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誠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
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家誠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張家誠
於緩起訴處分
期間內因又有 2次施用第二次毒品
犯行,違背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同署檢察官
撤銷緩起訴處分並
就先後3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提起公訴,經
原審法院101年度審
簡字第1320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 3月、3月、3月,並
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詎張家誠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
月15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同日23時30分,
在臺北市○○區○○○道與雙園街口為警攔檢,並於其所駕
駛自用小客車內
搜索扣得其所
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塊 1袋(驗餘淨重0.6598公克),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辯稱:員警攔檢時,伊並未同意員警實施搜索,警察
違法搜索查獲車上毒品,將伊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伊當時
雖然同意採集尿液,但伊當時不知道員警是違法搜索的,
本案採集尿液送驗之檢驗報告及違法搜索之毒品均不能作
為證據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3年2月15日23時30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
區○○○道與雙園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所駕汽
車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
塊1袋(驗餘淨重 0.6598公克)
等情,
業據被告、
證人
即查獲員警普慶華、楊政尉、林金德供、證述明確,並
有
扣案前開白色晶體塊 1袋、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
可稽。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
稱:伊是在華翠橋往萬華方向之下橋處為警攔檢盤查云
云(見本院卷第22頁),惟經本院核閱地圖(見本院卷
第25頁),所指地點即為艋舺大道與雙園街口無誤,並
不影響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⒉
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
搜索
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
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為搜索令狀原
則之例外規定,其中「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
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程序性規範,
乃自願性
同意搜
索之生效要件,故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場所,當場出
示證件,先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同時將其同意
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此
之筆錄(書面)
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
後補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7112號判決意旨
參
照),被告雖有簽署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並於警詢筆錄
中陳稱有同意並全程配合警方搜查等語,有該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及警詢筆錄存卷可稽(見偵卷第 7、13頁),
惟警詢筆錄製作地點為臺北市○○區○○街 ○○○號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製作時間為103年2
月16日 1時43分起至58分止,足見乃本件搜索完成後始
記載者;另訊之證人即查獲被告員警普慶華業證稱:卷
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回到隊上後伊拿給被告簽名(見
原審卷第44頁反面、第46頁),是應認本件搜索尚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效要
件,
而非屬合法搜索。
⒊惟按學理上所謂
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
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
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
證據能力
,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所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
之認定,應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
為
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
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是除法律另有特別
規定不得為證據者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逕依法
益權衡法則認定其證據能力,其
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
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
上揭規定處理;若
為合乎法定程序者,因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
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當同有該相
對排除規定之
適用,惟如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
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既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
果關係,非惟與上揭毒樹果實理論無關,亦不生應依
法
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
逕行
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者,為現行犯,
檢察事務官
、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
必要,對於經
拘提或逮捕到案之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
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
印,
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
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
作為犯罪之證
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
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行為人當場持有第二級毒品
為警
查獲者,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之現行犯,加以持有毒品者亦有相當理由認有施
用毒品之罪嫌,本即得於逮捕後違反其意思,採取其尿
液,經行為人同意者,更不待言,至行為人非法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現行犯犯行,縱係員警本於違法搜索而得知
,至多僅對於該搜索
扣押之第二級毒品之證據能力有所
影響,並不影響其現行犯之成立,亦不影響逮捕現行
犯
後為蒐集證據所為之採取尿液行為,是應認於此情形下
,所採集之尿液乃由於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當有
證據能力。經查,訊之被告業坦認:員警係在伊所駕自
小客車之排檔前方零錢盒內查獲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晶體塊 1袋,伊有同意驗尿等語
(見偵卷第 8頁、原審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訊之
證人即查獲員警普慶華、楊政尉亦證稱被告確有同意採
集尿液等語(見原審卷第46、48頁),並有經被告簽名
按指印之尿液採樣書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是依
前開說明,被告既係因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現行犯而遭警
逮捕,應認本件採取尿液及將尿液送檢驗取得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均屬被告遭合法逮捕後個別獨立之合法偵
查作為所取得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徒以員警非
法搜索扣得上開毒品,而認其後續受採集之尿液及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亦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⒋又就前開違法搜索所扣押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塊 1袋,及與之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
關聯性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之
證據能力部分,訊之被告業供稱:員警對伊稱要進去正
駕駛座看一下,伊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
第53頁反面),是應認員警雖未踐行「於搜索之前或當
時將被告同意搜索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自願性同意搜
索合法性要件,然仍有徵詢被告之意見,並得被告同意
始進行搜索,其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並非嚴重,亦難
認有違背法定程序之惡意,對於被告權益之侵害程度亦
非巨大,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應認
上開證據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另辯稱:伊只是同意員
警看一下,並非同意搜索,員警未告知伊得不同意搜索
,員警未全程錄音錄影云云,惟所辯核與法益權衡原則
之判斷標準無關,亦非搜索所應踐行之法定要件,自不
影響本院之判斷,亦此敘明。
㈡另被告之
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均未經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訊之被告固不諱言確有於本件查獲前三日間之某日時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就施用之時間、地點
等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明確供稱係於103年2月15日
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施用
(見偵卷第 8頁、第39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
係於查獲前 3日內在友人家中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4、
53頁),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係於查獲前 3日內在新
北市八里區友人家中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惟於本院審理時又對於本院提示之原判決認定犯罪時間地
點均不爭執而表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況本案被
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之濃度達10577n
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達 000000ng/ml,均遠高於衛
生署公告閾值線性範圍上限濃度 6000ng/ml,有前揭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54頁),
足證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被查獲、採尿前不久
,應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較為可採
,爰憑以認定。
㈡被告上開自白,並有扣案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卷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52、54
頁)、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
塊 1袋、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見偵卷第59頁)
可資佐證。
㈢就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塊 1
袋是否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毒品1節,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該扣案毒品係103年
2 月15日18時許在臺北市○○路○○○○○○○號「阿猴
」之男子以新台幣1500元之代價購得後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等語(見偵卷第 8、39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
稱扣案毒品伊不記得係何時放在車上的云云(見原審卷第
23頁反面、第5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
翻異供稱:扣案
毒品並非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毒品,伊不確定扣案
毒品是否為伊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21、第33頁),惟扣
案毒品係在被告所有自小客車上為警搜索時當場扣得,業
據被告坦認不諱,參以被告前揭自白,應認扣案毒品即為
被告所有無誤,至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扣案
毒品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毒品,乃為藉此脫
免施用毒品罪責所為,尚難遽以採認,爰本於罪疑為被告
有利認定之原則,認定扣案毒品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毒品,而論以一罪,亦此敘明。
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
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期日另具狀聲請
勘驗原審之錄音
錄影光碟、本件搜索時之錄音錄影光碟云云,惟經本院訊
明後,被告係認原審103年9月11日
審判期日中證人普慶華
並未證稱伊有同意對伊人車進行搜索,原審審判筆錄
顯有
誤載(見原審卷第44頁),惟證人普慶華此部分證述並非
證人親自見聞而知,業經證人普慶華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44頁反面),而未經本院援用以認定事實,自無勘驗之
必要;另員警查獲本案時並無現場錄影資料留存,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保安警察大隊函文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33、34頁),是此部分證據
核屬不能調查而不必
要者,亦此敘明。
三、論罪:
㈠按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
之規定,對初犯或 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 1項觀察、勒戒程序,而該緩起訴處分
嗣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
2項既規定,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
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
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
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
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
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確定,惟
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又有 2次施用第二次毒品犯行,違
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
就先後 3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後 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
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施
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
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
,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部分犯
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
犯罪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
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標準,復說明扣案之白色晶體塊 1袋(不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0.659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為被
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
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