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彥霆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
度易字第259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025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利彥霆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利彥霆前係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國際公司)之員工,依指示派駐在桃園市桃園區(原為桃園
縣桃園市,
嗣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改制)藝文一街38號「
中悅御之苑」社區(下稱中悅社區)擔任裝潢組組長,負責
向中悅社區內進行裝潢之社區住戶收取裝潢保證金、製發收
款憑證及保管裝潢保證金、管理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
詎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接續於99年8 月5 日、8 月
9 日、8 月11日,在中悅社區地下室辦公室內,收取中悅社
區B1-16F、A1-4F 、B2-22F、A2-5F 、B1-4F 及B2-10F等6
戶住戶所繳納之裝潢保證金及管理費,每戶新臺幣(下同)
11萬元,共計66萬元後,原應繳交予時任台灣國際公司派駐
在中悅社區擔任社區經理之林乂鶴,再由林乂鶴轉交予時任
中悅社區管理負責人之中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森建
設公司),然利彥霆卻擅自挪用,未將上開66萬元繳交給林
乂鶴轉交予中森建設公司,而予侵占入己。
二、案經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包含文
書
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同意有
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
迄審判
期日
時,對法院提示之卷證亦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
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再
聲明異議,被告利彥霆則係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
理由不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101
年度審易字第2369號卷第27頁正面、背面),且經本院
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利彥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經傳未到,據其先
前於原審所述,
矢口否認有何
起訴書所指之業務侵占
犯行,
辯稱:其有收到本案系爭之6 筆裝潢保證金及管理費共計66
萬元,但當時是在中悅社區之地下室,1 次把所收取之66萬
元都交給林乂鶴了,並未加以侵占云云。惟查:
㈠被告利彥霆與
證人林乂鶴均任職於台灣國際公司,2 人皆派
駐於中悅社區,被告利彥霆於中悅社區內擔任裝潢組組長,
工作內容包含向中悅社區內進行裝潢之社區住戶收取裝潢保
證金、製發收款憑證及保管裝潢保證金、管理費等業務,林
乂鶴於中悅社區內擔任社區經理,被告利彥霆所收取住戶繳
交之裝潢保證金及管理費後,必須繳交給林乂鶴,再由林乂
鶴轉交予中森建設公司,系爭中悅社區B1-16F、A1-4 F、B2
-22F、A2-5F 、B1-4F 及B2-10 等6 戶所繳交之裝潢保證金
及管理費,共計66萬元(起訴書誤認66萬元全為裝潢保證金
,實係60萬元裝潢保證金、6 萬元管理費)確由被告利彥霆
收取,而被告利彥霆於99年8 月初曾請假1 、2 天,自8 月
中旬後離職未再上班,且未與
告訴人台灣國際公司辦理正式
離職手續及業務交接,另中森建設公司並未收受台灣國際公
司繳交系爭66萬元裝潢保證金及管理費
等情,
業據被告利彥
霆供述在卷(見桃檢99年度他字第5154號卷〔下稱他字卷〕
一第153 至154 頁),並經證人即台灣國際公司派駐中悅社
區之社區經理林乂鶴於檢察官偵查中(見他字卷一第58至60
頁、他字卷二第78至79頁、第104 頁、100 年度偵字卷第
