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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9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綸       卓慧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1069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498、24878號、101年 度偵字第16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綸與卓慧貞係男女朋友關係,分別擔 任大冶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冶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3樓)之設計承辦人或負責人。 楊綸對外以「楊仲倫」名義招攬生意,並與卓慧貞共同負責 大冶公司財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犯行: (一)楊綸與卓慧貞明知大冶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且無給付 貨款之真意,竟於100年1月間,以「楊仲倫」名義,與不知 情之員工張朝富(對外以「張士濠」名義處理公司業務)、 李岳翰,一同向舜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舜宏公司)訂購石 建材一批,致使舜宏公司員工陷於錯誤,依渠等指示,將石 建材送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臺北市○ ○○路○段○○巷○號5樓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1施作,舜宏公司向楊綸請款,楊綸與卓慧貞卻藉詞業 主尚未付款,推託而未給付貨款,經舜宏公司多次催討後, 始於同年4月14日交付發票人為大冶公司及卓慧貞,票號GN0 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1 張;另於5月14日交付上開發票人,票號GN0000000、GN0000 000號、面額5萬2,000元、7,800元彰化商業銀行支票2張; 復於5月21日交付上開發票人,票號GN0000000號、面額6萬 9,000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1張及現金1,820元,用以支付 上開石建材之貨款,其中僅票號GN0000000號之7,800元支票 於同年5月31日兌現,另3張支票經舜宏公司屆期提示,均未 獲兌付,楊綸及卓慧貞遂於同年9月13日又與舜宏公司簽立 付款契約書,並承諾將於同年9月21日付清所有款項,藉此 拖延付款,惟屆期渠等仍避不見面,舜宏公司始悉受騙。 (二)楊綸與卓慧貞明知大冶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且其等並 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竟於100年4月18日,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8樓林文隆之住處內,與林文隆簽立工程承 攬契約書,約定大冶公司應於同年6月30日前,完成林文隆 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2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 ,林文隆誤信為真,遂於同年4月19日,依約將工程頭期款 23萬元,匯入楊綸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戶名大冶 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同年5月6日大 冶公司動工日,匯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大冶公司於同年5 月10日請皇佳電器行安裝冷氣2部,林文隆依約於翌(11) 日匯款19萬元至上開帳戶後,大冶公司即未依照工程合約進 度,斷斷續續施工至6月14日即停工,8月1日復工後,又僅 施工至8月12日,期間林文隆於同年8月9日,發現先前所安 裝之2部空調室外主機及林文隆所有之冷氣不銹鋼支架,遭 皇佳電器行以大冶公司支付之48,000元支票(起訴書誤載為 17萬元,逕予更正)跳票為由逕行拆除,同年9月24日油漆 工進場施作後,楊綸又於同年月29日向林文隆要求支付油漆 進場工程款20萬元,林文隆遂於翌(30)日匯款20萬元至上 開帳戶,楊綸及卓慧貞於收受工程款共計77萬元後,竟未 依約完成,與合約落差甚鉅,甚而避不見面,林文隆始知受 騙。 (三)楊綸與卓慧貞明知大冶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且其等並 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竟於100年5月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 市○○區○○街○○巷○號1樓許淑真住處,由楊綸出面與許淑 貞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大冶公司應於100年7月6日前 ,完成許淑貞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3樓房屋 之室內裝修工程,價金總計80萬元,許淑貞誤信為真,遂於 同年5月3日依約將工程頭期款24萬元匯入楊綸指定大冶公司 之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大冶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再於同年月20日匯款24萬元至上開帳戶,另於同年8月 15日交付9萬7,500元現金予楊綸,詎楊綸及卓慧貞於收受57 萬7,500元工程款後,竟未依約完成,實際施工天數未及3分 之1,且亦未依約更正設計不符之處,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楊綸及卓慧貞均置之不理,許淑貞始知受騙。 (四)楊綸與卓慧貞明知大冶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且其等並 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竟於100年5月24日,在臺北市○○區 ○○街○○○號4樓陳錦斯住處,由楊綸出面與陳錦斯簽立工程 承攬契約書,約定大冶公司應於同年9月30日前,完成陳錦 斯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之室內裝修 工程,總工程款為416萬元,陳錦斯信以為真,遂於同年5月 25日依約將第1期工程款83萬2,000元匯入楊綸指定大冶公司 之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大冶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嗣楊綸以材料漲價要先購買為由,要求陳錦斯先行支付 41萬6,000元之材料費,並承諾將購得之材料放置於上址地 下室,陳錦斯復於同年6月10日匯款41萬6,000元至上開帳戶 ,詎楊綸及卓慧貞於收受124萬8,000元工程款後,竟未依約 完成,且屢次藉故催促陳錦斯支付價款,惟現場工程並未依 約定進度進行,且其等並未依約購買材料放置於上址地下室 ,甚而避不見面,陳錦斯始知受騙。 (五)楊綸與卓慧貞明知大冶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且其等並 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竟於100年5月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 市○○區○○街○○巷○號1樓其友人許淑貞住處,由楊綸出面 與嚴美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大冶公司應於同年7月 30日前,完成嚴美津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 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總工程款為245萬元,嚴美津誤信 為真,分別於同年5月4日、6月7日將36萬7,500元訂金及36 萬7,500元泥作金,匯至楊綸指定大冶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 城東分行大冶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7月29 日、8月10日、8月19日、8月29日、9月2日各匯款12萬2,500 元至上開帳戶,詎楊綸與卓慧貞於收受134萬7,500元工程款 後,竟未依約完成,期間屢次藉故催促嚴美津支付價款,甚 而避不見面,嚴美津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楊綸、卓慧貞二人(下稱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 詐欺犯行。被告楊綸辯稱:伊不否認確實有工程瑕疵而未能 令業主滿意的事實,也確實有未依約定期限完工或拖延的情 形,有關告訴人舜宏公司所交付的大理石,伊也確實未清償 欠款,且支票嗣後未兌現,對於這些伊覺得非常愧疚,亦深 表歉意,但確實自始並無詐欺被害人之犯意,也並無起訴書 所載「無履約之能力與意願」或於事件發生後「避不見面」 等事實。伊自始有好好經營公司的意願,但會有這樣的結果 ,應歸責於伊未能確實掌握各項工程進度,且對經營公司缺 乏經驗,又不能充份掌握公司財務,致週轉不靈等語。被告 卓慧貞則辯稱:伊是公司名義上負責人,難辭其咎,然伊因 為一切都太相信被告楊綸,對室內設計與工程均完全外行, 工程方面伊沒有涉及,所有都交由楊綸主導,一切聽從楊綸 交待。