸人 ,伊的印象是老外說江小姐說要叫貨到現在都沒進貨,並希 望黃緒暉趕快進貨,而且該名老外顯的很氣憤,但伊不知道 江小姐是誰,回台灣之後,伊將會議資料整理後用電子郵件 傳給伊胞妹黃秋芳(被告羅永金之配偶),但對內容完全沒 有印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3頁背面、第114頁),然經 提示上開會談內容摘要,證人黃拔源則證稱對於該摘要內所 稱的Ivy、Ted皆不知為何人,亦不確定這份內容摘要是不是 伊所寫的,對於辯護人詢問:「在當時會談的過程中,是否 討論到有關臺灣康泰公司相關的商業行為?」,證人黃拔源 證稱:「我唯一的印象是老外希望黃緒暉趕快進貨,而且該 名老外很氣憤」等語,而未論及臺灣康泰公司有何將商品低 價高售之情形,足見證人黃拔源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㈢被告黃緒暉雖辯稱康泰公司以低價進貨後,再高價售予永大 公司,致使永大公司在該項產品之市場銷售沒有競爭力,違 背雙方協議書中約定康泰公司應支援永大公司具有市場競爭 力之價格,而認永大公司遭康泰公司欺騙云云,並提出永大 公司與康泰公司間協議書、永大公司與康泰公司之訂購單、 康泰公司之送貨單、永大公司向CRC公司進貨之訂購單等為 憑(見原審101年度壢簡字第1450號卷第38至44頁)。惟以 低價進貨復以較高價售出,借以賺取利潤,此乃商業交易之 常理,當時告訴人康泰公司既取得美國CRC總公司授權在台 灣地區進口銷售產品之授權,永大公司輾轉向康泰公司購買 產品,與其直接向國外原廠進口商品相較,當然必須支付較 高之進貨價格,此為商業交易之當然道理,衡情告訴人向國 外廠商進口產品,除買價之外,另需負擔運費、關稅、報關 費、倉儲費用、人事費用等等,並應包含合理之利潤,方予 出售,其售價顯較買價為高,亦為合情合理之舉,永大公司 事前並非毫無能力查詢相關產品之通常合理價格,於市場自 由競爭機制之前提下,與康泰公司簽立協議書,並同意以各 該訂購單上之價格自康泰公司進貨,康泰公司自無行使業務 「詐欺」可言。縱被告所屬之永大公司事後認為進貨價格過 高,亦可與康泰公司磋商調整或逕予終止結束合作關係。被 告2人僅因認為告訴人有低價高售之行為,即在公司網頁上 散布告訴人康泰公司「行使業務詐欺」之不實情事,明顯足 以使人誤認康泰公司於業務交易過程中,係使用非法詐欺手 段為之,而屬於商譽不佳之公司,無疑足以損害康泰公司名 譽及營業信譽。 ㈣至被告黃緒暉辯稱康泰公司自稱為亞太區總代理及經銷商, 經由與Ron的會議後才得知康泰公司僅授權在台灣地區販賣 CRC產品,且客戶販賣永大公司所銷售之電子清潔劑產品, 遭康泰公司檢舉而遭露天拍賣強制下架,而認康泰公司不誠 信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並提出 客戶反應遭康泰公司恫嚇,被迫使商品下架之書面說明1紙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041號卷第35 頁)、永大公司客戶鴻躍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與露天網站之電 子郵件1份(見原審101年度壢簡字第1450號卷第45至46頁) 、CRC公司之聲明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他字第2041號卷第36至37頁)證明康泰公司並非臺灣地區之 獨家代理商。經查,永大公司先前申請並取得「康泰」之商 標權,嗣經康泰公司異議而遭撤銷,此據被告黃緒暉於原審 審理時供承甚明(見原審101年度壢簡字第1450號卷第27頁 ),是永大公司與康泰公司早有商標權之爭議,康泰公司向 露天拍賣檢舉永大公司之客戶所販賣之商品可能有侵害商標 權其來有自,且露天拍賣亦有說明如商家提供相關資料,將 會將下架商品恢復,永大公司大可向客戶說明實情及現況, 而非以上開聲明之不實指述損害康泰公司名譽及營業信譽; 又康泰公司是否為亞太地區或臺灣地區之獨家代理商,此為 永大公司行使業務所應可探詢之事項,嗣永大公司亦取得美 國CRC澳洲分公司之授權,成為CRC公司於中國大陸及臺灣之 授權代理商,此有被告提出之CRC公司聲明1紙可證(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041號卷第36至37頁) ,益徵永大公司可透過康泰公司以外之管道,取得CRC公司 之資訊並獲得授權代理,從而被告黃緒暉上開之抗辯均不足 採。 ㈤永大公司於96年12月20日向康泰公司購買「表面塗層潤滑劑 」等產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791,457元,永大公司 已支付250萬元,惟尾款2,291,457元及寄賣產品之部分貨款 並未給付,經康泰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給付貨款之訴(97年 度訴字第1341號給付貨款事件),後由雙方達成協議,由永 大公司將庫存之寄賣品退回康泰公司,前開尾款部分以160 萬元和解等情,此有民事起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通知書、協議書、寄賣品庫存表、支票各1紙在卷可憑(見 他字第2041號卷第5至12頁),且為被告2人所承認,堪信為 真實。是以,永大公司與康泰公司所進行之法律訴訟,起因 於永大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而遭康泰公司提告,雙方協定 由永大公司將庫存之寄賣品退回康泰公司,而非所有商品均 退還康泰公司,並由永大公司支付160萬元貨款而和解,顯 非肇因於康泰公司「行使業務詐欺」致生該案訴訟。然觀諸 被告黃緒暉在永大公司網站張貼之聲明表示「…雙方合作關 係早於2008年6月因本公司認為台灣康泰電科有限公司行使 業務詐欺並進行法律訴訟而結束,雙方也在法官建議下,由 我司退還不合理售價商品而和解。」