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宏森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
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3號、第507號、第510
號、第512號、第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宏森前於㈠民國94年間,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詹
宏森不服提起上訴,
迭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003號、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574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㈡又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另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
94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於95
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㈤又因強盜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
嗣
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嗣上開5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5號
裁定將㈠至
㈣均減刑,並就㈠至㈢部分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㈣及㈤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後入監接續
執行,甫於102年8月3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
詎詹宏森
猶不知悛悔,與呂永昭、張勝元、楊天賜(以上3
人被訴竊盜
犯行,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
、地,2人為1組,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竊手法,竊得如附
表編號1所示財物得逞。詹宏森另與楊天賜共同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行竊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2
至5所示財物得手。嗣因詹宏森等人將前述竊得財物變賣予
不知情之林瑋狄所經營之超鎰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下稱超
鎰回收場),因來源可疑,經警查閱回收登記表,及附近居
民廖凰德目擊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
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
告詹宏森於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對於
公訴檢察官提
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然辯稱:因都
伊名字去賣,所以才承認參與竊盜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
),惟此純粹係被告主觀上之動機,
乃其內心之決定,外
人無從判斷,本案原審、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
錄時,既未使用
法律所禁止之
不正方法詢問,被告自白之
動機與其供述之任意性尚無關連,自不影響其供述之自由
意志。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警察機關、檢察官或
原審對被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當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
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
供
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宏森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第52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
證、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
告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
訊據被告詹宏森固坦承有參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
惟
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指訴之參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竊盜
犯行,並辯稱:伊左手受傷無法舉重物,根本無法
搬運水溝
蓋,是其他人騎乘伊的機車去竊盜,但因其他人沒有身分證
可供登記,所以拜託伊拿身分證去資源回收場辦登記,變賣
所得有分給伊一些;因為是用伊名字去賣,伊才在警詢、偵
查中承認參與竊盜;伊知道水溝蓋不是一般百姓的東西,曾
詢問水溝蓋是否偷來的,但其他人都沒說話,只說登記就沒
事了云云。經查:
㈠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坦承:在
102年12月27日凌晨與張勝元、呂永昭、楊天賜一同竊取
水溝蓋,再由張勝元拿去變賣,變賣所得款項由4人均分
;另伊與楊天賜在102年12月28日凌晨、同年月30日凌晨
、同年月31日凌晨共有3次一同去竊取水溝蓋,都是騎乘
伊父親交給伊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 000號
),竊得後都先載去資源回收場附近,等天亮後再由伊出
示身分證登記變賣,賣得款項由伊與楊天賜均分;還有在