2502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0頁)、證人即中森建設公司
派駐中悅社區之業務行政人員陳巧寧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見他字卷二第100 至101 頁、偵字卷第52頁,原審卷
第29頁正面至第32頁背面)、證人即台灣國際公司
代理人周
乃煒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字卷一第39頁、他字
卷二第89至92頁,原審卷第120 頁正面至第124 頁正面)、
證人即林乂鶴之台灣國際公司主管賴則
諭於檢察官偵查中(
見他字卷二第89至92頁、偵字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台灣
國際公司代表人張晉詮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17 頁正
面至第119 頁背面)分別證述在卷,此外,復有「中悅御之
苑社區裝潢保證金收退總表」1 份(見他字卷一第3 至4 頁
,繳款日期及戶別分別為:99年8 月5 日B1-16F、8 月9 日
A1-4F 、8 月11日B2-22F、A2-5F 、B1-4F 及B2-10F,林乂
鶴於前4 筆有會簽,後2 筆則無會簽)、「中悅御之苑社區
管理委員會裝潢保證金收款憑證」6 紙(均為影本,見他字
卷一第5 至10頁,其中99年8 月11日A2-5F 、B1-4F 之繳款
人皆為同一李姓住戶)、被告利彥霆及證人林乂鶴之個人履
歷資料卡影本2 紙(見他字卷一第42至43頁)附卷
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利彥霆雖以
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
告訴人台灣國際公司係同時對本案被告利彥霆及本案證人林
乂鶴提出業務侵占告訴,認為渠2 人侵占業務上所
持有之系
爭66萬元款項。證人林乂鶴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5025 號為
不起訴處分,經
再議
後發回,檢察官復以103 年度偵緝字第51號為
不起訴處分,
又經再議後發回,
嗣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
仍認林乂鶴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最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22 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
,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林乂鶴之
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不起處分書
、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22 號處分書在卷
足憑,先予敘明。
⒉被告利彥霆於本案雖辯稱:我收取裝潢保證金及管理費後,
會將之交付給中悅社區之社區經理林乂鶴,林乂鶴於收到款
項後,應該要在社區裝潢保證金收退總表上簽名表示有收到
該筆款項,我把錢交給林乂鶴時,通常都會提醒林乂鶴要在
裝潢保證金收退總表上簽名,但其中有幾次我有將錢交給林
乂鶴,林乂鶴有無在收退總表上簽名我並不清楚;短少的66
萬元我當時是在社區地下室內,1 次把66萬元交給林乂鶴,
每戶的保證金為11萬元(實係每戶裝潢保證金10萬元、管理
費1 萬元之誤),我把每戶的保證金裝在白色的平信信封袋
中,總共交給林乂鶴6 個信封;我收到裝潢保證金都是交給
林乂鶴,從來沒有交給其他人過云云(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
至第29頁正面)。然證人林乂鶴於上開被訴業務侵占案件中
,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其於偵查中陳稱:我從99
年5 月1 日起任職於台灣國際公司,並擔任中悅御之苑的社
區經理,社區住戶若需要裝潢,應繳交10萬元保證金加1 萬
元管理費,剛開始這筆錢是由我代中森建設公司(
按,筆錄
均誤為中悅公司,由本院逕予更正之,以下同)向住戶收取
,但自99年7 月中上旬左右,就由利彥霆接手收款,只有利
彥霆休假時由我代收,8 月8 日就是由我收款再交給中森建
設公司,但8 月以後利彥霆就常常無故不來上班,所以又換