伊印象中除了陳錦斯的案子外,幾乎公司所接的案子 ,每一個都是賠錢。伊對財務也外行,公司設立後,伊即發 現漸陷入週轉不靈之困境,收入追不上支出,然伊亦勉強撐 持,且向母親借款,並利用互助會、房屋貸款抵押等方式籌 款儘力維持,到最後仍然發生此種結果,對被害人非常抱歉 ,然伊自始無詐欺被害人的犯意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均足資參照。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須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逕為有罪之認定 ,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考。另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 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 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 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 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 ,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逕予推定被告自始即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檢察官所起訴 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 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 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無罪判決即不再論述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 五、本院之判斷 (一)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舜宏公司): 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事實一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1.告訴人即舜宏公司代表人彭毓惠於偵查中之指訴;2.證 人王麗玟、蔡金淵、翁文進、李岳翰、張朝富於偵查中之證 述;3.石材確認單1紙、石材圖3紙、出貨單2紙、石材報價 單3紙、請款單3紙、工作命令單1紙、彰化商業銀行支票3紙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3紙、被告楊綸與舜宏公司所 簽立之付款契約書1紙、舜宏公司員工翁鈺華門號000000000 0號之通聯紀錄、員工陳美如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 、大冶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票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被告楊綸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楊綸 、卓慧貞固坦承確有如事實一所示之時、地向舜宏公司訂購 石材以及簽發支票4紙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 詐欺犯行,被告楊綸辯稱:伊先前受僱於元方設計公司擔任 設計總監,如事實一所載三個客戶均為元方設計公司之業主 ,嗣後元方公司倒閉,惟鑒於伊係元方公司之設計師,上開 客戶均認識伊且對伊有信心,所以要求伊繼續完成,伊基於 道義承擔責任,而向舜宏公司叫貨,並請被告卓慧貞開立前 揭支票4紙給舜宏公司,惟事後因公司資金週轉不靈而未兌 現,並非自始有詐欺犯意等語。被告卓慧貞則辯稱:伊於大 冶公司擔任名義負責人,惟僅管理公司內部的財務,對於工 程部分均委由楊綸處理,財務也是由伊與楊綸一起負責,因 工程進行並不順利,公司確有票軋不過來之情事。伊承認確 實應對廠商及客戶負責,然無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1.被告楊綸為大冶公司之設計師,被告卓慧貞則擔任大冶公司 之負責人。而大冶公司於100年1月間向舜宏公司訂購石建材 一批,俟舜宏公司依約將石建材送至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B棟18樓(廖美麗住處,此部分告訴狀、起訴書均漏 載)、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被告大冶 公司事務所所在地)、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 樓(鄭日賢住所)及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1 (莊明龍住所)後,經舜宏公司催討貨款,由卓慧貞先後於 :①同年4月14日簽發票號為GN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GN 0000000號,應予更正)、面額9萬元;②同年5月14日簽發 票號為GN0000000號、面額5萬2千元;③同年5月14日簽發票 號為GN0000000號、面額7千8百元;④同年5月21日簽發票號 為GN0000000號、面額6萬9千元、付款銀行均為彰化商業銀 行之支票4紙,其中除③之支票於同年5月31日兌現外,餘3 張支票均未獲兌現,楊綸並於同年9月13日與舜宏公司另簽 立付款契約書,同意須於9月21日付款,惟屆期仍未清償等 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見100年度發查字第3540號偵 查卷第9-12頁、原審卷㈠第48-51頁),並與證人即舜宏公 司告訴代理人許景鐿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舜宏公司會計王 麗玟、證人翁文進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第3540號偵查卷 第7-8頁反面、100年度他字第10211號偵查卷第79-81, 118 -120頁),此外,並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棟18 樓之請款單、報價單;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 1裝修石材確認單、出貨單、請款單、報價單;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3樓裝修石材確認單、報價單、請款 單、出貨單;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裝修石材確認 單、工作命令單、請款單、出貨單及大冶設計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簽發之支票4紙(票號GN0000000、GN0000000、GN00000 00、GN0000000號)、付款契約書、大冶設計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 見第3540號偵查卷第20-24,29-30,32-33,39-42,45 -50,53 -54,56-58,70,75頁),自認為真實。 2.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詐欺舜宏公司罪嫌,無非係以舜宏公 司所持被告卓慧貞開立之支票未獲兌現為論據,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被告二人於訂購建材之初,是否有明知屆期無力 支付貨款,仍向告訴人舜宏公司購買裝潢材料而施用詐術之 情形。經查: (1)告訴人舜宏公司固指稱:被告楊綸當時係使用「楊仲倫」名 義向其訂購建材,係至大冶公司支票未兌現後,甫憶起被告 楊綸前於89年間即曾經有向告訴人訂購大理石而未清償情事 ,致渠等執此向被告楊綸查證後,被告始承認,因認被告楊 綸一開始即使用假名進行交易,堪證被告楊綸確有詐欺犯意 云云。然查,此部分訊諸被告楊綸辯稱,伊當時係因算命先 生告知其姓名「楊綸」之財運不佳,故因此理由才對外使用 「楊仲倫」名義,尚非故意詐騙告訴人等語。按我國民間經 營商業人士,因姓名筆畫等問題,而使用其他名義對外往來 之情形,尚非鮮見,甚至所在多有。而此種使用假名之情形 ,通常若其本意係在詐欺,則多屬於一時之交易,且於取得 財物後通常即匿其行蹤,俾使人無從追覓為目的,否則其之 使用假名即無意義。以本件而言,被告楊綸向告訴人舜宏公 司訂購建材,雖有使用「楊仲倫」名片,然此與當時共同前 往訂購建材之本案證人張朝富,亦係使用「張士濠」名義之 名片,而非使用真名張朝富無殊。是張朝富既非因使用化名 而認其有共犯犯行,執此遽認被告使用「楊仲倫」名義即為 詐欺,即容有率斷,且不免倒果為因。況依告訴人之指訴, 被告當時前往訂購建材之際,係由被告楊綸與張朝富、李岳 翰三人共同前往,且係以「大冶公司」名義訂購,並非以「 楊仲倫」、「張士濠」、李岳翰等個人名義訂購,而建材所 送往地點亦確實用於當時大冶公司客戶廖美麗、鄭日賢及莊 明龍之工地或大治公司本身辦公室之裝潢所需,並無何使用 詐術之處,是衡酌其交易之細節,對債權人嗣後之追索債務 ,亦未因其曾使用「楊仲倫」名片而產生任何困難,雖嗣後 舜宏公司於本件果有未能順利取得貨款情事,然就告訴人與 大冶公司、被告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認定,包含楊綸 本人身分上之認定,自始並未因其使用「楊仲倫」之名片而 有任何影響,是本件被告楊綸有無涉嫌詐欺情事,顯與其有 無使用「楊仲倫」之名義無關,合先敘明。 (2)又依證人廖美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原係委託元方設 計公司裝潢住家,是時都與楊綸直接接觸,後因元方設計公 司內部問題裝潢未完工,伊才轉而委請楊綸收尾,楊綸於99 年11月30日立據給伊,並承諾願於同年12月20日前完工,價 金約19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9-59頁)。