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志鴻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
律師
黃國紘 律師
陳建瑜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
第698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韓志鴻於民國92年7月份起,擔任京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京璞公司,負責人洪清潭,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5樓)總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京璞公司為獎勵員工
,如員工將公司所有之醫療脈衝光儀器出租或出售予美容醫
療院所後,公司均給予成交之業務員「銷售獎金」(即佣金
)。另於出租儀器時,京璞公司為鼓勵美容醫療院所之醫師
使用京璞公司之儀器,於每月依據施打脈衝光之發數給付醫
師「操作獎金」,韓志鴻認有機可乘,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
為:
(一)韓志鴻明知鄭如伶醫師與南門綜合醫院(下稱南門醫院)之
合作模式與其他醫師不同,京璞公司無須支付鄭如伶醫師使
用京璞公司所有之醫療脈衝光儀器之「操作獎金」,韓志鴻
亦未曾代墊任何款項予鄭如伶,韓志鴻竟謊稱已代墊「操作
獎金」予鄭如伶,而指示京璞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游瓊珠,各
於93年8月27日、同年11月25日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支付憑
單,登載「支付鄭如伶醫師92年8-9月份、92年10月份佣金
121,231及102,745,勿禁背及抬頭」(金額為新臺幣,單位
:元,下同)及「92年11-12月份、93年1月-3月份,南門醫
院鄭如伶醫師佣金,56,844、84,560、68,747、52,311、33
,682」等不實內容,再將此不實之支付憑單交付京璞公司之
會計人員而行使之,致京璞公司會計人員
陷於錯誤,而分別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韓志鴻,韓志鴻再存入其於如附
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帳戶,另交予不知情之弟媳葉庭
安、配偶黃捷茵存入如附表一編號3、6、7之帳戶兌現,共
計詐得52萬0,120元,
足以生損害於京璞公司。
(二)韓志鴻明知京璞公司並未透過億鑫公司銷售儀器予成美整形
外科診所(負責人彭智強),竟於94年5月6日,在京璞公司
內,於其業務所製作之成交報告書,登載「億鑫轉介佣20萬
」等不實之事項,復將此不實之成交報告書交付給京璞公司
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而行使之,致京璞公司之會計人員陷於錯
誤,交付如附表二之支票給韓志鴻,韓志鴻取得該紙支票後
,交給不知情之黃捷茵轉交給亦不知情之同事曺嘉芸(原名
為曺嘉勻),由曺嘉芸存入如附表二之帳戶兌現後將現金交
給黃捷茵轉交韓志鴻,韓志鴻詐得20萬元,足生損害於京璞
公司。
(三)韓志鴻明知京璞公司與梵谷醫學美容有限公司(負責人潘國
勇,下稱梵谷醫學美容公司)之買賣交易,無須支付佣金,
竟於94年5月6日,在京璞公司內,於其業務所製作之成交報
告書,虛偽登載「郭醫師佣金10萬」等不實之事項,復將此
不實之成交報告書交付京璞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而行使之
,致京璞公司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三之支票給
韓志鴻,韓志鴻取得該紙支票後,交給不知情之黃捷茵存入
附表三之帳戶兌現,韓志鴻詐得10萬元,足生損害於京璞公
司。
二、案經京璞公司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韓志鴻於本院提出之陳冠州開立之聲明書、身
分證明光碟,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依前揭規定,無
證據能力。
二、
證人鄭如伶、陳柏蒼、呂建良、葉庭安、黃捷茵、曺嘉芸,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均經依法
具結,檢察官亦無
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鄭如
伶、陳柏蒼、呂建良經原審以證人身分
傳喚,並予被告及其
辯護人
詰問之機會,其
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證人葉庭安、黃
捷茵、曺嘉芸則未據被告、辯護人
聲請傳喚,顯已放棄詰問
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採為證
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其
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質疑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
得援為本案證據。
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
訊據被告韓志鴻固坦承擔任
告訴人京璞公司之總經理,且有
於上開時、地製作成交報告書,復自京璞公司取得附表一至
三所示支票並持以兌領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
業務登載不實之
犯行,辯稱:事實(一)部分,附表一支票的
錢都是伊代墊京璞公司應支付給鄭如伶醫師的操作獎金,因
為南門醫院向京璞公司承租機器,利潤3成給京璞公司,3成
給鄭如伶,另外3至4成給南門綜合醫院,給京璞公司及鄭如
伶的錢,都先撥到京璞公司,再由京璞公司將應給鄭如伶的
錢交付;伊與鄭如伶有多種合作方式,從南門醫院簽約之後
,也是鄭如伶叫伊去簽約,她也知道我們拆帳比例醫師可以
拿到36%,都有寫清楚,當然她也成立自己的診所,脈衝光
機器在南門醫院有打臉的機器,同時她也叫伊跟工程師搬來
搬去使用,但因為病患人數增加,所以除了借她使用機器外
,伊自己也有借她機器,故不論拆帳、操作獎金都有講的很
清楚;當時京璞公司財務有問題,因此由伊代墊款項,附表
一支票係公司應償還伊之墊款,支付憑單係會計游瓊珠依南
門醫院合約去製作的,並非伊告知內容,且若當時財務上有
問題,鄭如伶早就告伊但是並沒有,伊跟鄭如伶與公司的帳
都沒有問題。事實(二)部分,該案係陳冠州所介紹,因當時
儀器廠商很多,億鑫公司與京璞公司最拼價錢,佣金係給陳
冠州,讓陳冠州交給億鑫公司,目的是讓此案可成交,20萬
元伊已先支付陳冠州,故附表二之支票由伊領走。事實(三)
部分,早期係與梵谷醫學美容公司的郭醫師接觸,之後換成
潘先生,契約有改過,有送一個Q-light的機器,
而非送10
萬元佣金,這部分是伊當時跟洪清潭講好,但是洪清潭反悔
不送機器給診所。所以伊才跟業務商量從業務的獎金拿10萬
元送機器給宜蘭診所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92年7月起擔任京璞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經營、管
理,且有權製作成交報告書,規範並決定業務獎金(佣金)
發放
等情,
業據被告
自承無訛,並經證人即京璞公司負責人
洪清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02頁至第104頁),復有人
事資料卡在卷
可憑(見偵卷22、23頁),被告係從事業務之
人,首
堪認定。
(二)事實(一)部分:
⒈附表一所示支票係被告以支付鄭如伶操作獎金名義,向京璞
公司請領所得,並由附表一所示本人或親友帳戶兌領之事實
,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葉庭安、黃捷茵證述屬實(見偵
續一卷一第198、199頁),復有支付憑單、附表一所示支票
影本、付款簽收簿、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0年5月11日一
城東字第00080號函、101年4月13日一城東字第00067號函檢
送之支票影本及101年3月29日一城東字第00062號函檢送之
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101年3月15日101埔
