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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雄亮 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454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6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鄒雄亮係寶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御公司)及位於新北市 ○○區○○路○ 段○○號1 樓之永和豆漿店(下稱永和豆漿店 )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張錦生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以附表一 所示交付方式,所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計新台幣(下 同)450 萬元,及𨶒志平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以附表二所示 交付方式,所交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計200 萬元,均為 受其遊說後,應允投資寶御公司興建中央廚房之款項,而係 其以實際負責人身分為寶御公司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間某日至101 年3 月22日即張錦生、𨶒志平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日間,接續於不詳時、地,除將未 來中央廚房擬生產之產品送交試驗,已支付財團法人食品工 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品工業研究所)技術服務費20,200元 外,逕將其餘647 萬9800元挪用於支付永和豆漿店之房屋租 金、員工薪資、水電費用、廠商貨款,及清償其向錢莊借貸 之本金、利息,而侵占入己。嗣因寶御公司之中央廚房遲未 能設立,鄒雄亮亦避不見面,張錦生、𨶒志平始覺有異,進 悉上情。 二、案經張錦生、𨶒志平告發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固有明定,惟「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 條之3 亦 有明文。查張錦生、𨶒志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未經具結(見101 他字第12 31 號卷第30至31頁;101 偵字 第5690號卷第29至33、70至71頁),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3 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對於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復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鄒雄亮固坦承收受告發人張錦生、𨶒志平 所分別交付之450 萬元、200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 占之犯行,辯稱:我係向張錦生、𨶒志平借款,並均支付利 息,𨶒志平更曾表示要先收利息,俟公司正常營運後再轉為 投資,況張錦生係陸續交付款項,此與投資一般都是資金一 次到位之情形有別,且永和豆漿店之生意因張錦生而滑落, 其才拿上開款項支付永和豆漿店之費用及清償向錢莊之借款 ,無何侵占之行為及犯意。又其非寶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寶御公司沒有要增設中央廚房,上開款項自非其業務上持有 之物云云。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稱:張錦生曾明確陳稱係借 款,𨶒志平亦曾證稱要開始收取利息,可見被告係向其等借 款,以設立新公司來經營中央廚房,故本案僅係民事糾紛, 無由成立業務侵占之罪,況張錦生僅匯交被告349 萬元,並 非450 萬元,又中央廚房仍在籌備階段,迄今尚未設立,被 告自非執行業務之人,縱認被告有侵占行為,至多僅成立普 通侵占罪云云。惟查: ㈠張錦生交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450 萬元,確係為投資寶御 公司興建中央廚房: 1.關於張錦生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以表列方式交付13筆款 項共450 萬元與被告,以投資寶御企業社興建中央廚房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錦生於原審結證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10萬元,係由其妻黃秀華交付現金,編號5 所示之41 萬元,係我於100 年4 月27日在臺中市○○路上的新光人壽 保險公司借出後,當場交給被告,編號10所示之40萬元,係 由我的妻舅黃耀欽開支票給被告,其餘款項則係匯入寶御公 司的帳戶;被告要我投資450 萬元,並於100 年9 月前交齊 ,我乃向保險公司、親友、銀行借錢後,陸陸續續投資;本 來有一份投資協議書,但被告給我看過後,就收起來了,所 以我沒有留存等語甚詳(見原審易字卷第40至42頁)。