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慶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蔡貴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
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丁○○為夫妻,於民國100年間共同實際經營大陽
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陽物流公司),大陽物流公
司於100年4月19日與新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醫公司
)簽定投資協議書,欲入主新醫公司取得經營權。丙○○、
丁○○為求順利入主新醫公司,均明知其2人於100年5月12
日前,並未擁有任何新醫公司之股份,對於新醫公司並無經
營權,丙○○、丁○○更非新醫公司董事長,其2人當時所
有之資金亦不足以入主新醫公司,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謀以甲○○之資金作為大陽公司投資新
醫公司之投資款,
乃由丙○○出面先後邀請甲○○於100年4
月底某日前往位於高雄市○○○路之「三皇三家」餐廳、同
年5月初某日前往位於新竹市○○路○號○○銀行6樓之一貫
道道場(
起訴書誤載為佛教道場,應予更正),甲○○到場
後,丙○○、丁○○告知其2人已入主新醫公司取得經營權
、其2人之女劉明新(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
)亦已成為新醫公司之董事長等語,以新醫公司將要生產「
預防醫學X光巡迴車隊」,急需資金為由,向甲○○遊說投
資,致甲○○
陷於錯誤,
嗣於100年5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
100年5月13日,應予更正),在甲○○位於新竹縣○○鄉○
○路○○號之住處,丙○○遂以新醫公司名義與甲○○簽立「
預防醫學X光巡迴車隊加盟授權合約書」(日期記載為100年
5月13日),甲○○並依丙○○之指示,於同年5月13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570萬元至劉明新於高雄民族社區郵局所申
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匯款1,500萬元至新醫公司
於玉山銀行內湖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丙
○○、丁○○得以該款項作為大陽物流公司投資新醫公司之
款項。因時任新醫公司監察人之陳怡如發現該筆1,500萬元
係來自甲○○,
而非擬投資新醫公司之大陽物流公司、丙○
○或丁○○,乃請時任新醫公司總經理之張家瑜查證後將該
款退還予甲○○,甲○○始知受騙,甲○○乃要求丙○○、
丁○○退還其匯入劉明新帳戶之570萬元,丙○○、丁○○
竟以該570萬元充作防止甲○○將大陽物流公司商業機密洩
漏予他人之擔保金為由,拒不返還該570萬元款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
供述證據
,上訴人即被告丙○○、丁○○(下稱被告等)及檢察官於
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俱有
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
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丙○○、丁○○均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
行,被告丙○○辯稱:100年4月19日大陽物流公司與新醫公
司簽定投資協議書,伊以專員身份處理甲○○與新醫公司簽
立「預防醫學X光巡迴車隊加盟授權合約書」,570萬元匯入
劉明新帳戶係購買新醫公司老股云云。被告丁○○辯稱:伊
是在道場外面的佛堂整理,伊只跟
告訴人談宗教的事,沒有
談到本案X光車跟投資的事情。在高雄市○○○路之「三皇
三家」餐廳,也沒有遊說
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有疑問問伊
,伊認為在場就是應該盡到解釋的責任,且伊只有說幾句話
而已,以告訴人之學歷、能力,伊怎麼可能遊說成功云云。