墘字第00091號函檢送之交易往來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8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檢
送之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4
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4月25日兆銀總票
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附卷
足憑(見偵卷第
57頁至第71頁、第154、155頁,偵續卷第166頁,偵續一卷
一第170頁,偵續卷二第6頁、第39頁、第76頁、第133頁、
第177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京璞公司於本案無需給付鄭如伶「操作獎金」:
⑴南門醫院於92年8月14日至93年9月13日與京璞公司曾簽訂合
作計劃合約(租賃合約書),依該合約書所定,醫師的操作
獎金於南門醫院付款予京璞公司後,再由京璞公司支付醫師
;而南門醫院確有依京璞公司統計之操作發數支付款項予京
璞公司等節,有南門綜合醫院102年4月11日(102)南綜醫
字第324號函所附合作計劃合約(租賃合約書)、應付票據
一覽表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2頁至第173頁)。另證人
即前京璞公司業務助理李亭樺亦證稱:伊有製作過辯護人所
提出之被證2文件,該文件是業務每個月去醫院紀錄機器的
發數,並把發數抄給公司,公司再向醫院收取費用,目的是
請款,文件中有註明「(需付京璞)」者,表示係南門醫院
必須付給京璞公司的費用,鄭如伶醫師的佣金,公司會另外
支付報酬給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並有該
文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5頁至第100頁)。被告
上訴
意旨固稱關於上開被證2之文件,依照南門醫院與京璞公司
間之契約,所加總出來的結果,與南門醫院給付京璞公司的
款項金額完全相同,且就其中關於鄭如伶之金額,經扣除百
分之5之稅金後,亦與被告向京璞公司請款之金額完全相符
云云。惟觀諸該合作計劃合約(租賃合約書)並未註明所適
用之醫師為何人,被告亦自承京璞公司與南門醫院的契約並
未記載鄭如伶有佣金收入(見偵續卷第132頁);而證人即
前南門醫院之受僱醫師鄭如伶於原審經被告辯護人向其提示
上開合作計劃合約(租賃合約書),證人鄭如伶明確否認該
契約為其代表南門綜合醫院與京璞公司洽談(見原審卷二第
48頁),並證稱:伊與京璞公司沒有簽訂正式的租約,伊跟
一般醫師不同,伊與醫院的合作方式是護理人員由伊雇用,
保養品的費用也由伊負擔;南門醫院使用京璞公司機器的醫
師有好幾位,其他可用脈衝光儀器的醫生包括整形外科、家
醫科或其他科的醫生,這不是屬於伊的合約,與伊任職南門
醫院與該醫院之約定無關;伊與南門醫院的合作模式,與該
契約
所載不符;伊與南門醫院的合作方式,是伊與院長口頭
討論的,脈衝光儀器的運用,也是伊與院長討論所引進,伊
的方式確與其他醫師不同,其他醫師沒有支付護士薪水時,
這些醫師就與院長適用一個基本的合約關係,伊與院長是基
於共同開放及嘗試的想法,由伊負責相關的成本,包含保養
品的成本,並由院方收錢,南門醫院給伊的是一個總和的數
目,包含健保費的抽成、治療的費用、脈衝光的費用及其他
台雷射機器的費用,所以很難單獨知道有關脈衝光的報酬等
語(見偵續卷第101頁,原審卷二第43、44頁、第46頁反面
),再
參酌證人李亭樺亦證稱:關於支付報酬部分,鄭如伶
確實與其他醫師不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是證人鄭
如伶證稱伊與南門綜合醫院合作模式與其他醫師不同,不適
用上開合約書乙節,堪以採信,則京璞公司無需給付鄭如伶
操作獎金之事實,亦
堪認定。被告上訴意旨僅以撥款金額率
認鄭如伶為南門醫院與京璞公司間契約之適用對象醫師,於
上開事證顯有不符,洵無理由。
⑵被告上訴意旨另稱鄭如伶係因時間久遠,對於京璞公司與南
門醫院間之契約、京璞公司與鄭如伶自行開業之診所間之契
約(即上證十七、十八)產生混淆云云。惟證人鄭如伶並未
適用上開合約書,京璞公司無需給付鄭如伶操作獎金乙節,
業如前述,證人鄭如伶
復於原審證稱:伊自己開業與京璞公
司應該不是以抽佣金之方式為之,是成本,即伊要付錢給京
璞公司,關於脈衝光機器,伊先考慮向京璞公司承租,後來
才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可知證人鄭如伶於南門
醫院或自己診所之經營模式,均未向京璞公司抽取佣金或操
作獎金,證人鄭如伶就其分別於南門醫院或自己診所之經營
模式,並未混淆,亦無混淆之可能。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
可採。
⒊被告未曾代墊任何款項予鄭如伶:
⑴證人鄭如伶於原審證稱:伊於南門醫院受雇及支援
期間,沒
有收過京璞公司的錢,被告或京璞公司相關人員也未曾於92
年至93年間,在診所或南門醫院交付現金或支票給伊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3頁、第46頁)。可知證人鄭如伶未曾領得京
璞公司所支付任何名義之獎金或佣金,亦未曾收受被告親自
或委託他人所交付之現金或支票。又被告自承與鄭如伶並無
任何糾紛仇恨(見偵續卷第115頁);證人鄭如伶亦證稱:
伊與被告並無嫌隙或糾紛,伊草創南門醫院時,被告曾給予
很大協助;伊與南門醫院及京璞公司間,均係私人生意往來
,伊是否收受任何獎金,不會受到處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45頁、第48頁),是證人鄭如伶殊無故為不利被告證詞之動
機與必要,其所為證述,自堪採信。
⑵證人即前京璞公司業務陳柏蒼、前京璞公司會計游瓊珠、李
亭樺固均證稱被告有為京璞公司代墊款項之情事(見偵續卷
第172頁,原審卷二第50頁、第108頁)。惟證人陳柏蒼證稱
:操作獎金的細節伊不清楚,因為伊沒有經手,都是被告在
處理,伊自己認為,因為醫院跟公司的請款時間未必相同,
所以應該有些是被告代墊的,伊記不清楚是否有轉交過操作
獎金給鄭如伶;伊收過被告託伊轉交的信封給鄭如伶,因為
信封是封起來的,所以伊不知道裡面是什麼,伊猜測應該是
使用發數的統計或是要提供給醫生的數據等語(見偵續卷第
172、173頁,原審卷二第114頁)。證人游瓊珠則證稱:伊
沒有辦法分辨被告是否代為墊付,也沒辦法確認是否有支付
醫師操作獎金,佣金部分都是被告經手的,是被告在申請款
項時,會跟伊說該筆款項是由他代墊的,伊沒有辦法約束被
告,因為被告是伊的主管,也不會去追問被告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08頁、第110、111頁)。證人李亭樺亦證稱:有時
候會聽到需要被告先行墊款的情形,但伊只負責製作表格,
請款是由京璞公司的業務負責,伊沒有經手錢的部分,被告
有無依照伊的對帳單去給付或收款,伊不知道,依醫師不同
的方式作記載,是被告告訴伊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至
第53頁)。是證人陳柏蒼、游瓊珠、李亭樺均未經手操作獎
金或佣金事宜,亦未親自見聞被告代墊款項予鄭如伶,
渠等
證稱被告有代墊情事,無非主觀猜測或聽聞被告所述。至證
人陳柏蒼證稱曾轉交信封予鄭如伶,與鄭如伶所述不符,且
陳柏蒼亦無從確認信封內為獎金或佣金,是證人陳柏蒼此部
分之證述,要難可採。渠等證詞均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⑶證人即前京璞公司業務人員呂建良於偵查中固曾證稱:鄭如
伶醫師有領操作獎金,伊記得有在抄完發數後給她操作獎金
,伊是從會計那邊領到,支票或現金不一定,都是交給醫生
本人云云(見偵續卷第178、179頁)。然證人呂建良亦證稱
:伊去過鄭如伶的醫院、診所,是月底的時候去做機器的檢
測,機器不是伊賣的,被告應該沒有託伊轉交操作獎金給鄭
如伶,因為鄭如伶不是伊負責的,伊只是經過時幫忙轉交云
云(見偵續卷第178、179頁);於原審復證稱:伊只是與工
程師去保養機器時會遇到鄭如伶,但伊與鄭如伶沒有接洽,
鄭如伶部分不是伊所負責,伊沒有拿過業務獎金給鄭如伶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46頁、第148頁)。是證人呂建良關於是
否曾交付獎金予鄭如伶乙節,前後證述不一,且其既僅係負
責機器維修,
參照證人鄭如伶證稱:維修人員僅來維修機器
,不會跟醫生接觸等語(見偵續卷第102頁),其所述曾交
付獎金予鄭如伶
一節,尚難採信。
⑷被告於偵查中對檢察官質問附表一所示支票,係由其本人及
黃捷茵、葉庭安兌領有何意見時,供稱:伊記得那時候伊是
擔任總經理職務,伊有領獎金,因為後來洪清潭說伊是股東
身分,以後不要再領獎金,所以伊以後就沒有領了,但是伊
領的獎金沒有那麼多等語,
嗣經檢察官再訊之對於這幾張支
票都是公司作帳要給鄭如伶的,結果錢被被告領走,有何意
見時,始辯稱:如果是支付給她,一定會拿給鄭如伶,伊覺
