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燕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簡
上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03年 8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51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曾淑燕明知歐弋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歐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7739-QV 號車),已於民國97年間交予劉耀元
等人抵債,本件車輛未曾於97年 8月31日,在新北市○○區
○○路○○○○○號B2停車場內失竊,或遭他人
侵占,然為請求
警察幫忙找尋車輛,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0年5月25日,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誣指不特定
人涉犯竊盜等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
定犯人
誣告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
事
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
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 128號刑事判例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
意
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
告訴告發報告者
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
故意捏造而言,若
告訴
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
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
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
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
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 89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
、
證人即受理被告報案之員警程鈺娜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
於100年5月25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
所製作之警詢筆錄、7739-QV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度偵字第
14784 號
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與陳胤魁簽訂之協議書等為其
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0年5月25日前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被訴之誣告
犯行,辯稱:當時伊製作警詢筆錄的時候不
是要報案車輛遺失,是要告不特定人的侵占犯行,伊在97年
間將7739-QV 號車之鑰匙交給劉耀元,但是之後伊找不到車
,也找不到劉耀元,伊認為劉耀元或是陸佰企業社的人員涉
及侵占或其他不法行為,才會去警局製作筆錄,伊陳述的都
是依據事實,且有證據
佐證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5月25日17時26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申報遭侵占後,
嗣於101年3月28日12時
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停車格為警尋獲,經
警命當時使用7739-QV號車之陳胤魁交付車輛及鑰匙1把,當
場
予以扣押,並將車發還予被告保管
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
00000號)各1份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17至22頁、第30頁),
另陳胤魁於警詢時表示7739-QV 號車係其於100年6月25日21
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之大帝國舞廳門口,以新
臺幣(下同)80萬元之現金向蔡獻毅所購得等語,並提出汽
車買賣合約書、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各 1份
為據(見警卷第1至3頁、第25至26頁),顯非透過歐弋公司
或歐弋公司授權之人而取得7739-QV 號車之使用權,佐以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完全不認識陳胤魁等語(見警卷第13頁)
,並與陳胤魁簽訂協議書表示
彼此互不相識且同意互不主張
權利義務
等情(見警卷第23頁),是7739-QV 號車為警尋獲
時,確實已非在歐弋公司或經歐弋公司授權使用之人之管領
、使用下,至為明確。
