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9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簡 上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03年 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51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淑燕明知歐弋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歐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7739-QV 號車),已於民國97年間交予劉耀元 等人抵債,本件車輛未曾於97年 8月31日,在新北市○○區 ○○路○○○○○號B2停車場內失竊,或遭他人侵占,然為請求 警察幫忙找尋車輛,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0年5月25日,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誣指不特定 人涉犯竊盜等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 事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 128號刑事判例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 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 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 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 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 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 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 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 89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受理被告報案之員警程鈺娜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 於100年5月25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 所製作之警詢筆錄、7739-QV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度偵字第 14784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與陳胤魁簽訂之協議書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0年5月25日前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被訴之誣告犯行,辯稱:當時伊製作警詢筆錄的時候不 是要報案車輛遺失,是要告不特定人的侵占犯行,伊在97年 間將7739-QV 號車之鑰匙交給劉耀元,但是之後伊找不到車 ,也找不到劉耀元,伊認為劉耀元或是陸佰企業社的人員涉 及侵占或其他不法行為,才會去警局製作筆錄,伊陳述的都 是依據事實,且有證據佐證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5月25日17時26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申報遭侵占後,嗣於101年3月28日12時 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停車格為警尋獲,經 警命當時使用7739-QV號車之陳胤魁交付車輛及鑰匙1把,當 場予以扣押,並將車發還予被告保管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 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22頁、第30頁), 另陳胤魁於警詢時表示7739-QV 號車係其於100年6月25日21 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之大帝國舞廳門口,以新 臺幣(下同)80萬元之現金向蔡獻毅所購得等語,並提出汽 車買賣合約書、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各 1份 為據(見警卷第1至3頁、第25至26頁),顯非透過歐弋公司 或歐弋公司授權之人而取得7739-QV 號車之使用權,佐以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完全不認識陳胤魁等語(見警卷第13頁) ,並與陳胤魁簽訂協議書表示彼此互不相識且同意互不主張 權利義務等情(見警卷第23頁),是7739-QV 號車為警尋獲 時,確實已非在歐弋公司或經歐弋公司授權使用之人之管領 、使用下,至為明確。 ㈡再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平常使用7739-QV 號車之人為當時 想要入股歐弋公司之股東即陸佰企業社,陸佰企業社與歐弋 公司聯絡之人其中一位是劉耀元等語(見警卷第12頁),核 與證人劉耀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經在陸佰 企業社擔任副理,任職期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出 面向伊表示歐弋公司需要借款,陸佰企業社有借款予歐弋公 司300萬元,後來歐弋公司又要續借200萬元,伊就請被告提 出擔保,歐弋公司就以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購買7739-QV 號 車,歐弋公司購車後,就交給陸佰企業社供作抵押擔保,由 陸佰企業社使用車輛,陸佰企業社使用7739-QV 號車期間, 車子是放在陸佰企業社的車庫內,也有可能會停回去歐弋公 司的停車場,陸佰企業社另曾經投資歐弋公司 1,200萬元, 約定由陸佰企業社擔任歐弋公司股東,但沒有實際辦理股東 登記等語大致相符(見簡上字卷第112至116頁、本院卷第56 至58頁),並有歐弋公司97年 6月16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購買7739-QV 號車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 押登記申請書、歐弋公司與陸佰企業社於97年7月2日簽訂投 資金額為1,200萬元之協議書、公證書各1份等在卷可考(見 簡字第4556號卷第26至32頁),堪認陸佰企業社確實曾因投 資歐弋公司 1,200萬元而實質上成為歐弋公司股東,又因歐 弋公司向陸佰企業社借款,雙方約定由歐弋公司向銀行貸款 購買7739-QV 號車後交予陸佰企業社使用供作擔保,故被告 於警詢筆錄中所述7739-QV 號車係交予歐弋公司股東即陸佰 企業社使用等語,即與事實相符。 ㈢7739-QV 號車交予陸佰企業社使用後,後續使用情形: ⒈證人劉耀元雖證稱:伊有告知被告倘歐弋公司未依約清償陸 佰企業社借款時,7739-QV 號車即會交予當舖流當,後來歐 弋公司跳票倒閉而沒有清償陸佰企業社之借款,陸佰企業社 即將7739-QV 號車交予當舖流當,應該是陸佰企業社的助理 將車拿去給當舖,7739-QV 號車交給當舖的時候伊沒有在場 ,被告也不可能在場,也不需要被告在場,7739-QV 號車流 當給當舖後,就是當舖去使用,並由陸佰企業社取得當舖交 付之70幾萬元等語在卷(見簡上卷第112至116頁、本院卷第 56頁),惟此部分除證人劉耀元之證詞外,並無任何歐弋公 司與陸佰企業社就7739-QV 號車使用方式之書面約定,或車 輛交予當舖時簽署之當票、文件資料等客觀事證以實其說, 且證人劉耀元亦稱7739-QV 號車交予當舖流當時,被告並不 在場等語,是依證人劉耀元之證詞,尚無法得知7739-QV 號 車經由陸佰企業社交予當舖流當之確切時間、收當車輛之當 舖名稱、營業地址等事項。 ⒉而於101年3月28日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前停車格為警尋獲時,當時使用7739-QV 號車之陳胤魁在購 車時,所取得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亦 經證明並非世華當舖所開立之流當證明書,業經世華當舖經 理吳正雄證述無訛(見警卷第15頁)。更何況,被告取回77 39-QV號車之後,因積欠稅款,於102年 5月31日由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扣押,財政部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委託 泛德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廠進行充電並診斷該車原始身分,以 便執行拍賣,然經電腦診斷該車車型為 BMW 750車系,5000 CC,實際車身號碼為WBAHN81070DT17555,而7739-QV號車車 型為BMW 740車系,4000CC,車身號碼為WBAHN61000DT54631 ,有故障代碼存儲器列表、泛德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單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 ⒊依此,7739-QV 號車是否已透過陸佰企業社交予當舖流當一 節,已非無疑,更難遽以認定被告確實知悉7739-QV 號車已 經由陸佰企業社交予當舖流當,故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悉7739 -QV 號車交給當舖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㈣又被告於97年10月9日起至99年7月28日止,擔任歐弋公司負 責人,於99年 7月28日改由謝勇健擔任歐弋公司負責人後, 被告仍為歐弋公司持股最多之股東一情,有卷附歐弋公司之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函文 等可資佐證(見簡字卷第127至130頁、第133至140頁);而 7739-QV號車自歐弋公司於97年6月16日購買並交由陸佰企業 社使用後,即開始有多次交通違規紀錄,此有車輛違規查詢 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02年12月11日新北裁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違規查詢報表各 1份存卷可憑(見 偵字第5165號偵查卷第41至42頁;簡字卷第94至95頁);又 劉耀元自98年5月22日起至99年8月30日止,因所涉犯之偽造 有價證券、詐欺等刑事案件,於偵查、審理及執行階段,分 別有多次遭司法機關通緝,最後於101年4月24日緝獲並入監 執行一節,有本院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紙 為憑(見簡上卷第137至138頁)。