證人 即張錦生之妻舅黃耀欽亦於原審結證稱:張錦生說要投資被 告興建中央廚房,要我幫忙,我就開了1 張彰化銀行松山分 行的支票,金額為40萬元,抬頭為被告,並註明禁止背書轉 讓,於支票到期日即100 年8 月5 日前4 、5 日,在新北市 ○○區○○路上的咖啡店交給被告,被告還簽下收據;嗣經 我調閱資料,該支票確已在被告之銀行帳戶兌現等語明確( 見原審易字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6 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紙、臺灣銀 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2 紙、被告於100 年11月12日簽立之收 據2 紙、被告借支一覽表1 份、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借據3 紙、收據及支票正反面影本1 紙等附卷可稽(見101 年他字 第1231號卷第3 至10頁;101 年偵字第5690號卷第64至65頁 ;原審易字卷第51至53、88頁)。復觀諸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9 、11至13所示之款項,均係匯入寶御公司在臺灣銀 行汐止分行開設之帳戶內一節,有前引匯款申請書、無摺存 入憑條等附卷為證,兼參前引被告於100 年11月12日簽立之 2 紙收據上,亦明確記載:「茲收到黃秀華股金新台幣參佰 萬元整」、「茲收到黃秀華電匯漢堡權利金新台幣壹佰伍拾 萬元整」等語,審諸被告所使用之「股金」、「漢堡權利金 」等詞彙,其意義依常理應指對於公司或事業之投資,被告 並未使用借款時在借據或收據上通常會使用之「借款」、「 借貸」等字語,益證張錦生交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450 萬 元之原因,確係用以投資寶御公司興建中央廚房無訛,否則 何不逕用通常習用之「借款」兩字即可,乃竟使用「股金」 、「權利金」等字眼,豈不反顯突兀?故證人張錦生前揭證 詞足可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因其沒有銀行帳戶,才要張錦生、𨶒志平將款 項匯入寶御公司在臺灣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內云云(見原審 易字卷第27頁)。然查,被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16家金 融機構,均有開設帳戶使用之事實,此有檢察官102 年10月 15 日 補充理由書所附之銀行回應明細資料附卷可證(見原 審易字卷第50頁反面),可認被告辯稱其沒有銀行帳戶云云 ,顯為虛妄。況嗣經原審提示該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後,被告 又翻異其詞辯稱:其確實有開立這些銀行帳戶,但除了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是在本案發生後才開立外,其餘都已停 止使用2 、30年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48頁反面、第80頁反 面),卻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3.被告曾於99年11月24日開立50萬元之本票予張錦生,寶御公 司亦分別於100 年1 月24日、3 月24日、5 月24日、7 月24 日及9 月24日,開立金額均為3 萬元之臺灣銀行城中分行支 票5 紙予張錦生之事實,固有各該本票、支票等在卷可憑( 見101 年偵字第5690號卷第45至46頁;原審審易字卷第26至 28頁),而堪認屬實。然參以證人張錦生於原審時證稱:除 投資450 萬元外,如偵卷第65頁一覽表編號1 所示之50萬元 、編號2 所示之150 萬元,係我借款給被告,這2 筆借款有 收利息,由被告開支票支付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0頁),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向張錦生借款時約定3 分利,即 借款100 萬元,每月利息3 萬元;其一共支付張錦生利息72 萬元,其中150 萬元該筆借款,是每月開1 張4 萬5 仟元之 支票來支付利息,另50萬元那筆借款,則是每2 個月開1 張 3 萬元之支票來付利息,約定之借款期間為1 年;其另外還 押了150 萬元、50萬元之支票各1 張,給張錦生作為擔保等 語(見101 年偵字第5690號卷第30頁),併審諸前引本票、 支票上之日期及金額,均與張錦生於00年00月00日借款50萬 元與被告,並按每2 個月收取利息3 萬元若合符節,足認上 開本票及支票,應係被告對張錦生另筆50萬元借款,提供擔 保及支付利息所使用,而與本案無關。準此,被告辯稱:其 曾支付利息,可見張錦生交付之上開450 萬元係借款,並非 投資云云,容屬刻意混淆之詞,與事實不符,委難憑採。 4.另參證人張錦生於原審所證:被告要我投資450 萬元,並於 100 年9 月前交齊,我乃向保險公司、親友、銀行借錢後, 陸陸續續投資等語,併考量投資事業固可一次交付全數資金 ,然亦可能考量投資者財力、財務規劃、被投資人各階段所 需資金等因素,而分次交付投資資金,此實屬常見,足認被 告辯稱:張錦生係陸續交付款項,與投資一般都是金額一次 到位不同,可見應係借款云云,顯屬飾詞狡展,毫無可取。 5.被告雖又辯稱:永和豆漿店之生意因張錦生而滑落云云,除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係真實,亦與張錦生投資交付上開45 0 萬元款項後,被告是否犯有業務侵占無關,被告自難執此 卸責。 6.辯護意旨固稱:張錦生僅匯交349 萬元,並非450 萬元云云 ,惟此係僅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9 、11至12所示之匯 款部分計算,未將被告亦曾自張錦生處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 、5 、10、13所示之款項列入,容有疏漏,尚難憑採。