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曉玲
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3198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198、288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
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張維修(涉嫌通姦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係丙○○之夫,因曾
    與甲○○任職同公司而展開交往。甲○○明知張維修為有配
    偶之人,竟仍基於
相姦之
故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與張維修為性器接合之相姦行為各1 次(計三次)。
二、案經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及訴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本案
起訴書原僅記載:被告甲○○之犯罪時間,
    係「於民國98年2 月18日至101 年11月17日間,在新北市○
    ○區○○路○○○○號美芙精品旅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有馬溫泉汽車旅館、新北市板橋區之悅榕汽車旅館
    、臺南市○○區○○○街之臺南桂田酒店、高雄市○○區○
    ○○路○ 號75樓之民宿、新北市○○區○○路○○巷○○號10之
    10等處」(見原起訴書第1 頁犯罪事實第4 行),惟因起訴
    之犯罪行為時間、地點、次數未臻明確,欠缺起訴程式,是
    檢察官另於103 年2 月11日
補充理由書、原審103 年6 月23
    日審理中補正確認犯罪時間、地點、次數如附表一、二所示
    (見原審卷第111 頁以下、原審卷第216 頁背面),是本件
    起訴範圍經特定為附表一、二之事實,先予說明。
二、告訴權之論究:
  ㈠
按告訴
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
    
犯行,而未得確實
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
    得以
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
法定期
    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
判例參照),是所謂「知悉
    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
    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
    ,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
告訴期間並不進行
    。因刑法上之
通姦罪以發生性交行為為必要,僅和配偶以外
    之人發生感情,或只有親吻、肢體接觸等親密舉措而未發生
    性交行為者,尚非刑法處罰之範圍,且性交行為常屬極端私
    密、隱晦之事,倘非經他人及時捉姦,親眼目睹,自不得僅
    以高度懷疑或單純推敲,便遽認告訴人業已確知犯人身分及
    其所為。經查:
    1.本件告訴人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 、2 之相姦行為係於101
      年11月18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
      對被告提出告訴,附表一編號3 之相姦行為則係另於102
      年1 月1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提出告訴,有
      警詢筆錄及刑事
告訴狀上收文戳章載印日期(102 年度偵
      字第7198號卷第2 、3 頁〈下簡稱偵二卷〉、102 年度偵
      字第2884號卷第1 頁以下〈下簡稱偵一卷〉)在卷
可稽。
      是附表一編號3 之部分,告訴人係自被告行為日起6 個月
      內即已提出告訴,未逾前開告訴期間自無疑義,惟另應論
      究附表一編號1 、2 之部分,告訴人「知悉被告犯行」之
      主觀時間。
    2.就告訴人主觀
論告訴人知悉被告犯行之時間:
      ⑴經告訴人於原審
具結證稱:被告雖曾於101 年11月7 日
        以電話向伊嗆聲,惟張維修仍不說明對方為何人,
迄
        101 年11月18日被告再傳簡訊予伊,因有顯示來電電話
        號碼,伊一直哭並出示予張維修,張維修一時心軟方始
        告知相姦對象之確實人別;雖伊於98年間返家見床上有
        頭髮、精液味道,
翌日調取監視器,或有行車記錄器資
        料,惟追問張維修,張維修均不承認、尚發脾氣阻止伊
        追問,伊念及小孩年紀尚小,張維修發脾氣小孩會哭,
        伊完全沒有辦法確認張維修是否曾與他人發生過性關係
        等語(見原審卷第192 頁以下),核與
證人張維修於原
        審具
結證稱:告訴人一直追問對方為何人,伊便說要不
        然就離婚,要不然伊就離家,迄101 年11月間,伊有心
        與告訴人離婚,與被告在一起,
適101 年11月18日被告
        傳充滿挑釁意味之簡訊,像是叫告訴人把伊管好,告訴
        人看了以後大發雷霆,覺得忍這件事情那麼久了,怎麼
        可以還被被告這樣糟蹋,所以才去提告,伊亦直到告訴
        人提告前、後,才承認有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並告知對
        象為被告,之前告訴人對伊有質問,伊都是說不然簽一
        簽(離婚協議),告訴人就會沈默一段時間,之後再爭
        執時,伊又會作相同表示,告訴人就會再沈默等語(原
        審卷第182 頁背面以下)相符,並有被告101 年11月18
        日簡訊內容「你男人都不顧好,很煩吶。一直來煩我。