二、經查:
㈠大陽物流公司由被告丙○○、丁○○共同實際經營,大陽物
流公司於100年4月19日與新醫公司簽定投資協議書,被告2
人於100年5月12日前並未擁有任何新醫公司之股份,被告2
人亦未取得新醫公司之經營權,被告2人之女劉明新亦非新
醫公司董事長,於100年4月底某日在高雄市○○○路之「三
皇三家」餐廳、同年5月初某日在新竹市○○路○號○○銀行
6樓之一貫道道場,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在場,被告丙○○與
告訴人於100年5月12日,在告訴人新竹縣○○鄉○○路○○號
之住處,簽立「預防醫學X光巡迴車隊加盟授權合約書」,
告訴人並依被告丙○○之指示,於同年5月13日分別匯款570
萬元至
證人劉明新於高雄民族社區郵局所申設之0000000000
0000號帳戶、1,500萬元匯至新醫公司於玉山銀行內湖分行
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證人劉明新之帳戶內
之該筆款項實際上由被告丙○○、丁○○處理
等情,為被告
2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張家瑜、陳
怡如、劉明新證述明確,且有新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協
議書影本1份、預防醫學X光巡迴車隊加盟授權合約書(含附
件一)影本1份、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1紙、郵政
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新醫公司102年10月17日函文1紙在
卷
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493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7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0
頁、第21頁、原審卷第48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指稱:被告丙○○在(100年)4
月底5月初有邀請伊到高雄參加新醫科技的股東會,在高雄
醫學院對面的「三皇三家」餐廳,伊有跟被告丁○○接觸,
被告丁○○、丙○○一起邀請伊投資。後來在新竹○○街的
○○銀行6樓的道場,被告丙○○、丁○○又再與伊討論投
資X光車事宜;實際上新醫公司沒有X光巡迴車這個計畫;伊
完全不知道大陽物流公司與新醫公司簽投資協議書之事,被
告丙○○告訴伊其已買下新醫公司,而其女兒要出任董事長
,伊完全沒有聽過大陽物流這個名詞;因被告丙○○保證獲
利金額及被告丙○○稱他女兒已入主新醫公司,伊才想投資
;被告丙○○在「三皇三家」餐廳說新醫公司很有前途,被
告丙○○表示已經入主該公司,亦即已經投資新醫公司;伊
於100年3、4月間去「三皇三家」餐廳2次,第2次是被告丙
○○約我去,當時被告丙○○有帶被告丁○○去,那是伊第
一次見到被告丁○○,被告丁○○有跟伊講「我們已經入主
新醫公司,新醫公司很快會上興櫃,如果你參加X光巡迴車
計畫,你可以每月分紅利並配發新醫公司股票」,約2週後
,伊到佛堂參觀時,被告丁○○當時在佛堂內,法事後被告
丁○○向伊講「你來投資我們的X光巡迴車,將來獲利非常
可觀」,被告丁○○有配合被告丙○○騙伊投資,伊因此陷
於錯誤;被告丙○○在「三皇三家」餐廳拿出X光巡迴車照
片給伊看,被告丙○○跟伊說「石醫師,我們家已經入主新
醫,劉明新是董事長,我們會好好經營X光巡迴車,讓新醫
業務到達上櫃條件,到達上櫃後會有相當好的獲利」等語(
見他字第1493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92頁至第193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03號卷,下稱偵
字第3203號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143頁),並
於偵查中
結證稱:100年3、4月間被告丙○○打電話給伊,
表示要收購臺北另外一家公司,就是新醫公司,之後100年4
月中旬某日被告丙○○的助理許素禎打電話給伊,表示新醫
公司要開董監事會議,地點也是上述「三皇三家」餐廳,有
很好的機會要伊去參加,當天伊自己一人到高雄,在現場看
到張家瑜帶3個員工在現場,還有被告丙○○、丁○○及2個