又張 錦生雖於101 年4 月2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陸續 借款共450 萬元與被告云云(見101 年他字第1231號卷第30 頁)。然參諸其前於101 年3 月22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上 ,即已敘明:「嗣於民國100 年初…(張錦生)於100 年3 月開始陸續匯款或以現金交付予被告,迄100 年9 月間為止 ,共出資達450 萬元」等語(見101 年他字第1231號卷第1 頁反面),繼於歷次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復皆陳明該450 萬 元係投資,而非借款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5690號卷第32、 72頁;原審易字卷第40頁),堪認張錦生上開偵訊時所述45 0 萬元係陸續借款與被告云云,應係口語之誤。辯護人僅擷 取張錦生片斷口誤之詞,辯稱該450 萬元應係借款云云,並 無足採。 ㈡關於𨶒志平交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200 萬元,確係為投資 寶御公司興建中央廚房: 1.𨶒志平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以表列方式交付2 筆款項,共 計200 萬元予被告,以投資寶御企業社興建中央廚房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𨶒志平於原審時結證稱:被告向我借款 171 萬元,又叫我投資中央廚房200 萬元;被告於100 年10 月6 日到我家中,由我妻子洪玉枝去花旗銀行匯了180 萬元 到寶御公司在臺灣銀行汐止分行開設的帳戶內,被告當場也 開給我200 萬元之收據等語甚詳(見原審易字卷第44至45頁 ),核與證人即𨶒志平之妻洪玉枝於原審結證稱:我們投資 被告200 萬元,借款71萬元,另外幫被告調現金100 萬元, 並為被告擔保;200 萬元投資款部分,因被告提及一些款項 需先行支付,要我匯款180 萬元,另20萬元則拿現金,故我 於100 年10月6 日匯款180 萬元至寶御公司之帳戶,並開立 花旗銀行本票20萬元,在家中交付被告,該支票嗣經被告提 示兌現;𨶒志平是考慮到退休後可以去上班,才會答應投資 200 萬元等語尚無不合(見原審易字卷第75至76頁),並有 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被告於100 年10月 6 日簽立之收據1 紙、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本票 正反面影本1 紙等附卷可證(見101 年他字第1231號卷第13 頁;原審易字卷第55、90頁)。況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款項,係匯入寶御公司在臺灣銀行汐止分行開設之帳戶內 一節,此有前引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併觀諸被告於100 年 10月6 日當天收受款項後所簽立之收據上,復明確記載:「 ㈠茲收到𨶒志平先生投資寶御事業公司、寶誠實業有限公司 ,新台幣貳佰萬元正。㈡股金部份(按應為『分』之誤), 交由永昇會計事務所協辦各項稅金及記帳業務。㈢公司資料 會辦業務,待稅務單位簽發後,交由各股東乙份備查。㈣此 收據乙式兩份,交由雙方各執乙份為憑」等語,不惟書明𨶒 志平交付之200 萬元係「投資」,而為「股金」,更具體敘 明公司之稅務、記帳及交付公司資料予「股東」等業務細節 ,益徵𨶒志平交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200 萬元,確係用於 投資寶御公司,以興建中央廚房無訛,依上開收據所載,語 義已甚明確,並無含混不明之處,且如真係借款,逕寫借款 收據即可,何需大費周章為如上之記載?故證人𨶒志平前揭 證述符合實際而可採,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2.寶御公司於101 年1 月15日、2 月15日、3 月15日、4 月15 日、5 月15日、6 月15日、7 月15日、8 月15日、9 月15日 及10月15日,分別開立金額為12萬7 仟元、12萬4 仟元、12 萬1 仟元、11萬8 仟元、11萬5 仟元、11萬2 仟元、11萬9 仟元、11萬6 仟元、11萬3 仟元及10萬元之臺灣銀行城中分 行支票10紙,交付閻志平之事實,有各該支票等在卷可稽( 見101 年偵字第5690號卷第55至58頁),固堪認屬實。然揆 諸上開支票之總金額為116 萬5 仟元,與𨶒志平交付與被告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為200 萬元,金額上並不相侔,併參酌 證人洪玉枝於原審證稱:𨶒志平一共投資200 萬元,借款71 萬元,我與𨶒志平另外幫被告調100 萬元,並為被告擔保; 上開支票係被告開給𨶒志平,因為有借款,所以要開票據; 上開支票是被告要向別人調錢,必需支付利息,所以才會有 千元的尾數;上開支票後來沒有提示,是我與𨶒志平另外貸 款償還別人後,才將支票拿回來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 75頁反面至76頁反面),足徵被告縱有以上開支票支付𨶒志 平利息一事為真,亦係就另與𨶒志平間之借款所為,而與本 案無關,不容混淆。再查,𨶒志平曾於101 年7 月3 日收受 被告交付之1 萬元,並開立收據之事實,有該收據附卷可佐 (見101 年偵字第5690號卷第89頁;原審易字卷第55頁), 堪予認定。