得有交給她的診所等語(見偵卷第162頁),均未提及該支
票係償還伊代墊鄭如伶業績獎金之費用。嗣於偵查中供稱:
對鄭如伶沒有拿到這7筆獎金所言,有意見,應該是相抵的
,當時鄭如伶都沒有簽收據;要給鄭如伶的部分是給醫院,
醫院再給醫師,附表一支票存到帳戶後,伊有把部分現金給
南門醫院,部分現金給鄭如伶,鄭如伶有些部分有簽收,簽
收單交還給公司,京璞公司應該給鄭如伶的操作獎金,伊拿
給她的時候,鄭如伶有一部分叫伊拿去抵耗材的部分,伊沒
有相抵的證據,伊都是拿現金給鄭如伶,伊有時與鄭如伶接
觸,有時跟她員工接觸,有時候是業務陳柏蒼或工程師去和
鄭如伶接觸等語(見偵卷第183頁、第114頁至第117頁);
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供稱:大概是93年8月底給鄭如伶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金額,是在新竹南門醫院或竹北鄭如伶診所
交給她,有時候請業務給她,是分2筆,給現金;附表一編
號3是在92年12月在新竹南門醫院以現金墊給鄭如伶,編號4
是把公司的票交給鄭如伶,支票發票日期是94年1月15日;
是92年12月的時候在竹北鄭如伶的診所一起給附表一編號4
至7部分款項,伊記得是20幾萬的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0、41頁);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伊是以現金交給鄭如伶本
人或她的秘書,有一、二次是由別人轉交,其餘都是伊本人
交付,交錢給鄭如伶並未請她簽收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65
頁)。綜觀被告歷次陳述,其對於交付鄭如伶操作獎金之時
間、地點、次數為何,係交付現金、支票或採抵銷方式,親
自或託人轉交鄭如伶本人或其員工,鄭如伶有無出具收據等
節,反覆不一,所辯已難盡信。且被告上開陳述核與證人鄭
如伶前揭證述情節並不一致,證人陳柏蒼、游瓊珠、李亭樺
、呂建良之證述,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
所
稱代墊予鄭如伶之款項,高達52萬餘元,竟提不出任何經鄭
如伶簽收或相抵之單據,被告復於本院泛稱其沒有簽收的制
度,鄭如伶7筆是慢慢交或以耗材抵掉,伊這幾筆都是1年後
才請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亦乖違常情。被告上訴
意旨另稱鄭如伶於其自行開業之診所另借用之機器係被告私
人提供之財產,鄭如伶就京璞公司與南門醫院間之契約、京
璞公司與鄭如伶自行開業之診所間之契約(即上證十七、十
八)產生混淆,伊係以鄭如伶應給付伊之對價,從鄭如伶應
得之操作獎金抵扣云云(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惟證人
鄭如伶已明確證稱其與被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業如前述,
況被告就鄭如伶之操作獎金究係以何項目為抵扣?如何抵扣
?說詞反覆不一,且若鄭如伶之操作獎金部分係與所購買耗
財費用相抵,則被告實際上顯未支付該獎金予鄭如伶,又何
有代墊之可言?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有代墊款項予鄭如伶
云云,難信為真實,洵無可採。被告既未代墊款項,其辯稱
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有急迫情事代墊款項之必要云云,亦
無可採。
⒋京璞公司93年8月27日、93年11月25日支付憑單(見偵卷第
57頁、第61頁)係京璞公司會計游瓊珠所填載、製作乙情,
固據證人游瓊珠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0、111頁)。惟
其亦證稱:該支付憑單係依據被告指示所製作,因為佣金係
被告經手的,伊只負責執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111頁
)。被告辯稱支付憑單係會計游瓊珠依南門醫院合約去製作
的,並非伊指示云云,顯屬
卸責之詞。再依證人即京璞公司
董事長洪清潭證稱:支付憑單若屬業務行為,則由業務人員
填具,被告當然有權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頁反面)
;證人即前京璞公司會計秦婉柔證稱:支付憑單由申請人即
請款人填寫內容,再由伊審核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
頁),另參酌卷附92年11月5日之支付憑單(見偵卷第84頁
)申請人為被告,足認被告欲請領款項時,有製作支付憑單
之權限,該支付憑單自屬被告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被告明
知不實,
猶指示不知情之游瓊珠登載,仍無礙
業務登載不實
罪間接
正犯之成立。
⒌綜上,被告明知京璞公司無需給付鄭如伶操作獎金,其亦未
曾支付操作獎金予鄭如伶,猶謊稱已代墊,指示不知情之游
瓊珠製作不實之支付憑單請款,有詐欺取財、業務登載不實
犯行甚明。至辯護人聲請傳喚鄭如伶、業務助理范姜蕎希、
會計林麗明、張書銘證明被告確有代墊款項、鄭如伶確有取
得操作獎金,並以操作獎金抵付診所需用之消耗品等情,因
其聲請傳喚鄭如伶、張書銘之待證事項僅是證明本件確有抵
付之情,惟本案之爭點在被告是否確有代墊款項之事實;又
范姜蕎希、林麗明於本案被告是否有和鄭如伶約定報酬、佣
金時,或被告是否有交付款項予鄭如伶時,均未在場,此並
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2頁反面),核無傳訊必要。
辯護人另聲請向新竹東元綜合醫院函詢關於鄭如伶於新竹東
元綜合醫院之任職期間及契約約定等情,惟此部分尚與本案
無涉,無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三)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於本案之成交報告書上記載「億鑫轉介佣20萬」,而該
佣金20萬元之支票透過被告之妻黃捷茵存入曺嘉芸設於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20萬元嗣由被告取走之事實,
業據被告自承屬實,且據證人曺嘉芸證述無訛(見偵續一卷
二第207、208頁),復有成交報告書、轉帳
傳票、附表二所
示支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1年4月13日一城東字
第00067號函檢送之支票影本及101年3月29日一城東字第000
62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101年3
月15日101埔墘字第00091號函檢送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
可
稽(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4頁,偵續一卷二第65頁、第101
頁、第1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再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伊知道億鑫公司,伊記得因為有發
票的問題,應該是彭醫師要開業,我們沒有開發票給他,基
本上是這樣等語(見偵續一卷二第163頁)。繼於原審辯稱
:伊有先墊付20萬元給陳冠州,是給陳冠州的佣金,是他介
紹脈衝光儀器賣給成美整型外科診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
9頁反面)。惟經原審質以何以成交報告書係填載「億鑫轉
介佣20萬」,而未記載陳冠州,被告始改稱:因億鑫公司係
京璞公司之競爭廠商,該20萬元係讓陳冠州去與億鑫公司處
理,要億鑫公司不要介入的錢;本案係陳冠州介紹,成交的
時候,佣金是給陳冠州,讓陳冠州去交給億鑫公司,讓這個
案子可以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頁,原審卷三第168頁)
。則該20萬元究係給付陳冠州之佣金,或透過陳冠州轉交億
鑫公司不競業之代價,被告前後供述齟齬,要難輕信。
⒊又證人陳冠州經原審傳、拘均未到庭(見原審卷二第143頁
、第168頁,原審卷三第2頁、第14頁至第17頁),且被告於
本院提出陳冠州開立之聲明書、身分證明光碟等證據並無證
據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陳冠州是否確有介紹本案成
交或為不競業之交涉,自有疑義。然依被告所言,本案業務
、仲介係呂建良(見原審卷三第168頁),而證人呂建良於
偵查時證稱:陳冠州是做行銷企劃,沒有在賣機器,他的業
務應該不會和客戶接洽等語(見偵續卷第179頁);復於原
