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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慶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蔡貴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丁○○為夫妻,於民國100年間共同實際經營大陽 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陽物流公司),大陽物流公 司於100年4月19日與新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醫公司 )簽定投資協議書,欲入主新醫公司取得經營權。丙○○、 丁○○為求順利入主新醫公司,均明知其2人於100年5月12 日前,並未擁有任何新醫公司之股份,對於新醫公司並無經 營權,丙○○、丁○○更非新醫公司董事長,其2人當時所 有之資金亦不足以入主新醫公司,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以甲○○之資金作為大陽公司投資新 醫公司之投資款,乃由丙○○出面先後邀請甲○○於100年4 月底某日前往位於高雄市○○○路之「三皇三家」餐廳、同 年5月初某日前往位於新竹市○○路○號○○銀行6樓之一貫 道道場(起訴書誤載為佛教道場,應予更正),甲○○到場 後,丙○○、丁○○告知其2人已入主新醫公司取得經營權 、其2人之女劉明新(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亦已成為新醫公司之董事長等語,以新醫公司將要生產「 預防醫學X光巡迴車隊」,急需資金為由,向甲○○遊說投 資,致甲○○陷於錯誤,嗣於100年5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 100年5月13日,應予更正),在甲○○位於新竹縣○○鄉○ ○路○○號之住處,丙○○遂以新醫公司名義與甲○○簽立「 預防醫學X光巡迴車隊加盟授權合約書」(日期記載為100年 5月13日),甲○○並依丙○○之指示,於同年5月13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570萬元至劉明新於高雄民族社區郵局所申 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匯款1,500萬元至新醫公司 於玉山銀行內湖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丙 ○○、丁○○得以該款項作為大陽物流公司投資新醫公司之 款項。因時任新醫公司監察人之陳怡如發現該筆1,500萬元 係來自甲○○,而非擬投資新醫公司之大陽物流公司、丙○ ○或丁○○,乃請時任新醫公司總經理之張家瑜查證後將該 款退還予甲○○,甲○○始知受騙,甲○○乃要求丙○○、 丁○○退還其匯入劉明新帳戶之570萬元,丙○○、丁○○ 竟以該570萬元充作防止甲○○將大陽物流公司商業機密洩 漏予他人之擔保金為由,拒不返還該570萬元款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上訴人即被告丙○○、丁○○(下稱被告等)及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被告丙○○辯稱:100年4月19日大陽物流公司與新醫公 司簽定投資協議書,伊以專員身份處理甲○○與新醫公司簽 立「預防醫學X光巡迴車隊加盟授權合約書」,570萬元匯入 劉明新帳戶係購買新醫公司老股云云。被告丁○○辯稱:伊 是在道場外面的佛堂整理,伊只跟告訴人談宗教的事,沒有 談到本案X光車跟投資的事情。在高雄市○○○路之「三皇 三家」餐廳,也沒有遊說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有疑問問伊 ,伊認為在場就是應該盡到解釋的責任,且伊只有說幾句話 而已,以告訴人之學歷、能力,伊怎麼可能遊說成功云云。 