惟衡諸該收據上就該筆1 萬元款項之性質,未見 有何相關記載,自難僅憑該收據遽認被告辯稱:𨶒志平曾就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向其收取利息云云為真。而𨶒志平固於 原審證稱:因為公司一直沒有成立,我一直催促被告,並向 被告表示如公司未能於101 年3 月成立,我就要向被告收利 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6頁)。然參以投資資金到位後, 如被投資事業不能遵期設立、營運,投資人為維護權益,而 就利潤分配時程遞延所遭受之損失,另向被投資者收取金錢 一事,並非罕見,何況如係借款,依理應自100 年10月6 日 借款伊始即開始起算利息,何以竟至101 年3 月仍無利息之 計算給付,此顯與借款常情不符,自難僅憑𨶒志平曾向被告 為上開將於101 年3 月開始收取利息之表示,遽認辯護意旨 所稱:𨶒志平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非投資,而係借款云 云屬實。 ㈢張錦生、𨶒志平交付之上開款項,係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 1.被告為寶御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坦認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前 妻夏瑋琴於原審結證稱:寶御公司於100 年間之負責人為鄒 政晏,但鄒政晏當時去當兵,並未實際負責寶御公司之業務 ,而本來係由我負責,然鄒政晏不放心,就請被告回來幫忙 寶御公司之業務等語尚無不合(見原審易字卷第47頁反面) ,足認屬實。被告嗣後審理時,翻異上詞改以:其非寶御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為辯,核與事實不符,顯屬推諉之詞, 無從採信。 2.被告及辯護人另辯以:寶御公司沒有要設立中央廚房,被告 係要設立新公司來營運中央廚房,並非拓展寶御公司之業務 云云。然查,被告成立中央廚房擬生產之蛋堡、起司歐姆雷 等產品,係由被告以寶御公司之名義委託送驗,並由寶御公 司支付技術服務費等節,有食品工業研究所100 年4 月7 日 食研技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委託試驗報告書、100 年4 月26日食研技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委託試驗報告書、產 品營養成分分析結果、技術服務委託單各1 份及收據2 紙在 卷可憑(見101 年偵字第5690號卷第37至44頁),足見確係 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寶御公司,為興建中央廚房而邀集張 錦生、𨶒志平投資無訛。至張錦生於偵查時陳稱:我係要投 資被告設立新公司云云,自嫌誤解,尚難僅憑此認定被告及 辯護人前揭所辯屬實。 3.被告既係寶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張錦生、𨶒志平交付用 以投資寶御公司興建中央廚房之上開款項,洵屬被告業務上 持有之物甚明。 ㈣被告收受張錦生、𨶒志平交付之上開650 萬元款項後,除於 100 年3 月25日委託食品工業研究所,就中央廚房將來擬生 產之產品進行檢驗,並於同日及同年4 月8 日分別支付技術 服務費5,500 元及14,700元外,其餘647 萬9800元,則為被 告挪用於支付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和豆漿店之房屋租金、 員工薪資、水電費用、廠商貨款,及清償其向錢莊借貸之本 金、利息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自陳:我向張錦生取 得的錢,陸陸續續用於貼補永和豆漿店虧損,支付員工薪資 、房租、水電費用及廠商貨款,最後實在撐不下去,又找了 𨶒志平,並將𨶒志平支付之款項,也用在永和豆漿店上,後 來還是沒有辦法,只好向錢莊借錢,我有拿𨶒志平交付款項 中之3 、50萬元,來清償向錢莊借貸之本金、利息等語明確 (見原審易字卷第26頁、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並有前引 食品工業研究所技術服務委託單1 份及收據2 紙附卷可稽, 洵可認定。又被告既將其業務上為寶御公司持有之647 萬98 00元,用於支付其所經營永和豆漿店之費用並清償自己之債 務,則被告主觀上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 同足認定。 ㈤綜上說明,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之辯護人 雖聲請傳喚證人鄒政晏,然其於嗣後審理時,已陳明無其他 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49頁),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密接時、地,先後侵占其業務上為寶御公司持有之647 萬98 00元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侵占行為之數個舉動 ,僅侵害寶御公司之單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 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已明,同此事實認定,適用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並審酌被告係陸軍官校畢業,曾擔任軍事監察官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平穩,並審酌其侵占之金額甚高,對 