審證稱:本案成交報告書合作方式欄內容及右下方簽名係伊
所寫,該合作方式及價錢係伊去交涉,本案係伊獨立完成,
伊一開始是在東元醫院接洽彭智強醫師,當時東元醫院與京
璞公司是以租賃方式配合,後來彭智強自己出來開成美整型
外科診所,想要把儀器做買斷,因伊與東元醫院有配合,所
以認識彭智強,被告要伊去交涉;伊未聽過億鑫公司,也不
知「億鑫轉介佣20萬」係何意;陳冠州好像掛名顧問或企劃
,他一週只來公司1次,大概1、2小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
46頁至第148頁)。再經核該成交報告書(見偵卷第101頁)
,亦未有陳冠州參與或仲介本案之相關記載;且本案成交後
,成美整型外科與京璞公司所簽訂之「設備供應合約」(見
原審卷一第135頁至第141頁),亦係由被告與呂建良代表京
璞公司簽約,並無陳冠州之署名,堪認證人呂建良證稱該案
係因伊認識彭智強醫師而前往交涉、為伊獨立仲介完成非虛
。又依證人呂建良之證述,本案交易對象之成美整型外科診
所負責人彭智強醫師於東元醫院時即與呂建良熟識,因要自
行開業,始將該交易標的自租賃改為買斷,則彭智強既已使
用京璞公司儀器,僅係將法律關係由租賃改為買斷,衡情殊
本無透過陳冠州或競爭廠商億鑫公司轉介,或要求億鑫公司
不為競爭之必要。況「億鑫轉介佣20萬」文義上實無從解釋
為要求億鑫公司不為競爭之代價。甚且,如本案確曾透過陳
冠州交涉致使億鑫公司不為競爭,何以成交報告書就此隻字
未提?且該案業務呂建良對此
毫無所悉,俱有違常情,堪認
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
⒋綜上,該成交報告書所載「億鑫轉介佣20萬」,純屬子虛,
被告杜撰此一名目憑以請款,自有詐欺取財、業務登載不實
之犯意與犯行甚明。至辯護人聲請傳喚陳冠州、范姜蕎希、
林麗明證明被告確有給付陳冠州20萬元佣金等情,惟陳冠州
前經原審傳、拘均未到庭,業如前述,而被告辯護人亦於本
院陳稱:陳冠州可能是因為個人債務關係無法到庭作證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本院因認辯護人聲請傳喚陳冠
州,並無必要;范姜蕎希、林麗明於本案被告與陳冠州是否
有約定報酬、佣金時,或被告是否有交付款項予陳冠州時,
均未在場,此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
,亦無傳訊必要,併予敘明。
(四)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於本案之成交報告書上記載「郭醫師佣金10萬」,而該
佣金10萬元之支票係存入被告之妻黃捷茵設於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嗣由被告取走該款項之事實,業經證人
黃捷茵證述無誤(見偵續一卷一第199頁),復有成交報告
書、轉帳傳票、附表三所示支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
行101年4月13日一城東字第00067號函檢送之支票影本及101
年3月29日一城東字第00062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埔墘分行101年3月15日101埔墘字第00091號函檢送
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8頁;偵
續一卷二第23頁、第65頁、第102頁)。
⒉被告就上開成交報告書中關於「郭醫師佣金10萬」之記載乙
節,固於本院陳稱:因為當時有改過合約,所以銷售條件決
策這地方塗改很多次,郭醫師佣金10萬元部分伊無法確定是
否由伊記載,數字部分也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在證人陳柏蒼到庭作證之前,
多次否認該「郭醫師佣金10萬」為其所填載,嗣證人陳柏蒼
到庭作證該成交報告書經業務填寫上半部之後呈交總經理(
即被告)等情後(見原審卷二第118頁),始於原審最後一
次言詞辯論
期日供陳:該成交報告書的銷售條件決策為伊所
寫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69頁),且經本院審核上開成
交報告書中銷售條件決策欄之記載,其字跡
核屬一致,金額
亦與轉帳傳票所載金額相同,可見被告辯稱其不確定前開「
郭醫師佣金10萬」之文字是否為其所填寫云云,應屬飾卸之
詞,自應以被告前於原審之供述為可採,此部分事實,
應堪
認定。
⒊又證人陳柏蒼於原審證稱:本案之交易對象梵谷醫學美容公
司是我的客戶,是伊代表京璞公司去簽訂,當時先找郭政達
醫師簽約,之後又與梵谷醫學美容公司負責人潘先生重新簽
約,因潘先生對Q-light機器有興趣,所以提議可否在此交
易中夾帶Q-light一起賣給他,伊向被告表示伊願意犧牲其
中一台機器的獎金,將Q-light一併賣給潘先生,後來有成
交,改約過程有向被告報告、討論;「郭醫師佣金10萬」與
郭政達醫師無關,也未支付郭政達佣金10萬元,該文字不是
伊寫的,也非伊之權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頁至第120頁
)。又梵谷醫學美容公司係由潘國勇與郭政達共同合作經營
,先於93年12月10日以郭政達名義與京璞公司簽訂設備供應
合約,購買「POWERLITE600EP」儀器一台,後因潘國勇與郭
政達終止合作關係,由潘國勇繼續經營梵谷醫學美容公司,
遂於94年4月21日,以梵谷醫學美容公司名義與京璞公司重
新簽約,並承受上開儀器,是郭政達與京璞公司簽約購買儀
器時,其係公司股東,且以其名義購入儀器,並非仲介購買
儀器,嗣梵谷醫學美容公司與京璞公司重新簽約,僅係承受
該儀器而已,亦非郭政達仲介而成交等節,業據梵谷醫學美
容公司於102年6月3日函敘甚明,並有其所檢送之「設備供
應合約」2紙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81-1頁至第181-8頁
)。是本案京璞公司與梵谷醫學美容公司之交易,無需、也
未曾支付郭政達醫師佣金,該成交報告書上所載「郭醫師佣
金10萬」係被告所虛捏,至臻灼然。至被告辯稱該成交報告
書上所載「郭醫師佣金10萬」係指「郭醫師案之佣金」云云
,惟本案京璞公司之交易對象為梵谷醫學美容公司,且證人
陳柏蒼對於梵谷醫學美容公司之聯繫對象於改約後已變更為
潘國勇,對於改約過程亦與被告報告、討論乙情,業如前述
,被告如為明確記載本案細項,何以未記載「梵谷醫學美容
公司」,卻記載已與本案無關之「郭醫師」?是被告上開所
辯,與常理已有不符,要難盡信。
⒋被告上訴意旨辯稱:該10萬元實係伊與陳柏蒼協議用以購買
Q-light機器後,再將Q-light機器送給梵谷醫學美容公司,
伊並無增加
告訴人公司任何花費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第
203頁),惟證人陳柏蒼於原審證稱:該「郭醫師佣金10萬
元」僅為伊犧牲業務獎金之名義,實際上係換取Q-light機
器之對價,並將Q-light機器給予梵谷醫學美容公司,Q-lig
ht機器的成本可能為10萬元,伊於本案最後拿到的獎金是26
萬元多,不到27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頁至第118頁)
,是依京璞公司與梵谷醫學美容公司之成交報告書中銷售條
件決策欄之記載,京璞公司原應給付證人陳柏蒼之本案業績
獎金為37萬元,經扣除給予梵谷醫學美容公司之Q-light機
器成本10萬元後,京璞公司給付證人陳柏蒼之本案業績獎金
實為27萬元之事實,
洵堪認定。被告前曾於原審爭執該Q-li
ght機器為其出資代購,惟其嗣於原審坦承該Q-light機器屬
京璞公司所有(見原審卷三第169頁),且
迄今未提出該Q-l
ight機器係其出資購買之證明,則被告究竟有何墊付款項之
情?又有何理由領取該10萬元款項?被告上開所辯,悖異常
情殊甚,顯係臨訟拼湊之詞,委難採信。
⒌綜上,被告於成交報告書虛偽記載「郭醫師佣金10萬」以請
款,有詐欺取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與犯行無疑。至辯護
人聲請傳喚證人陳柏蒼、范姜蕎希、林麗明證明該10萬元之
流向,並為被告代為墊付等情,本院認事證已明,已無傳喚
證人之必要,不予傳喚,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要屬圖飾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
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5條業務登
登載不實罪,
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0元。比較修正
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
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