助理,被告丙○○有拿出X光巡迴車之紙本宣傳資料,之後
張家瑜和3個員工離開。被告丙○○跟伊講「我們新醫公司
是永豐餘創投與中鋼創投投資成立之公司,…。如果參加X
光巡迴車隊加盟投資,將贈與新醫公司股票」,當時被告丁
○○在旁邊幫腔道「我們生意做的很大,都是規規矩矩的,
…,你參加我們的投資計畫一定會賺獲利」,鞏固伊對此投
資案之信心。該次會議後伊就回新竹。
期間伊與被告丙○○
有通話,內容是X光巡迴車隊進行狀況、打造、推廣狀況、
如何增加附加價值等等。在100年5月初某個週日上午,被告
丙○○打電話約伊參觀他的佛堂與法事,地址在新竹市○○
路○號○○銀行樓上6樓,當場被告丙○○、丁○○及他的2
個助理都在,伊參觀完法事後,在佛堂外接待室,被告丙○
○說「新醫公司有一個董事當過衛生署副署長,X光巡迴車
的推廣招攬生意絕對沒有問題,獲利可期,你可以投資」。
另被告丁○○說「石醫師你放心,我們做所有事業都是本著
良心去做,這個X光車的出租絕對沒有問題,我先生丙○○
人面很廣,各個署立醫院都要買他的帳,只要你加盟X光巡
迴車隊,絕對沒有問題,且新醫公司股票上IPO,可以獲利
好幾倍,儘管放心」。之後100年5月11日被告丙○○或其助
理打電話給伊,表示5月12日被告丙○○要到伊家與伊碰面
,有重要的事情要告訴伊。12日上午伊就到六家高鐵站接被
告丙○○及他的1個助理到○○○鄉○○路○○號的家,在伊
家2樓被告丙○○給伊看X光巡迴車隊加盟計畫書,被告丙○
○說「我給你最優厚的條件,其後再投資的人就沒有這麼好
的條件,你儘快決定」,伊當下心動就陷於錯誤,決定參加
該投資計畫。當天就跟被告丙○○簽訂「預防醫學X光巡迴
車隊加盟授權合約書」,雖合約上載明簽約日是100年5月13
日,但實際簽約日是100年5月12日。當時簽一式兩份的約,
簽好後被告丙○○表示要把契約攜回給新醫公司蓋官印,董
事長張尊民蓋私章,被告丙○○於簽約後給伊新醫公司玉山
銀行帳戶帳號及證人劉明新的郵局帳戶帳號,並指示伊將
1,500萬元匯入新醫公司玉山銀行帳戶;570萬元匯到劉明新
帳戶。之後5月13日伊就依被告丙○○指示匯款到上開2個帳
戶內。100年5月14日晚上10時許,伊接到訴外人洪遠相從美
國打電話給伊說「你自己要小心,丙○○是騙子,你的錢要
非常小心」。5月15日新醫公司監察人陳怡如打電話給伊講
伊匯過去的1,500萬元不符合會計制度,必須要退還給伊,
後續投資的事情要伊跟被告丙○○自己商量。此時因訴外人
洪遠相與證人陳怡如之電話,伊才發現已經受騙,被告丙○
○並無新醫公司之經營權。該筆1,500萬元新醫公司於5月16
日匯回到伊的日盛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字第3203號卷第242
頁至第245頁)。
㈢證人張家瑜於偵訊證稱:當時是伊及陳怡如與被告丙○○洽
談投資新醫公司事宜,依照投資協議書要以現金7,150萬元
投資新醫公司,並於第一年內找到8,850萬元之訂單;伊在
新醫公司擔任董事兼總經理,總經理職務到100年10月底,
董事職務到100年11月17日股東會卸任。100年5月16日前一
週,被告丙○○突然找伊與證人陳怡如,說現金調度有問題
,被告丙○○要求在100年5月16日先匯款1,500萬元,3個月
後再匯餘款,當時伊與證人陳怡如有同意;若被告丙○○於
100年5月16日有匯足7,150萬元,就能讓其女劉明新擔任董
事長,被告丙○○有事先要求,但只要被告丙○○匯足款項
,就可以自己安排等語(見他字第1493號卷第71頁、第83頁
、第84頁、第86頁);
復於原審證稱:(被告丙○○問:我
們的合約是在4月20日簽的,我們說何時錢要就位?)5月16
日。(被告丙○○問:這中間我到新醫公司去幾次,才知道
新醫公司董事長張尊民不出面蓋章?)伊知道一次,因為被
告丙○○要求訴外人張尊民出來擔保要來借款,訴外人張尊
民說我們新醫公司是被投資的,為何我們要替被告丙○○做
擔保,所以訴外人張尊民當然不簽。(被告丙○○問:5月
幾號張尊民不出來簽名,你才開始著急?)著急的不是伊,
是被告丙○○。5月16日的前一週被告丙○○說錢無法到位
,被告丙○○說因為資金調度的關係,所以他要延遲3個月
,我們董事會說可以延遲3個月,但5月16日一定要有1,600
萬,剩下的4,800萬元3個月內一定要到位。(被告丙○○問
:為何可以1,600萬先就位?)這是伊向董事會報告,董事
會的意見,不是伊的意見。(被告丙○○問:我5月12日打
給你,你立即告訴我帳號,所以甲○○才知道那個帳號,而
且那個合約本來是12日,後來才改成13日,因為我不想詐欺
,有無此事?)伊不知道被告丙○○有跟告訴人甲○○簽約
。(檢察官問:被告丙○○與新醫公司簽約時,當時被告丙
○○已經取得新醫公司的經營權嗎?)無。他匯款時才會取