二、經查: ㈠大陽物流公司由被告丙○○、丁○○共同實際經營,大陽物 流公司於100年4月19日與新醫公司簽定投資協議書,被告2 人於100年5月12日前並未擁有任何新醫公司之股份,被告2 人亦未取得新醫公司之經營權,被告2人之女劉明新亦非新 醫公司董事長,於100年4月底某日在高雄市○○○路之「三 皇三家」餐廳、同年5月初某日在新竹市○○路○號○○銀行 6樓之一貫道道場,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在場,被告丙○○與 告訴人於100年5月12日,在告訴人新竹縣○○鄉○○路○○號 之住處,簽立「預防醫學X光巡迴車隊加盟授權合約書」, 告訴人並依被告丙○○之指示,於同年5月13日分別匯款570 萬元至證人劉明新於高雄民族社區郵局所申設之0000000000 0000號帳戶、1,500萬元匯至新醫公司於玉山銀行內湖分行 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證人劉明新之帳戶內 之該筆款項實際上由被告丙○○、丁○○處理等情,為被告 2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張家瑜、陳 怡如、劉明新證述明確,且有新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協 議書影本1份、預防醫學X光巡迴車隊加盟授權合約書(含附 件一)影本1份、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1紙、郵政 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新醫公司102年10月17日函文1紙在 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493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7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0 頁、第21頁、原審卷第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指稱:被告丙○○在(100年)4 月底5月初有邀請伊到高雄參加新醫科技的股東會,在高雄 醫學院對面的「三皇三家」餐廳,伊有跟被告丁○○接觸, 被告丁○○、丙○○一起邀請伊投資。後來在新竹○○街的 ○○銀行6樓的道場,被告丙○○、丁○○又再與伊討論投 資X光車事宜;實際上新醫公司沒有X光巡迴車這個計畫;伊 完全不知道大陽物流公司與新醫公司簽投資協議書之事,被 告丙○○告訴伊其已買下新醫公司,而其女兒要出任董事長 ,伊完全沒有聽過大陽物流這個名詞;因被告丙○○保證獲 利金額及被告丙○○稱他女兒已入主新醫公司,伊才想投資 ;被告丙○○在「三皇三家」餐廳說新醫公司很有前途,被 告丙○○表示已經入主該公司,亦即已經投資新醫公司;伊 於100年3、4月間去「三皇三家」餐廳2次,第2次是被告丙 ○○約我去,當時被告丙○○有帶被告丁○○去,那是伊第 一次見到被告丁○○,被告丁○○有跟伊講「我們已經入主 新醫公司,新醫公司很快會上興櫃,如果你參加X光巡迴車 計畫,你可以每月分紅利並配發新醫公司股票」,約2週後 ,伊到佛堂參觀時,被告丁○○當時在佛堂內,法事後被告 丁○○向伊講「你來投資我們的X光巡迴車,將來獲利非常 可觀」,被告丁○○有配合被告丙○○騙伊投資,伊因此陷 於錯誤;被告丙○○在「三皇三家」餐廳拿出X光巡迴車照 片給伊看,被告丙○○跟伊說「石醫師,我們家已經入主新 醫,劉明新是董事長,我們會好好經營X光巡迴車,讓新醫 業務到達上櫃條件,到達上櫃後會有相當好的獲利」等語( 見他字第1493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92頁至第193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03號卷,下稱偵 字第3203號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143頁),並 於偵查中結證稱:100年3、4月間被告丙○○打電話給伊, 表示要收購臺北另外一家公司,就是新醫公司,之後100年4 月中旬某日被告丙○○的助理許素禎打電話給伊,表示新醫 公司要開董監事會議,地點也是上述「三皇三家」餐廳,有 很好的機會要伊去參加,當天伊自己一人到高雄,在現場看 到張家瑜帶3個員工在現場,還有被告丙○○、丁○○及2個 助理,被告丙○○有拿出X光巡迴車之紙本宣傳資料,之後 張家瑜和3個員工離開。被告丙○○跟伊講「我們新醫公司 是永豐餘創投與中鋼創投投資成立之公司,…。