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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21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曉玲 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3198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198、288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張維修(涉嫌通姦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丙○○之夫,因曾 與甲○○任職同公司而展開交往。甲○○明知張維修為有配 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故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與張維修為性器接合之相姦行為各1 次(計三次)。 二、案經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及訴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本案起訴書原僅記載:被告甲○○之犯罪時間, 係「於民國98年2 月18日至101 年11月17日間,在新北市○ ○區○○路○○○○號美芙精品旅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有馬溫泉汽車旅館、新北市板橋區之悅榕汽車旅館 、臺南市○○區○○○街之臺南桂田酒店、高雄市○○區○ ○○路○ 號75樓之民宿、新北市○○區○○路○○巷○○號10之 10等處」(見原起訴書第1 頁犯罪事實第4 行),惟因起訴 之犯罪行為時間、地點、次數未臻明確,欠缺起訴程式,是 檢察官另於103 年2 月11日補充理由書、原審103 年6 月23 日審理中補正確認犯罪時間、地點、次數如附表一、二所示 (見原審卷第111 頁以下、原審卷第216 頁背面),是本件 起訴範圍經特定為附表一、二之事實,先予說明。 二、告訴權之論究: ㈠告訴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 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 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 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參照),是所謂「知悉 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 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 ,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 。因刑法上之通姦罪以發生性交行為為必要,僅和配偶以外 之人發生感情,或只有親吻、肢體接觸等親密舉措而未發生 性交行為者,尚非刑法處罰之範圍,且性交行為常屬極端私 密、隱晦之事,倘非經他人及時捉姦,親眼目睹,自不得僅 以高度懷疑或單純推敲,便遽認告訴人業已確知犯人身分及 其所為。經查: 1.本件告訴人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 、2 之相姦行為係於101 年11月18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 對被告提出告訴,附表一編號3 之相姦行為則係另於102 年1 月1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提出告訴,有 警詢筆錄及刑事告訴狀上收文戳章載印日期(102 年度偵 字第7198號卷第2 、3 頁〈下簡稱偵二卷〉、102 年度偵 字第2884號卷第1 頁以下〈下簡稱偵一卷〉)在卷可稽。 是附表一編號3 之部分,告訴人係自被告行為日起6 個月 內即已提出告訴,未逾前開告訴期間自無疑義,惟另應論 究附表一編號1 、2 之部分,告訴人「知悉被告犯行」之 主觀時間。 2.就告訴人主觀論告訴人知悉被告犯行之時間: ⑴經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雖曾於101 年11月7 日 以電話向伊嗆聲,惟張維修仍不說明對方為何人, 101 年11月18日被告再傳簡訊予伊,因有顯示來電電話 號碼,伊一直哭並出示予張維修,張維修一時心軟方始 告知相姦對象之確實人別;雖伊於98年間返家見床上有 頭髮、精液味道,翌日調取監視器,或有行車記錄器資 料,惟追問張維修,張維修均不承認、尚發脾氣阻止伊 追問,伊念及小孩年紀尚小,張維修發脾氣小孩會哭, 伊完全沒有辦法確認張維修是否曾與他人發生過性關係 等語(見原審卷第192 頁以下),核與證人張維修於原 審具結證稱:告訴人一直追問對方為何人,伊便說要不 然就離婚,要不然伊就離家,迄101 年11月間,伊有心 與告訴人離婚,與被告在一起,101 年11月18日被告 傳充滿挑釁意味之簡訊,像是叫告訴人把伊管好,告訴 人看了以後大發雷霆,覺得忍這件事情那麼久了,怎麼 可以還被被告這樣糟蹋,所以才去提告,伊亦直到告訴 人提告前、後,才承認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告知對 象為被告,之前告訴人對伊有質問,伊都是說不然簽一 簽(離婚協議),告訴人就會沈默一段時間,之後再爭 執時,伊又會作相同表示,告訴人就會再沈默等語(原 審卷第182 頁背面以下)相符,並有被告101 年11月18 日簡訊內容「你男人都不顧好,很煩吶。