證人鄭日賢亦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係於99年底委託楊綸裝潢住屋, 工程費用約兩百萬元,最後完工程度約百分之九十,雖然最 後有部分收尾工程未完全完成,但其工作成果與楊綸之工作 態度,伊均尚可接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5-192頁)。證 人莊明龍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99年10月間委託楊 綸裝潢住屋,約定於農曆年前完工,工程費用約兩百萬元, 完工程度約百分之七十至八十,所以有部分工程款伊未付, 未付金額約11萬元左右。伊認為楊綸對客戶應無詐騙意圖, 其工作態度亦尚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5-192頁)。證人 林文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99年12月21日委託楊綸 裝潢住屋,工程費用98萬元,最後完工程度約百分之九十五 至九十六,除玄關屏風及櫃子有遲延之情事外,餘皆如期完 工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5-192頁)。是依上開證人廖美麗 、鄭日賢、莊明龍、林文達等人之證述,被告楊綸於大冶公 司成立後,自99年9月17日成立後100年4月間,確曾先後 承接案外人廖美麗、鄭日賢、莊明龍、林文達等人之物件, 且上開廖美麗為被告先前任職元大公司之客戶,係由被告為 事後之收尾工程,證明被告楊綸所辯尚非全無依據。而上開 廖美麗、鄭日賢、莊明龍、林文達等人所委辦之工程亦都堪 認完成,其工程品質雖未必令上開客戶完全滿意,然尚無何 詐騙之行為發生,業主等亦不認為被告楊綸或大冶公司有詐 騙客戶之情形等語,是證被告二人所辯,伊等成立大冶公司 ,其本意是想好好經營室內設計事業,並無自始要詐欺客戶 等語,益臻可信。 (3)次依本件偵查期間經由公訴人調取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資料(見第10211號偵查卷第75頁),大冶公司 之票據信用,係至100年5月16日起始因存款不足而有不良紀 錄之「註記」,迄同年6月20日始列入「拒絕往來」。而前 開經「註記」存款不足之支票,其中面額「6,820元」之支 票,即是被告應支付給舜宏公司之支票(見100年度發查字 第3540號卷第55頁),嗣因該支票存款不足,經由被告於同 年5月21日改為支付現金1,820元給舜宏公司,餘額5,000元 併入另一筆貨款64,084元後,由被告卓慧貞另開具總額「69 ,000元」之支票乙紙給告訴人舜宏公司收執(即編號④之支 票),以上有上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付款契約書及告訴人檢具之支票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大冶公 司既係在99年9月成立,於同年12月起迄100年2月25日止, 才向舜宏公司訂購建材並取得物之交付,而其依據舜宏公司 請款所開具之支票則係在100年4月14日、5月14日、5月21日 ,均在其支票尚未經銀行拒絕往來以前,則被告辯稱伊在向 舜宏公司訂購建材之初,並無自始即拒絕給付貨款之意,而 係在事後因公司週轉不靈始不能清償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而稽諸被告於100年5月14日簽發之編號③支票「7,800元」 ,係於100年5月31日兌現,而該兌現日期顯係在前開同年5 月16日經「註記」不良紀錄之後,此固可證明大冶公司在同 年5月16日起確實已有財務困難之情狀,然被告等在同年5月 16日至31日其支票經銀行拒絕往來以前,確有期待繼續保持 銀行債信而努力使支票兌現的意思,亦堪資認定。否則,被 告若確有自始拒絕清償告訴人宏公司貨款之意思,或發生財 務困難後有惡意拒絕繼續支付貨款之意思,則被告亦當然知 悉該編號③「7,800元」支票之兌現,並不可能會免除告訴 人對其他更高額債務之追索,則依一般社會經驗,被告又何 有於此時仍繼續努力使該支票繼續兌現之必要?是被告應非 自始無意願清償債務,而係財務惡化之發展嗣後已超乎被告 之掌控範圍,從而逐漸喪失其清償能力,以致100年6月30日 不得不退票,尚非自始有惡性詐欺告訴人舜宏公司之意思, 亦應屬可採。況被告二人於同年6月30日其他3張支票未能兌 現之後,雖始終未能清償,然並無如告訴人所指訴即避不見 面之情形,此參諸告訴人檢附其自行製作之「本件債務追索 紀錄」(見他字第10211號卷第85頁)及同年9月雙方尚有經 被告楊綸所簽立之「付款承諾書」即明。而被告二人既非因 欠款即潛逃無蹤,而仍有面對告訴人並承認債務,其表現即 與民間一般惡性倒閉或悍拒清償之情狀顯然有所不同。況依 前揭「追索紀錄」所載追索過程,被告楊綸固有藉詞規避之 情況,且於同年9月簽立付款承諾書後仍未能依承諾履行, 致被告楊綸所表現之誠信確實有令人貲議之處,不論品性與 責任感均明顯令債權人失望,然此與通常民間習見債務人週 轉不靈,喪失支付能力後,一貫展現之拖延清償情狀並無何 不同。惟此種情狀雖構成民事上債務不履行或遲延給付、遲 延利息產生…等之原因與條件,然被告既非自始無清償意願 ,或明知屆期無清償能力而對告訴人訂購建材,是其取得告 訴人建材交付之際,即難謂有施行詐術可言;而被告於嗣後 亦確實是因發生財務上之困窘狀態,致週轉不靈而未能使支 票兌現,且其財務困難之情狀係在開具支票以後,自亦不能 以被告最後未能清償之結果,據此逕認被告於開具支票時即 有一定不能兌現之預見,從而逕認告訴人係因被告之施行詐 術陷於錯誤為交付,從而本件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即 難謂相當。 (二)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告訴人林文隆): 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事實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1.告訴人林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2.證人吳美幸、 江明忠、沈靖元、蔡金淵、李岳翰、張朝富於偵查中之證述 ;3.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估價單、皇佳電器行報價單、設 計圖、存證信函3份、施工進度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及匯款申請書、實作總計表、現場照片、工程預定 進度表、施工登記表、雅景花園大樓100年8月9日監視器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發包請款合約、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 被告二人固坦承確有於如事實二所示之時、地與林文隆簽訂 工程承攬契約以及收受如事實二所示之款項等事實不諱,惟 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楊綸辯稱:伊 不否認系爭工程確有遲延情事,惟當時係因配合業主林文隆 家中對設計意見不一致,必須等待協調之結果才動工,從而 導致100年6月14日起停工約1個月;又因木工驗收未過,應 業主要求配合必須更換材料等因素所造成之遲延。至於冷氣 部分,伊於林文隆給付部分貨款後,即將冷氣機安裝費用之 八成約17萬元支付皇佳電器行,嗣後是因林文隆之兄林文達 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1樓之2住所(距林文隆住處 甚近),之前也有請皇佳電器行安裝冷氣,但發生漏水的問 題,伊有要求皇佳電器行處理而未處理,故當時有抑留4萬8 千元未支付,孰知皇佳電器行竟即以該48,000元貨款未付為 由,在未告知的情形下,逕將本案林文隆住處新安裝之冷氣 拆除,才導致告訴人林文隆不滿等語。被告卓慧貞則辯稱: 伊於大冶公司擔任負責人,惟僅管理公司內部的事情,對於 工程部分均委由楊綸處理,伊未有何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1.被告二人於100年4月18日,與林文隆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8樓之住處內,以大冶公司名義簽訂室內裝 潢工程承攬契約,施工地點為林文隆位於臺北市○○區○○ 街○巷○○號12樓之住所,工期自100年4月20日至6月30日,工 程總價115萬元,並於同年4月20日開工,林文隆依約先後於 同年4月19日、5月6日、5月1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大冶公司23 萬元、15萬元、19萬元(至工程後期之9月30日另有支付油 漆款20萬元),系爭工程於同年5月10日完成冷氣安裝,6月 14日起停工,迄8月9日皇佳電器行因未獲尾款給付而逕行前 往上址拆走冷氣,期間工程雖有遲延情事,然工程完工程度 約有七成等事實,均經被告二人供述明確(見第10211號偵 查卷第88-89頁反面、原審卷㈠第48-51頁),並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文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皇佳電器行 負責人吳美幸於偵查時、證人即皇佳電器行員工江明忠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皇佳電器行員工沈靖元於偵查時所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第10211號卷第88-89頁反面、100年 度偵字第24878號偵查卷第7-9,150-154頁、原審卷㈠第48-5 1,173-177反面,卷㈢第49-59,121-129頁),此外,並有台 北信維郵局第7314號存證信函、發包請款合約、工程承攬合 約書、工程估價單、皇佳電器行報價單、現況圖、拆除尺寸 圖、平面規劃圖、林文隆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臺灣銀行之 匯出匯款憑證4紙、102年9月至10月施工進度表、林文隆於 100年12月22日庭呈之工程估價單、施工現況照片共7幀、陳 述書、工程預定進度表、施工登記表、監視器翻拍畫面共6 幀、台北金南郵局第706號存證信函、現場照片8幀、皇佳電 器行之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皇佳電器行之出貨單及 對帳單(見100年度偵字第24498號卷㈡第224-227頁、第248 78號卷偵查第10-25,27-28,31-32,63-90,93-94,102-105,15 7-161頁)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2.