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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21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元川與告訴人立發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立發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16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自備其事 先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購得國瑞廠牌之車輛1台,登記為立發公司之營業用小 客車,亦即靠行為立發公司之計程車,由立發公司向監理機 關請領車號000-00號車牌0面、行車執照1張,交付出借予被 告,再由被告將上開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車體,作為駕駛該 車輛載客之營業使用,被告依約應於每月繳交租用車牌及行 照之行費、保險費等費用,詎被告於獲取上開車牌及行照之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1年6月17日起,拒不依約 繳納上開行費、保險費等費用,隨即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 開車牌及行照侵占入己,拒不歸還予立發公司,嗣於101年9 月25日,為立發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催討,竟置之不理,且避 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 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 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 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 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 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68年台上字第31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元川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葉蒼、證人蔡瑞男、蔡志勇、趙 銘吉於偵訊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台北巿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1紙、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1 紙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313號、102年度基 簡字第46號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 簽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告訴人申領759-D8號車牌 及行車執照後,即將車牌0面懸掛在自備車輛上營業等情不 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車子他不知道是蔡瑞 男還是另外1個人開走的,蔡瑞男說會去公司幫他處理,後 來他是在台中榮總住院;東西是蔡瑞男拿去的,蔡瑞男說他 要處理,結果都沒有處理,是開庭後才寄給公司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5月16日簽訂台北巿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牌引擎號 碼3ZRA928300號車輛1輛,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使用告訴人 營業車額牌照(行照乙枚、號牌2面)營業,而告訴人申領 得759-D8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後,交由被告懸掛在上開自 小客車上營業使用,除被告自承在卷外,亦據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楊葉蒼於偵訊證述明確,復有台北巿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台北巿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可知被告是向告訴人租用759-D8號 車牌,待租賃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車牌0 面交還告訴人向監理單位辦理繳銷。從而被告持有759-D8號 車牌及行車執照,係基於其與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俗稱靠 行)而持有,目的在懸掛於自備之小客車上以為營業用,上 開租賃契約經告訴人於101年9月25日終止,被告當依契約條 文規定,將行車執照及車牌0面返還予告訴人,從而被告未 依約返還,仍需視被告如何處分行車執照及車牌0面以為認 定,未能因被告無法返還一節,遽認遭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侵占入己。況759-D8號車牌及行車執照,其作用在表 彰被告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使監理機關管理營業用 車輛,又被告既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有需用759-D8號車輛賺 取生活費,衡以常情,實無僅惡意處分車牌、行車執照,導 致被告自己無法謀生之可能。 (三)再公訴意旨雖以證人蔡瑞男於偵訊證稱未取走被告之車子及 車牌等語,而認被告辯詞不可採,惟證人蔡瑞男於偵訊時亦 證稱曾為被告向當舖借款擔任保證人,現為被告履行還款義 務等節(見偵緝字卷第26-27、34-37、76頁);又被告向北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購買759-D8號車輛, 經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分期付款償還,證人即 北都公司銷售課長趙銘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購買 759-D8號計程車是在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他是 被告當初的業務;後來是他介紹被告到內湖瑞芳當舖典當; 被告說弟弟要開刀,需要錢看病;蔡瑞男是被告購車的保證 人;被告要當車必須提供保證人,並找證人出來對保,當初 典當的保證人就是蔡瑞男;他不清楚車輛的流向,車輛典當 之後,不用留車,被告就將車輛開走等語(見交查字卷第6 -7頁),益見被告於案發當時負債累累,將759-D8號車輛以 未留車之方式典當借款。再據告訴代理人楊葉蒼於偵查庭指 出之759-D8號車輛欠費細目表,關於行駛上開車輛所產生之 最後一次停車費日期為101年8月27日(見偵緝字卷第39頁) ,又經檢察官分別向臺北區監理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調取759-D8號車輛於101年5月至102年6月之交通違規處分書 、繳費明細等資料之結果,最後一次停車費紀錄確為101年8 月27日、最後一次違規日為101年8月5日(見偵緝字卷第49 -55頁),此後即再無相關費用之發生,顯見759-D8號車輛 自101年9月起即未因駕駛行為而產生停車、違規紀錄之狀況 。是被告於偵訊辯稱759-D8號車輛於101年9月因欠債遭人取 走即未繼續駕駛一節,尚非全然不可採。 (四)另告訴人既為759-D8號車牌所有人,雖無法向被告取回759- D8號車牌及行車執照,仍可依監理相關規定辦理註銷,並非 無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經理陳聰賢於 原審證稱:因為他們公司名下靠行的車牌數量是有限制的, 如果被告佔用原來的車牌號碼,他們無法以該車號營業,所 以被告必須要去跟銀行處理車貸,或是把車子交給銀行處理 ,這樣他們公司才可以繼續使用那個車額,如果被告沒有處 理車貸,即使把車牌及行照寄還給他們,他們也無法使用, 對他們來說沒有意義;後來他們公司在今年收到被告原來使 用的759-D8號車牌0面,是直接以包裹寄到他們公司,寄件 人不知道是誰;被告總共積欠他們8萬元,約定每月15日前 償還5千元到全部清償為止等語(見原審卷第26-27頁),亦 稱告訴人需取回被告佔用之營業車額,僅返還車牌及行照並 無實益,又本件車牌0面亦已經不明人士寄回等節。從而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意圖而侵占759-D8號車牌及行車執 照等節,顯有誤解。至公訴人於原審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年度基簡字第1313號、102年度基簡字第46號之他案判決 ,而認本案亦構成刑法侵占罪一節,惟本案被告所為並未構 成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已如前述,上開2案既與本案無涉, 且案情亦不相同,非可為相同認定,未能採為本案犯罪證據 ,亦應敘明。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難以認定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侵 占犯意與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辯稱車號000-00車輛於102 年3月間(偵訊中供稱為101年9月),遭被保證人蔡瑞男找 的3個人上車,在臺北巿萬芳醫院附近把該車開走云云,其 供述之時間前後不一,復經證人蔡瑞男所否認,是被告所辯 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再如被告所述情形為真,理應報警處 理,或與告訴人聯絡說明原委,始為正途,被告竟捨此而不 為,僅空言泛稱該車遭蔡瑞男開走,準此均堪認本件被告所 辯要無可採,益證被告確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是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然 經調取759-D8號車輛於101年5月至102年6月之交通違規處分 書、繳費明細等資料,顯見該車自101年9月起即未因駕駛行 為而產生停車、違規紀錄之狀況,故被告所辯尚非不足採信 ,已如前述。況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 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 認定。至上訴意旨稱被告所述情形若為真,理應報警或與告 訴人聯絡,否則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洵屬擬制推測之 詞,無法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核屬不能證 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因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 及所憑之證據,經核尚無違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要係 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業 經原審多所論述,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侵占犯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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