我收款,裝潢保證金收退總表上8 月18日、8 月20日的錢就
是我收的,我也有轉交給建設公司,其他日期的款項雖然我
有在社區經理欄簽名,但僅表示我知道有哪些裝潢戶進駐,
利彥霆接手以後,我並未經手款項,另總表上螢光筆打勾的
這6 筆款項(按,即事實欄所示6 筆款項)是由利彥霆收的
,這6 筆是利彥霆告知我後,由我登錄,但利彥霆有無將該
6 筆款項交給中森建設公司,我就不知道了,後來利彥霆不
來上班,我認為會有問題,且當時我在忙銀行的事,常不在
社區,我就沒有會簽,本案是99年8 月被告不來上班後,我
覺得有問題,主動要求中森建設公司長官陳巧寧及台灣國際
公司副總賴則諭查帳,我並沒有侵占這些錢等語(見他字卷
一第58至60頁);裝潢保證金收退總表的設計目的是要控管
有多少住戶在裝潢,因為利彥霆辦公室位置在地下室,中森
建設公司的長官規定利彥霆不能上到1 樓,我又是利彥霆的
主管,我為了管控裝潢保證金的收取情形,才製作這張表,
8 月5 日、9 日、11日等3 日共4 筆保證金,我雖有簽收(
按,指8 月5 日B1-16F、8 月9 日A1-4F 、8 月11日B2-22F
、A2-5F ),但因為不確定利彥霆有無將錢交給中森建設公
司,所以下面的幾筆就不簽了,就拿著表去找陳巧寧,跟她
說帳目需要核對,利彥霆離職都沒有跟我照面,也連繫不到
,他也沒有把錢交給我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4 至105 頁、
偵字卷第60頁);通常利彥霆知會並將裝潢保證金交給我後
,我會在裝潢保證金收退總表上會簽,且我會在利彥霆轉交
裝潢保證金當天或隔天,就把款項繳交給中森建設公司之現
場主管陳巧寧,又99年8 月間,利彥霆開始無故曠職,我就
代替利彥霆向住戶收取裝潢保證金,我所收取到的裝潢保證
金都有交給中森建設公司之人員,但因為我當時另有要務,
常在社區外奔波,並不清楚利彥霆之前收取裝潢保證金之詳
細情況,待同年8 月中某日,我回到中悅社區會簽裝潢保證
金收退總表時,因不確定利彥霆究竟有無將8 月5 日、9 日
及11日所收取共6 戶之裝潢保證金66萬元繳交給中森建設公
司,故我僅在8 月5 日1 戶、8 月9 日1 戶及8 月11日2 戶
之社區經理會簽欄位中簽名,並簽上與利彥霆收款日相同之
日期,表示我知悉住戶有裝潢之事後,便不敢再繼續往下簽
名,主動向陳巧寧表示要對帳確認款項等語(見103 年度偵
續一字第27號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依證人林乂鶴歷次
所述,其已說明與被告利彥霆處理中悅社區住戶繳交裝潢保
證金及管理費之流程,並明確否認有收受被告利彥霆所交付
之系爭66萬元款項,是本案被告利彥霆所辯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
⒊反觀證人即中森建設公司派駐中悅社區之業務行政人員陳巧
寧於偵查中所證:台灣國際公司收取現金後,須立刻通知我
或中森建設公司(按,筆錄均誤為中悅公司,由本院逕予更
正之,以下同)人員前往現場收款,我沒有跟利彥霆收過款
項,因為利彥霆會交給林乂鶴,再轉交給我或鍾美菊,最初
是由林乂鶴主動提出要求查帳,我與中森建設公司始知悉裝
潢保證金流向不明等情(他字卷二第100 至101 頁,偵字卷
第52頁),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一天林乂鶴拿著裝潢
保證金收退總表,他說上面有幾筆是我們公司沒有簽名,他
也不記得有無收取這幾筆款項,他主動請我回去確認公司有
無收到款項,我回去確認後,公司並沒有收到等語(見原審
卷第29頁正面至第32頁背面),始與證人林乂鶴前揭所述相
符,足認證人林乂鶴所證實在,否則林乂鶴若有侵吞系爭66
萬元款項,理當刻意隱瞞該等事實,豈會主動向中森建設公
司人員提及該等款項去向問題,據此堪認被告利彥霆所辯,
確有不實之處。
⒋再查:
⑴因告訴人公司並未自行設立一套嚴謹標準流程以供員工遵
循,是證人林乂鶴身為告訴人公司派駐在中悅社區之社區
經理,因而自行設計收退總表為管理,核與一般
經驗法則
並不相悖,是證人林乂鶴所述簽名並非代表收到款項乙節
,非不足採,必須就相關證據
予以審認,始可認定其是否
有收受被告利彥霆所交付之款項。
⑵經觀察卷附之彩色版本之「中悅御之苑社區裝潢保證金收
退總表」(見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第26至27頁),從
證人利彥霆簽名及日期字跡之墨水深淺程度,可見6/22部
分較深,6/24、6/25、7/25、7/30、7/30、8/5 、8/8 共
6 次同為較淺,應為同一批次所簽,另8/9 、8/11、8/11
共3 次墨色更深,亦應為另一同批次所簽,是證人林乂鶴
證稱其每次都簽多筆乙節,應屬有據。