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嫌詐欺,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收受告訴人 款項卻未依約施工為其論據,經查:證人林文隆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述:伊起初均依約付款,嗣因楊綸未依照契約進度 施工,且冷氣被拆走、木工品質有瑕疵,其他復有如插座、 燈具、屏風、地板未完工等缺失,始未依約給付第三期款, 惟於9月油漆進款時有又支付20萬元,至於工程完成度,伊 也同意約有百分之七十左右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1-129頁 )。證人李岳翰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林文隆確實曾經於 100年6月的時候要求停工,說他女兒不喜歡這個風格,所以 公司須等他們家裡確認好後再進行施工。後來是林文隆說仍 然照他風格繼續施工,才開始陸續繼續進行施工。伊記得施 工圖都有請林文隆簽字,也有依照圖面施工,但林文隆曾經 多次要求停工,變更原先的設計圖面,讓施工成本增加,這 部分林文隆後來也不願意再簽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4-13 0頁),核與被告楊綸所辯曾因告訴人家屬間設計意見不同 致延誤施工一節,經核兩相符合。另證人江明忠(皇佳電器 行員工)亦在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有接大冶公司兩個案子 ,第一個案子是99年12月28日承接,同年12月31日施工,10 0年3月25日完工,該次工程款是以24萬元成交,被告楊綸有 支付19萬2千元,尚餘48,000元未付;第二個工程是100年5 月3日進場安裝冷氣,工程款21萬7千元,被告已支付者為14 萬元左右。茲因該「48,000元」的支票退票,所以當時有將 「尚未安裝完成」的冷氣機拆走,至於冷氣機下的角架何以 同時遺失,伊不知情,亦與皇佳電器行無關云云。然查,該 冷氣確實是由皇佳電器行於100年8月9日擅自拆走,且拆走 時已經完成安裝之狀態乙節,業經告訴人林文隆檢具當時之 錄影書面(見偵字第24878號卷㈢第82-87頁)並在偵查、原 審審理具結陳述甚明,且告訴人林文隆前曾對皇佳電器行提 出竊盜告訴,並經雙方於庭外和解在案,而所謂冷氣機下之 角架於當時係一併拆除帶走,並已交由廢棄物處理一節,亦 經皇佳電器行於當時自認無訛,以上有存證信函、告訴狀等 附卷可參,是證人江文忠就此部分之證詞,其中有關「冷氣 未安裝完成」或「角架遺失與皇佳電器行無關」云云,經核 與事實均尚有未符,然其證稱該冷氣曾經入場並於嗣後遭拆 除等事實,已足證與被告楊綸所辯冷氣機遭安裝、拆除之原 因、理由,尚屬一致。另告訴人林文隆與被告楊綸間訂立的 工程承攬契約,雙方是約定分期支付工程款,且是每期工程 完成驗收後始支付下期款一節,業經告訴人提出承攬契約為 證,而該工程並未全部完成,然亦有完成約七成,經核與告 訴人所付工程款與總工程款之比例亦約七成,經核亦屬於一 致。而本案告訴人林文隆固然對被告之工程內容與工作態度 均十分不滿,然依其自述,伊原無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之意 ,而只是認為被告楊綸之工作態度有欠主動積極,且有諸多 瑕疵而甚為失望,是其本人原亦同意本件應只屬於民事糾紛 之賠償問題,並非詐欺案件,然因被告不只是對他一人如此 ,且有其他人(如許淑貞、嚴美津等)亦對被告提出告訴, 故伊也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惟是否應屬於刑事詐欺,伊認為 仍應尊重法院法律上的判斷等語。本院綜合上述,因認被告 楊綸就其承攬林文隆之工地,雖確實有延誤工程期日、且工 程品質亦有甚多瑕疵,然其確有施工,並非未施工;且有依 約安裝冷氣,並有支付部分冷氣貨款,並非未付款;而其工 程延誤是自6月至8月間,時間並非甚長,且停工原因確實亦 有部分與告訴人本身家屬設計理念之統合有關,則亦非可完 全歸責於被告楊綸個人承擔;況依告訴人自行製作之「工程 進度表」,被告楊綸至遭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止,一直有陸續 施工之情形,並未完全停工(100年9月24日尚有油漆進場) ;而本件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15 萬元,告訴人所實際支付之 金額為77萬元(約為總工程款之七成,且其中20 萬元是在9 月30日因油漆進場而支付),且依當時所發給被告楊綸存證 信函上所稱「尚未完成之工程主要是燈具、插座及冷氣部分 」,衡諸這三部分工程依照合約原所需金額即為「296,280 」元,佔總工程款25.76(見100年偵24878號卷第26 頁), 是被告楊綸雖確實未能依契約將工程施工完畢,然亦已完成 該承攬工程之七成左右,與告訴人所支付之七成工程款尚屬 相當,甚至若扣除被告楊綸確實已支付之冷氣約10餘萬元後 ,大冶公司承攬本件工程其實並未獲取不法利益,反有所虧 損,亦甚明確。 3.是就本件告訴人林文隆所指訴內容與被告楊綸承攬該工程全 部情節,堪認被告楊綸身為室內設計之承攬人,確實有負業 主委託與信賴,且工程亦有甚多瑕疵與延誤,而造成告訴人 諸多失望與憤懣,洵咎由自取。惟被告楊綸既只有收受告訴 人林文隆約七成工程款,然亦已依約完成相當七成工程之比 例,其所收款項與完工程度比例大致相符,而工程瑕疵部分 雖不免增加告訴人之困擾,然被告亦有依告訴人請求予以補 正(例如告訴人其他指訴有關發霉木板等問題),就此而言 ,被告因此不免增加成本,且無故意不為給付或惡意為瑕疵 給付之情形。故綜觀全部情節,被告就有關告訴人林文隆之 工程承攬關係,仍應屬於民事上之糾紛,與刑法上之詐欺罪 構成要件並非相當,難謂被告於本案之承攬契約成立或執行 ,有何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之情事,尤以被告 對此並未取得何不法利益,益無何「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可 言,尚不宜逕以詐欺罪相繩。而被告卓慧貞並未參與工程事 項,僅基於其負責人身分與林文隆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楊綸 既未犯罪,自亦無從課渠以刑事上之詐欺罪責。 (三)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告訴人許淑貞): 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事實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1.告訴人許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2.證人高繪美、 張家丞、李岳翰、張朝富於偵查中之證述;3.工程承攬合約 書、工程估價單、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被告楊綸100.8.15 簽收9萬7,500元單據、「楊仲倫」名片影本1 張、告訴人許 淑貞提供之100 年10月現況照片、告訴人許淑貞與被告楊綸 之電話錄音譯文、101 年3月9日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之彰作 管字第00000000號函大冶公司及被告等之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101 年3月8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 號函暨大冶公司及被告等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01 年3月9 日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一大安字第00019 號函暨被告楊綸 (帳號:00000000000 )之開戶日至上次交易日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101年3月14日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一長春字第00 049號函、101年3月12日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一鶯歌字第0 0020號函、101 年3月6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總行營清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楊綸(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往來 明細、101 年3月8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上松山字第 00000000000號函、101年3月8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北富營作字第00000000號函、101 年3月7日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楊綸交易明細、10 1年3月8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西屯字第7357號函、1 01年3月6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 大眾銀行眾營作管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3月27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合金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卓 慧貞3年內交易明細、101年3月6日新北市鶯歌區農會新北鶯 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卓慧貞(帳號:00000000000000 0)自98.1.1至101.3.3交易明細表、101 年3月8日玉山銀行 三峽分行玉山三峽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卓慧貞近3年交易 明細表、101年3月13日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存匯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暨卓慧貞(帳號:000000000000)自98. 