一直來煩我。 」翻拍照片(原審卷第198 頁)資為相佐,信為真。 是告訴人縱於先前即曾自行蒐證取得被告、張維修二人 同在電梯之監視器畫面,及等出遊時行車紀錄器錄得 之對話音檔,復以告訴人並無己力尋覓追查確實人別之 能力相參,於張維修拒不吐實之下,尚難認告訴人已確 知張維修之相姦人為何人。 ⑵另由101 年8 月1 日簡訊內容「你男人都不顧好,很煩 吶。一直來煩我。」以觀(見原審卷第235 頁),其中 均無任何關於「犯罪行為」、「犯罪日」之敘述,是縱 認告訴人該時確已知悉相姦人為被告,而自該「101 年 8 月1 日」起算,至提出告訴日即「101 年11月18日」 止,附表一編號1 、2 均尚未逾告訴期間。而辯護人固 主張:前開101 年8 月1 日張維修傳給被告之簡訊中, 即提及告訴人已備齊資料、證物,可認告訴人早已知悉 與張維修交往者為被告云云,顯為臆測。 ⑶是依告訴人與證人張維修上開陳述,可知告訴人即便先 前即曾取得張維修與他人過從甚密之證據,而對被告是 否對其不忠產生初步懷疑,惟因張維修均未曾向告訴人 陳述真實情況、或被告人別,故告訴人亦始終未能能取 得被告與張維修發生過性交行為之相關證據,故尚難認 告訴人於101 年11月間張維修坦白之前,即已確知真正 犯罪人為何人、並提出告訴。是告訴人就附表一1 、2 對被告相姦所為提起本案告訴,應認未逾6 個月之法定 告訴期間。 3.另就告訴權之消極要件言:按刑法第239條之罪配偶縱容 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刑法第245條第2項亦有明定。辯護 人為被告以:且證人張維修亦證稱:告訴人知道伊有外遇 ,可是告訴人不知道對象是誰,告訴人只要問到這樣的問 題,伊就跟告訴人說乾脆離婚算了,告訴人為了維持這個 家,就不敢問了等語置辯(見原審卷第182頁);足見告 訴人早已縱容、宥恕張維修之通姦行為,故告訴不合法云 云。惟: ⑴由告訴人、證人張維修前開陳述可知,告訴人係一再追 問張維修是否有與他人通姦、對方又是何人等情,甚且 以此數度與張維修爭論,實可知告訴人對張維修究否有 通姦行為至為介懷,而從未放任,難認有縱容、宥恕之 意。 ⑵另告訴人是否縱容、宥恕通姦行為,與是否簽署離婚, 本屬二事,難有亦必然之推論連結,而於無確實證據之 前、發生爭執之際,為免「無理取鬧之譏」、為「取得 更明確之證據」,而選擇片刻隱忍、暫時緘默之舉,此 與法文定義下之縱容、宥恕,要難等同以視。從而,辯 護人指稱:告訴人事前已對張維修與被告之通、相姦行 為有所縱容或宥恕云云,實為個人推測,難以憑採。 ⑶是由告訴人之不斷蒐證、追問證人張維修之行為,僅因 苦無證據無法提告以推,實難認告訴人對於被告有何事 前縱容、或事後宥恕之舉,故本件並無告訴之消極要件 ,而屬合法之告訴。 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 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7-62 頁、第66頁背面),僅爭執其證據力,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 敘明。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偵查機關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認識證人張維修之 際,即已知悉張維修另有配偶,而於附表一編號1 、2 之時 、地與證人張維修有性器接合等事實,於本院調查時固均坦 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 1 、2 之部分,係張維修口頭告知已經離婚,方會與之為性 器接合,實無相姦之故意,另伊並未附表一編號3 之時間在 汽車旅館內云云,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張維修係為報 復被告不願和其交往,方指示告訴人提出指訴,故證人張維 修確有虛偽指稱被告涉犯相姦罪行之不實動機,遑論被告始 終不知張維修係有配偶之人云云。經查: ㈠張維修與告訴人於95年1 月21日結婚,95年4 月3 日完成結 婚登記,婚姻關迄今仍於存續中等情,除為被告不爭執外, 並有告訴人、張維修之戶籍謄本(偵一卷第4 、5 頁)可供 佐參,是可認張維修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為有配偶之人。 ㈡被告於附表一所載時地,以接合彼此性器方式和張維修發生 相姦行為3 次乙節,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之時與證人 張維修為性器接合等事實業經坦承不諱,且: 1.證人張維修於原審結證明確,更證稱:伊與被告在98年初 認識後,從同事變成男女朋友,並和被告開始發生性行為 ,每次與被告相約,如果有發生親密行為,都會以陰莖插 入陰道方式為之,98年10月初當時伊休長假,記得那時伊 都住家裡,被告來找伊,我們就發生性行為;100 年9 月 4 、5 日伊騙告訴人說要跟同事去南部面試新人,其實是 去臺南跟被告約會,當日住宿之桂田酒店還是被告去登記 刷卡的,該次也有發生性行為;另約於101 年10月間,伊 曾和被告邀友人何柏誼聚餐,之後伊就跟被告去板橋的悅 榕汽車旅館,當時何柏誼還開車跟在伊們車的後面等語( 原審卷第180 頁背面以下)證述詳。