是以,被告身為歐弋公司 負責人或股東,於歐弋公司購買7739-QV 號車並交由陸佰企 業社使用後,因不詳之人多次駕駛7739-QV 號車之交通違規 行為,使車主即歐弋公司不斷收到車輛之舉發通知單,而陸 續累積罰鍰之數額,本即有積極尋找7739-QV 號車以遏止前 述違規罰鍰數額繼續增加之動機,復因陸佰企業社與歐弋公 司聯絡之窗口即劉耀元,於98年間因另案開始遭司法機關通 緝,致被告無法自行聯絡劉耀元詢問車輛下落,故被告依其 認知,認為歐弋公司解散後陸佰企業社應將仍屬歐弋公司名 下財產之7739-QV 號車歸還,惟陸佰企業社卻遲未歸還,被 告亦無法尋獲該車或聯繫劉耀元,遂於警詢時稱97年 8月31 日7739-QV號車疑似遭人侵占,而7739-QV號車最後使用者為 劉耀元或陸佰企業社員工等語,經核並無全然捏造事實或明 顯悖離社會生活常情之情事,實難認被告有何全盤虛構事實 ,進而攀誣他人於罪之誣告犯意,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被告所為自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無從逕以該罪相 繩。 ㈤至於證人劉耀元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7739-QV 號車是透 過伊仲介買的,當初是說好拿去當舖,97年 6月17日車子買 好了,1、2天就交給當舖了,交給當舖時,被告人在樓上, 伊有下去看一下車子,伊有明確告訴被告車子要交給當舖, 被告也確實拿到錢了等語(見簡字卷第61頁反面),惟證人 劉耀元於原審審理時復補充表示:歐弋公司購買7739-QV 號 車後,是交給陸佰企業社使用,至歐弋公司沒有清償陸佰企 業社借款時,才由陸佰企業社將車拿給當舖流當並收取當舖 交付之金錢,車輛交給當舖時伊與被告都不在場,伊所謂車 子拿到1、2天後,是當舖人員來做書面資料,所謂錢交給被 告,係指歐弋公司向陸佰企業社借款之 200萬元有交給被告 等語(見簡上字卷第 114頁反面);另在本院審理時再證稱 :當初就是約定買車就是來擔保的,印象中7739-QV 號車買 來1、2天就交給伊作為擔保品,因為她急著用錢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58頁),易言之,被告購車後係交予劉耀元而非 交予當舖。顯見被告並非於歐弋公司購得7739-QV 號車後, 隨即將車輛交予當舖並收取當舖交付之金錢;又被告或歐弋 公司雖未曾繳納7739-QV 號車之交通違規罰鍰及使用牌照稅 、汽車燃料使用稅等稅捐,然證人劉耀元亦證稱:其與被告 並未約定違規罰單由何人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歐 弋公司與陸佰企業社之間對稅捐、違規原因、舉發程序、裁 罰範圍或存有爭議而未繳納罰款及稅款,尚難僅憑被告未曾 繳納上開罰鍰或稅捐一事,即遽論被告確實知悉7739-QV 號 車已交給當舖,而以此主觀認知而遂行被訴誣告行為,附此 敘明。 五、故依照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為確信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未違反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觀 諸被告於警察局所提出之申告內容「97年 8月31日12時許發 現7739-QV 號車在公司停車場發現不見,不知道遭誰侵占」 等語,被告既明知車號0000-00 號車之使用與後續處理情形 ,仍未指定犯人,虛偽申告該車遭不詳之人侵占,所為自與 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②歐弋公司於97年 9月5日,已遣散所有職員,於歐弋公司無繼續經營之事實後 ,竟未及時向劉耀元或陸佰企業社主張權利,反延至100年5 月25日始提出車輛遭侵占之告訴;③依劉耀元之證詞可知, 7739-QV 號車係被告為向陸佰企業社借款而購買,被告亦明 知該車輛購買後,即係由陸佰企業社使用。此均足證明被告 明知歐弋公司因未能償還對陸佰企業社之借款後,劉耀元就 7739-QV號車後續之處理情形。被告既明知車號0000-00號車 之使用與後續處理情形,仍未指定犯人,虛偽申告該車遭不 詳之人侵占,所為自與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構成要件相符。原審未慮上情,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實嫌速斷等語。惟查,7739-QV 號車為警尋獲時,確實已非 在歐弋公司或經歐弋公司授權使用之人之管領、使用中;而 證人劉耀元雖證稱:歐弋公司跳票倒閉沒有清償陸佰企業社 之借款,陸佰企業社即將7739-QV 號車交予當舖流當等情, 此部分除證人劉耀元之證詞外,並無任何車輛交予當舖時簽 署之當票、文件資料等客觀事證以實其說;又7739-QV 號車 經警尋獲時,當時使用7739-QV 號車之陳胤魁在購車時,所 取得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亦經證明並 非世華當舖所開立之流當證明書;更且,該被查扣之小客車 經電腦診斷後,與原本7739-QV 號車之車型、車身號碼完全 不同。故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就其所稱7739-QV 號車遭人侵占一節,有未指定犯人誣 告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亦無 法證明被告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係 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三爭執,復 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