3.8至101.3.8交易往來明細表、101 年5月4日勞工保險局保 政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大冶公司100年10月勞工保險單 位被保險人名冊及投保資料表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 坦承確有於事實三所示之時、地與許淑貞簽訂工程承攬契約 以及收受如事實三所示之款項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楊綸辯稱:伊不否認系爭工 程確有遲延情事,惟係因許淑貞於部分工程完工時,對於設 計尺寸等事項不滿意,一再要求更改,以致完工部分又再配 合告訴人之要求拆除修改,然伊給付工班的錢已達百分之八 十,而本件工程總價只有75萬元,伊僅收受告訴人許淑貞50 餘萬元,所收價款與完工比例應屬相當,並無詐欺犯行等語 。被告卓慧貞則辯稱:伊於大冶公司擔任負責人,惟僅管理 公司內部的事情,對於工程的部分均委由楊綸處理,財務則 由伊與楊綸一起負責,伊未有何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1.被告二人於100 年5月2日,與許淑貞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街○○巷○號1樓之住處內,以大冶公司名義簽訂室內裝潢 工程承攬契約,施工地點為許淑貞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13樓之住所,工期自100 年5月4日至7月6日,工 程總價經議價後為75萬元,並於同年5月4日開工,許淑貞並 依約先後分別於同年5月3日、5月20 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大冶 公司各24萬元,於同年8月15日交付現金9萬7千5百元,系爭 工程迄100 年10月間尚未完工,期間工程確有遲延情事,然 係因被告楊綸配合許淑貞多次變更設計,被告卓慧貞並未參 與工程部分等事實,為被告二人供述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 第24498號偵查卷㈠第4-6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73-177 頁) ,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證述大 致相符(見第24498號偵查卷㈠第7-11頁,第10211號偵查卷 第79-81,88-89反,135-136頁反面、原審卷㈠第76-89反面、 卷㈢第161-169 頁),此外,並有許淑貞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之匯款申請書2紙、台北29支郵局第320號存證信函、台北 體育場郵局第1906號存證信函、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估價 單、楊綸收受許淑貞交付現金97,500元之領據、施工進度表 、台北29支郵局第332號存證信函(見第24498號偵查卷㈠第 26-32頁、第24498號偵查卷㈡第89-96反,98,199,216頁)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收受告訴人款項卻未依約施工為其詐欺論 據,經查,證人許淑貞於原審具結證述:伊於簽約後頭二期 均有依約付款,嗣因楊綸有設計圖畫錯以致一再變更設計、 木工施作品質不佳、中途換人接手等導致工程延宕之情事, 因而迄至100 年10月間未能完工。期間被告楊綸多次要求伊 先行支付部分材料款項,顯見被告楊綸財務狀況不佳。伊承 認業已支付之系爭工程款應扣除社區保證金10萬元部分,故 實際支付楊綸僅47萬餘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6-89 頁反面 )。證人王崑地(木工)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100 年間承包大冶公司木作工程,工程款總價129 萬元,我有幫 他做五個工地:①三福街林文隆(工程款50幾萬),②育英 街許淑貞(工程款約40萬以上)、③潮州街宋小姐(工程款 23萬)、④三福街鄧公館(工程款22萬)、⑤廈門街陳錦斯 公館、另外還有一個⑥育英街樓下的嚴美津小姐。其中除了 陳公館、嚴小姐我沒有做完以外,其他①②③④全部做完了 ,129 萬元是事後楊綸他們付不出錢,我同意再殺價,只算 工程材料才變為129萬元,一開始工程款約140幾萬元。剛才 說129萬工程款,我只有拿到38萬元,是因為5月4 日開始的 第一期工程10萬元票有兌現,後來客戶鄧先生有給我10幾萬 元,還有其他因為我一直去催,他們才陸陸續續兩萬、三萬 的拿給我,合在一起38萬元。…我倒沒有說楊綸騙我,我從 頭到尾都沒有說他們騙我,他們公司會倒的原因:第一、設 計圖面上標示不清楚,第二跟業主沒有溝通好,所以上面都 沒有業主的簽字,讓業主說改就改,收款產生困難,第三、 最大原因是他們所請的工務是外行,有求必應,第四、他們 公司財務不健全,挖東補西,而且跟管委會也不知道協調好 ,結果市政府一罰就30萬元。…我的木作工程都做完了,至 於許淑貞說木工沒有修飾、鞋櫃沒有做好,那是他們設計圖 標示不清楚,可以問許淑貞我木工有哪裡對不起他,你可以 馬上打電話問,我不知道被告他們原來跟業主是怎麼談的, 通常是多少錢就做多少錢的工程,業主經常是不會對工程完 全滿意的。…被告楊綸所述有關元方公司部分確實實在,元 方是楊綸的老闆開應召站被抓才倒的,那部分不應該怪楊綸 。…楊綸應該不是一開始就要詐欺,是他後來沒有能力還款 。若被告工程真的能夠做下去,應該不至於不還我錢,因為 他一直還是有跟我聯絡。被告楊綸是時運不好,但他不至於 騙人。…被告二人於今年1月7 日開庭前還有拿過7萬元還給 我,我剛剛忘了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7-114 頁反面 );證人張家丞(木工)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 承作嚴美津、許淑貞的工程,也有廈門街陳錦斯的工程,但 那是配合泥作施工,過程還有碰到颱風也是我處理,因為他 陽台沒有防水,所以我盡量幫他減輕受災的原因,去過廈門 街四、五次。承接上開三個工程有收尾的、有做到一半的。 許淑貞的案子,前面已經有人做過,楊綸認為是完工可以交 屋的東西,但後來許淑貞驗收不過,所以楊綸請我去修補、 拆鞋櫃等。一樓嚴美津的案子我是從頭做到尾,我去的時候 都還是空的,水電也是我介紹去的,嚴美津的木作我還沒有 完全做完,但應該有完成七、八成。廈門街陳先生就只是配 合而已,楊綸有拜託說防水層打掉請我去防災,就架木架結 構用帆布擋。廈門街我本來就有拿到設計圖,也有應做的木 作工程,但後來因為有糾紛,所以我就沒有做。我最後一次 去做防災的臨時工程,這時我有看到他們有做結構補強,因 為補強完才可以讓專家勘查,我有看到結構補強的材料都有 送到現場,但還沒有做就有糾紛了。(法官問:你剛提到廈 門街工程因為有糾紛沒有做完,是否知道雙方間當時有何糾 紛?)到最後我有了解青玉案13樓(許淑貞)、1 樓(嚴美 津)及廈門街(陳錦斯)的業主有一起要對楊綸提告。…我 對楊綸沒有任何追訴或追究不是沒有原因,我發現13 樓、1 樓說做的不好,之後的業主就跟著說做的不好,當時楊綸有 說請款有困難,所以沒有辦法付工程款,所以我們當然沒有 辦法進行,沒有辦法進行的話,後面的業主當然也就覺得工 程沒有做完。業主本身間原是不認識的,後來卓師傅(註: 應是泥作工)說業主有問他還有做哪些案子…,我覺得這樣 對我們也是造成傷害。我身為承包商,我當然可以告楊綸, 但我了解事實以後,我覺得業主也有點問題,若業主不付錢 給楊綸,楊綸當然也不能付錢給我們。一開始我被楊綸欠這 些錢,我日子也很難過,我也有去找被告二人要錢,幾乎他 們所有住所我都去過,之後大概了解情況後,我就覺得好像 要了也沒有用。我們自己做工程也了解,如果業主付款進度 順利,當然就不會有多大問題,每個人接案子都是希望趕快 完成。當然我自己認為設計師也是不積極,但楊綸說他每天 都要畫圖,所以沒有辦法處理現場的事情,我常常帶人到現 場等他,一等就等到下午,但這些人的錢我還是要付,雖然 楊綸還是有付錢,但一定沒有付足。當然業主有時候也很容 易聽信別人,常常別人說一句贏過我們說十句,我覺得這件 事就是講話技術的問題,要說楊綸是不是有詐欺我不知道, 若真的要說被詐欺我覺得應該是我們工班,我們材料進來沒 有拿到錢也不可能再把東西搬走,而且13樓的業主(許淑貞 )只要一發飆,我就要請人去幫他收尾,但那根本不是我的 案子。我那時候也是剛出來做,也想好好表現,但沒有想到 碰到這些事情。業主有要求我就做,要的材料我就買,我都 沒有考慮是否會收不到錢。…青玉案1 樓嚴美津工程我有印 象,而且我都有拍照存證,我習慣過程都會拍照紀錄,而且 還有很多都還沒有呈現,例如業主跟設計師溝通不良,我就 一直拆掉重做,我光客廳就拆了三次,這部分我都沒有多收 費用,因為第一次收不到,之後其實也就不用收了,像廈門 街補強等我都沒有送報價單,因為第一張報價單就收不到錢 了,後面也就不用報了,這些工程都有做,但只是還沒有完 成,像門片還沒有裝,但門片已經到現場了。其實我之後了 解過楊綸的工程款項,依我現在的經驗,我覺得楊綸當時拿 到的款項根本無法完成案件,例如他跟業主拿四百萬,但工 程應該要五百萬才可以完成,所以我不懂他要如何完成這個 案子。