⑶另參以卷附之影印版本之「中悅御之苑社區裝潢保證金收
退總表」(見他字卷一第3 至4 頁),可知99年8 月5 日
前,均由被告利彥霆向住戶收取裝潢保證金及管理費後,
再由被告利彥霆交予證人林乂鶴後,由證人林乂鶴轉交中
森建設公司人員簽收,而證人林乂鶴確曾3 度即於99年8
月8 日(即本案收款日期8 月5 日與8 月9 日中間)、8
月18日、8 月20日(即本案收款日期8 月11日之後),直
接向住戶收取裝潢保證金及管理費,再交予中森建設公司
人員,此節核與證人林乂鶴所述相符。
⑷再
徵諸上開「中悅御之苑社區裝潢保證金收退總表」,繳
款日期及戶別分別為:99年8 月5 日B1-16F、8 月9 日A1
-4F 、8 月11日B2-22F、A2-5F 、B1-4F 及B2-10F,證人
林乂鶴於前4 筆在「社區經理」欄上,有同日期之會簽,
後2 筆則無。再佐以卷附之99年8 月11日之4 筆「中悅御
之苑社區管理委員會裝潢保證金收款憑證」(見他字卷一
第5 至8 頁),其上除載有收款日期外,並載有收款時間
,可知被告利彥霆係分別於8 月11日10時39分、14時13分
、14時14分及17時19分許,向B2-22F、B1-4F 、A2-5F 及
B2-10F裝潢住戶收取裝潢保證金及管理費,其中14時13分
、14分之住戶A2-5F 與B1-4 F,繳款人皆為同一李姓住戶
,堪認被告利彥霆係同時收取此2 筆同一李姓住戶所繳交
之裝潢保證金及管理費。是若如被告利彥霆上述所辯,證
人林乂鶴係因同時接收被告利彥霆所轉交之款項,故在收
退總表上簽名表示經收之意云云,衡情當不致發生一次收
受6 筆共66萬元款項時,林乂鶴僅在前4 筆會簽,後2 筆
卻未會簽,遑論同為99年8 月11日之4 筆款項中,林乂鶴
竟只簽名確認B2-22F、A2-5F 此2 筆,然B1-4F 、B2-10F
該2 筆則俱未簽名確認,甚至更出現就同一住戶所繳納之
2 筆款項,僅在A2-5F 之繳款欄位會簽,卻未在B1-4F 欄
位會簽之情形,凡此均與常理有違,足見證人林乂鶴所證
非屬子虛,被告利彥霆所辯則難採信,自無從徒以證人林
乂鶴曾在「中悅御之苑社區裝潢保證金收退總表」上會簽
乙節(按,更何況林乂鶴並未會簽全部6 筆款項),而遽
認被告利彥霆已將所收系爭6 筆共66萬元款項轉交給林乂
鶴。
⑸再者,被告利彥霆雖於偵訊中陳稱:我於收取款項後只要
遇到林乂鶴就會交給他,並請林乂鶴在收退總表上簽名,
我於8 月中離職前除休假外,也曾在上班時間遇到林乂鶴
等情,然經質之本案系爭6 筆裝潢保證金共66萬元之交付
情形時,被告利彥霆答稱:因當時林乂鶴很忙,我與林乂
鶴碰面時都是在討論裝潢戶有無違規之議題,接觸一下就
各忙各的,故未於每日收款後即行交付,我是將現金千元
鈔共66萬元放在信封袋內帶在身上,於離職前全數轉交予
林乂鶴,但並未確認林乂鶴有無在收退總表上簽名等語(
見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以
其所陳述系爭66萬元款項之交付情形,不僅與先前之作業
習慣相左,且延遲交付之理由亦有瑕疵,另其所述將660
張千元現鈔隨身保管、交付此鉅款給證人林乂鶴後,卻未
要求林乂鶴在收退總表上簽名,以求釐清責任等情,亦與
經驗法則有違,又若被告利彥霆所述為真,其交付66萬元
給林乂鶴時,並未要求林乂鶴在收退總表上簽名,
斯時又
無他人在場目睹,若林乂鶴真有意擅自將該筆66萬元款項
挪為己用,又何須主動在裝潢保證金收退總表上簽名?事
後又何必主動向中森建設公司之陳巧寧提出查帳之要求,
而自曝其犯行?以上均可見被告利彥霆所辯不實。
⑹雖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張晉銓、代理人周乃煒均證稱
:林乂鶴於99年8 月28日坦承挪用公款等語,並提出99年
8 月28日林乂鶴出具之切結書1 份附卷為憑(見他字卷一
第11頁),然林乂鶴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
訊問
時,已明白否認切結書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簽等語在卷(見
103 年度偵緝字第51號卷第25頁),證人周乃煒於原審審
理本案時,亦到庭證稱:「(問:他(指林乂鶴是如何承
認這些錢是他挪用?)他只是口頭承認。應該這樣講,他
並不承認他有挪用這些錢,因為他本身是社區主管,基於
他職務關係這些錢是他管理的,他說這些錢不是他挪用的
,之後我們跟他溝通說這些錢是他負責的,他說他沒有挪
用,我們怎麼會相信。我們說既然你有簽名是不是應該要
負責,才讓他簽切結書,林乂鶴要求我們找出利彥霆,他
意思說這件事跟利彥霆有絕對關係,應該是要找他才對」
等語
綦詳(見原審卷第120 頁正面至第124 頁正面),依
此足認,證人林乂鶴雖簽立上開切結書,但其本意應只是