又 ⑴證人張維修對於被告身體私密部位之特徵,業於證偵查 中證稱:被告臀部下方有肥胖紋,在陰道口有一顆黑痣 等語(偵一卷第39頁),核與亞東紀念醫院勘驗被告身 體,確認:被告左側大陰唇存有4 顆黑痣等情相符,有 該院102 年4 月1 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偵一卷第76頁)附卷為憑,是以證人張維修得輕易舉出 被告生殖器部位之具體特徵,實可認張維修與被告間曾 有超出普通同事之親密性行為關係。辯護人雖以:診斷 結果顯示被告黑痣長在陰道口而非大陰唇,被告臀部下 方並無明顯肥胖紋,故張維修所指有誤云云。惟醫院診 斷結果本即僅言被告臀部無「明顯」肥胖紋,而非徹底 否定被告該等特徵之存在,且張維修非屬醫療專業人士 ,對人體部位於構造名稱之使用上原已難期精準,況其 在經檢察官進一步要求描述被告黑痣位置時,已曾以: 印象中黑痣是靠近被告左邊大腿方向等語(見偵二卷第 68頁背面)予以更加精準正確之描述,並有其所繪簡圖 存卷供參(偵二卷第70頁),是證人張維修就被告私密 部位特徵之指述所言非虛,更可徵其證述之真實性。 ⑵證人張維修另由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經該局以「熟 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 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 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認其對「(問:你說你與 被告在各地旅館性交上百次有說謊嗎?)沒有」、「( 問:你說你與被告在你永和的住家性交有說謊嗎?)沒 有。」均無不實反應,有該局103 年1 月27日調科參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 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6頁以下),可認證人張維修證 述:附表一編號1至3時地與被告發生性器接合之性交行 為各節之真實性。 2.附表一編號1之98年10月3日凌晨2時36分許,被告與張維 修同返張維修該時住處,直至同日下午1時13分許始相偕 離開乙節,有該棟大樓電梯、走廊等處監視器攝得影像翻 拍照片(偵一卷第6頁以下)足資對照。被告並坦承影像 中之女子即為被告本人無誤。細查照片中被告與張維修顯 現之雙方互動,諸如被告手搭放於張維修肩上、張維修牽 被告之手引領離開電梯等,舉措親暱,而攝得影像之時間 又為「凌晨」時分進入下午始行離去,可認被告係留宿張 維修住處。 3.另附表一編號2 :該日被告、張維修共宿臺南市桂田酒店 ,係由被告親簽留名入住,且旅客登記表上登記停放之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告訴人之父簡傳林等情, 復經原審函詢桂田酒店明確,並有桂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103 年1 月16日桂(103 )第0002號函所附旅客登記表 (見原審卷第120 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告 訴人戶籍謄本(偵一卷第4 頁)在卷可稽。另該同一時期 時行車紀錄器錄得對話譯文可佐(偵一卷第21頁以下)。 (男即為張維修,女則係被告):(男)我不愛吃(葡萄 );(女)那我給你吃,好害羞;(男)好開心;(男) 妳讓我抱著就好,躺在我身上;(女)然後呢,還有呢, 就這樣你就睡不著了,原來你抱著我就睡不著囉;(男) 現在抱著妳一定會很興奮,然後就睡不著;(女)我來親 你喲,哎喲,你不能這樣,人家都濕了;(男)濕了,我 們才能進飯店,嗯,衣服脫光了就先. . . ;(女)我這 樣摸,你很開心哦,使用之詞句已涉兩性歡愛之曖昧言語 ,由是同足顯示兩人關係親暱,已逾越異性友人間之正常 分際。 4.就附表一編號3 : ⑴證人張維修駕車搭載被告,同車進入悅榕汽車旅館休憩 乙節,並經證人即同日聚餐友人何柏誼於原審具結證稱 :101 年10月初星期六,伊、被告、張維修、一名蔡姓 同事及該同事的女兒去國父紀念館附近的餐廳聚餐,吃 完飯後因伊住樹林,故跟著張維修的車子沿路一起回去 ,當時被告沒有開車而坐張維修的車離開,至板橋縣民 大道時,伊即見張維修車子開進去悅榕等語(原審卷第 188 頁背面、第189 頁)明確。 ⑵辯護人固以:證人張維修證稱進入旅館前尚與何柏誼互 相道別,惟何柏誼則稱並未特別再打招呼說再見,故二 人證述互有奇異云云,為被告置辯。然證人之證詞,屬 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本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 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 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且常人對於過 往事物之記憶,多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轉趨失真 ,更會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等不同,導致對於細 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此乃吾人均無法避 免之現象,如苛求證人對曾經歷之事實細節,均須予以 鉅細靡遺精確還原,方可認其所述具有相當證明力,無 異緣木求魚,致證人證詞再無採信可能,嚴重妨害真實 之發現,是證人所言歧異之處,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 致,倘其就基本事實之陳述無礙於真實認定,自非不得 予以採信,基此,證人張維修、何柏誼雖就兩車是日於 悅榕汽車旅館前分開之時,彼此有無刻意道別一事於說 法不一,惟此本有可能係因張維修針對何柏誼之當時反 應於自行理解上出現違誤所致,辯護人忽略其等就張維 修確曾駕車駛入汽車旅館之基本事實,於證述間未有二 致之表現,徒以前開細節描述出入之微瑕,便率謂證人 張維修、何柏誼之證詞俱非可信,實非允妥。 ⑶至被告雖另以:另名同日聚餐之蔡姓同事亦係由張維修 駕車回內湖,而何柏誼自知返家之法,實無理由跟隨張 維修後方而行云云,然該蔡姓同事是否真曾由張維修先 行載送返家等情,僅被告一人說詞,無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況證人何柏誼更證稱:「(問:從你取到車,至見 到張維修駕車進去汽車旅館間,你都跟在他車後嗎?) 剛好在同一個路線走,中間有一段沒有看到,但是伊知 道他的車牌號碼」(見原審卷第190 頁),可知證人何 柏誼僅因擇定相同路徑,方於偶然間察見張維修駕車進 入汽車旅館,此與「跟車」舉動全然無涉,被告上開辯 稱僅係自行推測、無證據相佐之言,難認可取。 ⑷是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3 並未於該時、地云云,實無 可採。 ㈢就被告之相姦故意言: 1.被告於偵查中即已供稱:伊知悉張維修有配偶,於98年2 月時即知道他有太太等語(偵一卷第50、51頁),於本院 亦供稱:與張維修認識之時,即已知悉其屬婚姻狀態存續 中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核與證人張維修證陳: 伊與被告於98年1 月間認識,彼等是公司同部門之同事, 因為伊有將小孩照片放在辦公桌上,所以被告知道伊已婚 等語(偵一卷第36、37頁)相符,可認被告對張維修為有 配偶之人並無誤會,而可認被告之犯罪相姦故意。被告其 後雖翻異改稱:未曾意識張維修已然結婚云云,無非臨訟 卸責之語,要難採信。 2.被告於本院另以:於98年5 、6 月間張維修以口頭告知已 離婚,但並未出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並舉101 年7 月12日LINE被告與張維修通訊畫面, 被告發言「我寧願你兩年前就告訴我」為佐(見原審卷第 30頁)。惟: ⑴以被告警詢筆錄之個人學經歷相關記載(偵二卷第5 頁 )可知,被告係受高等教育、並在金融業界服務多時, 並非毫無智識、社會經驗之人,於知悉張維修原為已婚 狀態之前提下,欲與之交往,必當再行探究其婚姻情形 ,豈有盡信張維修單方於人前所言之可能?故縱張維修 於證人前自稱「已經離婚」,實難動搖被告對張維修確 屬有配偶者原存犯意之判斷。 ⑵又細查前開101 年7 月12日下午8 時2 分起,LINE被告 、張維修間之LINE對話畫面前後文(見原審卷第30頁) ,係因張維修於下午2 時6 分許發言請求被告回復「八 勢路案件」情形,惟因被告迄下午5 時12分始回復情形 ,質疑此「八勢路案件」疑問,然證人張維修仍重複詢 問被告「有要好好走下去嗎?」、「是我傻」、「很痛 . . . 強忍著,不哭」後,被告即回復「我真的搞不懂 、你的所有做法是什麼、真的、為什麼?她要求?你自 願?我寧願你兩年前就告訴我、可是沒有」、「你只會 覺得是你自己受傷受委屈,再和別人說你做了哪些,證 明你有多愛我多在乎我,但是,我真的知道了什麼,就 因為你一句" 我的假設~、我亂猜的" 」,是以被告、 張維修前段之對話固係討論「八勢路案件」,惟後半段 即均在討論兩人相處、感情事宜,實無法認定被告發言 的「我寧願你兩年前就告訴我」之標的究竟為何事,然 以該事情係「消極未告知」、且係牽涉另一個「她要求 ?你自願」之「她」要求,顯難認定係張維修之「主動 」、「告知離婚」一事。且以發言時間「102 年7 月12 日」以推,其所指「兩年前」應係「100 、或99年間」 亦與被告所辯之「於98年5 、6 月間張維修以口頭告知 離婚」時間點無法吻合。況以其對話最後「我的假設、 我亂猜的」,顯示被告顯已就其未告知之事項有多重質 疑,亦難認被告係對於張維修之「告知離婚」有何堅信 。故以前開簡訊內容,雖內容隱諱不明,難仍認定係被 告辯稱之:於98年5 、6 月間張維修以口頭告知離婚云 云,無法佐認被告之辯稱為實,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⑶至辯護人聲請向中和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通訊分公司 查詢澳盛(台灣)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調取關於新北 市○○區○○段○○○ ○○號之建物謄本資料,以待證被 告於101 年7 月12日在手機通訊軟體中質疑張維修為何 不在兩年前告知(即原審卷第30頁Line畫面),我們主 張line所提到的「告知」是指張維修婚姻狀態,但張維 修主張「告知」是指房屋狀態,但被告曾經以澳盛銀行 帳號去查詢系爭房屋的登記狀態,所以不可能去質問張 維修房屋登記情形,因為被告早已知悉,證明張維修所 述不實等情,惟本院並未認定前開LINE畫面係「張維修 告知房屋登記情形」,且該房屋登記情形與本件事實無 涉,是前開調查與本件無關連性,無調查之必要,應予 駁回。 ㈣另辯護人聲請向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查詢在98年6 月之前 是否有人調取張維修之戶籍謄本及調取者為何人?以待證張 維修隱瞞婚姻狀態之事實,與待證事實關聯為張維修稱被告 之男友已有調取其戶籍謄本提供給被告,可見張維修所證不 實等情。