得。(檢察官問:他要匯款多少錢才會取得經營權?)總金
額是1億6,000萬,7,200萬元是現金,8,800萬元是訂單,我
們當時以為他5月16日前他會匯錢7,200萬元進來。(檢察官
問:被告丙○○在匯款7,200萬元前,被告丙○○都沒有辦
法取得新醫公司的經營權?)是。(檢察官問:你或新醫公
司的董事會有無同意被告丙○○匯1500萬元,就讓劉明新當
董事長?)伊不確定,伊確定的是7,200萬元匯進來,證人
劉明新可以當董事長,但如果只匯1,500萬元,或是1,600萬
元,伊的理解應該是要開董事會來決定。(檢察官問:這15
00萬元是否已退還給甲○○?)是。(檢察官問:被告丙○
○有無把1,500萬元或7,200萬元補回來?)無。(檢察官問
:他們的投資是完全沒有錢匯進新醫公司?)是。(檢察官
問:所以被告丙○○自始至終都沒有取得新醫公司的經營權
?)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9頁)。
㈣證人陳怡如於偵訊陳稱:伊在新醫公司擔任監察人到100年1
1月17日股東會卸任,大陽物流公司於100年4月19日與新醫
公司簽定之投資協議書是伊代表新醫公司擬訂,再交給被告
丙○○修改。依據該協議書,被告丙○○應於100年5月16日
以前匯入7,150萬元到新醫公司帳戶內。100年5月16日前一
週被告丙○○要求100年5月16日先匯款1,500萬元時,伊有
請他提出餘款金額之本票保證,但被告丙○○沒有提供。10
0年5月13日時,公司財務主管告訴伊,告訴人有匯款1,500
萬進來,當時我不認識告訴人,伊以為「大陽物流」會匯款
,因為協議書是與「大陽物流」簽訂的,當時伊在大陸,伊
有請張家瑜跟被告丙○○確認,將來股票所有人是否要以告
訴人名字印製,被告丙○○說要以「大陽物流」印製等語(
見他字第1493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
㈤審酌證人即告訴人甲○○上開陳述,足認其主觀上係認知被
告丙○○、丁○○已擁有新醫公司之實質經營權,且其主觀
上所擬投資之對象係新醫公司之「預防醫學X光巡迴車隊」
,而非被告丙○○、丁○○個人,更非大陽物流公司,蓋依
一般
經驗法則判斷,若告訴人明確知悉被告丙○○、丁○○
實際上尚未取得新醫公司之經營權,殊無將金額非低之570
萬元及1,500萬元分別匯入被告丙○○、丁○○之女劉明新
之帳戶及新醫公司之帳戶之理。更甚者,若告訴人明確知悉
匯出之1,500萬元款項並非作為自己投資新醫公司「預防醫
學X光巡迴車隊」之用,而係作為被告丙○○、丁○○所實
際經營之大陽物流公司投資新醫公司之款項,衡情告訴人斷
無匯款至新醫公司之理,在在足徵被告丙○○、丁○○確有
以被告2人已入主新醫公司之情節訛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且亦有「預防醫學X光巡迴車隊加盟
授權合約書」影本(含附件一)1份(其上記載甲方:新醫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甲○○)甲方新醫公司,法定代
理人張尊民均係打字,並無新醫公司章及張尊民私章等情,
在卷
足憑(見他字第1493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復酌以證
人張家瑜、陳怡如之陳述,被告丙○○於100年4月19日與新
醫公司簽定投資協議書後,依約原應於100年5月16日之前匯
入7,150萬元到新醫公司帳戶內(約定於該投資協議書第2條
第4項,見他字第1493號卷第9頁),然被告丙○○顯無任何
資金如期履約,此觀被告丙○○自始至終未提出任何財力證
明即明,遂夥同被告丁○○,佯稱其等之女兒劉明新已成為
新醫公司董事長,其等已擁有新醫公司實際經營權等語,遊
說告訴人投資新醫公司之「預防醫學X光巡迴車隊」,並指
示告訴人匯款570萬元至證人劉明新之帳戶、1,500萬元至新
醫公司之帳戶。並同時於100年5月16日前一週,向證人張家
瑜、陳怡如請求延展履約之期限,爭取先於100年5月16日前
匯款1,500萬元予新醫公司,餘款3個月後再付,且順利獲得
首肯,以此方式謀以告訴人陷入錯誤後匯入新醫公司之1,50
0萬元作為大陽物流公司履行與新醫公司投資協議之款項等
情節,
堪以認定。
㈥至被告丙○○辯稱:伊是用3億1,800萬元的不動產,銀行已
經同意,有新醫公司的財務報表送給證人王君雄去銀行審核
已經同意通過,所以伊才會在100年4月19日簽約云云,且
聲
請傳喚證人王君雄到庭作證,並提出坐落高雄市○○區00
000000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