如果參加X 光巡迴車隊加盟投資,將贈與新醫公司股票」,當時被告丁 ○○在旁邊幫腔道「我們生意做的很大,都是規規矩矩的, …,你參加我們的投資計畫一定會賺獲利」,鞏固伊對此投 資案之信心。該次會議後伊就回新竹。期間伊與被告丙○○ 有通話,內容是X光巡迴車隊進行狀況、打造、推廣狀況、 如何增加附加價值等等。在100年5月初某個週日上午,被告 丙○○打電話約伊參觀他的佛堂與法事,地址在新竹市○○ 路○號○○銀行樓上6樓,當場被告丙○○、丁○○及他的2 個助理都在,伊參觀完法事後,在佛堂外接待室,被告丙○ ○說「新醫公司有一個董事當過衛生署副署長,X光巡迴車 的推廣招攬生意絕對沒有問題,獲利可期,你可以投資」。 另被告丁○○說「石醫師你放心,我們做所有事業都是本著 良心去做,這個X光車的出租絕對沒有問題,我先生丙○○ 人面很廣,各個署立醫院都要買他的帳,只要你加盟X光巡 迴車隊,絕對沒有問題,且新醫公司股票上IPO,可以獲利 好幾倍,儘管放心」。之後100年5月11日被告丙○○或其助 理打電話給伊,表示5月12日被告丙○○要到伊家與伊碰面 ,有重要的事情要告訴伊。12日上午伊就到六家高鐵站接被 告丙○○及他的1個助理到○○○鄉○○路○○號的家,在伊 家2樓被告丙○○給伊看X光巡迴車隊加盟計畫書,被告丙○ ○說「我給你最優厚的條件,其後再投資的人就沒有這麼好 的條件,你儘快決定」,伊當下心動就陷於錯誤,決定參加 該投資計畫。當天就跟被告丙○○簽訂「預防醫學X光巡迴 車隊加盟授權合約書」,雖合約上載明簽約日是100年5月13 日,但實際簽約日是100年5月12日。當時簽一式兩份的約, 簽好後被告丙○○表示要把契約攜回給新醫公司蓋官印,董 事長張尊民蓋私章,被告丙○○於簽約後給伊新醫公司玉山 銀行帳戶帳號及證人劉明新的郵局帳戶帳號,並指示伊將 1,500萬元匯入新醫公司玉山銀行帳戶;570萬元匯到劉明新 帳戶。之後5月13日伊就依被告丙○○指示匯款到上開2個帳 戶內。100年5月14日晚上10時許,伊接到訴外人洪遠相從美 國打電話給伊說「你自己要小心,丙○○是騙子,你的錢要 非常小心」。5月15日新醫公司監察人陳怡如打電話給伊講 伊匯過去的1,500萬元不符合會計制度,必須要退還給伊, 後續投資的事情要伊跟被告丙○○自己商量。此時因訴外人 洪遠相與證人陳怡如之電話,伊才發現已經受騙,被告丙○ ○並無新醫公司之經營權。該筆1,500萬元新醫公司於5月16 日匯回到伊的日盛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字第3203號卷第242 頁至第245頁)。 ㈢證人張家瑜於偵訊證稱:當時是伊及陳怡如與被告丙○○洽 談投資新醫公司事宜,依照投資協議書要以現金7,150萬元 投資新醫公司,並於第一年內找到8,850萬元之訂單;伊在 新醫公司擔任董事兼總經理,總經理職務到100年10月底, 董事職務到100年11月17日股東會卸任。100年5月16日前一 週,被告丙○○突然找伊與證人陳怡如,說現金調度有問題 ,被告丙○○要求在100年5月16日先匯款1,500萬元,3個月 後再匯餘款,當時伊與證人陳怡如有同意;若被告丙○○於 100年5月16日有匯足7,150萬元,就能讓其女劉明新擔任董 事長,被告丙○○有事先要求,但只要被告丙○○匯足款項 ,就可以自己安排等語(見他字第1493號卷第71頁、第83頁 、第84頁、第86頁);復於原審證稱:(被告丙○○問:我 們的合約是在4月20日簽的,我們說何時錢要就位?)5月16 日。(被告丙○○問:這中間我到新醫公司去幾次,才知道 新醫公司董事長張尊民不出面蓋章?)伊知道一次,因為被 告丙○○要求訴外人張尊民出來擔保要來借款,訴外人張尊 民說我們新醫公司是被投資的,為何我們要替被告丙○○做 擔保,所以訴外人張尊民當然不簽。(被告丙○○問:5月 幾號張尊民不出來簽名,你才開始著急?)著急的不是伊, 是被告丙○○。5月16日的前一週被告丙○○說錢無法到位 ,被告丙○○說因為資金調度的關係,所以他要延遲3個月 ,我們董事會說可以延遲3個月,但5月16日一定要有1,600 萬,剩下的4,800萬元3個月內一定要到位。(被告丙○○問 :為何可以1,600萬先就位?)這是伊向董事會報告,董事 會的意見,不是伊的意見。(被告丙○○問:我5月12日打 給你,你立即告訴我帳號,所以甲○○才知道那個帳號,而 且那個合約本來是12日,後來才改成13日,因為我不想詐欺 ,有無此事?)伊不知道被告丙○○有跟告訴人甲○○簽約 。(檢察官問:被告丙○○與新醫公司簽約時,當時被告丙 ○○已經取得新醫公司的經營權嗎?)