然本院並未採認證人張維修之說法而認定被告曾以 調取戶籍謄本之方式知悉張維修之婚姻狀態,且縱前開函查 結果顯示被告並未調取張維修之戶籍謄本資料,惟被告亦有 以他法得知張維修婚姻狀態之情。而被告之相姦故意,業如 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已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由於相姦罪之犯罪本質上具有隱密性,較難於犯 罪行為進行中當場查獲,而須綜合全案事證以推論犯行之有 無,本件綜合證人張維修、何柏誼之上開證述及前揭存卷資 料,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張維修相姦之犯行,其 臨訟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先後共計3 次之相姦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原審之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被告3 次相姦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另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 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 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 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 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惟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 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 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 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 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 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 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至於接續犯係行為人主觀上 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 論以一罪。稽以行為人通、相姦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 通、相姦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 諸刑法第239 條通、相姦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 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 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通、相姦罪尚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又 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 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 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 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 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通、 相姦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刑法修 正施行後多次通、相姦之犯行,原則應一罪一罰,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㈠99年刑議 字第2 號提案內容、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6 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與張維修 先後所為之間距更至少長達年餘,各該相姦之行為亦可明白 區隔時地,其在主觀上自非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無從以接 續犯論處,起訴書謂被告於本案之相姦行為得論以接續一罪 ,尚屬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因工作關係認識已婚之張維修後,仍不思法禁與 之交往,甚而和其發生本案相姦犯行,損及告訴人家庭和諧 ,並對告訴人本身造成相當傷害,犯後亦不見其對告訴人直 接表達愧疚歉意,其行為目的、動機與手段均有不當之處且 無可取,然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然其 犯後已曾表示願負擔支付一定之賠償款項,可見被告尚非全 無悔悟之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各次行為均量處有期 徒刑3 月,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 ㈤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案被告所犯各罪,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 同,此部分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適用現行之刑法 第50條規定為如上諭知。