(三)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
為不利於被告。
(四)關於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
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亦非有利。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該項法定刑由「五年以下
有期
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業已加重刑罰,顯未較有
利於被告。
(六)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
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
相關規定。
三、本案支付憑單、成交報告書係被告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被
告明知不實,而為虛偽登載,並持向京璞公司不知情之會計
行使,自足生損害於京璞公司。核被告所為,各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
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
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
外更論背信罪;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
,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518號、63年台上字第292號
判例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既成立詐欺罪,即無從再以背信罪相繩,
起訴書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容有未當。
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游瓊珠製作不實
支付憑證以遂其犯行,核屬
間接正犯。被告先後3次詐欺取
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所犯各罪均
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
其刑。所犯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間
,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
處斷。原審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審酌被告身為京璞公司總經理,位高權重,竟不思潔身自愛
,巧立名目詐取公司款項,共達82萬餘元,
犯後飾詞否認犯
行,拒不與京璞公司
和解,及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
、有一小孩、目前從事鑽石販售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復
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
宣告刑2分之1,併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
略以:
(一)緣於92年間,京璞公司進行SPA會館裝潢,已支付承包商禾
蘴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蘴公司,負責人王建之,設於
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工程款210萬元,被告明
知
上揭裝潢工程已無須再支付尾款亦無追加款項,竟違背其
任務,於92年11月5日,在京璞公司支付憑單上,登載「SPA
會館工程裝潢尾款240,000;追加款113,700」等不實之事項
,復將此不實之支付憑單交給京璞公司不知情之會計秦婉柔
(原名秦貞惠)而行使之,致京璞公司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如附表四之支票給被告,由被告兌領後,將款項轉
入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帳戶內(詳如附表四),
計詐得35萬3,700元,且足以生損害於京璞公司。
(二)被告於94年7月20日,違背其任務,向京璞公司不詳之會計
人員詐稱擬支付日本Scandinavia會社,購買脈衝光儀器槍
頭填充費用22萬3,339元,致該名會計人員陷於錯誤,依其
指示開立如附表五之支票乙張給被告,被告取得該紙支票,
存入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帳戶內(詳如附表五)
,詐得22萬3,339元。
(三)於93年8月間,被告得知京璞公司與「名媛時尚」美容醫療
院所成交買賣「EP1」儀器合約,依京璞公司之規定,該筆
銷售獎金應由業務人員提報給被告核准後發給業務團隊之相
關人員,
詎被告竟違背其任務,於93年8月1日,在京璞公司
內,於成交報告書上,登載「美科20萬3千元,王光宇,曾
醫師80,000,獎金20萬3千元…,…醫師佣金調整為60,000
」等不實之事項,復將此不實之成交報告書交付給京璞公司
不知情之不詳會計人員而行使之,致京璞公司之會計人員陷
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給被告,被告取得該2
紙支票後,將附表六編號1之支票,交給不知情之王光宇充
作其與王光宇
另案合作銷售儀器之佣金;將附表六編號2之
支票轉交給不知情之葉庭安存入葉庭安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
之帳戶內,計詐得15萬2,100元,且足以生損害於京璞公司
。
(四)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
2條第1項背信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建之、葉庭
安之證述,支付憑單、轉帳傳票、支票影本、統一發票、禾
蘴公司函文、填充槍頭費用請款流程資料及銀行往來明細資
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京璞公司申請並取
得附表四至六所示支票,其中附表六編號1之支票交付王光
宇,其餘支票分別於其個人或葉庭安帳戶兌領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詐欺、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
辯稱:京璞SPA會館裝修工程係由韓金錡負責,詳情伊不清
楚,有委由韓志聲代為處理追加工程,確有支付尾款及追加
工程款;伊有於94年間美容展時,自行前往上海向Scandina
via會社之Kaba領取槍頭,並代為墊付填充槍頭費用;「名
媛時尚」美容醫療院所購買儀器,係由業外業務王光宇負責
,伊有先支付王光宇佣金10萬元,並將6萬元支票交由王光
宇作為介紹醫師之佣金;上開款項均係伊先行代墊,故其兌
領之支票係償還伊之墊款等語。
四、經查:
(一)就京璞公司SPA會館裝璜款(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⑵)部分
:
⒈被告確有填載92年11月5日支付憑單向京璞公司申請SPA會館
裝璜之尾款及追加款共計35萬3,700元,並將取得之附表四
支票存入其帳戶兌領之事實,經被告自承屬實,並有92年11
月5日支付憑單、92年11月20日轉帳傳票、附表四之支票影
本、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1年4月13日一城東字第00067
號函檢送之支票影本及101年3月29日一城東字第00062號函
檢送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101年5月10日一民
權字第00037號函檢送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84頁至第86頁,偵續一卷二第40頁、第97、98頁、第187
頁)。
⒉本案禾蘴公司開立予京璞公司之統一發票記載工程款金額為
200萬元(含稅則為210萬元),有該統一發票附卷
可佐(見
偵卷第87頁)。禾蘴公司函復稱:公司電腦於95年時硬碟損
壞,95年前之資料無法查詢,依據記憶,本公司應無收到追
加款,本公司如再收到任何款項,理應會開立發票等語(見
偵續卷第167頁)。證人即禾蘴公司負責人王建之亦於偵訊