102年12月30日下午與楊天賜在義方國小旁竊取水溝蓋,
但因為水溝蓋太大、太重,機車無法載運,所以沒有搬走
等語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510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
103年度偵字第503號卷第62頁正反面,103年度偵字第512
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原審卷㈠第130頁、第135頁反面
、第137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天賜、張勝元
、呂永昭、證人即鐵路局員工謝志宏、證人即超鎰回收場
負責人林瑋狄、證人即102年12月30日現場目擊者廖凰德
、證人即瑞芳區公所工務課技士許閔勝分別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時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510號
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15
頁反面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103年度偵字第503號
卷第58頁反面至第61頁、第72頁,103年度偵字第512號卷
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8頁正反面、第10頁正反面),並
有超鎰資源回收場102年12月21至31日回收登記表影本、
新北市政府101年6月14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暨超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103年1月4日下午3時16分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
偵辦楊天賜竊盜案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贓物及竊盜
現場照片共13張、車輛詳細資料附卷
可參(見103年度偵
字第503號卷第12頁、第25頁至第28頁,103年度偵字第
510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38頁至第
43頁,103年度偵字第512號卷第12頁)。綜上,各該證據
所示情節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參與附表編號2至5之竊盜犯行,
並以前詞置辯。惟與被告共同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
地點行竊之同案被告楊天賜於警詢、偵訊時明確供稱:
102年12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102年12月30日凌晨2時許
、102年12月31日凌晨2時許,這3次都是其騎機車搭載詹
宏森一起到逢甲路平交道旁徒手竊取水溝蓋6塊、2塊、5
塊,得手後,其先將水溝蓋運至新北市○○區○○路安德
宮旁公園的大石頭旁放置,待早上8時許超鎰回收場營業
,再載往變賣,賣得款項由其與詹宏森均分花用淨盡;另
外在102年12月30日下午2時許,其騎機車搭載詹宏森一同
外出,經過義方國小旁聯外道路時,發現有塊水溝蓋可以
搬動,其與詹宏森徒手竊取1塊水溝蓋後放在機車腳踏板
上,但因為太大塊、太重導致機車重心不穩、傾倒而無法
駛離,才沒有搬走等語甚詳(見103年度偵字第510號卷第
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103年度偵
字第512號卷第3頁),亦經證人廖凰德於警詢、偵查中證
稱:102年12月30日下午2時許,看見有兩人在搬水溝蓋上
機車,但因水溝蓋過重,且該段路為斜坡,機車重心不穩
而倒地,因搬不動才放棄等語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510
號卷第152頁,102年度偵字第512號卷第10頁反面),而
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時,業已清楚交代本案之犯
罪時間、地點以及犯罪手法、如何銷贓等節(詳如前述)
,並非概括空白式認罪,且被告所述竊盜、銷贓情節要與
證人即
共同被告楊天賜供述內容相符,苟被告未與楊天賜
一同到場竊取水溝蓋而僅參與事後提供身分證至資源回收
場銷贓,何以竟能對於取得竊取水溝蓋之時間、地點、如
何載運及藏放等過程均能鉅細靡遺陳述細節。況且,共同
被告楊天賜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水溝蓋
時,均係騎乘被告父親名下、交予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變賣竊得水溝蓋之款項係由
被告與楊天賜均分等節,此為被告始終坦認,若被告未事
先知情並參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竊盜犯行,共同被告楊
天賜何以能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竊盜現場行竊、又何須分款
予被告。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翻異前詞,
空言否認到場
參與竊盜云云,顯係
卸責諉過之詞,難以遽信。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已經證明,均
應
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初張勝
元竊得水溝蓋後,先拿到另家資源回收場變賣遭拒,後來
才到超鎰回收場變賣,如果超鎰回收場也不收,伊等無處
銷贓變賣就不會再行竊云云,並請求
傳喚資源回收場老闆
為證,然此與本案被告是否參與竊盜之待證事實無關,且
本案事證已明無再調查之必要,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
附
此敘明。
三、論罪:
㈠按結夥3人以上而犯
竊盜罪者,為加重竊盜,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
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
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
判
例意旨
參照)。查附表編號1為被告、同案被告呂永昭、
楊天賜、張勝元4人互相謀議並前往案發現場,雖以2人為