無。他匯款時才會取 得。(檢察官問:他要匯款多少錢才會取得經營權?)總金 額是1億6,000萬,7,200萬元是現金,8,800萬元是訂單,我 們當時以為他5月16日前他會匯錢7,200萬元進來。(檢察官 問:被告丙○○在匯款7,200萬元前,被告丙○○都沒有辦 法取得新醫公司的經營權?)是。(檢察官問:你或新醫公 司的董事會有無同意被告丙○○匯1500萬元,就讓劉明新當 董事長?)伊不確定,伊確定的是7,200萬元匯進來,證人 劉明新可以當董事長,但如果只匯1,500萬元,或是1,600萬 元,伊的理解應該是要開董事會來決定。(檢察官問:這15 00萬元是否已退還給甲○○?)是。(檢察官問:被告丙○ ○有無把1,500萬元或7,200萬元補回來?)無。(檢察官問 :他們的投資是完全沒有錢匯進新醫公司?)是。(檢察官 問:所以被告丙○○自始至終都沒有取得新醫公司的經營權 ?)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9頁)。 ㈣證人陳怡如於偵訊陳稱:伊在新醫公司擔任監察人到100年1 1月17日股東會卸任,大陽物流公司於100年4月19日與新醫 公司簽定之投資協議書是伊代表新醫公司擬訂,再交給被告 丙○○修改。依據該協議書,被告丙○○應於100年5月16日 以前匯入7,150萬元到新醫公司帳戶內。100年5月16日前一 週被告丙○○要求100年5月16日先匯款1,500萬元時,伊有 請他提出餘款金額之本票保證,但被告丙○○沒有提供。10 0年5月13日時,公司財務主管告訴伊,告訴人有匯款1,500 萬進來,當時我不認識告訴人,伊以為「大陽物流」會匯款 ,因為協議書是與「大陽物流」簽訂的,當時伊在大陸,伊 有請張家瑜跟被告丙○○確認,將來股票所有人是否要以告 訴人名字印製,被告丙○○說要以「大陽物流」印製等語( 見他字第1493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 ㈤審酌證人即告訴人甲○○上開陳述,足認其主觀上係認知被 告丙○○、丁○○已擁有新醫公司之實質經營權,且其主觀 上所擬投資之對象係新醫公司之「預防醫學X光巡迴車隊」 ,而非被告丙○○、丁○○個人,更非大陽物流公司,蓋依 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若告訴人明確知悉被告丙○○、丁○○ 實際上尚未取得新醫公司之經營權,殊無將金額非低之570 萬元及1,500萬元分別匯入被告丙○○、丁○○之女劉明新 之帳戶及新醫公司之帳戶之理。更甚者,若告訴人明確知悉 匯出之1,500萬元款項並非作為自己投資新醫公司「預防醫 學X光巡迴車隊」之用,而係作為被告丙○○、丁○○所實 際經營之大陽物流公司投資新醫公司之款項,衡情告訴人斷 無匯款至新醫公司之理,在在足徵被告丙○○、丁○○確有 以被告2人已入主新醫公司之情節訛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且亦有「預防醫學X光巡迴車隊加盟 授權合約書」影本(含附件一)1份(其上記載甲方:新醫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甲○○)甲方新醫公司,法定代 理人張尊民均係打字,並無新醫公司章及張尊民私章等情, 在卷足憑(見他字第1493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復酌以證 人張家瑜、陳怡如之陳述,被告丙○○於100年4月19日與新 醫公司簽定投資協議書後,依約原應於100年5月16日之前匯 入7,150萬元到新醫公司帳戶內(約定於該投資協議書第2條 第4項,見他字第1493號卷第9頁),然被告丙○○顯無任何 資金如期履約,此觀被告丙○○自始至終未提出任何財力證 明即明,遂夥同被告丁○○,佯稱其等之女兒劉明新已成為 新醫公司董事長,其等已擁有新醫公司實際經營權等語,遊 說告訴人投資新醫公司之「預防醫學X光巡迴車隊」,並指 示告訴人匯款570萬元至證人劉明新之帳戶、1,500萬元至新 醫公司之帳戶。並同時於100年5月16日前一週,向證人張家 瑜、陳怡如請求延展履約之期限,爭取先於100年5月16日前 匯款1,500萬元予新醫公司,餘款3個月後再付,且順利獲得 首肯,以此方式謀以告訴人陷入錯誤後匯入新醫公司之1,50 0萬元作為大陽物流公司履行與新醫公司投資協議之款項等 情節,堪以認定。 ㈥至被告丙○○辯稱:伊是用3億1,800萬元的不動產,銀行已 經同意,有新醫公司的財務報表送給證人王君雄去銀行審核 已經同意通過,所以伊才會在100年4月19日簽約云云,且聲 請傳喚證人王君雄到庭作證,並提出坐落高雄市○○區00 000000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 段○○○○○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與所有權狀影本、不 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出賣人:王君雄;承買人:劉明新) 各1份為證(見他字第1493號卷第147頁至第152頁、原審卷 第53頁至第57頁),其真意應係辯稱其與新醫公司簽訂投資 協議書時欲以上開土地、建物作為抵押向銀行貸款,並非無 充足之資力,故尚無訛騙告訴人以取得投資款項之動機與犯 意云云。然查: ⒈證人王君雄於原審證稱:(被告丙○○問:你3億1,800萬 元是何時開始談的?)當初我們是說這是這筆土地的設定 金額,銀行說被告丙○○是私下去找的,伊是單純的做資 產的仲介,伊不知道被告丙○○如何跟新醫公司談,伊從 來沒有說3億1,800萬元是可以做的,銀行還是要評估土地 及公司的營業額。據伊了解,伊跟被告丙○○、被告丁○ ○都是在私下談而已,我們只是提供資料的影本給被告2 人去跟新醫公司談,根本還沒有到銀行評估金額的地步。 (被告丙○○問:我們這土地你拿財報去問銀行,我們要 7200萬元的現金借出來,8800萬元做信用狀出來,銀行有 無問題?)被告丙○○當初說他可能是要去投資這個X光 機的東西,但伊從來沒有看過這東西,被告丙○○是希望 看看這是資產是我們公開標售到,我是透過訴外人陳瓊章 介紹認識被告丙○○,他說被告丙○○本身好像是一貫道 的財務長,財力很雄厚,可能是被告丙○○一直很忙,也 可能他一直跟新醫公司在聯絡,伊無法介入,伊有把我們 合約書的正常範例的合約書先拿給被告丙○○看,伊也沒 有看到他女兒,後來我們要把這合約書拿回來,這中間只 有3個月,被告丙○○說要拿給新醫公司看,所以伊才在 上面簽名,當時伊沒有看到被告的女兒,不知道合約上面 是被告丁○○簽的還是他女兒簽的。但因為被告丙○○拿 的財報、資料是不完整,所以銀行沒有答應要借款。(被 告丁○○問:你有無給我壹張資料,上面有寫一段什麼流 程,你有稱呼『蔡姐』?)有。這應該是被告丙○○跟我 們打合約的時候,他說他已經與新醫公司談好金額了,當 時並沒有奢侈稅,由伊出面去標,賣給新醫公司,中間的 價差由被告丙○○賺取,因為當時公開招標的時間快到了 ,伊一直在聯絡被告丙○○,但一直聯絡不到他,導致我 們也流標,伊去找被告丙○○,被告2人的鄰居說他們有 金錢糾紛他們已經搬走了,這金錢糾紛是我自己加的,一 直到收到傳票之前,我們都沒有聯絡。被告丙○○找一些 人去投資,所以有一些人去騷擾被告他們,被告以為是我 們,所以發存證信函給我們,但是不是我們,所以伊也回 存證信函給他們,到最後的結論是我們去被告家找他們, 他們已經搬走了,所以最後伊跟訴外人陳瓊章都覺得被矇 ,而且伊也無法收回伊簽名的合約書。(被告丁○○問: 3.18億的彰化銀行的資料你是否有提供給我們?)這就是 一般的3.18億的土地土地謄本,這塊土地原本就是青果合 作社向向彰化銀行設定了3.18億元,他們要公開招標房地 的金額是1.8億,是沒有貸款的金額,我們打算把房地標 起來,然後再以3.18億的金額向其他的銀行平貸,多出來 的約1.5億元再來大家分,但是我們賺的是手續費,一定 比較少,當時我們講好我們這邊可以拿到2000萬元,其他 歸被告2人他們,這是我們當初討論的想法,後來我們去 找銀行,但是銀行不同意,因為被告拿出的財報是不完整 的,所以銀行不同意。(被告丁○○問:你說你常常找不 到我,你可以電話或E-mail聯絡我,我們沒有必要迴避你 ?)在伊跟訴外人陳瓊章的想法,我們當時覺得被告丙○ ○的財力和說法並不實在,所以我們才會後來去被告2人 家想要拿回伊簽的合約書,但已經找不到人等語(見原審 卷第140頁至第141頁反面)。 ⒉證人張家瑜於原審證稱:(被告丙○○問:是否你跟洪遠 相和我3人,那天是我家開法會,所以我就把這些資料給 你看,說彰化銀行已經給我們3億1,800元了,我們才要借 7,000多萬元是很簡單的?)伊那天確實他有拿一個東西 說要抵押給做投資,可是那個抵押人是否真的可以向銀行 借到那些錢我不知道,但被告丙○○確實有拿一個東西表 示說他有投資的誠意。(被告丙○○問:我們的合約是在 4月20日簽的,我們說何時錢要就位?)5月16日。