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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21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宏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 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3號、第507號、第510 號、第512號、第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宏森前於㈠民國94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詹 宏森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003號、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5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㈡又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另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 94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於95 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㈤又因強盜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嗣 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嗣上開5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5號裁定將㈠至 ㈣均減刑,並就㈠至㈢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㈣及㈤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後入監接續 執行,甫於102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詹宏森猶不知悛悔,與呂永昭、張勝元、楊天賜(以上3 人被訴竊盜犯行,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 、地,2人為1組,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竊手法,竊得如附 表編號1所示財物得逞。詹宏森另與楊天賜共同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行竊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2 至5所示財物得手。嗣因詹宏森等人將前述竊得財物變賣予 不知情之林瑋狄所經營之超鎰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下稱超 鎰回收場),因來源可疑,經警查閱回收登記表,及附近居 民廖凰德目擊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 告詹宏森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 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然辯稱:因都 伊名字去賣,所以才承認參與竊盜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 ),惟此純粹係被告主觀上之動機,乃其內心之決定,外 人無從判斷,本案原審、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 錄時,既未使用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詢問,被告自白之 動機與其供述之任意性尚無關連,自不影響其供述之自由 意志。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警察機關、檢察官或 原審對被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當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 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供 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宏森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第52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 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 告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詹宏森固坦承有參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指訴之參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竊盜 犯行,並辯稱:伊左手受傷無法舉重物,根本無法搬運水溝 蓋,是其他人騎乘伊的機車去竊盜,但因其他人沒有身分證 可供登記,所以拜託伊拿身分證去資源回收場辦登記,變賣 所得有分給伊一些;因為是用伊名字去賣,伊才在警詢、偵 查中承認參與竊盜;伊知道水溝蓋不是一般百姓的東西,曾 詢問水溝蓋是否偷來的,但其他人都沒說話,只說登記就沒 事了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坦承:在 102年12月27日凌晨與張勝元、呂永昭、楊天賜一同竊取 水溝蓋,再由張勝元拿去變賣,變賣所得款項由4人均分 ;另伊與楊天賜在102年12月28日凌晨、同年月30日凌晨 、同年月31日凌晨共有3次一同去竊取水溝蓋,都是騎乘 伊父親交給伊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 000號 ),竊得後都先載去資源回收場附近,等天亮後再由伊出 示身分證登記變賣,賣得款項由伊與楊天賜均分;還有在 102年12月30日下午與楊天賜在義方國小旁竊取水溝蓋, 但因為水溝蓋太大、太重,機車無法載運,所以沒有搬走 等語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510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 103年度偵字第503號卷第62頁正反面,103年度偵字第512 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原審卷㈠第130頁、第135頁反面 、第1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天賜、張勝元 、呂永昭、證人即鐵路局員工謝志宏、證人即超鎰回收場 負責人林瑋狄、證人即102年12月30日現場目擊者廖凰德 、證人即瑞芳區公所工務課技士許閔勝分別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時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510號 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15 頁反面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103年度偵字第503號 卷第58頁反面至第61頁、第72頁,103年度偵字第512號卷 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8頁正反面、第10頁正反面),並 有超鎰資源回收場102年12月21至31日回收登記表影本、 新北市政府101年6月14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暨超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103年1月4日下午3時16分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 偵辦楊天賜竊盜案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贓物及竊盜 現場照片共13張、車輛詳細資料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偵 字第503號卷第12頁、第25頁至第28頁,103年度偵字第 510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38頁至第 43頁,103年度偵字第512號卷第12頁)。綜上,各該證據 所示情節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參與附表編號2至5之竊盜犯行, 並以前詞置辯。惟與被告共同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 地點行竊之同案被告楊天賜於警詢、偵訊時明確供稱: 102年12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102年12月30日凌晨2時許 、102年12月31日凌晨2時許,這3次都是其騎機車搭載詹 宏森一起到逢甲路平交道旁徒手竊取水溝蓋6塊、2塊、5 塊,得手後,其先將水溝蓋運至新北市○○區○○路安德 宮旁公園的大石頭旁放置,待早上8時許超鎰回收場營業 ,再載往變賣,賣得款項由其與詹宏森均分花用淨盡;另 外在102年12月30日下午2時許,其騎機車搭載詹宏森一同 外出,經過義方國小旁聯外道路時,發現有塊水溝蓋可以 搬動,其與詹宏森徒手竊取1塊水溝蓋後放在機車腳踏板 上,但因為太大塊、太重導致機車重心不穩、傾倒而無法 駛離,才沒有搬走等語甚詳(見103年度偵字第510號卷第 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103年度偵 字第512號卷第3頁),亦經證人廖凰德於警詢、偵查中證 稱:102年12月30日下午2時許,看見有兩人在搬水溝蓋上 機車,但因水溝蓋過重,且該段路為斜坡,機車重心不穩 而倒地,因搬不動才放棄等語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510 號卷第152頁,102年度偵字第512號卷第10頁反面),而 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時,業已清楚交代本案之犯 罪時間、地點以及犯罪手法、如何銷贓等節(詳如前述) ,並非概括空白式認罪,且被告所述竊盜、銷贓情節要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天賜供述內容相符,苟被告未與楊天賜 一同到場竊取水溝蓋而僅參與事後提供身分證至資源回收 場銷贓,何以竟能對於取得竊取水溝蓋之時間、地點、如 何載運及藏放等過程均能鉅細靡遺陳述細節。況且,共同 被告楊天賜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水溝蓋 時,均係騎乘被告父親名下、交予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變賣竊得水溝蓋之款項係由 被告與楊天賜均分等節,此為被告始終坦認,若被告未事 先知情並參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竊盜犯行,共同被告楊 天賜何以能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竊盜現場行竊、又何須分款 予被告。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空言否認到場 參與竊盜云云,顯係卸責諉過之詞,難以遽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已經證明,均 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初張勝 元竊得水溝蓋後,先拿到另家資源回收場變賣遭拒,後來 才到超鎰回收場變賣,如果超鎰回收場也不收,伊等無處 銷贓變賣就不會再行竊云云,並請求傳喚資源回收場老闆 為證,然此與本案被告是否參與竊盜之待證事實無關,且 本案事證已明無再調查之必要,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三、論罪: ㈠按結夥3人以上而犯竊盜罪者,為加重竊盜,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 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 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為被告、同案被告呂永昭、 楊天賜、張勝元4人互相謀議並前往案發現場,雖以2人為 1組,惟於同一場所共同實施犯罪,且事後更朋分變賣贓 物之所得花用,足見其等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符合結夥3人以上犯竊盜罪之情。