…印象中卓慧貞只是幫楊綸登記公司的負責人而已, 我是到很後面才知道卓慧貞這個人,過程中包括我去公司也 很少看到卓慧貞,我不清楚卓慧貞的身分,到最後我才知道 卓慧貞是公司登記負責人,當時我有問為何是卓慧貞,是有 公司員工跟我說因為楊綸之前的問題,所以好像不能登記公 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1-169 頁)。證人張朝富(大 冶公司員工)證稱:「許淑貞公館案子的設計雖不是我設計 的,然就工程上面來講,我會覺得都沒有什麼大問題,但是 就是業主會說這個東西我不喜歡、我不要,就變成要拆掉, 不然就說這跟我們當初跟他講的不同這類的話,我就只能回 報公司,結論就是要拆掉。王崑地是木工廠商,他報價都懶 的跟我講,因為跟我講也沒有用,因為我也不能決定,王崑 地後來我記得好像有追加預算,但他確實有做,只是不在我 們當初簽約範圍裡面。例如我們當初簽15坪,他卻做了20坪 ,可能是設計的人跟業主講一些東西,但是沒有寫進合約裡 面,所以業主就說當初有講,只是沒有寫進合約,但業主就 是要有。這種現象不是只發生在大冶,是這個行業普遍會發 生的,政府標案也是這樣,標單上面有的全部都要有,標單 上沒有的,多做的,政府也不會給錢。在我負責監工的時期 ,我認為我們大冶的工程,並沒有用的材料與當初設計圖不 同的情形。沒達到業主要求是有,但我覺得是業主的要求怪 怪的,我覺得是我們此認知上的落差,有些情況是圖面上 沒有標,我就按照一般我們的工程實務的作法下去作,我也 不知道設計師有無跟業主講過要用什麼東西去做。例如做天 花板通常用2分矽酸鈣板,但就有業主會要求3、4 分的矽酸 鈣板,這就很奇怪,但因為沒有標清楚,而且我也沒有參與 契約,所以我當然按照一般工程狀況下去做。其實我認為大 冶從成立到結束,我都不認為他有刻意想要接某個案子只為 了要收業主的錢,因為光大冶公司自己的裝潢就花了兩百萬 。而且我自己從頭到尾都有參與的案子實際上都有結案。以 我現在經驗來判斷,其實我覺得當時這些工程都可以做,只 是方法應該會不一樣。我不覺得楊綸是一開始就不想做好工 程,至於後面為何沒有做好,我覺得是合約有問題,合約都 寫不清楚,我覺得是簽約雙方都太便宜行事但又都太信任對 方。…一般廠商最後有無拿到錢我是不確定,但我知道應該 給廠商錢而沒有給的,只有舜宏公司,其他的應該沒有。舜 宏部分我們是有打電話叫貨,但我們公司應該不是一開始就 要詐欺他們的東西,坦白講我覺得大冶公司事後沒有給錢或 是支票沒有兌現,應該是事後公司因為經營不善或週轉不靈 而付不出來,並不是一開始就要騙。」等語(見原審㈡卷第 130反面-133 頁反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楊綸確有收受 許淑貞約47萬餘元工程款(扣除保證金10萬元後)、惟於工 程期間因設計圖不清與業主的要求標準不同,而有多次配合 許淑貞變更設計從而導致工程遲延之情事,然依前揭證人王 昆地、張家丞、張朝富等人之證述,堪證被告楊綸雖工程品 質不良,管理欠佳,從而其施工確實令告訴人許淑貞頗為不 滿,然該工程之總工程款僅75萬元,而工程之主要內容即是 木作,且占總工程款之50餘萬元(見起訴書附表),而該木 作工程,被告楊綸原委由證人王昆地承做,依證人王昆地之 證述「該部分均已做完」,且認為均有依圖說施工。惟事後 因許淑貞不滿工程品質,被告楊綸委由證人張家丞接手, 而依證人張家丞之證述,告訴人許淑貞之木作部分,伊亦已 「完成施工」。是該二人顯然都因工程施工完畢,均須向被 告楊綸請求工程費用,而依證人王昆地之證詞,單以許淑貞 工地而言,其木作之成本費用即有「40幾萬以上」(參前述 ),則被告於告訴人許淑貞工程所取得之報酬,顯然尚不足 以須支付王昆地、張家丞等之木工費用(此尚不計被告其他 已施作之基礎工程,如拆除、舖地板等費用),是即不能再 認為被告於本件有何「取得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亦不得 謂被告於取得該承攬合約之際,有何施行詐術。而被告工程 雖終就未能令告訴人滿意,然仍屬民事上之糾紛,與刑法上 之詐欺罪無關。 (四)起訴之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告訴人陳錦斯): 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事實四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1.告訴人陳錦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2.證人蔡金淵、 李岳翰、張朝富於偵查中之證述;3.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 工程承攬合約書、基礎工程估價單、工程估價設計進度表、 平面圖、彰化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施工 進度表、告訴人陳錦斯提供之施工前與100 年11月30日現況 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確有於如事實四所示 之時、地與陳錦斯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以及收受如事實四所示 之款項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 ,被告楊綸辯稱:伊承認系爭工程確有遲延情事,惟係因泥 作砌牆發生錯誤、施工中又造成樓地板破損而造成漏水,與 大樓住戶造成糾紛、陽台外推違章依法不能施作、拆除外陽 台磁磚之時機不對等問題而未能如期完工,但伊實無詐欺犯 行等語。被告卓慧貞則辯稱:伊於大冶公司擔任負責人,惟 僅管理公司內部的事情,對於工程的部分均委由楊綸處理, 財務則由伊與楊綸一起負責,伊未有何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 1.被告二人於100年5月24日,與陳錦斯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街○○○號4樓之住處內,以大冶公司名義簽訂室內裝潢工 程承攬契約,施工地點為陳錦斯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1樓之房屋,工期自100 年5月25日至9月30日,工 程總價416萬元,陳錦斯先後分別於同年5月25日、6月10 日 以匯款方式給付大冶公司83萬2千元、41萬6千元,惟迄100 年10月間尚未完工,期間工程確有因泥作砌牆部分施作標的 錯誤、陽台外推違章問題未能施作、拆除外陽台磁磚造成地 下室漏水而致遲延之情事,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見100 年 度偵字第24498號偵查卷㈠第4-6 頁反面、原審卷㈠第48-51 頁、卷㈢第161-169 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斯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第24498 號偵查卷㈠ 第12-16頁、第10211號偵查卷第79-81頁、原審卷㈠第173-1 77反面、卷㈢第161-169 頁),此外,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2 紙、工程承攬合約書、基礎工程估價單、工 程估價單、設計進度表、平面規劃圖、設計提案建議簡報、 施工進度表、施工前後對照照片共22幀、存證信函2 份(見 第24498 號偵查卷㈠第25,62-88,132-142,148-153,155-166 頁、第24498號偵查卷 ㈡第216-219頁反面)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2.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嫌詐欺,無非係以收受告訴人陳錦斯款 項卻未依約施工為其論據,經查:證人陳錦斯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述:伊於簽約日即支付二成工程款,嗣因楊綸以材料 漲價為由要求先行付款,伊即於6月10日再行支付一成工程 款,惟遲至8月楊綸始運來磁磚一批。楊綸於6月2日拆除隔 間、地磚後,因造成院子及地下室防水層破壞,以致地下停 車場漏水;泥作部分約僅完成百分之五,且砌了不該砌的牆 ;水電部分僅完成百分之三十;至於陽台外推違章事件伊雖 知情,惟伊係直至審理期間始知此為無法施工之原因,於當 時催促楊綸施工時,楊綸並未告知有因此事而無法施工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161-169頁)。證人張家丞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伊係應楊綸要求,配合施作因防水層被打掉而漏水 之防災補救工程部分,以及系爭工程的木工部分。伊最後一 次去做防災臨時工程時,有看到補強結構的材料送到現場。 伊於過程中很少看到卓慧貞,最後才知道卓慧貞是公司登記 負責人等語(見前揭許淑貞部分證人所為證詞,原審卷㈢第 161-169頁)。證人李岳翰(大冶公司員工)亦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述:「我有參與廈門街工程拆除及泥作進場部分, 當時泥作磚牆確實有砌錯,我記得那時候泥作進場是我跟他 一起放樣,我也記得泥作有做錯。如果廠商有做錯,我們會 要求廠商更改,廈門街是業主到現場發現牆弄錯了」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23-134頁)。證人張朝富證稱:「我於李岳 翰離職後,有接手廈門街陳錦斯的案子。