段○○○○○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與所有權狀影本、不
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出賣人:王君雄;承買人:劉明新)
各1份為證(見他字第1493號卷第147頁至第152頁、原審卷
第53頁至第57頁),其真意應係辯稱其與新醫公司簽訂投資
協議書時欲以上開土地、建物作為抵押向銀行貸款,並非無
充足之
資力,故尚
無訛騙告訴人以取得投資款項之動機與犯
意云云。然查:
⒈證人王君雄於原審證稱:(被告丙○○問:你3億1,800萬
元是何時開始談的?)當初我們是說這是這筆土地的設定
金額,銀行說被告丙○○是私下去找的,伊是單純的做資
產的仲介,伊不知道被告丙○○如何跟新醫公司談,伊從
來沒有說3億1,800萬元是可以做的,銀行還是要評估土地
及公司的營業額。據伊了解,伊跟被告丙○○、被告丁○
○都是在私下談而已,我們只是提供資料的影本給被告2
人去跟新醫公司談,根本還沒有到銀行評估金額的地步。
(被告丙○○問:我們這土地你拿財報去問銀行,我們要
7200萬元的現金借出來,8800萬元做信用狀出來,銀行有
無問題?)被告丙○○當初說他可能是要去投資這個X光
機的東西,但伊從來沒有看過這東西,被告丙○○是希望
看看這是資產是我們公開標售到,我是透過訴外人陳瓊章
介紹認識被告丙○○,他說被告丙○○本身好像是一貫道
的財務長,財力很雄厚,可能是被告丙○○一直很忙,也
可能他一直跟新醫公司在聯絡,伊無法介入,伊有把我們
合約書的正常範例的合約書先拿給被告丙○○看,伊也沒
有看到他女兒,後來我們要把這合約書拿回來,這中間只
有3個月,被告丙○○說要拿給新醫公司看,所以伊才在
上面簽名,當時伊沒有看到被告的女兒,不知道合約上面
是被告丁○○簽的還是他女兒簽的。但因為被告丙○○拿
的財報、資料是不完整,所以銀行沒有答應要借款。(被
告丁○○問:你有無給我壹張資料,上面有寫一段什麼流
程,你有稱呼『蔡姐』?)有。這應該是被告丙○○跟我
們打合約的時候,他說他已經與新醫公司談好金額了,當
時並沒有奢侈稅,由伊出面去標,賣給新醫公司,中間的
價差由被告丙○○賺取,因為當時公開招標的時間快到了
,伊一直在聯絡被告丙○○,但一直聯絡不到他,導致我
們也流標,伊去找被告丙○○,被告2人的鄰居說他們有
金錢糾紛他們已經搬走了,這金錢糾紛是我自己加的,一
直到收到
傳票之前,我們都沒有聯絡。被告丙○○找一些
人去投資,所以有一些人去騷擾被告他們,被告以為是我
們,所以發存證信函給我們,但是不是我們,所以伊也回
存證信函給他們,到最後的結論是我們去被告家找他們,
他們已經搬走了,所以最後伊跟訴外人陳瓊章都覺得被矇
,而且伊也無法收回伊簽名的合約書。(被告丁○○問:
3.18億的彰化銀行的資料你是否有提供給我們?)這就是
一般的3.18億的土地土地謄本,這塊土地
原本就是青果合
作社向向彰化銀行設定了3.18億元,他們要公開招標房地
的金額是1.8億,是沒有貸款的金額,我們打算把房地標
起來,然後再以3.18億的金額向其他的銀行平貸,多出來
的約1.5億元再來大家分,但是我們賺的是手續費,一定
比較少,當時我們講好我們這邊可以拿到2000萬元,其他
歸被告2人他們,這是我們當初討論的想法,後來我們去
找銀行,但是銀行不同意,因為被告拿出的財報是不完整
的,所以銀行不同意。(被告丁○○問:你說你常常找不
到我,你可以電話或E-mail聯絡我,我們沒有必要迴避你
?)在伊跟訴外人陳瓊章的想法,我們當時覺得被告丙○
○的財力和說法並不實在,所以我們才會後來去被告2人
家想要拿回伊簽的合約書,但已經找不到人等語(見原審
卷第140頁至第141頁反面)。
⒉證人張家瑜於原審證稱:(被告丙○○問:是否你跟洪遠
相和我3人,那天是我家開法會,所以我就把這些資料給
你看,說彰化銀行已經給我們3億1,800元了,我們才要借
7,000多萬元是很簡單的?)伊那天確實他有拿一個東西
說要抵押給做投資,可是那個抵押人是否真的可以向銀行
借到那些錢我不知道,但被告丙○○確實有拿一個東西表
示說他有投資的誠意。(被告丙○○問:我們的合約是在
4月20日簽的,我們說何時錢要就位?)5月16日。(被告
丙○○問:這中間我到新醫公司去幾次,才知道張尊民不
出面蓋章?)伊知道一次,因為被告丙○○要求訴外人張
尊民出來擔保要來借款,訴外人張尊民說我們新醫公司是
被投資的,為何我們要替被告丙○○做擔保,所以訴外人
張尊民當然不簽。(被告丁○○問:我們要用土地要去借
款,需要新醫公司提供財報,之前就已經講好了,雙方也
都同意這件事,所以我們也mail我們需要新醫公司的財報