(被告 丙○○問:這中間我到新醫公司去幾次,才知道張尊民不 出面蓋章?)伊知道一次,因為被告丙○○要求訴外人張 尊民出來擔保要來借款,訴外人張尊民說我們新醫公司是 被投資的,為何我們要替被告丙○○做擔保,所以訴外人 張尊民當然不簽。(被告丁○○問:我們要用土地要去借 款,需要新醫公司提供財報,之前就已經講好了,雙方也 都同意這件事,所以我們也mail我們需要新醫公司的財報 明細內容,後來公司那邊有回應說你們南下要簽約時還是 見面時,你們會一起帶下來,會把跟土地一起去借錢的財 報資料帶下來,有無此事?)伊一定要提供財報給被告, 但被告丁○○說要新醫公司擔保借款的部分,因為我們的 理解是他們要投資我們,所以我們認為應該是他要借錢, 我們不知道他要我們去幫他做擔保,我們的董事長即張尊 民是說我們是被投資者,為何要幫他做擔保。我們單純以 為他會拿土地去借款來投資新醫公司,但當時我們已經簽 約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9頁反面)。 ⒊再者,上開土地、建物由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 取得所有權後,未曾出賣他人,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 合作社因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2億1,500萬元,透支額度5, 000萬元,依核貸金額之1.2倍設定抵押權3億1,8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8年1月4日至138年1月3日);而前開土地、 建物未曾要出售予被告丙○○、丁○○,亦未曾同意提供 被告丙○○、丁○○作為貸款擔保品設定抵押權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3日高市地鳳 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異動索引、彰化商業銀行 總部分行101年5月31日彰總部字第00000000號函、保證責 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101年6月11日台果總字第0000號 函在卷可參(見原審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101號卷第62頁 、第67頁至第70頁、第88頁、第132頁)。 ⒋綜上,依據證人王君雄、張家瑜前揭證述及上開相關書證 ,足見被告丙○○所辯欲以標買上開土地、建物向銀行貸 款之事,根本無任何進展,非但所辯銀行已核准貸款之情 事係屬子虛,被告丙○○或丁○○自始亦未曾取得上開不 動產之所有權,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確定判決就 此部分事實進行調查亦同此認定。是以,被告丙○○此部 分所辯,顯不足採,且因被告丙○○、丁○○對於上開土 地、建物進行融資之計畫顯係欲無中生有,根本不可能實 現,反足徵被告2人為求順利入主新醫公司,又有必須於 100年5月16日前匯入投資款項至新醫公司之履約時間壓力 ,而確有本案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動機。 ㈦末查被告丙○○、丁○○均係大陽物流公司之共同實際經營 者,為被告2人所自承,且於100年4月底某日在高雄市○○ ○路之「三皇三家」餐廳及同年5月初某日在新竹市○○路○ 號○○銀行6樓之道場,被告2人均有與告訴人見面,並一同 表示已入主新醫公司,當面遊說告訴人投資「預防醫學X光 巡迴車隊」等節,為告訴人甲○○述明確,已如前述。而被 告丙○○於偵訊亦供稱:伊與丁○○、劉明新都是一體的, 都是大陽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他字第1493號卷第 61頁),是被告丁○○對被告丙○○向告訴人訛稱已入主新 醫公司以詐取告訴人財物之事,顯屬知情,堪認被告丙○○ 、丁○○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㈧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2、3款之規定,即均屬不 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丙○○聲請調查其於100年5月12日與 張家瑜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原審卷第37頁),其所欲證明 之事,依被告丙○○於證人張家瑜到庭時對其所詰問之問題 觀之,應係證明被告丙○○有於當日詢問證人張家瑜新醫公 司帳號之事,然查,證人張家瑜已當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 丙○○是從告訴人家打電話給伊的。