陳錦斯的案子之所 以斷斷續續施工,是因為他的問題真的很多,但要具體說出 很困難,就我所知廈門街是很麻煩的案子,我一接手就想離 職,所以李岳翰一離職,我被派去以後,我就也想離職了, 在我接手前我就聽到那邊拆除有問題、砌磚也有問題,發包 詢價也不是那麼好詢價,問到的價錢可能也都不是這麼好的 價錢,所以當時被分去接這個案子我也覺得很無奈」等語( 參見102年7月24日審理筆錄);證人謝志敏(水電工)亦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因未拿到工程款,即未繼續施作廈 門街水電工程,在伊進場時有看到其他人進去施作等語(參 見原審卷㈡第40-45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楊綸確有收 受陳錦斯124萬8千元工程款,卻因有上述情事發生而未能依 約施工,且依本件起訴書附表所載工程內容,被告就其中「 拆除工程218,540元、泥做工程739,275元、防水工程64,000 元部分」均有施工(上開三部分合計為160萬元左右),僅 或未全部完成,或因工程瑕疵而另行打除改作(如砌錯牆… )等,然顯然並非未施工,且衡酌其工程比例亦大約與所收 3成金額並非顯不相當(甚至尚有超過),而依告訴人所指 訴與被告間之聯絡過程,被告雖確實未依原約定施工期限完 工,然如前述,其逾期延誤之理由,部分亦與告訴人陳錦斯 本人之陽台外推違章及其他住戶、管理委員會之檢舉有關( 此部分亦經被告提出當時台北市政府之相關函文為證),尚 非完全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基於與告訴人許淑貞部分之相同 理由,自亦難謂被告有何取得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不得謂被 告有施行詐術。被告只是工程未能令告訴人滿意,然確實均 有施工,並無詐欺可言,最多僅屬民事上之糾紛,與刑法上 之詐欺罪名無關。 (五)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五)部分(告訴人嚴美津): 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事實五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1.告訴人嚴美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2.證人蔡金淵、 李岳翰、張朝富於偵查中之證述;3.告訴人嚴美津匯款予大 冶公司之匯款委託書7紙、工程款支付明細、嚴美津與大冶 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估價單、平面圖、告訴人嚴美津 提供之現況照片、郵局存證信函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二人 固坦承確有於如事實五所示之時、地與嚴美津簽訂工程承攬 契約以及收受如事實五所示之款項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楊綸辯稱:伊承認系爭 工程確有遲延情事,惟係因嚴美津常與其女兒意見不合,多 次要求停工修改設計圖、拆拆修修等,木工就拆除部分亦併 計至工程款裡,且嚴美津並未照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項,伊 認為木作工程項目完成度應有百分之五十至六十,伊實無詐 欺犯行等語。被告卓慧貞則辯稱:伊於大冶公司擔任負責人 ,惟僅管理公司內部的事情,對於工程的部分均委由楊綸處 理,財務則由伊與楊綸一起負責,伊未有何詐欺犯行等語。 經查: 1.被告二人於100年5月1日,與嚴美津在其友人許淑貞位於臺 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住處內,以大冶公司名義簽 訂室內裝潢工程承攬契約,施工地點為嚴美津位於臺北市○ ○區○○街○○巷○○○號1樓之住所,工期自100年5月5日至7 月30日,工程總價為245萬元,嚴美津先後分別於同年5月4 日、6月7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大冶公司各36萬7千5百元,於同 年7月29日、8月10日、8月19日、8月29日、9月2日以匯款方 式給付大冶公司各12萬2千5百元,系爭工程迄100年10月間 尚未完工,期間工程確有遲延情事,然係因被告楊綸配合嚴 美津多次變更設計之故,被告卓慧貞並未參與工程部分等事 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見100年度偵字第24498號偵查卷 ㈠第4-6頁反面、原審卷㈢第76-89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 嚴美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第24498 號偵查卷㈠第17-20頁,原審卷㈠第173-177反面、卷㈢第76 -89頁反面),此外,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估價單、 平面規劃圖、工程進度表、存證信函3份、施工現況照片21 幀、楊綸設計作品簡報(見第24498號偵查卷㈠第33-61頁、 第24498號偵查卷㈡第213-214頁反面、第22498號偵查卷㈢ 第436-477頁)在卷可稽,堪信為實。 2.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未依約完工,係以為被告二人收受告訴人 嚴美津款項卻未依約施工為其論據,經查:證人嚴美津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簽約後,楊綸即陸陸續續以支付員 工及工班之工資、材料漲價為由,要求伊先行付款,伊先後 支付給楊綸合計134萬7千5百元款項,惟如玄關鞋櫃、房間 櫃子、客廳展示櫃等木作工程均僅完成約百分之二十而已, 且客廳及餐廳天花板亦有因材質跟原來設計不同而有拆掉重 做之情事,伊有找SGS認證,上開已完工部分估價約三、四 十萬元。伊後續有另找人收尾完成天花板、油漆及水電部分 ,耗資約170萬元,惟僅部分是屬於原來工程收尾範圍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76-89頁反面)。證人張家丞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伊承攬嚴美津案子木作部分,估價約130萬元, 完工程度約為七成,嗣因未拿到工程款及嚴美津出面制止而 未繼續施作,其間業主有與設計師溝通不良之情事,伊光客 廳就拆了三次。伊於過程中很少看到卓慧貞,最後才知道卓 慧貞是公司登記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1-169頁)。 證人謝志敏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承攬嚴美津案子水 電部分,估價約十餘萬元,完工程度約為七成,嗣因僅拿到 三萬工程款之後請款未果,而未繼續施作。伊約於100年7月 19日進場施作,伊所承作之電配管、佈線、安裝等均依實務 規範施工,並未有如告訴人嚴美津所指稱規格不合之問題, 至於使用何種品牌產品係業主與設計師間當時如何約定的事 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45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楊 綸確有收受嚴美津134萬元餘工程款之事實,惟於工程期間 因與嚴美津溝通不良而有多次變更設計之情事,以致未能如 期完工。然依證人張家丞之證述,伊當時木工部分之估價即 約130萬元,而其已完成7成;水電工謝志敏證稱:估價約十 餘萬元,完工亦達7成以觀,被告單就木作及水電二項,亦 已將近完成約百萬元,若加計其他被告已施工如起訴書附表 所載之「假設工程」(即隔間拆除、泥作砌磚、大門、門框 …等)之費用約20萬元,則被告於此案所須支付予工班之費 用,亦與告訴人所支付134萬元相差無幾,而參酌被告楊綸 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木工跟我請的就80幾萬元,還要加 上水電等,廠商就跟我要130幾萬元。我認為第一期泥作沒 有完成,證人多付給我,這是實在的,至於木作雖然沒有貼 皮,但張家丞有將貼皮的材料進到現場了,也有跟我請這筆 款項。我不覺得135萬元,我只完成百分之20,我認為我已 經完成百分之80。告訴人和他女兒常有意見不合,會拆拆修 修,張家丞把這些錢都算到我的錢裡面,在當時我已經支付 張家丞60幾萬元…,原來木作估的工程款是89萬餘元,張家 丞跟我請款是87萬元…我覺得以木作工程來說我應該有完成 百分之五、六十。」等語觀察,本件被告楊綸所自認之事實 雖與告訴人所認定結果有相當落差,且衡平以言,確實距告 訴人所支付之比例相差甚遠,品質尤其低落,應屬事實。 3.本件嚴美津工程之施工期間,其實與前述林文隆、許淑貞、 陳錦斯等人之工期相重疊,均係在100年5月至8月間,而如 前述已知之事實,被告所屬之大冶公司財務,於100年5月間 開始惡化,至同年6月30日公司支票並因而拒絕往來,是被 告楊綸在100年4月20日與林文隆簽約、5月1日與嚴美津簽約 、5月2日與許淑貞簽約、5月24日與陳錦斯簽約,其時間點 均係落在此段期間之內,而同時間所承攬的四件工程又同時 都在進行,是被告楊綸或大冶公司都對各該工程可以如期獲 得承攬報酬,從而解其資金燃眉之急的心態可以想見,然因 各該承攬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方式均是採取分期付款,亦均係 在每一期工程施工完畢且經業主驗收合格後,被告始能自業 主手中取得其下期施工之工程款,從而其工程款是否能如期 取得,即成為被告工程施工是否能如期推展之致命傷,此尤 其在施工品質未能盡如業主滿意,或業主對工程要求之標準 較嚴格時,更成為設計公司事業成敗攸關之事項。蓋各項工 程均有賴各工班願否入場施作,而每項拆除、泥作、水電、 木工、鐵工、油漆…等工程,理所當然均會依期要求其所施 作各期工作之報酬,否則又焉有可能會願意入場或繼續施工 ?然不入場即造成工程延宕,而工程延宕之結果,業主自然 更不滿意而會延誤付款,從此自然形成惡性循環,此種情形 在財務健全、資金充沛之公司尚不免形成資金運轉之壓力, 在財務已趨惡化之公司則不啻如雪上加霜。如此又何有可能 不造成工程延誤?又何有可能會期待能保持良好之工程品質 ?而三方面均不能滿足對方之期望時,則彼此間即不免均抱 持猜忌、失望與不滿的情緒,則又何有可能繼續期待彼此間 仍有善意之互動,或保持良好之工作意願與態度?是本件最 終即在業主許淑貞、嚴美津、陳錦斯、林文隆等人因均不耐 被告工程延宕、品質低落、聯絡又非順遂的情形下,先於8 、9月間即分別開始互以存證信函對被告予以警告,而100年 10月24日時即相偕對外召開記者會,共同對外公開揭露事件 始末並指責被告楊綸有詐欺情事,致事件一發不可收拾。被 告楊綸等固屬咎由自取,然如證人王崑地、張家丞、張朝富 等人之證述,被告楊綸本人之欠缺經驗、拙於溝通、工程估 價能力不足、施工管理、監督欠佳,以及公司之財務又欠健 全、對業主要求工程品質之預期判斷錯誤…等,或許均是其 事業最後失敗的主要因素,然尚不能據此逕認其一開始即對 各該業主即係採取詐欺之犯意與態度,尤不能逕因其工程最 後終究未能如期完成或其工程品質未盡如人意,即遽認其有 詐欺犯意。