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7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喜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下午2 時30分許,就其所提
告
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149 號妨害
家庭案件
開庭時,因不滿該案件被告劉月意之
選任辯護人甲
○○於該案件中之陳述內容,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
日3時許該次庭訊結束後,在該署(址設臺北市○○區○○
路○○○號)3樓第12
偵查庭外之走廊至電梯口間之
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公然以「你這個
律師沒有職業道德」、「賺這個黑
心錢」、「顛倒是非」等語,接續辱罵甲○○,足以貶抑甲
○○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23頁),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102年9月23日下午3時許,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3樓第12偵查庭,與擔任該署102年度偵字18
149號妨害家庭案件被告劉月意之選任辯護人甲○○一同出
庭,且對本件
告訴人即該案辯護人甲○○辱罵「你這個律師
沒有職業道德」、「賺這個黑心錢」、「顛倒是非」之事實
(原審103年度易字第40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頁、本院
卷第22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42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之
犯行,辯稱:伊僅有在該妨害家庭案件之偵查庭內
對告訴人甲○○表示「顛倒是非」、「做律師要有職業道德
」等語,但無告訴人所指在偵查庭外對其有侮辱之言詞,且
伊不懂
法律,不知律師可以為其當事人辯護,一時氣憤而為
上開言語,伊步出法庭外,告訴人甲○○律師與其助理,研
究拿手機錄伊的音,並且從後方追來對伊說「再說、再說」
,伊就回頭說「不說了」云云(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23
頁反面)。
二、經查:
(一)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檢察事務官及原審審理證稱:被告
提告之102年度偵字第18149號妨害家庭案件,於102年9月
2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該署3樓第12偵查庭開完庭後,被告
從偵查庭內開始,就辱罵伊「你這個律師沒有職業道德」
、「賺這個黑心錢」、「顛倒是非」,一路罵到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3樓電梯口,被告當時聲音很大聲等語(
102年度他字第920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頁反面、原
審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核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
自承:話是伊說的,伊第一次到法庭,受不了剌激,就
在法庭上罵告訴人,法警說這裡不是菜市場,要罵去外面
,所以伊才到外面去罵等語(他字卷第11頁反面)相符,
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平常說話是很大聲,尤
其當天非常氣憤,伊的聲音大一點等語(原審卷第16頁)
,
堪認告訴人指證遭被告於法庭外辱罵
一節非虛。
(二)又查,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23日下午
2時30分許,在該署3樓第12偵查庭開庭時,被告在檢察官
庭訊結束後,在法庭內對告訴人辱罵稱「沒有職業道德,
當什麼律師啊」,該案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鄭香龍亦對告訴
人稱:「胡說八道」,法警請被告與證人鄭香龍在筆錄上
簽名時,輕拍證人鄭香龍肩膀,並稱「好啦,這裡不是市
場啦」,檢察官亦稱「你不要在那邊講嘛」,被告續罵「
賺什麼黑心錢,可以這樣子做嗎?為了要賺這個黑心錢可
以捏造是非,太沒有職業道德了,沒有職業倫理道德,什
麼律師嘛(被告開門離開偵查庭),什麼律師,什麼律師
,你沒有職業」
等情,業經本院於103年11月5日
勘驗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179號妨害家庭案件
於102年9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開庭錄影光碟
可憑(本院
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足見被告於上開妨害家庭案件
偵查庭內,即有出言辱罵告訴人「沒有職業道德」、「賺
這個黑心錢」等語。再被告於102年9月23日下午3時許偵
查庭訊結束後,步出法庭外,對在庭外走廊上之告訴人說
話,再走回偵查庭門口等候鄭香龍,
期間臉朝告訴人方向
看,至鄭香龍步出偵查庭,有偵查庭外光碟翻拍照片共9
幀附卷
可考(103年度偵字第109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
頁至第9頁)。是被告於偵查庭內即有辱罵告訴人之舉,
直至開啟偵查法庭門離去之際,
猶續為辱罵;且被告自承
聽聞告訴人在法庭內為該妨害家庭案件被告劉月意所為辯
護之詞,內心氣憤不已;復參之被告於庭訊結束後在偵查
法庭外,對告訴人說話,並朝告訴人所在方向凝視各情綜
合以觀,
堪認被告於偵查法庭內,在檢察官、法警等執行
公務人員在場時,已不能克制自身情緒,而出言高聲辱罵
告訴人,又於啟門步行離開偵查法庭時,仍繼續出言辱罵
,顯難期被告行至偵查法庭外未續為侮辱告訴人。足見被
告否認於偵查法庭外走廊公然侮辱告訴人一情,尚非可採
。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
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
參照)。衡諸本案發生地點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北市○○區○○路○○○號)3樓第12偵查庭外走廊至電
梯口間,屬公共空間,且本件發生時間係在102年9月23日
下午3時許,尚在該署之辦公時間內,足見被告於該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出言辱罵告訴人時,係處於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甚明。又被告對告訴人
即擔任該案件辯護人之律師表示「你這個律師沒有職業道
德」、「賺這個黑心錢」、「顛倒是非」等言語,均寓含
輕蔑、使人難堪,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名譽
之意,客觀上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足以貶損其人
格及社會評價。衡之被告年齡已逾70歲,學歷為專科畢業
,自述曾擔任教師38載(本院卷第42頁),堪認其具有足
夠之社會經歷與
智識程度,對於此類用語將貶損他人名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情,斷無不知之理。再觀之被告口出
此言時,係對告訴人辯護內容表達不滿,當可排除被告係
為說理評論或玩笑戲謔之可能。復以被告在偵查庭外走廊
公然對告訴人表示「你這個律師沒有職業道德」、「賺這
個黑心錢」、「顛倒是非」等語,缺乏具體評論事件之內
涵,
乃出於情緒性所為人身攻擊之謾罵之詞,堪認被告主
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
故意至明。被告辯稱:其無公