        」翻拍照片(原審卷第198 頁)資為相佐,
堪信為真。
        是告訴人縱於先前即曾自行蒐證取得被告、張維修二人
        同在電梯之監視器畫面,及
彼等出遊時行車紀錄器錄得
        之對話音檔,復以告訴人並無己力尋覓追查確實人別之
        能力相參,於張維修拒不吐實之下,尚難認告訴人已確
        知張維修之相姦人為何人。
      ⑵另由101 年8 月1 日簡訊內容「你男人都不顧好,很煩
        吶。一直來煩我。」以觀(見原審卷第235 頁),其中
        均無任何關於「犯罪行為」、「犯罪日」之敘述,是縱
        認告訴人該時確已知悉相姦人為被告,而自該「101 年
        8 月1 日」起算,至提出告訴日即「101 年11月18日」
        止,附表一編號1 、2 均尚未逾告訴期間。而辯護人固
        主張:前開101 年8 月1 日張維修傳給被告之簡訊中,
        即提及告訴人已備齊資料、證物,可認告訴人早已知悉
        與張維修交往者為被告云云,顯為臆測。
      ⑶是依告訴人與證人張維修上開陳述,可知告訴人即便先
        前即曾取得張維修與他人過從甚密之證據,而對被告是
        否對其不忠產生初步懷疑,惟因張維修均未曾向告訴人
        陳述真實情況、或被告人別,故告訴人亦始終未能能取
        得被告與張維修發生過性交行為之相關證據,故尚難認
        告訴人於101 年11月間張維修坦白之前,即已確知真
正
        犯罪人為何人、並提出告訴。是告訴人就附表一1 、2
        對被告相姦所為提起本案告訴,應認未逾6 個月之法定
        告訴期間。
    3.另就告訴權之消極要件言:按刑法第239條之罪配偶縱容
      或
宥恕者,不得告訴,刑法第245條第2項亦有明定。辯護
      人為被告以:且證人張維修亦證稱:告訴人知道伊有外遇
      ,可是告訴人不知道對象是誰,告訴人只要問到這樣的問
      題,伊就跟告訴人說乾脆離婚算了,告訴人為了維持這個
      家,就不敢問了等語置辯(見原審卷第182頁);足見告
      訴人早已縱容、宥恕張維修之通姦行為,故告訴不合法云
      云。惟:
      ⑴由告訴人、證人張維修前開陳述可知,告訴人係一再追
        問張維修是否有與他人通姦、對方又是何人
等情,甚且
        以此數度與張維修爭論,實可知告訴人對張維修究否有
        通姦行為至為介懷,而從未放任,難認有縱容、宥恕之
        意。
      ⑵另告訴人是否縱容、宥恕通姦行為,與是否簽署離婚,
        本屬二事,難有亦必然之推論連結,而於無確實證據之
        前、發生爭執之際,為免「無理取鬧之譏」、為「取得
        更明確之證據」,而選擇片刻隱忍、暫時緘默之舉,此
        與法文定義下之縱容、宥恕,要難等同以視。從而,辯
        護人指稱:告訴人事前已對張維修與被告之通、相姦行
        為有所縱容或宥恕云云,實為個人推測,難以憑採。
      ⑶是由告訴人之不斷蒐證、追問證人張維修之行為,僅因
        苦無證據無法提告以推,實難認告訴人對於被告有何事
        前縱容、或事後宥恕之舉,故本件並無告訴之消極要件
        ,而屬合法之告訴。
三、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
    項
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7-62 頁、第66頁背面),僅爭執其證據力,且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
    敘明。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
偵查機關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認識證人張維修之
    際,即已知悉張維修另有配偶,而於附表一編號1 、2 之時
    、地與證人張維修有性器接合等事實,於本院調查時固均
坦
    承不諱,惟仍
矢口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
    1 、2 之部分,係張維修口頭告知已經離婚,方會與之為性
    器接合,實無相姦之故意,另伊並未附表一編號3 之時間在
    汽車旅館內云云,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張維修係為報
    復被告不願和其交往,方指示告訴人提出指訴,故證人張維
    修確有虛偽指稱被告涉犯相姦罪行之不實動機,遑論被告始
    終不知張維修係有配偶之人云云。經查:
  ㈠張維修與告訴人於95年1 月21日結婚,95年4 月3 日完成結
    婚登記,婚姻關迄今仍於存續中等情,除為被告不爭執外,
    並有告訴人、張維修之戶籍謄本(偵一卷第4 、5 頁)可供
    佐參,是可認張維修於事實欄一
所載時間為有配偶之人。
  ㈡被告於附表一所載時地,以接合彼此性器方式和張維修發生
    相姦行為3 次乙節,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之時與證人
    張維修為性器接合等事實業經坦承不諱,且:
    1.證人張維修於原審結證明確,更證稱:伊與被告在98年初
      認識後,從同事變成男女朋友,並和被告開始發生性行為
      ,每次與被告相約,如果有發生親密行為,都會以陰莖插
      入陰道方式為之,98年10月初當時伊休長假,記得那時伊
      都住家裡,被告來找伊,我們就發生性行為;100 年9 月
      4 、5 日伊騙告訴人說要跟同事去南部面試新人,其實是
      去臺南跟被告約會,當日住宿之桂田酒店還是被告去登記
      刷卡的,該次也有發生性行為;另約於101 年10月間,伊
      曾和被告邀友人何柏誼聚餐,之後伊就跟被告去板橋的悅
      榕汽車旅館,當時何柏誼還開車跟在伊們車的後面等語(
      原審卷第180 頁背面以下)證述
綦詳。又
      ⑴證人張維修對於被告身體私密部位之特徵,業於證偵查
        中證稱:被告臀部下方有肥胖紋,在陰道口有一顆黑痣
        等語(偵一卷第39頁),核與亞東紀念醫院
勘驗被告身
        體,確認:被告左側大陰唇存有4 顆黑痣等情相符,有