明細內容,後來公司那邊有回應說你們南下要簽約時還是
見面時,你們會一起帶下來,會把跟土地一起去借錢的財
報資料帶下來,有無此事?)伊一定要提供財報給被告,
但被告丁○○說要新醫公司擔保借款的部分,因為我們的
理解是他們要投資我們,所以我們認為應該是他要借錢,
我們不知道他要我們去幫他做擔保,我們的董事長即張尊
民是說我們是被投資者,為何要幫他做擔保。我們單純以
為他會拿土地去借款來投資新醫公司,但當時我們已經簽
約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9頁反面)。
⒊再者,上開土地、建物由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
取得所有權後,未曾出賣他人,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
合作社因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2億1,500萬元,透支額度5,
000萬元,依核貸金額之1.2倍設定抵押權3億1,8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8年1月4日至138年1月3日);而前開土地、
建物未曾要出售予被告丙○○、丁○○,亦未曾同意提供
被告丙○○、丁○○作為貸款擔保品設定抵押權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3日高市地鳳
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暨函附異動索引、彰化商業銀行
總部分行101年5月31日彰總部字第00000000號函、保證責
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101年6月11日台果總字第0000號
函在卷
可參(見原審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101號卷第62頁
、第67頁至第70頁、第88頁、第132頁)。
⒋綜上,依據證人王君雄、張家瑜前揭證述及上開相關
書證
,足見被告丙○○所辯欲以標買上開土地、建物向銀行貸
款之事,根本無任何進展,非但所辯銀行已核准貸款之情
事係屬子虛,被告丙○○或丁○○自始亦未曾取得上開不
動產之所有權,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確定判決就
此部分事實進行調查亦同此認定。是以,被告丙○○此部
分所辯,顯不足採,且因被告丙○○、丁○○對於上開土
地、建物進行融資之計畫顯係欲無中生有,根本不可能實
現,反足徵被告2人為求順利入主新醫公司,又有必須於
100年5月16日前匯入投資款項至新醫公司之履約時間壓力
,而確有本案詐騙告訴人之
犯罪動機。
㈦末查被告丙○○、丁○○均係大陽物流公司之共同實際經營
者,為被告2人所
自承,且於100年4月底某日在高雄市○○
○路之「三皇三家」餐廳及同年5月初某日在新竹市○○路○
號○○銀行6樓之道場,被告2人均有與告訴人見面,並一同
表示已入主新醫公司,當面遊說告訴人投資「預防醫學X光
巡迴車隊」等節,為告訴人甲○○述明確,已如前述。而被
告丙○○於偵訊亦供稱:伊與丁○○、劉明新都是一體的,
都是大陽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他字第1493號卷第
61頁),是被告丁○○對被告丙○○向告訴人訛稱已入主新
醫公司以詐取告訴人財物之事,顯屬知情,
堪認被告丙○○
、丁○○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甚明。
㈧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而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2、3款之規定,即均屬不
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丙○○聲請調查其於100年5月12日與
張家瑜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原審卷第37頁),其所欲證明
之事,依被告丙○○於證人張家瑜到庭時對其所
詰問之問題
觀之,應係證明被告丙○○有於當日詢問證人張家瑜新醫公
司帳號之事,然查,證人張家瑜已當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