㈡再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平常使用7739-QV 號車之人為當時
想要入股歐弋公司之股東即陸佰企業社,陸佰企業社與歐弋
公司聯絡之人其中一位是劉耀元等語(見警卷第12頁),核
與證人劉耀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曾經在陸佰
企業社擔任副理,任職
期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出
面向伊表示歐弋公司需要借款,陸佰企業社有借款予歐弋公
司300萬元,後來歐弋公司又要續借200萬元,伊就請被告提
出擔保,歐弋公司就以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購買7739-QV 號
車,歐弋公司購車後,就交給陸佰企業社供作抵押擔保,由
陸佰企業社使用車輛,陸佰企業社使用7739-QV 號車期間,
車子是放在陸佰企業社的車庫內,也有可能會停回去歐弋公
司的停車場,陸佰企業社另曾經投資歐弋公司 1,200萬元,
約定由陸佰企業社擔任歐弋公司股東,但沒有實際辦理股東
登記等語大致相符(見簡上字卷第112至116頁、本院卷第56
至58頁),並有歐弋公司97年 6月16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購買7739-QV 號車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
押登記申請書、歐弋公司與陸佰企業社於97年7月2日簽訂投
資金額為1,200萬元之協議書、公證書各1份等在卷
可考(見
簡字第4556號卷第26至32頁),
堪認陸佰企業社確實曾因投
資歐弋公司 1,200萬元而實質上成為歐弋公司股東,又因歐
弋公司向陸佰企業社借款,雙方約定由歐弋公司向銀行貸款
購買7739-QV 號車後交予陸佰企業社使用供作擔保,故被告
於警詢筆錄中所述7739-QV 號車係交予歐弋公司股東即陸佰
企業社使用等語,即與事實相符。
㈢7739-QV 號車交予陸佰企業社使用後,後續使用情形:
⒈證人劉耀元雖證稱:伊有告知被告倘歐弋公司未依約清償陸
佰企業社借款時,7739-QV 號車即會交予當舖流當,後來歐
弋公司跳票倒閉而沒有清償陸佰企業社之借款,陸佰企業社
即將7739-QV 號車交予當舖流當,應該是陸佰企業社的助理
將車拿去給當舖,7739-QV 號車交給當舖的時候伊沒有在場
,被告也不可能在場,也不需要被告在場,7739-QV 號車流
當給當舖後,就是當舖去使用,並由陸佰企業社取得當舖交
付之70幾萬元等語在卷(見簡上卷第112至116頁、本院卷第
56頁),惟此部分除證人劉耀元之證詞外,並無任何歐弋公
司與陸佰企業社就7739-QV 號車使用方式之書面約定,或車
輛交予當舖時簽署之當票、文件資料等客觀事證
以實其說,
且證人劉耀元亦稱7739-QV 號車交予當舖流當時,被告並不
在場等語,是依證人劉耀元之證詞,尚無法得知7739-QV 號
車經由陸佰企業社交予當舖流當之確切時間、收當車輛之當
舖名稱、營業地址等事項。
⒉而於101年3月28日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前停車格為警尋獲時,當時使用7739-QV 號車之陳胤魁在購
車時,所取得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亦
經證明並非世華當舖所開立之流當證明書,業經世華當舖經
理吳正雄證述
無訛(見警卷第15頁)。更何況,被告取回77
39-QV號車之後,因積欠稅款,於102年 5月31日由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扣押,財政部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委託
泛德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廠進行充電並診斷該車原始身分,以
便執行拍賣,然經電腦診斷該車車型為 BMW 750車系,5000
CC,實際車身號碼為WBAHN81070DT17555,而7739-QV號車車
型為BMW 740車系,4000CC,車身號碼為WBAHN61000DT54631
,有故障代碼存儲器列表、泛德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單影本在
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
⒊依此,7739-QV 號車是否已透過陸佰企業社交予當舖流當一
節,已非無疑,更難遽以認定被告確實知悉7739-QV 號車已
經由陸佰企業社交予當舖流當,故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悉7739
-QV 號車交給當舖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㈣又被告於97年10月9日起至99年7月28日止,擔任歐弋公司負
責人,於99年 7月28日改由謝勇健擔任歐弋公司負責人後,
被告仍為歐弋公司持股最多之股東一情,有卷附歐弋公司之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函文
等
可資佐證(見簡字卷第127至130頁、第133至140頁);而
7739-QV號車自歐弋公司於97年6月16日購買並交由陸佰企業
社使用後,即開始有多次交通違規紀錄,此有車輛違規查詢
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02年12月11日新北裁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違規查詢報表各 1份存卷
可憑(見
偵字第5165號偵查卷第41至42頁;簡字卷第94至95頁);又
劉耀元自98年5月22日起至99年8月30日止,因所涉犯之
偽造
有價證券、
詐欺等
刑事案件,於偵查、審理及執行階段,分
別有多次遭
司法機關通緝,最後於101年4月24日緝獲並入監
