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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21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景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 度易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6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景嶺(下稱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至 同年11月16日止,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1 樓之豪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豪駒公司),擔任工地主任, 負責工地工程監督及對外聯繫廠商並經手工程款項,為從事 業務之人。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在豪駒公司位於桃園縣 ○○鄉○○街○○號租用之廠房內,收受豪駒公司股東蔡三連 所交付豪駒公司簽發用以繳付叁民工程行油漆工程款之面額 為新臺幣(下同)32,256元、票號:UA0000000號(起訴書 誤載為「UA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 庭更正)及繳付房租之面額13,000元、票號UA0000000號之 聯邦商業銀行富國分行支票2張(下合稱系爭二張支票)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系爭支票2張用以支付豪 駒公司應支出之工程款及房租,而於101年11月21日前某日 交由不知情之陳致平於101年11月20日、11月21日持往銀行 兌現,並於101年11月23日後某日轉交款項後侵占入己。嗣 叁民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楊元隆未收訖款項而向豪駒公司負責 人林家德催討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犯罪地,固包含行為地與結果地,然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為即成犯,係以行為人對自己所持有他 人之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時,即構成犯罪,是侵占罪之 犯罪地,非指行為人取得持有物之地點,亦與被害人之所在 地無涉,而應以行為人係在何處對於已在其持有中之物表現 變易原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作為判斷標準。經查 ,被告自85年1 月15日起設籍於臺南市○○區○○街○○號,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案於103年3月 17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繫屬時被告 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原審法院所轄;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 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收受豪駒公司股東蔡三連所交付豪駒 公司簽發用以繳付叁民工程行油漆工程款、房租之系爭支票 2張,並交由陳致平持往銀行兌現等節,核與證人蔡三連於 偵訊中之證述相符,惟被告交付系爭支票2張予陳致平之地 點非在原審法院轄區,嗣亦非在原審法院轄區內取得陳致平 所交付之現金,而被告否認犯罪,其係在何處對於已在其持 有中之物表現變易原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已屬不 明,審以檢察官起訴書中亦未載明被告「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侵占犯罪行為地何在,自難逕以被告取得系爭支票2張地 點即認作係被告之侵占犯罪行為地,是本件犯罪地不明,且 無積極證據證明在原審法院轄區內,原審法院自無從據此有 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 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語。 三、原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是法院對於管轄權有無之認定,應依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 或所在地,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加以判斷。又 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 件,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 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在豪駒公 司位於桃園縣○○鄉○○街○○號租用之廠房內,收受豪駒公 司股東蔡三連所交付豪駒公司簽發用以繳付叁民工程行油漆 工程款及房租之系爭二張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未將系爭支票2張用以支付豪駒公司應支出之工程款及房 租,而於101年11月21日前某日交由不知情之陳致平於101年 11月20日、11月21日持往銀行兌現,並於101年11月23日後 某日轉交款項後侵占入己等語,顯然係認被告在桃園縣龜山 鄉上開廠房內取得持有系爭二張支票後,隨即萌生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並基於侵占之犯意,而交給陳致平前往銀行 兌付。縱使被告將系爭二張支票交給陳致平之地點是在新北 市樹林區,且陳致平持系爭二張支票前往銀行兌付及轉交兌 付所得現金給被告之地點,亦均不在桃園縣境內,然公訴人 既認被告於桃園縣龜山鄉廠房取得系爭二張支票時即已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系爭二張支票侵占入己,則桃園縣 龜山鄉自屬侵占罪之犯罪行為地,是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為侵占犯行, 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並無不合,至於法院審理後,被告究 竟有無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乃屬另一問題。原審疏 未詳查,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難認妥適。檢察官執此理由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兼顧被告之審 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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