張錦生、𨶒志平造成之損害非微,且尚未將侵占之款項歸還 寶御公司,犯後態度不佳,又曾有違反票據法、詐欺、偽造 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多項前科,猶見被告之素行欠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在原審相 同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無罪, 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張錦生交付被告之款項 ┌──┬───────┬───────┬──────────┐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 交 付 方 式 │ ├──┼───────┼───────┼──────────┤ │ 1 │100 年3 月7 日│ 20萬元 │以張錦生之妻黃秀華名│ ├──┼───────┼───────┤義,郵政跨行匯款匯入│ │ 2 │100 年3 月10日│ 10萬元 │寶御公司在臺灣銀行汐│ │ │ │ │止分行開立,帳號為15│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3 │100 年3 月21日│ 100萬元 │由張錦生存入寶御公司│ │ │ │ │在臺灣銀行汐止分行開│ │ │ │ │立,帳號為000-000-00│ │ │ │ │1878號帳戶。 │ ├──┼───────┼───────┼──────────┤ │ 4 │ (不詳) │ 10萬元 │由黃秀華在不詳地點交│ │ │ │ │付現金。 │ ├──┼───────┼───────┼──────────┤ │ 5 │100 年4 月27日│ 41萬元 │由張錦生在臺中市中港│ │ │ │ │路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 │ │,交付現金與被告。 │ ├──┼───────┼───────┼──────────┤ │ 6 │100 年4 月29日│ 9萬元 │以黃秀華名義,郵政跨│ │ │ │ │行匯款匯入寶御公司在│ │ │ │ │臺灣銀行汐止分行開立│ │ │ │ │,帳號為000-000-0000│ │ │ │ │78號帳戶。 │ ├──┼───────┼───────┼──────────┤ │ 7 │100 年5 月26日│ 50萬元 │以黃秀華名義,跨行匯│ │ │ │ │款匯入寶御公司在臺灣│ │ │ │ │銀行汐止分行開立,帳│ │ │ │ │號為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 │ ├──┼───────┼───────┼──────────┤ │ 8 │100 年5 月31日│ 50萬元 │以黃秀華名義,郵政跨│ │ │ │ │行匯款匯入寶御公司在│ │ │ │ │臺灣銀行汐止分行開立│ │ │ │ │,帳號為000-000-0000│ │ │ │ │78號帳戶。 │ ├──┼───────┼───────┼──────────┤ │ 9 │100 年7 月13日│ 10萬元 │以熊螢名義,郵政跨行│ │ │ │ │匯款匯入寶御公司在臺│ │ │ │ │灣銀行汐止分行開立,│ │ │ │ │帳號為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 │  │100 年8 月初某│ 40萬元 │張錦生請託其妻舅黃耀│ │ │日 │ │欽,開立付款人為彰化│ │ │ │ │銀行松山分行、到期日│ │ │ │ │為100年8月5日之支票 │ │ │ │ │,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 │ │ │ │路一帶之咖啡店內,交│ │ │ │ │付與被告,嗣經被告提│ │ │ │ │示兌付。 │ ├──┼───────┼───────┼──────────┤ │  │100 年9 月19日│ 35萬元 │以黃秀華名義,郵政跨│ │ │ │ │行匯款匯入寶御公司在│ │ │ │ │臺灣銀行汐止分行開立│ │ │ │ │,帳號為000-000-0000│ │ │ │ │78號帳戶。 │ ├──┼───────┼───────┼──────────┤ │  │100 年9 月20日│ 65萬元 │由張錦生存入寶御公司│ │ │ │ │在臺灣銀行汐止分行開│ │ │ │ │立,帳號為000-000-00│ │ │ │ │1878號帳戶。 │ ├──┼───────┼───────┼──────────┤ │  │ (不詳) │ 10萬元 │以黃秀華名義,匯款至│ │ │ │ │寶御公司在臺灣銀行汐│ │ │ │ │止分行開立,帳號為15│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附表二:𨶒志平交付被告之款項 ┌──┬───────┬───────┬──────────┐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 交 付 方 式 │ ├──┼───────┼───────┼──────────┤ │ 1 │100 年10月 6日│ 180萬元 │以𨶒志平之妻洪玉枝名│ │ │ │ │義,跨行匯款匯入寶御│ │ │ │ │公司在臺灣銀行汐止分│ │ │ │ │行開立,帳號為156-00│ │ │ │ │0-000000號帳戶。 │ ├──┼───────┼───────┼──────────┤ │ 2 │100 年10月 6日│ 20萬元 │開立花旗銀行大里分行│ │ │ │ │之銀行本票交付被告,│ │ │ │ │嗣經被告提示兌付。 │ └──┴───────┴───────┴──────────┘ 附錄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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