1組,
惟於同一場所共同實施犯罪,且事後更朋分變賣贓
物之所得花用,足見其等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符合結夥3人以上犯竊盜罪之情。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
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
、本院均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爰依法
變更起訴
法條。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永昭、張勝元、楊天賜就附表
編號1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
正犯。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5部分認僅構成竊盜未遂,
惟按竊盜罪
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
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
,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
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是被告與楊天賜於附表編號5所示
之時間、地點,已合力將該水溝蓋移置於所騎乘之機車腳
踏墊上,業將該物移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雖其後因水
溝蓋重量過重、體積太大而無法將之搬離現場以供變賣,
仍無解於前開支配關係之成立,竊盜行為已然完成,是公
訴意旨認僅構成竊盜未遂,容有誤會,惟此部份僅涉犯罪
行為階段之認定,尚與起訴法條之變更無關,併此敘明。
又被告及同案被告楊天賜就附表編號2至4之犯行,均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㈢再者,被告有事實欄一
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次竊盜犯行,有相當○○○
區○○○○○段未盡一致,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
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犯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普通竊盜罪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20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智慮
成熟之成年人,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僅因出監後找不到工
作,為圖牟利維生,恣意竊取路面水溝蓋變賣花用,且水溝
蓋下多有深洞暗流,倘無辜民眾行經該處不慎失足踏落,極
易發生生命、身體上難以預期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考
量其犯罪情節不重,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警方已將附表編
號2至4所竊得之水溝蓋發還被害人、附表編號5部分仍留於
原地,被害人損失程度不大,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貧窮(見原審卷㈠第
138頁)等一切情狀,以累犯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罪名及
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5之罪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詳予說明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竊盜行為,集中在102年12月下旬數日內,實無事證足以
推斷被告係慣竊而懶惰成習,長期多次犯案,而有犯罪成為
日常習慣之情形,認被告尚未達須以
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
度,而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意旨略以:伊
因車禍導致左手受傷無法施力,根本無法搬運數量如此多之
水溝蓋,本案係因楊天賜竊取水溝蓋後無身分證可以變賣,
且信任張勝元所說用身分證登記沒事,才同意楊天賜以伊身
分證登記、變賣竊得之水溝蓋,實則伊並未參與竊盜;又伊
父親罹癌,如入監服刑將無人照料被告父親,請求從輕量刑
,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惟查,被告上訴否認附表編號
2至5所示犯行,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詳予論駁如前,又量刑
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審法院之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
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並特別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處之刑度
洵屬妥適
,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綜上,被
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地 點│參與行│被害人│行竊手法暨竊得財物│罪名及應處刑罰 │
│ │ │ │為人 │ │(新台幣) │ │
├───┼────┼────┼───┼───┼─────────┼───────────────────┤
│1(即│102 年12│新北市瑞│張勝元│臺灣鐵│詹宏森、楊天賜、張│詹宏森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起訴書│月27日凌│芳區臺灣│詹宏森│路管理│勝元、呂永昭等4人 │月。 │
│所載犯│晨2 時許│鐵路管理│楊天賜│局 │基於犯意聯絡,以2 │ │
│罪事實│ │局宜蘭線│呂永昭│ │人為1組、各自騎乘 │ │
│二之㈤│ │鐵道9.35│ │ │1部機車,於左列時 │ │