丙○○是從告訴人家打電話給伊的。因為已經是兩年前的事
,伊不確定被告丙○○到底有無打電話給伊,而且合約中就
已經載明帳號,應該不需要再問。伊也不記得被告丙○○有
打電話問伊帳號的事。伊不知道被告丙○○有跟告訴人簽約
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足見縱使該次通
話確係存在,亦僅係被告丙○○為使告訴人之款項順利匯入
新醫公司帳戶而向張家瑜確認新醫公司帳戶之帳號,而與被
告2人是否施以
詐術、告訴人是否陷於錯誤等本案犯罪事實
之
構成要件均無涉。是以,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本案犯罪
事實並無重要關聯,且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
性,應予駁回。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
,不足為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叁、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
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
正犯。又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雖有2筆,然被告2人
係以同一行為行使詐術向告訴人訛取款項,整體觀之,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被害人同一,且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
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被告2人
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得570萬元及1,500萬元,應論以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二、被告丙○○前於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於98年7月7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
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1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
詎其
猶不知悔改,又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2人因一己之經濟利益,為恐無法依限支付投資款項,竟以
不實之事欺瞞告訴人,取得告訴人信任,誘使告訴人交付鉅
額之金錢,非但侵害告訴人之
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
係,顯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又被
告2人自偵查起
迄法院審理,未曾設法積極賠償告訴人,
犯
後態度
難謂良好;兼衡被告2人詐欺款項高達2,070萬元,告
訴人損害非輕,幸新醫公司及時退回其中1,500萬元之款項
,減少告訴人之損失;並
參酌被告丙○○於本案中負責出面
聯絡、遊說告訴人及簽訂契約等事宜,居於主謀之角色,被
告丁○○則負責共同遊說告訴人投資,於本案係輔助之角色
;暨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手段、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被告丁○○有期徒
刑10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
丁○○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
在卷可稽,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案犯行,其
中570萬元部分經法院拍賣房屋已清償300餘萬元,業經告訴
人陳明在卷,足見被告丁○○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