中證稱:禾蘴公司有承包京璞公司之工程,金額為200萬元
,伊記得沒有另外追加,如果有追加金額的話,一定會另外
開發票等語(見偵續一卷一第190、191頁)。惟京璞公司除
迄未能提出工程合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93頁),禾蘴公
司亦因硬碟毀損未能檢送相關資料,而該公司回函及王建之
於偵查時之證詞,顯係依憑檢察官所提示之該紙發票所為回
憶(見偵續卷第168頁),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⒊再證人即京璞公司SPA會館館長韓金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京璞公司SPA會館裝璜係由伊負責,總價款有經過華岡船務
及京璞公司之董事長開會討論,是在250萬元上下,請款係
向華岡船務為之,會以合約、發票、憑證一起請款,卷附支
付憑單上黃正宗係華岡船務的總會計,金秀娟係華岡船務的
會計,工程款第一期請款時,有附合約才能請款,我們都要
有憑證才能付款,所以除了200萬元統一發票外,一定還有
另外一張統一發票,不然不可能撥款;本案裝璜係由韓志聲
安排,完工之後,因蒸氣不夠,有加了加壓馬達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38頁至第142頁)。證人韓志聲證稱:伊從事裝璜
工程,被告有介紹京璞公司的裝璜工程給伊,但因伊當時較
忙,就介紹給伊朋友王建之去承接,完工後因冷氣不冷、水
壓不足,伊有再介紹別人去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頁
至第177頁)。證人即京璞公司會計秦婉柔於原審證稱:卷
附92年11月20日轉帳傳票係伊所製作,係伊上班處所京璞會
館的工程,伊記得沒有一次就完工,後續好像還有在裝修,
不是說一開始就好,後面好像還有要改什麼;92年11月5日
支付憑單所載工程尾款及追加款項提出聲請時,正常情形應
該都會附發票或收據,也會影印,不可能只有印傳票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71頁至第173頁反面)。證人即京璞公司董事
長洪清潭證稱:京璞公司整個財務的管理是由總部即華岡集
團負責控管,要檢附相關憑證才可申請款項,不可能完全沒
有憑證就可以申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頁、第105頁
)。證人即京璞公司會計游瓊珠亦證述:京璞公司的報支都
要經過華岡集團審核後,才能作執行動作,京璞公司的財務
是由華岡集團代為管理;向華岡集團申請款項要檢附相關憑
證,不可能無憑證,僅憑被告之簽核即付款,除非買小東西
沒有發票的情形,一般都會有收據和發票,不然送往華岡集
團審核也不會通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頁)。是由證人
韓金錡、韓志聲、秦婉柔之證述參互觀之,京璞公司SPA會
館裝璜完工會確有因水壓不足等問題另追加工程;再依證人
韓金錡、秦婉柔、洪清潭、游瓊珠之證詞,該SPA會館裝璜
之請款過程,應有檢附合約、發票等憑證,並送華岡集團審
核,而非僅由被告簽核、不附任何單據即可輕易請款。
⒋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92年7月17日支付憑單,記載「……裝
璜工程頭期款TOTAL PRICE=240萬元,頭期款=72萬(30%)
」;92年8月12日支付憑單記載「設計裝璜第二期工程支付
」、金額「720,000」;92年9月10日支付憑單記載「京璞光
療SPA會館第三期完工款項(尚餘驗收尾款10%)發票(含稅
)」、金額「720,000」;92年11月5日支付憑單記載「SPA
會館工程裝璜尾款10%,NT240000」、「追加款(含冷氣、
壓縮機)NT113700」;上開92年7月17日、92年11月5日支付
憑單申請人係被告,其餘係韓金錡,前3紙支付憑單且均蓋
有黃正宗印章,其中92年7月17日支付憑單,尚有黃正宗批
示:「一合約已簽,請先付款。二請洪董回國後補核准。」
另後3紙支付憑單更有董事長洪清潭之簽名(見偵卷第84頁
,原審卷二第196頁至第198頁)。是該等支付憑單,既經董
事長洪清潭或華岡集團總會計黃正宗、會計金秀娟審核,參
照證人韓金錡、韓志聲、秦婉柔、洪清潭、游瓊珠等所述請
款流程,於請款當時要無可能未附任何憑證之理。倘被告擅
自將工程總價款200萬元虛報為240萬元,或虛構工程追加款
11萬3,700元,豈能多次請款均輕易矇混過關。再同一工程
開立數張發票之情形,實務上並非罕見,證人韓金錡證稱除
卷附200萬元發票外,應另有發票存在,
尚非無據,要無徒
憑告訴人僅提出之一紙發票,即遽認本案工程款為200萬元
且無追加工程。
⒌本案依卷存4紙支付憑單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堪認京璞公司
SPA會館裝璜工程總價款應為240萬元,且有追加工程。雖該
工程尾款24萬元、追加工程款11萬3,700元之支票(即附表
四),嗣由被告銀行帳戶提示兌領,然禾蘴公司或其他廠商
,迄未向京璞公司主張有積欠工程款之事,足佐該等款項確
已支付禾蘴公司或施作追加工程之廠商,無從認被告有詐欺
或背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二)就日本Scandinavia會社槍頭填充費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⑶)部分:
⒈被告有以代墊日本Scandinavia會社槍頭填充費用名義,向
京璞公司請款22萬3,339元,並將取得之附表五支票存入其
帳戶兌領之事實,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94年7月20日轉帳
傳票、附表五之支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1年4月
13日一城東字第00067號函檢送之支票影本及101年3月29日
一城東字第00062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民權
分行101年5月10日一民權字第00037號函檢送之交易往來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8頁至第90頁,偵續一卷二第66頁
、第99頁、第202頁)。
⒉證人即曾任京璞公司工程師之張書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
於京璞公司擔任工程師,負責儀器保養、槍頭控管等,京璞
公司向日本Scandinavia會社購買脈衝光儀器、槍頭,該脈
衝光儀器發射達3萬發時,就必須將槍頭送回日本解碼,通
常是用空運,但伊記得有一次比較特殊,94年被告要去上海
參加美容展,有2支槍頭在日本填充,因日本Scandinavia會
社在上海有分公司,剛好kaba先生被調往上海,被告為了節
省時間及運費,請伊想辦法將放置槍頭的鋁箱中之保護海綿
拿起來,使鋁箱可以放置2支槍頭,再由被告直接從上海將
槍頭帶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頁反面至第9頁),再參以被
告於94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9月12日至16日確有出境至
中國大陸上海,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之台胞證、
護照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47頁、第201頁至第207頁)
,堪認被告辯稱:伊於94年間,自上海自行取回槍頭2支,
並將填充費用交付kaba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⒊京璞公司請款,需檢附相關憑據,已據證人韓金錡、韓志聲
、秦婉柔、洪清潭、游瓊珠證述如前;而請領槍頭填充費用
,須檢附日本Scandinavia會社所出具之invoice,亦有該會
社出具之invoice及京璞公司轉帳傳票、支付憑單
可考(見
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另證人游瓊珠復證稱:伊任職京璞
公司期間,有經手美容儀器槍頭填充費用請款,若無國外公
司之invoice,不可能僅憑被告之簽核而向華岡集團請款,
如果關於美容儀器填充部分,無國外公司相關之invoice,
會計師事務所也會提出質疑,所以不可能會有這樣的情形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09頁),足徵被告辯稱本案請款當時有
檢附invoice,才得以順利請領款項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從而,被告於94年7月20日請領槍頭填充費用22萬3,339元,
卷內固無相關支付憑單、invoice可稽,然參照京璞公司歷
