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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8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8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清 上列上訴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1178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543、1544、1650、16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 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 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 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 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第二審自得逕 以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599號判決參照)。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 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 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 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 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 ,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 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 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 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同法第361條第3項之 修正理由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 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 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 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 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明清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3年7月17日 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上訴理 由容候補呈等語;上訴人於103年8月25日提出上訴理由書 ,其內容亦僅以:因不服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太重,因而提出 上訴等語。 三、原判決略以: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清於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 、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另附表編號7、8之犯罪事實,訊據被 告李明清固坦承:伊曾申請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信用貸款及 現金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7、8等詐欺犯行,辯 稱:伊確實有在瑩佳行工作過等語。經查:證人即瑩佳行老 闆柯伯龍到庭結證:被告李明清為其表舅,被告李明清於93 至94年間有到瑩佳行擔任臨時工,伊有需要時才叫被告李明 清從事裝貨櫃或送貨等工作,被告李明清年薪僅6萬元,並 非45萬元,亦未曾擔任業務經理等語明確可考。復查,被告 李明清於民國92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期間內,僅於93 年2月9日至同年6月24日在伸格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26,000元,並無被告李明清於瑩佳行任職之 紀錄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2年5月20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5月20日健保 承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以被告李明清與證人間 之親誼關係,且此間尚無仇恨怨隙,認證人上開所證應 無蓄意捏造之情,且衡以被告李明清在瑩佳行因非正式職員 ,為工作期間不固定之臨時工、薪資亦非穩當,雇主始未申 辦被告李明清之勞保、健保等情亦不無可能。依此,被告李 明清於93年10月間、12月間,在附表編號7之信用卡申請書 、編號8之現金卡申請書,填載其於瑩佳行任職、年收入高 達45萬元等情,有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交易明細 ;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等資料等在卷可參,經核 與上開證據資料有所不符,故被告李明清於前揭申請書填載 相關不實資訊,致影響銀行對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因而陷於 錯誤予以核發信用貸款、現金卡及信用卡等予被告李明清 ,致生損害於上開附表各銀行貸放款項之正確性。職此,被 告李明清前揭所辯,不足憑採,被告李明清所犯如附表編號 7至8等犯行,堪以認定。因認被告李明清與同案被告朱含笑 、丁鈺修各明知其等信用不佳或欠缺信用證明文件,無法循 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輾轉經他人介紹,前往設於臺北市○○ 區○○街○○○號7樓之萬祿有限公司(下稱萬祿公司),委託 以王慶芳為首之謝美霖、洪俊生、高詩媛、陳名義、陳俊明 、邵智輝等人(下稱王慶芳等人,業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 137號、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03號判決確定)代辦信用 貸款、現金卡、信用卡事宜,並約定以金融機構核准之貸款 、現金卡、信用卡金額之15%~25%與王慶芳等人,而由王 慶芳等人提供如香園貿易公司、宏勝企業有限公司、或偽以 不實之公司任職相關資料;丁鈺修另與王慶芳等人共同基於 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由王慶芳等人進一步提供其等於不 詳時地所偽造之宏勝企業有限公司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等 文件,而李明清、朱含笑、丁鈺修等人分別取得王慶芳等人 提供之上開不實任職、公司等資料或偽造文件,即據以填載 於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信用貸款、現金卡、信用卡等申請 書,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向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 ,致影響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對於客戶信用評 估之正確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渠等均有正當職業及收入 ,符合申辦之資格,而予以核發貸款、現金卡、信用卡予李 明清、朱含笑、丁鈺修等人,致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金 融機構貸放款項之正確性,李明清、朱含笑、丁鈺修等人並 依約就詐得之金額,計算報酬予王慶芳等人。因而論被告李 明清所為係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被 告李明清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併與宣告減 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敘 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四、經查,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 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 ,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 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 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 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 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 不當。又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 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1064號、38年度臺上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李明清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 審酌被告李明清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復斟酌被告李明清為小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李明清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 有竊盜、偽造文書等紀錄,可見其素行非佳,以及犯罪手段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 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原審量刑 太重,核其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 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編│申請人│申請銀行及申辦事項│申請日期 │備註 │ │號│ │ │ │ │ ├─┼───┼─────────┼──────┼─────────────┤ │1 │朱含笑│台北富邦銀行 │93年8 月10日│核撥3萬元 │ │ │ │現金卡 │ │ │ ├─┼───┼─────────┼──────┼─────────────┤ │2 │朱含笑│花旗銀行 │93年8 月18日│核撥24萬元 │ │ │ │信用貸款 │ │ │ ├─┼───┼─────────┼──────┼─────────────┤ │3 │朱含笑│台新銀行 │93年8 月19日│核撥25萬元 │ │ │ │現金卡 │ │ │ ├─┼───┼─────────┼──────┼─────────────┤ │4 │朱含笑│華南銀行 │93年10月1日 │ │ │ │ │現金卡 │ │ │ ├─┼───┼─────────┼──────┼─────────────┤ │5 │朱含笑│台新銀行 │93年10月18日│核撥15萬元 │ │ │ │易貸金卡 │ │ │ ├─┼───┼─────────┼──────┼─────────────┤ │6 │朱含笑│中國信託銀行 │94年2 月23日│ │ │ │ │現金卡 │ │ │ ├─┼───┼─────────┼──────┼─────────────┤ │7 │李明清│台新銀行 │93年10月7 日│ │ │ │ │信用卡 │ │ │ ├─┼───┼─────────┼──────┼─────────────┤ │8 │李明清│台新銀行 │93年12月13日│ │ │ │ │現金卡 │ │ │ ├─┼───┼─────────┼──────┼─────────────┤ │9 │李明清│台新銀行 │93年12月25日│核撥12萬元 │ │ │ │信用貸款 │ │ │ ├─┼───┼─────────┼──────┼─────────────┤ │10│丁鈺修│華南銀行 │94年3 月4 日│ │ │ │ │現金卡 │ │ │ ├─┼───┼─────────┼──────┼─────────────┤ │11│丁鈺修│中國信託銀行 │94年4 月6 日│ │ │ │ │信用貸款 │ │ │ ├─┼───┼─────────┼──────┼─────────────┤ │12│丁鈺修│渣打銀行 │94年4 月7 日│ │ │ │ │信用卡 │ │ │ ├─┼───┼─────────┼──────┼─────────────┤ │13│丁鈺修│中國信託銀行 │94年7 月5 日│ │ │ │ │現金卡 │ │ │ ├─┼───┼─────────┼──────┼─────────────┤ │14│丁鈺修│中國信託銀行 │94年7 月11日│ │ │ │ │信用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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