再者慮及被告所為之3 次相姦犯行 ,均係反覆以相類手段違犯不法,藉以遂行同種之滿足自身 慾望想法,雖然情節難認可恕,然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亦無實 證資料顯示單純處罰被告便能重使告訴人圓滿與張維修之婚 姻與互動關係,自難於量刑時注入過多之特別預防期待,本 院遂另參考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精神,而非累加 原則之意旨,爰定其應執行刑為5 月,再諭知以1 千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期得避免刑罰執行失諸過苛之弊 。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 第2 條第1 項(漏載)、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為依據,就其所犯之相姦罪各處有 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 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有罪部分量刑亦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告訴人有縱容、宥恕之意:告訴人①98年10月3 日已發覺 女性頭髮,於翌日調取大樓監視器,②100 年9 月4 日: 察覺行車記錄器內鹹濕對話,並為質問,③於原審審理中 告訴人已表示:於98年間即知悉張維修有外遇情形,故可 認定知悉被告有外遇之情事,但未追究,更於文件上寫「 會回到我身邊」,對證人張維修簽好離婚證書也只表示要 3 百萬元。 2.就附表一編號3 該次相姦:證人張維修證稱:先與何柏誼 牽車,再繞回來接被告,何柏誼跟在後面,要進去悅榕之 前,何柏誼還說掰掰,伊尚有回應等語。惟證人何柏誼: 牽車後,伊有看見張維修的車子開進悅榕,伊該時無法確 認被告有無在車上,但返家後打電話問張維修時有問到是 否與被告一起去汽車旅館,當時張維修表示對啊等語。故 證人何柏誼僅見車輛進入旅館,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在車上 。 3.被告被告誤認張維修已辦妥離婚,無相姦故意:被告知悉 張維修係有婚姻關係之人,張維修於98年夏天表示已辦妥 離婚,方於98年10月發生性關係,並以「101 年7 月12日 簡訊中我寧可你兩年前就告訴我,可是沒有」為佐。然張 維修表示該LINE畫面為討論房屋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並非 婚姻關係,被告去調謄本後知悉,張維修才道歉云云,是 可認證人張維修此部分所言不實。 ㈢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 開過失傷害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 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 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尤以在通 姦、相姦者,其犯罪性質原本即屬私密性高之犯罪,取得直 接證據不易,故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間接證據,依據一般生 活經驗法則與事理原則之推理作用,而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自難謂為不合。就附表一編號3 之部分,雖以證人何柏誼 之證述難直接認定被告始終於證人張維修車內而同入旅館、 有性交之行為,惟原審並非僅以證人何柏誼之證述為唯一證 據,尚綜合證人張維修之證述內容,並以相關之時間、地點 情況證據佐認此部分事實,其推論並與經驗、事理法則無違 ,被告突空言辯稱:無法認定被告自始至終坐於車內云云, 顯無可採。 ㈣至被告其餘提起上訴之理由,業如前述,被告執業經原審 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除本件外,並無任何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又審酌通姦罪之立法理由,一般認為係法律 對於婚姻制度之尊重以及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維護,以避免 有配偶之人任意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致危及婚姻之基礎。