        該院102 年4 月1 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偵一卷第76頁)附卷為憑,是以證人張維修得輕易舉出
        被告生殖器部位之具體特徵,實可認張維修與被告間曾
        有超出普通同事之親密性行為關係。辯護人雖以:診斷
        結果顯示被告黑痣長在陰道口
而非大陰唇,被告臀部下
        方並無明顯肥胖紋,故張維修所指有誤云云。惟醫院診
        斷結果本即僅言被告臀部無「明顯」肥胖紋,而非徹底
        否定被告該等特徵之存在,且張維修非屬醫療專業人士
        ,對人體部位於構造名稱之使用上原已難期精準,況其
        在經檢察官進一步要求描述被告黑痣位置時,已曾以:
        印象中黑痣是靠近被告左邊大腿方向等語(見偵二卷第
        68頁背面)
予以更加精準正確之描述,並有其所繪簡圖
        存卷供參(偵二卷第70頁),是證人張維修就被告私密
        部位特徵之指述所言非虛,更
可徵其證述之真實性。
      ⑵證人張維修另由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經該局以「熟
        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
        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
        理圖譜經分析比對,
鑑定結果認其對「(問:你說你與
        被告在各地旅館性交上百次有說謊嗎?)沒有」、「(
        問:你說你與被告在你永和的住家性交有說謊嗎?)沒
        有。」均無不實反應,有該局103 年1 月27日調科參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
        存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86頁以下),可認證人張維修證
        述:附表一編號1至3時地與被告發生性器接合之性交行
        為各節之真實性。
    2.附表一編號1之98年10月3日凌晨2時36分許,被告與張維
      修同返張維修該時住處,直至同日下午1時13分許始相偕
      離開乙節,有該棟大樓電梯、走廊等處監視器攝得影像翻
      拍照片(偵一卷第6頁以下)足資對照。被告並坦承影像
      中之女子即為被告本人無誤。細查照片中被告與張維修顯
      現之雙方互動,諸如被告手搭放於張維修肩上、張維修牽
      被告之手引領離開電梯等,舉措親暱,而攝得影像之時間
      又為「凌晨」時分進入下午始行離去,可認被告係留宿張
      維修住處。
    3.另附表一編號2 :該日被告、張維修共宿臺南市桂田酒店
      ,係由被告
親簽留名入住,且旅客登記表上登記停放之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告訴人之父簡傳林等情,
      復經原審函詢桂田酒店明確,並有桂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103 年1 月16日桂(103 )第0002號函
暨所附旅客登記表
      (見原審卷第120 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告
      訴人戶籍謄本(偵一卷第4 頁)
在卷可稽。另該同一時期
      時行車紀錄器錄得對話譯文
可佐(偵一卷第21頁以下)。
      (男即為張維修,女則係被告):(男)我不愛吃(葡萄
      );(女)那我給你吃,好害羞;(男)好開心;(男)
      妳讓我抱著就好,躺在我身上;(女)然後呢,還有呢,
      就這樣你就睡不著了,原來你抱著我就睡不著囉;(男)
      現在抱著妳一定會很興奮,然後就睡不著;(女)我來親
      你喲,哎喲,你不能這樣,人家都濕了;(男)濕了,我
      們才能進飯店,嗯,衣服脫光了就先. . . ;(女)我這
      樣摸,你很開心哦,使用之詞句已涉兩性歡愛之曖昧言語
      ,由是同足顯示兩人關係親暱,已逾越異性友人間之正常
      分際。
    4.就附表一編號3 :
      ⑴證人張維修駕車搭載被告,同車進入悅榕汽車旅館休憩
        乙節,並經證人即同日聚餐友人何柏誼於原審具結證稱
        :101 年10月初星期六,伊、被告、張維修、一名蔡姓
        同事及該同事的女兒去國父紀念館附近的餐廳聚餐,吃
        完飯後因伊住樹林,故跟著張維修的車子沿路一起回去
        ,當時被告沒有開車而坐張維修的車離開,至板橋縣民
        大道時,伊即見張維修車子開進去悅榕等語(原審卷第
        188 頁背面、第189 頁)明確。
      ⑵辯護人固以:證人張維修證稱進入旅館前尚與何柏誼互
        相道別,惟何柏誼則稱並未特別再打招呼說再見,故二
        
人證述互有奇異云云,為被告置辯。然證人之證詞,屬
        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本具有其特殊性,與
物證
        或文
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
        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且常人對於過
        往事物之記憶,多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轉趨失真
        ,更會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等不同,導致對於細
        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此乃吾人均無法避
        免之現象,如苛求證人對曾經歷之事實細節,均須予以
        鉅細靡遺精確還原,方可認其所述具有相當
證明力,無
        異緣木求魚,致證人證詞再無採信可能,嚴重妨害真實
        之發現,是證人所言歧異之處,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
        致,倘其就基本事實之陳述無礙於真實認定,自非不得
