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7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7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喜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下午2 時30分許,就其所提告 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149 號妨害 家庭案件開庭時,因不滿該案件被告劉月意之選任辯護人甲 ○○於該案件中之陳述內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 日3時許該次庭訊結束後,在該署(址設臺北市○○區○○ 路○○○號)3樓第12偵查庭外之走廊至電梯口間之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公然以「你這個律師沒有職業道德」、「賺這個黑 心錢」、「顛倒是非」等語,接續辱罵甲○○,足以貶抑甲 ○○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2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102年9月23日下午3時許,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3樓第12偵查庭,與擔任該署102年度偵字18 149號妨害家庭案件被告劉月意之選任辯護人甲○○一同出 庭,且對本件告訴人即該案辯護人甲○○辱罵「你這個律師 沒有職業道德」、「賺這個黑心錢」、「顛倒是非」之事實 (原審103年度易字第40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頁、本院 卷第22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4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僅有在該妨害家庭案件之偵查庭內 對告訴人甲○○表示「顛倒是非」、「做律師要有職業道德 」等語,但無告訴人所指在偵查庭外對其有侮辱之言詞,且 伊不懂法律,不知律師可以為其當事人辯護,一時氣憤而為 上開言語,伊步出法庭外,告訴人甲○○律師與其助理,研 究拿手機錄伊的音,並且從後方追來對伊說「再說、再說」 ,伊就回頭說「不說了」云云(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23 頁反面)。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及原審審理證稱:被告 提告之102年度偵字第18149號妨害家庭案件,於102年9月 2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該署3樓第12偵查庭開完庭後,被告 從偵查庭內開始,就辱罵伊「你這個律師沒有職業道德」 、「賺這個黑心錢」、「顛倒是非」,一路罵到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3樓電梯口,被告當時聲音很大聲等語( 102年度他字第920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頁反面、原 審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核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自承:話是伊說的,伊第一次到法庭,受不了剌激,就 在法庭上罵告訴人,法警說這裡不是菜市場,要罵去外面 ,所以伊才到外面去罵等語(他字卷第11頁反面)相符, 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平常說話是很大聲,尤 其當天非常氣憤,伊的聲音大一點等語(原審卷第16頁) ,認告訴人指證遭被告於法庭外辱罵一節非虛。 (二)又查,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23日下午 2時30分許,在該署3樓第12偵查庭開庭時,被告在檢察官 庭訊結束後,在法庭內對告訴人辱罵稱「沒有職業道德, 當什麼律師啊」,該案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鄭香龍亦對告訴 人稱:「胡說八道」,法警請被告與證人鄭香龍在筆錄上 簽名時,輕拍證人鄭香龍肩膀,並稱「好啦,這裡不是市 場啦」,檢察官亦稱「你不要在那邊講嘛」,被告續罵「 賺什麼黑心錢,可以這樣子做嗎?為了要賺這個黑心錢可 以捏造是非,太沒有職業道德了,沒有職業倫理道德,什 麼律師嘛(被告開門離開偵查庭),什麼律師,什麼律師 ,你沒有職業」等情,業經本院於103年11月5日勘驗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179號妨害家庭案件 於102年9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開庭錄影光碟可憑(本院 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足見被告於上開妨害家庭案件 偵查庭內,即有出言辱罵告訴人「沒有職業道德」、「賺 這個黑心錢」等語。再被告於102年9月23日下午3時許偵 查庭訊結束後,步出法庭外,對在庭外走廊上之告訴人說 話,再走回偵查庭門口等候鄭香龍,期間臉朝告訴人方向 看,至鄭香龍步出偵查庭,有偵查庭外光碟翻拍照片共9 幀附卷可考(103年度偵字第109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 頁至第9頁)。是被告於偵查庭內即有辱罵告訴人之舉, 直至開啟偵查法庭門離去之際,續為辱罵;且被告自承 聽聞告訴人在法庭內為該妨害家庭案件被告劉月意所為辯 護之詞,內心氣憤不已;復參之被告於庭訊結束後在偵查 法庭外,對告訴人說話,並朝告訴人所在方向凝視各情綜 合以觀,堪認被告於偵查法庭內,在檢察官、法警等執行 公務人員在場時,已不能克制自身情緒,而出言高聲辱罵 告訴人,又於啟門步行離開偵查法庭時,仍繼續出言辱罵 ,顯難期被告行至偵查法庭外未續為侮辱告訴人。足見被 告否認於偵查法庭外走廊公然侮辱告訴人一情,尚非可採 。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 參照)。衡諸本案發生地點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北市○○區○○路○○○號)3樓第12偵查庭外走廊至電 梯口間,屬公共空間,且本件發生時間係在102年9月23日 下午3時許,尚在該署之辦公時間內,足見被告於該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出言辱罵告訴人時,係處於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甚明。又被告對告訴人 即擔任該案件辯護人之律師表示「你這個律師沒有職業道 德」、「賺這個黑心錢」、「顛倒是非」等言語,均寓含 輕蔑、使人難堪,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名譽 之意,客觀上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足以貶損其人 格及社會評價。衡之被告年齡已逾70歲,學歷為專科畢業 ,自述曾擔任教師38載(本院卷第42頁),堪認其具有足 夠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對於此類用語將貶損他人名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情,斷無不知之理。再觀之被告口出 此言時,係對告訴人辯護內容表達不滿,當可排除被告係 為說理評論或玩笑戲謔之可能。