誠 然,婚姻外之性行為,其違背婚姻契約上之忠實(含貞操) 義務之處甚明,然刑法第239 條通姦罪的設置,直接限制人 民之自由權與財產權,間接限制人民之性自主權,但卻不能 達成其維護幸福婚姻的目的,所追求的善良風俗,又難以還 原為可得理解的特定個人法益,張其為「無社會侵害性」之 犯罪,將婚姻外性行為訂為犯罪行為,其是否符合刑法為「 法益保護法」之性質,其不法內涵是否已達課以刑罰之程度 ,甚值檢討;無論如何,對於婚姻外之性行為課以刑罰既然 不是追求幸福婚姻的有效手段,自然已違反比例原則之「適 當性原則」與「必要性原則」;而個人對於自己之性行為之 自主權,是否因婚姻制度而當然喪失,亦有值懷疑。若課以 刑罰之結果無助於上開立法目的之實現,竟以刑罰加諸其身 ,即有不當侵害自由權與性自主權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 揭示之比例原則之嫌。近日韓國亦以上開理由宣告通(相) 姦處罰屬違憲,是以通(相)姦罪之法目的性言,致令被告 以此為執行,難具有刑罰矯正意義,是考量以上各情,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併予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得經由觀護人之監督、輔導,得以建立嶄新人生,是 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張維修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附表 二所示行為時間、地點,與張維修為相姦犯行,因認被告就 此亦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 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 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嫌於如附表所載時地曾與張維修發生相姦 行為,無非係以證人張維修之證述,各該旅館飯店關於張維 修之過往住宿資料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該 情,其與辯護人皆以:被告並未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與張維修 行相姦所為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 、3 部分:證人張維修固於原審具結證稱:98 年3 月5 日是被告生日,剛好在她生日後隔兩天,大概就是 3 月7 日公司有辦一個派對,派對結束後伊就帶被告回家, 並跟他發生性行為,時間是星期五、六;98年4 月10日是週 末,當天有朋友到伊家來抓狗回去養,被告也一起來,朋友 離開後,被告留在伊家,兩人就發生性行為(原審卷第182 頁),惟此除僅有證人張維修一人之說法外,即未見公訴人 另行查得其他事證,以為其所言為真之補強印證,佐以證人 張維修早於偵訊中即曾自承之:這(與被告交往)期間大約 每週會有1-2 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此情(偵一卷第36頁), 則其前開印象是否確切符實,未因與被告當時往來極度頻繁 出現記憶失準之狀況,自仍非屬篤定,是在前開疑慮無從盡 除之前,尚難斷言被告真有於附表編號1 、3 時地與張維修 曾行相姦所為。 ㈡附表二編號2 部分:證人張維修另稱:98年3 月17日是伊生 日,伊連續3 天沒有回家,該次有住宿,就是住在富康精彩 旅店,這3 天也都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見原審卷第182 頁 ),公訴人並以富康精彩旅店於103 年1 月10日函覆表示張 維修確曾於98年3 月19日入住暨所附住宿旅客登記資料(見 原審卷第114 頁以下)為據。惟原起訴書關於被告實際與張 維修發生相姦行為之時地因未臻明確,原審曾請告訴人方面 先行特定欲予提告之具體事實,待告訴代理人以102 年12月 11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狀(原審卷第47頁以下)整理列明 後,卻是指訴被告係於98年3 月17日、18日與張維修在富康 精彩旅店發生性行為,審以告訴人本未親身見聞被告與張維 修之相姦與通姦所為,個人所知當應皆係經張維修另行轉告 乙情,證人張維修就此所陳先後之間顯已存在矛盾而有瑕疵 ,此外復無從僅藉前開富康精彩旅店回覆資料,確認當時被 告真有與張維修共同入宿該處之狀況,故應認公訴人就被告 有於附表編號2 時地與張維修相姦一事仍未盡其實質舉證之 責任。 ㈢附表二編號4 、5 、6 部分:又證人張維修雖證述表示:99 年12月31日那天下午伊休假,傍晚伊與被告跟一群朋友去跨 年,所以中午到傍晚有一段時間,伊與被告就到離市政府很 近的蒲園飯店發生性行為;100 年12月9 日那天伊們公司開 派對,那時是去蒲園貼螢光條之類的,伊與被告在派對前準 備的期間有發生性行為;100 年12月24日是聖誕夜,伊與被 告在有馬也有發生性行為(本院卷第182 頁及背面),惟證 人張維修稱其曾和被告至蒲園飯店發生性行為部分,亦僅有 單方所指,別無證據為依。至其謂曾於100 年聖誕夜前往有 馬旅館住宿此點,固有該旅館提供之帳單明細表(見原審卷 第121 頁)在卷可稽,然亦無從憑以判定被告是日同有陪住 之事實,遑論於前載告訴代理人所提之102 年12月11日刑事 補充告訴理由㈠狀中,根本未對被告曾於附表編號6 時地與 張維修發生相姦行為有所提及。