        予以採信,基此,證人張維修、何柏誼雖就兩車是日於
        悅榕汽車旅館前分開之時,彼此有無刻意道別一事於說
        法不一,惟此本有可能係因張維修針對何柏誼之當時反
        應於自行理解上出現違誤所致,辯護人忽略其等就張維
        修確曾駕車駛入汽車旅館之基本事實,於證述間未有二
        致之表現,徒以前開細節描述出入之微瑕,便率謂證人
        張維修、何柏誼之證詞俱非可信,實非允妥。
      ⑶至被告雖另以:另名同日聚餐之蔡姓同事亦係由張維修
        駕車回內湖,而何柏誼自知返家之法,實無理由跟隨張
        維修後方而行云云,然該蔡姓同事是否真曾由張維修先
        行載送返家等情,僅被告一人說詞,無任何證據
以實其
        說,況證人何柏誼更證稱:「(問:從你取到車,至見
        到張維修駕車進去汽車旅館間,你都跟在他車後嗎?)
        剛好在同一個路線走,中間有一段沒有看到,但是伊知
        道他的車牌號碼」(見原審卷第190 頁),可知證人何
        柏誼僅因擇定相同路徑,方於偶然間察見張維修駕車進
        入汽車旅館,此與「跟車」舉動全然無涉,被告上開辯
        稱僅係自行推測、無證據相佐之言,難認可取。
      ⑷是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3 並未於該時、地云云,實無
        可採。
  ㈢就被告之相姦故意言:
    1.被告於偵查中即已供稱:伊知悉張維修有配偶,於98年2
      月時即知道他有太太等語(偵一卷第50、51頁),於本院
      亦供稱:與張維修認識之時,即已知悉其屬婚姻狀態存續
      中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核與證人張維修證陳:
      伊與被告於98年1 月間認識,
彼等是公司同部門之同事,
      因為伊有將小孩照片放在辦公桌上,所以被告知道伊已婚
      等語(偵一卷第36、37頁)相符,可認被告對張維修為有
      配偶之人並無誤會,而可認被告之犯罪相姦故意。被告其
      後雖
翻異改稱:未曾意識張維修已然結婚云云,無非臨訟
      
卸責之語,要難採信。
    2.被告於本院另以:於98年5 、6 月間張維修以口頭告知已
      離婚,但並未出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並舉101 年7 月12日LINE被告與張維修通訊畫面,
      被告發言「我寧願你兩年前就告訴我」為佐(見原審卷第
      30頁)。惟:
      ⑴以被告警詢筆錄之個人學經歷相關記載(偵二卷第5 頁
        )可知,被告係受高等教育、並在金融業界服務多時,
        並非毫無智識、社會經驗之人,於知悉張維修原為已婚
        狀態之前提下,欲與之交往,必當再行探究其婚姻情形
        ,豈有盡信張維修單方於人前所言之可能?故縱張維修
        於證人前自稱「已經離婚」,實難動搖被告對張維修確
        屬有配偶者原存犯意之判斷。
      ⑵又細查前開101 年7 月12日下午8 時2 分起,LINE被告
        、張維修間之LINE對話畫面前後文(見原審卷第30頁)
        ,係因張維修於下午2 時6 分許發言請求被告回復「八
        勢路案件」情形,惟因被告迄下午5 時12分始回復情形
        ,質疑此「八勢路案件」疑問,然證人張維修仍重複詢
        問被告「有要好好走下去嗎?」、「是我傻」、「很痛
        . . . 強忍著,不哭」後,被告即回復「我真的搞不懂
        、你的所有做法是什麼、真的、為什麼?她要求?你自
        願?我寧願你兩年前就告訴我、可是沒有」、「你只會
        覺得是你自己受傷受委屈,再和別人說你做了哪些,證
        明你有多愛我多在乎我,但是,我真的知道了什麼,就
        因為你一句" 我的假設~、我亂猜的" 」,是以被告、
        張維修前段之對話固係討論「八勢路案件」,惟後半段
        即均在討論兩人相處、感情事宜,實無法認定被告發言
        的「我寧願你兩年前就告訴我」之標的究竟為何事,然
        以該事情係「消極未告知」、且係牽涉另一個「她要求
        ?你自願」之「她」要求,顯難認定係張維修之「主動
        」、「告知離婚」一事。且以發言時間「102 年7 月12
        日」以推,其所指「兩年前」應係「100 、或99年間」
        亦與被告所辯之「於98年5 、6 月間張維修以口頭告知
        離婚」時間點無法吻合。況以其對話最後「我的假設、
        我亂猜的」,顯示被告顯已就其未告知之事項有多重質
        疑,亦難認被告係對於張維修之「告知離婚」有何堅信
        。故以前開簡訊內容,雖內容隱諱不明,難仍認定係被
        告辯稱之:於98年5 、6 月間張維修以口頭告知離婚云
        云,無法佐認被告之辯稱為實,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⑶至辯護人
聲請向中和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通訊分公司
        查詢澳盛(台灣)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調取關於新北
        市○○區○○段○○○ ○○號之建物謄本資料,以待證被
        告於101 年7 月12日在手機通訊軟體中質疑張維修為何
        不在兩年前告知(即原審卷第30頁Line畫面),我們主
        張line所提到的「告知」是指張維修婚姻狀態,但張維
        修主張「告知」是指房屋狀態,但被告曾經以澳盛銀行
        帳號去查詢系爭房屋的登記狀態,所以不可能去質問張
        維修房屋登記情形,因為被告早已知悉,證明張維修所
        述不實等情,惟本院並未認定前開LINE畫面係「張維修
        告知房屋登記情形」,且該房屋登記情形與本件事實無
        涉,是前開調查與本件無關連性,無調查之必要,應予
        駁回。
  ㈣另辯護人聲請向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查詢在98年6 月之前