復以被告在偵查庭外走廊 公然對告訴人表示「你這個律師沒有職業道德」、「賺這 個黑心錢」、「顛倒是非」等語,缺乏具體評論事件之內 涵,出於情緒性所為人身攻擊之謾罵之詞,堪認被告主 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至明。被告辯稱:其無公 然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原審卷第18頁),核係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 (四)雖證人鄭香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僅有在前開妨害家庭 案件偵查庭開庭時,聽見被告有對告訴人講較為情緒性之 言語,但伊沒有在偵查庭外聽到被告有與告訴人對話云云 (原審卷第16頁反面)。然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3樓第12偵查庭外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顯示,於102年 9月23日下午3時許,告訴人、被告先後步出偵查庭,被告 於偵查庭外走廊回頭對告訴人說話時,證人鄭香龍尚在法 庭內,被告說完後行至偵查庭門口等候證人鄭香龍,證 人鄭香龍步出偵查庭一情,有上開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偵 查卷第8頁),可見證人鄭香龍於上開妨害家庭案件庭訊 結束後,未與被告一起離開偵查庭,被告辱罵告訴人時, 證人鄭香龍未必在場見聞。且證人鄭香龍所證前詞,亦與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有去偵查庭外面罵告訴人 一節相違。是尚難依證人鄭香龍前開證述,據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 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是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基於單一 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所為,侵害法益同一,應為接續犯一 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 因不滿告訴人為上開妨害家庭案件被告劉月意辯護之內容, 竟在偵查法庭走廊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前開言詞侮辱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且其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 訴人,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可,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 輕微、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被告於前揭時、 地,尚對告訴人稱「做律師要有職業道德」一詞,未影響告 訴人社會之客觀評價,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故不另為無 罪諭知(詳參理由肆)等語,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尋求和解並給予適當 補償,亦無道歉或彌補告訴人精神上所受損害之舉動,未見 悔意,堪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科處罰金5000元,實屬 過輕等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且以:伊在偵查法庭內, 認告訴人為該妨害家庭案件被告劉月意所辯內容,全然悖離 事實,一時氣憤,才在偵查法庭內對告訴人口出「顛倒是非 」等語,但在離開偵查法庭後,即未在法庭外走廊對告訴人 為任何辱罵言詞云云。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法院得本於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在量 刑部分,除斟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其所生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並於理由中說明:「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復未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就檢察官所指未賠 償告訴人一情,為具體審酌,經核尚無不當,是原判決之 量刑並無明顯失出。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尚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情詞,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參 理由貳、二)。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尚以「做 律師要有職業道德」之詞辱罵告訴人甲○○,而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 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 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 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 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 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遽為肯認, 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 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 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 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 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 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 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做律師要有職業道 德」等語,業如前述(詳參理由貳)。然衡諸該語意乃係 表達從事律師業務時應具道德感之意,其公開為前述言論 ,實際上未影響告訴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依社會一般大眾 之觀感,猶未足以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造成貶 損,自難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刑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 述有罪部分,檢察官認有具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智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