云云(見他字第2041號 卷第34頁),易使人誤解永大公司與康泰公司間之訴訟係因 康泰公司行使業務詐欺所致,由永大公司退還不合理售價之 商品而和解,顯係指摘散布足以損害康泰公司名譽及營業信 譽之不實情事。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指摘、散布足以毀損康泰公司名譽及商 業信譽之文字,均非與事實相符,亦難認為係合理評論。其 等犯行均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 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學說上稱之 「商業誹謗」)。又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 二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茲說明如下: ⒈所謂之「事業」,依同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係其他提供商品 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而公平交易法所欲規範之對象 ,須就市場上之特定商品或服務,能自主決定其供給或需要 而影響市場之競爭關係者。查被告黃緒暉所任職與被告羅永 金所代表之永大公司,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在案,營業項 目包含各類電池之批發、零售買賣、代理經銷等事項,此有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永大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發查字第719號卷第8 至10頁),自為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事業」。 ⒉又所謂「競爭」,依據公平交易法第4條之規定,係指2以上 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 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而所謂「競爭之目的」即指妨害 顧客對於他人營業信譽應有的信賴,藉以爭取原將由他人取 得的交易機會之情形。查被告2人張貼上開聲明於永大公司 之網站上,是以永大公司為CRC總代理之姿發表重要聲明, 針對銷售康泰電子清潔劑產品(Kontakt Chemie),指摘、 傳述同為代理商之康泰公司有行使業務詐欺而涉訟,並由永 大公司退還不合理售價商品而和解之不實情事,上開2公司 均同為CRC公司授權在臺販售上開電子清潔劑產品之代理商 ,應具有競爭關係;而該份聲明之內容,顯係針對永大公司 有所批判,且有彰顯自己公司所代理之優點,藉以吸引客戶 之情形,顯已構成爭取交易機會(競爭目的)之競爭行為。 ㈡故核被告黃緒暉、羅永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罪與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罪。被告2人所犯上 開二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 重之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罪處斷。又被告2人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㈢原審以被告2人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適用公平交易法第3 7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0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羅永金為永大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黃緒暉僅為受雇員工,聽命行事,其等之可責性各有 高低,被告羅永金為自己事業之不當競爭,以文字攻訐康泰 公司,影響康泰公司之名譽與商業信譽,所為非是;被告黃 緒暉受被告羅永金之指示,即遽行張貼內容顯然不當之聲明 於公司網站,無視該份聲明是否會對於康泰公司之名譽及商 譽造成損害,亦屬可責,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 謂甚佳,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慮 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黃緒暉拘役30日、被告羅永金拘役50日,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其否認犯罪所辯均 不可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平交易法第37條: 違反第22條規定者,處行為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公平交易法第22條: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 不實情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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