    是否有人調取張維修之戶籍謄本及調取者為何人?以待證張
    維修隱瞞婚姻狀態之事實,與
待證事實關聯為張維修稱被告
    之男友已有調取其戶籍謄本提供給被告,可見張維修所證不
    實等情。然本院並未採認證人張維修之說法而認定被告曾以
    調取戶籍謄本之方式知悉張維修之婚姻狀態,且縱前開函查
    結果顯示被告並未調取張維修之戶籍謄本資料,惟被告亦有
    以他法得知張維修婚姻狀態之情。而被告之相姦故意,業如
    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已無調查之必要,
附
    此敘明。
  ㈤
綜上所述,由於相姦罪之犯罪本質上具有隱密性,較難於犯
    罪行為進行中當場查獲,而須綜合全案事證以推論犯行之有
    無,本件綜合證人張維修、何柏誼之上開證述及前揭存卷資
    料,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張維修相姦之犯行,其
    臨訟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先後共計3 次之相姦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
二、原審之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被告3 次相姦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另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
    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
    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
    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
接續犯、
繼續犯、
    
集合犯等
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
一罪一罰之
    刑罰公平性,自應
併合處罰。惟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
    者所制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
    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
    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
    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
    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
    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至於接續犯係行為人主觀上
    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
法益,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
    論以一罪。稽以行為人通、相姦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
    通、相姦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
    諸刑法第239 條通、相姦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
    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
    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通、相姦罪尚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又
    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
    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
國
    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
    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
    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通、
    相姦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刑法修
    正施行後多次通、相姦之犯行,原則應一罪一罰,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㈠99年刑議
    字第2 號提案內容、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6 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與張維修
    先後所為之間距更至少長達年餘,各該相姦之行為亦可明白
    區隔時地,其在主觀上自非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無從以接
    續犯論處,起訴書謂被告於本案之相姦行為得論以接續一罪
    ,尚屬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因工作關係認識已婚之張維修後,仍不思法禁與
    之交往,甚而和其發生本案相姦犯行,損及告訴人家庭和諧
    ,並對告訴人本身造成相當傷害,
犯後亦不見其對告訴人直
    接表達愧疚歉意,其行為目的、動機與手段均有不當之處且
    無可取,然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共識,然其
    犯後已曾表示願負擔支付一定之賠償款項,可見被告尚非全