據此益徵證人張維修關此所 作指陳未有一致,要難斷言其確具真實性,公訴人就此部分 提出之證明方法,自仍無足證明被告另曾於附表編號4 至6 時地與張維修為相姦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附表二部分所舉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無法達成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 亦有該部分與張維修相姦犯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真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為相姦犯行 ,而不能證明被告就此另犯有相姦之罪,是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依法自應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至起訴書 雖認被告前後所為均屬接續之相姦舉措,惟起訴之犯罪事實 ,究屬可予區分之併罰數罪,抑或係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本院審理後既認起訴之犯罪事實 ,屬可分之併罰數罪,則對於不能證明犯罪部分,既與有罪 部分無從成立一罪關係,當應於主文中另為無罪之判決。 六、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證人張維修已於原審具結證稱:二人性關係係98年2 月18 日起至101 年11月18日,約1 星期1 至2 次性行為等語, 核與證人丙○○證稱:101 年11月18日知悉被告姓名後輸 入手機等語相合,是可認二人於此期間有多次性交,以證 人張維修證述內容可知,二人相姦次數為184 次。 2.證人張維修已將二人性交關係之特殊日期原因說明:98年 3 月7 日因為被告生日後2 日、98年3 月19日因為投宿富 康精彩飯店、98年4 月10日因為抓狗回去養、100 年12月 9 日因為澳盛銀行變裝派對、99年12月31日因為蒲園飯店 跨年、100 年12月24日因為同度聖誕節等情,何以證人張 維修證述部分可採、部分不可採,未能說明原因。 ㈡以一般妨害家庭案件言,證人倘屬通姦者身分,其係以個人 「事後記憶」陳述換得告訴人事後訴訟中宥恕而撤回告訴免 除刑責等有利結果,則其證述內容或因時間久遠、或因告訴 人主觀認定、或因與被告利害相反,其證述之可信性本屬薄 弱,而應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始能佐認其證述之真實性,而原 審業已詳述上開部分僅有證人張維修一人之證述,且無任何 旅館住宿登記資料可資為補強證據,基於最疑惟輕原則為被 告無罪之認定並無不當。從而,檢察官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 據以實其說,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仍提起 本件上訴,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 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行為時間 │ 行為地點 │ ├──┼──────────┼──────────────────┤ │ 1 │98年10月3 日上午2 時│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之10張│ │ │36分起至下午1 時13分│維修原住處 │ │ │(原補充理由書記載為│ │ │ │:98年10月2 日及同年│ │ │ │月3 日) │ │ ├──┼──────────┼──────────────────┤ │ 2 │100 年9 月4 日至9 月│臺南市○○區○○○街○○號桂田酒店(由│ │ │5 日 │被告登記住宿) │ ├──┼──────────┼──────────────────┤ │ 3 │101 年10月6 日下午 │新北市○○區縣○○道○ 段○○○ 號悅榕汽│ │ │ │車旅館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時間 │ 行為地點 │ ├──┼───────┼──────────────────┤ │ 1 │98年3 月7 日 │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之10張│ │ │ │維修原住處 │ ├──┼───────┼──────────────────┤ │ 2 │98年3 月19日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5 樓富│ │ │ │康精彩旅店 │ ├──┼───────┼──────────────────┤ │ 3 │98年4 月10日 │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之10張│ │ │ │維修原住處 │ ├──┼───────┼──────────────────┤ │ 4 │99年12月31日 │臺北市○○路○ 段○○○ 號蒲園飯店 │ ├──┼───────┼──────────────────┤ │ 5 │100 年12月9 日│臺北市○○路○ 段○○○ 號蒲園飯店 │ ├──┼───────┼──────────────────┤ │ 6 │100 年12月24日│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有馬旅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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