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 、本院均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永昭、張勝元、楊天賜就附表 編號1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5部分認僅構成竊盜未遂, 惟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 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 ,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 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是被告與楊天賜於附表編號5所示 之時間、地點,已合力將該水溝蓋移置於所騎乘之機車腳 踏墊上,業將該物移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雖其後因水 溝蓋重量過重、體積太大而無法將之搬離現場以供變賣, 仍無解於前開支配關係之成立,竊盜行為已然完成,是公 訴意旨認僅構成竊盜未遂,容有誤會,惟此部份僅涉犯罪 行為階段之認定,尚與起訴法條之變更無關,併此敘明。 又被告及同案被告楊天賜就附表編號2至4之犯行,均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再者,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次竊盜犯行,有相當○○○ 區○○○○○段未盡一致,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 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犯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普通竊盜罪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20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智慮 成熟之成年人,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僅因出監後找不到工 作,為圖牟利維生,恣意竊取路面水溝蓋變賣花用,且水溝 蓋下多有深洞暗流,倘無辜民眾行經該處不慎失足踏落,極 易發生生命、身體上難以預期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考 量其犯罪情節不重,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警方已將附表編 號2至4所竊得之水溝蓋發還被害人、附表編號5部分仍留於 原地,被害人損失程度不大,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貧窮(見原審卷㈠第 138頁)等一切情狀,以累犯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罪名及 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5之罪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詳予說明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竊盜行為,集中在102年12月下旬數日內,實無事證足以 推斷被告係慣竊而懶惰成習,長期多次犯案,而有犯罪成為 日常習慣之情形,認被告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 度,而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 因車禍導致左手受傷無法施力,根本無法搬運數量如此多之 水溝蓋,本案係因楊天賜竊取水溝蓋後無身分證可以變賣, 且信任張勝元所說用身分證登記沒事,才同意楊天賜以伊身 分證登記、變賣竊得之水溝蓋,實則伊並未參與竊盜;又伊 父親罹癌,如入監服刑將無人照料被告父親,請求從輕量刑 ,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惟查,被告上訴否認附表編號 2至5所示犯行,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詳予論駁如前,又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法院之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 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並特別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處之刑度洵屬妥適 ,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綜上,被 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地 點│參與行│被害人│行竊手法暨竊得財物│罪名及應處刑罰 │ │ │ │ │為人 │ │(新台幣) │ │ ├───┼────┼────┼───┼───┼─────────┼───────────────────┤ │1(即│102 年12│新北市瑞│張勝元│臺灣鐵│詹宏森、楊天賜、張│詹宏森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起訴書│月27日凌│芳區臺灣│詹宏森│路管理│勝元、呂永昭等4人 │月。 │ │所載犯│晨2 時許│鐵路管理│楊天賜│局 │基於犯意聯絡,以2 │ │ │罪事實│ │局宜蘭線│呂永昭│ │人為1組、各自騎乘 │ │ │二之㈤│ │鐵道9.35│ │ │1部機車,於左列時 │ │ │) │ │公里處 │ │ │間、地點徒手竊取臺│ │ │ │ │ │ │ │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 │ │ │ │ │ │ │鐵製水溝蓋共13個得│ │ │ │ │ │ │ │手,再以機車為搬運│ │ │ │ │ │ │ │工具離開現場(水溝│ │ │ │ │ │ │ │蓋共重約600公斤,1│ │ │ │ │ │ │ │塊約價值2,500元, │ │ │ │ │ │ │ │變賣後得款5,400元 │ │ │ │ │ │ │ │已朋分花用淨盡)。│ │ ├───┼────┼────┼───┼───┼─────────┼───────────────────┤ │2(即│102 年12│新北市瑞│詹宏森│臺灣鐵│由楊天賜騎乘車牌號│詹宏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起訴書│月28日凌│芳區臺灣│楊天賜│路管理│碼BLF-295號普通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載犯│晨2 時許│鐵路管理│ │局 │型機車(原審誤載為│。 │ │罪事實│ │局宜蘭線│ │ │『8LF-295』,應予 │ │ │二之㈥│ │鐵道9.35│ │ │更正)搭載詹宏森前│ │ │) │ │公里處 │ │ │往左列地點,以徒手│ │ │ │ │ │ │ │方式竊取臺灣鐵路管│ │ │ │ │ │ │ │理局所有之鐵製水溝│ │ │ │ │ │ │ │蓋6塊後逃逸【水溝 │ │ │ │ │ │ │ │蓋共重約306公斤, │ │ │ │ │ │ │ │每塊約價值2,500元 │ │ │ │ │ │ │ │,變賣後得款2,906 │ │ │ │ │ │ │ │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2,909元』,應予更 │ │ │ │ │ │ │ │正)由詹宏森、楊天│ │ │ │ │ │ │ │賜朋分花用淨盡;另│ │ │ │ │ │ │ │上開水溝蓋6塊業已 │ │ │ │ │ │ │ │發還臺灣鐵路管理局│ │ │ │ │ │ │ │】。 │ │ ├───┼────┼────┼───┼───┼─────────┼───────────────────┤ │3(即│102 年12│新北市瑞│詹宏森│臺灣鐵│由楊天賜騎乘車牌號│詹宏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起訴書│月30日凌│芳區臺灣│楊天賜│路管理│碼BLF-295 號普通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載犯│晨2 時許│鐵路管理│ │局 │型機車(原審誤載為│。 │ │罪事實│ │局宜蘭線│ │ │『8LF-295』,應予 │ │ │二之㈦│ │鐵道9.35│ │ │更正)搭載詹宏森前│ │ │) │ │公里處 │ │ │往左列地點,以徒手│ │ │ │ │ │ │ │方式竊取臺灣鐵路管│ │ │ │ │ │ │ │理局所有之鐵製水溝│ │ │ │ │ │ │ │蓋2塊逃逸(水溝蓋 │ │ │ │ │ │ │ │共重約105公斤,每 │ │ │ │ │ │ │ │塊約價值2,500元, │ │ │ │ │ │ │ │變賣後得款976元, │ │ │ │ │ │ │ │由詹宏森、楊天賜朋│ │ │ │ │ │ │ │分花用淨盡;另上開│ │ │ │ │ │ │ │水溝蓋2塊業已發還 │ │ │ │ │ │ │ │臺灣鐵路管理局)。│ │ │ │ │ │ │ │ │ │ ├───┼────┼────┼───┼───┼─────────┼───────────────────┤ │4(即│102 年12│新北市瑞│詹宏森│臺灣鐵│由楊天賜騎乘車牌號│詹宏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起訴書│月31日凌│芳區臺灣│楊天賜│路管理│碼BLF-295 號普通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載犯│晨2 時許│鐵路管理│ │局 │型機車(原審誤載為│。 │ │罪事實│ │局宜蘭線│ │ │『8LF-295』,應予 │ │ │二之㈧│ │鐵道9.35│ │ │更正)搭載詹宏森前│ │ │) │ │公里處 │ │ │往左列地點,以徒手│ │ │ │ │ │ │ │方式竊取臺灣鐵路管│ │ │ │ │ │ │ │理局所有之鐵製水溝│ │ │ │ │ │ │ │蓋5塊後逃逸(水溝 │ │ │ │ │ │ │ │蓋共重約300公斤, │ │ │ │ │ │ │ │每塊約價值2,500元 │ │ │ │ │ │ │ │,變賣後得款2,730 │ │ │ │ │ │ │ │元由詹宏森、楊天賜│ │ │ │ │ │ │ │朋分花用淨盡;另上│ │ │ │ │ │ │ │開水溝蓋5塊業已發 │ │ │ │ │ │ │ │還臺灣鐵路管理局)│ │ │ │ │ │ │ │。 │ │ ├───┼────┼────┼───┼───┼─────────┼───────────────────┤ │5(即│102 年12│新北市瑞│詹宏森│新北市│由楊天賜騎乘車牌號│詹宏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起訴書│月30日下│芳區逢甲│楊天賜│瑞芳區│碼BLF-295號普通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載犯│午2時許 │路義方國│ │公所 │型機車(原審誤載為│。 │ │罪事實│ │小聯外道│ │ │『8LF-295』,應予 │ │ │二之㈨│ │路 │ │ │更正)搭載詹宏森前│ │ │) │ │ │ │ │往左列地點,2人以 │ │ │ │ │ │ │ │徒手方式竊取新北市│ │ │ │ │ │ │ │瑞芳區公所所有之鐵│ │ │ │ │ │ │ │製水溝蓋1塊得手, │ │ │ │ │ │ │ │並將之置於前開機車│ │ │ │ │ │ │ │腳踏墊上,惟因水溝│ │ │ │ │ │ │ │蓋太重,導致機車傾│ │ │ │ │ │ │ │斜無法離開現場,且│ │ │ │ │ │ │ │因水溝蓋落回地面發│ │ │ │ │ │ │ │出巨大聲響,而為附│ │ │ │ │ │ │ │近居民廖凰德所目擊│ │ │ │ │ │ │ │,被告與楊天賜始將│ │ │ │ │ │ │ │竊得之水溝蓋棄置現│ │ │ │ │ │ │ │場,逕行騎乘機車逃│ │ │ │ │ │ │ │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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