    無悔悟之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各次行為均量處
有期
    徒刑3 月,併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
  ㈤末按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案被告所犯各罪,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
    同,此部分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適用現行之刑法
    第50條規定為如上
諭知。再者慮及被告所為之3 次相姦犯行
    ,均係反覆以相類手段違犯不法,藉以遂行同種之滿足自身
    慾望想法,雖然情節難認可恕,然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亦無實
    證資料顯示單純處罰被告便能重使告訴人圓滿與張維修之婚
    姻與互動關係,自難於量刑時注入過多之
特別預防期待,本
    院遂另參考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精神,而非累加
    原則之意旨,爰定其應執行刑為5 月,再諭知以1 千元折算
    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期得避免刑罰執行失諸過苛之弊
    。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
    第2 條第1 項(漏載)、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為依據,就其所犯之相姦罪各處有
    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
    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有罪部分量刑亦稱允恰。
  ㈡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
    1.告訴人有縱容、宥恕之意:告訴人①98年10月3 日已發覺
      女性頭髮,於翌日調取大樓監視器,②100 年9 月4 日:
      察覺行車記錄器內鹹濕對話,並為質問,③於原審審理中
      告訴人已表示:於98年間即知悉張維修有外遇情形,故可
      認定知悉被告有外遇之情事,但未追究,更於文件上寫「
      會回到我身邊」,對證人張維修簽好離婚證書也只表示要
      3 百萬元。
    2.就附表一編號3 該次相姦:證人張維修證稱:先與何柏誼
      牽車,再繞回來接被告,何柏誼跟在後面,要進去悅榕之
      前,何柏誼還說掰掰,伊尚有回應等語。惟證人何柏誼:
      牽車後,伊有看見張維修的車子開進悅榕,伊該時無法確
      認被告有無在車上,但返家後打電話問張維修時有問到是
      否與被告一起去汽車旅館,當時張維修表示對啊等語。故
      證人何柏誼僅見車輛進入旅館,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在車上
      。
    3.被告被告誤認張維修已辦妥離婚,無相姦故意:被告知悉
      張維修係有婚姻關係之人,張維修於98年夏天表示已辦妥
      離婚,方於98年10月發生性關係,並以「101 年7 月12日
      簡訊中我寧可你兩年前就告訴我,可是沒有」為佐。然張
      維修表示該LINE畫面為討論房屋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並非
      婚姻關係,被告去調謄本後知悉,張維修才道歉云云,是
      可認證人張維修此部分所言不實。
  ㈢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
    開過失傷害犯行,其
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
    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
    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不僅指
直接證據而言,即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尤以在通
    姦、相姦者,其犯罪性質
原本即屬私密性高之犯罪,取得直
    接證據不易,故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間接證據,依據一般生
    活經驗法則與事理原則之推理作用,而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自
難謂為不合。就附表一編號3 之部分,雖以證人何柏誼
    之證述難直接認定被告始終於證人張維修車內而同入旅館、
    有性交之行為,惟原審並非僅以證人何柏誼之證述為唯一證
    據,尚綜合證人張維修之證述內容,並以相關之時間、地點
    情況證據佐認此部分事實,其推論並與經驗、事理法則無違
    ,被告突空言辯稱:無法認定被告自始至終坐於車內云云,
    顯無可採。
  ㈣至被告其餘提起上訴之理由,業如前述,被告
猶執業經原審
    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除本件外,並無任何前科,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附卷
可參。又審酌通姦罪之立法理由,一般認為係法律
    對於婚姻制度之尊重以及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維護,以避免
    有配偶之人任意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致危及婚姻之基礎。誠
    然,婚姻外之性行為,其違背婚姻契約上之忠實(含貞操)
    義務之處甚明,然刑法第239 條通姦罪的設置,直接限制人
    民之自由權與財產權,間接限制人民之性自主權,但卻不能
    達成其維護幸福婚姻的目的,所追求的善良風俗,又難以還
    原為可得理解的特定個人法益,張其為「無社會侵害性」之