認為自己身為社區經理,又在收退總表上簽名,故願意負
責而已,然其究非承認自己侵占公款,始願意負責。如此
,不論證人林乂鶴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簽立切結書,皆無法
僅憑此切結書而認定林乂鶴有挪用公款之業務侵占犯行。
⑺況且,經法務部調查局對林乂鶴施以測謊結果,其對於沒
有收到利彥霆所交付之66萬元乙事,並無不實反應,此有
該局103 年8 月2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
鑑定書在
卷
可按(見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卷第150 至164 頁)
,益徵證人林乂鶴前開所述屬實。
⒌綜合上述,可見本案被告利彥霆所辯,其於收取系爭6 筆共
66萬元裝潢保證金及管理費之後,有交給社區經理林乂鶴之
辯解,核與事實並不相符,無法採信,而被告利彥霆既以業
務上之行為而持有所收取之66萬元,卻未將之交予社區經理
林乂鶴,再由林乂鶴轉交給時任中悅社區管理負責人之中森
建設公司,是被告利彥霆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系爭66萬元,
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
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顯係構成刑
法之業務侵占行為,至為灼然。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利彥霆所辯係
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利彥霆前係告訴人台灣國際公司之員工,依指示派駐在
中悅社區擔任裝潢組組長,負責向中悅社區內進行裝潢之社
區住戶收取裝潢保證金、製發收款憑證及保管裝潢保證金、
管理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利彥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彥霆之數收取裝
潢保證金及管理費之行為,係因受僱於告訴人台灣國際公司
而為,其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嗣未將66萬
元保證金交付告訴人公司社區經理林乂鶴,再由林乂鶴轉交
予負責管理中悅社區之中森建設公司,堪認被告利彥霆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而侵害同一
法益,其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言,於此情形,即得依
接續犯論
以包括之一罪。
三、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利彥霆無罪之
諭知,
於法尚有
未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利彥霆犯罪之動機、目的、身為告訴人台灣國際
公司之員工,依指示派駐在中悅社區擔任裝潢組組長,負責
向中悅社區內進行裝潢之社區住戶收取裝潢保證金、製發收
款憑證及保管裝潢保證金、管理費等業務時,卻未克盡職責
,竟非法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費用、業務侵占之金額為66萬
元、犯罪後飾詞否認,顯然未見悔意、自99年8 月間案發後
,雖於102 年10月30日,與告訴人公司就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以72萬元達成
和解,分期給付,此有
原審法院102 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688 號和解筆錄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2 至
163 頁),然據告訴人公司代理人周乃煒陳稱:原審判決無
罪後,利彥霆便未按期給付(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兼
衡其並無犯罪
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
考,素行尚稱良好、家庭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利彥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