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景嶺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
度易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6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景嶺(下稱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至
同年11月16日止,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1
樓之豪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豪駒公司),擔任工地主任,
負責工地工程監督及對外聯繫廠商並經手工程款項,為從事
業務之人。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在豪駒公司位於桃園縣
○○鄉○○街○○號租用之廠房內,收受豪駒公司股東蔡三連
所交付豪駒公司簽發用以繳付叁民工程行油漆工程款之面額
為新臺幣(下同)32,256元、票號:UA0000000號(
起訴書
誤載為「UA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當
庭更正)及繳付房租之面額13,000元、票號UA0000000號之
聯邦商業銀行富國分行支票2張(下合稱系爭二張支票)後
,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未將系爭支票2張用以支付豪
駒公司應支出之工程款及房租,而於101年11月21日前某日
交由不知情之陳致平於101年11月20日、11月21日持往銀行
兌現,並於101年11月23日後某日轉交款項後侵占入己。
嗣
叁民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楊元隆未
收訖款項而向豪駒公司負責
人林家德催討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
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
決,並同時
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犯罪地,固包含行為地與結果地,然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為
即成犯,係以行為人對自己所
持有他
人之物有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時,即構成犯罪,是侵占罪之
犯罪地,非指行為人取得持有物之地點,亦與被害人之所在
地無涉,而應以行為人係在何處對於已在其持有中之物表現
變易原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作為判斷標準。經查
,被告自85年1 月15日起設籍於臺南市○○區○○街○○號,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而本案於103年3月
17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原審法院),繫屬時被告
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原審法院所轄;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
訴書
所載時間、地點,收受豪駒公司股東蔡三連所交付豪駒
公司簽發用以繳付叁民工程行油漆工程款、房租之系爭支票
2張,並交由陳致平持往銀行兌現等節,核與
證人蔡三連於
偵訊中之證述相符,惟被告交付系爭支票2張予陳致平之地
點非在原審法院轄區,嗣亦非在原審法院轄區內取得陳致平
所交付之現金,而被告否認犯罪,其係在何處對於已在其持
有中之物表現變易原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已屬不
明,審以檢察官起訴書中亦未載明被告「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侵占犯罪行為地何在,自難逕以被告取得系爭支票2張地
點即認作係被告之侵占犯罪行為地,是本件犯罪地不明,且
無
積極證據證明在原審法院轄區內,原審法院自無從據此有
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
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語。
三、原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
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是法院對於管轄權有無之認定,應依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
或所在地,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加以判斷。又
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
構成要
件,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
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在豪駒公
司位於桃園縣○○鄉○○街○○號租用之廠房內,收受豪駒公
司股東蔡三連所交付豪駒公司簽發用以繳付叁民工程行油漆
工程款及房租之系爭二張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未將系爭支票2張用以支付豪駒公司應支出之工程款及房
租,而於101年11月21日前某日交由不知情之陳致平於101年
11月20日、11月21日持往銀行兌現,並於101年11月23日後
某日轉交款項後侵占入己等語,顯然係認被告在桃園縣龜山
鄉上開廠房內取得持有系爭二張支票後,隨即萌生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並基於侵占之犯意,而交給陳致平前往銀行
兌付。縱使被告將系爭二張支票交給陳致平之地點是在新北
市樹林區,且陳致平持系爭二張支票前往銀行兌付及轉交兌
付所得現金給被告之地點,亦均不在桃園縣境內,然
公訴人
既認被告於桃園縣龜山鄉廠房取得系爭二張支票時即已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系爭二張支票侵占入己,則桃園縣
龜山鄉自屬侵占罪之犯罪行為地,是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為侵占
犯行,
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並無不合,至於法院審理後,被告究
竟有無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乃屬另一問題。原審疏
未詳查,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難認妥
適。檢察官執此理由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兼顧被告之
審
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