    犯罪,將婚姻外性行為訂為犯罪行為,其是否符合刑法為「
    法益保護法」之性質,其不法內涵是否已達課以刑罰之程度
    ,甚值檢討;無論如何,對於婚姻外之性行為課以刑罰既然
    不是追求幸福婚姻的有效手段,自然已違反
比例原則之「適
    當性原則」與「
必要性原則」;而個人對於自己之性行為之
    自主權,是否因婚姻制度而當然喪失,亦有值懷疑。若課以
    刑罰之結果無助於上開立法目的之實現,竟以刑罰加諸其身
    ,即有不當侵害自由權與性自主權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
    揭示之比例原則之嫌。近日韓國亦以上開理由宣告通(相)
    姦處罰屬
違憲,是以通(相)姦罪之法目的性言,致令被告
    以此為執行,難具有刑罰矯正意義,是考量以上各情,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併予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得經由觀護人之監督、輔導,得以建立嶄新人生,是
    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張維修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附表
    二所示行為時間、地點,與張維修為相姦犯行,因認被告就
    此亦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
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
    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
    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嫌於如附表所載時地曾與張維修發生相姦
    行為,無非係以證人張維修之證述,各該旅館飯店關於張維
    修之過往住宿資料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該
    情,其與辯護人皆以:被告並未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與張維修
    行相姦所為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 、3 部分:證人張維修固於原審具結證稱:98
    年3 月5 日是被告生日,剛好在她生日後隔兩天,大概就是
    3 月7 日公司有辦一個派對,派對結束後伊就帶被告回家,
    並跟他發生性行為,時間是星期五、六;98年4 月10日是週
    末,當天有朋友到伊家來抓狗回去養,被告也一起來,朋友
    離開後,被告留在伊家,兩人就發生性行為(原審卷第182
    頁),惟此除僅有證人張維修一人之說法外,即未見公訴人
    另行查得其他事證,以為其所言為真之補強印證,佐以證人
    張維修早於偵訊中即曾
自承之:這(與被告交往)期間大約
    每週會有1-2 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此情(偵一卷第36頁),
    則其前開印象是否確切符實,未因與被告當時往來極度頻繁
    出現記憶失準之狀況,自仍非屬篤定,是在前開疑慮無從盡
    除之前,尚難斷言被告真有於附表編號1 、3 時地與張維修
    曾行相姦所為。
  ㈡附表二編號2 部分:證人張維修另稱:98年3 月17日是伊生
    日,伊連續3 天沒有回家,該次有住宿,就是住在富康精彩
    旅店,這3 天也都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見原審卷第182 頁
    ),公訴人並以富康精彩旅店於103 年1 月10日函覆表示張
    維修確曾於98年3 月19日入住暨所附住宿旅客登記資料(見
    原審卷第114 頁以下)為據。惟原起訴書關於被告實際與張
    維修發生相姦行為之時地因未臻明確,原審曾請告訴人方面
    先行特定欲予提告之具體事實,待
告訴代理人以102 年12月
    11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狀(原審卷第47頁以下)整理列明
    後,卻是指訴被告係於98年3 月17日、18日與張維修在富康
    精彩旅店發生性行為,審以告訴人本未親身見聞被告與張維
    修之相姦與通姦所為,個人所知當應皆係經張維修另行轉告
    乙情,證人張維修就此所陳先後之間顯已存在矛盾而有瑕疵
    ,此外復無從僅藉前開富康精彩旅店回覆資料,確認當時被
    告真有與張維修共同入宿該處之狀況,故應認公訴人就被告
    有於附表編號2 時地與張維修相姦一事仍未盡其實質舉證之
    責任。
  ㈢附表二編號4 、5 、6 部分:又證人張維修雖證述表示:99
    年12月31日那天下午伊休假,傍晚伊與被告跟一群朋友去跨
    年,所以中午到傍晚有一段時間,伊與被告就到離市政府很
    近的蒲園飯店發生性行為;100 年12月9 日那天伊們公司開
    派對,那時是去蒲園貼螢光條之類的,伊與被告在派對前準
    備的期間有發生性行為;100 年12月24日是聖誕夜,伊與被
    告在有馬也有發生性行為(本院卷第182 頁及背面),惟證
    人張維修稱其曾和被告至蒲園飯店發生性行為部分,亦僅有
    單方所指,別無證據為依。至其謂曾於100 年聖誕夜前往有
    馬旅館住宿此點,固有該旅館提供之帳單明細表(見原審卷
    第121 頁)在卷可稽,然亦無從憑以判定被告是日同有陪住
    之事實,遑論於前載告訴代理人所提之102 年12月11日刑事
    補充告訴理由㈠狀中,根本未對被告曾於附表編號6 時地與
    張維修發生相姦行為有所提及。據此益徵證人張維修關此所
    作指陳未有一致,要難斷言其確具真實性,公訴人就此部分
    提出之證明方法,自仍無
足證明被告另曾於附表編號4 至6
    時地與張維修為相姦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附表二部分所舉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無法達成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