次陳報因被告離職交接簿冊紊亂且殘缺不全,未能覓得相關
資料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93頁、卷三第19頁),亦不能排
除該等資料係事後佚失,無從執此遽認被告無墊付填充槍頭
費用而違背任務,詐領該款項。
(三)就「名媛時尚」買賣儀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⑷)部分:
⒈本案之成交報告書係被告所填載,京璞公司依該成交報告書
簽發如附表六所示支票2紙,其中面額6萬元支票由王光宇之
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帳戶兌領,面額9萬2,100元支票則由
被告弟媳葉庭安之兆豐銀行國外部帳戶兌現後由被告取走等
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屬實,復經證人葉庭安證述明確(見偵
續一卷一第199頁),復有93年8月1日成交報告書、94年5月
31日轉帳傳票、附表六所示支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
行101年4月13日一城東字第00067號函檢送之支票影本及101
年3月29日一城東字第00062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彰化商業
銀行晴光分行101年3月1日彰晴光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交
易往來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4
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件附卷可
查(見偵卷第95頁至第100頁,偵續一卷一第167頁、第180
頁,偵續一卷二第65頁、第100頁)。
⒉證人王光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京璞公司、被告合作方
式係伊介紹客戶,領取佣金,報酬因個案而異,伊因介紹客
戶所生之業務及交際應酬費用或他人介紹客戶給伊的獎金,
由伊先代墊;美科公司是伊在臺灣申請的公司,伊有介紹「
名媛時尚」給被告,本件是伊轉介成功的個案,「名媛時尚
」是一位張醫師所介紹,張醫師與曾醫師係同一診所,成交
報告書上「銷售條件決策」、「備註」欄所載金額應該是被
告給伊的佣金、交際費用及給醫生獎金部分;本案伊拿到的
佣金約10萬元,係被告以現金交付給伊,根據以往我們成交
紀錄,成交一台機器,佣金大概是這個金額;6萬元支票部
分,是包括交際費用及給醫生的佣金;給醫生的佣金,是伊
決定的,從8萬元調整為6萬元,應該是照比例的分配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33頁至第137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
又觀該成交報告書,支付予業務王光宇之獎金,均有一定比
例之計算方式,顯非憑空杜撰;而給付予醫師之佣金則自8
萬元調降為6萬元,倘被告欲虛構該佣金以詐領,衡情應無
將佣金調降之必要。是被告辯稱6萬元支票交付王光宇充作
介紹醫師之佣金,且已先墊付王光宇業務獎金10萬元等語,
尚非無稽。故該6萬元支票既係由王光宇之帳戶兌領,充作
介紹醫師之佣金,即非被告詐欺所得;且被告已代墊王光宇
佣金約10萬元,事後被告再將該面額9萬2,100元支票存入葉
庭安帳戶供償還上開墊款,亦難認有詐欺或背信之不法所有
意圖。
⒊對於由京璞公司以外人員完成交易,可否領取業務獎金一節
,證人洪清潭證稱:公司應有管理制度,若由公司以外的人
為銷售,此時如何發放業務獎金,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03頁反面),其並未否認京璞公司以外人員可領取業
務獎金。證人陳柏蒼則證稱:伊剛進京璞公司時,有遇到幾
個京璞公司員工以外的人來居間促成合約的情形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15頁),亦
肯認確有京璞公司以外員工取得佣金
或獎金之情事。再依京璞公司94年5月31日轉帳傳票之記載
「5月份業績獎金-儀器部,王光宇」等語(見偵卷第96頁)
,復足佐王光宇非不得取得京璞公司之獎金或佣金。況本案
之成交報告書已載明本案業務為王光宇,及「美科20萬3千
元,王光宇」等內容(見偵卷第95頁),則若王光宇依京璞
公司規定不得取得佣金或獎金,被告殊無明目張膽於該成交
報告書上
予以記載之理。是本案交易既係王光宇居間促成,
被告因此支付其佣金,無施用詐術、違背任務之可言,不能
律以詐欺或背信罪。
⒋被告支付王光宇佣金、交際費及仲介醫師之佣金,既確有其
事,該成交報告書之記載即非虛偽。又成交報告書係業務員
於成交之後,填寫報告書之上半部,然後呈交給總經理即被
告,業據證人陳柏蒼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8頁),再
觀卷附之成交報告書,其銷售條件決策欄位均係由總經理即
被告填載,顯見被告就該成交報告書,亦係有權製作之人;
而本案之業務王光宇因非京璞公司員工,故由被告製作成交
報告書,並表明業務為王光宇,亦難認被告有
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與犯行,併予敘明。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
此部分之詐欺取財、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
,有連續犯、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
,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與鄭如伶醫師有關部分)
發票人為京璞股份有限公司洪清潭,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城東分
行,帳號114266
┌─┬────┬────┬──────┬───────┬───────────┬────────────┬───────┐
│編│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支票背面 │提示行提示人帳號 │兌現日期 │備註 │
│號│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1 │93.9.30 │121,231 │UA0000000 │韓志鴻 │中國信託承德分行 │93.10.7 │ │
│ │ │ │(偵p58) │000000000000 │韓志鴻 │(偵續一卷二p53 、178) │ │
│ │ │ │ │(註:帳號誤載)│000000000000 │ │ │
│ │ │ │ │ │( 註:帳號誤載) │ │ │
│ │ │ │ │ │(正確000000000000) │ │ │
│ │ │ │ │ │(偵續一卷二p77 、177) │ │ │
├─┼────┼────┼──────┼───────┼───────────┼────────────┼───────┤
│2 │93.10.30│102,745 │UA0000000 │空白 │兆豐商銀內湖分行 │93.11.1 │提示帳戶戶名盧│
│ │ │ │(偵p60) │ │無資料 │(偵續一卷二p54) │智慧( 被告母 │
│ │ │ │ │ │00000000000 │ │親)(偵續一卷二│
│ │ │ │ │ │(偵續一卷二p78 、133) │ │p133-136)) │
├─┼────┼────┼──────┼───────┼───────────┼────────────┼───────┤
│3 │93.12.15│56,844 │UA0000000 │葉庭安 │兆豐銀國外部 │94.3.3 │ │
│ │ │ │(偵p62) │00000000000 │葉庭安 │( 偵續一卷二p166及偵 │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0 │續一卷一p170、偵續一 │ │
│ │ │ │ │ │(偵續一卷二p167) │卷二p60) │ │
│ │ │ │ │ │ │ │ │
├─┼────┼────┼──────┼───────┼───────────┼────────────┼───────┤
│4 │94.1.15 │84,560 │UA0000000 │韓志鴻 │中國信託承德分行 │94.1.17 │ │
│ │ │ │(偵p64) │000000000000 │韓志鴻 │(偵續一卷二p58 、178)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偵續一卷二p79 、178) │ │ │
├─┼────┼────┼──────┼───────┼───────────┼────────────┼───────┤