然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原審卷第18頁),核係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
(四)雖證人鄭香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僅有在前開妨害家庭
案件偵查庭開庭時,聽見被告有對告訴人講較為情緒性之
言語,但伊沒有在偵查庭外聽到被告有與告訴人對話云云
(原審卷第16頁反面)。然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3樓第12偵查庭外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顯示,於102年
9月23日下午3時許,告訴人、被告先後步出偵查庭,被告
於偵查庭外走廊回頭對告訴人說話時,證人鄭香龍尚在法
庭內,被告說完後行至偵查庭門口等候證人鄭香龍,
嗣證
人鄭香龍步出偵查庭一情,有上開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偵
查卷第8頁),可見證人鄭香龍於上開妨害家庭案件庭訊
結束後,未與被告一起離開偵查庭,被告辱罵告訴人時,
證人鄭香龍未必在場見聞。且證人鄭香龍所證前詞,亦與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有去偵查庭外面罵告訴人
一節相違。是尚難依證人鄭香龍前開證述,據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三、
綜上所述,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
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
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是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基於單一
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所為,侵害
法益同一,應為
接續犯一
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
因不滿告訴人為上開妨害家庭案件被告劉月意辯護之內容,
竟在偵查法庭走廊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前開言詞侮辱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且其
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
訴人,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素行尚可,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
輕微、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科處
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
諭知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被告於前揭時、
地,尚對告訴人稱「做律師要有職業道德」一詞,未影響告
訴人社會之客觀評價,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故不另為無
罪
諭知(詳參理由肆)等語,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
三、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尋求
和解並給予適當
補償,亦無道歉或彌補告訴人精神上所受損害之舉動,未見
悔意,堪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科處罰金5000元,實屬
過輕等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且以:伊在偵查法庭內,
認告訴人為該妨害家庭案件被告劉月意所辯內容,全然悖離
事實,一時氣憤,才在偵查法庭內對告訴人口出「顛倒是非
」等語,但在離開偵查法庭後,即未在法庭外走廊對告訴人
為任何辱罵言詞云云。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法院得本於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在量
刑部分,除斟酌被告之品行、
犯罪動機、手段,其所生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並於理由中說明:「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復未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就檢察官所指未賠
償告訴人一情,為具體審酌,經核尚無不當,是原判決之
量刑並無明顯失出。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尚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情詞,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參
理由貳、二)。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尚以「做
律師要有職業道德」之詞辱罵告訴人甲○○,而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
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
其評價之程度,
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
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
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
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遽為
肯認,
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
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
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
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
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
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
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做律師要有職業道
德」等語,業如前述(詳參理由貳)。然衡諸該語意乃係
表達從事律師業務時應具道德感之意,其公開為前述言論
,實際上未影響告訴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依社會一般大眾
之觀感,猶未足以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造成貶
損,自難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刑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
述有罪部分,檢察官認有具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智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