    亦有該部分與張維修相姦犯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真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為相姦犯行
    ,而不能證明被告就此另犯有相姦之罪,是
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依法自應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至起訴書
    雖認被告前後所為均屬接續之相姦舉措,惟起訴之犯罪事實
    ,究屬可予區分之併罰數罪,抑或係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
    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本院審理後既認起訴之犯罪事實
    ,屬可分之併罰數罪,則對於不能證明犯罪部分,既與有罪
    部分無從成立一罪關係,當應於主文中另為無罪之判決。
六、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證人張維修已於原審具結證稱:二人性關係係98年2 月18
      日起至101 年11月18日,約1 星期1 至2 次性行為等語,
      核與證人丙○○證稱:101 年11月18日知悉被告姓名後輸
      入手機等語相合,是可認二人於此期間有多次性交,以證
      人張維修證述內容可知,二人相姦次數為184 次。
    2.證人張維修已將二人性交關係之特殊日期原因說明:98年
      3 月7 日因為被告生日後2 日、98年3 月19日因為投宿富
      康精彩飯店、98年4 月10日因為抓狗回去養、100 年12月
      9 日因為澳盛銀行變裝派對、99年12月31日因為蒲園飯店
      跨年、100 年12月24日因為同度聖誕節等情,何以證人張
      維修證述部分可採、部分不可採,未能說明原因。
  ㈡以一般妨害家庭案件言,證人倘屬通姦者身分,其係以個人
    「事後記憶」陳述換得告訴人事後訴訟中宥恕而
撤回告訴免
    除刑責等有利結果,則其證述內容或因時間久遠、或因告訴
    人主觀認定、或因與被告利害相反,其證述之可信性本屬薄
    弱,而應有相當之
補強證據始能佐認其證述之真實性,而原
    審業已詳述上開部分僅有證人張維修一人之證述,且無任何
    旅館住宿登記資料可資為補強證據,基於最疑惟輕原則為被
    告無罪之認定並無不當。從而,檢察官未進一步提出
積極證
    據以實其說,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仍提起
    本件上訴,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
    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自
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行為時間            │            行為地點                │
├──┼──────────┼──────────────────┤
│ 1  │98年10月3 日上午2 時│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之10張│
│    │36分起至下午1 時13分│維修原住處                          │
│    │(原補充理由書記載為│                                    │
│    │:98年10月2 日及同年│                                    │
│    │月3 日)            │                                    │
├──┼──────────┼──────────────────┤
│ 2  │100 年9 月4 日至9 月│臺南市○○區○○○街○○號桂田酒店(由│
│    │5 日                │被告登記住宿)                      │
├──┼──────────┼──────────────────┤
│ 3  │101 年10月6 日下午  │新北市○○區縣○○道○ 段○○○ 號悅榕汽│
│    │                    │車旅館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時間      │            行為地點                │
├──┼───────┼──────────────────┤
│ 1  │98年3 月7 日  │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之10張│
│    │              │維修原住處                          │
├──┼───────┼──────────────────┤
│ 2  │98年3 月19日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5 樓富│
│    │              │康精彩旅店                          │
├──┼───────┼──────────────────┤
│ 3  │98年4 月10日  │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之10張│
│    │              │維修原住處                          │
├──┼───────┼──────────────────┤
│ 4  │99年12月31日  │臺北市○○路○ 段○○○ 號蒲園飯店      │
├──┼───────┼──────────────────┤
│ 5  │100 年12月9 日│臺北市○○路○ 段○○○ 號蒲園飯店      │
├──┼───────┼──────────────────┤
│ 6  │100 年12月24日│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有馬旅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