│5 │94.2.15 │68,747 │UA0000000 │韓志鴻 │中國信託承德分行 │94.2.15 │ │
│ │ │ │(偵p66) │000000000000 │韓志鴻 │(偵續一卷二p59 、178)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偵續一卷二p80 、178)│ │ │
├─┼────┼────┼──────┼───────┼───────────┼────────────┼───────┤
│6 │94.3.15 │52,311 │UA0000000 │黃婕茵 │臺灣中小企業埔墘分行 │94.3.15 │ │
│ │ │ │(偵p68) │00000000000 │黃婕茵 │(偵續一卷二p19 、61)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偵續一卷二p6 、81) │ │ │
├─┼────┼────┼──────┼───────┼───────────┼────────────┼───────┤
│7 │94.4.15 │33,682 │UA0000000 │黃婕茵 │臺灣中小企業埔墘分行 │94.4.15 │ │
│ │ │ │(偵p70) │00000000000 │黃婕茵 │(偵續一卷二p20 、62)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偵續一卷二p6 、82) │ │ │
├─┼────┼────┼──────┼───────┼───────────┼────────────┼───────┤
│ │合計 │520,120 │ │ │ │ │ │
└─┴────┴────┴──────┴───────┴───────────┴────────────┴───────┘
附表二 (與成美整形外科成交報告有關部分)
發票人為京璞股份有限公司洪清潭,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城東分
行,帳號114266
┌─┬────┬────┬──────┬───────┬───────────┬────────────┬───────┐
│編│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支票背面 │提示行提示人帳號 │兌現日期 │備註 │
│號│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1 │94.6.27 │200,000 │VA0000000 │曺嘉芸 │臺灣中小企銀埔墘分行 │94.6.28 │經查戶名為(三)│
│ │ │ │(偵p103) │000-00000000 │曺嘉芸 │(偵續一卷二p65、143) │曺嘉芸(原名(三│
│ │ │ │ │ │000-00000000 │ │)曺嘉勻)(偵續 │
│ │ │ │ │ │(偵續一卷二p101、142) │ │一卷二p142) │
└─┴────┴────┴──────┴───────┴───────────┴────────────┴───────┘
附表三 (與梵谷醫院美容成交報告有關部分)
發票人為京璞股份有限公司洪清潭,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城東分
行,帳號114266
┌─┬────┬────┬──────┬───────┬───────────┬────────────┬───────┐
│編│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支票背面 │提示行提示人帳號 │兌現日期 │備註 │
│號│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1 │94.6.27 │100,000 │VA0000000 │黃婕茵 │臺灣中小企銀埔墘分行 │94.7.7 │ │
│ │ │ │(偵p107) │00000000000 │黃婕茵 │(偵續一卷二p23、65)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偵續一卷二p6、102) │ │ │
└─┴────┴────┴──────┴───────┴───────────┴────────────┴───────┘
附表四 (與禾蘴工程款有關部分)
發票人為京璞股份有限公司洪清潭,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城東分
行,帳號114266
┌─┬────┬────┬──────┬───────┬───────────┬────────────┬───────┐
│編│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支票背面 │提示行提示人帳號 │兌現日期 │備註 │
│號│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1 │92.11.20│353,700 │TB0000000 │韓志鴻 │第一銀行城東分行 │92.11.24 │韓志鴻於一銀民│
│ │ │ │(偵p85) │00000000-00 │於92.11.24以韓志鴻名義│(偵續一卷二p40) │權分行帳戶 │
│ │ │ │ │ │匯款至同銀行帳號 │ │92.11.24入 │
│ │ │ │ │ │00000000000帳戶 │ │353,700 │
│ │ │ │ │ │(偵續一卷二p97-98) │ │(偵續一卷二 │
│ │ │ │ │ │ │ │p187) │
└─┴────┴────┴──────┴───────┴───────────┴────────────┴───────┘
附表五 ( 與寄日本槍頭填充費有關部分)
發票人為京璞股份有限公司洪清潭,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城東分
行,帳號114266
┌─┬────┬────┬──────┬───────┬───────────┬────────────┬───────┐
│編│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支票背面 │提示行提示人帳號 │兌現日期 │備註 │
│號│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1 │ 94.7.20│223,339 │VA0000000 │韓志鴻 │第一商業銀行 │94.7.22 │94.7.25入 │
│ │ │ │(偵p89) │00000000 │韓志鴻 │(偵續一卷二p66) │231,671 │
│ │ │ │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 │(偵續一卷二 │
│ │ │ │ │ │(偵續一卷二p99) │ │p202) │
│ │ │ │ │ │ │ │註:「NET」代 │
│ │ │ │ │ │ │ │表聯行存款, │
│ │ │ │ │ │ │ │152為一銀延吉 │
│ │ │ │ │ │ │ │分行之代碼 │
└─┴────┴────┴──────┴───────┴───────────┴────────────┴───────┘
附表六 (與名媛時尚成交報告有關部分)
發票人為京璞股份有限公司洪清潭,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城東分
行,帳號114266
┌─┬────┬────┬──────┬───────┬───────────┬────────────┬───────┐
│編│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支票背面 │提示行提示人帳號 │兌現日期 │備註 │
│號│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1 │94.6.27 │60,000 │VA0000000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晴光分行 │94.7.6 │提示帳戶戶名為│
│ │ │ │(偵p97) │ │空白 │(偵續p166及偵續一卷一 │王光宇 │
│ │ │ │ │ │00000000000000 │p180、偵續一卷二p65) │ │
│ │ │ │ │ │(見偵續一卷一p177)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4.6.27 │92,100 │VA0000000 │葉庭安 │兆豐銀行國外部 │94.7.11 │ │
│ │ │ │(偵p99) │00000000000 │葉庭安 │(偵續一卷二p66) │ │
│ │ │ │ │00000000 │00000000000 │ │ │
│ │ │ │ │ │(見偵續一卷一p167、偵 │ │ │
│ │ │ │ │ │續卷二p1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