│) │ │公里處 │ │ │間、地點徒手竊取臺│ │
│ │ │ │ │ │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 │
│ │ │ │ │ │鐵製水溝蓋共13個得│ │
│ │ │ │ │ │手,再以機車為搬運│ │
│ │ │ │ │ │工具離開現場(水溝│ │
│ │ │ │ │ │蓋共重約600公斤,1│ │
│ │ │ │ │ │塊約價值2,500元, │ │
│ │ │ │ │ │變賣後得款5,400元 │ │
│ │ │ │ │ │已朋分花用淨盡)。│ │
├───┼────┼────┼───┼───┼─────────┼───────────────────┤
│2(即│102 年12│新北市瑞│詹宏森│臺灣鐵│由楊天賜騎乘車牌號│詹宏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起訴書│月28日凌│芳區臺灣│楊天賜│路管理│碼BLF-295號普通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載犯│晨2 時許│鐵路管理│ │局 │型機車(原審誤載為│。 │
│罪事實│ │局宜蘭線│ │ │『8LF-295』,應予 │ │
│二之㈥│ │鐵道9.35│ │ │更正)搭載詹宏森前│ │
│) │ │公里處 │ │ │往左列地點,以徒手│ │
│ │ │ │ │ │方式竊取臺灣鐵路管│ │
│ │ │ │ │ │理局所有之鐵製水溝│ │
│ │ │ │ │ │蓋6塊後逃逸【水溝 │ │
│ │ │ │ │ │蓋共重約306公斤, │ │
│ │ │ │ │ │每塊約價值2,500元 │ │
│ │ │ │ │ │,變賣後得款2,906 │ │
│ │ │ │ │ │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2,909元』,應予更 │ │
│ │ │ │ │ │正)由詹宏森、楊天│ │
│ │ │ │ │ │賜朋分花用淨盡;另│ │
│ │ │ │ │ │上開水溝蓋6塊業已 │ │
│ │ │ │ │ │發還臺灣鐵路管理局│ │
│ │ │ │ │ │】。 │ │
├───┼────┼────┼───┼───┼─────────┼───────────────────┤
│3(即│102 年12│新北市瑞│詹宏森│臺灣鐵│由楊天賜騎乘車牌號│詹宏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起訴書│月30日凌│芳區臺灣│楊天賜│路管理│碼BLF-295 號普通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載犯│晨2 時許│鐵路管理│ │局 │型機車(原審誤載為│。 │
│罪事實│ │局宜蘭線│ │ │『8LF-295』,應予 │ │
│二之㈦│ │鐵道9.35│ │ │更正)搭載詹宏森前│ │
│) │ │公里處 │ │ │往左列地點,以徒手│ │
│ │ │ │ │ │方式竊取臺灣鐵路管│ │
│ │ │ │ │ │理局所有之鐵製水溝│ │
│ │ │ │ │ │蓋2塊逃逸(水溝蓋 │ │
│ │ │ │ │ │共重約105公斤,每 │ │
│ │ │ │ │ │塊約價值2,500元, │ │
│ │ │ │ │ │變賣後得款976元, │ │
│ │ │ │ │ │由詹宏森、楊天賜朋│ │
│ │ │ │ │ │分花用淨盡;另上開│ │
│ │ │ │ │ │水溝蓋2塊業已發還 │ │
│ │ │ │ │ │臺灣鐵路管理局)。│ │
│ │ │ │ │ │ │ │
├───┼────┼────┼───┼───┼─────────┼───────────────────┤
│4(即│102 年12│新北市瑞│詹宏森│臺灣鐵│由楊天賜騎乘車牌號│詹宏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起訴書│月31日凌│芳區臺灣│楊天賜│路管理│碼BLF-295 號普通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載犯│晨2 時許│鐵路管理│ │局 │型機車(原審誤載為│。 │
│罪事實│ │局宜蘭線│ │ │『8LF-295』,應予 │ │
│二之㈧│ │鐵道9.35│ │ │更正)搭載詹宏森前│ │
│) │ │公里處 │ │ │往左列地點,以徒手│ │
│ │ │ │ │ │方式竊取臺灣鐵路管│ │
│ │ │ │ │ │理局所有之鐵製水溝│ │
│ │ │ │ │ │蓋5塊後逃逸(水溝 │ │
│ │ │ │ │ │蓋共重約300公斤, │ │
│ │ │ │ │ │每塊約價值2,500元 │ │
│ │ │ │ │ │,變賣後得款2,730 │ │
│ │ │ │ │ │元由詹宏森、楊天賜│ │
│ │ │ │ │ │朋分花用淨盡;另上│ │
│ │ │ │ │ │開水溝蓋5塊業已發 │ │
│ │ │ │ │ │還臺灣鐵路管理局)│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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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即│102 年12│新北市瑞│詹宏森│新北市│由楊天賜騎乘車牌號│詹宏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起訴書│月30日下│芳區逢甲│楊天賜│瑞芳區│碼BLF-295號普通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載犯│午2時許 │路義方國│ │公所 │型機車(原審誤載為│。 │
│罪事實│ │小聯外道│ │ │『8LF-295』,應予 │ │
│二之㈨│ │路 │ │ │更正)搭載詹宏森前│ │
│) │ │ │ │ │往左列地點,2人以 │ │
│ │ │ │ │ │徒手方式竊取新北市│ │
│ │ │ │ │ │瑞芳區公所所有之鐵│ │
│ │ │ │ │ │製水溝蓋1塊得手, │ │
│ │ │ │ │ │並將之置於前開機車│ │
│ │ │ │ │ │腳踏墊上,惟因水溝│ │
│ │ │ │ │ │蓋太重,導致機車傾│ │
│ │ │ │ │ │斜無法離開現場,且│ │
│ │ │ │ │ │因水溝蓋落回地面發│ │
│ │ │ │ │ │出巨大聲響,而為附│ │
│ │ │ │ │ │近居民廖凰德所目擊│ │
│ │ │ │ │ │,被告與楊天賜始將│ │
│ │ │ │ │ │竊得之水溝蓋棄置現│ │
│ │ │ │ │ │場,逕行騎乘機車逃│ │
│ │ │ │ │ │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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