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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22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博文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鍾孟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 易字第966號,中華民國103 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博文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99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其自101年8月間起,任職於吳文福所 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居○巷0弄00號之大發鋼 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大發公司),並經派駐前往大發公 司所承包,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對面之工地擔任 監工,負責管理工地內之鋼材等物品,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逕自將大發公司 置放於該工地內之鋼軌樁51支(價值共約新臺幣616,408元 ),出售予不知情之百揚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百揚公司) 負責人劉德芳,而由劉德芳指派員工於101年10月15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半聯結車前往上開工地,將 上開鋼軌樁51支運離。嗣因大發公司之小包商吳家和發覺上 開半聯結車與平日進出工地之車輛型號不同後,通知吳文福 ,再由吳文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均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博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21頁,原審卷第45頁反面),核與證 人吳文福、陳慶煌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見偵 字卷第12至21、66至67頁);證人劉德芳、吳家和分別在警 詢中之陳述(見偵字卷第24至28、38至40頁)均相符合,並 有德源鋼鐵企業有限公司101年10月請款單、過磅單、買賣 契約書、現場相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至48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又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 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 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查被告任職於大發公司 ,並經派駐前往大發公司所承包之工地擔任監工,負責管理 工地內之鋼材等物品,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劉博文將其因 業務而管領持有之鋼軌樁51支易持有為所有,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利用擔任大發公司所承包工 地監工之機會,將所保管之鋼軌樁出售,並將款項侵吞入已 ,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案所侵占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述鋼軌樁係大發公司向德源鋼鐵企業 有限公司進貨,經送抵前開工地後,隨即交付大發公司派駐 該工地之作業人員進行施工,被告僅係於現場監工,利用大 發公司指示被告及工地作業人員於施工時進行偷工減料而有 剩餘鋼軌樁之際,藉機竊取並出售予百揚公司負責人劉德芳 ,上述遭竊之鋼軌樁並非大發公司全權交付、授權被告自行 處理,而係由現場怪手師傅就地打樁施工,被告實際並無持 有、支配前開鋼軌樁,自無構成業務侵占之理,僅係破壞大 發公司之持有支配關係,出售予不知情之百揚公司,應該當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自遭查獲後,於偵審中 均坦承不諱,亦多次主動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大發公司協商和 解,並提出和解賠償方案,因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方案甚為嚴 苛,而未能達成和解,然考量告訴人大發公司所受損害非鉅 ,被告深具悔意,且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等犯後態度, 請從輕量刑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無所謂持有 被偷取的鋼軌樁的情形,因為鋼軌樁進到工地後,所有權已 轉為建設公司所有,被告在沒有持有之情形下,將剩餘的鋼 軌樁載走應係該當竊盜的構成要件,且兩造有意和解,但還 沒達成,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法侵占罪所稱持有他人 之物,依一定原因歸屬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而言。 其歸屬之原因不問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 為皆可。經查:被告於原審自承;伊在大發公司擔任監工, 工作內容是負責現場協調、進度安排、物料控管,叫貨、點 貨也是伊負責的,伊沒有經過大發公司同意,就直接請百揚 公司派車來把大發公司的鋼軌吊走,錢直接交給伊等語(見 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工地 內的鋼軌樁是由伊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參酌證 人吳文福於警詢證稱略以:被告擔任工地監工,安排工地建 材物料進出貨,及所有工地事務協調等語(見偵字第10987 號卷第19頁);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劉博文任職在我們公司 ,被派到平鎮市○○路○○○號對面的工地監工,劉博文利用 職務之便,叫車輛把鋼軌樁運走等語(見偵字第10987號卷 第66頁);堪認大發公司所進貨之鋼軌樁,於進入工地時, 即由被告因監工之業務關係,而實際上支配管領,被告所侵 占的鋼軌樁係其擔任監工所持有之物,被告及其辯護人稱僅 係竊盜云云,均不足採。至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6696號判例參照)。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本案原審判 決既已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 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且告訴人公 司既有上開受害事實,迄未獲賠償,則上開原審所審酌之狀 態並未有所變異,其就本案刑度之裁量尚難遽認違法。故被 告據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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