蓋各項工程固然都有延宕之情形,然事實上各項 工程均都有斷斷續續在施作,且許多工程是在不惜成本的情 形下重覆施工,而工程之延宕亦確實有許多情形是來自於業 主本身的因素,並非完全均可歸責於被告。以本件告訴人嚴 美津部分而言,雖就告訴人嚴美津個人之觀點認為被告收取 其款項已達134萬元,然完成之工程不及三成云云,惟衡諸 該工程承攬合約之總金額為245萬,則134萬元實際約占五至 六成,且該工程款之134萬元,其中73萬元是於工程初期之5 月4日、6月7日支付,其餘60餘萬元則是給付於100年7月29 日至9月2日,且是分5期支付(至第6期起即未再支付),而 6月7日至7月29日間,工程確有陸續施作,只是因為由告訴 人嚴美津之女在場親自監工,故對部分工程品質不滿,而有 拆拆改改的情形,迄9月2日後至10月24日之召開記者會,時 間又甚短尚不足2月,而在該段期間雙方即己失信賴基礎, 並有存證信函往返,告訴人並與許淑貞相偕至新店分局派出 所與被告談判,嗣後又發生與告訴人陳錦斯、許淑貞共同在 10月24日召開記者會之事件,是僅以上開期間觀察,雖工程 有延宕、拖延不容否認,然不能僅以此段期間,即逕認被告 確有故意拒絕履行義務之惡意。而依被告自認,其對告訴人 嚴美津部分之工程確實未依已支付之金額完成相對之工程, 對告訴人嚴美津確實有所虧欠等語觀察,被告亦並未拒絕否 認其對告訴人嚴美津之工程有未能依約完成情事,是證被告 當時之狀況,正如其供述是因為同時有多項工程在同時進行 ,財務又惡化而捉襟見肘,且每件工程都遇到始料未及之障 礙而焦頭爛額,從而失去各業主之信任,預期可得之工程款 均未能如期取得,工班亦因此紛紛求去而拒絕進場,至記者 會召開其更信譽掃地,從而不能繼續進行,尚非自始無意願 進行等語,即非不可採信。而此種理由雖不能因此免除其民 事上應負之責任,然究竟與刑事上之罪責,應分別以觀。蓋 被告並非自始施行詐術而取得財物,亦非惡意不履行其義務 ,被告卓慧貞並未參與工程事項,僅基於其登記負責人身分 與嚴美津簽訂系爭契約,是被告二人於100年5月1日與嚴美 津簽訂系爭契約時,應非明知無力履約而有施用詐術之情事 。從而本件之承攬契約與前述許淑貞、陳錦斯之情狀並無何 不同,基於相同理由,亦應屬於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或瑕疵 給付糾紛,不應以刑法上之詐欺罪名相繩。 六、結論: 綜合前揭全部事證,本院認為本件固不容否認被告二人,就 各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與舜宏公司間)、承攬關係(與告 訴人林文隆、許淑貞、陳錦斯、嚴美津間)均未能切實履行 其契約義務,致有民事上之糾紛,然依事件本質,係肇因於 被告楊綸志大才疏,雖有設計專長,卻無經營理念,且全乏 管理經驗,不論是公司的治理、財務的規畫、工程的控管, 甚至案件估價、風險預測均全無章法,尤其公司成立之初, 其財務即非健全,不論是被告楊綸本人或卓慧貞,本身均無 資力,分別尚有債務,全賴被告卓慧貞之母陳紀彤代籌基金 ,此參酌證人陳紀彤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卓慧貞約 自100年至101年年中,即陸續向伊借款週轉用以支付公司款 項,伊先後以標取互助會及抵押房屋所得款項合計約300萬 元貸予卓慧貞,伊另外亦曾多次拿3萬、5萬元給楊綸等語即 明(見原審卷㈢第141-147頁)。而證人蔡金淵亦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我跟卓慧貞認識十幾年,跟他們家走的很近 ,大約認識16年,跟他們家像家人,而且之前跟卓慧貞交往 一段時間,他家裡有幫我很多,他阿媽還拿300萬元幫我創 業,我本身原來有在台北做錢莊,所以我跟他們家關係很好 ,我也很努力去改善大家的生活,所以後來卓慧貞跟楊綸交 往的時候,我覺得很奇怪,覺得楊綸並不老實,…後來被告 成立這家公司,我跟卓慧貞說不對勁,我跟他說要幫楊綸可 以,但不可以用自己名義當負責人,但卓慧貞沒有聽我的… ,所以每次開庭我不陪卓慧貞來,誰保護她?…當初楊綸手 上有工程在跑,他就以那個工程的金額出來弄公司,卓慧貞 媽媽有拿一筆50萬元來公司,想由小做大,沒想到公司裝潢 就弄了兩百多萬,從那邊開始出問題,卓慧貞媽媽就又拿房 子抵押230萬元,還標了5個一萬元的會,後來我陸陸續續5 萬元、10萬元贊助,就是希望卓慧的票不要出問題,所以都 是我跟他媽在維護他們的公司。從找工班開始卓慧貞就沒有 負責任何事情,卓慧貞只是負責跑錢。卓慧貞要賠錢是應該 的,但她沒有詐欺。…一開始卓慧貞就有心要做這個工程, 因為她很愛楊綸,為了證明楊綸是可以站起來的,所以才成 立這家公司,所以願意出錢具名當負責人,又用她名義開票 ,但是事後卓慧貞發現不對勁才找我介入這家公司,畢竟卓 慧貞是負責人,所以我跟她說在還可以還錢的時候先把公司 結束掉,把債還一還,但卓慧貞說不要,因為她還是很愛楊 綸,而且她說楊綸後面還有工程,完工了錢就會進來了,但 楊綸那時候可以說做一個就賠一個,其目的就是在挖東牆補 西牆,只想說公司有錢進來就會繼續經營,公司就不會倒, 就可以逼卓慧貞繼續維持公司跟他在一起。卓慧貞根本沒有 進公司,每天都在追錢,所有工程卓慧貞完全不懂,也無從 參與,從頭到底是一直有錢進來,但都入不敷出,而且業主 後來都不付錢了,他們就沒有辦法接著做,應該是從許淑貞 及嚴小姐的工程就開始不付錢,他們說不弄好不給錢,工班 不進來不給錢,而且要求改東改西,不改也不給錢,所以工 班進去也沒有辦法工作,但工班還是會請款說有出工就要給 錢…」等語,益證大冶公司本身的財務自始即非健全,其成 立之基金來自於被告卓慧貞之母陳紀彤,而其後的資金來源 即全仰賴業主資金之匯入,此部分之資金一旦發生缺口,即 產生惡性的連鎖反應,而終至於欲振乏力。惟如前述,民事 上的糾葛仍應與刑事上的犯罪構成要件,有明確的分野,以 被告楊綸而言,其品性上的散漫或責任感的欠缺,係屬於道 德上的範疇,與犯罪的動機無關;而其缺乏管理經驗,不懂 公司治理、財務規畫…,則為能力問題,與犯罪是否成立, 尤不能畫上等號;至於公司財務不健全,致後來漸失支付能 力,亦是來自於伊對資金之來源與運用,過於一廂情願,甚 至有幾近盲目的樂觀,然究不能謂其自始即對日後之財務困 窘會達到山窮水盡之程度,於成立公司之初即有明顯之預見 ,或逕認其在訂約之初,即有「無給付貨款之真意」或「明 知並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另依告訴人許淑貞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伊是看到大冶公司業務員周娜所發傳單而主動去找 楊綸,且在訂約前,伊有跟嚴美津一起去看楊綸於「遠雄日 光」所設計之房屋(註:即林文達之住宅,由楊綸設計施工 ),覺得「還不錯」才與楊綸簽訂契約,此種情形與另一位 告訴人林文隆所證:「我弟弟(林文達)說大冶公司是楊綸 新成立的一家公司,是否給他做?我弟弟的家就是給他做, 我說好,但等我弟弟裝修完工再簽約。我弟弟施工三個月, 在100年1月初弄好,我在四月間才簽約。(檢察官問:為何 你會覺得楊綸值得信賴而把房屋委託他裝修?)因為我弟弟 裝修費70餘萬,據我個人評估認為合理我才給他做。」等語 如出一轍。是告訴人許淑貞、嚴美津、林文隆等人既然均是 依其親眼看過楊綸設計並施工的作品覺得不錯才與被告訂約 ,而該林文達之房屋亦確實是由被告楊綸所設計施作,則本 件之承攬關係亦顯然是告訴人等評估後之選擇結果,亦難謂 被告楊綸有何施行詐術;而如前述,被告楊綸之上開多項工 程,雖有甚多瑕疵而令告訴人等不能滿意,然被告確實有施 工,於告訴人等對於工程結果不滿之際,亦確實都有補正改 進,甚至有多項工程均是拆除重做,且並未追加工程預算, 而係由自己吸收,是亦足證其並無故意為瑕疵給付之惡意, 或欠缺履行義務之意願,尤難謂被告有何自始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最後之結果雖確實各該工程均未能履約完畢, 然此部分亦有相當原因是在100年10月24日時,告訴人等業 已不耐久候而召開記者會,此後即已拒絕被告之繼續施作, 是本件尚不能厥以嗣後各該工程果未依約完成,即逕認被告 並無依約履行應負擔之義務之意願,尤以本件各項工程雖確 實均有延宕之情形,然其延宕之原因非一,部分也來自於告 訴人本身的原因,尚非可盡歸責於被告亦如前述,則亦難謂 被告係自始無意給付。從而綜上所述,如公訴意旨所載之上 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綸確有上揭詐欺犯行,此外 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上 開犯行,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楊綸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即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卓慧貞確實對工程 完全外行,在大冶公司只是掛名為負責人,且其已因本案連 累其母幾至傾家蕩產,而本身並未於本案獲有何不法利益可 言,其一切均係因信任被告楊綸所致,均堪採信,則被告楊 綸既尚未能構成犯罪,其自亦無共犯可言,而應併予無罪之 宣告。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核屬不 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 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 之前揭證據資料,經查證或與事實不符,或僅屬間接臆測, 從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或論理法則,亦不能全然排除其他可能 。均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補強制證據,復無其他補強證 據足資佐證。綜上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述各節,仍 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 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2人無罪不當,求予撤 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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