因為已經是兩年前的事 ,伊不確定被告丙○○到底有無打電話給伊,而且合約中就 已經載明帳號,應該不需要再問。伊也不記得被告丙○○有 打電話問伊帳號的事。伊不知道被告丙○○有跟告訴人簽約 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足見縱使該次通 話確係存在,亦僅係被告丙○○為使告訴人之款項順利匯入 新醫公司帳戶而向張家瑜確認新醫公司帳戶之帳號,而與被 告2人是否施以詐術、告訴人是否陷於錯誤等本案犯罪事實 之構成要件均無涉。是以,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本案犯罪 事實並無重要關聯,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 性,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為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雖有2筆,然被告2人 係以同一行為行使詐術向告訴人訛取款項,整體觀之,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被害人同一,且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 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被告2人 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得570萬元及1,500萬元,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二、被告丙○○前於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於98年7月7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2人因一己之經濟利益,為恐無法依限支付投資款項,竟以 不實之事欺瞞告訴人,取得告訴人信任,誘使告訴人交付鉅 額之金錢,非但侵害告訴人之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 係,顯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又被 告2人自偵查起迄法院審理,未曾設法積極賠償告訴人,犯 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2人詐欺款項高達2,070萬元,告 訴人損害非輕,幸新醫公司及時退回其中1,500萬元之款項 ,減少告訴人之損失;並參酌被告丙○○於本案中負責出面 聯絡、遊說告訴人及簽訂契約等事宜,居於主謀之角色,被 告丁○○則負責共同遊說告訴人投資,於本案係輔助之角色 ;暨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手段、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被告丁○○有期徒 刑10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 丁○○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案犯行,其 中570萬元部分經法院拍賣房屋已清償300餘萬元,業經告訴 人陳明在卷,足見被告丁○○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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