執行一節,有本院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紙
為憑(見簡上卷第137至138頁)。是以,被告身為歐弋公司
負責人或股東,於歐弋公司購買7739-QV 號車並交由陸佰企
業社使用後,因不詳之人多次駕駛7739-QV 號車之交通違規
行為,使車主即歐弋公司不斷收到車輛之舉發通知單,而陸
續累積罰鍰之數額,本即有積極尋找7739-QV 號車以遏止前
述違規罰鍰數額繼續增加之動機,復因陸佰企業社與歐弋公
司聯絡之窗口即劉耀元,於98年間因
另案開始遭司法機關通
緝,致被告無法自行聯絡劉耀元詢問車輛下落,故被告依其
認知,認為歐弋公司解散後陸佰企業社應將仍屬歐弋公司名
下財產之7739-QV 號車歸還,惟陸佰企業社卻遲未歸還,被
告亦無法尋獲該車或聯繫劉耀元,遂於警詢時稱97年 8月31
日7739-QV號車疑似遭人侵占,而7739-QV號車最後使用者為
劉耀元或陸佰企業社員工等語,經核並無全然捏造事實或明
顯悖離社會生活常情之情事,實難認被告有何全盤虛構事實
,進而攀誣他人於罪之誣告犯意,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被告所為自與刑法誣告罪之
構成要件不合,無從逕以該罪相
繩。
㈤至於證人劉耀元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7739-QV 號車是透
過伊仲介買的,當初是說好拿去當舖,97年 6月17日車子買
好了,1、2天就交給當舖了,交給當舖時,被告人在樓上,
伊有下去看一下車子,伊有明確告訴被告車子要交給當舖,
被告也確實拿到錢了等語(見簡字卷第61頁反面),惟證人
劉耀元於原審審理時復補充表示:歐弋公司購買7739-QV 號
車後,是交給陸佰企業社使用,至歐弋公司沒有清償陸佰企
業社借款時,才由陸佰企業社將車拿給當舖流當並收取當舖
交付之金錢,車輛交給當舖時伊與被告都不在場,伊所謂車
子拿到1、2天後,是當舖人員來做書面資料,所謂錢交給被
告,係指歐弋公司向陸佰企業社借款之 200萬元有交給被告
等語(見簡上字卷第 114頁反面);另在本院審理時再證稱
:當初就是約定買車就是來擔保的,印象中7739-QV 號車買
來1、2天就交給伊作為擔保品,因為她急著用錢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58頁),
易言之,被告購車後係交予劉耀元
而非
交予當舖。顯見被告並非於歐弋公司購得7739-QV 號車後,
隨即將車輛交予當舖並收取當舖交付之金錢;又被告或歐弋
公司雖未曾繳納7739-QV 號車之交通違規罰鍰及使用牌照稅
、汽車燃料使用稅等稅捐,然證人劉耀元亦證稱:其與被告
並未約定違規罰單由何人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歐
弋公司與陸佰企業社之間對稅捐、違規原因、舉發程序、裁
罰範圍或存有爭議而未繳納罰款及稅款,尚難僅憑被告未曾
繳納上開罰鍰或稅捐一事,即遽論被告確實知悉7739-QV 號
車已交給當舖,而以此主觀認知而遂行被訴誣告行為,
附此
敘明。
五、故依照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為確信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未違反
經
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①觀
諸被告於警察局所提出之申告內容「97年 8月31日12時許發
現7739-QV 號車在公司停車場發現不見,不知道遭誰侵占」
等語,被告既明知車號0000-00 號車之使用與後續處理情形
,仍未指定犯人,虛偽申告該車遭不詳之人侵占,所為自與
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②歐弋公司於97年
9月5日,已遣散所有職員,於歐弋公司無繼續經營之事實後
,竟未及時向劉耀元或陸佰企業社主張權利,反延至100年5
月25日始提出車輛遭侵占之告訴;③依劉耀元之證詞可知,
7739-QV 號車係被告為向陸佰企業社借款而購買,被告亦明
知該車輛購買後,即係由陸佰企業社使用。此均
足證明被告
明知歐弋公司因未能償還對陸佰企業社之借款後,劉耀元就
7739-QV號車後續之處理情形。被告既明知車號0000-00號車
之使用與後續處理情形,仍未指定犯人,虛偽申告該車遭不
詳之人侵占,所為自與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構成要件相符。原審未慮上情,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實嫌速斷等語。惟查,7739-QV 號車為警尋獲時,確實已非
在歐弋公司或經歐弋公司授權使用之人之管領、使用中;而
證人劉耀元雖證稱:歐弋公司跳票倒閉沒有清償陸佰企業社
之借款,陸佰企業社即將7739-QV 號車交予當舖流當等情,
此部分除證人劉耀元之證詞外,並無任何車輛交予當舖時簽
署之當票、文件資料等客觀事證以實其說;又7739-QV 號車
經警尋獲時,當時使用7739-QV 號車之陳胤魁在購車時,所
取得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亦經證明並
非世華當舖所開立之流當證明書;更且,該被查扣之小客車
經電腦診斷後,與
原本7739-QV 號車之車型、車身號碼完全
不同。故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就其
所稱7739-QV 號車遭人侵占一節,有未指定犯人誣
告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亦無
法證明被告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係
就原審
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三爭執,復
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