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博文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
律師
鍾孟杰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
易字第966號,中華民國103 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博文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99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其自101年8月間起,任職於吳文福所
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居○巷0弄00號之大發鋼
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大發公司),並經派駐前往大發公
司所承包,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對面之工地擔任
監工,負責管理工地內之鋼材等物品,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
其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逕自將大發公司
置放於該工地內之鋼軌樁51支(價值共約新臺幣616,408元
),出售予不知情之百揚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百揚公司)
負責人劉德芳,而由劉德芳指派員工於101年10月15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半聯結車前往上開工地,將
上開鋼軌樁51支運離。
嗣因大發公司之小包商吳家和發覺上
開半聯結車與平日進出工地之車輛型號不同後,通知吳文福
,再由吳文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均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
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
防
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
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
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
上揭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博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坦
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21頁,原審卷第45頁反面),核與
證
人吳文福、陳慶煌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見偵
字卷第12至21、66至67頁);證人劉德芳、吳家和分別在警
詢中之陳述(見偵字卷第24至28、38至40頁)均相符合,並
有德源鋼鐵企業有限公司101年10月請款單、過磅單、買賣
契約書、現場相片等證據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43至48頁)
,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
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侵占業務上
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為
構成要件;又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
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
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查被告任職於大發公司
,並經派駐前往大發公司所承包之工地擔任監工,負責管理
工地內之鋼材等物品,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劉博文將其因
業務而管領持有之鋼軌樁51支
易持有為所有,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
實欄
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
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利用擔任大發公司所承包工
地監工之機會,將所保管之鋼軌樁出售,並將款項侵吞入已
,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
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仍未
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本案所侵占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適。
五、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上述鋼軌樁係大發公司向德源鋼鐵企業
有限公司進貨,經送抵前開工地後,隨即交付大發公司派駐
該工地之作業人員進行施工,被告僅係於現場監工,利用大
發公司指示被告及工地作業人員於施工時進行偷工減料而有
剩餘鋼軌樁之際,藉機竊取並出售予百揚公司負責人劉德芳
,上述遭竊之鋼軌樁並非大發公司全權交付、授權被告自行
處理,而係由現場怪手師傅就地打樁施工,被告實際並無持
有、支配前開鋼軌樁,自無構成業務侵占之理,僅係破壞大
發公司之持有支配關係,出售予不知情之百揚公司,應該當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自遭查獲後,於偵審中
均坦承不諱,亦多次主動表示願意與
告訴人大發公司協商和
解,並提出和解賠償方案,因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方案甚為嚴
苛,而未能達成和解,然考量告訴人大發公司所受損害非鉅
,被告深具悔意,且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等犯後態度,
請從輕量刑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無所謂持有
被偷取的鋼軌樁的情形,因為鋼軌樁進到工地後,所有權已
轉為建設公司所有,被告在沒有持有之情形下,將剩餘的鋼
軌樁載走應係該當竊盜的構成要件,且
兩造有意和解,但還
沒達成,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法侵占罪
所稱持有他人
之物,依一定原因歸屬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而言。
其歸屬之原因不問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
為皆可。經查:被告於原審
自承;伊在大發公司擔任監工,
工作內容是負責現場協調、進度安排、物料控管,叫貨、點
貨也是伊負責的,伊沒有經過大發公司同意,就直接請百揚
公司派車來把大發公司的鋼軌吊走,錢直接交給伊等語(見
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工地
內的鋼軌樁是由伊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參酌證
人吳文福於警詢證稱略以:被告擔任工地監工,安排工地建
材物料進出貨,及所有工地事務協調等語(見偵字第10987
號卷第19頁);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劉博文任職在我們公司
,被派到平鎮市○○路○○○號對面的工地監工,劉博文利用
職務之便,叫車輛把鋼軌樁運走等語(見偵字第10987號卷
第66頁);
堪認大發公司所進貨之鋼軌樁,於進入工地時,
即由被告因監工之業務關係,而實際上支配管領,被告所侵
占的鋼軌樁係其擔任監工所持有之物,被告及其辯護人稱僅
係竊盜云云,均不足採。至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6696號
判例參照)。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
罰金,本案原審判
決既已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
內科處其刑,並說明
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且告訴人公
司既有上開受害事實,迄未獲賠償,則上開原審所審酌之狀
態並未有所變異,其就本案刑度之裁量尚難遽認違法。故被
告據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